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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紘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紘於民國99年2 月間,向告訴人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承攬位在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畔之工程,負責土方載運、鋼筋綑綁及澆灌混凝土等工程〈該工程係亞門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承攬之「荖濃溪二號堤防復建工程」之細部工程〉,被告為完成上開工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告訴人之「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及告訴人董事長李新敏之「李新敏」章各1 枚(下稱公司大小章),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99年6 月15日擅與卓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卓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於99年7 月28日與黃憶英即賀新企業社(下稱賀新企業社)訂立買賣合約,並分別在上開運送合約書與所附之勞工安全具結書、預估詳細價目表、切結書;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中,接續蓋用上揭偽造之2 枚印章,而偽造上揭文件,復持以向卓遠公司及賀新企業社要求履約,以此方式行使上揭2 份偽造之契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永紘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永紘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亞門公司總經理兼告訴代理人張萬方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卓遠公司人員邱應垣於偵訊中之證述。④第七河川局100 年7 月19日水七工字第10001025070 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⑤工程合約書(含附件勞工安全具結書、預估詳細價目表、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各1 份。⑥扣案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 枚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永紘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承攬告訴人所承包之第七河川局「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等情,亦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先後於99年6 月15日與卓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於99年7 月28日與賀新企業社簽訂買賣合約,且各次均交待其會計人員葉素梅以扣案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之勞工安全具結書、預估詳細價目表、切結書)」、「買賣合約書」上蓋印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係受告訴人之委託施作上揭工程,我是負責這個部分工程叫料、板模、鋼筋、灌料、土方、沃土運輸等,都是由我負責處理,並與第七河川局公文來往。當時我與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口頭約定由告訴人將上開工程交由我施作,惟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嗣為處理上開工程事宜,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有交付我一副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扣案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於我請款時扣除刻印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授權我可以告訴人名義用印,用以向第七河川局行文,或與相關協力廠商訂立契約,我並無盜刻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當時張萬方確曾口頭上同意我可以告訴人名義處理上揭工程相關事宜,而上揭工程既委任我負責,我自然可以告訴人名義與他人訂約,況我亦有向張萬方表示要以告訴人名義與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訂約。又第七河川局工程進行中所撥給的款項是給亞門公司,再由亞門公司開給我,我再交給下包,由下包直接開統一發票給亞門公司。張萬方只給我有關卓遠公司款項的100 萬元,我也有交給卓遠公司,但卓遠公司沒有開發票交給我,因這個部分是卓遠公司向亞門公司借貸,並不是工程款,所以就沒有開統一發票,這個部分在將來請款的部分要補開。下包賀新企業社的部分,則完全沒有領到工程款。我與張萬方之間發生糾紛之原因,係我為亞門公司處理工程完成的部分將近有六千多萬元,但他只給我四千多萬元,我這四千多萬元也都給下包廠商,還有壹仟多萬元請不下來,所以我才跟他鬧翻,並且我有把我無法取得款項交給下包的情形,跟賀新企業社、卓遠公司的人員講,要他們直接去跟亞門公司要。到第七河川局開會,第一次我與張萬方都有去,之後六、七次都是我代表亞門公司去的。因為整件請款、叫料、開會都是我,所以我跟外面的人自稱是亞門公司的經理人,第七河川局也知道這個情形。又因印章天天要蓋,為了方便,張萬方才交付一副印章給我,因為我人在屏東,不可能為了要蓋章天天跑高雄去找他蓋章,只有發票章才去公司蓋印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承包第七河川局「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七河川局上開工程監工人員佘祖怡於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第七河川局「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係由告訴人承包等語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影卷一第186 頁),並有第七河川局101 年度1 月31日水七工字第10101003020 號函暨檢附之「廠商送審資料」、「監報日報表」、「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老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 至304頁,原審卷二第1 至95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承包上揭工程後,即將上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劉永紘承攬上揭工程工地現場部分工項之施作,當時劉永紘尚有很多機具,因此我讓劉永紘負責提供機具施作,亦即由劉永紘負責提供機具、人員施作「全套管基樁、丁霸、消波塊及其他小型工程」,並於完工後向我請款,惟各該工程所需材料則由我提供。劉永紘幫我做全套管基樁、丁壩、消波塊及其他小型工程,材料我提供。劉永紘在荖濃溪二號堤防復建工程扮演的角色算是亞門公司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工程施作期間之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28日分別以告訴人名義與卓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與賀新企業社簽訂買賣合約,且各次均係交待其會計人員葉素梅以扣案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之勞工安全具結書、預估詳細價目表、切結書)」、「買賣合約書」上蓋印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葉素梅於原審100 年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工程合約書予其閱覽後,結稱:我是受僱於劉永紘,與卓遠公司之契約係劉永紘拿給我,並要我與卓遠公司簽約,當時係卓遠公司之邱先生至劉永紘位在屏東縣長治鄉之工務所(下稱長治工務所)與我簽約,我即以劉永紘交付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印在上揭工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影卷一第215 至218 頁),同證人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買賣合約書予其閱覽後,結稱:與賀新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係劉永紘要我製作,內容亦均經劉永紘確認,之後賀新企業社人員即前來長治工務所訂約,訂約當時我用劉永紘交付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上開合約書上蓋印等語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影卷二第9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之勞工安全具結書、預估詳細價目表、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復有被告提出供檢察官扣押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 枚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惟被告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買賣合約時,究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能逕執上開被告與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簽訂上開工程合約、買賣合約之外部事實加以推求。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於簽訂上開合約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四)證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經提示扣款明細表(見偵卷第202 頁)予其閱覽後,結稱:此明細表並非我製作提供與劉永紘,惟我有與劉永紘核對上載之款項,告訴人確實有向劉永紘收取1,600 元之刻印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素梅於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我第1 次向告訴人請款時,告訴人有扣除1,600 元之刻印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215 頁),復觀之上揭明細表係載明「刻印章乙副、1,600 」之文字,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被告請款時扣除刻印章乙副之費用無訛。雖證人張萬方隨即結稱:該1,600 元之刻印費,除刻印費外尚含文具、便當及檔案夾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並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而否認該1,600 元係單純刻印費用,惟無論刻印費若干,據證人張萬方上揭證述,即已足認被告有因刻印之事而於其向告訴人請款時,遭告訴人扣除相關刻印費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張萬方有交付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其,並於其請款時扣除刻印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五)證人即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張正鋒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第七河川局以該局101 年1 月31日水七工字第10101003020 號函檢附之「廠商送審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至80頁)予其閱覽後,具結證稱:買材料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這些資料都要向第七河川局報備,卷附第七河川局檢送之「廠商送審資料」中,於4 月份之後者始係我處理,另賀新企業社送交之鋼筋資料我亦有處理,我會將廠商送來之資料統整交付劉永紘,之後劉永紘會在上開工務所內蓋印告訴人亞門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然後我再送交第七河川局報備。我經手的劉永紘購買材料事項裡面,張萬方不曾質疑為何有這些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167 頁),核與證人張萬方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提示以告訴人名義之函文及附件之無輻射證明(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11至12頁)予其閱覽後,具結證稱:廠商送鋼筋時會附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文件,我都是交給下面的人寄給業主,或是交給劉永紘請他拿給業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影卷二第36頁),並有上揭函文存卷可憑。綜上可知,向第七河川局檢送相關送審資料亦屬被告處理上開工程之事務範圍。再觀之上揭函文,其以告訴人名義行文第七河川局者,均蓋有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顯見被告曾多次以告訴人名義函文第七河川局,以檢送相關送審資料予第七河川局備查,並於各該函文上均蓋印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節,甚為明確。故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交付公司大小章與其用以蓋印出具與第七河川局函文等語,尚非無稽。

(六)證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迄今均為亞門公司之總經理兼專任工程人員,亞門公司之負責人李新敏為我之妻。亞門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下稱公司大小章)計有2 副、共4 顆章,自亞門公司成立以來僅有此2 副公司大小章,在投標公共工程時會用此2 副公司大小章,投標的相關文件及簽訂公共工程合約時要以此2 副公司大小章蓋印,嗣後請款亦須使用此2 副公司大小章,故而此2 副公司大小章非常重要,我不會將之交付別人使用,若有員工攜出使用,當日即須攜回公司,若用以簽約並須在印文旁簽名以示負責。我並未授權劉永紘另行刻印亞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未曾授權劉永紘自行以亞門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另訂再承攬契約,否則我將無法控管,若劉永紘有與他人訂約,應由劉永紘自行負責。我之前未曾知悉卓遠公司及賀新企業社,直至99年9月3 日我知悉劉永紘跳票後,我於同月7 日或8 日時到上開工地處理善後事宜,始見到卓遠公司之邱先生及賀新企業社之黃小姐。劉永紘並非亞門公司之代理,且亞門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多為我自行簽約,亦未曾交付任何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劉永紘並授權劉永紘使用,或授權劉永紘以亞門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劉永紘並非告訴人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至160 、164 頁),而否認告訴人有交付被告扣案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否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或蓋用扣案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查該證人張萬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表示:劉永紘現時均向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稱告訴人未付款等語,實則告訴人該支付予劉永紘之金額我均有如實支付。應係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無法向劉永紘收到相關款項,始會另訴請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9 月7 日前上開工程由劉永紘處理之部分,如第七河川局已完成驗收者,我已將相關工程費用支付與劉永紘,卓遠公司之邱先生曾向我表示劉永紘僅支付100 萬元訂金而未付其餘費用時,我即向邱先生表示之前的錢我已支付與劉永紘,要卓遠公司自行向劉永紘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另經原審提示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偵卷第185 頁)予同證人閱覽,其具結證稱:我不清楚該請款單為何人製作,惟其上記載之卓遠公司之發票係劉永紘跳票後於99年10月間始寄交與我,我均將之退回劉永紘,因為並無此事實且發票項目亦有錯誤,且我已將相關款項交付與劉永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是據證人張萬方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因應支付與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之相關工程款而生爭執。另查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分別向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原審以100 年度建字第2 號、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受理,期間多次傳訊被告到庭作證等情,亦有原審上開案件卷宗存卷可憑。準此以觀,告訴人與被告間實存有民事金錢糾葛,則告訴人為求得於上揭民事案件勝訴判決,而否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亦非無可能,而證人張萬方既為告訴人之總經理,且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我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大部分是我在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影卷二第34頁反面),顯然證人張萬方就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葛,亦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證述即非無可能有所偏頗,採證上自應更加詳確、嚴格,不可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查:

⒈證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上開工程係我委由劉永紘投標,當時劉永紘稱其須要幫助,我即談論該工程如何分工,並由劉永紘至河川局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素梅於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我曾受僱於劉永紘,因上開工程係劉永紘與告訴人接洽,被告即交代我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之後我與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聯絡後,直接至告訴人處,在上開工程之投標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後,以告訴人名義投標。於得標後亦我至告訴人處,由張萬方將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再至第七河川局蓋印合約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214 、215 頁),可知被告就上開工程自投標之始即參與其中,且告訴人向第七河川局投標、或與第七河川局簽約之事,亦均委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處理。復參以上開工程第七河川局分期給付告訴人1,085 萬7,550 元(第一期)、1,132萬1,940 (第二期)、545 萬3,570 元(第三期)、827萬700 元(第四期)、412 萬9,650 元(第五期)、847萬6,000 元(第六期)、596 萬2,000 元(第七期)、497 萬7,000 元(第八期)、165 萬2,000 元(第九期)、274 萬7,590 元(末期款),合計給付告訴人6,384 萬8,000 元之事實,有第七河川局101 年1 月16日水七工字第10150005410 號函暨檢附之歷次工程請款單、估驗詳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4 頁),顯然上開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甚鉅,足見倘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告訴人豈會將上開工程之投標及訂約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再參之證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曾將大小章交與劉永紘使用,諸如我在忙時即會將亞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由劉永紘使用;上開與河川局之工程契約亦係我將亞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由被告至河川局簽約蓋印,當時我因信任劉永紘始會將亞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劉永紘;劉永紘有時會跟我講臨時要用章,我就會叫劉永紘到至亞門公司拿公司大小章,有時為劉永紘親自來拿,有時係劉永紘派葉素梅來拿,大部分的情形都是由葉素梅來拿。且我於劉永紘用印完畢當日,即會要其將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果如證人張萬方前述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非常重要,其不會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則據證人張萬方上開證述,可知張萬方確曾將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交付與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葉素梅攜出使用,益見證人彼時確實對被告信賴有加。參酌上情,被告既曾就上開工程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七河川局投標及與之簽約,且彼時復與告訴人及其總經理張萬方關係良好,則告訴人或其總經理張萬方於彼時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訂約,亦非絕無可能之事。

⒉證人張正鋒係經被告聘僱而於上開工程擔任告訴人之工地主任,並由告訴人為張正鋒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鋒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於99年4 月至8 月間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之處理。當時係由劉永紘找我至上開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我之薪資亦係由劉永紘支付,而我之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則為告訴人,又因當時劉永紘向我表示其為亞門之經理,故而我在工地現場均聽從劉永紘之指示處理施工事宜,諸如何時需運送沃土、丁霸如何施作等,且劉永紘亦會僱用其他協力廠商到場施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第167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並有張正鋒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卷一第31至34頁)。又此情亦為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所知悉,且張萬方並因張正鋒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曾指示張正鋒上開工程事宜等情,亦經證人張正鋒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張萬方為亞門公司之技師,有時會前來巡視上開工程,其亦知悉我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未曾質疑我執行工地主任之職務,亦曾致電與我交待工程相關事宜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第169頁反面),並與證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會打電話給張正鋒告知如何施工,張正鋒是領被告的薪水,但是其係告訴人之工地主任,且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亦為告訴人,因此張正鋒亦須聽我之指示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此情益徵證人張正鋒上揭證述,確有其事堪可採信。綜衡上情,被告既可就上開工程聘僱工地主任,且告訴人及其總經理張萬方亦明確知悉張正鋒之勞保、健保均係由告訴人為之投保,形式上係屬告訴人所僱用之人,堪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施作上開工程,告訴人已可知悉且亦無反對之意,則告訴人是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甚值懷疑。

⒊告訴人承包上揭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項目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等情,如前所述,而證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並未以書面簽訂契約,僅為口頭上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是本院尚無從得知被告具體受授權之範圍,惟衡之上開工程金額高達6,384 萬8,000 元,告訴人卻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而未與被告訂立書面,以釐清事權,足證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甚為密切;再酌以證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上開工程既然劉永紘說要幫我處理該工地事宜,我亦無必要另找他人全職在該工地負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益見告訴人係將上開工程全責由被告處理。從而,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於處理上揭工程時以告訴人名義行之,似無違常情。

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就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得以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乙節,互有爭執,且查被告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已說明在前,反之證人張萬方證述前詞,則尚存疑義,自難僅據證人張萬方片面證述,逕論斷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揑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賀新企業社確曾運送鋼筋至上開工程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正鋒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賀新企業社有運送1 批鋼筋至上開工地,並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但並非我親自簽收,事後我有向賀新企業社要鋼筋證明並陳報予河川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並有賀新企業社提出之出貨單2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 張、無放射性污染證明1 份存卷足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影卷一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又證人張正鋒於原審審理時雖結稱:賀新企業社之鋼筋是用在丁霸,但此係由現場人員施作並回報進度,我擔任工地主任時,丁霸工程已大致完成,因7 月中我比較忙而未常至上開工地,然現場人員會將施工進度回報至工務所,現場人員係回報丁霸已完成87.3%,是賀新企業社、富茂公司提供之鋼筋之加總,但因我不在現場,我不能確定鋼筋是否有用在丁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169 頁),惟證人張正鋒雖未親眼見賀新企業社運交之鋼筋實際使用情形,然衡以賀新企業社既已將鋼筋運送至上開工程工地,並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而完成交貨手續,且亦查無賀新企業社有另行將運交之鋼筋運出上開工程工地之事,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辯稱賀新企業社已依約履行,施作相關工項等語,非不可採。至證人張萬方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9年9 月份我至上開工地時並未見到賀新企業社提供之鋼筋,有人告知我鋼筋應該是進到上開工地後即行運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然此顯屬證人張萬方輾轉聽聞之他人之傳聞陳述,無從查證,純為證人張萬方個人臆測之詞,尚不得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明。另查上開工程工地確有施作「填沃土」工項,告訴人並據以向第七河川局請領相關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正鋒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上開工程工地確實有廠商運送沃土前來,至於係由何公司運送,我不清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並有第七河川局100 年7 月12日水七工字第10001024250 號函暨檢附之請款明細列表及各期請款文件存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影卷一第111至173 頁),應可認定。雖證人張正鋒未能明確證述施作「填沃土」工項之廠商為何,惟查證人張萬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接收上開工程後,因卓遠公司向我稱其公司需此「填沃土」之工作,我乃將「填沃土」工項交由卓遠公司施作,卓遠公司每天均有到工地運土,我並有將錢交付卓遠公司,而卓遠公司之邱先生告知伊被告之前僅支付100 萬元訂金,未支付其他工程款,但我已將之前相關款項支付與劉永紘,係劉永紘未支付與卓遠公司,我乃要卓遠公司向被告催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第163頁),據此,可知張萬方亦不否認於其接手上開工程前,卓遠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之「填沃土」工項,而卓遠公司於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訴請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亦已提出施工「填沃土」工項之估價單3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影卷一第30至67頁),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卓遠公司已依約履行,施作相關工項等語,非不可採。果爾,被告先後與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簽訂上開合約,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並依約履行,酌之渠等施作或交付者均為告訴人上開工程所需,復參告訴人並已就上開工程亦有向第七河川局請領相關工程款乙節,已說明於前,則被告與卓遠公司、賀新企業社簽訂上開合約,似無利可圖,而衡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屬非輕,則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會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基此,是否可認被告有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動機,實非無疑,自難逕論斷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被告曾先後於99年3 月22日(原審誤繕為4 月2 日)、99年5 月6 日、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7 日、99年8 月9日出席上開工程之施工進度管控會議,並於各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名冊上簽名等情,有各該次會議之簽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影卷一第67、99頁、第113 頁反面、第118 、126 頁)。再參酌證人張正鋒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擔任工地主任時會出席河川局之會議,若劉永紘有空亦會與我共同參與,而劉永紘與我共同參與河川局之會議時,均自稱亞門公司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證人佘祖怡於原審100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劉永紘有時會出席上開工程進度管控會議,其係自稱為告訴人經理,當時我認知劉永紘應該是代表告訴人之工程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影卷一第187 、188 頁),可知被告出席上開工程各該次施工進度管控會議之際,均係以告訴人代表身分出席,應無疑義。再者,證人佘祖怡於原審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我會通知告訴人參與施工進度控管會議,印象中我沒有直接通知劉永紘,我是通知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派人出席會議,而歷次施工進度控管會議之會議紀錄,我都會寄交告訴人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189 、190 頁),證人張萬方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我將上開工程現場施作部分交給劉永紘,而第七河川局通知工地主任開會時,工地主任並未通知我,即由劉永紘去開會,我只收到會議紀錄,我有跟劉永紘表示如第七河川局要開會,應該要通知我,但大部分情形都沒有通知我,所以我不知道劉永紘有出席會議,我收到會議紀錄後會打電話給劉永紘質問劉永紘為何又去開會,但我沒有禁止劉永紘再次出席會議,因為我尚有其他工作,之後我看會議紀錄若無大礙,我亦無意見。且我亦未曾就劉永紘代表告訴人出席之會議內容或劉永紘之代表性提出異議,但劉永紘應該是和工地主任共同出席等語(見原審院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影卷二第37頁反面);是參酌上開證人佘祖怡、張萬方上揭證述,可知於上開工程各該次施工進度控管會議後,告訴人均有收受第七河川局寄交之各該次會議紀錄,則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對於被告以告訴人代表身分出席上開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會議之情,知之甚詳,然張萬方對此非特未加以禁止,且亦未就被告以告訴人代表身分出席各該次施工進度控管會議提出質疑,亦經證人張萬方明確證述如前。尤有甚者,觀之卷附第七河川局99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63頁反面),其附件之「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施工進度管控會議簽到簿出席人員欄編號7載明「亞門營造、技師、張萬方」、編號8 則載明「亞門營造、工地負責人、劉永紘」,足見被告於99年3 月16日係以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身分隨同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出席第七河川局上開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會議,益證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亦認同被告為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互核上情以參,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上揭作為,在在均足使被告主觀上自認其就上開工程係為告訴人代表,則被告辯稱其因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揭工程,自可以告訴人名義與他人訂約等節,尚屬可採。至公訴意旨執上開會議紀錄以證明被告出席上開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會議係以「工地負責人」而非其自稱之「亞門公司經理人」云云,顯未就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上揭行為整體判斷,且被告既主觀上自認係告訴人代表,為方便第三人瞭解而自稱亞門公司經理人,亦非顯違常情,附此指明。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自認為告訴人之代表,則其以告訴人名義而分別與卓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與賀新企業社簽訂買賣合約,並指示葉素梅在「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之勞工安全具結書、預估詳細價目表、切結書」、「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而制作上揭私文書時,尚乏無制作權之認識,自無從推論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被告持以行使,當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非無據,告訴人總經理張萬方之證述,尚存疑義,另卷附上開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扣案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不足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之事實,亦經原審詳加論述如前在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難使原審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既猶存合理之懷疑,揆之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循告訴人之意旨略以:①被告劉永紘僅為告訴人亞門營造之協力下包廠商,由告訴人提供鋼筋、混泥土等建材,被告僅負責雇工提供器具施作堤防、林克混泥土塊,以及回填沃土之運輸工程等部分工程而已,故原審誤認被告全權代理施作告訴人承包之第七河川局「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一節顯屬誤會。②告訴人固曾收取被告之刻印等費用1,600 元,但所刻之印章為橡皮長戳章,並非本件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況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橡皮長戳章係由告訴人之員工所採購,且該戳章使用之紀錄復經告訴人之總經理張萬方庭呈在卷,未料原審猶誤信被告辯詞,顯有可議。

③被告所採購賀新企業社之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簽定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交貨日必在該期日之後,其理甚明。原審採認證人張正峰所稱:99年6 月間. . . 並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等語為證。然查兩者前後出入達1 個月以上之落差,且該批鋼筋經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後作何使用,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可議。④被告盜用告訴人印文向賀新企業社採購鋼筋價值高達1,416,386 元;另再以同一手段向卓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載運土方工程,其價值亦達6,068,352 元;兩者價值不斐,而該批鋼筋下落不明,土方工程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承攬部分工程之一,土方工程款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故被告顯有重複得利事實存在。原審未察,逕以「無利可圖」一詞輕縱被告,應有不當。⑥代送施工文件予第七河川局,與對外簽定採購合約,兩者目的、授權範圍及代理關係均不相同,原審將其混合為一,且將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長戳章誤認為公司大小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九、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十、茲原審援用張正鋒於原審之證述稱:99年6 月間...並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等語部分,經查上開「99年6 月間」之用語,係因原審時辯護人詰問證人張正峰:「你當工地主任期間有1 批99年6 月賀新企業社進的鋼筋,這鋼筋到工地有沒有簽收?」時,證人張正峰回答:「當初是由被告叫我跟鋼筋公司的人員拿鋼筋證明報給河川局,事後鋼筋到現場是由現場人員簽收,因為我當時不在現場。簽收的人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是在工地現場的人」等語而來,然上開辯護人所詢問之時間,即「99年6 月間」部分,核與事證不符,此觀卷內賀新企業社提出之99年7 月28日及99年7 月30日熱軋出貨單2 張、99年7 月28日、29日、30日鋼筋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可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影卷一第4 頁反面、第5 頁);是原審於判決內引用「99年6 月間」云云,顯係誤繕所致,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尚非可取。至於其他上訴各節,經查乃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行使,漫事指摘,憑主觀之見解自為有利之評價,亦難採為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業經原審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本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上開之罪相繩。公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公訴人檢附告訴人101 年9 月28日之聲請調查狀,聲請調取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 號、100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卷宗部分,經查上開卷宗業經原審調取並影印併附原審刑事卷宗參辦在案,告訴人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另狀聲請證人張正鋒、葉素梅、佘祖怡部分,本院認上開證人業分別已於原審、原審民事案件中充分證述在卷,實無再予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號│          │          │              │        │
├─┼─────┼─────┼───────┼────┤
│一│工程合約書│立合約人欄│亞門營造股份有│偵卷第18│
│  │(含附件勞│之甲方欄  │限公司印文、李│頁、原審│
│  │工安全具結│          │新敏印文各2 枚│卷第31頁│
│  │書、預估詳│          │(一式二份)  │        │
│  │細價目表、├─────┼───────┼────┤
│  │切結書)  │切結書之立│亞門營造股份有│偵卷第22│
│  │          │書人欄之甲│限公司印文、李│頁、原審│
│  │          │方欄      │新敏印文各2 枚│卷第35頁│
│  │          │          │(一式二份)  │        │
│  │          ├─────┼───────┼────┤
│  │          │騎縫      │亞門營造股份有│偵卷第13│
│  │          │          │限公司印文18枚│至22頁、│
│  │          │          │(一式二份)  │原審卷第│
│  │          │          │              │26至35頁│
├─┼─────┼─────┼───────┼────┤
│二│買賣合約書│買方欄    │亞門營造股份有│偵卷第24│
│  │          │          │限公司印文、李│頁、原審│
│  │          │          │新敏印文各2 枚│卷第37頁│
│  │          │          │(一式二份)  │        │
│  │          ├─────┼───────┼────┤
│  │          │騎縫      │亞門營造股份有│偵卷第24│
│  │          │          │限公司印文4 枚│頁、原審│
│  │          │          │(一式二份)  │卷第36頁│
│  │          │          │              │反面至第│
│  │          │          │              │38頁    │
└─┴─────┴─────┴───────┴────┘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