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 人 0000-0000. 被 告 陳哲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4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哲文應給付原告0000-0000 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哲文應給付原告0000-0000A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哲文應給付原告0000-0000B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0000 、0000-0000A、0000-0000B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哲文明知原告0000-0000 (簡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96年4 月16日後某日下午,在高雄市○○○路「漁人碼頭享溫馨KTV 」,向A女提議以1000元代價,讓其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同意後,陳哲文即在該廁所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外面。又於99年10月28日下午,在高雄市○○路215 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08 號房間內,陳哲文與A女約妥以3000元為代價,經A女同意後,陳哲文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由A女幫陳哲文手淫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上開二次行為時,A女分別為未滿16歲及18歲之未年人,自主判斷能力不成熟,被告竟仍以金錢誘惑A女,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權。原告0000-0000A、0000-0000B為A女之父母,精神上同感痛苦。爰依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揭事實,請求命被告陳哲文各給付原告A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各給付原告0000-0000A(A母)、0000-0000B(A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既就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行為等各該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2 項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0000-0000 、0000-0000A、0000-0000B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哲文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2 項之罪,而侵害原告A女之名譽、貞操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哲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審酌本案之起因,及原告之年齡、受害情形,及原告、被告之職業,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被告陳哲文應給付原告0000 -00000十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A、00 00-0000B各五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哲文給付之金額。原告0000-0000 以在20萬元;原告0000-0000A、0000-0000B則均以在5 萬元,及均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毋庸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