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

  • 當事人
    陳美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齡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 年4月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消費時,認識在該處擔任店員之丙○○,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甲○○於98年底、99年初間,知悉丙○○之胞姊乙○○所任職之林俊志診所涉及健保詐欺案件,乙○○以證人身分為調查局約談,甲○○竟向乙○○佯稱其為高雄大社少年法院檢察官「陳亞琝」,可代為處理案件,宣稱乙○○如繳交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保證金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已有悔意,法官將審酌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9日13時稍後某時,在乙○○父親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8萬元予甲○○。 ㈡甲○○復於99年1 月29日前某日,對丙○○訛稱其舅舅在臺中開設醫院,遊說丙○○入股投資20萬元,宣稱每個月可獲利1 萬7,000 餘元云云,致丙○○誤信確有所謂投資醫院乙事而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9日13時稍後某時,在丙○○父親丁○○之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 ㈢甲○○再於99年2 月4 日至11日,接續對丙○○詐稱將僱請其擔任檢察官助理,惟因丙○○前將信用卡借給友人使用,而該名友人有多次遲繳卡債情形,致丙○○信用紀錄不佳,無法通過檢察機關審核,其將為丙○○舉發該名友人以恢復其信用紀錄,然需丙○○配合另以信用卡刷卡消費6 萬元,再以購得商品作為證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甲○○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漢神巨蛋購物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的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店,以丙○○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丙○○再將購得之商品全數交予甲○○,甲○○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嗣因乙○○多次要求甲○○提出法院收受保證金之收據未果,乙○○、丙○○始知上情俱屬子虛,而查覺受騙。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乙○○、丁○○、庚○○、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就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在檢察官前為證述,並於偵查筆錄上簽名無訛,而被告甲○○及辯護人僅稱其等有親戚關係及串證之可能,未表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乙○○、丁○○、庚○○、己○○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受交互詰問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1 份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44至61頁),足見已充分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證人丙○○、乙○○、丁○○、庚○○、戊○○、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之動機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99年3 月2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係由告訴人丙○○之姊夫即證人戊○○、父親即證人丁○○(勘驗筆錄誤載為陳正順)自行錄得渠等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其目的在蒐集刑事證據,並非第三人之不法取證,依上開說明,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被告甲○○亦坦認上開錄音係與丙○○及其家人之對話(原審院二卷第64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容大致與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譯文相符(見偵二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7頁),而該對話內容係屬連續,並無片斷擷取剪接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稱「㈠與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0日所製作勘驗筆錄內容相同。㈡錄音內容有背景聲音,聽不出有中斷或剪接之情形,應係連續無中斷之錄音內容。並無辯護人於102 年1 月23日上訴理由狀所稱錄音有被剪接之情形。㈢勘驗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談話自若,被告無被丁○○等脅迫之話語」等語,有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甲○○抗辯系爭錄音光碟有中斷或剪接之情形,且伊被丁○○等脅迫下才供出上開錄音內容,非出於任意性,且告訴人丙○○所提出之99 年3 月2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被告甲○○請求送相關單位鑑定告訴人丙○○所提出之99年3 月25日錄音檔案有無遭剪輯,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 三、卷附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暨其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影本、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暨其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帳單(含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及漢神巨蛋發票等資料,均屬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屬供述之傳聞證據,又查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甲○○雖爭執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原審院一卷第45頁),然本院並未執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經由告訴人丙○○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乙○○,且知悉乙○○因所任職之診所涉及健保詐欺乙事而受調查,亦曾去過丙○○父親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居所,復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丙○○一同至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店刷卡消費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自稱是高雄大社少年法院檢察官「陳亞琝」,告訴人丙○○及其家人均知悉其姓名為甲○○,伊未曾向乙○○宣稱可代為處理案件而騙取現金18萬元,復未曾向丙○○訛稱舅舅在臺中開設醫院,邀請丙○○投資而詐得20萬元,信用卡刷卡的部分,都是丙○○自行刷卡購物,嗣因丙○○無法負擔而推到伊身上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林俊志診所擔任護士,98年間該診所有發生盜刷健保卡的案件在調查中,伊也被牽連,所以很緊張,伊妹丙○○跟伊說認識一個檢察官「陳亞琝」,伊家共有6 個人見過「陳亞琝」,因「陳亞琝」常來渠等家,1 個月大概會來2 、3 次,都會過夜,且自稱是高雄縣少年法院檢察官;丙○○介紹伊與「陳亞琝」認識後,伊就想向「陳亞琝」求助,伊拿診所的搜索票給「陳亞琝」看,「陳亞琝」看完後說事情很嚴重,但承辦檢察官剛好是她的學長,「陳亞琝」說可與該學長約在臺北談這個案件,但要伊拿出18萬放在法院,表示認錯,「陳亞琝」說這個案子要在臺北辦,不能在高雄辦,不然她會受牽連,而18萬可以直接交給她,她再交給法院,法院會給伊收據云云,伊信以為真,因而自伊帳戶及先生戊○○的帳戶內總共提領18萬元給「陳亞琝」,付款地點是在伊父親丁○○的住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付款當時父親丁○○、母親庚○○、先生戊○○及妹妹丙○○都有在場,「陳亞琝」收完錢後表示她要立刻上臺北處理這個案件,處理好後會寄收據給伊,但伊後來沒有拿到收據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任職的林俊志診所有發生健保詐欺案件,伊有收到傳票,伊妹丙○○知悉後,就向伊表示認識一個檢察官,就是被告甲○○,之後就帶被告到伊家裡來討論診所健保詐欺案件,伊有將當時所收到的傳票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之後,就表示認識承辦檢察官、是她的學長,有辦法幫忙伊處理,可向法院為認罪協商,但必須先繳18萬元放在法院云云,付款當日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該處是工廠,父親丁○○、母親庚○○、先生戊○○及妹妹丙○○都有在場,現金18萬元是當日下午1 時許提領的,錢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擔任店員,被告甲○○在97年4 月間前往該店消費,因而認識,被告自稱叫做「陳亞琝」,在高雄大社少年法院擔任檢察官,伊胞姊乙○○是護士,乙○○所任職的診所讓病人以健保卡換東西被查獲,乙○○擔心會受牽連,伊才去問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說要繳保證金,用6 個月去計算是18萬元,付款當日是99年1 月29日,地點在伊父親丁○○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乙○○、母親庚○○、姊夫戊○○都有在場,乙○○交付現金18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案件的問題,伊亦同時交付伊的投資款20萬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6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暨其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6、27頁),足認告訴人乙○○確有於99年1 月29日當日提領現金18萬元,並在提領當日即於父親丁○○之上址家中交付予被告甚明。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雖就所提示予被告閱覽者究係「搜索票」或「傳票」,供述有所歧異,且所交付之現金18萬元,究係「保證金」或「供認罪協商之用」,亦與證人丙○○之證述有所出入,然此等司法文書及收付款項名目之差別,原非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明瞭,是就此等細節之陳述有異,但就基本事實之證述則無二致,仍與常情無違,尚無礙於其陳述之真實。 2.告訴人乙○○之父親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被告都自稱是「陳亞琝」檢察官,是女兒丙○○帶回家來認識的,乙○○交付18萬元給被告是因為乙○○服務的診所涉及詐領健保費的案子,被告宣稱只要渠等願意出錢就可以擺平此事,乙○○及女婿戊○○因而提領18萬元交給被告,但伊認為若法院有收受款項,應該會給收據,渠等卻一直沒拿到收據,才開始起疑,便由丙○○邀約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前來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之住處,由伊及女婿戊○○與被告對話並錄音,藉以蒐證等語(偵一卷第66至67頁),已詳述其認識被告之過程、乙○○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之緣由及於99年3 月25日錄下與被告間對話之原因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親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弟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5頁、第67至70頁),觀諸證人乙○○等6 人於偵審中均一致指稱被告有前開詐欺情事,且證人乙○○等人與被告間,除本案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關係存在,上開證人6 人應無誣陷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必要,復衡諸常情,被告若未自稱係「陳亞琝」檢察官,告訴人乙○○亦不可能僅因涉犯刑事案件,即憑被告片面之說詞,交付18萬元款項予被告以處理案件,是證人乙○○等6 人上開證述情節,實符合常情,堪予採信。 3.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證人丙○○所提99年3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證人戊○○、丁○○(勘驗筆錄誤載為陳正順,下同)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關於犯罪事實㈠的部分,其內容確有提及「(戊○○,下簡稱朱):我太太事情辦得怎樣?…(甲○○,下稱被告):還沒有收到嗎?(朱):沒有啊!管理員沒說有什麼掛號的…(被告):喔!因為我有去催他們說趕快寄給你們。(朱):你說那裡寄來?沒看到什麼收據。(被告):臺北、臺北地檢署。…那我再催催他們,好不好?(朱):因為我想說妳跟我說會寄下來,到現在都沒收到。(丁○○):應該18萬繳納之後,就會開出來?(被告):他們有一個程序、他們要有一個認證…(朱):因為18萬寄過去,應該也會告訴我們要寄什麼資料…(被告):不會,我說他們會寄東西給你們就是說他那樣子的一個文件,一個公文。(朱):你是說他的公文會寄你有繳納完的一個…(被告):對啊,那就是一個公文說呈報上去說我們有這筆錢,…。現在他的案子是不是在偵查?在承辦?他的程序就這樣。(朱):那單子應該先寄下來給我?(被告):不不不,他現在就是一程序,不管是怎樣,再怎麼慢,他在開庭之前一定會寄給你。(朱):開庭哦?(被告):對對對,那不然我再催催他們,請他們看可不可先寄個副本給你們,這樣好不好?(朱):你說臺北地檢署喔?(被告):對對對。(朱):因為都沒有看到掛號來。(被告):因為我是從臺北送的,我要是從高雄的話,就太明顯了。…因為我跟你講,程序它就是這樣,…你今天拿到了這個這18萬的收據,你只是證明說,我確實是有繳這個錢,案子還沒結束…(朱):後來這個18萬,後來沒事的話還是會退給我們?(被告):沒有的話這筆錢也是會拿回來。拿你這個18萬要幹嘛…假使說今天這個事情不起訴還是偵查終結、還是怎樣的話,如果我們沒被判刑,還是說不起訴,我們還是要幫姊姊討一張不起訴狀啊。…如果被人家判6 個月,它也是從裡面扣,你也是沒損失。即使她說被判6 個月,我們還可以再說,那我們要申請緩刑,這條18萬還是退回來給你們。只是說這筆錢作用就是說,我們要先在那裡擔保,就是擔保證明而已,不會不見。」有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足佐(見偵二卷第59至62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確有與證人戊○○、丁○○談及告訴人乙○○所涉案件乙事,且亦論及繳納18萬予臺北地檢署即可處理,足見被告確有佯以檢察官身分誆稱處理案件所需而向告訴人乙○○取得現金18萬元之事實。 4.綜上,因告訴人乙○○任職之診所涉及健保詐欺案件,對於自身可能涉犯刑案甚為惶恐,是經由證人丙○○引介後認識自稱為「陳亞琝」檢察官之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向證人乙○○誆稱可代為處理案件,但需先行繳納現金18萬元予法院云云施以詐術,證人乙○○信以為真而如數支付予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服務時認識被告甲○○,被告自稱是大社少年法院的檢察官,並向伊訛稱若出資20萬投資其舅舅在臺中所開設之醫院,每個月可獲利1 萬7,000 元,伊誤信為真,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時間是與乙○○交付18萬元現金同一天,地點在伊父親丁○○家中,當時胞姊乙○○、姊夫戊○○、母親庚○○及父親丁○○均有親眼所見等語(偵一卷第22、64頁;偵二卷第25、3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認識被告時,被告自稱是高雄大社少年法院「陳亞琝」檢察官,家住臺中云云,伊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向其詐稱可以投資她舅舅在臺中開設的醫院,伊因此請母親庚○○提領20萬元現金,由伊本人交給被告,交付現金的地點是在伊父親丁○○家中,時間是快農曆過年時,伊姊乙○○、姊夫戊○○、母親庚○○都有在場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5至49頁),經核與證人庚○○、丁○○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她都自稱「陳亞琝」,是女兒丙○○帶回家來認識的,被告佯稱其舅舅在臺中開醫院,可投資獲取利潤,丙○○因而想要投資20萬元,由庚○○去提領20萬元現金,與乙○○的18萬元一起交給被告,地點是在家裡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曾在伊家中借宿多次,每次都住2 、3 天,在借宿期間,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曾提及其舅在臺中開醫院,若拿20萬元出來投資,每個月都有利潤可拿,伊認為僅需投資20萬元即可獲得高利潤,很值得投資,亦相信被告不會騙伊,是伊女兒丙○○即拿20萬元出來投資;付款給被告時,是在丙○○的房間,伊先將錢交給丙○○,再由丙○○交給被告,伊有親眼見到等語明確(原審院二卷第60至61頁),復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暨其內頁影本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訛稱有投資醫院之機會,使證人丙○○誤信確有其事,而於99年1 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實際上則無投資醫院之情。 2.而關於犯罪事實㈡的部分,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則有提及「(被告):醫院那個就是我自已的舅舅,他是說一種投資,一種投資而已啦…(丙○○):妳跟他解釋20萬那個啦!(被告):現在就是說有一個要做一個投資,你知道那個RCC 嗎?就是那個氣切,氣切啊…(陳威憲):那個是大間醫院就對了?(被告):對啊!妳今天如果妳是用支票的話,妳支票拿給我就好了嘛!…那妳今天現金,我也不敢跟你擔保你的現金,我也不可能把妳的現金都黏在我身體上,那就是用妳的帳戶還是用妳的名字擬定還是怎麼樣,都是在妳那裡啊!…我覺得…這就是一個那個證明啊!如果妳有票的話我就更開心啊!…(陳威憲):不投資可以拿回來嗎?(被告):可以啊!」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據(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與證人丙○○、戊○○、己○○談及以20萬元投資被告舅舅所開設的醫院乙事,事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竟一概否認上情,益顯見客觀上確無所謂投資醫院乙事至為灼然。 3.至上開對話中被告所稱「用妳(指丙○○)的帳戶還是用妳的名字擬定還是怎麼樣,都是在妳那裡」等語,係被告曾向證人丙○○詐以要幫丙○○在玉山銀行開戶,並將20萬元存放在該帳戶內云云,惟實際上被告並未以丙○○名義開戶或將款項存入丙○○名下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二卷第33頁),並有告訴人丙○○庭呈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0、41頁),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誆稱可投資醫院以獲取利潤乙情,且為取信告訴人丙○○,亦言及可用支票投資或將投資款項置於以證人丙○○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內,然因證人丙○○並無支票可供使用,是仍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已堪審認。 4.綜上,被告利用一般人均有投資獲利之心態,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投資醫院之管道、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而遊說其出資,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作為投資款之現金20萬元予被告甚明。被告辯稱未曾提及投資醫院乙事,且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合,更與事實有所出入各節,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與被告一同至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店刷卡,因為被告佯以要請伊做檢察官助理,但因伊之前將信用卡借給友人使用,友人遲繳款項,致伊信用有問題,必須回復信用,所以要拿伊的信用卡去刷之前友人曾刷卡購買之物品,再將這些物品當做證物,而刷卡後購得的物品,例如床組、保養品是由被告直接帶走,「公雞」牌的衣服則是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被告開口要伊當她的助理乙事,伊回家時有告父母,伊全家人都知道此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64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上的8 筆交易紀錄,是伊與被告一同去刷的,因被告訛稱可介紹伊當她的助理,但需幫伊把信用紀錄弄好,所以刷卡消費購買的物品要帶回土城當做證物,故物品購買後均由被告取走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1頁),並有永豐銀行帳單(含消費明細)1 紙、信用卡簽帳單及漢神巨蛋發票各7 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8至37頁)。另證人庚○○、丁○○、戊○○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丙○○刷信用卡乙事,伊是事後才知情,但是之前丙○○回家時曾說過她要去當檢察官助理等語(偵一卷第66至68頁);證人己○○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二姊丙○○有說過要去當檢察官助理,但因丙○○曾借信用卡給朋友,朋友遲延繳費,被告說要幫丙○○恢復信用等語在卷(偵一卷第70頁),是被告佯以欲聘任告訴人丙○○擔任檢察官助理乙事,非僅由丙○○指證歷歷在卷,其家人即證人庚○○、丁○○、戊○○及己○○亦一致證稱曾聽聞丙○○表示要去擔任檢察官助理乙情,可認非虛。 2.佐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關於此信用卡刷卡部分,對話內容有提及「(被告):她那個信用卡是因為她借她朋友對不對…如果妳要進一個機關還是什麼,現在說考警察不用作身家調查,騙人的啦。(丁○○):喔,都要就對了。(被告):對。(丁○○):現在是…她現在是…刷多少啊?(被告):一個6 萬、一個6 萬,12萬…因為我想要把這個人,用刑事下去辦她啊。…因為我有去調她那個…行使卡片的東西,證明說這個人她有去繳,但是證明說她delay ,…信用受損的是誰呢?是她啊(應指丙○○)。…(丁○○):我聽妡語講,妳現在是又去把她刷那個…(被告):…那是因為說我們要將她(指向丙○○借用信用卡之友人),像她一樣的東西…去跟她講說這個就是妳使用的,我們要有物證…我沒有使用她(指丙○○)任何的東西喔…那是一個物證…如果說妳今天要去告一個人,妳要有證據,這個卡片妳是專程借給人的…你就是卡片借你朋友嘛!…現在重點是要怎樣追究她的責任,要叫她把那個刷卡的錢,全額拿出來繳。…我們現在可以就是一個物證把他籌備出來,我們就可以說你背信啊!…(丙○○):信用卡要繳的啊,我信用也破產啊。(被告):信用已經破產,因為妳…」等情(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丙○○等人證述觀之,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丙○○誤以為其係檢察官之隙,誆稱丙○○信用已破產,須回復信用以利擔任檢察官助理,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偕同告訴人丙○○至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店刷卡消費,再訛稱這些物品須攜回臺北做為證物,而均由被告自行帶回或寄送至其指定之地址。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告訴人丙○○自行購物使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其於與證人丁○○之對話過程中,為取信於證人丁○○,亦特別陳稱「我沒有使用她任何的東西」等語,衡情,若被告未將上開刷卡消費之物品悉數攜回,何以須特別澄清「我沒有使用她任何的東西」、「那是一個物證」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又關於被告有無指定物品送達地址乙事,經檢察官函詢漢神巨蛋「le coq sportif專櫃」,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如附表4 所示交易,顧客所留存資料為「甲○○-生日66/09/11 地址:新北市○地區○○路00巷000 號4 樓 電話0000000000」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3 月23日滿字第101 總字第002 號函附卷可查(偵二卷第68頁),被告雖據此辯稱伊所留資料為本名「甲○○」,顯見伊未自稱「陳亞琝」云云(原審院二卷第63頁),然被告書寫上開顧客資料時,告訴人丙○○未必隨伺在側而有親見,且被告自稱「陳亞琝」檢察官乙事,於本案偵、審期間,迭經告訴人丙○○、乙○○指訴不移,證人丁○○等4 人亦結證明確在卷,是尚難以上開顧客資料所留存者為其本名「甲○○」,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丙○○及其家人均不熟悉檢察署聘用人員正常作業程序之便,暨告訴人丙○○因友人借用信用卡後均未如期繳納款項乙事,伺機誆稱欲幫助其回復信用以利擔任檢察官助理而施以詐術,致證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刷卡消費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全數由被告攜回自用,致證人丙○○受有損害乙情,洵屬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亦堪認定。 ⒌至於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01.19 滿字第001 第號函、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名字第102004號函,雖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在上開公司消費或請求寄送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在上開公司消費或請求寄送物品時,未留下本人姓名、年籍資料或電話號碼而已,不能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時間、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先後為事實欄㈠㈡㈢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冒檢察官身分,利用告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藉機訛稱可協助處理刑案、延攬擔任檢察官助理及投資獲利等情,詐取金錢,嚴重損及司法信譽及司法威信,誤使民眾認可以金錢換取輕判,或非循正當途徑亦可進入司法單位任職,對司法公正不復信賴,為牟一己私利,蠹食國基,犯罪手段惡劣,且其犯後圖飾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2 月,核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被害人為2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年底至99年2 月間,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信用卡號│ 刷卡時間 │ 刷 卡 地 點 │購買商品及價值│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玉山銀行│99年2 月4 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le coq sportif│ │ │00000000│14時33分 │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博│衣物 │ │ │XXXXXXXX│ │愛二路767號) │18,578元 │ │ │號信用卡│ │ │ │ │ │(詳卷)│ │ │ │ ├──┼────┼──────┼─────────┼───────┤ │ 2 │同上 │99年2 月4 日│同上 │麗嬰房OshKosh │ │ │ │15時6 分 │ │衣物 │ │ │ │ │ │ 1,464元 │ ├──┼────┼──────┼─────────┼───────┤ │ 3 │同上 │99年2 月4 日│同上 │le coq sportif│ │ │ │15時49分 │ │衣物 │ │ │ │ │ │ 5,584 元 │ ├──┼────┼──────┼─────────┼───────┤ │ 4 │永豐銀行│99年2 月4 日│同上 │le coq sportif│ │ │00000000│15時50分 │ │衣物 │ │ │XXXXXXXX│ │ │10,577 元 │ │ │(詳卷)│ │ │ │ ├──┼────┼──────┼─────────┼───────┤ │ 5 │同上 │99年2 月4 日│同上 │Roots 衣物 │ │ │ │16時17分 │ │10,132元 │ ├──┼────┼──────┼─────────┼───────┤ │ 6 │同上 │99年2 月4 日│同上 │唇膏等物品 │ │ │ │16時37分 │ │ 8,450元 │ ├──┼────┼──────┼─────────┼───────┤ │ 7 │同上 │99年2 月4 日│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床罩等物品 │ │ │ │ │左營店(址設高雄市│ 5,460元 │ │ │ │ │左營區民族一路948 │ │ │ │ │ │之1 號) │ │ ├──┼────┼──────┼─────────┼───────┤ │ 8 │同上 │99年2 月11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衣物 │ │ │ │19時4 分 │ │ 5,873元 │ ├──┴────┴──────┴─────────┴───────┤ │ 總金額:66,118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