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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永宗孫強任森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英吉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英吉明知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815905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共計5 片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邱冠豪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立飛資源有限公司」所購,於99年3 月29日在高雄縣林園五福路165 巷33弄12號遭不詳竊賊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並持往劉世儒所開設之「洋憶科技有限公司」委請代售。劉世儒因上開物品係特殊規格而發覺係屬邱冠豪失竊物品,即在5 片液晶面板半成品中各留IBM廠牌16.1吋(序號:1MFTP815905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液晶面板半成品各1 片,交由邱冠豪確認為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冠豪、證人邱龍圍、劉世儒、曾彥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訊問,全程依法錄音、錄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英吉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吉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液晶面板半成品是我向邱冠豪弟弟邱龍圍所購買,我雖然有向劉世儒說邱冠豪這批貨是我偷的,但我是要騙他,我要藉由這個方式將我的貨款拿回來而已,我打算要他找好買主之後,讓他將錢拿給我,再告訴他沒有貨;而且劉世儒有和我將我拿給他的面板拿去大陸,之後全部都留在大陸沒有帶回來,他為何還有面板可以拿去給邱冠豪,他們是要誣陷我」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3 月29日12時30分左右,我車號160-RS於99年3 月29日12時30分發現在我住家高雄縣林園鄉○○路165 巷33弄12號旁空地遭竊,而車內貨物損失:硬碟2000顆、DVD 光碟機2000台、18.1吋液晶螢幕1250台、16.1吋液晶螢幕1800台、13、14吋液晶螢幕500 台、10、12吋液晶螢幕500 台」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是邱冠豪確實於該日失竊IBM18.1 吋、NEC16.1 吋液晶面板半成品。而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邱冠豪於99年3 、4 月間向「立飛資源有限公司」所購,機型及序號分別為: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815905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有該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單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黃英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我曾在99年6 月間持NEC 牌18.1吋及IB M牌16.1吋的液晶螢幕的半成品各1 片至劉世儒店內,詢問劉世儒是否要收購這批貨」等語屬實(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6 頁、原審法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世儒於警詢中證稱:「在99年6 月間,我另一位上游廠商黃英吉拿了NEC 牌18.l吋及IBM 牌l6.1吋的液晶螢幕的半成品樣品各1 片到我公司來找我,請我幫忙銷售該批商品,當我有看到黃英吉拿來的樣品後,我發現那樣品是特殊的規格,與邱冠豪遭竊之液晶螢幕半成品是屬同樣的東西;他要我看看這個東西能不能賣,我知道邱冠豪失竊的那一批貨有這個東西,因為是特殊規格不好賣,所以我知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黃英吉確實持有NEC 牌18.1吋及IBM 牌16.1吋之液晶面板半成品前往向劉世儒要求代售。又證人劉世儒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是比較特殊的16.1以及18.1的面板,邱冠豪之前從中部買這些面板回來,就先放在我的倉庫,後來才載回去林園裝櫃,我有看過這些貨,所以我認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邱冠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係經證人劉世儒告知始發覺伊所丟掉的貨在他那邊,請伊到他高雄縣旗山鎮○○路1052號店中觀看,伊在當日晚上23時許至他店中,發現伊失竊之貨物18.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廠牌:NEC ,編號:K2HZ000000000)及16.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廠牌:IBM ,序號:1MFTP815905)各1 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2頁),可知證人劉世儒因該面板規格特殊而懷疑該面板即為邱冠豪失竊之物,再向邱冠豪說明並提出面板後,經邱冠豪確認扣案液晶面板半成品機型及序號均與其上揭所購得物品相同。而此批面板規格特殊,且為舊式的設計產品,在台灣市場流通性不大等情,亦有立飛資源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 月之回函各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39頁),足證本案扣案之2 片面板即為邱冠豪於99年3 月29日失竊之面板。

㈢又證人劉世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黃英吉拿出樣品時,我當場告訴他這貨品我之前看過了,於是我又問黃英吉該批商品是不是邱冠豪買的那批貨,黃英吉就說這批貨是他們得知邱冠豪要報關出貨後,前往竊取而來的」、「黃英吉後來有跟我說這批貨是他從邱冠豪那裡整櫃偷走的」、「黃英吉的確有跟我說東西是他偷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1頁、原審法院卷第76頁反面),而被告黃英吉亦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劉世儒欠我錢我要騙他,我騙他邱冠豪這批貨是我偷的,我問他想不想買;我以這2 個半成品謊稱我還有很多螢幕,誘使他拿出10萬元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 頁),衡諸一般人欲順利出售物品,對商品來源之正當性主張猶有不及,除非具特殊動機(如為求快速脫手或買家需求某特定來源之物品),賣家實無表明物品係屬贓物之理,被告黃英吉在證人劉世儒對其貨源感到質疑時,進而為取信劉世儒伊尚有許多相同貨品可供出售,在此動機下自揭不正來源,其該時所述應為真實。況被告黃英吉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該面板是贓物後,還拿去騙劉世儒」等語(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往向劉世儒出售之物品係屬邱冠豪失竊之贓物。

㈣被告黃英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大陸之前3 、4個月就將NEC 以IBM 面板共4 、5 片放在劉世儒的店內」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6頁),而證人劉世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包括我交給邱冠豪的面板,我總共只看過黃英吉有IBM 的16.1以及NEC18.1 的面板共4 、5 片;黃英吉拿來的時候,是拿一箱的面板,從一堆裡面拿兩片面板,我是在回台灣之後,我才將那2 片面板交給邱冠豪;他拿一箱給我,我就將IBM 的16.1以及NEC18.1 共2 片面板留在公司,其他的面板我們就全部帶去大陸,後來帶去大陸的面板我們沒有帶回台灣,回台灣後,我就將留下的2 片面板交給邱冠豪」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9頁),是被告黃英吉應係於99年3 月至4 月間,收受邱冠豪所失竊之IBM 廠牌16.1吋以及NEC 廠牌18.1吋面板共計5 片。雖被告黃英吉於警詢中供承伊尚有其餘IBM 的16.1吋面板(見警卷第5 頁反面),惟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未查獲其他面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IBM 廠牌16.1吋以及NEC 廠牌18.1吋面板共計5 片外,尚收受其餘邱冠豪所失竊之物品,是被告黃英吉收受之面板數量應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指述相符部分而為認定。

㈤被告黃英吉雖以前詞辯解,並辯稱:「這些面板是我向邱冠豪弟弟邱龍圍合法買的,不是贓物」云云,惟證人劉世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英吉拿來的時候,是拿一箱的面板,從一堆裡面拿2 片面板IBM18.1 、NEC16.1 吋面板留在公司,其他面板帶去大陸,後來帶去大陸之面板我們沒有帶回台灣,回台灣後我就將留下之面板給邱冠豪」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9頁),可知劉世儒在與被告黃英吉前往大陸測試面板前已先行自黃英吉交付貨物中留下2 片面板,同一性應無疑義,且本案扣案面板規格特殊難以流通,則證人劉世儒及邱冠豪應難再由他處取得此類規格面板據以誣陷被告。況邱冠豪於物品遭竊報案於警詢中即稱:「我沒有與他人結怨,不清楚是何人所為,沒有懷疑對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嗣後復因證人劉世儒轉告始知悉被告黃英吉持有其失竊物品,並無於失竊時即指係被告黃英吉所為,難認有誣陷被告黃英吉之意。另證人邱龍圍否認曾販售本案扣案面板與被告黃英吉(見偵卷第59頁),且若是被告邱龍圍於失竊前售與被告黃英吉,被告黃英吉在證人劉世儒加以質問時,即可向其告知係自邱龍圍處合法取得,亦不至致自身遭受贓物罪追訴,要無反向劉世儒表明該物確屬贓物,從而,被告黃英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黃英吉取得本件扣案之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815905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液晶面板半成品各1 片,惟被告黃英吉係同時取得上開IBM 廠牌16.1吋、NEC 廠牌18.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共5 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餘3 片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不詳管道買受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乃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物,卷內除可得知被告客觀上收受而持有液晶面板半成品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故買犯意收購贓物,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英吉明知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他人失竊之物,竟為謀取利益加以收受,而持往銷贓,致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倪志男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孫強

法 官 任森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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