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華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華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華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華糠、陳建榮(已經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及王有驊(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華糠、王有驊分頭製造,並由洪華糠先出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王有驊,且一旦其製造成功,即可分得製成品4 成之利潤。洪華糠遂與陳建榮於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將不知情友人黃明輝寄放之製毒先驅原料麻黃素(Ephedrine )液體,交予王有驊持往位於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之租屋處內,王有驊旋即購買附表五編號2 至13物品供製毒所用,並以其所有之塑膠方盒、桶蓋、溫度計、石蕊試紙等器材,測試、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參附表二編號1 所示,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後淨重630.9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同時,洪華糠與陳建榮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80巷2 號「昌隆工程行」內,與有犯意聯絡之「黃凱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顧」,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成年人,按照洪華糠所有之「安非他命製造程式」資料,以黃明輝寄放之麻黃素液體、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玻璃蒸餾管、分裝勺、丙酮、氫氧化鈉,洪華糠所有之攪拌勺、夾子,及陳建榮所有之石蕊試紙等器具,測試、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參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毛重分別為120.5 公斤、34.9公斤,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為2.639 %、1.256 %);彼此間並以洪華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有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製毒事宜。 二、嗣於94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前述「昌隆工程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三所示物品;另於翌日(6 日)凌晨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榮位於高雄市○○區○○路41巷34號住處搜索,查獲附表四所示物品;再於同年月8 日晚間11時18分許,經王有驊同意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附表二、五所示物品,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第94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王有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50頁)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其他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皆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更㈡卷第71頁、101 頁反面),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華糠於本院更㈠審時固曾坦承:我認罪,請鈞院考量我認罪,原審判決我的刑度有點偏重。對於我在警詢、偵訊、原審、歷審之筆錄記載沒有意見。之前陳述否認參與製毒係不實在。我對於自己的行為我表示悔悟,我應該負責,我願意認罪等語,惟又辯稱:10萬元事實上是王有驊跟我的借貸關係,我們通聯過程都沒有說到這部分,是王有驊被抓走後,才將這些借貸引導成是製毒的酬金,我是有跟他們籌劃製毒,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是看到偵訊筆錄,才發覺他把這10萬元轉成我給他的酬金,事實上這筆錢都沒有還給我,我也沒有追討。我的意思是我有參予籌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這10萬元是王有驊與我的借貸關係,並非製造毒品的報酬。而且王有驊說他們製造是他跟陳建榮他們私下去做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所以我在通聯才會說我們不懂的東西,我們不要去碰。我沒有跟王有驊約定如果製作完成,王有驊可以分得4 成的利潤。我沒有想到用這個東西製造,他們是私下製造的,金錢上我沒有提供資金。是王有驊他自己拿去的,是王有驊自己講的,我是事後知情。至於與陳建榮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80巷2 號「昌隆工程行」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認罪,但有關王有驊那邊,是他偷去的。我不曉得王有驊與陳建榮有沒有合作,他們有聯絡我不曉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6 月6 月偵查中供述:警方查扣之黑色背包是我的。背包內有手機及安非他命製作程式說明表,打字的製造程式2 張是昨天晚上10點左右,我在黃明輝寄放在我家三樓的箱子裡拿出,我拿出後便直接在三樓抄寫3 張。我想要嘗試製造安非他命去賣,讓我母親有好的醫療品質。我與陳建榮在電話中有談及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內容是要找人將安非他命半成品作成成品,我曾把製造安非他命器具放在陳建榮那裡。阿華是王有驊,本件都是因為王有驊說他會製造,我才在今年5 月初叫他把黃明輝留下來的東西拿去製造看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二)於94年6 月7 日原審法院羈押庭供述:我確實有提供原料給王有驊製作毒品,製造成功的話,我就有利益可得,可以給我母親當作醫療費用,獲得更好的醫療。94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7分之通話內容是陳建榮打電話給我說的,是王有驊叫他做的,有談到這些內容,是王有驊製造毒品,陳建榮在旁邊觀看,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做成,製造都是在王有驊住處。94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2分之通話內容是王有驊要繼續製作,我說給他最後一次機會製作看看,不行的話,就把東西丟掉。因為黃明輝把東西放在我這裡,我代表黃明輝將東西交給王有驊製作,他要拿什麼原料就自己拿,我是看他做得成或做不成等語(原審聲羈卷二第4 至9 頁)。 (三)於原審供述:扣案安非他命製造程式5 張,其中手寫部分是「黃凱南」叫我寫一寫,傳真給他,上面有傳真電話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11 頁),並與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於電話中有與陳建榮討論製毒細節,王有驊及黃凱南有於電話中談論製毒事宜等情形相符,復有製毒工具玻璃蒸餾管、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分裝勺、攪拌勺、夾子、塑膠方盒、溫度計、石蕊試紙、圓形玻璃蒸餾瓶、強酸、過濾網、活性碳工具,及半成品黑水120.5 公斤、34.9公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阿驊」就是王有驊,因為王有驊說他會製造,我才在今年5 月初叫他把黃明輝留下的東西拿去製造看看,因為製造成功的話,我就有利益可得;製作過程陳建榮都會在旁邊觀看、監督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聲羈卷二第8 頁),核與證人王有驊於偵查證稱:今年5 月初我叫女友「小琦」去跟被告說我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10萬元現金要「小琦」轉交給我,並約定製造完成後分給我4 成利潤;我算是受被告僱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於本院更㈠卷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物品是在我位於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租屋處內查獲,這些東西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拿這些東西給我時,說這些可以變成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有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做成功。被告有先我10萬元,我替被告製造安非他命代價,如果有做出來的話,當時是講可以分4 成,陳建榮會與被告洪華糠來看我製過程及有無完成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8 至132 頁)等情相符。 (五)再由共犯陳建榮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94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7分之監聽內容:「陳建榮(下稱陳):昨天跟他講過了,現在在編解流程,如果OK,就可以那個了,我問題都有問他了,上次阿驊燒成『文狀』(譯音),要再繼續燒下去啦,就是時間控制不好,他會跟阿驊拿那罐藥,他會拿過來給我們。」、「被告洪華糠(下稱洪):喔,硫酸喔,我知道。」、「陳:那罐外面不好拿。」等語;94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2分之監聽內容:「洪:我現在是最後1 次搏下去了,製程應該是沒問題了。」、「陳:對啊,投資那麼多了,這次怎可能放棄呢,這1 次應該更有信心了吧!」等語(見偵一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與王有驊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 (六)另由共犯王有驊以0000000000號手機於94年5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94年5 月8 日下午1 時12分與黃凱南之通話內容亦分別稱:「黃凱南(下稱黃):他叫我過去做是嗎?」、「王有驊(下稱王):不是啦,我跟他說我會了,算是說要叫我過去做啦。」、「黃:那就你過去做就好了。」;「王:他跟我說我出工而已啦,他有說要給我4 啦。」「黃:4 成?」、「王:對啦!」、「黃:好啊!」、「王:『拜拜』(台語)起來也要好幾百萬的。」、「黃:4 成可以啊!」等語,及「黃:你在做了是嗎?那你做得好不好?能做得起來嗎?」、「王:剛在做而已。」、「黃:那麼我還須要進去嗎?」、「王:他算是說只要讓我1 個人做,不要讓我再請人了。」、「黃:這樣喔,不然你就做下去啊!」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至105 頁),顯見被告、陳建榮及王有驊3 人於94年5 月初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給與王有驊4 成報酬之約定,且被告與王有驊均已著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未與王有驊約定給付報酬,製毒原料是王有驊自己去拿的,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七)至證人穆琦真於原審證稱:王有驊有託我向洪華糠借10萬元,並由我將現金轉交予王有驊,再由王有驊將供擔保本票,即扣案本票,拿給我轉交洪華糠云云(見原審院㈡卷第107 至110 頁);然上訴人洪華糠、陳建榮及王有驊3 人於94年5 月初確有給付王有驊報酬共同製毒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王有驊與被告洪華糠間是否另有借款之約定,核與本案無涉。 (八)共犯陳建榮亦坦承:我有買過加工製造安非他命所需材料,是洪華糠要我買的,還有買過石蕊試紙,他們製作時,我曾看過,還有把原料搬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見聲羈卷二第10頁);及參以共犯陳建榮以0000000000號手機於94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5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7分、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52分與被告洪華糠0000000000號通話時,分別曾稱「我照他(「小顧」)的方式下去做,算他凌晨有來1 次,我們欠那個試紙和那個硫酸鋇。」、「大哥,要完成了!我覺得它在結晶了,因為他有教我,他說這其實差1 樣而已。」等語、「昨天跟他講過了,現在在編解流程,如果OK,就可以那個了,我問題都有問他了,上次阿驊燒成『文狀』(譯音),要再繼續燒下去啦,就是時間控制不好,他會跟阿驊拿那罐藥,他會拿過來給我們。」等語,及(洪:我現在是最後1 次搏下去了,製程應該是沒問題了。)「對啊,投資那麼多了,這次怎可能放棄呢,這1 次應該更有信心了吧!」等語,有上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0 、112 頁、原審院㈠卷第268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建榮確有實際參與「小顧」、同案被告王有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負責向被告洪華糠回覆。此外,亦有陳建榮住處查獲之上開通聯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手機2 支、前述為製毒而購買之石蕊試紙1 盒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榮、王有驊、及小顧等人均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無訛。 (九)綜合被告之供述及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分別與陳建榮、王有驊在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及與陳建榮、綽號「小顧」之「黃凱南」在屏東縣潮州鎮○○路80巷2 號「昌隆工程行」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關王有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後始知悉,與其無關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第1 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2 階段「氫化反應步驟」、第3 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㈠第1 階段「鹵化反應步驟」:即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加亞硫酸二氯(俗稱:亞硫酸氯或者氯亞硫酸)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第2 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即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納加醋酸等),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如可樂桶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將氯化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瓷漏斗及側孔燒瓶過濾,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之水溶液。㈢第3 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46901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17 頁)。而上開製程核與在被告皮包中查扣,被告供稱係黃凱南給的「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文件(共2 頁,警一卷第18-19 頁)所載內容相符,且該文件內容更為詳盡,復記載各該原料重量、比例、操作注意事項;顯然依據該文件操作即可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另被告有黃明輝寄放之製毒先驅原料麻黃素液體,被告並將其中部分交付王有驊,警員更於2 人處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要原料活性碳、強酸、丙酮、鹽、氫氧化鈉,及製毒所需且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相關器材,即玻璃蒸餾管、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分裝勺、攪拌勺、夾子、塑膠方盒、溫度計、石蕊試紙等物品。參以被告、陳建榮、王有驊分別已著手進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已如前述,且於「昌隆工程行」2 樓浴缸、3 樓衣櫃(警一卷第86頁照片),及於王有驊住處分別扣得之黑水溶液,均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非當初黃明輝交付之麻黃素液體原料,而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1.256%、0.054%,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6439號、第094000644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偵一卷第224 至232 頁、偵二卷第52至59、68至69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起獲扣案物現場圖、指認及現場搜索照片、附表一至五物品扣案可證,可見被告已經完成前述第2 階段之製程。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 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發回意旨) 。是本件扣案之溶液,均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完成結晶,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遂,辯護人辯以未遂犯云云,非可採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①刑法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相關刑法條文,已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1.罰金刑下限部分: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現行刑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適用之。 2.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非僅純屬文字之修正,惟被告所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即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修正綜合比較:雖修正前刑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起訴雖認屬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既遂犯,況既遂與未遂罪,僅係行為態樣之分而已,並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院自逕行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高雄市○○○路處所製造部分與陳建榮、王有驊間;就屏東縣潮州鎮處所製造部分與陳建榮、「黃凱南」之成年人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疏未論及「黃凱南」之成年人係共犯,容有未洽。又被告與陳建榮同時分別交付「黃凱南」與王有驊分頭進行製造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亦揭示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更㈠卷時雖曾坦承:「(問:上訴意旨?)我認罪,請鈞院考量我認罪,原審判決我的刑度有點偏重。」、「(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歷審、本院之筆錄記載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之前陳述否認參與製毒,不實在。我對於自己的行為我表示悔悟,我應該負責,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7 頁反面、第243 頁),惟隨即供稱:「這部分(指王有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我有意見……我是事後才知道……」、「……王有驊說他們製造是他跟陳建榮他們私下去做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所以我在通聯才說我們不懂的東西,我們不要去碰。」、「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事情(即與王有驊約定,如果製造完成,王有驊可以得到四成利潤)」、「他們私下製造的,金錢上我沒有提供」、「(問:你認罪是認罪哪一部分?)我只是據實陳述。」、「(問:這些東西是你交給王有驊的嗎?)是王有驊他自己拿去的……我是事後知情……」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44 、245 頁)。綜觀被告上開所供,其所謂之認罪,僅坦承有與陳建榮在屏東縣潮洲鎮○○路八十巷二號之「昌隆工程行」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至於王有驊在高雄市○○○路五號三十樓之二十五之租屋處內,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前並不知情,該部分犯行與其無關。準此以觀,被告僅自白部分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可採取,併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13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0795號函檢送之該醫院檢驗部答覆文,略謂:右旋甲基安非他命可由麻黃素(Ephedrine )或假麻黃素合成,但不能由甲基麻黃鹼合成;甲基麻黃鹼不能說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麻黃素經提煉後才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鹼無法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4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7 月17日管檢字第107884號函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亦未見有甲基麻黃鹼(偵一卷第222-223 頁)。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含有製造之先驅原料麻黃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64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4-232 頁)。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甲基麻黃鹼液體,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尚有未合。⑵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於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⑶查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既遂犯,如前所述,原審認定為未遂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本院更㈠審卷第237 頁反面、第247 頁),執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暴利,夥同陳建榮分別與王有驊、「黃凱南」等人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潛在危害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其等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僅2.639%、1.256%、、0.054%,尚未販賣流通於市面而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共犯陳建榮等人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或製造使用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析離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三、四、五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陳建榮、王有驊等人所有,用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七所示之物,亦非被告與共犯陳建榮、王有驊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附表八所示之物,雖有毒品反應,然係他案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被訴寄藏手槍部分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同案被告陳建榮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同案被告王有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 、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昌隆工程行」及車號RK-5325 號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稀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20.5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160%,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256%(│ │ │ │ │見偵㈠卷第224-232頁) │ ├──┼────────┼───────┼────────────┤ │ 2 │純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34.9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304%,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 │ │ │ │見偵㈠卷第224-232頁) │ ├──┼────────┼───────┼────────────┤ │ 3 │玻璃容器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52頁) │ ├──┼────────┼───────┼────────────┤ │ 4 │玻璃攪棒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45頁) │ ├──┼────────┼───────┼────────────┤ │ 5 │鐵鍋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7頁) │ ├──┼────────┼───────┼────────────┤ │ 6 │玻璃蒸餾管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8頁) │ ├──┼────────┼───────┼────────────┤ │ 7 │分裝勺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5頁) │ ├──┼────────┼───────┼────────────┤ │ 8 │夾子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48頁) │ ├──┼────────┼───────┼────────────┤ │ 9 │鐵盤 │ 5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6頁) │ ├──┼────────┼───────┼────────────┤ │10 │攪拌勺 │ 5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56頁) │ └──┴────────┴───────┴────────────┘ 附表二:王有驊住處及車號YS-0171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液態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630.9 │含麻黃素純度為0.013%,含│ │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 │ │ │,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 │ │ │ │後淨重630.9 公克,西藥分│ │ │ │ │析成陽性反應(見偵二卷第│ │ │ │ │52-59、68-69頁) │ ├──┼────────┼───────┼────────────┤ │ 2 │溫度計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79頁) │ ├──┼────────┼───────┼────────────┤ │ 3 │石蕊試紙 │ 1 本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82頁) │ ├──┼────────┼───────┼────────────┤ │ 4 │液態安非他命桶蓋│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83頁) │ ├──┼────────┼───────┼────────────┤ │ 5 │塑膠方盒 │ 4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78頁) │ └──┴────────┴───────┴────────────┘ 附表三:「昌隆工程行」及洪華糠身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分│ 2 支 │洪華糠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別為0000000000、│ │用(見警㈠卷第11頁) │ │ │0000000000) │ │ │ ├──┼────────┼───────┼────────────┤ │ 2 │安非他命製作程式│ 5 張 │洪華糠所有,供犯罪所用(│ │ │及製程相關問題、│ │見原審㈡卷第99頁) │ │ │注意事項 │ │ │ └──┴────────┴───────┴────────────┘ 附表四:陳建榮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OKWAP手機(含SIM│ 1 支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卡,門號為095501│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9059 ) │ │ │ ├──┼────────┼───────┼────────────┤ │ 2 │GEO手機(含SIM卡│ 1 支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門號為00000000│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68 ) │ │ │ ├──┼────────┼───────┼────────────┤ │ 3 │石蕊試紙 │ 1 盒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見警㈠卷第58頁、聲羈│ │ │ │ │㈡卷第10頁) │ └──┴────────┴───────┴────────────┘ 附表五:王有驊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為│ 1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0) │ │聯絡所用(見警㈠卷第104 │ │ │ │ │頁、警㈡卷第10頁) │ ├──┼────────┼───────┼────────────┤ │ 2 │噴燈 │ 1 具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 3 │活動燒杯架 │ 1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 4 │三角燒杯架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 5 │圓形玻璃蒸餾瓶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 6 │陶杯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 7 │強酸 │ 1 瓶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8頁) │ ├──┼────────┼───────┼────────────┤ │ 8 │過濾網 │ 2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 9 │活性碳 │ 2 包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10 │酒精 │ 2 瓶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11 │試瓶夾 │ 3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12 │玻璃管 │ 4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13 │玻璃容器 │ 7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頁) │ └──┴────────┴───────┴────────────┘ 附表六:被告、共犯所有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冷凍冰箱 │ 1 台 │洪華糠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警㈠卷第11頁、│ │ │ │ │原審㈡卷第110頁) │ ├──┼────────┼───────┼────────────┤ │ 2 │酒精燈 │ 1 組 │洪華糠所有,煮咖啡之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見原審㈡卷第110頁) │ ├──┼────────┼───────┼────────────┤ │ 3 │二合一活性碳棉 │ 1 包 │洪華糠所有,供水族箱過濾│ │ │ │ │用(見原審㈡卷第110頁) │ ├──┼────────┼───────┼────────────┤ │ 4 │三角燒杯架 │ 1 個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㈡卷│ │ │ │ │第110頁) │ ├──┼────────┼───────┼────────────┤ │ 5 │商業本票簿 │ 1 本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6 │拇指銬 │ 1 個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7 │行動電話(無SIM │ 1 支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卡)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8 │黑色背包 │ 1 個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偵㈠卷第│ │ │ │ │11頁、原審㈡卷第99頁) │ ├──┼────────┼───────┼────────────┤ │ 9 │高級生化棉 │ 1 包 │洪華糠所有,供水族箱過濾│ │ │ │ │用(見原審㈡卷第110頁) │ ├──┼────────┼───────┼────────────┤ │10 │小型噴燈 │ 1 支 │洪華糠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原審㈡卷第110 │ │ │ │ │頁) │ ├──┼────────┼───────┼────────────┤ │11 │夾鍊袋 │ 1 包 │洪華糠所有,裝砂石樣品之│ │ │ │ │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 │ │有關(見原審㈡卷第110頁 │ │ │ │ │) │ ├──┼────────┼───────┼────────────┤ │12 │塑膠瓶栓 │ 1 包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㈡卷│ │ │ │ │第32、110頁) │ ├──┼────────┼───────┼────────────┤ │13 │瓦斯噴燈 │ 2 台 │洪華糠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原審㈡卷第110 │ │ │ │ │頁) │ ├──┼────────┼───────┼────────────┤ │14 │石綿芯網 │ 3 片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㈡卷│ │ │ │ │第110頁) │ ├──┼────────┼───────┼────────────┤ │15 │商業本票簿 │ 1 本 │陳建榮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55頁) │ ├──┼────────┼───────┼────────────┤ │16 │Sony Ericsson 手│ 1 支 │陳建榮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機(無插SIM卡)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55頁) │ ├──┼────────┼───────┼────────────┤ │17 │注射器(無針頭)│ 1 支 │陳建榮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偵㈠卷第│ │ │ │ │8頁) │ ├──┼────────┼───────┼────────────┤ │18 │濾紙 │ 1 盒 │陳建榮所有,過濾綠茶所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見原審㈡卷第114頁) │ ├──┼────────┼───────┼────────────┤ │19 │冰箱 │ 1 台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0 │電磁爐 │ 1 台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1 │鐵鍋 │ 1 個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2 │榔頭 │ 1 支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3 │一字起子 │ 1 支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4 │木製研磨器 │ 1 組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5 │石製研磨器 │ 1 組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6 │酒精燈 │ 1 個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7 │果酸 │ 1 包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28 │夾鏈袋 │ 1 桶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4頁、原審㈠卷第170頁) │ ├──┼────────┼───────┼────────────┤ │29 │行動電話 │ 2 支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4頁) │ ├──┼────────┼───────┼────────────┤ │30 │電子秤 │ 2 台 │王有驊所有,秤古錢所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見警㈡卷第5頁) │ ├──┼────────┼───────┼────────────┤ │31 │空膠囊 │ 2 包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32 │千斤頂 │ 2 組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33 │易付卡 │ 3 張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頁) │ ├──┼────────┼───────┼────────────┤ │34 │錠劑 │ 216 顆 │王有驊所有,西藥分析呈陰│ │ │ │ │性反應(見警㈡卷第4頁、 │ │ │ │ │偵㈡卷第36頁) │ └──┴────────┴───────┴────────────┘ 附表七: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木框濾網 │ 1 綑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2 │破損玻璃罐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3 │丙酮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4 │不明晶體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5 │不明透明液體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6 │鹽 │ 1 包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7 │氫氧化鈉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8 │抗菌劑 │ 1 罐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9 │小型瓦斯爐 │ 1 台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0 │活性碳 │ 1 包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1 │燒杯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2 │2000ml燒杯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3 │過濾器組 │ 1 組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4 │20公升塑膠空桶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5 │藥用酒精 │ 2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6 │溫度計 │ 2 支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7 │玻璃漏斗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8 │管狀量杯 │ 2 支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9 │量杯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0 │塑膠漏斗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1 │方型塑膠桶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2 │錐形燒瓶 │ 4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3 │濾網 │ 5 片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㈠卷第146頁、原 │ │ │ │ │審㈡卷第32頁) │ ├──┼────────┼───────┼────────────┤ │24 │行動電話 │ 2 支 │陳嘉玲所有(見警㈠卷第40│ │ │ │ │頁) │ ├──┼────────┼───────┼────────────┤ │25 │自製酒精燈 │ 1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6 │塑膠球 │ 2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7 │收出納簿 │ 1 本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8 │夾鏈袋 │ 1 盒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院│ │ │ │ │㈡卷第111頁) │ ├──┼────────┼───────┼────────────┤ │29 │計算紙 │ 1 本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原│ │ │ │ │審㈡卷第111頁) │ ├──┼────────┼───────┼────────────┤ │30 │壓模(鋼製) │ 1 組 │黃凱南所有(見警㈡卷第5 │ │ │ │ │頁) │ ├──┼────────┼───────┼────────────┤ │31 │鋼製模具 │ 1 個 │黃凱南所有(見警㈡卷第5 │ │ │ │ │頁) │ └──┴────────┴───────┴────────────┘ 附表八:有毒品反應,然係他案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子秤 │ 1 台 │陳嘉玲所有吸食所用,呈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 │ │ │ │審㈠卷第158頁、原審㈡卷 │ │ │ │ │110頁) │ ├──┼────────┼───────┼────────────┤ │ 2 │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洪華糠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純度74.37%、驗前毛重│ │ │ │ │0.8 公克,驗後毛重0.7 公│ │ │ │ │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偵㈠卷第175 頁) │ ├──┼────────┼───────┼────────────┤ │ 3 │吸食器 │ 1 組 │洪華糠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原審㈠卷第133頁) │ │ │ │ │ │ ├──┼────────┼───────┼────────────┤ │ 4 │針筒 │ 2 支 │洪華糠吸食所用,呈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㈠│ │ │ │ │卷第134頁) │ ├──┼────────┼───────┼────────────┤ │ 5 │心形鐵盒(含塑膠│ 1 盒 │陳建榮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球4 個、棉棒、打│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火機) │ │應(見警㈠卷第55頁、原審│ │ │ │ │㈠卷第129頁) │ ├──┼────────┼───────┼────────────┤ │ 6 │吸食器 │ 1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顯屬│ │ │ │ │吸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原審㈠卷第120頁) │ ├──┼────────┼───────┼────────────┤ │ 7 │玻璃球 │ 2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顯屬│ │ │ │ │吸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原審㈠卷第121頁) │ ├──┼────────┼───────┼────────────┤ │ 8 │分裝杓 │ 6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係吸│ │ │ │ │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原審㈠卷第122頁) │ ├──┼────────┼───────┼────────────┤ │ 9 │電子秤 │ 1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係吸│ │ │ │ │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見原審㈠卷第128 │ │ │ │ │頁、原審㈡卷第111頁) │ ├──┼────────┼───────┼────────────┤ │10 │海洛因 │毛重3.35公克 │王有驊供己吸食所用,與本│ │ │ │ │案無關,淨重2.23公克(空│ │ │ │ │包裝重1.13公克(見警㈡卷│ │ │ │ │第4頁、偵㈡卷第49頁) │ ├──┼────────┼───────┼────────────┤ │11 │安非他命 │毛重1254.85 公│王有驊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克 │關,其中驗前毛重2.8公克 │ │ │ │ │、驗後毛重2.5公克呈陽性 │ │ │ │ │反應;其餘驗前毛重 │ │ │ │ │1252.68公克、驗後毛重 │ │ │ │ │1252.2公克呈陰性反應(見│ │ │ │ │警㈡卷第4頁、偵㈡卷第29 │ │ │ │ │至35頁) │ ├──┼────────┼───────┼────────────┤ │12 │吸食器 │ 1 組 │王有驊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警㈡卷第5頁、原審 │ │ │ │ │㈠卷第181頁) │ ├──┼────────┼───────┼────────────┤ │13 │玻璃球 │ 4 支 │王有驊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警㈡卷第5頁、原審 │ │ │ │ │㈠卷第16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