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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世清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正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83 、3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世清環保有限公司、李正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世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李正雄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在世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回收場內,將世清公司前所收購之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等混合五金廢棄物,加以拆解、分類處理。嗣於100 年8 月25日15時5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回收場查獲。因認被告李正雄係世清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世清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世清環保有限公司、李正雄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正雄之供訴,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證物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下稱被告)李正雄否認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被告世清公司係從事資源回收,廢電線7 包、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係向附近家庭取得,並可回收再利用,非廢棄物等語。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即收集、清運、轉運)及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五、經查:

㈠被告李正雄係被告世清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世清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又被告李正雄於100 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收購廢電線7 包、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並放置在被告世清公司上開回收場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邱慶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於100 年8 月25日在被告世清公司上開回收場內查獲廢電線7 包、電路板5 箱及小型變壓器20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證物代保管單、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2頁);又被告李正雄就上情亦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㈡再查獲廢電線、電路板及變壓器均屬廢棄物一節,已經證人邱慶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至證人邱慶忠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依查獲廢電線之量及形狀判斷,應屬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而查獲之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則無法判斷係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17頁)。然被告李正雄辯稱廢電線7包、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係向附近家庭取得等語,復無證據足佐查獲廢電線、電路板及變壓器係屬廢棄物處理法第2 條第4 項所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何種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是查獲廢電線、電路板及變壓器即應認均屬一般廢棄物。從而,從事查獲廢電線、電路板及變壓器之清除、處理業務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為清除、處理,固已顯明。

㈢然被告李正雄辯稱被告世清公司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等語,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世清公司回收場入口豎立有標示「廢紙回收、金屬鋁銅、資源回收」之牌告(見警卷第4 頁),且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所記載(見警卷第3 頁),本件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配合執行民生竊盜聯合查緝案,且被告世清公司於回收場從事回收作業而堆置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世清公司有從事查獲廢電線、電路板及變壓器之廢棄物清除(即收集、清運、轉運)及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業務,被告李正雄辯稱被告世清公司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一節,即堪採取。是被告世清公司既係因從事資源回收而取得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而無從事廢棄物清除(即收集、清運、轉運)及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業務,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李正雄、世清公司既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即無廢棄清理法第46條1 項第4 款及第4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正雄、世清公司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李正雄、世清公司從事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是否符合廢棄物處理法第12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有無廢棄物處理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乃另一問題。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李正雄、世清公司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李正雄、世清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李正雄、世清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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