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周賢銳、曾逸誠、洪碩垣
- 被告黃連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連城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連城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連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5 款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連城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13,下稱:榮睿公司)董事長。爰因榮睿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虧損約3 千餘萬元,黃連城恐公司股價每股淨值將低於5 元,股票買賣有被預收款券處置(全額交割)之虞,乃極力尋找提昇公司股價之方法。詎黃連城於93年6 、7 月間,雖明知榮睿公司於93年5 、6 月間未向資本額僅1 百萬元的「三之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阿貴)購買BT878 晶片後,於93年6 月間再轉賣BT878 晶片予資本額僅3 百萬元之捷均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捷均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振豐),然黃連城、袁澄宇、陳裕雄、鄒生財、林禎華、項秀夫、林慶章,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於其他文書為虛為記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林禎華僅就三之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而項秀夫、林慶章則僅就捷均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由黃連城透過袁澄宇、陳裕雄及鄒生財等人,分別與三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禎華,訂立內容略為「榮睿公司向三之公司購買BT878 晶片」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並由林禎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5 月份20張、6 月份10張之BT878 晶片銷貨發票(含稅金額4500萬522 元)後輾轉交予黃連城。暨與捷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章、項秀夫訂立內容略為「捷均公司向榮睿公司購買BT878 晶片」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及由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BT878 晶片之榮睿公司銷貨發票計12張(含稅金額4726萬2456元)予捷均公司。黃連城並單獨承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使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將前述不實買入、賣出交易之事,虛偽登載於附表一編號24及前揭買賣契約、發票以外之其餘各該財務報告、帳簿、傳票上。嗣因同年7 月11日,奇摩股市時報- 快訊報導「榮睿公司6 月份營收0.5 億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訊息(無證據證明係黃連城提供訊息),而榮睿公司股價連續上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簡稱:櫃買中心)即於同年月19日傳真空白之「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予榮睿公司,以榮睿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於該中心系統所設之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交易於93年7 月19日有異常情形發生,亦即榮睿公司之有價證券近期多次達公佈注意交易資訊標準為由,而請榮睿公司說明價格變動與公司運情形及內部人是否有關連,及填具相關營收資料後,輸入該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嗣經不知情之榮睿公司會計林美麗依相關資料草擬內容略為「93年6 月營業收入5090萬4 千元,比去年同期增加96.81%」之文稿,於翌(20)日送交黃連城核閱,黃連城即基於對有價證券之行情為虛偽記載而散佈於眾之單獨犯意,於該文稿上批「悉」予以核可後,旋於93年7 月2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列營業額劇增之不實資料,而對該公司有價證券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袁澄宇、陳裕雄、林禎華、項秀夫、林慶章另經判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林呈隆、林億彰、蔡孝瑋、喻建福、林慶章、鄒生財、萬益東、項秀夫(冒名呂傳世)、李阿貴、林明豐、陳裕雄、袁澄宇、林禎華、呂傳世、王福來、李麗華於調查局訊問,及林慶章、鄒生財、項秀夫(含冒用呂傳世名義應訊)、李阿貴、陳裕雄、李麗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更二字一卷65、71、104 、110 頁)。袁澄宇、陳裕雄於原審及本院;林慶章、鄒生財於原審;林美麗、李麗華、林禎華、林呈隆於本院時,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警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喻建福、林慶章、鄒生財、萬益東、項秀夫(冒名呂傳世)、李阿貴、林明豐、陳裕雄、袁澄宇、林禎華、林美麗、何振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更二字一卷65、71、104 、110 頁)。袁澄宇、陳裕雄於原審及本院;林慶章、鄒生財於原審;林美麗、林禎華於本院時,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連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取得三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30張發票,榮睿公司亦有開立附表三所示12張發票予捷均公司;及確將以前揭金額向三之公司購買晶片後轉賣予捷均公司而獲利之相關事實,登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文件上;暨同年7 月20日榮睿公司確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營業額劇增等內容之訊息。唯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榮睿、三之、捷均公司間之晶片買賣,並非假交易,而是真實的買賣。因為公司研發要費用,為了讓公司賺錢,才為本件晶片買賣,此筆交易僅獲利約200 多萬元。所以我不是要操縱股價,否則我調高財務預測就可。因為櫃買中心於93年7 月19日要求榮睿公司說明,榮睿公司小姐才會製作報告,經我批示「悉」字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我們是依據主管機關要求發布,不是主動這樣做等語。 二、經查: ㈠、榮睿公司於86年發起設立時有七位發起人,黃連城為其中一位。87年2 月11日公司成立時,林秀樺任董事長,黃連城為監察人。唯自88年3 月起林秀樺即改任監察人,而由黃連城任董事長,直至94年1 月3 日才改由蘇永義任董事長,嗣改名為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榮睿公司歷年來之設立及變更登記卡(更一字二卷181 至225 頁)、榮睿公司86年設立登記起至91年8 月間之董事會決議(更一字二卷261 至297 頁)可佐。被告黃連城於警訊時亦自承:我自88年即擔任榮睿公司董事長迄93年8 月20日止,負責業務主要為綜裡決策榮睿公司所有事務等語。為此,93年間亦即本案發生當時,被告黃連城確為榮睿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無訛。 ㈡、又三之公司成立於92年10月24日,登記資本額1 百萬元,登記負責人李阿貴,實際負責人則為林禎岳(原名:林禎華);捷均公司成立於93年6 月8 日,登記資本額3 百萬元,登記負責人何振豐,實際負責人則為林慶章、項秀夫(化名王振華,並曾冒用呂傳世應訊)等情,有三之、捷均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調卷127 、128 頁)可佐,並經李阿貴、林禎岳、何振豐、項秀夫、林慶章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而93年間榮睿、三之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內容略為榮睿向三之購買BT878 晶片之買賣合約書、商品銷售契約書,並由三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榮睿公司;暨榮睿與捷均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略為捷均向榮睿購買BT878 晶片之買賣合約書,並由榮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予捷均公司。除此,榮睿公司將向三之公司購買BT878 晶片後轉賣予捷均公司而獲利之相關事實,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3、14、16到23所示榮睿公司資料文件內等情,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三之企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至6 月營業稅進銷項申報資料(調卷129 至140 頁),及附表一、二、三所示物證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榮睿公司於92年7 月22日以每股26元掛牌上櫃,唯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僅約近一、二百萬,92年虧損八千餘萬、93年上半年約虧損三千萬元,為此93年7 月9 日該公司股價已跌至每股7.15元。嗣於同年7 月11日,奇摩股市時報-快訊報導登載「榮睿公司6 月份營收0.5 億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訊息,該公司股票亦反彈連續漲停,至93年7 月16日每股為9.31元。櫃買中心於93年07月19日(星期一)以電子郵件發送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給榮睿公司,要求該公司說明股價變動與營運情形及內部人有無關聯。榮睿公司會計林美麗即先草擬內容略為「93年6 月營業收入5090萬4 千元,比去年同期增加96.81%」文稿,送經被告黃連城觀看及在文稿上批示「悉」後,依該文稿內容於同年7 月2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迄至同年7 月29日,榮睿公司股價已漲至每股10.5元。嗣因櫃買中心於93年7 月29日接獲承辦榮睿公司簽證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億彰、洪麗蓉會計師副知不再接受該公司委任辦理查核簽證工作,而派員於同年8 月3 日至榮睿公司實地查訪,及於同年8 月17日檢調搜索後翌(18)日派員赴該公司了解。嗣因依榮睿公司93年上半年之財報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二分之一,故依規定榮睿公司即自93年9 月3 日列為全額交割等情,業經被告黃連城自承,及證人林美麗、萬益東、林呈隆(榮睿公司之財務會計、財務部副理、監察人)、林憶彰(簽證之會計師)證述在卷。復有榮睿公司93年1 月至6 月損益表等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調卷82至94頁)、奇摩股市資料影本(調卷115 頁)、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及林美麗所擬並經被告批示之文稿(上訴卷100 頁,更二字二卷17、18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7 月20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載明資料影本(調卷116 、117 頁)、櫃買中心93年8 月31日(93)證櫃上字第25107 號函所附案查核報告(偵二卷65至73頁)、櫃買中心99年4 月22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一字一卷98、9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本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檢附相關文件(同類文件僅擇其一),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物證,是否屬於證交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物,及其法令依據」,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簡稱:金管會證期局),經該局函覆略以:依據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23條「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同法第18條「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第66條第1 項「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故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編製之文件。復以行為時榮睿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其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尊行之事項,並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本會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至上櫃公司若發生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辦理公告申報等語,並明確敘明附表一所示物證,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財務報告、帳簿、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暨分別列明法令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該局101 年12月17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更二字二卷286 、287 頁)。 ㈤、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本次發回更審後,檢附相關文件(同類文件僅擇一),就「附表一所示物證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憑證或帳冊」函詢經濟部,該部函覆略以:按商業會計法第2 條及第18條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及其必要之註釋。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6 條規定,原始憑證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應載明商業名稱、日期、傳票編號、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蓋章,習慣上稱為傳票等語。暨敘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財務報表;買賣合約書、商品銷售契約書,參照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如係作為製作記帳憑證之依據,而能證明交易事項經過,為原始憑證。至於榮睿公司會計傳票憑證則屬記帳憑證(詳如附表一)等情,有該部101 年11 月 21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更二字二卷307 頁)。三、次查: ㈠、就系爭晶片交易之締約過程,被告黃連城於調詢偵查時稱:我在93年間向袁澄宇提及榮睿公司營業額低,希望他能介紹廠商與榮睿做生意增加公司營業額,6 月底袁澄宇向我表示,已有銷貨廠商三之公司及進貨廠商捷均公司可與榮睿公司進行晶片交易買賣。6 月底袁澄宇向我表示,以榮睿名義向三之購入BT878 晶片,單價756 元總計0000000 元,再以每片794 元總價00000000轉售予捷均公司,榮睿可得約二百餘萬元盈餘,我拿晶片樣品予技術部副總林秀樺評估後認可行,就交由袁澄宇進行拉線交易,榮睿公司由開發部專員喻建福承辦,袁澄宇負責與三之及捷均公司間的買賣事宜;我不認識呂傳世(真名項秀夫)、林慶章、何振豐,未與捷均公司接觸,與捷均的晶片交易,係由袁澄宇介紹及主導交易事宜等語;嗣於原審時被告仍稱:三之公司是袁澄宇介紹,我希望袁澄宇幫忙增加公司收入填補虧損,他說可以幫我介紹買賣晶片的生意;93年5 月,我向袁澄宇說榮睿沒賺錢,有好案可介紹公司賺錢。經過二個禮拜,他說三之有晶片要賣,我跟他要樣品拿回請林秀樺研究。我與袁澄宇是好友等語。是以本件交易,被告並未實際親自與捷均、三之公司接洽及就交易之事項詳細確認,交易過程更全然仰賴袁澄宇進行,迭據被告陳明在卷。 ㈡、然: 1、袁澄宇於調訊偵查時稱:93年6 月間黃連城請我幫忙,找能配合他做進貨及銷貨營業額廠商,以增加公司業績,我透過陳裕雄尋找,7 月初陳裕雄向我表示有辦法後,我再與黃連城見面,當場並讓黃連城與陳裕雄電話聯絡,後來陳裕雄幫黃連城找到三之、捷均進行晶片買賣。三之與榮睿晶片交易是假買賣等語。 2、陳裕雄於警偵訊時亦證稱:我只認識鄒生財,約93年6 月間,捷均公司成立後不久,鄒生財要我幫忙找進銷項發票培養捷均公司信用以便向銀行貸款,我遂問袁先生,7 月初袁先生打電話告訴我,有一間上櫃的榮睿公司可開銷項發票,整個交易沒有實際銷貨,只取得發票,但後來沒去申報。榮睿與三之、捷均間的晶片買賣不實在,因為未交易也未付款。其實我原本也認為三之未出貨給榮睿,榮睿也未出貨給捷均,這筆交易是假買賣,所以我未將榮睿開立的發票交給捷均公司申報。整個交易沒有實際銷貨及付款,只是取得發票。我兼職輔導公司融資貸款業務,所謂兼職輔導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業務,包括幫客戶製造業績增加資本額、幫客戶培養信用向銀行貸款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仍稱:我承認起訴事實,我不認識黃連城,只認識袁澄宇。當初是鄒生財說公司要業績,不然沒辦法辦貸款,袁澄宇跟我說有家上市公司可以做,我才問鄒生財要不要,捷均及榮睿沒付款;鄒先生的公司要辦貸款有上市公司的生意銀行比較好辦,所以才作此事等語。 3、鄒生財亦稱:我幫項秀夫(冒名呂傳世)、林慶章找其他公司開發票培養捷均公司信用,93年7 月中找陳裕雄,問有無公司可開發票培養捷均信用,陳裕雄告訴我可以,要我準備捷均大小章、發票、銀行帳本給他。於是我告訴林慶章及呂傳世,林慶章及呂傳世同意並開戶後,將捷均大小章、發票及帳本給我,我再交給陳裕雄處理開發票的事。捷均沒有與榮睿實際買賣晶片,都是作帳用的。捷均實際負責人是項秀夫、林慶章,王振華是項秀夫對外聯絡時的化名等語。 4、又捷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慶章於偵查時稱:本公司並沒有真的向榮睿公司購買晶片,是項秀夫(冒名呂傳世)於7 月間告訴我,他的朋友鄒生財有門路,可用假買賣方式開立進銷項發票,製造捷均公司營業績效。項秀夫、鄒生財告訴我決定以虛偽不實假買賣方式,向榮睿公司購買晶片假造公司營運業績。將公司大小章、存摺等透過項秀夫交給鄒生財,本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付貨款給榮睿公司,榮睿公司也未交付晶片給本公司等語。項秀夫(冒名呂傳世應訊)亦稱:何振豐只是捷均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是由我及林慶章負責處理。是我以王振華名義對外聯絡,鄒生財於93年7 月中旬交給陳先生提供給榮睿公司,榮睿公司沒有在93年間銷售晶片給捷均公司,榮睿與捷均實際上沒有該筆晶片交易,都是作帳用的,詳細過程是由鄒生財、陳俊雄與榮睿公司接洽等語。 5、至於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阿貴於調詢偵查時均稱:我不是三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未以負責人名義在合約書上蓋章,合約書上負責人李阿貴字樣係打字方式登載,我沒簽名。林禎華於93年8 月19日通知我到台北市車站見面,他告訴我三之公司出事了,如果檢調找我詢問,要我回答三之公司成立時是我與林禎華合夥經營,並於三個月前拆夥,晶片的事是拜託劉連興處理等語(偵一卷107 、108 頁,偵卷120 至122 頁)。而林禎華則推稱:我只認識李阿貴,榮睿與三之簽訂的晶片買賣合約書,是93年6 、7 月間某晚11、12點由一名不知名男子與我聯絡,我請其傳真至我三重市的租屋處,看過就當作廢紙擺一邊等語,而全然未曾言明本件晶片交易確有依約出貨及收得價款。 6、綜據前揭各該證詞,本件榮睿、三之、捷均公司間的晶片買賣並不實在,過程中既未實際交付晶片,亦未付款,三之、榮睿、捷均間並未實際銷貨,捷均公司取得發票只是為了要培養公司信用向銀行貸款,業據袁澄宇、陳裕雄、鄒生財、林慶章、項秀夫、李阿貴、林禎華一致陳明在卷。而被告亦自承榮睿公司迄未支付及收得價款,則本件榮睿、三之、捷均間的晶片買賣,顯為虛假之交易,至為明確。 四、再查: ㈠、被告黃連城雖迭次以:曾要求袁澄宇交易要有實體、交易公司要營運正常、要有正常繳稅憑證、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無安全顧慮:又拿晶片樣品予林秀樺評估後亦認可行置辯。然被告若確曾以前詞交待袁澄宇,袁澄宇豈有僅請專門承辦幫人製造業績信用以向銀行融資貸款為業之陳裕雄找尋之理。㈡、又被告為上櫃公司董事長,設若進行正常交易,當會依循正常管道與流程,由公司內相關權責部門接洽本件交易。然:1、證人林秀樺(榮睿公司研發副總)雖曾稱:被告有拿晶片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但酌以林秀樺另證稱:我說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專業,只知好像是放在影像處理的機器內,要做到色彩及影像處理需要這晶片。這不是我專長,我上網查看資訊蒐集資料交給被告後,我跟被告說公司研發人員沒這種背景與技術,他說只是要做買賣,我說如果要買賣須自己處理,研發部人員無法處理。我不知榮睿是否確實從事晶片交易,這部分由被告自己進行等語(上訴二卷636 、637 頁,更一字二卷147 至156 頁),則林秀樺係明確告知被告,其不熟悉此種晶片,公司亦無產製此晶片能力,而非經林秀樺評估後認為可行。況再酌以證人萬益東亦稱:92年9 月22日至93年7 月30日間,我擔任榮睿財務部副理,本件生物晶片買賣,是由台北辦事處負責,交易帳目在我離職前還記在應付帳款與應收帳款下,並未見到專案開發部針對該二筆交易所做的評估報告,而且財務部門也沒有任何現金或票據收入或支出事實,所以我認為實際上沒這筆交易。一般正常交易前會有信用的評估,不會如此草率,且財務部門也沒任何現金或票據收入或支出事實等語(偵一卷46至48、72至74頁)。及證人林憶彰(承辦榮睿公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該筆交易是虛假的買賣,但經我向公司調閱該筆交易,賣方三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元,銷售給榮睿公司的發票集中在93年5 、6 月,總計30張,交易對象單價相同,為何要開30張,確實有異常情形;而銷貨對像捷均公司資本額登記僅三百萬,榮睿開立的發票集中在29日與30日共12張,銷貨對象單價亦相同,如此開立發票,明顯異常等語。是堪信本件晶片買賣之交易流程明顯異於其他筆交易,既未先經公司內權責單位評估;且本件交易雖已開立發票,卻全未收取及開立任何現金、支票以支付應付及應收貨款,付款方式及開立發票方式均顯屬異常,益見被告所稱曾要求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無安全顧慮等語,實為虛言。2、又①、榮睿公司廠務經理即證人蔡孝瑋證稱:榮睿未生產、加工及製造BT878 晶片。完全未聽說榮睿向三之購買晶片代工,也無出售予捷均公司等語(調卷10、11頁)。證人鄭仁義亦證稱:我負責榮睿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廠務部所生產製劑產品之國內外所有行銷業務。我負責的業務部沒有BT878 晶片,也未與三之、捷均有業務往來等語(調卷19、20頁),是就本件交易,榮睿公司之廠務及業務部門並未參與,至為灼然。②、至於被告雖稱本件交易,榮睿公司係交由喻建福承辦。但酌以喻建福(榮睿公司開發部專員)證稱:黃連城是我親舅舅,我未實際參與晶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有無這交易,扣案的榮睿公司買賣合約書、請款單(日期93年6 月30日)、請購單(日期93年4 月30日及5 月3 日),都是黃連成於93年7 月間交給我簽名的,因為黃連成告訴我該交易案需由開發部基層往上報,而開發部在高雄只有我一人,所以由我簽名提案,我就依指示,陸續在請購單及請款單上簽名,實際上該交易案,黃連城告訴我,均已由他本人談妥等語,則喻建福僅係93年7 月間單純承被告之意,補填製作相關請款單據、契約書等文件至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0、11三之與榮睿之買賣合約書、契約書之日期雖為93年4 月、3 月11日;而附表一編號5 捷均與榮睿之買賣合約書日期為93年6 月1 日。但如前述,捷均公司係於93年6 月8 日成立,則是否可能於公司成立就先與榮睿訂約,原即極為可疑。況且,就系爭晶片買賣之發票及合約書簽立過程,袁澄宇於警、偵訊時證稱:黃連城先要求三之公司開立發票,我告訴陳裕雄榮睿公司的統一編號及名稱,陳裕雄就拿三之的發票由我轉交給黃連城。93年7 月間,黃連城取得三之發票後,問我榮睿的發票要開給誰。陳裕雄告知我捷均的名稱與統一編號後,我再告訴黃連城,黃連城告訴我銷貨金額要依據進項金額加5 %計算,黃連城開立榮睿公司發票,我再轉交給陳裕雄等語。就此,被告黃連城雖否認有指示袁澄宇依向三之買進的金額加百分之五來定捷均之交易金額。然被告黃連城自承:袁澄宇於93年6 月底約我在台北,將三之、捷均買賣交易合約書交給我,要我蓋公司大、小章後再傳真給他,該二份合約書內容係袁澄宇繕打,我回高雄後將該二份合約書交給喻建福,再由管理部協理李麗華(我的配偶)詢問袁澄宇交貨時是否需榮睿公司派人點交,袁澄宇表示與三之、捷均之交買賣有關事宜全由其負責即可,李麗華即將蓋好榮睿公司印章之合約書傳真給袁澄宇。又附表二所示榮睿公司支票,是約於93年6 月底、7 月初,袁澄宇以電話與我聯絡,說榮睿要開給捷均的發票,因為品名、張數及金額不能確定,要我帶空白發票到台北由他填寫,我即攜帶榮睿公司五、六月份空白發票12張空白發票北上交給他,袁澄宇在發票上填好買受人、統一編號、品名、數量、票價及金額後交還給我,我再帶回高雄交由會計林美麗核對總金額無誤再蓋榮睿公司發票章。我確有將空白發票交給袁澄宇填寫等語。而證人萬益東(財務部副理)亦證稱:我離開離開榮睿時,只看到榮睿公司開立4700多萬元發票,但未看合約書。榮睿開給捷均的發票,開立時間應該是93年7 月8 日以後,因為黃連城於93年7 月8 日有攜帶空白發票本前往台北開給捷均公司等語。而如前述,喻建福亦係93年7 月間才因被告指示,製作相關請款單據、契約書。為此,堪信至93年6 月底、7 月初仍未能確定榮睿應開立之發票的品名、張數及金額,嗣於93年7 月間才寫發票及補寫契約。 ㈣、從而,本件交易極為草率,既未經公司權責部門正式評估及接洽,付款及開立發票及訂約方式及流程,交易對象,又明顯違常情,及異於公司之正常交易,則被告黃連城當無不知系爭買賣為假交易之理。再酌以證人林憶彰(承辦榮睿公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於警訊時稱:93年7 月7 日下午黃連城叫我到公司,說因為該公司7 月10日要發佈每月營收,公司淨值可能低於五元,將被證期會打入全額交割股,他目前剛好有一筆生意是透過台北一家上市公司仲介買賣,將有約二成利潤,如果這筆交易能談成,公司的淨值不會低於五元。而於第二天下午我透過同事瞭解,萬副理表示董事長交易已完成,並且於7 月9 日將這筆交易申報給主管機關,自從資料上傳給股市觀測站後,自7 月12日起,榮睿公司股價連續數日漲停,7 月9 日股價為7.15元,至今(7 月29日)股價已漲至10.5元等語,則被告顯為避免榮睿公司股票遭改列全額交割,才為本件虛假買賣,至為灼然。 五、又: ㈠、證人林美麗雖稱:確因接獲櫃買中心通知,說公司股價異常,並要求填寫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才由我填載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被告黃連城並未要求我主動說明等語。然被告於批示林美麗所擬文稿時,當知相關資訊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揭露,又此規定及作法之立意係使上市公司資訊透明化,上市公司本需誠實揭露,被告既明知榮睿、三之、捷均間並無實際交易(如前述),證人林明豐在偵查中亦證稱:每一次訊息資料發出前,都是由公司內員工先行製作底稿,經由黃連城親自簽名後才發布等語,是被告黃連城明知此事,仍使不知情之員工,將前揭營業遽增之不實資訊對外揭露,自屬對有價證券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眾,要難僅以揭露資訊係依主管機關規定,非其主動為之就認其無散佈不實訊息故意。 ㈡、就黃連城是否為證交法第175 條之發行人,抑或應為同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負責人一事,本次發回更審後,函詢金管會證期局結果,該局函覆略以:依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該法所稱發行人係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爰前揭榮睿公司係上開條文所稱之發行人。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至黃連城是否為前開條文所稱負責人,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1763號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公司董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參與行為決策及執行者而言;及97年台非字10號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性質。復參照證券交易法100 年12月12日修正第179 條第2 項立法理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違反本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爰本案黃君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稱之負責人,應視其是否係為行為負責人,至負責人定義則應參照公司法第8 條規定等語,亦有該局101 年12月17日證期審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更二字二卷286 、287 頁),是以被告顯非證交法第175 條所規範之發行人。然本案事發時被告黃連城為榮睿公司董事長,又係為實際行為人(詳前述),當屬證交法第179 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此部分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雖較窄,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為正犯,並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將該條法定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原15萬元,修正提高為60萬元,當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雖未修正,但同法第179 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即93年4 月28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79 條第1 項仍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即僅係將修正前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 項,而另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 七、論罪: ㈠、按以虛列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黃連城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帳冊罪(填製附表一編號4 至23所示不實文件及發票部分)及同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報表發生不實罪(填製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為記載罪(填製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4所示不實文件發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虛偽記載而散佈於眾罪(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列營業額劇增部分)。就證券交易法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4 款之罪,唯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告知被告後,變更起訴法條(更二字二卷323 頁)。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之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自無再論被告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的必要。 ㈡、被告黃連城與陳裕雄、林慶章、項秀夫、袁澄宇、鄒生財,就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暨被告黃連城、林禎華、陳裕雄、袁澄宇、鄒生財,就開立附表二所示三之公司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連城利用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虛偽記載前揭榮睿公司之不實文件與發票,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列營業額劇增之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4 第1 項第5 款之罪論處。 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而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暨未明確敘明究所登記之帳簿、傳票、財務報告等之名稱與種類,容有未合。被告黃連城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對有價證券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九、科刑: 審酌被告黃連城為榮睿公司董事長,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製造不實之營業收支,虛開發票及前揭不實之文件,又將不實之營業收支公佈於眾,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及投資人甚鉅,又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自不宜輕縱,再參酌其品性(參前案紀錄表)與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學經歷與生活工作(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連城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黃連城上開犯罪之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唯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0款:「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犯、、、證券交易法」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餘地。又本案於94年6 月21日起訴,及於同年8 月4 日繫屬於高雄地院,迄今尚未逾8 年,亦不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奇摩股市時報- 快訊報導「榮睿公司6 月份營收0.5 億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訊息,而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連城堅決否認上開奇摩股市時報快訊報導的內容係由其提供。經查,該報導既未載明內容之來源,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提供相關予奇摩股市時報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前揭訊息內容確係被告所提供。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黃連城所犯背信罪,經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 號判處徒刑後,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併仳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洪慧敏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5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者。 5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5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附表一 │ ├──┬───┬──┬───────────┬───┬────┬────┤ │編號│扣押物│頁碼│明細 │影本 (│證交法第│商業會計│ │ │編號 │ │ │更二字│174 條第│法第71條│ │ │ │ │ │二卷頁│1 項第 5│1 項第1 │ │ │ │ │ │次 ) │款所規定│、第5 款│ │ │ │ │ │ │種類 │所定種類│ ├──┼───┼──┼───────────┼───┼────┼────┤ │1 │貳 │P1-3│榮睿生科 93-01~ 93-06 │49-51 │財務報告│財務報表│ │ │ │ │本期損益表 │ │ │ │ ├──┼───┼──┼───────────┼───┼────┼────┤ │2 │貳 │P8 │榮睿生科 93-05 帳戶式 │56 │財務報告│財務報表│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3 │貳 │P9 │榮睿生技會計年度: │57- 61│財務報告│財務報表│ │ │ │-14 │93全年損益表1-6損益表 │背 │ │ │ ├──┼───┼──┼───────────┼───┼────┼────┤ │4 │參 │P1- │榮睿生技總分類帳 │221 │帳簿 │帳冊 │ │ │ │5、 │93-01-01~93-06-30 │-229 │ │ │ │ │ │8-11│ │ │ │ │ ├──┼───┼──┼───────────┼───┼────┼────┤ │5 │參09 │P5 │捷均與榮睿買賣合約書 │8、43 │其他有關│會計憑證│ │ │伍 │P8 │ 93.06.01 │ │業務文件│原始憑證│ ├──┼───┼──┼───────────┼───┼────┼────┤ │6 │肆 │P134│榮睿生技日記簿 │216 │帳簿 │帳冊 │ │ │ │ │93-05-01~93-05-31 │ │ │ │ ├──┼───┼──┼───────────┼───┼────┼────┤ │7 │肆 │P156│榮睿生技日記簿 │217 │帳簿 │帳冊 │ │ │ │ │93-06-01~93-06-30 │ │ │ │ ├──┼───┼──┼───────────┼───┼────┼────┤ │8 │肆 │P160│榮睿生技日記簿 │218 │帳簿 │帳冊 │ │ │ │ │93-06-01~93-06-30 │ │ │ │ ├──┼───┼──┼───────────┼───┼────┼────┤ │9 │肆 │P166│榮睿生技日記簿 │219 │帳簿 │帳冊 │ │ │ │ │93-06-01~93-06-30 │ │ │ │ ├──┼───┼──┼───────────┼───┼────┼────┤ │10 │肆02 │P1- │統一發票(榮睿→捷均)│116 │其他有關│會計憑證│ │ │ │36 │(詳如附表三) │-151 │業務文件│原始憑證│ ├──┼───┼──┼───────────┼───┼────┼────┤ │11 │伍 │P1 │三之與榮睿買賣合約書 │36 │其他有關│會計憑證│ │ │ │ │93.04.15 │ │業務文件│原始憑證│ ├──┼───┼──┼───────────┼───┼────┼────┤ │12 │伍 │P4 │三之與榮睿商品銷售契約│39 -41│其他有關│會計憑證│ │ │ │-6 │書93.03.11 │ │業務文件│原始憑證│ ├──┼───┼──┼───────────┼───┼────┼────┤ │13 │陸之一│P1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77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14 │陸之一│P2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78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15 │陸之一│P3 │統一發票(三之公司發票│79 -88│其他有關│會計憑證│ │ │ │-12 │,詳如附表二) │93-112│業務文件│原始憑證│ ├──┼───┼──┼───────────┼───┼────┼────┤ │16 │陸之一│P15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91 -92│傳票 │會計憑證│ │ │ │-17 │ │ │ │記帳憑證│ ├──┼───┼──┼───────────┼───┼────┼────┤ │17 │陸之二│P1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63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18 │陸之二│P3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65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19 │陸之二│P5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67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20 │陸之二│P7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69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21 │陸之二│P9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71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22 │陸之二│P11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73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23 │陸之二│P13 │會計傳票憑證(榮睿) │75 │傳票 │會計憑證│ │ │ │ │ │ │ │記帳憑證│ ├──┼───┼──┼───────────┼───┼────┼────┤ │24 │壹 │P1-6│重大訊息確認作業 │15-21 │其他有關│ │ │ │ │、17│ │33-34 │業務文件│ │ │ │ │-18 │ │ │ │ │ ├──┴───┴──┴───────────┴───┴────┴────┤ │附註一(證交法之種類): │ │1 編號1 、2 、3 係依據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 │ 14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1 項。 │ │2 編號4係依據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款、第22條第1款。 │ │3 編號5、11、12係依據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款。 │ │4 編號6、7、8、9係依據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 │ │5 編號10、16係依據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2款。 │ │6 編號13、14、16、17-23係依據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 │ │7 編號24係依據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48款。 │ │ │ │附註二(商業會計法之種類): │ │1 編號1、2、3財務報表係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8條。 │ │2 編號5、11、12原始憑證係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 │3 編號13、14、16、17-23 記帳憑證係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 │ 則第6 條。 │ │4 編號4 總分類帳係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2條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 款、第22條第│ │ 1 款。 │ │5 編號6 、7 、8 、9 日記簿係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0條第1 款、第21條第│ │ 1 款。 │ └───────────────────────────────────┘ ┌───────────────────────────────┐ │附表二:三之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賣人三之公司,買受人榮睿公司) │ ├───┬───────┬───────┬──────┬────┤ │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日期 │影本(更│ │ │ │ │ │二字二卷│ │ │ │ │ │頁次) │ ├───┼───────┼───────┼──────┼────┤ │ 1 │ZW00000000 │0000000 │93.06.01 │79 │ ├───┼───────┼───────┼──────┼────┤ │ 2 │ZW00000000 │0000000 │93.06.02 │80 │ ├───┼───────┼───────┼──────┼────┤ │ 3 │ZW00000000 │0000000 │93.06.03 │81 │ ├───┼───────┼───────┼──────┼────┤ │ 4 │ZW00000000 │0000000 │93.06.04 │82 │ ├───┼───────┼───────┼──────┼────┤ │ 5 │ZW00000000 │0000000 │93.06.07 │83 │ ├───┼───────┼───────┼──────┼────┤ │ 6 │ZW00000000 │0000000 │93.06.08 │84 │ ├───┼───────┼───────┼──────┼────┤ │ 7 │ZW00000000 │0000000 │93.06.09 │85 │ ├───┼───────┼───────┼──────┼────┤ │ 8 │ZW00000000 │0000000 │93.06.10 │86 │ ├───┼───────┼───────┼──────┼────┤ │ 9 │ZW00000000 │0000000 │93.06.14 │87 │ ├───┼───────┼───────┼──────┼────┤ │ 10 │ZW00000000 │0000000 │93.06.11 │88 │ ├───┼───────┼───────┼──────┼────┤ │ 11 │ZW00000000 │793800 │93.05.03 │93 │ ├───┼───────┼───────┼──────┼────┤ │ 12 │ZW00000000 │0000000 │93.05.05 │94 │ ├───┼───────┼───────┼──────┼────┤ │ 13 │ZW00000000 │0000000 │93.05.06 │95 │ ├───┼───────┼───────┼──────┼────┤ │ 14 │ZW00000000 │0000000 │93.05.07 │96 │ ├───┼───────┼───────┼──────┼────┤ │ 15 │ZW00000000 │0000000 │93.05.10 │97 │ ├───┼───────┼───────┼──────┼────┤ │ 16 │ZW00000000 │0000000 │93.05.11 │98 │ ├───┼───────┼───────┼──────┼────┤ │ 17 │ZW00000000 │0000000 │93.05.12 │99 │ ├───┼───────┼───────┼──────┼────┤ │ 18 │ZW00000000 │0000000 │93.05.13 │100 │ ├───┼───────┼───────┼──────┼────┤ │ 19 │ZW00000000 │0000000 │93.05.14 │101 │ ├───┼───────┼───────┼──────┼────┤ │ 20 │ZW00000000 │0000000 │93.05.17 │102 │ ├───┼───────┼───────┼──────┼────┤ │ 21 │ZW00000000 │0000000 │93.05.18 │103 │ ├───┼───────┼───────┼──────┼────┤ │ 22 │ZW00000000 │0000000 │93.05.19 │104 │ ├───┼───────┼───────┼──────┼────┤ │ 23 │ZW00000000 │0000000 │93.05.20 │105 │ ├───┼───────┼───────┼──────┼────┤ │ 24 │ZW00000000 │0000000 │93.05.21 │106 │ ├───┼───────┼───────┼──────┼────┤ │ 25 │ZW00000000 │0000000 │93.05.24 │107 │ ├───┼───────┼───────┼──────┼────┤ │ 26 │ZW00000000 │0000000 │93.05.25 │108 │ ├───┼───────┼───────┼──────┼────┤ │ 27 │ZW00000000 │0000000 │93.05.26 │109 │ ├───┼───────┼───────┼──────┼────┤ │ 28 │ZW00000000 │0000000 │93.05.27 │110 │ ├───┼───────┼───────┼──────┼────┤ │ 29 │ZW00000000 │0000000 │93.05.28 │111 │ ├───┼───────┼───────┼──────┼────┤ │ 30 │ZW00000000 │0000000 │93.05.31 │112 │ └───┴───────┴───────┴──────┴────┘ ┌───────────────────────────────┐ │附表三:榮睿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賣人榮睿公司,買受人捷均公司) │ ├───┬────────┬───────┬─────┬────┤ │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日期 │影本(更│ │ │ │ │ │二字二卷│ │ │ │ │ │頁次) │ ├───┼────────┼───────┼─────┼────┤ │ 1 │ZY00000000 │0000000 │93.06.29 │116-118 │ ├───┼────────┼───────┼─────┼────┤ │ 2 │ZY00000000 │0000000 │93.06.29 │119-121 │ ├───┼────────┼───────┼─────┼────┤ │ 3 │ZY00000000 │0000000 │93.06.29 │122-124 │ ├───┼────────┼───────┼─────┼────┤ │ 4 │ZY00000000 │0000000 │93.06.30 │125-127 │ ├───┼────────┼───────┼─────┼────┤ │ 5 │ZY00000000 │0000000 │93.06.30 │128-130 │ ├───┼────────┼───────┼─────┼────┤ │ 6 │ZY00000000 │0000000 │96.06.30 │131-133 │ ├───┼────────┼───────┼─────┼────┤ │ 7 │ZY00000000 │0000000 │96.06.30 │134-136 │ ├───┼────────┼───────┼─────┼────┤ │ 8 │ZY00000000 │0000000 │93.06.30 │137-139 │ ├───┼────────┼───────┼─────┼────┤ │ 9 │ZY00000000 │0000000 │93.06.29 │140-142 │ ├───┼────────┼───────┼─────┼────┤ │ 10 │ZY00000000 │0000000 │93.06.29 │143-145 │ ├───┼────────┼───────┼─────┼────┤ │ 11 │ZY00000000 │0000000 │93.06.29 │146-148 │ ├───┼────────┼───────┼─────┼────┤ │ 12 │ZY00000000 │0000000 │93.06.30 │149-15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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