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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 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蕭權閔王憲義廖建瑜

  • 當事人
    洪信泰(原名:洪暹)林振義謝志賢杜瑞明陳傑敏楊金順楊文獻蔡明樺張家興陳嘉呈(原名:陳麒任)楊凱鈞吳欣寧鄭光輝蔡宏彥(原名:蔡宏炎)馬玉憲曾銘華陳斌呂沂珉程家欣蔡永康陳洛之黃水欽章國華洪汶欣林秀男賴翠雲賴翠華張景翔徐一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 15號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 16號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 17號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 18號 101年度 上易 字第855號 101年度 上易 字第856號 101年度 上易 字第857號 101年度 上易 字第858號 102年度 上易 字第 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信泰(原名洪暹)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明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傑敏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順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獻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呈(原名陳麒任) 選任辯護人 梁世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鄭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輝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彥(原名蔡宏炎)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華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沂珉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欣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康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洛之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水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汶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翠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翠華 上列六被告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9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世英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9-1號1F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旨淇(原名李紫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治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雲林縣林內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雲林縣林內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生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8樓之1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陳世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薦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見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居台北市○○○路○段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即 被 告 顏琨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正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冬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8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震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蕎菁(原名何雪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鋐(原名李金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恆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F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侯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台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7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觀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侯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秋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晴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紫誼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郭蔧萱律師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興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村000號 送達處所:居苗栗市福安里○○○街000 號8F之1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小燕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市○○○街000號8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秐(原名林雅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000巷0弄0號1樓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郜鳳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國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誠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KSZ00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之10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01巷10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茹嬿(原名徐淑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張景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楊曉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3樓之5 居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13號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7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鍾瀚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區000號4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謝麗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陸品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 被   告 邱樹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陳惠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謝德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羅溪潭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王玉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森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三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徐一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 號 被   告 陳宥銨(原名陳克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   告 陳君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被   告 林進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劉秀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謝承潣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向淑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楊林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台北市○○○路○段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陳鳳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李政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 被   告 蔡榮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被   告 秦桂蘭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號30樓之3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洪環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路○段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徐黎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潘仲永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黃裕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李柏漢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梁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 被   告 林怡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蔡承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林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陳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劉淑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被   告 許家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被   告 李依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曾希瑞(原名曾建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00號12樓之1 被   告 鄭嘉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吳烈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王學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周秀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號8樓之5 被   告 黃紹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號 被   告 陳國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被   告 汪信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巷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沈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被   告 廖偉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之3 被   告 林明樺(原名林豔昀)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明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李雅萍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李章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許瓈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4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李宗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莊士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0樓之7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53號、58號、98年度易字第902 號、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99年度易字第2276號、100 年度易字第1393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6 、26889 、32287 、32288 號;97年度偵字第2347、2869、7786、10241 、12409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799 號;97年度偵字第2347、2968、4831、7786、10241 、10242 、12409 、13762 、13796 、19894 、19056 、22885 、25612 號;98年度偵字第1240、20933 、26952 、27791 號;99年度偵字第314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06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3 號;99年度偵字第11366 、3240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32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1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13796 、19894 號、98年度偵字第1240、20933 、27791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3號、118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9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010 號、9034號、101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860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57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4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7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07 號、1370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陳傑敏、杜瑞明、楊金順、楊文獻、蔡明樺、張家興、陳嘉呈、楊凱鈞、吳欣寧、鄭光輝、蔡宏彥、馬玉憲、曾銘華、陳斌、呂沂珉、程家欣、蔡永康、陳洛之、黃水欽、章國華、洪汶欣、林秀男、賴翠雲、賴翠華、張正雄、盧明華、吳秋英、杜炳維、楊立、謝建成、李旨淇、姜治平、唐定國、許崇明、林彥志、陳生元、劉智浩、邱薦儒、廖見常、陳瑞賢、李鴻鸞、劉淑美、顏琨霖、巫正德、趙冬芬、蔡震宇、何蕎菁、吳幸浩、李承鋐、吳恆丞、陳志岩、林憲政、林信龍、周淑觀、蕭秋燕、張峻榮、楊晴晴、鄭紫誼、陳浩,羅興賢、杜小燕、陳守建、林子秐、林東昇、郜鳳珠、陳聰明、趙國材、趙俊盛、黃柏誠、徐茹嬿、張正儀、張景翔、楊曉萍、張宏如、鍾翰毅、陳錦雄有罪科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洪信泰被訴附表貳之一編號1 至7 、9 至288 、290 至399 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振義被訴附表貳之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謝志賢被訴附表貳之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傑敏被訴附表貳之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杜瑞明被訴附表貳之五編號1 至67、69至178 所示部分均無罪 楊金順被訴附表貳之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楊文獻被訴附表貳之七所示部分均無罪。 鄭光輝被訴附表貳之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蔡宏彥被訴附表貳之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顏琨霖被訴附表貳之十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鴻鸞被訴附表貳之十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生元被訴附表貳之十二編號1 至67、69至178 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斌被訴附表貳之一三編號1 至11、13至16所示部分均無罪。 呂沂珉被訴附表貳之十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許崇明被訴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部分均無罪。程家欣被訴附表貳之十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馬玉憲被訴附表貳之十七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部分均無罪。曾銘華被訴附表貳之十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楊立被訴附表貳之十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姜治平被訴附表貳之二十所示部分均無罪。 劉淑美被訴附表貳之二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彥志被訴附表貳之二二編號1 、5 、7 至9 、14、20至22、25至27所示部分均無罪。 謝建成被訴附表貳之二三編號1 、2 、3 、5 、6 所示部分均無罪。 蔡永康被訴附表貳之二四所示部分無罪。 林信龍被訴附表貳之二五所示部分無罪。 羅興賢被訴附表貳之二六所示部分無罪。 郜鳳珠被訴附表貳之二七所示部分無罪。 吳秋英被訴附表貳之二八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均無罪。 杜炳維被訴附表貳之二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子秐被訴附表貳之三十所示部分無罪。 李旨淇被訴附表貳之三一所示部分無罪。 林東昇被訴附表貳之三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邱薦儒被訴附表貳之三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正雄被訴附表貳之三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正儀被訴附表貳之三五部分均無罪。 張景翔被訴附表貳之三六編號1 所示之部分無罪。 盧明華被訴附表貳之三七所示部分均無罪。 楊曉萍被訴附表貳之三八所示部分無罪。 廖見常被訴附表貳之三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欣寧被訴附表貳之四十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聰明被訴附表貳之四一所示部分無罪。 徐茹嬿被訴附表貳之四二所示部分無罪。 趙俊盛被訴附表貳之四四所示部分無罪。 何蕎菁被訴附表貳之四五所示部分無罪。 林憲政被訴附表貳之四六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編號5 至22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瑞賢被訴附表貳之四七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幸浩被訴附表貳之四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承鋐被訴附表貳之四九編號1 、4 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恆丞被訴附表貳之五十所示部分均無罪。 鄭紫誼被訴附表貳之五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志岩被訴附表貳之五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劉智浩被訴附表貳之五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峻榮被訴附表貳之五四所示部分無罪。 陳守建被訴附表貳之五五所示部分無罪。 陳錦雄被訴附表貳之五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家興被訴附表貳之五七所示部分無罪。 陳嘉呈被訴如附表貳之五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柏誠被訴附表貳之五九所示部分無罪。 楊凱鈞被訴附表貳之六十所示部分均無罪。 唐定國被訴附表貳之六一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均無罪。 巫正德被訴附表貳之六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份無罪。 洪汶欣被訴附表貳之六三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均無罪。 蔡震宇被訴附表貳之六四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部分均無罪。蔡明樺被訴附表貳之六五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蕭秋燕被訴附表貳之六六編號3、5、7、8、11所示部分均無罪。賴翠華被訴附表貳之六七編號5 、7 、8 所示部分均無罪。 賴翠雲被訴附表貳之六八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均無罪。 趙冬芬被訴附表貳之六九編號1 、5 、6 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洛之被訴附表貳之七十編號2 、3 、4 、6 、9 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水欽被訴附表貳之七一編號1 、4 、5 所示部分均無罪。 杜小燕被訴附表貳之七二所示部分無罪。 周淑觀被訴附表貳之七三所示部分無罪。 楊晴晴被訴附表貳之七四編號2 、6 所示部分無罪。 陳浩被訴附表貳之七五編號6 所示部分無罪。 章國華被訴附表貳之之七六編號4 部分無罪。 林秀男被訴附表貳之七七編號4 所示部分無罪。 張宏如被訴附表貳之七八編號8 所示部分無罪 鍾瀚毅被訴附表貳之七九編號4 、5 所示部分均無罪。 趙國材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梁淑玲、陳偉婷、周秀妏、林怡妏、劉淑英、林光明、黃紹霖、蔡承佑、陳國仁、邱樹欉、許瓈文、秦桂蘭、向淑筠、楊林義、陳鳳華、曾希瑞、陳宥銨、許家毓、陳君璋、林進興、劉秀嬌、謝承潣、楊明鐘、李政勳、李依珊、蔡榮仁、王學敏、李雅萍、陸品玉、林明樺、羅溪潭、李子勇、謝麗珠、洪環宇、王玉宇、徐黎帆、林森城、謝德福、徐一囍、李宗德、潘仲永、鄭嘉畯、黃裕盛、廖偉助、李柏漢、李章祥、汪信芳、吳烈祥、陳惠雀、王美玲、莊士翔等無罪暨前揭被告洪信泰、杜瑞明、楊金順、陳生元、陳斌、許崇明、馬玉憲、林彥志、謝建成、吳秋英、張景翔、唐定國、巫正德、洪汶欣、蔡震宇、蔡明樺、蕭秋燕、賴翠華、賴翠雲、趙冬芬、陳洛之、黃水欽、楊晴晴、陳浩、章國華、林秀男、張宏如、鍾翰毅等經原判決諭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部分及沈志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李子勇、洪信泰(原名洪暹),及羅溪潭分別係勇鉅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 總裁,渠等見國內具有眾多債權人之「鴻源集團吸金案 」可供作為其販賣靈骨塔並藉以吸金之對象,遂與謝麗 珠及附表1 所示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暹指示謝麗珠先行成立「 20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下稱重生促進會),該重生 促進會並分別進駐在全省各地勇鉅分公司之據點。謝麗 珠於該重生促進會成立後,便公開佯稱該促進會以推動 鴻源債務人連署達到二分之一爭取處分鴻源資產為由在 全省各地舉辦說明會,且為取信債權人,進而使債權人 願意前來參與說明會,遂與同樣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楊金順合作,由其利用律師見證 之高度被信任性,在寄發予如起訴書附表2 (下稱附表 2 ,即本判決附表壹部分)所示之「鴻源集團吸金案」 債權暨被害人之通知函上,表明本次說明會係由律師親 自見證,可信度極高,致使附表2 所示「鴻源集團吸金 案」債權暨被害人誤以為本次說明會係由律師見證,故 可以加以信賴,並進而參與說明會。當「鴻源集團吸金 案」附表2 所示債權暨被害人參與說明會後,洪信泰所 聘用且自稱為促進會或勇鉅公司如附表2 所示之員工, 明知「龍寶山墓園」(土地座落: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段 大水堀小段)、「金山陵園」(土地座落:臺北縣萬里 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等地墓園地下樓層塔位, 僅為勇鉅公司所提供之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 ,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卻仍與洪信 泰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說明會中向附表2 所示債權人暨被害人佯稱:重生促進 會受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 「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該公司將依照附表 2 所示被害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免費贈送 上開陵園10至30個不等之靈骨塔塔位予附表2 所示之被 害人;或由附表2 所示債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 至3600元不等之價格,換購10至30個塔位,用以彌補附 表2所 示被害人之損失;附表2 所示之業務員並於該說 明會中,向附表2 所示債權人暨被害人佯稱:「所購塔 位日後有增值空間」,致使附表2 所示債權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同意參與連署登記。 (二)而當鴻源債權人連署登記後,勇鉅公司之員工隨即提供 債權人如起訴書附表5 (下稱附表5 )所示之「投資買 賣契約書」、「投資受訂單」供債權人簽立,並開立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給附表2 所示之債權人。俟附表2 所示 債權人暨被害人與勇鉅公司簽立契約後數月,再由勇鉅 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在集團內之定位為 「二階」推廣部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派遣明知鴻源債 權人所持僅為勇鉅公司所提供之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 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之業 務員,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2 所示債權暨被 害人住處,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請附表2 所示之債權 人前往指定地點,並向附表2 所示債權暨被害人佯稱: 所取得之塔位「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 即牌價)可獲利好幾倍」等語,以此詐術取得附表2 所 示債權暨被害人信任後,如附表2 所示之業務員再向附 表2 所示被害人佯稱:「公司將可取得專案塔位遷葬工 程,屆時可替客戶轉賣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較好 銷售」、「被害人所購塔位已安排買賣,惟其所購塔位 數量不足,非本次安排買賣數量標準」、「本次安排買 賣係骨甕位,非骨灰位,需升等為骨甕位」、「升等轉 換骨甕位近日將安排買賣獲利」等語,致附表2 所示之 被害暨債權人又再次陷於錯誤,再次出資購買功德牌位 、骨甕位、夫妻位等高價產品,而當附表2 所示被害人 再增購之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相關產品後,富陽公司則 均未實際替被害人銷售,洪信泰及如附表1 所示之人則 共同以此詐術訛詐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之款 項則由洪信泰所雇用同樣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范春玉、王 美玲分別擔任勇鉅公司、富陽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 並由該2 人分別負責勇鉅及富陽公司之全部財務及營收 。 二、洪信泰見鴻源專案執行後利潤可觀,惟因上開二處墓園靈 骨塔位對於一般人而言較不具知名度,遂於民國95年6 月 間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股份公司)董 事長林睿紳協議,由林睿紳則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購得「福田妙國」寶塔(土地座落:臺北縣萬里鄉下 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後,洪信泰即向林睿紳個人購 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並因而取得「福田妙國 」寶塔地下樓層使用權。當洪信泰取得該寶塔地下樓層使 用權後,為壯大組織及增加吸金管道,旋即與李子勇、楊 金順共同謀議,由楊金順、范春玉於95年10月間,將楊金 順擔任董事長,且於94年8 月間申請設立之全國禮儀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12月間又改名為全國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為「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田公司),由同樣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邱樹欉 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洪信泰則為實際之負責人,以福田 公司為集團總管理處(對外以建商名義宣稱),負責統籌 各項專案執行,制定與集團各子公司(對外以經銷商宣稱 )間之佣金拆帳、集團財務、業務執行、塔位權狀印製, 洪信泰除將原所負責管理之勇鉅公司、富陽公司成員納入 外,再與同樣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林振義達成協議,由林振 義將渠所經營之「宏閔國際有限公司」、「宸紘國際有限 公司」及上開2 間公司所屬之業務員加入福田公司後,洪 信泰及李子勇並任命林振義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負責 公司財務、靈骨塔銷售業務並掌管福田公司旗下之「全安 泰開發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000 號7 樓,下 稱全安泰開發公司)、「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址 :臺北市○○○路○段000 號1 樓,下稱金寶公司)、「 馳維行公司」(設址:臺北市○○路000 號9 樓,下稱馳 維行)、「宏安禮儀社」(設址:臺北市○○○路000 號 1 樓)。另洪信泰及李子勇亦任命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蔡東成擔任總經理,掌管福田公司旗下之「全安泰生命事 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000 號4 樓,下稱全安 泰生命公司)、「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 市○○路000 號9 樓,下稱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 (設址臺北市○○路000 號3 樓)、「金元寶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000 號6 樓、高雄市○○○ 路000 號12樓之2 ,下稱金元寶公司)。最後,洪信泰則 要求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謝志賢將渠所經營之「宏達 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屬之多名業務員加入福 田公司,洪信泰並任命謝志賢擔任福田公司執行長,除負 責公司靈骨塔銷售業務、公司行政外,並統籌集團所屬各 公司執行各專案業務等工作。 三、當福田公司分別納入上開後公司而成為如起訴書附表4 ( 下稱附表4 )所示之集團後,洪信泰、林振義、蔡東成、 謝志賢等人,在同樣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楊佳璋建議下, 以3 萬元至5 萬元酬勞僱用具有縱使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之邱樹欉擔任福田公司之名義上 負責人、廖偉助擔任全安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潘仲永擔 任全安泰生命公司之負責人、謝德福擔任金寶公司之負責 人、徐黎帆擔任馳維行公司之負責人、王玉宇擔任萬壽山 公司、黃裕盛(已不起訴處分)擔任宏安禮儀社負責人、 林森城擔任金元寶公司負責人、徐一囍擔任富陽公司負責 人;譚傳安(已經另案審結)擔任宸紘國際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另亦僱用縱使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亦無所謂之不 確定故意之謝德福、鄭嘉畯擔任公司名下土地之地主。渠 等均明知自己係李子勇、洪信泰所覓得之人頭,且其等並 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或擁有公司土地之意,而 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實際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推銷靈骨 塔、功德牌位之公司行號,卻仍為賺取酬勞,而擔任上開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或掛名公司所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致使附表2 所示被害人誤以為上開公司係屬正常營運之公 司,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購買上開公司業務員所推銷之靈 骨塔、牌位之商品。洪信泰成立福田公司後,除持續執行 「鴻源專案」吸金外,並陸續執行「百成行股票下市案」 、「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慶洲公司新店清潭寶塔投 資案」、「高雄港都網投資吸金案」、「大金建設投資倒 閉案」等專案,並與上開投資吸金案之債務人合作,雙方 協議由洪信泰協助債務人收購債權人所持投資憑證、股票 ,債務人提供債權人名單予洪信泰。洪信泰以上開專案之 債權人資料後做為福田公司推銷之客戶名單,並策訂「百 成行專案」、「全統專案」、「慶洲專案」、「高雄港都 網專案」、「大金專案」,以債務人為補償(回饋)債權 人為由,訂定「資產分配」、「債務清償」、「塔位換證 」為手法,分別交由所成立之集團下之子公司執行。至於 相關專案契約之擬定,則交由擔任其個人特別助理之楊文 獻負責擬稿撰寫,以福田公司、勇鉅公司(以建商名義) 與各子公司(以經銷商名義)簽訂經銷合約書(假契約) ,做為規避刑責之停損階層以切割責任。集團子公司執行 各項專案中並提供如附表5 所示之「專案、塔位產品申請 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供被害人簽立,日後可 藉消費糾紛以逃避刑責。 四、洪信泰、李子勇為任務需要,遂將集團下轄公司「全安泰 生命公司」「全安泰開發公司」「金寶公司」設定為開發 部(一階公司),以負責開發各專案客戶為任務,其方式 為由開發部對洪信泰所取得「鴻源專案」、「全球統一專 案」、「百成行專案」、「慶洲專案」、「高雄港都網專 案」之債權人名單做為第一階段之推銷客戶名單。而因洪 信泰所組成之集團不具知名度,且靈骨塔銷售均係一定金 額以上之投資案,故為取得客戶信任,集團公司如附表2 所示之業務員對外均向欲推銷如附表2 所示之債權人以「 全安泰機構」、「全安泰」等名義自稱,且在未經「全安 泰股份公司」授權下冒用該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並在相關文件上使用該公司之印文,並播放藝人余天替「 全安泰股份公司」之代言廣告混淆視聽,誘使被害人誤認 洪信泰所組成之集團與股票公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有限 公司」係屬同一公司,亦即使附表2 所示被害人誤認係公 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公司」在銷售塔位。而當附表2 所 示被害人誤認係公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公司」在銷售塔 位後,一階公司如附表2 所示之業務員在向債權人推銷靈 骨塔位時,便佯稱:靈骨塔之轉手利潤可觀,系爭靈骨塔 位係知名藝人埋葬之靈骨塔位,現在可以較低之價格取得 市價高達數十萬元之福田妙國地下樓層靈骨塔位,並可以 於取得後,迅速轉手獲利等語,致使附表2 所示債權暨被 害人因而誤信,而同意購買靈骨塔位。 五、當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後,開發部人員旋即 將成交客戶名單轉交由擔任集團推廣部(二階公司)之「 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馳維 行」,而二階公司於收受客戶名單後,旋即派遣如附表2 所示業務員於附表2 所示時間至附表2 所示被害人家中或 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害人到指定地點,先佯稱已輪到附表2 所示被害人可以販賣靈骨塔位等語,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或讓附表2 所示之二階公司 業務員進入家中說明。當附表2 所示二階公司業務員向附 表2 所示被害人說明靈骨塔轉售事宜時,附表2 所示業務 員便對附表2 所示被害人佯稱:「投資人所購塔位數量不 足,非本次排定買賣數量客戶」、「債權人所購僅為靈骨 塔位需再購買功德牌位,搭配成整組套裝產品」、「債權 人所購係為塔位,公司曾於過年前通知以專案價將塔位轉 換提昇成骨甕位,本次排定買賣係針對骨甕位」等說法, 詐騙被害人再購入相關產品俾利轉賣脫手獲利等語,致使 附表2 所示被害人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次出資購 買相關產品。而若被害人對附表2 所示業務員說法存疑, 附表2 所示業務員則以撥打電話與事先聯絡約定之公司幹 部、業務員、行政人員等人於電話中套招或自講自演,並 向客戶佯稱:「地址寄錯,致投資人未收到信件」、「請 求公司高層幫忙,再以專案優惠價供投資人購買」、「工 讀生作業錯誤」等語,致客戶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塔位仲 介公司安排買賣,實則為同一集團所屬公司分階段對客戶 實行詐欺,另轉換為較高價之骨甕位、夫妻位等產品,實 際並無讓投資人獲利之實,以此詐術訛詐被害人。 六、李子勇、洪信泰惟恐被害人見所購塔位均無銷售獲利,對 有意提告訴訟或糾纏不放、尋求民代解決之問題客戶,轉 介至該集團所開設之「宏安禮儀社」,由「宏安禮儀社」 可協助被害人轉賣,並要附表2 所示被害人簽署委託買賣 契約書(一年到期後,自動展期一年),藉此拖延客戶提 告,若無法解決問題客戶,則告知客戶已全部轉賣或有部 分已轉賣,實則由該集團以共同基金(由推廣部二階公司 在成交金額中預先扣留10﹪做為處理問題客戶之專款,存 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林振義、陳傑敏)購回或以 分期方式將客戶金額分期退還,製造仲介買賣之假象。 七、另李子勇、洪信泰、林振義、蔡東成、謝志賢等人為利集 團成員全力推動各專案執行,各層級依成交金額抽取9 ﹪ 至18﹪不等之抽佣,擔任幹部者並依所負責之業務區塊逐 級抽取佣金,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誤認有投資價值,並可由公司轉賣等訛詞, 詐取被害人何清榮等194 人計1 億7162萬4000元(詳如附 表2 :被害人暨告訴人一覽表)。又該集團公司執行相關 專案分工如次: (一)由所設立福田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000 號 8 樓)負責掌管集團內所有公司及下述所有專案之執行 ,並由執行董事長洪信泰、副董事長林振義、執行長謝 志賢等人負責公司所有專案之決策,林振義及謝志賢更 直接管理指揮下述(三)之5 、6 專案及馳維行公司、 宏安禮儀社,且另依分工設有行政經理鄭光輝負責掌管 負責協助處理問題客戶、行政陳惠雀負責印製權狀管控 、財會黃素櫻(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福田集團所有 營收及績效核算。 (二)由蔡東成負責「全安泰生命公司」管理處,負責管理指 揮執行下述(三)之1 、2 、3 、4 專案及金元寶公司 。自96年4 月起將營業總額65﹪至68﹪繳交洪信泰,餘 32﹪至35﹪支付公司開銷,蔡東成並派遣協理杜瑞明負 責督導南部地區公司專案執行、協理陳傑敏負責督導北 部地區公司專案執行,並可各抽佣千分之5 營業額。管 理處並設職有行政經理蔡宏炎(抽佣千分之1 )、會計 王美玲及蘇裕雯、汪曉薇、邱鈺嵐、謝威忠(後四人已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依分工負責受理各管轄據點之報 件、送件、審核、業績統計、報表製作、抽佣等作業。 而對已停止營業之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 台北據點,恐客戶來電找尋業務員詢問安排塔位買賣進 度,為製造營業中之假象,由洪信泰、蔡東成另派遣周 蕙芝(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台北市○○路000 號3 樓富陽公司據點、莊雅婷(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臺 北市○○路000 號6 樓金元寶公司台北據點、林惠儀(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台北市○○○路○段00號6 樓 百成行專案據點、陳佳慧(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台 北市○○○路○段000 號10樓全統專案據點接聽電話應 付客戶;林珮瑜(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台北市○○ ○路○段000 號10樓全統專案據點擔任行政、陳文馨( 總機)及黃亭瑞(行政)(上2 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負責台北市○○○路○段00號7 樓據點。而洪信泰、蔡 東成、林振義等人為繼續利用律師見證取信債權人,遂 派遣陳又禎於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接聽全球統一專線、陳 文懿於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接聽百成行專線電話。另外各 據點再派遣鐘桂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金元寶生命 事業公司高雄市○○○路00號3 樓擔任行政、鄭閔軒(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慶洲專案台北市○○路000 號4 樓之據點擔任行政、林怡婷(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百 成行專案、慶洲專案據點擔任總機、何千佳(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擔任行政在福田妙國園區受理客戶刷卡繳款 、葉百芳及王雅儷(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勇鉅公司 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3 據點之行政。上開 擔任行政、總機及派駐律師樓人員因配合幹部、業務員 執行各項作業可從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各 據點從事上開專案之營業額中抽取千分之1 平分做為抽 佣獎金。最後,蔡東成為隱匿「全安泰生命公司」各營 業據點詐欺所得,除以協理杜瑞明名義在玉山銀行城東 分行開立帳戶,並將詐騙所得存入該帳戶內,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外,並將公司現金藏匿於郭志貞(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租之富邦銀行(設於台北市○○○路 ○段00號)保管箱中,以規避查緝。 (三)集團施行詐騙之各項專案及所屬公司,其分工情形分述 如下: 1、「鴻源專案」(91年起至96年8 月底) 由謝麗珠成立「二十世紀鴻源投資人重生促進會」為名 ,欲向「鴻源投資破產管理委員會」追討鴻源資產,對 鴻源投資人寄發文宣(律師楊金順見證),請鴻源債權 人至全省各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鴻源各地自救會(實為 勇鉅公司所設據點)參與連署,授權「20世紀鴻源重生 促進會」向鴻源破產管理委員會聲請追討鴻源資產為由 ,俟鴻源債權人登記授權後,再以勇鉅公司、金寶公司 長期贊助該會,投資人可依投資憑證換取可免費獲贈「 龍寶山」、「金山陵園」之靈骨塔位,並由勇鉅公司提 供該公司所印製之永久使用權狀給鴻源債權人,致債權 人取得該公司塔位後,再交由二階推廣部公司伺機對客 戶追加購買產品。全安泰生命公司派員以勇鉅公司員工 ,自稱為鴻源自救會志工成立高雄自救會據點(址設高 雄市○○路000 號7 樓之3 )、屏東自救會據點(屏東 縣麟洛鄉○○路000 號),由經理顏焜霖,處長梁淑玲 ,課長蔡榮仁、洪識雯、葉虹瑤、蔡玉欣(上3 人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賴翠華,課員蕭閔純、楊晴晴、鄭欣 怡、張宏如、林惠美、張仁泉、許瓈文、林光明、秦桂 蘭、吳烈祥、林信龍、王學敏、李雅萍、陸品玉、劉智 浩、周淑觀、周秀妏、羅興賢、杜小燕、黃紹霖、陳弘 文、莊士翔、蕭秋燕及總機王雅儷,行政葉百芳(上2 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依贈送給客戶之塔位數量核算 為績效點數,再依績效點數換取獎金(二階公司會將成 交營業額2 ﹪回饋給開發部原開發客戶業務員做為績效 獎金)。 2、「全球統一專案」(95年9 月起至96年7 月底止) 以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有意返國受審接受制裁, 提供渠所投資之福田妙國寶塔資產做債權分配分配給債 務人補償投資人之損失,以換取較低刑期為由。由楊金 順(律師)、及自稱為律師助理之楊文獻在福田妙國園 區舉辦說明會,將上開情事告知債權人除可獲債務人楊 恭福以500 元金額補償外,債權人可至「金寶公司」據 點(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持全球統一投 資憑證及3600元代價換取市價12萬元之福田妙國寶塔地 下樓層塔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入塔位。律師楊金順 並提供事務所(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3樓 ) 處所及專線電話,供總經理蔡東成除派遣員工陳又禎 、陳文懿(另行偵辦中)進駐律師事務所負責接聽客戶 詢問電話及受理債權人登記,以取信債權人外,本專案 之執行則由蔡東成指派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經理 李鴻鸞負責帶領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處長蔡震宇 、陳洛之、呂沛婕(已另行不起訴處分)、賴翠雲,課 長巫正德、李碧霞(已另行不起訴處份)、許家毓、洪 汶欣、趙冬芬、高美華、劉淑英等人及林治瑋、魏廷翰 (上2 人均已另行不起訴處分),課員林怡紋、邱樹欉 、陳宥銨、陳浩、徐一囍、曾希瑞、黃水欽、蔡承佑、 陳君璋、劉秀嬌、向淑筠、章國華、謝承潤、林進興、 陳鳳華、李政勳、蔡明樺、陳建凱、林秀男、李依姍、 徐義博、高美雲、楊林義、陳偉婷及黃于恩、鄧新衡、 葉庭妤、傅玉桂、邵愛娟、程碧玲、劉信舉、許夢馨、 李足月、吳家銘、林朕名、羅珮瑜、許燦榮、李泰瑋、 王玉真、鄭福星、劉志勝、張德雯、鄭嘉畯等19人(上 19 人 均已另行不起訴處分)及陳文懿(行政)、林怡 婷(總機)、何孟芸(行政,未起訴)等人以施用起訴 書附表6 (下稱附表6 )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此 方式執行本專案。徐德源則係擔任經理,負責人員之調 度、「全球統一專案」詐騙信件之寄送、詐騙集團高雄 分公司之籌設。業務員可由客戶成交中抽取9 ﹪做為獎 金,擔任幹部另可從所管理之階層抽取營業額之佣金。 (執行完畢後人員接續慶洲專案執行) 3、「百成行專案」(96年6 月起至96年7 月底) 以百成行公司因股票下市造成投資人損失,原百成行負 責人莫慶隆願提供渠公司所投資之福田妙國塔位分配給 債權人,債權人可至「全安泰生命公司」據點(臺北市 ○○○路○段00號6 樓),依百成行股票及以3600元價 格購買換取福田妙國地下樓層塔位。律師楊金順並提供 事務所( 同上址) 處所及專線電話,供全安泰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東成派遣員工陳又禎進駐律師事務所 負責接聽客戶詢問電話及受理債權人登記,以取信債權 人,此專案係由蔡東成指派經理顏琨霖率領同樣具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附表6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6 之被害人,並以此方式執行本專案,而本專案之獎金 分配為:業務員可由客戶成交金額中抽取9 ﹪做為獎金 ,擔任幹部另可從所管理之階層抽取營業額之佣金(課 長0.5 ﹪、處長1 ﹪、經理1 ﹪)。 4、「慶洲專案」(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底) (1)由同樣具有犯意聯絡之李柏漢擔任負責人之慶洲公司以 「市面上有流通新店清潭寶塔假債權憑證買賣為由,為 確認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是否為偽造,需至公司據點確 認登記,並可依原向慶洲公司投資新店慶洲寶塔投資憑 證及3600元手續費、2400元選位費至慶洲公司(設於台 北市○○路000 號4 樓,實為「全安泰生命公司」據點 )換取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之塔位,以此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 (2)「慶洲專案」係由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章祥擔任 公關副總負責協助處理問題客戶,並由全安泰生命公司 每月支給酬勞。其並負責帶領職位為經理之李鴻鸞,職 位為處長蔡震宇、陳洛之、呂沛婕(已另行不起訴處分 )、賴翠雲,課長巫正德、李碧霞、許家毓、洪汶欣、 林家全(已另行不起訴處份)、魏廷翰、趙冬芬、高美 華、劉淑英、李旨淇等人及職位為課員林怡紋及邱樹欉 、鄭嘉畯、陳偉婷、陳宥銨、陳浩、徐一囍、許夢馨、 曾希瑞、黃水欽、蔡承佑、黃柏誠及吳家銘、林朕名、 羅珮瑜、許燦榮、李泰瑋、李足月、鄭福星、王玉真、 張德雯、程璧玲、陳建凱、黃于恩、鄧新衡(上13人均 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陳君璋、劉秀嬌、章國華、謝承 潤、林進興、陳鳳華、李政勳、林秀男、李依姍、高美 雲、徐義博、劉志勝、葉庭妤、傅玉桂、邵愛娟(上5 人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楊林義、向淑筠、蔡明樺、劉 信舉(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等人及擔任行政之陳文懿、 何千佳(已另行不起訴處份)及擔任總機人員之林怡婷 等人以附表6 之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負責執行。而本 專案之獎金分配為:業務員可從成交金額中抽取9 ﹪做 為佣金,擔任幹部另可從所管理之階層抽取營業額之佣 金(課長0.5 ﹪、處長1 ﹪、經理1 ﹪),李章祥掛名 公關副總負責協助處理問題客戶,並由全安泰生命公司 每月支給酬勞。 5、「大金專案」(95年7 月至96年8 月底) (1)本專案係對原投資大金建設公司(已倒閉)所興建「北 海天壇」(即現福田妙國寶塔)之債權人以換證方式, 債權人可依投資「大金建設」債權憑證及3 萬元價格, 換取福田妙國地下樓層塔位市價12萬元塔位。 (2)本專案係由「全安泰開發公司」台北據點(設於台北市 ○○路000 號7 樓)之員工即擔任經理之吳秋英、擔任 副理之杜炳維、擔任業務員李旨淇、林東昇及黃致豪、 古靖弘、陳曉琪、彭智昇、謝靜怡、林雅華、游雯娟、 蕭東攢、陳貞蓉、陳嘉儀、李苡嘉等人(上11人均已另 行不起訴處分)以附表6 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方式 負責執行,而獎金分配方式為:業務員可由成交金額抽 取10﹪(3000元)做為酬勞。 6、「鴻源台中地區專案」(95年11月至96年7 月底) (1)其方式為由謝麗珠所成立之重生促進會,以欲向「鴻源 投資破產管理委員會」追討鴻源資產為名義,對鴻源投 資人寄發由楊金順以律師名義見證之文宣,致鴻源債權 人為彌補自己先前於鴻源投資案中之損失,且因誤以為 律師見證之高度可信賴性,而前往全省各地所舉辦之說 明會或鴻源各地自救會(實為勇鉅公司所設據點)參與 連署,授權「20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向鴻源破產管理 委員會聲請追討鴻源資產。當鴻源債權人登記授權後, 再向被害人佯稱:勇鉅公司、金寶公司長期贊助重生促 進會,投資人可依投資憑證換取可免費獲贈「龍寶山」 、「金山陵園」之靈骨塔位,並由勇鉅公司提供該公司 所印製之永久使用權狀給鴻源債權人,債權人取得該公 司塔位後,再交由二階推廣部公司伺機對客戶追加購買 產品,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一再出資購買產品。 (2)本專案係由擔任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 路○段000 號6 樓之1 )處長之林明樺(原名林豔昀) 、楊明鐘及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郭貞儀等人以附表6 所示 之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負責執行對鴻源專案中部地區 債權人推銷塔位。 7、二階推廣部「金元寶公司」 (1)本公司設於高雄市○○○路000 號12樓之2 ,公司成員 係由原富陽公司人員結束營業後轉至萬壽山公司,萬壽 山公司結束營業後轉至金元寶公司。 (2)本公司係由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且擔任經理之陳生元帶 領同樣具有犯意聯絡之處長陳斌、呂沂珉、許崇明,課 長程家欣、馬玉憲、唐定國、曾銘華,課員王柏森(原 名王志文,已另行不起訴處份)、楊立、陳偉婷、宋道 揆(未起訴)、姜治平、劉淑美、林彥志、謝建成及蔡 永康、鍾瀚毅、行政鍾桂玉(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等人 負責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而執行本專案。其方 式為對勇鉅公司已成交之債權人,再派員對客戶誘稱「 可替客戶安排轉賣,近期可以高價售出獲利」、「投資 人所購塔位數量不足,非本次排定買賣數量客戶,無法 安排買賣」、「債權人所購僅為靈骨塔位需再購買功德 牌位,搭配成整組套裝產品較易銷售」等語,致被害人 再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買牌位、骨甕位、夫妻牌位等 產品,亦未對客戶安排銷售,亦即以附表6 所示之詐術 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負責執行本專案。 (3)而本專案之獎金分配方式為:由陳生元擔任經理,處長 、課長、課員可由成交金額中抽取18﹪做為佣金,又二 階公司僅開立15﹪統一發票,餘85﹪以人頭地主名義開 立收據給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實際取得塔位、牌位等土 地持分產權。 8、二階推廣部「馳維行公司」 (1)由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且擔任「馳維行」台北據點(設 於台北市○○路000 號9 樓)經理之邱薦儒僱用同樣具 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聰明、何雪菁、趙國材、趙俊盛、 徐茹嬿(原名徐淑桂)擔任業務員及擔任台中據點(設 於台中市○○00街000 號9 樓之2 )經理之張正儀分別 帶領同樣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台北據點業務員許超 、陳志平(上2 人均已另行不起訴處分)、張景翔、廖 見常、張正雄、楊曉萍、吳茲庭(已另行不起訴處分) 、盧明華、吳欣寧、羅銘雄(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楊 凱鈞、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莉菁、李雅婷、許秀玲等人 及台中據點業務員楊明鐘、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郭貞儀負 責執行本專案。 (2)其分工之方式均為對開發部公司所成交之客戶持續以上 開二階公司業務員所施行如附表6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 表6 所示之被害人持續實行詐術。而本專案獎金分配之 方式為:成交之業務員,可從營業額中抽取18﹪做為酬 勞。 9、「宏安禮儀社」 (1)由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且擔任經理之林憲政帶領同 樣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業務員陳瑞賢、李正中(已 另行不起訴處分)、吳幸浩、陳志岩、吳恆承、李承鋐 (原名李金樹)、鄭紫誼及不知情之政人員張井怡(已 另行不起訴)、許明詩(未起訴)等人負責受理執行本 專案。 (2)執行本專案之方式為:對於附表4 所示集團公司所成交 之問題客戶,以葬儀社角色向被害人佯稱仲介安排轉賣 或轉賣部分,誘使被害人簽立委託買賣合約,以安撫客 戶打消提告,如對問題客戶確實無法處理,則由副董事 長林振義以「安全(共同)基金」決定是否全額或部分 退費給客戶,並向客戶佯稱已仲介售出。 10、「宏閔國際有限公司」 洪信泰另設立宏閔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1 樓、臺北市○○路000 號7 樓),該公 司由林振義負責管理,並僱用同樣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沈志偉、張峻榮、陳守建擔任業務員,執行「大金專案 」、「鴻源專案」,並以前述之「鴻源專案」、「大金 專案」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6 所示之被害人,渠等於詐 騙後再由詐欺所得抽取15﹪至30﹪之佣金,而獲得不法 利益。 11、「鴻海禮儀社」 洪信泰亦設立鴻海禮儀社(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000 號),做為該集團擔任二階推廣部,該禮儀社 由同樣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洪環宇擔任負責人,負 責受理集團所屬公司所成交之問題客戶,以葬儀社角色 向被害人佯稱仲介安排轉賣或轉賣部分,誘使被害人簽 立委託買賣合約,以安撫客戶打消提告,並俟機對客戶 推銷功德牌位等產品。 12、「有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洪信泰另設立有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雇用同樣具有 詐欺犯意聯絡之陳錦雄、張家興、陳嘉呈(原名陳麒任 )、復於推銷萬壽山墓園福山陵塔位時告知客戶所購塔 位,公司日後會安排轉賣獲利之訛詞,致附表6 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購入塔位產品後,均未替客戶安排銷售 ,渠等則以此方式詐欺附表6 所示之被害人,並由詐欺 所得中抽取20﹪佣金。 13、「永逢專案」 汪信芳係洪信泰所籌組如附表4 所示之集團公司之經理 ,明知上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之公司,竟仍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集團幹 部人力之調度及指揮及公司之專案業務之執行,且依洪 信泰之指示擔任天恩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 實業公司,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000 號3 樓)之 董事長,該公司係附表4 所示之公司之開發部,負責運 作「永逢專案」,該專案係以永逢集團債務人馮經堡為 求儘速解決且減少永逢集團投資人損失,洽妥全安泰開 發有限公司同意以投資永逢集團天元莊債權每10萬元換 取現金5000元及福田妙國地下一、二層樓最上樓層及最 下層之靈骨塔位8 座,每個塔位須以3600元價格購入, 營收所得依35﹪歸天恩公司、65﹪歸洪信泰之比例拆帳 。且為取信客戶,未取得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 發製偽製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塔位權狀給予客戶 ,因永逢專案未詐騙被害人成功,而詐欺未遂。汪信芳 則以上開擔任詐騙集團之副總經理及天恩公司之董事長 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 八、莊士翔為洪信泰經營管理之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所聘用之業務員,其明知「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為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件所示之陳振義、林德釗佯稱:20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受勇鉅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地下樓層塔位,陳振義、林德釗可依照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免費獲贈6 個塔位,用以彌補陳振義、林德釗之損失,並佯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致使陳振義、林德釗陷於錯誤,同意參與連署登記等情。 九、公訴人基於上情因而認洪信泰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依憑告訴人林娟如、陳玟玲、范正垿、張林美惠、陳雍讓、徐國添、劉乃植、趙淑蘭、劉一源、葉慧鶯、王維新、林春美、張璧雯、胡麗君、馬吳芳霞、張興吾、紀頤甄、鍾振榮、林輝薇、陳金妙、蘇雪、林秋榆、林瓚宏、劉國慈、丁明孝、夏淑蘭、吳森瑋、姚增琦、葉苾僅、傅沛泳、黃南雄、黃士維、葛東明、李國光、孫屏秋、陳建維、馬桂仙(馬陳來春之兒子)、馬陳來春、黃秀惠、周娟羽、蘇敏郎、高世銘、黃美惠、林楊秀琴、金連華、涂林蘭、黃瓊瑩、董張敏鈺、趙心善、趙胤筌、陳肇新、董君、楊宋阿珠、蔡惠芬、羅季鳴、方兆莘、張自力、韓蘇彩柳、陳金葉、董燕玉、楊美足、蕭騰雲、蘇素存、鍾菊筎、李際宇、張信良、凌春台、李水岸、葉桂卿、潘王秀麗、黃劉有蘭、黃灶金、李武湖、陳卜、王怡棻、鮑雅宜、王林錦霞、董論冠、莊德敏、黃溫淑、張呂瓊枝、曾賢美、林金鶴、黃茂盛、王景雲、陳郭麗卿、陳啟明(陳郭麗清之子)、白鳳岐、臧明樂、張秀慧、賴宜蓁、商黃長金、龐雯茹、林淑萍、王惠儀、李于青、黃貞琴真、林友鈞、盧張春榮、周春嬌、廖運妹、林陳金鳳、郭美伶、陳麗雲、鄭燦輝、李庚、王梅蘭、林延宸、林柏甫、李明德、周森福、黃月華、李秀蘭、黃明國、馬乾勝、孫健桓、謝錦珠、鍾慶榮、徐碧珠、鄭玉魁、葉文國、劉雅惠、王婉茹、仵純禮、陳堅志、曹錦秀、曹錦鳳、張博能、陳俊中、陳穎敏、王銘琴、林雅卿、王兆吉、蔡照美、陳甲上、高志喜、孫俊成、鄭雅云、林金枝、謝淑娥、王素品、吳春燕、葉春纏、周令儀、溫蓉莉、甄承健、黃淑娜、朱文良、林妙霜、姜美秀、林素靜、葉彩霞、阮明美、蕭武鏞、高淑敏、李慧能、吳麗華、張錦蓮、蔣玉英、顏李鳳嬌、洪清美、馮美惠、黃美麗、謝楊淑華、涂秋金、潘金物、莊惠宗、黃明珠、徐維宏、高蔡月娥、潘旻村、葉政元、李素貞、陳佩玲、張坤鄉、黃銘昇、段蘇蘇、曾昌元、楊樹瑞、王永台、胡正祥、鄭菊珍、張良河、王瀞密、楊玉俊、呂志宇、杜姵潁、許淑美、張蕙蘭、鍾逸樹、張淑玲、朱志新、黃秋菊、張桂元、劉碧珍、趙淑綺、彭世銘、王太然、畢可明、傅慧淑、吳蒼明、戴秀雄、陳振義、黃張琴貞、林宗儀、周家荃、李聰明、楊偉忠、鍾春金、林歐蕙美、簡採玉、林美嬌、張邦彥、林祥政、段光臨、廖汝梅、黃敦怡、羅經北、林德釗、黃雲貞、劉黃瑞玉、江潘碧秀、鍾傅滿梅、何清榮、王鑑堯、李綵湄、傅月霞、譚紫玲、楊慎之、李婉君、王文先、戴林量、劉若男、杜欣蓉、林佩萱、許世璿、汪麗惠、羅仕章、吳碧霞、黃彰健、陳良謙、劉鄭麗美、林代乾、陳李和梅、何秀絨、邱曾秋鸞、林素琴、楊金、鄭鴻珍、黃麗卿、甘金友、羅晃英、方添福、李秀梅、蔡梅蘭、鄒家瑞、王恆毅、李文生、傅川郡、林志強、林佳男、孫紹初、魏金松、李英、周素櫻、陳從蘭、蘇正、臧台順、劉淑蘭、張世儉、鍾寶珍、李錦蟬、周志中、林親標等人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林睿紳、游雯娟、連明鈺、張仁泉、高美雲、許夢馨、陳志平、李正中、喬慧玲、劉木川、郭志貞、謝昀穎、蔡治謙、藍志豐、陳淑薰、許明詩、王家偉、許佳怡、崔玉祥、牛震野、鍾湘傑、范春玉、宋道揆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洪信泰等人之供述,復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功德牌位契約書、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生前契約產品申請書、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專案塔位契約書、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契約書、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金山陵靈骨墓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私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永久使用憑證、「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全安泰公司95年董事會議事錄(95年4 月21日、95年10月24日)、全安泰公司96年董事會議事錄(95年12月11日、96年9 月14日)、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5年董事會議事錄(95年4 月14日)、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5年6 月30日)、95年董事會議記錄(95年6 月30日)、福田事業公司96年度會議記錄(96年1 月20日、96年2 月3 日)、全安泰公司96年董事會議事錄(96年4 月27日)、全安泰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6年6 月29日)、檢事官謝文輝96年1 月3 日蒐證內容譯文、蒐證過程錄影翻拍照片25幀、檢事官96年1 月3 日查證報告、檢事官偵查報告及蒐證光碟、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7 日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通訊監察書96雄檢博結監(續)字第000449號、00044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林怡妏CALL客內容手稿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信泰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施用詐術,被告洪信泰辯稱:伊係建商,純粹是興建,而且是給經銷商賣,並無參與業務,伊賣的東西比市價便宜很多,而且興建的很好,伊完全沒有詐欺,勇鉅公司是協助謝麗珠自救會鴻源的投資人,是協助他人,沒有取得代價,每個塔位都是送的,最多只有收取行政手續費1200元等語。被告謝麗珠辯稱:業務員推銷塔位部份伊不瞭解等語。被告顏琨霖辯稱:伊到職期間是95年10月到96年1 、2 月,那段時間伊才有在高雄,做免收行政手續費的業務,伊是在民權路那邊負責,伊都是免費贈送塔位,沒有取財,伊在作業的期間不收費,福田妙國塔位總共有29萬個,因為當時楊恭福透過吳烈祥介紹認識,伊覺得他這樣要求,而伊也需要增加客戶量,所以伊幾乎不到成本就把所有塔位讓蔡東成成立的公司做轉換,現在以前我們拿到的客戶6000元,包括選位也都轉售,也都獲利,因為這次事件,我們已經通知所有,大部分的人知道的,而且願意,我們都全數買回,如果有的人覺得不錯,要自用,也可以留著自己用,完全沒有詐騙等語。被告林振義辯稱:95年6 月公司伊就賣斷給洪信泰,伊沒有從事業務,也沒有教業務如何行銷,所以沒有詐騙,全安泰開發那時候伊是受聘於福田事業;萬壽山生活、馳維行、宏安都不是伊的;伊是財務會計、企劃,伊在福田事業上班;萬壽山是福田底下的經銷商;全安泰開發、馳維行、萬壽山都是福田事業的經銷商等語。被告楊金順辯稱:我們幫楊恭福和解,就像現在由洪信泰委託江雍正律師或杜英達律師和解一樣,我們只是負責分配現金,我們沒有那麼多的人力去幫他們分配塔位,所以塔位分配是根據蔡東成所屬的業務系統報過來和解書,我們這和解書也扣案,和解書裡面一共有2142位,其中換現金的,沒有換塔位的就有819 位,其他大部分都是有換現金,也有換塔位,我們正準備把這些和解的資料報在刑案,當初楊恭福在臺灣高等法院所受的詐欺案和解時,已經被扣案,在原審我們也曾經申請調2142份,結果原審連調都沒有調,連看都沒有看,連提示都沒有提示。我們認為,我負責分現金,跟現在和解一模一樣,為什麼會是詐欺?而且還認定190 幾條罪;現場說明會有選項,他可以選擇,伊一般都是星期六、日去,因為我們事務所星期六、日休息,伊身為老闆,盡量星期六、日是伊去,平常的時間由游朝義律師,也有由我們的特別助理楊文獻去,這是大家業務分工,是正常的清理債務,完全沒有詐術等語。被告謝文獻辯稱:伊擔任楊金順律師的助理,對於上面所述的犯罪事實,伊承認我確實有代楊金順律師去主持說明會,但是伊在主持說明會時所作的事情,純粹是一般的法律工作,沒有與任何人有犯意的聯絡,也沒有對任何人施用詐術,更重要的是,在這個專案裡面,所謂佣金分配,伊一毛錢都沒有分配到,我只是領正常的固定薪資等語。被告謝志賢辯稱:宏達公司與鴻海公司都不是伊的;伊是因為林振義請我去台中鴻海公司管理而已,鴻海公司與伊無關;並未職掌銷售業務,業務員底下如何做伊不瞭解,沒有詐騙等語。被告林憲政辯稱:告訴人所講皆非屬實;當時伊只是在鴻海上班而已,伊並沒有賣任何塔位、骨灰座,伊不清楚是誰賣,只是來委託伊幫忙處理靈骨塔,因為伊是禮儀公司,他跟誰買的伊不清楚;伊只是受他委託幫他處理靈骨塔而已等語。被告呂沂珉、陳生元、蔡震宇、曾銘華、許崇明、羅興賢、杜小燕、唐定國、姜治平、陳斌、楊立、林彥志、程家欣、郜鳳珠、廖見常、吳欣寧、吳幸浩、陳志岩、陳瑞賢、盧明華、張正雄、鄭紫誼、吳恆丞、李承鋐、賴翠雲、蕭秋燕、陳洛之、蔡明樺、陳浩、章國華、陳嘉呈、陳錦雄、張家興、劉淑美、林信龍、張景翔、楊曉萍、陳聰明、趙俊盛、何蕎菁、張峻榮、陳守建、楊凱鈞、巫正德、梁淑玲、周秀妏、林怡妏、劉淑英、蔡承佑、陳國仁、向淑筠、陳鳳華、許家毓、陳君璋、劉秀嬌、蔡榮仁均辯稱:只是單純推銷,並無使用詐術欺騙被害人推銷塔位等語。被告馬玉憲辯稱: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點伊沒有在那裡上班,並且只是單純推銷公司的產品而已等語;被告蔡宏彥辯稱:伊是擔任全安泰生命的行政經理,從96年4 月開始,只有負責行政業務而已,並沒有參與產品的推銷等語。被告吳秋英、林子秐、林東昇、李旨淇、洪汶欣、楊晴晴、賴翠華、張宏如、鍾瀚毅、林秀男、李鴻鸞、林光明、秦桂蘭、楊林義、曾希瑞、陳宥銨、謝承潣、楊明鐘、李政勳、王學敏、李雅萍、陸品玉、莊士翔、林明樺均辯稱:只負責換証,並未參與推銷業務等語。被告杜炳維辯稱:伊是行政副理,負責全安泰開發參觀塔位的安排,沒有參與任何業務等語。被告唐定國、趙冬芬、黃水欽辯稱:之前這個案子伊有帶客戶去塔位轉換,就是以股票轉換塔位,也有帶客戶去參觀過園區,整個客戶都有瞭解,並沒有詐騙等語。被告張正儀辯稱:伊在宸紘的時候是行政副理,跟客戶王景雲完全不認識,伊也沒有從事業務,沒有實施詐騙意圖等語。被告徐茹嬿辯稱:當初是王景雲自己來公司找我的,結果他都一直請伊幫忙他去辦理,並沒有使用詐騙的行為等語。被告鄭光輝辯稱:伊從事行政主管,負責差勤管理與總務管理,並沒有從事業務推銷靈骨塔;沒有做業務,這些客戶並不是伊的客戶等語。被告陳偉婷辯稱:伊當時擔任總機,並非業務人員等語。被告洪環宇、李子勇、羅溪潭、謝德福、王玉宇、林森城、徐黎帆、王裕盛、廖偉助、李宗德均辯稱伊只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被告王美玲、陳惠雀、吳烈祥均辯稱只是行政人員,並未參與推銷業務等語;被告鄭嘉畯辯稱:伊是人頭,是土地登記人,不曉得被誰當人等語。被告汪信芳辯稱:沒有參與任何業務跟管理,不知道為何涉案等語。被告沈志偉辯稱:之前在台北地檢署已經不起訴,同樣是買賣靈骨塔,買賣福田妙國的功德牌位等語。 陸、關於鴻源專案免費贈與塔位或收取行政費用換取塔位及全球統一專案收取行政費用換取塔位或其他塔位互易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詐欺罪。而所謂「詐術」,是以作為或不作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事實是指過去或現在的事實,所謂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未來之事,目前無法檢驗真假,所以對未來的事情,無法傳遞不實的訊息。(見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91頁、林東茂著,《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120 頁)。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犯罪結構必須行為人實施詐術,且由於行為人之詐欺行為引起他人之錯誤,被騙者由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因而致被騙者或第三人在財產上受損,行為人得利,且彼此互相有因果關係。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分必須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原因,易言之,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之間,介有被騙者之財產處分行為(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冊、第320 頁、林東茂著,《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120 頁)。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經由徹底的清算,認定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詐欺罪之財產定義,有區分成純法律的財產概念、純經濟的財產概念及法律經濟的中介財產概念三種,無論依何種學說,均須計算財產處分前後,被害人的財產有無減損為斷。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末按,就投資行為來說,交易目的在於獲取利益,因此當相對人利益獲取目的不能成就時,特別是預期利益(廉價買入高價售出)不能獲得時,就民法規範的角度可能是一種財產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所失利益),但在刑事法領域財產保護應該在財產價值的具體實現,這種財產價值欠缺既有財產的性質,並且在經濟社會中,任何投資行為都有其失敗風險,如果因為投資的行為而使相對人不能獲得預期利益,應負詐欺罪之刑事責任,則似乎暗示著行為人應該為相對人承擔投資風險,這樣的結論在責任分配上並不恰當,因為相對人的投資失敗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可能是消費者個人思考不週延的結果,對於這種結果,不應該歸由行為人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另一方面從結果來看,相對人的獲利也不會分享給行為人。特別是有利可圖有時是一種主觀價值判斷,消費者個人主觀的衡量,自難判斷真偽,因此,投資行為的預期利益並非詐欺罪財產法益的保護範圍(見沈慈航,《不實廣告與詐欺罪》,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63頁至64頁)。因此,就商品出售價格較優惠等行銷廣告,縱與事實未合,亦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加以保護之範疇,尚難逕以詐欺罪相繩,以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二、本案首應確認被告洪信泰所經營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墓園」(土地座落: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段大水堀小段)、「金山陵園」(土地座落:臺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之靈骨塔是否合法設立及其價值 (一)龍寶山納骨塔之設立 座落於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小堀小段之龍寶山納骨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是否合法設立,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2 年7 月9 日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本市金山區合法設立之私立墓園,座落於中角段大水堀小段者係「私立國榮公墓」…三、次查,私立國榮公墓附設之納骨塔,業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5 月6 日八五社三字第32994 號函同意啟用,座落於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0)金建字第1533號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部分」使用執照84金使字第1656號。四、再查,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9 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市金山區私立國榮公墓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見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六第224 頁);而依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經營之金平安生命紀念園網頁上亦清楚記載:「龍寶山納骨塔為民國85年依法於國榮公墓內申請附設的合法納骨塔。惟僅有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00019 、00020 、00021 以及00022 建號( 即納骨塔左側1 至4 樓) 四棟建物經保存登記,並於同年取得啟用」,此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http:// 金平安.com/faq_lung.html#a)。而該納骨塔前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5 月6 日85社三字第32994 號函及台北縣政府85年5 月13日85北府社一字第153922號函同意啟用,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2 年7 月24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七第144 頁反面),勇鉅實業公司經法院拍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亦有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8年5 月14日北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A5-11 卷第369 頁)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14卷第309-310 頁),足認勇鉅公司所經營之龍寶山納骨塔確係合法設立使用之納骨塔無訛。 (二)金山陵園納骨塔之設立 座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 地號之金山陵園納骨塔,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2 年7 月24日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金山陵園及福山陵靈骨塔應係本市萬里區「私立萬壽山墓園」,該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 月24日69府社三字第31051 號函核准設置。該墓園附設「陵園金剛舍利寶塔」納骨塔(業經台北縣政府90年2 月6 日北府民宗字第045712號函同意起用)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納骨塔。」(見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七第144 頁),勇鉅實業公司擁有該建物所有權,亦有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14卷第304-305 頁),足認原勇鉅公司所經營之金山陵園納骨塔確係合法設立使用之納骨塔無訛。 (三)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價值 關於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價值,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據該會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新北設施一字第010 號函覆本院:「一、所詢有關塔位一般市場價格區間一節,因塔位為流通性商品,於交易市場上,私人間或可能出於自由意思而合意價格者、或有不法取得而套利者,茲因特定商品之市場價格取決於市場自由機制,非經市場調查則難以判斷,因此,就塔位市場價格,洵非本會所得率斷。」(見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卷三第34頁)。另依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私立萬壽山墓園陵園金剛舍利寶塔(即原名萬壽山金山陵園)100 年1 年1 日公告售價B1骨灰座定價為15萬至19萬元、1 樓骨灰座為15萬至21萬元、2 樓骨灰座為19萬至25萬元、夫妻骨灰座為38萬至50萬元、骨甕座為30萬至38萬元、1 樓功德牌位9 萬至12萬元、2 樓功德牌位13萬至15萬元,此有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宇(102 )總字第56號函附件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第127 頁至128 頁),足認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是否果如公訴人所指「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顯非無疑。縱依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2 月16日北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縣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及95年8 月29日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台北縣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5年11月17日北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勇鉅公司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勒令停止經營相關殯葬服務業務,並處以罰鍰新台幣6 萬元(見A5-11 卷第371 頁、A6-27 卷第33-34 頁),但依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5 月31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5年2 月中旬函飭限期改善,除對於現已存放骨灰(骸)個案消費者仍應依契約維持必要之服務,並不得繼續對外招攬、轉介其他相關之業務,……」(見A 證5 卷第124-125 頁),勇鉅公司僅係因違反行政規定而不能對外為招攬等行為,然縱使有該行政違規之事實存在,但是仍不會影響將系爭塔位之服務。再者,所謂靈骨塔位係屬往生者存放骨灰(骸)的空間的,而功德牌位係屬一個立碑、追思的產物品,其作用如同墓碑亦類似家中佛堂的祖先神主牌位,觀諸現行交易市場上仍可見到有人係購置靈骨塔位、功德牌位此類之產品後再轉售於其他人,作為投資標的或是有買來自己或家族使用,故就其市場流通性而言,難認已經停滯;又系爭國榮公墓、萬壽山墓園建物迄今仍持續正常經營中,該設施亦無被拆除之危險,故系爭靈骨塔並非沒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公訴人所指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係屬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即屬無據。三、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 公訴人認為勇鉅公司所提供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功德牌位均係屬無法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而向被害人宣稱可取得土地持分云云;然從告訴人鍾春金於93年間向勇鉅公司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0000 分之12,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9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 證5 卷第273 頁);告訴人臧明樂於95年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60000 分之1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6 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 證5 卷第386 頁);告訴人陳卜購買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6 ,100000分之8 、100000分之4 、20000 分之4 ,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95年5 月30日、92年9 月30日、92年1 月6 日、90年4 月10日土地所有權狀4 紙附卷可查(見A6-28 卷第99-101、103 頁);告訴人劉永順購買購買龍寶山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金山鄉中角段大水堀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35,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95年11月22日土地所有權狀1 紙附卷可查(見B6-1卷第561 頁);告訴人黃彰健購買購買龍寶山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金山鄉中角段大小堀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56(登記名義為其妻彭慰慈),座落金山鄉中角段大水堀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000分之12建物所有權,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95年4 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及94年4 月26日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B6-1卷第906-907 頁);告訴人劉淑蘭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2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3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4卷第2454頁);告訴人劉永松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260 ,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4卷第2630頁);林友鈞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2 ,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9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4卷第2646頁);告訴人李綵湄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1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3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4卷第2654頁);告訴人王瀞密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1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6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4卷第2619頁);告訴人李錦蟬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1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30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4卷第2728頁);告訴人林親標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6000分之3 ,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9 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4卷第2739頁);邱曾秋鸞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0000 分之1 ,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4卷第2781頁);蘇共山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2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6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5卷第2901頁);林陳金鳳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2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4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5卷第2972頁);王梅蘭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60000 分之3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24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5卷第3230頁);張良河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6 ,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6 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5卷第3403頁);劉乃植河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6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2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5卷第3612頁);趙淑蘭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75,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25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5卷第3621頁);陳俊中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4 ,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25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6卷第3960頁);陳肇新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15,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25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6卷第4284頁);顏李鳳嬌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 分之2 ,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0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7卷第5374頁);朱世豫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60000 分之1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5 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7-8卷第6195頁)。另從金山鄉中角殷大水堀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該建物確有登記買受人邱國章等107 人部分權利範圍(見A 證11卷第254-270 頁),從上開被害人鍾春金等人均有獲得土地或建物持分之轉移,公訴人所稱勇鉅公司所提供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功德牌位均係屬無法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與卷內證據不符,即屬無據。 四、福田妙國靈骨塔之設立及被告洪信泰取得之過程 (一)福田妙國靈骨塔之設立 座落臺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之福田妙國靈骨塔,經台北縣○○○○○○○○○00000 號,並於92年以北府民殯字0000000000號核准啟用,係屬合法設置之靈骨塔所在之,而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8日以4 億5000萬元向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福田妙國靈骨所座落之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里○○○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及於128-81地號上所興建之建物( 即福田妙國靈骨塔),建物地下二層及地上九層,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A7-7卷第0000-0000 頁)。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5 月2 日將福田妙國靈骨塔中地下一、二層以33億33萬7000元賣給被告洪信泰所成立之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並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內其後對外銷售使用之納骨塔、骨甕、功德牌位或家族等之產品,其永久使用管理費雙方同意統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及收取,並由其負責管理維護」、「本件買賣標的所裝設及對外銷售之納骨塔位等之產品,其權狀由金寶公司製發,而其上亦應載明由金寶公司或金寶公司所指定之公司為製發公司,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管理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A7-7卷第0000-0000 頁),末於96年6 月21日全安泰公司全數賣出福田妙國靈骨塔剩餘之建物及土地給金寶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A7-7卷第0000-0000 頁),依上開契約內容,金寶公司對外銷售福田妙國靈骨塔時,確有經過授權得以自己或指定其他公司製發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管理公司之權狀,證人林睿紳於警詢中稱:福田妙國地下層樓銷售與全安泰公司無關云云(見A7-7卷第5642頁),顯與上開契約約定有違,自無足採。公訴人所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授權而被金寶公司等業務員冒用,顯屬無據。 (二)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睿紳則於95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全安泰股份有限之85% 股份賣予被告洪信泰、林文生,並三方合意以全安泰公司名義之基地規劃之土地投資案商品,該商品由林睿紳、洪信泰負責銷售,此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A7-7卷第0000-0000 頁),於95年6 月30日由被告洪信泰推派李子勇擔任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董長,並推舉楊金順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又於95年12月11日由洪信泰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而於96年9 月14日解任,此有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A7-7卷第0000-0000 頁、0000-0000 頁),證人林睿紳於警詢中供述:當初引進洪信泰之資金買入福田妙國紀念館,洪信泰負責全安泰公司名下福田妙國地上第三樓資產的銷售等語(見A7-7卷第5641頁),復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5年4 月份買了百分之85股權後,公司經營權就歸被告洪信泰經營,不用經由伊授權等語(見原審四卷第431 頁、433 頁反面),依上開契約內容、證人林睿紳之證述及被告洪信泰之職務,被告洪信泰對外銷售福田妙國靈骨塔時,確有經過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權狀。公訴人所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授權而被冒用,顯屬無據。 五、以「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可獲利好幾倍」、「搭配或換成何種物品比較好賣」並不構成詐術 (一)如前所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所謂「詐術」是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現在或過去的事實不符的資訊,未來之事,目前無法檢驗真假,所以對於未來的事情無法傳遞不實的訊息,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洪信泰等人以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或將來轉賣可獲利,係屬於對於被害人實施之詐術,惟就日後是否增值或可獲利,實屬將來的事情,無法在進行塔位交易當時對於將來事情傳遞不實的訊息,猶如一般房屋建築業或房屋仲介經常以「地段具有增值潛力」、「房價不久就要翻升,目前是購屋的大好機會」或者證券投資業者亦經常對於特定公司或產業提出前景預測,均屬於針對未來事情傳遞資訊,縱日後未如所述,此部分係屬投資之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判斷,投資者日後若有投資損失,並非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障法益,即難認上開業者當時所提供之資訊係詐術,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以上開資訊提供係屬詐術亦屬無據。 (二)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洪信泰等人實際並無轉賣云云,告訴人等雖於警詢中供述被告等業務員並無轉賣塔位乙節,惟告訴人等於本院附帶民事賠償調解期日,於計算應給付金額時,與被告洪信泰等人對帳時則紛紛改口確有轉賣數塔位成功之情形,倘若被告洪信泰等確未將告訴人等購買之塔位賣出,告訴人等應不會承認確有收到被告洪信泰等人所匯轉賣所得款項而同意扣減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被害人賴宜蓁、何清榮、張秀慧、劉永松、王瀞密、周春嬌、畢可明、王惠儀、何秀絨、劉一源、楊樹瑞、王永台、葉苾瑾、黃士維、黃雲貞、傅沛泳、羅季鳴、蔡照美、張信良、楊美足、黃美麗、莊惠宗、潘旻村、楊玉俊、吳蒼明、劉碧珍、趙淑綺、周家荃、鄒家瑞、林金鶴、王景雲、楊偉忠、臧明樂、鍾春金、紀頤甄亦於偵查中或原審及本院中有證述轉賣塔位之事實(見A5-13 卷第5 頁、A5-14 卷第100 頁、原審三卷第7 頁、第11頁、第141 頁、197 頁、200 頁、207 頁、第219 頁、第228 頁反面、第334 頁、432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54 頁反面、378 頁反面、382 頁、原審五卷第133 頁反面、174 頁反面、218 頁反面、258 頁、274 頁、294 頁、313 頁、原審六卷第36頁、137 頁、原審四卷第23頁反面、29頁反面、65頁、143 頁、147 頁、182 頁、212 頁、218 頁反面、315 頁反面、327 頁)。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洪信泰等人實際並無轉賣塔位而施以詐術云云,即屬無據。另公訴人所指「骨灰座換成骨甕座較好賣」、「塔位搭配功德牌位較好賣」、「搭配夫妻骨灰座較好賣」、「骨灰座塔位搭配功德牌位較好賣」認係詐術,係以被告洪信泰等人根本無意轉賣為前提,然被告被告洪信泰等人確實有將告訴人部分購入之塔位加以轉賣,已如前述,另按民間習俗,皆將骨灰罈、骨甕置於靈骨塔位之內側,外側則放置功德牌位(即神主牌位),因此骨灰罈、骨甕塔位搭配功德位後,或毗鄰之塔位(即神主牌位),確實有其商品市場,公訴人並未證明上開供述有何與現在事實不相符之處,告訴人等人係就其所需投入之資金與商業投資風險等細節予以綜合評估衡量後自行決定購買牌位、靈骨塔及甕座等商品,要難僅因事後告訴人等人未能如數尋得買主,即遽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於販售之初確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六、被害人以破產債權不良債權登記授權他人代理行使換取塔位或支付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支付價金購買塔位之損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害人以鴻源集團之破產債權、全球統一集團、百成行公司、大金建設公司(北海福座)等已倒閉之不良債權登記作為交換龍寶山納骨塔及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受有損害,然就被害人所擁有之破產債權、不良債權究竟價值為何?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依前開說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即受詐欺者財產上必須有損害,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害人免費取得系爭塔位與將上開破產債權、不良債權登記授權他人代理行使破產債權人、不良債權人之權利所產生財產上之變動加以舉證,依純經濟的財產觀念,破產債權、不良債權,所能獲得清償比例甚微,授權他人代理行使權利並非權利讓與,究竟其價值為何?未見檢察官加以舉證,因此被害人之支出(授權他人代理行使破產債權、不良債權)與所得(得到塔位),在經濟利益上是否相等,被害人的財產是否因而減少,在本案檢察官並未加以舉證,因此就本案中被害人以破產債權不良債權登記授權他人代理行使權利而換取塔位,自無法構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支付行政手續費1200元至3600元或價金不等而換取塔位之行為,同樣未能證明被害人之支出(行政手續費1200元至3600元及價金)與所得(得到塔位),在經濟利益上是否相等,被害人的財產是否因而減少,在本案檢察官並未加以舉證,自無法認定本案被害人在財產上是否產生損害。 七、此外,復查無任何涉及詐欺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是被告洪信泰等人與經手「鴻源專案」免費贈與塔位業務之被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6、35、45、50、55、56、77、95、101 、108 、110 、123 、129 、133 、174 、235 、249 、250 (包括被騙次數2 )所示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10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248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編號254 所示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陳生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林秀男起訴書附表示編號16、39、12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梁淑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3、14、17、103 、132 、238 所示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15被騙次數排序3 ;被告林怡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林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8、85、96、97、99、117 、122 、137 、224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許瓈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88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秦桂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7、71、225 、23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曾希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1、104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李依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 、134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蔡榮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3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王學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94、98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陸品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2、92、118 、121 、124 、136 、23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莊士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43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即公訴意旨八部分;被告林彥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3、54、100 、106 、125 、126 、180 所示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杜小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許崇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 、18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11 5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被告陳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 、18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杜瑞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5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被告謝建成訴書附表二編號12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李旨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賴翠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張正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巫正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以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經手收取行政手續費、價金換取塔位或塔位換取塔位之被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3、23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40、202 被騙次數排序1 、2 部分、編號44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62被騙次數排序7 部分、編號66、107 、233 被騙次數排序1 、2 部分、編號84、112 、120 、131 194 、210 、232 、236 、239 、245 被騙次數排序1 、編號109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編號25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陳生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7 、13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編號10、176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15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編號204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70次數排序4 部分、編號224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被告呂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8、29、33部分、編號16、10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105 被騙次數次序4 部分、編號19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204 、243 、244 被騙次數次序1 部分;被告曾銘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騙次數排序3 、4 部分、編號12被騙次數排序3 、編號13被騙次數排序2 、編號18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林彥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6 、124 所示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34、70、10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36被騙次數排序4 、5 部分、編號105 、220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被告陳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編號37、246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70、11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102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編號105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被告林憲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被騙次數排序1 、2 部分;被告程家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06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76、186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許祟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6 被騙次數排序1 、編號15、113 、17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廖見常起訴書編號21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62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編號130 被騙次數排序3 、編號236 被騙次數排序2-4 部分;被告蔡永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謝建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71、127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梁淑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周秀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黃紹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秦桂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楊明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李政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14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李依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蔡榮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36被騙次數排序1-3 部分;被告李雅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陸品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巫正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105 被騙次數排序2 ;被告盧明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何雪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被告吳恆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被告張正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被騙次數排序1-2 、5 部分、編號17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210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被告邱薦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被騙次數排序3-4 部分、編號210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被告洪汶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 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被告吳幸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被告劉智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被告羅興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 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被告陳守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唐定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章國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林信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林東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6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陳聰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陳瑞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21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247 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被告趙冬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趙俊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楊迺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杜瑞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被告蔡震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7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劉淑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及與全球統一債權支付手續費、價金取得塔位經手之被告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73、13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楊晴晴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8 、146 部分、編號179 、18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趙冬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 被騙次數1 部分;被告陳洛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93 、196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19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64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被告劉淑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157 、207 、208 、209 、22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蔡承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蔡明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蔡震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0 、20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邱樹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41 、170 、21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向淑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8 ;被告楊林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54 、203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陳鳳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陳宥銨編號256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林進興起訴書附表47、48(包括被騙次數排序2 )、175 、17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劉秀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65 、184 、20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謝承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4 、119 、164 、166 、168 、19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洪汶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被騙次數排序2 、編號46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張宏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163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197 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被告賴翠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60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賴翠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被騙次數排序2 、編號196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197 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編號211 、21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林秀男起訴書附表示編號61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21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蕭秋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編號142 、193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編號17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編號193 被騙次數排序2 ;被告蔡宏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黃水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被騙次數排序2 、編號143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鍾翰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214 、216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章國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部分;被告唐定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被告陳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5 、156 、183 、19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李政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3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被告陳君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 七、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犯行應與其他業務行為合併觀之,係屬於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為之,應為繼續鼓吹加買各類塔位之犯罪行為之一部云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係以單獨行為、各別詐欺犯行加以起訴,而非以全體單一詐欺行為論之,故檢察官上訴所執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柒、關於被告姜治平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與主管電話演出,騙稱主管同意被害人何清榮可將龍寶山骨灰座升值為福田妙國骨甕座,一座骨甕座12萬8 千元,年底前即可以39萬元賣出;並私下稱可私賣3 個塔位共24萬元,年底可賣16萬元,共計詐得640,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保證獲利及可年底賣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何清榮之供述及何清榮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買買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等文件為據。經查:告訴人何清榮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告姜治平有打電話公司可能係做戲云云(見A5-13 卷第4 頁、原審三卷第8 頁反面),惟從被告姜治平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96年4 月11日任何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8 卷第65頁),是以告訴人何清榮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何清榮稱被告姜治平有佯稱何時可售出可獲利多少云云,然從告訴人何清榮所簽訂定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並無保證轉售之相關約定(見A7-4卷第1962頁),若被告姜治平確有年底保證轉售及轉售價格,如此重大的契約條件,何以告訴人何清榮未要求見諸於文字,顯非事理之常。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何清榮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與公司高層電話演出向江潘碧秀騙稱已爭取購買骨甕座資格,換成福田妙國的骨甕座較好賣,保證於96年7 月、9 月以38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保證賣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江潘碧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江潘碧秀於警詢供述被告姜治平於96年4 月間有打電話至公司替其爭取權利云云(見A7-4卷第2039頁),惟從被告姜治平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96年4 月間任何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8 卷第65頁),是以告訴人江潘碧秀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江潘碧秀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姜治平推銷時並未說明何時可以賣出等情(見A7-4卷第2043頁),從告訴人江潘碧秀之夫江敦寶所簽訂定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契約書上亦無保證轉售之相關約定(見A7-4卷第2054、2056頁),若被告姜治平確有保證何時轉售,如此重大的契約條件,何以告訴人江潘碧秀未要求見諸於文字,顯非事理之常。是以,告訴人江潘碧秀於偵查中改口供述被告姜治平有保證轉售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僅有告訴人江潘碧秀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李英佯稱有買主欲購塔位,由助理姜治平處理,復佯稱搭配功德牌較易賣出;姜治平復佯稱牌位搶手,須儘快加購,否則無法保留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英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李英於警詢僅供述骨灰座要搭配功德牌位才會比較好販售等情(見A7-4卷第2326頁),依前開說明,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李英上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再者,告訴人李英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姜治平有向其言及塔位很搶手須儘快加購,否則無法保留等情(見A7-4卷第2326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秀梅原先於民國80年間所購買之大鑫靈骨塔位,姜治平佯稱福國財務困難要由全安泰接手,需更換並增加為40個較易售出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秀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支票、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李秀梅於警詢僅供述「姜治平告訴伊全安泰公司為了嘉惠原本福國公司之客戶,所以伊原本持有之20個納骨塔可以更換至40個,但需另支付新台幣170400元(含過戶及選位費用)」等情(見A7-4卷第2475頁),而福國建設公司確實將福田妙國靈骨塔轉售予全安泰公司,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姜治平佯稱福國財務困難要由全安泰接手,即非詐術。另依告訴人李秀梅警詢之供述,被告姜治平亦無以增加為40個較易售出等語推銷,告訴人李秀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亦無此證述(見原審二卷第313 至316 頁,A5-13 卷第78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楊金佯稱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楊金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姜治平說沒有牌位要等很久等情(見A5-13 卷第178 頁),此與告訴人楊金於警詢中所稱沒有功德牌不能銷售等情,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依前開說明,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楊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林素琴佯稱骨灰座權狀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素琴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據。經查:告訴人林素琴於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姜治平有公訴所指之詐術等情(見A5-13 卷第177 頁、182 頁),此與告訴人林素琴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有不同;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姜治平是說沒有功德牌位很難賣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7 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林素琴警詢供述有違;又依前開說明,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素琴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王林錦霞佯稱骨灰座權狀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林錦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林錦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姜治平有無告訴妳一定要買多少才能夠賣?)他說這個遷葬工程要快一點買,不然沒有了」、「(問:是否有說明一定要買多少數量?)他說要盡量買多一點最好」等情(見原審二卷第453 頁反面),此與告訴人王林錦霞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有不同;又依前開說明,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林錦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何秀絨佯稱骨灰座權狀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何秀絨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何秀絨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姜治平有告知骨灰座權狀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見原審五卷第174-175 頁),此與告訴人何秀絨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有不同;又依前開說明,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何秀絨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曾昌元佯稱骨灰座換骨甕座比較好賣,96年底即可賣出;復佯稱其轉至金元寶公司上班,且公司標到台北縣公墓遷建工程,96年10月間即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昌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曾昌元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被告姜治平於推銷時有保證96年底即可賣出等語(見A7-6卷第3795頁)。另被告姜治平於96年4 月23日推銷時亦無陳述公司標到台北縣公墓遷建工程等情(見A7-6卷第3795頁)。至於骨甕座相較與骨灰座是否比較好轉售,公訴人並未舉證並非事實,自難認係屬詐術。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曾昌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林代乾佯稱公司標到台北縣公墓遷建工程,骨灰座要換骨甕座,一個日後可賣38萬元,姜治平佯裝自己購買5 個,被害人購買5 個。復再次佯裝購買8 個,林代乾購買5 個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代乾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寶華銀行存單類中途解約(銷戶)清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林代乾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姜治平有佯裝自己購買5 個等情(見A7-6卷第0000-0000 頁);另告訴人林代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姜治平是說台北縣公墓要遷葬,靈骨塔會很好賣」等語(見A5-14 卷第39頁),並未證述被告姜治平有有佯稱公司標到台北縣公墓遷建工程乙節。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林代乾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涂林蘭佯稱公司可以轉賣並稱換成骨甕位可賣到3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涂林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據。經查:系爭塔位可以轉賣,已如前述,是以,所謂公司可轉賣與當時之事實並未相違,自難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所謂賣到38萬元,依告訴人涂林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姜治平是說最高可以賣到38萬元,因此,係針對未來可能之賣價而為資訊之傳遞,是否與當時行情顯不相當,未見公訴人舉證。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涂林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治平向方兆莘佯稱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賣出,96年4 月份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方兆莘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方兆莘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姜治平是說要賣的話要多買功德牌位等語(見A5-14 卷第242 頁);另告訴人方兆莘未經原審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以確保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方兆莘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6間接獲通知參加「二十紀紀投資人重人重生促進會」(鴻源專案)之會議,領取免費骨灰位,姜治平向林宗儀佯稱所領取的牌位要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就可安排在96年年底排在第一梯次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向林宗儀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宗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姜治平是否佯稱所領取的牌位要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就可安排在96年年底排在第一梯次賣出等情。本件僅有告訴人林宗儀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十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0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姜治平向王恆毅佯稱高價購買塔位,惟王恆毅須再購入功德牌位搭配,王恆毅購入功德牌位後均未替王恆毅轉賣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向王恆毅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恆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恆毅於警詢時供述:馬玉憲、姜治平至我家向我說要購買骨灰座,但也要附功德牌位才要一起購買等語(見A 證1 卷第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被告馬玉憲拿20萬元現金,說先給我20萬元訂金要買靈骨塔位云云(見原審四卷第158 頁反面),告訴人王恆毅就被告馬玉憲購買之情節所述即有不同。再者,告訴人王恆毅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姜治平是否佯稱如公訴人所指之事。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恆毅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向黃溫淑佯稱所獲塔位其中有10個搭配功德牌位為整組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姜治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姜治平否認有向黃溫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溫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集團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姜治平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黃溫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黃溫淑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黃溫淑所稱姜治平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黃溫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治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姜治平此部分犯罪。 捌、關於被告曾銘華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華佯稱需購滿30座骨甕座才能排在前面賣出,已增值可賣41萬元,何清榮因沒錢未購買,但曾銘華仍將10座龍寶山骨灰座權狀收回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何清榮推銷等情,辯稱:並未經手本件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何清榮之供述及何清榮提供之名片為據。經查:告訴人何清榮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曾銘華有言及需購滿30座骨甕座才能排在前面賣出等情,復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曾銘華之推銷僅拿出單子出來說伊可以賣多少等情(見原審三卷第7 頁),告訴人何清榮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從被告曾銘華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本件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8 卷第33-39 頁)。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何清榮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與杜經理電話演出向張秀慧騙稱已爭取購買骨甕座資格,骨灰座換成骨甕座較好賣;骨灰座登記為被害人女兒劉育伶名下,曾銘華卻阻止張秀慧聯繫女兒劉育伶,要求張秀慧以個人名義購買。曾銘華佯稱購滿5 個才能排入電腦銷售,須再加購2 個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張秀慧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秀慧之供述及張秀慧提供之劉育伶、張秀慧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買買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據。經查: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曾銘華於96年3 月21日打電話回公司替其爭取骨甕位之權利云云,然從被告曾銘華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8 卷第33-39 頁)。是以,告訴人張秀慧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其次,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曾銘華推銷時並無說一個塔位可賣多少或可以賺多少,也沒有講政府遷墳墓之事,事後有轉賣一個骨甕14萬元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11 頁),告訴人張秀慧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張秀慧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稱原有塔位不好賣,要求譚紫玲更換為福田妙國骨甕座,稱96年農曆7 月可以38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譚紫玲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譚紫玲之供述及提供之劉育伶、張秀慧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高雄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據。經查:告訴人譚紫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曾銘華於96年4 月21日打電話回公司替其爭取骨甕位之權利云云,然從被告曾銘華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8 卷第33-39 頁)。是以,告訴人譚紫玲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其次,告訴人譚紫玲於警詢中係供述「曾銘華說如果轉換福田妙國的塔位會比較好賣,福田妙國現在在台北名氣比較大」等語(見A7-4卷第2131頁),並未談及原有塔位不好賣等語,告訴人譚紫玲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譚紫玲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被騙次數排序7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蘇正佯稱需再購買夫妻骨灰座才能成為會員優先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蘇正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正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日盛國際商銀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蘇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有購買夫妻骨灰座才能成為會員乙節(見A5-13 卷51頁、原審二卷第268 、269 頁),故告訴人蘇正於警詢中所謂購買福田妙國夫妻骨灰座含功德牌位才能成為公司會員,也才能優先轉賣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蘇正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鍾寶珍佯稱須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售出,否則不能售出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鍾寶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寶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勇鉅生前契約、收據、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鍾寶珍於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曾銘華有以須搭配功德牌位始能轉售之條件(見A5-13 卷第78頁),此與告訴人鍾寶珍於警詢所述即有不同;告訴人鍾寶珍復於原審審理證述:業務員說要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得出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0 頁反面),亦顯非以購買功德牌位作為轉售之條件,此亦與告訴人鍾寶珍於警詢所述有所歧異。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鍾寶珍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林陳金鳳佯稱需再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先出40萬元,其餘50萬元由曾銘華代墊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林陳金鳳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陳金鳳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金山陵園萬壽山金山陵園寶座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林陳金鳳警詢之供述外,並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經交互詰問以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並無本件監聽譯文可資確保被告曾銘華確有向告訴人林陳金鳳傳遞不實之資訊(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此外,依告訴人林陳金鳳所提之文件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陳金鳳所稱被告曾銘華有佯稱「需再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先出40萬元,其餘50萬元由曾銘華代墊」等語。本件僅有告訴人林陳金鳳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林娟如佯稱必須整批收購,否則無法簽約;且換購費調整為每座骨甕塵12萬8 仟元,因福田妙國有余天廣告代言,需加價3 萬元;又佯稱96年10月間,會以41萬元全數收購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告訴人林娟如梅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娟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台新國際商銀國內匯款回條、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林娟如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供述被告曾銘華有施以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惟卷內未見告訴人林娟如有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遷墓之公告佐證被告曾銘華確有傳遞此一資訊;再者,依告訴人林娟如與被告曾銘華所簽定之買賣投資契約書(見A7-10 卷第3478頁),其上亦未記載萬壽山公司欲以38萬元收購之約定,若被告曾銘華果有此提議,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告訴人林娟如豈會未要求列入上開契約內容?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林娟如片面有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被騙次數排序5、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葉慧鶯佯稱「係陳生元之主管,依受害額度可再認購20座之夫妻骨灰位特別座,每座18萬元,可以38萬元於96年5 月前代為銷售完畢」;葉慧鶯發現塔位均未售出,接洽處理,陳生元、曾銘華答稱因龍寶山納骨塔產權有問題,土地權狀無法登記,無法營運,無法出售等情;要求葉慧鶯必須將塔位轉換為福田妙國納骨塔,才能代為銷售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慧鶯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專案塔位契約書、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委任託售同意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葉慧鶯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曾銘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僅稱:曾銘華說我們是鴻源公司投資戶,有特別優惠,向我們推銷夫妻靈骨塔位等語(見A7-5卷第3636頁),復於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曾銘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5-13 卷第229-230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有何塔位轉換乙節(見原審三卷第146 至149 頁)。綜上,被告曾銘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葉慧鶯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馬吳芳霞佯稱公司標到台北縣公墓遷建工程,需將骨灰座換成骨甕座並稱專案有期限,1 個12萬8 千元,日後可以30多萬元出售;復以電話演戲,佯裝被害人有5 座骨甕之權利未領取,向經理爭取權利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馬吳芳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馬吳芳霞於偵查中僅供稱「被告曾銘華到我家說台北縣公墓要遷葬,塔位會比較好賣」等語(見A5-14 卷第31頁),並未供述被告曾銘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再者,公訴人所稱之電話演戲乙節,查無本件監聽譯文可資確保被告曾銘華確有向告訴人馬吳芳霞傳遞不實之資訊(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綜上,被告曾銘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馬吳芳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要求張興吾增購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興吾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銀行匯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張興吾於警詢中僅供稱「被告曾銘華到我家要我多買一些骨甕座」等語(見A7-6卷第3776頁),並未供述被告曾銘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再者,告訴人張興吾於偵查中完全未指訴被告曾銘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見A5-14 卷第35頁)。綜上,被告曾銘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張興吾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林代乾佯稱已輪到買賣,但姜治平合購部分,已被公司查獲,且合購須達30個才能轉售,尚不足7 個骨甕座,且無專案價,1 個骨甕需12萬5 千元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代乾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寶華銀行存單類中途解約(銷戶)清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林代乾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曾銘華有施以公訴人所指之詐術等情(見A7-6卷第0000-0000 頁);另告訴人林代乾未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供述之可信性。本件僅有告訴人林代乾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以電話對演稱楊樹瑞應該是30張骨甕座,購買價格是12萬8 仟元,可賣38萬元且公司有標到墳墓拆遷專案,在96年9 月前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樹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曾銘華以電話演戲乙節,查無本件監聽譯文可資確保被告曾銘華確有向告訴人楊樹瑞傳遞不實之資訊(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告訴人楊樹瑞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曾銘華有說公司標到墳墓拆遷專案等語(A5-14 卷第53頁),是以,被告曾銘華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楊樹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黃士維佯稱某手續沒辦,須以98萬元加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士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黃士維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陳生元有施用何詐術讓其購買塔位等情(見A7-6卷第3901頁),告訴人黃士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曾銘華有用何詐術來推銷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28 頁反面)。是以,被告曾銘華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士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黃南雄佯稱「為何沒有參加台北說明投資128 萬元可在3-6 個月內回資380 萬元,陳生元有出面寫保證書,陳斌出面簽約」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南雄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曾銘華所寫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銷售契約書、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金山鄉中角段大水堀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山鄉中角段大水堀小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黃南雄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曾銘華有施用何詐術讓其購買塔位等情(見A7-6卷第0000-0000 頁),告訴人黃南雄於偵查中時亦未證述被告曾銘華有用公訴人所指之詐術來推銷等情(見A5-14 卷第103 頁)。是以,被告曾銘華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南雄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王銘琴佯稱有人有意願購買,但沒有整套(含功德牌位)不易轉賣;王銘琴與妹同出資100 萬元買20個功德牌,曾銘華自行出資50萬元買10個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告訴人王銘琴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銘琴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紅陽科技信用卡簽單、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王銘琴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王銘琴警詢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曾銘華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王銘琴所提出與被告曾銘華所締結之買賣投資契約書上之約定,並無告訴人所稱沒有功德牌位不能轉賣乙節(見A7-6卷第4044頁);另塔位搭配功德牌位較易銷售,依前如述並非詐術,故所謂「沒有功德牌位不易銷售」乙節,公訴人並未舉證與當時之事實是否未合,自難認為係屬詐術。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王銘琴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周娟羽改稱要10個功德牌位才能轉賣,並佯裝與周娟羽合購2 個牌位,誘使周娟羽加購6 個牌位;其中周娟羽向林彥志電話確認,林彥志施詐稱曾銘華是主管,以曾銘華之說法為主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娟羽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依告訴人周娟之供述有打電話向被告林彥志確認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林彥志之通訊監聽譯文(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並無相關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周娟羽對於被告曾銘華有無告知何時可領回投資款乙節,於偵查中完全未指訴被告曾銘華有說明此點(見A5-14 卷第16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被告曾銘華說95年12月1 日之前就可拿到云云(見原審三卷第264 頁),然此筆交易依公訴人記載之日期為96年7 月,告訴人周娟羽所述被告曾銘華陳稱95年12月1 日之前可收回投資一事,於時間上顯不可能。綜上,被告曾銘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周娟羽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董張敏玨佯稱鴻源投資人有權購買20個福田妙國的骨甕位並宣稱年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董張敏玨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有權購福田妙國的骨甕位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董張敏玨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曾銘華有說明年底可賣出等情(見A5-14 卷第212 頁)。綜上,被告曾銘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董張敏玨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趙心善、趙胤荃佯稱要有20個夫妻位才能轉賣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趙心善、趙胤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款單為據。經查:告訴人趙胤荃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曾銘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5-14 卷第214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被告曾銘華如何行銷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14 頁)。綜上,被告曾銘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趙心善、趙胤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十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楊宋阿珠佯稱沒有買到30座骨甕不能領錢,要求加購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接觸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宋阿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楊宋阿珠於警詢時並未供述被告曾銘華有說沒有買到30座骨甕座不能領錢等情(見A7-6卷第4234頁),顯與告訴人楊宋阿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異。是以,被告曾銘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楊宋阿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方兆莘佯稱再購買4 個功德牌位及2 個夫妻位才能賣,96年4 月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方兆莘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方兆莘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曾銘華說要幫我賣塔位,但是要我再買功德牌位及夫妻牌位,曾銘華會找我的原因,是因為姜治平介紹的,姜治平跟我說曾銘華比較會賣塔位,我相信姜治平,所以才會又買功德牌位及夫妻牌位等語(見A5-14 卷第242 頁);另告訴人方兆莘未經原審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以確保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方兆莘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二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鮑雅宜佯稱搭配功德牌位很快可以回收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告訴人鮑雅宜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鮑雅宜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款單、金山陵園、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塔位或功德牌位,且塔位搭配功德牌位在市場接受度較高,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銘華自始即無轉賣之意;又告訴人鮑雅宜於原審審理並未證述被告曾銘華有保證很快可回收等情(見原審六卷第152-153 頁),尚難僅憑告訴人鮑雅宜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二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7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高蔡月娥佯稱之前牌位數量太少,要多一點比較好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高蔡月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高蔡月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塔位或功德牌位,且塔位搭配功德牌位在市場接受度較高,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銘華自始即無轉賣之意;另告訴人高蔡月娥未經偵查中或原審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以確保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高蔡月娥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二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3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吳蒼明佯稱購買功德牌位才可安排轉賣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吳蒼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吳蒼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吳碧霞於警詢時均未供述龐告曾銘華有施以何詐術致告訴人吳蒼明陷於錯誤而購買功德牌位(見B6-1卷第832-833 頁);又告訴人吳蒼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銘華有打電話回公司問為何沒有功德牌位云云(見原審四卷第323 頁),然遍查全卷被告曾銘華之通訊監聽譯文均未見有此通聯內容(見A7-10 卷0000-0000 頁);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銘華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吳蒼明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二十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黃溫淑佯稱需將購足20個功德牌位及5 個夫妻位才可以整組安排於96年9 月間轉賣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黃溫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溫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集團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銘華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黃溫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黃溫淑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黃溫淑所稱曾銘華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黃溫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二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胡正祥佯稱須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夫妻座位、骨甕位方得優先轉賣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胡正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胡正祥之供述為據。經查:告訴人胡正祥除於調詢供述後,未見有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經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胡正祥均未提出文書資料,以佐證有購買系爭塔位、功德牌位等;本件僅有告訴人胡正祥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二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銘華向鄭菊珍要求補齊剩下之20個牌位,否則無法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曾銘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銘華否認有向胡正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勇鉅生前契約、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委託書、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授權書、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收款單、勇鉅生前契約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鄭菊珍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鄭菊珍所稱曾銘華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鄭菊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銘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銘華此部分犯罪。 玖、關於被告陳生元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張秀慧佯稱須購滿10個才能排入電腦銷售,須再加購5 個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向張秀慧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秀慧之供述及張秀慧提供之劉育伶、張秀慧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買買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據。經查: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中指訴曾於96年6 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曾銘華確認陳生元之身分云云,然從被告陳生元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7 卷第125-127 頁)。是以,告訴人張秀慧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其次,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陳生元推銷時並無說可以分兩期來賣,第二期可以多賣3 萬元,亦無說何時可以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頁),告訴人張秀慧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張秀慧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假借要買骨甕座權狀名義誘騙陳從蘭再度換購骨甕座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向陳從蘭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從蘭之供述為據。經查:告訴人陳從蘭於警詢中指訴曾於96年7 月23日陳生元要伊簽下一張委託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買賣伊持有的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甕座永久使用權狀的授權書,並詢問伊還有多少錢可以購買福田妙國骨甕座,還說伊的錢不夠的話,他願意墊付云云(見A7-4卷第2267頁),惟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前述情節,僅言及「陳生元說別人付的錢不算,要伊提供郵局帳號可以在該帳戶扣錢」等語(見A5-13 卷第5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重申「陳生元要伊提供郵局帳號可以在該帳戶扣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26-227 頁),是以,告訴人陳從蘭於警詢所述情節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其先後不一之供述認定之。本件僅有告訴人陳從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李英佯稱剩餘15個塔位沒配牌位沒有辦法賣,要求增購其他15個牌位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英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李英於警詢中供述陳生元以電話告知沒搭配功德牌位沒有辦法賣,要求增購其他15個等情(見A7-4卷第2326頁),然從被告陳生元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7 卷第125-127 頁)。是以,告訴人李英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李英上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與高層電話演出,向張世儉、廖汝梅騙取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世儉、廖汝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勇鉅生前契約、專案塔位契約書、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張世儉於警詢中供述:被告陳生元有打電話給公司好像自導自演說要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賣出等情(見A7-4卷第2346頁),然從被告陳生元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7 卷第125-127 頁)。是以,告訴人張世儉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又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較好賣,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本件僅有告訴人張世儉上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畢可明佯稱96年9 月份,20張要一起賣掉,需立即加買19張補滿數量,若趕不上9 月這一波,錢就拿不到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畢可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畢可明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陳生元承諾加買19張功德牌位,96年9 月份可轉售等情(見A7-4卷第0000-0000 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佯稱96年9 月份,20張要一起賣掉,需立即加買19張補滿數量等語(見A5-13 卷第141 頁、原審五卷第153 頁反面)。是以,被告陳生元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顯非無疑;又本件僅有告訴人畢可明片面而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鄭鴻珍佯稱加購功德牌位保證能銷售出去,並與林彥志電話演出由陳生元責備林彥志未告知渠等北縣近期內有專案可以銷售之訊息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向鄭鴻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鴻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告訴人鄭鴻珍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為被告陳生元施以詐術,經其當庭指認證述:被告陳生元跟以前長得不一樣,我也不認識等語。因此,本件是否為被告陳生元所為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鄭鴻珍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陳生元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見A5-13 卷第179 頁反面至182 頁)。此外,就被告陳生元之通訊監聽譯文亦無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對話內容(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本件僅有告訴人鄭鴻珍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被騙次數排序3-4、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葉慧鶯佯稱依鴻源投資債權受害額度可再認購50位功德牌位及土地權狀,可在96年4 月底前以25萬元銷售完畢;葉慧鶯發現塔位均未售出,接洽處理,陳生元、曾銘華答稱因龍寶山納骨塔產權有問題,土地權狀無法登記,無法營運,無法出售;要求被害人必須將塔位轉換為福田妙國納骨塔,才能代為銷售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慧鶯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專案塔位契約書、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委任託售同意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葉慧鶯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僅稱:陳生元到我家鼓吹推銷,50個靈骨塔須有功德牌位作為配套等語(見A7-5卷第3636頁),復於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5-13 卷第229-230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被告陳生元說公司要補償50個乙節(見原審三卷第146 至149 頁),亦與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同。另就塔位轉換乙節,告訴人葉慧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訴此情節(見A7-5卷第0000-0000 頁、(見A5-13 卷第229-230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此節(見原審三卷第146 至149 頁)。綜上,被告陳生元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葉慧鶯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劉國慈佯稱轉賣30套塔位,另劉智浩佯稱有遷葬工程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向劉國慈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國慈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款單、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及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國慈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陳生元、劉智浩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A8-24 卷第25、26頁);再者,告訴人劉國慈於警詢中所供稱被告陳生元、劉智浩有說金山地區有遷葬工程云云(見A7-5卷第0000-0000 頁),縱被告陳生元、劉智浩有傳遞此一資訊,公訴人並未舉證有何與現在之事實不符之處。又告訴人劉國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生元只說馬上就會幫伊賣掉,沒有說特定時間,慢慢等,因為前還有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3 頁),亦與公訴人所指犯行有所不同。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劉國慈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馬吳芳霞佯稱鴻源債權人可申購龍寶山骨甕座,每個可再轉賣3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馬吳芳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之詐術係指「鴻源債權人可申購龍寶山骨甕座,每個可再轉賣38萬元」,然鴻源債權人確實可以加價申購骨灰座或骨甕座等情,已如前述,故傳遞之資訊並未與當時之事實相違;再者,對於未來轉賣之價格,當屬未來之事,公訴人未能證明此一資訊顯與當時市場行情顯不相當,自難認有該當詐欺取財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此外,本件查無監聽譯文可資確保被告陳生元確有向告訴人馬吳芳霞傳遞不實之資訊(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綜上,被告陳生元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馬吳芳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打電話給主管電話演戲,佯稱至少要15張骨甕座才可以處理,曾昌元僅有5 張,主管同意另外5 張由其他客戶配合,而要求被害人再加購5 張才能轉賣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昌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生元打電話演戲乙節,並無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告訴人曾昌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生元的意思是說我買了五張,這樣不好賣,要我再多買幾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陳生元並無要求告訴人曾昌元一定要再購買5 張才能轉賣,亦與公訴人所指犯行有違。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曾昌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林代乾佯稱鴻源債權人可以18萬元購買夫妻座,轉賣價為40萬元,有爭取10座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代乾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寶華銀行存單類中途解約(銷戶)清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加價換購塔位乙節,並非虛構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屬詐術;再者,對於未來轉賣塔位之價格為何,並非現在可得判斷,公訴人未能與舉證將來轉賣價格40萬元,就市場行情如何顯不可能,自亦難認係屬詐欺罪中之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林代乾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楊樹瑞佯稱為曾銘華之經理,塔位於96年7 至9 日可賣38萬元,10至12月可賣41萬元,詢問楊樹瑞要選何時賣出,並要求加購14個骨甕座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樹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楊樹瑞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見A5-14 卷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向其佯稱「為曾銘華之經理,塔位於96年7 至9 日可賣38萬元,10至12月可賣41萬元」等情(見原審三卷第196 頁),是以,被告陳生元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楊樹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王永台佯稱為幫忙換骨甕座21座並稱年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永台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永台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見A7-6卷第0000-0000 頁),是以,被告陳生元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永台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黃雲貞、陳良謙佯稱台北縣政府要購買福田妙國的塔位,須將龍寶山塔位換為福田妙國塔位,否則台北縣政府不會收購,以電話對演方式爭取黃雲貞、陳良謙換購塔位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雲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黃雲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生元是說台北縣政府要辦理遷葬,靈骨塔可以賣出去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16 頁),與告訴人黃雲貞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顯有不同,是以,被告陳生元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雲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 被騙次數排序3-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黃士維佯稱「補辦28個塔位,到達30個,會整批賣出;復要求黃士維加購20個特別股之塔位」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士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黃士維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陳生元有施用何詐術讓其購買塔位等情(見A7-6卷第3901頁),告訴人黃士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施用何詐術致其陷入錯誤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28 頁)。是以,被告陳生元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士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黃秀惠佯稱公司規定,15張才可轉賣等情;又佯稱由陳生元幫忙5 張,被害人須自行再增購4 張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秀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黃秀惠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陳生元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見A5-14 卷第157 頁),且告訴人黃秀惠未能提出相關權狀以實其說。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秀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李國光佯稱購足10張骨甕座較容易在96年底轉賣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國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合作金庫匯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李國光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被告陳生元欲收購塔位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60 頁),顯與公訴人所指「購足10張骨甕座較容易在96年底轉賣」不同。本件僅有告訴人李國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孫屏秋佯稱購足15張骨甕座較容易在96年底轉賣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孫屏秋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孫屏秋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5-14 卷第149 頁),僅稱在被告陳生元的鼓吹下又多買了二張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有所謂「較容易在96年底轉賣」之行銷等情(見原審五卷第220 頁),顯與公訴人所指「購足15張骨甕座較容易在96年底轉賣」不同。本件僅有告訴人孫屏秋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十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董張敏玨佯稱鴻源投資人有權購買25個福田妙國的骨甕位並宣稱年底可賣出,購買整批30個比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董張敏珏、周娟羽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有權購福田妙國的骨甕位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董張敏珏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陳生元有說明年底可賣出等情(見A7-6卷第0000-0000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證述:被告陳生元沒有說何時要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1 頁)。綜上,被告陳生元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董張敏珏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趙心善、趙胤荃佯稱萬壽山公司標到台北觀音山遷葬案可辦理買賣並稱要20個骨甕位才能安排,打電話向馬玉憲也這麼說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趙心善、趙胤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款單為據。經查:告訴人趙胤荃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說萬壽山公司標到台北觀音山遷葬案等情(見原審五卷第213 頁反面);另告訴人趙心善、趙胤荃所稱打電話至被告馬玉憲確認乙節,從被告馬玉憲之通訊監聽譯文亦未見有相關之內容可資佐證(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趙心善、趙胤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黃瓊瑩佯稱已排到銷售順位需再加購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瓊瑩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黃瓊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陳生元有說已排到銷售順位要幫伊賣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5 頁),顯與告訴人黃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異A7-10 卷第0000-0000 頁)。是以,被告陳生元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瓊瑩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楊宋阿珠佯稱沒有買到30張骨甕位就不能轉賣,要求被害人買15張,日後可以38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宋阿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楊宋阿珠於警詢時係供述:被告陳生元至我住所,問我要不要以骨灰座換骨甕座等語(見A7-6卷第42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馬玉憲說勇鉅公司有通知單來叫我們去換福田妙國,我說我沒有接到通知單,後來他就打電話回去問公司看可不可換,公司說可以先換一張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07 頁),顯與告訴人楊宋阿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異。是以,被告陳生元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楊宋阿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先電話通知,會有專人到府處理靈骨塔轉賣事宜,陳生元到府後,稱公司已標到遷葬專案,缺骨甕座,要求蔡惠芬儘速轉換,可於年底以40萬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向蔡惠芬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惠芬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台新國際商銀之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據。經查:告訴人蔡惠芬於警詢時並未供述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述之詐欺犯行(見A7-6卷第4256頁),另告訴人蔡惠芬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陳生元並未講何時可以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11 頁反面),顯與告訴人蔡惠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異。本件僅有告訴人蔡惠芬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4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拿出10萬現金欲購買塔位來誘騙段蘇蘇加購功德牌位權狀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向段蘇蘇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段蘇蘇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段蘇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生元確實有拿10萬元給告訴人段蘇蘇等情(見原審四卷第10頁),並未供述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述之詐欺犯行;再者,告訴人段蘇蘇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保證何時售出及售價檟格。本件僅有告訴人段蘇蘇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5 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楊玉俊佯稱購買龍寶山塔位,公司能於95年年底前安排全數售出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向楊玉俊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玉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楊玉俊並未提出購買龍寶山塔位之權狀以實其說;再者,告訴人楊玉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生元並無保證何時可售出等語(見原審四卷第65頁)。本件僅有告訴人楊玉俊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劉玉順佯稱以補償鴻源案投資者名義,通知劉永順發給15個免費塔位,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向劉永順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永順之妻黃秋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紅陽科技信用卡簽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黃秋菊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生元是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等情。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秋菊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向黃彰健佯稱所有之墓地已遭拍賣,為保護被害者權,要轉換成納骨塔位,並另加購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彰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黃彰健警詢之供述外,並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經交互詰問以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黃彰健所提之文件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黃彰健所稱陳生元有佯稱所有之墓地已遭拍賣,為保護被害者權,要轉換成納骨塔位等語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黃彰健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二十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事後杜瑞明(應為陳生元之誤載)又詐稱公司員工不能購買,要由林宗儀認購詐騙金錢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宗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為據。經查:告訴人林宗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否認陳生元有說杜瑞明因為買了8 個夫妻座而被公司處罰乙節(見原審五卷第269 頁),此與告訴人林宗儀於警詢所述情節顯有不同,告訴人林宗儀前後不一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林宗儀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二十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又通知趙淑綺至勇鉅公司,陳生元稱臺北縣有墓園要遷葬有很大的骨甕位需求量,金元寶公司可幫客戶優先販售塔位,但需以擁有15個骨甕位以上之客戶優先處理,趙淑綺當場又支付0000000 元將骨灰位塔位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甕座14個事後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趙淑綺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趙淑綺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趙淑綺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趙淑綺所稱陳生元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趙淑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三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務員陳生元向周家荃稱大安公園有公墓要遷葬需要塔位,最好是夫妻座,要被害人每個塔位再補差價18萬元,可轉換成高價之夫妻座,並稱清明節以前一定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家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周家荃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佯稱大安公園有公墓要遷葬需要塔位乙節(見原審五卷第272 頁反面),此與告訴人周家荃警詢所述情節即有不同;再者,依告訴人周家荃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周家荃所稱被告陳生元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周家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三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佯稱可用特別股身分以5 萬元購得夫妻位,9 月份可以45萬元高價售出獲利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溫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集團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生元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黃溫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況依告訴人黃溫淑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黃溫淑所稱陳生元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黃溫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三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至林瓚宏家中佯稱預算已核撥下來,要求被害人趕快繳錢,不然沒機會。林瓚宏打電話向主管杜瑞明求證,杜瑞明亦佯稱確實有此事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瓚宏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專案塔位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林瓚宏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指之行銷手段(見原審四卷第244 頁至247 頁);是以,被告陳生元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實施尚非無疑。本件除告訴人林瓚宏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瓚宏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瓚宏所稱陳生元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瓚宏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三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 被騙次數排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沛捷、陳生元向臧明樂、王太然佯稱須搭配功德牌位,一個牌位5 萬元,日後可以高價22~24 萬元出售等情。因認被告陳生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勇鉅生前契約、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收款單、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臧明樂於95年購買金山陵園納骨塔之塔位後,確實有獲得座落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60000 分之10,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6 日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查(見A 證5 卷第386 頁),公訴人認未取得土地權狀,即與事實未合。另告訴人臧明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份塔位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12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生元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稱陳生元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生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生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生元此部分犯罪。 拾、關於被告唐定國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定國向傅月霞佯稱80個塔位才具轉賣資格,而一階業務員為其插隊處理,但塔位不足,要求補追加40個塔位,不追加就要抽掉順序,得重新排隊,傅川郡於隔日北上付款購買40個福田妙國塔位,遭詐騙24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唐定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唐定國否認有向傅月霞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傅月霞之供述及傅月霞提供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傳月霞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唐定國並未明確告知何時可以賣出利,亦無要求補足一定數量整批較易出售」等語(見A7-4卷第0000-0000 頁),復於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唐定國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5-2卷第148-149 頁);是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述被告唐定國有要求追加塔位,否則不能轉賣云云(見原審三卷第22頁),前後供述有不一,告訴人傅月霞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傅月霞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唐定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定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唐定國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定國向林陳金鳳佯稱專案過期,但已向公司爭取權利可購買功德牌位搭配較易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唐定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唐定國否認有向林陳金鳳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陳金鳳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金山陵園萬壽山金山陵園寶座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林陳金鳳警詢之供述外,並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經交互詰問以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並無本件監聽譯文可資確保被告唐定國確有向告訴人林陳金鳳傳遞不實之資訊(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此外,依告訴人林陳金鳳所提之文件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陳金鳳所稱唐定國有佯稱騙稱專案過期,但已向公司爭取權利可購買功德牌位搭配較易銷售等語。本件僅有告訴人林陳金鳳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唐定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定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唐定國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定國向張坤鄉佯稱已經安排買賣了後,又告知塔位數量不足,需購足160 個以上才可以排到前面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唐定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唐定國否認有向張坤鄉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坤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張坤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唐定國並未保證何時銷售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0頁反面);另告訴人張坤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唐定國與被告陳浩有打電話演戲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告訴人張坤鄉上開供述屬實(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此外,依告訴人張坤鄉所提之文件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張坤鄉所稱唐定國有佯稱已安排買賣,又告知塔位數量不足,需購足160 個以上才可以排到前面賣出等語。本件僅有告訴人張坤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唐定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定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唐定國此部分犯罪。 拾壹、關於被告許崇明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崇明以現金30萬元當面利誘,再度要求江潘碧秀將骨灰座換成骨甕座;並要求向親友湊錢購入10張才能領取;被害人購入1 張,許崇明佯裝自己購買其他8 張,而不需要索回其他8 張的龍寶山骨灰座權狀等情。因認被告許崇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崇明否認有向告訴人江潘碧秀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江潘碧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依告訴人江潘碧秀於警詢供述內容,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許崇明佯裝自己購買其他8 張乙節(見A7-4卷第2041頁);再者,告訴人江潘碧秀於警詢時亦未供述「如果有十張,這30萬元就是我的」等情,是以告訴人江潘碧秀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江潘碧秀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崇明當場拿出現金10萬元,並與公司經理電話演出,誘騙臧台順已爭取到換購骨甕座權狀權利等情。因認被告許崇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崇明否認有向告訴人臧台順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臧台順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收據、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臧台順於警詢供述內容,被告許崇明與公司經理有通聯,佯稱要求經理讓伊用骨灰位轉換骨甕位張乙節(見A7-4卷第2311頁),然從被告許崇明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8 卷第40-43 頁)。是以,告訴人臧台順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臧台順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崇明向鍾寶珍佯稱須搭配夫妻座塔位才能售出等情。因認被告許崇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崇明否認有向鍾寶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寶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勇鉅生前契約、收據、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鍾寶珍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對業務員是否有說搭配夫妻座塔位比較好賣或才能轉售,前後供述不一致(見原審二卷第260-262 頁),並證述業務員並未告知一定可以轉售而是說儘快處理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61 頁),此與告訴人鍾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原A7-4卷第2402頁、A5-13 卷第79頁),故被告許崇明是否確有向告訴人鍾寶珍保證要購買夫妻座塔位才能保證轉售,顯非無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鍾寶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崇明拿出10萬現金佯裝向劉淑蘭購買塔位權狀,劉淑蘭要求須第三人在旁見證,許崇明表示拒絕即自行離去等情。因認被告許崇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崇明否認有向劉淑蘭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淑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宏達生命科技公司收款證明、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證人劉淑蘭於原審審理證述:「許崇明至其家中問其要不要賣,我說要,他說多少錢,我說有購錢我就要賣,並且不同意以一個塔位10萬元賣許崇明,因為太便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3 頁反面至324 頁),與告訴人劉淑蘭於警詢之供述因要求須第三人在旁見證遭許崇明拒絕而無法成交云云(見A7-4卷第2447頁),前後供述不一致。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劉淑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崇明向黃士維佯稱為何沒有參加台北說明會替黃土維辦增購塔位等情。因認被告許崇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崇明否認有向告訴人黃士維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士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選購靈骨塔之塔位乙節,業已說明如前,被告許崇明告知告訴人黃士維可以選購塔位等情,自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崇明向馬陳來春佯稱塔位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並佯稱要出資與被害人合購等情。因認被告許崇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崇明否認有向馬陳來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馬陳來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新國際商銀國內匯款回條、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塔位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乙節,如同前述,尚難認係一詐術。此外,告訴人馬陳來春並未經原審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本件僅有告訴人馬陳來春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崇明向高世銘佯稱排到轉賣但要將骨灰位換成骨甕位等情。因認被告許崇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許崇明否認有向高世銘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世銘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兆豐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高世銘於警詢時供述:接到被告許崇明電話通知輪到其賣骨灰座云云(見A7-6卷第4079頁),然從被告許崇明之通訊監聽譯文中卻未見有相關之通話內容(見A7-10 卷第0000- 0000頁);是以,告訴人高世銘之供述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本件僅有告訴人高世銘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崇明向鄭菊珍佯稱台北縣政府有大量遷葬,要求搭配牌位才能出售,每個牌位6 萬元,被害人陸續支付等情。因認被告許崇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崇明否認有向鄭菊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勇鉅生前契約、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委託書、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授權書、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收款單、勇鉅生前契約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鄭菊珍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鄭菊珍所稱許祟明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鄭菊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崇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崇明此部分犯罪。 拾貳、關於被告程家欣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家欣與陳生元電話演出向鍾傅滿梅騙稱爭取購買骨甕座資格,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程家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程家欣否認有向告訴人鍾傅滿梅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傅滿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鍾傅滿梅於警詢供述內容,被告程家欣有打電話給陳生元確認為何沒有收到通知書乙節(見A7-4卷第2067頁),然從被告程家欣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8 卷第71-79 頁)。本件僅有告訴人鍾傅滿梅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程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程家欣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家欣向林娟如佯稱台北縣政府古墓遷移工程是萬壽山公司得標,且古墓撿骨後需要的是骨甕座。又佯稱現在以9 萬8 千元換購,日後程家欣會以38萬向被害人收購等情。因認被告程家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程家欣否認有向告訴人林娟如梅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娟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台新國際商銀國內匯款回條、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林娟如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供述被告程家欣有施以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惟卷附未見告訴人林娟如有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遷墓之公告佐證被告程家欣確有傳遞此一資訊;再者,依告訴人林娟如與被告程家欣所簽定之買賣投資契約書(見A7-10 卷第3472頁),其上亦未記載萬壽山公司欲以38萬元收購之約定,若被告程家欣果有此提議,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告訴人林娟如豈會未要求列入上開契約內容?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林娟如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程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程家欣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家欣向徐國添佯稱一個塔位要配一個生前契約才能出售,徐國添殺價後,改稱二個塔位配一個生前契約可出售,不搭配契約當時就不能出售。另佯稱公司規定變更,須加買牌位才可售出,且台北縣政府均規定再加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程家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程家欣否認有向告訴人徐國添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國添之供述為據。經查:告訴人徐國添所供述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之事實,並無相關書面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徐國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被告程家搭說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等情(見原審五卷第168 頁反面),顯與告訴人徐國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徐國添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程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程家欣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家欣佯裝幫王婉茹賣塔位,以電話演戲向公司爭取權利,要求王婉茹加購8 座骨灰座及10份功德牌位。後王婉茹自行前往勇鉅公司領得8 張骨灰座權狀等情。因認被告程家欣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程家欣否認有向告訴人王婉茹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婉茹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王婉如所供述被告程家欣打電話演戲乙節,並無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A 証8 卷第71-78 頁反面);是以,告訴人王婉如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程家欣縱有「要求王婉茹加購8 座骨灰座及10份功德牌位」,究竟係何詐術,亦未見檢察官加以舉證。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王婉茹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程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程家欣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家欣向葉苾僅佯稱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轉賣等情。因認被告程家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程家欣否認有向告訴人葉苾僅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葉苾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據、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葉苾僅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程家欣有說要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轉賣等語,然告訴人葉苾僅所持有塔位係30個,被告程家欣亦同意告訴人葉苾僅僅購買一個功德牌位,且事後亦確有賣出等情,亦據告訴人葉苾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04 頁),故被告程家欣上開推銷尚難認係屬詐術。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葉苾僅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程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程家欣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家欣向王銘琴佯稱有買主願意購買,沒有功德牌位無法轉賣等情。因認被告程家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程家欣否認有向告訴人王銘琴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銘琴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紅陽科技信用卡簽單、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王銘琴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王銘琴警詢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程家欣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王銘琴所提出與被告程家欣所締結之買賣投資契約書上之約定,並無告訴人所稱沒有功德牌位不能轉賣乙節(見A7-6卷第4038頁),故被告程家欣是否有以搭配功德牌位即無法轉賣之推銷,尚非無疑。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王銘琴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程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程家欣此部分犯罪。 拾參、關於被告呂沂珉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沂珉向蘇正佯稱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較易賣出,私下要協助湊足18張權狀,要渠買5 張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向告訴人蘇正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合法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正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日盛國際商銀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蘇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被告呂沂珉告知要投資其13個功德牌位,要補足18個功德牌位云云(見A7-4卷第2232頁、A5-13 卷第51頁),然告訴人蘇正於原審審理中復又改口證述:被告呂沂珉說伊幫你買7 、8 套,你自己再買,總共30套差不多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68 頁),證人蘇正前後供述被告呂沂珉要幫其購買數量顯有不一致;再者,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較易賣出並不構詐術,已如前述。本件僅有告訴人蘇正片面有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向張世儉、廖汝梅佯稱整批較易出售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世儉、廖汝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勇鉅生前契約、專案塔位契約書、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張世儉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呂沂珉有打電話說要談功德牌位買賣事宜(見A7-4卷第2346頁),然從被告呂沂珉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8 卷第52-60 頁)。是以,告訴人張世儉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張世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向楊金佯稱需全數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楊金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述被告呂沂珉有講須全數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語,被告呂沂珉否認有如此推銷,從告訴人楊金與呂沂珉所締結之買賣投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塔位與功德牌位均可轉售(見A7-5卷第3119頁),此與告訴人楊金所稱沒有功德牌不能銷售等情,顯然不同,本件僅有告訴人楊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向葉慧鶯佯稱富陽公司已向台北縣政府標得公墓土葬遷葬工程,可在96年1 月底以20萬元賣出,或在96年4 月底以25萬元銷售完畢,但須加購功德牌位暨土地權狀搭配塔位才能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慧鶯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專案塔位契約書、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委任託售同意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葉慧鶯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呂沂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僅稱:呂沂珉、楊立到我家鼓吹推銷,稱你們是鴻源自救會員,30個靈骨塔須有功德牌位作為配套等語(見A7-5卷第3625頁),復於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呂沂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5-13 卷第229-230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呂沂珉有向其佯稱富陽公司已向台北縣政府標得公墓土葬遷葬工程乙節(見原審三卷第146 至149 頁)。綜上,被告呂沂珉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葉慧鶯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向王維新佯稱沒有搭配功德牌位無法銷售,並稱功德牌位原價6 萬元已漲到9 萬元,打電話給主管答應以原價購買並向「梁淑玲」確認由金元寶代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維新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被告梁淑玲有與呂沂珉演戲欺騙之行為(見A7-5卷第3659頁、A5-14 卷第5-6 頁、原審五卷第203-1 頁),被告呂沂珉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王維新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向林春美佯稱稱96年12月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春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林春美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呂沂珉有無告知何時可轉售乙節,係證述並未說幾月幾日,係說大概年底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7 頁反面);復就為何購買功德牌位乙節,亦僅證述:被告劉淑美打電話跟我說,塔位如果要賣出去的話,因為台北現在很流行整套賣,要有塔位及牌位這樣整套賣的話才容易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6 頁反面),是以,縱被告呂沂珉確有保證轉售時間,仍非構成告訴人林春美購買系爭功德牌位之詐術,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春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以電話對演稱王永台應該是30張功德牌位,購買價格一個是6 萬元,第一期可以22萬元賣出,第二期可以25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永台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斌、呂沂珉以電話對演乙節,遍查卷內被告呂沂珉之通訊監聽譯文均無此通對話內容,有被告陳斌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A 證8 卷第52頁至60頁),是以,被告呂沂珉是否有向告訴人王永台進行如公訴人所指之推銷,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永台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佯稱程家欣以客戶名義購買要開除他,並稱5 個功德牌位會比較好賣,增購3 個功德牌位會賺錢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傅沛泳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與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溥沛泳是否購買功德牌位於原審審理時僅陳述買了2 個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35 頁反面),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呂沂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溥沛泳買了3 個功德牌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傅沛泳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向金連華佯稱有抽中骨甕位,購買後96年11月可賣出41萬元,林彥志說金元寶是勇鉅的仲介公司可放心購買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金連華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據。經查:告訴人金連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呂沂珉是說伊已經抽中可以轉賣靈骨塔了等語(見A5-17 卷第198 頁),顯與告訴人金連華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呂沂珉表示伊抽中骨甕座一座等情(見A7-6卷第4195頁)有所不同;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呂沂珉有說抽中骨甕座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98 頁);再者,告訴人金連華於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呂沂珉有保證96年11月可賣出41萬元等情(見A5-14 卷第198 頁),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呂沂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金連華買了1 個骨甕座塔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金連華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向羅季鳴佯稱有人要購買但要換成骨甕位,11月即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羅季鳴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羅季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呂沂珉確有幫其賣掉一張,當初去購買有去瞭解行情才買,被告呂沂珉沒有保證何時可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33-334 頁),此與告訴人羅季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呂沂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季鳴買了2 個骨甕座塔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羅季鳴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務員馬玉憲又稱可替周家荃及母親爭取每人5 個免費牌位,數日後業務員呂沂珉交給被害人9 張免費塔位憑證,又稱這9 個塔位搭配功德牌位才可幫忙轉賣,周家荃又再度匯入54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向周家荃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家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集團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本件除告訴人周家荃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況依告訴人周家荃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周家荃所稱呂沂珉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周家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務員呂沂珉拿出20萬現金放在桌上向葉彩霞佯稱購買的訂金,惟客戶需購買功德牌位搭配成整組才願意買入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向葉彩霞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葉彩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彩霞未曾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葉彩霞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葉彩霞所稱呂沂珉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葉彩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務員呂沂珉電聯臧明樂、王太然佯稱安排出售,臧明樂、王太然至富陽公司後,呂沂珉拿出200 萬現金表示要給被害人之簽約金,代表臧明樂、王太然有2000餘萬元之價值,要求檢查權狀;呂沂珉檢查後表示「臧明樂、王太然尚欠20座夫妻塔位,1 個夫妻位18萬元,日後可高價40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向臧明樂、王太然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訊據被告陳生元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勇鉅生前契約、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收款單、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臧明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分塔位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12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沂珉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稱呂沂珉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此部分犯罪。 十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9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務員呂沂珉向紀頤甄佯稱有人欲購買夫妻座,又要換成夫妻甕才能連之前的全部賣掉可高價40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向紀頤甄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紀頤甄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購買金安泰紀念墓園收據、繳款收據、匯款憑條、買賣投資受訂單、金安泰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專案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紀頤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轉賣部分塔位乙節(見原審四卷第218 頁反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沂珉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紀頤甄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紀頤甄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紀頤甄所稱呂沂珉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紀頤甄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部分犯罪。 十五、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第4 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沂珉向黃美麗佯稱每個塔位轉換福田妙國塔位可現賺132,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呂沂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沂珉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美麗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為據。經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沂珉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黃美麗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黃美麗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黃美麗所稱呂沂珉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美麗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沂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沂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呂沂珉部分犯罪。 拾肆、關於被告杜瑞明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瑞明佯稱查出呂沂珉代渠購買13張,並已解雇呂沂珉,強調還是要蘇正購買等情。因認被告杜瑞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瑞明否認有向告訴人蘇正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合法商品,並無限制轉售條件等語。告訴人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杜瑞明假裝打電話回公司問,他說不對,公司裡面的錢怎麼會在台北匯出去,他一直逼問,我不得已就把呂沂珉幫我買了一半的事講出來,他說這不行,他要開除」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8 頁),然從被告杜瑞明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7 卷第104-115 頁);再者,告訴人蘇正之供述已有前述之瑕疵,本件僅有告訴人蘇正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杜瑞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瑞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瑞明當場拿出42萬現金誘騙陳從蘭佯稱骨灰座換成骨甕座較好賣,私下要協助湊足10張,要渠再購4 張,餘5 張由其負責等情。因認被告杜瑞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瑞明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從蘭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合法商品等語。證人陳從蘭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杜瑞明有當場拿出42萬現金佯稱骨灰座換成骨甕座較好賣,私下要協助湊足10張,要伊再購4 張,餘5 張由其負責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72 至277 頁),此與告訴人陳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不一致;再者骨灰座換成骨甕座較好賣等詞並不構詐術,已如前述。本件僅有告訴人陳從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杜瑞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瑞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瑞明向楊金佯稱需再搭配夫妻座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杜瑞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瑞明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楊金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述被告杜瑞明有講須搭配夫妻座才能銷售等語,被告杜瑞明否認有如此推銷,從告訴人楊金與杜瑞明所締結之買賣投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塔位與功德牌位均可轉售(見A7-5卷第3101頁),並無一定須選購夫妻座才能轉售,此與告訴人楊金所稱沒有夫妻座不能銷售等情,顯然不同,本件僅有告訴人楊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杜瑞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瑞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此部分犯罪。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瑞明向黃雲貞、陳良謙佯稱只有1 張不能作買賣,須增購9 張等情。因認被告杜瑞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瑞明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雲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黃雲貞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杜瑞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原審三卷第218 頁反面),與告訴人黃雲貞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顯有不同;是以,被告杜瑞明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雲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杜瑞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瑞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務員杜瑞明向林宗儀佯稱福田妙國墓園夫妻塔位買了可以賺錢杜瑞明也要出資合買等情。因認被告杜瑞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瑞明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宗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為據。經查:告訴人林宗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見被告杜瑞明打電話給太太定存解除要合資購買塔位云云(見原審五卷第268 頁反面),惟遍查被告杜瑞明之通訊監聽譯文並無該筆通聯之內容(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告訴人林宗儀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投資塔位將來是否賺錢,乃屬未來之事,縱使被告杜瑞明告知將來會賺錢,在未與當場市情行情有重大歧異之情況下,就未來之事所為之資訊傳遞,無法辨認真偽,自難認為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林宗儀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姜治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瑞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至林瓚宏家中佯稱預算已核撥下來,要求被害人趕快繳錢,不然沒機會;林瓚宏打電話向主管杜瑞明求證,杜瑞明亦佯稱確實有此事等情。因認被告杜瑞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瑞明否認有詐欺等情;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瓚宏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專案塔位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林瓚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已忘記有無與杜瑞明通電話,而通話之人自稱為勇鉅公司之經理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46 頁反面及247 頁);是以,被告杜瑞明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行銷尚非無疑。本件除告訴人林瓚宏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瓚宏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瓚宏所稱杜瑞明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瓚宏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杜瑞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瑞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瑞明向胡正祥佯稱須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夫妻座位、骨甕位方得優先轉賣等情。因認被告杜瑞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瑞明否認有向胡正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胡正祥之供述為據。經查:告訴人胡正祥除於調詢供述後,未見有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經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胡正祥均未提出文書資料,以佐證有購買系爭塔位、功德牌位等;本件僅有告訴人胡正祥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瑞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瑞明此部分犯罪。 拾伍、關於被告馬玉憲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向李英佯稱有買主欲購塔位,由助理姜治平處理,復佯稱搭配功德牌較易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英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李英於警詢中供述被告馬玉憲以電話通知有買家要買其塔位等情(見A7-4卷第2326頁),然從被告馬玉憲通訊監聽譯文中並無該通可疑之通聯記錄(見A 證7 卷第18-32 頁),本件僅有告訴人李英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向林素琴佯稱骨灰座權狀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素琴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據。經查:告訴人林素琴於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馬玉憲有公訴所指之詐術等情(見A5-13 卷第177 頁、182 頁),此與告訴人林素琴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有不同;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馬玉憲是說沒有功德牌位很難賣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7 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林素琴警詢供述有違;又依前開說明,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素琴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骨灰座權狀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馬玉憲詐稱:只要全買,在96年12月底便能全部販售出去,97年1 月就能拿到所有的錢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林錦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林錦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姜治平有無告訴妳一定要買多少才能夠賣?)他說這個遷葬工程要快一點買,不然沒有了」「(問:是否有說明一定要買多少數量?)他說要盡量買多一點最好」、「馬玉憲處有說什麼,他作證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等情(見原審二卷第453 頁反面至454 頁),此與告訴人王林錦霞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有不同;告訴人王林錦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馬玉憲並沒有說12月底要幫伊賣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54 頁);又依前開說明,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是以, 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林錦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向王梅蘭佯稱骨灰座權狀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梅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借款還據、借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梅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馬玉憲是說加上功德牌位比較好出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3 頁反面),與告訴人王梅蘭警詢供述即有不一致;又依前開說明,骨灰座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販售乙節並非詐術。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梅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電話演戲,佯向主管殺價,由10萬元降價至3 萬元骨灰座權狀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玟玲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陳玟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馬玉憲以手機撥打給經理演戲,佯向主管殺價」云云,然從被告馬玉憲通訊監聽譯文並無此筆向主管殺價之通聯內容(見A 證8 卷第18頁至33頁),告訴人陳玟玲上開指訴,即無佐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陳玟玲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攜帶20萬現金至林楊秀琴住所,佯裝購買被害人塔位,檢查權狀後告稱是要購買骨甕位,要求林楊秀琴換購,再以電話與主管對演佯裝爭取優惠價格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楊秀琴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林楊秀琴於警詢中供述:被告馬玉憲以手機撥打給經理演戲,佯裝爭取優惠價格云云,然從被告馬玉憲通訊監聽譯文並無此筆向主管殺價之通聯內容(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告訴人林楊秀琴上開指訴,即無佐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楊秀琴陳玟玲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向趙心善、趙胤荃佯稱台北縣政府要遷移公墓,公司標到,如將塔位轉換骨甕位可以賣到3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趙心善、趙胤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款單為據。經查:告訴人趙心善於警詢時並未供述被告馬玉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僅稱:被告馬玉憲問我要不要以骨灰座換骨甕座,於96年3 月13日被告馬玉憲開車接我們至福田妙國現場,參觀完後我就將骨灰座轉換成骨甕座等語(見A7-6卷第4154頁);復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A5-14 卷第213 頁)。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趙心善、趙胤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 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向楊宋阿珠佯稱台北縣政府要遷移公墓,公司有標到,轉換骨甕位可賣到38萬元。以電話演戲向主管詢問為何通知書未寄達,若為工讀生地址弄錯,以後再補權利,先以12萬8 千元販售1 座。復以馬玉憲之經理先來電通知,是工讀生將地址弄錯,馬玉憲再當面告稱,楊宋阿珠有權利補買4 個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宋阿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楊宋阿珠於偵查時並未證述被告馬玉憲有公訴人所指佯稱公標得台北縣政府遷移公墓(見A5-14 卷第23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馬玉憲說勇鉅公司有通知單來叫我們去換福田妙國,我說我沒有接到通知單,後來他就打電話回去問公司看可不可換,公司說可以先換一張」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07 頁)。另所謂「被告馬玉憲之經理來電,是工讀生將地址弄錯」等情,從被告馬玉憲通訊監聽譯文並無此筆之通聯內容(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楊宋阿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向劉玉順佯稱以補償鴻源案投資者名義,通知劉永順發給15個免費塔位,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向劉永順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永順之妻黃秋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紅陽科技信用卡簽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馬玉憲是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秋菊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6年間接獲通知參加「二十紀紀投資人重人重生促進會」(鴻源專案)之會議,領取免費骨灰位,馬玉憲向林宗儀佯稱所領取的牌位要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就可安排在96年年底排在第一梯次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向林宗儀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宗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馬玉憲是否佯稱所領取的牌位要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就可安排在96年年底排在第一梯次賣出等情。本件僅有告訴人林宗儀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4年間接獲到「20世紀鴻源投資人重生促進會」通知函至勇鉅實業登記,周家荃赴勇鉅公司登記後,業務員馬玉憲稱可獲得一個免費龍寶山墓園塔位,事後業務員馬玉憲向周家荃稱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才可幫忙轉賣,周家荃不疑有他,匯進該筆金額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向周家荃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家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集團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本件除告訴人周家荃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況依告訴人周家荃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周家荃所稱馬玉憲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周家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務員馬玉憲又稱可替周家荃及母親爭取每人5 個免費牌位,數日後業務員呂沂泯交給被害人9 張免費塔位憑證,又稱這9 個塔位搭配功德牌位才可幫忙轉賣,周家荃又再度匯入54萬元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向周家荃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家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集團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本件除告訴人周家荃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況依告訴人周家荃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周家荃所稱馬玉憲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周家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佯稱向李聰明高價購買塔位,惟李聰明須再購入功德牌位搭配,李聰明購入功德牌位後均未替李聰明轉賣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向李聰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並未經手銷售給李聰明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聰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據。經查:被告馬玉憲於原審審理供述:後面是我與證人接洽,25萬元是公司有幫證人做賣出去的動作,然後我將錢拿去給證人並將權狀收回去給公司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90 頁反面),對此,告訴人李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也沒有什麼印象,他剛才跟我說他姓馬,所以大概就是他。」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90 頁反面),是以,被告馬玉憲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之行銷,顯非無疑。再者,本件除告訴人李聰明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況依告訴人李聰明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李聰明所稱馬玉憲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李聰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十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姜治平向王恆毅佯稱高價購買塔位,惟王恆毅須再購入功德牌位搭配,王恆毅購入功德牌位後均未替王恆毅轉賣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向王恆毅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恆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恆毅於警詢時供述:馬玉憲、姜治平至我家向我說要購買骨灰座,但也要附功德牌位才要一起購買等語(見A 證1 卷第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被告馬玉憲拿20萬元現金,說先給我20萬元訂金要買靈骨塔位」云云(見原審四卷第158 頁反面),告訴人王恆毅就被告馬玉憲購買之情節所述即有不同。再者,告訴人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馬玉憲是否佯稱如公訴人所指之事。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恆毅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姜治平向黃溫淑佯稱所獲塔位其中有10個搭配功德牌位為整組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向黃溫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溫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集團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馬玉憲自始即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黃溫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況依告訴人黃溫淑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黃溫淑所稱馬玉憲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黃溫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 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玉憲稱塔位可投資,又台北縣近期有500 個位置要遷葬,可以輪到林瓚宏買賣,但每個塔位要繳交5 萬保管費,而且很急要趕快繳;馬玉憲回台北後又寄發15張使用權狀,並佯稱應該有20個塔位等情。因認被告馬玉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玉憲否認有向林瓚宏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瓚宏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專案塔位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林瓚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馬玉憲推銷時說沒有功德牌位,骨灰罈沒有用,兩個配合起來的,骨灰罈才有價值,要賣出去的話才有人要買」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44 頁),,而骨灰罈搭配功德牌位在市場行情上,較易銷售乙節,已如前述,尚難認係屬詐術。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馬玉憲自始即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林瓚宏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況依告訴人林瓚宏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瓚宏所稱馬玉憲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瓚宏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馬玉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馬玉憲此部分犯罪。 拾陸、關於被告蔡震宇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查出呂沂珉與客戶合資購買,向張世儉、廖汝梅佯稱已解僱呂沂珉,且整批較易出售,強調公司已標很自負政府辦理遷葬之專案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世儉、廖汝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勇鉅生前契約、專案塔位契約書、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張世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蔡震宇部分僅言及「他要我買」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4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所未合。是以,告訴人張世儉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張世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鍾寶珍佯稱須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售出,否則不能售出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鍾寶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寶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勇鉅生前契約、收據、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鍾寶珍於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蔡震宇有以須搭配功德牌位始能轉售之條件(見A5-13 卷第78-79 頁),此與告訴人鍾寶珍於警詢所述即有不同;告訴人鍾寶珍復於原審審理證述:業務員說要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得出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0 頁反面),亦顯非以購買功德牌位作為轉售之條件,此亦與告訴人鍾寶珍於警詢所述有所歧異。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鍾寶珍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陳雍讓佯稱沒有30排以上,不能優先售出,須加購。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陳雍讓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雍讓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陳雍讓於警詢中供述被告蔡震宇聯絡伊是否要增購,但我有再買等語見A7-10 卷第3580頁),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復於原審審理亦未證述被告蔡震宇有說「沒有30排以上,不能優先售出,須加購」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本件僅有告訴人陳雍讓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鄭雅云佯稱已輪到轉賣但要再加購54個塔位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鄭雅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雅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鄭雅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震宇說我的數量還沒有達到,他們是從愈多的人先賣,所以我的數量不夠到可以先賣」等語(見原審六卷第167 頁),此與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所述即有不同。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鄭雅云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汪麗惠以電話通知因數量不夠需增加塔位,才可排隊叫葬儀社幫忙售出,被害人拒絕再買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汪麗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汪麗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汪麗惠未曾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又告訴人汪麗惠所提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震宇有施用公訴所指之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汪麗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羅仕章以電話通知因數量不夠需增加塔位,才可排隊叫葬儀社幫忙售出,被害人拒絕再買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羅仕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羅仕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羅仕章未曾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又告訴人羅仕章所提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震宇有施用公訴所指之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羅仕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劉玉順佯稱以補償鴻源案投資者名義,通知劉永順發給15個免費塔位,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等語。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劉永順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永順之妻黃秋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紅陽科技信用卡簽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蔡震宇是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等情。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秋菊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部分犯罪。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胡正祥佯稱須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夫妻座位、骨甕位方得優先轉賣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胡正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胡正祥之供述為據。經查:告訴人胡正祥除於調詢供述後,未見有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經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胡正祥均未提出文書資料,以佐證有購買系爭塔位、功德牌位等;本件僅有告訴人胡正祥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拾柒、關於被告陳瑞賢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賢向張世儉、廖汝梅佯稱還差10張功德牌位就能整批出售,另外7 張由陳瑞賢購買等情。因認被告陳瑞賢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瑞賢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世儉、廖汝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勇鉅生前契約、專案塔位契約書、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張世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瑞賢部分僅言及「他讓我買功德牌位配合塔位一起出售,並且不是不買就不幫伊處理,他說是很難銷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4 、266 頁反面),與其於警詢供述被告陳瑞賢說伊還差10張功德牌位才能整批銷售,自己幫伊買了7 個牌位云云(見A7-4卷第2349頁),復於偵查中亦未為此供述(見A5-13 卷第74頁)。告訴人張世儉供述前後有所未合。是以,告訴人張世儉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張世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瑞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賢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瑞賢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騙次數排序4-7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向劉黃瑞玉、劉永松佯稱買齊一定數量才可轉賣等情。因認被告陳瑞賢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瑞賢否認有向劉黃瑞玉、劉永松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黃瑞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委託書、勇鉅實業公司95.11.22函、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永松具狀陳述陳瑞賢確有多次協助轉賣塔位之行為(見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二卷第225-226 頁),被告陳瑞賢既有幫忙劉黃瑞玉、劉永松轉賣塔位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瑞賢有施以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陳瑞賢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瑞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賢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瑞賢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賢向劉玉順佯稱以補償鴻源案投資者名義,通知劉永順發給15個免費塔位,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等情。因認被告陳瑞賢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瑞賢否認有向劉永順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永順之妻黃秋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紅陽科技信用卡簽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瑞賢是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秋菊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瑞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賢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瑞賢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賢向周家荃以安排買賣惟核對周家荃所持夫妻位,骨甕座數量不足,須各購足10個就可脫手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瑞賢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瑞賢否認有向周家荃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家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周家荃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周家荃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周家荃所稱陳瑞賢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周家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瑞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賢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瑞賢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補償鴻源案投資者名義,通知張呂瓊枝可優先以58000 元購買骨灰座塔位,公司會安排以116,000 元。因認被告陳瑞賢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瑞賢否認有向告訴人張呂瓊枝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呂瓊枝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張呂瓊枝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張呂瓊枝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張呂瓊枝所稱陳瑞賢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張呂瓊枝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瑞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賢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瑞賢此部分犯罪。 拾陸、關於被告蔡震宇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查出呂沂珉與客戶合資購買,向張世儉、廖汝梅佯稱已解僱呂沂珉,且整批較易出售,強調公司已標很自負政府辦理遷葬之專案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世儉、廖汝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勇鉅生前契約、專案塔位契約書、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張世儉於原審審理就被告蔡震宇部分僅言及他要我買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4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所未合。是以,告訴人張世儉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張世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鍾寶珍佯稱須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售出,否則不能售出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鍾寶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寶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勇鉅生前契約、收據、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鍾寶珍於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蔡震宇有以須搭配功德牌位始能轉售之條件(見A5-13 卷第78-79 頁),此與告訴人鍾寶珍於警詢所述即有不同;告訴人鍾寶珍復於原審審理證述「業務員說要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得出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0 頁反面),亦顯非以購買功德牌位作為轉售之條件,此亦與告訴人鍾寶珍於警詢所述有所歧異。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鍾寶珍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陳雍讓佯稱沒有30排以上,不能優先售出,須加購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陳雍讓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雍讓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陳雍讓於警詢中供述被告蔡震宇聯絡伊是否要增購,但我有再買等語見A7-10 卷第3580頁),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復於原審審理亦未證述被告蔡震宇有說「沒有30排以上,不能優先售出,須加購」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本件僅有告訴人陳雍讓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鄭雅云佯稱已輪到轉賣但要再加購54個塔位。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鄭雅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雅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鄭雅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震宇說我的數量還沒有達到,他們是從愈多的人先賣,所以我的數量不夠到可以先賣」等語(見原審六卷第167 頁),此與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所述即有不同。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鄭雅云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汪麗惠以電話通知因數量不夠需增加塔位,才可排隊叫葬儀社幫忙售出,被害人拒絕再買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汪麗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汪麗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汪麗惠未曾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又告訴人汪麗惠所提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震宇有施用公訴所指之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汪麗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羅仕章以電話通知因數量不夠需增加塔位,才可排隊叫葬儀社幫忙售出,被害人拒絕再買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羅仕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羅仕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羅仕章未曾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又告訴人羅仕章所提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震宇有施用公訴所指之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羅仕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此部分犯罪。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震宇向劉玉順佯稱以補償鴻源案投資者名義,通知劉永順發給15個免費塔位,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等情。因認被告蔡震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震宇否認有向劉永順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永順之妻黃秋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紅陽科技信用卡簽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功德牌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免費購送之塔位或有權購買的功德牌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所提之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蔡震宇是否佯稱要另購15個功德牌位才能遷墓,後又稱要另購夫妻牌位15個。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秋菊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震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震宇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震宇部分犯罪。 拾捌、關於被告林憲政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憲政向鍾寶珍佯稱須再搭配3 張夫妻座塔位才能售出等情。因認被告林憲政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林憲政否認有向鍾寶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寶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勇鉅生前契約、收據、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鍾寶珍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對業務員是否有說搭配夫妻座塔位比較好賣或才能轉售,前後供述不一致(見原審二卷第260-262 頁),並證述業務員並未告知一定可以轉售而是說儘快處理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61 頁),此與告訴人鍾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A7-4卷第2402頁、A5-13 卷第79頁),故被告林憲政是否確有向告訴人鍾寶珍保證要購買夫妻座塔位才能保證轉售,顯非無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鍾寶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憲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憲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憲政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憲政拿出大筆現金放在桌上,向李庚佯稱須追加骨甕座,於95年底即可以400 多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林憲政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憲政否認有向李庚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庚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授權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李庚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林憲政有拿大筆現金放在桌上,並且亦無要求追加骨甕座乙節(見A7-4卷第0000-0000 頁),告訴人李庚於偵查中改口被告林憲政有拿大筆金錢出來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本件僅有告訴人李庚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憲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憲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憲政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被騙次數排序4-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憲政向林陳金鳳佯稱萬壽山骨灰座塔位沒人要,要轉換成骨甕座才能賣,鴻源自救會員有優待等情。因認被告林憲政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憲政否認有向林陳金鳳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陳金鳳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金山陵園萬壽山金山陵園寶座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林陳金鳳警詢之供述外,並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經交互詰問以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並無本件監聽譯文可資確保被告林憲政確有向告訴人林陳金鳳傳遞不實之資訊(見A 証7 卷155 頁);此外,依告訴人林陳金鳳所提之文件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陳金鳳所稱林憲政有佯稱萬壽山骨灰座塔位沒人要,要轉換成骨甕座才能賣,鴻源自救會員有優待等語。本件僅有告訴人林陳金鳳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憲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憲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憲政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事隔1 個月後,張景翔又來電通知請一個陳先生幫助處理,並跟林憲政接洽,林稱需再補購29個功德牌位才可以整組銷售,曾賢美又以50萬元代價買入8 組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林憲政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憲政否認有曾賢美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曾賢美之供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發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選位申請書、受讓予吳秋英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受讓予許佳怡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許佳怡之委託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委託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依告訴人曾賢美所提宏安禮儀社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上所載,委託銷售之客體確實係以一骨灰塔位搭配一功德牌位為之(見B6-1卷第978-981 頁),故當時市場上委託禮儀社銷售塔位時是否確須補足一定數量功德牌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整組銷售與事實不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憲政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曾賢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景翔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憲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憲政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0 被騙次數排序3-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淑桂騎機車載王景雲至鴻海禮儀社,聯繫林憲政,林憲政佯稱需再加購4 個骨罈及4 個功德牌,湊成20組才能賣出,可以50萬元高價賣出;王景雲陷於錯誤加購骨罈及牌位,交付款項予張正儀;王景雲交付訂金等情。因認被告林憲政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憲政否認有向王景雲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景雲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慶州開發建設公司、青潭寶塔花園公司訂購單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景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有轉賣出二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327 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憲政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王景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王景雲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王景雲所稱林憲政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景雲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憲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憲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憲政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 被騙次數排序7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憲政向臧明樂、王太然佯稱須再搭位夫妻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林憲政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憲政否認有向臧明樂、王太然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太然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勇鉅生前契約、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收款單、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臧明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份塔位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12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憲政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稱林憲政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憲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憲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憲政此部分犯罪。 七、編號25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5年2 月22日,黃柏誠帶羅經北前往鴻海禮儀社,接洽之林憲政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柏誠、張正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羅經北佯稱:需將14個骨灰座全都轉換成骨甕座才會幫忙轉賣,如果只有2 個,沒有辦法云云,黃柏誠遂向羅經北表示可先向宸紘公司拿12個骨甕座憑證給鴻海禮儀社列入6 月份的標案,費用兩人各出一半云云,致使羅經北又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4萬元之支票與張正儀;嗣後黃柏誠即於同年3 月11日至慶洲公司將訂購單抽換,將骨甕座數量改為6 個。嗣於同年4 月11日,黃柏誠向羅經北表示「先賣8 個骨甕座,我會替你想辦法,到時這6 個的錢我出」云云,羅經北遂於同年5 月11日與鴻海禮儀社林憲政簽署委託合約書,並依林憲政之言,另支付28,000元之車馬費予林憲政;後因均未售出,羅經北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林憲政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憲政否認有向羅經北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羅經北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訂購單、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憲政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羅經北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羅經北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羅經北所稱林憲政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羅經北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憲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憲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憲政部分犯罪。 拾玖、關於被告陳斌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與公司高層電話演出因寄錯地址致權利喪失,惟已替林淑萍爭取到專案價格可以換購成骨甕座權狀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向林淑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淑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中供述被告陳斌有打電話與公司爭取權利云云(見原 A7-4卷第2461頁),惟依被告陳斌監聽通訊譯文並無相關可疑資料足供佐證(見A 證8 卷第44至51頁),且證人林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陳斌與有公司高層演戲之情節(見原審二卷第327-331 頁),此與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所述情節不同,故被告陳斌是否確有與公司高層電話演出佯稱告訴人林淑萍因寄錯地址致權利喪失乙節,顯非無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淑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盧張春榮佯稱須搭配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向盧張春榮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盧張春榮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須搭配功德牌位」究竟係何詐術,並未見公訴人詳述,起訴犯罪事實即未具體;再者,告訴人盧張春榮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須佯稱須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轉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4 頁至377 頁),此與告訴人盧張春榮於警詢所述情節不同,故被告陳斌是否確有佯稱須搭配功德牌位乙節,顯非無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盧張春榮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畢可明佯稱已有買主要購買,但被害人須再搭配功德牌位才可賣出,以6 萬元購入功德牌即可以高價售出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向畢可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畢可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畢可明於警詢中係供述被告陳斌說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見A7-14 卷第2844頁),並非公訴人所指「須搭配功德牌位才可賣出」,而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並非一種詐術,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供述「被告陳斌有說已買家要買」等語(見A5-13 卷第132 頁),此與告訴人畢可明於警詢所述情節不同,故被告陳斌是否確有佯稱已有買主要購買,須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賣乙節,顯非無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畢可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楊金佯稱搭配功德牌位數量需一半以上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楊金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述被告陳斌有講須搭配功德牌位數量需一半以上才能銷售等語,被告陳斌否認有如此推銷,從告訴人楊金與陳斌所締結之買賣投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塔位與功德牌位均可轉售(見A7-5卷第3101頁),此與告訴人楊金所稱沒有功德牌不能銷售等情,顯然不同,本件僅有告訴人楊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陳李和梅佯稱骨灰座換骨甕座比較好賣,可以賣到40多萬元,2 個月內即可賣出,一次換5 個才可優先處理售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並未至告訴人家中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李和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陳李和梅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並未指認被告陳斌進行推銷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1 頁至192 頁),是以,被告陳斌是否有向告訴人陳李和梅進行如公訴人所指之推銷,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陳李和梅片面之指訴,且告訴人陳李和梅亦否認係被告陳斌進行推銷骨甕座,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以電話對演稱王永台應該是30張功德牌位,購買價格一個是6 萬元,第一期可以22萬元賣出,第二期可以25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而已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永台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斌以電話對演乙節,遍查卷內被告陳斌之通訊監聽譯文均無此通對話內容,有被告陳斌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A 證8 卷第44頁至51頁),是以,被告陳斌是否有向告訴人王永台進行如公訴人所指之推銷,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永台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吳森瑋佯稱以購買功德牌位才能爭取轉賣,可轉賣2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而已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森瑋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吳森瑋於偵查中並未證述須購買功德牌位才能爭取轉賣乙節(見A5-14 卷第86頁),告訴人吳森瑋復未至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法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是以,被告陳斌是否有向告訴人吳森瑋進行如公訴人所指之推銷,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吳森瑋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馬陳來春佯稱公司查出許崇明合購,如要保住許崇明工作,需再購買3 張功德牌位,並稱清明節前即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向馬陳來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馬陳來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新國際商銀國內匯款回條、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塔位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乙節,如同前述,尚難認係一詐術;再者,告訴人馬陳來春於偵查中亦未針對被告陳斌有何詐術犯行而為證述(見A5-14 卷第156-157 頁);況告訴人馬陳來春並未經原審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本件僅有告訴人馬陳來春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黃秀惠佯稱謝建成以黃秀惠名義,私下購買3 張,違反公司規定,要求黃秀惠自行買下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秀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黃秀惠於偵查中證述「後來陳斌跟我說謝建成這樣是違反公司的規定,他別外還有以我的名義買了三張,我就認為謝建成當時為了幫我忙,還請他老婆掛名買很可憐,所以我就又買了那三張」等語(見A5-14 卷第157 頁),然告訴人黃秀惠未能提出相關權狀以實其說。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秀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敶斌此部分犯罪。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蔡惠芬佯稱台北縣政府要遷移公墓,公司有標到,轉換骨甕位可賣到3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向蔡惠芬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惠芬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台新國際商銀之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據。經查:告訴人蔡惠芬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陳斌說台北縣的公墓要遷葬,他們已經那個了,可跟葬儀社聯絡,你到時候轉賣可以賣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10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斌辯稱:是告訴人蔡惠芬說公司會安排葬儀社幫她做轉賣等情(見原審三卷第312 頁反面)大致吻合。本件僅有告訴人蔡惠芬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9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林金鶴、黃茂盛佯稱牌位少了20個,再稱高層當初未投資,陳斌買12個,要求被害人買8 個,陳斌並當場打電話要求太太現匯72萬元至公司出示匯款證明給林金鶴、黃茂盛被害人看,以取信林金鶴、黃茂盛,林金鶴、黃茂盛再次陷於錯誤出資購買8 個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向林金鶴、黃茂盛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發票、收據為據。經查:林金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部分塔位有轉賣之事實(見原審六卷第36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斌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稱陳斌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此部分犯罪。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楊偉忠要求加購牌位配合,才能轉賣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向楊偉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偉忠之供述及提供之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收據、發票、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與勇鉅公司訂立之生前契約為據。經查:告訴人楊偉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二個塔位轉賣,分別是8 萬、7 萬」等情(見原審五卷第294 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斌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楊偉忠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楊偉忠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楊偉忠所稱陳斌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楊偉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部分犯罪。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斌向鍾春金佯稱須加購12個功德牌位才好賣出,向陳斌借35萬元等情。因認被告陳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斌否認有向鍾春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勇鉅實業公司禮券簽收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勇鉅實業公司受訂單、受訂單、收款單、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經查:告訴人鍾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份塔位等情(見原審五卷第313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斌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鍾春金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鍾春金所稱陳斌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鍾春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陳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尚難認陳斌有何施以詐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斌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斌部分犯罪。 貳拾、關於被告吳欣寧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欣寧佯以鴻源債權換購骨灰座權狀,現場與公司協理電話演出爭取專案致劉黃瑞玉、劉永松陷於錯誤等情。因認被告吳欣寧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欣寧否認有向劉黃瑞玉、劉永松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黃瑞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委託書、勇鉅實業公司95.11.22函、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黃瑞玉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吳欣寧有打電話與公司爭取權利云云(見A7-4卷第2539頁),惟並無被告吳欣寧監聽通訊譯文足供佐證,故被告吳欣寧是否確有與公司高層電話演出乙節,即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劉黃瑞玉於警詢所述,被告吳欣寧亦未強迫其須購買之數量,而係說先買幾個沒有關係等語(見A7-4卷第2539頁),故被告吳欣寧顯無以演戲致告訴人劉黃瑞玉產生購買需求之動機;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劉黃瑞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欣寧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欣寧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欣寧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欣寧向王文先佯以購買塔位,才可排隊買賣由葬儀社代售等情。因認被告吳欣寧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欣寧否認有向王文先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文先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購買塔位才可排隊買賣由葬儀社代售乙節,究竟哪裡與事實未合,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告訴人王文先未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或交互詰問,無法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吳欣寧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文先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欣寧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欣寧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欣寧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 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欣寧向丁明孝、夏淑蘭佯以每個骨灰座塔位須繳交5 萬元費用( 此費用即為功德牌) ,公司才會安排以25萬元轉賣獲利,共50萬元;且承諾96年清明節集體遷葬即可售畢;復通知可補買加買53個塔位,共265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吳欣寧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欣寧否認有向丁明孝、夏淑蘭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共3 紙、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邱薦儒向丁明孝收取之產品明細立據、丁明孝寫予邱薦儒之信件、夏淑蘭之借款借據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所稱吳欣寧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欣寧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欣寧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欣寧此部分犯罪。 四、編號256 被騙次數排序3-8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凱鈞、吳欣寧均係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業務員;緣其等2 人獲悉林歐蕙美已持有福田妙國骨灰座數量甚多,認有機可乘,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楊凱鈞於98年4 月29日致電林歐蕙美,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並稱已找到買主,但須搭配蓮位(即功德牌位)」云云,林歐蕙美為求儘速脫手,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5 日至台北市○○路000 號6 樓,以每座65,000元之價格購入19座蓮位,合計1,235,000 元;嗣於同年6 月3 日又向林歐蕙美佯稱「已找到買主要購買14個夫妻座,尚有11個夫妻座供其以所持有之骨灰座換購轉售獲利」云云,致林歐蕙美再度陷於錯誤,如數購買,合計1,078,000 元。嗣於98年7 月間,吳欣寧去電林歐蕙美表示可代為銷售塔位,經與楊凱鈞確認後,同意由吳欣寧代為處理。吳欣寧乃於同月23日向林歐蕙美佯稱「已找到買主,但說塔位太少,還需補足8 座夫妻座、19座蓮位,否則金主要找他人購買」云云,致林歐蕙美陷於錯誤,又依言如數購買,合計3,123,000 元;嗣於99年4 月26日,又去電林歐蕙美,佯稱中部有客戶家屬過世,急需塔位,尚缺3 座夫妻座、6 座蓮位,並一再勸誘購買,就可一次出清賺回2,000 萬元云云,致使林歐蕙美又陷於錯誤,出資再度如數購買,合計976,000 元;惟此次購買之相關權狀尚未交付之際,吳欣寧又再度去電向林歐蕙美佯稱:上次買加需求的塔位數量有誤,如要一次出清所有塔位,需再購買3 座夫妻座及6 座蓮位云云,致林歐蕙美又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1日出資976,000 元如數購買;嗣後因無法與吳欣寧取得聯繫,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吳欣寧、楊凱鈞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欣寧、楊凱鈞否認有向林歐蕙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歐蕙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林歐蕙美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歐蕙美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歐蕙美所稱吳欣寧、楊凱鈞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歐蕙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欣寧、楊凱鈞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欣寧、楊凱鈞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欣寧、楊凱鈞此部分犯罪。 貳拾壹、關於被告邱薦儒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薦儒向劉黃瑞玉、劉永松佯稱買齊一定數量才可轉賣(10張及15張骨甕座)等情。因認被告邱薦儒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邱薦儒否認有向劉黃瑞玉、劉永松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黃瑞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委託書、勇鉅實業公司95.11.22函、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永松具狀陳述邱薦儒確有多次協助轉賣塔位之行為(見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二卷第225-226 頁),被告邱薦儒既有幫忙劉黃瑞玉、劉永松轉賣塔位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邱薦儒有施以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劉黃瑞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邱薦儒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薦儒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邱薦儒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7 被騙次數排序3-7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薦儒向張呂瓊枝佯稱公司安排轉賣須有骨灰座跟骨甕座搭配才能轉賣;另佯稱要購足10個骨灰座及10個骨甕座塔位,大批塔位才能容易賣出。另佯稱要有功德牌位,公司才會安排轉賣,每個功德牌位以5 萬元買入後可以轉賣15萬元;另佯稱包給道士紅包可以優先賣掉塔位等情。因認被告邱薦儒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邱薦儒否認有向張呂瓊枝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呂瓊枝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張呂瓊枝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張呂瓊枝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張呂瓊枝所稱邱薦儒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張呂瓊枝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邱薦儒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薦儒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邱薦儒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薦儒以核對權狀資料簽訂委託書之名義洽詢丁明孝,並告知大的靈骨塔位( 即骨甕座) 比較好賣,要求丁明孝更換35個大靈骨塔位,並將原有塔位63個補齊為70個等情。因認被告邱薦儒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邱薦儒否認有向丁明孝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共3 紙、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邱薦儒向丁明孝收取之產品明細立據、丁明孝寫予邱薦儒之信件、夏淑蘭之借款借據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所稱邱薦儒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丁明孝、夏淑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邱薦儒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薦儒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邱薦儒此部分犯罪。 貳拾貳、關於被告陳傑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騙次數排序8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傑敏拿出20萬現金誘騙劉黃瑞玉、劉永松,佯稱購買整批,將14個骨灰座換購14骨甕座,即可撥款等情。因認被告陳傑敏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傑敏否認有向劉黃瑞玉、劉永松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黃瑞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委託書、勇鉅實業公司95.11.22函、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黃瑞玉於警詢中陳稱「95年6 月21日被告陳傑敏拿出20幾萬現金,跟伊說是要來撥款,並說要骨灰座換購成骨甕座才能撥款,當日被告陳傑敏即陪伊匯款1,892,000 元將手上持有骨灰座換成骨甕座」等語(見A7-4卷第2544頁),若告訴人劉黃瑞玉上開所述屬實,應已拿到被告陳傑敏當日所攜帶之現金20餘萬元,然告訴人劉黃瑞玉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拿到20萬元(見A5-13 卷第91頁),實難認事理之常;是以,被告陳傑敏是否有拿出20萬現金誘騙劉黃瑞玉購賣塔位之行為,已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劉黃瑞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傑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傑敏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傑敏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9 被騙次數排序4-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傑敏佯稱周淑觀及陳斌合資購買之事曝光,即將被公司開除,要求林金鶴、黃茂盛自己出資買回該2 人當初合資之24個牌位。一週後,陳傑敏遊說林金鶴、黃茂盛須於年底前購滿牌位150 個,配合原有塔位排進專案內,配合專案出售,陳傑敏出資50個牌位,要求林金鶴、黃茂盛再購買50個牌位,陳傑敏除現金支付60萬元外再匯現金240 萬元至配偶帳戶內,再共同以女兒黃加軒之名義購買等情。因認被告陳傑敏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傑敏否認有向林金鶴、黃茂盛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發票、收據為據。經查:林金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部分塔位有轉賣之事實(見原審六卷第36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傑敏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稱陳傑敏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傑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傑敏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傑敏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傑敏佯稱要將鄭菊珍塔位及牌位交予宏安禮儀社,須儘快購買補齊20個牌位。鄭菊珍陸續支付等情。因認被告陳傑敏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傑敏否認有向鄭菊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勇鉅生前契約、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委託書、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授權書、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收款單、勇鉅生前契約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鄭菊珍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鄭菊珍所稱陳傑敏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鄭菊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傑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傑敏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傑敏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 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傑敏向鍾春金佯稱塔位牌位已賣出,須先補足35萬元才能撥款等情。因認被告陳傑敏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傑敏否認有向鍾春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勇鉅實業公司禮券簽收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勇鉅實業公司受訂單、受訂單、收款單、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經查:告訴人鍾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份塔位等情(見原審五卷第313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傑敏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鍾春金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鍾春金所稱陳傑敏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鍾春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陳傑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尚難認陳傑敏有何施以詐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傑敏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傑敏此部分犯罪。 貳拾參、關於被告陳嘉呈(原名陳麒任)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騙次數排序9-10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嘉呈、陳錦雄向劉黃瑞玉、劉永松佯稱骨甕座要配骨灰座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陳嘉呈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嘉呈否認有向劉黃瑞玉、劉永松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黃瑞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委託書、勇鉅實業公司95.11.22函、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黃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陳嘉呈有言明須加購骨灰座始能銷售云云(見A7-4卷第0000-0000 頁、A5-13 卷第91-9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嘉呈保證二個月半一定銷售云云(原審六卷第55頁),然從告訴人劉永松提供委託銷售合約書上之記載(見A7-4卷第2609頁),告訴人劉永松委託期限為一年,若一年無法銷售完畢自展延一年,顯與告訴人劉黃瑞玉所稱二個月半內銷售完畢有違,且上合約書亦無委託塔位須一定數量始為代售之約定;再者,被告陳嘉呈若確有向告訴人劉永松保證,如此重要之約定,告訴人劉永松豈能不要求明載於合約書中,然上開合約書均無相關記載,實難認事理之常;是以,被告陳嘉呈是否施用施用公訴人所指之詐術,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劉黃瑞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嘉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呈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嘉呈此部分犯罪。 貳拾肆、關於被告陳錦雄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騙次數排序9-10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嘉呈、陳錦雄向劉黃瑞玉、劉永松佯稱骨甕座要配骨灰座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陳嘉呈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錦雄否認有向劉黃瑞玉、劉永松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黃瑞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委託書、勇鉅實業公司95.11.22函、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黃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陳錦雄有言明須加購骨灰座始能銷售云云(見A7-4卷第0000-0000 頁、A5-13 卷第91-9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錦雄保證二個月半一定銷售云云(見原審六卷第55頁),然從告訴人劉永松提供委託銷售合約書上之記載(見A7-4卷第2609頁),告訴人劉永松委託期限為一年,若一年無法銷售完畢自展延一年,顯與告訴人劉黃瑞玉所稱二個月半內銷售完畢有違,且上合約書亦無委託塔位須一定數量始為代售之約定;再者,被告陳錦雄若確有向告訴人劉永松保證,如此重要之約定,告訴人劉永松豈能不要求明載於合約書中,然上開合約書均無相關記載,實難認事理之常,是以,被告陳錦雄是否施用施用公訴人所指之詐術,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劉黃瑞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錦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錦雄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錦雄此部分犯罪。 貳拾伍、關於被告張家興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騙次數排序1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家興向劉黃瑞玉、劉永松佯稱骨甕座配功德牌位,另外骨灰座也必須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張家興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家興否認有向劉黃瑞玉、劉永松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黃瑞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委託書、勇鉅實業公司95.11.22函、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黃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陳錦雄有言明須加購功德牌位始能銷售云云(見A7-4卷第2545頁、A5-13 卷第91-92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從陳瑞賢、陳傑敏購入合計30個功德牌位(見原審六卷第54頁反面),若告訴人劉黃瑞玉警詢中所述被告張家興要求要再買30個功德牌位才能銷售屬實,則告訴人劉黃瑞玉當時已擁有30個功德牌,又何須再向被告張家興購買?再者,告訴人劉永松提供委託銷售合約書上之記載(見A7-4卷第2609頁),亦無委託塔位須一定數量始為代售之約定;是以,被告張家興是否施用施用公訴人所指之詐術,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劉黃瑞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家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興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興此部分犯罪。 貳拾陸、關於被告陳志岩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騙次數排序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岩向劉黃瑞玉、劉永松佯稱佯稱必須從30個骨甕座提升至40個骨甕座才能銷售,必須將10組骨灰座加功德牌位轉換為10個骨甕座等情。因認被告陳志岩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志岩否認有向劉黃瑞玉、劉永松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黃瑞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委託書、勇鉅實業公司95.11.22函、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黃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陳志岩有言明須加購骨甕座始能銷售云云(見A7-4卷第2546頁、A5-13 卷第92頁),惟依告訴人劉永松提供委託銷售合約書上之記載(見A7-4卷第2605頁),並無委託骨甕座塔位須一定數量始為代售之約定,是以,被告陳志岩是否施用施用公訴人所指之詐術,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劉黃瑞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志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岩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岩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岩保證95年年底前賣出,但稱林彥志說得是錯的,仍須搭配功德牌位(96年3 月5 日集團以共同基金處理客戶王惠儀32萬元)等情。因認被告陳志岩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志岩否認有向王惠儀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惠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支票鴻海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王惠儀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陳志岩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行為(見A5-13 卷第142-143 頁);再者,告訴人王惠儀所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上記載委託期限為一年,若一年無法銷售完畢自展延一年,顯與告訴人王惠儀所稱95年年底可以售出有違,且上開合約書亦無委託塔位須一定數量始為代售之約定(見A7-4卷第2874頁);再者,被告陳志岩若確有向告訴人王惠儀為銷售保證,如此重要之約定,告訴人王惠儀豈能不要求明載於合約書中,然上開合約書均無相關記載,實難認事理之常。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志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岩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岩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9 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岩向林金鶴、黃茂盛佯稱須配合遷葬改為骨甕座,專案只到95年底,須儘快購買更換,96年清明節一定回本,林金鶴、黃茂盛再次陷於錯誤,另簽立一年託售契約等情。因認被告陳志岩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志岩否認有向林金鶴、黃茂盛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發票、收據為據。經查:林金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部分塔位有轉賣之事實(見原審六卷第36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志岩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稱陳志岩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志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岩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岩此部分犯罪。 貳拾柒、關於被告李承鋐(原名李金樹)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承鋐向李綵湄佯稱一次購買5 個才能轉售,且一個塔位賣出就給1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李承鋐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承鋐否認有向李綵湄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綵湄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李綵湄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李承鋐有要求加購才可以轉售,並且亦未就轉售價格提出保證云云(見A7-4卷第0000-0000 頁),告訴人李綵湄於偵查中改口稱被告李承鋐有向其佯稱一次購買5 個才能轉售,且一個塔位賣出就給10萬元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李綵湄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李承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承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李承鋐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承鋐向黃美惠佯稱再購買10個牌位比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李承鋐涉犯詐欺未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承鋐否認有向黃美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美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黃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李承鋐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見原審三卷第269 反面-271頁);是以,被告李承鋐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美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李承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承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李承鋐此部分犯罪。 貳拾捌、關於被告張峻榮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峻榮向王瀞密佯稱富豪吸金案所留之北海天壇塔位須更換為金山陵園塔位,才可轉賣出售;復佯稱王瀞密有12個骨灰座之購買權利,須買到半數,購滿6 個剩餘6 個才有權利繼續保留等情。因認被告張峻榮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峻榮否認有向王瀞密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瀞密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支票、專案塔位契約書、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王瀞密於警詢時並未供述張峻榮要求更換金山陵園才可以轉售等情(見A7-4卷第2664頁),告訴人王瀞密於原審審理改口證述「須更換為金山陵園塔位,才可轉賣出售」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33 頁反面至334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另告訴人王瀞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張峻榮鋐有向其佯稱要購滿6 個才有權利繼續保留云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瀞密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峻榮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峻榮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峻榮此部分犯罪。貳拾玖、關於被告陳守建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峻榮、陳守建佯稱王瀞密有12個骨灰座之購買權利,須買到半數,購滿6 個剩餘6 個才有權利繼續保留等語。因認被告陳守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守建否認有向王瀞密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瀞密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支票、專案塔位契約書、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王瀞密於警詢時並未供述陳守建有要求要購滿6 個才有權利繼續保留等情(見A7-4卷第26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原審二卷第354 頁至359 頁)。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瀞密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守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守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守建此部分犯罪。 參拾、關於被告張正雄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正雄向李錦蟬佯稱有人欲購買塔位,李錦蟬表示根本沒有承購,張正雄旋改變說詞,電話演戲後改稱是電腦抽中被害人有價格優惠,即離開;復向李錦蟬佯稱已爭取到塔位優惠價格,須在清明節前購買等情。因認被告張正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正雄否認有向李錦蟬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錦蟬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李錦蟬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張正雄有言及有人要購買其塔位云云(見A7-4卷第2715頁),然告訴人李錦蟬於偵查中復改口證稱「被告張正雄是說要更換塔位」等語(見A5-13 卷第99頁),告訴人李錦蟬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依告訴人李錦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正雄是說為了要趕明年的清明節要趕快買等情(見A5-13 卷第99頁),並非如公訴人所指須在清節前。又所謂演戲,依告訴人李錦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其個人主觀上看法(見原審二卷第361 頁),係屬證人之臆測,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僅有告訴人李錦蟬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正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雄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正雄此部分犯罪。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正雄向李于青佯稱公司有標到北部舊墳地遷移、公司會賺錢,翌年清明節即可售出,張正雄並當面電話演戲佯裝有客戶剛好案件成交通知他。另佯稱公司有標到北部舊墳地遷移、公司會賺錢等情。因認被告張正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正雄否認有向李于青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于青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李于青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張正雄有言及到時候遷移墳地肯定使用到公司靈骨墓骨灰座,這樣公司就會賺錢」(見A7-5卷第2888頁),被告張正雄顯然係未來之發展而為陳述,依前開前述,未來之事無法驗證尚難認係屬詐術;再者,證人李于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張正雄有演戲施以詐術乙節(見A5-13 卷第144-145 頁)。本件僅有告訴人李于青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正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雄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正雄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正雄向陳肇新佯稱一次購買5 個以後比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張正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正雄否認有向陳肇新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肇新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金山陵靈骨墓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受訂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陳肇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不知道是何人說買一個不好賣,多買才好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14 頁),是否被告陳生元有公訴人所指之方式推銷,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陳肇新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正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雄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正雄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 被騙次數排序4-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馳維行業務員張正雄向周家荃稱夫妻座也需要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如果不買功德牌位就不幫忙轉賣;事後馳維行業務員張正雄又接洽周家荃,稱當時稱夫妻座比較好賣是錯誤的,是骨甕座比較好賣,要周家荃再購買10個骨甕座,並可以立即轉賣,已經幫周家荃排到轉賣了並可獲利30萬元,周家荃再度匯93萬元購買10個骨甕座等情。因認被告張正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正雄否認有向周家荃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家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周家荃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張正雄有向其陳述「當時稱夫妻座比較好賣是錯誤的,是骨甕座比較好賣」等情(見原審五卷第273 頁);再者,本件除告訴人周家荃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況依告訴人周家荃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周家荃所稱張正雄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周家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正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雄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正雄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7 被騙次數排序2、4-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正雄向張呂瓊枝佯稱公司已安排轉賣,但要購足10個骨灰座塔位才能轉賣,每個骨甕座可以35萬元賣出獲利;另佯稱要購足10個骨灰座及10個骨甕座塔位,大批塔位才能容易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張正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正雄否認有向張呂瓊枝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呂瓊枝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張呂瓊枝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張呂瓊枝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張呂瓊枝所稱被告張正雄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張呂瓊枝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正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雄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正雄此部分犯罪。 參拾壹、關於被告廖見常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見常、張正雄向李錦蟬佯稱已爭取到塔位優惠價格,須在清明節前購買等情。因認被告廖見常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廖見常否認有向李錦蟬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錦蟬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依告訴人李錦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廖見常是說為了要趕明年的清明節要趕快買等情(見A5-13 卷第99頁),並非如公訴人所指須在清節前,告訴人李錦蟬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所謂優惠價格有期限(見原審二卷第360 頁),本件僅有告訴人李錦蟬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廖見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見常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廖見常此部分犯罪。 參拾壹、關於被告羅興賢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興賢向李錦蟬佯稱須購滿10個,才可優先販賣等情。因認被告羅興賢常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羅興賢否認有向李錦蟬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錦蟬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經查:依告訴人李錦蟬於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羅興賢有何施以詐術行為(見A5-13 卷第108 頁),且告訴人李錦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非被告廖見常轉介羅興賢與告訴人李錦蟬接洽」等情(見原審二卷第362 頁);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李錦蟬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羅興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興賢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羅興賢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被騙次數排序3、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興賢向王惠儀佯稱95年9 月即可以30萬高價售出,卻假裝罵杜玉蓉:「你怎麼那麼糊塗,她根本沒有牌位怎麼能賣」,杜玉蓉趁接受王惠儀安慰時,私下與被害人商量先買12個牌位就好。杜玉蓉與羅興賢攜帶大量現金,約王惠儀吃飯,佯裝出借現金給王惠儀,要求王惠儀再增購12張牌位比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羅興賢涉有詐欺罪及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羅興賢否認有向王惠儀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惠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支票鴻海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王惠儀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羅興賢有何施以詐術行為(見A5-13 卷第142-143 頁);又告訴人王惠儀所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上記載委託期限為一年,若一年無法銷售完畢自展延一年,顯與告訴人王惠儀所稱9 月份可以售出有違,且上開合約書亦無委託塔位須一定數量始為代售之約定(見A7-4卷第2874頁);再者,被告羅興賢若確有向告訴人王惠儀為銷售保證,如此重要之約定,告訴人王惠儀豈能不要求明載於合約書中,然上開合約書均無相關記載,實難認事理之常。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惠儀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羅興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興賢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羅興賢此部分犯罪。 參拾貳、關於被告林彥志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電話與上級演出爭取轉換之權利,國榮公墓龍寶山骨灰座權狀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權狀較易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向周春嬌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春嬌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彥志以電話與上級演戲乙節,並無相關監聽通訊譯文在卷可佐;另依告訴人周春嬌於原審審理亦改口稱「被告林彥志並沒有說30張骨灰座過期及保證何時賣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9 頁),顯與警詢中供述內容有所不同;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周春嬌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騙王惠儀靈骨塔可以單獨賣出,手續費也調降為1200元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常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向王惠儀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惠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支票鴻海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王惠儀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林彥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行為(見A5-13 卷第142-143 頁);再者,系爭靈骨塔可以單獨賣出,究竟係何詐術,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而王惠儀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確有塔位轉賣之事實(見原審二卷第381 頁反面);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惠儀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與上級電話演出向陳振義佯稱已爭取優惠價,渠等購買功德牌位搭配塔位較易售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常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向陳振義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振義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陳振義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林彥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與上級演戲之詐術行為(見A5-13 卷第140 頁);再者,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售出,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陳振義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與上級電話演出,向林德釗佯稱已爭取優惠價渠等購買功德牌位搭配塔位較易售出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常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向林德釗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德釗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林德釗所述被告林彥志有與上級演戲之行為,然從被告林彥志均未見有該通可疑之監聽譯文;再者,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售出,並非詐術,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林德釗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向鄭鴻珍佯稱公司將渠通訊地址寄錯,讓渠錯失公司優惠訊息,現需再加購功德牌位才能銷售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向鄭鴻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鴻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告訴人鄭鴻珍於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林彥志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公司將渠通訊地址寄錯,讓渠錯失公司優惠訊息,現需再加購功德牌位才能銷售」之詐術(見A5-13 卷第179 頁反面)。另外,就傳遞產品價格較便宜,是否構成詐術,如同所述,並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鄭鴻珍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向張興吾佯稱若增購功德牌位,日後可以12萬元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興吾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銀行匯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張興吾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林彥志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7-6卷第3776頁);再者,告訴人張興吾於偵查中完全未指訴被告林彥志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見A5-14 卷第35頁)。綜上,被告林彥志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張興吾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於電話中向周娟羽詐稱款項36萬元已核撥,周娟羽到場欲領取,林彥志告知無功德牌位無法領取,須加購2 個,則可於96年7 月領取款項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娟羽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依告訴人周娟羽之供述被告林彥志係通知其領取已核發之36萬元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林彥志之通訊監聽譯文(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並無相關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周娟羽對於被告林彥志有無告知何時可領款乙節,於偵查中完全未指訴被告林彥志有說明此點(見A5-14 卷第16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被告林彥志那時候好像說很快匯到」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65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綜上,被告林彥志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周娟羽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向董張敏玨佯稱鴻源投資人有權購買5 個福田妙國的骨甕位並宣稱年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董張敏玨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鴻源債權人可以免費或付行政手續費用或者加價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鴻源投資人有權購福田妙國的骨甕位乙節,尚非傳遞不實之資訊,自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再者,告訴人董張敏玨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述被告林彥志並未說明何時轉售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89 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同。綜上,被告林彥志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董張敏玨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向陳甲上佯稱公司有意收購但要搭配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甲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據。經查:告訴人陳甲上於警詢供述被告林彥志係陳稱骨灰座使用權狀現在不好賣,轉換成功德牌位公司可以幫忙轉賣等語(見A7-6卷第4851頁),並非公訴人所指「公司有意收購但要搭配功德牌位」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陳甲上亦證述「被告林彥志是說如果有功德牌位,公司比較好幫你」等情(見原審五卷第235 頁)。綜上,被告林彥志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陳甲上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向張自力佯稱很幸運電腦抽到5 個功德牌位且公司會幫忙比較好賣,公司抽一成佣金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自力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據。經查:告訴人張自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彥志到我家,要我投資5 個功德牌位,說我之前30個塔位沒有搭配功德牌位不好賣」等語(見A5-14 卷第248 頁),並非公訴人所指「很幸運電腦抽到5 個功德牌公司有意收購但要搭配功德牌位」云云。此外,告訴人張自力未經原審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無法確保供述之可信性。綜上,被告林彥志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張自力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向黃美麗佯稱每個塔位轉換福田妙國塔位可現賺132,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林彥志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美麗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黃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林彥志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彥志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美麗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彥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志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此部分犯罪。 參拾參、關於被告杜小燕(原名杜玉蓉)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被騙次數排序3、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興賢向王惠儀佯稱95年9 月即可以30萬元高價售出,卻假裝罵杜玉蓉「你怎麼那麼糊塗,她根本沒有牌位怎麼能賣」,杜玉蓉趁接受王惠儀安慰時,私下與被害人商量先買12個牌位就好;杜玉蓉向王惠儀佯稱「羅興賢為替被害人出售塔位,違反公司規定私自購買8 張牌位以配齊整數牌位,但遭公司發現而無法升經理」,要王惠儀自行出資購回;杜玉蓉與羅興賢攜帶大量現金,約王惠儀吃飯,佯裝出借現金給王惠儀,要求王惠儀再增購12張牌位比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杜小燕涉有詐欺罪及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小燕否認有向王惠儀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惠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支票鴻海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王惠儀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杜小燕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行為(見A5-13 卷第142-143 頁);又告訴人王惠儀所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上記載委託期限為一年,若一年無法銷售完畢自展延一年,顯與告訴人王惠儀所稱9 月份可以售出有違,且上開合約書亦無委託塔位須一定數量始為代售之約定(見A7-4卷第2874頁);再者,被告杜小燕若確有向告訴人王惠儀為銷售保證,如此重要之約定,告訴人王惠儀豈能不要求明載於合約書中,然上開合約書均無相關記載,實難認事理之常。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惠儀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杜小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小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小燕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補償鴻源案投資者名義,發給莊德敏10個免費塔位及10份生前契約,佯稱保證幫莊德敏賣出塔位,事後又訛詐莊德敏出資將塔位換至中間較好賣位置比較好賣出;佯以塔位15萬元、契約6 萬2 仟元之高價賣出,可獲取利潤190 萬8,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杜小燕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杜小燕否認有向莊德敏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莊德敏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勇鉅實業公司生前契約、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手續費收據、專案塔位契約書、手寫費用計算書1 紙為據。經查:告訴人莊德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杜小燕並沒有何時可以賣出」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48 頁),並未證述被告杜小燕有要求其出資將塔位換至中間較好賣位置比較好賣出等情,顯與告訴人莊德敏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再者,告訴人莊德敏所提之文書證據並無法佐證被告杜小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術之實施。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莊德敏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杜小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小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杜小燕此部分犯罪。 參拾肆、關於被告趙冬芬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冬芬向郭美伶佯稱數量太少無法賣出,需再加購等情。因認被告趙冬芬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趙冬芬否認有向郭美伶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美伶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債權登記資料、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依告訴人趙冬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趙冬芬是告訴我如果合起來十排的話會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77 頁),顯與告訴人郭美伶於警詢所述不相符。本件僅有告訴人郭美伶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趙冬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冬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趙冬芬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全球統一債權12張股票換購福田妙國骨灰座權狀160 個,收取手續費;業務員佯稱96年7 、8 月間即可售出80個,一個價值12萬元,契約上亦載明建議以12萬元以上出售,賴翠雲及趙冬芬鼓吹可購買160 個,還有權利可以買更多;買30排以上可優先售出,改稱買20排也可以優先售出等情。因認被告趙冬芬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趙冬芬否認有向陳雍讓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雍讓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關於不良債權加價換取塔位乙節,並不構成詐術亦無造成依告訴人陳雍讓損害,已如前述;再者,依據被告趙冬芬與告訴人陳雍讓所簽定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其上並無記載建議以12萬元以上出售等文字,告訴人陳雍讓陳稱契約有記載云云,尚屬無據。另塔位成交價值為何,隨著個人主觀感受及時間更迭而有所不同,自難認成為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陳雍讓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趙冬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冬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趙冬芬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冬芬向張壁雯佯稱台北縣公墓要重建,塔位會飆漲。因認被告趙冬芬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趙冬芬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壁雯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本件詐術係指傳遞「台北縣公墓要重建,塔位會飆漲」之不實資訊,然上開陳述內容均係未來之事,究竟是真是假,並非當時所檢驗,尚難該當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本件僅有告訴人張壁雯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趙冬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冬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趙冬芬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冬芬向杜欣蓉佯稱數量太少無法賣出,需再加購等情。因認被告趙冬芬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趙冬芬否認有向杜欣蓉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杜欣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杜欣蓉未曾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本件僅有告訴人杜欣蓉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趙冬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冬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趙冬芬此部分犯罪芬。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8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冬芬向彭世銘佯稱已安排轉賣,但須購足160 個塔位等情。因認被告趙冬芬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趙冬芬否認有向彭世銘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彭世銘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彭世銘未曾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再者,依告訴人彭世銘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彭世銘所稱趙冬芬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彭世銘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趙冬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冬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趙冬芬此部分犯罪。 參拾伍、關於被告賴翠雲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雲向林柏甫(起訴書誤載為林伯甫)佯稱已排到銷售順位要代為賣出,惟現場接洽時改稱電腦輸入錯誤,需再加購才能售出等情。因認被告賴翠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雲否認有向林柏甫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柏甫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依告訴人林柏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翠雲說因為我買的數量太少,如果我可以增加的話,她會盡快幫我處理掉,沒有一個期限」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55 頁反面),顯與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所述不相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柏甫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賴翠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雲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全球統一債權12張股票換購福田妙國骨灰座權狀160 個,收取手續費;業務員向陳雍讓佯稱96年7 、8 月間即可售出80個,一個價值12萬元,契約上亦載明建議以12萬元以上出售,賴翠雲及趙冬芬鼓吹可購買160 個,還有權利可以買更多;買30排以上可優先售出,改稱買20排也可以優先售出等情。因認被告賴翠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雲否認有向陳雍讓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雍讓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關於不良債權加價換取塔位乙節,並不構成詐術亦無造成依告訴人陳雍讓損害,已如前述;再者,依據被告賴翠雲與告訴人陳雍讓所簽定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見A7-10 卷第0000-0000 頁),其上並無記載建議以12萬元以上出售等文字,告訴人陳雍讓陳稱契約有記載云云,尚屬無據。另塔位成交價值為何,隨著個人主觀感受及時間更迭而有所不同,自難認成為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陳雍讓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賴翠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雲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雲向孫俊成佯稱輪到轉賣,但要再購買6 個塔位,6 個月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賴翠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雲否認有向孫俊成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孫俊成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孫俊成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賴翠雲打電話給我要安排塔位轉賣」等語(見B5-5卷第652 頁),顯與公訴人所述「佯稱輪到轉賣」有所不同;再者,告訴人孫俊成於該次警詢亦未供述被告賴翠雲有保證何時轉售。此外,告訴人孫俊成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供述之可信性。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孫俊成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賴翠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雲此部分犯罪。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雲向李際宇佯稱輪到轉賣,但要再購買60個塔位等情。因認被告賴翠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雲否認有向李際宇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際宇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李際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翠雲並沒有說40個也不幫我賣,而是買60個當天能處理,處理賣幾個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36 頁反面),顯與公訴人所述「佯稱輪到轉賣」有所不同;再者,告訴人李際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賴翠雲沒有說不幫我處理」等情(見原審三卷第435 頁反面)。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李際宇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賴翠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雲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雲向王素品佯稱要加購48個才可優先賣出,96年12月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賴翠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雲否認有向王素品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素品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公訴人起訴所憑僅依告訴人王素品於警詢之供述,而告訴人王素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本件僅有告訴人王素品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賴翠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雲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雲向姜美秀佯稱佯稱洽談買賣,但要加購40個才可優先轉賣,6 個月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賴翠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雲否認有向告訴人姜美秀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姜美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姜美秀於警詢時供述與被告賴翠雲聯繫即係為洽談塔位買賣事宜等語(見A7-7卷第5235頁),故無公訴人所指佯稱洽談買賣;再者,告訴人姜美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翠雲有保證6 個月內可先賣出一部分」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39 頁),並非如同公訴人所指保證全部賣出。本件僅有告訴人姜美秀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賴翠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雲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雲向莊惠宗佯稱之前塔位可以賣但須再買100 個骨甕等情。因認被告賴翠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雲否認有向告訴人莊惠宗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莊惠宗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款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莊惠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加買塔位是要投資;要投資就投資多一點(見原審四卷第24頁),與警詢時之供述有所不同。本件僅有告訴人莊惠宗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賴翠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雲此部分犯罪。 參拾陸、關於被告盧明華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明華向王婉茹佯稱萬壽山仲介績效不佳,遭勇鉅撤換,馳維行可以出更高的價格轉售,要求王婉茹須搭配功德牌位才可配套出售賣塔位等情。因認被告盧明華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盧明華否認有向告訴人盧明華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婉茹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王婉如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無證述被告盧明華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詐術(見原審六卷第64頁);是以,告訴人王婉如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被告盧明華有言及將來可用更高價格出售,亦係對未來之事加以陳述,尚難判斷真偽,自不構成詐術。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王婉茹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盧明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明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盧明華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補償鴻源案投資者名義,通知張呂瓊枝可優先以58,000元購買骨灰座塔位,公司會安排以116,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盧明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盧明華否認有向告訴人張呂瓊枝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呂瓊枝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張呂瓊枝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張呂瓊枝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張呂瓊枝所稱盧明華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張呂瓊枝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盧明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明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盧明華此部分犯罪。 參拾柒、關於被告蕭秋燕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被騙次數排序 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秋燕先以律師事務所信函附名片,再要求劉一源先至律師事務所內登記,避免劉一源起疑,蕭秋燕佯稱憑全球統一債權免費贈送塔位,一個塔位登記費6,000 元,日後可以12萬至18萬元售出,復詐稱買太少會賣不掉,至少要買400 個以上等情。因認被告蕭秋燕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蕭秋燕否認有向告訴人劉一源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一源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劉一源於警詢時並未無證述被告蕭秋燕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詐術(見A7-5卷第0000-0000 頁),復於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蕭秋燕有施以何詐術(見A5-13 卷第237-238 頁),另告訴人劉一源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蕭秋燕所說至少要買400 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40-143 頁)。綜上,本件被告蕭秋燕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顯屬無據。本件僅有告訴人劉一源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蕭秋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秋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蕭秋燕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秋燕向蘇素存佯稱加購投資購買144 個福田妙國塔位才可優先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蕭秋燕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蕭秋燕否認有向告訴人蘇素存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蘇素存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蘇素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蕭秋燕的意思是要我多買的話比較可以早賣出;當初因為蕭小姐跟我講的時候,我跟她說因為我人在南部,去一趟台北也是很麻煩,如果有人買的話,我就是本錢拿回來就好,妳可以幫我處理掉,她說好。」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24 頁),足認被告蕭秋燕並未以購買數量多寡作為轉賣與否之條件,告訴人蘇素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要加購144 個才可以賣云云,顯然前後供述有不一致。綜上,本件被告蕭秋燕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顯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蘇素存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蕭秋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秋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蕭秋燕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秋燕向鍾菊筎佯稱「全球統一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要委託轉賣要每個塔位加2400元或一次買40個」等情。因認被告蕭秋燕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蕭秋燕否認有向告訴人鍾菊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菊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華南銀行紅陽科技刷卡單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再者,委託轉賣塔位抽取佣金或須達一定數量始進行轉賣,乃被告蕭秋燕與告訴人鍾菊筎轉售委託之契約內容,告訴人鍾菊筎於警詢中即供述「被告蕭秋燕有告知轉賣有三種方式,透過葬儀社、經銷商的方式必須是大批的數量他們才會幫我們賣」等語(見B5-5卷第606 頁),公訴人認為此為詐術之實施,實奠基於被告蕭秋燕是否有轉賣之真意,公訴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蕭秋燕自始即無轉賣之意。綜上,本件被告蕭秋燕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顯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鍾菊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蕭秋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秋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蕭秋燕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秋燕向謝淑娥佯稱找到買主但要再購買16個塔位等情。因認被告蕭秋燕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蕭秋燕否認有向告訴人謝淑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淑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謝淑娥於警詢中完全未供述被告蕭秋燕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再者,告訴人謝淑娥於第二次警詢中亦未供述被告蕭秋燕有說找到買主之告知(見B5-5卷第647 頁)。綜上,本件被告蕭秋燕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顯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謝淑娥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蕭秋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秋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蕭秋燕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8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秋燕向溫蓉莉佯稱要加購32個較容易賣出,可委託轉賣等情。因認被告蕭秋燕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蕭秋燕否認有向告訴人溫蓉莉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溫蓉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同意書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秋燕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況告訴人溫蓉莉除於警詢外,均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溫蓉莉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蕭秋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秋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蕭秋燕此部分犯罪。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秋燕向董論冠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3 個月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蕭秋燕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蕭秋燕否認有向告訴人董論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董論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景德法律事務通知書、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電匯申請書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秋燕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此外,告訴人董論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蕭秋燕是說很快可以賣出,警詢有說3 個月,我是說被告蕭秋燕有答應幫我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58 頁反面)。是以,被告蕭秋燕是否有宣稱3 個月內可以轉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董論冠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蕭秋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秋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蕭秋燕此部分犯罪。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秋燕向甄承健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97年底可賣出。因認被告蕭秋燕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蕭秋燕否認有向告訴人甄承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甄承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華南銀行紅陽科技刷卡單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秋燕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況告訴人甄承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蕭秋燕是說最快不超過一年,最慢一年半可以脫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96 頁),顯與其於警詢所述情節不同。是以,被告蕭秋燕是否有宣稱97年底內可以轉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甄承健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蕭秋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秋燕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蕭秋燕此部分犯罪。 參拾捌、關於被告陳洛之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洛之佯裝通知登記塔位權狀號碼,到場後,告知別人都買600 至700 個,至少要再加買80個,陳洛之才要拜託公司幫忙轉賣等情。因認被告陳洛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洛之否認有向告訴人劉一源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一源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告訴人劉一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洛之說其他人都買很多,再買80個的話會幫伊排在前面,並未說何時幫伊賣出,而係說用排隊,排隊排到的話就會幫伊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41 、142 頁反面),顯與告訴人劉一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同。本件僅有告訴人劉一源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洛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洛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洛之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7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洛之向周令儀佯稱輪到其買賣,但要再加購160 個才容易轉售等情。因認被告陳洛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洛之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令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陳洛之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置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周令儀除於警詢外,均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周伶儀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陳洛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洛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洛之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洛之向黃淑娜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96年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洛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洛之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淑娜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陳洛之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置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黃淑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洛之說大概一年之後,他們會排幫我們賣」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37 頁),顯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不一致,尚難僅憑告訴人黃淑娜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陳洛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洛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洛之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洛之向李慧能佯稱洽談買賣,但要加購16個才可優先轉賣,97年初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洛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洛之否認有向告訴人李慧能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慧能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洛之自始即無轉賣之意;又告訴人李慧能除於警詢外,均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李慧能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陳洛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洛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洛之此部分犯罪。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洛之向林歐蕙美佯稱塔位數量不足要購足20柱以上,才可幫忙銷售等情。因認被告陳洛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洛之否認有向告訴人林歐蕙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歐蕙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林歐蕙美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歐蕙美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歐蕙美所稱陳洛之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歐蕙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洛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洛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洛之此部分犯罪。 參拾玖、關於被告楊立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立向葉慧鶯佯稱富陽公司已向台北縣政府標得公墓土葬遷葬工程,可在96年1 月底以20萬元賣出,或在96年4 月底以25萬元銷售完畢,但須加購功德牌位暨土地權狀搭配塔位才能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楊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立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慧鶯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專案塔位契約書、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委任託售同意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葉慧鶯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楊立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僅稱「呂沂珉、楊立到我家鼓吹推銷,稱你們是鴻源自救會員,30個靈骨塔須有功德牌位作為配套」等語(見A7-5卷第3625頁),復於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楊立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5-13 卷第229-230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楊立有向其佯稱富陽公司已向台北縣政府標得公墓土葬遷葬工程乙節(見原審三卷第146 至149 頁)。綜上,被告楊立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葉慧鶯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楊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楊立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立向胡麗君佯稱台北縣公墓要重建,塔位會飆漲等情。因認被告楊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立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胡麗君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本件詐術係指傳遞「台北縣公墓要重建,塔位會飆漲」之不實資訊,然上開陳述內容均係未來之事,究竟是真是假,並非當時所檢驗,尚難該當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胡麗君亦未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楊立有傳遞此一資訊(見A7-5卷第3738頁)。綜上,被告楊立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胡麗君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楊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楊立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立向洪清美佯稱要幫忙買塔位後稱購塔位數量不足需再加購到100 個等情。因認被告楊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立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清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申領福田妙國憑證確認書、同意書、紅陽科技刷卡單、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洪清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楊立有打電話來說要我們多買一點,他們如果要幫我們賣,這樣比較好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69 頁),與其於警詢所述情節並非一致,被告楊立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洪清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楊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楊立此部分犯罪。 肆拾、關於被告章國華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章國華向曹芸樺(原名曹錦鳳)佯稱贈送福田妙國塔位,宣稱半年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章國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章國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曹芸樺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曹芸樺於警詢中供述被告章國華於購買塔位前並無告知半年後可賣出,而係於購買後始宣稱半年可賣出乙節(見A7-5卷第3699頁);是以,縱被告章國華確有保證轉售時間,仍非構成告訴人曹芸樺購買系爭塔位之詐術,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僅有告訴人曹芸樺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章國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章國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章國華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章國華向葉政元佯稱稱多買一點公司會優先安排買賣,一個塔位最低12萬元至18萬元不等價錢買出等情。因認被告章國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章國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政元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或牌位,已如前述,故被告章國華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葉政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章國華並無保證以何價錢售出」等情(見原審四卷第33頁)。本件僅有告訴人葉政元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章國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章國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章國華此部分犯罪。 肆拾壹、關於被告劉淑美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淑美向林春美佯稱96年12月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劉淑美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淑美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春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林春美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劉淑美有無告知何時可轉售乙節,係證述「並未說幾月幾日,係說大概年底」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7 頁反面);復就為何購買功德牌位乙節,亦僅證述「被告劉淑美打電話跟我說,塔位如果要賣出去的話,因為台北現在很流行整套賣,要有塔位及牌位這樣整套賣的話才容易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6 頁反面);是以,縱被告劉淑美確有保證轉售時間,仍非構成告訴人林春美購買系爭功德牌位之詐術,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春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劉淑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淑美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劉淑美此部分犯罪。 肆拾貳、關於被告謝建成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建成向黃秀惠佯稱雖有塔位權利,但每個塔位要再付6 萬元,要求黃秀惠先買2 個共12萬元,其他不足部分,謝建成再想辦法。後於95年11月要求被害人再買1 個等情。因認被告謝建成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謝建成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秀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黃秀惠就塔位是否購買,於原審審理中並無證述被告謝建成有施以何詐術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被告謝建成亦未保證何時以何種價格轉售,業據告訴人黃秀惠證述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40 頁)。是以,告訴人黃秀惠是否購買塔位乃本於其自由判斷,尚難認被告謝建成有施以何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秀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謝建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建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謝建成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建成向蔡照美佯稱幫忙轉賣但要搭配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謝建成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謝建成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照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蔡照美於警詢中供述「被告謝建成表示骨灰座使用權狀現在不好賣,要轉換成功德牌位公司可以賣到22萬元」等語(見A7-6卷第4839頁),此與公訴人所指「幫忙轉賣但要搭配功德牌位」即有差異;告訴人蔡照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塔位確已轉賣」等情(見原審五卷第218 頁反面)。是以,尚難認被告謝建成有施以何詐術;本件僅有告訴人蔡照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謝建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建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謝建成此部分犯罪。 肆拾參、關於被告蔡宏彥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景德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函,陳建維先向律師事務所多次電話確認及參加福田妙國律師主持之說明會確認後,陳建維才聯繫蔡宏彥;蔡宏彥再佯稱台北縣公墓遷葬,蔡宏彥與殯葬業很熟,可以高價轉賣等情。因認被告蔡宏炎彥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宏彥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建雄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華南銀行紅陽科技信用卡簽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陳建維於警詢時並未供述被告蔡宏炎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另告訴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蔡宏炎有傳遞「台北縣公墓遷葬,與殯葬業很熟」之資訊(見原審四卷第317-319 頁)。綜上,被告蔡宏炎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陳建維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蔡宏彥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宏彥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宏彥此部分犯罪。 肆拾肆、關於被告張宏如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 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宏如向蘇敏郎佯稱全球統一債權人可以用優惠價每個6,000 元購買骨灰塔,蘇敏郎有180 個塔位的購買權利,日後可以12萬元賣出,蘇敏郎購買16個;另向蘇敏郎佯稱還有一百多個權利,要求蘇敏郎認購等情。因認被告張宏如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宏如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敏郎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款單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宏如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置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再者,對於日後轉賣之價格,告訴人蘇敏郎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被告張宏如有說多少錢(見A7-6卷第0000-0000 頁)。綜上,被告張宏如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蘇敏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宏如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宏如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宏如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宏如向蕭武鏞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另有員工宣稱已輪到轉賣等情。因認被告張宏如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宏如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蕭武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收款單、華南銀行紅陽科技刷卡單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宏如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蕭武鏞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張宏如有宣稱已輪到轉賣等情(見原審三卷第390 頁反面至392 頁)。綜上,被告張宏如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蕭武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宏如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宏如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宏如此部分犯罪。 肆拾伍、關於被告林子秐(原名林雅華)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子秐向方兆莘佯稱國榮公墓轉換至福田妙國塔位比較好賣並稱8 個月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林子秐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子秐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方兆莘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方兆莘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林子秐帶伊去福田妙國參觀,並且告知可將國榮公墓骨火座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但每座還要貼補3 萬元,因福田妙國風景較好會較好賣,伊就聽其指示」等語(見A7-6卷第4290至4291頁),告訴人方兆莘親自見聞福田妙國塔位,而做出更換塔位之決定,被告林子秐所稱「國榮公墓轉換至福田妙國塔位比較好賣」乙節,是否與當時市場行情有違,未見公訴人舉證,自難認為係屬詐術等語;另外,告訴人方兆莘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林子秐有保證何時賣出之陳述(見A5-14 卷第242 頁);又告訴人方兆莘未經原審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以確保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方兆莘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林子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子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子秐此部分犯罪。 肆拾陸、關於被告陳國仁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國仁向張信良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6 個月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國仁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國仁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信良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國仁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置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張信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國仁告知半年或一年可以賣掉」等語(見A5-14 卷第274 頁),此與告訴人張信良於警詢供述係半年內可賣出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此外,告訴人張信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陳國仁確有轉賣一個塔位」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32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國仁確有轉賣之真意,實難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張信良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陳國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國仁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國仁此部分犯罪。 肆拾柒、關於被告李政勳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政勳向李際宇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6 個月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李政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政勳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際宇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李政勳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置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李際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政勳告知半年或一年可以賣掉」等語(見A5-14 卷第274 頁),此與告訴人李際宇於警詢供述係半年內可賣出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此外,告訴人李際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李政勳所出賣之塔位確實比市場行情便宜」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35 頁),足認被告李政勳並無詐欺之真意。再者,告訴人李際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李政勳說他要想辦法請他同學是否能優先幫伊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35 頁),足認被告李政勳並無保證何時能賣出,尚難僅憑告訴人李際宇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李政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政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李政勳此部分犯罪。 肆拾捌、關於被告黃水欽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水欽向謝淑娥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6 個月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黃水欽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水欽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淑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水欽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謝淑娥於警詢並未供述被告黃永欽有宣稱半年可以賣出等語(見A7-6卷第0000-0000 頁),此與告訴人謝淑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永欽好像是說半年內」等情(見原審三卷第438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尚難僅憑告訴人謝淑娥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黃水欽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水欽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黃永欽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水欽向黃淑娜佯稱佯稱有人要購買,但要加購56個才可優先轉賣,96年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黃水欽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水欽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淑娜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水欽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黃淑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永欽有宣稱半年可以賣出」等語(見原審五卷237 頁),與其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即不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黃淑娜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黃水欽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水欽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黃永欽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水欽向馮美惠佯稱所持塔位數量太少,須加購塔位公司會優先安排買賣等情。因認被告黃水欽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水欽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美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水欽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水欽自始即無轉賣之意,尚難僅憑告訴人馮美惠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黃水欽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水欽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黃永欽此部分犯罪。 肆拾玖、關於被告賴翠華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華向李水岸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97年3 個月前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賴翠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水岸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單、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賴翠華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置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李水岸於偵查並未證述被告賴翠華有宣稱97年3 月前可以賣出等語(見A5-14 卷第288 頁),此與告訴人李水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翠華有講97年3 月前賣出」等情(見原審三卷第348 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尚難僅憑告訴人李水岸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賴翠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華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華向魏金松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96年9 月前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賴翠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魏金松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華南銀行紅陽科技刷卡單、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賴翠華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置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魏金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翠華是說那一年的6 月左右大概就可以賣掉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62 頁反面),此與告訴人魏金松於警詢時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尚難僅憑告訴人魏金松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賴翠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華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華向陳佩玲佯稱係全安泰機構銷售部課長,塔位已經安排到可以賣,並稱只有10柱需加購10柱就可優先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賴翠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賴翠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並無經手此一銷售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佩玲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陳佩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經手人係賴翠雲」等情(見原審四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故本件被告賴翠華並未向告訴人陳佩玲有進行銷售塔位之行為無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華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翠華向鄭菊珍佯稱只有塔位加牌位不好賣,須加購生前契約整套出售等情。因認被告賴翠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翠華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勇鉅生前契約、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委託書、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授權書、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收款單、勇鉅生前契約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鄭菊珍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鄭菊珍所稱賴翠華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鄭菊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賴翠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翠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翠華此部分犯罪。 伍拾、關於被告洪汶欣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汶欣向李水岸佯稱要加購24個才可優先賣出,96年9 月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洪汶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汶欣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水岸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單、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李水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洪汶欣係說整柱比較好賣,並說隔年(即97)5 年還是幾月就可以賣了」等情(見原審二卷第348 頁反面至349 頁),此與告訴人李水岸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賴翠華有講96年9 月前賣出」等情(見A7-7卷第5045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尚難僅憑告訴人李水岸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洪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汶欣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汶欣向甄承健佯稱有人要購買,但要加購32個才可優先轉賣,96年10月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洪汶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汶欣否認有向告訴人甄承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甄承健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華南銀行紅陽科技刷卡單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汶欣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此外,告訴人甄承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洪汶欣好像沒有講何時可以售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96 頁反面),顯與其於警詢所述情節不同。是以,被告洪汶欣是否有宣稱96年10月前可以轉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甄承健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洪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汶欣此部分犯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7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汶欣向楊美足佯稱輪到轉賣,但要有100 個塔位才可優先賣等情。因認被告洪汶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汶欣否認有向告訴人楊美足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美足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華南銀行紅陽科技刷卡單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汶欣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況告訴人楊美足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洪汶欣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原審五卷第257-258 頁),尚難僅憑告訴人楊美足冠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洪汶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汶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汶欣此部分犯罪。 伍拾壹、關於被告陳君璋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君璋向王素品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3 年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君璋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君璋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素品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君璋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王素品除於警詢外,均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王素品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陳君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君璋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君璋此部分犯罪。 伍拾貳、關於被告劉淑英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7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淑英向周令儀佯稱再加購40個才好轉賣等情。因認被告劉淑英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淑英否認有詐欺等情,辯稱:僅係單純推銷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令儀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債權人確實可以繳納手續費或價金方式購買塔位,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淑英之行銷與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尚難認該當於詐欺罪中詐術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周令儀除於警詢外,均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周伶儀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劉淑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淑英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劉淑英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淑英向董論冠佯稱要加購208 個較容易賣出,在6 個月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劉秋英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淑英否認有向告訴人董論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董論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景德法律事務通知書、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電匯申請書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淑英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此外,告訴人董論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秋英是說一年內可以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59 頁),顯與警詢中所稱6 個月可賣出等情並不相符。是以,被告劉淑英是否有宣稱6 個月內可以轉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董論冠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劉淑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淑英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劉淑英此部分犯罪。 伍拾參、關於被告謝承潣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4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承潣向林妙霜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1 年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謝承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謝承潣英否認有向告訴人林妙霜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妙霜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承潣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此外,告訴人林妙霜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謝承潣有宣稱一年內可以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86-387 頁),顯與警詢中所稱1 年可賣出等情並不相符。是以,被告謝承潣是否有宣稱1 年內可以轉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妙霜冠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謝承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承潣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謝承潣此部分犯罪。 伍拾肆、關於被告蔡明樺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4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明樺向林妙霜佯稱數量多會比較好賣,加購32個,1 年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蔡明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明樺否認有向告訴人林妙霜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妙霜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明樺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此外,告訴人林妙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蔡明樺並沒有確定說就是一年內可以賣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86 頁反面),顯與警詢中所稱1 年可賣出等情並不相符。是以,被告蔡明樺是否有宣稱1 年內可以轉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妙霜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蔡明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明樺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7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明樺向楊美足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1 年內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蔡明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明樺否認有向告訴人楊美足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美足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華南銀行紅陽科技刷卡單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明樺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此外,就何時能賣出乙節,告訴人林妙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蔡明樺說要排」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57 頁),並沒有確定說一年內可以賣出,顯與警詢中所稱1 年可賣出等情並不相符。是以,被告蔡明樺是否有宣稱1 年內可以轉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楊美足冠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蔡明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蔡明樺此部分犯罪。 伍拾伍、關於被告許家毓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家毓向李慧能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且宣稱97年初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許家毓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家毓否認有向告訴人李慧能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慧能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福田妙國之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家毓自始即無轉賣之意;又告訴人李慧能除於警詢外,均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李慧能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許家毓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家毓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家毓此部分犯罪。 伍拾陸、關於被告周淑觀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3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淑觀向鮑雅宜佯稱買10個塔位到94年底可連本帶利拿回16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周淑觀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淑觀否認有向告訴人鮑雅宜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鮑雅宜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款單、金山陵園、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淑觀自始即無轉賣之意;又告訴人鮑雅宜於原審審理並未證述被告周淑觀有保證獲利等情(見原審六卷第152-153 頁);另就轉售之時點乙節,告訴人鮑雅宜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被告鮑雅宜說95年底可賣出」等語(見原審六卷第152 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並非一致,尚難僅憑告訴人鮑雅宜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周淑觀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淑觀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淑觀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淑觀向林金鶴、黃茂盛佯稱只有塔位不能賣,須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賣,周淑觀復向上級爭取50個牌位之容量,再由周淑觀合資12個,公司高層也想賺一筆亦合資20個,林金鶴認為業務員也一起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購買18個牌位,湊成50個;周淑觀並佯稱95年4 月清明節前,售得之款項便會發放等情。因認被告周淑觀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淑觀否認有向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發票、收據為據。經查:林金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部分塔位有轉賣之事實(見原審六卷第36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淑觀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稱周淑觀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周淑觀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淑觀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淑觀此部分犯罪。 伍拾柒、關於被告陳浩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旻村於96年2 月接獲景德法律事務所信函,96年3 月27日陳浩接洽可以用債權憑證換靈骨塔位權狀11張但須繳過戶費及選位費並稱3 個月內可以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浩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浩否認有向告訴人鮑雅宜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潘旻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浩自始即無轉賣之意;又告訴人潘旻村於原審審理並未證述被告陳浩有保證何時可轉售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9頁反面),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並非一致,尚難僅憑告訴人潘旻村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陳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浩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浩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浩向張坤鄉佯稱原債權人可以優先承購,並會優先安排以一塔位12萬元至18萬元不等價錢賣出等情。因認被告陳浩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浩否認有向告訴人張坤鄉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坤鄉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確可加價換取塔位,已如前述,傳遞此一資訊,尚難認構成詐術;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浩自始即無轉賣之意;又告訴人張坤鄉於原審審理並未證述被告陳浩有保證何時可轉售及轉售價格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0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並非一致,尚難僅憑告訴人張坤鄉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陳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浩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浩此部分犯罪。 伍拾捌、關於被告鄭紫誼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紫誼向王文先佯以購買塔位,才可排隊買賣由葬儀社代售等情。因認被告鄭紫誼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鄭紫誼否認有向王文先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文先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購買塔位才可排隊買賣由葬儀社代售乙節,究竟哪裡與事實未合,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告訴人王文先未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或交互詰問,無法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另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鄭紫誼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文先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鄭紫誼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紫誼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鄭紫誼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 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紫誼稱向鄭菊珍佯稱「生前契約沒有用、龍寶山塔位及牌位不好賣」,要求轉換為福田妙國塔位,每個塔位轉換補繳3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鄭紫誼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鄭紫誼否認有向鄭菊珍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勇鉅生前契約、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委託書、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授權書、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收款單、勇鉅生前契約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鄭菊珍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鄭菊珍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鄭菊珍所稱鄭紫誼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鄭菊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鄭紫誼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紫誼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鄭紫誼此部分犯罪。 伍拾玖、關於被告楊曉萍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曉萍向王文先佯以購買塔位,才可排隊買賣由葬儀社代售等情。因認被告楊曉萍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曉萍否認有向王文先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文先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公訴人所指購買塔位才可排隊買賣由葬儀社代售乙節,究竟哪裡與事實未合,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告訴人王文先未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或交互詰問,無法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楊曉萍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文先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楊曉萍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曉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楊曉萍此部分犯罪。 陸拾、關於被告張景翔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5年接獲「宸紘公司」吳秋英、張景翔通知曾賢美可將幫忙將原投資之龍巖集團之塔位賣出,並可轉換成臺北龍寶山墓園之塔位比較好賣,並要加購功德牌位比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張景翔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景翔否認有向曾賢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曾賢美之供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發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選位申請書、受讓予吳秋英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受讓予許佳怡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許佳怡之委託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委託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本案關於龍巖集團之塔位與臺北龍寶山墓園之塔位何者比較好賣,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次關於塔位搭配功德牌位,在市場行情上較受歡迎,亦如前述,自難認傳遞如此資訊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景翔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曾賢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景翔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景翔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景翔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事隔1 個月後,張景翔又來電通知請一個陳先生幫助處理,並跟林憲政接洽,林稱需再補購29個功德牌位才可以整組銷售,曾賢美又以50萬元代價買入8 組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張景翔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景翔否認有向曾賢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曾賢美之供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發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選位申請書、受讓予吳秋英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受讓予許佳怡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許佳怡之委託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委託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依告訴人曾賢美所提宏安禮儀社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上所載,委託銷售之客體確實係以一骨灰塔位搭配一功德牌位為之(見B6-1卷第978-981 頁),故當時市場上委託禮儀社銷售塔位時是否確須補足一定數量功德牌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整組銷售與事實不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景翔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曾賢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景翔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景翔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景翔此部分犯罪。 陸拾壹、關於被告吳秋英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5年接獲「宸紘公司」吳秋英、張景翔通知曾賢美可將幫忙將原投資之龍巖集團之塔位賣出,並可轉換成臺北龍寶山墓園之塔位比較好賣,並要加購功德牌位比較好賣等情。因認被告吳秋英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秋英否認有向曾賢美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曾賢美之供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發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選位申請書、受讓予吳秋英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受讓予許佳怡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許佳怡之委託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委託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本案關於龍巖集團之塔位與臺北龍寶山墓園之塔位何者比較好賣,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次關於塔位搭配功德牌位,在市場行情上較受歡迎,已如前述,自難認傳遞如此資訊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秋英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曾賢美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秋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秋英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秋英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9 被騙次數排序7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秋英自稱全安泰副總,要求林金鶴、黃茂盛將龍寶山塔位更換為福田妙國,林金鶴、黃茂盛受詐將房屋出售換現,更換為福田妙國塔位等情。因認被告吳秋英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秋英否認有林金鶴、黃茂盛向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發票、收據為據。經查:林金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部分塔位有轉賣之事實(見原審六卷第36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秋英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所稱吳秋英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林金鶴、黃茂盛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秋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秋英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秋英此部分犯罪。 陸拾貳、關於被告徐茹嬿(原名徐淑桂)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茹嬿向王景雲佯稱需買功德牌位配套,則可於三個月內以45萬元高價賣出,並當場計算16組45萬元扣除轉賣手續費用,可賺6,466,800 元等情。因認被告徐茹嬿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徐茹嬿否認有向王景雲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景雲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慶州開發建設公司、青潭寶塔花園公司訂購單為據。經查:王景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徐茹嬿有說45萬不一定賣得出去」等情(見原審四卷第327 頁),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徐茹嬿保證三個月內45萬元賣出乙節,尚屬無據;再者,告訴人王景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有轉賣出二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327 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秋英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王景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王景雲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王景雲所稱徐茹嬿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景雲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徐茹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茹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徐茹嬿此部分犯罪。 陸拾參、關於被告張正儀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0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景雲陷於錯誤加購骨罈及牌位,交付款項予張正儀等情。因認被告張正儀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正儀否認有向王景雲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景雲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慶州開發建設公司、青潭寶塔花園公司訂購單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景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有轉賣出二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327 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正儀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王景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王景雲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王景雲所稱張正儀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景雲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正儀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儀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正儀此部分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 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正儀乃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柏誠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間,推由黃柏誠向羅經北表示:葬儀社在清明節、中秋節期間有骨甕座之需求,可將骨灰座加價9 萬元轉換成骨甕座,公司可以代為銷售云云,致羅經北陷於錯誤,以18萬元向羅經北換購骨甕座2 座;另於同年2 月22日,黃柏誠又帶羅經北前往鴻海禮儀社,接洽之林憲政亦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柏誠、張正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羅經北佯稱:需將14個骨灰座全都轉換成骨甕座才會幫忙轉賣,如果只有2 個,沒有辦法云云,黃柏誠遂向羅經北表示可先向宸紘公司拿12個骨甕座憑證給鴻海禮儀社列入6 月份的標案,費用兩人各出一半云云,致使羅經北又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4萬元之支票予張正儀;嗣後黃柏誠即於同年3 月11日至慶洲公司將訂購單抽換,將骨甕座數量改為6 個。嗣於同年4 月11日,黃柏誠向羅經北表示「先賣8 個骨甕座,我會替你想辦法,到時這6 個的錢我出」云云,羅經北遂於同年5 月11日與鴻海禮儀社林憲政簽署委託合約書,並依林憲政之言,另支付28,000元之車馬費予林憲政;後因均未售出,羅經北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張正儀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正儀、黃柏誠否認有向羅經北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羅經北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訂購單、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正儀、黃柏誠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羅經北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羅經北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羅經北所稱張正儀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羅經北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正儀、黃柏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儀、黃柏誠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正儀、黃柏誠此部分犯罪。 陸拾肆、關於被告郜鳳珠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郜鳳珠佯稱楊偉忠是公司抽中之唯一幸運者,公司要幫楊偉忠轉賣塔位,但要搭配牌位,要求加購3 個功德牌位。因認被告郜鳳珠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郜鳳珠否認有向楊偉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偉忠之供述及提供之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收據、發票、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與勇鉅公司訂立之生前契約為據。經查:告訴人楊偉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二個塔位轉賣,分別是8 萬元、7 萬元」等情(見原審五卷第294 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郜鳳珠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楊偉忠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楊偉忠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楊偉忠所稱郜鳳珠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楊偉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郜鳳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郜鳳珠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郜鳳珠此部分犯罪。 陸拾伍、關於被告吳恆丞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恆丞要求楊偉忠要求加購牌位配合,才能轉賣等情。因認被告吳恆丞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恆丞否認有向楊偉忠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偉忠之供述及提供之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收據、發票、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與勇鉅公司訂立之生前契約為據。經查:告訴人楊偉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二個塔位轉賣,分別是8 萬元、7 萬元」等情(見原審五卷第294 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恆丞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楊偉忠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楊偉忠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楊偉忠雲所稱吳恆丞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楊偉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恆丞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恆丞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恆丞部分犯罪。 陸拾陸、關於被告劉智浩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智浩要求胡正祥須搭配購買功德牌位、夫妻座位、骨甕位方得優先轉賣等情。因認被告劉智浩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智浩否認有向胡正祥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胡正祥之供述為據。經查:告訴人胡正祥除於調詢供述後,未見有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經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胡正祥均未提出文書資料,以佐證有購買系爭塔位、功德牌位等;本件僅有告訴人胡正祥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智浩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劉智浩此部分犯罪。 陸拾柒、關於被告吳幸浩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9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幸浩向紀頤甄佯稱以靈骨塔要加購功德牌位才能賣為由,遊說購買,95年9 月18日給牌位等情。因認被告吳幸浩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幸浩否認有向紀頤甄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紀頤甄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購買金安泰紀念墓園收據、繳款收據、匯款憑條、買賣投資受訂單、金安泰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專案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紀頤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吳幸浩是說加購功德牌位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17 頁反面),關於塔位搭配功德牌位,在市場行情上較受歡迎,已如前述,自難認傳遞如此資訊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又告訴人紀頤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轉賣部分塔位」乙節(見原審四卷第218 頁反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幸浩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紀頤甄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紀頤甄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紀頤甄所稱吳幸浩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紀頤甄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幸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幸浩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幸浩此部分犯罪。 陸拾捌、關於被告巫正德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 被騙次數排序1-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巫正德遊說鍾振榮將市價約140 萬元之13座龍巖集團之金寶塔塔位,換成金鴻山寶塔13座,並可於94年6 月前代為銷售完畢;鍾振榮發現金鴻山寶塔地下室並無設立塔位,塔位無法銷售,巫正德復佯稱可以金鴻山金寶塔換取萬壽山墓園金山陵園塔位等情。因認被告巫正德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巫正德否認有向鍾振榮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振榮之供述及其提供專案塔位契約書、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本件除告訴人鍾振榮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鍾振榮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鍾振榮所言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鍾振榮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巫正德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正德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巫正德此部分犯罪。 陸拾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道揆(未起訴)向方添福佯稱整批(160 個塔位)較易銷售云云。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宋道揆於警詢時否認有向方添福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方添福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4 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華商銀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方添福於第二次警詢中並未供述宋道揆有詐欺之犯行(見B5-5卷第396-400 頁),另於偵查中亦未供述宋道揆有何施以詐術(見A5-6卷第250 至251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宋道揆係稱要合乎公司規定就要21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6 頁),故宋道揆是否有向方添福佯稱整批(160 個塔位)較易銷售乙節,顯非無疑,公訴人亦未針對宋道揆加以起訴。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方添福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宋道揆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生元轉介至宏安「吳先生」轉賣,吳先生稱70套整批一起才能賣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國慈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收款單、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及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告訴人劉國慈於警詢中並未指訴宏安公司吳先生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A8-24 卷第25、26頁);再者,關於塔位是否有轉賣乙節,業據前述,並非所有告訴人之塔位被告洪信泰均未予轉賣,被告洪信泰等人是否自始即無幫告訴人劉國慈轉賣之意,顯非無疑。又告訴人劉國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獲得公司退款116 萬元」(見原審三卷第153 頁反面),被告洪信泰等人是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劉國慈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吳先生」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 被騙次數排序2、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兩名姓名不詳之業務員及張正中向陳俊中佯稱購買2 個金山陵園塔位,業務員張正中稱1 年後可以出售,由郁成國際公司轉賣,要求被害人增購功德牌位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及詐欺未遂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俊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納骨塔位認購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為據。經查:公訴人就本案涉犯之行為人即「兩名姓名不詳之業務員」及「張正中」與本案被告洪信泰等人,究為何種關係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其次,涉犯行為人張正中亦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無相關供述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洪信泰等人是否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已非無疑。此外,告訴人陳俊中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證述有入要求被害人增購功德牌位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20 頁反面至22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該不詳女子又向黃美惠佯稱說排到賣塔位,由不詳男子接洽復佯稱權狀不對,須有功德牌位才可以轉賣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美惠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公訴人就本案涉犯之行為人即「兩名姓名不詳之業務員」與本案被告洪信泰等人,究為何種關係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其次,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並未供述排到賣搭位乙節,僅供述「遊說我購買台北縣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這樣搭配之前所購買12個塔位會比較好賣」等語(見A7-6卷第4102頁),是以,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黃美惠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不詳男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不詳經理向林楊秀琴佯稱須再加購15個骨甕位,才能轉賣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楊秀琴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據。經查:告訴人林楊秀琴於警詢中並未供述有不詳姓名之經理推銷乙節(見A7-6卷第0000-000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見原審三卷第284 頁至288 頁)。是以,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僅有告訴人林楊秀琴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不詳男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3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主任」向韓蘇彩柳佯稱台北縣公墓要遷葬需要塔位,搭配功德牌位才好賣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韓蘇彩柳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韓蘇彩柳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證述「姜主任」有向其說明「台北縣公墓要遷葬需要塔位」乙節(見原審六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而塔位搭配功德牌位較易出售等情,已如前述,並非與市場行情有違,自非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詐術之定義;再者,告訴人韓蘇彩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售出塔位但已還款」等情,足認「姜主任」是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韓蘇彩柳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姜主任」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克鄭(未起訴)向蕭騰雲佯稱全統債權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買的愈多,輪到轉賣機會愈快,96年底可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陳克鄭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蕭騰雲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蕭騰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陳克鄭有無陳述「買的愈多,輪到轉賣機會愈快」乙節,證述「沒有聽到」(見原審五卷第242 頁);另就陳克鄭有無保證96年底可賣出乙節,證述「陳克鄭說在年底話他會告訴我們可以賣」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42 頁),是以,陳克鄭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非無疑。再者,全球統一之不良債權可更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骨灰座權狀乙節,已如前述,並無虛構之陳述,自非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詐術之定義;本件僅有告訴人蕭騰雲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陳克鄭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4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道揆(未起訴)向呂志宇索取50000 元稱要幫忙賣功德牌位,96年1 月3 日呂志宇又匯130000給宋道揆,96年4 月9 日又匯60,000元給宋道揆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宋道揆於警詢時否認有向呂志宇施用詐術等情,辯稱:僅單純推銷商品等語。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呂志宇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據、統一發票為據。經查:告訴人呂志宇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向宋道揆購買功德牌位」(見原審四卷第68頁反面),顯非公訴人所指幫忙賣功德牌位,故宋道揆究竟對於告訴人呂志宇施何詐術,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公訴人亦未針對宋道揆加以起訴。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呂志宇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宋道揆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0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3年接獲通知參加債權人說明會,業務員「邱先生」向劉碧珍佯稱可以低價買進金山陵園骨灰座,並可以高價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碧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與鴻海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不良債權可免費或支付手續費用或加價換取塔位、骨灰座乙節,已如前述,並無虛構之陳述,自非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詐術之定義;本件告訴人劉碧珍於警詢中對於何人推銷塔位,僅供述自稱「邱先生」等情(見B6-1卷第955 頁),指訴並非具體,本件僅有告訴人劉碧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邱先生」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0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碧珍買進骨灰後均無法賣出,業務員「陳先生」又稱需再次加購骨甕座才可以賣出,誘使劉碧珍再次交付金錢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碧珍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與鴻海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碧珍於警詢中對於何人推銷塔位,僅供述自稱「陳先生」等情(見B6-1卷第955 頁),指訴並非具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陳瑞賢」(見原審四卷第141 頁反面),惟被告陳瑞賢否認有說加購骨甕座才可以賣出,本件僅有告訴人劉碧珍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陳先生」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柒拾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9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心綸向陳卜佯稱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將塔位售出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卜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受訂單、收據、發票、收款單、「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共、「龍寶山觀音殿」專案塔位契約書、「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金山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據。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卜於原審審理時就蔡心綸如何推銷乙節均未證述有公訴人所指之詐術等情(見原審六卷第150 頁);再者,依告訴人陳卜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陳卜所稱蔡心綸有佯稱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將塔位等情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陳卜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蔡心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3 被騙次數排序3-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正中向鄒家瑞佯稱已安排轉賣,但骨灰座需換成骨甕座才能安排轉賣;另佯稱龍寶山骨甕座灰座較易銷售,且保證在1 年內售出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鄒家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與富陽殯儀事業有限公司94.08.25、94.10.19訂立之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郵政劃撥入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收據2 紙、發票4 紙(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8張、96.04.09委託宏安禮儀社之委託書、宋道揆向鄒家瑞調借現金5 萬元之憑據、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97.03.13為據。經查:告訴人鄒家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正中並未保證何時可賣出」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81 頁),顯與告訴人鄒家瑞於警詢所述情節不同;再者,依告訴人鄒家瑞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鄒家瑞所指李正中有施以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鄒家瑞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李正中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3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道揆向鄒家瑞佯稱與龍巖集團合作,優先售出被害人所持福田妙國塔位,但需先支付龍巖生前契約5 萬元登記費後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鄒家瑞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與富陽殯儀事業有限公司94.08.25、94.10.19訂立之寶山、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郵政劃撥入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收據2 紙、發票4 紙(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8張、96.04.09委託宏安禮儀社之委託書、宋道揆向鄒家瑞調借現金5 萬元之憑據、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97.03.13為據。經查:依卷附宋道揆向鄒家瑞調借現金5 萬元之憑據,其上記載「本人宋道揆向鄒家瑞先生調借現金伍萬元整,並言明於三個月後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A5-9卷第77頁),由上開內容觀之,實屬於告訴人鄒家瑞與宋道揆間之金錢借貸,與公訴人所指「龍巖生前契約5 萬元登記費」尚屬有間。再者,依告訴人鄒家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宋道揆當時說他是在龍巖集團」等情(見原審四卷第181 頁反面),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秋榆向蔡姓業務員購買3 個塔位及3 份生前契約,96年被害人才知悉勇鉅公司人去樓空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秋榆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與勇鉅公司訂立之生前契約、專案塔位契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林秋榆於偵查中證述「其3 個塔位及3 份生前契約,係80幾年跟國寶買的生前契約轉換而來」等情(見A8-5卷第55頁),告訴人林秋榆自願同意轉換,尚難認蔡姓業務員有何施以詐術,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0 被騙次數排序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鴻海禮儀社佯裝賣出,退還504000元予王景雲,拖延王景雲提告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景雲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慶州開發建設公司、青潭寶塔花園公司訂購單為據。經查:告訴人王景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有轉賣出二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327 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王景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又依告訴人王景雲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王景雲所言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王景雲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道揆向蘇雪佯稱購買塔位,至蘇雪住處出示10萬現金,要求蘇雪提出權狀過目,再佯稱還欠牌位30個,遂帶同蘇雪至銀行匯款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蘇雪之供述為據。經查:告訴人蘇雪除於警詢供述後,未見有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或經交互詰問,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蘇雪均未提出文書資料,以佐證有購買系爭塔位;本件僅有告訴人蘇雪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 被騙次數排序3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沛婕向臧明樂、王太然佯稱勇鉅公司免費贈送30個龍寶山觀音殿塔位。但須搭配牌位才能出售,一個牌位6 萬元未來可以高價32萬元出售,生前契約亦可以6.2 萬元出售;預計年底即可售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勇鉅生前契約、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收款單、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臧明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份塔位」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12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呂沛捷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稱呂沛捷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呂沛捷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尚難認呂沛捷有何施以詐術,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 被騙次數排序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不詳姓名業務員佯稱公司發現呂沂珉合買,不合規定,須自行購買補足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契約書、收據、勇鉅生前契約、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收款單、統一發票、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宏安禮儀社之委託合約書為據。經查:告訴人臧明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份塔位等情(見原審四卷第212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不詳姓名業務員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所稱該不詳姓名業務員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臧明樂、王太然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該不詳姓名業務員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 被騙次數排序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勇鉅公司發函通知開說明會,鍾春金到場後黃振炎未說明如何求償只在推銷金山陵園之塔位,又改推銷楊梅富岡園區塔位,支付訂金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勇鉅實業公司禮券簽收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勇鉅實業公司受訂單、受訂單、收款單、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不良債權可免費或支付手續費用或加價換取塔位、骨灰座乙節,已如前述,並無虛構之陳述,自非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詐術之定義;告訴人鍾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份塔位等情(見原審五卷第313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振炎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鍾春金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鍾春金所稱黃振炎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鍾春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黃振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尚難認黃振炎有何施以詐術,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 被騙次數排序2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振炎、林進裕、劉柏麟佯稱塔位要開工,須支付尾款。林進裕、劉柏麟稱收款後,半年內塔位即可完工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勇鉅實業公司禮券簽收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勇鉅實業公司受訂單、受訂單、收款單、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經查:本件除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外,未有其文書證據,以確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再者,告訴人鍾春金均未提出文書資料,以佐證有購買富岡陵園塔位,本件僅有告訴人鍾春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捌拾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 被騙次數排序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進裕、劉柏麟推銷2 個金山陵園塔位,佯稱2 個月內一定賣出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勇鉅實業公司禮券簽收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勇鉅實業公司受訂單、受訂單、收款單、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經查:鴻源集團之不良債權可免費或支付手續費用或加價換取塔位、骨灰座乙節,已如前述,並無虛構之陳述,自非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中詐術之定義;告訴人鍾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分塔位」等情(見原審五卷第313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進裕、劉柏麟自始即無轉賣之意;本件除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保所言屬實;再者,依告訴人鍾春金所提之文書資料,亦無從確保告訴人鍾春金所稱林進裕、劉柏麟有佯稱公訴人所指之詐術屬實。本件僅有告訴人鍾春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林進裕、劉柏麟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尚難認林進裕、劉柏麟有何施以詐術,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玖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8 被騙次數排序7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不詳女子佯稱塔位牌位已賣出,須先補足35萬元才能撥款等情。因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犯詐欺罪云云。二、公訴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春金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勇鉅實業公司禮券簽收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勇鉅實業公司受訂單、受訂單、收款單、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萬里鄉○○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經查:告訴人鍾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轉賣部份塔位等情(見原審五卷第313 頁),另告訴人鍾春金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有何不詳女子佯稱塔位牌位已賣出,須先補足35萬元才能撥款乙節(見原審五卷第311-314 頁)。本件僅有告訴人鍾春金片面之指訴,自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不詳女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之實施,被告洪信泰等人自無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此部分犯罪。 玖拾壹、關於被告羅溪潭、李子勇、謝麗珠、楊金順(指「鴻源專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勇、羅溪潭分別係勇鉅公司董事長、總裁,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洪信泰3 人見國內具有眾多債權人之「鴻源集團吸金案」可供作為其販賣靈骨塔並藉以吸金之對象,遂與被告謝麗珠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麗珠利用勇鉅公司辦公室、員工之資源先行成立「二十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且該重生促進會並分別進駐在全省各地勇鉅分公司之據點,謝麗珠在該重生促進會成立後,便以該重生促進會之名義廣發通知函予鴻源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公開佯稱該促進會以推動鴻源債權人連署達二分之一爭取處分鴻源資產,並將在全省各地舉辦說明會,且為取信債權人,進而使債權人願意前來參與說明會,遂與同樣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楊金順律師合作,由其利用律師見證之高度被信任性,在寄發予被害人之通知函上表明本次說明會係由律師親自見證,可信度極高,致使「鴻源集團吸金案」被害人因急於彌補所受損失,而參與說明會;嗣後被告李子勇與洪信泰所聘用,且自稱為促進會或勇鉅公司之員工,明知「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為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佯稱:重生促進會受勇鉅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勇鉅公司將依照告訴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免費贈送10至30個不等之塔位予告訴人,或以1,200 至3,600 元不等之價格,換購10至30個不等之塔位,用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佯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參與連署登記云云,因認被告李子勇、羅溪譚、謝麗珠、楊金順共同涉有詐欺罪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麗珠於94年9 月間,向被害人仵純禮佯稱可以鴻源債權憑證換取勇鉅生前契約,每份生前契約僅收取手續費2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換取生前契約2 份等情。因認被告謝麗珠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8所示)。 二、訊之被告李子勇、謝麗珠二人對於其等二人確曾事前達成協議,由勇鉅公司提供人力、場地協助鴻源重生促進會辦理鴻源投資債權人授權登記事宜,並由勇鉅公司無償贈與每位投資債權人骨灰座塔位一座等情不諱,惟其等二人均否認有與被告洪信泰共犯前揭詐欺犯行,被告李子勇辯稱:上述協議達成後,即由洪信泰去執行,伊雖係勇鉅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公司業務之運行、決策均由洪信泰掌理運作,對於洪信泰以前揭方式拓展客源,事前均不知悉等語;被告謝麗珠辯稱:伊於說明會明確告知所獲取之塔位都是免費的,不用繳錢,更提醒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不要再被騙了;伊僅主持說明會,並未參與勇鉅公司換取塔位或生前契約之工作等語。被告楊金順雖不否認於通知函具名鑑證,但亦否認與被告洪信泰有犯意之聯絡,辯稱:是謝麗珠主動與我聯繫,發函給債權人希望債權人授權我找破產管理委員會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債權人權利而已之語;另被告羅溪潭則辯稱:伊對外雖稱是勇鉅公司總裁,但實際上勇鉅公司內部並無此職稱,伊僅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對於被告洪信泰如何經營,均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李子勇、謝麗珠二人確曾事前達成協議,由勇鉅公司提供人力、場地協助鴻源重生促進會辦理鴻源投資債權人授權登記事宜,並由勇鉅公司無償贈與每位投資債權人骨灰座塔位一座等情,業據被告李子勇、謝麗珠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酌卷內所有實際參與「鴻源專案」之公司主管、業務員之供述及公訴人所舉之譯文,均無顯示與被告李子勇行為有何與塔位之銷售有關。是以,被告李子勇所辯未參與勇鉅公司之業務,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共同被告王玉宇之證述足認被告李子勇確有掌管勇鉅公司云云,然共同被告王玉宇於96年12月7 日於警詢中明供稱:伊是洪信泰所找萬壽山生活事業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營業狀況、成員均不清楚等語(見A7-1卷第471-473 頁),其後與歷次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重申此旨,核與業務員陳生元、曾銘華等人所述相符(見A 證5 卷第54、77頁),共同被告王玉宇既係人頭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均未參與下,如何能證明被告李子勇是否實際有掌管勇鉅公司?況且共同被告王玉宇於96年7 月27日於調訊時亦僅供述:係與勇鉅公司副總經理洪南宗接洽業務,而李子勇亦對其言公司產品對外銷售的業務都是洪南宗負責等語(見A 證5 卷第35-37 頁),亦無法證明李子勇對於勇鉅公司對外銷售之業務知悉並有實際參與,公訴人執此欲證明李子勇參與本案勇鉅公司對外銷售塔位及與其他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足。 2.被告謝麗珠雖親自主持鴻源投資人之說明會,但其於說明會中所言,並未逾越其與李子勇雙方所協議之內容,佐以出席說明會之投資人於參與說明會後,均是與勇鉅公司旗下之業務員接洽,業務員如何遊說、誘引投資人出資購買洪信泰旗下公司之塔位商品,被告李子勇、謝麗珠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縱或被告洪信泰指證有按月給付款項與謝麗珠之語,然據被告謝麗珠陳稱:該款項是洪信泰給予補貼之費用明確,事實如何?已難確知。或許被告謝麗珠以鴻源重生促進會主任委員身分提供鴻源投資人名冊與洪信泰而得利,容或可議,但要以此事證即驟認其對被告洪信泰前揭詐欺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過程中之行為分擔,則稍嫌速斷,是以檢察官以被告謝麗珠獲有被告洪信泰給付之報酬,即認兩者就本案犯行有共犯關係,即屬無據。再者,檢察官以扣押人事資料文件中被告謝麗珠被列名為勇鉅公司營業推廣部主委,即認被告謝麗珠參與本件犯行,惟未能提出被告謝麗珠除主持鴻源投資人說明會外,究竟在勇鉅公司業務銷售中有何地位?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案勇鉅公司管理階層或業務員中有何指述被告謝麗珠參與勇鉅公司業務銷售或其他分工,自難僅憑上開文件即為不利被告謝麗珠之認定。 3.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可知(見A 證5 卷第415-418 頁),被告楊金順雖確在該通知函具名為鑑證律師身分,被告楊金順對此情亦予是認,經核與謝麗珠陳述情節一致。稽諸該通知函內容,其主旨確實僅是要求債權人之授權,重開債權人會議,以爭取債權人之權益甚明。足徵被告楊金順所辯上情,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僅憑上情,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即認被告楊金順就「鴻源專案」乙事,與被告洪信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金順從勇鉅公司會議資料中可認全國禮儀服務公司與勇鉅公司係屬同一公司,而被告楊金順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對於鴻源專案應知之甚詳云云。然被告楊金順縱係全國禮儀服務公司董事長,究竟有無與被告洪信泰共謀以鴻源專案詐欺,公訴人仍未提出本案勇鉅公司管理階層或業務員中有何指述被告謝金順有參與勇鉅公司業務銷售或其他分工,自難僅憑上開文件即為不利被告謝金順之認定。 4.被告羅溪潭部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羅溪潭自承係勇鉅公司總裁一情,即據以認定被告羅溪潭就洪信泰所為前述詐欺犯行,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如何與洪信泰有何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則隻字未提,公訴人仍未提出本案勇鉅公司管理階層或業務員中有何指述被告謝金順有參與勇鉅公司業務銷售或其他分工,若僅憑被告對外自稱勇鉅公司總裁一情,即要其共負詐欺罪責,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羅溪潭借名擔任人頭負責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本件被告羅溪潭掛名擔任勇鉅公司總裁,惟實際上並無此頭銜,業據被告羅溪潭警詢中供述甚明(見A6-52 卷第6 頁),檢察官並未提出勇鉅公司確有此一職務,而且此職務於公司中之地位為何,均未舉證;而卷附羅溪潭譯文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參與勇鉅公司業務(見A 証8 卷P145-145反面),被告羅溪潭既非登記之負責人,亦無接觸公司客戶或業務員,自難遽認被告羅溪潭能事先預見勇鉅公司所聘僱之人員有詐欺之犯行,更遑論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溪潭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羅溪潭犯罪。 5.起訴書附表2 編號78所示被告謝麗珠另涉該次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仵純禮之指述為其論據,然除被害人仵純禮於警詢中僅供述「94年9 月左右經由謝麗珠,以鴻源再生重整委員會名義,向勇鉅公司以2,000 元手續費購買生前契約,當時我以4,000 元買了2 個」等語(見A7-5卷第3603頁),除此之外,並未供述被告謝麗珠有何施用詐術,而依前開所述,以行政手續費用購買塔位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財產上之損失,再佐以被害人仵純禮於警詢中認為實施詐騙之人為陳斌、許祟明、曾銘華、李金樹等人(見A7-5卷第0000-0000 頁),於偵查中所提告對象為謝志賢、林森城、黃裕盛、李金樹、陳瑞賢、李正中並無被告謝麗珠,有告訴狀在卷可查(見B3-8卷第120-129 頁);是以,被害人仵純禮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認定被告謝麗珠涉及本案。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謝麗珠有何本件詐欺之罪嫌,被告謝麗珠此部分辯解堪可採信。 6、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謝麗珠等4 人應共負此部分詐欺罪責之心證。此外,公訴人迄未補強事證供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謝麗珠、楊金順、李子勇、羅溪潭等4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謝麗珠、楊金順、李子勇、羅溪潭等4 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拾貳、關於被告王美玲、陳惠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係全安泰生命公司之會計;被告陳惠雀擔任福田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印製權狀,並聯繫集團之事務,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以前述方式所詐得之款項,並負責富陽公司之全部財務及營收等情,因認其等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王美玲、陳惠雀對於渠等在全安泰生命公司、福田公司擔任如上之職務及所承辦之業務內容,均予以是認,惟均一致否認有何詐欺罪行。經查:據上所述,被告王美玉、陳惠雀在公司所擔任之角色分別係會計或權狀印製、事務聯繫等一般行政工作者,並未牽涉對外推銷塔位等商品之行為,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案全安泰公司、福田公司管理階層或業務員中有何指述被告王美玲、陳惠雀有參與全安泰公司、福田公司業務銷售或其他分工,公訴人僅以王美玲知悉有鴻源專案等業務,以及業務員實際佣金1 成作為日後客戶要退款所用,即認被告王美玲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無據。另全安泰公司行政人員陳佳慧於96年8 月31日於警詢中均未供述被告王美玲於公司有擔任何職務(見A5-3卷第65-72 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亦未供述被告王美玲有參與全安泰公司之業務(見A5-3卷第75-79 頁),檢察官於上訴意旨所執陳佳慧於警詢有供述被告王美玲有交代全安泰公司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已無人辦公云云,欠缺具體依據,並與陳佳慧於前揭警詢中供述「於96年8 月23日之前台北市○○○路0 段000 號現場有20幾個員工」等情(見A5-3卷第75-79 頁),有顯著歧異。再者,被告陳惠雀於警詢中供述擔任一般行政工作外,尚有擔任公司稅務工作,而稅務等會計工作,負責提領或支出金錢實屬一般工作,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中認被告陳惠雀有提領金錢之行為,而認被告陳惠雀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云云,實屬無據。又檢察官以被告陳惠雀明知未經全安泰公司授權而印製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狀,然此部分依被告陳惠雀於警詢中所陳係聽命於執行長謝志賢之指示所為(見A5-3卷第177 頁),而關於是否未經全安泰公司授權而印製權狀並非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陳惠雀僅被動依上級指示而印製,尚難此以推論對於公司業務如何運作均知悉甚詳。公訴意旨僅以前揭事證即認定其等與前揭論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無據。此外,又查無被告王美玲、陳惠雀人有何參與詐欺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宣告。 玖拾參、關於邱樹叢、謝德福、王玉宇、林森城、徐一囍、洪環宇、徐黎帆、潘仲永、黃裕盛、鄭嘉畯、廖偉助、李宗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環宇與被告洪信泰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擔任洪信泰設立登記之鴻海禮儀社負責人,負責受理集團所屬公司所成交之問題客戶,以葬儀社角色向被害人佯稱仲介安排轉賣,誘使被害人簽立委託買合約,以安撫客戶打消提告,並伺機對客戶推銷功德牌位云云;另以邱樹叢、王玉宇、徐黎帆、林森城、謝德福、徐一囍、李宗德、潘仲永、黃裕盛、廖偉助、鄭嘉畯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擔任福田公司、萬壽山公司、馳維行、金元寶公司、金寶公司、富陽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宏安禮儀社、全安泰開發公司等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謝德福、鄭嘉畯則擔任公司名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明知其等係被告洪信泰覓得之人頭,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或擁有公司土地之意,而上開公司實際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推銷靈骨塔位、功德牌位之公司,卻仍以賺取酬勞,而同意擔任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致使被害人誤以為上開公司係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購買上開公司業務員推銷之靈骨塔位、牌位之商品云云。因認其等均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邱樹欉等人固不否認上情,然一致辯稱:伊等同意擔任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僅知各該公司係銷售靈骨塔位等商品之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亦未從事靈骨塔位之銷售業務云云。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邱樹欉等人分別擔任前揭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雖經被告邱樹欉等人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公司登記案卷在卷為憑,自屬實情。 (二)綜觀本案全部案卷,僅足證明被告邱樹欉等人確實為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樹欉等人確有參與各該公司之決策或營運,公訴人亦未提出各該公司之管理階層或業務員供述邱樹欉等人有參與公司對外銷售業務;另公訴人所舉之譯文,亦無顯示與被告謝德福等人與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是以,被告邱樹欉等人所辯純粹擔任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土地登記所有人,完全未參與公司之業務,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一般公司登記使用人頭之犯罪類型中,通常取得他人名義而作為登記公司負責人,其目的不外乎為利用該虛設之公司法人進行稅捐逃漏,避免真正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至面臨追訴審判,故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所能預見乃公司法人可能行政法上之犯罪,至於該法人所聘僱之業務員所能從事之犯罪,舉凡任何財產犯罪、例如背信,詐欺、侵占等,自非行為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所能預見。查本件被告僅受有報酬擔任宸紘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完全未從事宸紘公司所從事靈骨塔買賣事宜,且不論與經銷商或公司業務員、客戶,亦均未接觸,已如前述。是縱認系爭各該公司確係被告邱樹欉等人擔任人頭而設立,充其量,僅可預知法人稅捐相關犯罪,然難遽認被告事先預見其所成立之法人,可能遭該法人所聘僱之人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而有預見可能性,遑論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言。綜上所述,被告邱樹欉等人既未曾參與公司業務員與被害人締約過程,而非以詐術之方法陷告訴人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亦難認被告邱樹欉與公司所屬人員事先有共同謀議詐欺或教唆、幫助為本件犯行,且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邱樹欉等人確有與何人共犯或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邱樹欉等人擔任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或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行為與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及業務員事後所從事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間,有何直接之影響,自難以幫助犯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樹欉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邱樹欉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邱樹欉等人有收取擔任人頭負責人費用與出借帳號行為無異云云,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範圍,亦應有所限制,不得任何擴張至任何犯罪,已如前述,就該法人所聘僱之業務員所能從事之犯罪,舉凡任何財產犯罪、例如背信,詐欺、侵占等,自非行為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或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所能預見,檢察官上訴所持之見解尚屬無據。 玖拾肆、關於被告林明樺(原名林豔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鴻源台中專案係由擔任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處長之林明樺與楊明鐘及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郭貞儀等人以附表6 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負責執行對鴻源專案中部地區債權人推銷塔位等情。因認其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明樺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經查:公訴人所指附表6 之犯行,遍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見有附表6 所示犯行,應係起訴書附表2 所示犯行之筆誤,合先敘明。而依起訴書附表2 僅編號83有述及楊明鐘對於葉慧鶯施以鴻源全權免費換取塔位,支付手續費之詐術,惟此部分業於前揭「陸」部分,已說明不成立詐欺罪之理由;是以,被告林明樺自難課以與被告楊明鐘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查無被告林明樺有何參與詐欺或與其他人共同詐欺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宣告。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林明樺應與下屬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下屬即共同被告楊明鐘既不成立詐欺罪,被告林明樺即無從承擔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上訴所持之見解尚屬無據。 玖拾伍、關於被告李章祥、李柏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漢係慶洲公司負責人,由其以市面上有流通新店青潭寶塔假債權憑證買賣為由,為確認債權人所持有債權憑證是否為偽造,需至公司據點確認登記,並可依原慶州公司投資新店慶洲寶塔投資憑證及3,600 元手續費、2,400 元選位費至慶州公司換取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之塔位,此方案由擔任公關副總之被告李章祥負責協助處理問題客戶,並帶領經理李鴻鸞等人負責執行,而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下稱「慶州專案」)等情,因認此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李柏漢辯稱:伊長期在國外,慶州公司業務實際由李章祥在負責,對上述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李章祥雖不否認有與福田公司達成如上協議,惟辯稱:伊並非福田公司公關副總,亦未實際負責執行此專案之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所謂「慶州專案」一情,雖經被告洪信泰、李章祥供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在卷足憑,另同案被告李鴻鸞亦證述「伊確從96年8 月起受命執行此專案」等語在卷可稽,惟遍觀本案全部案卷,並出現有債權人依公訴人所指持新店青潭寶塔債權憑證前來確認是否偽造之人。此外,則無任何「慶州專案」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之相關事證,本院無從審認該專案是否有何詐欺之罪行。 (二)至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240 所示與被告李柏漢、李章祥有關之事實略以:「李章祥佯稱:以慶州公司之土地抵換剩餘款120 萬元,惟被害人查悉該筆土地無法變更買賣,始知受騙」云云;經查:起訴書附表2 編號240 所示之事實,乃事關被害人王景雲經由宸紘公司購買新店青潭花園公墓塔位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王景雲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名片、託售授權書、委託合約書、付款之支票存根在卷可查業據被害人王景雲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名片、託售授權書、委託合約書、付款之支票存根在卷可查,亦顯與起訴書所載「慶州專案」之詐欺手法無涉,另告訴人王景雲於97年12月8 日與李柏漢和解,於和解書內容中僅載明「王景雲所持有青潭花園寶塔功德牌位18座雙方合議轉換為18位骨灰位,18位骨位位只有永久使用憑證,並無任何土地持分」,並無載有以慶州公司之土地抵換剩餘款120 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A5-9卷第158 頁);再者,告訴人王景雲於檢察官事務訊問時亦供述並無與被告李柏漢接觸,是因為契約有他的名字才告他,而告訴原因係因為宸紘公司之業務員張正儀等人他們賣不掉就不應該再叫伊再買湊成20組才可以賣等語(見A5-9卷第102-103 頁);又告訴人王景雲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均未談及被告李景祥有施用何詐術致其財物損失(見原審四卷第325 反面至329 頁)。 (三)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並無法令本院對被告2 人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判決。 玖拾陸、被告汪信芳、吳烈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信芳係被告洪信泰所籌組集團公司之經理,明知上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公司,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集團幹部人力之調度、指揮及公司專案業務之執行,且依洪信泰之指示,擔任天恩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董事長,負責運作「永逢專案」,因永逢專案未詐騙被害人成功,而詐欺未遂云云;被告吳烈祥受被告洪信泰等人雇用擔任幹部,負責執行鴻源專案,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於詐騙後,依詐欺所得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因認被告汪信芳、吳烈祥二人均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汪信芳對公訴意旨所指其係天恩公司董事長,負責執行「永逢專案」等情予以是認,但就起訴書所載其他詐欺犯行,則辯稱:均與其無關之語;被告吳烈祥雖亦坦言於94年間曾在勇鉅公司桃園據點(營三處)擔任行政副理及協理職務,是執行「鴻源專案」之情,但亦否認所為是詐欺之行為之語。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汪信芳係被告洪信泰所籌組集團公司之經理,明知上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公司,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集團幹部人力之調度、指揮及公司專案業務之執行等情,僅有提出一則監聽譯文為憑,惟稽諸該則譯文內容,其通話時間為96年8 月13日,通話對象係同案被告吳烈祥,而觀諸該則通話內容,被告汪信芳當時既是天恩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所謂「永逢專案」,銷售換取福田妙國塔位,則該通對話內容並未有談及公訴人所指之詐術手段,若要僅憑該通電話對話內容即謂被告汪信芳與被告洪信泰等人,就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然無據。況且被告汪信芳所負責之「永逢專案」,遍尋全卷內均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審酌該專案是否有涉及詐欺之罪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陳惠雀未經全安泰公司授權而印製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狀,而轉由天恩公司銷售轉交給客戶云云,然公訴人並未提出有何人收受天恩公司所轉交之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狀,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汪信芳不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烈祥受被告洪信泰等人雇用擔任幹部,負責執行鴻源專案一情,固據被告吳烈祥坦承在案,但綜觀全案卷,有關「鴻源專案」不論是被害人之指述或是參與執行此專案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吳烈祥有有涉及詐欺之犯行;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烈祥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本院亦無從為被告吳烈祥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吳烈祥與蔡東成一則監聽譯文為憑,惟稽諸該則譯文內容,對話內容並未有談及公訴人所指之詐術手段,若要僅憑該通電話對話內容即謂被告吳烈祥與被告洪信泰等人,就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然無據。 四、綜上論證,公訴意旨所為指述及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汪信芳、吳烈祥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汪信芳、吳烈祥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拾柒、被告陳偉婷、梁淑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婷與被告馬玉憲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4日由馬玉憲出面至被害人李聰明住處,向李聰明佯稱要向他購買塔位,但要搭配功德牌位才要一起購買等不實訊息,過程中假意打電話給陳偉婷,致使李聰明信以為真,再出資25萬元,向馬玉憲購買功德牌位5 個。嗣因久未賣出,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偉婷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梁淑玲與呂沂珉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2 編號85被騙次數欄內載「2 」所示之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陳偉婷、梁淑玲二人均堅詞否認上情。經查: (一)稽諸卷附96年8 月14日監聽譯文內容(見A7-10 卷第7123頁),已知該內容僅轉譯通話內容大意,並非係將雙方通話內容全數譯出,此種譯文證明力已有不足。而從員警譯文大意係載「被告馬玉憲自導自演,說明是勇鉅公司自己出狀況遭受損失,詐騙客戶李聰明」等語,然被害人李聰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有遭被告馬玉憲以自導自演之詐術加以欺騙等情(見B6-1卷第0000-0000 頁、原審五卷第288-290 頁),是以公訴人所稱李聰明遭此詐術所騙,並無依據,告訴人李聰明既未受此「詐術」所騙,被告陳偉婷即無與被告馬玉憲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此一譯文而認被告陳偉婷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云云,即屬無據。 (二)起訴書附表2 編號85被騙次數欄內載「2 」所載之犯罪事實摘要觀之,縱或所指述之事實屬實,被告梁淑玲僅是在電話中予以確認,同案被告呂沂珉所屬金元寶公司確是代銷勇鉅公司墓園塔位之公司一情,依前揭論述,被告梁淑玲時為勇鉅公司高雄地區處長,實際負責執行「鴻源專案」免費贈送塔位之業務,對於有來電確認上述情事者,伊均僅是依公司之指示做如上之表示,至於勇鉅公司後續是否實際有代客戶銷售塔位之業務,被告梁淑玲既未參與公司業務決策,對上情自屬不知。故尚難僅憑被告梁淑玲上述作為,即認被告梁淑玲對同案被告呂沂珉所為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依被告梁淑玲與杜瑞明、林彥志之96年4 月4 日晚上10時9 分之通話內容,被告杜瑞明有告以電話演戲之事宜,惟該通電話之監聽譯文記載,被告杜瑞明告以電話演戲之事宜之通話對象並非被告梁淑玲而係林彥志,檢察官顯有誤認;再者,檢察官又以被告梁淑玲與許祟明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梁淑玲有詐欺之犯意,然起訴書附表2 中並未記載被告梁淑玲與被告許祟明有共犯詐欺犯行,是以上開證據無從作為佐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未供述被告梁淑玲有與呂沂珉演戲欺騙之行為(見A7-5卷第3659頁、A5-14 卷第5-6 頁、原審五卷第203-1 頁) 三、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尚難令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偉婷、梁淑玲有前述詐欺之不法情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拾捌、關於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陳傑敏、杜瑞明、楊金順、楊文獻、蔡宏彥、顏琨霖、李鴻鶯、陳生元、杜炳維、鄭光輝等人在各專案及組織所生共犯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人就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陳傑敏、杜瑞明、楊金順、楊文獻、蔡宏彥、顏琨霖、李鴻鶯、陳生元、鄭光輝、杜炳維等人因在宏閔公司等一階或二階組織擔任管理階層或負責全球統一等專案,而認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務員有共犯詐欺罪云云,然上開業務員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均未構成詐欺犯行;是以,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陳傑敏、杜瑞明、楊金順、楊文獻、蔡宏彥、顏琨霖、李鴻鶯、陳生元、杜炳維、鄭光輝等人自無與渠等有共犯詐欺罪之可能。 二、公訴人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陳傑敏、杜瑞明、楊金順、楊文獻、蔡宏彥、顏琨霖、李鴻鶯、陳生元、杜炳維、鄭光輝等人因在宏閔公司等擔任管理階層或負責全球統一等專案,而認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務員有共犯詐欺罪云云,主要理由有所謂詐欺之教戰手冊、會議紀錄及業務員行銷共同基金等為據。經查: (一)客戶之行銷教戰手冊 依扣案之如何銷售塔位手冊上僅記載:「壹、塔位市場概述」、「貳、理財與置產分析」、「參、塔位行銷技巧」、「肆、銷售塔位的話術」,而其細部內容均著重於產品介紹、分析、比較及如何行銷,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術教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洪信泰等人有教導業務員如何行騙。 (二)會議記錄 依96年1 月會議記錄中內容載述被告林振義於會中表示:「 鴻源600 個客戶站在經營者的立場,是以獲利為目的,但在業務立場則以能安全下車為首要目的。由於龍寶山墓園執照未下來,是公司推動業務的致命傷,故以安全性考量,要儘速做轉換收尾的動作。之前於11月底已討論過業績分配的問題,凡轉換過去完成收尾者,原開發者就沒有業績得分配,若追加者將所得業績分配給原開發者不妥,因本件有急迫時間性,唯有這種做法使前手安全下車,後手才可以轉換成功並賺得利潤。」,欲證明福田集團販賣無價值之物予被害人云云,然系爭靈骨塔並非無價值之物,已如前述,公訴人未能細究各靈骨塔之設立與權利移轉,而遽此認定系爭塔位無價值,自無足認。 (三)共同基金部分 公訴人以推廣部人員之需扣營業金額之10%作為共同基金,作為證明福田公司並無將客戶塔位轉賣而以共同基金作退貨處理云云。然而企業中以共同基金作為共同風險分擔並非少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以營業金額之10%作為共同基金作為銷售客戶過程中產生之風險解決之用,而行銷所產生之風險舉凡產品有瑕疵、解約、更換產品等等不足而一,並無法遽認該基金本身即為無法轉賣而存在,況且本案確有為數甚多之告訴人自承確有塔位轉賣乙節,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於公司成立時即有不予轉賣塔位之故意存在。 三、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陳傑敏、杜瑞明、楊金順、楊文獻、蔡宏彥、顏琨霖、李鴻鶯、陳生元、杜炳維、鄭光輝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百分九十四以上之被害人和解,此有附表肆在卷可查,而上開和解被害人中亦有為數甚多之人具狀表明本案純係買賣商品民事糾紛,係因誤會而興訟,並選擇保留系爭靈骨塔位,益徵系爭塔位並非無價值之物,足認上開被告洪信泰等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綜上,自難認上開被告洪信泰等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玖拾玖、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80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4 款訂有明文。 (二)被告沈志偉、林憲政部分(即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80所列之犯行) 1、本案有關告訴人劉乃植、趙淑蘭指述被告沈志偉、林憲政詐欺之犯罪事實(指起訴書附表2 編號79、80所列之犯行),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0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亦有被告林憲政、沈志偉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99年2 月11日追加起訴書予以對照,本案重行起訴,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2、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案查出具有眾多被害人,屬於未經發現之證據云云,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並未提出何謂新證據,並且所謂其他眾多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犯行,又有何關聯性,均未具體提出,自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顯無理由。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趙國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所列之犯行) 經查,本件被告趙國材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2 年8 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壹佰、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書中雖曾述及所謂之「百成行專案」、「慶州專案」、「高雄港都網專案」、「永逢專案」等等,然遍觀全案卷,並無任何有關前揭各項專案之卷證資料,本院因認上開起訴書所述之情既無具體犯罪事實與證據,自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壹零壹、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洪信泰被訴附表貳之一編號1 至288 、290 至399 所示部分、被告林振義被訴附表貳之二所示部分、被告謝志賢被訴附表貳之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傑敏被訴附表貳之四所示部分、被告杜瑞明被訴附表貳之五編號1 至67、69至178 所示部分被告、楊金順被訴附表貳之六所示部分、楊文獻被訴附表貳之七所示部分、被告鄭光輝被訴附表貳之八所示部分、被告蔡宏彥被訴附表貳之九所示部分、被告顏琨霖被訴附表貳之十所示部分、被告李鴻鸞被訴附表貳之十一所示部分、被告陳生元被訴附表貳之十二編號1 至67、69至178 所示部分、被告陳斌被訴附表貳之一三編號1 至11、13至16所示部分、被告呂沂珉被訴附表貳之十四所示部分、被告許崇明被訴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部分、被告程家欣被訴附表貳之十六所示部分、被告馬玉憲被訴附表貳之十七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部分、被告曾銘華被訴附表貳之十八所示部分、被告楊立被訴附表貳之十九所示部分、被告姜治平被訴附表貳之二十所示部分、被告劉淑美被訴附表貳之二一所示部分、被告林彥志被訴附表貳之二二編號1 、5 、7 至9 、14、20至22、25至27所示部分、被告謝建成被訴附表貳之二三編號1 、2 、3 、5 、6 所示部分、被告蔡永康被訴附表貳之二四所示部分、被告林信龍被訴附表貳之二五所示部分、被告羅興賢被訴附表貳之二六所示部分、被告郜鳳珠被訴附表貳之二七所示部分、被告吳秋英被訴附表貳之二八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被告杜炳維被訴附表貳之二九所示部分、被告林子秐被訴附表貳之三十所示部分、被告李旨淇被訴附表貳之三一所示部分、被告林東昇被訴附表貳之三二所示部分、被告邱薦儒被訴附表貳之三三所示部分、被告張正雄被訴附表貳之三四所示部分、被告張正儀被訴附表貳之三五部分、被告張景翔被訴附表貳之三六編號1 所示之部分、被告盧明華被訴附表貳之三七所示部分、被告楊曉萍被訴附表貳之三八所示部分、被告廖見常被訴附表貳之三九所示部分、被告吳欣寧被訴附表貳之四十所示部分、被告陳聰明被訴附表貳之四一所示部分、被告徐茹嬿被訴附表貳之四二所示部分、被告趙俊盛被訴附表貳之四四所示部分、被告何蕎菁被訴附表貳之四五所示部分、被告林憲政被訴附表貳之四六編號5 至22所示部分、被告陳瑞賢被訴附表貳之四七所示部分、被告吳幸浩被訴附表貳之四八所示部分、被告李承鋐被訴附表貳之四九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吳恆丞被訴附表貳之五十所示部分、被告鄭紫誼被訴附表貳之五一所示部分、被告陳志岩被訴附表貳之五二所示部分、被告劉智浩被訴附表貳之五三所示部分、被告張峻榮被訴附表貳之五四所示部分、被告陳守建被訴附表貳之五五所示部分、被告陳錦雄被訴附表貳之五六所示部分、被告張家興被訴附表貳之五七所示部分、被告陳嘉呈被訴如附表貳之五八所示部分、被告黃柏誠被訴附表貳之五九所示部分、被告楊凱鈞被訴附表貳之六十所示部分、被告唐定國被訴附表貳之六一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被告巫正德被訴附表貳之六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份、被告洪汶欣被訴附表貳之六三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被告蔡震宇被訴附表貳之六四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部分、被告蔡明樺被訴附表貳之六五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蕭秋燕被訴附表貳之六六編號3 、5 、7 、8 、11所示部分均、被告賴翠華被訴附表貳之六七編號5 、7 、8 所示部分、被告賴翠雲被訴附表貳之六八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被告趙冬芬被訴附表貳之六九編號1 、5 、6 所示部分、被告陳洛之被訴附表貳之七十編號2 、3 、4 、6 、9 所示部分、被告黃水欽被訴附表貳之七一編號1 、4 、5 所示部分、被告杜小燕被訴附表貳之七二所示部分、被告周淑觀被訴附表貳之七三所示部分、被告楊晴晴被訴附表貳之七四編號2 、6 所示部分、被告陳浩被訴附表貳之七五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章國華被訴附表貳之之七六編號4 部分、被告林秀男被訴附表貳之七七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張宏如被訴附表貳之七八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鍾瀚毅被訴附表貳之七九編號4 、5 所示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洪信泰等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洪信泰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毋庸再行斟酌。綜上,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洪信泰等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就被告洪信泰等人部分以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原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原審有罪判決經撤銷,就此部分應改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審就被告林憲政所涉起訴書附表2 編號79、80所列部分,以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林憲政前開原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原審有罪判決經撤銷,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此部分,就此部分應改不受理之諭知(即附表貳之四六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另被告趙國材於上訴本院期間去世,原審未及審察,遽為被告趙國材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壹零壹、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梁淑玲、陳偉婷、周秀妏、林怡妏、劉淑英、林光明、黃紹霖、蔡承佑、陳國仁、邱樹欉、許瓈文、秦桂蘭、向淑筠、楊林義、陳鳳華、曾希瑞、陳宥銨、許家毓、陳君璋、林進興、劉秀嬌、謝承潣、楊明鐘、李政勳、李依珊、蔡榮仁、王學敏、李雅萍、陸品玉、林明樺、羅溪潭、李子勇、謝麗珠、洪環宇、王玉宇、徐黎帆、林森城、謝德福、徐一囍、李宗德、潘仲永、鄭嘉畯、黃裕盛、廖偉助、李柏漢、李章祥、汪信芳、吳烈祥、陳惠雀、王美玲(部分即附表參之一至三一所示等部分)、莊士翔等無罪暨前揭被告洪信泰(附表貳之一編號8 、289 )、楊金順(如前述玖拾壹部份)、杜瑞明(附表貳之五編號68)、陳生元(附表貳之十二編號68)、陳斌(附表貳之一三編號12)、許崇明(附表貳之十五編號8 )、馬玉憲(附表貳之十七編號4 )、林彥志(附表貳之二二編號2 、3 、4 、6 、10至13、15至19、23、24)、謝建成(附表貳之二三編號4 )、吳秋英(附表貳之二八編號9 )、張景翔(附表貳之三六編號2 )、唐定國(附表貳之六一編號1 )、巫正德(附表貳之六二編號3 )、洪汶欣(附表貳之六三編號1 至3 )、蔡震宇(附表貳之六四編號4 至5 )、蔡明樺(附表貳之六五編號2 至3 )、蕭秋燕(附表貳之六六編號1 、2 、4 、6 、9 、10、12)、賴翠華(附表貳之六七編號1 至4 、6 )、賴翠雲(附表貳之六八編號10至12)、趙冬芬(附表貳之六九編號2 至4 、7 )、陳洛之(附表貳之七十編號、1 、5 、7 、8 )、黃水欽(附表貳之七一編號2 、3 )、楊晴晴(附表貳之七四編號1 、3 至5 )、陳浩(附表貳之七五編號1 至5 )、章國華(附表貳之七六編號1 至3 )、林秀男(附表貳之七七編號1 至3 )、張宏如(附表貳之七八編號1 至7 )、鍾翰毅(附表貳之七九編號1 至3 )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沈志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壹零貳、一造辯論部分 被告杜瑞明、徐一囍、潘仲永、李依珊、周淑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臺零參、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1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3 號、99年度偵字第113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74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32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33號移請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09 號移請併辦部分,其中被告吳秋英、張景翔部分,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53號、118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034號、101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5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07 號、137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73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68號及原審併案移送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06 號(附表壹編號25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附表壹編號2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09 號(除被告吳秋英、張景翔部分),以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集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同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洪信泰等人涉詐欺部分,既經無罪之判決,併案之事實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壹零肆、原審已確定部分 原審就同案被告陳奕如、劉姿妤、許美惠、吳月華、林愛珠、趙亞珍、陳文琴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范姜春玉、陳又禎、陳文懿、楊佳璋、高美雲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陳斌、許崇明、李承鋐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無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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