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五)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侵上更(五)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鵬璋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林岡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鵬璋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簡鵬璋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偕同友人黃勇發至原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昭明里,但為配合相關卷證內容,以下仍使用舊制名稱)○○路4 段○○號之「日日春小吃部」消費。該小吃部營業時間原則上為每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止,營業結束後,由持有保全刷卡之會計即代號3612─9201號女子(已成年並已婚,家中有丈夫及小孩,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負責關店。A女離店時,均將帳冊及每日收入款項帶走,為防身懷鉅款之A女被搶,遂由該店之經理及員工輪流護送返家。當時因該店已客滿,張簡鵬璋、黃勇發等2 人即在員工休息室內由數名坐檯小姐陪同飲酒,並電召休假中該店經理黃建祥到場共飲,席間,張簡鵬璋交付新台幣(下同)2 千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擬帶蘇女出場,惟蘇女誤為小費而下班離去,張簡鵬璋酒後情緒高漲,吵鬧不休,日日春小吃部遂派員取回該2 千元,並由該店經理黃建祥囑咐A女交還張簡鵬璋,詎張簡鵬璋轉而邀約A女代替蘇女陪同外出,並拒不收回該2 千元,惟A女不予同意,張簡鵬璋仍不停吵鬧,不肯離去,A女見狀,恐無法關店、下班,為打發張簡鵬璋,只好留下該2 千元,將之充抵其於該日之消費款。至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A女見張簡鵬璋賴著不走,為打發他離開,俾便打烊關店,乃敷衍應付佯稱同意一起離開。A女關好店門之後,本擬搭黃建祥座車返家,然與張簡鵬璋同行之友人黃勇發,因張簡鵬璋將其所有小貨車停放在附近之全聯停車場,遂請託黃建祥順路載張簡鵬璋前往取車。於是黃建祥開車載張簡鵬璋與A女前往全聯停車場,由於黃建祥酒後無法穩定駕駛,開車時彎來彎去,至全聯停車場下車後,張簡鵬璋遂邀請黃建祥至他家,並說黃建祥酒醉駕車不安全,即強邀在黃建祥車上之A女改乘其車,由其載送回家,黃建祥回答說好,A女因黃建祥已認張簡鵬璋為「乾爹」,又見黃建祥開車陪同在後,不疑有他,遂聽命坐上張簡鵬璋之小貨車,3 人至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頂溝119 巷40弄1 號張簡鵬璋住處,張簡鵬璋換開自用小客車表示將載A女回家,A女為免得罪客戶,又認為經理黃建祥已請託張簡鵬璋,應無安全顧慮,即順從張簡鵬璋之意,坐上張簡鵬璋之小客車準備回家,張簡鵬璋見A女上車後,認時機成熟,強制性侵A女之犯意猛然萌生顯現,趁黃建祥倒車迴轉時即搭載A女加速駛離,A女發現路線不對,情況有異而心生恐慌,一再要求張簡鵬璋載伊返家,張簡鵬璋色慾薰心,不予理會,竟著手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俾便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逕駛至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109 號旁空地上之一間工寮內並關上鐵捲門,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並因此左腿撞傷,隨後將A女推到床上,並拉扯A女衣褲,因A女強力反抗及掙扎,張簡鵬璋乃出手毆打A女頭部及強抓A女,致A女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均留下抓痕。張簡鵬璋見無法順利得逞,竟持其所有原擺放在房間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 支,作勢抵住A女胸部,恫嚇A女「你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自己脫」、「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使A女畏懼而不得不從。張簡鵬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令A女為其多次口交,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警告A女不得報警,仍剝奪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始載送A女返家。嗣因A女之夫返家後察覺A女神色異常而追問,A女始吐露受害上情,而於同日(92年1 月10日)報警偵辦。並於92年4 月28日,經搜索上開工寮而扣得上開張簡鵬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棒1 支。 二、案經A女及其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建祥、黃勇發、蘇杏美、李坤峰、伍筱櫻、謝翠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黃建祥、黃勇發、蘇杏美、李坤峰、伍筱櫻、謝翠珮分別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A女於警詢時所附之自述書,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㈤卷一第97頁),依上開規定,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及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乃受檢察官或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 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及依同法第6 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卷附A女於92年1 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即屬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92年1 月12日至大仁醫院診療,醫師就其診療結果於92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該診斷書乃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即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測謊(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辯護人又分別於93年7 月27日及同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測謊(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本院前審乃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由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之測謊員對被告實施測謊,其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yetteu儀器公司出品五軌式測謊儀;測謊鑑定程序為:經由「測前晤談」,使受測者知道測謊目的及瞭解測試問題;再讓受測者「熟悉測試」,適合接受測謊之狀態;始為「主測試」,再為「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整個測試過程有無意見,再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另被告於整個測試過程其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3 )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試具結書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9 至234 頁),是該測謊報告形式上查無不符測謊基本要件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黃建祥、李清松、黃勇發及蘇杏美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暨其餘後引之據予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㈤卷一第97至100 頁、本院㈤卷二第26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簡鵬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係A女同意並收下2 千元代價後,始乘坐伊的汽車前往工寮性交易,伊並無以強制手段妨害其自由,亦無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惟查:㈠本件日日春小吃部之營業時間係每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止,A女係小吃部之會計,並無兼任坐檯小姐。每日下班後負責以保全刷卡關店,並將當日店內之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因身懷鉅款,為防被搶,多由店內經理或員工輪流護送返家,以策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98年7 月6 日、本院更㈣卷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建祥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到凌晨5 時許才要離開,因店保全系統跟鑰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 時許才將店門關閉,當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正面)。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店裡營業時間上班何時我忘記了,下班大約凌晨3 點,蘇杏美是下班時間離開。會計小姐要負責收帳,並把店內當天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見本院更㈣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而其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被告辯護人問其:「(日日春)小吃部是幾點鐘下班?」,證人黃建祥證稱:「凌晨3 、4 點。我們正常營業是到3 點,有客人頂多延長1 個小時到4 點,因為客人不是時間到說走就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5頁反面);另證人蘇杏美於警訊中稱:我於92年1 月10日凌晨,在員工休息室有收到被告給我2 千元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我在日日春小吃部坐檯陪客人喝酒,被害人是會計,不坐檯,沒見過她陪客人喝酒,我們店內小姐人數約10人。案發當日,被告叫了3 、4 個小姐,到最後剩我1 人陪他,被告硬塞給我2 千元,不是要買我出場,純粹是小費。我坐被告的檯1 個多小時,被害人在我坐檯時,都沒有進來,被告也沒有去與被害人交談,也沒聽過被告要買被害人出場。通常都是店內小姐先下班,其餘職員才下班。我下班之後,被告給我2 千元,是經理來我家拿回去的等語(見92年偵字第3759號92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蘇杏美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證稱:其於偵查中所陳:「被害人擔任會計,是不坐檯的」,是對的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5頁反面)。由上觀之,A女確係日日春小吃部之會計,平時並不坐檯,案發當日也沒有坐被告的檯。且於每日關店之後,仍須將店內之帳冊及當日營收款項帶回家,若於凌晨3 時下班時間,客人賴著不走,A女實無法關店返家。由於深夜時身懷鉅款返家,為防被搶,多由店裡經理或員工護送返家,至為明確,先予敍明。另被告及黃勇發2 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至日日春小吃店喝酒消費,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而證人蘇杏美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下班之前,曾陪被告坐檯1 個多小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已至日日春小吃部消費,應屬可採。從而,A女供述:被告係案發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來日日春小吃店消費等情,應屬記憶錯誤所導致,併此敍明。 ㈡又被告前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核與被害人A女指訴相符,且本案案發後,經警將被害人內褲、被害人至醫院採證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甲、血液、血漬,及被告血液、血漬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偵二卷第14頁),是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性交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辯護稱:被告因患有糖尿病,性功能不良,當無可能如被害人所陳述多次為口交及性交等情節,又被告固於92年1 月6 日曾因性功能不良問題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泌尿科門診(有該醫院93年10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39114 號函附門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4 至199 頁),但依上開醫院函及所附門診紀錄,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事實上不能為性交。更何況被告於前揭時、地,確與被害人A女有發生性交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前開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辯解,因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究係屬金錢買賣之合意性交易?抑或係強制性侵?若先觀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於92年1 月12日警詢中先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辯稱:該女子上車後,我問她要去那裡,那女子說去汽車旅館,我說天亮了不用去汽車旅館,如果要,去我工廠就好,經該名女子答應後,我就將她載往○○路○段109 號旁空地我處理肉類的工作場所內有間我休息用的房間,到達我工作處所後,我就進入房間,該名女子隨後跟我進入房間內,在房間內我跟該名女子說累了想睡覺,不要性交了,該名女子流淚哭出聲說怕我向她要回2 千元,我說不會要回2 千元,然後就睡覺了,但我要睡著之前該名女子自動爬上床躺在我身邊,約8 時40分左右,該名女子叫醒我要我起床載她回家,我本來要睡之前穿著長衣、長褲,該名女子穿著整齊地躺在我身旁,但我醒來後褲子不知被何人拉下至膝蓋處,而該名女子全身未穿衣服抱在我胸前上,我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她說是心甘情願,並叫我快一點載她回家,並在車內口中說糟了,現在回家一定會被打等語;於92年3 月6 日偵訊中仍辯稱:被害人要約我去汽車旅館,我向她說要幹什麼,到這裡就好,我就進房間睡覺,睡覺醒來她在一邊哼叫,我就載她回去等語。依此而論,若被告與被害人A女前揭發生性交之行為,係金錢買賣之合意性交易,則被告於案發之初警、偵詢時,理當把握時機詳加說明辯白,方為正辯,而被告不此之圖,反而矢口否認,被告此舉已與常理不相符合。 ㈢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A女離開日日春小吃部之時間應已在早上5 時30分後: 被告於92年1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一直喝酒至5 時30分許,因我車子停放……,我朋友黃勇發拜託黃建祥載我至…取車」云云(見警一卷第2 頁);另被害人A女於92年1 月10日警詢時亦陳稱:「…黃建祥一直勸被告走,後來被告表示要收黃建祥做乾兒子才願意走,但他的車子放在別的地方所以沒辦法走,於是黃建祥說要載他去開車,我們離開店大約是5 、6 點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又證人黃勇發於原審到庭證稱:「幾點到(日日春小吃部)我不記得,我記得離開的時候已天亮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 頁)。綜上觀之,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A女離開日日春小吃部之時間應已在早上5 時30分後。 ㈣被告以汽車將A女強行載往工寮,並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之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仍證述:「離開被告家的時候,我發現黃建祥不在後面尾隨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放我下車我,被告未理會,我就想要跳車,但是車門打不開」;「被告開車到工(豬)寮的速度很快,到了工寮,被告用遙控器將工寮的門打開,我看到有一個門,鐵捲門打開,裡面黑黑的,進去後鐵捲門又放下去了,我很害怕,他下車將鐵捲門的鑰匙鎖起來。我去柱子下想要按那個門逃出去,但是鐵捲門的盒子鎖起來,我沒有辦法逃出去,他將我連拖帶拉的拉進去。裡面有床,我踢他,他打我頭,將我打在地上,他拉我的腳,拉我的褲子,我打他,他打我。我不要脫衣服,他一直拉我衣服,一直扯。他說是你要我拉破你的衣服,還是要自己脫,我不要脫,他拿一個鐵棒,我很怕,他說他是殺豬的人,要殺死一個人很簡單,你要死在這裡嗎?我就自己脫衣服。他拿一個鐵棒上面尖尖很像矛,他抵住我的胸部好像要刺我。後來他拉我衣服拉不開,他生氣,要我自己脫,拿長矛抵住我要我自己脫。脫衣服後,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他要去戴保險套,我光著身體想要逃走。我逃到外面,被他拉回去。我的腳被門夾住,我很痛。因為我逃跑,後來他的生殖器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他有射精(A女全程哭訴抽搐表示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黃建祥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證述: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及A女至停車場取車後,由被告開自小貨車搭載A女至被告住處,伊開車跟隨在後,被告在住處換開自用小客車,表示要載A女回家,A女上車後,被告開很快離去,我倒車就不見被告蹤跡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本院更㈢卷第149 頁)。而被害人A女當日受強暴性侵害過程確有受傷一情,亦有案發當日A女於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等情;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32頁彌封袋),復有A女身體外傷照片8 張及警員現場採證拍攝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嗣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被害人A女案發當日就診受傷情形?據該醫院覆稱:病患(代號33612 ─9201)背部及左腹部抓痕可能係尖銳物品(如指甲類等)所致,且因該數次抓痕較為鮮紅,研判應係新傷之表現(舊傷之抓痕應較暗紅或結痂),……」等情,復有該醫院100 年11月8 日(100 )長庚院字第AA4674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㈤卷二第22頁)。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除已據被告供認在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足資佐證,已如前述。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棒1 支扣案足資佐證。本院另審酌被害人A女與被告2 人若係金錢買賣之合意性交,被害人A女何以會有上述傷害?且上述傷害之情形(如指甲抓痕),又與一般男性對女性性侵時,女性抗拒性侵易造成之傷害相符,是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與客觀證據均屬相符,應堪採信。㈤被告雖辯稱與A女有2千元性交易之合意,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2 千元本來是付給坐檯小姐蘇杏美出場費,但她離開了,後來A女拿回2 千元要還我,問我這2 千元可不可以給她賺,我問她出去要做什麼妳知不知道,她說知道,錢就沒還我,叫我等她下班」等情,而A女於警詢時指稱:「2 千元是經理黃建祥拿去還他」;偵查中陳稱:「2 千元沒經過我的手,我只是收他的帳,因黃建祥都叫他乾爹,所以讓他簽帳,全部清要9 千多元」(見偵查卷二第18頁);惟於原審、本院前審交互詰問下則稱:【是另一經理「雅歌」去向蘇杏美拿來給我,說蘇杏美轉交要還給被告,我再拿給黃建祥(見原審卷二第357 頁)。是黃建祥拿給被告,塞在被告口袋裏(見原審卷二第352 頁)。最後買單時,被告的錢不夠付,那2 千元算在被告給我的帳裏面,就把錢收走,但還是不夠。被告共拿7 千多給我,有包括那2 千元,當天帳不只7 千多。那2 千元是算被告買單的錢,交回店裏(見原審卷二第523 、524 頁)】、【我有拿2 千元要去還給他,後來他不收,當晚被告總共消費9 千多元,將這2 千元抵付酒錢,被告只付了7 千多元】(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等語,綜上以觀,被告辯稱A女收取之2 千元係出場性交易費,而A女堅則稱該2 千元係計入被告買單的費用,彼等2 人所述明顯不一,而致生齟齬。 2.本院參酌證人蘇杏美於偵查、原審中證稱:【2 千元是被告給我的小費,不是買我出場,我下班前有告訴經理,那位客人給我2 千元小費,後來女經理「雅歌」來向我拿回去】等情(見偵查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276 至28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猶明確證稱:「被告給我的2 千元是小費」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5頁);而證人黃勇發於偵查中證述:「2 千元是會計小姐拿來還給被告,被告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會計小姐約要出去,她也說好」、「因張簡(鵬璋)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她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剛開始是被告一直約會計小姐出場、散步、看電影之類,會計小姐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說要帶她回家」(見偵查卷一第40、41、45頁),證人黃勇發於原審中亦證述:【被告那天喝很多酒,1 、2 瓶高梁,會計小姐進來時有說店要關門,請我們離開,(問:會計小姐有無同意和被告出場?)他們在那裏談,推託,似要載不要的樣子。(問:當時確因被告在吵鬧,叫會計小姐陪他,會計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是,是天亮了,要趕被告走。黃建祥要送會計回去,被告酒醉,我麻煩黃建祥送被告回去,我自己開車回去。(問:當時被告和黃建祥、會計只是單純返家,並不是要到外面從事性交交易?)是,我叫黃建祥開被告小貨車載被告回家,順便載會計回去。被告最初有對1 個小姐說要帶她出場,後來有向會計小姐表示要帶她出場,當時被告已酒醉,和會計小姐在『魯』。(問:是否因被告在『魯』,營業時間快到,所以會計小姐才會答應被告說要一起離開?而沒有說要帶出場?)是,只是說要一起離開。(問:依據何情形認為會計小姐在打發被告?)因為被告喝醉了,又要打烊了,所以會計和被告「魯」來「魯」去】(見原審卷二第333 至343 頁)等情。另證人黃建祥於原審證述:【2 千元是我叫會計拿進去給被告。(問:和被告一起的黃勇發有無叫你幫他載被告?)黃勇發就要走了,我說我順路,就載被告去開車。(問:當天你和會計和被告一起回去,主要目的就是要載會計回家?)對。(問:會計為何上被告的車?)被告說要載她回去。(問:為何去被告家?)我去看一下他家。(問:你是否曾講過你不放心A女,所以開車跟著他?)是,要走之前,我還問他,他還說沒問題。(問:後來被告很快把車開走,你有無做任何處理?)我沒有他們的電話。(問:為何那天要載會計回家?)因為那天都沒有人,只剩下我和會計。(問:會計在你工作時間,有無和客人出場過?)沒有。(問:當時會接到店的通知到小吃部去,是因為被告在店裏吵所以才通知?)是說被告在裏面大小聲,叫我過去。(問:你說被告消費的態度不好,為何在停車場時叫會計坐被告的車?)不是我叫會計上車,是被告叫會計上車,因為被告態度很兇。店裏的人都知道我叫被告乾爹。(問:你有無看到會計把2 千元拿還給被告?)是會計出來後,我問會計有無把錢還給被告,會計跟我說,被告講錢給妳,會計說不要了,會計還有把錢拿出來給我看(見原審卷二第486 至505 頁)】等情參互以觀,顯見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出場,因為被告酒後強邀A女拒不收回原給付與坐檯小姐蘇杏美之「出場費」2 千元(出場費係被告認知,蘇女則以小費收受並告知店方經理),A女乃店裏會計,依職責轉交該2 千元並收帳款始與被告談話,在被告吵鬧不休下,為免被告拒不離開,致無法順利打烊下班,幾番推拒無奈之餘,拖了2 個小時,不得已為打發被告,不得罪客人,且該客人係經理口稱之乾爹,A女縱留下2 千元,或對被告之糾纒邀約答稱好,亦係明顯敷衍應付之詞,絕非真意。綜上所述,上開2 千元並非被告交付與A女,由A女同意收受,而係被告交付與坐檯小姐蘇杏美後,因蘇女返家而在店內吵鬧不休,會計A女受經理指示,將店裏向蘇女追回之2 千元還給被告,被告拒不收回,轉而強邀A女出場,A女無法交還尚且告知經理黃建祥,並抵充當日部分消費,足見A女並無收受「出場費」之本意,被告所辯A女表示要賺2 千元,同意與伊性交易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於證人郭松茂於本院上訴審94年2 月2 日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被告是約另1 個坐檯小姐,坐檯小姐說已經酒醉不要出去,我親眼看到坐檯小姐就把2 千元交給A女要還給被告,A女說坐檯小姐不要賺我願意賺,被告有問出去要幹什麼妳知道嗎?A女說出去就隨便人家了,出去是2 千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7至48頁);另於本院更㈣審99年10月28日審理時雖又證稱:「那1 天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我問他有沒有叫女人,被告說有,一會兒就有1 位女生進來包廂,那位女子進來,說原來坐檯小姐已經酒醉了,要拿2 千元還給被告,那女生還向被告說她不賺的話,她要賺。被告向女子說出去的話要【嘿咻、嘿咻】的,那女子說好。我聽說他要帶小姐出去,我不好意思就離開」云云(見本院更㈣卷第126 至127 頁),惟查:案發當日,郭茂松並無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當時凌晨3 、4 點,客人除了被告與黃勇發外,並沒有別的客人等情,已據證人黃勇發、黃建祥、蘇杏美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222 頁、第152 頁、本院更㈣卷第201 頁反面),而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本院詢以證人蘇杏美:「(問:92年1 月9 日晚上至92年1 月10日清晨即案發當天,妳有無看到在庭之郭松茂、劉德枝2 人到妳們店裡?)庭上2 人我不認識,今天是第1 次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6頁);另詢以證人證人黃建祥、黃勇發等2 人亦明確證稱:「那天沒有看到他們2 人(指郭松茂、劉德枝),我也不認識他們2 人,今天是第1 次看到」、「(郭松茂、劉德枝)今天是第1 次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案發後,自警訊、偵查、原審迭次調查訊問,無論被告或證人黃勇發、黃建祥等人均未曾提及郭松茂此人在場,而對於如此重要關鍵之證人,被告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作證,已顯與常情有違,而其所證情節復與被告友人即證人黃勇發及證人黃建祥前揭證述不符;另其前所證述:我親眼看到「坐檯小姐就把2 千元交給A女」要還給被告一節,亦核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坐檯小姐蘇杏美早已回家,何能親自將該2 千元交給A女),其證言已非無疑。況證人郭茂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證述:我去日日春小吃部消費大約有4 、5 次,該店營業時間我不清楚,我都是晚上去,有時早早就去,有時在晚上11、12點之後去,該店何時打烊我不知道,我最晚離開是凌晨1 、2 點多等情(見本院更㈣卷第12 9頁)。惟查,本件證人蘇杏美係於當日凌晨3 時下班後回家,而被告是後來發現收他2 千元的蘇杏美不告而別,乃向店方發飆,經店方派員前往蘇家取回該2 千元,由會計A女欲交還被告,被告拒收,反無理取鬧,要求A女陪其出場,A女堅詞拒絕,被告則賴著不走,拖至凌晨5 時30分後,A女為了能關店回家,不得已敷衍乃佯稱答應一起離去,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苟A女為賺取2 千元同意與被告出場,必然會於下班時間屆至,即高高興興與被告快速離去,豈有苦撐2 小時之後,再佯稱答應一起離去之理?且證人郭茂松上開證述:「其最晚離開是凌晨1 、2 點多」,則其又如何知悉凌晨4 、5 點以後之事,其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姓,豈能令人無疑。再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40 號郭茂松偽證一案,其於該案偵查中委由選任辯護人於100 年3 月3 日具狀表示:「被告郭茂松願意認罪(指偽證罪),特此陳報」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47頁),並於檢察官100 年3 月21日偵訊時問以:「是否坦承於被告張簡鵬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99年重上更㈣字第8 號於99年10月28日開庭審理時,你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所證述內容為偽證?」其供稱:「我認罪」、「我當天沒有在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50至51頁),而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郭茂松上開偽證一案關於「我認罪」、「我當天沒有在場」之供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其明確證稱:「是的,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1頁),由此益足證證人郭茂松上開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本院再進一步詢其相關重要關鍵之情節,其卻又以:「我以前都說過了」等情迴避(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1頁反面);另其之前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審理時到庭所證稱:「(問:94年2 月2 日、99年10月28日你於本院上訴審、更㈣審分別到本院作證所證述內容,是否正確?)我以前都說過了,我以前說的都是實話」之情,同屬迴避、迴護之詞,要屬不可採信。 ⒋證人劉德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應該有(去過日日春小吃部」、「我與郭茂松一起去,只去過1 次,…,時間約在93年之前,我93年11月因積欠國稅局稅款被管收,去日日春小吃部是在這之前約1 年左右」云云,微論其無法明確證述至日日春小吃部之確切時間,且就其所證述「93年11月之前約1 年左右」,亦核與本案發生之92年1 月10日相距有一段時間,且就本院詢以:「你們怎麼去?有無一起離開?」證人劉德枝證稱:「我跟郭茂松2 人分別騎機車去」、「當時我自己騎機車離開」云云(見本院更㈤卷二第28頁反面);惟就此郭茂松則證稱:「(如何去)不記得」、「個別回去,我是開車,我不知道劉德枝是如何回去」云云(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2頁),其2 人就此簡單明確之事證述有異,顯非事實,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辯稱未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性侵害云云。惟查: 1.A女並未同意出場,亦無收受2 千元出場費之本意,前已述明,A女於警詢指述:「因為我沒有車,平常都是搭麗鋉姐的車回家,可是被告還賴著不走,當天我要鎖大門設定保全系統才能走,所以沒辦法跟麗鋉姐一起走,我的同事黃建祥一直勸被告走,後來被告表示要收黃建祥做乾兒子才願意走,但他車子放在別的地方沒辦法走,於是黃建祥說要載他去開車,我們離開店時大約是5 、6 點左右,所以我就一起搭黃建祥的便車回去。到停放小貨車的地方後,被告說要黃建祥去他家,且說黃建祥喝酒開車不安全,叫我坐他的車,我實在不願意,可是又沒有其他交通工具,而黃建祥也在,應該沒問題,所以才坐上被告的小貨車,黃建祥自己開1 部車跟著去,到了他家,他還說他家多大多好,叫黃建祥要帶太太及小孩來,他要收黃建祥做乾兒子,後來換開1 部富豪960 的車子,並且跟黃建祥說他要送我回家,他是黃建祥乾爹,所以要相信他,可是他趁黃建祥在回轉車時就突然開得很快,把我載走,他開的方向不像是回林園方向,我在車上怕得要命,可是他車開得很快我根本無法跳車逃走」(見警一卷第12頁),上情核與證人黃建祥於警訊、偵查、原審中證述:「因店內保全系統跟鑰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 時許才將店門關閉,當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我載會計及被告至全聯停車場,被告說要載會計回家,我說好,但想一想又不放心隨後駕車跟隨,直至被告家中,他又換車要載會計回家,他上車後開很快,我倒車後就不見踪影,即自行回家」(見警一卷第16頁);「到停車場,被告說他要帶她回去,我向他說我信任他,沒想到發生事」(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說要載A女回去,A女上了被告的小貨車,我不放心A女,所以開車跟去看一下被告家,要走前,我還問他,他說沒問題,後來被告很快把車開走,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見原審卷二第493 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堅持以載送A女返家,且認A女店內經理黃建祥為乾兒子為詞,使A女信賴其無惡意,而黃建祥雖曾擔心,但仍選擇相信被告,致A女到被告家後雖同意改乘被告之自小客車,惟發現被告未駛往A女住家方向時,要求下車,且已無法跳車離去,被告乃不肯罷休。是被告自A女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時起,被告認時機成熟,其強制性侵A女之犯意猛然萌生顯現,趁黃建祥倒車迴轉時即搭載A女加速駛離(自此時起,著手開始剝奪A女行動自由),A女發現路線不對,情況有異而心生恐慌,一再要求張簡鵬璋載伊返家,惟張簡鵬璋色慾薰心,不予理會,竟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俾便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逕駛至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段109 號旁空地上之一間工寮內並關上 鐵捲門,強拉A女進入房間性侵,延續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始載送A女回家,職是,被告有「著手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俾便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亦至為明灼。至於證人黃建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於全聯停車場A女係坐伊之汽車至被告家中(見本院更㈢卷第151 頁),因與其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A女係坐被告的小貨車至被告家中不符,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顯係時隔久遠,記憶錯誤所導致,尚無足取。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貞樺於原審雖證述:當日伊看到他(指被告)開小貨車回來,再開車庫開轎車出去,伊本來要罵他,看到另1 輛車子停在那裏,有1 個男人叫他乾爸,還叫另1 個小姐上車,叫他好好照顧她,伊本來要阻止,但來不及等語(原審卷二第270 頁),惟查黃建祥對被告說要好好照顧A女,是因為被告要載A女回家之故,並非指A 女要跟被告出去玩,要被告好好照顧之意思等情,此經證人黃建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5 頁),從而,證人王貞樺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5 月25日之高縣林警偵字第0980006032號函文所附本案相關位置現場圖雖載明:被害人A女住處距離全聯停車場0.7 公里,被告住處距全聯停車場2.1 公里等情(見本院更㈢卷第86至87頁),A女對何以不從全聯停車場直接返家,反而卻至被告家中換車一情,於本院證稱:「(問:如果被告要載你回家,你為何不讓黃建祥載回家就好了?)因為黃建祥要去被告家,我是要回家,我只是要搭便車。因為當時被告酒醉,我只好被他們二人擺佈。(問:全聯停車場到你家比較近,到被告家比較遠,為何沒有戴你回家?)我不知道路是什麼樣,我知道當時是被告在吵鬧,為了要處理好,所以就直接去被告家。(問:從停車場到你家比較近,為何還繞了一個大圈子,到被告家換車再送你回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家在哪裡,不知道他家比較遠,所以他說要回去換車載我回家,而且方向盤在被告的手上,且黃建祥在後面跟,我才放心坐上被告的車」等情綦詳(見本院更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黃建祥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我是要送A女回家,不是要送A女出場性交易。(問:會計小姐為何坐被告的小貨車,不是坐你的小客車回家?)一開始在店裡面就有講,我載他們到停車場那邊,被告執意要送會計小姐回家,會計小姐也說好,當時我不放心,我就跟在後面。我不放心係因我跟被告只是第2 次見面,叫乾爹只是對待客人的一種說法」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㈢卷第151 、149 頁),本院審酌A女既是於下班後搭人便車回家,於被告酒後執意要先去被告住處,在車主黃建祥亦同意下,其所陳當時別無選擇,只好同意等語,尚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是以,上開函文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查A女於案發當日即1 月10日即由員警伍筱櫻、社工謝翠珮陪同前往長庚醫院採證驗傷並將身上受傷部位拍照,依照片顯示及診斷書之記載,A女肩部、腹部、左手部有多處抓痕,左腿有淤傷,與A 女指述掙扎中左腿曾撞傷,被告拉扯A女,試圖制伏掙扎反抗之A女之情狀吻合,而A女指述被告曾毆打其頭部一節,雖在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時未同時檢驗,惟A女於警詢指稱當時頭部沒有明顯傷痕,其因而未就頭部驗傷可以理解,惟其後感覺疼痛再前往大仁醫院求診,發現其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自可佐證A女此部分之指述為真。至於扣案之鐵棒1 支係警員李坤峰因處理被告被毆事件,得知被告涉犯性侵之情,始帶同被告與另一位員警前往被害現場即被告所有之上開工寮房間內拍照採證,經拍攝照片10張,而後通知被害人到警局指認照片時,A女即指出照片編號9 所示斜靠在牆角之棒器即屬被告所持威嚇其放棄反抗之兇器,當時該棒器尚未扣案,且照片所示棒器在鏡頭遠處並不清楚,亦看不出尖端形樣,此經警員李坤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 至174 頁),並有附卷照片10張中編號9 可憑(見警卷一第26頁),惟A女於警詢時即能大致指述該兇器約120 公分長,鐵製圓柱狀並且生鏽,頂端尖尖的,很像是殺豬用的工具,並手繪該兇器之大概形狀(見警卷一第20頁),顯見A女指述被告持之威嚇A女應屬可信。雖A女所指述約120 公分,與其後扣案鐵棍之實際長度175 公分不符,且頂部係焊接一般角鐵,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惟A女在恐懼掙扎中就其目測之大概印象描繪大概長度及形樣,自難精確。況被告在身心狀況良好之下,接受專業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組員羅時強之測謊,測謊鑑定結果為:「①關於本案,你有無打被害人(即A 女)的頭,回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有無拿鐵棍抵住被害人之胸口,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93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1 頁),是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益足見A女指述被告持鐵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其性交一節,為屬真實,被告所辯未以暴力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5.另證人即警員李坤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那天該女子精神狀況?)她一直哭,且精神憔悴,說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一卷第21頁),證人即女警伍筱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她講不出話,情緒非常激動,全身顫抖」等語(見偵查一卷第21頁),證人即社工謝翠珮於偵查中證稱:「在A女報案、驗傷、採證到偵訊筆錄的過程,她情緒混亂,不斷顫抖,在陪偵過程,無法言語」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0頁),另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柒、心理衡鑑,三、小結㈠A女目前應符合重鬱症診斷。A女目前有嚴重的憂鬱情緒、有失眠問題、專注能力減退、失去精力及自殺的意念等憂鬱發作症狀。㈡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A女自陳今年過年前遭到性侵害,此一創傷事件會一再地闖入A女的心理,A女對事件當時的記憶感受是極為恐怖的,擔心被加害人報復的想法強烈:當接觸到相關的情境時,會立即出現強烈的害怕、恐怖情緒,並會努力逃避。㈢評估A女為高自殺危險,建議A女接受危機處理。A女自殺的動機為對於此事的處理感到無助、恐懼被報復、及擔心先生因此事自責而憂鬱,有強烈的心理痛苦:生存動機為小孩還小,需要她的照顧;潛在危險因子為A女過去曾有一次自殺行為、對於此次自殺有明確的方式並預留遺書;急性危險因子為接觸到創傷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特別是加害人的恐嚇報復訊息、夫妻間相處的衝突事件以及對小孩管教的挫折感;應避免A女自殺或將情緒轉移到小孩身上,造成小孩的身心創傷,或者帶小孩一起自殺的扭曲想法,以避免小孩受到嚴重的傷害,另A女的支持系統薄弱,且拒絕醫療人員的介入協助。…玖、結論與建議:綜合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應符合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中嚴重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並合併重度憂鬱狀態」,此有慈惠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偵查2 卷證物袋),且證人A女於本院更㈢審、更㈣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事隔多年,情緒仍非常激動,並有哭泣情形。從上開A女於案發後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觀之,益足證A女上開證述,為屬實情。至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拍攝A女於92年12月間日常生活之光碟片,因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11個月,且內容僅拮取A女日常生活中之特定行為,且與人接觸之表面難見內心創傷,自不得據此遽行判斷A女之身心狀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證人謝尚芳於原審雖證稱:92年1 月10日上午約7 時30分許,有聽到被告工寮搬塑膠椅子,聽到男女說話及笑聲,男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但女的聲音不是被告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 至345 頁),姑不論證人謝尚芳時隔甚久後對此事項記憶清晰令人質疑,其在他人屋外隔著相當距離下竟能聽到笑聲,係男或女的笑聲?如何的笑聲?如何於時日久遠後辨明?所證疑點不明,自不足採。 7.另證人黃建祥於本院上訴審雖陳稱:「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再質之詳情,其證稱:「有(爭吵),但是不知道爭吵原因,只知道2 人有吵架,是本案發生前的事,不記得多久,是有在店裡吵架,但沒有動手或拉扯情形」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2頁)。惟查,A女於案發前並無和先生在「日日春小吃部」店裡吵過架之情,已據證人A女及A女之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125 、128 頁),因此,微論上開黃建祥之證述吵架內容並不明確,無法充分瞭解其所謂之爭吵內容為何,以判斷是否與本案之待證事項有關。況夫妻爭吵,乃稀鬆平常之事,且其原因又不一而足,因此,況縱令證人黃建祥上開所述「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在店裡面吵過架」一節是真實非虛,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A女於案發後上午9 點多回家後,其覺得很丟臉,在家哭泣,不敢講性侵經過,稍後不久,其從事運輸鴿子之丈夫回到家,看見A女在哭,以為A女身體不舒服,要帶A女去看醫師,並問A女發生何事,起初A女不願說,A女丈夫又問,那時A女才向丈夫陳述被性侵經過;且A女上班沒有當天沒有回家情形等各情,已據A女及A女之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124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彼等證詞互核相符。本院另審酌:一般女子甫被性侵後,立即報案者有之;告知家人協助處理者有之;傷心難過哭泣不知如何處理者有之;甚且,深感丟臉欲尋短見者亦曾有所聞,衡之A女於案發後回家後之上述反應,要難謂與情理不符。從而,自難以A女未主動向丈夫告知性侵經過,即謂A女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再查:本案若從反面觀之,倘A女係自己為了賺取前揭2 千元而合意與被告性交易,其理應於日日春小吃部下班後儘速與被告離去,儘速與被告完成性交易後儘快回家,且裝作若無其事,以免被其丈夫發現,其豈會回到家後(按當時其丈夫尚未下班回家)哭泣傷心?若謂A女丈夫事前縱容A女與人發生性交易,如此,A女回到家後亦不會有上述哭泣傷心之情形?況當日被告邀約之對象原係蘇杏美,而非A女,A女自無法預知其會有此機會?且A女係日日春小吃部的會計,據證人蘇杏美證稱:A女是會計不坐檯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35頁反面);而證人黃建祥雖到庭雖證稱:「(問:被害人平常在店裡,有無兼差當服務生或坐檯小姐?)案發前有1 、2 次有去坐檯」云云(見本院更㈤卷第43頁反面);為本院再進一步質之詳情,其又證稱:「因為她說是好客人,下去做她也有賺」、「(問:你說被害人有1 、2 次在小吃部坐檯,是否曾經被帶出場過?)沒有」、「被告酒品不好,被害人知道」、「被告拿2 千元給蘇杏美是店內坐檯小費,確定不是帶出場性交易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4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職是,縱認證人黃建祥上開證述:「被害人A女案發前有1 、2 次有去坐檯」一節非虛,但依其證述:「A女係選擇好客人始臨時權充;被告酒品不好,被害人知道;A女沒有被帶出場過」,且案發當日被害人A女亦未下去坐檯,因而,實難執之認定被害人有同意以2 千元與被告為性交易之行為。 8.證人A女之丈夫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稱:「A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害經過後,當天我就去找被告,第1 次沒有找到,第2 次下午3 點多的時候才找到,我帶李清松、黃建祥去找他,他出來就跪下,求我原諒他,他沒有說是用2 千元買的,我就開始打他。警察就來了」等情(見偵一卷第14頁;本院更㈢卷第127 頁),經核與證人李清松於警詢證稱:「因被告性侵害我店內會計小姐,所以去他家中問清楚當時情形,被告見到我們下跪並道歉,叫我們原諒他」(見警一卷第7 頁);證人黃建祥於偵查證述:「當時被告有下跪向會計的先生道歉」(見偵查一卷第24頁)等情相符,由被告於案發當日A女之丈夫找其理論時,被告既有對其下跪請求原諒,雖A女係有夫之婦,無論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與A女為合意性交,其面對A女之夫質詰,均屬歉疚之事。故雖難執此一節即遽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惟被告亦有因此事而自覺歉疚之情,亦殊無疑義。 9.辯護人雖質疑依A女所陳述遭侵害過程之猛烈,處女膜理應有新撕裂傷,但案發後其下體經醫院檢查時,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一節,惟查,性侵害被害人部分雖會有處女膜新撕裂傷,但是否未驗出處女膜之新撕裂傷,而僅驗出舊撕裂傷,即可反推被害人未曾遭受性侵害,則非屬必然,在科學上亦無實證,其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按被性侵之已婚女子,其係無辜受害者,因此,其於被性侵後,一般而論,其丈夫會同情並協助其治療心理創痛,固經常可見,然夫妻因而出現裂痕而走上離異之途,亦非絕無。本案發生後,致A女與其丈夫離婚,固經彼等2 人證述在卷。惟質之詳情,A女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一看到被告出現我就發抖,這件事情對我傷害很大,我先生也很難過,我讓我先生很沒有面子,最後我和我先生就離婚,我這輩子沒有受過這種污辱,我為了要看到孩子,我才活下來」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216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質之:「後來為何與你先生離婚?」其又證稱:「因為被告在林園說我收了他500 萬元,結果有人要來向我借錢,且說我被他性侵,我根本無法出門(A女哭泣)」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院為究明真相,依職權傳訊A女丈夫,據其到庭證稱:「(問:本案後來為何會與你太太離婚?)因發生這種事情,我心裡壓力很大」、「(問:在你主觀上認為你太太有做錯事情嗎?)我不認為我太太有做錯事情」、「(問:既然沒有,為何還要離婚?)因這種事實沒有離婚的應該很少,我本身壓力很大,因出去人家會說話」、「(問:民事有無和解?)被告時常找人要來和我和解,他去年還找1 個剛出獄的要和我談,我都不願意,因為被告很惡質,沒有人的老婆要讓別人的男人捉到豬圈性侵」、「因發生這種事情後2 個人在一起覺得怪怪的,因我從事這種工作是大眾化,都有人會問東問西,我壓力很大」、「(案發當天我)沒有推打(我太太),因為他告訴我後,我就去找李清松」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由此可見,本案發生後,A女丈夫並未責怪A女,且案發後當天A女丈夫問明事情原委後即前往找尋日日春小吃部找老闆李清松及經理黃建祥,並要求他們2 人偕同找尋被告興師問罪,A女丈夫並未出手毆打A女,而事後A女與其丈夫因此事離婚,純因此事對他們2 人所造成之壓力所致,至為灼然。因此,自難執此反推認定本案應非被告對A女強制性侵,否則A女與其丈夫即不會因此事離婚。 ㈦證人黃勇發於警詢時雖證稱:「(A女)當時拿2 千元要還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收下,而且我有聽到A女說要跟被告外出」等語(見警卷( 一) 第15頁反面)。於檢察官第1次 偵訊時亦陳稱:「張簡(指被告)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會計小姐約要帶出去,她(指A女)也說好」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原審及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她(指A女)為了打發他(指被告)才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41、45頁);「(會計小姐有無同意和上訴人出場?)他們在那裡談,推拖,似要或不要的這樣」、「(當時確因被告在吵鬧,叫會計小姐陪他,會計小姐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是,是天亮了,要趕被告走」、「被告喝醉了,又要打烊了,所以會計(指A女)與被告『魯』來『魯』去」、「(你有聽到那位小姐(指A女)同意和被告出去?)是」、「我知道他們兩位在推,但我不知道那位小姐有無說要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4 至343 頁);「會計小姐(即A女)有沒有答應出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11 頁),致其對於A女究竟有無同意與被告出場,所述前後矛盾。而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本院再質之詳情,其又證稱:「因時間很久了,那天我去廁所回來在員工休息室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講,那時已經很晚了」、「(當時)約凌晨4 、5 點」、「(問:被告與被害人談話內容為何?)當天被告已經酒醉,他在那裡魯來魯去,她要被害人跟他出去,因為被害人要下班要走了」、「當時店要休息了,所以被害人有答應說好,但是因為被告已經酒醉,被害人要趕快打發被告出去,所以口頭上有答應」、「當天被害人沒有喝酒,是先前的那位小姐蘇杏美喝醉,她先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133 頁)。若依證人黃勇發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所述上情以觀,益足見當時被害人要下班離開,但被告仍一再強邀被害人與其外出,被害人為要趕快打發被告出去關店打烊,俾便順利搭乘證人黃建祥車子回家,口頭上始佯為答應敷衍而已,而非真心要與被告外出,殊無疑義;另證人黃建祥於本院更㈡審、更㈣審雖翻異前供,並分別改稱:案發當天被告有約A女出去玩,A女有同意要一起出去,當天伊並非要載A女回家,係A女要與被告一起出去玩,伊駕車載被告及A女至停車場後,被告即下車開其小貨車回家,A女仍搭乘伊車至被告家,隨後A女乃改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外出,伊交代被告玩完要載A女回家後即離去等語;並稱:「(你今天所講的為何與先前所述不符?)因為A女是我們店裡的會計,所以會維護自己的人,被告喝醉酒態度就很糟糕,我也很氣,又多次被傳訊,我媽媽也建議我把事情說清楚,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在店裡吵過架,鬧得不愉快」、「(你今天講的實在,還是在一審所講的實在?)今天所講的實在」等語(見本院更㈡第50至54頁)、「被告和會計小姐說好要一起出去,我載被告和會計去換車」等語(見本院更㈣第164 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更㈢審分別證稱:「案發當天並未聽聞A女同意與被告出場」云云(見警卷一第1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6 至496 頁)、「我們在聊天時,會計小姐(指A女)雖有答應要出去玩、喝咖啡,但會計小姐講這個話,應該是安撫被告,不是真的要陪他出去。因為被告吵鬧不休、喝醉了。當時被告並非要帶會計小姐出場交易,是我們下班要回家,我是要送會計小姐回家,順便載被告回家」等情(見本院更㈢卷第146 、151 頁)不符。而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本院再質之詳情,其又證稱:「(被告拿2 千元給蘇杏美)是小費,這是蘇杏美在裡面坐檯陪被告的小費,並不是要將蘇杏美帶出場的費用」、「後來蘇杏美不見了,被告就不高興,叫我們去把錢拿回來」、「(問:那天為何不把被害人送回家?)因那時被告喝醉酒,所有人都下班,只剩下我們幾個人在裡面,被告賴著不走,我們一直要把被告打發走,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去喝咖啡、看電影,他們私底下有沒有說什麼,因當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因為被告說要載被害人回去,那時在裡面因被告喝醉酒一直在吵鬧,……,當時小姐都下班,只剩我和會計,我們一直在安撫他,他說要約會計出去喝咖啡、看電影,為了要安撫他就跟他說好」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1頁反面至43頁),由此亦可見:⑴被告拿給蘇杏美之前揭2 千元是小費,是蘇杏美在裡面坐檯陪被告的小費,並不是被告要將蘇杏美帶出場的費用,更不是性交易之費用。⑵當天日日春小吃部下班欲關店打烊,惟被告賴著不走,證人黃建祥及被害人A女為了要安撫被告,始佯稱同意外出,斯時,被害人A女一意欲搭證人黃建祥車子回家,並無與被告外出之真意,更無談及外出或性交易之代價,亦堪認定。 ㈧又證人黃勇發及黃建祥等2 人上述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信?本院認應就本案整個過程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研判。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至日日春小吃部喝酒,並找女坐檯,其間,並拿2 千元給蘇杏美,蘇杏美認係小費而收受(出場費是被告認知),迨下班時間屆至(凌晨3 時許),蘇杏美下班離開,嗣被告發現蘇杏美不在,被告生氣,並向店內經理索回該2 千元,店內經理至蘇杏美住處索回該2 千元後,被害人即會計小姐A女受經理指示,將店裏向蘇女追回之2 千元還給被告,惟被告拒不收回,轉而邀約A女出場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之常情,苟A女為賺取2 千元同意與被告出場,必然會於下班時間屆至,即高高興興與被告快速離去,且早去早回家,俾免丈夫起疑?豈有讓被告在店內吵鬧糾纏2 個多小時之後,再答應一起離去之理?因此,證人黃勇發及黃建祥等2 人前分別所證:「被告在吵鬧,被害人為了打發被告才說要跟被告出去」、「會計小姐雖有答應要出去玩、喝咖啡,但會計小姐講這個話,應該是安撫被告,不是真的要陪他出去。因為被告吵鬧不休。當時被告並非要帶會計小姐出場交易,是我們下班要回家,順便載被告」各情,應符合實情,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堪採信。若再徵之:⑴當時除了上述2 千元外,並未見被告有再與被害人A女談及出場性交易之代價。⑵若被害人A女同意與被告出場性交易,則當證人黃建祥搭載被告與被害人A女至全聯停車場後,被告即可單獨以其所有之小貨車載被害人A女前去辦事,早去早辦完事早讓被害人A女回家,為何證人黃建祥不放心要開車跟隨在後?⑶若被害人A女同意與被告出場性交易,則被害人A女又為何會有前揭傷勢,尤其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均留下上述抓痕?⑷若被害人A女同意與被告出場性交易,則被害人A女回家後掩飾已唯恐不及,又為何會在家傷心哭泣,致引發其丈夫追問,而自曝形跡之理?等各情以觀,證人黃勇發及黃建祥等2 人前揭證述「被害人A女(真心)同意與被告出場」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彼等或係未聆聽清楚?或係未瞭解對話真意?或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本件係強制性交與婚外性交易之特殊爭議案件,A女與被告因利害關係對立,不能排除雙方均有說謊之可能。若認有藉測謊以補強心證之必要,自宜對於雙方均實施測謊,始稱公平。原法院上訴審僅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而未一併囑託該警察局亦對A女實施測謊,其採證尚嫌偏頗等語(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第8 、9 頁)。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上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意見,被害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接受測謊(另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亦再表示被害人A女同意接受測謊),告訴代理人並隨即於100 年8 月2 日具狀表示A女同意接受測謊,並請本院儘速安排A女測謊(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160 頁、第161 頁),本院乃依最高法院指示,並尊重被害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意見,乃於100 年8 月5 日函惠請法務部調查局儘速優先安排時間對被害人A女為測謊之鑑定,嗣據該局100 年8 月25日以調科參字第1000472640號函覆稱:「囑託測謊對象3612─9201(指A女)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予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卷一第200 頁);本院復函請該局查明A女:「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之原因為何?該原因有無可能在短期間內排除,並再次為測謊之鑑定?」嗣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於100 年9 月8 日以調科參(南)字第10000498810 函覆稱:「測謊對象A女罹患憂鬱症,有服食抗憂藥物習性,且A女於陳述案件相關案情的時,情緒不穩定,致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予研判有無說謊;本案A女不宜再安排測謊」等情,有該測謊組覆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卷一第208 頁),職是而論,本院自不宜,亦難再對A女實施測謊,惟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刪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⒊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返家換開小客車載送A女,被告見A女上車後,認時機成熟,其強制性侵A女之犯意猛然萌生顯現,趁黃建祥倒車迴轉時即搭載A女加速駛離,A女發現路線不對,情況有異而心生恐慌,一再要求被告載伊返家,被告色慾薰心,不予理會,竟著手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俾便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逕駛至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段109 號旁空 地上之一間工寮內並關上鐵捲門,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進而遂行強制性交,事後始應A女要求載送其返家,核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姦一罪。另查,扣案之鐵棒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脅迫並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應係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上述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應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合。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抓傷A女,並向A女恫稱「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脫去衣物,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被告在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抓傷A女,應係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故意,而被告以「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之言語恫嚇,係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成立恐嚇罪及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A女收受被告2,000 元之「出場費」,並同意與被告外出(出場)之相關記載及論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予改正。⑵刑法第55條、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及刑法第91條之1 業經修正,前已述明,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合。⑶原審認被告上述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應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有未當。⑷原審又認被告刑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併予宣告,亦有未恰(詳見後敘)。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獸慾,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危及A女婚姻家庭,犯後仍偽稱A女同意與之性交易之謊言毀人名節,惡性殊重,雖其適用新法之法定刑度已刪除無期徒刑,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輕,仍不宜從寬量刑,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91條之1 有性侵害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所定罰金數額,且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第82條之1 、第83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對被告訴訟基本權保障未盡周延,其較不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原審法院雖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院曾建議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之身心治療(見該院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82至88頁)。然經本院前審以有關被告性侵害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載,請該院就醫療專業層面,就被告是否具性(心)理異常或病態心性發展之情形暨是否有性犯罪之傾向或習性問題說明。經該院函覆稱:「依據鑑定書內容推論:張簡員並無性心理異常或病態心性發展史,僅是衝動控制力差,為達性需求滿足而用恐嚇威脅方式得逞」等情,有該院99年8 月19日99附慈精字第0992732 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更㈣卷第87至88頁),本院因認被告尚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被告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女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亦即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 女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自不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10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更㈤卷二第63頁)。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92年10月31日受理並訊問被告後,隨即於92年11月6 日函請醫院鑑定,並於92年11月26日、12月31日、93年1 月15日、2 月13日、3 月1 日、3 月12日、4 月21日陸續開庭、勘驗被告提出光碟,並於93年5 月7 日宣判;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於93年6 月1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審理。旋於93年6 月28日、7 月27日、9 月8 日、11月1 日、94年1 月3 日、1 月10日、2 月2 日開庭,其間被告辯護人並聲請節傳訊證人李清松、被害人A女、郭茂松、劉德枝、聲請調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錄音光碟及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資料,嗣於94年2 月16日宣判;本院宣判後,因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 月16日分案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 號審理,旋於94年8 月2 日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 月14日分案97年度上更㈡字第142 號審理,旋於97年10月22日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 月9 日分案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審理,旋於98年10月6 日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 月18日分案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 號審理,旋於100 年1 月20日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5 月2 日分案100 年度重侵上更㈣字第4 號審理,並於100 年12月5 日判決,有上述各該審理卷證可按。觀諸原審及本院前後之庭期均密集進行,並無延滯訴訟之處,而證人郭茂松於案發當天,並未在前揭日日春小吃部,自無從親自聽聞被害人A女拿2 千元還給被告之當時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竟於本院上訴審聲請該證人作證,致該證人為虛偽陳述(證人郭茂松偽證部分,業據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04 號偵查中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致衍生最高法院對於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究係合意性交或係強制性侵之疑慮,而發回事實審再為詳查,增加本案之難以定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形,認本案自繫屬第一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證人郭茂松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