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愛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陳吉成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29 、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A1業於偵訊時具結,又搜索時許智發否認犯行,嗣在許智發住處查扣相關現金證物及便條紙後,許智發才坦承林洪愛玉確於99年11月16日在洪文和家中商討賄選事宜。許智發、A1就商討時之狀況與人員,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同年月18日,陳吉成交付許智發4000元,當場告知是林洪愛玉所給等情,除經許智發證述,復有扣案現金可徵。許智發、林洪愛玉、陳吉成間並無仇恨,許智發實無攀誣構陷被告,並陷己於刑案之理,故許智發所證應可採信。 ㈡、原審判決以究係16日(週二)或18日(週四)到洪文和住處、蘇美玉有無在場、18日到陳吉成住處後,是否再與蘇美玉同至洪文和住處等節,許智發於警、偵所述不一。惟許智發因收賄為警查獲,並搜得賄款,難免驚慌。99年11月20日偵訊稍事休息後,許智發就明確表示,同月16日有到洪文和住處,同月18日與其妻蘇美玉至陳吉成住處。並稱(為何上述與警察局所言不同?)擔心害到我媽媽,才沒說,希望對我家人從輕處理等語,難因其前後所述歧異,就遽認均不足採。 ㈢、原審判決依蘇美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認陳劉秀英、蘇美玉於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至9 時30分係在林鄉新和社區,參加該局舉辦之「女人逗陣社區起飛- 社區婦女組織培力工作坊」活動,不可能於當(16)晚7 時許到洪文和住處,而認許智發警、偵所述,與事實不合。惟:⑴、上開高雄市社會局函文及所附資料,並無簽到紀錄或照片,足證陳劉秀英、蘇美玉確有參與該活動。況且,活動是否準時進行,陳劉秀英、蘇美玉是否準時參與,均有不明。原審未予究明,洵屬速斷。⑵、又當(16)日下午4 、5 時許,蘇美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基地台雖在杉林鄉,仍難遽認同日晚間7 時許,蘇美玉不在洪文和住處。 ㈣、原審判決以江潘玉花於警詢稱:扣案13000 元中之4000元,是我兒子許智發在99年11月16日晚上吃飯時間(約8 點)交給我,繳交農會貸款利息等語,與許智發所稱:同月16日商討賄選事宜後,當月18日領得賄款交付其母等語不合。然許智發於警、偵訊均稱將陳吉成所交賄款轉交其母,許智發當最清楚4000元來源。觀之許智發另稱:我回去會跟媽媽說,下次檢察官傳訊時要說實話、(為何上述與警察局所言不同?)我是擔心害到我媽媽,才沒有說,希望檢察官對我家人從輕處理」等語,可知江潘玉花與許智發所述何以不符;並足證許智發於原審證稱13000 元是芭樂錢,是搜索前10天拿給我媽媽等語,不可採信。再佐以蘇美玉於偵訊中稱:我家有4 票等語,扣案4000元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㈤、警訊時應係未提問,A1 才未說當(16)日林洪愛玉亦有在場。又或因陳吉成與許智發、蘇美玉夫妻、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等人係屬同村,且陳吉成為村長,為此警訊時,A1才會稱:昨(16日)天晚上我去找洪文和,剛好遇到陳吉成帶著許智發、蘇美玉夫妻2 人、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等人到洪文和家」等語,是以自難因上開A1於警訊所述,遽認林洪愛玉不在場。 ㈥、陳吉成能否確知A1為林洪愛玉選區之選民,原判決並未究明,即認「陳吉成既未確定A1是否為林洪愛玉選區之有投票權選民」,尚嫌速斷。況若A1與陳吉成等人原即認識,陳吉成可確定A1是否為林洪愛玉選區選民。又洪文和住處西藥房內非無隱密性,且A1若與陳吉成等人原即認識,陳吉成等人並可能在證人A1前談論賄選事宜。又不論A1是否在陳吉成負責買票之對象內,只須在場之林洪愛玉同意,陳吉成當可交付賄款予A1。自難因此遽認A1所述有違情理。 三、然查: ㈠、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至9 時30分,陳劉秀英、蘇美玉確在杉林鄉新和社區,參與全程參與女人逗陣「社區起飛-社區婦女組織培力工作坊」活動,業經高雄市府社會局函覆及檢送活動照片在卷。並經蕭淑媛(承辦、主持該活動之市府社會局社工)、陳劉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90至217 頁),市府回函所附該次活動照片中,確有蘇美玉、陳劉秀英。證人蕭淑媛並明確證稱,我比較認識幹部,因蘇美玉為關山區總幹事,所以我認識陳劉秀英、蘇美玉二人;本次活動如期於當晚7 至9 時舉行,他們二人是最早到的等語。是以,當(16)晚,蘇美玉、陳劉秀英全程在杉林鄉參與市府舉辦之活動,不可能到洪文和家,至為灼然。再佐以,陳劉秀英、吳美霞明確證稱:當晚渠等二人未與蘇美玉一同到洪文和住處;江潘美蓮亦稱其未與陳吉成、陳劉秀英、許智發、林洪愛玉一同到洪文和住處,及討論賄選事宜等語(同上開本院筆錄),自難遽信A1及許智發所稱99年11月16日當晚,在洪文和住處討論賄選事宜等語為真。 ㈡、又員警雖在許智發住處,扣得背面載有「男9 丁,女8 口」之日曆紙一張(參本院卷58頁影本)。然該紙日曆上,除前揭文字外,並未再書寫記載其他事項或字句,且賄選是以有無投票權為斷,並無男女之分,原難遽認所載「男9 丁,女8 口」定與賄選有關。況且,許潘玉花(許武雄之妻,許智發之母)警訊就已稱,該紙日曆是許武雄拿給我去廟內(三界公)祈平安寫訴文用的等語(警卷15頁)。許武雄亦證稱:該日曆紙確為我家的日曆,是玄天上帝廟三官大帝誕辰用的,我向廟方申報時是以戶來計算,但法師會再寫許武雄這戶幾丁幾口,我家確有9 丁8 口等語(本院卷168 、169 頁)。衡諸常情,民俗上,為到廟宇拜拜祈福所需而統計人數時,確多會敘明「男幾丁、女幾口」;除此之外,一般人在計算人數時通常不會以「丁、口」為單位。況且,農曆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分別為上元節、中元節、下元節,並為道教之三大祈福祭日;台灣民俗上,三官大帝即天官、地官、水官,也就是三界公,並有以上元、中元、下元節為三官大帝聖誕,信徒於上元、中元、下元節要向三官大帝祈福之信仰等情,於網路上可輕易查知,應為公眾周知,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以,扣案日曆紙日期為國曆99年11月16日即農曆為10月11日,距下元節(農曆10月15日)之三官大帝祈福祭典日期甚近。足信許武雄、許潘玉花所述,實非虛構無據。為此,自難認該日曆紙足用以佐證訴意旨所指「許智發等人均配有買票之人數」等事實。 ㈢、本院審理時,許智發仍結證稱:其末於16日當晚在洪文和住處與被告等人討論賄選事宜,亦未於18日到陳吉成住處,扣案之4 千元是要給其母許潘玉花繳交農會貸款利息等語(本院卷171 至174 頁)。況且,許智發之手機及家中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71 、174 頁,原審卷149 、151 、152 頁)、蘇美玉手機為0000000000(警卷11頁、原審卷151 頁)、林洪愛玉電話與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145 、150 頁),陳吉成手機及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 號(警卷4 頁,原審卷92、149 頁)。經比對許智發、蘇美玉夫婦、陳吉成之手機與家中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149 、151 至152 、92、149 頁)結果,99年11月16日到18日間,許智發、蘇美玉手機與電話,均未與林洪愛玉之電話手機、陳吉成之電話手機聯絡。而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通聯紀綠予許智發辨認結果,許智發亦稱:陳吉成之通話紀錄中,並無與其本人及其父親、妻子家人、公司所用電話號碼通聯的情形(本院卷174 頁)。是以,本案實無證據足證許智發於偵查時所稱:18日當日以電話聯絡後,前往陳吉成住處等語為真。為此,益難認定16日當日,許智發確曾到陳吉成住處拿取款。 ㈣、A1並非設籍於甲仙鄉(參本院卷56頁勘驗筆錄),又行賄罪責甚重,為此委託與受託出面買票之人間必具相當之信任關係,而無輕易委託陌生人代為買票之理;復無任意在外人面前高談闊論買票事宜的可能。本案檢舉人A1於原審詰問時,僅稱11月16日,因肚子痛而到洪文和處買藥,適逢他們在靠近門口處談買票的事等語,並拒說絕說明,為何與偵查中所稱去找洪文和討論工作的事,歧異不一(原審卷160 、162 頁),是甲仙鄉即為偏鄉,A1設籍處醫療資源遠較甲仙鄉充裕,是否確有特意前往甲仙買藥之必要,原即有疑,再則,綜觀A1及許智發之警偵筆錄,亦未能陳明及證明渠等間與林洪愛玉間有何信任關係,更未能說清楚何以會邀許智發出面買票,又為何不提防A1知悉買票之事。本案復存有與A1、許智發警、偵所述情形不合之事證,本院自難僅因A1、許智發於偵查中曾具結就遽認渠等所述無誤。 ㈤、公訴意旨雖又指林洪愛玉提領300 萬元、200 萬元供買票之用,然本案僅於許智發住處扣得1 萬3 千元,縱加計員警另在案外人林清豐處扣得之16萬2 千5 百元、林清純處扣得之6 萬7 千9 百元,合計亦僅24萬3 千4 百元(參警卷2 、3 頁)。扣案金額不多,其中更有許智發家人的錢(即9 千元),復未在陳吉成處查扣其他買票賄款。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相關資金流向去處,自難遽而推測提領之款項定係供買票所用。 四、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為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