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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永宗鍾宗霖任森銓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美科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瑞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㈠被告李文瑞與被告林春桂係夫妻關係,原告陳清琦、陳淑英夫妻與被告李文瑞係多年好友,原告陳清琦遂於民國85年間將其成立之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至公司)、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事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委由被告林春桂處理,詎被告林春桂、李文瑞竟利用原告夫妻長年在大陸經商,無法核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之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5年間起至97年止,連續挪用原告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陳淑英申設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家庭開銷或匯入被告李文瑞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之用,再以剪貼影印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後之金額,再按月寄給原告陳清琦夫婦核帳而行使之,至97年10月間,侵占金額共計1584萬2608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及陳清琦夫妻。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259 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3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清琦178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英110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5 項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告李文瑞部分,雖經原審判決有罪,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文瑞部分撤銷,改諭知上訴人李文瑞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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