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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 被告
    杜瑞成陳李靜郭如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成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陳李靜 被   告 郭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 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瑞成係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候選人,為求得以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下同)99 年11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桃源鄉,以下皆同)建山村建山巷54號即陳李靜、郭如玉之住宅廚房內,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4 張(即4,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李靜,約明由陳李靜將4,000 元分予亦有投票權之陳李靜之子陳建璋、陳建雄(上述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建雄之妻郭如玉,且要求渠等應於翌日(27日)投票支持杜瑞成。陳李靜當場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4,000 元現金,並允諾將投票支持杜瑞成。俟杜瑞成離去後,陳李靜隨即將其中之2,000 現金轉交予在客廳之郭如玉,表明係杜瑞成所交付用以尋求投票支持之賄絡,而郭如玉亦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99年11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檢察官接獲檢舉後隨即經由員警將杜瑞成約談到案,並向已因另案遭傳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李靜查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杜瑞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李靜、郭如玉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共同被告陳李靜、郭如玉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杜瑞成之陳述,及共同被告郭如玉於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杜瑞成之陳述,對被告杜瑞成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⒈本件共同被告陳李靜、郭如玉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共同被告郭如玉於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杜瑞成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被告杜瑞成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能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供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杜瑞成99年11月27警詢筆錄,其陳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⒈本件被告杜瑞成係先於99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始於99年11月27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而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杜瑞成僅接受過警察該次之調查詢問,且其於該次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均係針對在其家中被警察搜獲扣案之五張投票通知單乙節,作說明及解釋,至於其被訴投票行賄罪嫌部分,被告於該次警詢則否認有對共同被告陳李靜、郭如玉買票賄選之行為(見警二卷第13-14 頁),被告杜瑞成於上開警詢之供述,既未自白犯罪,更未為任何不利於已之陳述內容,此一有利於己之供述內容,顯不可能係遭警察以施壓、誘導及曲解等不正方法詢問,違背其自由意志,使其未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陳述之結果,此為經驗、事理、邏輯及人性等方面,正常之道理,勿庸勘驗警詢錄音影光碟即可得確認之結論。 ⒉乃被告杜瑞成之辯護人竟空言、隨便、爛漫指摘被告杜瑞成於警詢之陳述,受有警察以上開不正方法之詢問,致陳述無任意性為由,而主張被告杜瑞成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殊非可採。 ㈢被告杜瑞成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杜瑞成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原審於100 年5 月11日審理時播放勘驗上開期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發現:「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之初,有以『我前一陣子辦的那一件他被我押,押起來之後,他就承認說…他就講說那我承認,而且他承認說我自己有賄選,他承認到那麼明白…這件案件,賄選已經跑不掉了,因為有人已經被帶去市中心去了,這樣案子有其他三個人,被帶去市中心問了,別的分局辦理,所以這個跑不掉了,就是有幾個人講你了啦,所以那個你自己還是想看看…如果你願意承認的話…』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且檢察官於偵訊中就被告杜瑞成否認犯行之陳述,有以『預設為被告杜瑞成對陳李靜、郭如玉及其家人賄選之具體情詞,直接要求被告就該預設之具體情詞,回應及確認,並在上開預設被告杜瑞成賄選之情詞細節中,反覆追問及要求被告杜瑞成回答』等情(檢察官具體之訊問方法及內容,詳見下述六之㈠之⒈之⑴至⑶所引述),最後檢察官並自行朗讀以下內容問被告:『你給她們錢,是因為做她們前面走樓梯的工作,她給你8,000 塊工錢,所以你就把其中4,000 塊給她們,一個選民就1,000 塊,就陳李靜還有她媳婦郭如玉,還有媳婦她們的老公,反正二個兒子,一個叫陳建璋,一個叫陳建雄一共四人。麻煩請她們支持你選建山里的里長。當時我們是在陳李靜家,他媳婦郭如玉跟孫子在客廳,你是跟陳李靜在廚房交錢,錢交給陳李靜的時候你就麻煩他,要全家支持你,至於他有沒有,他怎麼轉告她們家的人你就不知道了,大概就這樣子,你先簽個筆錄,如果你看一下如果確認筆錄沒問題,你就簽個名,你會看嗎?』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50 頁及該次勘驗所引之附件即原審卷第137-140 頁之錄音譯文)。依上開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杜瑞成於99年11月26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自白未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被告杜瑞成於99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因陳述未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被告杜瑞成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杜瑞成於99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堪以採信。被告杜瑞成上開偵訊筆錄,雖無證據能力,然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供述之證明力,併予指明。 ㈣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前,檢察官既漏未命被告陳李靜朗讀結文,且陳李靜係72歲以上之原住民,不識國字,僅聽懂原住民語言,其看不懂國字,無法朗讀證人結文,檢察官亦未命書記官朗讀,雖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前,曾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陳李靜僅能以原住民語言溝通表達,聽不懂國語,不瞭解檢察官所說明具結之意義,而在場之通譯,僅翻成:「妳要誠實講,不然會坐牢,變成會亂寫」等語,陳李靜仍不解其意義,而不知要在結文上簽名或按手印,是經由在場之通譯(即被告陳李靜之子陳建璋)牽拉其手簽名於結文上,始完成具結之手續,以上各節事實,已經原審勘驗該期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載明於原審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筆錄附件即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5 、108-118頁),被告陳李靜於檢察官將其被告身分轉換為 證人地位時,既不明白、瞭解及認知結文之意義,而不知應自行主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結文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被告陳李靜上開所為,並不生具結之效力,易言之,陳李靜係被動由翻譯(即被告陳李靜之子陳建璋)牽拉其手簽名於結文上,尚難認已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此部分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李靜於結文簽名之際,並曾看結文內容數秒,已足認其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雖其未朗讀結文,應認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陳李靜完全不識國字,無法以國語進行聽、說、讀、寫,每次開庭均需精通原住民語言之通譯,在場將國語翻成原住民語言給被告陳李靜聽,再將陳李靜所講的原住民語言翻成國語,詳如卷附之各次筆錄所載及所附之通譯簽名之結文,職是,檢察官所主張「陳李靜於結文簽名之際,並曾看結文內容數秒,已足認其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等語,洵非可採,併予指明。 ⒊次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 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97號、99年臺上字第 78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本件被告陳李靜與共同被告郭如玉係婆媳關係,為一親等之姻親,得拒絕證言。另其及被告郭如玉2人與共同被告杜 瑞成間,係本案被訴投票行賄、受賄罪嫌之對向犯關係,故其以證人身分陳述,均有致自己或與其有一親等姻親關係之共同被告郭如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故依法亦得拒絕證言。惟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確定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及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陳李靜得拒絕證言,此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李靜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檢察官不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證人與被告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未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且違反同法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範意旨,法文顯非以形式上有具結即可使證言為證據,而應以具結程序之遵守且證人明確瞭解自己係立於證人地位,如為虛偽陳述有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時,始得謂證人已依法具結,是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由被告身分轉換證人地位時,因檢察官未告知得為拒絕證言,被告陳李靜復未朗讀結文,亦不瞭解具結之意義而經翻譯牽手簽名於結文上,尚難稱已依法具結,故被告陳李靜於偵查中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加予訊問,其所為證言,核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院衡酌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上情及被告杜瑞成、陳李靜、郭如玉等人所涉本案賄選罪嫌,犯罪情節、規模及可能對選舉公正性之破壞,尚非龐鉅重大,權衡被告等人之人權保障與本件選舉所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有優先保障被告3 人人權之必要,爰認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供述之證明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5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瑞成、陳李靜、郭如玉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瑞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李靜99年11月27日警詢、偵訊之陳述、99年12月20日偵訊之陳述;被告郭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瑞成、陳李靜、郭如玉3 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杜瑞成、陳李靜固坦承有交付及收受4,000 元之情節,惟被告杜瑞成辯稱:伊因為做陳李靜家的走廊樓梯工程,陳李靜給伊工錢8,000 元,但定金已經付了4,000 元,所以才退 4,000 元給陳李靜等語;被告杜瑞成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因陳李靜將工程款尾款包於紙袋中交付被告杜瑞成,杜瑞成未當場清點,返家後才發現陳李靜未扣除工程先前已給付之訂金4000元,仍給付8000元,乃立刻到陳李靜家將溢付之4000元返還給陳李靜,卻被檢警誤認該4000元係賄選之款項,但如依公訴人所指稱被告杜瑞成係以每人1000元,向陳李靜及其家人賄選買票,則設籍在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建山巷54號之陳李靜及其家人,有投票權之家屬共有8 人,賄選買票的錢應係8000元,而非4000元,此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杜瑞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未賄選之陳述,檢察官不但不相信,且以施壓、誘導及曲解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且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內容不符,已經勘驗證明,故被告杜瑞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陳李靜警詢筆錄經勘驗結果,通譯就警察詢問事項有未翻譯者,有部分未完全翻譯者,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且陳李靜警詢中曾回答按照之前講的,警察即自行繕打,但該次係第一次警詢,何來之前已被詢問所講的內容,故陳李靜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偵訊中之供述,因通譯就檢察官訊問之部分問題未翻譯、有部分則未詳實翻譯、部分過於簡略翻譯,且通譯又抓住陳李靜的手去簽名於筆錄等,故該期日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被告杜瑞成並無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被告陳李靜辯稱:杜瑞成給伊4,00 0元是多餘的工資而退給伊的,不是賄選的錢,伊根本不可能支持杜瑞成,因為伊家族也有人出來競選等語;被告郭如玉辯稱:伊不知道杜瑞成來伊家作什麼,杜瑞成走後,伊婆婆(陳李靜)有拿2,000 元給伊,但伊不知道作何事,伊婆婆也沒說,伊要問婆婆時,警察就來把伊婆婆和陳建雄帶到高雄市,伊才想說是不是杜瑞成買票的錢。平常伊婆婆掌管家裡開支,本來就會給伊錢,伊婆婆並沒有說這是賄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杜瑞成對本案其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並未經其自白:⒈被告杜瑞成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未具有任意性,而不得資為認定本案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詳如前述,且經原審勘驗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對被告杜瑞成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播放結果發現檢察官及被告杜瑞成之相應對話內容如下: ⑴檢察官問:你今天大概下午5 點左右有在你家附近有去發現金嗎?你本人去發的對不對,有人收到你的錢對不對?杜瑞成答:有一個那個是他那個是要給我的工錢等語;檢察官隨即進行一大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的效果之諭知(詳見上揭二之㈢之⒉);之後杜瑞成仍陳稱:「這個,本來這個錢是對方的。他還我... ,這個,我作她家前面的走廊樓梯,她還我那個錢,然後這個錢我就還給她」等語,檢察官即諭知:「啊人家不是這樣講啊」,杜瑞成則答稱:「可是事情確實是這樣。」等語。 ⑵檢察官先對被告杜瑞成表示:「你要搞清楚陳李靜怎麼講喔。」、「因為她現在還在市中心,你講的要跟她兜的起來」等語,被告杜瑞成始開始改稱:「給她給她好像,差不多3,000塊。」等語,並隨檢察官詢問:「人頭,你先想一下他 家有多少人頭,給多少錢?」、「他有兒子、有乾兒子,還有她還有她老公,她有二個兒子、他兒子的媳婦,最少四個人,怎麼可以是3,000塊?」等問題後,雙方開始有以下問 答對應內容,被告杜瑞成先稱:「我糾正,是3,000塊就是 4,000塊給她」,檢察官則回以:「想一下你到底是3,000 塊還是4, 000塊,你給幾個人哪?」,被告杜瑞成問:「你剛剛說多少?」,檢察官稱:「我剛剛說4個人嘛,我說她 、她媳婦,不是,她的兒子、她的媳婦,她、還有她的三個兒子這樣沒錯?」,被告杜瑞成答:「4,000塊」,檢察官 再問:「4,000塊嗎?一個選民1,00 0塊就對了?」,被告 杜瑞成答:「其實沒有為這個...,我的意思不是給她(賄 選)」,檢察官表示:「反正事情就是這樣子,你說對不對,這樣記沒有錯對不對?一個選民1,000塊。你針對哪幾個 人買票?她?」,被告杜瑞成答:「陳李靜」,檢察官再追問:「還有呢?」,被告杜瑞成答:「她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檢察官問:「二個兒子都住那邊嗎?」,被告杜瑞成稱:「對」等語。 ⑶之後,檢察官整理筆錄後,問被告杜瑞成:「你給她們錢,是因為做她們前面走樓梯的工作,她給你8,000塊工錢,所 以你就把其中4,000塊給她們,一個選民就1,000塊,就陳李靜還有她媳婦郭如玉,還有媳婦她們的老公,反正二個兒子,一個叫陳建璋,一個叫陳建雄一共四人。麻煩請她們支持你選建山里的里長。當時我們是在陳李靜家,他媳婦郭如玉跟孫子在客廳,你是跟陳李靜在廚房交錢,錢交給陳李靜的時候你就麻煩他,要全家支持你,至於他有沒有,他怎麼轉告她們家的人你就不知道了,大概就這樣子,你先簽個筆錄,如果你看一下如果確認筆錄沒問題,你就簽個名,你會看嗎?」,被告則答「要戴眼鏡」等語(以上各節均見原審卷第150頁及該勘驗筆錄所引之附件即譯文)。 ⒉依上開檢察官與被告杜瑞成間之各節問答過程,與先後相應對話之順序、內容、情狀等,參互以觀,尚難認被告杜瑞成對於本件被訴之投票行賄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甚明。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載稱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杜瑞成於偵查中(本案被告杜瑞成僅於99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自白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被告陳李靜對其被訴投票受賄犯行,前後所述歧異不一: ⒈查被告陳李靜固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接獲線報,有人向你賄選買票,有無此事?)確實有人拿錢給我。杜瑞成是於99年11月26日約20時許,在我住家廚房內交給我賄款 3,000元。1,000元補助加油錢,另外2,000元交給我媳婦郭 如玉。戶籍內有投票權2人,交給我賄款3,000元。(問:為何戶籍內有投票權只有2人,為何杜瑞成交給賄款3,000元?)1,000要補助油錢,另杜瑞成要我轉交給我兒子陳建雄及 媳婦郭如玉各1,000元,另三兒子陳建璋因為不在家,所以 杜瑞成就沒有交給我賄款。我主動交付1,000元給警方查扣 。另外2,000元在我媳婦郭如玉那裡。因為是親戚,而且杜 瑞成告訴我拿錢給我兒子加油載其岳母回來投票,所以我並不知道是買票錢。」等語(見警卷第1-2頁)。 ⒉然依被告陳李靜上揭警詢之陳述內容,被告杜瑞成顯係針對陳李靜之子陳建雄與其媳郭如玉賄選,才交付3,000元,然 郭如玉既然當時在場(即在家中客廳),依理被告杜瑞成直接向郭如玉行求、期約、交付該3000元賄選之賄賂即可,何必拐彎抹角,委由陳李靜轉交?況此亦與前揭被告杜瑞成於偵訊時所稱:「(檢察官問:你針對哪幾個人買票?她?)陳李靜。(還有呢?)她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二個兒子都住那邊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50頁之勘驗筆錄),顯然不符。又陳靜於同一次受詢問時,既明確表示不知道該筆錢是買票錢,其又如何會在同一次警詢中陳稱所收受之3,000元係「賄款」?前後所述如此嚴重矛盾,其陳述 該筆錢係賄款之真實性,已殊有疑議,而難憑採。 ⒊次查,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偵訊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有下列翻譯不完全、被告陳李靜不瞭解檢察官訊問問題、答非所問、詞不達意等特殊情事:即被告陳李靜於偵訊時陳稱:「(問:今年有沒有投票權?翻譯:你今年可以投票嗎?)可以,(問:在哪裡投票?)建山。(問:他拿錢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他說投票給他。(問:就是投票支持給他,在你的戶籍裡有幾票?)兩個。什麼要給?(翻譯:不是,是戶口名簿有你跟陳金銀?)喔對。(翻譯:我媽媽跟我大哥陳金銀。)就只有三千塊,一個是要加油,一個要給媳婦如玉。(翻譯:他拿三千,兩千給她的媳婦如玉,他說有一千塊是要貼補給他們加油去接她的娘家。他說一千塊,他以為是一千塊是要去接他們娘家回來這樣。)(問:投票加油錢?翻譯:他是要去接他的媽媽,他以為那個一千塊是要補他加油的。問:他是這樣以為是這樣啊?翻譯:所以警察就到家裡,他就沒有給了這樣就在手上)所以沒有給了,他們就來了。(問:等一下,他有跟你講這個三千塊是怎麼分嗎?)沒有啊,因為他就很匆忙的來了,說給我這個錢,我就說這個要幹什麼,他說拿去,他就回去,剛剛好弟弟要去接他們,剛從山上回來,然後她們就來了,我就沒有給了。(問:你媽媽怎麼跟他講,他拿給她的時候很趕,你剛剛有講啊?翻譯:你講看看那個候選人跟你講什麼?)他說支持他。(問:她有問他說這筆錢是要幹什麼?翻譯:妳有跟杜瑞成說這個錢是要幹什麼?)沒有。(問:那兩千塊給媳婦,一千塊是給投票加油錢是她自己想的是不是?)那個是我自己,本來要去接的,一千塊我自己想說拿去加油。(問:那是她自己想的是不是?翻譯:你自己講的是不是?)對。(問:他自己心裡想說兩千塊給媳婦,一千塊當加油錢是不是?翻譯:那個杜瑞成有講說這個錢是給他們嗎?這個兩千塊是要給他們的嗎?)沒有,是我的自己給他的,阿我一千塊留著給弟弟。(翻譯:那個杜瑞成說兩千塊是要給他們的?)沒有,我自己給的,因為這樣子。(問:他直接拿給他們,沒有說這個要給誰嗎?對不對?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說要拿給如玉?)沒有,他給我之後就走了,那就準備因為他們要準備出去外面弟弟,阿兩千塊給如玉,一千塊我要加油。(問:那個是她自己想的不是候選人跟他講的?翻譯:那個候選人杜瑞成沒有講嘛?)不是。(問:那杜瑞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市議員部分?翻譯:那杜瑞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誰?要投給誰?)沒有,前幾天有拜訪,拜託我請支持我,要我錢的時候,我跟他說過來,他就這樣子給我就走了。(翻譯:你怎麼講的又不一樣?)那你就跟他講跟我之前講的一樣。(翻譯:你怎麼又講的不一樣?)我忘記我剛剛講什麼了(翻譯:前幾天杜瑞成有去家裡)他說沒有,有在路上碰到。(翻譯:有在門口碰面,有拜託說要給他,所以今天就進去家裡面就很趕)今天我就很緊張,他們有來。(問:那他今天給你有沒有叫你支持哪個市議員?翻譯:杜瑞成前幾天有沒有跟你說什麼?)前幾天杜瑞成有拜託她投票給他,然後今天就給了錢就走了,也沒有說拜託她。…(問:我重點是這三千塊給她有沒有說要給其他人?翻譯:他有沒有說這個錢要怎麼分?)沒有。(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講說這個給妳,說這一千塊要給誰,那一千塊要給誰?)是我自己要給如玉的。(翻譯:你剛剛怎麼沒有這樣講?)我有講啊(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說給誰?)我剛才講過,杜瑞成沒有說要給誰給誰,是我自己要拿給如玉的,拿給媳婦。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就是我給如玉兩千,這是我自己講的。這三千元是我的,我要拿給誰用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剛剛已經跟你講過了。(翻譯:就拿給她,杜瑞成叫你拿給如玉?)對。(翻譯:那個候選人講說把兩千元拿給如玉,他就把那個一千拿去想說拿給他加油,然後…問:等一下,你再講一次,候選人怎麼講?)跟我講的是不是一樣?(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講說分?)我沒有講。(翻譯:你看你剛剛不是說有,說杜瑞成叫你說拿給如玉?)按照孩子講的就對了。(翻譯:那個杜瑞成說這個錢要拿給如玉)對,就是這樣,就是你剛剛講的那樣。(翻譯:不要變來變去,因為他們不是警察,那個杜瑞成有沒有這樣講)有,就是這樣(翻譯:你就老實講嘛)你就把這個兩個給他,因為是一人一個(翻譯:杜瑞成說這個是要給如玉)他沒有給是我自己給。(問:他到底怎麼講的?翻譯:那個杜瑞成有跟他講叫他把錢給那個媳婦郭如玉。問:陳建雄有沒有?)翻譯:他們沒有開口講,可能他的意思就是一個人一張這樣吧。問:我現在要了解的是候選人怎麼跟他講的。翻譯:他就講說那兩張給我的她的媳婦這樣子。問:有說要我轉交給我媳婦郭如玉是不是,只有提到郭如玉喔?翻譯:他只有講郭如玉?)對。(翻譯:他有沒有講到弟弟)沒有。(翻譯:是不是都在客廳?)我在廚房,阿她在客廳」等情(見原審卷頁103-104、108- 115)。參諸被告陳李 靜於上揭偵訊中,對於被告杜瑞成所交付3,000元時,是否 有為賄選表示乙節,既陳述不一,無法確定其有無,本件自難徒以上揭陳李靜單一片面,復有前後歧異等瑕疵之陳述,而據以認定被告陳李靜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被告杜瑞成所交付之賄選款項3,000元至明。 ⒋況被告陳李靜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就前述收受自杜瑞成之3,000元,已改稱「他(杜瑞成)退給我4,000元,我後來把其中2,000元給我媳婦郭如玉,2, 000元我放自己口袋, 那時候我很緊張且身體不舒服,警察對我問東問西,還說一定要拿錢出來,我翻翻口袋還有1, 000元,我就拿出來了。(問:那你另1,000元拿去哪裡?)我分不清楚是放家裡或 是放口袋,因為我常忘東忘西」等語(見99選偵265號卷第 34-35頁),另被告陳李靜於警詢與初次偵訊時所稱收受之 3,000元,與被告杜瑞成於初次偵訊時所稱交付予陳李靜係 4,000元,復不相同,再由被告陳李靜錯誤敘述所收受之金 額,對照被告杜瑞成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交付金額究為3,000元或4,000元之陳述過程,益難認被告陳李靜係以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數,作為向被告杜瑞成收賄之計算依據,準據上述,顯難認被告杜瑞成與被告陳李靜間有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否則如有合意,雙方所陳述交付及收受之金額,應不致有如上之歧異不相符合之處。 ⒌再查,被告陳李靜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更正陳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為我先前承認的,那個錢是杜瑞成退給我的工資,我在警察局有說過,可是我每次跟警察說他們都不相信,錢真的是杜瑞成退給我的工資,因為他有在我家工作,但是我不知道在之前我已經有給過訂金4,000元了,所以他退給我4,000,他在警察那邊也這麼說,我講的真的是實話,那個真的是工資。我是老人,我講的都是實話,而且我不可能投給杜瑞成,因為我的家族就有兩人參選,所以我不可能投給他,也不會拿他選舉的錢,我在警察局時有一直這樣說,但他們又翻來覆去,我已經迷迷糊糊了,真的是工資的錢,但那個警察又一直反覆說那是賄選的錢,我那時想生氣,但他們對我很無禮,所以我現在在法官面前說的都是實話。」、「我有跟警察說,也有跟翻譯的人說事情是如何。實際上那個時候收到的是4,000元, 我有說,但他們都不相信,我那時又很餓,因為我嚇一跳,這個4,000元是杜瑞成還給我多出來的工錢,我每次講一, 他們就說不對要講二,所以到最後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所以這個4,000元確實是杜瑞成還給我的,我也沒有跟我的媳 婦或小孩說用這個錢買票,說要投給誰,這個錢是杜瑞成還給我多出來的工錢。其實剛開始時我有說這個不是買票錢,但最後,我說不是,人家跟我說是,我就也不知道我在回答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63、106頁); ⒍另被告陳李靜於原審民事庭100年度選字第26號當選無效事 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問:99年11月26日被告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我之前在我家附近用信封裝八千元拿給被告,被告看信封有多四千元,所以不久後被告跟著我到家中廚房退給我四千元工資,因為我之前已經給過被告四千元,但是我忘記了又給他四千元,所以被告退還我四千元工資,因為我請被告幫我整理我的走廊及土水工作。(問:被告拿四千元給你時,家中有何人在場?)我和我媳婦在客廳,但是被告退還我四千元時,我媳婦不知道我們做什麼。(問:為何被告要將四千元拿到你家廚房給你?)因為那時剛好是選舉期間避免他人誤會,所以被告到我家廚房將四千元退還給我。(問:99年11月27日你被查獲,為何你在檢察官面前承認你有收受被告給你的賄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那是被告給我的買票錢,我都說那是退給我的工錢,我無緣無故被抓,且那時感冒又很冷,又很緊張,我有心臟病,並且那天沒有帶藥,我又肚子餓...(問:家中共有幾人 ?)19人。(問:扣除無投票權人,家中有幾人?)超過15人...因為我有健忘症且有重聽,大部分事情都是小孩子自 己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受賄款,為何都沒有人相信我的話。(整修走廊的房屋)是三個兒子的家,因為是三棟連棟房屋,走廊連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 ⒎綜合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被告陳李靜前揭於警詢、偵訊中,就所收受被告杜瑞成交付款項數額,已有嚴重錯誤之陳述,嗣於原審審理時,更仍就其收受杜瑞成所交付4,000元之 原因,而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內容,凡此益徵被告杜瑞成與陳李靜間,無投票行賄及受賄之合意。則被告陳李靜曾供稱被告杜瑞成先前有向其拜託投票支持之行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後被告杜瑞成交付金錢予陳李靜之行為,可以相互呼應及聯結為一整體的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自不得徒以被告陳李靜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推認被告杜瑞成交付上開款項予陳李靜之行為,兩人間有賄選之合意。 ㈢被告郭如玉對於被訴涉犯投票受賄之犯行,始終否認: ⒈查被告陳李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證稱:「我剛才講過,杜瑞成沒有說要給誰給誰,是我自己要拿給如玉的,拿給媳婦。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就是我給如玉兩千,這是我自己講的。這三千元是我自己的,我要拿給誰用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勘驗內容),核與被告郭如玉所辯稱被告陳李靜並未向其說明交付2,000 元之事由乙節,悉相符合。而被告杜瑞成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及有向被告郭如玉表明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與行為,此亦核與被告郭如玉所辯相合,是被告杜瑞成並未直接與被告郭如玉接觸賄選,雙方無直接投票行賄及收賄之合意,應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如玉於原審民事庭100年度選字第26號 當選無效事件中,亦已具結證述:「我有看到被告來找我婆婆,但是因為我在忙小孩子的事情,所以沒有太注意,我有看到被告從大門進入我家,表示要找我婆婆,我告訴他我婆婆在廚房,(問:你婆婆當時在廚房作何事?)做晚餐。被告大約四、五點到我家,被告在我家沒有停留很久。被告離開後,我婆婆有拿二千元給我,但是我婆婆沒有跟我說明為何給我二千元,因為我沒有在工作,平常我婆婆就會給我零用錢。(問:你婆婆給你二千元後,約隔多久後就被警察查獲?)不到五分鐘。(問:被告有無到你家中拜過票?)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89 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郭如玉之證述觀之,固足認被告杜瑞成有交付陳李靜 4,000 元,而陳李靜有將其中2000元再交給郭如玉之行為事實,但渠等均否認係投票行賄、受賄之款項,且亦否認被告杜瑞成有對渠等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職是,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杜瑞成與郭如玉,已有賄選之合意及收受該2000元之賄賂。 ⒊至於,被告郭如玉固於偵查中,主動交出2,000元,供扣押 當作本案之證據,然按被告郭如玉收受陳李靜交付該2, 000元後,陳李靜立即遭警帶回調查,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7日2 時54分結束偵訊後飭回(見99選偵265號卷第19-24頁),則被告郭如玉嗣後於99年11月27日16時55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見高縣六警偵移字第0990031656號卷第23頁),應已知悉被告陳李靜所交付之2,000元涉有賄選之嫌疑,故其於 偵訊中將2,000元交出由檢察官查扣,應係基於配合偵查之 意思,而非對其被調查所涉投票受賄之犯行認罪,此參諸被告郭如玉於當次偵訊時所稱「她(意指陳李靜)拿給我錢時還來不及跟我講錢的用途就遭高雄市的警方到我家裡將我婆婆及陳建雄帶走」等語即明(見99選偵265 號卷第32頁),是上開被告郭如玉交予檢察官查扣之2000元,自不得逕推認被告郭如玉確係因投票受賄之意思所收受,更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杜瑞成與郭如玉有賄選合意及已交付賄賂之證據。 ㈣末查,檢察官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證物,均僅能證明被告杜瑞成要交付被告陳李靜4,0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陳李靜處遭員警查扣、2,000元則由被告郭如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 提出扣案之客觀事實,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投票通知單五張,亦與被告杜瑞成是否對陳李靜及郭如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無直接關係,至於,被告三人間就上開金額是否係基於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求、期約之意思所交付及收受,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尚有疑議之證據,及參酌被告陳李靜家中確實有整修工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之整修工程照片),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顯尚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投票行賄及受賄犯行。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3人涉犯上揭投票行賄 及受賄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3人有犯上開各罪之積極 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杜瑞成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李靜、郭如玉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杜瑞成、陳李靜及郭如玉等3人,被訴上開各罪 嫌,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揭各節之論述分析),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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