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蕭權閔、唐照明、吳進寶
- 法定代理人施吉峰
- 原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國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吉峰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國禎 吳學智 謝文川 李台震原名李台川. 方杭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崑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分別係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明知該公司之4 家子公司「弘生洋公司」、「增懋豐公司」、「亙豐公司」、「嘉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在公司廠址2 樓辦公室鐵櫃內,鑰匙係由案外人施教森保管,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9 月中旬,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縣仁武分局,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洪國禎、吳學智、李台震、方杭州於89年8 月26日強行進入同址6 樓竊取得逞,損害原告等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蔡崑山應賠償原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賠償原告洪國禎100 萬元、賠償原告吳學智、謝文川、李台震、方杭州各60萬元,及被告蔡沈雪櫻、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洪國禎10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吳學智、謝文川、李台震、方杭州各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三人應登報道歉啟事於國內前三大報紙之全十版連續七天及國外版世界日報連續三天;被告三人於二審判決後,並命被告汎生公司自89年度起之每年度財務報有關新利鼎公司及原告等人為組織犯罪介入汎生公司,並應向證期局就內容重新並刪除相關本案組織犯罪及偷竊……等有關89年重訴字第77號等為無罪之相關不雅字眼,以免社會大眾繼續上網傳播,而繼續影響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及商譽權甚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誣告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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