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曾永宗、李淑惠、任森銓
- 當事人楊禮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禮豪 黃依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永強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虹億 李玟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至哲 陳韻婷 黃楷真 侯蘊芠 林姵君 林子峵 萬怡伶 邵讌詅 蔡文聆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容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叡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濬鴻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99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98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8929號、第21785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禮豪、黃依羢、甲○○○部分撤銷。 楊禮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依羢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 、8 、9 、11、14、16、18、23、24、26、28、29、33、34、42、43、44、45、46、4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編號6 、8 、9 減刑後所處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3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上開所犯之罪,除侵占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陳韻婷、黃楷真、侯蘊芠、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劉容蓉、李依叡、林濬鴻部分)。 陳韻婷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侯蘊芠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林姵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子峵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萬怡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陸萬元。 邵讌詅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玖萬元。 蔡文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玖萬元。 劉容蓉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李依叡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濬鴻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事 實 一、楊禮豪係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負責人,宇田公司於民國95年間許原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麻布茶坊餐廳」,嗣於同年10月間許欲擴大營業,在同址樓上增設「上越庭餐廳」,但因欠缺資金挹注,為募集資金,透過不知情的友人姜世軒介紹認識鄔永強,其二人與楊禮豪之母黃依羢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渠等係以投資人之投資款,支付前投資人紅利之詐術取得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會商研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由鄔永強邀攬知悉上情具有犯意聯絡之李虹億加入擔任總監,授與上開契約利率之計算及招攬之方式後,負責人事管理,共同應徵及培訓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詐騙之手段,藉由網路交友網站聊天、交友之方式,招收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宇田公司會員,投資上址「上越庭餐廳」。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至少每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取宇田公司定額給付2565元至3575元不等之紅利,換算年息約10.78%至4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未滿1 單位者,仍按約定比例計算),契約期間為4 年或5 年,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由楊禮豪先扣除其中35% 供鄔永強及招攬之業務人員報酬外,其餘則轉交予黃依羢支用。「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經楊禮豪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之需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藉以對外彰顯上開契約之形式合法性。 二、楊禮豪、黃依羢與鄔永強、李虹億分別謀議既定,鄔永強即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與李虹億親自或輾轉邀集李玟頡、甲○○○、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原名為陳玉珊)、林姵君、林子峵(原名為林英憲)、黃楷真、萬怡伶、邵讌詅等人擔任業務員,其中鄔永強為總經理,李虹億擔任總監,李玟頡、甲○○○、黃楷真職稱為經理,其餘均為業務專員。渠等為獲取投資人所交付投資金額35 %之佣金利益,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或其他人際網絡之方式,篩選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及年齡相近之投資人,稱投資「上越庭餐廳」獲利甚佳,佯以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偽以申請貸款籌資之詐術,另與知情且欲不法獲取貸款金額3%之貸款代辦業者林濬鴻於為投資人辦理貸款時,偽稱業務員亦有辦理貸款,或佯裝為業務員辦理貸款,使涉世未深之投資人誤以為投資「上越庭餐廳」可按月固定取得紅利,且餐廳營收甚佳,縱以貸款方式投資,亦可由每月固定紅利支應貸款利息之差額套利,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上越庭餐廳」(各投資人姓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紅利計算方式及不實行銷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42、44、45、47、48、53所示)。楊禮豪明知鄔永強係以上開詐術吸收資金,仍與之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上越富膳加盟契約書」。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因此吸收資金,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年息約10.78%至46.23%,或許難認與各辯護人所稱民間利息差距甚大,但與一般銀行業者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相差則有數倍之多,已足以吸引各投資人。且事後宇田公司之負責人楊禮豪及黃依羢與鄔永強、李虹億更無法繳交紅利,分文不給,使各投資人血本無歸,除已收回之部分外,其與本金之比例則為無限大,非僅不相當而已);取得投資款後,鄔永強即先抽取各投資金額之35% 後,其餘65% 交給黃依羢轉交楊禮豪支用。鄔永強詐得投資金額35% 後,先抽取10% ,再按總監李虹億9%,經理李玟頡、甲○○○8%,餘招攬業務員8%之比例朋分花用;楊禮豪取得投資款65% 後,則交予黃依羢供定期給付投資人充當紅利之用。 三、嗣於96年6 月20日楊禮豪已經單文程律師以書面函件告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恐涉及違反銀行法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然因宇田公司計畫於97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籌設「鍋園餐廳」,仍須繼續募集資金。故於96年10月間,楊禮豪竟與其母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接續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先由楊禮豪商請單文程律師擬妥「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藉以取代先前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宇田公司並與前後加入的投資人約定,以最低每單位10萬元,每月含有3250至5687之點數,會員每月應至少前往「鍋園餐廳」消費1 次以抵用點數,未抵用消費之點數於次月1 日由宇田公司以8 折現金回收,換算會員每月約可獲取年息11.2% 至4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紅利,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由楊禮豪先扣除其中35% 供鄔永強及招攬業務人員報酬,餘則轉交予黃依羢支用。然於同年12月間,楊禮豪與鄔永強因抽取金額比例分配意見相左,及懷疑鄔永強私吞投資款項產生嫌隙,鄔永強、甲○○○、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即未繼續為宇田公司招募會員投資。林姵君、林子峵、邵讌詅、萬怡伶等人則分別因故離職(鄔永強於同年12月14日離職),楊禮豪則改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35%供作李虹億及招攬人員之報酬。又黃依羢、李虹億為免契約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疑慮,再參與先前之投資者商討原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變更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換約事宜。並由李虹億繼續邀集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蔡文聆等人擔任業務員,期間仍由李虹億擔任總監,李玟頡、黃楷真擔任經理。渠等為獲取上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金額35% 之報酬,竟與知情且欲不法獲取貸款金額3%利潤之貸款代辦業者林濬鴻藉由前揭不實之行銷手法,使涉世未深之投資人誤以為投資「鍋園餐廳」可按月固定取得紅利,且餐廳營收甚佳,縱以貸款方式投資,亦可由每月定額之報酬與貸款利息之差額獲利,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鍋園餐廳」(各投資人姓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紅利計算方式及不實行銷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編號41、43、46、49至52、54至91所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經楊禮豪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之需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藉以對外彰顯上開契約之形式合法性。楊禮豪、黃依羢及李虹億藉此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李虹億詐得投資金額35% 後,先抽取9%,再按經理李玟頡、黃楷真14% 至16% ,餘招攬業務員6%至10% 之比例朋分花用;楊禮豪取得投資款65% 後,則交由黃依羢,同時供支應給付投資人紅利之用。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以上開方式經營銀行業務,前後共計收受投資款4371萬元。 四、嗣至97年4 月間起,宇田公司即陸續無力依約正常給付報酬予投資人,投資人多次與黃依羢聯絡給付報酬及退款事宜未果起疑。經投資人洪啟輝、林英棟、許雅琳、蘇嘉慶、吳龍貴、許名凱、高進賢、謝明昇、林志華、黃郁軒、王雅玲、吳庭誼、蘇慮騰(原名蘇民傑)、李俊雄、廖志彥、鍾家正等人報警,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8年3 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虹億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之業務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9至38、48至55;李虹億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 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8;楊禮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9至46、56、57所示之物、李虹億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宇田公司會計蔡雅慧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之80萬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甲○○○於98年間透過陳韻婷認識謝文欽後,與陳韻婷推介謝文欽投資鄔永強所經營之「八阜冷飲店」(鄔永強、陳韻婷於無罪部分論述),謝文欽同意投資100 萬元,故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貸得共115 萬3590元之現款(大眾銀行30萬670 元、中國信託39萬7670元、花旗銀行45萬5250元),因甲○○○告知交付現金投資具有安全之風險可代為辦理,故謝文欽依其要求將上述貸款匯款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予甲○○○保管並代為辦理投資事宜。詎甲○○○於98年3 月20日、24日將前述貸款款項連同謝文欽所有之3 月份薪資共118 萬3000元提領一空,其中100 萬元交付鄔永強作為投資款外,其餘18萬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為己用,而侵占該款項以清償對他人之欠款。嗣經謝文欽驚覺有異,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洪啟輝、林英棟、陳貞文、徐啟能、謝宗仁、黃柏誠、吳文棋、蘇國証、林有信、葉敬仁、許雅琳、蘇嘉慶、林純昌、方怡貞、蘇敏雄、邱明輝、吳龍貴、許名凱、高進賢、謝明昇、林志華、黃郁軒、陳政偉、邵娟娟、王雅玲、洪士貴、李振豪、朱明華、歐玴瑋、吳庭誼、蘇慮騰、陳旗乙賜、李俊雄、陳明進、黃思寧、黃惠勤、廖志彥、鍾家正、黃文信、蕭畯庭、方建盛、陳一男、蘇志明、蔡允文、陳聖財、吳佳佳、陳茂松、賴正宏、謝登豐、呂育群、陳振宇、賴文欽、吳通發、許良源、林素瑛、蔡孟芳、鄭同凱、鄭勝文、許志瑋、林家和、張簡建祥、梁高銘、卓鈺銓、陳榮吉、曾信僑、吳岳霖、朱素鳳、彭瑞昆、陳明志、王佑家、劉嘉文、郭庭福、劉盈顯、梁文輝、利怡青、洪健祥、黃勝利、何家章、張雅婷、陳俊傑、張思維、林文中、林易慶、許忠修、陳玉玲、陳明雄、鍾佳珍、陳妍孜、李泓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謝文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第1 項訂有明文。故公訴人自得於準備程序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特定、補充、確認,以明審判之範圍。查: ㈠起訴事實認被告楊禮豪所經營之宇田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與被告黃依羢等16人以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收受款項,另以佯稱共同投資、貸款之方式,招攬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91人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投資;並認各個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分別以附表犯罪被告欄所示為基準。惟嗣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所載附表犯罪被告欄,此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公訴人確認無誤(E1卷第224 、273 、274 頁);另公訴人於100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22、36犯罪被告欄所載「陳怡玲」,並將編號67所示「黃依蓉」更正為「黃依羢」(E1卷第429 頁)。依此,本院應依前開補充理由書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追加起訴事實認被告甲○○○、陳韻婷、鄔永強以保證每月固定高額紅利、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慫恿被告謝文欽投資八阜冷飲店,謝文欽因而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115 萬3590元,謝文欽將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印章委由被告甲○○○保管辦理投資,被告甲○○○取得前開存摺等資料後,將貸款款項及謝文欽98年3 月薪資共118 萬3000元提領一空等語。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甲○○○提領之118 萬3000元,除100 萬元之投資款,另18萬3000元為未經授權溢領為己用,應涉犯侵占罪,於所犯法條欄內已引用侵占罪之判例,故僅為法條漏引,仍為起訴之範圍(見追加起訴卷第38、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確已論及被告甲○○○自行將存摺內118 萬3000元提領一空之事實,公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甲○○○所提領款項其中18萬3000元係未經授權所溢領,涉犯侵占罪加以特定、確認,故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楊禮豪、黃依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振豪、林文中、歐玴瑋已經原審法院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進、謝宗仁、吳岳霖、張簡建祥、謝明昇、許良源、廖志彥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完畢;所證事實大致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文頡、歐陽志哲、陳韻婷、林姵君、李依叡、劉容蓉、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侯蘊芠、林子峵、黃楷真等人已經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詳細,亦有少部分與審判中不符,惟各該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證人亦未表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其他投資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所載之陳玉玲、許雅琳、黃惠勤、鍾佳珍、林志華、洪啟輝、蔡孟芳、黃勝利、陳妍孜、林易慶、洪士貴、吳庭誼、張思維、陳明志、邱明輝、王佑家、李振豪、林家和、邵娟娟、吳龍貴、高進賢、林有信、梁文輝、何家章、周淑婷、許忠修、蘇慮騰、郭庭福、梁高銘、林文中、陳明雄、朱明華、陳貞文、陳政偉、曾儀陽、徐啟能、陳一男、林英棟、陳旗乙賜、陳茂松、彭瑞昆、林素瑛、陳榮吉、黃郁軒、蘇嘉慶、許名凱、李俊雄、吳佳佳、張雅婷、王雅玲、卓鈺銓、陳俊傑、許志瑋、鍾家正、劉嘉文、黃思寧、陳振宇、呂育群、利怡青、黃文信、蕭畯庭、蘇志明、蔡允文、謝登豐、方建盛、葉敬仁、鄭勝文、賴正宏、方怡貞、吳通發、朱素鳳、蘇國証、林純昌、蘇敏雄、歐玴瑋、黃柏誠、陳聖財、劉盈顯、李泓寬、賴文欽、曾信僑、吳文棋、洪健祥、鄭同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被告楊禮豪、黃依羢2 人之辯護人又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說明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禮豪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表示:「檢察官起訴事實均承認。」(見原審卷二第74頁),即已經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禮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在原審有任何關於認罪的答辯,那是因為我並不瞭解我律師跟我講清楚法律的要件,他要我認罪他說這樣能得到緩刑,但我沒有認罪的真意,我在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沒有任何犯意。」(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雖表示係因律師之原因或誤導而為不實之認罪云云,然不論被告楊禮豪於原審自白內心之用意如何,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其自白自得為證據。 ㈡楊禮豪、黃依羢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證述關於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從而,證人謝文欽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事實方面:關於被告楊禮豪等17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楊禮豪辯稱:公司雖有借貸,但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及犯意,所為與銀行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及簽約之事宜,鄔永強與業務員如何向客戶行銷,我不知情,且公司給付之利息並非顯不相當云云;被告黃依羢則辯稱:宇田公司如何擬定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之契約,我並不知情,我是在鄔永強離開後,才負責輔佐財務,還有聯絡投資人付款,不知道這樣做是違反銀行法,且公司給付之利息並非顯不相當云云;被告鄔永強、黃依羢、李虹億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應扣除被害人已收取之紅利計算較為合理云云;被告鄔永強辯稱:「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是楊禮豪傳真給單文程律師修改擬定,上面也蓋有律師的見證章,我以為契約是合法,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我並未授意業務員向客戶佯稱欲共同投資,假裝辦理貸款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因此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李虹億則以:我開始協助宇田公司推展業務時,契約書均已擬定完成,並沒有參與會員契約書的規劃,當時看到契約書有律師見證,以為是合法,我只是按照契約書向投資人解說,不知道這樣違反法律云云。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林濬鴻選任辯護人另以:契約約定給付金額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等詞置辯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玲、林子峵、劉容蓉坦承共同詐欺不諱,並稱確有以宇田公司獲利頗豐,佯稱欲共同投資,一起貸款,填寫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表之行為,以強化投資人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的意願等情;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濬鴻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非宇田公司員工,只是單純的配合宇田公司業務人員代辦貸款,提高業績賺取合理的佣金,該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契約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業務人員使用之行銷方式有無使用詐術等情,我均不知情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楊禮豪等人對於: ⒈被告楊禮豪係宇田公司負責人,宇田公司於95年間許原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麻布茶坊餐廳」,嗣於同年10月間許欲擴大營業,在同址樓上增設「上越庭餐廳」,但因欠缺資金挹注,為募集資金,透過不知情的友人姜世軒介紹認識被告鄔永強,之後擬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由被告鄔永強應徵及培訓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宇田公司會員,共同投資上址「上越庭餐廳」,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投資至少每單位10萬元,每月由宇田公司定額給付紅利2565元至3575元不等,換算年息約10.78%至4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未滿1 單位者,仍按約定比例計算),契約期間為4 年或5 年,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由被告楊禮豪先扣除其中35% 供被告鄔永強及招攬之業務人員報酬,餘則轉交予被告黃依羢支用。「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經楊禮豪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之需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 ⒉被告鄔永強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親自或輾轉邀集被告李虹億、李玟頡、甲○○○、黃楷真、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原名為陳玉珊)、林姵君、林子峵(原名為林英憲)、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等人擔任業務員,其中被告李虹億擔任總監負責業務人事管理、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職稱為經理,其餘均為業務專員,由業務專員透過網路交友或其他人際網絡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上越庭餐廳」,如自有資金不足者,則委由其他代辦業者或被告林濬鴻向銀行辦理貸款,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上越庭餐廳」(各投資人姓名、時間、地點、方式投資金額、紅利計算方式及不實行銷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42、44至45、47、48、53所示)。被告楊禮豪再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上越富膳加盟契約書」。被告鄔永強取得投資金額35% 後,先抽取10% ,再按總監被告李虹億9%,經理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8%,餘招攬業務員8%之比例朋分花用。 ⒊嗣於96年6 月20日,被告楊禮豪已經證人單文程律師以書面函件告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恐涉及違反銀行法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故於96年10月間,被告楊禮豪竟與被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接續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先由楊禮豪商請單文程律師擬妥「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藉以取代先前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宇田公司並與前後加入的投資人約定,以最低每單位10萬元,每月含有3250至5687之點數,會員每月應至少前往「鍋園餐廳」消費1 次以抵用點數,未抵用消費之點數於次月1 日由宇田公司以8 折現金回收,換算會員每月約可獲取年息11.2% 至4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紅利,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由被告楊禮豪先扣除其中35% 供被告鄔永強及招攬業務人員報酬,餘則轉交予被告黃依羢支用。然於同年12月間,被告楊禮豪與鄔永強因抽取金額比例分配意見相左,及懷疑被告鄔永強私吞投資款項產生嫌隙,被告鄔永強、甲○○○、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即未繼續為宇田公司招募會員投資。被告林姵君、林子峵、邵讌詅、萬怡伶等人則分別因故離職(鄔永強於同年12月14日離職),楊禮豪則改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35%供作被告李虹億及招攬人員之報酬。又被告黃依羢、李虹億為免契約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疑慮,再參與先前之投資者商討原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變更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換約事宜。並由被告李虹億繼續邀集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蔡文聆等人擔任業務員,期間仍由被告李虹億擔任總監,被告李玟頡、黃楷真擔任經理。渠等為獲取上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金額35% 之報酬,竟與知情且欲不法獲取貸款金額3%利潤之被告林濬鴻藉由前揭不實之行銷手法,使涉世未深之投資人誤以為投資「鍋園餐廳」可按月固定取得紅利,且餐廳營收甚佳,縱以貸款方式投資,亦可由每月定額之報酬與貸款利息之差額獲利,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鍋園餐廳」(各投資人姓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紅利計算方式及不實行銷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編號41、43、46、49至52、54至91所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經被告楊禮豪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之需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被告李虹億取得投資金額35% 後,先抽取9%,再按擔任經理被告李玟頡、黃楷真14% 至16% ,餘招攬業務員6%至10% 之比例朋分,以此方式前後共計收受投資款4371萬元等事實於原審均坦認不諱,且除楊禮豪、黃依羢外,其餘之人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 ⑴證人姜世軒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楊禮豪和鄔永強是我介紹認識的,鄔永強請我幫他介紹律師時,我有將信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周德明主任的電話給他等語(原審法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⑵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陳稱:於95年9 月10日時原本在高雄市五福三路經營「麻布茶坊」餐廳,預計在同年10月增設「上越庭餐廳」的燒肉店,發生資金不足的問題,後來透過姜世軒認識鄔永強,鄔永強告訴我加盟都要4 、5 百萬元,一般人比較沒有辦法負擔,如果找金額比較小的,一般人比較負擔得起。鄔永強當時手頭上有契約範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就是他拿給我參考其他家集資公司的契約書範本之後,我們再去參考,後來修改為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等詞(詳見C15 卷第114 頁)。 ⑶宇田公司與投資人謝宗仁簽訂,由單文程律師見證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謝宗仁(即乙方)申請加入宇田公司(即甲方)餐飲事業之加盟會員,以每十萬元為單位。甲方為保障乙方權益,應分配所經營事業之部分獲利予乙方;每單位定額為28,500元。契約有效期限以5 年為限,期間屆滿後雙方得另行約定新約(詳見E1卷第170 頁、另其他投資人之契約詳參A15 卷第1053頁、C8卷第3 頁)。 ⑷被告李依叡於偵查中具結稱:李玟頡給我們上課,教我們如何鼓吹客戶投資及教導以網路交友方式開發客戶,以交朋友的方式,帶客戶到宇田公司聽他們說明等詞(B3卷第172 頁、C13 卷第24頁、C15 卷第181 頁)。被告李虹億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鄔永強與楊禮豪約定以投資款35 %為業績獎金,鄔永強拿10 %、我拿9%、業務員與主任經理分配16% ;薪水是鄔永強按照投資款25% 交給我,我再按照比例發給主管甲○○○、李玟頡、黃楷真,主管再分給業務員等語(B3卷第113 頁、原審法院E3卷第155 頁)。 ⑸被告楊禮豪證陳:對外招募的錢都是由業務員先交給鄔永強,我再到鄔永強的辦公室拿,鄔永強會先把投資款25% 至35% 拿走,其餘65% 才連同契約書拿給我,我簽完契約之後再將契約書還給他轉交給客戶;97年1 月份以後是由李虹億現場拿走35% 。我將客戶的錢拿回來之後就交給我母親即被告黃依羢運用,因為她負責財務之詞(C15 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 ⑹被告李虹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鄔永強離開後,我都把錢交給楊禮豪,後續客戶都是跟黃依羢聯絡。鄔永強退出後,我直接與楊禮豪接洽,我收取投資款35% 後,分配25% 至26% ,再全額授權由李玟頡分配(E3卷第158 頁及第164 頁)。被告李玟頡於警詢時陳稱:客戶如果願意投資,以投資金額35% 為業務獎金,按鄔永強10 %、李虹億9%、我(經理)8%、業務員8%;鄔永強離職後,獎金調整為李虹億9%,我(經理)16% 、業務員10 %等語(B3卷第118 頁、C14 卷第134 頁,此部分李玟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⑺證人單文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陳:在96年3 月份左右律師事務所法務周德明拿「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給我看,契約上蓋有我的名銜章及律師章,我認為契約第4 條清楚記載每月定額獲利,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周德明未經我同意蓋用我的名銜章及律師章,因此於96年6 月20日我寫了法律意見書請楊禮豪簽收。後來的「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範本是由我先提供建議的重點,主要是宇田公司的客戶必須消費一定比例,剩餘儲值點數用一定折扣回收,「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就是為了取代「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等語,並有信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 份在卷可稽(參閱E3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384 頁)。 ⑻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陳稱:「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是從95年12月到96年12月,「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從96年10月擬定,後來有換約是在97年2 月7 日鍋園餐廳開業的前後換約等詞(B3卷第55頁,C14 卷第391 頁)。 ⑼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後來發現對外招募的資金交給鄔永強之後,並沒有把錢交給楊禮豪,我們才直接與楊禮豪聯絡,再由我們對外招募資金,不再透過鄔永強,鄔永強才離開等語(C14 卷第92、93頁)。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2月左右,鄔永強建議佣金比例提高到42% ,當時我不同意等詞(C15 卷第115 頁)。復有宇田公司發送予被告鄔永強之存證信函存卷可憑(C14 卷第13、14頁)。 ⑽宇田公司與投資人李俊雄於96年12月5 日簽訂,由單文程律師見證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會員李俊雄(即甲方)入會資格每單位訂為10萬元,內含4479點之點數,每月可抵用4479元之消費,李俊雄認購4 個單位。契約期限為4 年,李俊雄每月應至少消費1 次,未消費完之點數由乙方以8 折現金回收(A1卷第77頁至第78頁)。宇田公司與投資人蘇嘉慶簽訂,由單文程律師見證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會員蘇嘉慶(即甲方)入會資格每單位訂為10萬元,內含4479點之點數,蘇嘉慶認購4 個單位,每月應領17916 點數。契約期限為4 年,蘇嘉慶每月應至少消費1 次,未消費完之點數由乙方以8 折現金回收(A13 卷第89頁至第92頁)。復有如附表一投資人即被害人李振豪、林文中、歐玴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投資人即被害人陳明進、謝宗仁、吳岳霖、張簡建祥、謝明昇、許良源、廖志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卷證出處欄之證詞、契約、貸款、資金往來明細等書證資料影本可佐(A13 卷、A14 卷、A15 卷等全卷,按被告楊禮豪、黃依羢對投資人於檢察官已經具結後所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楊禮豪、黃依羢以外之其他被告,對投資人於檢察官已經具結後所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此部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供述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證據資料相符,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⒋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楊禮豪等人以前開方式收受投資款4418萬元,惟附表一編號11、編號29、編號40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23萬元、32萬元、58萬元,起訴書誤載渠等分別投資20萬元、30萬元、20萬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經本院更正後核算結果,被告楊禮豪等人所收受之投資款總額應為4371萬元,故亦應併予更正。 ⒌至附表一編號9 即證人蔡孟芳雖於警詢中證稱:是李玟頡告訴我前往修改合約等語(B5卷第833 頁,按此為彈劾證據),惟於偵查中改稱:換第二份合約時是李虹億在場等語(C15 卷第21頁),對於究竟為李玟頡或李虹億更換第二次合約,尚有可疑。惟佐以被告李虹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換第二份合約時是有在場」,故應認為係被告李虹億與證人蔡孟芳將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應可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玟頡曾參與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換約之過程,故公訴人認被告李玟頡曾參與附表一編號9 蔡孟芳換約,應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⒍另附表一編號1 陳玉玲、27何家章、29周淑婷、44陳茂松、82蘇敏雄之投資人,雖僅證陳其等每月可領取之現金紅利,未提及投資之年限,且因故未能提出契約影本附卷,惟參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提出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可知契約均為固定之格式,紅利點數換算之方式亦為相同,即投資每10萬元1 單位,以每單位紅利點數8 折現金回收,每單位紅利點數3250、3854、3667點者年限為5 年;每單位紅利點數4063、4479點者則為4 年(附表一編號28張簡建祥、編號38陳政偉除外),核與被告楊禮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金額比較大者,如點數為4479、4063年限都是4 年,點數為3250、3854者則為5 年等語相符(E4卷第240 頁),應堪採信。故上開5 名投資人雖未能明確說明渠等投資年限,惟由渠等投資之單位、每月獲取之現金紅利,即得換算契約所約定之點數,並以被告所述點數設定投資年限之情形,即可得知渠等契約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27、29、44、82紅利計算方式欄),併此敘明。 ㈡宇田公司自97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正常給付報酬予投資人,投資人多次與被告黃依羢聯絡給付報酬及退款事宜未果啟疑。經投資人洪啟輝、林英棟、許雅琳、蘇嘉慶、吳龍貴、許名凱、高進賢、謝明昇、林志華、黃郁軒、王雅玲、吳庭誼、蘇慮騰、李俊雄、廖志彥、鍾家正等人報警,警方先聲請對於被告黃依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8年3 月17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李虹億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之業務辦公室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19至38、48至55;被告李虹億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 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8;被告楊禮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9至46、56至57所示之物、被告李虹億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宇田公司會計蔡雅慧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5 樓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之80萬元現款),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啟輝等人證陳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A2卷第86頁至第111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通知在卷可稽(A2卷第269 至第293 頁,C10 卷第2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供佐,復為被告等人肯認上情無訛,故此部分查獲過程,亦甚明灼。 ㈢「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設計、擬定及約定、履行之過程及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合致? ⒈「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設計、擬定之過程,業據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陳稱:於95年9 月10日時原本在高雄市五福三路經營麻布茶坊,預計在同年10月增設上越庭餐廳的燒肉店,發生資金不足的問題,後來透過姜世軒認識鄔永強,鄔永強告訴我加盟都要4 、5 百萬元,一般人比較沒有辦法負擔,如果找金額比較小的,一般人比較負擔得起。鄔永強當時手頭上有契約範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就是他拿給我參考其他家集資公司的契約書範本之後,我們再去參考,後來修改為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鄔永強說這些人都要向銀行貸款,每個月給他們的回饋要高過銀行的利息,當時的契約是5 年,要讓他們覺得有賺到錢,以5 年計算,每一個單位每月拿回2600元,連續拿60期,以較高利息紅利去吸收加入會員等語(C15 卷第114 頁)。被告楊禮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陳:與鄔永強認識後,我有跟他說需要資金,也需要客源,他說有一種募集資金招募會員方式,類似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就是這種,他說知道怎麼做,他就跟我說拿壹份別家公司契約給我看,我忘記是那家公司,契約內容主要是讓客人小額投資,算好可以回饋的資金比例,這樣就可以把資金補進來。回饋金額是經我計算出來,就是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80頁)。核與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假冒貸款名義謊稱一同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鄔永強、甲○○○、黃楷真、陳韻婷、侯蘊芠、林子峵、劉容蓉、李依叡、林姵君、蔡文聆、萬怡伶、邵讌詅都知情,庭上這本筆記本(即C17 卷證物袋內黑色筆記本)就是鄔永強跟我討論之後,我記下來的等語(C15 卷第129 頁、第130 頁),及上開李虹億所有之黑色記事本於95年9 月25日、95年12月8 日載明「10萬、1 月2600、1y31200 、5y15600 、11.2」、「縮短年期+ 餐券+ 回饋+ 卡」、「銀行年利率8 %、5y60期666/月、本金+ 利息2332元、信貸抵、不用」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鄔永強確有與被告楊禮豪會商研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之事實。故被告鄔永強空言否認並未參與擬定契約書,是被告楊禮豪傳真給單文程律師修改擬定云云,即難謂與事證相符,不足信採。 ⒉「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設計、擬定之過程,業據被告楊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契約是鄔永強提供範本,我參考範本內容修改成我們「上越庭餐廳」版本,契約內容大致是定額投資紅利回收,例如投資10萬元,每月固定回收2600元本利,連續5 年總計可回收156,000 元,契約分成4 年及5 年二種,4 年份就每月回收3200元,每季還可以領到2500元餐飲招待券。經過律師告知第1 次契約有違法行為,會影響客戶權益,「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有關投資人的獲利方面,是依據「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投資回收本利比例的8 折計算,以5 年期契約為例,每投資10萬元原來每月可收到2,600 元;改為每月必須至鍋園餐廳消費才能取得現金回饋2,600 ÷80% =3,250 (點數 =可消費金額《筆錄誤植為2,600 ×80% =3,250 》), 這樣就不致於觸法造成契約無效。(均見B3卷第54至56頁、C15 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單文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陳:96年3 月份左右律師事務所法務周德明拿「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給我看,我認為契約第4 條清楚記載每月定額獲利,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因此於96年6 月20日我寫了法律意見書請楊禮豪簽收。「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就是為了取代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等語(E3卷第122 至126 頁);及前開卷附之信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E3卷第384 頁)、鄔永強提出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稿、傳真函各1 份(E3卷第163 至167 頁)相符,顯見被告楊禮豪與證人即見證律師單文程於設計、擬定「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時,已預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違法收受存款之規定,至為顯然。故被告楊禮豪空言辯稱其未有違反銀行法之語,顯難遽採。又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均已進入宇田餐飲公司,交由被告楊禮豪、黃依絨使用,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楊禮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各投資帳冊可證,被告楊禮豪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宇田餐飲公司有收受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⒊宇田公司與投資人分別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前者逕以投資人投資至少每單位10萬元,每單位每月由宇田公司定額給付紅利2,565 元至3, 575元不等,換算年息10.78%至46.23%,且依前被告楊禮豪所供及上開李虹億之黑色筆記本載明,均係以每月給付之紅利換算年息顯高於銀行之利率以吸引投資人,顯然係宇田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再約定或給付紅利之事實,甚為明灼。被告楊禮豪與證人單文程獲悉前開契約涉嫌違反銀行法後,為取代前約,且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另行設計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給付紅利」之要件?固據被告楊禮豪辯稱:該契約係為鼓勵投資人前來消費,故改以儲值點數抵消費,並非強調給付投資人紅利云云;證人單文程證陳:我建議的契約重點,是宇田公司客戶必須有消費一定比例,剩餘的點數用一定折扣回收,回收時不能讓客戶以投資性質來買會員卡云云。惟查,證人單文程前述建議之重點,並未形諸於書面,且被告楊禮豪並未獲悉,業據被告楊禮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當時單文程律師只有提到要消費才能更換儲值點數,並無提到每人消費次數、金額達到一定數量才可更換儲值點數等語(E3卷第238 頁),足見證人單文程前揭證詞是否屬實,已然存疑。再由前揭㈠3⑶宇田公司與投資人謝宗仁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係經由證人單文程之見證,可見證人單文程或持有其章戳者或有涉及犯罪嫌疑或違反律師職業倫理,故其所述得否盡採,益屬有疑。另參諸前揭㈠3⑽所舉經證人單文程所見證之宇田公司與投資人蘇嘉慶約定內容為例,其入會資格每單位訂為10萬元,內含4479點之點數,蘇嘉慶認購4 個單位,每月應領17916 點數,契約期限為4 年,蘇嘉慶每月應至少消費1 次,未消費完之點數由乙方以8 折現金回收(A13 卷第89頁至第92頁),契約僅約定之消費次數,並無金額下限,可見契約內容無法排除會員以投資方式加入會員按期獲利之可能,故證人單文程上開證述,核與事證未符,未足採信。再「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投資人係加入宇田公司經營之「鍋園餐廳」成為會員,依約並無入會費之上限,且會費得以轉換為儲值點數8 折計算回收現金之運作模式,核與坊間餐飲業係以定額入會費招攬會員,再以入會費抵用消費,若消費者無頻繁用餐之需,僅給付單次消費款即可,毋庸事前支付入會費之方式有別。消費者焉有未衡量自身經濟條件與用餐需求,卻舉債按月給付銀行利息,僅為抵用頻繁用餐消費之理。況本案「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係為取代先前以吸收資金,定期定額給付紅利為主要目的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且按契約內容、精神及投資人、宇田公司締約之真義,均仍著眼於吸收資金、獲取紅利為主要目的,此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陳:投資宇田公司可有每個月的固定收入;附表一編號38證人陳政偉證稱:將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時,李虹億告訴我說沒有去消費也可以換到點數8 折之紅利等語;編號39證人曾儀陽證稱:97年8 月間黃依羢通知我至「鍋園餐廳」換約,每10萬元內含4,479 點數,可至餐廳抵消費4,479 元,每月至少需至餐廳消費1 次,餘點數宇田公司以8 折回收,但我沒有消費仍有領取紅利等詞;編號32、44之證人郭庭福、陳茂松證稱:將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後,每月所取得的現金紅利並無改變等語(詳見附表一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全然未見任何投資人係為了頻繁用餐之考量始加入會員至明。且參酌被告楊禮豪供陳:我們會體諒有些會員地點比較遠,所以縱使沒有消費,還是會折算紅利點數的現金給他們等語(C14 卷第5 頁)。故由契約設計擬定之過程、雙方締約之真意、契約內容與坊間會員制交易習慣有違、投資人可按期取得高於繳付之入會費等方面及紅利發放之方式參互以觀,顯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主要之精神亦係宇田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再約定或給付紅利之事實,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紅利之視為收受存款要件相符。契約內容所定得抵用消費及點數按8 折回收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前揭違反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而設計,此觀諸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陳稱:第1 份合約是法律上比較沒有保障,所以我們才換第2 份合約之詞(C14 卷第163 頁);被告黃依羢於警詢時供陳:我是聽李虹億說第一份契約內容不太適當,所以才通知合約人換約等語(A3卷第33至39頁)自明,故被告楊禮豪、證人單文程前開辯詞及證述,核與事證未符,無足信採。 ㈣被告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林濬鴻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本案投資人投資之標的及真意,均係著眼於依出資額多寡、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每月可得利息與投資金額相較之穩定獲利為唯一考量,此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投資人陳玉玲證稱:李虹億跟我解說加入宇田公司後,獲利比銀行定存好,存在銀行不如存在她們那邊等語;編號82證人歐玴瑋證陳:我認識一位黃雅莉的女子,說李玟頡能力很好穩賺的,即使賠錢也是公司虧損,不會虧損到我們之證詞至明。核與銀行法第8 條所定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定期存款之立法解釋精神,若合符節。 ⒉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足當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 9號函示之結論參照)。再者,刑法第344 條所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概念上是否一致?析述如下: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和刑法第344 條行為主體不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行為主體為利息給付者,而刑法第344 條之行為主體為利息收受者。利息給付者只需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略為調高,即足以吸引許多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與刑法第344 條之貸放者係收取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作為標準之一,尚有區別。 ⑵重利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不同:前者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並未指出他人出自何種情狀,只要他人有給付款項即可。 ⑶銀行法第29條之1 並非以民法第205 條為具體標準: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重利罪則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其可罰性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 ⑷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所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重利罪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亦認為:「隨著社會的變遷及時代的演進,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亦越來越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禁止規定,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之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與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足矣。」,即認為與一般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而達到吸取資金之效果,即構成本罪,不以超過民間借款利率為限。 ⑸準此,本件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可按週年利率10.78%至46.23%領取紅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紅利《報酬》計算方式欄所示)。核與中央信託局於93年至96年6 月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最高為2.645%;台灣銀行於9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80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2年11月5 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台灣土地銀行於92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最高為2.805%,差距甚遙,此有台灣銀行財務部100 年4 月13日之財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4 月20日之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100 年5 月5 日之總財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稽(E1卷第367 至380 頁、E3卷第4 至6 頁)。參諸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證陳: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的利息大約是16%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利息大約18% 左右等語(C13 卷第12頁)。徵諸前開說明,宇田公司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已達於與本金(即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程度,自甚明灼。從而公訴人依宇田公司與投資人間所約定之內容,認已合致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有理由。更何況事後宇田公司之負責人楊禮豪及黃依羢與鄔永強、李虹億更無法繳交紅利,分文不給,已經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所自承,使各投資人血本無歸,則除了已收回之部分外,剩餘部分與本金之比例則為無限大,非僅不相當而已,是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林濬鴻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所約定之紅利,尚未達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云云,即未足採。 ㈤被告楊禮豪、鄔永強、黃依羢及李虹億是否知悉前揭契約均已違反銀行法? ⒈「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被告楊禮豪及見證律師單文程均已明確認知有違反銀行法乙節,業如前揭貳㈢所述。參諸被告楊禮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是鄔永強設計,我再根據鄔永強的提案,修改其中關於金額及條件擬定,事後我認為不妥當,所以在鄔永強解除委任後,我要求李虹億通知全部會員回來換約。是因為律師告知才知道第一次契約有違法之虞;另一方面因為宇田公司經營型態地點已改變,所以才變更契約。第二份契約是在96年10月擬定,同年12月開始使用,是鄔永強提供範本內容給我,契約書是向單文程律師索取樣本修改後提供給我等語(B3卷第44至59頁)。投資人黃郁軒簽約日,也就是96年12月10日的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經單文程律師以意見書告知違反銀行法,所以不願意見證,才改為新的儲值卡版本等詞(C15 卷第117 頁)觀之,被告楊禮豪與鄔永強擬定「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時,即預見投資人可能須向銀行貸款,設計高於銀行貸款利息之紅利,使投資人有利可圖,且於96年6 月20日經證人單文程律師告知可能違反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時,仍持續吸收資金給付紅利,被告楊禮豪嗣與證人單文程共同設計取代前揭契約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圖以用餐抵用點數,餘則以8 折現金回收之形式,行取代僅可獲取紅利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以規避銀行法之刑事罰則,繼續從事吸收資金之行為,顯見被告楊禮豪與鄔永強辯稱不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違反銀行法云云,委無足採。 ⒉宇田公司吸收投資人給付之資金後,其流向及如何給付投資人紅利等節,業據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結證稱:對外招募的錢都是由業務員先交給鄔永強,我再到鄔永強的辦公室拿,鄔永強會先把投資款25% 至35% 拿走,其餘65% 才連同契約書拿給我,我簽完契約之後再將契約書還給他轉交給客戶;97年1 月份以後是由李虹億現場拿走35% 。我將客戶的錢拿回來之後就交給我母親即被告黃依羢運用,因為她負責財務(C15 卷第114 至116 頁)。核與被告黃依羢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楊禮豪經營宇田公司時,每個月會拿新進會員及舊會員名冊請我匯款,我也有與投資人互動,替楊禮豪處理紅利發放及日期等詞(B3卷第80頁及C15 卷第122 頁),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98年1 月間係與被告黃依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聯繫紅利發放及解約事宜,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A2卷第86至111 頁),彰顯宇田公司受領之投資款係交予被告黃依羢,並由其處理後續按期發放紅利之事宜;被告黃依羢對於其子即被告楊禮豪如何能於短期取得鉅額資金交付供其運用,及與投資人接洽聯繫之過程中,應得以輕易獲悉投資款匯入之原因為何,故其辯稱不知宇田公司受領投資款,給付紅利係違反銀行法云云,自難採信。參諸被告黃依羢於偵查中結證稱:楊禮豪每月會提供新舊會員名冊請我去匯款,投資款由楊禮豪交給會計供餐廳營運之用,我當時也知道這些錢的用途。單文程律師有告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會違反銀行法,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楊禮豪與單文程律師擬出來的等語(C15 卷第122 至125 頁);被告楊禮豪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黃依羢知道鄔永強、李玟頡、李虹億、甲○○○對外有召募會員吸收資金,因為我們一開始都一起工作。我跟鄔永強談完條件後,我再跟黃依羢講,我每個月將投資者的名單給黃依羢請她去匯錢,我有與黃依羢提到與鄔永強合作的事等語(C15 卷第116 至118 頁、E3卷第106 頁);及被告鄔永強於偵查中結證稱:最早是楊禮豪、黃依羢提議要作這種方式吸金等詞(C13 卷第33頁);佐以其參與附表一與投資人換約事宜,業據附表一編號2 、7 、19、23、24、26、33、39、44、66所示之投資人林英棟等證述綦詳;旁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依羢於警方98年3 月17日實施搜索當天,猶告知宇田公司會計蔡雅慧有狀況,勿將現金置於宇田公司、銀行及家裡,放在咖啡廳裡等語(C13 卷第22頁),均彰顯其對於所受之資金係屬非法所得,知之甚稔;再者,被告黃依羢既參與收受資金,按月定額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被告黃依羢自95年12月間起,已然獲悉宇田公司前揭吸收資金,給付紅利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之情節,彰彰明甚。 ⒊被告李虹億雖辯稱並不知道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被告李虹億係擔任宇田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業務人事彙整款項,並與鄔永強開會後,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乙情,業據被告李虹億坦認不諱(C15 卷第129 、130 頁,B3卷第114 頁,E3卷第156 、160 至163 反頁),復據被告李玟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內容包括產業介紹、作業技巧規劃、人員訓練計畫等,是李虹億開會時有口頭討論,行銷手法也是鄔永強、李虹億要我傳承的,業務獎金是由李虹億轉發給我們等語(C13 卷第3 頁,E3卷第177 頁);被告鄔永強證稱:投資人決定投資後,會把錢交給被告李虹億,由李虹億將款項彙整交給我,我再交給楊禮豪等語(E3卷第117 反頁),足證被告李虹億負責與鄔永強討論相關業務管理、推廣之方式,並轉知予業務員。參以前開李虹億所有之黑色記事本於95年9 月25日、95年12月8 日(招攬附表一投資人前)即已載明其與鄔永強討論之「10萬、1 月2600、1y31200 、5y 15600、11.2」、「縮短年期+ 餐券+ 回饋+ 卡」、「銀行年利率8 %、5y60期666/月、本金+ 利息2332元、信貸抵、不用」等,投資人所獲取紅利實際年利率與銀行利息相較等內容,足見其於自始對於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係以發放高於銀行利率之紅利以吸收投資人知之甚詳。又證人單文程告知被告楊禮豪「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涉及違反銀行法事宜,被告鄔永強於96年12月間起未再繼續為宇田公司招攬投資人後,宇田公司計畫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籌設「鍋園餐廳」,因而與原投資人進行換約,或對於新招攬之投資人解說「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等節,業據被告李虹億直承屬實,且核與附表一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李虹億既已獲悉「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涉及違反銀行法,卻又參與取代該契約,且契約實質內容係吸收資金、給付紅利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換約事宜(理由詳前揭㈢、3),可見其辯稱不知後者之契約內容係違反銀行法云云,已難信採。參諸附表一編號24、36、38證人高進賢、朱明華及陳政偉證陳:李虹億向我表示在漢神巨蛋有開新店,用這個方式可以規避法律,在法律上比較沒有問題等語;再佐以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陳稱:第1 份合約是法律上比較沒有保障,所以我們才換第2 份合約等語(C14 卷第163 頁),若合符節,顯見被告李虹億於95年12月間許,即已明確知悉上開契約均屬非法吸金,而與被告楊禮豪、黃依羢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⒋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禮豪、鄔永強、黃依羢及李虹億所為,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法律構成要件相當,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16條規定,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卸責,而為免除其等刑事責任之依據(宇田公司之負責人楊禮豪及黃依羢與鄔永強、李虹億事後更無法繳交紅利,分文不給,使各投資人血本無歸,更無情節輕微而得減輕其刑之可言)。 ㈥宇田公司業務人員行銷手法是否構成詐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甲○○○、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黃楷真、萬怡伶、邵讌玲、蔡文聆、林濬鴻等人是否知情? ⒈宇田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之投資人屬性及傳達投資之資訊為何?業據共同被告黃楷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透過網路交友接洽的投資人,事前會篩選工作經歷滿1 年具辦理貸款條件、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超過30歲的人,主管跟客戶遊說時會提到,公司所提供每月回饋金或儲值回收金額,扣除每月貸款利息,差額就是客戶可賺取的利潤差額,用這點來吸引客戶投資(E3卷第322 頁);共同被告邵讌詅於偵查中自承:主管李虹億定每天要上網到奇摩交友網站搜尋網友,投選對方職業合格者(以電子公司職員優先),再邀約加入會員等語(B3卷第142 至143 頁);共同被告李依叡、劉容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李玟頡是我的直屬上司,教我如何推展業務,先幫我在網路上奇摩交友註冊帳號,登入虛假的職業,背熟Q&A 後,上網留言,接著要到MSN 詢問對方工作、職業、薪水、信用、年齡、電話,設定是否符合有穩定工作、薪水,固定的薪資轉帳、信用無瑕疵,或有一定的存款、現金,是否單身、有無女友等條件,年齡設定在25歲至30歲左右,再按照李玟頡給我們的簡訊範本經過1 個月簡訊寒暄培養,就是「熱絡」等語(詳見原審法院E3卷第250 至261 頁);證人王郁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宇田公司有規定在網路上所招攬的投資人,要挑選工作、薪資穩定的職業人士,會找年齡相近的人,我都特定找男性等語(詳見E3卷第324 至325 頁)。而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黃楷真等人之證述,核與附表一投資人編號29周淑婷證述:李玟頡跟我說投資所得紅利,扣掉我每個月信貸還可以多拿幾千元等語;編號31蘇慮騰證陳:李虹億介紹說不用拿自己的錢,可以向銀行貸款投資宇田公司,每月賺取優厚紅利之詞;編號62黃思寧證稱:李虹億當時說投資每單位10萬元,5 個單位可以領回17,916元,扣除貸款每月償還11,000元,可賺取6,000 元之語相符,再佐以扣案C17 卷證物袋內之李虹億黑色筆記本內載「10萬、1 月2600、1y31200 、5y15600 、11.2」、「縮短年期+ 餐券+ 回饋+ 卡」、「銀行年利率8 %、5y60期666/月、本金+ 利息2332元、信貸抵、不用」之內容;比對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陳稱:這本黑色筆記本就是鄔永強跟我討論之後,我記下來的等語(詳見C15 卷第129 頁),整體觀察,彰顯宇田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多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篩選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及年齡相近之投資人,傳達投資「上越庭餐廳」可按月固定取得紅利,且餐廳營收甚佳,縱以貸款方式投資,亦可由每月固定紅利支應貸款利息之差額套利等訊息,吸引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宇田公司會員,將資金輾轉交付予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之事實。 ⒉宇田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之行銷手法為何?業據共同被告: ⑴李依叡及劉容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李玟頡是我的直屬上司,教我如何推展業務,先幫我在網路上奇摩交友註冊帳號,登入虛假的職業,背熟Q&A 後,上網留言,接著要到MSN 詢問對方工作、職業、薪水、信用、年齡、電話,設定是否符合有穩定工作、薪水,固定的薪資轉帳、信用無瑕疵,或有一定的存款、現金,是否單身、有無女友等條件,年齡設定在25歲至30歲左右,再按照李玟頡給我們的簡訊範本經過1 個月簡訊寒暄培養,就是「熱絡」。「熱絡1 」是第1 次見面。「熱絡2 」是第2 次見面。「熱絡3 」是第3 次見面。「見P 」就是見主管李虹億、李玟頡、甲○○○。「邀約」是見完P 、要破題前邀約,就是以例如:我不小心聽到姐在開會,好像類似投資方案,還不錯,我們可以一起去聽聽看之類的範本邀約客戶投資。「破題」是由主管破題。「PUSH」破題當天狀況若不好,就要Q&A ,若客戶擔心被騙,要回答客戶問題,安撫客戶,依客戶提問回答問題,C14 卷第95頁至第99頁的簡訊照片,是我發送給投資人的簡訊,發送前主管都有看過。原則上1 單位10萬元,若客戶無資金,5 萬元也可以,最好是貸款或現金,若沒有錢就用保險解約。主管在熱絡1 、3 後,評估不穩的客戶,就跟他說要一起投資,會當著客戶的面簽假契約、假貸款資料,填寫完畢後由林濬鴻收走等語(參閱E3卷第250 頁至第261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51所示行程進度表揭載之內容相符。 ⑵侯蘊芠於偵查中證稱:客戶跟我辦貸款的時候,我虛偽表示要投資並且辦理貸款簽合約,實際上我沒有辦理貸款也沒有投資(C14 卷98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 ⑶陳韻婷於偵查中結證陳稱:我知道李虹億是以網路交友的管道,向客戶表示有意共同投資,讓客戶到上越庭餐廳,去聽甲○○○、李玟頡講解,所以我們才這樣做的等詞(C15 卷第215 頁)。 ⑷邵讌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虹億有跟我們上課,教我們如何認識客戶,要跟網路交友的人留言,要關心對方,解除他們的心防,約他們出來談的時候,要說餐廳是姊姊經營的,並要講自己也要投資,希望對方共同投資,並且表示自己也要貸款投資之語(C15 卷第175 頁)。 ⑸林姵君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稱:李玟頡教我上交友網站找客戶來源,在麻布茶坊餐廳由李虹億教我們如何說服客戶投資,例如我們也要一起投資之類,好讓客戶可以安心,誤信我有貸款投資,投資人才願意投資,但事實上我是沒辦法貸款,也沒有投資等語(B3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C15 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至林姵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李虹億並無教我網路交友方式,我是進公司時,看大家上網所以就跟著做云云(E3卷第247 頁);惟復於原審法院詢問如何得知以前開假投資、假貸款之詐術致投資人誤信而投資,並由何人負責教導銷售手法時,即證稱:我沒有投資,也沒有辦理貸款,對客戶施以不實資訊是有人教我這麼做的,李虹億有在辦公室教導銷售手法,至於有無分享說服客戶投資方法,應該沒有吧,我不清楚,忘記了,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分享小故事等語(E3卷第248 反頁),已敘明「有人」教導不實行銷之方式,李虹億負責教導銷售方法,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與其所自承在宇田公司同一小組之證人陳韻婷、邵讌詅前開所證係由李虹億教導上開手法之情節一致,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足堪認定。是被告林姵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忘記了、不清楚、應該沒有吧」加以迴避李虹億教導銷售手法之具體內容,顯為被告李虹億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李虹億之詞,尚難採信。 ⑹萬怡伶於警詢時自承稱:我有跟李俊雄提起自己很想投資,但沒有錢,希望共同申辦貸款投資,過程中李虹億就會以總監身分出來幫忙解說,所以這些過程是預先安排好的,介紹網友入會簽約後就不見面,是公司教育我們這樣應付客人等語(B3卷第254 頁、第257 頁)。 ⑺蔡文聆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陳稱:李玟頡教我從網路上招攬會員加入投資,並給我筆記,要我按照筆記上面做就可以,公司要求先要背熟規定的問與答,然後再上奇摩網站登入會員,再由李依叡負責篩選客戶來源,確定後傳簡訊給對方,約對方見面,第1 次先了解對方的職業及個人資料,再找機會介紹李玟頡給對方認識,告訴對方李玟頡目前在餐飲界擔任主管,投資宇田餐廳獲利頗豐,第3 次見面依照公司規定流程,順口跟客戶提起本身也非常想投資,暗示客戶一起投資,假裝跟銀行代辦配合申辦貸款,填寫申請貸款手續,其實是為了要騙取客戶相信我與他同心想共同創業,使客戶更容易如期完成簽約,賺取佣金,公司有規定不能與客戶長期聯絡,銷售手法是李依叡、李玟頡在鍋園餐廳附近的大樓三樓公司內拿東西給我背的等語(C15 卷第329 頁至第330 頁、E2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 ⑻劉容蓉、林子峵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李虹億在民生路與復興路口辦公室教導推銷手法,要求我們利用網路交友認識朋友,向朋友提起大姐李虹億、二姐李玟頡在經營餐廳不錯,要共同投資,自己也想要貸款投資,是投資人誤信我有辦理貸款投資,而願意投資;李玟頡要求我們用假貸款、假投資的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我實際上並沒有辦理貸款投資等詞(參閱C15 卷第177 頁、第221 頁、E2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核與卷附簡訊內容載明:「阿賜:別擔心嘍,可以幫你橋到7-80萬左右!媽媽那裡就要多費心了。辛苦了!放心啦我會陪你渡過的!一起加油唷!等等上班騎車注意安全。」之內容(詳見C5卷第84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5黃色公文夾內確有被告劉容蓉及蔡文聆所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各1 份、宇田公司行程進度表、行程檢視表等證扣案供佐。另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除編號10、15、17、19、22、30、37、39、40、73、75、76、77之投資人外,均陳:招攬的業務員曾表示,宇田公司經營餐飲業生意不錯,投資加入公司會員可穩定獲利,自己也想共同貸款投資等語,均與前揭共同被告之陳述互核一致。宇田公司業務員李虹億等人,既無行銷時所聲稱共同投資,或共同申請貸款之事實,足證渠等確有佯稱投資宇田公司所經營之「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獲利甚佳,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及假稱申請貸款籌資之語,至為顯然。 ⒊宇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禮豪與被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以前揭方式吸金;另其他業務人員以佯稱投資宇田公司所經營之「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獲利甚佳,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及假稱申請貸款籌資之行銷方式,是否屬於詐術?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⑴參諸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證陳:後來因為沒有辦法給付紅利,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來填補之前給付的紅利等語(C15 卷第120 頁);被告鄔永強陳稱:我曾經要求楊禮豪、黃依羢提供帳冊查閱被拒絕,發現投資人資金的運用無法清楚交代等語(B3卷第84至第98頁),可見宇田公司給付投資人每月紅利之來源,係以後續加入會員之投資款項為主,並非餐廳營收可穩定達到扣除業務員35% 佣金報酬,及投資人10.78%至46.23%後,可獲取之營業淨利至明。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於設計、草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初,對於給付利息之資金來源,應早已了然於胸,此觀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每月淨利約15%至20%即40萬元至50萬元左右(E4卷第239 頁),即可知單憑餐廳利潤,實不足支應投資人約定每月之紅利。被告李虹億自95年12月起即加入宇田公司擔任總監,並由鄔永強教授利率之計算及契約解說等前揭履約之重要事項,並全責業務之推廣,自難諉為不知。又宇田公司自97年4 月起陸續無力支付投資人約定利息,此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林有信、30許忠修、33梁高銘、34林文中、35陳明雄、47陳榮吉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竟仍持續向附表一編號75至91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益彰顯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於前開參與期間,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吸收資金給付高額紅利之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詐取投資款朋分花用之事實甚明。再者,由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投資款一直進來卻無擴店,我會覺得奇怪等詞(E3卷第182 頁),亦可知宇田公司營收狀況並非透明,資金流向存疑。值此情形,足見宇田公司若充分揭露前揭經營資訊,投資人充分獲悉理解後,客觀上勢必影響投入自有資金或舉債投資之意願。 ⑵此外,共同被告邵讌詅於偵查中陳稱:簽約時我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有向李虹億及甲○○○表示這樣做有問題,但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C15 卷第175 、176 頁);侯蘊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也曾對公司假簽約及貸款方式提出質疑,但楊禮豪一直表示還是可以這麼做,因為以後的前景很好等詞(C14 卷第198 、199 頁),可見宇田公司業務員確實對於佯稱與投資人共同投資,一起貸款之做法,甚感不妥,益徵渠等對外以聲稱投資宇田公司所經營之「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獲利甚佳,佯以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及假稱申請貸款籌資之行銷方式,客觀上自屬詐術無疑。再參考附表一編號37證人陳明雄於偵查中證陳:侯蘊芠說她要跟我對分投資,我是因為侯蘊芠一起投資,才願意投資的;編號56證人陳俊傑、編號72證人葉敬仁及編號90證人洪建祥於偵查中證陳:劉容蓉也告訴我一次要8 個單位,她也要貸款一起投資,當時我不疑有詐就答應投資等詞,可見宇田公司前揭行銷之詐術,已然使人陷於錯誤,至為灼然。 ⒋至於宇田公司業務人員為何會以佯稱投資宇田公司所經營之「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獲利甚佳,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及假稱申請貸款籌資之行銷方式招攬業務?業據共同被告: ⑴李虹億於警詢時陳稱:招攬會員入會過程是楊禮豪授權決定,楊禮豪跟我講他有辦法以餐廳經營獲利狀況達成損益平衡,以履行與投資人的契約等語(B1卷第33至42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是總經理鄔永強教我透過網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交代我為騙取投資人信任,謊稱業務員也有申請貸款的方式,向下屬進行教育訓練,才能創造業績(B3卷第114 頁,C14 卷第37、129 、130 頁,E3卷157 、163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之行程進度表,是鄔永強及主管各自提供一些資訊,設計成表格。業務員招攬業務時所簽的合約並沒有實際分紅,只是為了促成成交(E3卷第162 、163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假冒貸款名義謊稱一同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鄔永強、甲○○○、黃楷真、陳韻婷、侯蘊芠、林子峵、劉容蓉、李依叡、林姵君、蔡文聆、萬怡伶、邵讌詅都知情,另於C17 卷證物袋內黑色筆記本內之記載(「10萬、1 月2600、1y31 200、5y15600 、11.2」、「縮短年期+ 餐券+ 回饋+ 卡」、「銀行年利率8 %、5y60期666/月、本金+ 利息2332元、信貸抵、不用」),就是鄔永強跟我討論之後,我記下來的等語(詳見C15 卷第129 、130 頁)。 ⑵李玟頡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最早的時候是鄔永強教我們透過網路招募不特定人,業務員對外跟客戶表示要共同投資,一同辦理貸款,這些方式是鄔永強教我及李虹億,要跟這些業務員表示用這種方式去招募會員,剛開始我們也覺得怪怪的,但是後來發現餐廳營運不錯,所以才用這樣方式招募會員;鄔永強也說甲○○○以前就有在做這樣的業務,如果有不懂的地方可以去問甲○○○,我也是教下面的業務員用這樣的方式,比較容易招募到會員;業務員陳韻婷等人知情是假冒貸款及共同投資的名義,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業務員所簽的契約,並沒有經過楊禮豪簽名及律師見證,那是為了促進成交才簽的等詞(C14 卷第36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E3卷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⑶邵讌詅於偵查中結證陳稱:主管李虹億規定每天要上網到奇摩交友網站搜尋網友,遊說加入會員。李虹億教我們以自稱該餐廳是姐姐所經營,經營餐廳獲利頗豐,主動跟網友提起自己也很想投資,但是沒有錢,希望與網友共同申辦貸款投資,再請李虹億、李玟頡或甲○○○出面解說投資案的優點,這些過程都是預先安排好的,如果沒有按照這些步驟實施就會被李虹億檢討;在簽約時我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有向李虹億及甲○○○表示這樣做有問題,但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C15 卷第175 、176 頁)。 ⑷李依叡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稱:以假投資、假貸款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是鄔永強教我們的;假的合約書、貸款文件如果是鄔永強在場,就由鄔永強收走,如果是李玟頡在場,就由李玟頡收走等語(參閱C15 卷第181 、182 頁)。 ⑸侯蘊芠於偵查中結證陳稱:是李玟頡教我在網路上交友,找人投資,我曾經虛偽表示要投資及辦理貸款,實際上並沒有投資及辦理貸款,林濬鴻也知情,因為林濬鴻會將我及實際去投資的被害人分開,不要讓被害人發現。有一次我在吃尾牙時跟李依叡、劉容蓉、李玟頡講,被楊禮豪打斷,楊禮豪一直表示還是可以這樣做,因為以後的前景很好。我也曾對公司假簽約及貸款方式提出質疑,但楊禮豪一直表示還是可以這麼做,因為以後的前景很好等語(參閱C14 卷第198 、199 頁)。 ⑹黃楷真於警詢時坦承:我實際上沒有投資,但李虹億在職前訓練前教我們向投資人表示本身也有投資,網友有些提起很想投資,我也會按照公司教育的公式,即沒有錢,希望與網友共同申辦貸款投資,我會陪同客戶一起去銀行填寫申請書,這些都是預先安排好的手段,如果沒有按照這些步驟實施就會被主管李虹億罵等語(見B3卷第216 至218 頁)。 ⑺黃楷真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李虹億教我利用網路上交朋友,最後再講到投資宇田公司的方案,跟投資人講說李虹億、李玟頡在經營餐廳不錯,要共同投資,我自己也有意貸款投資,使投資人誤信我也有辦理貸款投資,增加投資人投資的意願。是公司要求以假貸款、假投資的方式才可以突破投資人的心防,李虹億、李玟頡、甲○○○、鄔永強都有教導銷售手法等語(見C15 卷第224 至226 頁,E3卷第318 至322 頁)。 ⑻李依叡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稱:我有向楊禮豪、黃依羢表示過我們是以假裝與客戶共同投資,佯以辦理貸款的方式招募會員,黃依羢知道我們拉會員的情形等語(見C15 卷第184 、18 5頁);侯蘊芠於偵查中結證稱:楊禮豪、黃依羢都知情,他是老闆,錢有給他們,他之前還有到我們辦公室開會,講接下來要做什麼,希望我們衝業績,多招募一些投資者來投資公司等語(見C14 卷第200 頁);林子峵於偵查中結證稱:楊禮豪、黃依羢應該都知道我們拉會員的情形等詞(見C15 卷第222 頁)。證陳綦詳,且互核一致,佐以附表一編號23投資人吳龍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韻婷與楊禮豪都有跟我說可以一人投資50萬元加入股份等語。足證被告鄔永強先授意李虹億等人以網路交友方式,再由業務員偽以佯稱共同投資、貸款之詞,強化投資者之意願,進而由知情擔任經理之李玟頡、甲○○○、黃楷真推介契約,並透過公司教育訓練及內部規定,要求業務人員徹底執行,被告楊禮豪亦曾參與遊說投資人,並與被告黃依羢均知情,且為達吸收資金之目的,指示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之事實甚詳。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甲○○○、黃楷真、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黃楷真、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等人既均明知宇田公司係以不實行銷手法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彰顯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楊禮豪、鄔永強辯稱:對於業務員行銷方式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被告黃依羢辯稱:不知道業務員之行銷方式云云;李虹億、李玟頡、甲○○○、黃楷真、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黃楷真、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等人辯稱:不知佯稱共同投資、一起申請貸款、填寫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是詐欺行為云云,均核與事證未符,未可採信。至被告鄔永強雖辯稱,其於96年11月底業已離開宇田公司,惟附表一編號54之王雅玲證稱:我於簽約時鄔永強在場等語(C14 卷第162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明確,此有案件指認涉案人照片、宇田公司員工旅遊照片附卷可佐(B2卷第86頁),足認被告鄔永強於斯時仍任職於宇田公司灼然,是其所辯96年11月底後之投資人均與伊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⒌被告林濬鴻是否知情且配合宇田公司業務人員偽以申請貸款籌資,不法獲取貸款金額3%之利益?業據共同被告: ⑴李虹億於偵查中證陳:林濬鴻知道我們行銷招攬會員的手法等語(見B3卷第113 頁)。黃楷真說林濬鴻的過件能力很強,林濬鴻說要由他處理,我們就配合他用業務員佯稱辦理貸款的方式去跟會員講,林濬鴻說用這樣的方式,會員比較會加入投資等語(C14 卷第129 頁)。⑵李玟頡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假的合約書都當計算紙,假的貸款文件都由林濬鴻收走,實際上沒有辦理貸款等詞(C14 卷第138 頁,E3卷第167 頁)。⑶黃楷真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濬鴻代辦貸款時,也會拿貸款文件給我,假裝要簽名辦理貸款,實際上這些文件都回收,並沒有交給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以林濬鴻知道幫我們業務員辦理假貸款(C15 卷第225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林濬鴻說過,他說公司會需要他幫忙寫假文件辦理貸款,公司有些主管也希望他可以,但林濬鴻有說這樣子好像不好,但林濬鴻還是有配合辦理假貸款等語(E3卷第321 頁)。 ⑷萬怡伶於警詢時證陳:李虹億指導我們一定要配合林濬鴻演戲給客戶看,林濬鴻因為長期與我們配合,都知道我們的目的,所以也會依現場情況配合我們拉客人簽下貸款,比如假裝我們也有意願辦理貸款,讓客戶以為我們也是投資人之一,事後根本沒有提出申請等詞(B3卷第255 頁);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是李虹億、黃楷真教我以假貸款的方式辦理投資,林濬鴻實際上並未幫我辦理貸款等詞(E3卷第267 、268 頁) ⑸蔡文聆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濬鴻安排貸款文件時,也會拿文件給我,叫我不用寫,只是做個樣子,我有簽假的合約書,林濬鴻知道是幫我們業務員辦理假貸款等語(見C15 卷第22 9頁)。 ⑹劉容蓉、林子峵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林濬鴻安排代辦貸款文件時,也會拿貸款文件給我,假裝也要簽名辦理貸款,實際上這些文件都是由林濬鴻回收,並沒有交給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語(見C15 卷第221 頁,E2卷第259 至261 頁、第275 至277 頁)甚詳,且核與被告林濬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我當時只是單純配合介紹人的要求,講業務人員要辦貸款,這樣的話投資人貸款意願比較高,我的重點是讓投資人提高貸款意願,這樣我的貸款業績會比較好等語(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31 頁);及附表一編號47陳榮吉、編號59廖志彥、編號63陳振宇、編號67蕭畯庭、編號69蔡允文、編號71方建盛、編號80林純昌、編號83黃柏誠、編號88曾信僑、編號90洪建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不謀而合。被告林濬鴻既知業務人員並未實際參與投資,且無申請貸款之意願,猶為促使投資人舉債投資,配合宇田公司之業務人員,偽以業務人員同時在場申請貸款,假意填寫契約之詐術,圖謀3%之貸款佣金,足證被告林濬鴻辦理前揭投資人陳榮吉等人之貸款業務時,確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至為顯然,故其空言辯稱:不知宇田公司業務人員係以詐術行銷云云,核與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㈦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之關係為何?析論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犯,僅規定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此參以立法理由無非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即為達吸金之目的,無論其名義是真是假,未來能否兌現,只要實現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足矣,並不以收受該資金後,復作投資之用為必要。 ⒉又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即同法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間之關係究為想像競合或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 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罪,其刑度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最為重,訴訟實務上被告為圖規避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常以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為由,拒不提示投資資金流向,以此獲刑度較輕之詐欺罪責,若論以此2 罪屬互斥關係,將使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無適用之餘地,致前揭立法目的難以實現,顯非法理之平。 ⑵再者,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訂有明文。係因銀行所辦理之業務,與民生及國家經濟發展,密不可分,其金融體制之完整性,對於國家社會安定影響甚大,如非以法律明確規範加以健全,任由民間成立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義、方法吸收資金,作為存款行為,於非專業評估、體制非健全之情況下,常因營運不善倒閉致投資人血本無歸,故特以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對於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明定非低之刑度,以生遏止作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又誠如前述,本條不以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僅須客觀有收受存款之行為即構成。民間地下投資公司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必為藉吸收資金轉投資或營運以從中獲利,如雖有返還本金之意思,惟其係以不實資訊作為其收受存款之手法,實難略而不論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之手段。若以此觀之,被告施以詐術,以達收受存款之目的,即可排除銀行法之適用,亦與法所規定之意旨相背。況所謂吸收資金,其方式究為合法或非法,法無明文規定,若限縮解釋行為人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式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前開立法緣由係為防堵民間地下公司以各種手段誘使民眾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以維金融秩序安定之目的背道而馳。 ⒊基此,於法第29條之1 所謂吸收資金,參照前開前揭立法目的及理由,不論其方式合法或非法,應均有該條適用。並與以詐術為手段,所另構成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故原審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認本案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應排除銀行法第125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辯詞,即無足採。 ㈧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即該條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鄔永強、黃依羢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獲取不法利益數額,應扣除被害人已收取之紅利或利息部分云云,自未足採。 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道每招一個單位的投資款,楊禮豪及黃依羢、鄔永強究竟可以分到多少錢?)我不會知道,不可能讓我們知道。」,「(你剛剛說楊禮豪及黃依羢完全不用管業務?)是的。」,「(你既然沒有與楊禮豪、黃依羢直接接觸,你如何知道楊禮豪及黃依羢不用管業務?)因為他幾乎沒有來辦公室。」(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僅是證明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2 人係屬較高層級,並未實際參與「吸收投資款實際業務之執行」,並未證明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並未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其證言尚無從為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證人陳明進、謝宗仁、吳岳霖、張簡建祥、謝明昇、許良源、廖志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進、謝宗仁、吳岳霖被詐欺部分,已經原審認行銷人未施以詐術或無行銷人,判決無罪確定(附表一編號2 、3 、15),僅認定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違反銀行法,故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進、謝宗仁、吳岳霖陳述部分,已無從再為該部分行銷人被告李虹億未詐欺有利之認定,復無從為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未違反銀行法有利之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建祥、謝明昇、廖志彥等人部分,亦無從據為被告邵讌詅、甲○○○、劉容蓉、李虹億、李玟頡、林濬鴻未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許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劉容蓉是何關係?)我們是男女朋友。」,「(你是不是曾經投資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的。」,「(你投資的時間是何時?)時間忘記,應該是五年前。」,「(當時已經跟劉容蓉成為男女朋友?)是的」,「(怎麼會去投資這間餐廳?)劉容蓉有跟我敘述過這餐廳的經營,我也有親自去看過這間餐廳,我覺得營運不錯所以才考慮投資的。」,「(你所投資的金額是你自己的錢?)我跟劉容蓉一人一半。」,「(當時為何不用你一半的錢跟劉容蓉一半錢投資,為何全部用你的名義?)她說要用我的名義。她現金是拿出來給我,我們再一起拿去投資的。」,「(款項全部匯到你戶頭,你再分給劉容蓉?)是的,就分當初1572 3元的一半。」(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惟此部分亦未經原審認定為有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6),並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僅認定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李虹億違反銀行法,自已無從再為被告劉容蓉未詐欺有利之認定,復無從為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李虹億未違反銀行法有利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玲、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罪證均已明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林濬鴻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楊禮豪、黃依羢罪證已經甚為明確,詳如上述,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之辯護人再聲請傳訊證人陳玉玲、許雅琳、黃惠勤、鍾佳珍、林志華、洪啟輝、蔡孟芳、黃勝利、陳妍孜、林易慶、洪士貴、吳庭誼、張思維、陳明志、邱明輝、王佑家、李振豪、林家和、邵娟娟、吳龍貴、高進賢、林有信、梁文輝、何家章、周淑婷、許忠修、蘇慮騰、郭庭福、梁高銘、林文中、陳明雄、朱明華、陳貞文、陳政偉、曾儀陽、徐啟能、陳一男、林英棟、陳旗乙賜、陳茂松、彭瑞昆、林素瑛、陳榮吉、黃郁軒、蘇嘉慶、許名凱、李俊雄、吳佳佳、張雅婷、王雅玲、卓鈺銓、陳俊傑、許志瑋、鍾家正、劉嘉文、黃思寧、陳振宇、呂育群、利怡青、黃文信、蕭畯庭、蘇志明、蔡允文、謝登豐、方建盛、葉敬仁、鄭勝文、賴正宏、方怡貞、吳通發、朱素鳳、蘇國証、林純昌、蘇敏雄、歐玴瑋、黃柏誠、陳聖財、劉盈顯、李泓寬、賴文欽、曾信僑、吳文棋、洪健祥、鄭同凱等人,以及共同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陳韻婷、黃楷真、侯蘊芠、林珮君、林子峵、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劉容蓉、李依叡、林濬鴻等人為證;被告李虹億、李玟頡之辯護人再聲請傳訊證人林志華、陳政偉、王雅玲、共同被告楊禮豪為證,均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參、被告甲○○○涉犯侵占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曾代謝文欽辦理投資八阜冷飲店之事宜,而持有謝文欽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118 萬3000元後,僅交付100 萬元作為投資八阜冷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謝文欽同意借我該筆18萬3000元,我並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謝文欽於98年間透過網友即被告陳韻婷認識被告甲○○○後,因被告陳韻婷及被告甲○○○之推介同意投資鄔永強所經營之八阜冷飲店100 萬元,謝文欽因而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貸得115 萬3590元現款,因被告甲○○○告知交付現金投資具有安全之風險可代為辦理,故謝文欽將上述款項撥款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甲○○○保管代為辦理投資事宜,被告甲○○○於98年3 月20日、24日將前述貸款款項連同謝文欽所有之3 月份薪資共118 萬3000元提領一空,並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被告鄔永強作為投資款乙情,業據被告甲○○○肯認屬實(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05 反頁),復經證人謝文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追加起訴院卷第107 至109 頁),另有謝文欽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追加起訴偵卷第6 至1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文欽曾答應借款18萬3000元云云,然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欽所否認,並證稱:當初被告甲○○○說投資金額太大,自己領錢有遺失和被搶的風險,所以我就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甲○○○,我有告訴他只能提領100 萬元,後來我發現甲○○○溢領18萬3000元,我有問他,他告訴我說錢被鄔永強拿走,沒有告訴我說要借錢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09 、110 、118 頁),被告甲○○○亦供認係於事後方告知謝文欽溢領18萬3000元乙情(追加起訴院卷第37頁),且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對於還款時間、是否約定利息及償還等相關重要事項均未約定,迄至99年4 月間謝文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時,均未有還款之相關表示(追加起訴院卷第322 頁),與一般借款常情未合;參以謝文欽與被告甲○○○僅為偶然認識之友人,並無深厚之交情,交付存摺、印鑑之目的僅為辦理投資之安全等情,並無理由輕易借錢予偶然認識之人,均足顯見被告甲○○○係趁謝文欽委由其代為領取100 萬元投資款之機,溢領18萬3000元作為己用至明。被告甲○○○雖辯稱其為借貸云云,惟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方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欽否認被告甲○○○曾向其表示借款,僅告知款項被鄔永強拿走已如前述,又無任何謝文欽同意被告甲○○○自行動用該18萬3000元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是難以被告甲○○○臨訟單方辯稱係為借貸,即認其與謝文欽間就該筆款項有借貸關係。 ㈢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外面有欠錢莊錢,所以把他交給我的錢183000元挪去還錢,有據為己有的意思(追加起訴院卷第37、322 頁),可見被告甲○○○溢領18萬3000元之初,即有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變異原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謝文欽借款,然其為單方面之意思,並未告知且與告訴人謝文欽達成借款之合意如前所述,又其事後均置之不理,並無與謝文欽討論還款之方式,亦無償還所欠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甲○○○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自95年12月開始推廣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即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藉給付高額紅利之詐術,詐取投資款;又被告鄔永強於95年12月起即授與李虹億教導業務員以假貸款、共同投資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所知悉,均如前述。故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雖未實際完全參與推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宇田公司並簽約之行為,惟渠等係透過經理及業務員即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實施詐術之行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鄔永強對於96年12月14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54之投資人;被告李虹億對於附表一之投資人投資受騙之行為,應與該等業務員及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論以共犯,自不以其實際參與所推介之投資人為限,應予敘明。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㈢另被告林姵君、陳韻婷、甲○○○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由被告甲○○○介紹投資契約之內容,被告林姵君並與佯稱其胞姊之陳韻婷一同遊說陳政偉投資宇田公司,並偽稱欲共同投資,已著手詐術之實行,然因陳政偉與林姵君事後相處不睦,致未因前開詐術而投資,故被告林姵君、陳韻婷、甲○○○之犯罪,應尚屬未遂階段。 ㈣被告楊禮豪為宇田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以收受投資為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又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以將依約給付紅利,吸金金額達4371萬元,並與被告李玟頡12名業務員佯以投資宇田公司獲利頗豐,與被告林濬鴻配合以假貸款投資,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應屬詐術無訛如前所述。故核: ⒈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 如事實一至四所為,即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另就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12、13、14、16、18、20、21、23、24、25、26、27、28、29、31、32、33、34、35、36、38、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4、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⒉被告鄔永強: 就事實、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0、42、44、45、47、48、53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另就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12、13、14、16、18、20、21、23、24、25、26、27、28、29、31、32、33、34、35、36、38、42、44、45、47、48、53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李玟頡就附表一編號4 、5 、25、27、29、31、35、36、41、46、47、48、49、50、52、53、54、55、56、57、58、59、60、61、63、64、66、67、68、69、70、71、72、74、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黃楷真就附表一編號51、62、65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依叡就附表一編號20、31、36、50、57、64、71、74、82、84、85、89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侯蘊芠附表一編號12、13、21、25、27、32、35、41、47、49、60、63、6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韻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33、42、45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林姵君就附表一編號16、18、34、44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萬怡伶就附表一編號51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蔡文聆就附表一編號86、87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邵讌詅就附表一編號28、43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林子峵就附表一編號6 、9 、11、14、46、48、54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劉容蓉就附表一編號55、56、58、59、61、66、67、69、70、72、79、80、83、88、90、91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林濬鴻就附表一編號35、47、57、59、63、67、69、70、71、80、81、83、84、85、87、88、89、90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姵君、陳韻婷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甲○○○就附表一編號6 、8 、9 、11、14、16、18、23、24、26、28、29、33、34、42、43、44、45、46、4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㈤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一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楊禮豪為共犯,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鄔永強各與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12、13、14、16、18、20、21、23、24、25、26、27、28、29、31、32、33、34、35、36、38、42、44、45、47、48、53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不實行銷行為人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間(附表一編號38);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各與附表一編號41、43、46、49、50、51、52、54、55至72、74、78至91所示不實行銷行為人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及非本案被告之王郁惠、陳怡玲、黃雅莉、陳怡君實施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業務」者,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即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故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分別與被告鄔永強雖有多次向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12、13、14、16、18、20、21、23、24、25、26、27、28、29、31、32、33、34、35、36、38、42、44、45、47、48、53所示所示之投資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多次向附表一編號41、43、46、49、50、51、52、54、55至72、74、78至91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仍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與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被告李玟頡所犯前開48次、被告黃楷真所犯前開3 次、被告李依叡所犯前開12次、被告侯蘊芠所犯前開13次、被告蔡文聆所犯前開2 次、被告邵讌詅所犯前開2 次、被告林子峵所犯前開7 次、被告劉容蓉所犯前開16次、被告林濬鴻所犯前開18次之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韻婷所犯前開7 次、被告林姵君所犯前開5 次之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1 次,即附表一編號38)間;被告甲○○○所犯前開21次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1 次,即附表一編號38)及侵占罪間,均犯意有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漏引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㈦本案起訴書之論罪,雖僅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起訴事實已明白記載「楊禮豪為宇田公司之負責人,黃依羢負責收取投資金,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甲○○○吸收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黃楷真、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為業務員,並教導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或友人關係,進而告知投資宇田公司固定高額利息使他人投資簽上越富膳加盟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並謊稱自身亦有投資宇田餐廳,並與知情之貸款代辦人員林濬鴻配合,虛偽辦理貸款投資,並由林濬鴻向投資人告知業務員均有辦理貸款,致投資人陷於錯誤... 以此方式收受存款」,應已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已經起訴,故起訴書應僅為論罪法條之漏載,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㈧被告李虹億自95年12起即加入宇田公司擔任總監,並由鄔永強教授利率之計算及契約解說等前揭履約之重要事項,並全責業務之推廣,知悉宇田公司無法憑藉自身營利而支付投資人每月紅利。又負責教導業務員以假貸款、共同投資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故其除自身親自參與招攬者外,對於業務員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均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犯,業經認定如前。依補充理由書附表犯罪被告欄所載,公訴人對於被告李虹億雖僅就其曾實際參加與投資人接觸過程者作為起訴之範圍,惟其餘被告李虹億涉犯詐欺罪部分與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又公訴人於案件起訴繫屬後,原可於審判程序中向受訴法院更正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在公訴人不變更起訴基本事實而更正法律主張後,法院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事實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已論及甲○○○逾領183000元部分,惟於起訴時未記載明確,而似僅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份事實,甲○○○應該當於刑法第335 條第1 條侵占罪(追加起訴院卷第38、106 、331 頁),自行補充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條侵占罪,充分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 三、科刑: ㈠被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與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楊禮豪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罪,並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姵君、陳韻婷、甲○○○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然因林姵君與陳政偉相處不睦未因此投資,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以經營餐廳籌措資金為名,經由被告鄔永強之建議,即與李虹億共同以投資發放高於銀行利率紅利之方式,以前揭手法詐取投資人之積蓄,或向銀行舉債投資,又對於收受之款項流向未能清楚交代,迄今為返還被害人分文,致投資人求償無門,現經濟生活受到莫大之影響,甚而背債度日,其惡性甚重,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雖有部分與被害人協調,但均僅以少數之數額和解,並非全部,且被害人林英棟更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財產甚多,於地方法院調解後未給付賠償金,並提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4 張為證,足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楊禮豪有期徒刑4 年8 月;黃依羢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嫌過輕,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禮豪、黃依羢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以經營餐廳籌措資金為名,經由被告鄔永強之建議,即與李虹億共同以投資發放高於銀行利率紅利之方式,以前揭手法詐取投資人之積蓄,或向銀行舉債投資,又對於收受之款項流向未能清楚交代,迄今為返還被害人分文,致投資人求償無門,現經濟生活受到莫大之影響,甚而背債度日,其惡性甚重,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雖有部分與被害人協調,但均僅以少數之數額和解,並非全部,且被害人林英棟更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財產甚多,於地方法院調解後未給付賠償金,並提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4 張為證,足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雖其曾發給紅利予投資人,但與投資額相較,比例仍少,且渠等位居主謀,參與時間最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禮豪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量處被告黃依羢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為包括之一罪,自不得割裂,應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始得認其犯罪完成,故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雖自95年12月即開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渠等於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後仍持續為相同之犯行(被告楊禮豪、黃依羢至97年10月20日),並經本院評價為一罪,如前所述,故其犯罪完成時間均在減刑基準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得減刑。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5、55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李虹億所有;附表編號39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楊禮豪所有,有扣押筆錄附卷可佐,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7所示黑色背包及所含之現金693,000 元,並無證據可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涉及被害人是否得請求分配賠償之問題,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經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論處,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詐欺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侵占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佣金報酬,施以詐術遊說投資人貸款或以自有資金投資宇田公司,宇田公司因而能藉此吸收資金,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且位居經理,抽取佣金比例較高,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分文,難認有反省、檢討之意;並審酌被告就本案參與及職務分擔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 、8 、9 、11、14、16、18、23、24、26、28、29、33、34、38、42、43、44、45、46、4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又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9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附表編號9 犯罪時間在4 月間,因未能證明被告甲○○○係於4 月間何日為此行為,則應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認係於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6 、8 、9 所示。並分別諭知附表一編號6 、8 、9 、11、14、16、18、23、24、26、28、29、33、34、38、42、43、44、45、46、48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除侵占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外,其餘部分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㈣原審就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陳韻婷、黃楷真、侯蘊芠、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劉容蓉、李依叡、林濬鴻等人,因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鄔永強為獲取利益,期藉宇田公司之名,收取投資款部分作為報酬,竟提供被告楊禮豪投資發放紅利之方法,吸取資金,並招攬李虹億教授以前揭詐欺手法詐取投資款,召集數名業務員負責推介投資,擴張宇田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模,使投資人或提供自己之積蓄,或向銀行舉債投資,又對於收受之款項流向未能清楚交代,迄今為返還被害人分文,致投資人求償無門,現經濟生活受到莫大之影響,甚而背債度日,惡性非輕,且事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惟念以其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付投資人共1,007,500 元,並已賠償873,500 元,參與期間較短;被告李虹億已知宇田公司係以給付較銀行較高利息之方式獲取投資人之資金,猶擔任該公司總監管理業務人事,並依鄔永強之教導,將上開詐術傳授予業務員,並於鄔永強離開宇田公司後,接掌被告鄔永強之職務,總召業務之推廣,參與程度甚深,期間最久,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付投資人950,500 元,並已賠付776,500 元。至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為貪圖佣金報酬,竟明知其並未貸款投資,仍施以詐術遊說投資人貸款或以自有資金投資宇田公司,宇田公司因而能藉此吸收資金,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另考量被告李玟頡、黃楷真位居經理,抽取佣金比例較高,其餘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分得報酬比例較低;另念及渠等事後坦認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事後分別以1,352,503 元、43,000元、127,250 元、155,100 元、83,000元、15,000元、27,250元、43,000元、230,000 元盡力與渠等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均全額賠償予投資人,林子峵亦已賠償18000 元予投資人之狀況,而被告陳韻婷、林姵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分文,難認有反省、檢討之意;被告林濬鴻為獲取辦理貸款之佣金,竟配合宇田公司業務員以假裝辦理貸款之手段,施以詐術,以增強投資人貸款投資宇田公司之信心,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業已將代為辦理貸款之佣金共699,800 元返還予大部分之投資人,以上俱有和解書243 份在卷可參(E5卷第114 至118 、144 至154 、204 至253 、260 至307 、310 至344 頁,E6卷第2 至14、20至74頁)。並審酌上開被告就本案參與及職務分擔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鄔永強有期徒刑3 年8 月。李虹億有期徒刑3 年6 月。李玟頡所犯詐欺取財罪共48罪,各如附表一編號4 、5 、25、27、29、31、35、36、41、46、47、48、49、50、52、53、54、55、56、57、58、59、60、61、63、64、66、67、68、69、70、71、72、74、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主文欄所示之刑。陳韻婷所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各如附表一編號23、24、26、33、38、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楷真所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如附表一編號51、62、65主文欄所示之刑。侯蘊芠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如附表一編號12、13、21、25、27、32、35、41、47、49、60、63、68主文欄所示之刑。林姵君所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如附表一編號16、18、34、38、44主文欄所示之刑;林子峵所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各如附表一編號6 、9 、11、14、46、48、54主文欄所示之刑;萬怡伶所犯詐欺取財罪1 罪,處有期徒刑2 月;邵讌詅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8、43主文欄所示之刑;蔡文聆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如附表一編號86、87主文欄所示之刑;劉容蓉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如附表一編號55、56、58、59、61、66、67、69、70、72、79、80、83、88、90、91主文欄所示之刑;李依叡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如附表一編號20、31、36、50、57、64、71、74、82、84、85、89主文欄所示之刑;林濬鴻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如附表一編號35、47、57、59、63、67、69、70、71、80、81、83、84、85、87、88、89、9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李玟頡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林子峵所犯如附表編號6 、9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附表編號9 犯罪時間在4 月間,因未能證明被告林子峵係於4 月間何日為此行為,則應對被告林子峵有利之認定,認係於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渠等所犯不能減刑之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李玟頡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林子峵有期徒刑8 月;及就李玟頡、林子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各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蔡文聆、邵讌詅、劉容蓉、林濬鴻定其應執行刑為黃楷真有期徒刑7 月,李依叡有期徒刑1 年,侯蘊芠有期徒刑1 年1 月,陳韻婷有期徒刑11月,林姵君有期徒刑8 月,蔡文聆有期徒刑3 月,邵讌詅有期徒刑3 月,劉容蓉有期徒刑1 年3 月,林濬鴻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各定被告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蔡文聆、邵讌詅、劉容蓉、林濬鴻、萬怡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為包括之一罪,自不得割裂,應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始得認其犯罪完成,故被告鄔永強、李虹億雖自95年12月即開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渠等於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後仍持續為相同之犯行(被告李虹億至97年10月20日,被告鄔永強至96年12月14日),並經評價為一罪,如前所述,故其犯罪完成時間均在減刑基準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得減刑。及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5、5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虹億所有;附表編號39至46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楊禮豪所有,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容蓉所有;附表二編號號3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依叡所有;附表二編號37、38、49至5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玟頡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B3卷第40、45、159 頁,B1卷第36、37頁),另有扣押筆錄附卷可佐(A3卷第167 至170 頁),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7所示黑色背包及所含之現金693,000 元,並無證據可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涉及被害人是否得請求分配賠償之問題,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林濬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李玟頡、陳韻婷、黃楷真、侯蘊芠、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劉容蓉、李依叡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對鄔永強、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陳韻婷、侯蘊芠、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劉容蓉、李依叡、林濬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子峵部份已經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0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一時失慮,為同案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所利用,致觸本案之罪,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深表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等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陳韻婷、侯蘊芠、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劉容蓉、李依叡、林濬鴻等人均緩刑3 年。並斟酌上開情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財力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韻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侯蘊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林姵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林子峵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萬怡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陸萬元。邵讌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玖萬元。蔡文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玖萬元。劉容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李依叡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拾貳萬元。林濬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又關於被告李依叡部分,本院係斟酌其父親已因肝癌於98年1 月12日過世,母親賦閒在家,弟弟現正在學,全家生活、教育費用,均仰賴被告李依叡在補習班工作,有被告李依叡父親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其弟學生證附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159 至161 頁),生活較為困難而特別斟酌,併予敘明(均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至於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所判處之刑,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 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甲○○○為宇田公司經理,且涉犯詐欺罪、侵占罪,情節較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黃楷真涉犯本案後,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黃楷真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禮豪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被告黃依羢、鄔永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成立之宇田公司自於95年起至96年12月間年間起,與被告鄔永強規劃設計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以宇田公司投資「上越庭餐廳」為名,招收不特定人加入宇田公司成為會員,約定投資每1 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固定給付利息紅利2600元至3575元不等(視簽約談判而定),利息約31.2%至42.9%,被告黃依羢負責收取投資資金,並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甲○○○吸收知情之被告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擔任業務員,並由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甲○○○在其公司等處教導上開業務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不特定人,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或友人關係博取信任,進而告知投資宇田公司得固定取得高額利息,並偽稱欲共同貸款投資,慫恿投資人透過知情欲獲得貸款金額3 %代辦費之被告林濬鴻,向渣打、花旗、陽信、中國信託等銀行貸款投資宇田公司,被告林濬鴻於投資人現場辦理貸款之際,即將投資人與業務員隔開,虛偽為辦理貸款,或於業務員無貸款之情況下,向投資人佯稱業務員均有辦理貸款投資,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後,簽訂上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投資宇田公司,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並以收取之投資金額之35%作為業績獎金,由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甲○○○宇業務員抽取一定比例作為佣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而收受存款。嗣於於96年12月間,被告楊禮豪自行規劃設計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復由前開業務員及代辦人員被告林濬鴻以前開手法,以每單位10萬元,招收不特定人加入宇田公司,每月含有3250至4479之點數(視簽約雙方當時談判情形而定),會員每月應至少前往「鍋園餐廳」消費1 次以抵用點數,未抵用消費之點數於次月1 日由宇田公司以8 折現金回收,換算會員每月約可獲取年息31.2% 至42.99%之紅利,原先簽立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之投資者,則由被告李虹億、李玟頡通知重新簽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被告楊禮豪等因而自95年底至97年間,吸取共4371萬元之資金。因認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被告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如有罪部之論述)。 二、訊據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均辯稱:當時進公司時,鄔永強等人培訓時有強調契約是合法,再加上契約有經律師見證,故不知道本案契約內容違反銀行法,始擔任宇田公司之業務員,招攬他人投資宇田公司等語;林濬鴻則辯稱:我只是負責配合辦理貸款,對於宇田公司營運狀況及與投資人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均不知情,不知道宇田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李玟頡等12名業務員是否知悉渠等所推廣之契約違反銀行法? ⒈宇田公司業務員應徵之過程為被告鄔永強於95年12月間陸續親自或輾轉邀集被告李虹億、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上越庭餐廳」,並與楊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另於96年10月起,將原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改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嗣於96年12月起由被告李虹億續邀集李玟頡、李依叡、黃楷真、劉容蓉、侯蘊芠、蔡文聆等人擔任業務員,向外招募投資人投資「鍋園餐廳」,並簽訂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而投資人如欲投資,而自有資金不足時,則委由被告林濬鴻或其他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乙情,業如前述,應堪認定。 ⒉又上開業務員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僅負責招攬投資人,並無參與宇田公司之經營及契約書之規劃,而由鄔永強、李虹億與楊禮豪接洽等情,業據被告楊禮豪於警詢中供陳及偵查中證稱:招攬會員投資入股宇田公司是由鄔永強負責,鄔永強必須分擔自己下游業務人員,鄔永強於96年12月離開後,97年1 月份候就是李玟頡及李虹億找來的。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林子峵、黃楷真原本就是跟著李虹億,邵讌詅、林姵君、陳韻婷是跟著甲○○○,所以就跟著甲○○○一起走了等語(B3卷第46、47頁,C15 卷第119 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鄔永強要我不要跟他的業務員說話,我常看到的業務員是李虹億、李玟頡、甲○○○,其他的被告本來不認識,是業務員會把投資人帶來餐廳用餐,他們如果願意投資,鄔永強會把投資款整筆交給我,再直接把佣金交給鄔永強,鄔永強離開後就由李虹億接替,至於紅利之匯款,都是我紀錄在自己的電腦裡,由公司小姐幫我匯款等語(E3卷80、81頁)。核與被告鄔永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介紹李虹億、李玟頡、甲○○○、陳韻婷、黃楷真、林子峵進入公司,告訴他們推廣業績即可賺錢,我並沒有跟他們講公司營運之情形等語(E3卷第115 反、116 頁);被告李虹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負責經營餐廳為楊禮豪,主管、業務員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業務員提到宇田公司營運狀況,也無看過鍋園餐廳之財務報表相關會計資料、憑證供我查閱等語(E3卷第159 、163 反、165 頁);被告李依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6年10月份進入,是鄔永強介紹我進去,工作內容只有對外招募客戶,告訴對方有聽到這個投資管道,沒有介紹契約內容等語(見C13 卷第24頁);被告侯蘊芠於偵查中陳稱及具結證稱:當初是李虹億招募我進入宇田公司,我只負責找客戶投資,至於公司紅利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C13 卷第47頁,C14 卷第201 頁);被告林姵君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邵讌詅介紹我進宇田公司,甲○○○是我主管等語(見E3卷第246 頁);被告甲○○○於警詢陳稱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鄔永強找我加入,並帶我去餐廳看看,我只負責解說投資環境,其餘紅利簽約由楊禮豪處理等語(見B3卷第212 頁,E3卷第181 頁);被告林子峵於警詢中供陳:業務員是負責拉會員入會的業務等語(B3卷第154 頁);被告陳韻婷偵查中陳稱:是鄔永強介紹我進去宇田公司,我不知道投資人取得之紅利多少,是由楊禮豪決定,只負責找認識的朋友到餐廳吃飯,介紹給楊禮豪、甲○○○認識解說,之前楊禮豪、李虹億都有跟我說照契約書來,公司紅利之分配並不了解等語(C13 卷第39至41,C15 卷第217 頁);被告黃楷真於警詢中供陳:當初是鄔永強招募我們擔任業務人員等語(B3卷第128 頁);被告萬怡伶於警詢中陳稱:經由黃楷真介紹進宇田公司,工作內容是上網搜尋網友邀約見面吃飯,到上越庭餐廳解說投資內容等語(見B3卷第254 頁);被告劉容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李玟頡、李虹億找我進入宇田公司工作,我只負責利用奇摩交友認識朋友,介紹他們投資,之後由李虹億、李玟頡向他們解說合約內容,至於紅利部分要詢問楊禮豪,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應是楊禮豪所擬定的等語(見C13 卷第52、53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被告李玟頡等12人應徵進入宇田公司後,係擔任業務人員,雖負責向外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然均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紅利之發放及契約擬定之決策討論,也無實際就資金流向與楊禮豪接觸、聯絡,無足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或參與公司相關收入或資金流向及營運方向。 ⒊承上,被告李玟頡等12人對於招攬業務接洽,對於收受之資金、應核發之紅利,均未直接與被告楊禮豪聯繫,而透過業務部主管被告鄔永強、李虹億,對於公司營運不甚了解。參以被告楊禮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楷真進來公司時我有說麻布茶坊是合法的,有律師見證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16 頁);被告鄔永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黃楷真、林子峵進來公司時,我有跟他們2 人說麻布茶坊在招募會員,是合法經營。我會告知業務員招攬契約時,投資人可要求律師見證等語(E3第116 、118 頁);證人李虹億於偵查中證稱:鄔永強說契約書招募會員很好推,也說合約書是他定的,之後教我們在跟客戶講餐廳的規模,當時律師願意作見證的話應該沒有問題等語(C15 卷第129 頁);被告李玟頡於警詢中供陳:當初是鄔永強成立業務行銷部找我來,第一次合約是鄔永強、楊禮豪所擬定的,上司是鄔永強,他沒有跟我提到會違反銀行法的事情,業務員都不會參加餐廳經營,當初是被告鄔永強告訴全公司的人,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合法,要我們向客戶推展的等語(B3卷第134 、135 頁,E3卷170 、174 、175 反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鄔永強找我加入,並帶我去餐廳看看,因為餐廳有營運才相信鄔永強,認為是合法的(E3卷第181 頁);證人黃楷真於警詢中供陳:招攬會員入會過程是鄔永強聘僱我們業務人員,他有向我保證是合法事業(B3卷第128 頁)。故可知被告李玟頡等12人直接或間接自鄔永強、李虹億得知宇田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契約據相當之合法性之訊息。 ⒋再者,宇田公司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2 月10日財高稅資字第0000000000A 號所附之宇田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A1卷第61頁,C1卷第18至20頁),且宇田公司確實經營「麻布茶坊餐廳」、「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等實體餐廳。復如前有罪部分貳㈠、㈡部分所述,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由楊禮豪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要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單文程律師並曾分別就謝宗仁、吳岳霖所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為見證,此經吳岳霖證述在卷(見B5卷第820 頁),並有契約書1 紙附卷可佐(詳見E1卷第170 頁);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 許雅琳、編號14吳庭誼、編號20李振豪、編號28張簡建祥、編號34林文中、編號48黃郁軒、編號49蘇嘉慶、編號52吳佳佳、編號53張雅婷、編號54王雅玲、編號55卓鈺銓、編號58謝明昇、編號60鍾家正、編號62黃思寧、編號66黃文信、編號68蘇志明、編號71方建盛、編號79蘇國証、編號81歐玴瑋所簽立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見證(詳見附表一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欄,另相關契約書見A2卷第170 、171 頁,A12 卷第12至14、34至36、87至91、109 、110 、150 至160 、183 至187 頁,A13 卷第64至68、88至92、119 至123 、137 至141 、167 至171 、188 至192 、235 至239 、290 至294 、318 至322 、329 至332 頁),本院考量律師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員,其對契約所為之見證,在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足資彰顯上開契約之形式合法性;酌以被告李玟頡等10名業務人員(被告甲○○○、黃楷真除外)應徵加入宇田公司招攬投資人時,均未滿30歲,屬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為求獨立生活而謀職,若責以渠等對於契約內容實質違法性具有確定或間接故意,尚屬過苛。故被告李玟頡等12人辯稱,宇田公司確實有經營餐廳,又上開契約曾經律師見證,信其合法性等語,尚非無憑,堪予採信。故難認被告李玟頡等12人知悉渠等所招攬之投資契約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林濬鴻是否知悉宇田公司投資經營之內容,或單純辦理貸款? ⒈宇田公司之業務員招攬投資人後,如有資金不足之情形,部分委由被告林濬鴻代為辦理貸款,林濬鴻知悉該等投資人係為貸款投資宇田公司乙情,業經被告林濬鴻坦認不諱,核與被告李虹億、李玟頡、李依叡、侯蘊芠、甲○○○、黃楷真、鄔永強、林子峵、劉容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B3卷第95、114 、127 、168 、208 、218 、255 頁,C13 卷第3 頁,C14 卷第138 、198 頁,C15 卷第131 、182 、215 、221 、227 頁,E3卷第157 反、168 、180 、255 、273 、319 頁)證述相符。 ⒉又林濬鴻並非宇田公司員工,僅代辦貸款業務,對於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投資內容並不知悉乙節,業據楊禮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濬鴻不是宇田公司員工,貸款也無支付林濬鴻任何酬勞,只有看過被告林濬鴻一次,也不認識林濬鴻,據我所知林濬鴻應不知分紅的事情等語(E3卷第106 、107 頁);被告李虹億警詢供陳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濬鴻不是宇田公司員工,也沒有特約,但會員辦理貸款時會通知他前來取件,他知道我們行銷招攬會員投資之手法,至契約之分紅條件林濬鴻並不知道,簽約時也不會通知林濬鴻到場會同,是客戶有投資意願後,拿出申辦貸款資料即請林濬鴻代辦之詞(B3卷第114 頁,E3卷第158 反);被告李玟頡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濬鴻知道推廣部門的行銷手法,也知道貸款是要投資餐廳,因為我們都交由他代辦貸款,他是向客戶收取佣金3 %,客戶如果有意願投資,我給客戶林濬鴻的電話,由客戶自己聯絡林濬鴻辦理貸款,簽投資契約書並不會通知林濬鴻到場,也不會將投資分紅條件告訴林濬鴻,因為林濬鴻代辦費比較低,所此才找林濬鴻等語(E3卷第168 、174 頁);被告鄔永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業務員招攬投資說明分紅條件時,被告林濬鴻不在場,投資人有意願投資入股後後,業務員會去詢問資金來源,沒現金就貸款,一開始是黃品豪,後來才由黃楷真介紹林濬鴻,因為林濬鴻收費比較低,3 %佣金直接向客戶索取,是貸款的代辦費,與我們抽取的佣金無關等語(E3卷第117 反、118 反、119 頁);被告李依叡、侯蘊芠、甲○○○、黃楷真、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投資最好是貸款或現金,等客戶有投資意願,收齊所有證件、資料後,就找林濬鴻辦理貸款,簽投資契約書不會通知林濬鴻到場,也沒有告訴過林濬鴻分紅條件(E3卷第180 、255 、273 、319 、267 、268 、270 、272 、275 、276 、259 反、260 反頁)綦詳。綜上所證,被告林濬鴻並非宇田公司之員工,僅係投資人辦理銀行貸款之代辦人員,代辦費用亦與一般民間貸款之代辦人員相似,直接向投資人收取,未參與宇田公司之經營及契約之擬定,甚而簽約也無受通知在場;況如前開所述,宇田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宇田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紅利發放亦不了解之情況之下,被告林濬鴻只為代辦人員,是否知悉投資人投資之契約內容獲取之紅利,顯屬有疑。另參酌被告林濬鴻所經手代辦之附表一編號47陳榮吉、編號59廖志彥、編號63陳振宇、編號67蕭畯庭、編號69蔡允文、編號71方建盛、編號80林純昌、編號83黃柏誠、編號88曾信僑、編號90洪建祥、編號6 鍾佳珍、編號9 蔡孟芳、編號23吳龍貴、編號34林文中、編號38陳政偉、編號44陳茂松、編號45彭瑞昆、編號46林素瑛、編號48黃郁軒、編號49蘇嘉慶、編號50許名凱、編號51李俊雄、編號52吳佳佳、編號53張雅婷、編號54王雅玲、編號55卓鈺銓、編號56陳俊傑、編號58謝明昇、編號60鍾家正、編號61劉嘉文、編號62黃思寧、編號64呂育群、編號65利怡青、編號66黃文信、編號68蘇志明、編號70謝登豐、編號79蘇國証、編號82蘇敏雄等人,均未證稱被告林濬鴻曾參與推介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過程(詳見附表一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欄),僅為被告李玟頡等人所介紹之貸款辦理人員,故縱如前有罪部分部分所陳,被告林濬鴻知悉李玟頡等人轉介客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宇田公司,並曾配合業務員辦理假貸款,遂其賺取佣金之目的,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濬鴻知悉宇田公司以此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 ⒊至被告鄔永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濬鴻會來公司拿資料,我看過不超過2 次等語(見E3卷第119 頁);被告楊禮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濬鴻曾經和李虹億到漢神巨蛋食堂吃飯,那次好像有帶其他投資人來等語(見E3卷第106 、107 頁);被告邵讌詅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濬鴻常常會到公司裡走動,他會去跟被告李虹億、李玟頡、甲○○○聊天等語(見B3卷第150 頁,E3卷第272 頁);被告萬怡伶於警詢中供陳:銀行代辦林濬鴻常來公司與李虹億談話,他們交情頗深等語(見B3卷第225 頁),惟宇田公司如有投資人欲辦理貸款,均委由被告林濬鴻為代為辦理,則被告林濬鴻偶至公司拿取資料或討論投資人辦理貸款之細節,亦屬平常;矧被告萬怡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不會與林濬鴻聯絡,是要辦理貸款時,會透過李虹億、黃楷真聯絡被告林濬鴻等語(見E3卷第267 頁);被告邵讌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濬鴻為何常常會到公司等語,,且如前李虹億、李玟頡所證,渠等係為投資人辦理貸款,故通知被告林濬鴻來取件一節,是難遽以被告林濬鴻曾至宇田公司,並與李虹億、李玟頡、甲○○○交談,即得作為被告林濬鴻對於宇田公司所推介投資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內容,係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有所認識之不利認定。 五、據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等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犯罪所得為4371萬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公訴意旨論列渠等涉犯之上開罪名屬實,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玟頡等人涉犯該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與渠等前有罪部分所犯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林濬鴻、鄔永強、陳韻婷其餘被訴部分(即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自95年12月起,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擔任宇田公司之業務員,為抽取客戶投資金額比例之佣金,經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授與被告李玟頡、甲○○○在宇田公司等處教導黃楷真、李依叡、陳韻婷、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不特定人,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或友人關係博取信任,進而告以投資宇田公司得取得高額利息,誘使他人簽訂「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以投資宇田公司,而上開業務員在自己並未投資宇田公司之情形下,竟向投資人謊稱自身亦有貸款投資宇田餐廳等語,慫恿鍾佳珍、洪啟輝、黃勝利、吳岳霖、陳明志、王佑家、邵娟娟、許忠修、陳貞文、徐啟能、鄭勝文、方怡貞、許良源、張簡建祥、郭庭福、林英棟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貸款投資宇田公司。另林濬鴻於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林子峵、劉容蓉等業務員介紹蔡孟芳、邱明輝、王佑家、吳龍貴、林文中、陳政偉、林英棟、陳茂松、彭瑞昆、林素瑛、黃郁軒、蘇嘉慶、許名凱、李俊雄、吳佳佳、張雅婷、王雅玲、卓鈺銓、陳俊傑、謝明昇、鍾家正、劉嘉文、黃思寧、呂育群、利怡青、黃文信、蘇志明、葉敬仁、蘇國証、蘇敏雄、李泓寬辦理貸款之際,將投資人與業務員隔開,由上開業務員填寫虛偽之貸款資料或未填寫資料,並向投資人告知業務員亦有辦理貸款投資,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由林濬鴻辦理貸款投資宇田公司。因認被告李玟頡、甲○○○、黃楷真、李依叡、陳韻婷、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林濬鴻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鄔永強為改制前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0 ○0 號1 樓「八阜冷飲店」負責人,被告甲○○○與被告陳韻婷為其友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鄔永強於98年1 月16日,設立登記「八阜冷飲店」,並規劃設計上述冷飲店之「合夥契約書」,以投資八阜冷飲店為名,招收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八阜冷飲店合夥人,契約約定投資每1 股需新臺幣10萬元,保證每月固定給付利息紅利2 萬8000元,由被告甲○○○負責收取投資金,並由被告甲○○○與被告陳韻婷擔任業務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不特定人,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或友人關係博取信任,進而告以投資八阜冷飲店所開設之水巷茶弄濱山店《嗣改為南方茶集濱山店》得固定取得高額紅利誘使他人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復於98年2 月5 日某時許,由被告陳韻婷在奇摩交友網站上結識謝文欽,隨即並主動邀約謝文欽見面,被告陳韻婷利用謝文欽欲與其交往之心態,進而介紹被告甲○○○與謝文欽認識,2 人並慫恿謝文欽投資上開冷飲店,致謝文欽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貸得共115 萬3590元之現款《大眾銀行30萬670 元、中國信託39萬7670元、花旗銀行45萬5250元》後,將上述貸款撥款至其申設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交由被告甲○○○保管提領100 萬元作為投資款,並於98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邱明政律師事務所」,由被告鄔永強與謝文欽簽訂合夥契約書,惟被告鄔永強等人於98年5 月26日給付謝文欽3 萬2040元,及於98年8 月10日給付謝文欽1 萬9970元之紅利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其餘謝文欽應得之紅利,亦藉故拖延拒絕提供營運報表、帳冊等資料予謝文欽。嗣經鄔永強以虧損為由,再度要求增資,謝文欽經友人告知鄔永強等3 人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鄔永強、甲○○○、陳韻婷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柒、被告黃楷真、李依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方面: 詐欺、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方面: 除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一 ┌─┬───┬─────┬─────────┬─────┬─────┬────────────┬───────┬─────┐ │編│投資人│投資(換約│ 犯罪事實 │紅利(報酬│不實行銷之│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 │主文(不實行銷│ 備 註 │ │號│ │)時間及地│ │)計算方式│行為人(詐│ │行為人詐欺部分│ │ │ │ │點 │ │ │欺部分) │ │) │ │ ├─┼───┼─────┼─────────┼─────┼─────┼────────────┼───────┼─────┤ │1 │陳玉玲│95年12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5900× │李虹億 │於95年9月在網路上認識陳 │無 │補充理由書│ │ │ │某日,在高│網友陳怡玲認識李虹│×12×5) │陳怡玲 │怡玲,介紹有大姊李虹億開│ │附表編號88│ │ │ │雄市不詳地│億,遊說貸款投資宇│-230000= │ │設上越庭餐廳,希望可以一│ │ │ │ │ │點 │田公司,每月可固定│124000(元│ │起投資,每月可以固定領回│ │ │ │ │ │ │領取高於銀行定存紅│以下四捨五│ │金錢,李虹億也跟我解說他│ │ │ │ │ │ │利,陳怡玲並佯稱願│入) │ │們公司加入後,獲利比銀行│ │ │ │ │ │ │意共同貸款投資之詐│ │ │定存好,存在銀行不如存在│ │ │ │ │ │ │術,致陳玉玲陷於錯│124000÷ │ │他們那邊,每月還可以領回│ │ │ │ │ │ │誤,同意貸款投資,│230000÷5 │ │錢,我投資2.3單位,每月 │ │ │ │ │ │ │在左揭時、地與李虹│×100%= │ │可領回5900元,李虹億並介│ │ │ │ │ │ │億簽立上越富膳加盟│10.78% │ │紹代辦人員給我貸款投資,│ │ │ │ │ │ │會員契約書,嗣與李│ │ │我是因為希望增加收入才被│ │ │ │ │ │ │虹億將原契約更換為│年利率換算│ │吸引投資,當時陳怡玲跟我│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10.78% │ │說她有投資,但是我不知道│ │ │ │ │ │ │約定投資2.3單位, │(5900÷ │ │她實際有無投資,故我於95│ │ │ │ │ │ │共23萬元,每月可領│2.3=2565 │ │年12月與李虹億簽立上越富│ │ │ │ │ │ │取紅利5900元,年利│,故每單位│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之後再│ │ │ │ │ │ │率換算為10.78%。 │紅利為 │ │與李虹億換約為儲值卡會員│ │ │ │ │ │ │ │2565元) │ │契約書(見B5卷第858、859│ │ │ │ │ │ │ │ │ │頁,C15卷第325頁)。 │ │ │ ├─┼───┼─────┼─────────┼─────┼─────┼────────────┼───────┼─────┤ │2 │陳明進│96年1月13 │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3250× │李虹億 │我於95年底許,在奇摩網路│無 │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網友陳怡玲認識李虹│0.8 ×12×│陳怡玲 │交友認識名叫陳怡玲之女子│ │附表編號36│ │ │ │市新興區五│億,遊說貸款投資宇│4×5)-400│ │,雙方認識後,陳怡玲就介│ │ │ │ │ │福三路19號│田公司,每月扣除貸│000 =2240│ │紹我認識一名自稱在經營餐│ │ │ │ │ │上越庭餐廳│款可淨賺6000元之紅│00 │ │飲業之宇田公司總監的乾姊│ │ │ │ │ │ │利,陳怡玲並佯稱願│ │ │李虹億,遊說投資餐飲獲利│ │ │ │ │ │ │意共同貸款投資40萬│224000÷ │ │頗豐,我可以以貸款方式借│ │ │ │ │ │ │元之詐術,致陳明 │400000÷5 │ │貸現金加入股東,投資40萬│ │ │ │ │ │ │進陷於錯誤,同意貸│×100%= │ │元,每月可領10400元,扣 │ │ │ │ │ │ │款投資,並與李虹億│11.2% │ │除貸款,仍可淨賺6000元,│ │ │ │ │ │ │在左揭時、地簽立上│ │ │讓我十分心動,陳怡玲自稱│ │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年利率換算│ │她也願意貸款和我一起投資│ │ │ │ │ │ │書,約定投資40萬元│為11.2% │ │,所以鼓勵引薦我加入,並│ │ │ │ │ │ │,每月可領取紅 │ │ │介紹我認識老闆楊禮豪,故│ │ │ │ │ │ │利10400元,期滿不 │ │ │我於96年1月間,同意貸款 │ │ │ │ │ │ │返還本金,並由鄔永│ │ │交付予李虹億,在上越庭餐│ │ │ │ │ │ │強帶往律師處見證。│ │ │廳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 │ │ │ │ ├─────┼─────────┤ │ │約書,後鄔永強帶我前往律│ │ │ │ │ │97年3、4月│李虹億通知須換約為│ │ │師處見證。(見B5卷第575 │ │ │ │ │ │間某日,在│儲值式,故於左揭時│ │ │、576頁,C14卷第),嗣在│ │ │ │ │ │高雄市某咖│、地依原條件(僅將│ │ │97 年3、4月在類似85度C的│ │ │ │ │ │啡店,嗣至│契約更改為投資4單 │ │ │地方將原契約收走換成儲值│ │ │ │ │ │鴻毅律師事│位,共40萬元,每單│ │ │卡會員契約書,並與楊禮豪│ │ │ │ │ │務所見證 │位每月紅利點數3250│ │ │、黃依羢到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見C14卷第259、260頁) │ │ │ │ │ │ │回收,期間5年,年 │ │ │。 │ │ │ │ │ │ │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將契約更換為儲值│ │ │ │ │ │ │ │ │ │卡會員契約書,嗣與│ │ │ │ │ │ │ │ │ │楊禮豪、黃依羢至某│ │ │ │ │ │ │ │ │ │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 ├─┼───┼─────┼─────────┼─────┼─────┼────────────┼───────┼─────┤ │3 │謝宗仁│96年1月間 │於96年1月透過姓名 │(3250× │李虹億 │於96年1月底許,經由網路 │無 │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年籍不詳之網友陳怡│0.8×12× │陳怡玲 │認識一名叫「陳怡玲」網友│ │附表編號5 │ │ │ │不詳地點 │玲認識李虹億,推介│11×5)- │ │,經她介紹認識自稱宇田公│ │ │ │ │ │ │紹投資宇田公司,因│0000000 =│ │司總監之李虹億,極力引薦│ │ │ │ │ │ │陳怡玲佯稱一同入股│616000 │ │我加入宇田公司,投資110 │ │ │ │ │ │ │之詐術陷於錯誤,故│ │ │萬元,可有每月固定之 │ │ │ │ │ │ │答應貸款入會員,並│616000÷ │ │28600元之固定收入,當時 │ │ │ │ │ │ │將現金交付鄔永強,│0000000÷ │ │簽約前陳怡玲也謊稱他要入│ │ │ │ │ │ │與楊禮豪於96年2月 │5×100%= │ │股,引誘我同意貸款,他說│ │ │ │ │ │ │11日簽立上越富膳加│11.2% │ │他自己會去找代辦。我分別│ │ │ │ │ │ │盟會員契約書,嗣經│ │ │向渣打銀行、中國信託、花│ │ │ │ │ │ │通知將原契約換約成│年利率換算│ │旗銀行貸款,核貸後,渣打│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11.2% │ │銀行帳戶由陳怡玲、李虹億│ │ │ │ │ │ │約定投資11單位,共│ │ │自存摺領出75萬元,交給鄔│ │ │ │ │ │ │110萬元,每單位每 │ │ │永強管理,另外剩餘款項則│ │ │ │ │ │ │月紅利點數3250元,│ │ │由李虹億領出,共投資110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萬元。(B4卷 │ │ │ │ │ │ │,每月可領回紅利 │ │ │493、494頁) │ │ │ │ │ │ │28600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 │ │ │ │ │ │ ├─┼───┼─────┼─────────┼─────┼─────┼────────────┼───────┼─────┤ │4 │許雅琳│96年2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李玟頡│4063×0.8 │李玟頡 │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李玟頡│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宇田餐│,進而認識李虹億,│≒9750 │李虹億 │,佯稱要跟我共同投資,介│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1│ │ │ │飲股份有限│聲稱投資宇田公司,│ │ │紹認識宇田公司總監李虹億│期徒刑肆月,如│ │ │ │ │公司(起訴│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9750×12×│ │,他向我介紹他們公司有合│易科罰金,以新│ │ │ │ │書誤載鍋園│,李玟頡佯稱要一同│0-000000=│ │夥加盟,投資他們的以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餐廳) │投資之詐術,致陷於│168000 │ │萬元為基本單位,又分為10│壹日,減為有期│ │ │ │ │ │錯誤,故同意貸款投│ │ │個單位,每1個單位金額10 │徒刑貳月,如易│ │ │ │ │ │資,嗣與楊禮豪於96│160800÷ │ │萬元,而李玟頡向我表示他│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年2月9日簽立上越富│300000÷4 │ │沒辦法貸到100萬元,只能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100%= │ │投貸到70萬元,所剩下30 │日。 │ │ │ │ │ │約定投資30萬元,每│14% │ │萬元,希望我合資幫他,並│ │ │ │ │ │ │月可領取紅利9750元│ │ │每個月可以賺取優厚紅利 │ │ │ │ │ │ │。 │年利率換算│ │9750元現金及7500元之餐券│ │ │ │ │ ├─────┼─────────┤均為14% │ │,我就相信他們的說詞,是│ │ │ │ │ │97年3月3日│李虹億聯絡後,於左│ │ │李虹億於96年01月中旬向我│ │ │ │ │ │,在高雄市│揭時、地將原契約書│ │ │收取相關資料辦理貸款,我│ │ │ │ │ │民權一路 │更改為儲值卡會員契│ │ │於96年2月9日至宇田公司與│ │ │ │ │ │251號13樓 │約書,約定投資3單 │ │ │楊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 │ │ │ │ │之3「單文 │位共30萬元,每單位│ │ │員契約書(B3卷320、321頁│ │ │ │ │ │程律師事務│每月紅利點數4063點│ │ │);嗣於97年03月03日,李│ │ │ │ │ │所」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虹億通知更換合約書為儲值│ │ │ │ │ │ │收,每月可領取9751│ │ │卡會員契約書(B3卷第321 │ │ │ │ │ │ │元,期間4年,年利 │ │ │反頁)。 │ │ │ │ │ │ │率換算為14%。 │ │ │ │ │ │ ├─┼───┼─────┼─────────┼─────┼─────┼────────────┼───────┼─────┤ │5 │黃惠勤│96年1月間 │透過網路認識李玟頡│(4479× │李玟頡 │在約95年9月間,在尋夢園 │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佯稱欲投資餐廳,│0.8 ×12×│李虹億 │網站認識李玟頡,大概於96│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8│ │ │ │新興區五福│而引介李虹億聲稱投│9×4) │ │年2月左右她叫我跟她一起 │期徒刑肆月,如│ │ │ │ │三路19號上│資上越庭餐廳40萬元│-900000 =│ │投資上越庭餐廳,她投資50│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 │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647942(元│ │萬,我投資40萬,並就介紹│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0400元,李玟頡並 │以下四捨五│ │她的乾姐姐李虹憶,李虹憶│壹日,減為有期│ │ │ │ │ │佯稱欲共同投資,因│入) │ │就招攬我投資楊禮豪所經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而於左揭時、地與楊│647942÷ │ │的宇田公司所經營的上越庭│科罰金,以新臺│ │ │ │ │ │禮豪簽立上越富膳會│900000÷4 │ │餐廳,投資40萬元每月可領│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員加盟契約書。 │×100%= │ │10400元,我同意投資後, │日。 │ │ │ │ │ │ │17.99% │ │於96年1月間在上越庭餐廳 │ │ │ │ │ ├─────┼─────────┤ │ │,與楊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 │ │ │ │ │97年1月30 │嗣經李玟頡、李虹億│年利率換算│ │盟會員契約書,當時鄔永強│ │ │ │ │ │日 │遊說,除將原契約更│均為17.99 │ │、黃依羢及李玟頡、李虹億│ │ │ │ │ │ │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 │ │均在場。後來在97年1月30 │ │ │ │ │ │ │書,另投資50萬元簽│ │ │日換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立一份儲值卡會員契│ │ │,李玟頡跟李虹憶就叫我加│ │ │ │ │ │ │約書,故連同之前投│ │ │碼50萬元轉投資楊禮豪經營│ │ │ │ │ │ │資款,共投資9單位 │ │ │的鍋園餐廳,如果加入的話│ │ │ │ │ │ │90萬元,每單位每月│ │ │,之前投資上越庭餐廳的部│ │ │ │ │ │ │紅利點數4479點,以│ │ │分算是多領得,因為之前已│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領紅利約10萬元,所以我不│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3224│ │ │疑有它,另外投資50萬元,│ │ │ │ │ │ │8元,年利率換算為 │ │ │再與李虹億、李玟頡簽立一│ │ │ │ │ │ │17.99%。 │ │ │份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見B4│ │ │ │ │ │ │ │ │ │卷第557至558頁,C14卷第 │ │ │ │ │ │ │ │ │ │264、265頁,A13卷第309 │ │ │ │ │ │ │ │ │ │頁)。 │ │ │ ├─┼───┼─────┼─────────┼─────┼─────┼────────────┼───────┼─────┤ │6 │鍾佳珍│96年2月17 │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3250× │林子峵 │在96年1月初網路認識林子 │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進而認識甲○○○│0.8 ×12×│甲○○○ │峵,林子峵介紹他大哥歐陽│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90│ │ │ │市不詳地點│,聲稱為投資宇田公│2×5)- │ │至哲給我認識,說聽聞他大│期徒刑貳月,如│ │ │ │ │。 │司,即可領取固定紅│200000= │ │哥提到合夥投資的事情,邀│易科罰金,以新│ │ │ │ │ │利,林子峵即以共同│112000(元│ │請我一起去聽,甲○○○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投資,虛偽簽立投資│以下四捨五│ │我解說,加入宇田公司可以│壹日,減為有期│ │ │ │ │ │契約之詐術,致鍾佳│入) │ │固定收取紅利,投資20萬元│徒刑壹月,如易│ │ │ │ │ │珍陷於錯誤,同意貸│ │ │每月可收取5200元,歐陽至│科罰金,以新臺│ │ │ │ │ │款投資,於左揭時、│112000÷ │ │哲說投資一次要60萬元,如│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與甲○○○簽立上│200000÷5 │ │果太多,可以跟林子峵對分│日。 │ │ │ │ │ │越富膳加盟契約書,│×100%= │ │,林子峵當場就簽約,我因│甲○○○共同犯│ │ │ │ │ │,約定投資20萬元,│11.2 % │ │而貸款20萬元出來投資簽約│詐欺取財罪,處│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5200│ │ │,與甲○○○簽立上越富膳│有期徒刑伍月,│ │ │ │ │ │元並由鄔永強開立收│年利率換算│ │加盟會員契約書,由鄔永強│如易科罰金,以│ │ │ │ │ │據。嗣由李虹億將原│為11.2% │ │開立收據,後來李虹億幫我│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契約更換為儲值卡會│ │ │換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算壹日。減為有│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約定購買2單位,每單位每 │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2單位共20萬元,每 │ │ │月有3250點數可以8折現金 │伍日,如易科罰│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回收(見B5卷第856至855頁│金,以新臺幣壹│ │ │ │ │ │3250點,以百分之80│ │ │,C15卷第328、329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5200元,期間│ │ │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7 │林志華│96年4月6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3250×0.8 │李虹億 │95年底網路認識陳怡玲,表│無 │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網友陳怡玲認識李虹│×4=10400│陳怡玲 │示要跟我一起投資餐廳,1 │ │附表編號22│ │ │ │新興區五福│億,推介投資宇田公│ │ │人投資40萬元,經她介紹認│ │ │ │ │ │三路19號上│司,聲稱每月可領取│10400×12 │ │識李虹億,李虹億自稱是宇│ │ │ │ │ │越庭餐廳 │固定紅利,因陳怡玲│×5=62400│ │田公司財務總管,極力引薦│ │ │ │ │ │ │佯稱共同貸款投資之│0 │ │我加入宇田公司,投資40萬│ │ │ │ │ │ │詐術陷於錯誤,故同│ │ │元,每月可獲得10400元之 │ │ │ │ │ │ │意貸款投資,並與李│624000÷ │ │紅利,約定投資年限5年, │ │ │ │ │ │ │虹億、鄔永強、楊禮│400000÷5 │ │期滿可領回本金。在96年4 │ │ │ │ │ │ │豪在左揭時、地簽立│×100%= │ │月6日與楊禮豪、鄔永強、 │ │ │ │ │ │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31.2% │ │李虹億在上越庭餐廳簽第一│ │ │ │ │ │ │約書,約定投資40萬│ │ │份合約,陳怡玲當時也有寫│ │ │ │ │ │ │元,每月可領取紅利│年利率換算│ │合約書。到97年4月份左右 │ │ │ │ │ │ │10400元,期間5年,│為31.2% │ │該公司匯款不正常,數次去│ │ │ │ │ │ │期滿返還本金。 │ │ │電催促黃依羢匯款,黃依羢│ │ │ │ │ ├─────┼─────────┤ │ │要我們投資人更換合約書改│ │ │ │ │ │97年4月份 │因匯款問題電詢時,│ │ │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擴大營│ │ │ │ │ │,在高雄市│黃依羢要求換約,故│ │ │業所以資金調度不足,希望│ │ │ │ │ │明華一路 │經李虹億通知,於左│ │ │我與公司重新修改合約,所│ │ │ │ │ │200號鍋園 │揭時、地與楊禮豪將│ │ │以第二次經李虹億通知我前│ │ │ │ │ │餐廳 │原契約書換約為儲值│ │ │去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 │ │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200 號鍋園餐廳與楊禮豪更│ │ │ │ │ │ │約定投資4單位共40 │ │ │改合約,當時第二次簽約時│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間與第一次簽約時間並沒有│ │ │ │ │ │ │利點數3250點,以百│ │ │更改,宇田公司聲稱是改變│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經營方式所以要換約,只是│ │ │ │ │ │ │月可領取紅利10400 │ │ │改為要用點數回收,固定給│ │ │ │ │ │ │元,期間5年,期滿 │ │ │現金(見B3卷第364、365頁│ │ │ │ │ │ │返還本金,年利率換│ │ │,C14卷第156、157頁)。 │ │ │ │ │ │ │算為31.2%。 │ │ │ │ │ │ ├─┼───┼─────┼─────────┼─────┼─────┼────────────┼───────┼─────┤ │8 │洪啟輝│96年4月16 │網友小球(即林姵君│(4062× │甲○○○ │我因奇摩網站交友,認識綽│甲○○○共同犯│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介紹甲○○○認識│0.8 ×12×│鄔永強 │號小球之女子林姵君,第一│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1 │ │ │ │市新興區五│,惟甲○○○為舊識│5×4) │ │次約出來吃飯,她有說到她│有期徒刑伍月,│ │ │ │ │福三路19號│,推介投資宇田公司│-500000= │ │一位哥哥甲○○○對她很好│如易科罰金,以│ │ │ │ │上越庭餐廳│,因甲○○○佯稱已│279904 │ │,因為她哥哥我之前工作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簽約 │代墊50萬元,如仍無│ │ │認識了,所以第2次見面便 │算壹日。減為有│ │ │ │ │ │意投資須與主管鄔永│279904÷ │ │一同與甲○○○見面,歐陽│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強接洽之詐術陷於錯│500000÷4 │ │至哲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會│伍日,如易科罰│ │ │ │ │ │誤,經鄔永強遊說才│×100%= │ │員,可以賺取高額利息,投│金,以新臺幣壹│ │ │ │ │ │答應投資50萬元加入│13.99% │ │資50萬元,每月可領紅利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會員,並簽立上越富│ │ │16500元,我當場沒有答應 │ │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年利率換算│ │,過幾天甲○○○打電話給│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1650│為13.99% │ │我,我原本無意加入,但是│ │ │ │ │ │ │0元。 │ │ │甲○○○表示已經幫我出錢│ │ │ │ │ ├─────┼─────────┤ │ │墊款50萬如果不要加入投資│ │ │ │ │ │97年5月間 │後因甲○○○及鄔永│ │ │,要找他的上司鄔永強講,│ │ │ │ │ │,在洪啟輝│強已離職,故由黃依│ │ │鄔永強與我見面時,又一直│ │ │ │ │ │住處旁換約│羢與不詳姓名年籍資│ │ │遊說我,我才答應加入,並│ │ │ │ │ │ │料之女子於前開時、│ │ │於96年4月16日在上越庭餐 │ │ │ │ │ │ │地與洪啟輝將原契約│ │ │廳簽約投資50萬元。歐陽至│ │ │ │ │ │ │書換約為儲值卡會員│ │ │哲跟我說,投資加入會員可│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5 │ │ │以賺取高額紅利。嗣在97年│ │ │ │ │ │ │單位共50萬元,每單│ │ │5、6月時,在我附近一家路│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4062│ │ │邊攤與黃依羢及一打扮中性│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之女子與我換簽加入該公司│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簽約日│ │ │ │ │ │ │利16248元,期間4年│ │ │期同樣寫第一次的簽約日期│ │ │ │ │ │ │,年利率換算為 │ │ │,內容改為每單位10萬元每│ │ │ │ │ │ │13.99% 。 │ │ │月含有4062點,點數可以8 │ │ │ │ │ │ │ │ │ │折現金回收。(見B3卷第 │ │ │ │ │ │ │ │ │ │324至326頁,C14卷第55、 │ │ │ │ │ │ │ │ │ │56頁) │ │ │ ├─┼───┼─────┼─────────┼─────┼─────┼────────────┼───────┼─────┤ │9 │蔡孟芳│96年4月間 │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4063× │林子峵 │於95年12月間在網路認識林│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進而認識甲○○○│0.8 ×12×│甲○○○ │子峵,林子峵介紹他乾哥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9│ │ │ │新興區五福│,聲稱為經營餐廳,│9.6×4)- │ │陽至哲給我認識,說要與歐│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麻│加入投資宇田公司,│960000= │ │陽至哲合開餐廳,上有經理│易科罰金,以新│ │ │ │ │布茶坊 │即可領取固定紅利,│537784(元│ │楊禮豪,甲○○○極力遊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林子峵、甲○○○均│以下四捨五│ │我投資宇田公司以經營餐廳│壹日,減為有期│ │ │ │ │ │佯稱林子峵已投資,│入) │ │,該公司合約上是書明投資│徒刑壹月,如易│ │ │ │ │ │致蔡孟芳陷於錯誤,│ │ │紅利回收,所以我在麻布茶│科罰金,以新臺│ │ │ │ │ │因而於左揭時、地與│537784÷ │ │坊與甲○○○簽立第一份合│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楊禮豪、甲○○○簽│960000÷4 │ │約書,投資96萬元,共9.6 │日。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100%= │ │單位,每月可領3萬2000元 │甲○○○共同犯│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14 % │ │至3萬3000元左右,當時林 │詐欺取財罪,處│ │ │ │ │ │96萬元,每月可領取│ │ │子峵說他也要投資,簽約時│有期徒刑伍月,│ │ │ │ │ │紅利32000元至33000│年利率換算│ │甲○○○說林子峵已經先簽│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元間。 │為14% │ │好約了,所以我由林林濬鴻│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辦理貸款投資,簽約時楊禮│算壹日。減為有│ │ │ │ │97年間,在│於左揭時、地與李虹│ │ │豪在場。後來在97年間,與│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高雄市明華│億、林子峵將原契約│ │ │李虹億及林子峵在鍋園餐廳│伍日,如易科罰│ │ │ │ │一路200號 │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 │ │換約,將契約更換為投資鍋│金,以新臺幣壹│ │ │ │ │鍋園餐廳 │約書,約定約定投資│ │ │園餐廳,每月可獲得4063點│仟元折算壹日。│ │ │ │ │ │9.6單位共96萬元, │ │ │回折算8折現金回收(見B5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卷第831至833頁,C15卷第 │ │ │ │ │ │ │4063點,以百分之80│ │ │20 、21頁)。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元,期間4年 │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4% 。 │ │ │ │ │ │ ├─┼───┼─────┼─────────┼─────┼─────┼────────────┼───────┼─────┤ │10│黃勝利│96年4月24 │透過網友邵讌詅認識│(3250× │無 │於96年2月許,在奇摩交友 │無 │1. │ │ │ │日,在高雄│甲○○○,聲稱為宇│0.8 ×12×│ │認識邵讌詅,介紹自稱他乾│ │補充理由書│ │ │ │市新興區五│田公司投資宇田公司│5.3×5) │ │哥之甲○○○向我解說宇田│ │附表編號80│ │ │ │福三路19號│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530000= │ │公司投資案,說投資上越庭│ │2. │ │ │ │上越庭餐廳│,決定投資後,於左│280000 │ │餐廳,獲利頗高,只要投資│ │業務員並無│ │ │ │簽約 │揭時、地與甲○○○│ │ │10 萬元,每月就可以獲利│ │使用詐欺方│ │ │ │ │、楊禮豪簽立上越富│280000÷ │ │3250 元,因為我手上沒有│ │式行銷,故│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530000÷5 │ │現金,所以他幫我介紹貸款│ │無施以詐術│ │ │ │ │嗣換約為儲值卡會員│×100%= │ │辦理人員,由甲○○○和我│ │之情事。 │ │ │ │ │契約書,約定約定投│11.2% │ │解說契約內容,我是投資53│ │ │ │ │ │ │資5.3單位共53萬元 │ │ │萬元,共5.3單位,每月有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年利率換算│ │3250元點數可以用8折現金 │ │ │ │ │ │ │數3250點,以百分之│為11.2% │ │回收,第一次在上越庭餐廳│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 │與楊禮豪簽約,甲○○○也│ │ │ │ │ │ │可領取紅利元,期間│ │ │在場,後來有拿到鍋園餐廳│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之貴賓儲值卡(見B5卷第 │ │ │ │ │ │ │11.2%。 │ │ │814 、815頁)。 │ │ │ ├─┼───┼─────┼─────────┼─────┼─────┼────────────┼───────┼─────┤ │11│陳妍孜│96年5月15 │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15080× │林子峵 │於96年3月初,在網路之奇 │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間,在高雄│,進而認識甲○○○│12×5) │甲○○○ │摩交友認識林子峵,林子峵│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91│ │ │ │市新興區五│,聲稱加入宇田公司│-580000= │ │介紹宇田公司職員甲○○○│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號│投資,40萬元即每月│324800(元│ │給我認識,遊說我加入宇田│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可領取固定紅利1508│以下四捨五│ │公司,林子峵跟我說要與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0元,林子峵並佯稱 │入) │ │共同投資80萬元,各出一半│壹日。 │ │ │ │ │ │欲共同投資之詐術,│ │ │即40萬元,後來我實際貸款│甲○○○共同犯│ │ │ │ │ │致陳妍孜陷於錯誤,│324800÷ │ │投資58萬元,甲○○○向我│詐欺取財罪,處│ │ │ │ │ │因而於左揭時、地與│580000÷5 │ │解說契約,表示每月可領取│有期徒刑伍月,│ │ │ │ │ │楊禮豪、鄔永強簽立│×100%= │ │紅利15080元,嗣於9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11.2% │ │15日與甲○○○、楊禮豪、│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約書,約定投資58萬│ │ │鄔永強在上越庭餐廳簽立上│算壹日。 │ │ │ │ │ │元,每月可領取紅利│年利率換算│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見│ │ │ │ │ │ │15080元,期間5年,│為11.2% │ │B5卷第842至844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 │ │ │ │ │ │ │ │ │單位,共20萬元) │ │ │ │ │ │ ├─┼───┼─────┼─────────┼─────┼─────┼────────────┼───────┼─────┤ │12│林易慶│96年5月18 │透過網友侯蘊芠,因│(3667× │侯蘊芠 │96年3月初在網路上認識侯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虹億,推介│0.8 ×12×│李虹億 │蘊芠,介紹李虹億認識,後│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6│ │ │ │市不詳地點│宇田公司紅利高,貸│3×5) │ │來渠2人聯合遊說我投資宇 │期徒刑貳月,如│ │ │ │ │ │款可回收現金,侯蘊│-300000 =│ │田公司,李虹億向我解說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 │芠並偽稱欲一同投資│228048 │ │資契約,可貸款回收現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詐術,陷於錯誤,│ │ │侯蘊芠告訴我她想要投資一│壹日。 │ │ │ │ │ │,同意貸款投資,於│228048÷ │ │部分金額,希望我可以一起│ │ │ │ │ │ │左揭時、地與李虹億│300000÷5 │ │投資,我因為希望能多一筆│ │ │ │ │ │ │、楊禮豪簽立上越富│×100%= │ │投資收入,所以經由李虹億│ │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15.2 % │ │介紹貸款代辦,投資30萬元│ │ │ │ │ │ │約定投資30萬元,每│ │ │,於96年5月18日與李虹億 │ │ │ │ │ │ │月領取紅利8800元;│年利率換算│ │、楊禮豪簽上越富膳加盟會│ │ │ │ │ │ │嗣將原契約更換為儲│為15.2% │ │員契約書,投資麻布茶坊、│ │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上越庭餐廳,每月可領8800│ │ │ │ │ │ │定投資3單位共30萬 │ │ │元左右,侯蘊芠向我表示他│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也有投資。後來第2次更改 │ │ │ │ │ │ │點數3667點,以百分│ │ │契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投資鍋園餐廳、巨蛋食堂,│ │ │ │ │ │ │可領取紅利8800元,│ │ │契約內容更改為購買3單位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換 │ │ │30萬元,每月每單位可獲得│ │ │ │ │ │ │算為15.2%。 │ │ │3667點數回收,並可以8折 │ │ │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也可領取 │ │ │ │ │ │ │ │ │ │8800元,與第1份契約並無 │ │ │ │ │ │ │ │ │ │改變(見B5卷第823至825頁│ │ │ │ │ │ │ │ │ │,C15卷第322、323頁)。 │ │ │ ├─┼───┼─────┼─────────┼─────┼─────┼────────────┼───────┼─────┤ │13│洪士貴│96年6月1日│96年3月透過網友侯 │(3250× │侯蘊芠 │96年3月底在網路認識匿稱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蘊芠認識李虹億,推│0.8×12×3│李虹億 │為維尼的侯蘊芠,經其介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7│ │ │ │新興區五福│介投資宇田公司,因│×5) │ │認識自稱宇田公司總管的李│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麻│侯蘊芠佯稱欲一同投│-300000 =│ │玫頡,在宇田公司是總管,│易科罰金,以新│ │ │ │ │布茶房餐廳│資100萬元之詐術陷 │168000 │ │所以極力引薦我加入宇田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於錯誤,方答應加入│ │ │司,侯韻芠表示要共同貸款│壹日。 │ │ │ │ │ │會員,於左揭時、地│168000÷ │ │投資100萬元,後來我沒有 │ │ │ │ │ │ │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300000÷5 │ │貸款,我是拿現金30萬元去│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100%= │ │投資,每月可領取紅利7800│ │ │ │ │ │ │3單位30萬元,每月 │11.2% │ │元。李虹億跟我解說契約,│ │ │ │ │ │ │領取紅利7800元。 │ │ │包含說投資多少錢,每個月│ │ │ │ │ │ │ │年利率換算│ │固定領回多少錢,侯蘊芠也│ │ │ │ │ │ │ │為11.2% │ │表示她有貸款投資,我就在│ │ │ │ │ │ │ │ │ │麻布茶坊,簽立投資上越庭│ │ │ │ │ │ │ │ │ │餐廳30萬元之合約。簽約時│ │ │ │ │ ├─────┼─────────┤ │ │,財務鄔永強及李虹億、侯│ │ │ │ │ │97年1月間 │嗣於97年1月,李虹 │ │ │蘊芠也在場。後來於97年1 │ │ │ │ │ │,在高雄市│億表示為會員權益要│ │ │月,經通知表示要顧及會員│ │ │ │ │ │民族路上之│換約,故於左揭時、│ │ │的權利,故在高雄市民族路│ │ │ │ │ │麥當勞 │地與楊禮豪、李虹億│ │ │上麥當勞與楊禮豪、李虹億│ │ │ │ │ │ │將原契約書換約為儲│ │ │將原契約換約成儲值卡契約│ │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書,但契約書上期還是寫96│ │ │ │ │ │ │定投資3單位共30萬 │ │ │年6月1日。換約後所領的紅│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利還是一樣,只是要用點數│ │ │ │ │ │ │點數3250點,以百分│ │ │打八折換紅利。(B4卷第 │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521 、522頁,C14卷第202│ │ │ │ │ │ │可領取紅利7800元,│ │ │、203 頁)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換 │ │ │ │ │ │ │ │ │ │算為11.2%。 │ │ │ │ │ │ ├─┼───┼─────┼─────────┼─────┼─────┼────────────┼───────┼─────┤ │14│吳庭誼│96年6月1日│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3250× │林子峵 │96年3月初在奇摩網路交友 │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聲稱上越庭獲利比│0.8 ×12×│甲○○○ │認識林子峵,經由林子峵介│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2│ │ │ │新興區五福│保險高,佯稱也有投│6×5) │ │紹到自稱某餐飲大哥所開立│期徒刑叁月,如│ │ │ │ │三路19號上│資60萬元,並介紹歐│-600000 =│ │之上越庭餐廳,說的天花亂│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陽至哲告知以貸款投│336000 │ │墜,希望我也投資該宇田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每月可賺取優惠紅│ │ │飲管理公司,獲利比保險高│壹日。 │ │ │ │ │ │利之詐術,致吳庭誼│336000 │ │,讓我十分心動,他自稱他│甲○○○共同犯│ │ │ │ │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600000 │ │在宇田公司有投資60萬元,│詐欺取財罪,處│ │ │ │ │ │貸款投資,於左揭時│÷5×100%│ │邀我也一起投資。並介紹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地與甲○○○、楊│=11.2% │ │稱公司顧問之甲○○○認識│如易科罰金,以│ │ │ │ │ │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 │ │,甲○○○主導我加入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年利率換算│ │每個月可以賺取優厚紅利,│算壹日。 │ │ │ │ │ │投資60萬元,每月可│為11.2% │ │投資6單位,每月可獲取 │ │ │ │ │ │ │領取紅利15600元。 │ │ │15600元,林子峵並介紹代 │ │ │ │ │ ├─────┼─────────┤ │ │辦公司幫忙貸款,後來經歐│ │ │ │ │ │97年初某日│經李虹億通知,與李│ │ │陽至哲、林子峵陪同,在上│ │ │ │ │ │,在高雄市│虹億、楊禮豪在左揭│ │ │越庭餐廳與楊禮豪簽立第一│ │ │ │ │ │民權一路 │時、地將原契約更換│ │ │次合約。嗣於97年初,經李│ │ │ │ │ │251號13樓 │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虹億通知至單文程律師事務│ │ │ │ │ │之3「單文 │,約定投資6單位共 │ │ │所,與楊禮豪重新簽立儲值│ │ │ │ │ │程律師事務│60 萬元,每單位每│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每月可│ │ │ │ │ │所」 │月紅利點數3250點,│ │ │領取點數19500點至餐廳消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費,未消費完成可以8折現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金回收(見B3卷第296至300│ │ │ │ │ │ │15600元,期間5年,│ │ │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 │ │ │ │ │ │ ├─┼───┼─────┼─────────┼─────┼─────┼────────────┼───────┼─────┤ │15│吳岳霖│96年6月1日│透過同學李玟頡認識│4063×0.8 │無 │因為國中同學李玟頡介紹自│無 │1. │ │ │ │,在高雄市│李虹億,聲稱為宇田│×2.7≒ │ │稱乾姊之李虹億相識,並極│ │補充理由書│ │ │ │新興區五福│公司投資宇田公司每│8775 │ │力推介我投資宇田公司,表│ │附表編號69│ │ │ │三路19號上│月可獲得固定紅利,│ │ │示該公司經營上越庭餐廳,│ │ │ │ │ │越庭餐廳簽│決定投資後,於左揭│8775×12×│ │如果我投資27萬,每月可領│ │2. │ │ │ │約簽約;在│時、地與楊禮豪簽立│×0-000000│ │取8775元的紅利現金,因此│ │業務員並無│ │ │ │高雄市民權│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151200 │ │我認為獲利頗豐,故經李虹│ │使用詐欺方│ │ │ │一路251號 │約書,約定投資27萬│ │ │億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投│ │式行銷,故│ │ │ │13 樓之3「│元,每月可取得紅利│151200÷ │ │資27萬元,在96年6月1日與│ │無施以詐術│ │ │ │單文程法律│8775元,並與李虹億│270000÷4 │ │楊禮豪在上越庭餐廳簽約,│ │之情事。 │ │ │ │事務所」見│前往單文程律師事務│×100%= │ │與李虹億至單文程律師事務│ │ │ │ │ │證。 │所見證。 │14% │ │所辦理見證,後來是與李虹│ │ │ │ │ ├─────┼─────────┤ │ │億在鍋園餐廳將第一次的契│ │ │ │ │ │96年6月1日│嗣與李虹億將原契約│年利率換算│ │約回收換約,改投資鍋園餐│ │ │ │ │ │後某日,在│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為14% │ │廳,約定每月至鍋園餐廳消│ │ │ │ │ │高雄市明華│約書,約定投資2.7 │ │ │費,可獲得4063點8折現金 │ │ │ │ │ │一路200號 │單位共27萬元,每單│ │ │回收,但是再次簽立的契約│ │ │ │ │ │鍋園餐廳 │位每月紅利點數4063│ │ │書仍是寫96年6月1日(見B5│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卷第819至821頁)。 │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 │ │ │ │ │ │ │利元,期間4年,, │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4%。│ │ │ │ │ │ │ │ │ │ │ │ │ │ │ │ ├─┼───┼─────┼─────────┼─────┼─────┼────────────┼───────┼─────┤ │16│張思維│96年6月7日│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3250×0.8 │林姵君 │於96年6月間,在奇摩交友 │林姵君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甲○○○,聲稱貸款│×3=7800 │甲○○○ │網站認識林姵君,她就介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4│ │ │ │不詳地點 │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可│ │ │我跟歐陽志哲認識,解說投│期徒刑叁月,如│ │ │ │ │ │固定領取高額紅利,│7800×12×│ │資宇田公司每個月可以領回│易科罰金,以新│ │ │ │ │ │林姵君則佯稱已有投│×0-000000│ │紅利金額,投資3單位,每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之詐術,致張思維│=168000 │ │月可領回7000多元,林姵君│壹日。 │ │ │ │ │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 │告訴我她有投資,故我同意│甲○○○共同犯│ │ │ │ │ │與甲○○○、楊禮豪│168000÷ │ │貸款投資30萬元,經歐陽至│詐欺取財罪,處│ │ │ │ │ │於左揭時、地簽立上│300000÷5 │ │哲介紹代辦人員辦理貸款,│有期徒刑伍月,│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100%= │ │由甲○○○將貸款提領後,│如易科罰金,以│ │ │ │ │ │書,約定投資30萬元│11.2% │ │與楊禮豪簽約,林姵君亦在│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每月可獲取紅利 │ │ │場,簽約後每月均有領到紅│算壹日。 │ │ │ │ │ │7800元。嗣與李虹億│年利率換算│ │利7800元;第二次是與李虹│ │ │ │ │ │ │,在高雄市明華一路│為11.2% │ │億在鍋園餐廳修改合約,約│ │ │ │ │ │ │200號鍋園餐廳將原 │ │ │定購買3單位,每月須消費 │ │ │ │ │ │ │契約換約成儲值卡會│ │ │一次,每月可以獲得3250點│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回收,合計也是獲得7800元│ │ │ │ │ │ │3單位共30萬元,每 │ │ │紅利(見A10卷第78至81頁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C15卷第324至325頁)。 │ │ │ │ │ │ │3250點,以百分之80│ │ │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7800元,期間│ │ │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17│陳明志│96年6月25 │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3250×0.8 │無 │在奇摩交友認識林姵君,介│無 │1. │ │ │ │日,在高雄│自稱宇田公司主任歐│×8=20800│ │紹自稱宇田公司主任歐陽至│ │補充理由書│ │ │ │市新興區五│陽至哲,聲稱投資宇│ │ │哲,遊說我投資宇田公司,│ │附表編號72│ │ │ │福三路19號│田公司每月可獲得固│20800×12 │ │,決定投資80萬元後,每月│ │2. │ │ │ │上越庭餐廳│定紅利,故決定投資│×0-000000│ │有紅利20800元匯入,是96 │ │業務員並無│ │ │ │簽約 │,於左揭時、地與歐│=448000 │ │年6 月份與甲○○○在上越│ │使用詐欺方│ │ │ │ │陽至哲簽立上越富膳│ │ │庭餐廳簽約,林姵君也在場│ │式行銷,故│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後│448000÷ │ │(見B5卷第766至767頁)。│ │無施以詐術│ │ │ │ │換約為儲值卡會員契│800000÷5 │ │ │ │之情事。 │ │ │ │ │約書,約定投資8單 │×100%= │ │ │ │ │ │ │ │ │位共80萬元,每單位│11.2% │ │ │ │ │ │ │ │ │每月紅利點數3250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年利率換算│ │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為11.2% │ │ │ │ │ │ │ │ │約20800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 │18│邱明輝│96年6月27 │透過網友林姵君,認│3250×0.8 │林姵君 │於96年4月許,我在網路先 │林姵君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識甲○○○,聲稱投│×1.8= │甲○○○ │認識一名暱稱為小球之網友│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7│ │ │ │市新興區五│資餐廳會賺錢,可領│4680 │ │林姵君,她大概住仁武附近│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號│取固定紅利,林姵君│ │ │,然後他再介紹一名自稱是│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並佯稱欲一同投資致│4680×12×│ │她乾哥之男子甲○○○認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邱明輝陷於錯誤,同│×0-000000│ │,遊說我投資宇田公司,說│壹日。 │ │ │ │ │ │意貸款投資,於左揭│=100800 │ │會賺錢,每投資1單位10萬 │甲○○○共同犯│ │ │ │ │ │時、地與甲○○○簽│ │ │元,可獲得3000多元的紅利│詐欺取財罪,處│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100800÷ │ │,故於96年6月27日與歐陽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18│150000÷5 │ │至哲在上越庭餐廳簽約,投│如易科罰金,以│ │ │ │ │ │萬元,每月可取得紅│×100%= │ │資18萬元,每月可得4000多│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利4000餘元,後換約│11.2% │ │元的紅利,林姵君有說要跟│算壹日。 │ │ │ │ │ │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我共同投資,當時簽約的內│ │ │ │ │ │ │,約定投資1.8單位 │ │ │容,只有告訴我是投資宇田│ │ │ │ │ │ │共18萬元,每單位每│年利率換算│ │公司位在五福三路19號的上│ │ │ │ │ │ │月紅利點數3250點,│為11.2% │ │越庭餐廳。後來有轉投資鍋│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園餐廳又修改一次合約。投│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資的錢是銀行貸款,是由歐│ │ │ │ │ │ │4680元,期間5年, │ │ │陽至哲介紹林濬鴻幫我貸款│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見B4卷第488至490頁,│ │ │ │ │ │ │%。 │ │ │C14卷第149、150頁)。 │ │ │ ├─┼───┼─────┼─────────┼─────┼─────┼────────────┼───────┼─────┤ │19│王佑家│96年6月27 │透過網友林姵君,進│3250×0.8 │無 │於96年5月底,在網路上認 │無 │1. │ │ │ │日,在高雄│而認識甲○○○,聲│×3=7800 │ │識林姵君,經她介紹宇田公│ │補充理由書│ │ │ │市新興區五│稱為宇田公司投資宇│ │ │司主管甲○○○,極力引薦│ │附表編號73│ │ │ │福三路19 │田公司每月可獲得固│7800×12×│ │我加入宇田公司投資,表示│ │2. │ │ │ │號上越庭餐│定紅利,決定投資後│0-000000=│ │每月可以固定領回現金,並│ │業務員並無│ │ │ │廳(起訴書│,於左揭時、地與歐│168000 │ │主動介紹由林濬鴻幫忙辦理│ │使用詐欺方│ │ │ │誤載不詳地│陽至哲、林姵君簽立│ │ │貸款入股,最後我投資30萬│ │式行銷,故│ │ │ │點)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168000÷ │ │元加入,每月可以領取7800│ │無施以詐術│ │ │ │ │約書,約定投資30萬│300000÷5 │ │元,後來我和甲○○○在上│ │之情事。 │ │ │ │ │元,每月可取得紅利│×100%= │ │越庭餐廳簽約,林姵君在場│ │ │ │ │ │ │7800元。嗣與楊禮豪│11.2% │ │,後來第二次有與黃依羢、│ │ │ │ │ │ │、黃依羢、李虹億將│ │ │楊禮豪、李虹億換約,是因│ │ │ │ │ │ │原契約更換為儲值卡│年利率換算│ │為上越庭餐廳已經停止營業│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為11.2% │ │,且律師有提到之前的合約│ │ │ │ │ │ │資3單位共30萬元, │ │ │違法,為了保障權利才要換│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約,但是換約後每月可以領│ │ │ │ │ │ │3250點,以百分之80│ │ │取的金錢是相同的(見B5卷│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第761至762頁,C15卷第64 │ │ │ │ │ │ │取紅利7800元,期間│ │ │、65頁)。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20│李振豪│96年6月29 │透過網友李依叡認識│3250×0.8 │李依叡 │96年5月底先在網路認識李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聲稱為宇田公司總監│×3=7800 │李虹億 │依叡(0000000000暱稱:海│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9│ │ │ │市民權一路│的李虹億,告知投資│ │楊禮豪 │綿寶寶),經由他介紹認識│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宇田公司每月可獲得│7800×12×│ │宇田公司員工李虹億,李虹│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固定紅利,楊禮豪並│0-000000=│ │億自稱在該公司是總監,極│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介紹如何貸款入股事│168000 │ │力引薦我加入宇田公司。該│壹日。 │ │ │ │ │所」 │宜,李依叡則佯稱欲│ │ │公司負責人楊禮豪主動介紹│ │ │ │ │ │ │投資,並虛偽填寫貸│168000÷ │ │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申請辦理│ │ │ │ │ │ │款申請之詐術,致李│300000÷5 │ │貸款投資他們的公司以30 │ │ │ │ │ │ │振豪陷於錯誤,同意│×100%= │ │萬元,當時簽約前李依叡也│ │ │ │ │ │ │貸款投資,並於左揭│11.2% │ │謊稱他也要加入股,引誘我│ │ │ │ │ │ │時、地將貸款交付予│ │ │同意貸款,並在現場假裝填│ │ │ │ │ │ │李虹億、鄔永強簽立│年利率換算│ │寫貸款申請。李虹億並幫忙│ │ │ │ │ │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為11.2% │ │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核貸│ │ │ │ │ │ │約書,約定投資30萬│ │ │後,現金我是用存摺領出30│ │ │ │ │ │ │元,每月可取得紅利│ │ │萬在單文程律師事務所交給│ │ │ │ │ │ │7800元,嗣換約為儲│ │ │李虹億和鄔永強簽約,之後│ │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每約領取紅利7800元(見B4│ │ │ │ │ │ │定投資3單位共30 萬│ │ │卷第503至505頁,E4卷第 │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184頁)。 │ │ │ │ │ │ │點數3250點,以百分│ │ │ │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 │ │ │ │ │ │ │可領取紅利7800 元│ │ │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1.2%。 │ │ │ │ │ │ ├─┼───┼─────┼─────────┼─────┼─────┼────────────┼───────┼─────┤ │21│林家和│96年6月間 │透過網路認識侯蘊芠│3250×0.8 │侯蘊芠 │約96年4月間,我在交友網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進而認識李虹億,│×3=7800 │李虹億 │站認識侯蘊芠,我帳號因為│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3│ │ │ │新興區五福│推介投資宇田公司獲│ │ │時間過太久所以我都忘記了│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上│利甚鉅,每投資10 │7800×12×│ │,我們慢慢熟悉之後,大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 │萬元,月可固定收取│0-000000=│ │於96年06月左右她就介紹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高額紅利,侯蘊芠並│168000 │ │跟李虹憶見面要談投資宇田│壹日。 │ │ │ │ │ │佯稱共同貸款投資,│ │ │公司的事,李虹憶大概跟我│ │ │ │ │ │ │致林家和陷於錯誤,│168000÷ │ │介紹投資上越庭餐廳,每10│ │ │ │ │ │ │同意貸款投資,與李│300000÷5 │ │萬元,可以固定每月領回現│ │ │ │ │ │ │虹億在左揭時、地簽│×100%= │ │金,侯蘊芠就跟我說如果我│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11.2% │ │投資下去,她就要貸款出來│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30│ │ │跟我一起投資。投資標的就│ │ │ │ │ │ │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年利率換算│ │是上越庭餐廳,結果李虹億│ │ │ │ │ │ │利7800元。 │為11.2% │ │介紹黃品豪給我貸款,說利│ │ │ │ │ ├─────┼─────────┤ │ │息會比較低。結果我就貸得│ │ │ │ │ │97年間某日│與李虹億在左揭時、│ │ │30萬元投資,於96年6月初 │ │ │ │ │ │,在高雄市│地將原契約更換為儲│ │ │在上越庭餐廳與李虹億簽立│ │ │ │ │ │明華一路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 │ │ │ │ │200 號鍋園│定投資3單位共30萬 │ │ │侯蘊芠也在場,每月均領取│ │ │ │ │ │餐廳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7800元。後來李虹億向我說│ │ │ │ │ │ │點數3250點,以百分│ │ │因為漢神巨蛋的店要開幕,│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需要換約,就在鍋園餐廳換│ │ │ │ │ │ │可領取紅利7800元,│ │ │約,但沒有拿到契約(見B4│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換 │ │ │卷第709至711頁,C15卷第 │ │ │ │ │ │ │算為11.2%。 │ │ │25、26頁)。 │ │ │ ├─┼───┼─────┼─────────┼─────┼─────┼────────────┼───────┼─────┤ │22│邵娟娟│96年7月9日│因舊識李玟頡,聲稱│3854×0.8 │無 │我以前打工認識李玟頡,後│無 │1. │ │ │ │,在高雄市│上越庭餐廳營運佳,│=3083 │ │來在上越庭餐廳遇到,她說│ │補充理由書│ │ │ │新興區五福│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可│ │ │在幫楊禮豪,該餐廳所屬的│ │附表編號25│ │ │ │三路19 號│領回固定紅利,並經│3083×12×│ │宇田公司營運很好,投資的│ │2. │ │ │ │上越庭餐廳│鄔永強、楊禮豪一同│0-000000=│ │話,投資1單位10萬元,每 │ │業務員並無│ │ │ │ │解說投資內容,故同│84980 │ │個月可回收3083元,我在96│ │使用詐欺方│ │ │ │ │意投資,與鄔永強、│ │ │年7月時,是在上越庭餐廳 │ │式行銷,故│ │ │ │ │李玟頡、李虹億、楊│84980÷100│ │與李玟頡簽合約,當時鄔永│ │無施以詐術│ │ │ │ │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000÷5× │ │強、李虹億、楊禮豪都有在│ │之情事。 │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100%=16.│ │場跟我解說,後來第二次簽│ │ │ │ │ │ │投資10萬元,每月可│99% │ │約,是我跟李玟頡另外在外│ │ │ │ │ │ │取得紅利3083元。 │ │ │面簽約,除了把舊的合約收│ │ │ │ │ ├─────┼─────────┤年利率換算│ │走改成折算點數回收現金的│ │ │ │ │ │97年1月31 │與李玟頡將原契約更│為16.99% │ │契約,但是實際回收的錢都│ │ │ │ │ │日後某日,│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2單位亦 │ │一樣,另外我又再投資10 │ │ │ │ │ │在高雄市不│書,並另增資10萬元│同) │ │萬元,簽了另一份契約,該│ │ │ │ │ │詳地點。 │,契約內容改約定投│ │ │約定投資2單位(見B4卷第 │ │ │ │ │ │ │資約定投資2單位共 │ │ │543至545頁,C14卷第160 │ │ │ │ │ │ │20 萬元,每單位每│ │ │、161頁)。 │ │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6166元,年利率換算│ │ │ │ │ │ │ │ │ │為16.99%。 │ │ │ │ │ │ ├─┼───┼─────┼─────────┼─────┼─────┼────────────┼───────┼─────┤ │23│吳龍貴│96年7月間 │透過網路認識陳韻婷│3250×0.8 │陳韻婷 │96年初在網路上認識陳韻婷│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某日,在高│,佯稱投資其兄歐陽│×5=13000│甲○○○ │,他佯稱他哥哥甲○○○的│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8│ │ │ │雄市新興區│至哲宇田公司獲利,│ │楊禮豪 │餐廳要投資,其有投資80萬│期徒刑叁月,如│ │ │ │ │五福三路19│欲共同投資之詐術,│13000×12 │ │元獲利,並要跟我共同投資│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引介甲○○○、楊禮│×0-000000│ │,所以推薦我加入,所以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 │豪以每月可領取固定│=280000 │ │與甲○○○聯絡,甲○○○│壹日。 │ │ │ │ │ │現金及餐券遊說,致│ │ │一直講說投資每月可固定賺│甲○○○共同犯│ │ │ │ │ │吳龍貴陷於錯誤,同│280000÷ │ │錢,表示最少要投資50萬元│詐欺取財罪,處│ │ │ │ │ │意貸款投資,於左揭│500000÷5 │ │,並可以不自備資金,向銀│有期徒刑伍月,│ │ │ │ │ │時、地與甲○○○簽│×100%= │ │行貸款投資,當時陳韻婷與│如易科罰金,以│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11.2 % │ │楊禮豪都有跟我說可以一人│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50│ │ │投資50萬元金額加入股份,│算壹日。 │ │ │ │ │ │萬元,每月可領取紅│年利率換算│ │並介紹林濬鴻幫我向渣打銀│ │ │ │ │ │ │利13000元。 │為11.2% │ │行九如分行辦理貸款,所以│ │ │ │ │ │ │ │ │ │我貸款後,與林姵君、歐陽│ │ │ │ │ │ │ │ │ │至哲、楊禮豪在上越庭餐廳│ │ │ │ │ ├─────┼─────────┤ │ │簽約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 │ │ │ │ │97年4月間 │經黃依羢電話連絡欲│ │ │取紅利13000元。之後宇田 │ │ │ │ │ │某日,在高│擴大營業而換約,故│ │ │公司黃依羢主動打電話跟我│ │ │ │ │ │雄市明華一│與李虹億在左揭時、│ │ │說公司要更換合約書,改為│ │ │ │ │ │路200號鍋 │地將原契約換為儲值│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擴大營業│ │ │ │ │ │園餐廳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所以資金調度不足,希望│ │ │ │ │ │ │投資5單位共50萬元 │ │ │我與公司重新修改合約,李│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虹億亦表示公司並無問題,│ │ │ │ │ │ │數3250點,以百分之│ │ │所以於97年4月份左右我依 │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約前往鍋園餐廳找李虹億簽│ │ │ │ │ │ │可領取紅利13000元 │ │ │下第二次契約(見C1卷第10│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頁,B3卷第336至338頁, │ │ │ │ │ │ │換算為11.2%。 │ │ │C14 卷第151、152頁)。 │ │ │ ├─┼───┼─────┼─────────┼─────┼─────┼────────────┼───────┼─────┤ │24│高進賢│96年7月間 │投過網友陳韻婷認識│26000×12 │陳韻婷 │於96年6月7月時認識網友陳│陳韻婷共同犯詐│書附表編號│ │ │ │某日,在高│甲○○○,偽稱為上│×0-000000│甲○○○ │韻婷,當時她介紹甲○○○│欺取財罪,處有│補充理由20│ │ │ │雄市新興區│越庭餐廳股東,投資│0=560000 │ │跟我認識,甲○○○說是他│期徒刑叁月,如│ │ │ │ │五福三路19│每月可固定有26000 │ │ │上越庭的股東,請我加入。│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元之紅利,陳韻婷並│560000÷ │ │陳韻婷說她要投資,並告訴│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 │佯稱有共同投資之詐│0000000÷5│ │我有簽約,但是我不知道她│壹日。 │ │ │ │ │ │術,致陷於錯誤,因│×100%= │ │投資多少。當時甲○○○及│甲○○○共同犯│ │ │ │ │ │而與甲○○○在左揭│11.2 % │ │陳韻婷跟我說投資100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 │ │ │ │ │時、地簽立上越富膳│ │ │金額加入公司股份購買10個│有期徒刑伍月,│ │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約│以每月可領│ │單位,每個月可以回收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定投資100萬元,每 │取紅利2600│ │幣26000元紅利折現,但每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月可獲取紅利26000 │0元換算換 │ │月須前往消費一次,期間5 │算壹日。 │ │ │ │ │ │元,期間5年。 │約後每月紅│ │年,所以我於96年7月左右 │ │ │ │ │ ├─────┼─────────┤利點數3250│ │與甲○○○在上越庭餐廳簽│ │ │ │ │ │97年間某日│經黃依羢通知換約,│點。 │ │立第一份合約。後來97年間│ │ │ │ │ │,在高雄市│並與黃依羢、李虹億│ │ │黃依羢通之我換約,李虹億│ │ │ │ │ │不詳處所 │、楊禮豪將原契約更│26000÷10 │ │並向我表示因為在漢神巨蛋│ │ │ │ │ │ │改為儲值卡會員契約│÷0.8= │ │有開新店,用這個方式可以│ │ │ │ │ │ │書,約定投資10單位│3250 │ │規避法律責任,換約時,楊│ │ │ │ │ │ │共100萬元,每單位 │ │ │禮豪、李虹億、黃依羢都在│ │ │ │ │ │ │每月紅利點數3250點│年利率換算│ │場(見B3卷第385至387頁,│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為11.2% │ │C14卷第154頁)。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26000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 │ │ │ │ │ │ ├─┼───┼─────┼─────────┼─────┼─────┼────────────┼───────┼─────┤ │25│林有信│96年7月12 │透過網友侯蘊芠,因│4063×0.8 │侯蘊芠 │我於96年5月初許,在奇摩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虹億,李虹│×4≒13000│李玟頡 │網路交友網認識侯蘊芠,雙│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9 │ │ │ │市新興區五│億並電李玟頡推介投│ │李虹億 │方互相交往一段時間後,經│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號│資宇田公司可獲得高│13000×12 │ │由侯蘊芠介紹認識自稱『宇│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額紅利,李虹億佯稱│×0-000000│ │田餐飲管理公司』總監李虹│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簽約 │有投資30萬元,侯蘊│=224000 │ │億,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獲│壹日。 │ │ │ │ │ │芠同偽作欲投資30 │ │ │利高,讓我十分心動,她自│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萬元,並告知李玟頡│224000÷ │ │稱他在該公司也有投資新台│欺取財罪,處有│ │ │ │ │ │亦有投資10萬元之詐│400000÷4 │ │幣30萬元,獲利頗豐,所以│期徒刑肆月,如│ │ │ │ │ │術,陷於錯誤,於左│×100%= │ │引薦我加入宇田餐飲管理股│易科罰金,以新│ │ │ │ │ │揭時、地與李虹億簽│14 % │ │份有限公司並介紹我認識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 │ │禮豪,李玟頡是告訴我投資│壹日。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40│年利率換算│ │契約內容10萬元1單位,投 │ │ │ │ │ │ │萬元,每月可取得紅│為14% │ │資40萬元則為4單位,我共 │ │ │ │ │ │ │利13000元。 │ │ │購買4單位,每月有4063 點│ │ │ │ │ ├─────┼─────────┤ │ │數可以回收,如果沒有消費│ │ │ │ │ │97年後某日│經通知前往換約為儲│ │ │完畢公司會以8折現金給我 │ │ │ │ │ │,在不詳地│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每月可領13000元,侯蘊 │ │ │ │ │ │點 │定投資4單位共40萬 │ │ │芠向我表示一次要投資8單 │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位共80萬元,李玟頡也有投│ │ │ │ │ │ │點數4063點,以百分│ │ │資10萬元,並表示有簽立投│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資契約書。我是在五福三路│ │ │ │ │ │ │可領取紅利13000元 │ │ │19號的「上越庭餐廳簽約」│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當時只有李虹億在場與我│ │ │ │ │ │ │換算為14%。 │ │ │簽約。之後又修改一次合約│ │ │ │ │ │ │ │ │ │,並說明上越庭已經結束營│ │ │ │ │ │ │ │ │ │業改經營鍋園餐廳。(見B4│ │ │ │ │ │ │ │ │ │卷第483頁,C14卷第83頁)│ │ │ ├─┼───┼─────┼─────────┼─────┼─────┼────────────┼───────┼─────┤ │26│梁文輝│96年7月30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3250×0.8 │陳韻婷 │97年2月初在奇摩交友網路 │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韻婷,因而認識歐陽│×9=23400│甲○○○ │上認識陳韻婷,介紹自稱宇│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7│ │ │ │市不詳地點│至哲,聲稱經營餐廳│ │ │田公司主任甲○○○與我認│期徒刑叁月,如│ │ │ │ │ │生意,投資每單位10│23400×12 │ │識,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 │萬元,每月可固定領│×0-000000│ │表示獲利很高,每投資10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回高額紅利,陳韻婷│=504000 │ │萬元,可以固定領回現金,│壹日。 │ │ │ │ │ │並佯稱有共同貸款投│ │ │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回 │甲○○○共同犯│ │ │ │ │ │資之詐術,致陷於錯│504000÷ │ │23400元,陳韻婷也向我表 │詐欺取財罪,處│ │ │ │ │ │誤,因而與甲○○○│900000÷5 │ │示他有貸款投資,我沒有現│有期徒刑伍月,│ │ │ │ │ │、楊禮豪簽立上越富│×100%= │ │金,甲○○○幫我找來林姓│如易科罰金,以│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11.2% │ │代辦人幫我申請貸款後,我│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約定投資90萬元,每│ │ │就同意投資90萬元,並於96│算壹日。 │ │ │ │ │ │月可領取紅利23400 │年利率換算│ │年7月由甲○○○帶我與楊 │ │ │ │ │ │ │元。 │為11.2% │ │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盟契約│ │ │ │ │ ├─────┼─────────┤ │ │書。後來97年6月時,有將 │ │ │ │ │ │97年6月間 │於左揭時、地與楊禮│ │ │合約改為以紅利點數回收之│ │ │ │ │ │,在高雄市│豪、黃依羢將原契約│ │ │方式,與楊禮豪、黃依羢換│ │ │ │ │ │不詳地點 │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 │ │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見│ │ │ │ │ │ │約書,約定投資9單 │ │ │B5卷第772至774頁,C14卷 │ │ │ │ │ │ │位共90萬元,每單位│ │ │第69、70頁)。 │ │ │ │ │ │ │每月紅利點數3250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23400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 │ │ │ │ │ │ ├─┼───┼─────┼─────────┼─────┼─────┼────────────┼───────┼─────┤ │27│何家章│96年7月間 │透過網友侯蘊芠認識│13000÷0.8│侯蘊芠 │於96年5月在網路上認識侯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李虹億、李玟頡,推│÷4≒4063 │李玟頡 │蘊芠,介紹宇田公司員工李│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1│ │ │ │新興區五福│介投資宇田公司,聲│(依照其他│李虹億 │虹億、李玟頡給我認識,告│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上│稱每月可獲得固定紅│以4063點的│ │知我投資宇田公司投資方案│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簽│利,因侯蘊芠佯稱欲│契約,年限│ │內容,投資40萬元,每月可│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約 │一同貸款投資之詐術│應為4年) │ │領取13000元,遊說我投資 │壹日。 │ │ │ │ │ │陷於錯誤,方答應貸│ │ │,侯蘊芠告訴我本身也想要│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款加入會員,於左揭│13000×12 │ │投資,願意與我一起貸款投│欺取財罪,處有│ │ │ │ │ │時、地與李虹億、李│×0-000000│ │資,我沒有現金,李虹億就│期徒刑肆月,如│ │ │ │ │ │玟頡簽立上越富膳加│=224000 │ │幫我找一位代辦人員,後來│易科罰金,以新│ │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 │ │我投資40萬元,與李虹億、│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投資40萬元,每月可│224000÷ │ │李玟頡在上越庭餐廳簽約後│壹日。 │ │ │ │ │ │取得紅利13000元。 │400000÷4 │ │,每月領取紅利13000元。 │ │ │ │ │ │ │嗣經李虹億通知,與│×100%= │ │後來李虹億要更換紅利發放│ │ │ │ │ │ │李虹億、李玟頡將原│14 % │ │之方式,故與我換約,我就│ │ │ │ │ │ │契約更換為儲值卡會│ │ │和李虹億、李玟頡重新簽約│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年利率換算│ │,並有收到鍋園餐廳會員卡│ │ │ │ │ │ │4單位共40萬元,每 │為14% │ │(見B5卷第797至799頁,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C15 卷第71、72頁)。 │ │ │ │ │ │ │4063 點,以百分之│ │ │ │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 │ │ │ │ │ │ │ │ │領取紅利13000元, │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 │ │ │ │ │ │ │ │ │算為14%。 │ │ │ │ │ │ ├─┼───┼─────┼─────────┼─────┼─────┼────────────┼───────┼─────┤ │28│張簡建│96年8月1日│經由網路認識邵讌詅│以每月領取│邵讌詅 │我是在約96年2月間,在奇 │邵讌詅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祥 │,在高雄市│,介紹自稱表哥之歐│紅利4550元│甲○○○ │摩交友網站認識邵讌詅,帳│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4│ │ │ │新興區五福│陽至哲,聲稱投資宇│計算: │ │號因為時問過太久所以我都│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上│田公司獲利極高,每│4550×12×│ │忘記了,我們認識約一個多│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 │10萬元1單位可於每 │5=273000 │ │月他就約我去他們上越庭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月固定領取紅利,並│ │ │廳吃飯。出來想要跟他交朋│壹日。 │ │ │ │ │ │與偽稱邵讌詅已投資│133000÷ │ │友。大概96年6月間,我們 │甲○○○共同犯│ │ │ │ │ │20萬元,致張簡建祥│140000÷5 │ │慢慢熟悉之後,她就介紹我│詐欺取財罪,處│ │ │ │ │ │陷於錯誤,同意貸款│×100%= │ │跟甲○○○見面要談投資宇│有期徒刑伍月,│ │ │ │ │ │投資,並於左揭時、│23.75% │ │田公司的事,甲○○○大概│如易科罰金,以│ │ │ │ │ │地與甲○○○簽立上│年利率為 │ │跟我介紹投資上越庭餐廳的│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23.75 % │ │概念,投資10萬元1個單位 │算壹日。 │ │ │ │ │ │書,約定投資14萬元│ │ │,每單位每月可領取固定紅│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以每月領取│ │利後,邵讌詅就跟我說要貸│ │ │ │ │ │ │4550元 。 │紅利6369元│ │款出來跟我一起投資。投資│ │ │ │ │ ├─────┼─────────┤計算: │ │標的就是這家上越庭餐廳,│ │ │ │ │ │97年間某日│與楊禮豪、李虹億在│6369×12×│ │結果甲○○○跟邵讌詅就介│ │ │ │ │ │,在高雄市│左揭時、地將原契約│0-000000=│ │紹一個貸款代辦員給我,意│ │ │ │ │ │民權一路 │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165733 │ │思是我透過他貸款比較方便│ │ │ │ │ │251號13樓 │約書,約定投資1.4 │ │ │,結果我就貸款新台幣15萬│ │ │ │ │ │之3「單文 │單位共14萬元,每單│165733÷ │ │元投資了上越庭餐廳14萬元│ │ │ │ │ │程律師事務│位每月紅利點數5687│140000÷4 │ │,每月可領紅利4550元,是│ │ │ │ │ │所」 │點,以百分之80 現│×100%= │ │甲○○○與我簽約,由李玟│ │ │ │ │ │ │金回收,每月可領取│29.59 % │ │頡帶我去公證。後來於97年│ │ │ │ │ │ │紅利6369元,期間4 │年利率為 │ │間楊禮豪、李虹億與我,在│ │ │ │ │ │ │年,惟實際每月領取│29.59% │ │律師事務所將原契約收回,│ │ │ │ │ │ │紅利4550元,年利率│ │ │並換約公證(B4卷第719至 │ │ │ │ │ │ │換算為29.59%。 │ │ │720頁,C15卷第27頁)。 │ │ │ ├─┼───┼─────┼─────────┼─────┼─────┼────────────┼───────┼─────┤ │29│周淑婷│96年8月2日│透過網路認識李玟頡│10400÷0.8│李玟頡 │在網路奇摩交友網站認識李│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進而認識甲○○○│÷3.2≒ │甲○○○ │玫頡,大約三個星期,我們│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4│ │ │ │新興區五福│佯作CASA餐廳負責人│4063(依照│ │慢慢熟悉後,要我跟她一起│期徒刑肆月,如│ │ │ │ │三路19號 │,聲稱加入宇田公司│其他紅利40│ │投資,經他介紹在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CASA餐廳 │會員,以貸款投資,│63 點的契│ │工作的甲○○○,他們兩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扣除償還部分,每月│約推認年限│ │就一直招攬我加入宇田餐飲│壹日。 │ │ │ │ │ │可獲得淨利數千元及│應為4年) │ │管理公司或投資CASA餐廳,│甲○○○共同犯│ │ │ │ │ │餐券,李玟頡並佯稱│ │ │甲○○○並表示可以李玟頡│詐欺取財罪,處│ │ │ │ │ │欲共同投資50萬元,│10400×12 │ │投資50萬元,我投資5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 │ │ │ │ │致周淑婷陷於錯誤,│×0-000000│ │,李玟頡也表示她要投資50│如易科罰金,以│ │ │ │ │ │因而與李玟頡簽立上│=179200 │ │萬元,後來有接到林經理打│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 │ │電話來跟我表示要怎麼跟銀│算壹日。 │ │ │ │ │ │書,約定投資32萬元│179200÷ │ │行說講,說要投資基金不要│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萬│320000÷4 │ │投資餐廳,李玟頡告訴我 │ │ │ │ │ │ │元),每月可取得紅│×100%= │ │CASA 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 │ │ │ │ │ │ │利10400元。 │ │ │ │ │ │ │ │ ├─────┼─────────┤14 % │ │是甲○○○,但是沒告訴我│ │ │ │ │ │97年3月8日│經李玟頡通知將原契│ │ │經營方式,他們跟我說我投│ │ │ │ │ │,在不詳地│約換為儲值卡會員契│年利率換算│ │資所得紅利扣掉我每個月信│ │ │ │ │ │點 │約書,約定投資3.2 │為14% │ │貸還可以多拿幾千元還有公│ │ │ │ │ │ │單位共32萬元,每單│ │ │司餐廳餐券,我就投資32萬│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4063│ │ │元,每個月應可獲得10400 │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紅利,我於96年8月3日入股│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與李玟頡簽約。但是我從來│ │ │ │ │ │ │利10400元,期間4年│ │ │都沒拿到餐券,因為李玟頡│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4%│ │ │說要替我轉賣。之後於97 │ │ │ │ │ │ │。 │ │ │年3月8日曾換約,契約書都│ │ │ │ │ │ │ │ │ │被李玟頡拿走了(見B4卷第│ │ │ │ │ │ │ │ │ │477、478頁,C14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30│許忠修│96年8月15 │透過網友李依叡認識│3250×0.8 │無 │自奇摩交友認識李依叡,介│無 │1. │ │ │ │日,在高雄│李虹億、李玟頡,聲│×2=5200 │ │紹李虹億及李玟頡幫我解說│ │補充理由書│ │ │ │市新興區五│稱為宇田公司投資宇│ │ │宇田公司投資案,契約是採│ │附表編號87│ │ │ │福三路19號│田公司每月可獲得固│5200×12×│ │會員制,投資20萬元每月均│ │2. │ │ │ │上越庭餐廳│定紅利,決定投資後│0-000000=│ │可領回5200元,當時我投資│ │業務員並無│ │ │ │簽約 │,於左揭時、地與歐│112000 │ │20 萬元,是在上越庭餐廳│ │使用詐欺方│ │ │ │ │陽至哲、李依叡、李│ │ │與甲○○○、李虹億、李依│ │式行銷,無│ │ │ │ │虹億簽立上越富膳加│112000÷ │ │叡簽約,第二次李虹億通知│ │施以詐術之│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200000÷5 │ │我到鍋園餐廳換約,並將第│ │情事。 │ │ │ │ │投資20萬元,每月可│×100%= │ │一次契約收回撕毀,換約後│ │ │ │ │ │ │取得紅利5200元;嗣│11.2% │ │需每月消費一次,才可以獲│ │ │ │ │ │ │經李虹億通知至鍋園│ │ │得3250點8至折回收,並營 │ │ │ │ │ │ │餐廳將原契約更換為│年利率換算│ │業項目變成為經營鍋園餐廳│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11.2% │ │(見B5卷第868至870頁)。│ │ │ │ │ │ │約定投資2單位共20 │ │ │ │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 │ │ │ │ │ │ │利點數3250點,以百│ │ │ │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 │ │ │ │ │ │ │月可領取紅利5200元│ │ │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1.2%。 │ │ │ │ │ │ ├─┼───┼─────┼─────────┼─────┼─────┼────────────┼───────┼─────┤ │31│蘇慮騰│96年8月17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4479×0.8 │李依叡 │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李│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原名│日,在高雄│,引介宇田公司幹部│×6≒21499│李玟頡 │依叡從中介紹認識宇田公司│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3│ │ │蘇民傑│市新興區五│李虹億、李玟頡,李│ │李虹億 │幹部李虹億,表示李虹億投│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號│虹億聲稱毋須自行出│ │ │資餐廳賺到很多錢。後來,│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資,僅需向銀行辦理│21499×12 │ │經李虹億介紹說我不用拿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貸款,即可每月轉取│×0-000000│ │己的錢可以向銀行貸款投資│壹日。 │ │ │ │ │ │優厚紅利,李玟頡並│=431962 │ │他們公司,李玟頡當天在場│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一同勸說,李依叡則│ │ │幫腔,並告知以80萬元為投│欺取財罪,處有│ │ │ │ │ │佯稱欲貸款40萬元投│431962÷ │ │資基本門檻,李依叡在場跟│期徒刑肆月,如│ │ │ │ │ │資,致蘇慮騰陷於錯│600000÷4 │ │我說可以各貸40萬元,加入│易科罰金,以新│ │ │ │ │ │誤,貸款投資,並由│×100%= │ │該公司,每個月賺取紅利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李依叡、李虹億、李│17.99 % │ │15000元,隔天又改口說他 │壹日。 │ │ │ │ │ │玟頡陪同與楊禮豪簽│ │ │自己只能貸款20萬元,所以│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年利率換算│ │要我貸款60萬。我相信他們│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60│為17.99% │ │的說詞,經渠等介紹代辦人│ │ │ │ │ │ │萬元,每月可取得紅│ │ │員貸款投資60萬元,每月可│ │ │ │ │ │ │利21499元。 │ │ │領回21499元,並經由該3人│ │ │ │ │ ├─────┼─────────┤ │ │陪同與楊禮豪在上越庭餐廳│ │ │ │ │ │97年4月間 │經李虹億、楊禮豪通│ │ │簽訂第一次契約。後來於97│ │ │ │ │ │(補充理由│知於左揭時、地將原│ │ │年4月經李虹億、楊禮豪接 │ │ │ │ │ │書誤載為97│契約書更換為儲值卡│ │ │洽表示要更改契約,故於鍋│ │ │ │ │ │年10月),│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園餐廳換約,原契約並已收│ │ │ │ │ │在高雄市明│資6單位共60萬元, │ │ │回(見C7卷第58、59頁,B3│ │ │ │ │ │華一路200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卷第287至290頁,C14卷第 │ │ │ │ │ │號鍋園餐廳│4479點,以百分之80│ │ │210至212頁)。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21499元,期 │ │ │ │ │ │ │ │ │ │間4年,,年利率換 │ │ │ │ │ │ │ │ │ │算為17.99%。 │ │ │ │ │ │ ├─┼───┼─────┼─────────┼─────┼─────┼────────────┼───────┼─────┤ │32│郭庭福│96年8月20 │96年5月透過網友侯 │4063×0.8 │侯蘊芠 │於96年5月在網路上認識侯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蘊芠認識李虹億,推│×4.5≒ │李虹億 │蘊芠,介紹宇田公司員工李│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5│ │ │ │市新興區五│介投資宇田公司,聲│14625 │ │虹億給我認識,告知我投資│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 │稱每月可獲得固定紅│ │ │宇田公司投資方案內容,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麻布茶坊│利,因侯蘊芠佯稱欲│14625×12 │ │資45萬元,每月可領回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一同投資50萬元之詐│×0-000000│ │14625元紅利,遊說我投資 │壹日。 │ │ │ │ │ │術陷於錯誤,方答應│=252000 │ │,侯蘊芠告訴我本身也想要│ │ │ │ │ │ │貸款加入會員,於左│ │ │投資50萬元,我沒有現金,│ │ │ │ │ │ │揭時、地與李虹億簽│252000÷ │ │李虹億就幫我找一位代辦人│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450000÷4 │ │員,後來我投資45 萬元,│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45│×100%= │ │與李虹億、侯蘊芠在麻布茶│ │ │ │ │ │ │萬元,每月可領取紅│14% │ │坊簽上越富膳加盟契約書,│ │ │ │ │ │ │利14625元。嗣經李 │ │ │後來李虹億告訴我因為有推│ │ │ │ │ │ │虹億通知,與李虹億│年利率換算│ │出儲值會員卡,故要換約,│ │ │ │ │ │ │、李玟頡將原契約更│為14% │ │因換約後所領的錢並無改變│ │ │ │ │ │ │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 │ │,所以李虹億、李玟頡換約│ │ │ │ │ │ │書,該約約定投資 │ │ │成投資鍋園餐廳的契約(見│ │ │ │ │ │ │4.5單位共45萬元, │ │ │B5卷第787至789頁,C15卷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第67、68頁) │ │ │ │ │ │ │4063點,以百分之80│ │ │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14625元,期 │ │ │ │ │ │ │ │ │ │間4年,年利率換算 │ │ │ │ │ │ │ │ │ │為14%。 │ │ │ │ │ │ ├─┼───┼─────┼─────────┼─────┼─────┼────────────┼───────┼─────┤ │33│梁高銘│96年8月24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3250×0.8 │陳韻婷 │於96年7月初許,在網路認 │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韻婷,因而認識歐陽│×2.6= │甲○○○ │識陳韻婷,再經她介紹自稱│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5│ │ │ │市不詳地點│至哲,聲稱經營餐廳│6760 │ │經營餐廳生意之乾哥歐陽至│期徒刑叁月,如│ │ │ │ │ │生意,只要投資成為│ │ │哲給我認識,我與陳韻婷雙│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會員,每月可固定領│6760×12×│ │方交往不久,陳韻婷就與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回紅利6760元,陳韻│0-000000=│ │陽至哲聯合遊說希望我投資│壹日。 │ │ │ │ │ │婷並佯稱欲一同投資│145600 │ │成為會員,加入會員就算是│甲○○○共同犯│ │ │ │ │ │之詐術陷於錯誤,因│ │ │股東,可以每個月固定領回│詐欺取財罪,處│ │ │ │ │ │而與甲○○○簽立上│145600÷ │ │紅利,因為我想多一筆收入│有期徒刑伍月,│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260000÷5 │ │,後來96年8 月我同意以貸│如易科罰金,以│ │ │ │ │ │書,約定投資26萬元│×100%= │ │款投資26萬,每月可領紅利│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每月可取得紅利 │11.2 % │ │6760元,因當時甲○○○告│算壹日。 │ │ │ │ │ │6760元。 │ │ │訴我,可以向銀行貸款,陳│ │ │ │ │ ├─────┼─────────┤年利率換算│ │韻婷說他也想投資一部份金│ │ │ │ │ │97年4月間 │於左揭時、地與李虹│為11.2% │ │額,希望我跟她起投資,由│ │ │ │ │ │,在高雄市│億、黃依羢將原契約│ │ │甲○○○介紹代辦,並於96│ │ │ │ │ │明華一路 │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 │ │年8月24日與甲○○○簽約 │ │ │ │ │ │200號鍋園 │約書,約定投資2.6 │ │ │。嗣於97 年4月間,有在鍋│ │ │ │ │ │餐廳 │單位共6萬元,每單 │ │ │園餐廳與李虹億、黃依羢換│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3250│ │ │約(見B5 卷第755至757頁│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C15卷第27、28頁)。 │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 │ │ │ │ │ │ │利6760元,期間5年 │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34│林文中│96年8月間 │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4479×0.8 │林姵君 │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暱稱為│林姵君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某日,在高│甲○○○,聲稱貸款│×7≒25081│甲○○○ │球球的林姵君,介紹我跟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5│ │ │ │雄市新興區│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可│ │ │陽至哲認識,說甲○○○開│期徒刑叁月,如│ │ │ │ │五福三路19│固定領取高額紅利,│25081×12 │ │設宇田公司,問我要不要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4年可賺取50萬元, │×0-000000│ │資,後來甲○○○跟我說解│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簽約。 │林姵君並佯稱已有投│=503888 │ │說投資宇田公司每個月可以│壹日。 │ │ │ │ │ │資,致林文中陷於錯│ │ │領回紅利金額,投資70萬元│甲○○○共同犯│ │ │ │ │ │誤同意投資,與歐陽│503888÷ │ │,4年可收紅利120萬元,林│詐欺取財罪,處│ │ │ │ │ │至哲、楊禮豪於左揭│700000÷4 │ │姵君也說她有投資,我心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時、地簽立上越富膳│×100%= │ │就投資了,經甲○○○介紹│如易科罰金,以│ │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約│17.99% │ │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款,核貸│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定投資70萬元,每月│ │ │後我將錢交給甲○○○,並│算壹日。 │ │ │ │ │ │可領取紅利25081元 │年利率換算│ │收到由鄔永強簽收的收據,│ │ │ │ │ │ │。 │為17.99% │ │我投資70萬元,每月收到紅│ │ │ │ │ ├─────┼─────────┤ │ │利25081元,先在上越庭餐 │ │ │ │ │ │96年12月5 │嗣於左揭時、地, │ │ │廳與甲○○○、楊禮豪簽約│ │ │ │ │ │日,在高雄│再與甲○○○、楊禮│ │ │,後來因為沒有見證,聯絡│ │ │ │ │ │市民權一路│豪將原契約換約成儲│ │ │甲○○○到單文程律師事務│ │ │ │ │ │251號13樓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所另行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 │ │ │之3「單文 │定投資7單位70萬元 │ │ │書辦理見證,簽約的是楊禮│ │ │ │ │ │程法律師事│,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豪(見B4卷第569至572頁頁│ │ │ │ │ │務所」換約│數4479點,以百分之│ │ │,C15卷第321、322頁)。 │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 │ │ │ │ │ │ │可領取紅利25081元 │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7.99%。 │ │ │ │ │ │ ├─┼───┼─────┼─────────┼─────┼─────┼────────────┼───────┼─────┤ │35│陳明雄│96年8月間 │透過網友侯蘊芠,因│4479×0.8 │侯蘊芠 │96年7月在奇摩交友認識侯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某日,在高│而認識李虹億、李玟│×4.5≒ │李玟頡 │蘊芠,介紹自稱宇田公司總│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9│ │ │ │雄市新興區│頡,推介宇田公司紅│16125 │林濬鴻 │監李虹億,遊說我加入宇田│期徒刑貳月,如│ │ │ │ │五福三路19│利高,可回收現金,│ │李虹億 │公司後,獲利高,自己也有│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李虹億並佯稱己有投│16125×12 │ │投資50萬元,已獲利頗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補充理│資50萬元,侯蘊芠亦│×0-000000│ │後來簽約時是李玟頡跟我解│壹日。 │ │ │ │ │由書誤載為│偽稱欲共同貸款投資│=324000 │ │說契約內容,侯蘊芠說他要│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鍋園餐廳)│;林濬鴻代為辦理貸│ │ │跟我對分投資,故我同意投│欺取財罪,處有│ │ │ │ │ │款時,明知侯蘊芠並│324000÷ │ │資45萬元,每月可回收紅利│期徒刑肆月,如│ │ │ │ │ │無辦理貸款,仍偽為│450000÷4 │ │16125元,故一同由林濬鴻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幫侯蘊芠填寫貸款資│×100%= │ │幫忙辦理貸款,侯蘊芠當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料,致陳明雄陷於錯│17.99% │ │說她要辦理貸款,跟我分開│壹日。 │ │ │ │ │ │誤,同意貸款投資,│ │ │簽約,由林濬鴻負責幫他辦│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於左揭時、地與李玟│年利率換算│ │理,侯蘊芠跟我表示她有投│欺取財罪,處有│ │ │ │ │ │頡、侯蘊芠簽立上越│為17.99% │ │資,我是因為侯蘊芠一起投│期徒刑貳月,如│ │ │ │ │ │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 │ │資,才願意投資的,我在96│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約定投資45萬元,│ │ │年8月間與李玟頡在上越庭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月可取得紅利 │ │ │餐廳簽立上越富膳加盟契約│壹日。 │ │ │ │ │ │16125元;嗣與李虹 │ │ │書,當時侯蘊芠在場。後來│ │ │ │ │ │ │億更換契約為儲值卡│ │ │由李虹億幫我換約為儲值卡│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會員契約書(見B4卷第458 │ │ │ │ │ │ │資4.5單位共45萬元 │ │ │至460頁,C15卷第326頁)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 │ │ │ │ │ │ │數4479點,以百分之│ │ │ │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 │ │ │ │ │ │ │可領取紅利16125元 │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7.99%。 │ │ │ │ │ │ ├─┼───┼─────┼─────────┼─────┼─────┼────────────┼───────┼─────┤ │36│朱明華│96年9月1日│透過網友李依叡認識│4479×0.8 │李依叡 │於96年7月左右,經由網路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李虹億、李玟頡,聲│×4≒14332│李玟頡 │認識網友李依叡,經她介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0│ │ │ │新興區五福│稱投資宇田公司餐廳│ │李虹億 │認識自稱宇田公司總監李虹│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麻│每月可固定領回現金│14332×12 │ │億,極力引薦我加入負責人│易科罰金,以新│ │ │ │ │布茶坊 │紅利,李依叡並佯稱│×0-000000│ │為楊禮豪之宇田公司,當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一同貸款投資40萬│=287936 │ │李虹億遊說我入股會員必須│壹日。 │ │ │ │ │ │元,致朱明華陷於錯│ │ │拿錢投資,所以他主動介紹│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誤,於左揭時、地與│287936÷ │ │代辦銀行人員,當時是李依│欺取財罪,處有│ │ │ │ │ │李玟頡簽訂上越富膳│400000÷4 │ │叡、李玟頡、李虹億在場解│期徒刑肆月,如│ │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約│×100%= │ │說,表示每月可以固定領回│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定投資40萬元,每月│17.99% │ │紅利,投資40萬元每月可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可取得紅利14332元 │ │ │回14332元,而貸款每月還 │壹日。 │ │ │ │ │ │。 │年利率換算│ │款是7500元。李依叡說她也│ │ │ │ │ ├─────┼─────────┤為17.99% │ │要一起貸款投資40萬元,後│ │ │ │ │ │97年2月間 │嗣經李虹億、楊禮豪│ │ │來在麻布茶坊簽立第一次契│ │ │ │ │ │某日,在高│表示有法律問題,而│ │ │約,約定投資40萬元,李玟│ │ │ │ │ │雄市明華一│將原契約換約為儲值│ │ │頡在場。第二次簽約是李虹│ │ │ │ │ │路200號鍋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億、楊禮豪告知因為法律的│ │ │ │ │ │園餐廳 │投資4單位共40萬元 │ │ │規定,要改成紅利點數去換│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比較沒有問題,所以在鍋│ │ │ │ │ │ │數4479點,以百分之│ │ │園餐廳與楊禮豪、李虹億換│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約,約定每月單位可回收 │ │ │ │ │ │ │可領取紅利14332元 │ │ │4479點,以現金8折回收(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見B4卷第552至554頁,C14 │ │ │ │ │ │ │換算為17.99%。 │ │ │卷第204、205頁)。 │ │ │ ├─┼───┼─────┼─────────┼─────┼─────┼────────────┼───────┼─────┤ │37│陳貞文│96年9月3日│透過友人之男友林子│4479×0.8 │無 │透過朋友林美瑩之男友林子│無 │1. │ │ │ │,在台南市│峵認識甲○○○,與│×9≒32247│ │峵認識甲○○○,剛開始歐│ │補充理由書│ │ │ │永康區大灣│李玟頡、李虹億一同│ │ │陽至哲是找我朋友,後來我│ │附表編號3 │ │ │ │里之85度C │聲稱貸款投資90 萬 │32247×12 │ │朋友沒有辦法貸款,故歐陽│ │2. │ │ │ │咖啡店 │元,每月可賺取 │×0-000000│ │志哲要我們2人一同投資, │ │業務員並無│ │ │ │ │32247元之固定收入 │=647856 │ │當初甲○○○、李玟頡、李│ │使用詐欺方│ │ │ │ │,遊說投資宇田公司│ │ │虹億以投資可賺取高額紅利│ │式行銷,故│ │ │ │ │,故同意加入會員,│647856÷ │ │,每月32247元等語遊說我 │ │無施以詐術│ │ │ │ │與甲○○○、李虹億│900000÷4 │ │,我才入答應投資宇田公司│ │之情事。 │ │ │ │ │、李玟頡簽立上越富│×100%= │ │,並於在左揭時、地與歐陽│ │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17.99% │ │志哲、李虹億、李玟頡簽約│ │ │ │ │ │ │約定投資90萬元,每│ │ │。後來是李虹億於97年4月 │ │ │ │ │ │ │月可領取紅利32247 │年利率換算│ │份在鍋園餐廳與我換約(見│ │ │ │ │ │ │元。 │為17.99% │ │B4卷第508至510頁,C14卷 │ │ │ │ │ ├─────┼─────────┤ │ │第57、58頁) │ │ │ │ │ │97年4月間 │經李虹億通知,與李│ │ │ │ │ │ │ │ │某日,在高│虹億將原契約故將原│ │ │ │ │ │ │ │ │雄市明華一│契約換約為儲值卡會│ │ │ │ │ │ │ │ │路200號鍋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 │ │ │ │ │ │園餐廳 │9單位共90萬元,每 │ │ │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 │ │ │ │ │ │ │4479 點,以百分之│ │ │ │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 │ │ │ │ │ │ │ │ │領取紅利32247元, │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 │ │ │ │ │ │ │ │ │算為17.99%。 │ │ │ │ │ │ ├─┼───┼─────┼─────────┼─────┼─────┼────────────┼───────┼─────┤ │38│陳政偉│96年9月7日│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4816×0.8 │林姵君 │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暱稱為│林姵君共同犯詐│1. │ │ │ │,在高雄市│甲○○○,聲稱貸款│×12×4.5 │陳韻婷 │點小球之林姵君,於96 年8│欺取財罪,未遂│補充理由書│ │ │ │新興區五福│投資可固定領回現金│×4)= │甲○○○ │月底她叫我跟她一起投資,│,處有期徒刑貳│附表編號24│ │ │ │三路19號上│期滿可領回本金,林│832205(元│ │她投資50萬,我投資45 萬│月,如易科罰金│2. │ │ │ │越庭餐廳 │姵君並與佯稱林姵君│以下四捨五│ │,帶我到上越庭餐廳介紹歐│,以新臺幣壹仟│業務員使用│ │ │ │ │胞姊之陳韻婷一同遊│入) │ │陽至哲、陳韻婷,表示歐陽│元折算壹日。 │詐欺方式行│ │ │ │ │說,偽稱欲共同投資│ │ │至哲是她大哥,陳韻婷是她│陳韻婷共同犯詐│銷未得逞,│ │ │ │ │,惟陳政偉未陷於錯│832205÷ │ │的姐姐。甲○○○跟我講說│欺取財罪,未遂│僅止於未遂│ │ │ │ │誤,並因與林姵君與│450000 ÷4│ │投資宇田公司的事情,他說│,處有期徒刑貳│階段。 │ │ │ │ │不睦,不欲投資。後│×100%= │ │投資可以固定領回現金,投│月,如易科罰金│ │ │ │ │ │因與甲○○○相處愉│46.23% │ │資標的是日式定食及日式燒│,以新臺幣壹仟│ │ │ │ │ │快,方同意貸款投資│ │ │烤餐廳,投資內容是我出資│元折算壹日。 │ │ │ │ │ │,與甲○○○於左揭│年利率換算│ │45萬元投資宇田公司,每每│甲○○○共同犯│ │ │ │ │ │時、地簽立上越富膳│為46.23% │ │月可獲得16000多元,期滿 │詐欺取財罪,未│ │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約│ │ │可領回本金,林姵君、陳韻│遂,處有期徒刑│ │ │ │ │ │定投資45萬元,每月│ │ │婷負責遊說,表示人生要怎│肆月,如易科罰│ │ │ │ │ │可取得紅利16000多 │ │ │麼做,所以需要投資賺錢。│金,以新台幣壹│ │ │ │ │ │元,期滿可以返還本│ │ │後來我跟林姵君不睦,本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 │ │ │欲投資,後因和甲○○○相│ │ │ │ │ ├─────┼─────────┤ │ │處不錯,方依甲○○○之遊│ │ │ │ │ │97年2月間 │李虹億通知為規避法│ │ │說與其在上越庭餐廳簽立第│ │ │ │ │ │,在不詳地│律責任須換約,故於│ │ │一次契約,投資了45萬元。│ │ │ │ │ │點。 │左揭時、地將原契約│ │ │第二次簽約是在97年2月或3│ │ │ │ │ │ │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 │ │月簽的,當時是李虹億跟我│ │ │ │ │ │ │書,約定投資4.5單 │ │ │換約。李虹億說如果沒有去│ │ │ │ │ │ │位共45萬元,每單位│ │ │消費也可以領回紅利點數的│ │ │ │ │ │ │每月紅利點數4816點│ │ │現金,她說簽約是要規避法│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律責任。(見B4卷第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430、431頁,C14卷第159、│ │ │ │ │ │ │元,期間4年,期滿 │ │ │160頁) │ │ │ │ │ │ │可領回本金,年利率│ │ │ │ │ │ │ │ │ │換算為46.23%。 │ │ │ │ │ │ ├─┼───┼─────┼─────────┼─────┼─────┼────────────┼───────┼─────┤ │39│曾儀陽│96年9月7日│於撞球場認識歐陽至│4479×0.8 │無 │我在撞球館認識甲○○○,│無 │1. │ │ │ │,在高雄市│哲,經甲○○○表示│×2≒7166 │ │與他聊天時他就說他是經營│ │補充理由書│ │ │ │新興區五福│在經營餐廳,如投資│ │ │餐廳,他就說可以讓人家投│ │附表編號53│ │ │ │三路19號 │每月可取得固定分紅│7166×12×│ │資。並分得一定比例的分紅│ │2. │ │ │ │CASA餐廳 │,故同意貸款投資,│0-000000=│ │每個月可以領回現金,契約│ │業務員並無│ │ │ │ │於左揭時、地與歐陽│143968 │ │是要投資CASA餐廳,所以就│ │使用詐欺方│ │ │ │ │至哲簽立上越富膳加│ │ │於96年6月與甲○○○在 │ │式行銷,故│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143968÷ │ │CASA 餐廳簽了契約,投資│ │無施以詐術│ │ │ │ │投資20萬元,每月可│200000÷4 │ │20萬,就是2單位,以每個 │ │之情事。 │ │ │ │ │領取紅利7166元。 │×100%= │ │月可以回收7166元。後來97│ │ │ │ │ │ │ │17.99% │ │年8 月間黃依羢通知我至鍋│ │ │ │ │ ├─────┼─────────┤ │ │園餐廳換約,換成投資鍋園│ │ │ │ │ │97年8月間 │經黃依羢通知,於左│年利率換算│ │餐廳每單位10萬元的會員資│ │ │ │ │ │某日,在高│揭時、地將園契約更│為17.99% │ │格,內含4479點,可至該餐│ │ │ │ │ │雄市明華一│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 │ │廳折抵消費4479,每月至少│ │ │ │ │ │路200號鍋 │書,約定投資2單位 │ │ │需至餐廳消費一次,餘點數│ │ │ │ │ │園餐廳 │共20萬元,每單位每│ │ │由宇田公司以8折回收發給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紅利,簽約4年,但我沒有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消費仍有領取紅利(見B4卷│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第678至680頁,C14卷第418│ │ │ │ │ │ │7166元,期間4年, │ │ │、419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40│徐啟能│96年9月10 │透過友人黃楷真表示│7000×12×│無 │經朋友介紹認識MANDY即黃 │無 │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市│投資宇田公司,每月│4-230000 │ │楷真,經由她介紹投資宇田│ │附表編號4 │ │ │ │不詳地點 │可獲取點數紅利,有│=106000 │ │公司23萬元,該公司合約是│ │ │ │ │ │ │7、8000元之固定收 │ │ │紅利回收,每月可領約7、 │ │ │ │ │ │ │入,故同意全權委由│106000÷ │ │8000元至我的帳戶,但是因│ │ │ │ │ │ │黃楷貞辦理貸款投資│230000÷4 │ │為帳戶、契約均被黃楷真拿│ │ │ │ │ │ │宇田公司,約定投資│×100%= │ │走,所以對於詳細投資內容│ │ │ │ │ │ │23萬元(起訴書誤載│11.52 │ │不知悉,也沒有見過黃楷真│ │ │ │ │ │ │為20萬元),每月可│(以最有利│ │外之其他人,但投資之貸款│ │ │ │ │ │ │領取紅利7000元至 │於被告,每│ │20餘萬元係委由林濬鴻辦理│ │ │ │ │ │ │8000 元,年利率換│月最多7000│ │(見B4卷第462、463頁, │ │ │ │ │ │ │算為11 .52%。 │元,可領4 │ │C14卷第61頁)。 │ │ │ │ │ │ │ │年,本金不│ │ │ │ │ │ │ │ │ │回收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 │ │11.52% │ │ │ │ │ ├─┼───┼─────┼─────────┼─────┼─────┼────────────┼───────┼─────┤ │41│陳一男│96年10月,│透過網路認識侯蘊芠│(4479× │侯蘊芠 │96年6月初在網路認識侯蘊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新│,進而認識李虹億、│0.8 ×12×│李玟頡 │芠,經侯蘊芠介紹認識自稱│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4│ │ │ │興區五福三│李玟頡,推介投資宇│3×4) │李虹億 │宇田餐飲管理公司職員李虹│期徒刑貳月,如│ │ │ │ │路19號上越│田公司獲利甚鉅,每│-300000 =│ │億,李虹億遊說我加入宇田│易科罰金,以新│ │ │ │ │庭餐廳 │月可固定收取高額紅│215981(元│ │公司獲利高,讓我十分心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侯蘊芠並佯稱欲│以下四捨五│ │。侯蘊芠自稱他在當會計,│壹日。 │ │ │ │ │ │共同投資,致陳一男│入) │ │他在該公司業務推廣部工作│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陷於錯誤,同意貸款│ │ │,本身也很想投資,所以希│欺取財罪,處有│ │ │ │ │ │投資,與李玟頡、李│215981÷ │ │望和我共同投資宇田公司。│期徒刑伍月,如│ │ │ │ │ │虹億、楊禮豪簽立儲│300000÷4 │ │所以引薦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100%= │ │經李玟頡介紹我認識楊禮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定投資3單位共30萬 │17.99 % │ │,告知投資每10萬元,可獲│壹日。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得4479點以8折回收之現金 │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年利率換算│ │紅利,我認為一本萬利,故│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為17.99% │ │同意投資30萬元。侯蘊芠有│ │ │ │ │ │ │可領取紅利10749元 │ │ │告訴我他已有簽約。我是在│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上越庭餐廳與李玟頡簽約,│ │ │ │ │ │ │換算為17.99%。 │ │ │另外還有楊禮豪、李虹億等│ │ │ │ │ │ │ │ │ │人(見B4卷629至631頁)。│ │ │ │ │ │ │ │ │ │ │ │ │ ├─┼───┼─────┼─────────┼─────┼─────┼────────────┼───────┼─────┤ │42│林英棟│96年10月4 │網路交友認識陳韻婷│4479×0.8 │陳韻婷 │我是在96年9月份左右,在 │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後,因而認識歐陽至│×8=28665│甲○○○ │奇摩網路交友認識一位名叫│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 │ │ │ │市新興區五│哲,聲稱只要加入宇│ │ │無糖椰果綠的女子本名叫陳│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號│田餐飲公司會員,即│28665×12 │ │韻婷於網路聊天認識後,相│易科罰金,以新│ │ │ │ │CASA和食屋│可領取紅利,以貸款│×0-000000│ │約聚餐,陳韻婷帶我到五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投資,每月即有固定│=575920 │ │三路CASA『町之』和食屋餐│壹日。 │ │ │ │ │ │紅利收入,陳韻婷並│ │ │廳介紹一位自稱甲○○○男│甲○○○共同犯│ │ │ │ │ │佯稱有參與投資,因│575920÷ │ │子,以幫我創業為由,聲稱│詐欺取財罪,處│ │ │ │ │ │而與甲○○○簽訂上│800000÷4 │ │只要以80萬元加入宇田餐飲│有期徒刑伍月,│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100%= │ │管理公司會員,就可以每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書,約定投資80萬元│17.99% │ │有紅利28 664元可以領取,│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每月可取得紅利 │ │ │但是必須先辦理銀行貸款,│算壹日。 │ │ │ │ │ │28664元。 │年利率換算│ │陳韻婷向我口頭表示有參與│ │ │ │ │ ├─────┼─────────┤為17.99 %│ │投資,但是我沒有看到他簽│ │ │ │ │ │97年10月間│於左揭時、地與楊禮│ │ │契約書。我經林濬鴻辦理貸│ │ │ │ │ │,在高雄市│豪、黃依羢換約為儲│ │ │款後,於96年10月05日在五│ │ │ │ │ │明華一路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福三路19號CASA『町之』和│ │ │ │ │ │200 號鍋園│定投資8單位共80萬 │ │ │食屋餐廳與甲○○○簽下第│ │ │ │ │ │餐廳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一次投資契約書。嗣於97年│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 │ │10 月間,在○○○路000號│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之鍋園餐廳與楊禮豪、黃依│ │ │ │ │ │ │可領取紅利約28665 │ │ │羢換約,但之後就沒有再給│ │ │ │ │ │ │元,期間4年,年利 │ │ │付紅利(見C7卷第53、54頁│ │ │ │ │ │ │率換算為17.99%。 │ │ │,B3卷第341、342頁,C14 │ │ │ │ │ │ │ │ │ │卷第65頁) │ │ │ ├─┼───┼─────┼─────────┼─────┼─────┼────────────┼───────┼─────┤ │43│陳旗乙│96年10月4 │經由網路認識邵讌詅│4479×0.8 │邵讌詅 │於96年6月初許,在奇摩網 │邵讌詅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賜 │日,在高雄│,介紹自稱宇田公司│×5=17916│甲○○○ │路交友網將往認識邵讌詅 │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4│ │ │ │市不詳地點│公關之甲○○○,聲│ │ │,並經由邵讌詅介紹認識自│期徒刑貳月,如│ │ │ │ │。 │稱投資宇田公司獲利│17916×12 │ │稱經營餐廳之宇田公司公關│易科罰金,以新│ │ │ │ │ │極高,邵讌詅亦偽稱│×0-000000│ │甲○○○,極力遊說我加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投資50萬元,致陳│=359968 │ │宇田餐飲,並稱投資獲利高│壹日。 │ │ │ │ │ │旗乙賜陷於錯誤,同│ │ │,投資1單位10萬元,每月 │甲○○○共同犯│ │ │ │ │ │意貸款投資,並於左│359968÷ │ │可領回3000元,讓我十分心│詐欺取財罪,處│ │ │ │ │ │揭時、地與甲○○○│500000÷4 │ │動,邵讌詅假稱自己也願意│有期徒刑伍月,│ │ │ │ │ │簽立投資上越庭餐廳│×100%= │ │投資新台幣50萬元,使我更│如易科罰金,以│ │ │ │ │ │之草約,約定投資50│17.99% │ │加信任該公司投資環境,獲│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萬元,每月可領取紅│ │ │利頗豐,當時甲○○○一直│算壹日。 │ │ │ │ │ │利17915元。 │年利率換算│ │引薦我加入宇田公司,每月│ │ │ │ │ ├─────┼─────────┤為17.99% │ │可領固定金額,會超過投資│ │ │ │ │ │96年11月間│嗣與李虹億於左揭時│ │ │本金,故經甲○○○介紹代│ │ │ │ │ │某日,在高│、地簽立儲值卡會員│ │ │辦貸款人員貸款於96年6、7│ │ │ │ │ │雄市不詳地│契約書,約定投資5 │ │ │月與甲○○○簽立投資上越│ │ │ │ │ │點 │單位共50萬元,每單│ │ │庭餐廳之草約,投資50萬元│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4479│ │ │,每月領取紅利17915元。 │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嗣於97年11月,與李虹億改│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見│ │ │ │ │ │ │利約17916元,期間4│ │ │B4 卷第579、580頁,C14卷│ │ │ │ │ │ │年,年利率換算為 │ │ │第209、210頁)。 │ │ │ │ │ │ │17.99% 。 │ │ │ │ │ │ ├─┼───┼─────┼─────────┼─────┼─────┼────────────┼───────┼─────┤ │44│陳茂松│96年10月4 │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28664÷8÷│林姵君 │於96年9月間,在奇摩交友 │林姵君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甲○○○,聲稱貸款│0.8≒4479 │甲○○○ │網站認識林姵君,慢慢熟悉│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9│ │ │ │市新興區五│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可│(依照其他│ │之後,於96年10月左右她就│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號│固定領取高額紅利,│紅利4479點│ │介紹我跟甲○○○見面,歐│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林姵君則偽稱欲共同│契約,約定│ │陽至哲就跟林姵君鼓勵我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投資,並虛偽簽立投│期間應為4 │ │資上越庭餐廳,每月可固定│壹日。 │ │ │ │ │ │資契約書,致陳茂松│年) │ │領回現金,林姵君說他要投│甲○○○共同犯│ │ │ │ │ │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投│ │ │資85萬,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詐欺取財罪,處│ │ │ │ │ │資,與甲○○○於左│28664×12 │ │起投資,投資標的就是上越│有期徒刑伍月,│ │ │ │ │ │揭時、地簽立上越富│×4- │ │庭餐廳,甲○○○並介紹林│如易科罰金,以│ │ │ │ │ │膳加盟契約書,約定│800000= │ │濬鴻去辦貸款用以作為投資│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投資80萬元,每月可│575872(元│ │款。後於96年10月4日在上 │算壹日。 │ │ │ │ │ │領取紅利28664元。 │以下四捨五│ │越庭餐廳與甲○○○簽約,│ │ │ │ │ │ │ │入) │ │約定投資80萬元,每10萬元│ │ │ │ │ │ │ │ │ │可領回3583元,每月可領取│ │ │ │ │ │ │ │575872÷ │ │28664元,林姵君當時也一 │ │ │ │ │ ├─────┼─────────┤800000÷4 │ │同簽立投資契約。之後黃依│ │ │ │ │ │96年10月4 │經黃依羢通知前往後│×100%= │ │羢與我換約,將直接領現金│ │ │ │ │ │日後某日,│將原契約與黃依羢、│17.99% │ │改為紅利點數折算8折現金 │ │ │ │ │ │在高雄市明│李虹億更換為儲值卡│ │ │,惟領取之金額與前並無不│ │ │ │ │ │華一路200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年利率換算│ │同,這次是在鍋園餐廳與黃│ │ │ │ │ │號鍋園餐廳│資8單位共80萬元, │為17.99% │ │依羢、李虹億換約(見B4卷│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第609至611頁,C14卷第389│ │ │ │ │ │ │4479點,以百分之80│ │ │至391頁)。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28664元,期 │ │ │ │ │ │ │ │ │ │間4年,年利率換算 │ │ │ │ │ │ │ │ │ │為17.99%。 │ │ │ │ │ │ ├─┼───┼─────┼─────────┼─────┼─────┼────────────┼───────┼─────┤ │45│彭瑞昆│96年10月5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4479×0.8 │陳韻婷 │於96年6月初許,在網路認 │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韻婷,因而認識歐陽│×6≒21499│甲○○○ │識陳韻婷,再經他介紹歐陽│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1│ │ │ │市新興區五│至哲,聲稱經營餐廳│ │ │至哲給我認識,陳韻婷嗣向│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 │生意,只要貸款投資│21499×12 │ │我提出共同投資上越庭餐廳│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成為會員,每月可固│×0-000000│ │每月可有固定之紅利回收,│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 │定領回紅利,陳韻婷│=431952 │ │甲○○○並告訴我可以用貸│壹日。 │ │ │ │ │ │並佯稱欲一同投資之│ │ │款投資宇田公司,並由歐陽│甲○○○共同犯│ │ │ │ │ │詐術陷於錯誤,因而│431952÷ │ │至哲介紹尤莉文小姐及林濬│詐欺取財罪,處│ │ │ │ │ │與甲○○○、陳韻婷│600000÷4 │ │鴻幫忙辦理貸款,我貸款70│有期徒刑伍月,│ │ │ │ │ │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100%= │ │萬元,共投資6單位,60萬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17.99% │ │元,每月可領取紅利約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60萬元,每月可獲得│ │ │21000元,並在上越庭餐廳 │算壹日。 │ │ │ │ │ │紅利約21000元。嗣 │年利率換算│ │與甲○○○、陳韻婷簽約。│ │ │ │ │ │ │於不詳時、地與楊禮│為17.99% │ │嗣與楊禮豪簽立第二次契約│ │ │ │ │ │ │豪將原契約書更換為│ │ │(見B5卷第740至742頁)。│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 │ │ │ │,約定投資6單位共 │ │ │ │ │ │ │ │ │ │60 萬元,每單位每│ │ │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21499元,期間4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46│林素瑛│96年10月23│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4479× │林子峵 │於96年初在網路上認識林子│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介紹李玟頡、歐陽│0.8 ×12×│李玟頡 │峵,經由他介紹甲○○○、│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8│ │ │ │市不詳地點│至哲相識,聲稱為宇│1.7×4) │甲○○○ │李玟頡給我認識,希望我成│期徒刑貳月,如│ │ │ │ │ │田公司投資宇田公司│-170000= │ │為投資會員,後來林子峵告│易科罰金,以新│ │ │ │ │ │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122389(元│ │訴我,他也投資一部分金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林子峵並佯稱欲共│以下四捨五│ │,並告訴我可以貸款投資,│壹日。 │ │ │ │ │ │同投資之詐術,致陷│入) │ │及由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幫忙│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於錯誤,於左揭時、│ │ │辦理貸款,我後來貸款18 │欺取財罪,處有│ │ │ │ │ │地與李玟頡簽立儲值│122389÷ │ │萬元,扣除代辦費用,投資│期徒刑肆月,如│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170000÷4 │ │17萬元,當初我是希望增加│易科罰金,以新│ │ │ │ │ │投資1.7單位共17萬 │×100%= │ │收入才投資,是與李玟頡簽│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17.99 % │ │約,投資鍋園餐廳,林子峵│壹日。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 │ │當時也在現場,約定投資 │甲○○○共同犯│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1.7單位,可獲得4479點回 │詐欺取財罪,處│ │ │ │ │ │可領取紅利6091元,│年利率換算│ │收,每月有6091元之紅利(│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為17.99% │ │見A4卷第150至152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算為17.99%。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47│陳榮吉│96年10月30│透過網友侯蘊芠,因│4479×0.8 │侯蘊芠 │於96年8月、9月在網路上認│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玟頡、李虹│×6≒21499│李玟頡 │識侯蘊芠,跟我說她認識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7│ │ │ │市新興區五│億,聲稱貸款投資宇│ │林濬鴻 │個大姐李虹億、李玟頡,說│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 │田公司經營餐廳,每│21499×12 │李虹億 │上越庭有在招募合夥加盟,│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月可有固定紅利,侯│×0-000000│ │他找我到上越庭去聽。當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簽約 │蘊芠並佯欲一同貸款│=431952 │ │是李虹億、李玟頡幫我解說│壹日。 │ │ │ │ │ │投資,並偽稱已簽立│ │ │契約。他們說很好賺,當時│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431952÷ │ │有說以單位計算,每個月可│欺取財罪,處有│ │ │ │ │ │貸款申請書。後李玟│600000÷4 │ │以領回多少現金,該公司合│期徒刑肆月,如│ │ │ │ │ │頡介紹林濬鴻辦理貸│×100%= │ │約書上說明投資紅利回收,│易科罰金,以新│ │ │ │ │ │款時,林濬鴻明知侯│17.99% │ │李玟頡又介紹貸款之代辦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蘊芠未實際辦理貸款│ │ │員,我希望可以增加收入,│壹日。 │ │ │ │ │ │,惟偽作幫侯蘊芠辦│年利率換算│ │所以才被吸引投資,我投資│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理貸款,致陳榮吉陷│為17.99% │ │6單位,共60萬元,每月可 │欺取財罪,處有│ │ │ │ │ │於錯誤,加入宇田公│ │ │以領21498元,簽約時侯蘊 │期徒刑貳月,如│ │ │ │ │ │司會員,於左揭時、│ │ │芠李虹億、李玟頡在場。當│易科罰金,以新│ │ │ │ │ │地與李玟頡、李虹億│ │ │初侯蘊芠表示想和我一起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簽立上越富膳加盟契│ │ │資,也要投資6個單位,也 │壹日。 │ │ │ │ │ │約書,約定投資60萬│ │ │有和我一起寫契約,並且與│ │ │ │ │ │ │元,每月可領取紅利│ │ │我一同在李玟頡介紹的代辦│ │ │ │ │ │ │21498元。 │ │ │人員林濬鴻前寫貸款契約,│ │ │ │ │ ├─────┼─────────┤ │ │但是林濬鴻故意將我們分開│ │ │ │ │ │97年間某日│與李虹億、楊禮豪將│ │ │,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受│ │ │ │ │ │,在高雄市│原契約更換為儲值卡│ │ │通知與李虹億、楊禮豪換約│ │ │ │ │ │明華一路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第一次合約是拿現金,第│ │ │ │ │ │200號鍋園 │資x單位共x萬元,每│ │ │二次是以點數換現金,所拿│ │ │ │ │ │餐廳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的現金是相同的(見B5 卷│ │ │ │ │ │ │4479點,以百分之80│ │ │第751至752頁,C15卷第28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至30頁)。 │ │ │ │ │ │ │取紅利元,期間4年 │ │ │ │ │ │ │ │ │ │,約定投資6單位共 │ │ │ │ │ │ │ │ │ │60 萬元,每單位每│ │ │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21499元,期間4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48│黃郁軒│96年11月9 │透過佯稱景觀設計師│4479×0.8 │林子峵 │96年9月份在奇摩網路交友 │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後1星期 │網友林子峵,因而認│×6.6≒ │李玟頡 │認識林子峵,於認識後林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3│ │ │ │,在高雄市│識甲○○○、李玟頡│23648 │甲○○○ │峵謊稱自己是某景觀設計師│期徒刑貳月,如│ │ │ │ │新興區五福│,聲稱加入宇田公司│ │ │,他說要介紹他的哥們給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三路19號 │會員,每月可固定領│23648×12 │ │認識,後來到上越庭餐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CASA餐廳 │取23648元固定收入 │×0-000000│ │他介紹甲○○○、李玟頡給│壹日。 │ │ │ │ │ │,林子峵並佯稱自己│=475104 │ │我認識。他說他有聽到他們│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也有有投資之詐術,│ │ │講好消息,帶我去上越庭。│欺取財罪,處有│ │ │ │ │ │致黃郁軒陷於錯誤,│475104÷ │ │李玟頡就解說向五十嵐那樣│期徒刑肆月,如│ │ │ │ │ │因而與李玟頡簽立上│660000÷4 │ │,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到錢,│易科罰金,以新│ │ │ │ │ │越富膳加盟契約書,│×100%= │ │我投資6.6單位,每個月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約定投資66萬元,每│17.99% │ │以領到23648元。林子峵他 │壹日。 │ │ │ │ │ │月可取得紅利23648 │ │ │說他有投資簽完了,但是我│甲○○○共同犯│ │ │ │ │ │元。 │年利率換算│ │沒有看到。第一次簽約、是│詐欺取財罪,處│ │ │ │ ├─────┼─────────┤為17.99% │ │銀行11月9日放款後約一星 │有期徒刑伍月,│ │ │ │ │96年12月10│經李玟頡、鄔永強解│ │ │期,林子峵帶我去CASA 和 │如易科罰金,以│ │ │ │ │日,在高雄│說,於左揭時、地將│ │ │食屋,由李玟頡拿合約書給│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市民權一路│原契約換約為儲值卡│ │ │我簽立,由林子峵教我如何│算壹日。 │ │ │ │ │251號13樓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填寫。於96年12月10日,宇│ │ │ │ │ │之3「單文 │資6.6單位共66萬元 │ │ │田餐飲公司要求重新再簽下│ │ │ │ │ │程律師事務│,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第2個合約,將原契約書回 │ │ │ │ │ │所」 │數4479點,以百分之│ │ │收作廢,並由李玟頡及鄔永│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強帶我至單文程律師事務所│ │ │ │ │ │ │可領取紅利23648元 │ │ │簽約,由我同學許孟彤陪我│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前往,先由李玟頡及鄔永強│ │ │ │ │ │ │換算為17.99%。 │ │ │向我解說,後簽完名後單律│ │ │ │ │ │ │ │ │ │師才出現見證,至貸款則是│ │ │ │ │ │ │ │ │ │委由林濬鴻填寫文件辦理。│ │ │ │ │ │ │ │ │ │(見B3卷第315至317頁, │ │ │ │ │ │ │ │ │ │C14 卷第157、158頁) │ │ │ ├─┼───┼─────┼─────────┼─────┼─────┼────────────┼───────┼─────┤ │49│蘇嘉慶│96年12月5 │因網路認識侯蘊芠,│4479×0.8 │侯蘊芠 │在96年12月投資鍋園餐廳。│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簽約後,│進而認識李玟頡、李│×4≒14332│李玟頡 │網路上認識侯蘊芠,她跟我│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2│ │ │ │在高雄市民│虹億,聲稱加入宇田│ │李虹億 │說她有聽到她大姐、二姐就│期徒刑貳月,如│ │ │ │ │權一路251 │公司會員可賺錢,每│14332×12 │ │是李玟頡、李虹億,她說他│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13樓之3 │月固定14000元,侯 │×0-000000│ │們公司有賺錢投資的機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單文成律│蘊芠以偽稱共同投資│=287936 │ │問我要不要投資,她找我聽│壹日。 │ │ │ │ │師事務所」│60萬元之詐術,致蘇│ │ │投資方案,李玟頡當初說他│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見證。 │嘉慶陷於錯誤,同意│287936÷ │ │們公司非常有前景,投資每│欺取財罪,處有│ │ │ │ │ │貸款投資後,於左揭│400000÷4 │ │個月可以固定領回紅利,我│期徒刑肆月,如│ │ │ │ │ │時間,在不詳地點與│×100%= │ │投資40萬元一次可以領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李玟頡、侯蘊芠簽立│17.99% │ │14000 多元的紅利,聽完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後,侯蘊芠說投資這個很好│壹日。 │ │ │ │ │ │,約定約定投資4單 │年利率換算│ │,會賺錢,一直洗腦,她說│ │ │ │ │ │ │位共40萬元,每單位│為17.99% │ │他要幫助他的家庭,她的經│ │ │ │ │ │ │每月紅利點數4479點│ │ │濟狀況不好,投資這個可以│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幫助家庭,她說共同投資,│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投資這個要100萬,她投資 │ │ │ │ │ │ │14332元,期間4年,│ │ │60萬,我投資40萬元。可是│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我沒有當場看到她有沒有簽│ │ │ │ │ │ │%。後與楊禮豪、李│ │ │寫契約書。貸款是林濬鴻幫│ │ │ │ │ │ │虹億見證。 │ │ │我代辦的。簽約時李玟頡、│ │ │ │ │ │ │ │ │ │侯蘊芠在場,另由楊禮豪、│ │ │ │ │ │ │ │ │ │李虹億去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 │ │ │(見B3卷第303至306頁, │ │ │ │ │ │ │ │ │ │C14卷第87、88頁) │ │ │ ├─┼───┼─────┼─────────┼─────┼─────┼────────────┼───────┼─────┤ │50│許名凱│96年12月6 │透過網友李依叡認識│4479×0.8 │李依叡 │於96年10月底許,經由網路│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佯稱CASA餐廳店長之│×6≒21499│李玟頡 │認識李依叡,表示其大姊李│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9│ │ │ │市新興區五│李虹億及李玟頡,聲│ │李虹億 │虹億、二姊李虹億有投資機│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號│稱加入宇田公司會員│21499×12 │ │會,想要投資,找我去聽,│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每月可獲得18%紅利│×0-000000│ │李虹億自稱CASA餐廳之店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李依叡以佯作共同│=431952 │ │,李玟頡則向我表示投資不│壹日。 │ │ │ │ │ │投資及貸款之詐術,│ │ │管公司經營,固定可領取18│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致許名凱陷於錯誤,│431952÷ │ │%紅利,均極力引薦我加入│欺取財罪,處有│ │ │ │ │ │同意貸款投資,與李│600000÷4 │ │宇田公司,投資六單位,每│期徒刑肆月,如│ │ │ │ │ │玟頡、李虹億於左揭│×100%= │ │月可領取21498元,4年共可│易科罰金,以新│ │ │ │ │ │時、地簽立儲值卡會│17.99% │ │領回80萬元左右,較貸款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月繳納之11632元總額高, │壹日。 │ │ │ │ │ │6單位共60萬元,每 │年利率換算│ │李依叡向我表示要跟我一起│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為17.99% │ │辦理貸款投資簽約,所以我│ │ │ │ │ │ │4479 點,以百分之│ │ │就投資。貸款是林濬鴻幫我│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 │ │辦理,他說他認識李玟頡,│ │ │ │ │ │ │領取紅利21499元, │ │ │他大概知道我要投資餐廳。│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 │ │他帶中國信託的行員過來他│ │ │ │ │ │ │算為17.99%。 │ │ │說是他的手下,他跟我講說│ │ │ │ │ │ │ │ │ │跟銀行講貸款時,要講投資│ │ │ │ │ │ │ │ │ │基金不能講說是投資餐廳,│ │ │ │ │ │ │ │ │ │這樣貸款比較會過,故在上│ │ │ │ │ │ │ │ │ │越庭餐廳與李玟頡、李虹億│ │ │ │ │ │ │ │ │ │簽立契約(見B4卷第391至 │ │ │ │ │ │ │ │ │ │393 頁,C14卷第152、153│ │ │ │ │ │ │ │ │ │頁)。 │ │ │ ├─┼───┼─────┼─────────┼─────┼─────┼────────────┼───────┼─────┤ │51│李俊雄│96年12月5 │透過網友萬怡伶認識│4479×0.8 │萬怡伶 │96年10月5日底在網路認識 │萬怡伶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黃楷真、李虹億,介│×4≒14332│黃楷真 │萬怡伶,經由他介紹認識 │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5│ │ │ │市民權一路│紹可貸款投資宇田公│ │李虹億 │MANDY(黃楷真)、李虹億 │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司餐廳賺錢,投資一│14332×12 │ │給我認識,李虹億自稱服務│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次40萬元,每月可有│×0-000000│ │於宇田餐飲管理公司,在該│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固定收入領14332元 │=287936 │ │公司是總監,並表示公司有│壹日。 │ │ │ │ │所」 │,萬怡伶、黃楷真均│ │ │在投資有賺錢,所以極力引│黃楷真共同犯詐│ │ │ │ │ │佯稱欲投資,致李俊│287936÷ │ │薦我加入宇田公司,萬怡伶│欺取財罪,處有│ │ │ │ │ │雄陷於錯誤,同意貸│400000÷4 │ │說她投資30萬元,黃楷真投│期徒刑肆月,如│ │ │ │ │ │款投資,並與楊禮豪│×100%= │ │資40萬元,李虹億並表示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 │、鄔永強、李虹億於│17.99% │ │資40萬元,每月可以回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左揭時、地付款簽立│ │ │14332元,經黃楷真介紹由 │壹日。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年利率換算│ │林濬鴻辦理貸款,另於96年│ │ │ │ │ │ │約定投資4單位共40 │為17.99% │ │12月5日與楊禮豪、李虹億 │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鄔永強在單文程律師事務│ │ │ │ │ │ │利點數4479點,以百│ │ │所將貸款40萬元交予楊禮豪│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月可領取紅利14332 │ │ │(見B3卷第376、378頁, │ │ │ │ │ │ │元,期間4年,年利 │ │ │C14卷第212、213頁) │ │ │ │ │ │ │率換算為17.99%。 │ │ │ │ │ │ ├─┼───┼─────┼─────────┼─────┼─────┼────────────┼───────┼─────┤ │52│吳佳佳│96年12月8 │經由友人張雅婷認識│4479×0.8 │李玟頡 │經由我同學張雅婷,介紹認│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李玟頡,推介投資宇│×3.2≒ │ │識在宇田公司上越庭餐廳服│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8│ │ │ │市民權一路│田公司獲利豐厚,每│11466 │ │務之李玟頡,當時她遊說我│期徒刑肆月,如│ │ │ │ │251號13樓 │月可領固定紅利回收│ │ │加入宇田餐飲公司以獲利優│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並佯稱自己也有投│11466×12 │ │渥,並介紹每月可以點數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資,故吳佳佳陷於錯│×0-000000│ │收獲得紅利,計算方式是公│壹日。 │ │ │ │ │所」 │誤,同意貸款投資,│=230368 │ │司擬定,她也有投資,讓我│ │ │ │ │ │ │於左揭時、地與李玟│ │ │十分心動,當時因為我沒有│ │ │ │ │ │ │頡、楊禮豪簽訂儲值│230368÷ │ │現金,由李玟頡介紹我找林│ │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320000÷4 │ │濬鴻幫我申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投資3.2單位共32萬 │×100%= │ │及新光銀行貸款,申請共35│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17.99% │ │萬元。扣掉代辦費及銀行帳│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 │ │管費,所以我投資32萬元,│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年利率換算│ │每月有4479消費點數,沒有│ │ │ │ │ │ │可領取紅利11466元 │為17.99% │ │消費完畢,可以現金8折回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收,在單文程律師事務所簽│ │ │ │ │ │ │換算為17.99%。 │ │ │約並見證。當時李玟頡、楊│ │ │ │ │ │ │ │ │ │禮豪及我朋友張雅婷也在場│ │ │ │ │ │ │ │ │ │(見A4卷第97至99頁)。 │ │ │ ├─┼───┼─────┼─────────┼─────┼─────┼────────────┼───────┼─────┤ │53│張雅婷│96年8月24 │經由網路認識李玟頡│4479×0.8 │李玟頡 │96年7月經由奇摩交友認識 │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前前在楊│,進而認識李虹億,│×4.5≒ │李虹億 │李玟頡,介紹認識上越庭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2│ │ │ │禮豪住家附│推介投資宇田公司獲│16124 │ │廳服務主管李虹億,遊說我│期徒刑肆月,如│ │ │ │ │近車上簽約│利豐厚,每月可領固│ │ │加入宇田餐飲公司以獲利優│易科罰金,以新│ │ │ │ │;並於96年│定紅利回收,李玟頡│16124×12 │ │渥,並介紹每月可以點數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2 月8日至│並佯稱自己也有有投│×0-000000│ │收獲得紅利,計算方式是公│壹日。 │ │ │ │ │高雄市民權│資,致陷於錯誤,同│=323952 │ │司擬定,讓我十分心動,李│ │ │ │ │ │一路251號 │意貸款投資,於左揭│ │ │玟頡自稱從事廣告設計及網│ │ │ │ │ │13 樓之3「│時、地與李玟頡、楊│323952÷ │ │拍,說自己本身有投資,希│ │ │ │ │ │單文程律師│禮豪簽訂上越富膳加│450000÷4 │ │望我可以跟她一起投資獲利│ │ │ │ │ │事務所」修│盟會員契約書,約定│×100%= │ │,當時因為我沒有現金,由│ │ │ │ │ │改契約 │投資45萬元,每月可│17.99% │ │李玟頡介紹我找林濬鴻幫我│ │ │ │ │ │ │取得紅利11700元, │ │ │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 │ │ │ │ │ │嗣於左揭時、地換約│年利率換算│ │行貸款48萬元,扣掉代辦費│ │ │ │ │ │ │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17.99% │ │及銀行帳管費,所以我投資│ │ │ │ │ │ │,約定投資4.5單位 │ │ │45萬元,與李玟頡、楊禮豪│ │ │ │ │ │ │共45萬元,每單位每│(上越富膳│ │簽約,每月可領取11700元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加盟會員契│ │,後來在律師事務所簽訂第│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約書不知年│ │二次合約修改合約後,每改│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約│限,無法計│ │為購買4.5單位,每月有447│ │ │ │ │ │ │16124元,期間4年,│算利率) │ │9 消費點數,如果沒有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消費完畢,宇田公司以8折 │ │ │ │ │ │ │%。 │ │ │現金回收。(見A10卷第70 │ │ │ │ │ │ │ │ │ │至73頁)。 │ │ │ ├─┼───┼─────┼─────────┼─────┼─────┼────────────┼───────┼─────┤ │54│王雅玲│96年12月14│透過網友林子峵,介│(4479× │林子峵 │我是在約96年12月14日左右│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紹李玟頡相識,聲稱│0.8 ×12×│李玟頡 │,在網路奇摩交友認識林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6│ │ │ │市民權一路│貸款投資即可有每月│12×4) │ │峵,介紹我認識李玟頡後,│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固定收入,期滿可領│=0000000 │ │李玟頡招攬我投資他們所經│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回本金,林子峵並佯│(元以下四│ │營的宇田餐飲公司,李玟頡│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稱有共同投資7、80 │捨五入) │ │跟我說明投資的內容不用拿│壹日。 │ │ │ │ │所」 │萬元,並由林濬鴻辦│ │ │現金投資,只要向銀行貸款│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理貸款投資時,虛偽│0000000÷ │ │並加入宇田餐飲管理公司的│欺取財罪,處有│ │ │ │ │ │簽立貸款資料,致王│0000000 ÷│ │會員,就可以得到53748 點│期徒刑肆月,如│ │ │ │ │ │雅玲陷於錯誤,因而│4×100%=│ │數,1點等於1元,12單位每│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於左揭時、地貸款與│42.99% │ │月可回收42996元,投資的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楊禮豪、李玟頡、鄔│ │ │年限4年,期滿可以領回本 │壹日。 │ │ │ │ │ │永強在場簽立儲值卡│年利率換算│ │金,是李玟頡跟我講的,林│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為42.99% │ │子峵說要跟我一起投資7、 │ │ │ │ │ │ │資12單位共120萬元 │ │ │80萬元,是屬於人生規劃投│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資,渠2人並介紹林濬鴻辦 │ │ │ │ │ │ │數4479點,以百分之│ │ │理銀行借貸,所以我就決定│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投資120萬元。簽約地點在 │ │ │ │ │ │ │可領取紅利元,期間│ │ │單文程律師事務所,簽約時│ │ │ │ │ │ │4年,期滿可返還本 │ │ │有李玟頡、楊禮豪、鄔永強│ │ │ │ │ │ │金,年利率換算為 │ │ │及林子峵在場(見C7卷第43│ │ │ │ │ │ │42.99% 。 │ │ │、44頁,C14卷第161至163 │ │ │ │ │ │ │ │ │ │頁) │ │ │ ├─┼───┼─────┼─────────┼─────┼─────┼────────────┼───────┼─────┤ │55│卓鈺銓│96年12月27│透過網友劉容蓉認識│4479×0.8 │劉容蓉 │於96年10月在網路認識劉容│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李玟頡,聲稱投資宇│×2=7166 │李玟頡 │蓉,經他遊說希望我投資,│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6│ │ │ │市民權一路│田公司每10萬元每月│ │ │並告訴我他也想和我一起投│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可獲得固定高額紅利│7166×12×│ │資,他要投資20萬元,也假│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劉容蓉並佯稱欲共│0-000000 │ │裝填寫貸款申請書。李玟頡│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法律師事│同投資,並虛偽簽立│=143968 │ │當初和我解說投資方案是買│壹日。 │ │ │ │ │務所」 │貸款申請書之詐術,│ │ │2單位,每單位價格10萬元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致卓鈺銓陷於錯誤,│143968÷ │ │,每月須消費一次,每月就│欺取財罪,處有│ │ │ │ │ │與李玟頡、楊禮豪於│200000÷4 │ │可獲得4479點8折的現金回 │期徒刑肆月,如│ │ │ │ │ │左揭時、地簽立儲值│×100%= │ │收,我在96年12月與李玟頡│易科罰金,以新│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17.99% │ │、楊禮豪到單文程律師事務│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約定投資2單位共20 │ │ │所簽約,至於投資金額是將│壹日。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年利率換算│ │委由林濬鴻代辦之貸款20萬│ │ │ │ │ │ │利點數4479點,以百│為17.99% │ │元交付予劉容蓉(見B5卷第│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746至748頁)。 │ │ │ │ │ │ │月可領取紅利7166元│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陳俊傑│97年1月7日│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4479×0.8 │劉容蓉 │於96年11月底許,經由網路│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高雄市民│,引介認識李虹億、│×4≒14332│李玟頡 │認識一名網友「劉容蓉」,│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3│ │ │ │權一路251 │李玟頡,聲稱加入宇│ │李虹億 │經由她介紹認識宇田公司內│期徒刑貳月,如│ │ │ │ │號13樓之3 │田公司,每月可以固│14332×12 │ │自稱總監之女子李虹億及李│易科罰金,以新│ │ │ │ │「單文程律│定賺取紅利,劉容蓉│×0-000000│ │玟頡認識,極力引薦我加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師事務所」│亦偽稱欲共同投資之│=287936 │ │宇田公司,劉容蓉說要跟我│壹日。 │ │ │ │ │ │詐術,致陷於錯誤,│ │ │一起投資80萬元,一人40萬│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同意貸款投資,與 │287936÷ │ │元,並已投資,李玟頡向我│欺取財罪,處有│ │ │ │ │ │與楊禮豪於左揭時、│400000÷4 │ │解說,說每個月可以固定領│期徒刑肆月,如│ │ │ │ │ │地簽立儲值卡會員契│×100%= │ │回點數,點數用不完可以打│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約書,約定投資4單 │17.99% │ │8折換現金,投資4單位40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位共40萬元,每單位│ │ │元,每月可以獲得17916點 │壹日。 │ │ │ │ │ │每月紅利點數4479點│年利率換算│ │,換算可回收紅利14332元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為17.99% │ │,我因為劉容蓉說要一起投│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資,所以我才願意投資。並│ │ │ │ │ │ │14332元,期間4年,│ │ │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款。│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核貸後,將存摺交給李玟頡│ │ │ │ │ │ │%。 │ │ │提領現金投資,在97年1月 │ │ │ │ │ │ │ │ │ │在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跟楊禮│ │ │ │ │ │ │ │ │ │豪簽立投資鍋園餐廳的契約│ │ │ │ │ │ │ │ │ │(見B5卷第861至863頁, │ │ │ │ │ │ │ │ │ │C15 卷第327頁)。 │ │ │ ├─┼───┼─────┼─────────┼─────┼─────┼────────────┼───────┼─────┤ │57│許志瑋│97年1月8日│透過網友李依叡,因│4479×0.8 │李依叡 │於96年10月初許,在網路認│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而認識李玟頡、李虹│×4.7≒ │李虹億 │識李依叡,在經他介紹認識│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2│ │ │ │新興區五福│億,聲稱貸款投資宇│16840 │李玟頡 │李玟頡、李虹億,渠3人聯 │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上│田公司經營餐廳,每│ │林濬鴻 │合遊說希望我投資成為宇田│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簽│月可有固定紅利,李│16840×12 │ │公司會員,1個單位10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約後,至高│依叡並佯欲一同貸款│×0-000000│ │每月可拿取4000多元紅利,│壹日。 │ │ │ │ │雄市民權一│投資,虛偽簽立貸款│=338320 │ │後來97年1月我同意貸款投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路251號13 │申請書。後李玟頡介│ │ │資47萬元,因當時李依叡告│欺取財罪,處有│ │ │ │ │樓之3「單 │紹林濬鴻辦理貸款時│338320÷ │ │訴我,他也想投資一部份金│期徒刑肆月,如│ │ │ │ │文程律師事│,林濬鴻明知李依叡│470000÷4 │ │額,和我各一半加入,我原│易科罰金,以新│ │ │ │ │務所」見證│未實際辦理貸款,惟│×100%= │ │本以為李依叡有辦投資,因│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偽作幫李依叡辦理貸│17.99% │ │為寫銀行貸款的時候她也有│壹日。 │ │ │ │ │ │款,致許志瑋陷於錯│ │ │寫,我們是約在外面寫,林│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誤,加入宇田公司會│年利率換算│ │經理幫她辦,我是另一個林│欺取財罪,處有│ │ │ │ │ │員,於左揭時、地與│為17.99% │ │經理帶來中國信託的人幫我│期徒刑貳月,如│ │ │ │ │ │李玟頡、李虹億簽立│ │ │辦貸款,後來我懷疑李依叡│易科罰金,以新│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沒有辦貸款。我是於97年1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約定投資4.7單位共 │ │ │月8日核貸後就在上越庭餐 │壹日。 │ │ │ │ │ │47萬元,每單位每月│ │ │廳簽約,當場有李虹億、李│ │ │ │ │ │ │紅利點數4479點,以│ │ │玟頡、李依叡,見證時楊禮│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豪有在場,投資後開始每月│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1684│ │ │領取紅利18640元,但是後 │ │ │ │ │ │ │0元,期間4年,年利│ │ │來就沒有收到了(見B5卷第│ │ │ │ │ │ │率換算為17.99%。 │ │ │736至738頁,C15卷第24、 │ │ │ │ │ │ │並與楊禮豪辦理見證│ │ │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謝明昇│97年1月10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4479×0.8 │劉容蓉 │於96年11月底許,經由網路│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高雄市│,引介認識李玟頡及│×4.6=164│李玟頡 │認識劉容蓉,經由她介紹認│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1│ │ │ │民權一路 │李虹億,李虹億佯稱│82 │李虹億 │識高雄市宇田公司內部女性│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為CASA餐廳店長,自│ │ │員工李虹億及李玟頡,當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身有投資,並與李玟│16482×12 │ │李虹億自稱是城市光廊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頡共同推介投資,每│×4=79113│ │一家CASA餐廳擔任店長,她│壹日。 │ │ │ │ │所」 │月可以領固定利息,│6 │ │本身也投資,所以極力引薦│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並可以領回本金,劉│ │ │我加入宇田公司,劉容蓉說│欺取財罪,處有│ │ │ │ │ │容蓉亦偽稱已簽約投│791136÷ │ │要跟我一起投資,並已簽立│期徒刑肆月,如│ │ │ │ │ │資之詐術,致陷於錯│460000÷4 │ │投資契約,李玟頡當時告訴│易科罰金,以新│ │ │ │ │ │誤,同意貸款投資,│×100%= │ │我投資46萬元,每月可以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與李虹億、李玟頡、│42.99% │ │收紅利16482元,期滿可領 │壹日。 │ │ │ │ │ │楊禮豪到左揭時、地│ │ │回本金46萬元。李玟頡介紹│ │ │ │ │ │ │,並簽立儲值卡會員│年利率換算│ │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款,後來│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為42.99% │ │我於97年1月10日跟李玟頡 │ │ │ │ │ │ │4.6單位共46萬元, │ │ │、李虹億、楊禮豪在律師事│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務所簽約、見證(見B4卷第│ │ │ │ │ │ │4479點,以百分之80│ │ │397至399頁,C14卷第155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156頁)。 │ │ │ │ │ │ │取紅利16482元,期 │ │ │ │ │ │ │ │ │ │間4年,期滿可領回 │ │ │ │ │ │ │ │ │ │本金,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42.99%。 │ │ │ │ │ │ ├─┼───┼─────┼─────────┼─────┼─────┼────────────┼───────┼─────┤ │59│廖志彥│97年1月14 │認識網友劉容蓉,以│4479×0.8 │劉容蓉 │96年11月在網路認識劉蓉容│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有投資機會介紹李玟│×10.3≒ │李玟頡 │,介紹在宇田公司所經營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9│ │ │ │市新興區五│頡、李虹億相識,李│36907 │李虹億 │廳工作之李虹億、李玟頡遊│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 │玟頡推介投資宇田公│ │林濬鴻 │說我投資,劉容蓉說只要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CASA餐廳│司可每月獲得固定紅│36907×12 │ │資每一單位10萬元,至少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劉容蓉並佯將與│×0-000000│ │買個8單位就可獲利回收, │壹日。 │ │ │ │ │ │廖志彥交往,並偽作│0=741536 │ │我說我沒錢投資,她就說1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欲一同投資貸款,嗣│ │ │人出40萬投資,後來我經遊│欺取財罪,處有│ │ │ │ │ │經李虹億介紹,由林│741536÷ │ │說投資10.3單位,之後由李│期徒刑肆月,如│ │ │ │ │ │濬鴻辦理貸款時,劉│0000000÷4│ │虹億介紹林濬鴻辦理貸款手│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容蓉並表示將書寫貸│×100%= │ │續,並雙方約定由李玟頡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資料、投資契約書│17.99% │ │面、李虹億、劉容蓉陪同於│壹日。 │ │ │ │ │ │以取信於廖志彥;林│ │ │97年1月14日19時,在高雄 │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濬鴻明知劉容蓉未實│年利率換算│ │市○○路○路00號(CASA 餐│欺取財罪,處有│ │ │ │ │ │際辦理貸款,惟向廖│為17.99% │ │廳) 簽約,約定每10萬元每│期徒刑貳月,如│ │ │ │ │ │志彥佯稱劉容蓉確實│ │ │月可有4479點數,如有前往│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有辦理貸款,致廖志│ │ │消費1次,即可以8折現金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彥陷於錯誤,加入宇│ │ │收,每月換算可領取36907 │壹日。 │ │ │ │ │ │田公司會員,於左揭│ │ │元。劉容蓉說他已經投資了│ │ │ │ │ │ │時、地與李玟頡簽立│ │ │,而在寫合約書時,李玟頡│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說合約書帶不夠叫我先寫,│ │ │ │ │ │ │約定投資10.3單位共│ │ │之後再給劉容蓉寫。我不知│ │ │ │ │ │ │103萬元,每單位每 │ │ │道劉容蓉到底有無簽約,但│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是在寫貸款申請書時,她有│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在林經理那裡寫,事後我問│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林經理說劉容蓉有無貸款,│ │ │ │ │ │ │36907元,期間4年,│ │ │他說劉容蓉貸款的錢有下來│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了,當時是因為劉容蓉說要│ │ │ │ │ │ │%。 │ │ │當男女朋友,所以才投資(│ │ │ │ │ │ │ │ │ │見B3卷第357至359頁,C14 │ │ │ │ │ │ │ │ │ │卷第265至267頁)。 │ │ │ ├─┼───┼─────┼─────────┼─────┼─────┼────────────┼───────┼─────┤ │60│鍾家正│97年1月14 │透過網友侯蘊芠,認│4479×0.8 │侯蘊芠 │於96年11月網路上認識侯蘊│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識李玟頡,推介投資│×5=17916│李玟頡 │芠,找我去認識壹個姐姐李│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0│ │ │ │市民權一路│宇田公司可領取紅利│(以約定 │ │玟頡,在宇田公司上班,很│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貸款投資50萬元,│17915元計 │ │會投資,李玟頡就講投資的│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每月可以獲得22393 │算) │ │東西,說投資10萬元,每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元之固定收入,侯蘊│ │ │可領有點數4479點,至宇田│壹日。 │ │ │ │ │所」 │芠並佯稱欲共同投資│17915×12 │ │公司消費一次,即可以8折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致鍾家正陷於錯誤│×0-000000│ │現金回收,講完之後,就說│欺取財罪,處有│ │ │ │ │ │,因而貸款,於左揭│=359920 │ │要8個單位80萬,就可以固 │期徒刑肆月,如│ │ │ │ │ │時、地與與李虹億、│ │ │定領到錢,侯蘊芠說不然一│易科罰金,以新│ │ │ │ │ │楊禮豪簽立儲值卡會│359920÷ │ │人一半40萬,我就跟侯蘊芠│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500000÷4 │ │要共同投資,因為我沒有這│壹日。 │ │ │ │ │ │5單位共50萬元,每 │×100%= │ │麼多錢,李玟頡就介紹林濬│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17.99% │ │鴻幫忙辦理貸款,我貸款共│ │ │ │ │ │ │4479 點,以百分之│ │ │50萬元投資,於97年1月14 │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年利率換算│ │日就與楊禮豪、李虹億在單│ │ │ │ │ │ │領取紅利17915元, │為17.99% │ │文程律師事務所簽立儲值卡│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 │ │會員契約書,每月可獲得 │ │ │ │ │ │ │算為17.99%。 │ │ │17915元之紅利。侯蘊芠是 │ │ │ │ │ │ │ │ │ │告訴我他有簽約投資40萬元│ │ │ │ │ │ │ │ │ │,但後來又表示他退掉了(│ │ │ │ │ │ │ │ │ │見B3卷第310頁,C14卷第 │ │ │ │ │ │ │ │ │ │267 、268頁)。 │ │ │ ├─┼───┼─────┼─────────┼─────┼─────┼────────────┼───────┼─────┤ │61│劉嘉文│97年1月28 │透過朋友認識劉容蓉│3854×0.8 │劉容蓉 │96年中旬透過朋友認識劉容│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以有投資機會介紹│×6.8≒ │李玟頡 │蓉,介紹宇田公司總監李玟│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4│ │ │ │市不詳地點│李玟頡相識,李玟頡│20965 │ │頡給我認識,告訴我固定投│期徒刑貳月,如│ │ │ │ │ │推介貸款投資宇田公│ │ │資每月可回收現金,每10萬│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司可每月獲得固定紅│20965×12 │ │元1單位,6.8單位每月可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劉容蓉並佯稱已│×0-000000│ │20965元,劉容蓉說希望我 │壹日。 │ │ │ │ │ │簽約投資,致陷於錯│=577900 │ │跟她一起投資,她要投資80│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誤,加入宇田公司會│ │ │萬元,因為我沒有現金,李│欺取財罪,處有│ │ │ │ │ │員,於左揭時、地與│577900÷ │ │玟頡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期徒刑肆月,如│ │ │ │ │ │李玟頡簽立儲值卡會│680000 ÷5│ │款,我簽貸款契約時,劉容│易科罰金,以新│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100%= │ │蓉表示他已經簽好了,時間│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6.8單位共68萬元, │16.99% │ │跟我不一樣,核貸後我將存│壹日。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摺交給李玟頡,李玟頡跟我│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年利率換算│ │解說投資的內容,並於97年│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為16.99% │ │1月28日和我簽儲值卡會員 │ │ │ │ │ │ │取紅利20965元,期 │ │ │契約書,我共投資6.8 單位│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68萬元(見B5卷第792至794│ │ │ │ │ │ │為16.99%。 │ │ │頁,C15卷第66、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黃思寧│97年1月30 │透過網路認識黃楷真│4479×0.8 │黃楷真 │於96年11月網路上認識黃楷│黃楷真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新堀│,佯稱欲投資宇田公│×5=17916│李虹億 │真,她說她想投資一家火鍋│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7│ │ │ │江附近之咖│司餐廳50萬元,介紹│ │ │店,找我一起去聽,後來到│期徒刑肆月,如│ │ │ │ │啡店簽約;│李虹億說明投資內容│17916×12 │ │五福路上面的CASA餐廳,李│易科罰金,以新│ │ │ │ │97年3月4日│後,即佯以一起投資│×0-000000│ │虹億解釋給黃楷真聽投資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在高雄市│,聲稱有高額紅利,│=359968 │ │宜,聽完之後,她叫我一起│壹日。 │ │ │ │ │民權一路 │扣除貸款投資利息,│ │ │投資,她說她要投資,但是│ │ │ │ │ │251號13樓 │每月仍可賺取6000 │359968÷ │ │錢不夠,約好我們一人各投│ │ │ │ │ │之3「單文 │元,致黃思寧陷於錯│500000÷4 │ │資50萬。當時提到1個單位 │ │ │ │ │ │程律師事務│誤,同意貸款投資,│×100%= │ │10萬,5個單位可以領回 │ │ │ │ │ │所」見證。│分別於左揭時、地與│17.99% │ │17916元,扣除貸款每月償 │ │ │ │ │ │ │黃楷真簽立儲值卡會│ │ │還11000元,可賺取6000元 │ │ │ │ │ │ │員契約書後,約定約│年利率換算│ │,我尚在考慮時,她就找林│ │ │ │ │ │ │定投資5單位共50萬 │為17.99% │ │濬鴻來代辦貸款,她說名額│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有限,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 │ │這件事,預計辦完貸款後2 │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年後就可以回本,後來我於│ │ │ │ │ │ │可領取紅利17916元 │ │ │97年1月30日黃楷真以共同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投資為由拿契約書給我簽,│ │ │ │ │ │ │換算為17.99%。嗣 │ │ │,並於97年3月4日至單文程│ │ │ │ │ │ │與李虹億、楊禮豪辦│ │ │律師事務所與楊禮豪、李虹│ │ │ │ │ │ │理見證。 │ │ │億見證(見B4卷第527至529│ │ │ │ │ │ │ │ │ │頁,C14卷第262至264頁) │ │ │ │ │ │ │ │ │ │。 │ │ │ ├─┼───┼─────┼─────────┼─────┼─────┼────────────┼───────┼─────┤ │63│陳振宇│97年2月4日│透過網友侯蘊芠,因│4479×0.8 │侯蘊芠 │於97年1月許,我在網路先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而認識李玟頡,李玟│×2≒7166 │李玟頡 │認識一名叫侯蘊芠,經由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4│ │ │ │鼓山區85度│頡表示貸款投資宇田│ │林濬鴻 │介紹自稱二姐李玟頡給我認│期徒刑貳月,如│ │ │ │ │C咖啡店 │公司經營餐廳,每月│7166×12×│ │識,遊說我投資宇田公司所│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可有固定紅利,侯蘊│0-000000 │ │經營的鍋園餐廳,投資1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芠並佯欲一同貸款投│=143968 │ │單位10萬元,每月4479點,│壹日。 │ │ │ │ │ │資,偽稱已簽立儲值│ │ │固定收回8成利息紅利。侯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卡會員契約書、貸款│143968÷ │ │蘊芠向我表示投資各出一 │欺取財罪,處有│ │ │ │ │ │申請書。後李玟頡介│200000÷4 │ │半,她也有去辦妥貸款40萬│期徒刑肆月,如│ │ │ │ │ │紹林濬鴻辦理貸款時│×100%= │ │元投資,已簽好投資契約,│易科罰金,以新│ │ │ │ │ │;林濬鴻明知侯蘊芠│17.99% │ │李玟頡則幫我介紹林濬鴻辦│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未實際辦理貸款,竟│ │ │理貸款,林濬鴻也向我表示│壹日。 │ │ │ │ │ │向陳振宇佯稱侯蘊芠│年利率換算│ │侯蘊芠貸款40萬元有過,要│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確實有辦理貸款,致│為17.99% │ │我向銀行貸款時表示我是要│欺取財罪,處有│ │ │ │ │ │陳振宇陷於錯誤,加│ │ │投資基金,後來我決定投資│期徒刑貳月,如│ │ │ │ │ │入宇田公司會員,於│ │ │20萬元,每月可取得紅利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左揭時、地與李玟頡│ │ │7166 元,和李玟頡在高雄│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市鼓山區85度C咖啡店簽立 │壹日。 │ │ │ │ │ │書,約定投資2單位 │ │ │契約(見B4卷第673至675頁│ │ │ │ │ │ │共20萬元,每單位每│ │ │,C14 卷第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417、418頁)。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7166元,期間4年, │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64│呂育群│97年3月7日│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3854×0.8 │李依叡 │於97年1月初在網路認識李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明│,因而認識李玟頡,│×7.5≒ │李玟頡 │依叡,李依叡介紹自稱是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2│ │ │ │華一路200 │李玟頡表示貸款投資│23124 │李虹億 │二姐的宇田餐飲管理公司職│期徒刑貳月,如│ │ │ │ │號鍋園餐廳│宇田公司經營餐廳,│ │ │員李玟頡,李玟頡遊說我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簽約。 │每單位10萬元即可收│以實質約定│ │資宇田公司可以獲利優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取高額紅利,在鍋園│每月領取 │ │讓我十分心動,另外我在鍋│壹日。 │ │ │ │ │ │餐廳之李虹億亦推介│23122元計 │ │園餐廳有遇到李虹億,也有│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投資事宜,李依叡並│算 │ │談投資的事情。李依叡自稱│欺取財罪,處有│ │ │ │ │ │佯稱已共同貸款投資│ │ │她在從事美容,本身也很想│期徒刑肆月,如│ │ │ │ │ │貸款,出示偽簽之儲│23122×12 │ │有投資,希望我出75萬元,│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致│×0-000000│ │她出25萬元共同貸款投資宇│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呂育群陷於錯誤,同│=637320 │ │田公司,後來我實際投資 │壹日。 │ │ │ │ │ │意貸款加入宇田公司│ │ │7.5 個單位。當時簽約時李│ │ │ │ │ │ │會員,於左揭時、地│637320÷ │ │玟頡親自告訴我投資契約內│ │ │ │ │ │ │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750000÷5 │ │容,我是投資75萬元,每月│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100%= │ │可領回23122元。李玟頡介 │ │ │ │ │ │ │資7.5單位共75萬元 │16.99% │ │紹林濬鴻幫忙辦理貸款。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後來我和李玟頡在鍋園餐廳│ │ │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年利率換算│ │簽約時,李依叡在場也有簽│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為16.99% │ │約,並拿出一份投資25萬元│ │ │ │ │ │ │可領取紅利23122元 │ │ │的合約給我看,至於貸款她│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是說她自己去辦(見B4卷第│ │ │ │ │ │ │換算為16.99%。 │ │ │663至665頁,C14卷第416 │ │ │ │ │ │ │ │ │ │、417頁)。 │ │ │ ├─┼───┼─────┼─────────┼─────┼─────┼────────────┼───────┼─────┤ │65│利怡青│97年3月10 │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25588× │黃楷真 │97年2月初在網路上認識陳 │黃楷真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名年籍不詳之陳怡君│12×5- │陳怡君 │怡君,介紹黃楷真相識,陳│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8│ │ │ │市不詳地點│,因而認識黃楷真,│0000000) │ │怡君說他想要投資宇田公司│期徒刑伍月,如│ │ │ │ │ │聲稱貸款投資宇田公│÷0000000 │ │,希望我可以貸款一起投資│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司,即可收取高額紅│÷5×100%│ │,黃楷真告訴我投資鍋園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及領回現金,陳怡│=16.99% │ │廳每月可以分紅賺錢,固定│壹日。 │ │ │ │ │ │君並佯作已投資,致│ │ │可以拿回現金,每單位可以│ │ │ │ │ │ │利怡青陷於錯誤,同│ │ │拿取3854點數,以8折回收 │ │ │ │ │ │ │意貸款投資貸款與黃│年利率換算│ │,投資8.3單位每月可領回 │ │ │ │ │ │ │楷真簽立儲值卡會員│為16.99% │ │25588元,黃楷真並介紹貸 │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 │ │款代辦人員林濬鴻給我,陳│ │ │ │ │ │ │8.3單位共83萬元, │ │ │怡君並告訴我他已經有投資│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了,所以我同意投資8.3單 │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 │ │位共83萬元,與黃楷真簽立│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見B5卷│ │ │ │ │ │ │取紅利25588元,期 │ │ │第835、836頁,C15卷第70 │ │ │ │ │ │ │間5年。 │ │ │頁)。 │ │ │ ├─┼───┼─────┼─────────┼─────┼─────┼────────────┼───────┼─────┤ │66│黃文信│97年3月12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3854×0.8 │劉容蓉 │在網路上奇摩交友認識劉容│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引介李虹億、李玟│×5.1≒ │李玟頡 │蓉,介紹她大姐李虹億及二│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1│ │ │ │市明華一路│頡相識,聲稱投資宇│15724 │李虹億 │姐李玟頡給我認識,過不久│期徒刑叁月,如│ │ │ │ │200號鍋園 │田公司每月即可領取│ │ │劉容蓉就跟我說鍋園可以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簽約。│紅利,劉容蓉並佯稱│以約定1572│ │資,我本來不想投資,李玟│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幾日後至│已貸款投資之詐術,│3元計算, │ │頡就一直向我遊說投資鍋園│壹日。 │ │ │ │ │高雄市民權│陷於錯誤,因而貸款│15723×12 │ │有紅利可以回收,我很心動│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一路251號 │於左揭時、地與楊禮│×0-000000│ │,且劉容蓉說她也有投資,│欺取財罪,處有│ │ │ │ │13 樓之3「│豪、李玟頡簽立儲值│=433380 │ │她說她有透過林經理向花旗│期徒刑伍月,如│ │ │ │ │單文程律師│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銀行及新光銀行貸款投資,│易科罰金,以新│ │ │ │ │事務所」見│約定投資5.1單位共 │433380÷ │ │所以我就投資了。李玟頡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證 │51 萬元,每單位每│510000÷5 │ │介紹一位代辦員林經理幫我│壹日。 │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100%= │ │辦貸款,我見過他1次,其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16.99% │ │他都是電話聯絡,他幫我介│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紹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辦理│ │ │ │ │ │ │15723元,期間5年,│年利率換算│ │貸款。嗣於97年3月12日,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為16.99% │ │在鍋園餐廳與宇田公司楊禮│ │ │ │ │ │ │%。,嗣並與李虹億│ │ │豪、李玟頡、劉容蓉等人簽│ │ │ │ │ │ │、楊禮豪、黃依羢至│ │ │約加入會員,並於簽約後幾│ │ │ │ │ │ │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見│ │ │日由李虹億打電話叫我去單│ │ │ │ │ │ │證。 │ │ │文程律師事務所見證,當時│ │ │ │ │ │ │ │ │ │有李虹億、楊禮豪、黃依羢│ │ │ │ │ │ │ │ │ │及單律師有在場見證。當初│ │ │ │ │ │ │ │ │ │投資5.1單位51萬元,每月 │ │ │ │ │ │ │ │ │ │可獲得15723元之紅利(見 │ │ │ │ │ │ │ │ │ │B3 卷第596、597頁)。 │ │ │ ├─┼───┼─────┼─────────┼─────┼─────┼────────────┼───────┼─────┤ │67│蕭畯庭│97年3月13 │透過網友劉容蓉,因│3854×0.8 │劉容蓉 │96年11月初網路認識劉容蓉│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玟頡,李玟│×5.5≒ │李玟頡 │,之後介紹李玟頡認識,表│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2│ │ │ │市明華一路│頡表示貸款投資宇田│16957 │林濬鴻 │是投資餐廳可以賺錢,貸款│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公司經營餐廳,每10│ │ │投資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旁飲料│萬元可有可有淨利 │以約定1695│ │賺3000餘元,劉容蓉說要跟│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店 │3000餘元,劉容蓉並│6計算, │ │我共同投資,希望我和他共│壹日。 │ │ │ │ │ │佯欲一同貸款投資貸│16956×12 │ │同出資110萬一起投資宇田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款,並虛偽簽立儲值│×0-000000│ │,她也出資55萬,我出資55│欺取財罪,處有│ │ │ │ │ │卡會員契約書、貸款│=467360 │ │萬,劉容蓉也假裝在現場填│期徒刑肆月,如│ │ │ │ │ │申請書。後李玟頡介│ │ │寫,由李玟頡遞給她的一份│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紹林濬鴻辦理貸款時│467360÷ │ │申請貸款書,我也有看到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林濬鴻明知劉容蓉│550000÷5 │ │容蓉簽會員儲值卡契約書交│壹日。 │ │ │ │ │ │未實際辦理貸款,惟│×100%= │ │給李玟頡,簽約地點是在鍋│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向蕭畯庭佯稱劉容蓉│16.99% │ │園旁邊的一家飲料店。後來│欺取財罪,處有│ │ │ │ │ │確實有辦理貸款,並│ │ │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期徒刑貳月,如│ │ │ │ │ │出示劉容蓉前虛偽填│年利率換算│ │貸款,當時林濬鴻有出示一│易科罰金,以新│ │ │ │ │ │製之貸款資料,致蕭│為16.99% │ │份劉容蓉簽下的合約給我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畯庭陷於錯誤,加入│ │ │,但是我不確定一份是不是│壹日。 │ │ │ │ │ │宇田公司會員,於左│ │ │偽造的契約。林濬鴻還特地│ │ │ │ │ │ │揭時、地與李玟頡簽│ │ │告訴我劉容蓉也是投資55萬│ │ │ │ │ │ │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當初約定投資宇田公司55│ │ │ │ │ │ │,約定投資5.5單位 │ │ │萬元,每月可取得紅利1695│ │ │ │ │ │ │共55萬元,每單位每│ │ │6 元(見B4卷第645、646 │ │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 │ │頁,C14卷第381、382頁)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16956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 │ │ │ │ │ │ │%。 │ │ │ │ │ │ ├─┼───┼─────┼─────────┼─────┼─────┼────────────┼───────┼─────┤ │68│蘇志明│97年3月13 │透過網友侯蘊芠認識│3854×0.8 │侯蘊芠 │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侯蘊芠│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李玟頡,李玟頡表示│×5=15416│李玟頡 │。她說她有一個二姐李玟頡│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5│ │ │ │市明華一路│貸款投資宇田公司經│ │ │要投資餐廳,她帶我去鍋園│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營餐廳,每月可固定│以約定之 │ │跟李玟頡認識,李玟頡就跟│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簽約,│收取高額紅利,侯蘊│15415元計 │ │我解說投資這個可以每個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嗣至高雄市│芠並佯已經投資簽立│算,15415 │ │回收利息,一個單位10萬,│壹日。 │ │ │ │ │民權一路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12×5 │ │可以回收3000多元,投資50│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251 號13樓│致蘇志明陷於錯誤,│-500000= │ │萬元可獲得15415元。我聽 │欺取財罪,處有│ │ │ │ │之3「單文 │貸款投資加入宇田公│424900 │ │了之後很心動,侯蘊芠說一│期徒刑肆月,如│ │ │ │ │程律師事務│司會員,於左揭時、│ │ │個人投資一半。我投資50萬│易科罰金,以新│ │ │ │ │所」見證 │地與李玟頡簽立儲值│424900÷ │ │,侯蘊芠說要投資50萬,後│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500000÷5 │ │來她說她貸款只貸到30萬,│壹日。 │ │ │ │ │ │投資5單位共50萬元 │×100%= │ │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貸到款,│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16.99% │ │當時是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幫│ │ │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我辦理貸款,在寫貸款時,│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年利率換算│ │侯蘊芠另一邊,沒有看到侯│ │ │ │ │ │ │領取紅利元,期間5 │為16.99% │ │蘊芠有無簽契約書,因為我│ │ │ │ │ │ │年,年利率換算為 │ │ │問她時,她說她已經跟她二│ │ │ │ │ │ │16.99%。並與楊禮 │ │ │姐簽好了,後來我在鍋園餐│ │ │ │ │ │ │豪至單文程律師事務│ │ │廳簽訂投資契約50萬元,因│ │ │ │ │ │ │所見證。 │ │ │為依照契約內容是一本萬利│ │ │ │ │ │ │ │ │ │。簽約、解說是由侯韻芠、│ │ │ │ │ │ │ │ │ │李玟頡負責,楊禮豪是到單│ │ │ │ │ │ │ │ │ │文程律師事務所簽約時認識│ │ │ │ │ │ │ │ │ │的(見B4 卷第640至642頁│ │ │ │ │ │ │ │ │ │,C14卷第384至386頁)。 │ │ │ ├─┼───┼─────┼─────────┼─────┼─────┼────────────┼───────┼─────┤ │69│蔡允文│97年3月14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6166×12×│劉容蓉 │97年1月初在網路認識劉容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蓉,之後認識李玫頡遊說我│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6│ │ │ │市明華一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可│169960 │林濬鴻 │投資並解說契約,劉容蓉說│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獲得固定紅利,劉容│ │ │要和我共同出資100萬投資 │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蓉佯稱欲共同貸款投│169960÷ │ │宇田,他出資50萬,我出資│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經李玟頡介紹,│200000÷5 │ │50萬,並介紹林濬鴻辦理貸│壹日。 │ │ │ │ │ │由林濬鴻辦理貸款時│×100%≒ │ │款投資。辦理貸款時,我有│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劉容蓉並虛偽簽立│16.99% │ │看到劉容蓉在簽貸款的申請│欺取財罪,處有│ │ │ │ │ │貸款資料以取信於蔡│20萬元契約│ │書,林濬鴻有出示一份劉容│期徒刑肆月,如│ │ │ │ │ │允文;嗣林濬鴻明知│部分年利率│ │蓉簽下的合約給我看,但是│易科罰金,以新│ │ │ │ │ │劉容蓉未實際辦理貸│約16.99% │ │我不確定那一份是不是偽造│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惟仍向蔡允文佯│ │ │的契約。林濬鴻還特地告訴│壹日。 │ │ │ │ │ │稱劉容蓉確實有辦理│8015×12×│ │我劉容蓉也是投資50萬元,│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貸款之詐術,致蔡允│0-000000 │ │但是不知道她是否真的有申│欺取財罪,處有│ │ │ │ │ │文陷於錯誤,加入會│=180900 │ │請貸款,劉容蓉有告訴我她│期徒刑貳月,如│ │ │ │ │ │員,於左揭時、地與│ │ │已經簽過投資契約了,後來│易科罰金,以新│ │ │ │ │ │李玟頡簽立儲值卡會│180900÷ │ │我就投資4.6單位跟李玟頡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300000÷5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後│壹日。 │ │ │ │ │ │2單位共20萬元,每 │×100%= │ │來又改為20萬、30萬元之2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12.06% │ │份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每月│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30萬元契約│ │個可獲得6166元、8015元之│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部分年利率│ │紅利(見B4卷第634至636頁│ │ │ │ │ │ │取紅利6166元,期間│為12.06% │ │,C14卷第386、387頁)。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6.99%。另投資3單│ │ │ │ │ │ │ │ │ │位30萬元,每月可收│ │ │ │ │ │ │ │ │ │取紅利8015元,期間│ │ │ │ │ │ │ │ │ │4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2.06%。 │ │ │ │ │ │ ├─┼───┼─────┼─────────┼─────┼─────┼────────────┼───────┼─────┤ │70│謝登豐│97年4月1日│透過網友劉容蓉,因│14490×12 │劉容蓉 │於97年1月初許,在奇摩網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而認識李玟頡,聲稱│×0-000000│李玟頡 │路交友認識劉容蓉,經由劉│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1│ │ │ │明華一路 │投資宇田公司之鍋園│=399400 │林濬鴻 │容蓉介紹認識自稱二姊任職│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餐廳可每月領取固定│ │ │於宇田公司之李玟頡,遊說│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紅利,劉容蓉並佯稱│339400÷ │ │我加入宇田公司,表示獲利│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共同投資,另偽簽│470000÷5 │ │高,讓我十分心動,劉容蓉│壹日。 │ │ │ │ │ │立貸款契約書交付知│×100%= │ │說本身也很想投資,也說有│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情之林濬鴻偽作辦理│16.99% │ │辦理貸款投資50萬元,希望│欺取財罪,處有│ │ │ │ │ │,致謝登豐陷於錯誤│ │ │我出資50萬元一同投資,李│期徒刑肆月,如│ │ │ │ │ │,貸款後於左揭時、│年利率換算│ │玟頡並介紹契約內容為我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 │地在劉容蓉在場下,│為16.99% │ │資47萬元如果每月消費,剩│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 │ │餘點數每月我可獲得宇田 │壹日。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3854點乘以4.7的8折回收折│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資4.7單位共47萬元 │ │ │現紅利14490元,所以我覺 │欺取財罪,處有│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得這種投資合約是一本萬利│期徒刑貳月,如│ │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我就決定投資。經李玟頡│易科罰金,以新│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款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可領取紅利14490元 │ │ │,劉容蓉與我一起簽立貸款│壹日。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契約書,並跟我說她有辦理│ │ │ │ │ │ │換算為16.99%。 │ │ │貸款。林濬鴻說如係要投資│ │ │ │ │ │ │ │ │ │餐廳,向銀行說明要比較流│ │ │ │ │ │ │ │ │ │利,核貸後將現金47萬元交│ │ │ │ │ │ │ │ │ │給李玟頡,並與李玟頡在鍋│ │ │ │ │ │ │ │ │ │園餐廳簽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 │ │ │。簽約時劉容蓉在場(見B4│ │ │ │ │ │ │ │ │ │卷第657至660頁,C14卷第 │ │ │ │ │ │ │ │ │ │414、415頁)。 │ │ │ ├─┼───┼─────┼─────────┼─────┼─────┼────────────┼───────┼─────┤ │71│方建盛│97年4月3日│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13256×12 │李依叡 │於97年1月初於網路認識李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依叡,李依叡介紹自稱是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3│ │ │ │明華一路 │李玟頡表示貸款投資│=365360 │林濬鴻 │二姐的宇田餐飲管理公司職│期徒刑叁月,如│ │ │ │ │200號鍋園 │宇田公司經營餐廳,│ │ │員李玟頡,李玟頡遊說我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簽約,│即可收取高額紅利 │365360÷ │ │資宇田公司可以獲利優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嗣於97年6 │,李依叡佯作欲一同│430000÷5 │ │讓我十分心動。李依叡自稱│壹日。 │ │ │ │ │月27日,在│貸款投資貸款,並虛│×100%= │ │他在從事美容,本身也很想│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高雄市民 │偽簽立儲值卡會員契│16.99% │ │有投資,希望我和他共同出│欺取財罪,處有│ │ │ │ │權一路251 │約書、貸款申請書。│ │ │資80萬一起投資宇田,他也│期徒刑伍月,如│ │ │ │ │號13樓之3 │後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年利率換算│ │出資40萬。我也出資40萬,│易科罰金,以新│ │ │ │ │「單文程法│辦理貸款時;林濬鴻│為16.99% │ │後來我實際投資4.3個單位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律師事務所│明知李依叡未實際辦│ │ │。當時簽約時李玟頡親自告│壹日。 │ │ │ │ │」見證。 │理貸款,惟向方建盛│ │ │訴我投資契約內容,我是投│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佯稱李依叡確實有辦│ │ │資43萬元,如果以10萬元為│欺取財罪,處有│ │ │ │ │ │理貸款,致方建盛陷│ │ │一單位,我共購買4.3單位 │期徒刑叁月,如│ │ │ │ │ │於錯誤,加入宇田公│ │ │,每月每單位有3854點數可│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司會員,於左揭時、│ │ │以用8折回收,故我每月共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地與李玟頡簽立儲值│ │ │可取得紅利13256元。李玟 │壹日。 │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頡介紹林濬鴻幫忙辦理貸款│ │ │ │ │ │ │投資4.3單位共43萬 │ │ │,李依叡當時有和我一起寫│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貸款契約書,但是到底有無│ │ │ │ │ │ │點數3854點,以百分│ │ │申辦貸款我不清楚。我有問│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林經理,林經理說我這邊辦│ │ │ │ │ │ │可領取紅利13256元 │ │ │完,他就要過去李依叡那邊│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辦理貸款。我97年4月3日在│ │ │ │ │ │ │換算為16.99%。嗣 │ │ │鍋園餐廳簽儲值卡會員契約│ │ │ │ │ │ │與楊禮豪於左揭時、│ │ │書時,也看到李依叡簽投資│ │ │ │ │ │ │地見證。 │ │ │契約書交給李玟頡。嗣於97│ │ │ │ │ │ │ │ │ │年6月27日經通知與楊禮豪 │ │ │ │ │ │ │ │ │ │至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 │ │ │見B4卷第618至620頁,C14 │ │ │ │ │ │ │ │ │ │卷第384頁)。 │ │ │ ├─┼───┼─────┼─────────┼─────┼─────┼────────────┼───────┼─────┤ │72│葉敬仁│97年4月16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11407×12 │劉容蓉 │97年1月間網路交友認識劉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容蓉(約72年次),經介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0│ │ │ │市明華一路│聲稱與劉容蓉共同加│=314420 │ │自稱是二姐有一點男性化女│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入宇田公司會員,40│ │ │子叫李玟頡,並一直遊說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萬元即可每月領取 │314420÷ │ │加入宇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1407元固定收入, │370000÷5 │ │任職,如果投資她們公司可│壹日。 │ │ │ │ │ │劉容蓉並佯稱已投資│×100%≒ │ │以分紅。李玟頡告訴我,如│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致葉敬仁陷於錯誤│16.99% │ │果我和劉容蓉共同投資40萬│欺取財罪,處有│ │ │ │ │ │,於左揭時、地與李│ │ │元,每月可以獲得3250點的│期徒刑肆月,如│ │ │ │ │ │玟頡簽訂儲值卡會員│年利率換算│ │公司回收點數,這些點數公│易科罰金,以新│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約16.99% │ │司還可以以8折現金回收給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7單位共37萬元, │ │ │我,等於我37萬元,共3.7 │壹日。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單位每月可以領到11407元 │ │ │ │ │ │ │3250點(起訴書誤載│ │ │,劉容蓉也告訴我一次要8 │ │ │ │ │ │ │為3205點),以百分│ │ │單位,她也有貸款一起投資│ │ │ │ │ │ │之80現金回收,惟實│ │ │,當時我不疑有詐就答應投│ │ │ │ │ │ │際每月領取紅利 │ │ │資,遂與李玟頡。簽訂儲值│ │ │ │ │ │ │11407元,期間5年,│ │ │卡會員契約書,並與楊禮豪│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至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並與楊禮豪至單│ │ │(見B4卷第418、420頁) │ │ │ │ │ │ │文程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 │ │ │。 │ │ │ │ │ │ ├─┼───┼─────┼─────────┼─────┼─────┼────────────┼───────┼─────┤ │73│鄭勝文│97年4月18 │因女友李依叡於宇田│10173×12 │無 │於92年因同事關係與李依叡│無 │1. │ │ │ │日,在高雄│公司工作,故同意與│×0-000000│ │認識,因為李依叡在宇田公│ │補充理由書│ │ │ │市不詳地點│李依叡共同投資33萬│=280380 │ │司推廣行銷部招攬投資會員│ │附表編號61│ │ │ │。 │元,並於左揭時、地│ │ │,所以我到鍋園餐廳吃過飯│ │2. │ │ │ │ │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280380÷ │ │,並主動加入投資宇田公司│ │業務員並無│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330000÷5 │ │,我貸款得18萬元,李依叡│ │使用詐欺方│ │ │ │ │資3.3單位共33萬元 │×100%= │ │出資15萬元共同投資,並由│ │式行銷,故│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16.99% │ │由李玟頡負責與我簽約投資│ │無施以詐術│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鍋園餐廳,每月可以收到紅│ │之情事。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年利率換算│ │利10173元(見B4卷第695至│ │ │ │ │ │ │可領取紅利10173元 │為16.99% │ │697頁)。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6.99%。 │ │ │ │ │ │ ├─┼───┼─────┼─────────┼─────┼─────┼────────────┼───────┼─────┤ │74│賴正宏│97年4月26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3854× │李依叡 │於97年2月初許,在奇摩網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相識李玟頡,│0.8 ×12×│李玟頡 │路交友認識李依叡,雙方認│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0│ │ │ │市不詳地點│聲稱加入宇田公司獲│1×5) │ │識一段時問後,經由介紹認│期徒刑貳月,如│ │ │ │ │ │利高,可以領取固定│-100000 =│ │識自稱宇田餐飲管理公司職│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紅利,李依叡亦佯稱│84992 │ │員李玟頡,遊說我加入宇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共同投資,致陷於│ │ │獲利高,每單位10萬元,每│壹日。 │ │ │ │ │ │錯誤,於左揭時、地│84992÷ │ │月可領取3083元之紅利回收│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與李依叡、李玟頡簽│100000÷5 │ │金,讓我十分心動,李依叡│欺取財罪,處有│ │ │ │ │ │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100%= │ │自稱是在從事美容,說本身│期徒刑肆月,如│ │ │ │ │ │,約定投資1單位10 │16.99 % │ │也很想有投資,所以希望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和他共同出資50萬一起投資│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點數3854點,以百│年利率換算│ │宇田,但我說只能出資10 │壹日。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為16.99% │ │萬,李玟頡跟跟我解說投資│ │ │ │ │ │ │月可領取紅利3083元│ │ │方案的內容,鼓勵我投資,│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並與我簽約,我是將款項交│ │ │ │ │ │ │換算為16.99 %。 │ │ │付予李依叡(見B4卷第625 │ │ │ │ │ │ │ │ │ │、626頁) 。 │ │ │ ├─┼───┼─────┼─────────┼─────┼─────┼────────────┼───────┼─────┤ │75│方怡貞│97年5月7日│因同事李美瑩(未據│16956×12 │無 │於97年5月間,因同事李美 │無 │1. │ │ │ │,在高雄市│起訴)認識李玟頡,│×0-000000│ │瑩投資宇田公司,每月有拿│ │補充理由書│ │ │ │火車站附近│推介宇田公司投資10│=467360 │ │到紅利,覺得不錯,所以介│ │附表編號15│ │ │ │飲料店。 │萬元可固定領回紅利│ │ │紹李玟頡認識,李玟頡有告│ │2. │ │ │ │ │,因而貸款投資,於│467360÷ │ │訴我投資每單位,每個月可│ │業務員並無│ │ │ │ │左揭時、地與李玟頡│550000÷5 │ │以回收之高額紅利,並帶我│ │使用詐欺方│ │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100%= │ │去餐廳參觀,要我考慮投資│ │式行銷,故│ │ │ │ │書,約定投資5.5單 │16.99% │ │,所以我就決定貸款投資 │ │無施以詐術│ │ │ │ │位共55萬元,每單位│ │ │5.5單位,共55萬元,每月 │ │之情事。 │ │ │ │ │每月紅利點數3854點│年利率換算│ │可獲的紅利16956元,並與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為16.99% │ │李玟頡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飲│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料店簽約投資(見B4卷第 │ │ │ │ │ │ │元,期間5年,年利 │ │ │452 至454頁,C14卷第90頁│ │ │ │ │ │ │率換算為16.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許良源│97年5月7日│因女友劉容蓉於宇田│15723×12 │無 │於96年8月經朋友介紹認識 │無 │1. │ │ │ │,在高雄市│公司工作,故同意與│×0-000000│ │女友劉容蓉,因為他在宇田│ │補充理由書│ │ │ │不詳地點。│劉容蓉共同投資51萬│=433380 │ │公司推廣行銷部招攬投資會│ │附表編號57│ │ │ │ │元,並於左揭時、地│ │ │員,所以經她介紹加入宇田│ │2. │ │ │ │ │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433380÷ │ │公司,我辦理貸款投資20萬│ │業務員並無│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510000÷5 │ │元,與劉容蓉共同投資51萬│ │使用詐欺方│ │ │ │ │資5.1單位共51萬元 │×100%= │ │元,由李玟頡負責與我簽約│ │式行銷,故│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16.99% │ │投資鍋園餐廳,每月可以收│ │無施以詐術│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到紅利15723元(見B4卷第 │ │之情事。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年利率換算│ │699至701頁)。 │ │ │ │ │ │ │可領取紅利15723元 │為16.99% │ │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6.99%。 │ │ │ │ │ │ ├─┼───┼─────┼─────────┼─────┼─────┼────────────┼───────┼─────┤ │77│吳通發│97年5月13 │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李│(3854× │無 │於97年3月初許。在奇摩網 │無 │1. │ │ │ │日,在高雄│筱薰之女子,遊說加│0.8 ×12×│ │路交友網將往認識一名叫李│ │補充理由書│ │ │ │市立文路某│入宇田公司獲利高,│1×5) │ │筱薰(本名王郁惠)女子,│ │附表編號56│ │ │ │飲料店 │每10萬元每月可獲得│-100000 =│ │因我有積欠卡債,該名網友│ │2. │ │ │ │ │3083元之固定紅利收│84992 │ │又是服務於投顧公司,所以│ │業務員並無│ │ │ │ │入,因而於左揭時、│ │ │雙方認識一段時問後,經由│ │使用詐欺方│ │ │ │ │地簽訂儲值卡會員契│84992÷ │ │李筱薰遊說我投資位於高雄│ │式行銷,故│ │ │ │ │約書,約定投資1單 │100000÷5 │ │市○○○路000號的宇田公 │ │無施以詐術│ │ │ │ │位10萬元,每單位每│×100%= │ │司經營火鍋生意餐廳「鍋園│ │之情事。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16.99 % │ │」,表示獲利高,因為我負│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有卡債,李筱薰解說該公司│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年利率換算│ │只要投資10萬元,每月就可│ │ │ │ │ │ │3083元,期間5年, │為16.99% │ │獲利3083元,可以讓我舒解│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一些卡債壓力,我十分心動│ │ │ │ │ │ │%。 │ │ │,故決定投資10萬元,是與│ │ │ │ │ │ │ │ │ │李筱薰之上司一名李先生在│ │ │ │ │ │ │ │ │ │高雄市立文路某飲料店簽投│ │ │ │ │ │ │ │ │ │資契約(見B4卷第690至693│ │ │ │ │ │ │ │ │ │頁,C14卷第 │ │ │ │ │ │ │ │ │ │419、420頁)。 │ │ │ ├─┼───┼─────┼─────────┼─────┼─────┼────────────┼───────┼─────┤ │78│朱素鳳│97年5月15 │透過網路認識李玟頡│(3854× │李玟頡 │於97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 │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進而認識自稱其姊│0.8 ×12×│李虹億 │友認識李玟頡,自稱從事廣│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0│ │ │ │市明華一路│之女子李虹億,聲稱│4.6×5) │ │告設計,並介紹其姊李虹億│期徒刑伍月,如│ │ │ │ │200號鍋園 │加入宇田公司會員可│-460000≒ │ │認識,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每月固定獲利,李玟│390963 │ │,告訴我如果我投資46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頡並偽稱共同出資投│ │ │,李玟頡願意一同出資投資│壹日。 │ │ │ │ │ │資,致朱素鳳陷於錯│390963÷ │ │至100萬元,每月均可獲利 │ │ │ │ │ │ │誤,在左揭時、地與│460000÷5 │ │,故我經李玟頡陪同前往辦│ │ │ │ │ │ │李玟頡、李虹億簽立│×100%= │ │理貸款,投資46萬元,並在│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16.99% │ │97年5月15日到鍋園餐廳與 │ │ │ │ │ │ │約定投資4.6單位共 │ │ │李玟頡、李虹億簽約(見B5│ │ │ │ │ │ │46萬元,每單位每月│ │ │卷第811、812頁)。 │ │ │ │ │ │ │紅利點數3854點,以│年利率換算│ │ │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為16.99%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14182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 │ │ │ │ │ │ │%。 │ │ │ │ │ │ ├─┼───┼─────┼─────────┼─────┼─────┼────────────┼───────┼─────┤ │79│蘇國証│97年5月26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3854×0.8 │劉容蓉 │於97年2月許,我在網路先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2=6166 │李玟頡 │認識劉容蓉,她自稱住高雄│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 │ │ │ │市明華一路│聲稱加入宇田公司會│ │ │市建國路附近,然後他介紹│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員,投資20萬元即可│6166×12×│ │自稱是他二姐的李玟頡給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簽約後│每月領取6100元,劉│0-000000 │ │認識,並極力遊說我投資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至高雄市│容蓉並佯稱共同出資│=169960 │ │雄市宇田公司,他們說投資│壹日。 │ │ │ │ │民權一路 │投資8個單位,致陷 │ │ │20萬元每個月可以收回6100│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251號13樓 │於錯誤,於左揭時、│169960÷ │ │多元,有紅利點數可以回收│欺取財罪,處有│ │ │ │ │之3「單文 │地李玟頡簽立儲值卡│200000÷5 │ │。劉容蓉說李玟頡是她二姐│期徒刑肆月,如│ │ │ │ │程律師事務│會員契約書,約定投│×100%= │ │,劉容蓉說一人一半,沒有│易科罰金,以新│ │ │ │ │所」見證。│資2單位共20萬元, │16.99% │ │說到金額,後來我去貸款21│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萬元,我投資2個單位20萬 │壹日。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年利率換算│ │元。劉容蓉說一次要投資8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為16.99% │ │個單位,我投資2個單位, │ │ │ │ │ │ │取紅利6166元,期間│ │ │剩下的她要投資。李玟頡介│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紹林濬鴻幫我貸款。先於97│ │ │ │ │ │ │16.99%。簽約時楊 │ │ │年5月26日與李玟頡在鍋園 │ │ │ │ │ │ │禮豪及李虹億均在現│ │ │餐廳簽約楊禮豪及李虹億均│ │ │ │ │ │ │場,再至單文程律師│ │ │在現場,再至單文程律師事│ │ │ │ │ │ │事務所與楊禮豪見證│ │ │務所與楊禮豪見證(見B4卷│ │ │ │ │ │ │。 │ │ │第441至443頁,C14卷第81 │ │ │ │ │ │ │ │ │ │、82頁)。 │ │ │ ├─┼───┼─────┼─────────┼─────┼─────┼────────────┼───────┼─────┤ │80│林純昌│97年5月28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16956×12 │劉容蓉 │97年3月底上奇摩交友認識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劉容蓉,她介紹在宇田公司│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3│ │ │ │市明華一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467360 │林濬鴻 │工作的二姐李玟頡認識,後│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劉容蓉佯欲一同投資│ │ │來李玟頡、劉容蓉就一直遊│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55萬元,嗣經李玟頡│467360÷ │ │說,要我貸款投資宇田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介紹,由林濬鴻辦理│550000÷5 │ │,當時我沒有錢,他們就說│壹日。 │ │ │ │ │ │貸款時,劉容蓉並虛│×100%= │ │可以介紹林濬鴻幫忙我貸款│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偽簽立貸款資料以取│16.99% │ │,我同意後就由林經理代理│欺取財罪,處有│ │ │ │ │ │信於林純昌;嗣林濬│ │ │向中國信託、新光銀行貸款│期徒刑肆月,如│ │ │ │ │ │鴻明知劉容蓉未實際│年利率換算│ │。97年5月28日中午13時許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辦理貸款,,惟仍向│為16.99% │ │劉容蓉約我到「鍋園餐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林純昌佯稱劉容蓉確│ │ │(○○○路000號) 找李玟頡│壹日。 │ │ │ │ │ │實有辦理貸款,並向│ │ │,由李玟頡代理該公司負責│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銀行需表明投資理財│ │ │人楊禮豪和我簽下第一份合│欺取財罪,處有│ │ │ │ │ │之詐術,致林純昌陷│ │ │約,但是李玟頡卻拿一份儲│期徒刑貳月,如│ │ │ │ │ │於錯誤,加入會員,│ │ │值卡會員契約書讓我簽,入│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於左揭時、地與李玟│ │ │股5.5股,每月領取紅利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頡簽立儲值卡會員契│ │ │16956元。當初劉容蓉說她 │壹日。 │ │ │ │ │ │約書,約定投資5.5 │ │ │要投資55萬元,並和我一起│ │ │ │ │ │ │單位共55萬元,每單│ │ │去辦理貸款。我有看到她寫│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3854│ │ │貸款的那張單子,合約書我│ │ │ │ │ │ │點,以百分之80 現│ │ │沒有看到她寫,她說合約書│ │ │ │ │ │ │金回收,每月可領取│ │ │她在前一天已經寫完了。她│ │ │ │ │ │ │紅利16956元,期間5│ │ │將貸款單子交給林濬鴻,在│ │ │ │ │ │ │年,年利率換算為 │ │ │核對資料時,林濬鴻說劉容│ │ │ │ │ │ │16.99%。 │ │ │蓉已經對完,就只剩下我的│ │ │ │ │ │ │ │ │ │(見B4卷第446至448頁, │ │ │ │ │ │ │ │ │ │C14卷第88、89頁)。 │ │ │ ├─┼───┼─────┼─────────┼─────┼─────┼────────────┼───────┼─────┤ │81│歐玴瑋│97年5月28 │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24664×12 │李玟頡 │當初在奇摩交友認識網友「│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網友「黃雅莉」認識│×0-000000│林濬鴻 │小雅」女子,本名叫黃雅莉│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1│ │ │ │市民權一路│李玟頡,李玟頡聲稱│=679840 │黃雅莉 │,說他有一位鄰居姐姐李玟│期徒刑肆月,如│ │ │ │ │251號13樓 │只要投資不需管理,│ │ │詰在宇田公司工作,小雅就│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每月可領取固定紅利│679840÷ │ │問我是否有興趣投資餐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不會賠錢,「黃雅│800000 ÷5│ │我本來覺得有風險不想投資│壹日。 │ │ │ │ │所」 │莉」亦佯稱共同貸款│×100%= │ │,她就約李玟頡跟我在鍋園│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起訴書誤│投資60萬元,並同時│16.99% │ │餐廳見面,李玟頡跟我介紹│欺取財罪,處有│ │ │ │ │載為鍋園餐│簽立貸款資料以取信│ │ │鍋園的經營模式,我們只要│期徒刑貳月,如│ │ │ │ │廳) │於歐玴瑋;嗣貸款代│年利率換算│ │負責投資,不須要去管理,│易科罰金,以新│ │ │ │ │ │辦人員林濬鴻明知「│為16.99% │ │且黃雅莉說李玟頡能力很好│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黃雅莉」未實際辦理│ │ │穩賺的,即使賠錢也是公司│壹日。 │ │ │ │ │ │貸款,竟向歐玴瑋佯│ │ │虧損,不會虧損到我們,我│ │ │ │ │ │ │稱「黃雅莉」確實有│ │ │就感覺福利很好,且小雅說│ │ │ │ │ │ │辦理貸款之詐術,致│ │ │她也要貸款投資60萬,叫我│ │ │ │ │ │ │歐玴瑋陷於錯誤,加│ │ │也一起投資。李玟頡介紹林│ │ │ │ │ │ │入會員,於左揭時、│ │ │濬鴻幫忙辦理貸款,當初我│ │ │ │ │ │ │地與李虹億、楊禮豪│ │ │貸款跟林濬鴻約在麥當勞簽│ │ │ │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申請書時小雅也在場簽花旗│ │ │ │ │ │ │書,約定投資8單位 │ │ │銀行跟新光銀行的貸款申請│ │ │ │ │ │ │共80萬元,每單位每│ │ │書,林濬鴻告訴我「黃雅莉│ │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 │ │」僅能貸款40萬元,並要我│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向銀行表示欲投資基金,這│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樣貸款比較好過,簽草約、│ │ │ │ │ │ │24664元,期間5年,│ │ │解說是李玟頡,正式約是與│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李虹億、楊禮豪簽約,投資│ │ │ │ │ │ │%。 │ │ │80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利 │ │ │ │ │ │ │ │ │ │24664元(見B4卷第602至 │ │ │ │ │ │ │ │ │ │605頁,C14卷第205至207 │ │ │ │ │ │ │ │ │ │頁)。 │ │ │ ├─┼───┼─────┼─────────┼─────┼─────┼────────────┼───────┼─────┤ │82│蘇敏雄│97年5月29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10482÷3.4│李依叡 │97年3月許在網路認識李依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3.4≒ │李玟頡 │叡,李依叡說要一起投資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6│ │ │ │市明華一路│推介加入宇田公司會│3854(依照│ │廳60萬,一人一半,他就帶│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員,聲稱每月可固定│其他紅利 │ │我到鍋園餐廳,介紹認識宇│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回收紅利,李依叡並│3854點契約│ │田公司內部員工李玟頡自稱│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佯稱共同投資,致蘇│,約定期間│ │是財務總管,所以極力引薦│壹日。 │ │ │ │ │ │敏雄陷於錯誤,同意│應為5年) │ │我加入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貸款投資,於左揭時│ │ │限公司,說1單位可回收300│欺取財罪,處有│ │ │ │ │ │、地在鍋園餐廳與李│10482×12 │ │0多,我投資3.4單位,每月│期徒刑肆月,如│ │ │ │ │ │玟頡簽立儲值卡會員│×0-000000│ │可回收紅利10482元,在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288920 │ │園餐廳簽約,李玫頡及李依│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4單位共34萬元, │ │ │叡在場,李依叡她說她有簽│壹日。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288920÷ │ │,他跟我分開簽。至於投資│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340000÷5 │ │金錢是銀行貸款。幫我貸款│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100%= │ │的是林濬鴻,李玟頡介紹的│ │ │ │ │ │ │取紅利10482元,期 │16.99% │ │(B4卷第513至515頁,C14 │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卷第149頁)。 │ │ │ │ │ │ │為16.99%。 │年利率換算│ │ │ │ │ │ │ │ │ │為16.99% │ │ │ │ │ ├─┼───┼─────┼─────────┼─────┼─────┼────────────┼───────┼─────┤ │83│黃柏誠│97年6月16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7090×12×│劉容蓉 │我於97年5月許,經由網路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 │李玟頡 │認識劉容蓉,經他介紹認識│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 │ │ │ │市明華一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195400 │林濬鴻 │高雄市一家「宇田餐飲管理│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劉容蓉並佯與黃柏誠│ │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一名女│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詢問李玟頡投資之情│195400÷ │ │性員工叫李玟頡,劉容蓉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起訴書原│形,並偽作欲一同投│230000÷5 │ │公司要開另一家公司,投資│壹日。 │ │ │ │ │載不詳地點│資貸款,嗣經李玟頡│×100%= │ │利息不錯,要我問李玟頡,│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介紹,由林濬鴻辦理│16.99% │ │故與劉容蓉詢問李玟頡後,│欺取財罪,處有│ │ │ │ │ │貸款時,劉容蓉並虛│ │ │劉容蓉表示也要一同投資也│期徒刑肆月,如│ │ │ │ │ │偽簽立貸款資料、投│年利率換算│ │有簽約,至於貸款係由李玟│易科罰金,以新│ │ │ │ │ │資契約書以取信於黃│為16.99% │ │頡介紹林濬鴻辦理,劉容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柏誠;嗣林濬鴻明知│ │ │當時也有寫貸款資料,我打│壹日。 │ │ │ │ │ │劉容蓉未實際辦理貸│ │ │電話給林濬鴻,他表示劉容│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款,惟向黃柏誠佯稱│ │ │蓉確實也有辦理貸款,也知│欺取財罪,處有│ │ │ │ │ │劉容蓉確實有辦理貸│ │ │道我辦理貸款是要投資餐廳│期徒刑貳月,如│ │ │ │ │ │款之詐術,致黃柏誠│ │ │,還告訴我這家公司不錯,│易科罰金,以新│ │ │ │ │ │陷於錯誤,加入會員│ │ │並要我跟銀行表示我是要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於左揭時、地簽立│ │ │資基金,後於97年6月在鍋 │壹日。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園餐廳簽約,我投資25萬元│ │ │ │ │ │ │約定投資2.3單位共 │ │ │,每月可領取7090元之紅利│ │ │ │ │ │ │23萬元,每單位每月│ │ │,李玟頡及劉容蓉在場(見│ │ │ │ │ │ │紅利點數3854點,以│ │ │B4 卷第539頁,C14卷第63│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頁)。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7090│ │ │ │ │ │ │ │ │ │元,期間5年,年利 │ │ │ │ │ │ │ │ │ │率換算為16.99 %。│ │ │ │ │ │ ├─┼───┼─────┼─────────┼─────┼─────┼────────────┼───────┼─────┤ │84│陳聖財│97年6月27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14094×12 │李依叡 │於97年5月初,在奇摩網路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交友認識李依叡,一段時間│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7│ │ │ │市明華一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375640 │林濬鴻 │後,經由李依叡介紹認識自│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聲稱可每月固定獲│ │ │稱宇田公司職員李玟頡,遊│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得高額紅利,李依叡│375640÷ │ │說我加入宇田餐飲可以獲利│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並佯稱欲一同投資,│470000÷5 │ │優渥,讓我十分心動,李依│壹日。 │ │ │ │ │ │致陳聖財陷於錯誤,│×100%≒ │ │叡自稱她從事美容,說本身│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嗣經李玟頡介紹由林│15.98% │ │也很想有投資希望我和他共│欺取財罪,處有│ │ │ │ │ │濬鴻辦理貸款投資時│ │ │同出資80萬一起投資宇田公│期徒刑肆月,如│ │ │ │ │ │,李依叡虛偽簽立貸│年利率換算│ │司,她也出資40萬,我也出│易科罰金,以新│ │ │ │ │ │款資料、投資契約以│為15.98% │ │資40萬,後來我由林濬鴻辦│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取信於陳聖財,李玟│ │ │理貸款,實際投資4.7單位 │壹日。 │ │ │ │ │ │頡並偽稱李依叡已有│ │ │,約定每月可領取紅利 │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投資;林濬鴻明知李│ │ │14094元。當時李依叡有沒 │欺取財罪,處有│ │ │ │ │ │依叡並未貸款,仍假│ │ │有投資我不清楚,但是她在│期徒刑貳月,如│ │ │ │ │ │意辦理貸款,致陳聖│ │ │辦理貸款現場有簽約似申辦│易科罰金,以新│ │ │ │ │ │財陷於錯誤,嗣於左│ │ │貸款,而且我在鍋園餐廳與│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揭時、地簽立儲值卡│ │ │李玟頡簽簽訂儲值卡會員契│壹日。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約書時,有看到李依叡也在│ │ │ │ │ │ │資4.7單位共47萬元 │ │ │簽投資契約,內容與我相同│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李玟頡也告訴我李依叡為│ │ │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投資人。簽約時有看到李玟│ │ │ │ │ │ │80現金回收,惟實際│ │ │頡將錢直接交給楊禮豪。(│ │ │ │ │ │ │約定每月可領取紅利│ │ │見B4卷第651至653頁,C14 │ │ │ │ │ │ │14094元,期間5年,│ │ │卷第387 至389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5.98 │ │ │ │ │ │ │ │ │ │%。 │ │ │ │ │ │ ├─┼───┼─────┼─────────┼─────┼─────┼────────────┼───────┼─────┤ │85│劉盈顯│97年7月13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17264×12 │李依叡 │於97年中旬,在奇摩網路交│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相識李玟頡,│×5- │李玟頡 │友認識李依叡,雙方認識一│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6│ │ │ │市不詳地點│聲稱加入宇田公司獲│560000 =│林濬鴻 │段時問後,經由介紹認識自│期徒刑貳月,如│ │ │ │ │ │利高,貸款投資可以│475840 │ │稱宇田餐飲管理公司總務李│易科罰金,以新│ │ │ │ │ │領取固定紅利,並引│ │ │玟頡,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介林濬鴻辦理貸款,│475840÷ │ │獲利高,每單位10萬元,每│壹日。 │ │ │ │ │ │李依叡亦佯稱欲共同│560000÷5 │ │月可領取3854點以8折回收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投資,並偽填貸款資│×100%= │ │之紅利回收金,讓我十分心│欺取財罪,處有│ │ │ │ │ │料、投資契約書以取│16.99% │ │動,李依叡自稱是在從事美│期徒刑肆月,如│ │ │ │ │ │信劉盈顯;林濬鴻明│ │ │容,說本身也很想有投資,│易科罰金,以新│ │ │ │ │ │知李依叡並無貸款,│年利率換算│ │所以希望我和他共同出資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竟佯作勢幫李依叡辦│為16.99% │ │起投資宇田公司,但是我沒│壹日。 │ │ │ │ │ │理,致劉盈顯陷於錯│ │ │有現金,李玟頡幫我找林濬│林濬鴻共同犯 │ │ │ │ │ │誤,於左揭時、地與│ │ │鴻幫我代辦貸款,當時李依│詐欺取財罪,處│ │ │ │ │ │李玟頡簽立儲值卡會│ │ │叡有跟我一起寫貸款資料,│有期徒刑貳月,│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也有簽投資契約書,但是我│如易科罰金,以│ │ │ │ │ │5.6單位共56萬元, │ │ │不知道她有沒有真的投資,│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我一共投資5.6單位,每月 │算壹日。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 │ │可收取17264元紅利,97年7│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月13日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 │ │ │ │取紅利17264元,期 │ │ │書,簽約時李玟頡、李依叡│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在場,向我解說契約是李玟│ │ │ │ │ │ │為16.99%。 │ │ │頡(見B5卷第782至784頁,│ │ │ │ │ │ │ │ │ │C15卷第68頁)。 │ │ │ ├─┼───┼─────┼─────────┼─────┼─────┼────────────┼───────┼─────┤ │86│李泓寬│97年8月27 │認識網友蔡文聆,佯│3854×0.8 │蔡文聆 │於96年4月許,我透過網路 │蔡文聆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稱李虹億、李玟頡為│×4.4≒ │李玟頡 │認識蔡文聆,然後她向我表│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8│ │ │ │市明華一路│其乾姐,經營餐廳,│13566 │李虹億 │示大姊李虹億、二姊李玟頡│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欲共同投資,並引介│ │ │在開餐廳,投資有紅利回饋│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李玟頡,聲稱投資宇│13566×12 │ │,在鍋園餐廳介紹李玟頡給│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田公司每月有固定紅│×0-000000│ │我認識,李玟頡說10萬元1 │壹日。 │ │ │ │ │ │利回收,扣除貸款金│=373960 │ │個單位,每個月可以回收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額後,仍有獲利之詐│ │ │3800多點數,當時是說可以│欺取財罪,處有│ │ │ │ │ │術,同意貸款投資,│373960÷ │ │點數折算8折現金給我。蔡 │期徒刑肆月,如│ │ │ │ │ │將貸款交付予李虹億│440000÷5 │ │文聆當時說她要投資,一人│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並與李玟頡於左揭│×100%= │ │一半,一人投資100萬,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時、地簽立儲值卡會│16.99 % │ │來因為李玟頡說去跟公司講│壹日。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一下,可以只投資50萬,我│ │ │ │ │ │ │4.4單位共44萬元, │年利率換算│ │投資4.4單位是44萬元。經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為16.99% │ │由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幫忙辦│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 │ │理貸款。後來於97年9月左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右,我將貸款領出交給給李│ │ │ │ │ │ │取紅利13566元,期 │ │ │虹億,與李玟頡在鍋園餐廳│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已│ │ │ │ │ │ │為16.99%。 │ │ │收取紅利16000多元(見B4 │ │ │ │ │ │ │ │ │ │卷第547至549頁,C14卷第 │ │ │ │ │ │ │ │ │ │203、204頁)。 │ │ │ ├─┼───┼─────┼─────────┼─────┼─────┼────────────┼───────┼─────┤ │87│賴文欽│97年8月29 │透過網路認識蔡文聆│26205×12 │蔡文聆 │於97年6月初許,在奇摩網 │蔡文聆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路交友認識蔡文聆,經由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5│ │ │ │市明華一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722300 │林濬鴻 │紹認識自稱宇田公司職員李│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聲稱每月可以獲得│ │ │玟頡,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高額紅利,蔡文聆並│723000÷ │ │獲利高,1單位10萬元可固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佯稱欲一同投資,嗣│850000÷5 │ │定領為3000多元,我十分心│壹日。 │ │ │ │ │ │經李玟頡介紹由林濬│×100%= │ │動。蔡文聆自稱她在從事美│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鴻辦理貸款投資時,│16.99% │ │容。其實她是在該公司宇田│欺取財罪,處有│ │ │ │ │ │蔡文聆虛偽簽立貸款│ │ │餐飲業務推廣部工作,她說│期徒刑肆月,如│ │ │ │ │ │資料以取信於陳聖財│年利率換算│ │本身也很想有投資。所以希│易科罰金,以新│ │ │ │ │ │;林濬鴻明知林濬鴻│為16.99% │ │望我和他共同出資160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並未貸款,仍假意告│ │ │一起投資宇田,蔡文聆出80│壹日。 │ │ │ │ │ │知蔡文聆亦有辦理貸│ │ │萬元我出80萬。雙方一起共│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款之詐術,致賴文欽│ │ │創投資環境,李玟頡有跟我│欺取財罪,處有│ │ │ │ │ │陷於錯誤,於左揭時│ │ │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鼓勵│期徒刑貳月,如│ │ │ │ │ │、地與李玟頡簽立儲│ │ │我投資,並介紹林濬鴻幫忙│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辦理貸款,後來我貸款90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定投資8.5單位共85 │ │ │,實際投資契約簽85萬,每│壹日。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月約定可獲取26205元之紅 │ │ │ │ │ │ │利點數3854點,以百│ │ │利。貸款當時蔡文聆也是佯│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裝在現場申請貸款,我有看│ │ │ │ │ │ │月可領取紅利26205 │ │ │到她在寫,但我不確定她有│ │ │ │ │ │ │元,期間5年,年利 │ │ │沒有辦,後來林經理打電話│ │ │ │ │ │ │率換算為16.99%。 │ │ │給我說,我的及蔡文聆的貸│ │ │ │ │ │ │ │ │ │款都過了。97年8月29日簽 │ │ │ │ │ │ │ │ │ │約時是李玟頡在鍋園餐廳告│ │ │ │ │ │ │ │ │ │訴我契約內容,蔡文聆也在│ │ │ │ │ │ │ │ │ │場。(見B4卷第684至686頁│ │ │ │ │ │ │ │ │ │,C14卷第420、421頁) │ │ │ ├─┼───┼─────┼─────────┼─────┼─────┼────────────┼───────┼─────┤ │88│曾信僑│97年9月8日│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14490×12 │劉容蓉 │於97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 │劉容蓉共同犯詐│(3854× │ │ │ │,在高雄市│,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劉容蓉,她說有大姊李虹億│欺取財罪,處有│0.8 ×12×│ │ │ │某咖啡屋 │推介投資宇田公司,│=399400 │林濬鴻 │、二姊李玟頡在鍋園餐廳很│期徒刑貳月,如│4.7×5) │ │ │ │ │,聲稱每月可獲得固│ │ │不錯,加入會員投資每個月│易科罰金,以新│-470000 =│ │ │ │ │定紅利收入,劉容蓉│399400÷ │ │固定領回紅利,並介紹李玟│臺幣壹仟元折算│399462(元│ │ │ │ │並佯稱欲一同投資,│470000÷5 │ │頡給我認識,李玟頡自稱為│壹日。 │以下四捨五│ │ │ │ │,嗣經李玟頡介紹由│×100%= │ │宇田公司財務總管,極力引│李玟頡共同犯詐│入) │ │ │ │ │林濬鴻辦理貸款投資│16.99% │ │薦我加入宇田公司,並幫我│欺取財罪,處有│ │ │ │ │ │時,虛偽簽立貸款資│ │ │解說契約,嗣又幫我介紹林│期徒刑肆月,如│399462÷ │ │ │ │ │料、投資契約書等以│年利率換算│ │濬鴻辦理貸款,當時劉容蓉│易科罰金,以新│470000÷5 │ │ │ │ │取信於曾信僑;林濬│為16.99% │ │說要合夥投資,我投資4.7 │臺幣壹仟元折算│×100%= │ │ │ │ │鴻明知劉容蓉並未實│ │ │單位,她投資5單位,也有 │壹日。 │16.99 % │ │ │ │ │際辦理貸款,仍虛稱│ │ │一起寫貸款及合約書,林濬│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已幫忙辦理貸款,致│ │ │鴻把她的貸款契約書收走了│欺取財罪,處有│(補充理由│ │ │ │ │曾信僑陷於錯誤,於│ │ │,並跟我說劉容蓉有辦貸款│期徒刑貳月,如│書附表編號│ │ │ │ │左揭時、地與李玟頡│ │ │。我核貸後,就將存摺交給│易科罰金,以新│68 ) │ │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李玟頡及劉容蓉幫我提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書,約定投資4.7單 │ │ │並於97年9月在高雄市某家 │壹日。 │ │ │ │ │ │位共47萬元,每單位│ │ │咖啡廳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 │ │ │ │ │ │每月紅利點數3854點│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資47萬│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元,每月可取得紅利14490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元(見B5卷第777、778頁, │ │ │ │ │ │ │14490元,期間5年,│ │ │C14 卷第30、31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 │ │ │ │ │ │ │%。 │ │ │ │ │ │ ├─┼───┼─────┼─────────┼─────┼─────┼────────────┼───────┼─────┤ │89│吳文棋│97年9月30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3854× │李依叡 │97年7月許在網路認識李依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8 ×12×│李玟頡 │叡暱稱海綿寶寶,經由李依│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 │ │ │ │市明華一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5×5) │林濬鴻 │叡介紹認識李玟頡,他自稱│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500000 =│ │他在該公司是財務總管,所│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收入,李依叡並佯稱│424960 │ │以極力引薦我加入宇田餐飲│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一同投資,嗣經李│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我│壹日。 │ │ │ │ │ │玟頡介紹由林濬鴻辦│424960÷ │ │公司為了減少廣告費用,要│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理貸款投資時,虛偽│500000÷5 │ │消費就可以領紅利,每月可│欺取財罪,處有│ │ │ │ │ │簽立貸款資料、投資│×100%= │ │領取紅利點數3854點,以8 │期徒刑肆月,如│ │ │ │ │ │契約書等以取信於吳│16.99 % │ │折現金回收,李依叡告訴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文棋;林濬鴻明知李│ │ │說她要投資5個單位,所以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依叡實際未貸款,仍│年利率換算│ │我就投資5個單位,李玟頡 │壹日。 │ │ │ │ │ │虛偽為其辦理貸款,│為16.99% │ │主動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致吳文棋陷於錯誤,│ │ │款,當時李依叡也有在場簽│欺取財罪,處有│ │ │ │ │ │嗣於左揭時、地與李│ │ │立貸款資料,後來是在鍋園│期徒刑貳月,如│ │ │ │ │ │玟頡、李依叡簽立儲│ │ │餐廳與李玟頡、李依叡簽立│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契約,我收到4次紅利,共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定投資5單位共50萬 │ │ │43830元(見B4卷第498、49│壹日。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9頁,C14卷第61、62頁)。│ │ │ │ │ │ │點數3854點,以百分│ │ │ │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 │ │ │ │ │ │ │可領取紅利元,期間│ │ │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6.99%。 │ │ │ │ │ │ ├─┼───┼─────┼─────────┼─────┼─────┼────────────┼───────┼─────┤ │90│洪健祥│97年9月30 │透過網友劉容蓉,因│6166×12×│劉容蓉 │97年4月經由奇摩交友認識 │劉容蓉共同犯詐│(3854× │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玟頡,李玟│0-000000=│李玟頡 │劉容蓉,並介紹我自稱其二│欺取財罪,處有│0.8 ×12×│ │ │ │市明華一路│頡表示貸款投資宇田│169960 │林濬鴻 │姊之認識宇田公司職員李玟│期徒刑貳月,如│2×5) │ │ │ │200號鍋園 │公司經營餐廳,每月│ │ │頡,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200000= │ │ │ │餐廳 │可領取一定現金,劉│169960÷ │ │獲利優渥,投資10萬元為1 │臺幣壹仟元折算│169984 │ │ │ │ │容蓉並佯貸款投資,│200000÷5 │ │單位,可有3854點數,沒有│壹日。 │ │ │ │ │ │並虛偽簽立貸款申請│×100%= │ │消費完畢可以現金8折回收 │李玟頡共同犯詐│169984÷ │ │ │ │ │書。嗣透過林濬鴻辦│16.99% │ │,每月可領回一定現金,劉│欺取財罪,處有│200000÷5 │ │ │ │ │理貸款時,林濬鴻明│ │ │容蓉自稱從事美容,希望我│期徒刑肆月,如│×100%= │ │ │ │ │知劉容蓉未實際辦理│年利率換算│ │和他一起出資投資,劉容蓉│易科罰金,以新│16.99% │ │ │ │ │貸款,惟向洪健祥佯│為16.99% │ │並介紹林濬鴻幫我申辦貸款│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稱劉容蓉確實有辦理│ │ │,當時辦理貸款時,劉容蓉│壹日。 │(補充理由│ │ │ │ │貸款,李玟頡亦偽稱│ │ │也有假裝他也辦理貸款,林│林濬鴻共同犯詐│書附表編號│ │ │ │ │劉容蓉已投資,致洪│ │ │經理也有跟我說貸款辦理成│欺取財罪,處有│79) │ │ │ │ │健祥陷於錯誤,加入│ │ │功,李玟頡也有特地告訴我│期徒刑貳月,如│ │ │ │ │ │宇田公司會員,於左│ │ │劉容蓉為投資人之一,我因│易科罰金,以新│ │ │ │ │ │揭時、地與李玟頡簽│ │ │劉容蓉有投資,所以我才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意投資的,我核貸20萬元交│壹日。 │ │ │ │ │ │,約定投資2單位共 │ │ │給李玟頡,投資2單位,每 │ │ │ │ │ │ │20萬元,每單位每月│ │ │個月可領紅利6166元,與李│ │ │ │ │ │ │紅利點數3854點,以│ │ │玟頡在鍋園餐廳簽立儲值卡│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會員契約書(見B5卷第805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6166│ │ │至808頁,C15卷第70、71頁│ │ │ │ │ │ │元,期間5年,年利 │ │ │)。 │ │ │ │ │ │ │率換算為16.99%。 │ │ │ │ │ │ ├─┼───┼─────┼─────────┼─────┼─────┼────────────┼───────┼─────┤ │91│鄭同凱│97年10月20│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13873×12 │劉容蓉 │於97年6月初再網路上認識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進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劉容蓉,經她介紹李玟頡給│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0│ │ │ │市明華一路│聲稱投資宇田公司每│=382380 │ │我認識,2人遊說我投資宇 │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單位10萬元每月可獲│ │ │田公司成為會員,劉容蓉說│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對面茶│得固定現金紅利,劉│382380÷ │ │要合夥一起投資,固定每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坊 │容蓉並佯稱欲一同貸│450000÷5 │ │月有紅利回饋,可拿回現金│壹日。 │ │ │ │ │ │款投資,致鄭同凱陷│×100%= │ │,我投資4.5單位,她投資4│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於錯誤,因而貸款投│16.99% │ │單位,是李玟頡幫我解說契│欺取財罪,處有│ │ │ │ │ │資,於左揭時、地與│ │ │約,我於97年10月20日核貸│期徒刑肆月,如│ │ │ │ │ │李玟頡簽立儲值卡會│年利率換算│ │後就與李玟頡在鍋園餐廳對│易科罰金,以新│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為16.99% │ │面茶坊簽約,我每月每單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4.5單位共45萬元, │ │ │可獲得3854點紅利,可領回│壹日。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13873元之紅利,當初劉容 │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 │ │蓉表示已有貸款投資(見B4│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卷第703至705頁,C15卷第 │ │ │ │ │ │ │取紅利13873元,期 │ │ │22 頁)。 │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 │ │ │ │ │ │ │為16.99%。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 物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受扣押處所 │ ├────┼────────────┼─────┼───┼────────────┤ │1 │現金簿 │1本 │李虹億│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三路443 │ │ │ │ │ │號4樓之1(宇田公司業務辦│ │ │ │ │ │公處所) │ ├────┼────────────┼─────┼───┼────────────┤ │2 │黑色記事本 │1本 │李虹億│同上 │ ├────┼────────────┼─────┼───┼────────────┤ │3 │儲值會員繳款單 │1本(共61 │李虹億│同上 │ │ │ │張) │ │ │ ├────┼────────────┼─────┼───┼────────────┤ │4 │委任代領款項書 │31張 │李虹億│同上 │ ├────┼────────────┼─────┼───┼────────────┤ │5 │客戶資料表 │8張 │李虹億│同上 │ ├────┼────────────┼─────┼───┼────────────┤ │6 │股東分紅計算表 │4張 │李虹億│同上 │ ├────┼────────────┼─────┼───┼────────────┤ │7 │公司公告單 │1張 │李虹億│同上 │ ├────┼────────────┼─────┼───┼────────────┤ │8 │員工預支表 │1張 │李虹億│同上 │ ├────┼────────────┼─────┼───┼────────────┤ │9 │回饋金整理表 │3張 │李虹億│同上 │ ├────┼────────────┼─────┼───┼────────────┤ │10 │設櫃預約書 │1張 │李虹億│同上 │ ├────┼────────────┼─────┼───┼────────────┤ │11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李虹億│高雄市○○區○○路00號9 │ │ │帳號:00000000000 │ │ │樓之2(李虹億住處)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2 │台灣銀行存摺 │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3 │郵局存摺 │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4 │富邦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5 │交通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6 │華僑銀行存摺 │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7 │彰化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8 │手機NOKIA(0000000000) │1支 │李虹億│同上 │ │ │ESN:00000000000 │ │ │ │ ├────┼────────────┼─────┼───┼────────────┤ │19 │CASE明細表 │3張 │李虹億│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三路443 │ │ │ │ │ │號4樓之1(宇田公司業務辦│ │ │ │ │ │公處所) │ ├────┼────────────┼─────┼───┼────────────┤ │20 │完款紀錄表 │3張 │李虹億│同上 │ ├────┼────────────┼─────┼───┼────────────┤ │21 │黑色文書夾 │1本 │李虹億│同上 │ ├────┼────────────┼─────┼───┼────────────┤ │22 │空白客戶完款資料表 │6張 │李虹億│同上 │ ├────┼────────────┼─────┼───┼────────────┤ │23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2份 │李虹億│同上 │ ├────┼────────────┼─────┼───┼────────────┤ │24 │李虹億名片 │3盒 │李虹億│同上 │ ├────┼────────────┼─────┼───┼────────────┤ │25 │李虹億職名章 │1枚 │李虹億│同上 │ ├────┼────────────┼─────┼───┼────────────┤ │26 │黑色記事簿 │1本 │劉容蓉│同上 │ ├────┼────────────┼─────┼───┼────────────┤ │27 │客戶資料表 │1張 │劉容蓉│同上 │ ├────┼────────────┼─────┼───┼────────────┤ │28 │2月份計畫 │1份 │劉容蓉│同上 │ ├────┼────────────┼─────┼───┼────────────┤ │29 │進度表 │5張 │劉容蓉│同上 │ ├────┼────────────┼─────┼───┼────────────┤ │30 │藍色公文夾 │1本 │劉容蓉│同上 │ ├────┼────────────┼─────┼───┼────────────┤ │31 │黑色筆記本 │1本 │李依叡│同上 │ ├────┼────────────┼─────┼───┼────────────┤ │32 │客戶資料 │23張 │李依叡│同上 │ ├────┼────────────┼─────┼───┼────────────┤ │33 │白色文件夾 │1本 │李依叡│同上 │ ├────┼────────────┼─────┼───┼────────────┤ │34 │透明文件袋 │1個 │李依叡│同上 │ ├────┼────────────┼─────┼───┼────────────┤ │35 │藍色筆記本 │1本 │李依叡│同上 │ ├────┼────────────┼─────┼───┼────────────┤ │36 │黃色筆記本 │1本 │李依叡│同上 │ ├────┼────────────┼─────┼───┼────────────┤ │37 │李玟頡名片 │4張 │李玟頡│同上 │ ├────┼────────────┼─────┼───┼────────────┤ │38 │簡報 │5張 │李玟頡│同上 │ ├─┬──┼────────────┼─────┼───┼────────────┤ │39│(1)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楊禮豪│高雄市○○區○○路00號13│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樓(楊禮豪住處)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 │ │ │ │(2)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 │ │ │ │(3) │臺新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 │ │ │ │(4)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 │ │ │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7)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40 │匯款單 │30張 │楊禮豪│同上 │ ├────┼────────────┼─────┼───┼────────────┤ │41 │會員名冊壹本 │27張 │楊禮豪│同上 │ ├─┬──┼────────────┼─────┼───┼────────────┤ │42│(1)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26份 │楊禮豪│同上 │ │ ├──┼────────────┼─────┤ │ │ │ │(2) │分紅權利契約書 │9份 │ │ │ ├─┴──┼────────────┼─────┼───┼────────────┤ │43 │繳款單 │31張 │楊禮豪│同上 │ ├────┼────────────┼─────┼───┼────────────┤ │44 │餐飲招待券 │24張 │楊禮豪│同上 │ ├────┼────────────┼─────┼───┼────────────┤ │45 │股東分紅計算單 │10張 │楊禮豪│同上 │ ├────┼────────────┼─────┼───┼────────────┤ │46 │切結書 │1冊 │楊禮豪│同上 │ ├────┼────────────┼─────┼───┼────────────┤ │47 │黑色背包 │1個 │李虹億│高雄市○○區○○路000號3│ │ │(內含現金693,000元) │ │ │樓(郭炫佐住處) │ ├────┼────────────┼─────┼───┼────────────┤ │48 │打卡表 │4張 │李玟頡│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三路443 │ │ │ │ │ │號4樓之1(宇田公司業務辦│ │ │ │ │ │公處所) │ ├────┼────────────┼─────┼───┼────────────┤ │49 │訓練計畫表 │9張 │李玟頡│同上 │ ├────┼────────────┼─────┼───┼────────────┤ │50 │餐飲招待券 │1張 │李玟頡│同上 │ ├────┼────────────┼─────┼───┼────────────┤ │51 │行程進度表 │3張 │李玟頡│同上 │ ├────┼────────────┼─────┼───┼────────────┤ │52 │客戶完款資料 │2張 │李玟頡│同上 │ ├────┼────────────┼─────┼───┼────────────┤ │53 │彩色型錄 │1本 │李玟頡│同上 │ ├────┼────────────┼─────┼───┼────────────┤ │54 │分紅權利契約書 │2份 │李玟頡│同上 │ ├─┬──┼────────────┼─────┼───┼────────────┤ │55│(1) │劉容蓉上越富膳加盟會員申│1個 │李虹億│同上 │ │ │ │請書1份 │ │ │ │ │ ├──┼────────────┤ │ │ │ │ │(2) │蔡文聆儲值卡會員契約書2 │ │ │ │ │ │ │份 │ │ │ │ │ ├──┼────────────┤ │ │ │ │ │(3) │黃色公文夾(含空白月計劃│ │ │ │ │ │ │表1紙) │ │ │ │ ├─┴──┼────────────┼─────┼───┼────────────┤ │56 │筆記型電腦廠牌:仁寶電腦│1台 │楊禮豪│高雄市○○區○○路00號13│ │ │ │ │ │樓(楊禮豪住處) │ ├────┼────────────┼─────┼───┼────────────┤ │57 │筆記型電腦廠牌:HP │1台 │楊禮豪│同上 │ ├────┼────────────┼─────┼───┼────────────┤ │58 │現金新台幣80萬元(業已發│無 │楊禮豪│高雄市○○區○○路000號 │ │ │還) │ │ │5樓(蔡雅慧住處)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