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原名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61 號、96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浚瑋部分撤銷。 陳浚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仟玖佰參拾壹點肆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伍仟捌佰壹拾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玖只(合計總重柒拾捌點壹壹公克)、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拾玖只、鎖頭及鑰匙各參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含SIM 卡壹張),均與林明裕、黃玲還、蔡文章、陳明珠、「阿林仔」、甲男、乙男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參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與林明裕、黃玲還、蔡文章、陳明珠、「阿林仔」、甲男、乙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玲還因經濟拮据,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經其同事陳明珠(未據起訴)介紹認識綽號「大胖」之林明裕(未據起訴)。陳明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玲還(已判決確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如願幫忙前往泰國攜帶「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酬金。黃玲還應允後,林明裕即交付前金7 萬元予黃玲還,並交付鎖頭及鑰匙各3 付予黃玲還,再由林明裕自行接洽認為前往泰國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之陳浚瑋,及認為前往泰國攜帶「搖頭丸」回臺之蔡文章(已判決確定),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文章以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並由林明裕支付旅費報名參加喬安旅行社所舉辦之「星月迷濛奇幻泰國6 日遊」行程一同前往泰國。另由林明裕自行接洽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其中1 人綽號「阿林仔」),由「阿林仔」與其中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甲男,2 人均係臺籍人士)在泰國職司交付毒品之工作,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乙男)則職司黃玲還、蔡文章及陳浚瑋抵臺後接應毒品之工作。詎陳浚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與林明裕、陳明珠、黃玲還、綽號「阿林仔」及甲男、乙男共同基於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浚瑋係因出於誤認而基於共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臺之犯意聯絡),陳浚瑋、蔡文章、黃玲還於95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1號班次飛機隨團抵達泰國曼谷。於泰國期間,再由黃玲還聯繫綽號「阿林仔」之人,再由綽號「阿林仔」之人及甲男於同年月23日晚上,攜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而成之香脆榴槤餅19包,前往泰國曼谷陳浚瑋、蔡文章、黃玲還3 人所下榻之飯店,由黃玲還敲門帶該2 男子進入陳浚瑋、蔡文章2 人所住之房間內,黃玲還再將該19包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依照林明裕先前之指示,將其中4 包(驗後合計淨重1,389.51公克,純質淨重1,164.97公克)放置在由林明裕提供其使用之行李箱內,將其中7 包(驗後合計淨重2,590.25公克,純質淨重2,171.67公克)放置在蔡文章所有之行李箱內,將其中8 包(驗後合計淨重2,951.68公克,純質淨重2,474.69公克)放置在由林明裕提供予陳浚瑋使用之行李箱內,並以林明裕行前所交付之3 付鎖頭及鑰匙,將3 人之上開行李箱加以上鎖。黃玲還、蔡文章、陳浚瑋3 人並於95年11月24日攜帶上開行李箱隨團搭乘立榮航空B782號班次飛機,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浚瑋誤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掌握情資,並早於95年11月21日函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黃玲還及蔡文章入境時需加以嚴查,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會同財政部關稅局人員於95年11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對該團入境之17名旅客嚴查結果,當場在黃玲還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4 包,在蔡文章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7 包,在陳浚瑋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8 包,並扣得鎖頭、鑰匙各3 付、黃玲還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林明裕所交付供蔡文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陳浚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經警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陳浚瑋始悉香脆榴槤餅內所裝者為海洛因而非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扣案之海洛因、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鎖頭、鑰匙及行動電話等物,乃警方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予以查扣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查獲照片5 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 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96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之法定鑑定程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黃玲還、蔡文章之入出境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喬安假期團體旅客控制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南檢朝修95他717 字第83223 號函、95年11月24日南檢朝修95他717 字第84229 號函各1 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與同案被告黃玲還、蔡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認作為證據使用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浚瑋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泰國,並與已判決確定之蔡文章、黃玲還等人攜回上開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搭機返台,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房客林明裕說泰國那邊有人欠他錢,要先還他100 萬元,要伊陪蔡文章去泰國拿錢,但要出發前林明裕說錢沒有帶回來沒關係,但要將蔡文章帶回來,行李箱是林明裕給伊帶的。在泰國才認識黃玲還,當時黃玲還說她要買比較多的榴槤餅乾,她那邊放不下,要伊空出一些空間讓她放榴槤餅乾。回台前一天晚上,黃玲還敲飯店房間門,帶2 男子進入,伊當時剛好洗好澡出來,要上床睡覺,伊有看到那2 男子,他們將榴槤餅乾放進行李箱內,伊並沒有懷疑,不知該榴槤餅內藏放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浚瑋與已判決確定之蔡文章、黃玲還於上開時、地同往泰國,於搭機返台時,被警查獲行李箱中裝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文章、黃玲還2 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上訴卷第119 至135 頁、上更一卷第53至76頁),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 紙(見警卷第20至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7頁)、查獲照片5 張(見警卷第28至30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見警卷第31至33頁)、喬安假期團體旅客控制表(見警卷第35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3 紙(見原審卷第193 至第195 頁)附卷可稽;並有內裝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19包、同案被告黃玲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林明裕所交付供同案被告蔡文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鎖頭、鑰匙各3 付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1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其中4 包合計淨重1,389.51公克,空包裝總重16.96 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1,164.97公克;其中8 包,合計淨重2,951.68公克,空包裝總重34.18 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2,474.69公克;其中7 包,合計淨重2,590.25公克,空包裝總重26.97 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2,171.6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96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0861 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陳浚瑋與蔡文章、黃玲還從泰國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還於被查獲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妳在泰國時有無與蔡文章及陳俊文2 人談話?)有。在回國之前大家就知道要帶毒品回台」、「(妳在放毒品之前蔡文章及陳俊文2 人是否知情?)蔡文章知道是搖頭丸,陳俊文以為是K 他命」等語(見96年偵字第30861 號卷第18頁)。黃玲還雖於嗣後之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浚瑋並不知行李箱所裝之物係毒品云云;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他(指陳浚瑋)知道放榴槤餅(指行李箱內),因為林明裕有說很喜歡吃榴槤餅,叫他帶回來。…陳俊文說林明裕跟他說泰國有人欠他錢,叫他幫他拿些錢回來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惟此次被告陳浚瑋與蔡文章、黃玲還等人共同前往泰國,每人均各攜帶林明裕所交付之大行李箱1 個,及林明裕並交給黃玲還行李箱鎖頭及鑰匙各3 個,渠3 人返台前一晚(即95年11月23日),黃玲還與2 名在泰國之男子進入陳浚瑋與蔡文章2 人住宿房間,由黃玲還將該2 名男子所交付之榴槤餅包裝袋所裝之物分別裝入陳浚瑋與蔡文章2 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並予以上鍞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文章、黃玲還2 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54至75頁);黃玲還並證稱:在機場時(指出境之高雄小港機場),林明裕把鑰匙交給我,有跟我講說有1 個胖的(指陳浚瑋)、1 個瘦的(指蔡文章),東西(即林明裕事先告知之搖頭丸)拿到時,逕自放在他們的行李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4頁)。則依黃玲還該證述,被告與蔡文章、黃玲還3 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均係供裝毒品走私返台之用,倘林明裕果真對榴槤餅有嗜好,被告與蔡文章、黃玲還隨身攜帶即可,衡情無需特別用3 只行李箱裝置之必要;且榴槤及榴槤餅均屬可進口之食物,台灣市面上均可輕易買到,林明裕何須為渠等3 人支付龐大旅費、團費及食宿等費用,而請渠等3 人專程大費周章前往泰國購買榴槤餅帶回供其享用?且依被告所言,林明裕僅係向其租屋之房客,衡情其資力應非甚佳,又與被告交遊不深,林明裕焉有願花費鉅資請託被告前往泰國旅遊,僅為其帶回同行之蔡文章與榴槤餅?況黃玲還將在泰國2 名男子所交付之榴槤餅包裝物裝入行李箱後,立即將之以鎖頭上鎖,已如上述,若該等物品僅為通常之榴槤餅,黃玲還等人只須將該物交予被告,由被告裝入行李箱即可,何須有如此異常之行為?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已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研究所畢業之學歷,且擔任工程師之職業(見警卷第13頁),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竟任由陌生男子持本件榴槤餅包裝物放入其行李箱並即上鎖,均未詢問或觀看、檢查究係何物,其顯然明知係在防備該毒品走私運送途中,被人打開發現始未置一詞。準此,被告及蔡文章、黃玲還3 人所攜帶前往泰國之行李箱,均係供裝運毒品之用,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並予以配合無疑。是被告所辯:當時黃玲還跟我說她要買比較多的榴槤餅乾,她那邊放不下,要我這邊空出一些空間,讓她放榴槤餅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及黃玲還另證稱:他(指陳浚瑋)知道放榴槤餅(指行李箱內),因為林明裕有說很喜歡吃榴槤餅,叫他帶回來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㈢證人蔡文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林明裕要伊到泰國幫他拿搖頭丸回來,要出國前一天才在陳俊文住處認識陳俊文,林明裕將1 只皮箱(即行李箱)交給伊,第2 天再從陳俊文住處一起出發,是泰國2 個成年男子拿毒品到我們2 人(即陳浚瑋、蔡文章2 人)房間,是黃玲還還有我放進皮箱內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0至64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回台前1 晚拿到我們房間(指該毒品),我有看到那2 男子,我剛好洗好澡出來要上床睡覺,當時黃玲還敲門與那2 男子進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9、70頁)。則被告與蔡文章2 人於出發前在被告住處相聚,並均各攜帶林明裕所交付之大行李箱1 只前往泰國,且返台前1 晚在泰國住宿之飯店,黃玲還與另2 不認識之男子敲門進入房內,由黃玲還將該榴槤餅包裝之毒品裝入被告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並以鎖頭上鎖,此異於常情之過程,被告均參與並目睹。而出國遠行之行李箱,內裝物品均屬私人之衣物及用具,乃私人行囊、箱內物品之存取、整理,除非親人或情誼特別深厚者,鮮有假手他人,進而任由他人上鎖之可能,然被告竟任由黃玲還放置上開毒品,而未予以查明,已異於常情。再參以被告被查獲時所攜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蔡文章被查獲時所攜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黃玲還被查獲時所攜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被告等3 人前往泰國前,即有相互通話之通聯紀錄。其中黃玲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8日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於同年11月6 日與蔡文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於同年11月5 、6 、7 、17日與陳明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有該扣案之行電動話3 只及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第90、91反面、92、93、115 頁足稽。另蔡文章所使用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5 、6 日與陳明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於同年11月6 日與黃玲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此亦有該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第53、54頁足憑。由上述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蔡文章、黃玲還前往泰國前,亦有聯絡之跡象,且同時前往之蔡文章、黃玲還2 人,均知悉到泰國之目的係為走私毒品,豈有全程參與之被告1 人不知之理?是證人黃玲還於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供述被告知悉攜帶愷他命等語,應屬可信。證人蔡文章於偵審證述:被告不知行李箱所裝之物係毒品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 ㈣被告雖辯稱:林明裕說泰國那邊有人欠他錢,要先還他100 萬元,要我陪蔡文章去泰國拿錢,但要出發前林明裕說錢沒有帶回來沒關係,但要我將蔡文章帶回來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說明究係何人欠林明裕100 萬元?到泰國何處找何人取款?又與蔡文章既係同時前往泰國,為何取不到欠款,一定要將蔡文章帶回?是其上開辯解已值懷疑。又被告與蔡文章、黃玲還3 人此次前往泰國,只是去玩,並未作什麼事,也沒有去找人,只是跟旅行團跑等情,業據證人黃玲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57、5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110 頁)。參以被告此次前往泰國6 日之各項費用均係林明裕負擔,若林明裕確有交代要向他人索取100 萬元債款,則被告與蔡文章於抵達泰國後均何以未與當地人聯絡相關討債事宜,2 人甚至並未談論應在何地、向何人、如何討債等相關事宜?又蔡文章係成年人,其既參與本次旅遊行程,若無其他原因,蔡文章斷無脫團離開之理由,且林明裕何須請被告帶其回台?被告既知黃玲還、蔡文章此次前往泰國均與林明裕有關,而其等在泰國行程中,除為林明裕帶回上開內裝榴槤餅之行李箱外,已無任何與林明裕相關之事務,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其學、經歷及社會歷練,其何能不懷疑該行李箱中欲送交林明裕之物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又縱被告於返台前一晚未及問明行李箱之物,其於返台當日亦可向黃玲還、蔡文章詢問清楚,甚至要求打開行李箱檢視,被告竟均未曾質疑,容任上開內裝毒品之行李箱運送回國,若其非明知,何有如違常之舉措?是被告及黃玲還、蔡文章等3 人前往泰國,並非為林明裕向他人索取欠款甚明。又觀之渠等3 人此行前往泰國之主要工作即為返台前一晚,向在泰國之2 男子取得上開榴槤包裝之毒品,足認被告確參與並知悉本件毒品走私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林明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未要求被告及蔡文章、黃玲還等人前往泰國攜帶毒品返台等事實。惟其亦證稱:伊綽號是「大胖」,曾以張淑華證件承租高雄市左營區○○○路357 號13樓之3 房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9至103 頁)。證人林明裕既曾以張淑華名義簽定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顯見其確係被告及黃玲還、蔡文章等人所指述之林明裕無訛。證人林明裕現因介紹他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而執行中,已據其證述在卷,其若涉及本件運輸毒品案,仍有遭追訴、處罰可能,則其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蔡文章、黃玲還等人,自泰國運輸上開毒品返台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人客觀上所攜帶入境之毒品雖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攜帶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入境,已如上述;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既係出於誤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所運輸、私運係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於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自不另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現行法係98年5 月20日增訂)。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林明裕居中主導,再由林明裕透過陳明珠聯絡被告黃玲還,再由林明裕找尋被告蔡文章、綽號「阿林仔」之人及甲男、乙男參與犯行,雖渠等間並未有直接之聯繫,依上開意旨,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陳浚瑋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共同參與運輸毒品返臺之犯行,且數量甚多,合計淨重高達6,931.44公克,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進而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運輸之毒品幸於入境時遭查扣,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實害非鉅,及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受託攜帶毒品返台,尚非主導運輸毒品者之參與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尚無悔意之具體言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9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6,931.4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811.33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本件另扣案之包裝袋19只(合計總重78.11 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扣案之海洛因,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海洛因分別鑑析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按,足認2 者間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扣案之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19只,亦均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扣案之鎖頭及鑰匙各3 付(同案被告黃玲還供稱係共犯林明裕所交付)係鎖住行李箱用以隱匿上開海洛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共犯黃玲還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均與林明裕、黃玲還、蔡文章、陳明珠、「阿林仔」、甲男、乙男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行李箱3 個,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林明裕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供共犯陳明珠與被告黃玲還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且為共犯陳明珠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可證(放置卷外,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均與林明裕、黃玲還、蔡文章、陳明珠、「阿林仔」、甲男、乙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非被告等人所有,係一外籍人士所有(見原審卷第48頁)自亦非得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蔡文章、黃玲還已判決確定,另本案共犯林明裕、陳明珠等人,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