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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莊飛宗謝宏宗蔡廣昇

  • 被告
    黃文裕陳清水鄭平村洪得護楊金豹魏嘉椿林添福林有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裕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水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平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得護 前二人共同 許清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豹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椿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福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長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5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裕、楊金豹、林有長、林添福、洪得護、魏嘉椿、陳清水、鄭平村部分,暨楊金豹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楊金豹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各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添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清水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各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魏嘉椿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洪得護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各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大林蒲回饋基金不法案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9」內偽造「忠信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紙上偽造「忠信文具行」、「陳秀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鄭平村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各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大林蒲回饋基金不法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1」內偽造「九九餐廳」收據壹紙上偽造之「九九餐廳」、「李見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有長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鑑於實施南星填海計劃而成立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設置於鄰近小港區之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鳳森里、海澄里附近,為回饋該區里民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於民國85年6 月29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19999 號函設立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於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及上開章程中明定逐年編列預算成立回饋基金,該基金用於回饋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鳳森里、海澄里地方辦理公共建設、環境衛生、美化環境、或育樂民俗活動等動支用途,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業於91年度預算停止編列經費用罄而解散)依該章程第8 條規定,由前該5 里里長共同遴選地區熱心公益人士15人所組成,而回饋金則按年由高雄市環保局按年編列預算,於85年至86年間均以支票先後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平村、張永枝具領,86 年 則電匯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大林蒲辦事處(現由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承受),戶名大林蒲處理場管理委員會陳清水帳戶內。該回饋金之使用係由前述各該里里長事前10日提出活動或工作計劃書,以里長為活動經辦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並以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撥經費至該里長指定帳戶,各該里活動完成10日內,原始憑證則由各里里長進行驗收或證明,依規定粘貼於憑證用紙,逐層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辦會計、總幹事、主任委員等有實質審查權人員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並報請小港區公所核備,未核銷完畢經費則須繳回剩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復於88年2 月9 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高市府環四字第04449 號函修正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將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龍鳳里納入回饋地方範圍,依該章程第8 條規定,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前該7 里里長共同遴選地區熱心公益人士21人所組成,回饋金之動支、核銷程序則未變動。二、黃文裕自86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88年8 月間為辦理該里88年8 月5 至同年月7 日全民親子活動計畫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64萬元,明知該次活動根本未於88年8 月5 日中午至沈彩娟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62號丸滿飲食部用餐,而係於上開活動期間另向呂裕堃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2121號「丸滿餐廳」用餐,因「丸滿餐廳」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交易憑證,黃文裕為求核銷,與活動承辦人饒國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又與饒國華、沈彩娟、呂裕堃各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乃由饒國華要求呂裕堃提出自沈彩娟處所取得之蓋有「丸滿飲食部」店戳章及負責人「沈彩娟」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於上開單據上台照欄填載高市小港區龍鳳里里民自強活動之名義,並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88年8 月5 日」、交易品名:「午餐」、交易數量:「30」、交易價格:「單價:2,000 」、「總價:60,000」;交易品名:「飲料」、交易數量:「60」、「總價:3,600 」後,交由黃文裕收執,並且蓋印職章於其上;復明知本次活動根本未於88年8 月7 日至林景皇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01 號橘子海飲食店用餐,而係於上開活動期間另至位於南投縣「蜜月館」用餐,因「蜜月館」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交易憑證,黃文裕為求核銷,又與饒國華及「蜜月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林景皇承前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乃由饒國華要求蜜月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出自橘子海飲食店處所取得之蓋有「橘子海飲食店」店戳章及負責人「林景皇」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於上開單據上台照欄填載高市小港區龍鳳里里民自強活動之名義,並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88年8 月7 日」、交易品名:「便餐」、「飲料酒」、「總價:8,700 」,交由黃文裕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黃文裕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分別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核發新台幣(下同)63,600元、52,200元之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及「丸滿飲食部」、「橘子海飲食店」。 三、楊金豹自83年8 月起迄96年紅毛港遷村後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就下列各罪同一罪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明知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及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作之招標,並無公開比價程序,而係直接屬意與寶文工程公司議價,與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殿華(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夫洪福榮,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福榮於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程中取得三明土木公司及升裕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並書寫承包金額分別為1,089,000 元、1,071,000 元、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程中取得三明土木包工業、宏福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比價單,並書寫承包金額分別為756,000 元、840,000 元進行陪標,並由洪福榮在楊金豹職務上所掌之「大林蒲處理場鄰近地區回饋建設經費管理委員會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在不詳時地,先後填寫「於86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海澄里辦公處公開比價,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程由寶文公司以1,000,000 元得標」、「於87年3 月10日上午10時,在海澄里辦公處公開比價,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程由寶文公司以740,000 元得標」之不實事項,復由楊金豹在「監標欄」上蓋用里長職章及比價單位蓋用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之印章,並分別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核發回饋金以行使,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該虛偽比價行為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受有損害。 ㈡於87年10月間辦理海澄里中部二梯次自強活動分別於87年10月3 日至4 日、同年月31日至11月1 日,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全民親子旅遊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000,0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楊金豹明知此二梯次遊覽車費用(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及導遊費)部分實際分別為126,000 元、63,000元,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先龍旅行社業務之楊高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楊高裕、管素華、唐繼光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向家佳遊覽車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家佳公司)管素華求其向調用遊覽車之立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浮報金額各為120,000 元及160,0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遂由立統公司負責人唐繼光,在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欄填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海澄里辦公室,並填載不實之車資交易金額分別為120,000 元、160,000 元後交付管素華,再由管素華轉交楊高裕提供楊金豹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楊金豹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全民親子活動遊覽車費用支出費用達280,000 元(實則為189,000 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9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於88年8 、9 月間辦理海澄里中部自強活動計劃於88年9 月18日至19日前往中部地區中華民俗村及南投縣九族文化村等地里民自強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611,07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楊金豹明知此該次遊覽車費用(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及導遊費、通路費及稅金)部分實際為150,675 元、進入慶藝園藝有限公司經營之中華民俗村門票實際花費為82,500元(275 人進場,每人票價為300 元)及88年9 月19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116 之6 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晚餐費用為50,250元(起訴書誤載為43,500元),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且無單據不能請款,竟與時任先龍旅行社業務之楊高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楊高裕、管素華、林宗賢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向家佳公司管素華求其向調用遊覽車之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浮報金額為191,100 元之統一發票一紙,遂由哈雷公司負責人林宗賢,在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欄填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海澄里辦公室,並填載不實之車資交易金額為191,100 元後交付管素華,再由管素華轉交楊高裕;再與楊高裕、王麗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向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之職員王麗卿要求除實際購買中華民俗村門票82,500元之購票證明單外,另開具一紙填載275 乘以290 購買金額為79,750元之不實購買中華民俗村門票證明單;復與楊高裕、翁麗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取得蓋有佛光山企業行店戳及負責人翁麗菊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知88年9 月19日晚餐僅花費50,250元,浮報填載消費數量金額不實之「交易日期為88年8 月19日,晚餐:數量28、單價2,000 元、總價56,000,果汁:數量55、單價50、總價2,750 ,玉泉:數量20、單價200 、總價4,000 ,合計總價62,750元」收據1 紙,於上開不實發票、購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提供楊金豹收執後,由楊金豹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楊金豹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支出費用191,100 元(實則為150,675 元)、購買參觀中華民俗村門票費用162,250 元(實則為82,500元)及88年9 月19日晚餐餐費62,750元(實則為50,250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132,675 元(40425+79750+12500 )之財產上損害。 ㈣於88年7 月間辦理海澄里中元普渡法會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92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74萬元之回饋金,楊金豹明知此該活動中含庫錢、普渡金、搬運工資等費用實際應為14萬元,部分庫錢及普渡金、搬運工資部分無單據可供核銷,因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擔任飛鳳寺主任委員林有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由林有長向福進庫錢行負責人馮玉雲購入之庫錢金額為2 萬9 千元(數量1000支,單價每支29元),再與馮玉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馮玉雲浮報金額為180,000 元之庫錢,由馮玉雲在收據上書寫「有長兄台照」,並填載不實之品名:庫錢、數量:3,000 支、單價60、金額為180,000 元後交付林有長,再由林有長提供楊金豹收執後,由楊金豹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楊金豹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中元普渡活動庫錢費用支出180,000 元(實則含庫錢、普渡金、搬運工資等為140,000 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林添福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23號之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且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理事長林清輝)亦設於該址辦公,於88年10月13日、11月21日各以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高雄市近海漁筏協進會名義,發函予高雄市海澄里辦公處,以辦公設備不足,經費短缺為由,委請該里辦公處代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助,不知情之楊金豹(尚無證據證明知情,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以辦理贊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以及民俗技藝活動(贊助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為名義,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補助里內社團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補助社團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分別為98,000元、99,000元,林添福明知僅實際支出沙發及辦公傢俱部分110,000 元(物品為沙發一組及石面茶几一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並與林淑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向其擔任泰禾傢俱店之姪女林淑真要求浮報金額為157,000 元,遂由林淑真在統一發票上不實記載為買受人高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交易日期為88年11月5 日、品名為沙發一組,金額為100,000 元,另一紙記載為88年11月5 日、買受人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品名辦公傢俱、金額為57,000元後交付林添福,再由林添福提供楊金豹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楊金豹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贊助社團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以及民俗技藝活動(贊助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已支出157,000 元(實則為110,000 元),而核發款項,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4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五、陳清水自83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就下列各罪同一罪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87年3 月間辦理鳳森里親子活動計劃於87年3 月21日至22日前往南投縣九族文化村等地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015,2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陳清水明知此該次遊覽車費用(含司機及導遊小費)為160,000 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王月琴、謝碧霞、陳王麗香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透過靠行遊覽車業者謝碧霞向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太之星公司)陳王麗香要求浮報金額為168,000 元之統一發票一紙,遂由亞太之星公司負責人陳王麗香,在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欄填載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並填載不實之車資數量8 台、單價21,000(實際單價為20,000)、交易金額為168,000 元(實際金額為160,000 元)後交付謝碧霞,再由謝碧霞轉交王月琴,再提供予陳清水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費用支出費用168,000 元(實則為160,000 元)而撥付,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8,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於87年7 月間辦理鳳森里杉林溪、劍湖山全民親子活動計劃於87年7 月11日至12日前往南投縣杉林溪等地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998,3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嗣再追加9450元,總計1,007,750 元,陳清水明知此該次於87年7 月11日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29號車隆餐廳特產店(負責人劉宏志)用餐實際費用為77,100元,於87年7 月12日至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62號金國城餐廳(負責人彭國忠)用餐實際費用為72,000元,同日至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負責人賴專財)用餐實際費用為80,400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各與王月琴、彭國忠、劉宏志、賴專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先後取得已蓋用金國城餐廳負責人彭國忠、車隆餐廳特產店負責人劉宏志、砂里仙餐廳負責人賴專財印章之空白收據3 紙,登載消費數量、金額不實之「交易日期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便餐、果汁,數量55、110 ,單價:2,000 、50,總價:110,000 、5,500 ,合計:115,500 」(金國城餐廳)、「87年7 月11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飲料、愛蘭白酒、便餐,數量102 、10、55,單價:50、450 、2000,總價:5100、4500、110,000 ,合計:119,600 」(車隆餐廳特產店)、「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便餐、果汁、B 酒、陳紹,數量55、126 、70、24,單價:2000、50、40、150 ,總價:110,000 、6,300 、3000、3600,合計:122,900 」(砂里仙餐廳)收據各1 紙,再轉交陳清水收執後,由陳清水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金國城餐廳費用115,500 元(實為72,000元)、車隆餐廳特產店費用119,600 元(實為77,100元)、砂里仙餐廳費用122,900 元(實為80,400元)而核發,受有128,500 元(43500+ 42500+42500)之財產上損害。 ㈢於87年9 月間辦理里鄰長小組自強活動計劃於87年9 月26日至29日前往花蓮縣等地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378,0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陳清水明知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 段32號金谷飲食店(負責人劉玉 瓊)用餐實際費用僅為16,200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與王月琴、劉玉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取得蓋有金谷飲食店店章及負責人劉玉瓊私章之空白收據,登載消費、數量不實「87年9 月26日、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數量10、20,單價:2,000 、70,總價:20,000、1400,合計:21,400」收據1 紙,再轉交陳清水收執後,由陳清水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至金谷飲食店費用21,400元(實為16,200元)而核發,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5,2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㈣於88年7 月間辦理全民澎湖親子活動計劃於88年7 月10-12 日、16-18 日前往澎湖縣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444,56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陳清水明知此該次旅遊88年7 月12日、17日至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名揚山莊(負責人林龍珠)用餐實際費用為12,900元及14,500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王月琴、林龍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取得蓋有名揚山莊店章空白收據2 紙、各填具不實「交易日期88年7 月12日、鳳森里辦公處台照、品名午餐、飲料,數量9 桌、18缶、金額16,200、900 ,總計金額為17,100元」、「交易日期88年7 月17日、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午便餐、飲料,數量10桌、20缶,單價1,800 、50,金額18,000、1,000 ,總計金額19,000元」收據各1 紙,上開收據均提供陳清水收執後,由陳清水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名揚山莊費用36,100元(17100+19000 )(實為12900 元及14500 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8,700 元(00000-00000-00000 )之財產上損害。㈤於88年12月間辦理鳳森里藤枝之旅活動計劃於88年12月4 日前往高雄縣六龜鄉藤枝森林遊樂區等地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28萬元及42,1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計322,100 元之回饋金,陳清水明知於88年12月4 日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62號來來飯店(負責人謝瑞珍)全部費用為29,150元(含卡拉OK消費4,360 元),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王月琴、謝瑞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向來來飯店負責人謝瑞珍要求,除開立上開實際消費金額29,15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外,另開立「交易日期88年12月4 日、買受人鳳森里辦公處、品名:玉泉清酒、二鍋頭、礦泉水,數量:12、2 、2 ,單價250 、650 、30,總價3000、1300、60,總價4,360 元」之不實收據1 紙交付王月琴後,由王月琴轉交陳清水上開卡拉OK費用重覆核銷金額4,360 元。上開收據提供陳清水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餐費另外支出4,360 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4,360 元之財產上損害。 ㈥陳清水於85年11月間,將里內「鳳森里鳳林路126 巷17號前水溝工程」、「鳳森里中心路80號旁水溝工程」,另於86年月間將「鳳森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均指定由魏嘉椿承包,並未經公開比價程序,其發包價格依次為71萬6 千元、38萬2 千元及67萬7,780 元,且已由陳清水及魏嘉椿驗收後檢具收據,先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自85年11月5 日起,至86年5 月7 日止,分10次申領全部工程款,報經小港區公所辦理決算程序完畢在案。詎陳清水及魏嘉椿2 人,於87年間為掩飾此3 件工程欠缺比價程序及請款發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責由魏嘉椿設法補正,魏嘉椿竟以嘉椿土包工業之名義,製作上開3 件工程之不實之工程投標單3 紙(未載日期),另取得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揮峰土木包工業、淨松土木包工業之不實之估價單,進行陪標,並在陳清水職務上應製作之上開3 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上(「鳳森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記載於87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在本所會議室開標、其他2 工程則未載開標時間),各虛偽記載「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71600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456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73000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382000元、揮峰土木包工業,金額4158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38325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67778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78855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00000元」,經比價結果各由嘉椿土木包工業以71萬6 千元、38萬2 千元、67萬7,780 元得標之不實比價紀錄,由陳清水持以行使交予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置入檔案內,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該虛偽比價行為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受有損害。 六、洪得護自78年8 月起迄99年12月25日,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就下列各罪同一罪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87年4 月間辦理鳳興里全民親子活動卡拉OK,計劃於87年4 月24日舉辦,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462,1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洪得護明知此該次活動並無向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5 巷6 號高欣企業社(負責人徐南進)購買物品,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高欣企業社外務員之高登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高登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登賢提供蓋有高欣企業社之店章及負責人徐南進之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該收據上登載不實「買受人鳳興里辦公處、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總價:2,600、1,000 、1,450 、1,000 」之內容後,由洪得護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洪得護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費用6,050 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6,050 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於87年5 月間辦理鳳興里全民親子活動,計劃於87年5 月15-17 日前往東北部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50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洪得護明知此該次活動於87年5 月16日住宿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03 號金鳳山莊(負責人吳國夫)僅消費120,000 元,且於87年5 月17日僅向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9 號泰安便當社訂購便當消費14,940元(負責人廖春香)、以及未向高雄縣鳥松鄉○○路恒山南巷18弄63號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購物,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山海旅行社導遊之張天賜、見來成贈品行負責人黃仁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各與張天賜、吳國夫、廖春香及黃仁昌、陳振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天賜向泰安便當社、金鳳山莊取得蓋有上開商號店章及負責人分別為廖春香、吳國夫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分別填載不實「87年5 月17日、品名便當、數量249 個、單價70、總價17,430元」、「87年5 月16日、品名二人一床、四人二床、六人三床、數量10、6 、1 ,單價1,300 、2,000、2,500 ,總價13,0 00、12,000、2,500 ,合計27,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另由黃仁昌取得高鳳毛巾洋行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鳳興里辦公處台照、品名禮盒、毛巾,數量110 份、20打,單價250 、600 ,總價27,500、12,000,合計39,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洪得護收執上開不實收據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洪得護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均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住宿費用27,500元(實為12,000元)、便當費用17,430元(實為14,940元)、及禮盒毛巾39,500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57,490元(15500+2490+39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於87年3 月間辦理花東里民活動計劃於87年3 月21日、22日間前往花東地區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50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洪得護明知此次旅遊未向高雄縣鳥松鄉○○路恒山南巷18弄63號高鳳毛巾洋行購物、未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35 巷6 號高欣企業社購買物品,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見來成贈品行負責人黃仁昌與高欣企業社外務員之高登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各與黃仁昌、陳振烈及高登賢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處取得高鳳毛巾洋行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鳳興里辦公處台照、品名禮盒、毛巾,數量150 份、25打,單價250 、600 ,總價37,500、15,000,合計5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另由高登賢處取得蓋有高欣企業社之店章及負責人徐南進之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該收據上登載不實「買受人鳳興里辦公處、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總價:2,600、1,000 、1,450 、1,000 」之內容,均交予洪得護收執,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洪得護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高鳳毛巾洋行禮盒及毛巾費用52,000元(實則未購買)、高欣企業社購物費用6,050 元(實則未購買),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58,05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㈣於87年10月間辦理鳳興里全民親子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256,3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洪得護明知此該次活動並無向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5 巷6 號高欣企業社購買物品,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且無單據不能請款,竟與高登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聯絡,由高登賢取得蓋有高欣企業社之店章及負責人徐南進之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該收據上登載不實「買受人鳳興里辦公處、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總價:2,600、1,000 、1,450 、1,000 」之內容後,由洪得護依規定粘貼於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洪得護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費用6,050 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6,050 元之財產上損害。 ㈤於87年11月間辦理同年11月2 日鳳興里民俗技藝活動重陽節敬老餐會,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214,6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洪得護明知此該次活動並無向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23 巷8 號忠信文具行購買物品,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蓋有「忠信文具行」之店章及負責人「陳秀芬」之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該收據上登載不實「鳳興里辦公處台照、87年3 月21日、品名:毛巾、打字、影印、文具、宣傳布條,總價:10,000、1,200 、2,100 、3,200 、5,200 、合計21,700元」、「品名:打字、影印、郵票、刻印、文具,總價:600 、1,600 、500 、1,200 、750 ,合計4,650 元」之內容後,依規定粘貼於蓋有里長洪得護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忠信文具行、陳秀芬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費用26,350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26,35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㈥於88年12月間辦理鳳興里自強活動計劃於88年12月18日至19日前往高雄縣六龜鄉藤枝森林遊樂區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459,112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洪得護明知此該次自強活動在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田寮巷20之1 號仙進餐廳(負責人林添進)用餐費用為24,850元及未至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38號少年溪山海產飯店(負責人黃湘雯)用餐,且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導遊之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各與王月琴及林添進、黃湘雯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向仙進餐廳取得蓋有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田寮巷20之1 號仙進餐廳店章及負責人林添進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要求填具交易日期88年12月18日、品名餐費、果汁、金額為322,500 、2,200 ,合計金額34,450元浮報9600元後交付王月琴。王月琴另取得蓋有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38號少年溪山海產飯店店章及負責人黃湘雯私章之空白收據,填具不實「88年12月19日、鳳興里辦公處台照、品名:餐費、酒、果汁,數量5 、1 、10,單價:1,500 、1,200 、60,金額:7,500 、1,200 、600 ,合計:9,300 」收據1 紙,再轉交洪得護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洪得護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仙進餐廳費用34,450元(實則為24,850元)、少年溪山海產飯店費用9,300 元(實則未至上開餐廳用餐)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18,9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七、鄭平村自79年8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25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就下列各罪同一罪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85年11月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辦理禮品採購為名義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採購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356,0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核准該計畫並如數同意,鄭平村乃於85年11月5 日、11日、28日支領30萬元、72萬元、33萬3 千元,惟因無任何單據可供核銷,竟為圖彌縫,明知此上開採購申請並無向位在高雄縣路竹鄉○○街19號見來成贈品行購買物品,竟於87年5 月間與黃仁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在蓋有見來成贈品行店章之統一發票2 紙上均登載不實「買受人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回饋基金,87年5 月,品名:禮品,數量2,260 ,單價300 ,金額678,000 ,總計678,000 元」並於備註欄書寫「補85年11月28日收訖」等不實事項後,轉交鄭平村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核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 ㈡於86年10月間辦理重陽節及發放禮品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923,373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鄭平村明知此該次活動於86年10月7 日並無向高雄縣鳥松鄉○○路恒山南巷18弄63號高鳳毛巾洋行購物,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見來成贈品行負責人黃仁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黃仁昌、陳振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自陳振烈處取得高鳳毛巾洋行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收據,填載不實「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20 、1,000 ,單價35、40,金額11,200、40,000,合計51,200」、「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00 、1,000 ,單價35、25,金額10,500、35,000,合計45,500」、「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75 、880 ,單價35、35,金額13,125、30,800,合計43,925」、「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00 、900 ,單價35、35,金額10,500、31,500,合計42,000」、「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60 、800 ,單價35、37,金額12,600、21,600,合計34,200」之收據5 紙,轉交鄭平村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均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高鳳毛巾洋行購物費用216,825 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216,825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於87年3 月間舉辦鳳林里87年3 月15-16 日南投縣溪頭全民親子踏青之旅,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536,9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鄭平村明知此該次活動並無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66 號九九餐廳用餐,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蓋有九九餐廳商號店章及負責人李見成私章之空白收據後,填載不實「買受人鳳林里辦公室,摘要餐費、飲料,紹興、啤酒,數量25桌、50箱、30瓶、84瓶,單價3,000 、2,500 、220 、40,總價75,000、2,500 、6,600 、3,360 ,合計87,460元」之收據1 紙,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九九餐廳、李見成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九九餐廳費用87,460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87,46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㈣於87年7 月間辦理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於87年7 月25日至26日前往新竹縣六福村遊樂園等地旅行,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1,204,0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鄭平村明知此該次遊覽車含司機導遊費用實際為240,000 元,至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負責人賴專財)用餐實際消費為116,040 元、至台中縣大肚鄉○○路191 之3 號家園公路飯店(負責人連俊明)用餐實際消費為100,000 元,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時任導遊之王月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王月琴、謝碧霞、陳王麗香、黃金謀、黃麗娟、陳益勝各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透過靠行遊覽車業者謝碧霞向益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公司,負責人黃金謀)、達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黃麗娟)、明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負責人陳益勝)實際負責人陳王麗香要求浮報金額為各100,000 元之統一發票3 紙,遂由陳王麗香在上開3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欄填載鳳林里親子活動,並填載不實之車資金額各100,000 元(實際金額各為80,000元)後交付謝碧霞,再由謝碧霞轉交王月琴;又各與王月琴及賴專財、連俊明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取得蓋有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台中縣大肚鄉○○路191 之3 號家園公路飯店店章及負責人賴專財、連俊明私章之空白收據,分別填具不實「87年7 月26日,鳳林里辦公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啤酒、黃酒,數量68、180 、120 、42,單價2000、50、50、1200,金額136,000 、9,000 、6,000 、5,040 ,合計:156,000 」、「鳳林里辦公處台照、88年7 月25日,品名:餐費、飲料,數量68、200 ,單價2,000 、50,總價136,000 、10,000,合計146,000 元」收據各1 紙,轉交予鄭平村。上開不實發票、收據均提供鄭平村收執後,由鄭平村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費用支出費用300,000 元(實為240,000 元)、砂里仙餐廳費用156,000 元(實為116,040 元)及家園公路飯店用餐餐費146,000 元(實為100,000 元餐廳用餐),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145960元(60000+39960+4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㈤於87年9 月間辦理87年9 月6 日鳳林里社區會員大會活動,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186,7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鄭平村明知此該次活動並無向高雄縣鳥松鄉○○路恒山南巷18弄63號高鳳毛巾洋行購物,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與黃仁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黃仁昌、陳振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自陳振烈處取得高鳳毛巾洋行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收據,填載不實「鳳林社區發展協會,87年7 月,品名日用品禮盒、摸彩品,數量1,000 、一批,單價50,總價50,000、12,100,合計62,100」之收據1 紙,轉由鄭平村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活動支出高鳳毛巾洋行購物費用62,100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62,1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㈥於88年8 月間辦理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於88年8 月10日前往台灣民俗村旅遊,並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以該里自強活動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支應相關費用。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351,2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34萬元之回饋金,鄭平村明知此該次遊覽車含司機車掌小費費用為120,000 元,另亦未向高鳳毛巾洋行購買毛巾,且明知依上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回饋辦法之規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各與洪彩雲、黃仁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洪彩雲、陳榮璋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時任靠行遊覽車業者之洪彩雲、見來成贈品行負責人黃仁昌,由洪彩雲向墾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公司)負責人陳榮璋要求提供蓋有店章及私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一紙,遂由洪彩雲填載不實「買受人鳳林里辦公處、88年8 月10 日 、品名車資,數量10,單價16,500,金額165,000 」之統一發票後,再轉交鄭平村;並與黃仁昌、陳振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昌自陳振烈處取得高鳳毛巾洋行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收據,填載不實「鳳林里辦公處,88年8 月10,品名毛巾,數量472 ,單價35,總價16,520,合計16,520」之收據1 紙後,轉交鄭平村,上開不實發票、收據均提供鄭平村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費用支出費用165,000 元(實則為120,000 元)及高鳳毛巾洋行毛巾費用16,520元而核撥,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61,520 元(45000+16520 )之財產上損害。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文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三沂、沈彩娟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清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王麗香、卓良建、羅陳秋梅、張甘龍、劉宏志、賴專財、彭國忠、劉玉瓊、林龍珠、陳金練、謝瑞珍、魏嘉椿之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平村、洪得護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徐南進、盧惠玉、廖春香、吳國夫、陳振烈、蔡麗玉、黃金葉、洪彩雲、歐忠利、林添進、黃湘雯、黃仁昌、李見成、王麗香、賴專財、楊鳳儀、林宗賢、唐繼光之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楊金豹則爭執證人洪福榮、李殿華、管素華、楊高裕、孫秀治、翁麗菊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之調詢筆錄,固屬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上開被告所爭執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均係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乃依當時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該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且原審於90年3 月30日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證人沈彩娟、黃仁昌、陳三沂、許文吉、陳振烈、洪福榮、楊高裕均於原審審理到庭,證人黃仁昌、洪彩雲、李殿華、楊高裕、翁麗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詰問,以及共同被告魏嘉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不再傳喚上開爭執之證人到庭詰問(本院卷三第124 頁),則對被告等之詰問權的保障即無何不週之處,上開調詢證言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李殿華之調詢筆錄,因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記載之正確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錄音,並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41-1 頁),其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景皇、洪福榮、許淑惠、管素華、孫秀治、楊高裕、馮玉雲、謝碧霞、王錦華、彭國忠、賴專財、廖春香、黃金葉、林添進、黃湘雯、洪彩雲、林玟秀、唐淑玲、蘇芳蘭、呂國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未經具結,惟上開證人(除洪福榮外),均係提出不實單據之業者或代辦人,本與各被告涉有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嫌疑,而證人洪福榮係寶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經其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08 頁),而寶文公司負責人李殿華因參與不實比價,與被告楊金豹涉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洪福榮亦涉有相同之罪嫌,渠等於偵查中依上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則被告鄭平村、洪得護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筆錄並未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再證人洪福榮、李殿華、管素華、楊高裕、孫秀治、翁麗菊等人之偵查證述,亦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亦如上述,被告楊金豹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三、辯護人另曾主張被告陳清水於89年7 月19日於高雄市調查局之供述係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五第34頁)部分,經原審於95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陳清水89年7 月19日訊問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六第11頁至第19頁),該錄影光碟其錄音因雜音或聲音無法確認辨識,然從被告陳清水對於文件不懂處有向訊問調查員詢問,且訊問之調查員均有將文件提供被告陳清水閱覽,被告亦有起身作伸展動作,活絡筋骨,並於當日21時24分即離開訊問室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陳清水有遭疲勞訊問等情,另從被告陳清水係閱讀筆錄後方於筆錄末行簽名,且自承有要求訊問調查員就其供述筆錄有疑義處須更正,調查員亦有將更正後筆錄重新供其閱覽後始重新印製讓其蓋章等情(參見原審卷六第2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復依勘驗訊問之錄影光碟所見,其錄音部分雖無法呈現,惟就錄影部分所見,整個訊問過程,被告並無無法自主之情況;再者,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該件筆錄又經被告已確認正確性後始簽名其上,從而該次訊問縱未全程錄音,然其錄影內容已足以擔保訊問程序之任意性,是仍應認被告陳清水於高雄市調查局之供述具證據能力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四、另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段宇君於調詢中關於傳喜公司之證詞,已證稱係經由李聰仁之告知(調三卷第73-74 ),而證人賴炫全於調詢中關於香烤烤肉用品之證詞,亦證稱係經由其子賴建宏之告知(調六卷第94-95 頁),均屬傳聞證言,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或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同意作證據(本院卷二第251 頁),或於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價格比較表既無記載出處來源,且其等均為本案發生後,由調查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洪得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文裕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文裕對上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①「丸滿飲食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 ⑴被告黃文裕已自承丸滿飲食部收據為辦理88年8 月份龍鳳里全民親子活動,係由證人饒國華所交付核銷等情。而證人饒國華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有一部遊覽車,是靠行在凱鑫交通公司,88年8 月龍鳳里在嘉義秋茂山莊舉辦自強活動,有向我租用遊覽車,該活動食宿都是由我負責,此次活動是南投方面的活動,有在南投『丸滿餐廳』用餐,有好幾部遊覽車,共訂幾桌我忘了,每桌通常是1,500 元至2 千元,本案發生之後我才知道是開『丸滿飲食店』的收據,我有去找蘇豔芳問他為何是開丸滿飲食店的收據給我們」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而依卷附丸滿飲食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調三卷第67頁),其上記載店章係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62號丸滿飲食部店戳章及負責人「沈彩娟」印文,並於上開單據上台照欄填載高市小港區龍鳳里里民自強活動之名義,並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88年8 月5 日」、交易品名:「午餐」、交易數量:「30」、交易價格:「單價:2,000 」、「總價:60,000」;交易品名:「飲料」、交易數量:「60」、「總價:3,600 」等交易資訊明確,此外,上開收據尚有蓋用被告黃文裕龍鳳里里長之職章,則被告黃文裕自應有經手扣案收據事實,對收據填載及持以報款之經過應有認知。 ⑵本件系爭丸滿飲食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係證人即丸滿飲食部負責人沈彩娟所交付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2121號丸滿餐廳前負責人呂裕堃,詳如後述(參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本件丸滿飲食部係經核定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並非須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0 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0000276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1-183 頁),本件開具收據並未涉及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然扣案「丸滿飲食部」收據填載開立日期、交易價金即龍鳳里與「丸滿飲食部」此筆交易實際並非存在至明。被告明知係在南投「丸滿餐廳」用餐,並非在嘉義「丸滿飲食部」處午餐,亦未將此項價款支付予該行,竟仍列計該筆支出於收據內,則被告明知此情,並於證人饒國華將無單據之其他交易事項記載於本件收據上,又其對申請核銷交易事項、憑證應負有證明、驗收義務,亦如前述,其有將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扣案「丸滿飲食部」收據之故意甚明,被告黃文裕以記載不實交易事項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報銷,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執行回饋金補助分配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縱其金額為真實消費,然已違交易憑證應依實際交易內容記載記帳原則,而使實際買賣行為之主體、金額等與權利義務關係密切相涉之重大交易事項無法真正表彰,並使管理委員會無以覈實掌握核撥金額確實用途去向,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不待言。 ②橘子海飲食店收據部分: ⑴被告黃文裕已自承橘子海飲食店收據為辦理88年8 月份龍鳳里全民親子活動,而由證人饒國華所交付核銷等情,而證人饒國華於原審陳稱:「88年8 月7 日沒有在「橘子海飲食店」用餐,是在蜜月館用餐,該餐廳是開給我橘子海飲食店的收據,此次是舉辦何種自強活動,我已記不得了,我是事後帶團體去蜜月館用餐時問他們,他們說橘子海飲食店的收據是他們拿出來的,當時我們向蜜月館用餐要發票,他們說沒有發票就拿橘子海飲食店收據給我,當時我想有的報帳就好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而依卷附橘子海飲食店收據6 紙(參見調三卷第72頁至73頁),其上記載店章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01 號橘子海飲食店店戳章及負責人「林景皇」印文,並於上開單據上台照欄填載高市小港區龍鳳里里民自強活動之名義,並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88年8 月7 日」、交易品名:「便餐」、「飲料酒」、「總價:8,700 」等交易資訊明確。 ⑵本件系爭橘子海飲食店收據,依證人林景皇於偵查中證述「橘子海」從事飲料、茶點等業務。88年8 月7 日龍鳳里自強活動之收據六張是用我店名義開出去的。同一天開同樣的金額、內容,是客戶的要求,這收據是小妹開的。我店內最高容量是20桌,開了23桌的收據,是我店內小妹開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反面),被告明知係在南投「蜜月館餐廳」用餐,並非在「橘子海飲食店」處用餐,亦未將此項價款支付予該行,竟仍列計該筆支出於收據內,則被告明知此情,並於證人饒國華將無單據之其他交易事項記載於本件收據上,又其對申請核銷交易事項、憑證應負有證明、驗收義務,亦如前述,其有將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扣案「橘子海飲食店」之故意甚明。被告黃文裕以記載不實交易事項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報銷,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執行回饋金補助分配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縱其金額為真實消費,然已違交易憑證應依實際交易內容記載記帳原則,而使實際買賣行為之主體、金額等與權利義務關係密切相涉之重大交易事項無法真正表彰,並使管理委員會無以覈實掌握核撥金額確實用途去向,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不待言。 ㈡綜上,被告黃文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楊金豹有罪部分: ㈠不實比價紀錄表部分: ①卷內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86年8 月14日之排水溝清疏工程比價紀錄表,記載:投標人寶文工程公司,金額:100 萬元升裕營造有限公司,金額:107 萬1 千元三明土木包工業,金額:102 萬9 千元,由寶文工程公司以100 萬元承做,監標人楊金豹,並提出核銷行使之情,有「86年8 月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工程」之86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工程契約、比價紀錄表、寶文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比價單、升裕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比價單、三明土木包工業工程比價單扣案可查(見偵二卷第257-259 頁,海澄里卷證資料袋5 );再同里87年3 月10日之排水溝清疏工程比價紀錄表,記載:「宏福土木包工業,金額:84萬元;寶文工程有限公司,金額:74萬元;三明土木包工業,金額:75萬6 千元,由寶文工程公司以74 萬 元承做,監標人楊金豹」,並提出核銷行使之情,亦有「87年3 月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作工程」之87年3 月30日簽呈、工作計劃書、87年3 月海澄里辦公處函、87年3 月收據、黏貼憑證用紙及寶文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海澄里辦公處比價紀錄表、宏福土木包工業工程比價單、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比價單、三明土木包工業工程比價單、施工前後照片扣案可查(偵二卷第287-290 頁,海澄里卷證資料袋6 ),堪以認定。 ②證人洪福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寶文公司』負責人李殿華是我妻子,李殿華目前陪同次子洪浩瑜前往古巴進行復建治療,不克前來說明,但本公司大部分營運業務我均有協助處理,所以我可以代表李殿華向貴處說明。我因世居海澄里因此與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有認識,里長楊金豹與我們平時即有往來。寶文公司在86年間曾承包海澄里排水溝清疏工程,87年間曾承包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程、88年間曾承包外海路出水口擋土牆粉光工程等三項工程。(提示: 寶文公司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86年11月19日、87年3 月25日、88年1 月等三項工程,名稱分別為排水溝清疏工作、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外海路出水口擋土牆粉光發票影本)確係寶文公司所開立,前述發票內容均有確實交易。前述三項工程皆係由海澄里里長楊金豹向我告知,再由寶文公司邀集熟識的廠商宏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瑞全是我姑丈)、升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配合各該工程之三家比價作業,由於我事先協調前述議價陪標廠商順利,所以前述海澄里三項工程均由寶文公司順利得標,而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亦均是我本人填載,至於各該單項及總工程價金則由議價陪標廠商依事前協調約定數額填注,俾利寶文公司得標承包。」、『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是我在經營,我太太是掛名,實際施作是我姑丈在做。86 年 至88年寶文公司有承包海澄里排水溝工程,都有開立發票,分別在當年度完工的。里長楊金豹會告訴我有這些工程要開標,因為我在工務局工作,知道發包程序,我在幫忙他。發包程序要三家比價,這三項工程都是由寶文公司出一標,由宏福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三家找其中二家陪標,最後由寶文公司得標,比價單每次議價之內容項目是由我寫的,投標金額陪標的不可比寶文公司高(按應為要比寶文公司高之誤載),事先我們有約定陪標公司所寫的工程總金額要比寶文公司高,由寶文公司得標。」等語(參見調一卷第41至43頁、偵查卷二第108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殿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承包海澄里二項工程,三家比價單的內容及金額,都是由公司內部人員填載,因為里長不會製作,拜託我先生找他製作」等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二第219 頁、第277 頁反面及27 8頁),而同案被告洪美金即借用宏福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業者於調詢中亦供述海澄里之工程並未公開比價,且其宏福土木包工業比價單係洪福榮代寫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第22 4頁反面及225 頁),復有83年8 月14日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及87年3 月10日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比價紀錄表」2 紙、系爭工程比價單6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82 頁及第287 頁、第283 頁至286 頁、第288 頁至第29 0頁),足認被告楊金豹確係直接洽商寶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另由洪福榮分別提供三明土木包工業及升裕營造有限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及宏福土木包工業比價單,進行形式上陪標比價無訛。證人洪福榮及同案被告李殿華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云云,惟此與二人於先前所述不符,顯係臨訟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③綜觀渠等陳述,系爭比價單均係由洪福榮事前即統一取得,而非一般比價程序之由參與比價廠商在保持獨立、秘密出價之考慮下所為提供估價單,以保比價前之公正性方法,再參以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與證人洪福榮之上開供述均顯露洪福榮在比價前即對系爭設計規畫案出力甚多,至使被告楊金豹對本件工程欲由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之事,與洪福榮間已有默契甚為顯明,且在接受洪福榮取拿比價單過程亦均知情並未按保持比價公正目的之合理正當程序,足見本件之比價程序固因確有洪福榮所提出之三張不同標價估價單依其價格高低不同取捨得標廠商,形式上似符合比價之必要程序,但其各比價單價格均於開始比價前即由洪福榮代為開立,其比價程序徒具形式,且被告楊金豹均明知其情,竟仍一意迴護,而於「比價紀錄表」上載明有比價事實並蓋印里長職章及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印章於其上,自有於該職掌公文書上為虛偽登載之故意。 ④辯護人雖以李殿華於調詢時陳稱:比價單是他們自己送去的,伊沒有時間去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更一卷二第341-1 頁),且洪福榮於上開調詢筆錄中對被告楊金豹是否知情宏福、升裕及三明土木包工業有圍標上開工程之情,隻字未提,且洪福榮及洪美金均未於開標時到場,如何得知上開工程有無公開比價云云置辯,惟證人洪福榮上開調詢已證稱上開工程係經被告楊金豹告知,由伊尋另2 家廠商陪標之情節,而證人李殿華亦稱三家比價單因里長(即被告楊金豹)不會製作,拜託我先生找伊製作之情節,顯見上開工程之比價單均係被告楊金豹囑證人洪福榮製作,就洪福榮另尋2 家廠商出名陪標自了然於胸,顯未經實質比價之程序,則被告楊金豹仍製作上開公開比價紀錄表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此項辯解係不足取。 ㈡楊金豹詐領87年10月份中部全民親子旅遊91,000元部分: ①海澄里辦公處於87年10月份辦理海澄里87年10月3-4 日、同年10月31日至11月1 日中部全民親子活動,被告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000,0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立統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160,000 元、120,000 元2 紙向回饋基金管委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9 月9 日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函、「89」(應為87)年9 月9 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等扣案可查(見海澄里卷證資料袋8 ),堪以認定。 ②證人管素華於調詢中供述:「我目前與好友許淑惠合夥開設家佳遊覽車公司,為了對外營業之便,乃自創家佳遊覽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設立登記。目前擁有三部大型遊覽車及一部中型遊覽車,專門承攬旅行社國內旅遊租車業務。在去(87) 年9 月間,與我有業務往來的先龍旅行社靠行業者楊高裕來電向我表示,渠在87年10月3 、4 日將承攬海澄里中部旅遊之自強活動(第一梯次),需要6 部大型遊覽車。因我所經營之家佳公司遊覽車數量不足,乃分別再向立統公司、永樂公司各調用二部、裕峰公司調用乙部。在同年10月間,楊高裕再次來電表示,海澄里中部旅遊之自強活動(第一梯次),將於10月31日及11月1 日舉辦,需要三部大型遊覽車。因我所經營之家佳公司遊覽車數量不足,乃再向立統、裕峰公司各調用乙部。大型遊覽車乙部每天車資為8 千元,另外每天還必需支付司機服務費1 千元,如果另聘有隨車導遊小姐服務時,則必需支付導遊費每人每天1,500 元。海澄里舉辦這二梯自強活動中,均聘有隨車導遊服務,因此總計每租用乙部(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及導遊費)每天必需支付10,500元。先龍旅行社楊高裕實際支付給「家佳公司」承包海澄里中部旅遊自強活動租用遊覽車費用(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及導遊費)中,經核算總計分別收取金額為:第一梯次126,000 元、第二梯次63,000元。之後家佳公司再依向立統公司等調租遊覽車數量及金額支付費用給立統等公司。(何以會要求立統公司開立發票,買受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金額各為:12萬及16萬元之發票二張?何以第二梯次花費僅63,000元,竟然會浮報開立發票金額為16萬元?)乃應「先龍旅行社」楊高裕授意我們依上述金額要求立統公司浮報開立發票的,俾以供海澄里辦公室報銷憑證使用。」等語(參見調一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核與證人即同為家佳公司合夥人許淑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偵查卷二第133 頁至134 頁),復有立統公司出具載有車資120,000 元、160,000 元系爭2 張發票在卷可查(參見調一卷第68頁),另外亦有管素華提出87年10月份公司外調遊覽車帳冊一份(參見調一卷第73頁至74頁),核與證人管素華所述情節相符。 ③證人楊高裕亦於調詢中證述:「我目前協助在先龍旅行社擔任業務員的妻子開拓業務。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分別在87年10月3 、4 日;87年10月31日、11月1 日;88年9 月18、19日舉辦三次自強旅遊活動,均由我與妻子楊趙麗惠負責承攬,項目包括車資(含遊覽車租金、司機小費、導遊費等)、膳宿、門票等費用之開支。該三次活動中,我均透過家佳遊覽公司合夥人管素華、許淑惠二人出車,由於家佳公司自有大型遊覽車輛不足,所以另外再向同業調租使用。其中在87年10月3 、4 日梯次中,使用六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126,000 元;87年10月31日、11月1 日梯次中,使用三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63,000元;88年9 月18、19日梯次中,使用七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150,675 元。我依前述三次花費分別126,000 元、63,000元、150,675 元,向楊金豹里長收取前述金額計339,675 元。(提示: 立統通運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間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19日分別開立給買受人: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海澄里辦公室發票影本三紙,品名均車資,金額分別為12萬元、16萬及191,100 元)該三紙發票係先龍旅行社承攬海澄里上述3 次自強活動中,租借遊覽車之花費憑證,係本人要求遊覽車出租公司管素華、許淑惠2 人向立統及哈雷2 家公司索取開立的發票以供海澄里長楊金豹報銷車資憑證使用。係楊金豹里長指示我浮報開立發票的,以供海澄里辦公室報銷車資憑證使用。」等情(參見調一卷第59至61頁),亦足認證人管素華所言87年10月海澄里二梯次實際遊覽車費用合計為189,000 元,楊高裕亦向被告楊金豹請領上開數額,惟被告楊金豹卻指示浮報費用91,000元,將遊覽車費用提高為280,000 元乙節屬實。證人楊高裕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海澄里給我們6 萬元報酬,其餘是實報實銷,該次每日每部車資花費7,500 至8 千元左右,此次行程分二梯次,共九部遊覽車,二天行程,司機及小姐小費另計,一部遊覽車二天車資加司機、小姐小費1 萬2 千多元。(後改稱)我算錯了,司機、小姐每日每人小費是1 千元,所以一部車每日花費約1 萬元,二日約花費2 萬元,共計九部遊覽車,第一次六部、第二次三部。第一梯次去之後,原本隔一星期之後第二梯次要出發,但因為颱風才又延將近一個月。」、「我取得辦活動吃、住單據,會帳也是我。除了吃、住以外,其他的開銷例如門票,我有取得單據。有因為辦活動有開銷,但是沒有單據的情形,例如送給里民的,遇到這種情形有發票就報,不太記得了。這些單據我集中起來就給楊金豹了,沒有說什麼。(為何之前與今日所言不同? )剛才所言的買給里民的禮物是里長要給里民的,我們會處理,我是記憶中有這種情形。沒有單據的,是有買禮物,但是沒有這麼多錢,但是他回來都會買禮物」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92頁、原審卷七第157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該次自強活動賺取傭金約5 萬元云云(本院上訴卷第86頁)。惟楊高裕前於調詢中已明確陳述該車資已內含遊覽車租金、司機小費、導遊費之情節,且當調查人員查證其支出是否屬實時,並未提及該傭金之存在,若確有傭金,有何不能言明之理,足認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司機與小姐費用另計及傭金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又楊高裕先前亦陳述依花費分別126,000 元、63,000元向被告楊金豹里長收取前述金額,自無另外「海澄里給我們6 萬元報酬,其餘是實報實銷」云云,至於所謂里長送里民禮物之花費,亦未見證人楊高裕於先前有供述此節,況且倘若確有花費此費用,證人楊高裕何以未向被告楊金豹請款而僅請領車資126,000 元、63,000元,顯與常情未合,足認楊高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實為迴獲被告楊金豹之詞,不足採信,則楊高裕既僅向被告楊金豹請領189,000 元(126000+63000),竟提出金額達280,000 元(120000+160000 )之發票供核銷,顯然浮報91000 元。 ④證人即立統公司負責人唐繼光於調查處詢問中證稱:「(提示發票)「立統公司」於87年10月間,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之發票二張,金額各為16萬元及12萬元,「家佳遊覽車公司」承攬海澄里中部旅遊之自強活動㈠87年10月3 、4 日,總共需要遊覽車六部,其中二部是向本公司調用的,㈡10月31日、11月1 日,總共需要七部遊覽車,其中一部是向本公司調用,本公司向家佳遊覽車公司總共收取48,000元費用,「家佳遊覽車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發票,買受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金額各為12萬元及16萬元之發票二張。家佳遊覽車公司向本公司索取金額各為12萬元及16萬元之發票二張,主要目的是為提供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報銷用,「家佳遊覽車公司」則有補貼本公司發票差額之稅金。我不認識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楊金豹,也沒有任何恩怨。」等語(參見調一卷第64頁至65頁),亦可認證人管素華確有受楊高裕之託,而向調車之立統公司要求出具不實車資之120,000 元、160,000 元發票二紙供被告楊金豹請領回饋金。況被告楊金豹於調詢中亦坦承「對照表內編號2.87.10.9台中全民親子旅遊中,浮報九萬一千元車資係用來支付每車隨行導遊紅包及雜費開銷,因未計列在支出憑證中且無法報銷,故加注在車資內併報」(調一卷第5 頁),益徵系爭二紙發票車資金額不實,被告楊金豹雖供述91,000元係支付導遊紅包及雜費開銷,惟楊金豹既將行程委託旅遊業者楊高裕全權辦理,其個人何需另行支付導遊紅包及雜費?此項辯解既毫無單據以資證明,自屬空言,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導遊費用均已包括於車資之內,何來另行支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所謂無單據之開支,本不得申報,若以其他名目浮報,仍屬詐術無疑。 ㈢楊金豹詐領88年9 月間中部自強活動費用132,675元部分: ①海澄里辦公處舉辦88年9 月18、19日海澄里全里民自強活動,被告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611,07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紙(金額191,100 元)、慶藝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44,600元)、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村購票證明單2 紙(金額882,500 元、79750 元)、佛光山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62,75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亦有88年9 月2 日里辦公處申請書、88年9 月18日里辦公處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扣案可查(見海澄里卷證資料袋9 ),堪以認定。 ②其中詐領哈雷公司車資40,425元部分: ⑴證人管素華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88年9 月18日及19日2 天海澄里至南投縣九族文化村自強旅遊活動也同樣是由先龍旅行社楊高裕承辦,楊某同樣要求家佳公司代為出車,除了家佳公司自行出車二部外,其餘五部大型遊覽車,我分別向哈雷、永全、裕峰公司各調租乙部,立統公司調租二部。該次活動我總計向先龍旅行社收取150,675 元車資(含車資、司機服務費、導遊費及稅金7,175 元)。之後家佳公司再分別依向立統、哈雷、永全、裕峰等公司調租遊覽車數量及金額支付費用給該等公司。(何以會要求哈雷公司開立發票,買受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室,金額為191,100 元之發票乙張?何以竟然會浮報開立發票金額,差額高達4 萬餘元?)乃應「先龍旅行社」楊高裕授意我們依上述金額要求哈雷公司浮報開立發票的,俾以供海澄里辦公室報銷憑證使用。我不認識楊金豹,彼此之間也沒有任何恩怨。」、「哈雷公司開了一張19萬1,100 元,88年9 月海澄里九族文化村自強活動之收據,是家佳公司要求他開的,因我們的車是靠行的,所以要求他開,這次也是楊高裕向我們叫車,我們家佳出二部車,立統出二部,哈雷、永全、裕峰各出一部車,實收車資15萬675 元,再按出車者按出車部數分配。實收15萬675 元,開191,100 元的收據,是先龍旅行社要我們開的。」等語(參見調一卷第72頁、偵查卷二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為家佳公司合夥人許淑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偵查卷二第132 頁反面及第133 頁),復有哈雷公司出具載有交易日期88年9 月19日、車資191,100 元系爭發票在卷可查(參見調一卷第62頁反面),另外亦有管素華提出88年9 月份公司外調遊覽車帳冊一份(參見調一卷第76頁),核與證人管素華所述之情節相符。 ⑵證人楊高裕亦於調詢中陳稱:「我目前協助在先龍旅行社擔任業務員的妻子開拓業務。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分別在87年10月3 、4 日;87年10月31日、11月1 日;88年9 月18、19日舉辦三次自強旅遊活動,均由我與妻子楊趙麗惠負責承攬,項目包括車資(含遊覽車租金、司機小費、導遊費等)、膳宿、門票等費用之開支。該三次活動中,我均透過家佳遊覽公司合夥人管素華、許淑惠二人出車,由於「家佳公司」自有大型遊覽車輛不足,所以另外再向同業調租使用。其中在87年10月3 、4 日梯次中,使用六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126,000 元;87年10月31日、11月1 日梯次中,使用三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63,000元;88年9 月18、19日梯次中,使用七部大型遊覽車,共計花費150,675 元。我依前述三次花費分別126,000 元、63,000元、150,675 元,向楊金豹里長收取前述金額計339,675 元。(提示: 立統通運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間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19日分別開立給買受人: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海澄里辦公室發票影本三紙,品名均車資,金額分別為12萬元、16萬及191,100 元)該3 紙發票係先龍旅行社承攬海澄里上述三次自強活動中,租借遊覽車之花費憑證,係本人要求遊覽車出租公司管素華、許淑惠2 人向立統及哈雷2 家公司索取開立的發票以供海澄里長楊金豹報銷車資憑證使用。係楊金豹里長指示我浮報開立發票的,以供海澄里辦公室報銷車資憑證使用」等情(參見調一卷第59至61頁),亦足認證人管素華所言88年9 月18日、19日自強活動實際遊覽車費用為150,675 元,楊高裕亦向被告楊金豹請領上開數額,惟被告楊金豹卻指示浮報費用40,425元(000000-000000 ),將遊覽車費用提高為191,100 元乙節屬實。證人楊高裕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我取得辦活動吃、住單據,會帳也是我。除了吃、住以外,其他的開銷例如門票,我有取得單據。有因為辦活動有開銷,但是沒有單據的情形,例如送給里民的,遇到這種情形有發票就報,不太記得了。這些單據我集中起來就給楊金豹了,沒有說什麼。(為何之前與今日所言不同? )剛才所言的買給里民的禮物是里長要給里民的,我們會處理,我是記憶中有這種情形。沒有單據的,是有買禮物,但是沒有這麼多錢,但是他回來都會買禮物」云云(參見原審卷七第157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有傭金6 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86、87頁),惟此其與調詢中所述車資僅含遊覽車租金、司機小費、導遊費不符,又所謂里長送里民禮物之花費以及傭金云云,亦未見證人楊高裕於先前有供述此節,況且倘若確有花費此費用,證人楊高裕何以未向被告楊金豹請款而僅請領車資150,675 元,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證人楊高裕於嗣後審理時證述不實,實為迴獲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哈雷公司負責人林宗賢復於調詢中陳稱:「我現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哈雷公司承攬國內旅遊,一般而言在去年九二一地震之前車資一天約新台幣1 萬元、連續二天1 萬6 千元,九二一地震之後一天約8 千元、連續二天1 萬3 、4 千元,司機小費每天1 千元,服務小姐每天500 元。本公司曾於88年9 月18、19日兩日承攬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自強活動,至南投縣九族文化村一帶旅遊,是由高雄市「先龍旅行社」楊先生代訂,車資言明二天一夜行程每部車1 萬5 千元、司機小費2 千元、導遊3 千元、過路費500 元,共雇用七部車成行,該行程含稅總共150,675 元(稅金為7,175 元)。」、「(何以前述貴公司所開立該活動發票金額虛增四萬餘元? )純係先龍旅行社楊先生所要求要開立給海澄里辦公室報銷用,先龍旅行社楊先生有補貼本公司發票差額3 千元之稅金」等語(參見調一卷第78頁及79頁),亦可認證人管素華、林宗賢確有受楊高裕之託,而向調車之哈雷公司要求出具不實車資之120,000 元、160,000 元發票二紙供被告楊金豹請領回饋金。況且被告楊金豹於調詢中亦坦承「編號4. 、5. 、6.88.8.16九族之旅活動中,我浮報哈雷通運車資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按車資收據陳報十九萬一千一百元,惟實際支付哈雷車資僅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如前述係用來支付導遊及活動雜費開銷」等語(參見調一卷第6 頁),益徵系爭發票車資金額不實,被告楊金豹雖供述4 萬餘元係支付導遊紅包及雜費開銷,惟楊金豹既將行程委託旅遊業者楊高裕全權辦理,其個人何需另行支付導遊紅包及雜費?此項辯解既毫無單據以資證明,自屬空言且上開證人所述導遊費用均已包括於車資之內,何來另行支出雜費,而所謂無單據之開支,本不得申報,若以其他名目浮報,仍屬詐術無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③其中詐領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村門票費用79,750元部分: ⑴證人孫秀治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擔任『慶藝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中華民俗村』。『慶藝園藝有限公司』自80年開始經營『中華民俗村』,並於87年間變更由我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由我的配偶劉邦詩經營,主要營業內容是提供遊樂、餐飲等設施供消費者玩樂。『中華民俗村』的門票收費標準,全票新台幣350 元,半票300 元,團體票則有議價空間,端視該團體的經費充足與否,價格從250 元至350 元不等。(提示: 『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村』所開立購票證明單影印本2 紙,日期均為88.9.18 ,購票金額分別為82,500元(購票張數275 張,單價300 元)、79,750元(購票張數275 張,單價290 元)該購票證明單上之本公司發票章戳、負責人印章確是我所有,亦是本公司職員王麗娜填載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辦公處持用,但是據王麗娜向我表示該兩張購票證明單實際上本公司只以購票張數275 張,單價300 元,購票金額為82,500元者入帳,當時該里辦公處人員要求開立另一購票張數275 張,單價290 元,購票金額為79,750元之購票證明單,以俾其可以回去斟酌參與活動人數而決定持哪一張單據核銷,王麗娜在不願得罪客戶的原則下遂應允其所求,實際上海澄里辦公處只支付給本公司82,500元。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我是『慶藝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做遊樂業。提示的收據購票證明單正確。88年9 月18日同一天開2 張購票證明單,那天實際收到275 張的票,進入參觀的有275 人,是實際收到8 萬2,500 元,沒有收到79,750元,是他們要我多開的一張,因不想得罪他們,他們說只報其中一張而已,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等語(參見調一卷第84至85頁、偵查卷二第182 頁反面),足認海澄里自強活動於88年9 月18日實際購買中華民俗村門票花費金額僅為82,500元,惟被告楊金豹竟指示將另張未實際付款之購票證明79,750元重覆報銷屬實。 ⑵證人楊高裕於調詢證稱:「實際購票金額為82,500元,為何會再出現另乙紙不實的購票證明單,購票金額為79,750」(調一卷第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88年9 月18日中華民俗村海澄里的購票證明單,有這開銷,一共是275 人參加活動。購票證明單是我交給里長,其中一張是不實在」等語(偵查卷二第139 頁),足認上開不實購票證明確係楊高裕向慶藝園藝有限公司取得後交付被告楊金豹請領回饋金之用,證人楊高裕雖於原審審理改口稱:「中華民俗村參觀的二張購票證明是中華民俗村開的,開成二張,好像起先是門票,後面是不是因為使用園內的設施,我就不清楚。這二張購票證明,我一併拿給海澄里。」云云(參見原審卷七第155 頁),惟所謂使用園內設施等情與其先前供述已有不同,復與證人孫秀治供述有異,足認證人楊高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實,實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況且被告楊金豹於調詢中明確坦承:「至於浮報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中華民俗村門票費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係因該次旅遊中為答謝本里里鄰服務小組(按89年元旦取銷編制及補助)之辛勞,乃在88.8.16 深夜由我宴請同行之里鄰服務小組出外喝酒,該額外開銷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乃協請中華民俗村另開一張7 萬9,750 元門票費收據,俾利請款核銷」等語(參見調一卷第6 頁及第7 頁),足認被告楊金豹明知門票費用僅82,500元,為求沖銷自己額外宴請之支出費用,而以不實之中華民俗村購票證明79,750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犯意,彰彰明甚。 ④其中詐領佛光山企業行晚餐費用12,500元部分: 證人即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於調詢中供述:「我現為『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專營團體遊覽客午、晚餐伙食。經查本行之客戶消費資料,確有88年9 月19日以『家佳楊經理』名義預定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之晚餐之紀錄,每桌是1,500 元,共29桌,金額4 萬3,500 元,但是否有無前來消費我則不清楚。該張88年8 月19日晚餐等之收據,內容其中每桌2 千元,共28桌之晚餐費用,總價6萬 2,750 元,內容不實在,因為國內旅遊團體到我的餐廳消費的價格,較多的是每桌1,500 元,很少團體客人會叫2 千元以上的。因此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是本行的沒錯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本餐廳沒有提供空白收據供人報銷之用。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 公司人員所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團體報銷使用,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綜如前述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於88年9 月19日之晚餐是在本行消費,並向本行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而且誤植日期為88年8 月19日。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沒有因為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給予任何好處」、「我是『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做餐飲業。他們實際訂29桌,一桌1,500 元,內容單價一桌是1,500 元,提示的收據字跡不是我們所寫,店印是我們店內的,私章也是我的,是我們店給他們的空白收據,他們自己寫的。」等語(參見調一卷第87至88頁,調查卷二第183 頁反面),核與證人翁麗菊所提之記事本所載於88年9 月19日確有「家佳楊經理」晚餐29乘1500之記錄(參見調一卷第90頁),是以,被告楊金豹於88年9 月19日在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116 之6 佛光山企業行晚餐含飲料等之實際消費金額應為50,250元(29*1500+2750+4000 ),參以證人楊高裕證述關於收據均由其提供予被告楊金豹申請回饋金(參見原審卷七第157 頁),且本件晚餐定餐者係署名楊經理,足認應係楊高裕向佛光山企業行索取蓋有佛光山企業行店戳及負責人翁麗菊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具不實交易日期為88年8 月19日,晚餐:數量28、單價2,000 元、總價56,000,果汁:數量55、單價50、總價2750,玉泉:數量20、單價200 、總價4000,合計總價62,750元,計浮報12,500 元 (00000-00000 )之花費金額無訛,此外復有系爭佛光山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調一卷第89頁)。 ㈣楊金豹詐領88年9 月中元普渡法會活動庫錢部分4 萬元部分: ①海澄里辦公處於88年8 月28日舉行中元普渡法會,被告楊金豹以海澄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92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74萬元,其中提出88年8 月30日金額18萬元之福進庫錢行之估價單1 紙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8年8 月28日里辦公處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88年8 月30日估價單等扣案可查(見扣案海澄里卷證資料10),堪以認定。 ②證人馮玉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我現任『福進庫錢行』負責人。『有長兄』本身從事道士業,經常向本行定購庫錢,因此有認識,其本名為林有長。88年7 月份『有長兄』有向本行購買1 千支的庫錢。88年7 月20日本行僅賣給有長兄1 千支,至於收據上會填寫3 千支的數量,是我應有長兄的要求填寫的,由於我怕會得罪客戶,因此才會應他的要求書寫3 千支之不實數量,而且本店所開立之收據從不貼上印花,且本店賣給『有長兄』之單價每支29元,並非如收據上所寫之6 千元,我總共向林有長收取2 萬9 千元的貨款,並非如收據上所示之18萬元,所以上述提示交易收據上之內容並不實在。我應有長兄之要求增加庫錢之數量,浮報金額共15萬1 千元,海澄里里長楊金豹及『有長兄』沒有給予本行任何利益。」、「提示這張庫錢的收據是正確的,但我沒有賣他那麼多,庫錢只賣他1 千支,每支單價實收29元,所以沒有那麼多金額。這金額是他要我這樣開。」等語(參見調一卷第91至92頁及偵查卷二第187 至188 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我有開單,就是單據上的每支60元。(為何被告只跟你買一千支,你可以開3 千支的收據? )這是他跟別人買,為了方便開在一起。」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267 頁反面),惟經原審詰問後即改口稱:「(你在89年調查局供述說每支29元,今天說每支賣60元,為何不同? 提示調一卷91、92頁)應該是調查局說的為準。(提示調一卷93頁收帳款明細,是否每支賣29元? )是。被告林有長叫我填載收據內容,金額也是他叫我寫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268 頁),此外復有記載7 月20日出售有長1000支、29元、庫錢之帳冊1 紙在卷可憑(參見調一卷第93頁),足認證人馮玉雲於調詢所言實際僅出售單價29元共計1000支庫錢總價為29 ,000 元予林有長,且聽從林有長浮報填載庫錢為每支單價60元共計3000支總價180,000 元於收據上一節屬實。 ③共同被告林有長雖於調詢中辯稱:「我交給楊金豹有關『庫錢』部分之收據,係『福進庫錢行』負責人馮玉雲所開立,價金為18萬元,數量為3 千支(單價每支60元),我並無虛報庫錢開銷之情形。事實上我僅向福進庫錢行購買每支單價29元,數量1 千支,總價為29,000元之庫錢而已,另外我還向大寮地區金紙業者綽號『阿亮』購入2 千支,每支單價為60元之庫錢,再則因為總數三千支之庫錢數量龐大,為焚燒安全起見,我另雇請六人(工資共6 千元)將前述庫錢搬至海灘處焚燒,另外法會中撒給信眾之『普渡金』」共25,000元,所以總共『庫錢』項目的開銷、搬運費及『普渡金』共計18萬元無誤,我為方便起見,均協請馮玉雲開立前述18萬元庫錢收據」等語(參見調八卷第2 頁),惟依共同被告林有長此項辯解,已可肯認其囑由馮玉雲於上開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登載福進庫錢行不實交易金額無誤。 ④再依共同被告林有長於調詢中供述「我約於民國85年6 月起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海里飛鳳寺主任委員一職迄今,亦為專職『師公』,綜攬飛鳳寺庶務及管理事項。我確於88年9 月29、30(農曆7 月19、20)等二日接受海澄里長楊金豹委任為該法會主辦人,並假飛鳳寺前廣場辦理普渡活動。該法會活動總開銷共計新台幣70萬元,我有檢陳部分估價單、收據交給楊金豹。我確實僅向楊金豹支領70萬元法會經費,至於他向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74萬元中元普渡經費,其4 萬元差距絕非我中飽私囊所為」等語(參見調八卷第1 頁反面),顯見林有長僅向被告楊金豹請領70萬元,則被告楊金豹卻申領74萬元,其中確有4 萬元係遭被告楊金豹浮報詐領無疑。 ⑤檢察官雖認被告楊金豹於福進庫錢行實支29,000元,而浮報15萬1000元,惟共同被告林有長於調詢業已供明伊該次法會尚另向「阿亮」購得每支單價60元,共2 千支之庫錢,以及支出撒給信眾之普渡金及搬運工資等,再參以證人黃文亮於原審亦證稱伊在普渡時確曾賣予林有長庫錢等語(原審卷八第264-265 頁),證人林月英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曾於88年7 月海澄里中元普渡法會參與點收金紙、庫錢,庫錢小支1000支、大支2000支,都是司機送過來,大支的庫錢係自林有長家中載過來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7-20 頁),證人洪文華即當日在場道士於本院前審證稱,每年七月之法會都有丟擲硬幣之儀式約2-3 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4-17 頁),證人蔡博裕、鄧錦源即在場道士於原審亦證稱該次普渡法會之普渡金撒錢儀式等語(原審卷八第268-270 頁),顯見該次法會除向福進庫錢行購買29000 元之庫錢外,應認另有支出大庫錢、普渡金及搬運工資,檢察官此項認定,尚有誤會。雖另證人黃文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於88年中元節與被告林有長有販賣庫錢之交易,且我本身亦有開過收據給被告林有長等情(參見原審卷八第265 頁反面及第266 頁),另證人黃輝成亦證述中元法會有去搬運庫錢但是向「添福」領錢,非被告林有長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271 頁反面),惟證人黃文亮、黃輝成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時間係97年12月15日,距本案普渡法會之88年9 月,已近9 年,如何得要求該證人為明確之陳述,自難遽為被告楊金豹不利之認定,惟上開證人均僅得證明該次普渡法會另有大庫錢、普渡金及搬運工資等支出,惟其金額仍不屬不明,參以上開林有長證述被告楊金豹浮報4 萬元之情節,仍可認定被告楊金豹從中浮報詐領4 萬元,而共同被告林有長就上開實際支出列明品項、金額,虛列不實金額於福進庫錢行估價單上,與被告楊金豹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併此指明。 ㈤被告楊金豹雖否認犯行,辯稱:均不知道上揭單據從何而來,並未經手收據云云。惟查:被告楊金豹分別自83年8 月起即擔任海澄里之里長,並於85年6 月間起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為其自承在卷,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被告楊金豹復為各該活動之負責人,對於搭乘何人之遊覽車及車資等節,必當甚為關心,況證人楊高裕亦供述實際向被告楊金豹請領款項之數額分別為126,000 元、63,000元、150,675 元,被告楊金豹自難諉為不知與二紙發票金額不符。其中慶藝園藝中華民俗村之79,750元,被告楊金豹更坦認係以浮報門票沖銷自己私人宴客花費,被告楊金豹自難諉為不知收據金額與實際消費金額不符。被告楊金豹主觀上對楊高裕、林有長收取空白單據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事,均屬知悉,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因並被告楊金豹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付回饋金予被告楊金豹,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當足認定。被告楊金豹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財物甚明。 三、林添福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添福固坦承向林淑真商借泰禾家俱行之統一發票報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除向泰大傢具行購買沙發及茶几,並向合力環保公司買賣辦公桌椅、鐵櫃,因無該公司已停業,無發票才商借泰禾家俱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添福於88年10月13日以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函請海澄里辦公處申請設備經費9 萬8 千元,復於同年11月21日以漁筏協會活動為名義申請補助9 萬9 千元,並提出泰禾傢俱統一發票面額各為100,000 元、57,000元由海澄里辦公處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領款15萬7 千元之情,有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88年10月13日(88)小港海澄社字第012 號函附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購置辦公、會議設備預估經費明細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泰禾傢俱10萬、5 萬7 千元統一發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88年11月22日收據扣案可證(見海澄里卷證資料袋11),並為被告林添福自承,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泰禾傢俱行負責人林淑真於調詢中證稱:「(提示:泰禾傢俱行』88年11月5 日開立品名為『沙發一組』、『「辦公傢俱」收據,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7,000元,總價157,000 元收據影本共2 張,收執人分別為『高市小港區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高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是我所開立給我的叔叔林添福。我的叔叔林添福約在88年10月中旬,委託其妻林玉美到我所經營的泰禾傢俱行選購沙發一組及石面茶几一組,大約在一週後,由我先生簡國禎親自載運該批傢俱送往高雄市○○區○○里○○○路23號林添福自宅。大約在一週後,由我本人前往高雄市○○區○○里○○○路23號林添福住宅,領取林某會計所開立之小港農會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11萬元。後於11月5 日中午,再由林添福派遣其會計小姐(姓名不詳)到我公司,由我親自開立前述發票交由其帶回。前述11萬元為林添福向我購買傢俱之貨款,並於88年10月25日入帳,至於為何開立買受人為『高市小港區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高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發票二張,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7,000元,總價157,000 元,係因林添福派遣之會計所要求,我純粹是配合客戶要求而已,無不法意圖。聽我祖母所說,我叔叔林添福目前應該是從事工程承欖之行業,至於『高市小港區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高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從未向我所經營之泰禾傢俱行購買任何沙發及辦公傢俱」等語(參見調一卷第97至98頁),其另於原審審理證稱:「調查局卷內之10萬、5 萬7 千的發票兩張,是我開的。他買11萬,問我有沒有多的發票給他報,我說我有兩張發票,金額分別是10萬、5 萬7 千,他說可以,稅金他是用現金給我。他給你的稅金就是這15萬7 千元的稅金,大約是7,500 元,就是百分之五的稅金。買這套傢俱不用支付運費,我們計算在賣價裡面。」、「當初不是林添福跟我接洽的,是他的會計王小姐跟我接洽的,是她給我兩個抬頭的名字,金額就是10萬、5 萬7 千元,這個金額是我多出來可以開給他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258 至261 頁),足認被告林添福實際向泰禾傢俱店就採購物品為沙發一組及石面茶几一組,支出金額為11萬元,並指示林淑真浮報金額為157,000 元開立不實發票二紙等情,復有發票記載為買受人高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交易日期為88年11月5 日、品名為沙發一組,金額為100,000 元,另一紙記載為88年11月5 日、買受人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品名辦公傢俱、金額為57000 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參見調一卷第99頁及第100 頁)及記錄88年10月25日入帳11萬元之林淑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調一卷第101 頁)。證人林淑真於原審審理雖改口稱被告尚有給付搬運費4 千元云云,惟依其調詢中所言並無提及有此部分費用,前後證述即有不一致,其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買這套傢俱不用運費等語,亦與被告林添福於調詢中稱有支付搬運費等情不合,足認證人林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搬運費一事,顯係為迴護被告林添福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添福雖辯稱:有請林淑真開具合計157,000 元之發票2 紙,係因有另向合立公司購買辦公桌椅加上搬運費、稅金等等合計為157,000 元云云,惟被告林添福歷次關於花費金額所述均有不同,有供述「前述我報銷無法取得單據的開支,包括木製及金屬製辦公桌椅各一套、鐵櫃二只等中古傢俱,金額3 萬2 千元」、「我付了11萬是貨款,另7 千5 是稅額,另4 千元是搬運費。二張收據付了12萬元左右,寫15萬7 千元的金額,因我另向合立公司買了辦公桌椅,開了一張收據,里長楊金豹說不能報銷,所以我請泰禾公司將這筆帳也列入他們的發票內。」等語(參見調一卷第96頁及偵查卷二第132 頁),依上開所述金額合計亦僅152,000 元而已。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沙發及茶几共花費11萬元。當時向合立環保公司買的,但因為該公司已停止營業沒有發票,所以才商借「泰禾傢俱行」的發票來報帳,除了向泰禾傢俱行買沙發及茶几外,還有向合力買中古的辦公桌椅、鐵櫃共3 萬2 千元,另外搬運費7,500 元,及稅7,500 元,所以才持10 萬 、5 萬7 千元的發票報帳」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86頁),金額總數雖為157,000 元,但就搬運費數額卻與歷次供述金額4000元不同,此外復就合立公司購買何物品亦曾供述「向合力買的茶几及沙發是我們自己雇車去載運的,而向泰禾傢俱行買的中古辦公桌椅、鐵櫃是泰禾自己開車載運的,我們再補貼一些錢,二處的搬運費共計7,500 元,至於合力部分是雇那一家搬運及花費多少錢,我已忘了」等語,顯與先前之陳述不同,亦與證人林淑真供述並未就送貨收取運費一節有所不同,至於證人詹木村雖於原審陳稱:合立環保公司確有販賣被告林添福舊的鐵櫃、椅子、木桌子等物品,金額合計32,000元,並有出具收據等情(參見原審卷八第261 頁至264 頁),惟經要求證人詹木村出具收據正本時,證人詹木村供述已找不到,倘若證人詹木村確有出售上開物品予被告林添福,並有開立蓋有公司印章之收據,依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程序僅費用收據原本即可核銷,無須以統一發票之形式,此從卷附海澄里相關活動申請回饋金補助所附資料即可得知,被告林添福大可將該收據提交被告楊金豹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助,被告林添福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浮報金額予泰禾傢俱店之統一發票方式提交被告楊金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知情,詳後述叁、不另為無罪部分)申請經費,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況且,渠所謂合立環保公司出售之「中古」沙發、鐵櫃等,價格竟高達3 萬2 千元云云,亦不合理,至被告林添福雖提出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公務列入財產清冊及照片3 紙(本院上訴卷二第100-102 頁),惟觀諸該清冊全未列載照片中桌椅取得時間及價額,如何得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被告林添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林添福竟利用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之機會,持向林淑真取得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消費內容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詐領款項,其犯罪行為亦至為明確。 四、陳清水、魏嘉椿有罪部分: 訊之被告陳清水否認有何詐領經費之行為,辯稱:均有實際消費,並無虛報或浮報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陳清水詐領回饋基金部分: ①陳清水詐領87年3 月21日、22日鳳森里全民活動經費8000元部分: ⑴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7年3 月21-22 日全民活動(九族文化村),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1,015,2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其中提出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金額168,000 元)1 紙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3 月10日簽呈、87年3 月1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函、87年2 月27日鳳森里辦公處慶祝87年青年節舉行全民九族文化之旅活動計畫書、87年3 月21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等扣案可憑(見扣案海澄里卷證㈠資料袋1 ),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王麗香於調詢中證述:「我自結婚後即開設『統鑫通運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但『益達通運公司』、『明鑫通運公司』、『凱鑫通運公司』、『亞太之星通運公司』、『達欣通運公司』、『承達交通公司』、『旺鑫交通公司』同屬我家族所開設之企業,我是上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示: 『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87年3 月開立給鳳林里辦公處,金額為168,000 元之發票影本)上述發票內容不實在,但是該張發票確是『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87年3 月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鳳森里辦公處於87年3 月21、22 日舉辦九族文化村親子旅遊活動時,向本公司租用八部遊覽車每一部車每天費用1 萬元(內含司機、導遊小費在內),2 天的費用實際收取車資16萬元,發票浮報8 千元的部分要問介紹此次交易之導遊小姐王月琴,這些遊覽車都是靠行的,車主向我們要求開立發票時,我們都會向車主收取百分之8 的稅金。」等語(參見調一卷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是『統鑫通運公司』負責人,謝碧霞的車靠行我的車行。我所開的發票都是謝碧霞來要我們開的」乙節(參見偵查卷二第201 頁),足認證人陳王麗香坦承所開立之發票有應謝碧霞之要求浮報車資8000元,參以證人謝碧霞於偵查中所述「提示的四張收據是我要求陳王麗香開的。87年7 月鳳林里的活動多報6 萬,87年3 月鳳森里多報6 千元。鳳林里同一梯次報三張發票,但沒有寫日期,是公司小姐的疏忽,我共向王麗香調了112 部車,分屬三家公司,所以開了三張票。這次活動事實有調車,這活動是王月琴來標的。」等情(參見偵查卷二第202 頁),此外,復有載有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品名車資、數量8 台、單價21,000、交易金額為168,000 元,營業人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查(參見調四卷第26頁),證人王月琴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為何發票記載車資168,000 元亦表無法解釋(參見本院上訴卷六第210 頁),足認上開發票確有浮報車資8,000 元。 ⑶證人陳王麗香既已證稱一部車每天費用1 萬元,係內含司機、導遊小費,則上開租車費用即無再另外支付司機、導遊之費用之必要,且陳王麗香陳明上開租車費用應另由車主即謝碧霞負擔5%營業稅,則陳王麗香既僅收取16萬元,將應負擔之5%營業稅即8 千元另向謝碧霞收取即可,亦無需開立16萬8 千元之統一發票,則辯護人謂16萬乘以5%恰為16萬8 千元,並無浮報云云,亦無可取。 ②陳清水詐領87年7月份南投縣杉林溪旅遊經費128,500元部分: ⑴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7年7 月11-12 日鳳森里南投縣杉林溪全民親子活動,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998,3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嗣再追加9450元,總計1,007,750 元之回饋金,其中提出車隆餐廳收據1 紙(金額119600元)、砂里仙餐廳收據1 紙(金額122900元)、金國城餐廳收據(金額115500元)、折讓單各1 紙(金額17600 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7 月7日 高雄市小港區里辦公處函、87年7 月9 日簽呈、87年7 月10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等扣案可查(見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3 ),堪以認定。 ⑵其中詐領金國城餐廳費用43,500元部分: 證人彭國忠於調詢中陳稱:「我現職『金國城餐廳』負責人,主要經營遊覽團體之餐飲供應及便當製做。本餐廳通常提供新台幣1,200 元或1,500 元或2 千元之團體桌餐,其菜色略有不同,另外,本餐廳亦供應3 千元之桌餐,但訂席的人較少。(提示: 『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日期87.7 .12,品名『便餐』、『果汁』,總金額115,500 元收據影本)該紙收據的戳記及負責人私章確是本餐廳所有,內容不實在,而且收據內容並非我本人或我太太曾春梅所填載的,亦非本餐廳員工所填寫,另外,依據該收據內容之『果汁』項之數量有更正情形,與本餐廳一般開立收據如有錯誤即撕掉重填的作業方式不同,同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總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可能是本餐廳應客戶要求提供空白收據,方便客戶報銷費用。(提示: 鳳森里87.7.11 、87.7.12 杉林溪、劍湖山世界旅遊活動團體用餐相片及『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關團體人數450 人折讓單影本)鳳森里該旅遊活動確實有在本餐廳用餐,但只消費每桌1,500 元以下的菜色,因為本餐廳團體客戶用餐只要是2 千元( 含) 以上的餐宴,本餐廳均以紅色布質桌巾鋪設桌面,1,500 元( 含) 以下則只鋪設紅色塑膠桌巾,從相片中顯示桌面是以紅色塑膠桌巾鋪設,所以我可以肯定只消費每桌1,500 元以下,而且從『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關團體人數450 人折讓單影本中,可以證明只在本餐廳消費45桌實際消費67,500元加4,500 元之飲料費用,計72,000元,因此前述有55桌、每桌2 千元總金額115,500 元之收據內容明顯不實,浮報43,500元,而且該用餐相片上的用餐文字記載與收據內『便餐』的筆跡一樣,由此亦可證明鳳森里辦公處人員向本餐廳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語(參見調四卷第79至81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87年7 月12日所開鳳森里親子活動之收據,內容不是我們所寫,也沒有那麼多。每桌單價2 千元,沒那麼多,且我看了餐桌所附的相片顯示是舖塑膠製的紅色桌巾,以我餐廳的慣例,如訂2 千元一桌的會用布質的紅色桌巾的慣例不一樣,故內容不實在,單價有虛報。我們一桌10人來算,87年7 月12日他們的人數450 人,不可能訂到55桌,但有做這筆生意。一般舖塑膠桌巾的一桌1,200 元至1,500 元。我們為了生意所以給他們空白收據使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51 頁),足認鳳森里親子活動於87年7 月12日在金國城餐廳實際消費金額為72,000元,係金國城餐廳提供空白單據而不實填載為消費金額115,500 元,此外復有記載「交易日期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便餐、果汁,數量55、110 ,單價:2,000 、50,總價:110,000 、5,500 ,合計:115,500 」收據一紙附卷可查(參見調四卷第82頁),足認被告陳清水確有浮報43,500元之餐費無訛。 ⑶其中詐領87年7 月11、12日車隆餐廳特產中心、砂里仙餐廳餐費元各42,500元部分: ⒈證人劉宏志於調詢中證稱:「我現任車隆餐廳特產店負責人,主要經營餐廳及特產販售之業務。本餐廳最大容量約70桌,團體客戶每桌價格約新台幣1,200 元至2,000 元不等。 本餐廳從未有接受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舉辦全民親子活動團體訂桌用餐過。(提示:87 年7 月11日車隆餐廳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收據影本乙紙,品名飲料、愛蘭白酒、便餐,總金額11萬9,600 元)該紙收據填寫內容之筆跡並非本人及其他員工所寫,而且誠如上述本店從未承辦過鳳森里辦公室團體用餐,況且,本餐廳在87年間,本店也剛開業不久,生意狀況不佳,根本從未做過11萬餘元以上團體用餐的生意,又本店接受團體用餐訂桌價格通常在1,200 至1,500 元間,因此該收據所登載的內容顯係偽造不實的。本人對於收據的管理上非常謹慎嚴格,而且均是實銷實報,因此絕不可能有將空白收據外流之情形。我不認識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及該里辦公處人員。」等語(參見調四卷第72頁至73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車隆餐廳負責人,經營餐飲、特產等。87年7 月11日所開之收據,不是我店內開的,字跡不同,我店內的收據是我與我弟弟在開的,且當天我們店內營業總收入有記帳才10萬元,所以也不可能有這業務,當天是星期六,是營業的大日,通常營業額在10萬元左右,且7 月份每日的記帳都未超過這金額,所以我確定這內容不實在。我沒有印象有接鳳森里之活動餐飲,因一次訂95桌,且每桌金額2 千元的餐費,這種客戶應該印象深刻,我店內通常都是1,200 元至1,500 元,是2 千元的訂桌數量都不多。我不認識里長。一般團體旅遊,尤其是老人會,里鄰自強活動都很少訂在星期六,因這時段很難訂到住宿」等語,足認87年7 月11日鳳森里親子活動所提出之車隆餐廳單據記載11萬9,600 元之消費金額不實。另證人賴專財於調詢中證稱:「我現為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負責人,專營團體遊覽客午、晚餐伙食。(提示:「砂里仙餐廳」開立之87年7 月12日便餐等,總價12萬9 千元收據影本乙張)該張87年7 月12日便餐等之收據,內容其中每桌2 千元、共55桌之便餐費用,總價11萬元,內容不實在,且明顯不可能,因為國內旅遊團體到我的餐廳消費的價格最多是每桌1,500 元,只有國外客人才會叫2 千元以上的,因此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至於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之團體有否實際前來消費、金額若干,因時間過久,且本店帳目未保留,實無法提供貴處參考。」等語(參見調四卷第75至76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砂里仙餐廳負責人,87年7 月12日鳳森里之12萬2,900 元之收據,筆跡不是我開的,印象中也沒這筆生意,也未收到錢。我公司沒有記帳。我們每桌都是1,200元至1,500 元之間,如做55桌的生意,沒收過2 千元的。」、「是有人訂過5 、60桌的生意,但每桌不可能有2 千元的便餐。有蓋大小章的空白收據交給遊覽公司,是為了生意,有時會開空白收據給他們,內容由他們自行開立。由於我都在店裡實際負責做菜,絕對從來沒有做過五、六十桌且每桌2 千元的便餐。所以我敢肯定前述兩張收據內容便餐費用部分是虛假浮報。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公司人員所為(亦即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團體報銷使用),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37 頁)。此外,復有記載「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飲料、愛蘭白酒、便餐,數量102 、10、55,單價:50、450 、2000,總價:5100、4500、110,0000,合計:119,600 」、「87年7 月12日、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便餐、果汁、B 酒、陳紹,數量55 、126、70、24,單價:2000、50、40、150 總價:110,000 、6,300 、3000、3600,合計:122,900 」收據各1 紙(參見調四卷第74頁、77頁)可憑,固可認上開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之單據所載交易金額不實。 ⒉證人劉宏志雖證述車隆餐廳不可能將空白收據外流,惟並未否認收據上所蓋用之「車隆餐廳特產店」印文不實,且衡諸本案內各商家提供空白收據之情形甚多,若車隆餐廳單據控管甚嚴,被告又無消費,實亦不致大費周章偽造車隆餐廳名義之單據,而證人賴專財既已坦認上開單據係伊餐廳所提供之空白單據無誤,均堪認上開收據各為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所提供,並非偽造,再鳳森里於87年7 月11、12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森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3 ),復上開證人劉宏志、賴專財僅憑印象否認鳳森里曾至其店內用餐,檢察官認被告陳清水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並不可採,再考諸鳳森里87年7 月12日該次活動至金國城餐廳用餐人數為450 人,應係45桌,已如上述,同次活動至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用餐之人數亦應為此數,且上開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並無每桌2000元之訂桌,亦如上述,則上開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之收據均載為55桌,每桌2000元,確係浮報無訛。至就每桌實際消費之金額,因證人劉宏志、賴專財均未能明確證述,固難查考,惟該2 證人均證稱其店內通常訂桌單價為1200至1500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為1500元,而飲料等無證據證明浮報,則依此計算被告於車隆餐廳、砂里仙餐廳實際消費金額各應為77,100元(45*1500+5100+4500 )、80,400元(45*1500+6300+3000+3600),各浮報42,500元(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③陳清水詐領87年9 月26-29 日里鄰長小組自強活動費用5,200 元部分: ⑴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7年9 月26-29 日鳳森里里鄰長小組自強活動,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378,0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如數補助,其中提出金谷飲食部收據1 紙(金額21,40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9 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里辦公處函、87年9 月23日簽呈、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扣案可查(見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4 ),堪以認定。 ⑵證人劉玉瓊於調詢中陳稱:「我目前擔任金谷飲食部負責人,主要營業內容是提供團體旅遊餐飲服務。本餐廳接辦團體餐飲,其每桌價格計分新台幣1,200 元、1,500 元,通常均係接辦遊覽車或旅行社的團體訂餐,另有2 千元的團體訂餐,但是機會很少。(提示「金谷飲食部」所開立收據影印本乙紙,日期為89年9 月26日,『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台照,總金額為21,400元)該收據上之本餐廳戳、負責人印章確是我所有,但是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等均不是我或我先生陳建森親筆填寫,內容亦不實在,該收據亦非本店人員開立。因為本餐廳飲料一般均只開價60元,甚至會應客戶要求只收取50元。另外,我亦無印象在該期間內有接辦每桌2 千元,共10桌之大筆團體訂餐。至於『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是如何取得本店之空白收據我並不清楚,但事實上據我印象所及『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並未到我所經營的金谷飲食部用餐。我不認識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語(參見調四卷第91頁至92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金谷飲食部負責人,提示的收據店印是實在的,但內容所寫的字不是我們所寫,飲料賣50元或60元,不可能賣70元,一桌是1,200 元至1,500 元,不可能2 千元。不知道是否有這筆生意,我要查查,我們一天營業額四、五桌而已,很少有這麼多的。」等情(參見偵查卷二第186 頁至187 頁),此外復有記載「87年9 月26日、小港區鳳森里自強活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數量10、20,單價:2000、70,總價:20000 、1400,合計:21,400」收據1 紙在卷可查(參見調四卷第93頁),固堪認上開金谷飲食店單據費用21,400元不實。 ⑶上開單據既確為金谷飲食店所提供,且鳳森里於87年9 月26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森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卷證㈠資料袋4 ),復上開證人劉玉瓊僅憑印象否認鳳森里曾至其店內用餐,檢察官認被告陳清水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並不可採,惟就實際消費金額,因證人劉玉瓊未能明確證述,固無從查考,惟該證人既證稱其店內通常訂桌單價為1,200 至1,500 元、飲料50- 60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每桌為1,500 元、飲料60元,依此計算被告至金谷飲食店實際消費金額為16,200元(1,500*10+60*20),浮報5,200 元(21,400-16,200 )。 ④陳清水詐領88年7 月間辦理全民親子活動計劃費用4,200 元、4,500 元部分: ⑴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8年7 月10-12 、16-18 日鳳森里暑期全民澎湖親子活動,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444,56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444,500 元,其中提出名揚山莊收據2 紙(金額17,100、19000 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7 月22日鳳森里辦公處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見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5 ),堪以認定。 ⑵證人林龍珠於調詢中陳稱:「我現擔任名揚山莊負責人。(提示: 『名揚山莊』88年7 月12日及17日各開立品名為『午餐』、『飲料』,單價為每桌新台幣1,800 元,金額分別為17,100元及19,000元估價單影本,共計36,100元,收執人為『鳳森里辦公處』及『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前述估價單確係名揚山莊所有,但估價單上的筆跡並非本公司員工所填寫。一般公司所經營旅遊團體辦桌,每桌所訂價格通常是1,200 元、1,500 元二種,並沒有單價為1,800 元之價格,故團體訂午餐從來沒有供應過每桌1,800 元之價格,另據本公司88年7 月12日及17日之『客戶訂桌登記簿』顯示:㈠7 月12日只有供應團體烤肉材料,並無團體訂桌。㈡7 月17日午餐只有王小姐訂桌九桌,單價為每桌1,500 元,該二天並未接受『鳳森里辦公處』、『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之訂桌過,故顯示前述二張估價單容並非本公司所填寫,均係偽造不實的,由此可證明鳳森里旅遊活動並未在本山莊用餐過。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里里長陳清水及該辦公處人員。本公司有時候應客戶要求為方便客戶報帳,會提供空白估價單供客戶自行填寫,故前述二張估價單是於何時提供予何人,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調四卷第94至95頁),其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的收據,店印是我店的,內容不是我們寫的,也沒有做這筆生意。午餐有三種價格,有1,200 、1,500 、2,000 元三種。我在市調處有打電話回去,店內傳真過來這二天的內帳,沒有這筆生意」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61 頁),此外復有記載「交易日期88年7 月12日、鳳森里辦公處台照、品名午餐、飲料,數量9 桌、18缶、金額16200 、900 ,總計金額為17,100元」「交易日期88年7 月17日、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台照、品名午便餐、飲料,數量10桌、20缶,單價1800、50,金額18000 、1000,總計金額19000 元」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調四卷第96頁、97頁),固堪認被告陳清水提出之名揚山莊飲食店單據登載之消費金額36,100 元不實。 ⑶再觀諸證人林龍珠前述證詞,名揚山莊於88年7 月12日及17日固無鳳森里之相關訂桌紀錄,惟被告陳清水係將該次活動委託業者王月琴辦理,業經證人王月琴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198 頁),且上開單據既確為名揚山莊所提供,而鳳森里於該時間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再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森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6 ),實難遽謂被告陳清水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復據林龍珠所提出該餐廳之「客戶訂桌登記簿」顯示:7 月12日只有供應團體烤肉材料,並無團體訂桌、7 月17日午餐只有王小姐訂桌9 桌,單價為每桌1,500 元,亦如上述,確有可能係「王」月琴以其個人名義訂桌,另考諸扣案鳳森里辦公處舉辦上開暑期全民澎湖親子活動係分為2 梯次,第一梯次收取里民報名費74人,工作人員3 人不收,第二梯次收取里民報名費83人,工作人員3 人不收,有扣案87年7 月22日里辦公處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2 紙扣案可查(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6 ),可知該次活動參加人數第一梯次為77人,第二梯次為86人,而88年7 月17日即第二梯次訂桌既為9 桌,每桌1500元,衡情其第一梯次應為8 桌即已足夠,而每桌單價亦為1500元,至飲料部分無證據證明浮報,是以第一梯次實際支出費用應為12,900元(8*1500+900),第二梯次實際支出費用為14,500元(9*1500+1000 ),則上開單據既載稱88年7 月12日9 桌16200 元、88年7 月17日10桌18000 元,確有浮報4200、4500元(00000-00000 、00000-00000 ),檢察官認係浮報36100 元云云,尚嫌誤會。至名揚山莊固係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100 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澎湖三字第100000158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70 頁),其負責人林龍珠竟開立空白估價單供客戶核銷,確有逃漏稅捐之嫌,惟林龍珠既係提供其內帳即客戶訂桌登記簿以資說明,其憑信性較高,並無不可信實之理,併此指明。 ⑤陳清水詐領88年12月間藤枝之旅4,360元: ⑴鳳森里辦公處於88年12月4-5 日舉辦鳳森里睦鄰小組畢業旅行藤枝之旅活動,被告陳清水以鳳森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28萬元及42,100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來來飯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金額5000、29510 、4360、48150 、19600 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8年11月24日收據、88年12月14日鳳森里辦公處申請書、手寫明細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見鳳森里卷證㈠資料袋7 ),堪以認定。 ⑵證人謝瑞珍於調詢中證稱:「我自87年7 月1 日在來來飯店服務迄今,主要負責飯店現場的營運工作,是現場的負責人。雖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宗華,但現場均由我負責。來來飯店主要提供遊客住宿及餐飲服務,其中餐飲服務外包給簡維築經營。餐飲服務可容納約50桌,計四百人左右。每桌提供用餐費從新台幣1,500 元至5 千元不等,視菜色及人數而定。(提示: 『來來飯店』88年12月4 日收據影本三張,分別為餐費金額29,510元、KTV 餐費5 千元、KTV 晚會用酒4,360 元,買受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上述三張收據是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在88年12月4 日前來本飯店消費的收據,內容均實在,惟該辦公處人員當時曾要求將在KTV 晚會用酒4,360 元金額併入晚餐費用,而將晚餐費用開立為29,510元。當晚他們的晚餐實際費用為25,150元,因此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有重複報銷KTV 晚會用酒4,360 元之情形。」等語(參見調四卷第106 頁至107 頁),復有餐費為2951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及登載「交易日期88年12月4 日、買受人鳳森里辦公處、品名:玉泉清酒、二鍋頭、礦泉水,數量:12、2 、2 ,單價250 、650 、30,總價3000、1300、60,總價4,36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影本在卷可查(參見調四卷第109 頁),參以來來飯店係屬查定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91 頁),並無降低發票金額,挪以收據開立之動機,足認謝瑞珍上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陳清水確有以重覆核銷方式浮報費用4360元屬實。 ⑥被告陳清水雖辯稱:提出之不實發票及收據我並不知情云云,證人王月琴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上開活動係伊洽辦,收據均係都是伊交予給被告陳清水,收據上的項目、金額是餐廳填寫的,而且有給付上面的項目。陳清水係依收據上的金額給伊云云(參見原審卷六第198 頁以下);惟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証人王月琴則另翻異改稱:上開收據係直接交給里幹事,未交給里長,是實報實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7 頁)。惟查,上開證人彭國忠、劉宏志、謝瑞珍、劉玉瓊既坦承金國城餐廳、車隆特產中心、來來飯店、金谷飲食店之單據各為伊所提供,而金國城餐廳、來來飯店、金谷飲食店均係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 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1000003717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0 年3 月7 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100000151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84-189 頁、第191-219 頁、第176 頁),並無稅捐之問題,渠何有否認其上所載金額之動機,而自陷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反而證人王月琴提供不實單據供陳清水核銷,有共犯之嫌,其證詞自不若謝瑞珍、劉玉瓊可信,不能以王月琴之證詞為被告陳清水有利之認定。又鳳森里87年7 月11、12日該次活動實際參加人數為450 人,用餐桌數係45桌,已如上述,被告陳清水及受託辦理活動之王月琴自無不知之理,則王月琴所提出之上開3 家餐廳之收據,竟均虛載為55桌,另鳳森里88年7 月間2 次澎湖之旅實際參與人數僅77、86人,用餐桌數各為8 桌、9 桌,亦如上述,被告陳清水及受託辦理活動之王月琴亦無不知之理,則王月琴所提出之上開名揚山莊之收據,竟均虛載為9 、10桌,本係浮報之共犯,實難以其證述為被告陳清水有利之認定,至王月琴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伊之單據均直接送交里幹事,惟王月琴若未獲里長指示,如何送交單據予里幹事,況回饋基金款項亦係由里長檢據領取,王月琴何願配合作假?且被告陳清水分別自83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鳳森里之里長並於85年6 月間起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為其自承在卷,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被告陳清水就自強活動之負責人,對於遊覽車費用及何處用餐、餐費多少等節,必當甚為關心,且王月琴亦已證述伊並無牌照,無法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必需蒐集各項支出收據供核銷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三第132-133 頁),此與一般參加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時,概由旅行社就簽約總額提出收支轉付收據予消費者,炯然有別,被告陳清水更得注意王月琴所提供各項單據之正確性,實難諉為不知收據金額與實際消費不符。再者,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所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回饋金請撥作業須檢附相關發票、單據,並填製請款單後,再行辦理請款。此單據既係作為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請撥款之憑證,其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撥該筆款項,自不容被告陳清水在其他商家統一發票、收據上灌水浮報金額或重複核銷。被告陳清水主觀上對王月琴指示上開商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收據後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事,均屬知悉,陳清水、王月琴即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回饋管理基金會詐領回饋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被告陳清水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回饋金予被告陳清水,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當足認定。被告陳清水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此部分財物甚明。 ⑦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廠商於提供空白單據時,即與旅遊業者合意提高報價,供旅行業者分享利潤,並無浮報云云。惟證人王月琴於本院上訴審時係證稱:「(里辦活動你從里的部分賺何利潤?)里的部分我實報實銷。我都是賺餐廳、旅館等店家這部分。」、「(你的利潤是否就是店家給你的利潤,是否就等於用回扣的方式給你利潤?)可以這樣說。(你向委員會申請的金額是否在結帳的時候有實際付給店家,店家再從中算出你應得的利潤給你?)是這樣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33 、134 頁),可知王月琴應得利潤係向消費店家收取「回扣」或「退傭」,並非出自鳳森里給付予店家之消費金額,而上開店家既均否認曾收受單據上所載金額,則王月琴虛增消費單據上所載金額,藉以再供被告陳清水行使核銷領款,形同獲得雙重利益,更屬詐術行為,至為顯明。 ㈡陳清水、魏嘉椿共同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表3紙部分: ①「87年3 月鳳森里鳳林路126 巷17號前路溝工程」、「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80號旁路溝工程」、「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94巷等路溝工程」等3 項工程,均係由嘉椿土木包工業承作後,由被告陳清水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檢據請款之事實,有上開工程相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嘉樁土木包工業發票及比價紀錄表等扣案可佐(見鳳森里卷證資料袋㈡12 、13 、14),堪以認定。 ②共同被告魏嘉椿於調詢中供稱:「(提示:鳳森里、鳳興里 二里里長於86年至88年間工程發包由嘉樁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計二十三件及你向春成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包工程計八件)前述三十一項工程均是由鳳森里里長陳清水、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分別向我告知,屬意由我承包,再由我持嘉椿土木包工業及另二家熟識廠商比價單交給里長,並沒有現場公開比價,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均是由我及員工填載。」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94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仍供稱:「里長陳清水、洪得護希望由我承包三十一項工程,所以去找另外二家廠商來比價。三家廠商包括嘉椿比價單,由我及員工填寫。」等情(參見偵查卷二第218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清水於調詢中坦承:「(提示: 鳳森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該二十八項小型工程確是由我經手發包,每項工程發包我都屬意由里民嘉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嘉椿承作。為符合工程發包應有三家廠商競標之規定,我授意魏嘉椿必需再找來二家廠商開立估價單以作形式陪標,因此根本沒有實際公開比價。」等情相符(參見調四卷第16頁),被告陳清水復於偵查中自承:「魏嘉椿得標的金額與我的預算一樣,是經過議價,再提出申請核准。二十八項小型工程有的有設計施工圖,有的沒有,剛開始沒有,後來才知道要有圖」等語(參見偵查卷三第85頁)。再核諸扣案上開3 件工程檔案中,確有嘉椿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投標單、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淨松土木包工業、揮峰土木包工業等工程估價單存在(見扣案鳳森里卷證㈡資料袋12、13、14,影本參見調八卷第194 頁至196 頁、調四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清水確係直接洽商被告魏嘉椿承包系爭工程,而另由被告魏嘉椿分別提供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淨松土木包工業、揮峰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比價單,並各書寫承包金額,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此外並有上開工程比價紀錄表各3 紙扣案可證。且觀諸該比價紀錄表上已載明上開3 工程各係由「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71600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456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73000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382000元、揮峰土木包工業,金額4158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38325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67778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78855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00000」,「鳳森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記載於87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在本所會議室開標、其他2 工程則未載開標時間等各節,亦即鳳森里辦公室辦理上開工程發包該由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之意旨,被告陳清水更係將之置入檔案中用供查核,已具備文書之名義性及意思性,此不因其上並無核章或開標日期欠缺有影響,辯護人認非文書,尚不可取。至共同被告魏嘉椿及被告陳清水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云云,惟此與2 人於先前所述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③再「87年3月鳳森里鳳林路126巷17號前路溝工程」、「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80號旁路溝工程」均早於85年11月5 日、85年11月11日、85年11月30日、86年1 月6 日即已分次檢具領款完畢、「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94巷等路溝工程」則早於85年11月5 日起至86年5 月7 日止分次檢據領款完畢,惟魏嘉椿所提出用以核銷上開工程之嘉椿土木包工業發票3 紙均係87年3 月11日,此有上開工程扣案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可證,而被告魏嘉椿早於調詢時即已坦承:伊於85年間承包高雄市○○區○○里○○路17號前路溝工程時,本身尚未申請發票,而是借用他人發票,一直到87年間伊有發票後,才由里長陳清水要求重新開立換回原本借用之發票等語明確(見調四卷第112-113 頁),顯見上開3 份比價紀錄表上所載之「嘉椿土木包工業」,於工程發包予被告魏嘉椿承作時,根本尚未存在,全係上開工程款已經請領發放完畢後,再由被告陳清水取具比價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置入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檔案中,以供事後查核,至為灼然。則被告陳清水既早委由魏嘉椿施作上開工程,並於工程款發放後,為掩飾上開3 件工程欠缺比價程序及請款發票,以免遭人議論,未經實際之比價程序(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得逕以比價或議價辦理{ 詳後述} ,其程序固然合法,然均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仍難免遭物議),由被告魏嘉椿提出其他廠商估價單,並虛構上開比價紀錄表,自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辯護人認被告陳清水係於議價前為了解市場價格而製作上開比價紀錄表云云,即屬無據。至上開廠商之比價、估價單僅係業者,為參與比價、標攬工程,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工資等價額,算定工程總金額,以出價求攬工程之業務文書,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卷內蓋用魏嘉椿印文之上開3 項工程之支出證明單(內載時間86年4 月24日及86年5 月7 日),僅係被告魏嘉椿之領款證明,亦難認不實,均非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併此指明。五、被告洪得護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護否認有何詐領經費之行為,辯稱:均有實際消費,並無虛報或浮報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87年4月全民親子卡拉OK活動詐領高欣企業社6050元: ①鳳興里辦公處舉辦87年5 月2 日卡拉OK活動,被告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43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高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605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4 月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函、87年4 月13日簽呈、87年4 月10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扣案可查(鳳興里卷證資料袋4 ),堪以認定。 ②證人徐南進於調詢中陳稱:「我現任高欣企業社負責人。我不認識洪得護,從未與他有過生意往來。(提示高欣企業社開立之收據三紙)登載內容不實在,也不是我本人的筆跡,況且收據內容中,『打字』、『郵票』兩項品名,也不是我所經營販售服務之項目,係本企業社外務員高登賢私下將空白收據盜蓋上高欣企業社店章及本人私章之後,交給洪得護自己填上品名及金額後,行使作為報銷請款之憑據。因收據內容是洪得護擅自偽造填寫的,各本企業社根本沒有出貨。我不知道洪得護索取空白收據偽填內容及其目的。」等語(參見調五卷第92至93頁),復有登載買受人鳳興辦公處、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總價:2600 、1000、1450、1000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查(參見調五卷40頁),參以被告洪得護核銷經費之活動為全民親子卡拉OK活動,然從該收據內容觀之,所花費品項為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打字,實與該活動無法聯結,被告洪得護亦自承上開郵票是寄件要用、影印紙是辦公室要用的;再者,依證人徐南進上開供述該商號亦無經營打字及販售郵票等業務,足認該收據內容不實且虛報經費。 ③證人盧惠玉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職業是印刷、影印、文具買賣,是高欣企業社負責人,因賣被告洪得護影印紙、印刷文具等而認識,我有賣他東西當然要開收據給他。87年時賣他好像二、三次東西,金額記不清楚了,他買影印紙、打字文具類的東西,可能是辦公需要,我是生意人,只要他向我買,我當然要賣。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相同。我認識高登賢,也是作文具之類的。他有時會跟我互調貨物,但我跟他沒有關係。高欣企業社營業額一個月大約4、5萬元。洪得護常常跟我們交易,有時我記得很清楚。影印紙買了大概2 千多元,交易日期記不清楚,只知道是87年。收據是我開給洪得護的,一般開發票數量都會寫,有時會寫乙批、有時寫明細,不一定。我先生徐南進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否認此部分,因為業務部份我負責跑,他不清楚。(提示調查局卷宗第39-40 頁筆錄所附之二張收據)有時我沒有填買受人、明細、數量,可能是我忘記填載了。打字一千個字100 元,或是一頁排版算100 、120 。打字1 千元,大概要1 萬個字。高欣提出二張影印、文具、郵票等,此二張收據都是6,050 元,因都是作一樣的東西。打字不是我打的,是小姐打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90 至293 頁),然被告洪得護否認有請盧惠玉打字(參見原審卷七第294 頁),顯然與證人盧惠玉上開證述已有不一致,另外,證人徐南進亦已證述高欣企業社並無經營打字、郵票業務,縱如證人盧惠玉所言其負責在外跑業務,證人徐南進或許對於對外交易對象有所不知,但應不致於連高欣企業社所經營之業務種類均不知悉,顯非事理之常,故證人盧惠玉證述有高欣企業社經營打字、郵票業務即非可採。此外,證人盧惠玉證述對於交易明細一般數量會寫,但依卷附收據所載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以下數量無一記載,即與證人盧惠玉所述常情未合,是以,證人盧惠玉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洪得護之認定。 ㈡詐領87年5月鳳興里全民親子活動東北部之旅57,490元: ①鳳興里辦公處於87年4 月間辦理於同年5 月15-17 日東北部慶祝母親節自強活動,被告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50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泰安便當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17430 元)、金鳳山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合計27500 元)、聯統農產品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40850 元)、高鳳毛巾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39500 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5 月6 日簽呈、87年4 月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函、87年4 月28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慶祝母親節舉辦全民自強活動實施計畫、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6),堪以認定。 ②其中詐領金鳳山莊住宿費用15,500元部分: ⑴證人吳國夫於調詢中證稱:「我目前經營『金鳳山莊』並擔任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提供溫泉套房給消費者租用。『金鳳山莊』有單床套房十間、雙床套房六間,另有一間三床套房免費提供遊覽車司機、導遊使用,其收費標準,從87年迄今單床者收費新台幣600 元,雙床者收費1 千元。以往均是與礁溪的「帝王旅舍」搭配,由該旅舍撥約一輛遊覽車的遊客至本山莊住宿,不曾主動接辦團體住宿,而且自今年開始亦不再接辦團體客戶住宿。(提示: 「金鳳山莊」所開立收據影印本一紙,日期為87.5.16 ,總金額為27,500元)該收據上之店戳、負責人印章確是我所有,但是並非我的親筆跡,而且所記載的消費金額內容亦不實在,收據內二人一床單價1,300 元、四人二床單價2,000 元均高出本山莊當時收費標準,而且六人三床房間是免費提供,故該收據上的消費總金額較本山莊實際收費高出15,500元,該紙收據應是我應客戶要求提供給客戶的空白收據,並由客戶自行填寫。87年5 月間金鳳山莊曾否接受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理該里全民親子東北部旅遊活動的團體住宿,我已記不清楚。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里長洪得護」等語(參見調五卷第100 至101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的收據,內容不是我們所寫,房租二人一床是600 元,四人一床的是1 千元,六人一床通舖是供司機等睡的,沒有收費。87年5 月16日我們沒有做到這筆生意」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62 頁反面),此外復有填載之「87年5 月16日、品名二人一床、四人二床、六人三床、數量10、6 、1 ,單價1300、2000、2500,總價13000 、12000 、2500,合計275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按(參見調五卷第102 頁),固堪認上開金鳳山莊收據所載住宿費用27,500元不實。 ⑵上開單據既確為金鳳山莊所提供,且鳳興里於87年5 月15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住宿,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住宿亦未見鳳興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6),而證人張天賜證述上開單據係其向業者索取,他們給單據,他現場付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95 頁),復上開證人廖春香僅憑記憶否認鳳興里之交易,並未提出任何內部帳證資料,檢察官遽謂被告洪得護未曾與之交易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尚難採憑,惟就實際消費金額,因證人吳國夫既已證稱伊房租二人一床是600 元,四人一床的是1 千元,六人一床通舖是供司機等睡的,沒有收費等語,則依上開收據記載之「二人一床、四人二床、六人三床、數量10、6 、1 ,單價1300、2000、2500,總價13000 、12000 、2500,合計27500 元」,應認定為12,000元(600*10+1000*6 ),亦即浮報15,500元(00000-00000 )。 ③其中詐領泰安便當社2,490元部分: ⑴證人廖春香於調詢中陳稱:「我現任泰安便當社負責人,主要承攬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訂購國內旅遊團體便當供應之業務。泰安便當從未與高雄市第一遊覽車通運有限司有生意往來,因此我沒有供應過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舉辦全民親子活動團體便當。(提示:87 年5 月17日「泰安便當」開立給鳳興里辦公處收據影本乙紙,品名: 便當,總金額17,430元)該紙收據填寫內容之筆跡並非本人、我先生莊新田及其他員工所寫,而且誠如上述,我從未供應過鳳興里辦公室團體便當,因此該收據所登載的內容顯係偽造不實。「泰安便當」有時會有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向本人索取空白收據,我礙於情面而會給予。我提供空收據給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沒有收取好處。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向我索取空白收據應是要作為用餐報銷憑證之用。我不認識小港區鳳興里里長洪得護、該里辦公處人員及第一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人員」等語(參見調五卷第97至98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泰安便當社」負責人,經營便當生意。87年5 月17日之收據,內容不是我店所開的,沒有接受過一個便當70元的,我們便當一個是約5 、60元,印章是我店內的。收據上沒有寫抬頭,是他要求我們才會寫。87年5 月17日沒有接受過此筆生意,沒有印象有接過第一遊覽公司訂的便當,有時遊覽公司會向我們要空白收據,因為會怕寫錯」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49 至151 頁),此外復有填載「87年5 月17日、品名便當、數量249 個、單價70、總價1743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調五卷第37頁),從上開單據上之單價70元即非泰安便當社之標價,固堪認上開泰安便當社所載之交易金額17,430元不實。 ⑵上開單據既確為泰安便當社所提供,且鳳興里於87年5月15 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興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6),而證人張天賜於原審亦證稱該收據係業者所提出交予被告洪得護報帳,中間有吃便當,不一定吃餐廳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95 頁),復上開證人廖春香僅憑印象否認鳳興里之交易,實難遽謂被告洪得護未曾與之交易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惟就實際消費金額,因證人廖春香既已證稱伊便當之售價為50-60 元,則上開收據記載為單價70元,確有浮報,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60元,亦即14940 元(249*60),則浮報2490元(00000-00000)。 ④其中詐領高鳳毛巾洋行禮盒及毛巾費用39,500元部分: 證人陳振烈於調查處證稱:「(提示: 「高鳳毛巾洋行」開立給「鳳興里辦公處」之收據二張)我不認識鳳興里長洪得護,從未與他有過任何生意往來,因此前述二紙開立給「鳳興里辦公處」名下出售「禮盒」、「毛巾」之收據內容登載並不實在,也不是我所開立的,而且我經營的高鳳毛巾洋行販售貨品也只有毛巾一項,根本沒有禮盒。」、「我曾與高雄縣大寮鄉「見來成禮品行」負責人黃仁昌有生意往來,黃某為了向公家單位競標比價,曾向我索取已經蓋妥店章及本人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備用,我研判係黃仁昌將已經蓋妥本人店章及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交付給鄭平村及洪得護二位里長使用,而單據內容及金額應是由黃仁昌或者該二位里長偽填的等語(參見調五卷第112 頁至114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店名是高鳳毛巾洋行。我認識在庭證人黃仁昌,他做一般禮品,與我有生意往來,他有跟我購買一般家庭用的毛巾。交易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他一年四季跟我的交易量都很大。我都有開收據給黃仁昌。(提示調五卷第29、36頁的發票收據)是我開給黃仁昌的,有禮盒這個品項。(提示調六卷第58、59、60、61頁之收據)都是我開的。摸彩品應該是毛巾用包裝袋裝起來當摸彩品用。(提示原審卷八第200 頁,黃仁昌表示沒有向你買這些物品,有何意見? )黃仁昌向我買的量都很大,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可能拿一本空白收據給黃仁昌。(提示調五卷第112 頁調查局所言,你說沒有販賣禮盒,收據登載不實,與你剛剛所言不符,有何意見? )在調查局所言實在,今天來這裡有壓力。(提示調五卷第114 頁,你賣給黃仁昌毛巾,最多一次4 萬,不可能有21萬元收據,是否屬實? )屬實。(你在調查局說你賣的品項沒有帽子,你是否有賣帽子給黃仁昌? )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九第40頁),核與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陳稱:「我確實曾要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將蓋妥店章及其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供我運用,其中空白收據部分均由我提供給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辦公室作為報銷憑證之用」等語相符(參見調六卷第40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高鳳毛巾行的估價單及收據,是我提供空白的給鳳林里及鳳興里,我記得是兩個里的里幹事跟我要的,因為開收據不用繳稅金,而開發票要繳稅金,見來成沒有辦法開收據,他們說開收據就可以核銷,所以我就開高鳳毛巾行的收據。高鳳毛巾行的收據不是我買的,是我跟高鳳毛巾行商借的,用來開給他們的。高鳳毛巾行不知道我收據上填寫的內容。我不是每次都給空白的,我不太記得收據哪些是我自己寫的,哪些是給空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186 頁)。此外復有登載「鳳興里辦公處台照、品名禮盒、毛巾,數量110 份、20打,單價250 、600 ,總價27500 、12000 ,合計395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查(參見調五卷第36頁),堪認被告洪得護確有虛報高鳳毛巾洋行禮盒及毛巾費用39,500元乙節屬實。雖證人黃仁昌於原審審理改稱:確實有販賣毛巾與禮盒予鳳興里云云,然從卷附證人黃仁昌所屬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參見調六卷第42頁至43頁),倘若87年黃仁昌確有出售毛巾與禮盒予鳳興里,大可以用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即可,何須以高鳳毛巾洋行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況且高鳳毛巾洋行根本未有出售禮盒之營業項目,亦可見該收據登載不實,是以證人黃仁昌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洪得護之認定。 ㈢詐領87年3 月間花東里民活動計劃費用58,050元部分: ①鳳興里辦公處舉辦87年3 月21-22 日花東里民活動,被告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50萬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高鳳毛巾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52000 元)、高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605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3 月18日簽呈、87年3 月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函、87年3 月18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里民自強活動實施計畫、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7),堪以認定。 ②其中虛報高鳳毛巾洋行禮盒及毛巾費用52,000元部分: 證人陳振烈於調查處證稱:「(提示: 「高鳳毛巾洋行」開立給「鳳興里辦公處」之收據二張)我不認識鳳興里長洪得護,從未與他有過任何生意往來,因此前述二紙開立給「鳳興里辦公處」名下出售「禮盒」、「毛巾」之收據內容登載並不實在,也不是我所開立的,而且我經營的高鳳毛巾洋行販售貨品也只有毛巾一項,根本沒有禮盒。」、「我曾與高雄縣大寮鄉「見來成禮品行」負責人黃仁昌有生意往來,黃某為了向公家單位競標比價,曾向我索取已經蓋妥店章及本人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備用,我研判係黃仁昌將已經蓋妥本人店章及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交付給鄭平村及洪得護二位里長使用,而單據內容及金額應是由黃仁昌或者該二位里長偽填的等語(參見調五卷第112 頁至114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店名是高鳳毛巾洋行。我認識在庭證人黃仁昌,他做一般禮品,與我有生意往來,他有跟我購買一般家庭用的毛巾。交易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他一年四季跟我的交易量都很大。我都有開收據給黃仁昌。(提示調五卷第29、36頁的發票收據)是我開給黃仁昌的,有禮盒這個品項。(提示調六卷第58、59、60、61頁之收據)都是我開的。摸彩品應該是毛巾用包裝袋裝起來當摸彩品用。(提示原審卷八第200 頁,黃仁昌表示沒有向你買這些物品,有何意見? )黃仁昌向我買的量都很大,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可能拿一本空白收據給黃仁昌。(提示調五卷第112 頁調查局所言,你說沒有販賣禮盒,收據登載不實,與你剛剛所言不符,有何意見? )在調查局所言實在,今天來這裡有壓力。(提示調五卷第114 頁,你賣給黃仁昌毛巾,最多一次4 萬,不可能有21萬的收據,是否屬實? )屬實。(你在調查局說你賣的品項沒有帽子,你是否有賣帽子給黃仁昌? )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九第40頁),核與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供述「我確實曾要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將蓋妥店章及其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供我運用,其中空白收據部分均由我提供給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辦公室作為報銷憑證之用」等語相符(參見調六卷第40頁反面),其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高鳳毛巾行的估價單及收據,是我提供空白的給鳳林里及鳳興里,我記得是兩個里的里幹事跟我要的,因為開收據不用繳稅金,而開發票要繳稅金,見來成沒有辦法開收據,他們說開收據就可以核銷,所以我就開高鳳毛巾行的收據。高鳳毛巾行的收據不是我買的,是我跟高鳳毛巾行商借的,用來開給他們的。高鳳毛巾行不知道我收據上填寫的內容。我不是每次都給空白的,我不太記得收據哪些是我自己寫的,哪些是給空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186 頁)。此外復有登載「鳳興里辦公處台照、品名禮盒、毛巾,數量150 份、25打,單價250 、600 ,總價37500 、15000 ,合計52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憑(參見調五卷第29頁)。證人洪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旅遊時並不知道有何高鳳毛巾禮盒,亦未有贈送里民禮物等情(參見原審卷七309 頁至31 0頁),堪認被告洪得護確有虛報高鳳毛巾洋行禮盒及毛巾費用52,000元乙節屬實。雖證人黃仁昌於原審審理證述確實有販賣毛巾與禮盒予鳳興里云云,然從卷附證人黃仁昌所屬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參見調六卷第42頁至43頁),倘若87年黃仁昌確有出售毛巾與禮盒予鳳興里,大可以用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即可,何須以高鳳毛巾洋行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況且高鳳毛巾洋行根本未有出售禮盒之營業項目,亦可見該收據登載不實,是以,證人黃仁昌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洪得護之認定。 ③其中虛報高欣企業社購物費用6,050元部分: 證人徐南進於調詢中陳稱:「我現任『高欣企業社』負責人。我不認識洪得護,從未與他有過生意往來。(提示高欣企業社開立之收據三紙)登載內容不實在,也不是我本人的筆跡,況且收據內容中,『打字』、『郵票』兩項品名,也不是我所經營販售服務之項目,係本企業社外務員高登賢私下將空白收據盜蓋上『高欣企業社』店章及本人私章之後,交給洪得護自己填上品名及金額後,行使作為報銷請款之憑據。因收據內容是洪得護擅自偽造填寫的,各本企業社根本沒有出貨。我不知道洪得護索取空白收據偽填內容及其目的。」等語(參見調五卷第92至93頁),復有登載買受人鳳興辦公處、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總價:2600 、1000、1450、1000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查(參見調五卷95頁),參以被告洪得護核銷經費之活動為全民親子自強活動,然從該收據內容觀之,所花費品項為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打字,實與該活動無法聯結,被告洪得護亦自承上開郵票是寄信件要用、影印紙是辦公室要用的乙節;再者,依證人徐南進上開供述該商號亦無經營打字及販售郵票等業務,足認該收據內容不實且虛報經費。證人盧惠玉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的職業是印刷、影印、文具買賣,是高欣企業社負責人,因賣被告洪得護影印紙、印刷文具等而認識,我有賣他東西當然要開收據給他。87年時賣他好像二、三次東西,金額記不清楚了,他買影印紙、打字文具類的東西,可能是辦公需要,我是生意人,只要他向我買,我當然要賣。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相同。我認識高登賢,也是作文具之類的。他有時會跟我互調貨物,但我跟他沒有關係。高欣企業社營業額一個月大約4 、5 萬元。洪得護常常跟我們交易,有時我記得很清楚。影印紙買了大概2 千多元,交易日期記不清楚,只知道是87年。收據是我開給洪得護的,一般開發票數量都會寫,有時會寫乙批、有時寫明細,不一定。我先生徐南進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否認此部分,因為業務部份我負責跑,他不清楚。(提示調查局卷宗第39-40 頁筆錄所附之二張收據)有時我沒有填買受人、明細、數量,可能是我忘記填載了。打字一千個字100 元,或是一頁排版算100 、120 。打字1 千元,大概要1 萬個字。高欣提出二張影印、文具、郵票等,此二張收據都是6,050 元,因都是作一樣的東西。打字不是我打的,是小姐打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90 至293 頁),然被告洪得護否認有請盧惠玉打字(參見原審卷七第294 頁),顯然與證人盧惠玉上開證述已有不一致,另外,證人徐南進亦已證述高欣企業社並無經營打字、郵票業務,縱如證人盧惠玉所言其負責在外跑業務,證人徐南進或許對於對外交易對象有所不知,但應不致於連高欣企業社所經營之業務種類均不知悉,顯非事理之常,故證人盧惠玉證述有高欣企業社經營打字、郵票業務即非可採。此外,證人盧惠玉證述對於交易明細一般數量會寫,但依卷附收據所載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以下數量無一記載,即與證人盧惠玉所述常情未合,是以,證人盧惠玉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洪得護之認定。 ㈣詐領87年10月間鳳興里全民親子活動6,050 元部分: ①鳳興里辦公處舉辦87年10月4 日全民烤肉活動,被告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256,3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被告洪得護提出高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605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9 月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函、87年10月1 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8),堪以認定。 ②證人徐南進於調詢中陳稱:「我現任「高欣企業社」負責人。我不認識洪得護,從未與他有過生意往來。(提示高欣企業社開立之收據三紙)登載內容不實在,也不是我本人的筆跡,況且收據內容中,「打字」、「郵票」兩項品名,也不是我所經營販售服務之項目,係本企業社外務員高登賢私下將空白收據盜蓋上「高欣企業社」店章及本人私章之後,交給洪得護自己填上品名及金額後,行使作為報銷請款之憑據。因收據內容是洪得護擅自偽造填寫的,各本企業社根本沒有出貨。我不知道洪得護索取空白收據偽填內容及其目的。」等語(參見調五卷第92至93頁),復有登載買受人鳳興辦公處、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總價:2600 、1000、1450、1000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查(參見調五卷96頁),參以被告洪得護核銷經費之活動為全民親子卡拉OK活動,然從該收據內容觀之,所花費品項為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打字,實與該活動無法聯結,被告洪得護亦自承上開郵票是寄信件要用、影印紙是辦公室要用的乙節;再者,依證人徐南進上開供述該商號亦無經營打字及販售郵票等業務,足認該收據內容不實且虛報經費。 ③證人盧惠玉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印刷、影印、文具買賣,是高欣企業社負責人,因賣被告洪得護影印紙、印刷文具等而認識,我有賣他東西當然要開收據給他。87年時賣他好像二、三次東西,金額記不清楚了,他買影印紙、打字文具類的東西,可能是辦公需要,我是生意人,只要他向我買,我當然要賣。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相同。我認識高登賢,也是作文具之類的。他有時會跟我互調貨物,但我跟他沒有關係。高欣企業社營業額一個月大約4 、5 萬元。洪得護常常跟我們交易,有時我記得很清楚。影印紙買了大概2 千多元,交易日期記不清楚,只知道是87年。收據是我開給洪得護的,一般開發票數量都會寫,有時會寫乙批、有時寫明細,不一定。我先生徐南進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否認此部分,因為業務部份我負責跑,他不清楚。(提示調查局卷宗第39-40 頁筆錄所附之二張收據)有時我沒有填買受人、明細、數量,可能是我忘記填載了。打字一千個字100 元,或是一頁排版算100 、120 。打字1 千元,大概要1 萬個字。高欣提出二張影印、文具、郵票等,此二張收據都是6,050 元,因都是作一樣的東西。打字不是我打的,是小姐打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90 至293 頁),然被告洪得護否認有請盧惠玉打字(參見原審卷七第294 頁),顯然與證人盧惠玉上開證述已有不一致,另外,證人徐南進亦已證述高欣企業社並無經營打字、郵票業務,縱如證人盧惠玉所言其負責在外跑業務,證人徐南進或許對於對外交易對象有所不知,但應不致於連高欣企業社所經營之業務種類均不知悉,顯非事理之常,故證人盧惠玉證述有高欣企業社經營打字、郵票業務即非可採。此外證人盧惠玉證述對於交易明細一般數量會寫,但依卷附收據所載品名:影印紙、打字、文具、郵票以下數量無一記載,即與證人盧惠玉所述常情未合,是以,證人盧惠玉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洪得護之認定。 ㈤詐領87年11月間鳳興里民俗技藝活動重陽節敬老餐會26,350元部分: ①鳳興里辦公處舉辦87年11月2 日敬老餐會活動,被告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214,6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忠信文具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金額21700 元、4650元),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11月1 日高雄市小港區辦公處函、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9),堪以認定。 ②證人歐忠利於調詢中陳稱:「我於76年9 月間成立「忠信文具店」迄今,登記負責人係我太太陳秀芬。我不認識小港區鳳興里里長洪得護或該里辦公室人員,與該里辦公室亦從無生意往來。(提示: 「忠信文具店」87.3.21 金額21,700元及另乙張未署押日期、金額4,65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兩張)本文具行也從未開立收據予該里辦公處,再由兩張收據交易明細內容觀之,本文具行除供應一般文具外,其餘交易內容如「毛巾」、「打字」、「影印」、「宣導布條」、「郵票」及「刻印」等項目,均非本文具行有營業之項目,另外負責人「陳秀芬」之印章亦非我太太所刻用之印章,所以這兩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然是偽造的,也沒有如收據內所載之交易金額。我絕對沒有提供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同行或其他人使用,本文具行只有在實際交易時,依交易內容開立收據交實際買受人收執。」等語復有二紙偽造且填載不實之「鳳興里辦公處台照、87年3 月21日、品名:毛巾、打字、影印、文具、宣傳布條,總價:10000 、1200、2100、3200、5200、合計21700 元」、「品名:打字、影印、郵票、刻印、文具,總價:600 、1600、500 、1200、750 ,合計465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附卷可憑(參見調五卷第126 頁及第127 頁),依被告洪得護辦理活動性質與上開開銷購物內容,關連性不高,且交易日期與辦理活動時間相差達半年以上,足認被告洪得護係以偽造之忠信文具行收據虛報費用26,350元。 ㈥詐領88年12月間鳳興里自強活動費用18,900元部分: ①鳳興里辦公處舉辦88年12月18-19 日里民自強活動,被告洪得護以鳳興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459,112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88年12月5 日、88年12月19日少年溪山海產飯店收據各1 紙(15800 、9300元)、仙進餐廳統一發票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9 月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函、87年10月1 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卷證資料袋18),堪以認定。 ②其中詐領仙進餐廳費用9,600元部分: 證人林添進於調詢時陳稱:「我現職仙進餐廳負責人,主要經營遊覽團體之餐飲供應。本餐廳通常提供新台幣1,200 元或1,500 元之團體桌餐,前者為七菜一湯,後者為八菜一湯,但菜色略有不同,另外,本餐廳亦供應1 千元及2 千元之桌餐,但訂席的人較少。(提示: 「鳳興里辦公處」台照,日期88.12.18,品名「餐費」、「果汁」,總金額34,450元之收據影本)該紙收據的戳記及負責人私章確是本餐廳所有,內容不實在,但是收據並非我本人填載的,可能是本餐廳會計所填具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辦公處,收據金額34,450元,但是本餐廳在該批次團體餐實收24,850元。本餐廳係應鳳興里辦公處人員要求開立,作為辦理活動報銷之用。我沒有獲得里長洪得護任何好處」等語(參見調五卷第13 6至137 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88年12月18日鳳興里的收據,是何人所開我不知道,且也看不出是我雇用的會計開的,這次交易我們實收2 萬4,850 元,但另給司機5,700 元的回扣,一桌1,500 元,接19桌,我內帳記載這次交易,所以收據所載的餐費不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37 頁反面),證人林添進上開供述與其所提仙進餐廳營業帳冊明細一紙互核相符(參見調五卷第139 頁),且仙進餐廳係屬查定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91-219 頁),收據金據與稅捐無涉,並無不可信之處,此外復有登載「交易日期88年12月18日、品名餐費、果汁、金額為322,500 、2200,合計金額3445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查(參見調五卷第138 頁),足認上開收據確有浮報9600元之餐費。至於證人王月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收據係其交付被告洪得護,但內容屬實云云(參見原審卷七第304 頁至307 頁),惟此證述顯與證人林添進先前證述有違,且亦與仙進餐廳內部記帳明細資料不符,自難採信。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王月琴改稱:上開收據係直接交給里幹事,未交給里長,是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7 頁),惟王月琴若未獲里長指示,如何逕送單據交予里幹事,且回饋基金亦係因里長檢據領款,王月琴何願配合里長作假?已如前述,亦不足採。 ③其中詐領少年溪山海產餐廳9300元部分: 證人黃湘雯於調詢中陳稱:「(提示:少年溪山海產飯店88年12月19日開立給鳳興里辦公處,金額新台幣9,300 元之收據影本)該張開立給鳳興里辦公處之收據,我可以確定並非本人或本飯店之員工所開立,鳳興里旅遊活動,實際上亦未在本飯店用餐,而且本飯店所販售之酒類,金額皆未超過新台幣1,200 元,因此該收據的內容亦不真實,至於為何鳳興里辦公處為何會有本飯店所開立的收據,應該是鳳森里於12月5 日來本飯店消費時向本飯店索取空白收據,再由鳳興里辦公處人員自行填寫收據內容的。鳳森里里長索取該等收據是用來請領活動開銷款。上述鳳森里里長沒有因本飯店開具空白收據而另給予本飯店任何好處」等語(參見調五卷第132 至133 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提示:為何會有一張9,300 元的收據? )不是我店開的,這張空白收據不應是88年12月19日開的,字不是我們寫的,也沒收到這筆錢」等情,另證人王月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有少年溪的收據,但開五桌不可能,我也忘記了。」等語。再就鳳興里該次活動提出同日核銷之餐費單據中,被告洪得護已另提出「87年12月19日扇平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餐費34500 元,21.5桌」,有該統一發票及明細表扣案可憑(見扣案鳳興里卷證資料袋20),則鳳興里同日活動中實無另需在設於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桃源里之少年仙溪海產店消費「5 桌」9300元之理,此外,復有登載不實之「88年12月19日、鳳興里辦公處台照、品名:餐費、酒、果汁,數量5 、1 、10,單價:1500、1200、60,金額:7500、1200、600 ,合計:9,300 」收據1 紙附卷可佐(參見調五卷第134 頁),足認此部分係虛報少年溪山海產餐廳餐費9,300 元。 ㈦被告洪得護雖辯稱:伊不識字,並不知提出之不實收據,上開單據係委由高登賢、黃仁昌、盧惠玉、蔡麗玉、洪彩雲、王月琴等人辦理,直接交付回饋基金管理委員總幹事劉慶發核銷,並未經手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高登賢於原審僅證稱伊介紹被告向忠信文具行購買文具,並未接洽等語,並未證述曾交付高欣企業社之收據予被告洪得護(原審卷七第302 頁),則被告辯稱上開單據係高登賢所交付云云,亦屬無據。證人黃仁昌已證述伊提供空白單據予鳳興里核銷,不能認定實際銷貨予鳳興里,而證人盧惠玉證述與證人徐南進不符,證人洪彩雲證述不足採憑之處,均如前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洪得護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張天賜雖附和證稱係實報實銷云云,惟證人廖春香、吳國夫既坦承上開單據為伊所提供,而泰安便當店、金鳳山莊均係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 年2 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06233號函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0 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100100216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60-162 頁),並無稅捐之問題,渠何有否認其上金額之動機,而自陷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反而證人張天賜提供不實單據供洪得護核銷,有共犯之嫌,其證詞自不若廖春香可信,不能以張天賜之證詞為被告洪得護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劉慶發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里長洪得護、鄭平村要求伊承擔罪責,惟伊僅負責處理書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0-61 頁),復證稱:發票或單據係里長交予伊或里長交代廠商交予伊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77-78 頁),況回饋基金均係里長檢據核銷,里幹事有何動機勾結廠商作假?又被告洪得護分別自78年8 月起即擔任鳳興里之里長,並於85年6 月間起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為其自承在卷,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此與其教育程度無涉,否則如何久任里長職務。被告洪得護為活動之負責人,對於花費細節,必當甚為關心,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收據金額與實際花費不符。再者且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所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回饋金請撥作業須檢附相關發票、單據,並填製請款單後,再行辦理請款。領款亦由里長出具領據,此單據既係作為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請撥款之憑證,其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撥該筆款項,自不容被告洪得護在其他商家收據上虛報金額。被告洪得護取得空白收據後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事,均屬知悉,並向回饋管理基金會詐領回饋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洪得護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付回饋金予被告洪得護,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當足認定。被告洪得護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此部分財物甚明。 六、被告鄭平村有罪部分: ㈠詐領見來成贈品行禮品費用1,356,000元部分: ①被告鄭平村提出87年5 月之見來成贈品行統一發票2 紙(金額各為678000元),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前於85年11月5 日、11日、28日支領之30萬元、72萬元、33萬3 千元之情,有回饋基金管委員費用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48頁)、以及85年11月5 日、11日、28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各3 份扣案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9 ),堪以認定。 ②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陳稱:「(提示「見來成贈品行」開具之發票影本:87 年5 月禮品,金額均為67萬8 千元,各乙張)該兩張發票是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回饋金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平村在87年5 月間向我索取的,我並沒有銷售發票內所記載的禮品及數量、單價等給該委員會,由於87年5 月間我有銷售日用品禮盒給小港區鳳林里里長鄭平村等作為該里聯歡活動的禮品,因此鄭平村利用此機會向我表示該委員會在85年間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禮品,因為沒有取得發票,為了報銷,乃向我索取,我礙於與鄭平村的交情及顧慮到將來與渠的生意往來,而順其要求,另外開立這兩張發票,我並未銷售那些東西給鄭平村,也沒有索取任何費用。我拿發票給鄭平村時,備註欄並無記載「補85年11月28日收訖」的字,是誰寫的我不清楚,這些字的用途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調六卷4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提示調六卷39至41頁,你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曾經提示「補..... 」收據給你看,你表示是鄭平村向我索取我並沒有銷售那...... ..?)我現在記起來了,字是我寫的,鄭平村沒有向我買,那是向其他廠商買的,收據掉了,要我補給他,實際上並沒有發票所載的兩筆交易。確定沒有這兩筆新台幣678,000 元的交易。」、「以調查局所述為準。我交給這兩張發票,金額是依照我交給的那個人所要求的金額及項目。(提示調六卷第40頁,你在調查局中稱是被告鄭平村向我索取這兩張發票..... ,我是顧慮到將來的生意往來,內容是否屬實? )屬實」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202 頁、原審卷九第39頁),復有登載「買受人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回饋基金,87年5 月,品名:禮品,數量2260,單價300 ,金額678000,總計678000元」並於備註欄並書寫「補85年11月28日收訖」內容之見來成贈品行統一發票發票2 紙附卷可查(參見調六卷42頁),足認被告鄭平村要求證人黃仁昌虛報交易金額1,356,000 元,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領回饋金。 ③被告鄭平村於調詢時已坦認:確實並無與見來成贈品行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2 筆合計1,356,000 元之交易,係虛偽報銷云云(參見調六卷第7 頁),惟另辯以「87年5 月『見來成贈品行』開立金額67萬8 千元發票影本2 張(補85.11.28)係當時因為原本的發票遺失而由鳳源里里長張永枝(因病致無法應訊亦無法為意思之表達,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中)向『見來成贈品行』索取做為86年春節購置其他禮品致送鳳森、鳳林、鳳興、鳳源四里里民核銷之用」云云(調六卷第6 頁)。且辯護人亦以上開85年11月28日委員會具領之1,356,000 元部分,係由當時主委張永枝具領,並統籌辦理,並非被告鄭平村所經手置辯。惟查,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85年度之主任委員即為被告鄭平村,86年度之主任委員始為張永枝,此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 年8 月22日高市小區民字第1000014649號函內容自明(該函載稱85年度回饋金預算1500萬元領取人為該會主任委員鄭平村,86年度回饋金預算1500萬元領取人為張永枝,見本院更一卷第1 、2 、7 、10頁,另回饋基金管委會依章程第12條規定採曆年制,於每年初改選主任委員),可知上開1,356,000 元於85年11月間具領時,主任委員根本即為被告鄭平村,何有由張永枝具領並統籌之可言,且上開單據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亦均蓋有「主任委員鄭平村收付章」,豈能任意諉為係張永枝所提出,況何以張永枝需索取單據供鳳森等四里核銷,亦違情悖理,則被告鄭平村既無法提出渠於85年11月間與其他商家是否有1,356,000 元購物之記錄,此項辯解,實難採憑。是以觀諸卷內本次經費申請資料,僅見載有「家庭日用品支出」之85年11月5 日、11日、28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蓋有主任委員鄭平村收付章)及支出證明單各3 份(見鳳林里卷證資料袋9 ),全未見里辦公處提出申請或使用計畫,亦無任何需款原因或支出目的之相關文書,顯與鳳林里業務無關,全係憑空申請,其施詐犯行至為明確。 ㈡詐領86年10月間辦理重陽節及發放禮品活動中高鳳毛巾洋行費用216,825 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於86年10月間以舉辦九九重陽節活動為由申請回饋金,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923,373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高鳳毛巾洋行收據5 紙(金額51200 元、43925 元、45500 元、42000 元、34200 元),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之情,有86年10月7 日收據及支出證明單5 份扣案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0),堪以認定。 ②證人陳振烈於調詢中陳稱:「我目前擔任「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提示: 「高鳳毛巾洋行」開立給「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五張)我不認識「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平村,從未與他有過任何生意往來,因此前述五紙開立給「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名下出售「帽子」、「毛巾」之收據內容登載並不實在,也不是我所開立的。而且我經營的高鳳毛巾洋行販售貨品也只有毛巾一項,根本沒有帽子。」、「我曾與高雄縣大寮鄉「見來成禮品行」負責人黃仁昌有生意往來,黃某為了向公家單位競標比價,曾向我索取已經蓋妥店章及本人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備用,我研判係黃仁昌將已經蓋妥本人店章及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交付給鄭平村及洪得護二位里長使用,而單據內容及金額應是由黃仁昌或者該二位里長偽填的。我出貨給「見來成禮品行」黃仁昌只有毛巾一項而已,其餘品名貨物均不是我提供的,而且我所出售給黃仁昌的毛巾數量金額一次最多僅約4 、5 萬元而已,根本不可能有如前述86年10月7 日開立收據總金額21餘萬元的情形發生」等語(參見調六卷第54頁反面及55頁反面),依上開所述,黃仁昌確曾向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索取已蓋好店章及負責人陳振烈私章之空白收據且高鳳毛巾洋行亦未有販售帽及陳振烈與黃仁昌二人之最高交易金額一次未逾5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供述「我確實曾要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將蓋妥店章及其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供我運用,其中空白收據部分均由我提供給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辦公室作為報銷憑證之用」等語相符(參見調六卷第40頁反面),足認黃仁昌確有將高鳳毛巾洋行之空白收據供鳳林里核銷經費之用。此外復有填載「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20 、1000,單價35、40,金額11200 、40000 ,合計51200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00 、1000,單價35、25,金額10500 、35000 ,合計45500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75 、880 ,單價35、35,金額13125 、30800 ,合計43925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00 、900 ,單價35、35,金額10500 、31500 ,合計42000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寶號,86年10月7 日,品名帽子、毛巾,數量360 、800 ,單價35、37,金額12600 、21600 ,合計34200 」之高鳳毛巾洋行收據5 紙附卷可稽(參見調六卷57頁及第58頁)。因證人陳振烈於調詢中即否認有出售前開5 紙收據所載之數量予黃仁昌,復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參見原審卷九第40頁),證人黃仁昌於原審審理雖證述:「86年10月間重陽節鄭平村向我買21萬餘元毛巾,有開發票或收據的方式,我用見來成贈品行的名義開的,因為我是見來成的負責人。」等語(參見原審卷八191 頁),惟其後改口證述:「(陳振烈在調查局說他出貨給見來成只有毛巾一項,其餘不是我提供的,金額一次最多4 、5 萬元,不可能有21萬元等語,有何意見? )我是毛巾、帽子開在一起,金額才會這麼高。」、「關於高鳳毛巾行的估價單及收據,是我提供空白的給鳳林里及鳳興里,我記得是兩個里的里幹事跟我要的,因為開收據不用繳稅金,而開發票要繳稅金,見來成沒有辦法開收據,他們說開收據就可以核銷,所以我就開高鳳毛巾行的收據。高鳳毛巾行的收據不是我買的,是我跟高鳳毛巾行商借的,用來開給他們的。高鳳毛巾行不知道我收據上填寫的內容。我不是每次都給空白的,我不太記得收據哪些是我自己寫的,哪些是給空白的,86年10月7 日向高鳳毛巾行有購買的帽子、毛巾,金額為新台幣216,825 元的收據5 張,是我自己填寫,都是我開的,都是我的字。帽子不是跟高鳳毛巾行買的,因為他們只有賣毛巾,我不記得是跟誰買的。(既然不是跟高鳳毛巾行買的,為何用高鳳毛巾行的收據,填寫不實內容? )因為他們辦活動,帽子毛巾是一起買的,我才開在一起」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185 頁及186 頁),證人黃仁昌就收據所示合計216,825 元,先證述確有向陳振烈購買21萬餘元之毛巾,經提示證人陳振烈否認之供述後,隨後即更異前詞辯稱係毛巾與帽子合計才有216,825 元,其證述前後不一,再參以5 紙收據上所載86年10月7 日毛巾出售金額達158,900 元,亦顯逾於陳振烈與黃仁昌二人間最高交易金額,另證人黃仁昌復又稱不記得帽子向何人購買等情,足認系爭收據係虛報高鳳毛巾洋行帽子及毛巾費用216,825 元無訛。 ㈢詐領87年3 月間南投縣溪頭之旅活動九九餐廳費用87,460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舉辦87年3 月15-16 日溪頭全民親子踏青之旅,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536,9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九九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87460 元),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3 月3 日鳳林里辦公處社區協會聯合舉辦全民親子戶外溪頭之旅活動計畫書、87年3 月17日簽呈、87年3 月1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辦公處函、87年3 月17日收據等扣案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1),堪以認定。 ②證人李見成於調詢中陳稱:「我經營『九九餐廳』擔任負責人,該餐廳在86年9 月間結束營業。(提示: 高雄市鳳林里87年3 月18日舉辦「全民親子旅遊活動(溪頭)」報銷憑證:『九九餐廳』87年3 月間開立品名為「餐費」、「飲料」、「紹興酒」、「啤酒」總價新台幣87,460元,買受人「鳳森里辦公處」)我經營的九九餐廳在86年9 月間即結束營業,我也未曾將該餐廳頂讓給他人經營,根本無法供應餐飲,因此該紙收據顯是偽造,登載內容不實在,也非本人筆跡。況且九九餐廳尚未結束營業之前,所使用的收據紙張顏色是淡綠色,紙張也較厚,絕不是上述提示收據之樣式。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的里長及該辦公處人員,亦無任何恩怨」等語(參見調六卷第66頁至67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九九餐廳」負責人,86年9 月份即結束營業,原址也未出租,所以87年我未經營了,我不可能開這提示的收據出去」等語,依上開證人李見成之證述足認九九餐廳於86年9 月間即結束營業,不可能提供空白收據,則被告鄭平村所屬鳳林里自強活動於87年3 月自不可能前往用餐,另收據樣式、紙張均屬偽造。此外觀諸卷內填載「買受人鳳林里辦公室,摘要餐費、飲料,紹興、啤酒,數量25桌、50箱、30瓶、84瓶,單價3000、2500、220 、40,總價75000 、2500、6600、3360,合計8746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參見調六卷第68頁),全未記載開立日期,每桌費用更高達3000元,實亦無從認係本次活動所支出,況觀諸同次活動2 日行程中所核銷之餐飲單據,尚有87年3 月15日20時7 分所開立之青山食堂統一發票(金額72190 元)、87年3 月16日宏品小吃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62150 元)、利香饅頭店收據(4000元)等(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1),亦未必得認鳳森里辦公處必有供給此項餐食,顯屬虛報無誤。 ㈣詐領87年7 月間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費用145,960 元部分: ①鳳森里辦公處舉辦87年7 月25-26 日六福村全民暑期活動,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1,204,0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益達通運有限公司」、「達欣通運公司」、「明鑫通運公司」統一發票3 紙(金額各為10000 元)、砂里仙餐廳收據1 紙(金額156040元)、家園公路飯店收據1 紙(金額146000元),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7 月23日簽呈、87年7 月21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辦公處函、87年8 月3 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等扣案可證(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2),堪以認定。 ②其中詐領遊覽車車資60,000元部分: ⑴證人陳王麗香於調詢中證稱:「(提示: 「益達通運有限公司」、「達欣通運公司」、「明鑫通運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於87年7 月間開立給鳳林里辦公處,金額各為10萬元之發票影本參張)發票內容不實在,但是上述三張發票確是益達通運有限公司、達欣通運公司、明鑫通運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給鳳林里辦公處,鳳林里辦公處於87年7 月25日、26日舉辦六福村旅遊活動時向我們公司租用12部遊覽車,每一部車每天費用1 萬元(內含司機、導遊小費在內),2 天的費用實際收取車資24萬元,發票浮報6 萬元的部分要問介紹此次交易之導遊小姐王月琴,這些遊覽車都是靠行的,車主向我們要求開立發票時,我們都會向車主收取百分之8 的稅金」等語(參見調四卷第50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87年7 月開三張各10萬元的收據給鳳林里辦公室,是我公司小姐開的收據,不知道為何沒有寫日期、車資為何寫10萬元,實際出12部車,一天1 萬元,包括司機導遊小費,應是24萬車資,我們浮報了6 萬元。多出來部分的金額,是多收了百分之8 的稅金。實際收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他靠我的行(實際收24萬元),他要我們開多少,我們就開多少,我們按金額收百分之8 的稅金」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01 頁),核與證人謝碧霞於偵查中陳稱:「提示的四張收據是我要求陳王麗香開的。87年7 月鳳林里的活動多報6 萬,87年3 月鳳森里多報6 千元。鳳林里同一梯次報三張發票,但沒有寫日期,是公司小姐的疏忽,我共向王麗香調了112 部車,分屬三家公司,所以開了三張票。這次活動事實有調車,這活動是王月琴來標的」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二202 頁),復有益達公司、達欣公司、明鑫公司出具記載「買受人名稱欄鳳林里親子活動,車資100,000 ,交易金額為100,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憑(參見調六卷第25頁至27頁)。至證人王月琴雖坦承系爭統一發票均係其提供予被告鄭平村,惟無虛報車資云云(參見原審卷八第58頁),然對於浮報車資一事經詰問證人王月琴卻證稱對我來說太久了,不清楚云云,又本院上訴審理時證人王月琴改稱:上開收據係直接交給里幹事,未交給里長,是實報實銷等語(見98年8 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陳王麗香既坦認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不實,已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而王月琴係浮報費用之共犯,其所述之憑信性不高,業經前述,實不足為被告鄭平村有利之認定,則證人陳王麗香開立之發票確有應謝碧霞之要求浮報車資60000 元屬實。 ⑵證人陳王麗香既已證稱一部車每天費用1 萬元,係內含司機、導遊小費,則上開租車費用即無再另外支付司機、導遊之費用之必要,且陳王麗香陳明上開租車費用應另由車主即謝碧霞負擔5%營業稅,則陳王麗香既僅收取24萬元,將應負擔之8%營業稅即1 萬9200元另向謝碧霞收取即可,亦無需開立30萬元之統一發票,併此指明。 ③其中詐領砂里仙餐廳費用39,960元: ⑴證人賴專財調詢中陳稱:「(提示: 「砂里仙餐廳」開立之87年7 月26日便餐等,總價15萬6,040 元(按應為15萬6000元,筆錄誤載)收據影本一張)該張87年7 月26日便餐等之收據,內容其中每桌2 千元、共68桌之便餐費用,總價13萬6 千元,內容不實在,也如我前述絕對不可能,而且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由於我都在店裡實際負責做菜,絕對從來沒有做過五、六十桌且每桌2 千元的便餐。所以我敢肯定前述兩張收據內容便餐費用部分是虛假浮報。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公司人員所為(亦即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團體報銷使用) ,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等語,其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們每桌都是1,200 元至1,500 元之間,如做55桌的生意,沒收過2 千元的。87年7 月26日鳳林里之收據15萬6 千元是我們開的,印章是我們的,內容所寫便餐一桌2 千元不可能,也沒做到68桌,但未收到那多桌的金額。是有人訂過5 、60桌的生意,但每桌不可能有2 千元的便餐。有蓋大小章的空白收據交給遊覽公司,是為了生意,有時會開空白收據給他們,內容由他們自行開立」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37 頁),此外,復有記載「87年7 月26日,鳳林里辦公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啤酒、黃酒,數量68、180 、120 、42,單價2000、50、50、1200,金額136000、9000、6000、5040,合計:156,000 」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調六卷第23頁),足見上開砂里仙餐廳所載之餐費156,000元不實。 ⑵惟上開收據既確砂里仙餐廳所提供,再鳳林里於87年7 月25-26 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林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2),復證人賴專財僅憑印象否認鳳森里曾至其店內用餐,檢察官認遽謂被告陳清水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並不可採,再考諸鳳林里該次活動報名人數為636 名,有87年7 月里辦公處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扣案可憑(扣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2),證人賴專財復證稱沒做到過68桌,每桌都是1,200 元至1,500 元之間等語,則以每桌10人計,僅需64桌即可,是以上開砂里仙餐廳之收據載為68桌,每桌2000元,確係浮報無訛。至就每桌實際消費之金額,因證人賴專財均未能明確證述,固難查考,惟該證人均證稱其店內通常訂桌單價為1200至1500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為1500元,依此計算實際消費金額為116,040 元(64*1500+9000+6000+5040),浮報砂里仙餐廳餐廳消費金額為39,960元(000000-000000 )。 ④其中詐領家園公路飯店餐廳費用46,000元部分: ⑴證人楊鳳儀於調詢中陳稱:「(提示:『家園公路飯店』開立之87年7 月25日便餐等,總價146,000 元之收據影本乙張)該張87年7 月25日便餐等之收據,也如我前述絕對不可能,而且內容其中每桌2 千元、共68桌之便餐費用,總價14萬6 千元,內容不實在,因為國內旅遊團體至本店消費不可能一次超過十萬元。該收據除了店章及當時負責人連俊明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本店開設約十年以來,絕對沒有做過一次超過十萬元的便餐,而且單一收據金額不能超過十萬元,所以我敢肯定前述該張收據內容便餐費用部分是虛假浮報。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公司人員所為(亦即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圍體報銷使用),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該等里長沒有因為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而給予任何好處」等語(參見調六卷第78頁至79頁),此外記載「87年7 月25日,鳳林里辦公處台照,品名:便餐、飲料,數量68、25,單價2000、50,金額136000、10000 ,合計:146,000 」家園公路飯店收據1 紙在卷可查(調六卷第81頁),固堪認上開家園公路飯店所載消費金額不實。 ⑵惟上開收據既確係家園公路餐廳所提供,再鳳林里於87年7 月25-26 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林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扣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2),檢察官遽謂被告陳清水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尚不可採,再考諸鳳林里該次活動報名人數為636 名,僅需64桌即可,證人楊鳳儀復證稱伊餐廳中單一消費均未逾10萬元,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鄭平村浮報家園公路餐廳餐廳消費金額為46,000元(000000-000000 )。至證人王月琴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並未前往家園公路餐廳用餐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57頁),惟或係時日已久,記憶模糊,尚難遽認7 月25日鳳林里自強活動並未至家園公路飯店用餐,併予指明。 ㈤詐領87年9 月間社區會員大會高鳳毛巾洋行購物費用62,100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於87年9 月6 日舉辦鳳林里區會員活動,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186,7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其中提出高鳳毛巾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金額62100 元),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領款之情,有87年9 月2 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辦公處函、87年9 月6 日收據、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等扣案可證(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3 ) ,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業者陳振烈陳稱:「(提示: 「高鳳毛巾洋行」開立品名為「日用品禮盒」、「摸彩品」收據,金額分別為62,100元、16,520元,總價78,620元收據共二張,收執人分別為「鳳林社區發展協會」、「鳳林里辦公處」)誠如前述我根本不認識鳳林里長鄭平村,從未與他有過任何生意往來,因此前述二紙開立給「鳳林社區發展協會」及「鳳林里辦公處」出售「日用品禮盒」、「摸彩品」之收據內容登載不實在,也不是我所開立的。而且我經營的高鳳毛巾洋行販售貨品也只有毛巾一項,根本沒有禮盒或所謂的摸彩品,我曾與高雄縣大寮鄉「見來成禮品行」負責人黃仁昌有生意往來,黃某為了向公家單位競標比價,曾向我索取已經蓋妥店章及本人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備用,我研判係黃仁昌將已經蓋妥本人店章及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交付給鄭平村及洪得護二位里長使用,而單據內容及金額應是由黃仁昌或者該二位里長偽填的」」等語(參見調六卷第5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在調查局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九第40頁),核與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供述「我確實曾要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將蓋妥店章及其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供我運用,其中空白收據部分均由我提供給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辦公室作為報銷憑證之用。」等情相符(參見調六卷第40頁反面),其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高鳳毛巾行的估價單及收據,是我提供空白的給鳳林里及鳳興里,我記得是兩個里的里幹事跟我要的,因為開收據不用繳稅金,而開發票要繳稅金,見來成沒有辦法開收據,他們說開收據就可以核銷,所以我就開高鳳毛巾行的收據。高鳳毛巾行的收據不是我買的,是我跟高鳳毛巾行商借的,用來開給他們的。高鳳毛巾行不知道我收據上填寫的內容。我不是每次都給空白的,我不太記得收據哪些是我自己寫的,哪些是給空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186 頁)。此外,復有登載「鳳林社區發展協會,87年7 月,品名日用品禮盒、摸彩品,數量1000、一批,單價50,總價50000 、12100 ,合計62100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參見調六卷第60頁),堪認被告鄭平村確有虛報高鳳毛巾洋行禮盒及摸彩品費用62,100元屬實。雖證人黃仁昌於原審審理證述確實有販賣毛巾與禮盒予鳳林里云云,然從卷附證人黃仁昌所屬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參見調六卷第42頁至43頁),倘若87年黃仁昌確有出售毛巾與禮盒予鳳林里,大可以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即可,何須以高鳳毛巾洋行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況且高鳳毛巾洋行根本未有出售禮盒之營業項目,亦可見該收據登載不實,是以,證人黃仁昌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迴護之詞,並不足以用為有利於被告鄭平村之認定。 ㈥詐領88年8 月間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經費61,520元部分: ①鳳林里辦公處舉辦88年8 月10日暑期全民親子活動臺灣民俗村一日遊,被告鄭平村以鳳林里里長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申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351,200 元,經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34, 000 元之回饋金,其中提出墾丁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家園公路飯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高鳳毛巾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之情,有88年8 月10日里辦公處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發票、收據扣案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4),堪以認定。 ②其中浮報墾丁公司車資45,000 元部分: 證人洪彩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活動以墾丁公司承攬故用墾丁公司之發票。這次活動我收12萬元,但發票金額開16萬5 千元,是里長交代里幹事,要我用16萬5 千元的發票,我開了發票後,向里幹事收了實際的報酬12萬元。為了要再做鳳林里之生意,所以開立16萬5 千元之發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榮璋於調詢中供述:「(提示:買受人「小港區鳳林里辦公處」,墾丁通運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10日所開立金額16萬5 千元之發票)本發票確實是本公司所有,但是發票內容之填寫係由靠行之洪彩雲小姐所製作,這筆生意也是洪彩雲小姐向鳳林里里長鄭平村承攬的,鳳林里里長鄭平村於88年8 月10日舉辦「全民親子台灣民俗村一日遊」活動,向洪彩雲小姐租用10部遊覽車,每部車每日費用新台幣1 萬元,加上司機、車掌小費各1 千元,因此每部車實際收取費用是12,000元,租車費用總計收取12萬元,但是鳳林里里長鄭平村要求洪彩雲小姐開立金額165,000 元之發票。由於洪彩雲小姐的遊覽車是靠我的車行,因此要求我公司開立一張88年8 月10日金額165,000 元之發票給鳳林里里長鄭平村,洪小姐需補貼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稅金,里長鄭平村向洪彩雲小姐索取前述165,000 元之發票,主要目的是為報銷用,洪彩雲小姐為了繼續承作里長鄭平村的生意,乃答應里長鄭平村之要求,超開45,000元之租車費用。我與洪彩雲小姐二人,和里長鄭平村之間沒有私人恩怨」等語相符(參見調六卷第91頁至92頁)。此外,復有登載「買受人鳳林里辦公處、88年8 月10日、品名車資,數量10,單價16500 ,金額165000」之墾丁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查(參見調六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洪彩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承攬鳳林里活動車資一部車一萬二左右,一天的團最高差不多就是這個價格。」乙節(參見原審卷八第67頁),足認被告鄭平村指示洪彩雲於墾丁公司車資之統一發票上浮報45,000元無訛。 ③其中虛報高鳳毛巾洋行購買毛巾費用16,520 元部分: 證人陳振烈陳稱:「(提示: 「高鳳毛巾洋行」開立品名為「日用品禮盒」、「摸彩品」收據,金額分別為62,100元、16,520元,總價78,620元收據共二張,收執人分別為「鳳林社區發展協會」、「鳳林里辦公處」)誠如前述我根本不認識鳳林里長鄭平村,從未與他有過任何生意往來,因此前述二紙開立給「鳳林社區發展協會」及「鳳林里辦公處」出售「日用品禮盒」、「摸彩品」之收據內容登載不實在,也不是我所開立的。而且我經營的高鳳毛巾洋行販售貨品也只有毛巾一項,根本沒有禮盒或所謂的摸彩品,我曾與高雄縣大寮鄉「見來成禮品行」負責人黃仁昌有生意往來,黃某為了向公家單位競標比價,曾向我索取已經蓋妥店章及本人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備用,我研判係黃仁昌將已經蓋妥本人店章及私章的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交付給鄭平村及洪得護二位里長使用,而單據內容及金額應是由黃仁昌或者該二位里長偽填的」等語(參見調六卷第5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在調查局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九第40頁),核與證人黃仁昌於調詢中陳稱:「我確實曾要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陳振烈將蓋妥店章及其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供我運用,其中空白收據部分均由我提供給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辦公室作為報銷憑證之用」等語相符(參見調六卷第40頁反面),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關於高鳳毛巾行的估價單及收據,是我提供空白的給鳳林里及鳳興里,我記得是兩個里的里幹事跟我要的,因為開收據不用繳稅金,而開發票要繳稅金,見來成沒有辦法開收據,他們說開收據就可以核銷,所以我就開高鳳毛巾行的收據。高鳳毛巾行的收據不是我買的,是我跟高鳳毛巾行商借的,用來開給他們的。高鳳毛巾行不知道我收據上填寫的內容。我不是每次都給空白的,我不太記得收據哪些是我自己寫的,哪些是給空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186 頁)。此外,復有登載「鳳林鳳林里辦公處,88年8 月10,品名毛巾,數量472 ,單價35,總價16520 ,合計16520 」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參見調六卷第34頁),另證人洪彩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沒有旅行過程中贈送里民禮物,不知道為何會有高鳳毛巾的禮盒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308 頁),堪認被告鄭平村確有虛報高鳳毛巾洋行盒及摸彩品費用16520 元屬實。雖證人黃仁昌於原審審理證稱:確實有販賣毛巾與禮盒予鳳林里云云,然從卷附證人黃仁昌所屬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參見調六卷第42頁至43頁),倘若87年黃仁昌確有出售毛巾與禮盒予鳳林里,大可以見來成贈品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即可,何須以高鳳毛巾洋行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以,證人黃仁昌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用為有利於被告鄭平村之認定。 ㈦被告鄭平村雖辯稱:該提出之不實收據我並不知情,而劉慶發云云,惟證人黃仁昌已坦認提供空白單據交予被告鄭平村,且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均如上述,惟查:被告鄭平村自79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鳳林里之里長,並於85年6 月間起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為其自承在卷,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被告鄭平村為活動之負責人,對於花費細節,必當甚為關心,被告鄭平村自難諉為不知收據金額與實際花費不符。再者且依上揭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所示,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回饋金請撥作業須檢附相關發票、單據,並填製請款單後,再行辦理請款。領款時亦由里長檢附具領收據,此單據既係作為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請撥款之憑證,其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撥該筆款項,自不容被告鄭平村在其他商家收據上浮報或虛報金額。被告鄭平村主觀上對洪彩雲、黃仁昌指示上開商家取得空白收據後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回饋基金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事,均屬知悉,鄭平村、洪彩雲、黃仁昌即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回饋管理基金會詐領回饋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被告鄭平村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付回饋金予被告鄭平村,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當足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此部分財物甚明,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公文書適用之問題 ㈠本件依高雄市政府83年8 月11日公布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下稱回饋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4 條規定:本辦法回饋之適用地區如下:⑴垃圾資源回收廠⑵垃圾衛生掩埋場。第5 、7 、8 條並分別規定上開回饋金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分年編列預算發給(見偵22096 卷第46頁),亦即關於本案之回饋金,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預算編列之模式提撥,主要目的係藉由回饋金之發放予廢棄物處理場周邊地區居民,使高雄市政府得以順利進行在該地區為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與廢棄物處理作業,免受民意阻撓。至該回饋金之補助項目及核撥對象,依該回饋辦法第8 條回饋之範圍與方式如下:⑴動支回饋經費之範圍:①地方公共建設。②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③育樂及民俗活動。④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⑵提供就業機會。⑶提供廠(場)址所在居民免費使用廠(場)區回饋設施之優待。於86年3 月27日該回饋辦法第10條修正為「本辦法所訂之回饋經費撥付廠(場)址相關鄉鎮市區公所保管,並由該鄉鎮市區公所輔導回饋對象之居民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基金應用事宜。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另定之。」,其後於88年1 月25日、89年10月25日該回饋辦法有所修正,但上開回饋金補助項目與核撥對象均未變動。又本案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鳳森里、海澄里等5 里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第3 、4 、6 條、規定對於基金之動支用途與上開回饋辦法相同,且回饋委員會係以管理基金與其孳息為目的,不得移供①地方公共建設。②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③育樂及民俗活動。④其他與環境保護⑤辦理本會會務支付之事項以外之用途。88年2 月9 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高市府環四字第04449 號函修正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九第292 至297 頁),將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龍鳳里納入回饋地方範圍,然上開回饋金動支用途及動支方式均未修正(見原審卷九第292 至297 頁)。由上開規定,足認對於回饋金之動支須受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限制,且回饋金係因高雄市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為回饋設置區之民眾,而編列之經費,其用途限於公共建設經費、環境衛生、育樂及民俗活動及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等項目,主管單位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且為回饋金之實際發放與管理,而訂定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並授權由各區公所輔導居民成立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回饋金之審核與發放事項,落實回饋民眾之目的,而各區之里長為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關於回饋金經費之預算審核仍直接受高雄市議會監督,辯護意旨認該回饋金撥入管理委員會帳後,應屬當地全體住民共同所有之私款,可購買實物如米、沙拉油云云,顯與上述規定不合。 ㈡又88年4 月14日廢止前直轄市自治法第35條規定:「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88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本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本案被告黃文裕、陳清水、鄭平村、洪得護、楊金豹於案發當時分任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鳳森、鳳林、鳳興、海澄等里里長之職務,且亦分別擔任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已據渠等供承在卷,依高雄市小港區公所89年6 月26日拐玖高市小區民字第01578 號函說明二「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第10條規定區公所輔導回饋對象之居民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基金應用事項,故回饋金之應用與執行均由各里辦公處辦理」及高雄市政府主計處89年6 月30日八九高市計二字第4518號函「二、依貴所所訂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動支經費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應設帳簿,各項財務收支應取具合法之憑證....』,另審計機關審核轉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五條:『領受公款補助之各轉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理審計機關審核....」,來文函稱居民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基金應用事項,故回饋金之應用與執行均由各里辦公處辦理,依上開規定,該委員會為領受公款補助之團體,應受前項規定之約束,里長、里幹事及鄰長為依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執行回饋經費,即應取具合法原始憑證,檢附具有公職之人員驗收或證明,方能辦理經費核銷,以符內部控制之效」等語(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298 年2 月18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0226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二)第227 頁、第239 頁)則渠等身分自屬公務員。而里長之業務範圍包括辦理里內各項社交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本案係鳳鳴等里以辦理地方公共建設、環境衛生、育樂及民俗活動等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則被告黃文裕、陳清水、鄭平村、洪得護、楊金豹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而能依前揭回饋辦法規定,辦理回饋基金之申請、撥付等相關事宜,且又須依照相關預、決算程序辦理相關作業,是此當屬渠等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㈢且本件回饋金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列之預算,並有上開用途之限制,則其主管單位本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屬直轄市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自治事項(廢止前直轄市自治法第11 條 第4 項、現行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 款參照),而各區公所之里長復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關於回饋金經費之預算審核仍直接受高雄市議會監督,則依該回饋辦法,辦理回饋金之申領與發放等事宜,更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辯護意旨認該基金之運作與公權力事項或公共事務無關,性質上已非公的事務性質,各被告里長處理該事務,並非處理公務,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其參與管理屬當地全體居民共同所有之回饋金,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內部,其有關經費申請所用之文書格式,雖有仿用公文書之格式,惟性質應仍屬私部門之業務上之文書云云,自不足取。 ㈣再本案回饋基金預算撥付流程固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撥年度款項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保管金專戶後,由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開立收據向該公所請領,再悉數撥付該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 年5 月31日高市小區民字第100000804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5 頁),惟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本係為管理運用前開回饋基金,由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輔導回饋對象之居民所成立,該會之職掌亦為⑴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稽核事項、⑵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此觀上開回饋辦法第10條及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 條、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等規定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38-342 頁),是以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非里長之委員,於執行職務時,亦係本於高雄市政府制定之上開回饋辦法,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文裕、陳清水、鄭平村、洪得護、楊金豹等人既均係本於里長之身分而成為當然之管理委員,更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亦即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本係高雄市政府為順利進行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與廢棄物處理作業,免受民意阻撓,將原本應負擔回饋基金預算之執行及稽核之法定職務,交予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而已,回饋基金預算之撥付後,仍應受核撥程序、動支範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可自由運用,則辯護人認其撥付後即成住民私款,亦無可採。 ㈤綜上,回饋基金之運作有政府監督之公權力性質,更屬公共事務,各被告里長處理該事務,自屬公務,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內部有關經費申請所用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先予指明。 八、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98年4 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係將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貪污所得財物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移置同條第3 項,並非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①公務員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黃文裕、陳清水、鄭平村、洪得護、楊金豹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前所述),而被告黃文裕、楊金豹、陳清水、洪得護、鄭平村等人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上開被告均仍屬公務員,而基於後述其他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⑤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被告等所犯有連續犯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 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林添福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後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⑧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適用97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及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九、論罪 ㈠本案法律適用相關原則: 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下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 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財政部呈奉行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5 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第1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又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又典當業依營業稅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3 項規定尚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亦為經濟部84年6 月20日商第84210400號函所明釋,此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在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91-219 頁)。 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 ④另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文書權人假冒有製作該文書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稱之。倘該無製作文書權人以得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以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即不能謂為「偽造」。若商家將空白收據蓋妥店章後交給他人,顯有同意任何持得該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之他人,自由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消費內容,即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反而係該商家與持以行使之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⑤末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文裕部分 ①核被告黃文裕指示案外人饒國華向呂裕堃、蜜月館不詳姓名之人自沈彩娟、林景皇取得前揭空白單據並填將上揭內容不實之收據,並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文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饒國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黃文裕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裕、饒國華、呂裕堃、蜜月館不詳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沈彩娟、林景皇即業務負責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黃文裕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從重論以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④至於丸滿飲食部及橘子海飲食店,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 年3 月3 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100000197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0 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0000276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77-179 、181-183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金豹部分 ①事實三之㈠ 查被告楊金豹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負責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關於回饋金之申請及運用、監督,係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如事實三之㈠所載之2 件工程案均無實質之比價,竟仍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再持以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核銷等後續事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金豹與洪福榮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事實三之㈡ ⑴查「立統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則案外人唐繼光為「立統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金豹與案外人楊高裕、管素華,指示唐繼光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之上,並由被告楊金豹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楊金豹與楊高裕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金豹與楊高裕、管素華、唐繼光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金豹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唐繼光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楊金豹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楊金豹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楊金豹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91,0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楊金豹、楊高裕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事實三之㈢ ⑴查「哈雷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林宗賢為「哈雷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王麗卿、翁麗菊各係慶藝公司職員及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楊金豹與案外人楊高裕、管素華,指示林宗賢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之上,以及與楊高裕各要求王麗卿開立不實之購票證明,並取得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楊金豹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楊金豹與楊高裕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金豹與楊高裕、管素華、林宗賢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被告楊金豹各與楊高裕、王麗卿、翁麗菊間使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金豹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宗賢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楊金豹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楊金豹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佛光山企業行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91-219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楊金豹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購票證明單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132,675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楊金豹、楊高裕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事實三之㈣ ⑴查馮玉雲係福進庫錢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楊金豹與共同被告林有長,指示馮玉雲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收據之上,並由被告楊金豹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金豹、林有長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楊金豹、林有長、馮玉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金豹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金豹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上揭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依職權適用此條文,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福進庫錢行並無營業登記資料,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91-219 頁),自無證據得證明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上),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⑵被告楊金豹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40,0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楊金豹、林有長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起訴法條之變更及補充: 檢察官認被告楊金豹浮報款項,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本件車資、餐費、入場費、法會費用等部分本非里長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並非海澄里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自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被告楊金豹僅係以浮報自強活動、法會費用之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已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尚與其是否經辦公用物品無涉;故被告楊金豹所為浮報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楊金豹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憑證用紙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不實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雖未檢察官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⑥罪數競合: 被告楊金豹上開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係關於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林添福部分 ⑴查「泰禾傢俱店」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林淑真為「泰禾傢俱店」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添福指示林淑真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之上,並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楊金豹黏貼於職務所掌憑證用紙持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被告林添福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林淑真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添福、林淑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添福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林添福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楊金豹(詳後述叁、不另無罪部分)詐領回饋金,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添福所犯上開罪名,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⑵檢察官認被告林添福與共同被告楊金豹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是以被告林添福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係所「圖利」之對象,要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適用之餘地,且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係知情並參與被告林添福之犯行,則被告林添福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添福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憑證用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被告陳清水、魏嘉椿部分 ①陳清水事實欄五之㈠ ⑴查「亞太之星通運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陳王麗香為「亞太之星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透過謝碧霞指示陳王麗香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之上,並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謝碧霞、陳王麗香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者。被告陳清水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陳王麗香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清水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核銷,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8,00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統一發票、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陳清水事實欄五之㈡ ⑴查劉宏志、彭國忠、賴專財各係車隆餐廳特產店、金國城餐廳、砂里仙餐廳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該3 商號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清水各與王月琴、劉宏志、彭國忠、賴專財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車隆餐廳特產店、金國城餐廳、砂里仙餐廳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 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100000371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0 年3 月8 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0000216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84-190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128,50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陳清水事實五之㈢ ⑴查劉玉瓊係金谷飲食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該商號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劉玉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金谷飲食店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0 年3 月7 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100000151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76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5,20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陳清水事實五之㈣ ⑴查「名揚山莊」係銷售額已達財政部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100 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澎湖三字第100000158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70 頁),並無商業會計法第82條除外規定之適用,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林龍珠為「名揚山莊」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林龍珠所出具之空白收據,浮報金額於其上,並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林龍珠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林龍珠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清水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收據核銷,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8,70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陳清水事實五之㈤ ⑴查謝瑞珍係來來飯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陳清水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該商號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陳清水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清水與王月琴、謝瑞珍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來來飯店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91-219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陳清水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4,36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陳清水、魏嘉椿事實五之㈥ 被告陳清水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負責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關於回饋金之申請及運用、監督,均係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如事實五之㈥欄所載3 項工程案均已指定被告魏嘉椿施作並領款完畢,並未經公開之比價,竟為仍為掩飾,由被告魏嘉椿取得其他二家廠商比價單進行陪標,並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清水、魏嘉樁2 人已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置入工程檔案中充作真正文書以供查核,自係主張該文書表彰之實施比價程序之內容,已達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隨時可得瞭解之狀態,自屬行使行為。被告魏嘉椿與陳清水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水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⑦起訴法條之變更及補充 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清水虛報上開車資、餐費,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本件車資、餐費部分本非里長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並非鳳森里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自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被告陳清水僅係以虛報餐費之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已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尚與其是否經辦公用物品無涉;故被告陳清水所為虛報餐費之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清水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憑證用紙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⑧罪數競合: 被告陳清水上開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係關於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被告洪得護部分 ①事實六之㈠ ⑴查高登賢係高欣企業社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洪得護取得該高登賢所製作之高欣企業社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洪得護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洪得護與高登賢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得護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欣企業社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191-219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洪得護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6,05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洪得護與高登賢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事實六之㈡ ⑴查吳國夫、廖春春、陳振烈各係金鳳山莊、泰安便當社、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洪得護與案外人張天賜取得金鳳山莊、泰安便當社出具之空白收據,另與案外人黃仁昌取得高鳳毛巾洋行出具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洪得護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洪得護與張天賜、黃仁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得護各與張天賜、吳國夫、廖春春及黃仁昌、陳振烈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得護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金鳳山莊、泰安便當社及高鳳毛巾洋行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0 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100100216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 年2 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06233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160-162 、第191-219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洪得護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57,49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洪得護與張天賜、黃仁昌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事實六之㈢ ⑴查陳振烈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高登賢係高欣企業社業務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洪得護取得案外人高登賢製作之高欣企業社空白收據,另與案外人黃仁昌取得高鳳毛巾洋行出具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洪得護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洪得護與高登賢、黃仁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得護各與高登賢及黃仁昌、陳振烈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得護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鳳毛巾洋行及高欣企業社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已如前述,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洪得護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58,05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洪得護與高登賢、黃仁昌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事實六之㈣ ⑴查高登賢係高欣企業社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洪得護取得該高登賢所製作之高欣企業社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洪得護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洪得護與高登賢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得護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欣企業社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已如前述,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洪得護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6,05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洪得護與高登賢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事實六之㈤ ⑴被告洪得護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忠信文具行收據,再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洪得護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洪得護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偽造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虛報26,35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⑥事實六之㈥ ⑴查林添進、黃湘雯各係仙進餐廳、少年溪山海產飯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洪得護與案外人王月琴取得該2 商號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洪得護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洪得護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得護各與王月琴、林添進、黃湘雯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得護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仙進餐廳、少年溪山海產飯店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341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91-219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洪得護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18,9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清水、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⑦起訴法條之變更及補充 檢察官固認被告洪得護虛報上開車資、餐費,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本件車資、餐費部分本非里長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並非鳳森里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自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被告洪得護僅係以虛報自強活動費之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已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尚與其是否經辦公用物品無涉;故被告洪得護所為虛報自強活動費用之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洪得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憑證用紙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⑧罪數競合: 被告洪得護上開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係關於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罪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被告鄭平村部分 ①事實七之㈠ 查黃仁昌係見來成贈品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虛偽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1,356,00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嗣被告鄭平村自黃仁昌處取得不實見來成贈品行統一發票,以供查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鄭平村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仁昌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鄭平村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 ②事實七之㈡ ⑴查陳振烈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鄭平村與案外人黃仁昌取得高鳳毛巾洋行出具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鄭平村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陳振烈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鳳毛巾洋行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已如前述,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216,825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事實七之㈢ ⑴被告鄭平村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九九餐廳收據,再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銷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偽造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虛報87,46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④事實七之㈣ ⑴查「益達公司」、「達欣公司」、「明鑫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黃金謀、黃麗娟、陳益勝各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賴專財、連俊明各係砂里仙餐廳、家園公路飯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鄭平村與案外人王月琴,指示上開通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王麗香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之上,以及與王月琴取得砂里仙餐廳、家園公路飯店負責人所製作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鄭平村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王月琴、黃金謀、黃麗娟、陳益勝、陳王麗香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被告鄭平村各與王月琴、賴專財、陳益勝間使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平村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金謀、黃麗娟、陳益勝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鄭平村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砂里仙餐廳、家園公路飯店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0 年3 月8 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000021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 年9 月5 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100002893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90 頁、卷三第34頁),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購票證明單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145,96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鄭平村、王月琴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事實七之㈤ ⑴查陳振烈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鄭平村與案外人黃仁昌取得高鳳毛巾洋行出具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鄭平村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陳振烈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鳳毛巾洋行及高欣企業社均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已如前述,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62,10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以不實收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事實七之㈥ ⑴查「墾丁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是案外人陳榮璋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陳振烈係高鳳毛巾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鄭平村與案外人洪彩雲,指示陳榮璋提供空白統一發票,再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其上,又由黃仁昌取得陳振烈提供之空白收據後填寫不實金額,再由被告鄭平村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行使,以核發回饋金,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王月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平村與洪彩雲、陳榮璋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被告鄭平村與黃仁昌、陳振烈間使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平村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榮璋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鄭平村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鄭平村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於高鳳毛巾洋行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已如上述,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鄭平村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回饋基金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購票證明單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浮報61,520 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鄭平村、洪彩雲、黃仁昌以不實單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⑦起訴法條之變更及補充 檢察官固認被告鄭平村虛報上開車資、餐費、獎品費,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本件車資、餐費、獎品部分本非里長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並非鳳森里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自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被告鄭平村僅係以虛報自強活動費之名義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已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尚與其是否經辦公用物品無涉;故被告鄭平村所為虛報自強活動費用之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鄭平村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憑證用紙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⑧罪數競合: 被告鄭平村上開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係關於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鄭平村所犯上開連續罪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十、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證人段宇君於調詢中關於傳喜公司之證詞,已證稱係經由李聰仁之告知(調三卷第73-74 ),而證人賴炫全於調詢中關於香烤烤肉用品之證詞,亦證稱係經由其子賴建宏之告知(調六卷第94-95 頁),均屬「傳聞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均如前述,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尚有誤會;㈡原判決理由關於黃文裕論罪部分,說明:呂裕堃、沈彩娟、饒國華與黃文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29 頁),然於事實二記載:黃文裕為求核銷,與活動承辦人饒國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乃由饒國華要求呂裕堃提出自沈彩娟處所取得之蓋有「丸滿飲食部」店戳章及負責人「沈彩娟」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等情,並未認定呂裕堃、沈彩娟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致理由失其依據;㈢再被告黃文裕、楊金豹、陳清水、洪得護、鄭平村等人,各行使上開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小規模營業人所出具不實收據,應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項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⑩記載被告陳清水均未經比價程序於85年11月間,先後發包鳳森里鳳林路126 巷17號前水溝工程及同里中心路80號旁水溝工程,另於86年4 月間發包同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均私相授受接受被告魏嘉椿承包,……等語。原判決事實欄四之(七)部分,僅認定同里中心路94巷水溝工程部分有罪,其餘部分是否有罪,未見論述,同有未妥;㈤被告鄭平村如事實七之㈠所為,係為圖彌縫前於87年11月間詐領之回饋金,嗣於87年5 月間補入黃仁昌所出具之見來成贈品行統一發票3 紙,已如前述,且被告鄭平村此部分所為,並未將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此觀扣案核銷卷證可明(見鳳林里卷證資料袋9 ),原判決未予認定明確,遽論其此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俱有未合;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金豹關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目的均係圖謀回饋基金之核發使用,且其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各為86年8 月14日、87年3 月10日、87年10月間、88年9 月間、88年7 月間,時間亦屬相接規律,自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認事實三之㈠部分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云云(見原判決第137 頁),認無連續犯之適用,並不可取;㈦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楊金豹係明知被告林添福詐領回饋金之犯行(詳叁、後述不另無罪部分),難認其2 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添福與被告楊金豹此部分係共犯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難謂妥適;㈧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金豹持福進庫錢行單據、被告陳清水持車隆特產中心、砂里仙餐廳、金谷飲食部、名揚山莊單據、被告洪得護持泰安便當社、金鳳山莊單據、被告鄭平村持砂里仙餐廳、家園公路餐廳單據核銷,均屬虛報,惟被告楊金豹、陳清水、洪得護、鄭平村等均有舉辦相關自強活動,勢必提供餐食,且扣案單據之同一餐次亦未見重複核銷餐費之情形,均如前述,應僅係浮報,此項認定同有未當;再原判決復認被告陳清水持山王大飯店、心樂園餐廳、伍順通運公司、福慶樓海鮮餐廳單據或統一發票、被告洪得護、鄭平村持大有通運公司統一發票(起訴書於鄭平村部分誤載為大陸通運公司)核銷部分,全係詐領財物,惟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詳後述叁、不另無罪部分),均有未洽;㈨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有比較新舊法,惟於論罪時卻未論以被告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有違誤。被告黃文裕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餘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楊金豹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科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黃文裕一時圖便,以不實單據報銷回饋金,雖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楊金豹、陳清水、洪得護、鄭平村等4 人身負選民重託,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上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回饋款,利用里長及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款項,中飽私囊,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被告黃文裕則為公眾執行回饋金分配運用、證明驗收等職務,本應謹慎依法行事,竟未核實取據報銷,而以記載不實交易內容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款,有負鄉梓里民託付;另被告魏嘉椿亦提供不實比價單而供被告陳清水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以行使,均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回饋金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又被告林添福雖非公務員,然為圖謀回饋金之利益,乘機浮報支出,亦有不該,本院依被告楊金豹、陳清水、洪得護、鄭平村、林添福詐得金額高低及上開被告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貢獻,另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惟念本案被告自90年1 月16日間遭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10年,涉訟已久,亦受煎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被告楊金豹、陳清水、洪得護、鄭平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被告楊金豹、陳清水、洪得護、鄭平村犯罪所得分別為263,675 元(91000+ 132675+40000 )、154,760 元(8000+128500+5200+8700+4360)、172,890 元(6050+57490 + 58050+6050+26350 +18900)、1,929,865 元(0000000+216825+87460+145960+ 62100+61520),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併就被告楊金豹、陳清水、洪得護、鄭平村上開共同詐欺所得財物部分,就渠所犯職務上詐取財物之共犯,諭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洪得護事實六之㈡之共犯張天賜、黃仁昌、事實六之㈢之共犯黃仁昌、高登賢、被告鄭平村事實七之㈥之共犯洪彩雲、黃仁昌,雖各僅提供部分不實單據或發票,僅係就被告洪得護、鄭平村同一職務上詐取財物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而言,仍應就該次犯罪所得負連帶追繳抵償之責;又被告洪得護事實六之㈤、及被告鄭平村事實七之㈠、七之㈢部分之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並無共犯,並無諭知連帶追繳抵償之必要,併此指明。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91年度即停止編列回饋金預算,並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結餘款核銷完畢,此有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91年度第1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依前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於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及其孳息使用結束時解散」,可知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現已解散而不存在,爰不再將上開犯罪所得,諭知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又被告黃文裕、魏嘉椿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被告林添福所犯明知不實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黃文裕減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魏嘉椿減為有期徒刑6 月,林添福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林添福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㈡至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魏嘉椿等3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更一卷四第103 頁),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亦即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僅被告有聲請權,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無聲請權,法院亦不得依職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第2 項參照)。此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係以被告有罪為前提,惟本案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魏嘉椿於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犯罪,最後更堅持為無罪答辯,而未提出任何減刑之聲請,自應尊重其意願,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偽造「忠信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上偽造「忠信文具行」、「陳秀芬」印文各1 枚(見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9)及偽造「九九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上偽造「九九餐廳」、「李見成」印文各1 枚(見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1),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在被告洪得護、鄭平村罪名項下沒收之。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偽造,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文裕前於7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81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前雖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145-146 頁),本院認其因一時圖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自原審繫屬迄今已逾10年,久經纏訟,當受折磨,認其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慮及其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公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繳納12萬元,以資警惕(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文裕龍鳳里部分: ①88年間,明知工程之發包應有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憑以估價施作及驗收,且應經公開招標或比價方式決定承包人,不得私相授受或放縱圍標陪標,詎意將該里88年度先後發包之18件工程,悉數指定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格成承包,責由陳格成分別成借用春成土木包土業承包其中10件及育鑫營造公司承包其中8 件,另一概以慶源土木包土業及華闊土木包工業出具估價標單陪標,用資偽飾3 家比價之形式,並在毫無各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充為估價依據之下,任由陳格成填具估價標單承包,相對於同年度小港區公所發包之大林蒲區域之類似工程,共計高估工程款2,563,320 元,再憑陳格成出具之春成土木包工業及育鑫營造公司之單據,持向小港區公所核由回饋基金撥取此等浮報之款項圖利。 ②黃文裕指定陳格成承包之龍鳳里鳳鳴路184 號後之水溝工程,陳格成並未施工,亦未經黃文裕驗收,即由陳格成以其他單位發包而已完成之水溝工程,舖設稻草掩飾攝影為施工前照片、及施工中照片,再以除去稻草之他工程完工後攝為施工後照片,檢同春成土木包工業開具之88年度1、2月份(未填日期)發票,交由黃文裕詐領該筆工程款44萬元圖利。 ③黃文裕於88年4 月4 日舉辦該里清水岩健行活動,向林園鄉三普體育用品社購買運動上衣、帽子及毛巾發放里民,價格為85,000元,竟責令該用品社負責人許清福開具125, 900元之發票,持向回饋委員會於88年4 月7 日撥取該金額之服裝費,再於88年4 月8 日交付85,000元予該用品社,浮報40,900元入己圖利。 ④黃文裕於88年間,明知其舉辦之里民自強活動,並未在嘉義縣太保市沈彩娟經營之丸滿飲食部用餐,竟取得偽造該店用印之88年8 月5 日午餐飲料之收據,持向回饋委員會浮報該項開銷,而詐領63,600元之公款。 ⑤黃文裕於88年間,明知其舉辦之里民自強活動,並未在南投縣埔里鄉橘子海飲食店用餐,竟取得偽造該店用印之88 年8月7 日用餐收據6 紙,每紙分別虛載便餐、酒飲料之消費金額8,700 元,持向回饋委員會浮報該項開銷,而詐領52,200元之公款。 ⑥龍鳳里於88年間,亦獲回饋委員會核准補助全民水溝消毒費6 萬元及清理費33萬元,黃文裕並未委託嘉南公司及傳喜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傳喜公司,該公司並未登記經營環境清潔及水溝清理工程等業務)實際進行該里水溝之消毒及清理工作,竟分別持嘉南公司88年3 月18日之該里水溝消毒費6 萬元之發票,及傳喜公司88年12月10日之該里水溝清理費33萬元發票,憑此等不實發票向回饋委員會詐領同額公款入己。因認被告黃文裕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浮報款項圖利罪嫌(購辦物品部分)、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工程發包部分)。 ㈡楊金豹海澄里部分: ①海澄里於88年間,獲得回饋委員會同意輔助全里水溝消毒費8 萬元及水溝清理費37萬元,另外小港區公所於88年6 月間,發包該里排水溝清疏工程,經宏福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於88年6 月11日開工清疏,同年7 月6 日完工,經該公所於88年7 月16日驗收完畢。詎楊金豹明知該里排水溝之消毒及清理工程,並未交由總運公司承攬,卻於88年6 月30日,憑總運公司之不實發票2 紙(一紙登載該公司88年6 月28日開具該里水溝清理費37萬元,另一紙登載該公司88年6 月30日開具該里水溝消毒費8 萬元),持向回饋委員會詐領45萬元公款。 ②李殿華為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其夫洪福榮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宏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美金又為洪福榮之姑母。於86年1 至9 月間,及87年3 月至10月間,海澄里先後獲得回饋委員會撥款補助7 件小型工程之新建,楊金豹竟私相授李殿華、洪美金分別以寶文公司承包2 件及以宏福土木包工業承包另5 件,責由李殿華、洪美金均以升裕營造公司及3 明土木包工業陪標,且迭次比價,在毫無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為依據之下,具由洪福榮代楊金豹填製之比價單,交由李殿華、洪美金各自填具3 家參與比價之廠商標單,每次均未經楊金豹現場比價,皆由洪福榮代楊金豹製作各件工程之比價記錄表後,交請楊金豹在「監標欄」上蓋用里長職章,偽飾完成工程之比價發包手續,相對於同段期間由小港區公所該里發包之類似工程,李殿華計高估工程款87萬6253元,洪美金計高估工程款138 萬687 元,再由楊金豹憑寶文公司及宏福土木包工業開具各工程之浮報金額之收據,持向回饋委員會領款圖利。 ③87年3 月18日藉該里舉辦墾丁一日遊活動,楊金豹取得國卿租車行之車資25萬元收據,明知其中8 萬2800元未支付該車行,竟持此浮報車資款項之收據申領圖利。 ④87年9 月19日該里舉辦花東之旅,楊文豹取得蔡麗玉交付之單據,明知其中2 萬5000元車資並未實際支出,竟持此浮報金額之收據,向回饋委員會領款圖利。 ⑤里民林添福於88年10月中旬,經由其妻林玉美至高雄縣大寮鄉嘉禾傢俱行,向其侄女林淑真購買沙發及大理石茶几各一組,載至高雄市小港區○○○路23號林宅,林添福於一週後簽發面額11萬元支票付款。嗣楊金豹以林添福擔任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以及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辦公室設在林宅等情由,私下指示林添福以該2 社團名義索取浮報金額之收據,林添福乃自林淑真取得泰禾傢俱行開立,由上開2 社團分別購買10萬元及5 萬7000元之發票各一紙,交由楊金豹持向回饋委員會申領補助款圖利林添福。因認被告楊金豹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款項圖利罪嫌(購辦物品部分)、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工程發包部分)。 ㈢被告陳清水、魏嘉椿鳳森里部分: ①鳳森里預計於87年3 月21日舉辦南投親子旅遊,陳清水以夜宿及用餐之南投縣埔里鎮山王大飯店,當時習慣於結帳之際,將客戶之房租、用餐、卡拉OK消費等各筆金額,全部彙整為一筆消費名目,即以房租代表客戶來店之各項消費,開立發票1 紙予客戶。此次在該飯店之消費總金額計24萬2 千8 百元,亦由該飯店開立一紙發票為憑證,至於在店內晚餐、早餐及酒飲料等項消費金額16萬8 千7 百20元、卡拉OK消費金額計13683 元(包括場地1 萬2 千元、礦泉水13瓶計195 元及紹興酒12瓶計1488元),均已計入上開發票金額之內,然於結帳前各部門服務人員另分立消費細目之收據4 紙為憑,其中1 紙記載西餐包場費1 萬2 千元,及另一紙記載紹興酒1 箱1488元等2 紙消費金額,又已彙整為卡拉OK消費13683 元之收據內,陳清水竟持用上開發票1紙 及收據4 紙申報開銷,計浮報19萬4 千4 百零3 元款項入己;再者,此次旅遊未至南投縣國姓鄉心樂園餐廳用餐,且該餐廳僅開立發票予用餐之客戶,從來不使用其他形式之收據,然陳清水卻取得偽造該餐廳開立之87年3 月21日用餐7 萬1 千4 百元之收據一紙,憑以浮報此項開銷款項入己;陳清水另取得南投縣草屯鎮悅來飯店用印之空白收據,經填寫該里於87年3 月21日在該店用餐之費用12萬820 元,其中每桌餐費2200元已超過該店每桌最高2000元餐費之標準而有不實,乃竟憑以報銷後圖利入己。 ②87年5 月24日該里舉辦將軍廟之民俗活動,其中車資實支9 萬元,陳清水取得伍順通運公司開立87年5 月24日之車資10萬元之收據,持向回饋委員會浮報1 萬元入己。 ③87年7 月11日、122 日該里又舉辦杉林溪、劍湖山之旅,租車11部實支19萬4 千元予張甘龍,陳清水竟以伍順(起訴書漏書「伍」)通運公司87年7 月11日之車資26萬4 千元之發票2 紙,持向回饋委員會浮報6 萬6 千元之車資申領入己。④陳清水於87年9 月間舉辦里鄰長小組自強活動,以伍順通運公司之87年9 月26日車資10萬元之發票,浮報車資2 萬元入己。 ⑤88年端年節,陳清水並未向高雄市池上米行購米,竟取得該米行用印之收據,偽填於88年6 月24日購買糯米6 萬元,持向回饋委員會詐領該款。 ⑥該里於88年7 月間舉辦澎湖之旅,未在該縣使用統一發票之福慶樓海鮮餐廳用餐,然陳清水竟取得福慶樓海鮮餐廳於87年7 月17日開立用餐費8 萬9 千3 百元之收據一紙,持向回饋委員會詐領該等款項。 ⑦陳清水並未於88年1 月10日向良新商行購買禮券,竟持該商行用印登載於88年1 月10日購買禮券9000元之收據,於88年2 月24日藉該里環境衛生整頓活動之活義,向回饋委員會申領該款入己。 ⑧自86年6 月起,至88年12月止,鳳森里經回饋委員會撥款補助28件小型工程之建設,詎陳清水在毫無各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充為發包及估價憑據之下,私下授意魏嘉椿承包各件工程。魏嘉椿初以所營嘉椿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承包15件工程後,再借用春成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6 件,嗣即以嘉椿名義再承包1 件,另借用正大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4 件及華閣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2 件,每件工程發包均由魏嘉椿另找該次得標名義之廠商以外之2 家廠商陪標,資以符合3 家比價之形式,任由提出各件工程之估價標單,標單上所載之各項工程細目價格,相對於小港區○○○段期間發包之類似工程之單價,總共高估金額232 萬8583元,悉由陳清水向饋委員會浮報圖利。 ⑨陳清水於87年3 月24日,自回饋委員會領取鳳森里各鄰防火巷水溝整理經費33萬元,未經發包施作此項水溝之清理工程,竟於88年間,勾結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由該公司填立88年3 月4 日之該工程款33萬元發票,交付陳清水持向回饋委員會報銷圖利。 ⑩陳清水於88年4 月13日及14日,先後經回饋委員會撥款補助該里之全里水溝消毒費6 萬元及清理費33萬元,亦均未經比價發包程序,即勾結總運廢棄清理公司先後出具88年4 月10日之清理費33萬元收據、及88年11月1 日之消毒費收據各一紙,再交由陳清水持向回饋委員會報銷圖利。因認被告陳清水、魏嘉椿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工程發包部分),被告陳清水另涉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款項圖利罪嫌(購辦物品部分)。 ㈣被告洪得護、魏嘉椿鳳興里部分: ①鳳興里於87年間之全里巷道水溝消毒及清除工作,援例由回饋委員會補助33萬元之經費,並經洪得護於87年3 月24日具領。詎洪得護未經比價發包程序執行該工作,延至88年間,勾結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出具88年3 月12日有關該項工程款33萬元之收據1 紙;交由洪得護持向回饋委員會報銷圖利。②回饋委員會88年間補助鳳興里之全里巷道水溝消毒費6 萬元及清理費33萬元,經洪得護於88年4 月20日具領,詎洪得護未經比價發包程序執行此項工作,勾結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出具88年4 月19日之該清理款項33萬元之收據,及88年4 月20日之該里消毒款項6 萬元之收據各1 紙,交由洪得護持向回饋委員會報銷圖利。 ③回饋委員會自86年7 月起,至88年12月止,先後撥款補助鳳興里興建小型工程計14件,洪得護明知此等工程之發包應有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憑以估價、施作及驗收,且應經公開招標或比價方式決定承包人,不得私相授受或放縱圍標陪標。詎洪得護私下指定魏嘉椿、張民憲、吳國在分別承包,其中魏嘉椿以嘉椿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八件與借用春成土木包工業務名義承包2 件,張天入以元立營造公司名義承包1 件,吳國在以志明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3 件,魏嘉椿、張天入、吳國在3 人則分別出具另2 家廠商之比價標單陪標,藉資符合各件工程3 家比價之形式,然彼3 人就所承包之各件工程,相對於小港區公所發包之其他回饋基金補助各里之工程,總共高估工程款149 萬元,復出具請領各件工程款發票,交由洪得護持向回饋委員會浮報領款圖利。 ④鳳興里於87年5 月間舉辦東北部親子旅遊,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曾至宜蘭縣蘇澳鎮聯統農產品商行用餐,洪得護浮報六桌之價款九千元入己。 ⑤鳳興里於87年3 月間舉辦親子花東之旅,租車5 部,每部代價1 萬6 千元以下,洪得護竟持大有通運公司87年3 月21日開立租車5 部之車資10萬5 千元之不實發票,浮報至少2 萬5 千元之車資入己;此番旅遊未至花蓮市銓豐海鮮成用餐,洪得護又以該店用印之空白收據虛載午餐費用3 萬6 千4 百元後,浮報該款圖利。 ⑥洪得護於88年2 月初,並未向高雄市小港區益成擅香企業社購買門聯,且該企業社亦未販賣春聯,竟以偽造該企業社於88年2 月8 日出具銷售門聯予鳳興里辦公處計5 萬2 千1 百40元之收據一紙,持向回饋委員會申請同額之補助款項入己。因認被告洪得護、魏嘉椿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工程發包部分),被告洪得護另涉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款項圖利罪嫌(購辦物品部分)。 ㈤被告鄭平村鳳林里部分: ①回饋委員會於86年4 月間協助高雄市政府舉辦南星填土區烤肉活動,鄭平村具領2 百萬元之活動經費,並未向小港區家賢企業公司購買任何烤肉用品,僅透過家賢公司向同區之紅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烤肉用品43萬元,詎鄭平村以家賢公司用印之空白收據(該公司之外交易均開立發票,未曾開立收據),偽填該委員會於86年4 月26日向家賢公司採購烤肉用品計51萬6 千元等不實交易內容,持向該委員會報銷,該筆款項入己。 ②87年7 月間,鳳林里舉辦六福村親子之旅,此次旅遊未至砂里仙餐廳用餐,鄭平村竟以砂里仙餐廳用印之空白收據1 紙,填寫87年7 月25日用餐廳費14萬6 千元之虛偽交易事項,均持向回饋委員會報銷上開3筆餐費圖利。 ③鄭平村於87年3 月間舉辦溪頭親子旅遊(起訴書誤載為里幹部研習活動),雇車5 部,每部車資不到1 萬3 千元,竟要求大有(起訴書誤載為大陸)通運公司出具87年3 月17日車資9 萬5 千元之發票,持以浮報3 萬元之車資入己。 ④鳳林里於88年端午節發放糯米予里民,鄭平村明知未向小港區鈺峰米店購買糯米,竟以該店用印之空白收據,偽填於88年6 月14日購買17萬2 千5 百元之糯米云云,持向回饋委員會浮報該款項入己。 ⑤鳳林里於88年8 月間舉辦台灣民俗村之旅,未到台中縣大肚鄉○○○路飯店用餐,鄭平村竟以該飯店用印之空白收據(其上蓋有負責人楊鳳儀之印文,然楊女已於86年間頂讓予他人),偽造用餐費5 萬1 千7 百元等內容,持向回饋委員會浮報該款圖利。 ⑥鳳林里於88年中秋節舉辦烤肉活動,並未向台南縣白河鎮香烤烤肉品商號購買烤肉用品,鄭平村竟以該商號用印之空白收據6 紙,填載於88年9 月24日購烤肉用品金額計42萬1 百50元之不實交易內容,持向回饋委員會報領39萬4 千9 百50元之補助款圖利。 ⑦鄭平村於87年3 月24日,以鳳林里巷道水溝消毒消理等名義,經回饋委員會撥付33萬元經費後,未比價發包執行該項環境衛生整頓工作,竟於88年3 月間,勾結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責由該公司偽載88年3 月1 日出具33萬元之環境衛生整頓費發票1 紙,交付鄭平村報銷圖利。 ⑧鳳林里依例於88年間,由回饋委員會補助環境衛生整頓經費,未經比價發包程序,鄭平村乃勾結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環碩、嘉南、總運及傳喜等公司均屬李聰仁、郭炯宏、葉雅強等一夥人在同址共同經營而分任負責人之環保公司),責由環碩公司於88年1 月31日出具鳳林里全里環境清潔費5 萬5 千元之不實發票,交由鄭平村於88年2 月1 日持向回饋委員會詐領該款入己。又鄭平村又於88年4 月12日,取得嘉南環保公司出具鳳林里全里環境清潔費33萬元之不實收據,88年4 月20日持向回饋委員會詐領該款入己。 ⑨回饋委員會自86年5 月起,至88年12月止,前後補助鳳林里小型工程計8 件,均由鄭平村負責執行估價、發包及驗收工作。詎鄭平村在毫無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充為執行工作之依據之下,亦未經比價投標程序,即於86年間私下指定吳國在承包其中3 件工程,於88年間擅自授受趙憲明承包另外五件工程。吳國在均以志明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趙憲明均以華閣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為符合3 家比價之形式,皆各自出具另2 家廠商之比價標單陪標,上開各件工程之得標價格,相對於小港區公所同時期在大林蒲發包之類似工程之價格,吳國在承包部分高估工程款計13萬零3 百41元,趙憲明承包部分高估工程款計3 萬4 千9 百40元,俟檢具單據交由鄭平村浮報此等款項而共同圖利。因認被告鄭平村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款項圖利罪嫌(購辦物品部分)、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工程發包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3 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應以積極證據確信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不法利得,始能成立。 三、被告黃文裕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永裕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陳格成借牌施作工程一覽表、春成土木包工業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育鑫營造公司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華閣,慶源及育鑫就龍鳳里龍鳳路63號後面排水溝等17項工程估價單、龍鳳里鳳鳴184 號排水溝及路面工程款統一發票、三普體育用品社出具之龍鳳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鳳里里民自強活動收據、丸滿飲食部開立之收據2 紙、龍鳳里民自強活動收據6 張、龍鳳里環境清潔及水溝清理費發票及證人陳格成、蘇豔芳、沈彩娟、林景皇、段宇君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綦詳等語,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永裕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公開比價由陳格成承作系爭工程及確實舉辦活動、進行環境消毒,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陳格成等人,並未詐領、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①被訴龍鳳里之18項工程圖利陳格成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2,563,320 元部分: ⑴依證人陳三沂迭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陳格成確有向其商借春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鳳鳴里之系爭工程等情(參見調3 卷第60頁、偵查卷一第58頁至59頁、原審卷八第305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格成迭於調詢中供述:「我現在從事土木包工業,我確曾向「春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三沂借牌投標施作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的十項工程、鳳鳴里5 項工程及向「育鑫營造公司」林文龍借牌投標施作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八項工程及鳳鳴里2 項工程。前述我所借牌投標施作之工程款來源係為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之補助。各該工程之業主龍鳳里係里長黃文裕、鳳鳴里係里長洪村南。當我獲知前述該等工程之後,因我本身並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之證照,因此乃向朋友陳三沂(春成土木包工業)及林文龍(育鑫營造公司)借牌投標施作。工程施作完畢之後,亦由渠2 人之公司開立發票,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我會知道該工程,都是龍鳳里里長黃文裕、鳳鳴里里長洪村南告訴我的。該等工程投標之3 家廠商估價單,都是由業主事先寫好內容再交給我和其他2 家廠商蓋公司印鑑,我的那份估價單則是由陳三沂及林文龍(育鑫營造公司)出具的。」、「這24項工程均是由龍鳳里里長黃文裕、鳳鳴里里長洪村南分別向我告知,並屬意由我承包後,我乃分別借用春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三沂)及育鑫營造公司(負責人林文龍)牌照承包施作,在每件工程完工後,亦是借春成土木包工業及育鑫營造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向里長請領工程款。每次要承包工程時龍鳳里、鳳鳴里2 位里長均會要求我出具3 家廠商估價單,我除了借春成土木包工業或育鑫營造公司估價單外,里長再要求我固定借用慶源、華閣2 家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形式陪標,里長並未現場公開比價。這些估價單內容及金額皆是我叫人撰寫的。」、「我借育鑫、春成的牌標得工程(龍鳳里、鳳鳴里等)34件。是里長通知我去標的,而且每件都標到」等語(參見調2 卷第43頁至46頁、48至50頁、偵查卷一第21頁),證人陳格成雖於原審證述時改口稱係看過里辦公處公告而投標,並有公開比價,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被告亦未要求其找人陪標等情(參見原審卷七96頁至98頁),然從證人陳三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曾借春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供同案被告陳格成投標工程乙節(參見原審卷八第305 頁)及另證人趙黃金花對於系爭工程華閣土木包工業有無去投標亦不清楚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139 頁),另證人趙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格成確有向其商借華閣土木包工業之牌照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109 頁),又證人劉桂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慶源土木包工業確時有借牌予台語發音為「陳吉成」之人投標工程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304 頁),此外,復有育鑫公司、慶源土木包工業、春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附卷可查(參見調8 卷第271 頁至274 頁、279 頁至282 頁、第287 頁至326 頁、330 頁至344 頁),足認同案被告陳格成確係被告黃文裕直接洽商承包系爭工程,而以春成土木包工程、育鑫公司名義承攬,另由同案被告陳格成提供慶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 ⑵本件龍鳳里18項工程,公訴人認應由3 家比價規定及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未提出法律依據,經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5 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龍鳳里十八項系爭工程,最低金額為91,000元(龍鳳里歧山二路1 號及鳳池街157 號工程),最高金額為497,000 元(龍鳳里龍鳳路62號水溝工程)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5 百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黃文裕,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另系爭工程除龍鳳里朝福街91巷29號旁水溝工程、歧山一路7 巷18號前路面工程、歧山2 路31號旁路面工程、鳳池街119 號後面水溝工程係88年12月14日、龍鳳路63號後面管線排水溝工程係88年12月3 日、龍門街2 號旁管線排水溝工程係88年12月5 日、朝鳳街28號前管線及水溝工程係88年12月1 日、鳳池街19號後面管線水溝工程係88年11月26日投標外,其餘均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捌捌高市小區民字第14123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0226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一第110 頁至第116 頁),前述小港區公所之函文關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發包或採購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黃文裕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同案被告陳格成,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述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等語,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及123 頁)。準此,被告黃文裕與陳格成熟識,倘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比價之方式辦理,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指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8 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3 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亦即須工程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以上須始出提出圖樣、說明等等,然本件工程金額尚未符合該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陳格成未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即認被告黃文裕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此亦可從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若非屬於區公所經費發包之工程才會先經由經建課技士來製作設計書及或因經費需求設計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或招標時廠商提供如何施工之施工計劃書或於標單中即由經建課所列施工說明包括設計圖及說明,里長的經費如果是回饋金的話,他們的工程區公所就不參與,若不是區公所列管到的經費就不會有這些手續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27頁),亦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未附施工計劃書或工程設計圖於回饋金所給付之經費並非必要要求。⑶且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系爭工程估價單(參見調八卷第271 頁至274 頁、279 頁至282 頁、第287 頁至326 頁、330 頁至344 頁)中,未見所謂「比價紀錄表」,即記載工作名稱、開標日期及地點、比價單位、監標人、廠商名稱、標價等公文書(參見偵查卷二第282 頁),故被告黃文裕縱有明知有不實比價過程,亦未見被告黃文裕有將此不實公開比價記載於該比價紀錄表之上,故公訴人認被告黃文裕有刑法第213 條、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證據亦有所欠缺。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經辦系爭工程陳格成有高估之情形,其依據無非係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相比,惟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從證人陳格成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以觀(參見調卷二第49頁及偵查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33-36 頁),系爭工程均係其自行估價,被告黃文裕並無指示或干預報價之情形,對於工程價格與先前小港區公所之標格有差異,亦據證人陳格成於偵查中及原審陳稱:「87、88年有承包龍鳳、鳳鳴里的工程24項,一部份用「育鑫營造公司」的牌,育鑫是與我合夥做,一部份用「春成土木包工業」的牌,春成是向他借牌使用。24項工程用春成土木包工業的牌工程,因巷道施工困難,所以單價比較貴。用育鑫承攬的九項工程,高估了158 萬元,亦是因巷道施工困難,所以單價比較貴」、「價格是看現場工程之施工長度及好不好施工估算出來的」、「當時是我跟里長到現場測量估價,我有繪制草稿給里長看,並沒有真正的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區公所也沒有要求我要有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另外比價的那2 家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施工地點是巷子很窄只有一米多,機械無法進入,所以我是用人工施用成本就比較高,區公所是因為他們是用機械施用所以成本比較低。當時里長有定底價」等語(參見偵查卷一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另證人即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們區公所承辦發包之程得標廠商,他們施工的各項細目、單價都是先由廠商擬定,再交由經建課技士來審核,技士是依他們得標及我們底價得標的百分比來一一審核他們的單價,若有超過的話,技士會退回給廠商,讓廠商就各項細目的單價重新調整,讓各項細目的單價是在百分比之內,總金額也是符合他們得標的金額,這樣才會准他們開工,就我所知,這個基金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技士可以一一就各項細目的金額來審核,所以如果拿我們區公所有技士可以審核各項單價來跟管委員承包廠商所舉出的各項細明金額來做評比的話是比較不準確的。我們一般就各個工程即使是同路段,也應該依實際現場及施工情形來做比較,不能單以金額來評比。施工的成本也會因為施工難易度及是使用機械或人工,其成本都會有高低不同」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9頁),足認公訴人以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單價比較,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因本件工程因金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屬性,僅為形式上比價而依法得直接議價及未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公開招標廠競爭下勢必影響工程費用之高低,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文裕浮報經辦工程費用之犯行,必須能舉證被告黃文裕對於系爭工程有所干預或指示,自無法僅以單價比較之方式而認定之,事實上關於工程施作之地點難易度、施工時點材料之價格高低、使用材質均會影響工程費用,公訴人徒以小港區公所之工程單價比較而認有浮報,即有未恰。況且公訴人所指浮報金額數目為何亦未指明,亦未見有所憑據,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黃文裕就龍鳳里系爭18項工程有圖利陳格成及浮報經辦公用工程金額2,563,320 元。 ②被訴於龍鳳里鳳鳴路184 號排水溝及路面工程被告黃文裕詐領工程款440,000 元部分: 證人陳格成迭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供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因一時疏忽,忘記拍攝施工前的照片,未請到款,才於施工完成後補拍照片,且該工程有經里長會同住戶有驗收等情(參見調二卷第46頁、偵查卷一第22頁及原審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住於小港區○○里○○路184 號之住戶黃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7年開始住在小港區○○路184 號迄今,未搬離過。黃文裕擔任龍鳳里里長已五年多了。我不太認識黃文裕。鳳鳴路184 號後水溝工程有施工過,因為該水溝阻塞不通,我就請里長幫我疏通,水溝是從我家後面一直施工開通到鳳鳴路,該水溝工程約施工3 百尺。此工程驗收時我沒有在現場。此水溝現不會阻塞不通。此工程從開始施工到施工完畢時,我是有看過工人在施工,但我沒有去注意施工情形,反正水溝就是通了就好了。」,及證人即住於小港區○○里○○路184 之1 號3 住戶黃龍雄於原審證稱:「我住在小港區○○路184 之1 號3 、4 年,迄90年間,詳細時間我忘了。當時里長是黃文裕,我不太認識,我們原本屬鳳鳴里,後來與龍鳳里併一起起,所以不太認識里長。鳳鳴里184 號後水溝工程因排水不良,黃量去請里長施作的,我看過工人有在該水溝施工過,至於是何時施作的及施作多久時間我忘了。該水溝工程施工完畢驗收時我沒有在現場。該水溝工程是陳格成施作,水溝工程施作時我曾看過他來現場一次,我出門工作之前工人就來施作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至137 頁)及卷附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被告黃文裕確有驗收乙節(參見偵查卷三第305 頁)相符。此外,公訴人所指所謂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遍查全案卷均能未得見,被告黃文裕亦否認有未施作而詐領本件系爭工程款44萬元等情,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明方法,能積極證明陳格成並無該次工程之施作,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黃文裕有詐領龍鳳里鳳鳴路184 號排水溝及路面工程費用44萬元之事實。 ③被訴浮報三普體育用品社服裝費40,900元部分: ⑴證人即三普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許清福於調詢及偵查中時陳稱:「我目前經營「三普體育用品社」並擔任負責人,主要營業內容是體育用品器材等買賣。我確於於去年4 月間曾接辦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辦理清水岩健行活動購買休閒衫、毛巾、帽子等一批,數量約有3 、4 百份,我當時係經由我姐夫李萬順(亦住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告知該里將辦理健行活動,我才前往與該里里長黃文裕接洽相關事宜。(提示:「三普體育用品社」所開立收據影印本一紙,日期為88.4.4,「高市小港區龍鳳里辦公處」台照,總金額為新台幣125,900 元)該收據確是我前述接辦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辦公處辦理清水岩健行活動採購休閒衫、毛巾、帽子等所開立給該辦公處持用,內容均實在,收據上所載亦是我親筆填寫。本體育用品社的收款業務多係我太太劉美菊負責,我或我太太劉美菊收款後均會將當日所收帳目金額告知店長林玟秀登載於帳冊,但是龍鳳里里長黃文裕對於廠商收款經常會一筆分成多筆,同時本店長林玟秀亦經常會忘記登帳,可能因此在另行收帳時沒有記載,導致帳面上數字會有出入,由於我是獨資生意且林玟秀係我好友的女兒,所以對於林玟秀忘記登帳情形亦不以為意。」等語(參見調卷三第61頁至62頁及偵查卷二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玟秀於偵查中亦未供述許清福所言不實(參見偵查卷二第200 頁反面),及證人即許清福之妻劉美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4 月份我與我先生許清福一起經營「三普體育用品社」,收款業務大部分我處理。88年4 月份,龍鳳里因為辦理清水岩健行活動,曾經向3 普體育用品社買過休閒服、帽子、毛巾等,買的金額應該是12萬多。這筆帳款是我收的,我分了2 次去收。第一次是我要付票的錢,所以我就先跟他收部分,剩下的之後再收。帳款收回後,先記在記事本,但有時太忙會忘記。(提示89年5 月5 日許清福調查筆錄所附之收據)這張是我們三普用品社開出的。帳款都已經收齊。(提示同筆錄後收據帳冊影本)龍鳳里只有記八萬五,因為是第一次收的金額,第2 次收回的忘了記。店裡的小姐記帳,若我忘記告訴小姐有這筆帳,他就沒有記載記事本上,帳只有我們自己做帳看的,也沒有會計制度,我們是獨資,也沒有股東。我第一次收錢時,黃文裕里長跟我講還沒有請款下來,說沒有那麼快下來,那時候是我有急用,先跟他收8 萬5 。我去里長他們家收款,里長家與辦公室在同一個地方,就在旁邊。收款時,那邊有很多人,但是我不認識,他沒有要我出具證明收了多少。沒多久大約1 、2 個禮拜內,尾款4 萬元應該是在4 月份就收完了。別人欠我們錢會記帳,我們會把收據影印起來。這筆12萬5 的應收帳款記在同一本帳冊內。只有八萬五,因為另一筆忘了記載。我收據有開出去的話,會影印起來。我們只有入帳的記載,沒有應收帳款的記載。」等情(參見原審卷六第176 頁至179 頁),綜上證人所述三普體育用品社確有於88年4 月間出售12萬多元之商品予龍鳳里。此外,證人黃美麗、李一郎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參與龍鳳里88年4 月4 日所舉辦清水岩健行活動,並有發放運動上衣、帽子及毛巾等物(參見原審卷二48頁至50頁),亦足認龍鳳里確實有購買運動上衣、帽子及毛巾等物發送參與88年4 月4 日清水岩健行活動之民眾。 ⑵公訴人所舉三普體育用品社出具之龍鳳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能證明三普體育用品社確實開立125,900 元之收據而買受人為高市小港區龍鳳里辦公處(參見偵查卷三第306 頁),公訴人並未查扣三普體育用品社相關帳冊以證明實際銷售項目及數量以驗證人許清福、林玫秀、劉美菊所言是否屬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明方法,能積極證明被告黃文裕有浮報體育服裝費用,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黃文裕有浮報三普體育用品社服裝費40,900元。 ④被訴浮報丸滿飲食部用餐詐領63,600元部分: ⑴經查:被告黃文裕確有於88年8 月5 日至8 月7 日舉辦「龍鳳里全民親子活動」,帶同里民至嘉義縣、南投縣等地旅遊等情,除經證人即承辦本次旅遊之饒國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被告亦供述確有辦理該活動等情,此外,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黃文裕有虛報該活動之事實,足見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舉辦全民親子活動。 ⑵被告黃文裕於調詢中供述關於全民親子活動之單據係饒國華(調詢誤植為姚國華)持供其核銷(參見調3卷第6 頁), 而證人饒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活動是南投方面的活動,有在南投「丸滿餐廳」用餐,有好幾部遊覽車,共訂幾桌我忘了,每桌通常是1,500 元至2 千元,本案發生之後我才知道是開「丸滿飲食店」的收據,我有去找蘇豔芳問他為何是開丸滿飲食店的收據給我們」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49 頁 ),依據饒國華上開證述,系爭係至南投丸滿餐廳用餐後所取得,而依證人蘇豔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1 、2 月間開始擔任「丸滿飲食部」之負責人,之前負責人是呂裕堃,因原老闆過世,我們幾個同事就接手經營。(提示「丸滿飲食部」收據)此收據之印章及字跡都不是我們飲食部開出來的,之前呂裕堃經營時用的章是「丸滿餐廳」,也不是如發票上所示之「丸滿飲食部」之印章,當時登記之負責人是呂裕堃,也不是沈彩絹,現在是用我名字登記為負責人。呂裕堃與沈彩絹有認識,他現在與我們店都沒有關係。「丸滿飲食店」以前是「丸滿餐廳」,我頂下來之後改為「丸滿餐飲部」,都是在南投竹山鎮○○路○段2121號,至於嘉義太保的「丸滿餐飲部」與我們沒有關係。」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37頁、第50頁),蘇豔芳雖證述並未提供饒國華位於嘉義之丸滿飲食店之收據,然本次用餐時點為88 年8月5 日當時負責人為呂裕堃,該收據自非由蘇豔芳所交執,至於呂裕堃是否有交付該收據,自難依蘇豔芳上開證述而認定之,且證人蘇豔芳證述呂裕堃與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62號丸滿飲食部負責人沈彩娟熟識,而沈彩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 高雄市調查局龍鳳里卷宗第67頁所附「丸滿飲食店」收據)收據上「丸滿飲食部」印章是我們丸滿飲食部的印章,是由「丸滿飲食部」交給呂裕堃。他在921 地震過後死了。收據上面的金額不是我填載的,他曾經跟我要過空白的,因為他來消費,說他要單據報帳,我不知道他會將這張收據作為別的用途。921 之前我知道呂裕堃是丸滿餐廳的負責人,但我不知道確實的地址。呂裕堃在南投的「丸滿餐廳店」和我的「丸滿飲食店」店名相同,但兩間店沒有投資等關係。他有講過他在南投有開一間跟我相同店名的店,他跟我熟識。呂裕堃沒有跟我說這張收據拿去做何用,只是後來遇到蘇艷芳有提到,我問他是否有拿收據亂報,才說到該件他也有被調過,我只是表示奇怪為何被調查站調去,收據是否有被拿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16 8頁),足認證人沈彩娟確實交付呂裕堃空白之丸滿飲食部收據,雖證人沈彩娟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認本件系爭丸滿飲食店收據為偽造,復於原審審理仍為相同之陳述,然關於系爭收據店章是否為真,證人沈彩娟先於調詢中否認,復於審理中又證述確為其店章,證詞反覆不一;再者,對於私章部分究竟有無系爭收據字體之印章,證人沈彩娟亦稱忘記了;又證人沈彩娟關於交付丸滿飲食店收據其證述:「通常我拿出去的都會蓋店章,有的客人會要求蓋我的私章,客人沒有要求就不蓋。我沒有把店章、私章拿給呂裕堃過,只有給過收據。」等語,若非證人沈彩娟親自蓋印店章、私章,呂裕堃自無從取得丸滿飲食店收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丸滿飲食店空白收據應係證人沈彩娟交付予呂裕堃應較可採。 ⑶依證人饒國華所述本件消費係在南投之丸滿餐廳,縱因呂裕堃未備收據,而提供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丸滿飲食部收據增列此筆消費金額,惟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礙認定龍鳳里即被告確有以該里名義向丸滿餐廳用餐的交易事實,且依該龍鳳里88年8 月5 日至8 月7 日3 天2 夜行程,於88年8 月5 日使用中餐亦屬合理,公訴人亦未認定該次餐費與其他餐費有何不合理之花費之處,被告固因交易相對人未能提具商號收據另行核銷,而由其另提供其他商家收據而增列午餐費用於其上,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並非基於詐取回饋金之犯意,亦未虛報未曾支出金額至明,公訴人認被告黃文裕明知虛報價款而詐取財物之情,尚乏依據。 ⑤被訴浮報橘子海飲食店用餐詐領52,200元部分: ⑴經查:被告黃文裕確有於88年8 月5 日至8 月7 日舉辦「龍鳳里全民親子活動」,帶同里民至嘉義縣、南投縣等地旅遊等情,除經證人即承辦本次旅遊之饒國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被告亦供述確有辦理該活動等情,此外,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黃文裕有虛報該活動之事實,足見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舉辦全民親子活動。 ⑵被告黃文裕於調詢中供述關於全民親子活動之單據係饒國華(調詢誤植為姚國華)持供其核銷(參見調三卷第6 頁),而證人饒國華於原審審理證稱:「88年8 月7 日沒有在「橘子海飲食店」用餐,是在蜜月館用餐該餐廳是開給我橘子海飲食店的收據,此次是舉辦何種自強活動,我已記不得了,我是事後帶團體去蜜月館用餐時間他們,他們說橘子海飲食店的收據是他們拿出來的,當時我們向蜜月館用餐要發票,他們說沒有發票就拿橘子海飲食店收據給我,當時我想有的報帳就好了」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依據饒國華上開證述,系爭收據至南投蜜月館餐廳用餐後所取得,而依證人林景皇調詢中供述「我現任埔里鎮「橘子海小吃店」負責人,「橘子海」係經營飲料、茶點、餐點之吃店。我因並不常在店裡,且店裡業務大多交由資深店員(流動性大,一般待不到半年便離職)打理,故87、88年間究有無高市小港區社區團體舉辦親子活動並至橘子海消費宴飲之情形,我並未特別留意亦無印象,且本店係免開發票且獨資經營之小吃店,故並未記留存客戶消費資料。我在店內時,我並不會提供空白收據給客戶使用,但我店內雇請之員工在客戶來店消費,並索取蓋有本店店章及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時,我無法保證該空白收據不會外流,且只要客戶有來店消費,一般要索取收據(含空白收據),本店員工均會配合開立,甚至客戶要求增列消費額以外之帳款,亦會配合辦理,以免得罪客戶。(提示:88.8.7 台照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里民自強活動收據影本,品名: 便餐、酒、飲料,總價新台幣8,700 元收據六張)該六張金額同為8,700 元之收據,其內容可能係本店人員在客戶要求下開立(但為那些店員筆跡,我並不清楚),或是客戶逕行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該6 張收據內本店店章及本人私章均係本店及本人所有無誤,至於該六張收據究有無據實開立,我並不清楚,惟同樣金額8,700 元之收據連開六張並據以報帳請款,係極為罕見亦不太合理,其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調3 卷第69頁至70頁)及偵查中供述:「「橘子海」從事飲料、茶點等業務。88年8 月7 日龍鳳里自強活動之收據6 張是用我店名義開出去的。同一天開同樣的金額、內容,是客戶的要求,這收據是小妹開的。我店內最高容量是20桌,開了23桌的收據,是我店內小妹開的」等情(參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反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橘子海飲食店空白收據應係橘子海飲食店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妹交付予蜜月館應可採信。 ⑶依證人饒國華所述本件消費係在南投之蜜月館餐廳,縱因蜜月館未備收據,而提供位於同樣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橘子海飲食店收據增列此筆消費金額,惟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礙認定龍鳳里即被告確有以該里名義向蜜月館餐廳用餐的交易事實,且依該龍鳳里88年8 月5 日至8 月7 日3 天2 夜行程,於88年8 月7 日用餐亦屬合理,公訴人亦未認定該次餐費與其他餐費有何不合理之花費之處,被告固因交易相對人未能提具商號收據另行核銷,而由其另提供其他商家收據而增列餐費、酒飲料費用於其上,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並非基於詐取回饋金之犯意,亦未虛報未曾支出金額至明,公訴人認被告明知虛報價款而詐取財物之情,尚乏依據。 ⑥被訴詐領龍鳳里環境清潔及水溝清理費用33萬元部分: ⑴證人李聰仁於調詢陳稱:我係「總運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運公司」)工務經理,87年間曾代表公司向鳳鳴里等七里里長洽談清理里鄰內水溝事宜,其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劉慶發接洽,劉慶發以當時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尚無此項預算及計劃,故我只留下本人名片以便日後聯絡,至去(88)年3 月間,劉慶發通知我報價,不久劉慶發即通知伊表示,本公司報價金額最低,惟仍必須再去找鳳林等六里里長進一步議價之後,方可承做。議價結果,除海澄里區域範圍較大,清理水溝污泥、全里水溝消毒費用分別為37萬元、8 萬元之外,其餘各里均為33萬元、6 萬元。本公司乃自同年4 月間起陸續完成鳳森、鳳林、鳳興、鳳源、鳳鳴及海澄等六里水溝污泥清理、全里水溝消毒作業。惟鳳鳴一里因經費不足,並沒有實施全里水溝消毒的工作。當本公司完成各里水溝(含防火巷)污泥清理及消毒作業之後,必須拍照存證,並通知該里里長驗收核可後,即由本公司會計開立統一發票,將各里「環境清潔」(即清理水溝)、「消毒」之不同項目,分別製作2 聯式發票後,將其中一聯交由各里里長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請款憑證之用,俟請領款項,接下來之後再通知本公司向各承做里里長領款。每一里清除污泥工作天約4 天左右,每次清理污泥工作必須僱用臨時工,每天工資每人2 千元,派出「真空沖洗車」乙部(本公司自購現有)、「真空吸泥車」3 部(其中兩部是租用,每部車含司機每天租金是1 萬元),至於消毒作業每里約2 個工作天,必須派出3 位工人,配置一部消毒車(公司自有)及使用一罐登革熱藥劑噴灑(每罐成本價6 千元),每里約使用5 罐」、「我認識段宇君,是本公司之股東,並無私人恩怨。我曾以姊姊李惠靜名義入股傳喜公司,該公司於今年7 月份起由我擔任負責人。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之環境清潔及水溝清理工程,傳喜公司確實有實際施作。此項工程且係由傳喜、環碩、嘉南3 家公司參加由龍鳳里里長黃文裕召開之公開比價。龍鳳里里長黃文裕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傳喜公司」自開始就是我在經營,只是用我姊姊的名義成立公司。88年12月傳喜承包龍鳳里環境清理及水溝工程,共報工程款33萬元。傳喜沒有清除執照及中間處理執照,只有營業執照,沒有水溝整理這項,有環境整理這項。龍鳳里的工程有公開比價。比價單我們交給里長了」等語(參見調卷四第132 至135 頁、偵查卷三第67頁、第172 頁反面及第173 頁),証人即共同被告李聰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確實有施作龍鳳里環境清潔衛生工作等情(參原審卷一第304 頁至305 頁),依上開供述及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文裕有詐領環境衛生經費33萬元。 ⑵至於公訴人所指由證人段宇君之調詢供述可證明嘉南公司及傳喜公司並未實際進行龍鳳里水溝清毒及清理工作云云,惟依其於調詢中供稱:「我現為德松環保科技公司職員,我今天是受同業李聰仁(「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員工)之請託,以「傳喜環境工程顧問公司」職員身分前來應訊。我也是經由李聰仁告知了解傳喜公司成立於88年7 月,公司對外諉稱是從事廢水處理工程及販賣高分子凝結劑等廢水處理物品,但實際並未從事環境清潔及水溝清理工程,這家公司其實是一家空殼公司,只是在轉包工程、虛開發票。公司負責人為邱盛雄(實際是醫師)。傳喜公司88年12月間應未實際承做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之環境清潔及水溝清理工程,而是虛開發票的。(提示: 「傳喜環境工程顧問公司」88年12月1 日環境清潔及水溝清理,工程款金額33萬元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經我比對該公司現金簿中,該筆收入帳後並無相對之支出項目,因此該筆收入應該是虛偽開立的」等語(參見調卷三73頁至74頁),依上開供述,證人段宇君並未提及有關嘉南公司是否確有施作一事,另就傳喜公司之營運亦係聽聞李聰仁轉述,自屬「傳聞證言」,原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況且本件公訴人亦未提出傳喜公司之現金簿以證實段宇君所言屬實,自難僅憑段宇君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文裕確有未為環境衛生工作而虛報經費33萬元之事實,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黃文裕有虛報環境衛生費用33萬元之事實。 ㈢綜上,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之事實(縱依前述,本件里長之起訴事實已因無公務員身份及非從事公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所從事業務行為,自亦無背信犯罪成立可能),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裕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楊金豹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楊金豹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總運公司開立之海澄里全里環境清潔、消毒發票一紙、海澄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寶文工程公司發票、得標單、宏福土木包工業、三明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工程比價單、國卿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泰禾傢俱店發票及被告楊金豹、證人唐淑玲、蔡麗玉、林淑真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等語,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金豹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公開比價由李殿華承作系爭工程及確實舉辦活動、進行環境消毒,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李殿華等人,並未詐領、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①被訴詐領總運公司環境清潔及消毒費用45萬元部分: ⑴證人李聰仁於調詢陳稱:我係「總運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運公司」)工務經理,87年間曾代表公司向鳳鳴里等七里里長洽談清理里鄰內水溝事宜,其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劉慶發接洽,劉慶發以當時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尚無此項預算及計劃,故我只留下本人名片以便日後聯絡,至去(88)年3 月間,劉慶發通知伊報價,不久劉慶發即通知伊表示,本公司報價金額最低,惟仍必須再去找鳳林等六里里長進一步議價之後,方可承做。議價結果,除海澄里區域範圍較大,清理水溝污泥、全里水溝消毒費用分別為37萬元、8 萬元之外,其餘各里均為33萬元、6 萬元。本公司乃自同年4 月間起陸續完成鳳森、鳳林、鳳興、鳳源、鳳鳴及海澄等六里水溝污泥清理、全里水溝消毒作業。惟鳳鳴一里因經費不足,並沒有實施全里水溝消毒的工作。當本公司完成各里水溝(含防火巷)污泥清理及消毒作業之後,必須拍照存證,並通知該里里長驗收核可後,即由本公司會計開立統一發票,將各里「環境清潔」(即清理水溝)、「消毒」之不同項目,分別製作2 聯式發票後,將其中一聯交由各里里長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請款憑證之用,俟請領款項,接下來之後再通知本公司向各承做里里長領款。每一里清除污泥工作天約4 天左右,每次清理污泥工作必須僱用臨時工,每天工資每人2 千元,派出「真空沖洗車」乙部(本公司自購現有)、「真空吸泥車」3 部(其中兩部是租用,每部車含司機每天租金是1 萬元),至於消毒作業每里約2 個工作天,必須派出3 位工人,配置一部消毒車(公司自有)及使用一罐登革熱藥劑噴灑(每罐成本價6 千元),每里約使用5 罐。」、「我今天是以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代表人身分前來應訊,因為登記負責人負責之業務與本案不同,無法瞭解實際狀況,故由我全權代表接受貴處詢問。本公司係於88年6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慶發告知,知悉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我乃親自找上海澄里里長楊金豹詢問詳情,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楊金豹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參與比價者另有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郭炯宏、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最後由本公司以新台幣45萬元得標。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里長楊金豹要求本公司分別以「環境清潔」及「水溝消毒」名義開立兩張發票請款,我乃開立88年6 月28日37萬元及88年6 月30日8 萬元兩張發票給里長楊金豹。海澄里里長楊金豹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有承包海澄里88年之水溝清理工程,也是我去執行的,一個37萬元、一個8 萬元。88年承包之45萬之工程,88年6 月27日之前施工完畢,所以開了2 張發票予里長,工程方面因防火巷水溝比較少,整理水溝之清理消毒、街道割草、掃地,因海澄里範圍比較大,故報45萬元。88年6 月27日前清除海澄里的水溝等環境,同一時間小港區公所也發包相同地點,同一時間由宏福土木包工業整理水溝清除等工程,我們有拍照,確是有做」等語(參見調四卷第132 至135 頁、偵查卷三第67頁、第171 頁反面及第172 頁),共同被告李聰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陳稱:「88年我在「總運公司」任擔任工務經理。「總運公司」88年間有承攬鳳鳴、鳳森、鳳林、鳳興、鳳源、海澄等里之環境衛生整頓工程。因為我們原本就在大林蒲廢棄物回饋基金會走動,所以知道有此工程,我們就去參與比價。當時是我們先去拜訪基金會的總幹事劉慶發,並遞名片希望若有工程能通知我們,此工程是他主動通知我們的等情,依上開李聰仁供述及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楊金豹有詐領環境衛生經費45萬元。 ⑵此外,本件公訴人亦未查扣總運公司之帳冊以查明總運公司是否有此清潔費用(如人工、器材)之支出,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確有未為環境衛生工作而虛報經費45萬元之事實,自難僅憑清潔工作時間緊接而認無施作之實,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有虛報此部分環境衛生費用45萬元之事實。 ②被訴圖利寶文公司及宏福土木包工業及浮報價額2,256,940 元部分: ⑴證人洪福榮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寶文公司』負責人李殿華是我妻子,李殿華目前陪同次子洪浩瑜前往古巴進行復建治療,不克前來說明,但本公大部分營運業務我均有協助處理,所以我可以代表李殿華向貴處說明。我因世居海澄里因此與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有認識,里長楊金豹與我們平時即有往來。寶文公司在86年間曾承包海澄里排水溝清疏工程,87年間曾承包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工程、88年間曾承包外海路出水口擋土牆粉光工程等3 項工程。(提示: 寶文公司開立給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86年11月19日、87年3 月25日、88年1 月等3 項工程,名稱分別為排水溝清疏工作、一至五鄰排水溝清疏、外海路出水口擋土牆粉光發票影本)確係寶文公司所開立,前述發票內容均有確實交易。前述3 項工程皆係由海澄里里長楊金豹向我告知,再由寶文公司邀集熟識的廠商宏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瑞全是我姑丈)、升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等3 家廠商配合各該工程之3 家比價作業,由於我事先協調前述議價陪標廠商順利,所以前述海澄里3 項工程均由寶文公司順利得標,而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亦均是我本人填載,至於各該單項及總工程價金則由議價陪標廠商依事前協調約定數額填注,俾利寶文公司得標承包。」、「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是我在經營,我太太是掛名,實際施做是我姑丈在做。86年至88年寶文公司有承包海澄里排水溝工程,都有開立發票,分別在當年度完工的。里長楊金豹會告訴我有這些工程要開標,因為我在工務局工作,知道發包程序,我在幫忙他。發包程序要3 家比價,這3 項工程都是由寶文公司出一標,由宏福土木包工業、生裕營造公司、三明土木包工業3 家找其中2 家陪標,最後由寶文公司得標,比價單每次議價之內容項目是由我寫的,投標金額陪標的不可比寶文公司高,事先我們有約定陪標公司所寫的工程總金額要比寶文公司高,由寶文公司得標。」等語(參見調一卷第41至43頁、偵查卷二第108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殿華於偵查中陳稱:「我承包海澄里2 項工程,3 家比價單的內容及金額,都是由公司內部人員填載,因為里長不會製作,拜託我先生找他製作。」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二第219 頁、第277 頁反面及278 頁),此外,共同被告洪美金於調詢中亦供稱:「我曾在86至88年間借用我姊夫蘇瑞全經營的『宏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的公共工程。(提示: 海澄里里長楊金豹86年1 月至88年12月間工程發包由宏福土木包工業承包之九項工程,金額總計新台幣705 萬2 千元)前述九項工程均是我在海澄里里辦公處走動時獲悉有工程要發包,然後請我的姪子洪福榮依我的指示來填寫各該工程的『工程比價單』,價單的內容均是我的意思,洪福榮只是代為書寫而已,洪福榮寫好比價單後交給我,由我向蘇瑞全借用『宏福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私章並蓋妥後,由我拿到海澄里辦公處交給里長楊金豹,並沒有現場公開比價。」、「(提示: 海澄里里長楊金豹86年1 月至88年12月間工程發包由宏福土木包工業承包之九項工程比價單)這九項工程的比價單我均是委託我姪子洪福榮代為書寫,其他陪標廠商的工程比價單為何不僅紙張格式皆一樣,甚至施工項目、估價內容均相同,則要問洪福榮(係寶文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殿華的先生)才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24 頁反面及225 頁),足認被告楊金豹確係直接洽商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土木包木工業承包系爭工程,而另由洪福榮分別提供三明土木包工業、升裕營造有限公司、宏福土木包工業比價單進行形式上陪標比價無訛。證人洪福榮、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於原審審理改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云云,惟此與3 人於先前所述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⑵然本件公訴人所指海澄里發包7 件工程,公訴人認應由3 家比價規定及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未提出法律依據,本院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海澄里發包7 件工程分得由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土木包工業得標,金額最高為86年1 月泰祥蝦場前廣場整建工程(宏福土木包工業得標)為1,491,000 元,最低金額為88年11月海澄里駐在所前廣場整建工程(宏福土木包工業得標)為315,000 元均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此有公訴人所提海澄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附卷可查(參見調一卷第16頁、17頁),故本件縱使由被告楊金豹,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另系爭工程除88年6 月海澄里修善堂後廣場整建及環境清理工程、88年11月海澄里駐在所前廣場整建工程外,其餘均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捌捌高市小區民字第14123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0226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一)第110 頁至第116 頁),由上開函示可知,依海澄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楊金豹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述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等語,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及123 頁)。準此,被告楊金豹倘逕與寶文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土木包工業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形式比價之方式辦理,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指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8 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3 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亦即須工程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以上須始出提出圖樣、說明等等,然本件工程金額尚未符合該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未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即認被告楊金豹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此亦可從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若非屬於區公所經費發包之工程才會先經由經建課技士來製作設計書及或因經費需求設計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或招標時廠商提供如何施工之施工計劃書或於標單中即由經建課所列施工說明包括設計圖及說明,里長的經費如果是回饋金的話,他們的工程區公所就不參與,若不是區公所列管到的經費就不會有這些手續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27 頁 ),亦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未附施工計劃書或工程設計圖於回饋金所給付之經費並非必要要求。 ⑶況且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系爭工程比價單(參見調八卷第345 頁至377 頁),除2 紙83年8 月14日海澄里內排水溝清疏工作及87年3 月10日海澄里一至五鄰排水溝「比價紀錄表」(參見偵查卷二第282 頁、第287 頁)外,均未見有其他工程之比價紀錄表,惟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楊金豹縱有明知有不實比價過程,亦未見被告楊金豹有將此不實公開比價記載於其餘工程比價紀錄表之上,故公訴人認被告楊金豹於其他工程亦有刑法第213 條、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證據亦有所欠缺。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經辦系爭工程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有高估之情形,其依據無非係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相比,惟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從同案被告李殿華、洪美金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浮報價額之情形,且亦未供述系爭工程被告楊金豹有指示或干預報價之情形,對於工程價格與先前小港區公所之標格有差異,亦據證人即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們區公所承辦發包工程得標廠商,他們施工的各項細目、單價都是先由廠商擬定,再交由經建課技士來審核,技士是依他們得標及我們底價得標的百分比來一一審核他們的單價,若有超過的話,技士會退回給廠商,讓廠商就各項細目的單價重新調整,讓各項細目的單價是在百分比之內,總金額也是符合他們得標的金額,這樣才會准他們開工,就我所知,這個基金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技士可以一一就各項細目的金額來審核,所以如果拿我們區公所有技士可以審核各項單價來跟管委員承包廠商所舉出的各項細明金額來做評比的話是比較不準確的。我們一般就各個工程即使是同路段,也應該依實際現場及施工情形來做比較,不能單以金額來評比。施工的成本也會因為施工難易度及是使用機械或人工,其成本都會有高低不同。」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9頁),足認公訴人以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單價比較,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本院認為因本件系爭工程因金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屬性,僅為形式上比價而依法得直接議價及未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公開招標廠競爭下勢必影響工程費用之高低,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金豹有浮報經辦工程費用之犯行,必須能舉證被告楊金豹對於系爭工程有所干預或指示,自無法僅以單價比較之方式而認定之,事實上關於工程施作之地點難易度、施工時點材料之價格高低、使用材質均會影響工程費用,公訴人徒以小港區公所之工程單價比較而認有浮報,即有未恰。況且公訴人所指浮報金額數目為何亦未指明,亦未見有所憑據,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就此部分海澄里發包7 項工程有圖利寶文公司及宏福土木包工業及浮報價額2,256,940元。 ③被訴浮報國卿租車行收據82,800元部分: ⑴證人唐淑玲於調詢中陳稱:「我於70餘年實際經營『國卿租車行』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目前從事重型機車出租給前往墾丁遊玩的客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業務。本車行最多時共有五十部機車出租,每一部租金一天最多600 元,因此本車行每天收入最多3 萬元。(提示: 「國卿租車行」收據影印本一張,買受人: 海澄里民自強活動,品名:69 機車,總價新台幣82,800元)該收據上之專用章確係本車行的沒錯,但是本車行並無該筆租車給小港區海澄里自強活動之收入,同時我並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楊金豹,也絕對不會開立如此之收據,因為該張收據包括買受人、品名、數量及總價內的文字、數字都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店裡任何人寫的,尤其像品名「69機車」、數量「1,200 」的寫法一看就知道是外行人所為,因為本車行僅有50部機車,絕對不是「69」,數量「1200」應係出租單價,但與實際單價六百元也有很大差異,總金額82,800元也絕無可能,顯見這張收據絕對是為了浮報而假造的。若照收據內容如此粗糙之做法,即有可能是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長楊金豹或與其相關的人士,擔心本店寫錯收據內容為由,騙取店內小弟而取得該收據,遽以填載前述不實之內容,因為如果是我填發之收據都一定會加蓋我本人的印章」等語(參見調一卷第56至58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經營國卿租車行十多年了,是機車出租,一天400 元至600 元,一天是24小時,有時有打折扣。這張82,800元之收據,店章是我店的章,但字不是我寫的,買受人部分也不是我寫的,可能是我寄給對方空白的收據,他自己寫的,這張收據的數量1,200 元可能是每部1,200 元,前面的69部車,乘起來是82,800元,上面之文字都不是我寫的,且我們每部之租金最高為600 元。車行最多有50多部車,現有40多部,如果不夠,可能會調車,但未出租過69部車,自營業至現在未出租過69部車且租2 天的」等語(參見偵查卷(2 )第117 頁),證人唐淑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附卷國卿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店所流出,但否認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自強活動有向其租車。 ⑵惟證人唐淑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我是「國卿租車行」負責人,87年3 月18日海澄里里長辦活動,事隔太久且車行每日出租機車太多我忘了,都是到墾丁旅行之遊客來向我們租車。我沒有將收據借給別家租車行使用。旺季時機車每日出租價是800 至1 千元,淡季則是500 元左右。(提示收據,87年是否曾大量出租過機車﹖)收據是我們車行的,但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們寫的。87年沒有在出租吉普車,87年我們車行都只出租機車。曾同一天同一團體來租車,租金八萬多元,有時同一團體來了好幾部遊覽車向我們租車。團體租車會打折,最早出租時曾出租過每日每輛機車1,200 元,87年間是每日機車出租費是800 至600 元左右。(87年是否曾出租過沙漠吉普車﹖)不是出租沙漠車,是由我們司機開吉普車載客人在沙漠間玩,4 人一台吉普車,87年間每趟來回價格1,200 元,現約800 元左右,收據可能是負責沙漠吉普車的人寫的。」、「我是「國卿租車行」負責人,87年間,高雄市海澄里里民去墾丁自強活動,當天他們玩的是吉普車是另外的負責人,是在滿州的山裡面,我都是在墾丁街上負責機車部分,他們沒有向我們租機車,吉普車業務也是「國卿租車行」經營的部分。滿州裡面的吉普車有沙漠吉普車,去飆沙,都是由車主自己開車,一台車是4 個乘客,價錢一個人300 ,一台車4 個人總共1,200 。當時大約有十來部車。本案的的收據不是我開的,是國卿的店章沒錯。吉普車的負責人是莊期文,他是我朋友,我們是合夥經營「國卿租車行」,我不知道莊期文年籍資料等,我們已經很久沒合夥了。他負責吉普車,我負責機車。收入個人收據個人收。我們是合股,我的吉普車也有一起在那邊,如果是我的車,就我收,如果是他的車,就給他收。出具發票時,稅捐是我負責,營業稅是固定的,「國卿租車行」每年繳的稅金都一樣」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原審卷七第158 至161 頁),依證人唐淑玲於原審之陳述,該收據為其國卿租車行合夥人莊期文在滿洲經營沙漠吉普車所開立,1 台車4 個人總共1,200 元等情,顯與調詢及偵查中供述不同,然從卷附國卿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品名是69趟車、數量1200、總價82,800元(參見調一卷第58頁反面),從文字之記載顯非單純租車,否則應記為69台車,而非69趟車;再者,以69趟車每車4 人計算,為276 人次,參以證人楊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海澄里於87年3 月18日有舉辦墾丁一日遊,我有參加,是當日來回,是坐遊覽車,共有6 、7 部遊覽車,但有多少人我並不清楚。當時旅遊之內容是參觀青年活動中心的古厝及4 人乘坐一部沙漠吉普車來回玩,就是發單子我們就去乘坐,至於是何人付錢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以參與自強活動有6 至7 部遊覽車觀之,亦難認276 人次之數量顯非尋常,此外復有證人洪勝照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小時候開始迄今住在小港區○○○路119 號。海澄里於87年3 月18日有舉辦墾丁一日遊,我有參加,只記得有坐沙漠吉普車,我本身沒有坐,我太太及母親有去坐,每個人花費多少錢我不了解」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證人王清旗、楊石柱亦均證述墾丁之旅有安排沙漠吉普車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及14 5頁)。是以,本院認為證人唐淑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收據係其合夥人莊期文因在滿洲經營沙漠吉普車而因開立應較可採。 ⑶此外,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確有未為安排沙漠吉普車之行程而虛報費用82,800元之事實,自難僅憑唐淑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而認無從事安排里民搭乘沙漠吉普車之實,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有浮報國卿租車行82,800元費用之事實。 ④被訴於87年9 月19日花東之旅浮報25000 元車資部分: 證人蔡麗玉於調詢中供述均未提及有承辦海澄里之旅遊活動,亦未提及任何與被告楊金豹有關之事項,公訴人以證人蔡麗玉之供述欲證明被告楊金豹承辦87年9 月19日花東之旅浮報25000 元車資,顯有未洽。此外,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確有而浮報車資費用25,000元之事實,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有浮報87年9 月19日花東之旅浮報25000 元車資之事實。 ⑤被訴以補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與被告林添福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部分: ⑴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第8 條及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第6 條規定回饋金回饋之範圍與方式如下:動支回饋經費之範圍:①地方公共建設。②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③育樂及民俗活動。④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而參以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參見偵查卷二62頁至74 頁 ),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確有針對回饋範圍內特定社團進行補助,本件被告楊金豹以辦理贊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以及民俗技藝活動(贊助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為名義申請回饋金,此有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88年11月財務收支表一紙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2 )第73頁),而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確實設址於高雄市小港區○○○路23號,此有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證在卷可憑,而證人林淑真於原審審理證稱:「林添福的住處及辦公處所在同一住處,在海汕一路23號。我不知道他家裡面有幾個客廳,有幾組沙發,我已經搬出很久了,偶而回去沒有去他辦公室,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沙發」、「這些東西不是放在林添福的家裡,林添福家裡沒有那麼大的地方,是放在另外的地方。會計小姐沒有跟我說買這些家具要做何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58 至261 頁),足認被告林添福向泰禾傢俱購買之沙發及茶几雖送往小港區○○○路23號,但非供被告林添福自己使用,而充作社區發展協會辦公處所之用。 ⑵再者,本案係被告林添福於88年10月13日以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函請海澄里辦公處申請設備經費9 萬8 千元,復於同年11月21日以漁筏協會活動為名義申請補助9 萬9 千元,並提出泰禾傢俱統一發票面額各為100,000 元、57,000元由海澄里辦公處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行使核銷領款15萬7 千元之情,有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88年10月13日(88)小港海澄社字第012 號函附高雄市小港區海澄社區發展協會購置辦公、會議設備預估經費明細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泰禾傢俱10 萬 、5 萬7 千元統一發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88年11月22日收據扣案可證(見海澄里卷證資料袋11),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添福無非係立於需用款項之地位向被告楊金豹申請,且上開款項亦係供林添福使用,則被告楊金豹有何動機為林添福之利益違法代向回饋基金管委員會申請補助,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而上開傢俱之應購置人並非被告楊金豹(此與楊金豹承辦里民活動之性質不同),林添福亦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供被告楊金豹核銷,實不能排除誤信之可能,是以縱被告楊金豹有未盡審核義務之嫌,仍難遽論被告楊金豹與林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則檢察官認被告楊金豹與林添福為共同正犯,實嫌速斷。 ⑶準此,被告楊金豹依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贊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且被告林添福所購入之物品亦非供己所用,雖本件被告楊金豹、林添福另犯上開詐領浮報補助,已如上述,然尚難認定被告楊金豹有何不法圖利被告林添福之故意,自難僅以被告楊金豹補助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近海舢舨漁筏協進會及向泰禾傢俱購買之沙發、茶几送往被告林添福小港區○○○路23號住處,即認被告楊金豹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豹與林添福有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金豹涉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事實。 ㈢綜上,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之事實(自亦無成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行為違背職務上之背信行為可言),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楊金豹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目的之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陳清水、魏嘉椿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清水、魏嘉椿各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悅來飯店用餐費、飲料、啤酒收據、池上米行收據、良新商行收據、正大土木包工業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春成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嘉椿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鳳林路126 巷37號前環境衛生整理工程之嘉椿、正大、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鳳林路126 巷31號前環境衛生整理工程之嘉椿、正大、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鳳林路126 巷18號前環境衛生整理工程之嘉椿、正大、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鳳林路106 號旁環境衛生整理工程之嘉椿、正大、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鳳森里小型環境整理收據、總運公司出具之環境清理收據及證人蘇芳蘭、陳榮光、林龍珠、林鴻齡、許文吉、被告魏嘉椿、李聰仁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可憑為主要論據,而認有圖利、詐領浮報工程費用及活動費用、環境清潔費用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清水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舉辦活動、進行環境消毒,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等人,並未詐領、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①被訴詐領「山王大飯店」消費195,891 元(起訴書誤算為194,403 元)部分 ⑴證人卓良建即山王飯店負責人固於調詢中證稱:「本飯店確於87年3 月21日及3 月22日接待過八台遊覽車之高市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團體食宿,計辦理一宿(3 月21日夜宿)兩餐(供應3 月21日晚餐及3 月22日早餐)接待,該一宿兩餐等活動計收費新台幣242,800 元。(提示:87.3.21山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乙張,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發票金額242,800 元)確係本飯店所開立無誤。本店在87年4 月前,凡來本店消費之團體或個人,本店在開立食宿費用發票時,均僅以「房租」一項品名概括總帳,其後經稅捐單位糾正後,本店自87年4 月以後,便將各類消費收入帳目區分載明,所以前述發票才會有以「房租」一項概括食宿消費總帳之情形。(提示: ㈠87年3 月21、22日「山王大飯店」訂房組開立之餐費收據金額168,720 元,㈡87年3 月31日,「山王大飯店卡拉OK」消費收據金額13,683元,㈢87 年3月21日開立蓋有「山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消費收據金額12,000元影本三份)前述三張收據,應係本飯店印章及用紙無誤,但是凡是在本飯店用餐、投宿消費之客人,本飯店一定會開立發票給客人,這三張收據應是鳳森里承辦員要求本飯店將發票消費總金額開立各項消費明細資料供其參考,本飯店絕不會以收據代替發票開立給客人。至於鳳森里承辦人員為何要將這三份消費明細資料,當作收據重覆報銷,我則不清楚。而且168,720 元這份收據內容也明顯不實,該收據所列早餐每桌單價1,500 元係不合理,本飯店供應該團早餐一桌係5 百元,該早餐每桌單價虛增1 千元,應係本飯店同仁順應辦活動單位之要求所致。我不認識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語(參見調四卷58頁至59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山王飯店有在87年3 月21日及3 月22日辦理接待高市鳳森里親子活動食宿,是一宿二餐,旅遊業與我們接洽的,在我山王飯店總開銷是242,800 元,當時我們有開1 張發票。(提示1 張發票還有3 張收據)該3 張收據是明細表,我們沒有另再收費,該三張明細已包含在發票內。這三張收據的總價格是194,403 元,因未包含住宿費,如加上住宿費用,就與發票上數目相符合,他們要求我們開明細三張,我們不知其要做什麼。87年3 月21日西餐包場12,000元,和87年3 月21日8 時卡拉OK外場收入12,000元是同一筆開銷,一張是現場服務人員開的簡易帳單,另一張是我們櫃檯開銷。」等語(參見偵查卷二145 頁),足認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於87年3 月21日住宿山王大飯店為一宿二食之行程,飯店總開銷是242,800 元,但另有就各別消費開立收據,但遭重覆核銷云云。 ⑵惟山王大飯店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為證人卓良建證述如前,其營業稅額係依憑統一發票之開立而課徵,如有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本可從中獲得逃漏稅捐之利益,縱客戶要求消費明細,亦應將全部消費明細開立予客戶,何以僅將部分消費明細開立予客人?且依卓良建之證述可知,山王大飯店亦曾因發票概括總帳遭稅捐單位糾正,顯見該飯店於開立發票之制度未上正軌,況上開收據3 紙之總額為195891元,卓良建竟稱若加上住宿費即與發票金額相合,則渠所謂之實際住宿費豈非「46909 」元(000000-000000 ),並非得依房間數整除之數,亦有違常理,則若卓良建坦認上開收據3 紙係實際之消費,難免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疑,自難期為公正之證述,是以卓良建所為證述憑信性甚低,顯無從執為認定被告陳清水犯罪之證據。 ②被訴詐領「心樂園餐廳」消費71,400元部分: ⑴證人羅陳秋梅即心樂園餐廳負責人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心樂園餐廳係經營遊覽車等團體合菜。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之旅遊活動未曾在心樂園餐廳消費宴飲過。(提示:87 年3 月21日,買受人名稱鳳森里辦公桌新台幣71,400元之收據影本乙紙)該張收據內容不實在,收據上之店章及私章均係偽造的,不是本餐廳所有。本餐廳有統一發票,客人消費一定會開立統一發票給客人,本餐廳對外從來不使用收據。本餐廳從來不提供收據(包括空白收據)給客戶使用。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及鳳森里辦公處人員。」、「這張87年3 月21日之收據,與我店內所開的統一發票的印章不同,且我們也是開統一發票的收據,沒有在開這種收據的。我們自86年成立就開始使用統一發票,未使用非統一發票的收據,也不會提供空白的收據給客戶。87年3 月21日沒有承攬小港區鳳森里旅遊活動之聚餐,帳內也沒記載這筆生意」云云(參見調四卷第64至65頁及偵查卷二第145 頁至第145 頁)。 ⑵惟心樂園餐廳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業經證人羅陳秋梅證述如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 年3 月3 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100000197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二第177-179 頁),若坦認上開收據3 紙係實際之消費,難免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疑,本難期為公正之證述。且鳳森里於87年3 月21、22日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亦有活動相片在卷可查,勢必提供餐食,而心樂園餐廳於87年3 月間並未停業,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餐費部分總計核銷山王大飯店(2 餐,金額168,720 元)、心樂園餐廳(金額71400 元)及悅來飯店(金額120,820 元)單據3 紙,此有上開3 紙單據扣案可查(見扣案海澄里卷證㈠資料袋1 ),並未虛增餐次,且就心樂園餐廳收據所核銷之71,400元,亦未較高,實難認被告陳清水並未提供該餐食,而全係虛報或浮報,並不足認87年3 月21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自強活動確未在心樂園餐廳用餐。 ③被訴詐領悅來飯店120,820元餐費部分 證人蘇芳蘭於調詢供述「『悅來飯店』主要是提供旅客用餐服務,約40餘桌,可容納計400 多人左右。飯店提供早餐從新台幣500 元至600 元不等,午餐及晚餐從1,200 元至1,500 元不等,價格須視菜色及人數而定。」、「(提示: 「悅來飯店」87年3 月21日收據影本乙張,餐費金額120,820 元,買受人為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這張收據店章及負責人私章都是「悅來飯店」的,但內容不實在,因為收據上的筆跡都不是本飯店的人員所書寫的,由於時間已經過兩年多,而且本飯店並無保留帳冊可查,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有這3 筆消費,平常遊覽車載來的遊客,早餐費用大多是以一桌600 元為主,午、晚餐大多是以一桌1,200 元或1,500 元為主。至於他們是否有實際前來本飯店消費,則因時間過久,我已不能確定。一般顧客前來本飯店用餐大多消費為每桌1,200 元、1,500 元或2,000 元為主,2,200 元一桌的消費金額相當少,的確是與一般消費金額不符。悅來飯店開立收據給顧客,一般都是顧客前來本飯店消費完後,依消費金額開立收據。但是有時遊覽車司機或顧客會要求索取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私章的空白收據,表示要自行填寫,而本飯店為避免得罪客人因而會答應客戶提出的要求。上述3 張收據應是顧客自行索取空白收據而填寫金額上去的。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源里長張永枝、鳳森里長陳清水。鳳源里舉辦旅遊活動有無前來我的飯店消費,我已記不清楚,但收據內容明顯不實在,為何鳳源里報銷不實在,我不清楚。我無法確定上述兩里是否曾向本飯店索取空白收據。」等語(參見調四卷第67頁至69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對於鳳森里究竟有無至其餐廳用餐已無法確定,且雖依收據餐費單價有2200元,但證人蘇芳蘭並非供述完全未曾有此價格之用餐而係供述「相當少」,自難無法認定即無此價格用餐之可能性,且對於鳳森里究竟有無持其空白收據核銷,證人亦證述不清楚,亦難認被告陳清水係以空白收據自行填載不實之內容申請回饋金。此外,證人蘇芳蘭於偵查中亦供述:「(鳳森里開的收據12萬820 元是否你們開的?)一桌經常有2 千元的,不清楚是否店內開的」等語(偵查卷第136 頁),益徵證人蘇芳蘭對於收據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法確認,是以,自難認被告陳清水有虛報悅來飯店120820元餐費,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浮報87年3 月21日悅來飯店餐費120,820 元之事實。 ④被訴詐領「伍順通運公司」車資1 萬元、6 萬6 千元、2 萬元部分: ⑴證人張甘龍即伍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中證稱:「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大型遊覽車出租,目前公司實際業務由我母親王錦華負責。87年5 月、7 月、9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辦理前往台南南鯤鯓、南投杉林溪、花蓮三次里鄰自強活動的遊覽車租用事宜,應是由同業司機自行招攬承接的,再向本公司租車配合。(提示『伍順公司』87.5.24 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司』(大林蒲將軍爺廟),品名『車資』,單價1 萬元,總價10萬元的發票影印本一張)該發票確實是由伍順公司開立給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的無誤,而發票內容應該是由招攬的司機自行填載的。本公司每輛車一天的租金,包含所有利潤、油錢、稅金等為9 千元,而且本公司實際也只收到每輛車租金9 千元。至於司機、隨車小姐的小費及停車費應由招攬的司機負責與承租之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另立單據核銷,不該灌水加在該發票中。因此該發票填載車資單價(每輛)1 萬元、總計金額10萬元,確實是虛報每輛租金1 千元,十輛共虛報1 萬元。(提示『伍順公司』87.7.11 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鳳森里親子活動),品名「車資」,單價2 萬4 千元,總價26萬4 千元的發票影印本一張)該發票確實是由伍順公司開立給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的無誤,而發票內容則應該也是由招攬的司機自行填載的。本公司每輛車租金兩天一夜,包含所有利潤、油錢、稅金等為1 萬8 千元,而且本公司實際也只收到每輛車租金1 萬8 千元。至於司機、隨車小姐的小費及停車費應由招攬的司機負責與承租之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另立單據核銷,不該灌水加在該發票中。因此該發票填載車資單價(每輛)2 萬4 千元、總計金額26萬4 千元,顯然是虛報每輛租金6 千元,11輛共虛報6 萬6 千元。(提示『伍順公司』87.9.26 開立給『鳳森里辦公處』(基層幹部自強活動),品名『車資』,總價10萬元的發票影印本一張)該發票確實是由伍順公司開立給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的無誤,而發票內容則應該是由招攬的司機自行填載的。按照該次行程是花蓮四天三夜、兩部車,本公司每輛車一天的租金,包含所有利潤、油錢、稅金等為1 萬元,而且本公司實際也只收到每輛車租金一天1 萬元,四天車租應為8 萬元而已,至於司機、隨車小姐的小費及停車費應由招攬的司機負責與承租之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另立單據核銷,不該灌水加在該發票中。因此發票填載總計金額10萬元,顯然是共虛報2 萬元。」等語(參見調四卷第84頁至85頁),且證人即伍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錦華於偵查中亦證稱:「87年5 月24日所開的發票,每部車我實收9 千元,但浮報1 萬元,當時有11部車,實際出10台車。」、「87年7 月11日的發票,我每部車實收9 千元,但寫了2 萬4 千元,不實在,實際上我收到二天車資每部1 萬8 千元,所以每部車收了2 萬4 千元是不實在。」,固堪認伍順公司實收車資為9 萬元、19萬4 千元及8 萬元。 ⑵惟證人張甘龍已證述伊所收之車資並不包括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顯見鳳森里辦公室租用上開車輛,尚有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待支出,則張甘龍既提供空白之統一發票供承辦活動之業者填載,本有授權該業者填載消費總額之意。而證人王月琴即承辦活動之導遊於原審業已證述伊已將應給司機、小姐之小費包括在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10-211 頁),則因租用車輛另行支出司機及小姐小費尚屬合理,亦屬旅遊之常態,即難認被告陳清水全未支出上開小費,全係浮報車資。況且,實務上亦未見另由司機及小姐另行開立小費收據予消費者之情況,而司機與導遊小姐及通運公司之內部關係,更非一般人所明知,即不能遽認被告陳清水明知伍順公司並未收取上開小費,或明知其發票係屬不實,自不能以上開伍順公司負責人張甘龍、伍錦華之證詞,為被告陳清水不利之認定。 ⑤被訴詐領高雄市池上米行糯米費用60000 元部分: 證人陳仁貴於原審審理時中證稱:「88年時我的職業是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職員,我是在電腦室,但是農會要求職員每月要推銷農會貨品。88年端午節前鳳森里的里長陳清崧有透過我向農會買米,因為要推銷貨品,這個時令我都會去找我的堂兄里長請他買。農會員工用提貨單,農會經銷部沒有賣米的執照,農會的米也是農會跟其他米商買的,事後因為里長要請款,所以請米商開收據,但是米商不知道米是賣給誰,農會用米商留在農會的收據。買了多少我不清楚,算起來是五百多包,因為時間久了,我也不清楚。(提示『池上米行』收據)我向承辦員拿收據交給陳清崧時,這份收據上的項目、金額就已經寫好了,他付給我就是收據上的錢。收據上抬頭的鳳森里辦公處,太久,我忘記何人寫的,要看字跡,通常是承辦的人寫的,不是我寫的。跟陳清崧領完錢後,我是存在我父親的戶頭,再轉帳到農會去。不直接繳回農會,因我們是定期的,每月固定一次扣一次款,這是彈性的作法。這是我自己的帳戶,寫說要轉帳的,每個月固定時間扣。該帳戶是我平常用的帳戶,薪水也是撥到該帳戶。農會本身沒有銷售米,還要跟其他米商買,但因為我們有存款、放款、供銷壓力。農會本身就有賣米,但是沒有生產米,農會再向其他米商進米來賣,因為會員要吃飯。向農會買米的紀錄,農會留存是員工提貨單,農會的承辦人是到要開收據時,才拿米商留存在農會的收據據實填寫。米商會留空白收據在農會。本案農會承辦人是林春月,他本來是供銷部的人,後來被資遣。農會向米商買米,員工是用提貨單,如果有大量需要收據,承辦員就會拿米商的收據來開。米商絕對不知道向他買米的人。農會除了賣米,還有洗衣粉等,有門市,是供銷部。員工用提貨單,如果是會員,就直接到供銷部去,所以米商賣給我們農會,原則上是供銷部賣,我們供銷部有營業執照」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210 至215 頁),雖證人陳榮光證述被告陳清水未向其買米,惟證人陳仁貴業已證述原委,是以被告陳清水確有購買糯米6 萬元,自難認被告陳清水有虛報糯米費用6 萬元,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虛報88年6 月24高雄市池上米行糯米費用60,000元之事實。 ⑥被訴詐領福慶樓海鮮餐廳餐費89,300元部分: ⒈證人陳金練即澎湖縣福慶樓海鮮餐廳負責人固於調詢中陳稱:「(提示: 小港區鳳森里全民親子活動(澎湖之旅),福慶樓海鮮餐廳所開立之88.7.17 估價單,金額新台幣8 萬9,300 元)本估價單內福慶樓海鮮餐廳店章確實是本餐廳所有,但是估價單的內容並不是本餐廳人員或本人所填寫的,估價單內容不實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舉辦全民親子活動(澎湖之旅)在88年7 月17日應該沒有至本餐廳用餐,因為本餐廳是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商號,若有客人前來本餐廳消費,本餐廳一定會開立發票給顧客,因此前述估價單應是客人向本餐廳索取用於估價,若能提出發票就可以確定有來本餐廳消費。本餐廳是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商店,所以若客人在本餐廳消費後要向公司或機關報銷,要用本餐廳開立的統一發票。若客人要求,則本餐廳有販售早餐,售價為每桌600 元,午晚餐每桌1,500 元起桌至萬餘元不等,視客人的需求而定。我不認識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等語(參見調四卷第100 至101 頁)。 ⒉惟福慶樓海鮮餐廳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業經證人陳金練證述如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0 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澎湖三字第100000158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70 頁),若坦認上開收據係實際之消費,難免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疑,本難期為公正之證述。且鳳森里於88年7 月16、17、18日3 日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並有活動相片在卷可查,勢必提供餐食,且福慶樓海鮮餐廳並未停業,再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餐費部分總計核銷福慶樓海鮮餐廳(中、晚、早、晚、早、午計6 餐,金額893,00元)、名揚山莊(午1 餐,金額19000 元)單據2 紙,此有上開2 紙單據扣案可查(見扣案海澄里卷證㈠資料袋5 ),並未虛增餐次,且就福慶樓海鮮餐廳收據所核銷6 餐之89,300元,亦未較高,實難認被告陳清水並未提供該餐食,而全係虛報或浮報,並不足認87年7 月16、1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自強活動確未在福慶樓餐廳用餐。 ⑦被訴虛報良行商行禮券9000元部分: 證人林鴻齡雖於調詢中否認良行商行有販售禮券被告陳清水所屬鳳森里辦公室等情,惟證人林鴻齡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88年我是開雜貨店良新商行,賣飲料、罐頭、一般家庭用品沒有賣禮券。(提示禮券9 千元的單據)這單據是我的商行出的收據,收據上的項目、金額是我寫的,是我蓋出去的。禮券是里長要回饋給里民,東西要向我買,我們雜貨店沒有禮券,所以我是用小孩子在玩的假鈔,上面蓋雜貨店的章,上面寫禮券,里民拿來買,我就拿去跟里長申請。這個禮券是我這個商行自己寫禮券,只能來我這裡買。上面寫9000元,就是買了。(提示林鴻齡89年4 月5 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我大概看一下我就簽了,我認為沒有什麼事情。(筆錄上的記載與你所述完全不同,你都沒有發覺? )哪有不同。陳清水有跟我要過我們商店的空白收據。我賣禮券讓里民提貨,我有賣的都可以提貨。我們本來就沒有禮券,我認為大公司才有賣禮券。我只是用500 元的假鈔上面寫『禮券』蓋我的章,因為要報帳所以寫禮券,應該是他叫我寫禮券,我也不知道利害關係。我賣出去的18張假鈔的禮券,都有來提貨。我跟里長2 人有講好不能換現金、不能買酒、煙,因為菸酒利潤少。這18人都是鳳森里里民,好像是作里的事情,回饋給他們。這張收據上面的字,不是我的,我母親也不會寫,我認為不太像我太太的字跡。」等情(參見原審卷六第215 至221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林鴻齡係以玩具假鈔面額500 元之方式,讓里民提貨,並非販售真正禮券,故於調詢中供述並無販售禮券等情。核與證人伍新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7、88年時,我住在鳳森里鳳林路,當時無業,是該鄰鄰長,我任鄰長多約11、12年。87、88年間,我向陳清水領過禮券,那是清掃環境衛生給我們的,好像給500 元去領東西。禮券像是小孩玩遊戲的假鈔,是給我們去換東西。這張禮券好像是要拿給良新商店兌換東西。里長給我500 元說煙、酒不能買,有說不可以換現金。我有去良新商行換飲料,但是不記得兌換什麼飲料。我向里長領禮券那天,是在做完清潔工作後當天就領。87、88年間有人來我家鳳林路附近清理水溝,因為堵塞,好像清理一、2 天,日子久了,不太記得,我看到他們來清。十七、八個人跟我一樣領禮券,我不知道為何不給錢而給禮券,他就給我們去換東西。我們是義務去做的。他給我500 元,我們也不敢拿。因為清掃環境,看我們流汗,就發給我們禮券,叫我們去買涼的。我拿禮券時,是夏天。我從出生就住在鳳森里,久久會清一次水溝,我看到的只有幾次,其他我沒有看到,不曉得,好像是里長自己叫人來清的,我不太記得,我只看到有人來清。環境清掃不只一次,常常在清理。禮券是小孩子的假鈔。我記得500 元換好像換整箱的舒跑等飲料,不太記得。該良新商店,我曾經去買過糖酸蜜餞。我向老闆換,我沒有看過老闆娘。在那裡十幾年沒有看過他太太,我沒有進去裡面過,(後改稱)只有買東西的時候才有進去,很少進去。」等情(參見原審卷六第239 至246 頁)及證人陳恩福於原審審理證述:「87、88年間我住在鳳森里忠心路,當時我的職業是作腳踏車,後來換機車。當時我是鳳森里的鄰長,被告作里長時,我作鄰長。87年時我家附近水溝髒的時候,里長就會說要清理,會叫鄰長、小組的人去清理,大概清理1 、2 天,因為衛生不好,百姓會反應,里長就叫鄰長幫忙做。鳳森里88年間有清理一次,沒有固定每年清理,髒了才清理。清水溝都用剷子把髒東西剷起來,用袋子裝一裝。剷起來放乾之後,就用袋子把泥巴裝在袋子裡面,裝入袋子後他們放到那邊,我不知道。清理水溝是里長叫鄰長去清,有鄰長跟小組的人,那時候我們有編小組。沒有請臨時工,就叫我們鄰長去幫忙。當天清理完了就領一張假的500 元的鈔票去良新商店換涼水,不可以換酒。沒有拿現金,沒有拿工錢。平常水溝如果髒,百姓反應堵住,就去清。」乙節相符(參見原審卷六第246 至250 頁),自難認被告陳清水有虛報良新商行禮券9000元,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虛報88年1 月10日良友商行禮券費用9,000元之事實。 ⑧陳清水、魏嘉椿被訴共同圖利鳳森里28項工程及高估工程金額2,328,583 元部分: ⑴證人許文吉迭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提示: 鳳森里、鳳鳴里2 里里長於88年4 月至6 月間工程發包由『正大土木包工業』承包之五項工程)前述五項工程中鳳鳴里山邊路3 號,金額33萬6 千元之工程,是由洪明賢向我借正大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施作,並以正大土木包工業發票向鳳鳴里里長洪村南請款,其他4 項工程,總金額94萬3,900 元,則是由魏嘉樁向我借正大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施作,同樣以正大土木包工業發票向鳳森里里長陳清水請款,因此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要問洪明賢或魏嘉樁才知道。其金額高估情形我並不清楚。」、「鳳鳴里山邊路3 號的工程是是洪明賢向我借『正大土木包工業』牌承包的。『正大土木包工業』又承包鳳鳴里、鳳森里等另4 項工程,我借牌給魏嘉樁,約定款工程百分之七點五給我。」、「正大土木87年間成立。我借牌給洪明賢、魏嘉樁去承包大林蒲回饋基金會工程,我牌照、稅單、公司大小印借給他2 人去承包,他們付我5 %稅、3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般需付的費用。我自己承包的是台電廠。餘未參與」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4 頁至43頁、61頁至62頁)、其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將牌照借予魏嘉椿、洪明賢,他們投標哪些工程我不知道,稅金以百分之五計算,沒有收其他費用。」等情(參見原審卷八第307 頁),足認被告魏嘉椿確有向許文吉商借正大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鳳森里之系爭工程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魏嘉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許文吉,是正大土木包工業,我有借他的牌去標工程。有去包過鳳林里、鳳興里、鳳森里3 個里的小型工程。」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八第310 頁)。 ⑵另證人陳三沂於調詢中亦陳稱:「(提示: 鳳森里、鳳鳴里、龍鳳里、鳳興里4 里於87年8 月至88年5 月間發包工程由春成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共計23件)這23件工程都是以「春成土木包工業」之名得標,但實際上並非由我施工承作,其中屬於龍鳳里的十項工程及鳳鳴里的五項工程及鳳森里的六項工程,均係由龍鳳里里民陳格成向我借牌投標施作,而屬於鳳興里的2 項工程及鳳森里均六項工程則係由魏嘉樁向我借牌投標施作,完工後,陳格成、魏嘉樁向我借開春成土木包工業發票請款,再依約定好工程款百分之十以現金交給我補貼支付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記帳費用之用。陳格成、魏嘉樁2 人向我借牌及春成土木包工業發票承包前述23件工程,金額總計6,524,130 。」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58頁至59頁),又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是『春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春成土木包工業在87、88年承包鳳森、鳳鳴、龍鳳、鳳興里工程23件,用春成的名得標,但是陳格成與魏嘉樁向我借牌使用,約定工程款百分之十給我。」、「我經營『春成土木包業』,查看筆錄所附之23件工程,是春成名義得標,但鳳森里、鳳興里之工程八件是魏嘉樁借牌的,他付我百分之十,是按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十付款給我,我交空白發票給他用」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43頁、偵查卷二第107 頁)足認被告魏嘉椿確有向陳三沂商借春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鳳森里之系爭工程等情。 ⑶另共同被告魏嘉椿於調詢中供稱:「(提示: 鳳森里、鳳興里2 里里長於86年至88年間工程發包由嘉樁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計23件及你向春成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包工程計八件)前述31項工程均是由鳳森里里長陳清水、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分別向我告知,屬意由我承包,再由我持嘉樁土木包工業及另2 家熟識廠商比價單交給里長,並沒有現場公開比價,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均是由我及員工填載。」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94 頁反面),偵查中復供述「里長陳清水、洪得護希望由我承包31項工程,所以去找另外2 家廠商來比價。3 家廠商包括嘉樁比價單,由我及員工填寫。」等情(參見偵查卷二第218 頁反面),共同被告魏嘉椿改口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108 頁),然從證人陳三沂上開證述確實曾借春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供被告魏嘉椿投標工程乙節(參見原審卷八第305 頁)及另證人趙黃金花對於華閣土木包工業有無去投標亦不清楚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139 頁),此外,復有正大土木包工業、春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附卷可查(參見調查卷一第66頁至77頁),足認被告魏嘉椿確係被告陳清水直接洽商承包系爭工程,而以春成、嘉椿土木包工程、正大公司名義承攬,另由被告魏嘉椿提供正大、春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 ⑷然本件鳳森里28項工程,公訴人認應由3 家比價規定及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未提出法律依據,經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鳳森里28項系爭工程,最低金額為51,000元(86年10月鳳森里中心路55 號 旁路面工程),最高金額為677,780 元(87年3 月鳳森里中心路94巷旁等路溝工程)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陳清水,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另系爭工程除鳳森里鳳林路106 號旁工程、鳳林路42號前廣場分別於88年6 月、12月投標外,其餘均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而依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高市小區民字第14123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0226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一)第110 頁至116 頁),由上開函示可知,依鳳森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對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工程招標或物品之採購亦未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或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明文限制,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陳清水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被告魏嘉椿,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稱: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等語,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及123 頁)。準此,被告陳清水與魏嘉椿熟識,倘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比價之方式辦理,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指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8 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3 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亦即須工程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以上須始出提出圖樣、說明等等,然本件工程金額尚未符合該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魏嘉椿未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即認被告陳清水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此亦可從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非屬於區公所經費發包之工程才會先經由經建課技士來製作設計書及或因經費需求設計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或招標時廠商提供如何施工之施工計劃書或於標單中即由經建課所列施工說明包括設計圖及說明,里長的經費如果是回饋金的話,他們的工程區公所就不參與,若不是區公所列管到的經費就不會有這些手續等語(參見原審三卷第27頁),亦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未附施工計劃書或工程設計圖於回饋金所給付之經費並非必要要求。 ⑸且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系爭工程估價單(參見調查卷一第66頁至77頁)中,未見所謂「比價紀錄表」,即記載工作名稱、開標日期及地點、比價單位、監標人、廠商名稱、標價等公文書(參見偵查卷二第282 頁),故被告陳清水縱有明知有不實比價過程,亦未見被告陳清水有將此不實公開比價記載於該比價紀錄表之上(除87年3 月2 日比價紀錄單所犯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所如所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陳清水有刑法第213 條、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證據亦有所欠缺。 ⑹至於公訴人所指經辦系爭工程被告魏嘉椿有高估之情形,其依據無非係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相比,惟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從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嘉椿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系爭工程均係其自行估價,被告陳清水並無指示或干預報價之情形等語,且對於工程價格與先前小港區公所之標格有差異,據其供述「該23項工程施工期間,由於預拌混凝土由每立方公尺800 餘元高漲至1,500 餘元,級配料由每立方公尺330 元漲至450 元,砂由每立方公尺100 餘元漲至約500 餘元,另有些施工場地係為防火巷,施工人員進出較為困難,施工成本相對提高,故單價亦較高。其他因施工地點之廢料為木材及樹枝,不能運至南星廢棄物處理場廢置,運費及處理成本均提高。我向借春成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鳳森里、鳳興里工程有明顯高估的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我確認沒有施工草圖。市調處有一工程對照表,因為材料漲價、施工困難,所以有差額。」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18 頁、第295 頁),另證人即小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亦證述「我們區公所承辦發包工程得標廠商,他們施工的各項細目、單價都是先由廠商擬定,再交由經建課技士來審核,技士是依他們得標及我們底價得標的百分比來一一審核他們的單價,若有超過的話,技士會退回給廠商,讓廠商就各項細目的單價重新調整,讓各項細目的單價是在百分比之內,總金額也是符合他們得標的金額,這樣才會准他們開工,就我所知,這個基金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技士可以一一就各項細目的金額來審核,所以如果拿我們區公所有技士可以審核各項單價來跟管委員承包廠商所舉出的各項明細金額來做評比的話是比較不準確的。我們一般就各個工程即使是同路段,也應該依實際現場及施工情形來做比較,不能單以金額來評比。施工的成本也會因為施工難易度及是使用機械或人工,其成本都會有高低不同」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9頁),足認公訴人以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單價比較,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因本件系爭工程因金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屬性,僅為形式上比價而依法得直接議價及未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公開招標廠競爭下勢必影響工程費用之高低,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清水浮報經辦工程費用之犯行,必須能舉證被告陳清水對於系爭工程有所干預或指示,自無法僅以單價比較之方式而認定之,事實上關於工程施作之地點難易度、施工時點材料之價格高低、使用材質均會影響工程費用,公訴人徒以小港區公所之工程單價比較而認有浮報,即有未恰。況且公訴人所指浮報金額數目為何亦未指明,亦未見有所憑據,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被告魏嘉椿就鳳森里系爭28項工程有共同圖利及浮報經辦公用工程金額2,328,580 元。 ⑨被訴詐領88年3 月間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水溝整理經費33萬元部分: ⑴證人郭炯宏於調詢中供稱:「我現任『嘉南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或(以下簡稱『嘉南公司』)負責人。我於88年3 月間向原『嘉南公司』。負責人張明煌購買股份成為負責人,承攬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作業流程為: 由欲進行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里長或里幹事與公司洽詢經我報價同意承做後,即派吸泥車及工人至現場施工,經客戶驗收後,開立發票給客戶然後請領工程款。(提示: 『嘉南公司』發票影本六張)該六張發票確係『嘉南公司』在88年間向鳳林里、鳳森里、鳳源里、鳳興里、鳳鳴里、龍鳳里等六里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工作完工後,開具發票給高雄市小港區上述六里里長,發票內容完全實在,我可以提供本公司88年度現金帳帳簿證明。每次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時,每里水溝清除約需六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真空吸泥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八至十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 元。每里消毒水溝需2 至3 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高壓消毒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兩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 元,消毒劑費用3 千元,每次施工完畢驗收後約十天,里長會通知開立發票向里長請款。(提示: 『嘉南公司』88年度現金簿)本公司帳簿內科目勞務成本及直接工人費用支出係指本公司編制內固定工人的開銷,與臨時工人無關。本公租用真空吸泥車及高壓消毒車均是以現金給付,但是因為對方不願意開立發票,致本公司因無法取得發票而不能入帳」等語(參見調四卷第127 至129 頁),其復於偵查中亦陳稱:「本公司係於88年1 、2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告知該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陳清水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李聰仁、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葉雅強,最後由環碩環保公司以新台幣33萬元得標。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里長陳清水要求以『環境清潔』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乃開立88.3.4之33萬元發票一紙給里長陳清水。至於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本公司承攬前述水溝清疏工程,所清理出來之溝泥(沙)皆由當地里長出面協商全部棄置於南星計劃區內之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本公司確實於88年1 、2 月間分別向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等4 里承包全里水溝清潔工作,並且有實際施做,完工後並開立發票向上述4 里里長請款,該4 里里長並將本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驗收完畢相片向『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工程款,至於該4 里里長於87年3 月24日向『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環境衛生整頓工程款為何會以相隔一年88年本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作為報銷憑證,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三第314 至319 頁),共同被告郭炯宏迭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嘉南公司確有施作水溝清理之工程乙節,從而依上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清水有詐領環境衛生經費33萬元。 ⑵證人林珠寅、楊清連、林一郎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鳳森里中心路90號,到今年住30年以上。87年我家後面94巷有建一條水溝,因為水溝很小,排水不順,引起蚊蟲很多,我們請里長清,里長就找人來挖水溝,挖了一、2 尺,上面蓋起來,水溝每隔一段就做一個可以通氣、清理的地方。這個工程是我們跟陳里長建議的,因為里長有義務替我們里民服務。大約做幾十天。因為巷子很小,沒辦法用機械施工,只能用人工,所以比較慢。應該是魏嘉樁來做這個工程,是他來施作工程時,大家都說是嘉樁仔來做,才知道,他之前都常常在作這種工作,有聽人家說過,但是不認識這個人,所以他來做時,我才認識他。94巷是整條路連帶水溝挖起來重做」、「民國87年我住在鳳森里中心路,我在鳳森里的中心路住大約22年。民國87年時,中心路94巷確實有水溝整修工程。整修工程情形是:因為是幾十年的排水,水溝在我家的後面,是防火巷,排水不良,我們請里長幫我們把排水溝挖大一點,方便排水。是我們建議里長蓋這個排水溝,附近居民都有看到。這個水溝工程可能2 個禮拜多。我有看到魏嘉樁來做,我跟他認識。94巷是條很大的巷子,左右整排的透天房子,兩邊都有防火巷。在我住的期間,我家後面的水溝整修過一次。我認識魏嘉樁大約16、7 年,他常常在公所承包工程,他是否有自己的牌,我不清楚。水溝工程,我只記得是在十年以內。」、「我從86開始作鳳森里的鄰長到現在。大約87年要過年前,當時剛好有登革熱,我們那一鄰有人來清理及消毒水溝,把水溝裡面的污泥挖起來,放在旁邊晾乾之後就用車載走,然後消毒,大約施工2 天。」、「我住在鳳森里一、二十年,看過好幾次清理水溝,大約有4 次。日期是87年或88年,剛好要在過年的時候,清2 次。清水溝時,有工人背放藥的罐子,用人工消毒。消毒水是用車子載來的,有把淤泥挖起還要曬乾。有的用抽的,有的用人工挖。」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六)第270 頁至282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鳳森里確有進行水溝清理之工作。 ⑶此外,本件公訴人亦未查扣嘉南公司之帳冊以查明嘉南公司是否有此清潔費用(如人工、器材)之支出,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清水確有未為環境衛生工作而虛報經費33萬元之事實,從而,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虛報此部分環境衛生費用33萬元之事實。 ⑩被訴圖利總運公司88年4 月全里水溝消毒費6 萬元及清理費33萬元部分: ⑴證人李聰仁於調詢陳稱:「本公司係於88年4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區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慶發告知,知悉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我乃親自找上鳳森里里長陳清水詢問詳情,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暸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鳳森里里長陳清水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郭炯宏、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最後由本公司以新台幣39萬元得標。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鳳森里里長陳清水要求本公司分別以『環境清潔』」及『水溝消毒』名義開立兩張發票請款,我乃開立88.4.10 之33萬元及88.11.1 六萬元兩張發票給鳳森里里長陳清水。(貴公司所承攬之前述工程中何以『水溝消毒』工程款六萬元,鳳森里里長陳清水已於88.4.13 向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回饋基金管委員會請領款項,為何貴公司之發票卻於88.11.1 才開立,顯與常情不符,請問你有何意見? )可能是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發票遺失而要求本公司補開發票所致。我等3 家廠商確有出席公開比價,但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鳳森里里長陳清水為何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重複發包該里水溝清疏消毒39萬元工程予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我則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三第176 頁),共同被告李聰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確實有施作鳳森里環境清潔衛生工作等情(參原審卷(一)第24 3頁),依上開供述及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清水有詐領環境衛生經費39萬元。 ⑵至於公訴人所指由被告李聰仁之調詢供述可證明環碩、嘉南及總運公司圍標承攬之情事,惟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然依公訴人所指之提出總運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時點為88年3 月18日、同年5 月6 日,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生效前,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犯行之適用;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捌捌高市小區民字第14123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0226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由上開函示可知,依鳳鳴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對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工程招標或物品之採購亦未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或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明文限制,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計之審核機關,明顯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外招標及採購有未盡監督之責,然此被告陳清水確有請總運公司針對鳳森里施作水溝清理及消毒實屬2 事,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未為環境衛生工作而虛報經費39萬元之事實,另共同被告李聰仁亦否認有圍標情事,而僅承認環碩環保工程公司、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東均是交互持股,在同一辦公處所等情,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水有圖利總運公司及虛報環境衛生費用39萬元之事實。 ㈢綜上,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之事實,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陳清水、魏嘉椿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目的之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洪得護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洪得護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嘉南、總運公司開立之收據、鳳興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元立營造公司發票、志明土木包工業發票、聯統農產品商行收據及證人謝武賢、郭明益、共同被告李聰仁、吳國在、張民憲、魏嘉椿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為主要論據,而認有圖利、詐領浮報工程費用及活動費用、環境清潔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洪得護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公開比價由魏嘉椿承作系爭工程及確實舉辦活動、進行環境消毒,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魏嘉椿等人,並未詐領、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①圖利嘉南公司87年全里巷道水溝消毒及清除工程費用33萬元部分: ⑴證人郭炯宏於調詢中陳稱:「我現任「嘉南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南公司」)負責人。我於88年3 月間向原「嘉南公司」負責人張明煌購買股份成為負責人,承攬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作業流程為: 由欲進行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里長或里幹事與公司洽詢經我報價同意承做後,即派吸泥車及工人至現場施工,經客戶驗收後,開立發票給客戶然後請領工程款。(提示: 「嘉南公司」發票影本六張)該六張發票確係「嘉南公司」在88年間向鳳林里、鳳森里、鳳源里、鳳興里、鳳鳴里、龍鳳里等六里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工作完工後,開具發票給高雄市小港區上述六里里長,發票內容完全實在,我可以提供本公司88年度現金帳帳簿證明。每次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時,每里水溝清除約需六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真空吸泥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八至十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 元。每里消毒水溝需2 至3 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高壓消毒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兩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 元,消毒劑費用3 千元,每次施工完畢驗收後約十天,里長會通知開立發票向里長請款。(提示: 「嘉南公司」88年度現金簿)本公司帳簿內科目勞務成本及直接工人費用支出係指本公司編制內固定工人的開銷,與臨時工人無關。本公租用真空吸泥車及高壓消毒車均是以現金給付,但是因為對方不願意開立發票,致本公司因無法取得發票而不能入帳。」等語(參見調四卷第127 至129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環碩環保工程公司、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東均是交互持股,我只是負責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之業務。本公司係於88年2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告知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洪得護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李聰仁、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葉雅強,最後由環碩環保公司以新台幣五萬元及嘉南公司以33萬元分別標到水溝消毒及清疏工程。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里長洪得護要求分別以「水溝消毒」及「環境清潔」名義開立里兩張發票請款,環碩環保公司與我分別開立88.2.1五萬元及88.3.12 之33萬元發票各一紙給里長洪得護。至於鳳興里里長洪得護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三第314 頁),復有證人許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小港區○○路。88年認識被告洪得護,當時是里長。88年過年前有消毒、清水溝,到4 月時,還有人來消毒、清水溝。2 次都有清水溝、都有消毒,日期我沒有記,一次是過年前,一次是過年後有登革熱要消毒。消毒是登革熱那些,清水溝是泥土那些。當年沒有發生水災。(是否確定有清水溝2 次?)我們有固定看水溝是否髒,隔那麼多年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319 至322 頁),依上開所述鳳興里88年3 月確有進行水溝清理及清毒之工作。另從卷附嘉南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為88年3 月12日、品名為鳳興里小型環境整理、金額為330000元(參見調五卷第25頁),而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亦未見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洪得護於用途說明有牓上開統一發票做為87年3 月24日全里巷道水溝消毒核銷(參見調五卷第25頁)。 ⑵至於公訴人所指由同案被告李聰仁之調詢供述可證明環碩、嘉南及總運公司圍標承攬之情事,惟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然依公訴人所指之提出總運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時點為88年3 月18日、同年5 月6 日,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生效前,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犯行之適用;又公訴人認系爭工作應由3 家比價規定,未提出法律依據,本院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系爭工程金額為330,000 元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洪得護,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洪得護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嘉南公司,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述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乙節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及123 頁)。準此,被告洪得護與郭炯宏縱若熟識需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從而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洪得護有圖利嘉南公司環境衛生費用33萬元之事實。 ②被訴88年4 月圖利總運公司全里巷道水溝消毒及清理工程費用39萬元部分: ⑴證人李聰仁於調詢中陳稱:「當本公司完成各里水溝(含防火巷)污泥清理及消毒作業之後,必須拍照存證,並通知該里里長驗收核可後,即由本公司會計開立統一發票,將各里「環境清潔」(即清理水溝)、「消毒」之不同項目,分別製作2 聯式發票後,將其中一聯交由各里里長向「回饋基金管委會」請款憑證之用,俟請領款項,接下來之後再通知本公司向各承做里里長領款。每一里清除污泥工作天約4 天左右,每次清理污泥工作必須僱用臨時工,每天工資每人2 千元,派出「真空沖洗車」乙部(本公司自購現有)、「真空吸泥車」3 部(其中兩部是租用,每部車含司機每天租金是1 萬元),至於消毒作業每里約2 個工作天,必須派出3 位工人,配置一部消毒車(公司自有)及使用一罐登革熱藥劑噴灑(每罐成本價6 千元),每里約使用5 罐。」、「本公司係於88年4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區大林蒲廢棄物管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慶發告知,知悉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我乃親自找上鳳興里里長洪得護詢問詳情,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暸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洪得護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郭炯宏、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最後由本公司以新台幣39萬元得標。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里長洪得護要求本公司分別以「環境清潔」及「水溝消毒」名義開立兩張發票請款,我乃開立88.4.19 之33萬元及88.4.20 之6 萬元兩張發票給里長洪得護。我等3 家廠商確有出席公開比價,但鳳興里里長洪得護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調四卷第133 頁、偵查卷三第172 頁),証人即共同被告李聰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確實有施作鳳興里環境清潔衛生工作等情(參原審卷一第243 頁),依上開供述及證述,鳳興里88年4 月確有進行水溝清理及清毒之工作。 ⑵至於公訴人所指由同案被告李聰仁之調詢供述可證明環碩、嘉南及總運公司圍標承攬之情事,惟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然依公訴人所指之提出總運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時點為88年3 月18日、同年5 月6 日,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生效前,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犯行之適用;又公訴人認系爭工作應由3 家比價規定,未提出法律依據,本院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系爭工程金額為390,000 元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洪得護,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洪得護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嘉南公司,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述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乙節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及123 頁)。準此,被告洪得護與郭炯宏縱若熟識需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從而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洪得護有圖利總運公司環境衛生費用39萬元之事實。。 ③被訴洪得護、魏嘉椿與張民憲、吳國在就鳳興里小型工程14件共同及浮報工程款1490,000元部分: ⑴證人陳三沂於調詢中陳稱:「(提示: 鳳森里、鳳鳴里、龍鳳里、鳳興里4 里於87年8 月至88年5 月間發包工程由春成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共計23件)這23件工程都是以「春成土木包工業」之名得標,但實際上並非由我施工承作,其中屬於龍鳳里的十項工程及鳳鳴里的五項工程及鳳森里的六項工程,均係由龍鳳里里民陳格成向我借牌投標施作,而屬於鳳興里的2 項工程及鳳森里均六項工程則係由魏嘉樁向我借牌投標施作,完工後,陳格成、魏嘉樁向我借開春成土木包工業發票請款,再依約定好工程款百分之十以現金交給我補貼支付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記帳費用之用。陳格成、魏嘉樁2 人向我借牌及春成土木包工業發票承包前述23件工程,金額總計6,524,130 。」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58頁至59頁),其又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春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春成土木包工業在87、88年承包鳳森、鳳鳴、龍鳳、鳳興里工程23件,用春成的名得標,但是陳格成與魏嘉樁向我借牌使用,約定工程款百分之十給我。」、「我經營「春成土木包業」,查看筆錄所附之23件工程,是春成名義得標,但鳳森里、鳳興里之工程八件是魏嘉樁借牌的,他付我百分之十,是按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十付款給我,我交空白發票給他用」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43頁、偵查卷二第107 頁)足認被告魏嘉椿確有向陳三沂商借春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鳳興里之系爭工程等情。 ⑵另共同被告魏嘉椿於調詢中供稱:「(提示: 鳳森里、鳳興里2 里里長於86年至88年間工程發包由嘉樁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計23件及你向春成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包工程計八件)前述31項工程均是由鳳森里里長陳清水、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分別向我告知,屬意由我承包,再由我持嘉樁土木包工業及另2 家熟識廠商比價單交給里長,並沒有現場公開比價,各該工程之比價單各項比價內容均是由我及員工填載。」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94 頁反面),偵查中復供述「里長陳清水、洪得護希望由我承包31項工程,所以去找另外2 家廠商來比價。3 家廠商包括嘉樁比價單,由我及員工填寫。」等情(參見偵查卷二第218 頁反面),共同被告魏嘉椿於原審改口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108 頁),然從證人陳三沂上開證述確實曾借春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供被告魏嘉椿投標工程乙節(參見原審卷八第305 頁)及另證人趙黃金花對於華閣土木包工業有無去投標亦不清楚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139 頁),足認被告魏嘉椿確係被告洪得護直接洽商承包系爭工程,而以春成、嘉椿土木包工程名義承攬,另由被告魏嘉椿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 ⑶另同案被告吳國在(已死亡)於調詢中亦供述:「我現職高雄市「志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我是小港區大林蒲地區世居居民,所以認識鳳林里里長鄭平村、鳳興里里長洪得護與鳳源里里長張永枝等人,且交情良好。我於86年間承包小港區大林蒲回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土木工程主要有整地、填土、鋪設路面、排水溝程、圍牆整建、廣場整建及環境衛生整頓等。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要進行工程發包議價時,該委員會各成員里長便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估價單參與工程議價,我就是以前述方式參與相關工程的議價。工程完工後,我會檢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等照片並通知工程所在地里長驗收,待其通知先行開立發票後,約十天左右即可領取款項。(提示估價單)均係本公司開具給大林蒲處理場鄰近地區回饋建設經費管理委員會,該估價單內容實在,而且均有實際施作。」等語(參見調六卷第119 頁),另共同被告張民憲亦於調詢中供述「我現為「元立營造公司」負責人,主要是從事土木、建築等工程。本公司所承做的工程完工後,大多數在一周內即會開立發票請款,再等業主通知領款,也大約是在一周內就可以領到工程款。我世居小港大林蒲迄今,又是住在鳳源里,所以當然認識小港區鳳源里里長張永枝、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同時我也有承包施作該里之中、小型土木工程,因此與渠2 人也算是有交情。我從86年迄今共承包施作鳳源里八項工程以及鳳興里一項工程,這些工程都是我主動向鳳源里、鳳興里兩里里長處得知。我所承包施作前述之工程預算,也都是從鳳源里、鳳興里兩里里長處得知,至於底價是我在實地勘估、計算後提出估價單給前述里長」等語(參見調五卷第66頁、67頁),足認共同被告吳國在、張民憲確係被告洪得護直接洽商承包系爭工程,而以志明土木包工業、元立營造公司名義承攬,另由被告吳國在、張民憲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共同被告張民憲、吳國在雖事後均改口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等情,然與己先前所述已有不同,且從共同被告魏嘉椿上開所述,亦足認鳳興里發包工程之模式係採取與特定廠商議價方式為之,故共同被告張民憲、吳國在事後改稱有承包工程有公開比價云云,即無可採。此外,復有志明土木包工業、揮峰土木包工業、淨松土木包工業、嘉椿土木包工業、岡德營造有限公司、春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工程比價單附卷可查(參見調八卷第123 頁至125 頁、129 頁至134 頁、208 頁至211 頁、214 至216 頁、223 頁至228 頁、257 頁至260 頁、262 頁至264 頁)。 ⑷然本件鳳興里14項工程,公訴人認應由3家比價規定及應提 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未提出法律依據,經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鳳興里14項系爭工程,最低金額為53,600元(86年10月鳳興里鳳盛街26號旁路面工程),最高金額為942,900 元(86年7 月鳳興里鳳林126 巷1 之2 號老人敬老亭後路面工程)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洪得護,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另系爭工程除鳳興里鳳興路18號路面工程、鳳興里鳳興路旁地坪及後面水溝工程係88年12月投標外,其餘均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捌捌高市小區民字第14123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0226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一)第110 頁至116 頁),由上開函示可知,依鳳興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對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工程招標或物品之採購亦未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或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有明文限制,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洪得護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被告魏嘉椿、張民憲、吳國在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述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乙節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及123 頁)。準此,被告洪得護與魏嘉椿、張民憲、吳國在熟識,倘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比價之方式辦理,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 ⑸至於公訴人所指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8 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3 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亦即須工程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以上須始出提出圖樣、說明等等,然本件工程金額尚未符合該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魏嘉椿、張民憲、吳國在未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即認被告洪得護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此亦可從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若非屬於區公所經費發包之工程才會先經由經建課技士來製作設計書及或因經費需求設計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或招標時廠商提供如何施工之施工計劃書或於標單中即由經建課所列施工說明包括設計圖及說明,里長的經費如果是回饋金的話,他們的工程區公所就不參與,若不是區公所列管到的經費就不會有這些手續等情(參見原審三卷第27頁),亦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未附施工計劃書或工程設計圖於回饋金所給付之經費並非必要要求。 ⑹且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未見所謂「比價紀錄表」,即記載工作名稱、開標日期及地點、比價單位、監標人、廠商名稱、標價等公文書(參見偵查卷二第282 頁),故被告洪得護縱有明知有不實比價過程,亦未見被告洪得護有將此不實公開比價記載於該比價紀錄表之上,故公訴人認被告洪得護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證據亦有所欠缺。 ⑺公訴人所指經辦系爭工程被告魏嘉椿、吳國在、張民憲等人有高估浮報之情形,其依據無非係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相比,惟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從被告魏嘉椿、吳國在、張民憲迭於調詢、偵查中或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以觀,系爭工程均係其自行估價,被告洪得護並無指示或干預報價之情形,對於工程價格與先前小港區公所之標格有差異,,據被告魏嘉椿供述「該23項工程施工期間,由於預拌混凝土由每立方公尺800 餘元高漲至1,500 餘元,級配料由每立方公尺330 元漲至450 元,砂由每立方公尺100 餘元漲至約500 餘元,另有些施工場地係為防火巷,施工人員進出較為困難,施工成本相對提高,故單價亦較高。其他因施工地點之廢料為木材及樹枝,不能運至南星廢棄物處理場廢置,運費及處理成本均提高。我向借春成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鳳森里、鳳興里工程有明顯高估的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我確認沒有施工草圖。市調處有一工程對照表,因為材料漲價、施工困難,所以有差額。」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18 頁、第295 頁),同案被告吳國在於原審則供述「檢察官之所用認為我報價比較高,是因為檢察官以用機器來挖效能較高費用比較低來跟我用人工施做效能較低成本較高來比較,而且我承包的工程款比中油及市政府發包的下水道還要低。」等情(參見原審卷三195 頁),另被告張民憲則供述「我認為我們沒有高估,因為工程施工的態樣不同。」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44頁),另證人即小港區公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亦證述稱:「我們區公所承辦發包公程得標廠商,他們施工的各項細目、單價都是先由廠商擬定,再交由經建課技士來審核,技士是依他們得標及我們底價得標的百分比來一一審核他們的單價,若有超過的話,技士會退回給廠商,讓廠商就各項細目的單價重新調整,讓各項細目的單價是在百分比之內,總金額也是符合他們得標的金額,這樣才會准他們開工,就我所知,這個基金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技士可以一一就各項細目的金額來審核,所以如果拿我們區公所有技士可以審核各項單價來跟管委員承包廠商所舉出的各項細明金額來做評比的話是比較不準確的。我們一般就各個工程即使是同路段,也應該依實際現場及施工情形來做比較,不能單以金額來評比。施工的成本也會因為施工難易度及是使用機械或人工,其成本都會有高低不同。」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9頁),足認公訴人以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單價比較,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因本件系爭工程因金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屬性,僅為形式上比價而依法得直接議價及未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公開招標廠競爭下勢必影響工程費用之高低,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得護浮報經辦工程費用之犯行,必須能舉證被告洪得護對於系爭工程有所干預或指示,自無法僅以單價比較之方式而認定之,事實上關於工程施作之地點難易度、施工時點材料之價格高低、使用材質均會影響工程費用,公訴人徒以小港區公所之工程單價比較而認有浮報,即有未恰。況且公訴人所指浮報金額數目為何亦未指明,亦未見有所憑據,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洪得護、魏嘉椿、張民憲、吳國在共同圖利鳳興里系爭14項工程及浮報經辦公用工程金額1,490,000 元。 ④被訴浮報87年5 月間東北部親子旅遊在聯統農產品商行餐費9000元部分: 證人謝武賢於調詢中證稱:「我現為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66 號「聯統農產品商行」負責人。87年5 月16日高市小港區鳳興里自強活動團體有無前來本店用餐及其人數,因時隔2 年我已記不清楚,另經我打電話請本店會計查詢舊帳,亦本店未留存一年以上帳冊,故無法查對。(提示:87.5.16「聯統農產品商行」開立之收據一張,金額及品名各為便餐36,000元、啤酒2,250 元、果汁2,450 元、紹興150 元,總價40,850元)照該收據登載內容各項品名單價,確與本店87年時價吻合,所以該收據應係本店人員所開立登載較有可能,但是究係本店那位人員所登載實在無法辨識,至於用餐之桌數因時隔2 年及無舊帳可查對,故該團體前述至本店餐飲總價款,究否即係收據顯示之總價40,850元,我無法確定,收據內本行店章及本人謝武賢印章均係本人所有無誤。本店沒有開立空白收據給客戶持用之情形。本店距離冬山河風景區僅十分鐘車程,至於前述鳳興里自強活動參觀冬山河,為何僅購買門票180 張,並與本行前述收據內用餐人數24桌,相差約有6 桌之情形,本人無法說明原因。我不認識小港區鳳興里里長洪得護,也沒有任何恩怨」等語(參見調五卷第103 至104 頁),依證人上開所述究竟鳳興里有無至聯統農產品商行用餐並非確定,而公訴人所憑認定浮報6 桌之證據,僅係所謂購買門票與用餐人數之差距,惟所謂購買門票人數究竟多少人,其依據為何,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此外,依證人上開證述單價亦與當時時價吻合,並無歧異之處,另證人張天賜亦證稱:有至宜蘭,應有在該處用餐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98 頁),是以,公訴人認定有浮報9000元,即尚欠積極證據證明。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洪得護於聯統農產品商行用餐有浮報9000元之行為。 ⑤被訴詐領大有通運公司車資25,000元部分(87年3月21日) ⑴證人蔡麗玉於調詢中證稱:「我現為『大有』、『大陸』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大有通運公司於87年3 月間承攬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及鳳森2 里分別前赴溪頭、花東等地區2 日之親子旅遊活動,由本公司承攬出車事宜,該鳳林里二日遊係鳳林里里長鄭平村親自與本公司業務小姐洪彩雲所接洽,另外鳳興里二日遊亦是鳳興里里長洪得護親與洪彩雲小姐接洽。一般而言,在民國87年及88年9 月中旬之前,如跑花東地區二日遊,車資行情在新台幣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不含司機及導遊小姐小費)」、「據本公司洪彩雲小姐表明,前述二里旅遊活動均各租用五部遊覽車前往,鳳興里所雇用車資每輛單價均為1 萬5 千元至1 萬6 千元間(筆錄誤為15萬至16萬元間)」等語(參見調五卷第107 至108 頁),另參同為遊覽車業者之哈運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賢亦證述車資二天於「921 地震」前約16000 元等情(參見調一卷第78頁),足認87年3 月21至22日至花東地區實際遊覽車費用1 台車資應為16000 元,固堪認大有公司此次實收車資為8 萬元(16000*5)。 ⑵惟證人蔡麗玉已證述上開車資行情並不包括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顯見鳳森里辦公室租用上開車輛,尚有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待支出,則蔡麗玉既提供空白之統一發票供承辦活動之業者填載,本有授權該業者填載消費總額之意。而證人洪彩雲即承辦導遊於原審證稱:一天司機小費大約1000元,導遊小姐小費看服務,並不一定等語(原審卷八第65-66 頁),則因租用車輛另行支出司機及小姐小費尚屬合理,亦屬旅遊之常態,即難認被告洪得護全未支出上開小費,全係浮報車資。況且,實務上亦未見另由司機及小姐另行開立小費收據予消費者之情況,而司機與導遊小姐及通運公司之內部關係,更非一般人所明知,即不能遽認被告洪得護明知大有公司並未收取上開小費,或明知其發票係屬不實,自不能僅以上開大有公司負責人蔡麗玉之證詞,為被告洪得護不利之認定。 ⑥詐領「銓豐海鮮城」36,400元部分 ⑴證人黃金葉即銓豐海鮮城負責人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銓豐海鮮城係經營一般餐飲業,主要針對外來遊覽車等團體合菜。因事隔太久,所以高雄市小港區鳳與里辦公處87 年3月21、22日旅遊活動究有無在本店消費宴飲過,已無印象。(提示:87 年3 月22日,買受人名稱鳳興里辦公處,新台幣36,400元之收據影本)該張收據內容不實在,亦非本店人員所開立,雖然該收據上之本店店章及本人私章確係本店所有,但是該收據內消費品名所註記的「午餐」、「果汁」之數量不太合理,因為席開24桌,竟然只飲用8 瓶果汁,所以該收據內容並不實在,應係該鳳興里親子活動承辦人員所填記。本餐廳遇有客戶強烈要求索取空白收據(蓋有本店店章及私章),在不得罪客戶情形下,均會勉強同意給予,以免遭客戶批評,流失客源。我不認識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及鳳興里辦公處人員,也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我是「銓豐海鮮城」負責人,經營餐飲業。87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收據不是我們寫的,店章是我們的章。提供空白收據是客人要求備用,也是為了生意,不便拒絕」等語(參見調五卷第116 至117 頁、偵查卷二第149 至150 頁)。 ⑵惟證人黃金葉既已證述「銓豐海鮮城」係提供空白單據予客戶,顯見取得該單據者必係曾有交易關係之人,且證人黃金葉上開證詞已稱伊因事隔過久,就鳳興里辦公處有無消費並無印象,顯見其並不能確定鳳興里於87年3 月22日確未至該店消費,再黃金葉否認上開單據之內容,竟僅因席開24桌,僅用8 瓶果汁,則若該單據確為虛報,何以被告洪得護會刻意少報果汁用量,亦與事理不合。且鳳興里於88年3月21-22日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並有活動相片在卷可查(鳳興里卷證資料袋17),勢必提供餐食,且銓豐海鮮並未停業,再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餐費部分總計核銷銓豐海鮮城(午餐,金額36400 元)、米苔目1800元、豆漿1700元、迎賓花蓮城商號晚餐64170 元、早餐12250 元,此有上開5 紙單據扣案可查(見扣案鳳興里卷證㈠資料袋17),並未虛增餐次,且就福慶樓海鮮餐廳收據所核銷之36400 元,亦未較高,再參加該次活動之人數計231 名,此有卷內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可查,則銓豐海鮮城記載之24桌,亦未過多,實難認被告洪得護並未提供該餐食,而全係虛報或浮報。至證人洪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行程應該是二天團或三天團,由高雄開車往花蓮,住在花蓮市區,好像叫富國,是實報實銷,第一天就到花蓮,花蓮之後好像走蘇澳,蘇花公路,從宜蘭過去,走北濱。隔天應該是到台北或野柳吃中飯,後來應該就回家了。如果三天行程,就會住台北,好像是富源飯店,第三天中餐如果不是在大溪就是在台中」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311 頁),似謂87年3 月22日不可能在花蓮用餐,惟考諸洪彩雲於原審證述時,係97年6 月11日,距上開活動時間已逾10年,如何能為記憶完整之陳述,仍不足認87年7 月16、1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辦公處自強活動確未在福慶樓餐廳用餐。 ⑦被訴詐領益成檀香企業社春聯費用52140 元部分: 證人洪富賢陳稱:「我認識張郭雪香,我在經營金香舖中盤商,店名「妙善堂」,也有在賣春聯。我們是「益成」的加盟店。當時益成沒有在賣春聯,但我自己有在賣,益成的負責人叫郭明益。88年間張郭雪香有向我訂購春聯,我再向大盤訂購。當時會用益成的收據,因為我是益成的加盟店,因我所經營的妙善堂金香舖沒有統一編號,若是公司向我購買春聯的話,我都是使用益成出具的收據給購買者,沒有用那家大盤的收據給購買者,當時收據都是益成先蓋好他們的店章之後,我再填上我實際上賣出去的金額。本件當時我賣給張郭雪香時,我沒有先告知益成老闆,所以他當時不知道,是事後他被調問之後回來問我,我才告訴他,他才知道的。賣給張郭雪香的金額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當時我知道張郭雪香買這些春聯確實是要發放給里民,印象中是一千多戶,我們也是依她報來的總戶收分成一千多份送到張郭雪香的服務處,我知道當時確實有一一發放出去,因我送貨過去時就有里民在排隊等著要蓋章領這些春聯,事後我也沒有聽里民反應說沒有拿到春聯的」、「確實我要求楊秀妙在春聯上印上鳳源里里長某某某轉贈的字樣,另外鳳興里部分也是跟楊秀妙買的,也是要求在春聯上印上鳳興里里長某某某轉贈的字樣。我確實有向楊秀妙訂購春聯之後再賣給張郭雪香,金額都是依實際售價來寫,而且是比當時的市價還便宜」、「我開金香舖,被告洪得護是我父親。「益成檀香」是我的上游公司。我有門聯,而「益成檀香」沒有門聯,他就像加盟店。「益成檀香」的單據是購買門聯,不開門聯收據,因檀香沒有門聯,我是他的下游,我用他的收據。我記得88年2 月8 日收據52140 元,因為是我本身賣出去的,收據跟實際交易金額相同,該張收據是我寫的,好像一份70幾或80幾元。(提示調查站筆錄第33頁收據)我寫的就是這張。我不是益成檀香企業社,以此名義開收據,因為他是我的加盟店,我是下游店,我都是用益成檀香的收據,他知道,有授權,但是他不知道這張門聯。找一間比較便宜的,價格較優惠,為了省錢,因為外面費用高。門聯包括春、恭喜、福等整套的,市價一組至少150 元。我們分一份一份的,我們送給里民,一戶送一份,當時應該超過500 戶,現在都要一、2 千戶。」、「我做金香舖生意兼賣其他東西,包括門聯。鳳源、鳳興里平常到過年時會來買春聯,我們的價格比較便宜。當時因為要過年了,鳳源里向我買春聯,買幾份及金額我都忘了。當時我店裡有貨,也有去調貨。我的店一個月營業額當時大約2 、30萬,一年3 到4 百萬的營業額,這部分還包含香,快過年時更多,剛才所說的是平均值。快過年了,營業額比較大,我只知道他有買。當時我在作交易所開的收據都是用「益成」的店章,因為它是我的上游廠商,有取得益成同意,郭明益不知道收據會開到那邊,由我開給客戶」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七第299 至302 頁、原審卷八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郭明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洪富賢。我是「益成檀香企業社」的負責人,洪富賢經營金香舖,是我的客戶,他都在我這邊進出買賣數量很大。印象中有一次他來跟我要收據,我確實有給他空白的收據,收據上的印章確實是我公司的,因當時洪富賢經營的金香舖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出具收據,所以他說需要收據就拿給他,也授權他出具。在調查處陳述時,因時間已久陳述有所出入,這批春聯不是我賣給他的。在市調處傳訊我之後,我有問洪富賢,他說收據是他開具的,可能是因為我們沒有在賣春聯,他跟別人訂購之後,就向我要空白收據來報銷,他將我給他的空白收據開具之後也沒有跟我說他是開了多少金額」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161 至162 頁),復與證人楊秀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88年間洪富賢跟我訂了2 千多份的春聯,都是一份一份包好的包括門聯、春福、門神等,當時洪富賢要我在「大家恭禧」的春聯上印上鳳源里里長某某某轉贈。以及鳳興里的部分當時也是洪富賢來跟我訂購的,也是有印上鳳興里里長某某某轉贈等類似的文字,因當時訂購數量很大,所以至今我還有印象,訂購的實際金額跟份數我忘記了,當時洪富賢有跟我說是那2 里的里長要轉贈給里民,我們也確實有出貨,當時是否有出具估價單或收據給他,因時間已久我也忘了」等語吻合(參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足認上開益成檀香企業社負責人郭明益確實授權洪富賢使用其收據,並且洪富賢確有向楊秀妙訂購春聯後而販售予鳳興里等情,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得護有偽造88年2 月8 日益成檀香企業社之收據並虛報費用52410 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之事實,經查尚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得護、魏嘉椿被訴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鄭平村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有家賢公司用印收據、鈺峰米店收據、香烤烤烤肉用品商收據、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收據、環碩廢棄物清理公司收據、鳳林里發包小型工程比價單與小港區單價對照表及證人呂國輝、賴專財、洪慶勳、賴炫全、同案被告李聰仁、郭炯宏、葉雅強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述等語,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有圖利、詐領浮報工程費用及活動費用、環境清潔費用之行為。 ㈡訊據被告鄭平村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公開比價由承作系爭工程及確實舉辦活動、進行環境消毒,事後依開支金額支付商家,並未詐領、虛報或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①被訴詐領86年4 月南星填土區烤肉活動家賢公司購買烤肉費用516,000元部分: 證人呂國輝於調詢中證述:「86年間家賢公司確有經鳳源、鳳森、鳳興、鳳林、海澄等五里及南星計劃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惟委託人為何,我已記不清楚),並向紅歡大賣場代訂烤肉架作為該里舉辦烤肉活動情形,至於烤肉架訂購組數及供貨單價為何,目前我因無相關代訂資料在手邊,故無法進一步說明。」等語(參見調六卷第63頁),足認被告鄭平村所屬鳳林里確有向證人呂國輝委託訂購烤肉事宜,惟證人呂國輝已無法明確記憶確實之花費金額,然證人呂國輝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該估價單內家賢公司發票章確是本公司發票章無誤,且無提供空白收據給里長等語(參見調六卷63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31 頁),是以,卷附收據1 紙(參見調六卷65頁),顯非被告自行偽造。另參以,收據所載係每組120 元乘以430 組,且品名為青椒、、香菇、黑輪、八血、秋刀魚、小管、雞趐、蛤、木炭、烤肉架、餐盤、紙巾,依上開所載乃係一份烤肉內容物為120 元,共 430 份之意,然調查員將每組120 元乘以430 組誤為寫在品名烤肉架欄位1200元乘430 組,故於調詢時均詢問證人呂國輝有無賣過1200元之烤肉架(參見調六卷第63頁反面),顯將標價看錯為1200元,亦將收據所載係每組120 元乘以430 組錯認為烤肉架之標格,故證人呂國輝供述並未賣過如此高價格的烤內架,雖屬真實,但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虛報費用之依據。此外,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偽造家賢公司並虛報費用516000元之事實。 ②被訴詐領砂里仙餐廳87年7 月25日費用146,000元部分: 遍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砂里仙餐廳87年7 月25日用餐146,000 元之收據,依據賴專財於調訊之供述稱:調查員僅詢問關於87年7 月26日之消費是否為真,並訊問關於87年7 月25日有無至砂里仙餐廳用餐等語(參見調六卷第75頁至76頁),足認公訴人誤將家園公路餐廳87年7 月26日之收據當作砂里仙餐廳87年7 月26日用餐之證明(參見調六卷第24頁),此外,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並虛報87年7 月26日砂里仙餐廳費用146,000 元之事實。 ③被訴詐領大有通運公司車資3 萬元部分(起訴事實六、㈤誤載為里幹事研習活動大陸公司車資)部分: ⑴證人蔡麗玉於調詢中證稱:「我現為『大有』、『大陸』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大有通運公司』於87年3 月間承攬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及鳳森二里分別前赴溪頭、花東等地區二日之親子旅遊活動,由本公司承攬出車事宜,該鳳林里二日遊係鳳林里里長鄭平村親自與本公司業務小姐洪彩雲所接洽」、「一般而言,在87年及88年9 月中旬之前…如行程係溪頭地區二日遊,則行情在12000 至13000 元之間(不含司機及導遊小姐小費);自九二一地震後因旅遊業景氣低迷及競爭激烈,前述行情均有下降2 至3 千元之跌幅。據本公司洪彩雲小姐表明,前述二里旅遊活動均各租用五部遊覽車前往,…鳳林里雇用車資係以每輛12000 元至13000 元間計價。」、「該二份發票亦是洪彩雲分別開立給鳳興里里長洪得護、鳳林里里長鄭平村2 人,故該2 份發票確係本公司所開立」等語(參見調六卷第82頁至83頁),固足認87年3 月15至16日至溪頭地區實際遊覽車費用1 台車資至多應為13,000元,大有公司實收車資65,000元(13,000*5)。 ⑵惟證人蔡麗玉已證述上開車資行情並不包括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顯見鳳林里辦公室租用上開車輛,尚有司機及隨車小姐之小費待支出,則蔡麗玉既提供空白之統一發票供承辦活動之業者填載,本有授權該業者填載消費總額之意。而證人洪彩雲即承辦導遊於原審證稱:一天司機小費大約1000元,導遊小姐小費看服務,並不一定等語(原審卷八第65-66 頁),則因租用車輛另行支出司機及小姐小費尚屬合理,亦屬旅遊之常態,即難認被告鄭平村全未支出上開小費,全係浮報車資。況且,實務上亦未見另由司機及小姐另行開立小費收據予消費者之情況,而司機與導遊小姐及通運公司之內部關係,更非一般人所明知,即不能遽認被告鄭平村明知大有公司並未收取上開小費,或明知其發票係屬不實,自不能僅以上開大有公司負責人蔡麗玉之證詞,為被告鄭平村不利之認定。 ④被訴虛報88年6 月14日鈺鋒米店購買糯米費用共172500元部分: 證人洪慶勳於調詢中供稱:「我自服役退伍後即經營「鈺峰米店」迄今,去(88)年端午節前大林蒲地區鳳興里里長洪得護的太太打電話向我購買大量糯米,我曾兩次載送糯米給她,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左右,但是實際數量我已記不清楚,我給洪太太的單價為一斗(11.5斤)230 元。(提示: 「鈺峰米店」收據影本2 張)該2 紙收據上的店章及負責人印章確實是我所有,但是收據所載內容並非我的筆跡,是洪太太當時向我購買糯米時同時向我要求提供空白收據備用。在鳳林里、鳳興里的收據上,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都是他們自行填寫,與實際狀況不符(單價為125 元應該是「半斗」的價錢)。鳳林里里長鄭平村並未向我購買糯米。我認識洪得護,我有放一些食米在洪太太住處託售,但是我不認識鳳林里里長鄭平村沒有生意上往來。鳳興里里長洪得護的太太向我表示,索取空白收據主要是報銷用的。」等語,足認證人洪慶勳確有販售糯米並且將糯米託售予共同被告洪得護之妻,且該收據上之記載除半斤應為半斗外,價格、數量並無歧異之處等情。此與共同被告洪得護調詢中供述被告鄭平村確有委託其妻代購糯米等語相符(參見調五卷第15頁),故被告鄭平村確有購買糯米乙節應屬真實,另證人洪慶勳亦供述有託售糯米予洪得護之妻,故被告鄭平村自洪得護之妻處買得糯米而取得鈺峰米店之收據,自屬合法且無虛報之情事,此從證人洪慶勳於原審審理證稱:「以前賣米,我的米店是「鈺峰米店」,應該是有鳳林里買過,大林蒲有人跟我買過米,至於是哪一里我忘記了,如果有賣應該會有單據,如果有開就開「鈺峰米店」,我沒有開別家的收據」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72頁至73頁),亦可得悉系爭收據內容應非虛報。此外,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並虛報88年6 月14日鈺峰米店172,500元之事實。 ⑤被訴詐領家園公路飯店餐費51,700元部分 ⑴證人楊鳳儀於調詢中證稱:「我曾擔任「家園公路飯店」負責人,於86年間即轉手給其他股東經營,本飯店專營團體遊覽客午、晚餐伙食。(提示: 「家園公路飯店」開立之88年8 月12日餐費等,總價51,700元之收據影本乙張)該張88年8 月12日餐費等之收據,明顯不正確,因為我在86年間早已頂讓給股東連俊明經營,絕對不可能開具該張收據給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里長鄭平村。而且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亦即有可能是旅遊業者早期及持有該張空白收據,事後提供給里長鄭平村填載內容、金額等資料的。」等語(參見調六卷78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的收據,內容不是我們記載,86年我即未經營了,且已轉讓連俊明經營,故不可能在88年8 月10日開鳳林里辦公室的這張收據。這收據可能是在我轉讓前所開出的空白收據,不知道為何拿來使用,因88年我未再經營了」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62 頁)。 ⑵惟證人黃金葉既已證述伊曾提供空白單據予客戶,顯見取得該單據者必係曾有交易關係之人,是否由其後經營者所開立仍非無疑。且鳳林里於88年8 月10日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並有活動相片在卷可查(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4),勢必提供餐食,且家園公路飯店當時尚未停業,再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餐費部分僅核銷家園公路飯店(金額51700 元)及佳吉飲料行(早餐,金額14160 元),此有上開2 紙單據扣案可查(見扣案鳳林里卷證資料袋14),並未虛增餐次,再以參加該次活動之人數計453 名,此有卷內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可查,再加購司機、導遊部分,則被告鄭平村申報此次餐費470 份,每份100 元,飲料470 份,每份10元,計51700 元,亦未過多,實難認被告洪得護並未提供該餐食,而全係虛報或浮報。 ⑥被訴虛報香烤烤肉品商號費用394,950元部分: 證人葉春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食品,被告跟我們買烤肉食品而認識。88年中秋節時,鳳林里有跟我買烤肉食品,太久了,不記得價錢,會記得被告,是因當時我剛創業,印象較深。當時買所開的收據,名義開香串串烤肉用具,因為是加盟體系,剛開始都是總公司給我們的。88 年 收據有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的收據,因為同行,我們是加盟店,當時公司給我們一本收據,大約有2 、30張,後來他叫我們再申請行號,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是總店的親戚,是總店拿給我這個收據,該收據是我交給被告的。拿到那本收據後,看我們收多少,就開多少,除非他們說要跟兩邊申請錢,照理講,我們會開1 張。那次交易因為是全里的,應該幾十萬有。烤肉1 人金額大約100 到400 元都有,看他們設定的經費多少,數量、質量有等次。40萬是正常,1 個人180 、200 有,但他們買了很多次,我也記不大清楚,因為他們以前都有辦,4 、50萬跑不掉。開單據計價算組,我們不會寫人頭,除非是學生。1 組10人,單價1 千到4 千元不等,看食材等級、數量及他們的經費。因為我們第一年就做了11里,所以記不清楚鳳林里買多少,鳳林里是3 里鳳林、鳳源、鳳興3 里聯合辦理。分別計價,只是3 個里長跟我們一起談,那年3 里就做了100 多萬,所以我想一里也有40萬。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是拿整本的收據,已經蓋好章。他們有無記載我不清楚,他們就是蓋好給我空白的收據。記載一組最少有1,500 元,但是幾組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八第73頁至78頁),從證人葉春秀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鄭平村所屬之鳳林里於88年中秋節確有向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加盟商購買烤肉所須物品,金額約數十萬元(約40萬元),核與卷內所附收據6 紙合計金額420150元金額差異不大,且就收據所載事項、金額亦確認為其所販售,尚難認被告鄭平村有虛報上開費用乙節。至於公訴人所指證人賴炫全既非台南縣白河鎮香烤肉品商號之負責人,而收據所載負責人賴建宏亦始終未見有到庭證述之記錄,依證人賴炫全傳聞之供述,本無證據能力,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鄭平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平村確有並虛報88年9 月24日香烤烤肉用品商號詐領394950元之事實。 ⑦被訴圖利嘉南公司鳳林里小型環境整理工程費用33萬元部分: ⑴證人郭炯宏於調詢中證稱:「我現任『嘉南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南公司)負責人。我於88年3 月間向原「嘉南公司」負責人張明煌購買股份成為負責人,承攬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作業流程為:由欲進行環境消毒、整理工作的里長或里幹事與公司洽詢經我報價同意承做後,即派吸泥車及工人至現場施工,經客戶驗收後,開立發票給客戶然後請領工程款。(提示: 「嘉南公司」發票影本六張)該六張發票確係嘉南公司在88年間向鳳林里、鳳森里、鳳源里、鳳興里、鳳鳴里、龍鳳里等六里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工作完工後,開具發票給高雄市小港區上述六里里長,發票內容完全實在,我可以提供本公司88年度現金帳帳簿證明。每次承做各里全里巷道水溝清除消毒等環境衛生整理工程時,每里水溝清除約需六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真空吸泥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八至十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 元。每里消毒水溝需2 至3 個工作天,每次需租用高壓消毒車每日租金1 萬元,請臨時工兩人,每天每個工人工資1,800 元,消毒劑費用3 千元,每次施工完畢驗收後約十天,里長會通知開立發票向里長請款。(提示: 「嘉南公司」88年度現金簿)本公司帳簿內科目勞務成本及直接工人費用支出係指本公司編制內固定工人的開銷,與臨時工人無關。本公租用真空吸泥車及高壓消毒車均是以現金給付,但是因為對方不願意開立發票,致本公司因無法取得發票而不能入帳。」等語(參見調四卷第127 至129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本公司係於88年1 、2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鳳興林里里長鄭平村告知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鄭平村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李聰仁、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葉雅強,最後由環碩環保公司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及嘉南公司以33萬元分別標到水溝消毒及清疏工程。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里長鄭平村要求分別以「水溝消毒」及「環境清潔」名義開立里兩張發票請款,環碩環保公司與我分別開立88.1.31 五萬五千元及88.3.1之33萬元發票各一紙給里長鄭平村。至於鳳林里里長鄭平村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等情(參見偵查卷三第315 頁),復有證人蕭芳臨、楊平常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88年我住在鳳林里鳳興路新市場巷17號,88年過年前有消毒,有召集鄰長開會,鳳林里有進行消毒,有清水溝污泥。4 、5 月時登革熱流行時有進行消毒,有清污泥,因為里民有登革熱,鄰長叫我們去開會,我們開會,鄰長同意,因為我們里靠菜市場,環境比較不好,因為好幾位登革熱,所以找人來消毒,決議也同意。請哪一家不清楚,只記得有來消毒,因為消毒時,我在上班,有時我七點要去上班時,他們就來做了,我還有指示他們哪裡要做。消毒內容是清理環境、水溝。記得都有開會決定要消毒,因為登革熱,大家同意來做,時間不記得,都有來做。這2 次的消毒,在我要去上班八點以前他們就來做了,在我鄰裡面看到的,我負責的鄰都有來做,隔壁的也有。消毒2 次,有清水溝,但我不記得幾次。」、「88年我住在小港區○○路181 號,屬於鳳林里,該年過年前後,里有進行消毒工程,我們要消毒里長就有召開鄰長會議,確實有作,還有照相存證,我有看到,因為我在做生意,可以看得到都是上午大約8 、9 點上班時間,里很大,我只負責我們的鄰,到我們那裡大約是8 、9 點,也有清水溝,該年有登革熱,所以登革熱時又消毒一次,太久我不清楚有無清水溝,但是我記得有噴藥。2 次消毒時間記不清楚了。(一個月以內消毒兩次,是否覺得很奇怪? )有登革熱,且有開會,但是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82至87頁),依上開所述鳳林里88年3 月確有進行水溝清理及清毒之工作。另從卷附嘉南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為88年3 月1 日、品名為鳳林里小型環境整理、金額為330000元(參見調六卷第22頁),而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亦未見有公訴人所指被告鄭平村於用途說明有載明上開統一發票做為87年3 月24日全里巷道水溝消毒核銷之記載(參見調六卷第22頁)。 ⑵至於公訴人所指由証人即同案被告李聰仁之調詢供述可證明環碩、嘉南及總運公司圍標承攬而有圖利嘉南公司之情事,惟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然依公訴人所指之提出總運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時點為88年3 月18日、同年5 月6 日,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生效前,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犯行之適用;又公訴人認系爭工作應由3 家比價規定,未提出法律依據,本院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系爭工程金額為330,000 元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鄭平村,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鄭平村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嘉南公司,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稱: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等語,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稱: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及123 頁)。準此,被告鄭平村與郭炯宏縱若熟識需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從而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鄭平村有圖利嘉南公司鳳林里小型環境整理工程費用33萬元之事實。 ⑧被訴虛報環碩公司88年1 月31日全里環境清潔費5 萬1 千元及嘉南公司環境清潔費33萬元部分: ⑴同案被告葉雅強於調詢中陳稱:「我係環碩公司負責人,另我持有總運公司百分之十五的股份,亦持有嘉南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而我於82、83年間係於總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89年初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等3 里里長分別與我聯絡洽談由本公司承作各該里巷道水溝消毒清理工程之事宜,經我至現場勘查後,我即向該等里長送出估價單,惟該等里長認為估價過高,我乃重新報價,該次報價我係以按日計酬方式報價,至於該等消毒工作有無進行3 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我並不清楚。環碩確實有施作所承包的88.1.31 、88.2.1、88.2.6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鳳興里、鳳源里等3 里巷道水溝消毒清理工程消毒工作」等語(參見偵查卷三第310 頁至311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職業是環保工程,88年在環碩環保工程公司,當時我們公司應該有承作鳳林里環保工程作巷道水溝消毒工作,只有消毒。1 月時消毒55,000元是後壁的消毒。我們價格大約6 萬左右。鳳林里消毒工作是里長通知去比價,比價完就通知去做,比價時我沒有參與,因為案子久了,公司也不大,公司的人有去比價,就去做。該次項目是鄰里水溝、外面的消毒,消毒水噴每個地方。鳳林里總共作2 次,好像是登革熱時,過年前後。我們只有噴消毒水,一般費用6 萬元左右,工人5 至6 個,看施作範圍,大約2 到3 天的工作天。印象中好像是在過年前後,我們做過2 次,我的意思是有2 個里。鳳林里一次,時間在過年前後」等語(參見原審卷八第78頁至82頁),此外亦有證人即里民蕭芳臨、楊平常證述確有進行環境清潔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原審卷八第82至87頁),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有虛報88年1 月31日清潔費55000 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平村確有虛報費用之事實。 ⑵另同案被告郭炯宏於調詢中陳稱:「本公司係於88年1 、2 月間經由高雄市小港區鳳興林里里長鄭平村告知全里水溝清理消毒工程將發包之後,並由其陪同前往工程現場瞭解現況,要求提出估價單,嗣後又由里長鄭平村通知在其里辦公室公開比價,當時參與比價者另有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李聰仁、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葉雅強,最後由環碩環保公司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及嘉南公司以33萬元分別標到水溝消毒及清疏工程。該工程水溝全長若干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是以統包方式承包施作,所以估價單內容也沒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只有承攬總金額一項而已。施工期間約為五天,完工時里長鄭平村要求分別以「水溝消毒」及「環境清潔」名義開立里兩張發票請款,環碩環保公司與我分別開立88.1.31 五萬五千元及88.3.1之33萬元發票各一紙給里長鄭平村。至於鳳林里里長鄭平村為何未將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檢具請款,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三第314-3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聰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在總運擔任工務經理,工作之前不認識被告洪得護,標到工程後跟他接觸的,是嘉南、總運2 家公司標到水溝清理工程、環境整理工程的,大約在88年過農曆年前的時候標到的。當時水溝清理降到33萬,消毒6 萬元。水溝清理要事前、事後拍照,把水溝裡面髒的東西、污泥清出,再消毒。88年的這次工程總共消毒一次,清理一次。水溝清理沒有包括消毒(提示統一發票)是我們開的。總運、嘉南2 間公司,一個高雄市一個高雄縣,因為之前不可以跨縣市。嘉南部分有時會找我們,因為同性質都是由我執行,88年間鳳興里只有一次,過年之前一次,做簡單的消毒,後來還有4 月份通知我們,我知道有幾個里作2 次,是因為登革熱水溝要整個清理,第一次消毒,第2 次是清理完再消毒」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七316 頁),復有證人即里民蕭芳臨、楊平常證述確有進行環境清潔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原審卷八第82至87頁)。此外,高雄市政府於88年4 月間確有因登革熱病媒蚊指數昇高而行文鳳林里要求環境整理乙節,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88年4 月2 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五36頁),故被告鄭平村於88年4 月間再請人為環境清潔,亦非不可採,自難僅以時間間隔尚短不可能重複為環境整理為由,而認定被告鄭平村係虛報清潔費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有虛報88年4 月12日清潔費33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平村確有虛報費用之事實。 ⑨被訴鳳林里小型工程8 件圖利吳國在、趙憲明及浮報工程款165,281 元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在(已死亡)於調詢中陳稱:「我現職高雄市「志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我是小港區大林蒲地區世居居民,所以認識鳳林里里長鄭平村、鳳興里里長洪得護與鳳源里里長張永枝等人,且交情良好。我於86年間承包小港區大林蒲回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土木工程主要有整地、填土、鋪設路面、排水溝程、圍牆整建、廣場整建及環境衛生整頓等。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要進行工程發包議價時,該委員會各成員里長便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估價單參與工程議價,我就是以前述方式參與相關工程的議價。工程完工後,我會檢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等照片並通知工程所在地里長驗收,待其通知先行開立發票後,約十天左右即可領取款項。(提示估價單)均係本公司開具給大林蒲處理場鄰近地區回饋建設經費管理委員會,該估價單內容實在,而且均有實際施作」等語(參見調六卷第119 頁),另共同被告張民憲亦於調詢中陳稱:「我現為「元立營造公司」負責人,主要是從事土木、建築等工程。本公司所承做的工程完工後,大多數在一周內即會開立發票請款,再等業主通知領款,也大約是在一周內就可以領到工程款。我世居小港大林蒲迄今,又是住在鳳源里,所以當然認識小港區鳳源里里長張永枝、鳳興里里長洪得護,同時我也有承包施作該里之中、小型土木工程,因此與渠2 人也算是有交情。我從86年迄今共承包施作鳳源里八項工程以及鳳興里一項工程,這些工程都是我主動向鳳源里、鳳興里兩里里長處得知。我所承包施作前述之工程預算,也都是從鳳源里、鳳興里兩里里長處得知,至於底價是我在實地勘估、計算後提出估價單給前述里長。」等情(參見調五卷第66頁、67頁),另共同被告趙憲明於調詢中陳稱:「我現職為高雄市「華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我是小港區大林蒲地區世居居民,所以我認識鳳林里里長鄭平村、鳳興里里長洪得護與鳳源里里長張永枝等人。我於86年至88年間承包小港區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土木工程,主要的工程項目有路面、排水溝工程、圍牆整建、廣場整建及環境衛生整頓等。大林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要進行工程發包議價時,該委員會便將工程項目在公佈欄公告,也會通知大林蒲地區的土木包工業前去參與議價,我就是以前述方式參與相關工程的議價。工程完工後,我會檢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等照片並通知工程所在地里長前往驗收後,待其通知先行開立發票後,約一星期至2 個月即可領取款項。我與里長鄭平村、洪得護與張永枝等人交情不錯。我所承包之工程,鄭平村、洪得護與張永枝等里長於驗收時均非常滿意,我並沒有給予前述鄭平村等里長任何好處」等情(參見調2 卷第52至67頁),同案被告趙憲明另於調詢陳稱:我們這幾家大家輪流做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198 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鄭平村確係以特定廠商議價方式發包,而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確係被告鄭平村直接洽商承包系爭工程,而以志明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另由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進行形式上比價無訛。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雖事後均改口稱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等情,然與己先前所述已有不同,且參酌2 人先前供述互核屬實,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辯稱有公開比價云云即無可採。此外,復有志明土木包工業、嘉椿土木包工業、慶源土木包工業、淨松土木包工業、正大土木包工業、春成土木包工業、華閣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工程比價單附卷可憑(參見調八卷第66頁至98頁、105 頁至113 頁)。 ⑵本件鳳林里8 項工程,公訴人認應由3 家比價規定及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未提出法律依據,經探究可能之法律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 日廢止)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2 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該規定,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鳳林里系爭工程最低金額為鳳林國小圍牆整修工作58800 元,最高金額鳳森路123 巷4 至7 號水溝路面工作485000元,均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縱使由被告鄭平村,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10272 號函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監辦辦法等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行文小港區公所函示「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係指補助於每單項採購之金額。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之物品採購者,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復於88年9 月17日以捌捌高市小區民字第14123 號函覆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9 月9 日以88高市工務公字第23274 號函文告知,並說明該函釋僅適用於環保局撥付之各種回饋金等情(參見原審卷九第283 頁98年2 月18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02260號函所附87年4 月至89年12月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廠回饋金相關資料(一)第110 頁至第116 頁),由上開函示可知,依鳳林里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或輔導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即明示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對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工程招標或物品之採購亦未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或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有明文限制,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鄭平村違反3 家比價規定而圖利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即屬無據,此從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民政課課員盧雪紅於原審審理證述: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找3 家以上的公司來發包乙節及證人即小港區公所里幹事劉慶發於原審審理證述:區公所對回饋工程如何找廠商、定底價,沒有規定,開會開完後,委員會同意,就各自招商等語亦足佐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及123 頁)。準此,被告鄭平村與張民憲、吳國在熟識,倘逕與之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比價之方式辦理,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指應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8 條規定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3 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亦即須工程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以上須始出提出圖樣、說明等等,然本件工程金額尚未符合該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吳國在、趙憲明未提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劃書,即認被告鄭平村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此亦可從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若非屬於區公所經費發包之工程才會先經由經建課技士來製作設計書及或因經費需求設計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或招標時廠商提供如何施工之施工計劃書或於標單中即由經建課所列施工說明包括設計圖及說明,里長的經費如果是回饋金的話,他們的工程區公所就不參與,若不是區公所列管到的經費就不會有這些手續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27頁),亦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未附施工計劃書或工程設計圖於回饋金所給付之經費並非必要要求。 ⑶又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未見所謂「比價紀錄表」,即記載工作名稱、開標日期及地點、比價單位、監標人、廠商名稱、標價等公文書(參見偵查卷二第 282 頁),故被告鄭平村縱有明知有不實比價過程,亦未見被告鄭平村有將此不實公開比價記載於該比價紀錄表之上,故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有刑法第213 條、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證據亦有所欠缺。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經辦系爭工程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等人有高估浮報之情形,其依據無非係與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相比,惟小港區公所單價對照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從同案被告吳國在、趙憲明迭於調詢、偵查中或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以觀,系爭工程均係其自行估價,被告鄭平村並無指示或干預報價之情形,對於工程價格與先前小港區公所之標格有差異,據同案被告吳國在則供述「檢察官之所用認為我報價比較高,是因為檢察官以用機器來挖效能較高費用比較低來跟我用人工施做效能較低成本較高來比較,而且我承包的工程款比中油及市政府發包的下水道還要低」等語(參見原審卷三195 頁),同案被告趙憲明則供述「該等工程中,部分現場施工不易,故估價之金額較高。」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269 頁),另證人即小港區公祕書室主任黃昭輝於原審審理亦證述「我們區公所承辦發包公程得標廠商,他們施工的各項細目、單價都是先由廠商擬定,再交由經建課技士來審核,技士是依他們得標及我們底價得標的百分比來一一審核他們的單價,若有超過的話,技士會退回給廠商,讓廠商就各項細目的單價重新調整,讓各項細目的單價是在百分比之內,總金額也是符合他們得標的金額,這樣才會准他們開工,就我所知,這個基金的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這樣的技士可以一一就各項細目的金額來審核,所以如果拿我們區公所有技士可以審核各項單價來跟管委員承包廠商所舉出的各項細明金額來做評比的話是比較不準確的。我們一般就各個工程即使是同路段,也應該依實際現場及施工情形來做比較,不能單以金額來評比。施工的成本也會因為施工難易度及是使用機械或人工,其成本都會有高低不同」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9頁),足認公訴人以小港區公所發包工程之單價比較,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因本件系爭工程因金額及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屬性,僅為形式上比價而依法得直接議價及未能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公開招標廠競爭下勢必影響工程費用之高低,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平村浮報經辦工程費用之犯行,必須能舉證被告鄭平村對於系爭工程有所干預或指示,自無法僅以單價比較之方式而認定之,事實上關於工程施作之地點難易度、施工時點材料之價格高低、使用材質均會影響工程費用,公訴人徒以小港區公所之工程單價比較而認有浮報,即有未恰。況且公訴人所指浮報金額數目為何亦未指明,亦未見有所憑據,綜上所述,即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鄭平村就鳳林里系爭8 項工程有圖利被告吳國在、趙憲明及浮報經辦公用工程金額 165,281 元。 ㈢綜上所述,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之事實(自亦無從事業務以因業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而成立背信行為可言),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鄭平村此被訴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林有長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長係飛鳳寺主任委員,於88年7 月間,辦理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經回饋委員會撥款74萬元舉辦中元普渡法會,其中法會所用之庫錢,向大寮鄉福進庫錢行購買,實支2 萬9 千元,惟要求該庫錢行開具88年7 月20日購買18萬元庫錢之收據,交由共同被告楊金豹浮報15萬1 千元之公款入己,因認被告林有長涉犯係犯貪污罪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有長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0 年3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二第261-262 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林有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有長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長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同案被告洪村南、張郭雪香、李殿華、洪美金、陳格成、洪明賢、張民憲、趙憲明、李聰仁、郭炯宏、葉雅強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同案被告吳國在因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確定,至同案被告張永枝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 共犯 │ 備註 │├──┼─────────┼──────┼──────┤│ 一 │ 91000元 │ 楊高裕 │ 事實三之㈡││ ├─────────┼──────┼──────┤│ │ 132675元 │ 楊高裕 │ 事實三之㈢││ ├─────────┼──────┼──────┤│ │ 40000元 │ 林有長 │ 事實三之㈣│├──┼─────────┼──────┼──────┤│ │ 8000元 │ 王月琴 │ 事實五之㈠││ 二 ├─────────┼──────┼──────┤│ │ 128500元 │ 王月琴 │ 事實五之㈡││ ├─────────┼──────┼──────┤│ │ 5200 元 │ 王月琴 │ 事實五之㈢││ ├─────────┼──────┼──────┤│ │ 8700 元 │ 王月琴 │ 事實五之㈣││ ├─────────┼──────┼──────┤│ │ 4360 元 │ 王月琴 │ 事實五之㈤│├──┼─────────┼──────┼──────┤│ 三 │ 6050元 │ 高登賢 │ 事實六之㈠││ ├─────────┼──────┼──────┤│ │ 57490元 │ 張天賜 │ 事實六之㈡││ │ │ 黃仁昌 │ ││ ├─────────┼──────┼──────┤│ │ 58050元 │ 黃仁昌 │ 事實六之㈢││ │ │ 高登賢 │ ││ ├─────────┼──────┼──────┤│ │ 6050元 │ 高登賢 │ 事實六之㈣││ ├─────────┼──────┼──────┤│ │ 18900元 │ 王月琴 │ 事實六之㈥│├──┼─────────┼──────┼──────┤│ 四 │ 216825元 │ 黃仁昌 │ 事實七之㈡││ ├─────────┼──────┼──────┤│ │ 145960元 │ 王月琴 │ 事實七之㈣││ ├─────────┼──────┼──────┤│ │ 62100元 │ 黃仁昌 │ 事實七之㈤││ ├─────────┼──────┼──────┤│ │ 61520元 │ 洪彩雲 │ 事實七之㈥││ │ │ 黃仁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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