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翁慶珍、任森銓、石家禎
- 被告林文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央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易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9、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罪、恐嚇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1 )、對戴桂英犯恐嚇罪(即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3 、4 、5 所示之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央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文央被訴附表四恐嚇取財罪、恐嚇罪、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重利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本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均駁回。 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與撤銷改判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央意圖收取重利,自民國91年7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二、林文央復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二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文央因借款人遲延繳交利息,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於99年4 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文央所開設,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263 號「金永利珠寶銀樓」(下稱金永利銀樓)搜索,並扣得本票51張、帳單44張等物品,而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府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邱曉娟、邱美鄉、劉杏粉、陳素玉、尤曉倩、洪志偉、洪懷生、洪吉玉美、謝麗花、張英美、張美花、戴桂英、羅秀惠、吳泉花、葉惠娟、張葉麗花、溫寶珍、田陳阿桂、田春花、黃麗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二所示常業重利與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金錢,惟否認有何收取重利犯行,辯稱:這些人都是有經濟上的突發狀況,他們確實有向我借錢,並有約定何時還錢,但是都沒有還我,且沒有約定利率,何來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 (一)常業重利部分(即附表一之犯行部分): 被告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各該借款人即證人尤曉倩証述:「我有向林文央借錢。總共借2 次,都是在他開的銀樓,第1 次在91年7 月24日借1 萬,92年年初借6 萬,利息5 分,利息分別是500 元跟3 千元,1 萬還清了,6 萬已還了3 萬,分別簽1 萬和6 萬的本票」(見偵6036卷第49-50 頁);證人羅秀惠証述:「第一次是於93年4 月9 日向他借貸6 萬元,第二次是95年5 月30日借貸5 萬元。我每次都是到林文央經營的銀樓店辦理的,第一次我向他借貸6 萬元時,我當場開立面額6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只實拿5 萬5 仟元的現金,5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隔月起,我必須每月支付5 千元的利息給他,一直清償6 萬元本金為止。第二次我向他借貸現金5 萬元,我同樣開立面額5 萬元的本票給他,但我只實拿4 萬5 仟元的現金,5 仟元則為借款當月的利息」、「因為當時小孩註冊急著用錢,…借錢時有感覺這樣的利息很重,但當時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借錢」等語(見警8464卷第50背-51 頁、原審卷第127 背-128頁);證人吳泉花証述:「我跟林文央借二萬元,是在九十幾年,有簽本票,利息一萬元一個月算一千元」、「因為我急需要用錢,要向銀行借貸又有很多的條件限制,在沒有其他的方法之下,我才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第91頁、偵6036卷第84-85 頁);證人黃麗花証述:「有跟被告借10萬元,警詢講的是實在,例如借伍萬元,每個月利息是十分,實拿四萬五…帳冊是我跟他借款的利息與本金還款狀況」、「是急需一筆現金來處理家務,我才會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第58頁、原審卷第129 背、131 頁);證人戴桂英証述:「我是在本票日期94年6 月20日,由林文央到我獅子鄉丹路村的住處辦理借貸事宜的,我向他借貸3 萬元,他叫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2 萬6 仟元,4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然後隔月起,我每個月要支付4 仟元的利息,直到3 萬元的本金還完為止…因為我急需要用錢,要向銀行借貸又有很多的條件限制,在沒有其他的方法之下,我才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第68反-69 頁);證人邱曉娟証述:「我借3 萬元利息3 千元,我二個小孩要用錢,急需學費才借錢」等語(見偵6036卷第14-15 頁);證人張葉麗花証述:「我分別於94年8 月25日、94年9 月25日去林文央經營的銀樓店,我向他借貸2 萬元,他就叫我開立面額2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1 萬8 仟元,2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然後隔月起,我每個月要支付2 仟元的利息,直到2 萬元的本金還完為止,我跟他借了二次2 萬元,所以每個月支付4 千元的利息。2 年我總共支付了9 萬6 仟元,但依林文央的算法,只是利息而已,我借貸的本金4 萬元依然存在且並未償還。編號:578249、578244面額2 萬元本票,是由我簽名開立的本票,因為我急需要用錢,要向銀行借貸又有很多的條件限制,在沒有其他的方法之下,我才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第75-77 頁,其中借款日期94年9 月25日部分,該筆借款本票發票日係94年7 月25日,證人張葉麗花証述之月分應有誤記,本院乃以該本票發票日為準);證人邱美鄉證述:「我向林文央借的三萬塊是我女兒去幫我借的,再轉交給我」、「當時每個月償還他利息3 仟,直到98年底,我都還是每個月還他3 仟元,直到今(99)年才給他1 仟或2 仟元。我至少已經償還他15萬元左右的利息,本金至今都還沒有給他過。因為家裡急用,所以才向他借錢的」等語(見警5673卷第25頁、偵4499卷第10頁)明確,且上述證人之証述均有借款本票、被告記載借還款記錄之帳冊、查獲採證照片可證(證物出處詳見附表一所載,其中證人邱曉娟雖證述其向被告借款3 萬元,然查其係開立不同發票日之本票,票面金額各2 萬、1 萬元,本院認証人邱曉娟記憶可能有誤,自應以本票之記載為準,故認定証人邱曉娟向被告借款2 次,僅其中借款1 萬元部分構成重利罪,另一筆借款不成立重利罪,詳見後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重利罪部分(即附表二之犯行部分): 被告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各該借款人即證人洪志偉証述:「第一次是於95年8 月12日,在林文央所經營的銀樓店裡辦理的,當時我是向他借貸3 萬元,但當時林文央要求我要以我母親劉杏粉的名義開立本票,他才會同意借我,所以我用我母親的名義開立編號:649757的本票給林文央作質押。第二次是於同年月24日,也是前往他經營的銀樓辦理借貸的,當時我跟他借了2 萬元,當時我是以自己的名義開立了面額2 萬元的本票給林文央。以我向他借貸3 萬元為例,我借貸3 萬元,必須要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給林文央作為質押,但我實拿只有2 萬7 仟元,3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先行扣除,隔月起,我必須每月支付3 仟元的利息給林文央,直到3 萬元的本金清償完為止…我當然也是急需一筆現金來處理家務,我才會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第60-62 頁);證人劉杏粉証述:「我在95年間(本票日期95年8 月12日)第1 次向林文央借貸,第2 次是在去年(98)5 月份左右借的(本票日期98年5 月11日),我是親自至林文央枋寮鄉水底寮住處內辦理借貸的,我借貸3 萬元,利息是3 千元,我第1 次向他借貸3 萬元整,他叫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2 萬7 千元,3 千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每個月需要支付3 千元的利息。去年我真的又急需用到一些錢來應付生活上的困境,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我又再度向他借3 萬元」、「我家裡困難,我要家用,我不得已才去借」等語(見警8464卷第2-4 頁、偵6036卷第15頁);證人張美花証述:「有向被告借款,95年開始陸陸續續借的,到96年間。月息收5 分到7 分左右,我借了40萬元左右…因為店內周轉,還有遭地下錢莊討債,所以缺錢…調解時,有拿4 張本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123 背、126 頁);證人田春花証述:「第一次是於96年4 月25日向被告借貸1 萬元(警方提示的本票日期),第二次是今(99)年2 月間借貸1 萬元,沒有另外開本票,林文央說直接用第一次的本票就可以了,我向他借貸1 萬元,他會叫我開立1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只實拿9 千元的現金,1 千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隔月起,我必須每月支付1 千元的利息,至清償1 萬元本金為止。目前為止,我共支付他3 萬7 千元的利息了…每次我都是急需要現金,因為小孩子要註冊等,跟銀行貸款又很多的限制,所以才會向林文央借貸現金」等語(見警8464卷2 第51-52 頁);證人陳素玉証述:「第1 次是96年4 月30日向被告借貸3 萬元、第2 次是96年6 月23日借貸2 萬元、第3 次是96年8 月23日借貸3 萬元,這3 次借貸都是在林文央家所經營的銀樓店辦理借貸,例如借貸8 萬元,實拿7 萬6 千元的現金,4 千元則是借款月的利息,隔月起,我必須每月支付4 千元的利息給他…是生活困難要家用,要扶養四個孫子才去借」等語(見警8467卷2 第26頁、本院卷第126-127 頁,其中借款日期96年8 月23日部分,該筆借款本票發票日係同年月20日,證人陳素玉証述之日期應有誤記,本院乃以該本票發票日為準);證人田陳阿桂證述:「我向林文央借貸過4 次,總共跟他借貸新台幣7 萬5 千元。我大概是在96年間(本票日期96年6 月21日、96年7 月10日、97年7 月14日、96年12月31日)在林文央枋寮村水底寮住處內辦理借貸的,如借貸1 萬元,利息是l 千元,我第1 次向他借貸3 萬元,他叫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2 萬7 千元,3 千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然後隔月起,我每個月需要支付3 千元的利息,因我先生早逝,由我1 人獨立撫養2 個孩子,實在急需要1 筆錢來生活,在朋友的介紹下,所以才跟林文央借貸的」、「借錢的時間跟本票上寫的時間是一樣的」等語(見警8464卷2 第95-97 頁、偵6036卷第141 頁);證人葉惠娟証述:「我有跟林文央借錢。總共借8 萬元,分2 次,有簽本票,借款的日期就是本票上面簽的日期。借1 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是在被告的金永利銀樓借的,我有開網咖店,所以才向被告借錢。就是開店後沒有辦法週轉所以才會向被告借錢,如果沒有借這筆錢,網咖店可能會倒閉」等語(見偵6036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溫寶珍證述:「我是在97年6 月間(開票日期97年6 月17日),去林文央的銀樓借貸,我借貸3 萬元,他叫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2 萬7 千元,3 千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後隔月起,我每個月要支付3 千元的利息,直到3 萬元的本金還完為止。因為我急需要用錢,要向銀行借貸有很多的條件限制,在沒有其他的方法之下,我才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2 第79-80 背頁)明確,且上述證人之証述均有借款本票、被告記載借還款記錄之帳冊、查獲採證照片可證(證物出處詳見附表二所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為前述辯解,惟查被告數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我承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上述重利及常業重利部分)不諱(見原審卷131 頁反面、第190 頁、第216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認罪狀」,其上明確記載:「本人因違反重利罪,以認錯之態度向法官大人明示…」等情,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認罪狀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頁),衡情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當知其嚴重性,而於100 年9 月13日初次自白後之審理期日,即應向原審陳明,惟被告捨此不為,仍於同年9 月27日審理時自白,並提出認罪狀,更於同年11月8 日審理時自白犯罪,益徵被告前揭自白出於其自由意志。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再依上開證人之指述,被告貸款之年利率均在60%以上,顯與原本不相當而為重利,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貸款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利息顯逾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遠,堪認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上開證人除指述渠等借款均出於急迫外,由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之情節觀之,亦可證明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無向被告借款之理,是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係出於急迫,方向被告借款,可以認定。 (六)另就貸與金錢是否有約定利息、收取利息乙節,被告於偵訊時稱:「借款人本金還完後,我會向借款人說明必須補貼我利息」(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147 頁);於100 年6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有借錢給起訴書附表這些人,但都沒有約定利息,他們只需要還我本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於100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稱:「我沒有向這些人要利息,都是他們自願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於100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稱:「有些有算利息,有些沒有算」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前後所辯矛盾,已有可疑;復參諸扣案帳單及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原審審理時庭呈之帳簿1 冊,其上均明確記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借款本金與利息,有扣案帳單及帳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40 頁),衡情被告既貸與金錢予借款人,當對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知之甚詳,是被告於原審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重利及常業重利犯行,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有前揭矛盾及與本案事證不合之處,委無可採。從而,其常業重利及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三所示恐嚇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恐嚇謝麗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到教會找謝麗花處理債務,惟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謝麗花跟我借完錢後又買黃金,之後就失聯,我怎麼可能恐嚇她云云。經查: ⒈證人謝麗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我如果不還錢,他就要我死,或是要到教會破壞我先生的名譽,97年11月2 日被告到教會去找我,用手打我巴掌,要我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65-66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在電話裡和教會對我說恐嚇的話…有說要讓我死,破壞我先生名譽…被告在教會裡有出手要打我,但我用雙手遮擋,所以只打到我手臂,沒有打到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0-231 頁),核其於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⒉再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有位牧師的太太叫謝麗花,曾經在教會被林文央毆打,因為謝麗花也有向被告借錢,沒有按時支付利息,所以就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84 64 號卷第32-33 頁);證人戴桂英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說有一位牧師的太太曾在教會被林文央辱罵逼債」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9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時證稱:「獅子鄉新路教會1 位牧師的太太曾遭被告以暴力手段逼債過」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1頁反面),經核該3 證人之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謝麗花上開證詞無違,益徵證人謝麗花證詞應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謝麗花借完錢就音訊全無,我如何恐嚇她云云,惟被告既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教會門口罵過謝麗花王八蛋、不是人,因為我氣憤她把金飾帶走」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確因謝麗花未能如期還款而心生不滿,並因而至教會向謝麗花索討且辱罵謝麗花,因認證人謝麗花前後一致之指述,及證人洪吉玉美、戴桂英、洪志偉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被訴恐嚇謝麗花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2恐嚇洪吉玉美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打洪吉玉美臉部一巴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謝麗花的事情責備洪吉玉美,不是因為要不到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間我在獅子鄉田春花的家裡遭被告以揮拳方式毆打,被告對我說,如果再不按時還錢,到時候我和我的家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31-32 頁);於偵訊中證稱:「去年(99年)1 月份,被告到田春花家裡討債,鄰居通知我,被告叫我過去,我到了之後,被告就說到底要不要還,被告說我一直在騙他的錢,我說沒有能力還錢,被告就用手打我巴掌,在場有很多人」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田春花家打我巴掌,說我怎麼不還錢…被告說不還錢就試試看,要找我的孩子,還說要不到錢會要我好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第216 頁),核其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⒉證人洪吉玉美之子洪懷生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有聽說我媽媽洪吉玉美因為沒有還款遭被告恐嚇,好像類似賞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戴桂英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村莊有位叫吉玉美的婦人,曾遭被告毆打逼債」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9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媽媽跟我說,二伯母洪吉玉美被被告打,好像是跟借錢有關」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1頁反面、偵卷第6036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大致相同,亦均與證人洪吉玉美上開證詞相符,足徵證人洪吉玉美證詞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謝麗花的事才打洪吉玉美,並非因為要不到錢云云,惟證人洪吉玉美已就被告係因索債未果打其巴掌,且被告未曾提及是因謝麗花的事才打巴掌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因為向洪吉玉美討取債務,在田春花家毆打過她?)有,我只打她一巴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確曾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向洪吉玉美索取債務,是被告前開辯詞不僅與證人洪吉玉美始終一致之證詞相違,亦與證人洪懷生、戴桂英、洪志偉前開證詞不符,更與被告警詢之供述矛盾,是被告此節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被訴恐嚇洪吉玉美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3恐嚇洪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洪志偉,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洪志偉借錢後就避不見面,我不可能打電話恐嚇他云云。經查: ⒈證人洪志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林文央,他說我再不還錢,要打到我住院」等語(見偵6036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經濟困難,想避開被告,後來我還是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如果不還本金利息,就要把我打到住院,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核其於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 ⒉證人洪志偉之母劉杏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電話催我兒子,叫我兒子儘快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經核亦與證人洪志偉前開證詞無違,益徵證人洪志偉證詞應屬可信。 ⒊雖被告辯稱:洪志偉借錢後就避不見面,我不可能打電話恐嚇他云云,惟證人洪志偉係證稱,是自行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方為上述恐嚇言詞,並非是被告主動打電話;佐以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即足,不以當面將惡害通知他人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因洪志偉避不見面即無法恐嚇一節,洵無足採。從而,被告被訴恐嚇洪志偉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既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被訴恐嚇謝麗花、洪吉玉美、洪志偉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於修正前之數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係自91年7 月24日起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業務,至95年5 月30日止,經營已將近4 年時間,所放貸之人數非少、所收取之金額亦非低,且借款人均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顯見被告有固定經營模式,顯係賴此為常業並恃以生,從而被告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附表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附表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然已為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常業重利罪1 罪、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共17罪、附表三所示恐嚇罪共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三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自年利率60%(借款2 萬元,每月利息1 千元,年息為1000/20000 ×12×100 =60%)至120 %(借款3 萬元,每 月利息3 千元,年息為3000/30000 ×12×100 =120 %) 不等,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從事重利犯罪之時間甚長,貸放金額及人數均多,並以言詞恐嚇強逼討債,然其行為尚未致被害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利罪、恐嚇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常業重利、及下述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附表五編號1 邱曉娟借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中之第1 筆借款,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認亦為被告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之ㄧ部,容有誤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洪吉玉美亦犯重利罪(借款時間92年起到96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漏未判決(其中借款時間92年起到95年6 月30日前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因與本案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本院認罪證不足,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借款給張美花1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逕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四)證人戴桂英證述:「我向被告借貸3 萬元,但我實際只收取2 萬6 仟元,4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然後隔月起,我每個月要支付4 仟元的利息」等語(見警8464卷第68反頁),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戴桂英借款部分,認定「每月利息3 千元利(即年利率120 %),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僅交付27,000元」,顯有錯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為有理由,其他部分,為無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㈡、㈢、㈣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借款給張美花10萬元,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借款給張美花10萬元,為訴外裁判,應予撤銷,不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自年利率60%(借款1 萬元,每月利息5 百元,年息為500 /10000 ×12× 100 =60%)至159.6 %(借款3 萬元,每月利息4 千元,年息為4000/30000 ×12×100 =159.6 %)不等,利息甚 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從事常業重利犯罪之時間甚長,貸放金額及人數均多,然其行為尚未致被害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常業重利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常業重利犯行,其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ㄧ,減為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理由詳後敘)。並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等規定,以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並未變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附表一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難謂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本件應執行刑。 (三)末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乃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另扣案之本票及帳單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本票金額均僅記載本金數額,帳單雖與本案借貸本金、利息有關,然被告就本金及年息未逾20%部分之利息,仍有合法之請求權存在,故對本案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林文央意圖收取重利,自民國92年間起,至96年間止,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五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林文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洪懷生,使其交付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三、於不詳時間,因戴桂英借貸後無力償還利息,林文央遂以電話恫稱:不還錢的話,看你要怎樣,利息不用還嗎等語,使戴桂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四編號2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恐嚇洪懷生(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一)證人洪懷生固於警詢時稱:「我是去金永利銀樓簽25張本票…被告說如果不簽下本票的話,不會讓我們有好日子過,聽了會怕,所以才簽」(見警8464號卷第38-39 頁);但於偵訊時稱:「當初是我母親洪吉玉美跟被告借錢,後來付不出來,被告希望由子女背債,然後我簽了每張面額2 萬7 千元的本票25張」(見偵6036卷第65頁),其於偵訊中並未証述被告有對之施以恐嚇之言詞或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你說被告對你恐嚇?)被告應該是沒有對我講過那些恐嚇的話,我不曉得當時做筆錄的人為何會打這些」、「(被告問:我有講過起訴書所載的這些恐嚇的話嗎?)你沒有對我講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其警詢陳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二)此外,證人洪吉玉美亦證述:「被告有到我家裡,我們有商量好,跟我的小孩說媽媽的錢還不出來,他們要幫忙還,被告當時是好好講沒錯。我兒子為了擔保我的債務自願簽的,沒有被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背頁),衡情被告若果有恐嚇證人洪懷生,證人洪懷生既心生恐懼,理應對此印象深刻,當不至有上揭前後矛盾之證述,且被告若果有恐嚇證人洪懷生,洪懷生之母洪吉玉美當無作有利被告陳述之理,是證人洪懷生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一節,應屬虛妄。 二、附表四編號2恐嚇戴桂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戴桂英,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戴桂英的先生出面和我接洽還款的事,我沒有恐嚇她云云。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戴桂英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會用台語說不還錢的話,看你們要怎樣,很兇…如果我沒有還錢,被告會在電話中很兇的告訴我,看你要怎樣」、「(問:你會害怕他會打你或是可能會殺你嗎?)會,因為被告口氣很兇,跟一般人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77-7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打電話跟我要錢,口氣不是很好,說『妳到底要不要處理』…被告有透過電話中跟我說『不還錢看你要怎樣』,我認為那是叫我想辦法,我怕被告會在路上堵我,我沒辦法想像他會對我怎樣,我不知道會不會對我有不利的行為,因為他口氣不好」、「因為被告對我說『妳沒有老公嗎?叫妳老公處理』,所以我就請我先生幫忙處理,後來都是我先生跟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反面、第218 、219 頁及其反面),然細觀其証述內容,僅指述「被告口氣很兇,要我處理債務」,其並未指述若其不還債,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是證人戴桂英縱因被告口氣很兇,而心生畏懼,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戴桂英,所為自不夠成恐嚇罪。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恐嚇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前對洪吉玉美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 ): (一)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時先稱:「我第一次向被告借貸應該是在91年間,最後一次應該是在96年間。有的是2 萬元、3 萬元、5 萬元不等,最多的一次20萬元,我總共向他借貸的現金不會超過60萬元」(見警8464號卷第29頁),但就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又改稱:「差不多借40萬元左右,因為分很多次借,而且有借有還,每次都有寫本票。我認識他就開始跟他借,差不多92、93年左右」(見偵6036卷第65頁),是證人洪吉玉美借款之本金為60萬元或40萬元,借款次數、時間各如何,前後所述均有不同。 (二)證人洪吉玉美雖稱:「向被告借錢是有急用」(見警8464號卷第29頁),但其後就借款原因又稱:「(被告問:是否也有用一個土地的名義買一個芒果園,跟我週轉一筆錢?)有。我要還款給我姐姐,才說要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然查不論證人洪吉玉美是要「買一個芒果園」或「還款給我姐姐」,實際上均非急迫之情況。 (三)證人洪吉玉美雖又稱:「(問:你當時是不是說洪曉萍與人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是有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94 背-195頁),縱認證人洪吉玉美此筆借款確實出於急迫,但此筆借款究係發生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前,或95年7 月1 日以後,檢察官並未舉證証明,故實難認定洪吉玉美於91年間起至95年7 月1 日前之各筆借款,何筆有出於急迫之情況。 (四)再被告與證人洪吉玉美於本案案發後,有以下對話:「被告:我幫忙你,你挪用教會的錢我也幫你,你騙了幾次,你看一下子你女婿又車禍,一下子你又…。A 女(即證人洪吉玉美):可是我跟你講,陸陸續續我有給你一點、一點」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證人洪吉玉美對被告責罵其「你騙了幾次」一語,證人洪吉玉美並未否認,反而對被告說:「可是陸陸續續我有給你一點(錢)」,以安慰被告,亦可證證人洪吉玉美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前,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四、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借款2 萬元與邱曉娟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 (一)證人邱曉娟證述:「我向林文央借過1 次,2 萬元。大約是94年11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我是跟他約在屏東縣春日鄉公所這裡。我只知道當時每個月償還他利息1 千2 百元,因為我朋友欠缺金錢,為了要幫助我朋友,所以我才向林文央借錢的」等語(見警5673卷第21-22 頁),然幫助朋友並非法定義務,縱未幫助朋友,亦不致使本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則證人邱曉娟為幫助朋友而向被告借款,其借款原因即難認係出於急迫。 (二)證人邱曉娟固有因此筆借款而簽發面額2 萬元,發票日94年6 月30日本票一紙(見警5673卷第41頁),然該本票僅能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證明證人邱曉娟借款出於急迫。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對證人洪吉玉美、邱曉娟犯常業重利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既與前揭常業重利罪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96年7 月後之某日,借款10萬元與謝麗花、96年10月15日借價值約15萬元金飾與謝麗花,各犯重利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 、4 ): (一)證人謝麗花就此二筆借款之原因證述:「第一次借十萬元沒有說理由,只有借黃金的時候才說兒子結婚需要,借黃金的時候我兒子真的要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然婚禮可鋪張、可儉樸,我國公證結婚費用僅為1 千元(上班日)、1500元(假日),有各法院收費標準表可查,是婚禮規模均依當事人意願而定,若無金飾亦可結婚,則證人謝麗花借價值約15萬元金飾,尚難認係出於急用。(二)另陪同證人謝麗花前向被告借款之證人洪吉玉美則證稱:「借錢與借金飾是同一天,他說要用錢,他是先來找我,那時候他跟被告說他小孩要結婚,謝麗花他就說以他的名義借,他可以轉借給我一半(即現金5 萬元)」、「(問:金飾後來是否是你們一起拿去賣掉?)我們一起拿去賣掉換錢。我分得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背、130 背頁),則證人謝麗花前述所稱借10萬元現金部分之借款日期是否正確,即有可疑。而證人洪吉玉美與證人謝麗花為朋友關係,且證人謝麗花向被告借錢係經由證人洪吉玉美介紹,故證人洪吉玉美證詞應無誤記之理,而證人謝麗花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應認證人洪吉玉美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證人謝麗花借款10萬元既係供其子結婚之用,亦難認係出於急迫。 (三)另證人謝麗花固有因此2 筆債務而簽發本票3 紙(見警5673卷第39頁、偵6036卷第150 頁),然該3 張本票僅能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證明證人謝麗花借款出於急迫。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對證人謝麗花犯重利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事實,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4 部分撤銷改判,並就附表四、附表五編號3 、4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五編號1 、2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林文央被訴對張美花、張英美恐嚇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至96年間重利借款與洪吉玉美部分,原審漏未判決,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常業重利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 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狀況│ 證 據 │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尤曉倩│91年7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尤│ │ │ │24日,屏│ │00元之重利│1 萬本票│曉倩之證述、本票、│ │ │ │東縣枋寮│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鄉○○路│ │60%),於│。 │第5673號第39、89-9│ │ │ │263 號林│ │借款時預扣│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文央經營│ │利息,僅交│ │第64頁,偵卷第6036│ │ │ │之金永利│ │付9,500 元│ │號第49、146 頁,原│ │ │ │銀樓(下│ │。 │ │審卷第131 頁反面、│ │ │ │稱金永利│ │ │ │、190 、216 頁)。│ │ │ │銀樓)。│ │ │ │ │ ├─┼───┼────┼────┼─────┼────┼─────────┤ │2 │尤曉倩│92年間某│6 萬元 │每月利息3,│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尤│ │ │ │日,金永│ │000 元之重│6 萬元本│曉倩之證述、查獲採│ │ │ │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證照片(警卷第5673│ │ │ │ │ │率60%),│保。 │號第89-95 頁,警卷│ │ │ │ │ │於借款時預│ │第8464號第65 頁 ,│ │ │ │ │ │扣利息,僅│ │偵卷第6036 號 第49│ │ │ │ │ │交付57,000│ │、146 頁,原審卷第│ │ │ │ │ │元。 │ │131 頁反面、190 、│ │ │ │ │ │ │ │216 頁)。 │ ├─┼───┼────┼────┼─────┼────┼─────────┤ │3 │羅秀惠│93年4 月│6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羅│ │ │ │9 日,金│ │000 元之重│6 萬元本│秀惠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率99.6%)│保。 │第5673號第27、89-9│ │ │ │ │ │,於借款時│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 │ │預扣利息,│ │第50頁,偵卷第6036│ │ │ │ │ │僅交付55,0│ │號第76、146 頁,原│ │ │ │ │ │00元。 │ │審卷第127 、131 頁│ │ │ │ │ │ │ │反面、190 、216 頁│ │ │ │ │ │ │ │)。 │ ├─┼───┼────┼────┼─────┼────┼─────────┤ │4 │羅秀惠│95年5 月│5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羅│ │ │ │30日,金│ │000 元之重│5 萬元本│秀惠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率120 %)│保。 │第5673號第27、89-9│ │ │ │ │ │,於借款時│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 │ │預扣利息,│ │第50頁,偵卷第6036│ │ │ │ │ │僅交付45,0│ │號第76、146 頁,原│ │ │ │ │ │00元。 │ │審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190 、216 頁)。 │ ├─┼───┼────┼────┼─────┼────┼─────────┤ │5 │吳泉花│94年4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由洪吉玉│被告之自白、證人吳│ │ │ │28日,金│ │000 元之重│美代為簽│泉花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發面額5 │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率120 %)│萬元本票│第5673號第35、89 │ │ │ │ │ │,於借款時│作為擔保│-95 頁,警卷第8464│ │ │ │ │ │預扣利息,│。 │II號第91頁,偵卷第│ │ │ │ │ │僅交付18,0│ │6036號第84-85 頁)│ │ │ │ │ │00元。 │ │。 │ ├─┼───┼────┼────┼─────┼────┼─────────┤ │6 │黃麗花│94年5 月│10萬元 │每月利息1 │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黃│ │ │ │26日,金│ │萬元之重利│5 萬元本│麗花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即年利率│票2 張作│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120 %),│為擔保。│第5673號第38、89 │ │ │ │ │ │於借款時預│ │-95 頁,警卷第8464│ │ │ │ │ │扣利息,僅│ │號第54頁,偵卷第60│ │ │ │ │ │交付9 萬元│ │36號第146 頁,原審│ │ │ │ │ │。 │ │卷第129-131 頁反面│ │ │ │ │ │ │ │、190 、216 頁)。│ ├─┼───┼────┼────┼─────┼────┼─────────┤ │7 │戴桂英│94年6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4,│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戴│ │ │ │20日,屏│ │000 元之重│3 萬元本│桂英之證述、本票、│ │ │ │東縣獅子│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鄉丹路村│ │率159.6 %│保。 │第5673號第27、89-9│ │ │ │巴士巷36│ │),於借款│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之1 號戴│ │時預扣利息│ │第68-69 頁,原審卷│ │ │ │桂英住處│ │,僅交付 │ │第131 頁反面、190 │ │ │ │。 │ │26,000元。│ │、216 頁)。 │ ├─┼───┼────┼────┼─────┼────┼─────────┤ │8 │邱曉娟│95年3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1,│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邱│ │ │ │15日,不│ │000 元之重│1 萬元本│曉娟之證述、本票、│ │ │ │詳地點。│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率120 %)│保。 │第5673號第43頁,偵│ │ │ │ │ │,於借款時│ │卷第6036號第14-15 │ │ │ │ │ │預扣利息,│ │頁,原審卷第131 頁│ │ │ │ │ │僅交付9,00│ │反面、190 、216 頁│ │ │ │ │ │0元 。 │ │)。 │ ├─┼───┼────┼────┼─────┼────┼─────────┤ │ 9│張葉麗│94年7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張│ │ │花 │25日,金│ │000 元之重│2 萬元本│葉麗花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 │ │ │。 │ │率120 %)│保。 │卷第5673號第30、89│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8464│ │ │ │ │ │預扣利息,│ │II號第75 頁 ,偵卷│ │ │ │ │ │僅交付18,0│ │第6036號第121 、14│ │ │ │ │ │00元。 │ │6 頁,原審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216 │ │ │ │ │ │ │ │頁)。 │ ├─┼───┼────┼────┼─────┼────┼─────────┤ │10│張葉麗│94年8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張│ │ │花 │25日,金│ │000 元之重│2 萬元本│葉麗花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 │ │ │。 │ │率120 %)│保。 │卷第5673號第30、89│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8464│ │ │ │ │ │預扣利息,│ │II號第75 頁 ,偵卷│ │ │ │ │ │僅交付18,0│ │第6036號第121 、14│ │ │ │ │ │00元。 │ │6 頁,原審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216 │ │ │ │ │ │ │ │頁)。 │ ├─┼───┼────┼────┼─────┼────┼─────────┤ │11│邱美鄉│94年11月│3 萬元 │每月利息3,│提供其夫│被告之自白、證人邱│ │ │ │21日,屏│ │000 元之重│陳連春身│美鄉之證述、本票、│ │ │ │東縣春日│ │利(即年利│分證影本│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鄉公所前│ │率120 %)│,並簽發│第5673號第24、40、│ │ │ │。 │ │,於借款時│面額3 萬│89-95 頁,偵卷第44│ │ │ │ │ │預扣利息,│元本票作│99號第10頁,偵卷第│ │ │ │ │ │僅交付27,0│為擔保。│6036號第146 頁,原│ │ │ │ │ │00元。 │ │審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190 、216 頁)。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狀況│ 證 據 │原審宣告刑│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1 │洪志偉│95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經其母劉│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12日,金│ │3,000 元│杏粉同意│人洪志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以劉杏│、本票(以其母│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粉名義簽│劉杏粉名義簽發│,減為有期│ │ │ │ │ │120 %)│發面額3 │)、查獲採證照│徒刑壹月,│ │ │ │ │ │,於借款│萬元本票│片(警卷第5673│如易科罰金│ │ │ │ │ │時預扣利│作為擔保│號第34、89-95 │,以新臺幣│ │ │ │ │ │息,僅交│。 │頁,警卷第8464│壹仟元折算│ │ │ │ │ │付27,000│ │號第60-62 頁,│壹日。 │ │ │ │ │ │元。 │ │偵卷第6036號第│ │ │ │ │ │ │ │ │49、146 頁,原│ │ │ │ │ │ │ │ │審卷第131 頁反│ │ │ │ │ │ │ │ │面、190 、216 │ │ │ │ │ │ │ │ │頁)。 │ │ ├─┼───┼────┼────┼────┼────┼───────┼─────┤ │2 │洪志偉│95年8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4日,金│ │2,000 元│2 萬元本│人洪志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減為有期│ │ │ │ │ │120 %)│ │5673號第34、89│徒刑壹月,│ │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如易科罰金│ │ │ │ │ │時預扣利│ │8464號第60-62 │,以新臺幣│ │ │ │ │ │息,僅交│ │頁,偵卷第6036│壹仟元折算│ │ │ │ │ │付18,000│ │號第49、146 頁│壹日。 │ │ │ │ │ │元。 │ │,原審卷第131 │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 │216 頁)。 │ │ ├─┼───┼────┼────┼────┼────┼───────┼─────┤ │3 │劉杏粉│95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劉│林文央犯重│ │ │ │12日,金│ │3,000 元│3 萬元本│杏粉之證述、本│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票、查獲採證照│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片(警卷第5673│,減為有期│ │ │ │ │ │120 %)│ │號第34、89 -95│徒刑壹月,│ │ │ │ │ │,於借款│ │頁,警卷第8464│如易科罰金│ │ │ │ │ │時預扣利│ │號第2-4 頁,偵│,以新臺幣│ │ │ │ │ │息,僅交│ │卷第4499號第21│壹仟元折算│ │ │ │ │ │付27,000│ │頁,偵卷第6036│壹日。 │ │ │ │ │ │元。 │ │號第15頁,原審│ │ │ │ │ │ │ │ │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 │、190 、216 頁│ │ │ │ │ │ │ │ │)。 │ │ ├─┼───┼────┼────┼────┼────┼───────┼─────┤ │4 │劉杏粉│98年5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11日,金│ │3, 000元│3 萬元本│人劉杏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120 %)│ │5673號第34、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8464號第2-4 頁│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偵卷第4499號│ │ │ │ │ │ │付27,000│ │第21頁,偵卷第│ │ │ │ │ │ │元 。 │ │6036號第15頁,│ │ │ │ │ │ │ │ │原審卷第131 頁│ │ │ │ │ │ │ │ │反面、190 、 │ │ │ │ │ │ │ │ │216 頁)。 │ │ ├─┼───┼────┼────┼────┼────┼───────┼─────┤ │5 │張美花│95年7 月│40萬元 │年利率60│簽發本票│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1 日後至│ │%,借款│作為擔保│人張美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 │96年4 月│ │時預扣利│。 │、本票、查獲採│期徒刑陸月│ │ │ │24日間某│ │息。 │ │證照片(警卷第│,減為有期│ │ │ │日,不詳│ │ │ │5673號第89 -95│徒刑叁月,│ │ │ │地點。 │ │ │ │頁,警卷第8464│如易科罰金│ │ │ │ │ │ │ │號第19頁,偵卷│,以新臺幣│ │ │ │ │ │ │ │第6036號第76、│壹仟元折算│ │ │ │ │ │ │ │146 頁,原審卷│壹日。 │ │ │ │ │ │ │ │第123 頁反面、│ │ │ │ │ │ │ │ │120 、126 頁)│ │ │ │ │ │ │ │ │。 │ │ ├─┼───┼────┼────┼────┼────┼───────┼─────┤ │6 │田春花│96年4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5日,金│ │1,000 元│1 萬元本│人田春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120 %)│ │5673號第36、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8464II號第51-5│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2 頁,偵卷第60│ │ │ │ │ │ │付9,000 │ │36號第140 、14│ │ │ │ │ │ │元。 │ │6 頁,原審卷第│ │ │ │ │ │ │ │ │131 頁反面、19│ │ │ │ │ │ │ │ │0 、216 頁)。│ │ ├─┼───┼────┼────┼────┼────┼───────┼─────┤ │7 │田春花│99年2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間,金永│ │1, 000元│1 萬元本│人田春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 │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警卷第5673號│,如易科罰│ │ │ │ │ │120 %)│ │第89 -95頁,警│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卷第8464II號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51-52 頁,偵卷│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第6036號第140 │ │ │ │ │ │ │付9,000 │ │、146頁,原審 │ │ │ │ │ │ │元。 │ │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 │、190 、216 、│ │ │ │ │ │ │ │ │233頁)。 │ │ ├─┼───┼────┼────┼────┼────┼───────┼─────┤ │ 8│陳素玉│96年4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30日,金│ │1,500 元│3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60%),│ │5673號第30、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預扣利息│ │8464II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 │28,500元│ │第21頁,本院卷│ │ │ │ │ │ │。 │ │第126 頁)。 │ │ ├─┼───┼────┼────┼────┼────┼───────┼─────┤ │ 9│陳素玉│96年6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3日,金│ │1,000 元│2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60%),│ │5673號第29、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預扣利息│ │8464II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 │19,000 │ │第21頁,本院卷│ │ │ │ │ │ │元。 │ │第126 頁)。 │ │ ├─┼───┼────┼────┼────┼────┼───────┼─────┤ │10│陳素玉│96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0日,金│ │1,500 元│3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60%),│ │5673號第29、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預扣利息│ │8464II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 │28,500元│ │第21頁,本院卷│ │ │ │ │ │ │。 │ │第126 頁)。 │ │ ├─┼───┼────┼────┼────┼────┼───────┼─────┤ │11│田陳阿│96年6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桂 │21日,金│ │3,000 元│3 萬元本│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 │120 %)│ │第5673號第32、│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89-95 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第8464II號第95│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97 頁,偵卷第│ │ │ │ │ │ │付27,000│ │6036號第141頁 │ │ │ │ │ │ │元。 │ │,原審卷第131 │ │ │ │ │ │ │ │ │頁 反面、190、│ │ │ │ │ │ │ │ │216 頁)。 │ │ ├─┼───┼────┼────┼────┼────┼───────┼─────┤ │12│田陳阿│96年7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桂 │10日,金│ │2,000 元│2 萬元本│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 │120 %)│ │第5673號第31、│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89-95 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第8464II號第95│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97 頁,偵卷第│ │ │ │ │ │ │付18,000│ │6036號第141頁 │ │ │ │ │ │ │元。 │ │,原審卷第131 │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 │216 頁)。 │ │ ├─┼───┼────┼────┼────┼────┼───────┼─────┤ │13│田陳阿│96年12月│5 千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桂 │31日,金│ │500 元之│5,000 元│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重利(即│本票作為│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 │年利率 │擔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 │120 %)│ │第5673號第31、│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89-95 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第8464II號第95│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97 頁,偵卷第│ │ │ │ │ │ │付4,500 │ │6036號第141頁 │ │ │ │ │ │ │元。 │ │,原審卷第131 │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 │216 頁)。 │ │ ├─┼───┼────┼────┼────┼────┼───────┼─────┤ │14│田陳阿│97年7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桂 │14日,金│ │2,000 元│2 萬元本│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 │120 %)│ │第5673號第31、│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89 -95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第8464II號第95│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97 頁,偵卷第│ │ │ │ │ │ │付18,000│ │6036號第141頁 │ │ │ │ │ │ │元。 │ │,原審卷第131 │ │ │ │ │ │ │ │ │頁 反面、190、│ │ │ │ │ │ │ │ │216 頁)。 │ │ ├─┼───┼────┼────┼────┼────┼───────┼─────┤ │15│葉惠娟│96年12月│5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7日,不│ │5,000 元│5 萬元本│人葉惠娟之證述│利罪,處有│ │ │ │詳地點。│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叁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120 %)│ │5673號第41、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95 頁,偵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6036號第86、14│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6 頁,本院卷第│ │ │ │ │ │ │付45,000│ │128 頁)。 │ │ │ │ │ │ │元。 │ │ │ │ ├─┼───┼────┼────┼────┼────┼───────┼─────┤ │16│葉惠娟│97年2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0日,不│ │3,000 元│3 萬元本│人葉惠娟之證述│利罪,處有│ │ │ │詳地點。│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120 %)│ │5673號第42、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95 頁,偵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6036號第86、14│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6 頁,本院卷第│ │ │ │ │ │ │付27,000│ │128 頁)。 │ │ │ │ │ │ │元。 │ │ │ │ ├─┼───┼────┼────┼────┼────┼───────┼─────┤ │17│溫寶珍│97年6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17日,金│ │3,000 元│3 萬元本│人溫寶珍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120 %)│ │5673號第33、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8464II號第79-8│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0 頁,偵卷第 │ │ │ │ │ │ │付27,000│ │6036號第121 、│ │ │ │ │ │ │元。 │ │146 頁,原審卷│ │ │ │ │ │ │ │ │第131 頁反面、│ │ │ │ │ │ │ │ │190 、216 頁)│ │ │ │ │ │ │ │ │。 │ │ └─┴───┴────┴────┴────┴────┴───────┴─────┘ 附表三: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㈠㈡㈣): ┌──┬───┬─────────────────┬────────────┐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地點、方式 │原審宣告刑 │ ├──┼───┼─────────────────┼────────────┤ │1 │謝麗花│於97年11月2 日,在屏東縣獅子鄉新路│林文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 │ │村某教會,向謝麗花恫稱:如果不還錢│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就要妳死,要到教會破壞妳先生的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譽等語,並作勢以手打謝麗花之臉部,│ │ │ │ │使謝麗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2 │洪吉玉│於99年1 月間,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林文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 │美 │丹路一巷3 號之2 田春花住處,向洪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玉美恫稱:如果再不按時還錢,到時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妳與妳家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並徒手│ │ │ │ │打洪吉玉美臉部一巴掌,使洪吉玉美心│ │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3 │洪志偉│於99年4 月間,以電話向洪志偉恫稱:│林文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 │ │如果你再不還本金和利息,我會帶人到│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你家把你打到住院,走在路上時給我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心一點等語,使洪志偉心生畏懼,致生│ │ │ │ │危害於安全。 │ │ └──┴───┴─────────────────┴────────────┘ 附表四:恐嚇取財、恐嚇,均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公訴意旨 │ │ ├──┼───┼────────────────────┼──────┤ │1 │洪懷生│因洪吉玉美積欠債務未清償,於97 年3月17日│林文央無罪。│ │ │ │,在金永利銀樓,向洪吉玉美之子洪懷生恫稱│ │ │ │ │:如果不簽本票的話,不會讓你們有好日子過│ │ │ │ │等語,使洪懷生心生畏懼,事後遂簽發票面金│ │ │ │ │額為2 萬7 千元之本票25張,供林文央收執作│ │ │ │ │為擔保。 │ │ ├──┼───┼────────────────────┼──────┤ │2 │戴桂英│不詳時間,因戴桂英借貸後無力償還利息,林│林文央無罪。│ │ │ │文央遂以電話恫稱:不還錢的話,看你要怎樣│ │ │ │ │,利息不用還嗎等語,使戴桂英心生畏懼,致│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附表五:重利罪及常業重利罪撤銷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狀況│ │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邱曉娟│94年6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簽發面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30日,屏│ │000 元。 │2 萬元本│ │ │ │ │東縣春日│ │ │票作為擔│ │ │ │ │鄉公所前│ │ │保。 │ │ │ │ │。 │ │ │ │ │ ├─┼───┼────┼────┼─────┼────┼─────────┤ │2 │洪吉玉│92年間起│40萬元 │每月利息10│25張本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美 │至95年6 │ │分。 │ │ │ │ │ │月30日前│ │ │ │ │ ├─┼───┼────┼────┼─────┼────┼─────────┤ │3 │謝麗花│96年7 月│10萬元 │每月利息1 │簽發面額│ │ │ │ │後之某日│ │萬元。 │50萬元本│無罪 │ │ │ │,金永利│ │ │票作為附│ │ │ │ │銀樓。 │ │ │表二編號│ │ │ │ │ │ │ │5 、6 債│ │ │ │ │ │ │ │務之擔保│ │ │ │ │ │ │ │。 │ │ ├─┼───┼────┼────┼─────┼────┼─────────┤ │4 │謝麗花│96年10月│價值約15│每月利息15│簽發面額│無罪 │ │ │ │15日,金│萬元之黃│,000元。 │13萬5,84│ │ │ │ │永利銀樓│金金飾 │ │0 元及7 │ │ │ │ │。 │ │ │萬1,150 │ │ │ │ │ │ │ │元本票各│ │ │ │ │ │ │ │1 張作為│ │ │ │ │ │ │ │擔保(共│ │ │ │ │ │ │ │計20萬6,│ │ │ │ │ │ │ │990 元)│ │ │ │ │ │ │ │。 │ │ ├─┼───┼────┼────┼─────┼────┼─────────┤ │ │5 │張美花│96年8 月│10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未起訴,原判決此部│ │ │ │14日,不│ │000 元。 │10萬元本│分撤銷 │ │ │ │詳地點。│ │ │票作為擔│ │ │ │ │ │ │ │保。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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