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張意聰、蔡國卿、陳銘珠
- 當事人連云鍹、鄧國雲、許曜顯、蔡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云鍹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國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顯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雄 義務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38 、20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志雄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志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蔡志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8 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連云鍹為任職於高雄市○○區○○路352 號「吳辰龍耳鼻喉科」之行政人員,熟稔各種藥品之成分與取得管道,且明知依藥事法第49條與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且藥品內含Pseudoephedrine 成份時,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依法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其竟為謀取轉賣含麻黃素類成分藥品差價之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99年10月23日至100 年4 月1 日間,分別於附表一時地5 次冒用「吳辰龍耳鼻喉科」暨附設「醫美藥局」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藥廠訂購大量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同時亦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感冒藥錠,嗣藥廠將訂購之感冒藥錠送至上開診所後,連云鍹即以盜蓋「吳辰龍耳鼻喉科」及「醫美藥局」印章,或以偽簽診所負責人「吳辰龍」、藥局負責人「葉曉萍」署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訂購之感冒藥錠;旋於高雄市○○區○○路352 號之「吳辰龍耳鼻喉科」前及不詳地點,分別轉賣販售與呂俊富及鄧國雲(轉售行為不構成犯罪,詳後論述),足以影響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品流向監督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吳辰龍耳鼻喉科」醫師吳辰龍及所附設「醫美藥局」之負責人葉曉萍。 二、鄧國雲為藥品之銷售員,明知依藥事法第49條與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且藥品內含Pseudoephedrine 成份時,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依法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其竟於99年9 月至100 年5 月間,為牟取將含麻黃素藥品銷售予非醫療院所人員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間請不知情第三人偽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各1 枚後,於100 年5 月9 日,以該「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各1 枚偽造高醫醫院向吉事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事美公司)訂購舒服寧錠280 盒(每盒980 顆,內含Pseudoephedrine 成份)之藥品訂購單,再於100 年5 月17日,將上開偽造之訂購單,持以向吉事美公司之張溫俞訂購,再使用上開高醫醫院收貨專用章,蓋用於吉事美公司之銷貨單上後,表示高醫醫院受領貨物用意之證明後,再交還於吉事美公司之張溫俞,並均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品流向監督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高醫醫院、蘇育德、李彩雲、吉事美公司等人。 三、鄧國雲、蔡志雄、許曜顯(此部分未據上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善良」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且明知感冒藥錠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同時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亦不得販賣或提供不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所販賣或提供之感冒藥錠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100 年3 月間,蔡志雄、許曜顯及綽號「善良」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鄧國雲則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行為分擔方式為:鄧國雲以上開冒用高醫醫院名義或以自己名義訂貨方式,向吉事美公司訂購同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藥錠,鄧國雲並於100 年3 月間,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跨越高雄市○○○路橋下,以每顆藥錠新台幣(下同)7 元代價,經許曜顯出面接洽,轉售上開藥錠約10萬顆給許曜顯、蔡志雄,以供2 人提供與他人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2 人於取得感冒藥錠3 天後,復以比例分配將來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作為代價,透過胡景良(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轉交與綽號「善良」之男子,俾供「善良」用以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許曜顯並受「善良」男子之託,以一萬元之代價,向鄧國雲購得氫氣瓶(1,500ML )1 瓶,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交與「善良」男子,協助其備置製毒器具;嗣「善良」之男子於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後,許曜顯、蔡志雄果於100 年5 月上旬,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上之「漫畫王」,自「善良」處取得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 多公克加以持有,欲作為販賣及自己施用之使用。 四、蔡志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蔡志雄先於99年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合夜市」內之「華山玩具」店,分別以1 萬3,000 元、360 元之代價,購得道具槍1 枝、道具子彈3 顆後,再於100 年5 月中旬,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國路口某處委託「德哥」進行改造,嗣經「德哥」以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方式,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將道具子彈填入攫取自鞭炮內火藥所製成底火之方式,製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再交還由蔡志雄加以持有。 五、嗣連云鍹、鄧國雲、許曜顯、蔡志雄等人於100 年5 月25日至26日間,分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同時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 等物除外),而查悉全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許曜顯、蔡志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許曜顯、蔡志雄對鄧國雲購入10萬顆感冒藥錠原由之說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距本件案發時間接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渠等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上開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曜顯及蔡志雄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有罪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連云鍹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連云鍹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曉萍於警詢、偵查,證人吳辰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真正之「醫美藥局」印章、「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印章、「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門診章」、「吳辰龍」、「葉曉萍」之真正簽名資料(偵一卷第310-1 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8 日函暨附件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愛康有限公司(下稱愛康公司)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15日函暨附件富邦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藥品認購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12日函暨附件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藥品認購憑證在卷足資佐證(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被告連云鍹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鄧國雲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鄧國雲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吉事美公司員工張溫俞、證人即高醫醫院採購組長蘇育德於警詢、證人即高醫醫院總務室主任李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醫醫院於100 年5 月9 日藥品訂購單、吉事美公司100 年5 月17日銷貨單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42 、144 頁)。被告鄧國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蔡志雄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鄧國雲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雄對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鄧國雲固承認有販賣上開感冒藥錠10萬顆予許曜顯、蔡志雄2 人,及幫助許曜顯購買氫氣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賣藥給許曜顯,許曜顯說要買感冒藥錠給賽鴿吃,伊不知道他們買感冒藥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志雄與許曜顯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鄧國雲販售含有假麻黃鹼成份之感冒藥錠10萬顆了其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與許曜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5、116 頁、偵一卷第55、58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本院卷第179 、255 頁),並有於被告許曜顯住處扣得之鹽酸甲基麻黃素錠說明書1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附表編號1 ,驗後淨重0.091 公克)、於被告蔡志雄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詳如附表三編號2-8 ,驗後淨重共445.984 公克,各別驗餘淨重為399.24、13.74 、24.088、0.877 、3.491 、3.669 、0.879 公克)、蒐證照片、吉事美公司之產品別銷貨明細分析4 紙(警三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醫醫院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8 月30日檢驗報告在卷足資佐證(偵一卷第147 、352-353 、152-158 頁)。又被告許曜顯、蔡志雄自「善良」男子分得之附表三編號1-8 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73% ,編號2-8 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72.4% ,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52-353 頁),「善良」男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既已逾7 成,客觀上自屬製造完成,且達可施用之狀態。故被告蔡志雄及許曜顯與綽號「善良」男子,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堪以認定。 ㈡、被告鄧國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鄧國雲於警詢供稱:「呂俊富與許耀顯會向伊購買感冒藥錠之用途應該是製造安非他命。伊賣給其2 人的感冒藥錠是可以提煉安非他命,因為藥品感冒錠是他們指定的,這些藥錠是有管制的」等語(警一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他們的時候,我知道感冒藥可以做安非他命,也知道他們是在做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怎麼做,也不知他們拿去那裡做。我當時知道他們買這些東西是要做安非他命使用,還會賣給他們,係因為缺錢,而且我也有人情壓力。因我壓力大,後來我就一直推拖,不想再賣給他們,我一顆感冒藥錠可以賺3 、4 元」(偵一卷第52頁)等情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曜顯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借鄧國雲他錢,後來才介紹認識的,一剛開始是買健康食品,後來才跟他買感冒藥,是鄧國雲主動跟我說有感冒藥可以買,問我有無朋友要,我與蔡志雄一起去向鄧國雲拿的,拿了好幾萬顆感冒藥錠,但是沒有詳細去算幾顆,我們就整箱拿給「善良」,有關蔡志雄家中所扣到的安非他命,就是我們將感冒藥錠交給「善良」去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57-5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經由鄧國雲那裡取得感冒藥交給善良製造安非他命,數量10萬顆。(原審卷一第32頁),於原審理中證稱:鄧國雲說可以賣70萬左右。數量10萬顆左右,一顆7 元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足見鄧國雲依其專業知識明知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可以提煉安非他命,且感冒藥錠( 含有假麻黃鹼) 不可以任意販售,因為它是屬於流向管制的藥品,一般人不可以購買,需要醫療院所、醫護人員與醫師處方簽才可購買,而其又有取得管制感冒藥錠之途徑,適宥於個人經濟不佳因素,竟欲以1 顆高達3 、4 元之利潤,販賣予他人供作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用以獲取轉賣利益,應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許曜顯於原審延押訊問中供陳:伊向鄧國雲拿感冒藥:第一次拿2 、3 萬顆,第二次拿2 、3 千顆,由蔡志雄跟綽號「善良」聯絡,蔡志雄跟我說「善良」在哪裡,要我過去交給「善良」。第一次有拿去看幾天後退回,第二次看過後隨即退還給我,藥劑量太少係「善良」退貨跟我說的。他說要120 到150 之藥劑量,我也不懂,「善良」要我這樣跟鄧國雲說】(原審100 偵聲422 號卷第16頁)、證人連云鍹於原審證述:【鄧國雲有向我說過買藥丸是要製作安非他命之用,且他有交代若有人問起就講說是中醫師要提煉減肥用的。100 年1 月19日10時54分電話監聽譯文中,我向呂俊富提及「煉紅」,是鄧國雲要我轉述給呂俊富聽的。鄧國雲當時向我說「煉紅」時,依我當時認知我猜測跟製造安非他命有關】(原審卷一第207-208 頁)、【100 年2 月11日14時24分我與鄧國雲之電話監聽譯文中,鄧國雲向我詢問「永勝的120 膠囊」是指含有假麻黃鹼成份的劑量】(原審二卷第43頁),另被告鄧國雲亦自承:藥品感冒錠是他們指定的,這些藥錠是有管制的(警一卷第5 頁)。依上開證據觀之,益徵被告鄧國雲知悉提供給許曜顯、蔡志雄之感冒藥錠是指定具有高單位劑量之假麻黃鹼成份,即須含有假麻黃鹼成份的劑量120 以上,並告知連云鍹購買感冒藥錠係為供人提煉製造安非他命,並要連云鍹於有人問起就說為提煉減肥用藥來掩飾非法犯行,堪以認定。是其所辯伊以為他們是作減肥用藥云云,自不足採。 ⒊ 證人即被告蔡志雄證述:【我為警查獲的400 多公克安非他命,是我與許曜顯有向鄧國雲拿一批九萬多顆感冒藥丸給綽號「善良」的人去製造安非他命,他們做完後就再把安非他命以比例方式分給我。鄧國雲應該知道他拿這些感冒藥給我們是要去做安非他命使用的,因為數量很多】(偵一卷第54-57 頁)、證人許曜顯證述:【我向鄧國雲購買氫氣瓶(l500 ML)1 瓶,是綽號「善良」男子需要用的,他說是因為要製作安非他命會用到。價值1 萬元。是由綽號「善良」男子拿給我,錢我再交給鄧國雲,我們是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德路口85度C 咖啡館外交給「善良」的】、【我有經由鄧國雲那裡取得感冒藥交給「善良」製造安非他命,數量10萬顆。交付氫氣瓶是在交付10萬顆感冒藥之後】(警一卷第77頁、原審一卷第3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鹵化反應步驟(前段)、氫化反應步驟(中段)、純化結晶步驟(後段)。於中段製程中,於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後,需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40180 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9 頁),是氫氣瓶確實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器具。又被告鄧國雲於原審自承:「當時賣給許曜顯每顆藥丸7 元,我每顆賺3.5 元」(原審卷一第81頁)等語。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鄧國雲明知許曜顯並非醫療院所之人員,竟向其購入之如此大量之感冒藥錠,且一般人不可能會一次購買如此大量含有高單位劑量之假麻黃鹼成份之感冒藥錠,再以該感冒藥錠一般人取得不易,倘非為非法賺取高達35萬元之利益,豈會挺而走險冒用高醫醫院名義之偽造文書方式(詳參上開事實二所載),訂購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藥品販售,顯認其係將含假麻黃鹼成份的藥丸10萬顆供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復同時提供製毒過程所需之氫氣瓶供他人製毒使用,洵堪認定。其辯稱:當時許曜顯說要買感冒藥錠給賽鴿吃,不知道他們買感冒藥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許曜顯、蔡志雄提供10萬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藥錠及氫氣瓶供「善良」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復共同朋分4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及欲販賣牟利,其2 人雖未直接參與製毒程序,惟其2 人顯有與「善良」等人合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其2 人自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鄧國雲於販售10萬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藥錠及代購氫氣瓶時,雖知悉許曜顯等人欲持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惟其係單純賺取販售藥品差價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與「善良」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事後對製毒之成品,亦無朋分得利之情狀,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鄧國雲應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鄧國雲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蔡志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國雲、蔡志雄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蔡志雄槍砲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雄對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改造子彈三顆及相片14張足資佐證(警四卷第23-25 頁)。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其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4日鑑定書暨手槍子彈照片6 幀在卷可憑(警四卷第26-28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連云鍹部分: 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連云鍹於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及藥品認購憑證上,以盜蓋「吳辰龍耳鼻喉科」及「醫美藥局」印章,或以偽簽診所負責人「吳辰龍」、藥局負責人「葉曉萍」署名方式,收受訂購之感冒藥錠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盗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云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相隔逾月,各次轉賣販售對象或呂俊富或鄧國雲不一,客觀上難認係接續行為,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所為接續犯之主張,自難遽採。 (二)被告鄧國雲部分: 1.按「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即又偽造印文,祇成立偽造印文罪,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第7 次刑庭會議)。查被告鄧國雲偽刻高醫醫院「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各1 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1 枚後,並分別盗蓋於高醫醫院之藥品訂購單及吉事美公司之銷貨單,並均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三個,係間接正犯。其2 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2.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被告鄧國雲販售10萬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藥錠及代購氫氣瓶供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被告許曜顯等人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並分得4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鄧國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國雲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其所犯上開2 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志雄部分: 1.核被告蔡志雄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許曜顯及綽號「善良」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連云鍹、鄧國雲亦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連云鍹被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鄧國雲應論以幫助犯,如上所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製造後之意圖販賣或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志雄與許曜顯此部分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有誤會,理由詳後述。2.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志雄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志雄於100 年5 月中旬,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國路口某處同時委託「德哥」進行改造上開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各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於製造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其所犯上開2 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1.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一之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及藥品認購憑證,業經移轉交付予出售之藥商,並非被告連云鍹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吳辰龍」、「葉曉萍」署押各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2.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鄧國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 之「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各1 枚如,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鄧國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藥品訂購單」及「吉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業經移轉交付予出售之藥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印文各1 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印文1 枚(如附表二編號6-7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3.扣案附表三所示編號1-8 之物,經送驗後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及盛裝器物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於鑑驗而耗損之部分,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鄧國雲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勿庸如同正犯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蔡志雄所有,業據被告蔡志雄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蔡志雄所論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無子彈之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連云鍹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鄧國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連云鍹為謀取轉賣含麻黃素類成分藥品差價之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5 次冒用「吳辰龍耳鼻喉科」暨附設「醫美藥局」之名義,向藥廠訂購大量藥錠,嗣以盜蓋「吳辰龍耳鼻喉科」及「醫美藥局」印章,或以偽簽診所負責人「吳辰龍」、藥局負責人「葉曉萍」署名方式,收受訂購之藥錠轉賣,影響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品流向監督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吳辰龍耳鼻喉科」醫師吳辰龍及所附設「醫美藥局」負責人葉曉萍,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連云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辯護人主張論以被告連云鍹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五次行為地點均為相同,而時間就一般訂購藥品習慣上時間可謂相當接近,且上訴人所侵害均為「吳辰龍耳鼻喉科」及「醫美藥局」及各負責人之法益,其侵害為同一之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審酌鄧國雲身為藥品銷售員,為牟取將含麻黃素藥錠銷售予非醫療院所人員之不法利益,以偽刻使用高醫醫院「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等方式訂購內含假麻黃鹼之藥品並轉賣圖利,損害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品流向監督之正確性及高醫醫院、蘇育德、李彩雲、吉事美公司等人,所為非是,復明知許曜顯等人向伊訂購藥錠係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猶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進而販賣並賺取藥品差價,犯後復否認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鄧國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行使偽造文書此部分量刑不當及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鄧國雲上訴應予駁回。 七、再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蔡志雄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志雄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貪圖製造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日後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達400 多公克,數量非少,且製造行為乃毒品擴散之根本源頭,其犯罪情節危害性及惡性可謂重大,暨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志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再被告蔡志雄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係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既謂:『蔡志雄先於99年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合夜市」內之「華山玩具」店,分別以1 萬3,000 元、360 元之代價,購得道具槍1 枝、道具子彈3 顆後,再於100 年5 月中旬,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國路口某處委託「德哥」進行改造,嗣經「德哥」以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方式,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將道具子彈填入攫取自鞭炮內火藥所製成底火之方式,製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再交還由蔡志雄加以持有』,顯見被告蔡志雄是一行為同時地交付道具槍、彈予「德哥」進行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於理由欄中論以:被告先後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槍彈乃不同物品,且按諸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改造手槍與製造子彈之方法截然不同,亦無從同時為之,更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從而,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性,而為獨立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自尚有未洽,被告蔡志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蔡志雄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與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罪毒品罪,定應執行刑10年6 月,以資懲儆。 參、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曜顯、蔡志雄果於100 年5 月上旬,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上之「漫畫王」,自「善良」處取得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 餘克加以持有後,2 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雄負責出面接洽,在高雄市區內不詳地點,於100 年5 月上旬至5 月25日遭查獲之不詳時間內,以每千元0.2 至0.4 公克之價格,接續販賣與不特定人施用,總計賣出約50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曜顯、蔡志雄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份、高醫醫院檢驗報告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許曜顯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善良」是在他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志雄,蔡志雄收了之後有無販賣我不清楚,我自己並無販賣等語。被告蔡志雄則陳稱:「善良」做的那批成品賣相很差沒人要,我曾賣2 千元1 次給綽號「阿天」男子、賣1 千元3 次給綽號「小月」女子,這兩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上網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曜顯、蔡志雄於100 年5 月25日,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33號、高雄市鳳山區○○○路41巷2 號3 樓,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惟被告許曜顯、蔡志雄既自白該扣案毒品係其2 人與綽號「善良」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朋分之所得,則其持有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當然結果,尚難以其持有數量高達400 多公克,即遽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蔡志雄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分得該4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迄100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約以每千元0.2 至0.4 公克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施用,總計賣出約50公克」等語(警一卷第115 頁、偵一卷第5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自白: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我賣2 千元1 次給綽號「阿天」男子、賣1 千元3 次給綽號「小月」女子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被告蔡志雄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對象,前後供述,多所齟齬,在別無補強證據之下,其上開自白,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既採行一罪一罰,國家刑罰權即對每一犯罪個別存在,故有關各別成立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自應予以明確區別、載明,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公訴人既起訴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上旬至5 月25日遭查獲之不詳時間內,以每千元0.2 至0.4 公克之價格,接續販賣與不特定人施用,總計賣出約50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人對被告2 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數量等犯罪之重要事實,於起訴書中均付之闕如,僅引用被告蔡志雄上開自白,並未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逐一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或使法院得察知其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此空泛之指稱及被告之自白,即遽以推論被告2 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引據被告許曜顯唯一自白證據既缺乏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被告蔡志雄嗣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院尚難以證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部分之犯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此部分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意旨另謂『況若依原審所認不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蔡志雄100 年12月26日審理中曾證述略以:善良的男子交付的毒品有抵押的性質,但是被告鄧國雲一直催伊給付完上開感冒藥丸的錢,伊有叫被告許耀顯去問有沒有人要買,伊要將扣案的毒品拿去賣換現金等語,顯見縱認被告蔡志雄初始取得上開毒品無販賣之意,然事後已有另行起意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已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應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法條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蔡志雄原審中陳稱:伊並未與「善良」約定如何分錢,「善良」就將被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98 頁),核與被告許曜顯供稱:我知道蔡志雄向「善良」拿回來的毒品是要拿去賣,我的感冒藥錠是直接以購買價( 每顆7 元) 賣給綽號「善良」男子。他說在提煉安非他命成品後,會給我們一部分的安非他命或是金錢,當成介紹感冒藥錠的酬勞。我不知道「善良」給我與蔡志雄提供藥錠提煉安非他命成品的數量為何,因是綽號「善良」拿給蔡志雄,所以我不知道重量。我沒有與蔡志雄談到分帳問題,都是他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警卷第),足見被告蔡志雄與許曜顯二人將自鄧國雲購買之感冒藥錠交付「善良」之人製造之時,即意日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得意圖販售牟利,足見被告2 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有階段性之吸收關係,即應從重而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論罪,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連云鍹、呂俊富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部分,被告許曜顯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有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許曜顯上訴,已告確定,自不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 │ 證據 │罪名科刑│是否沒收及依據│ │ │ │ │ │ │ ├──┼──────────────┼────┼────┼───────┤ │ 1 │99年10月23日,連云鍹冒用吳辰│藥品認購│連云鍹犯│否。藥品認購憑│ │ │龍耳鼻喉科名義,向杏輝藥品工│憑證(偵│行使偽造│證,業經移轉交│ │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藥品Anpiri│一卷第 │私文書罪│付予出售之藥商│ │ │n Tablets 990 盒(每盒27顆)│320頁) │,處有期│,並非被告連云│ │ │,並接續於100 年1 月10日在上│ │徒刑柒月│鍹所有之物,自│ │ │開診所簽收所訂購藥品時,盜蓋│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吳辰龍耳鼻喉科及醫美藥局印章│ │ │。 │ │ │於藥品認購憑證上。 │ │ │ │ ├──┼──────────────┼────┼────┼───────┤ │ 2 │99年11月26日,連云鍹冒用吳辰│藥品銷售│連云鍹犯│否。藥品銷售明│ │ │龍耳鼻喉科附設之醫美藥局名義│明細簽收│行使偽造│細簽收單,業經│ │ │,向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 偵一│私文書罪│移轉交付予出售│ │ │訂購藥品舒鼻能5 盒(每盒1000│卷第255 │,處有期│之藥商,並非被│ │ │顆),並接續於翌(27)日在醫美│頁) │徒刑柒月│告連云鍹所有之│ │ │藥局簽收時,偽簽醫美藥局負責│ │,偽造「│物,自不為沒收│ │ │人葉曉萍署名,及盜蓋醫美藥局│ │葉曉萍」│之諭知。 │ │ │印章於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上。│ │署押1 枚│ │ │ │ │ │沒收。 │是。偽造「葉曉│ │ │ │ │ │萍」署押 1 枚 │ │ │ │ │ │屬偽造之署押,│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 │否,依刑法第 │ │ │ │ │ │219 條規定沒收│ │ │ │ │ │之。 │ ├──┼──────────────┼────┼────┼───────┤ │ 3 │99年12月17日,連云鍹冒用醫美│藥品銷售│連云鍹犯│否。藥品銷售明│ │ │藥局名義,向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明細簽收│行使偽造│細簽收單,業經│ │ │有限公司(愛康有限公司經銷)│單( 偵一│私文書罪│移轉交付予出售│ │ │訂購藥品舒鼻能5 盒(每盒1000│卷第255 │,處有期│之藥商,並非被│ │ │顆),並接續於翌(18)日在醫美│頁) │徒刑柒月│告連云鍹所有之│ │ │藥局簽收時,偽簽醫美藥局負責│ │,偽造「│物,自不為沒收│ │ │人葉曉萍署名,及盜蓋醫美藥局│ │葉曉萍」│之諭知。 │ │ │印章於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上。│ │署押1 枚│ │ │ │ │ │沒收。 │是。偽造「葉曉│ │ │ │ │ │萍」署押 1 枚 │ │ │ │ │ │屬偽造之署押,│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 │否,依刑法第 │ │ │ │ │ │219 條規定沒收│ │ │ │ │ │之。 │ ├──┼──────────────┼────┼────┼───────┤ │ 4 │100 年2 月17日,連云鍹冒用吳│藥品認購│連云鍹犯│否。藥品認購憑│ │ │辰龍耳鼻喉科名義,向富邦藥品│憑證(偵│行使偽造│證,業經移轉交│ │ │有限公司訂購藥品舒必安錠19盒│一卷第 │私文書罪│付予出售之藥商│ │ │(每盒1000錠,起訴書誤載為答│315頁) │,處有期│,並非被告連云│ │ │世達公司訂購),並接續於翌 │ │徒刑柒月│鍹所有之物,自│ │ │ (18) 日在上開診所簽收時,偽│ │,偽造「│不為沒收之諭知│ │ │簽吳辰龍耳鼻喉科負責人吳辰龍│ │吳辰龍」│。 │ │ │署名,並盜蓋吳辰龍耳鼻喉科印│ │署押 1 │ │ │ │章於藥品認購憑證上。 │ │枚沒收。│是。偽造「吳辰│ │ │ │ │ │龍」署押 1 枚 │ │ │ │ │ │屬偽造之署押,│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 │否,依刑法第 │ │ │ │ │ │219 條規定沒收│ │ │ │ │ │之。 │ ├──┼──────────────┼────┼────┼───────┤ │ 5 │100 年3 月31日,連云鍹冒用吳│藥品認購│連云鍹犯│否。藥品認購憑│ │ │辰龍耳鼻喉科名義,向杏輝藥品│憑證(偵│行使偽造│證,業經移轉交│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藥品Anpi│一卷第 │私文書罪│付予出售之藥商│ │ │rin Tablets 500 盒(每盒27顆│319頁) │,處有期│,並非被告連云│ │ │),並接續於翌日( 4 月1 日)│ │徒刑柒月│鍹所有之物,自│ │ │在該診所簽收時,偽簽吳辰龍耳│ │,偽造「│不為沒收之諭知│ │ │鼻喉科負責人吳辰龍署名,及盜│ │吳辰龍」│。 │ │ │蓋吳辰龍耳鼻喉科印章於藥品認│ │署押 1 │ │ │ │購憑證上。 │ │枚沒收。│是。偽造「吳辰│ │ │ │ │ │龍」署押 1 枚 │ │ │ │ │ │屬偽造之署押,│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 │否,依刑法第 │ │ │ │ │ │219 條規定沒收│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 名稱及數量 │偽造行為人│ 是否沒收及依據 │ │號│ │ │ │ ├─┼─────────┼─────┼─────────────────┤ │1 │未扣案之偽造「採購│鄧國雲 │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組長蘇育德」職名章│ │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 │ │ │1顆 │ │沒收。 │ ├─┼─────────┼─────┼─────────────────┤ │2 │未扣案之偽造「總務│鄧國雲 │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主任李彩雲」職名章│ │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 │ │ │1顆 │ │沒收。 │ ├─┼─────────┼─────┼─────────────────┤ │3 │未扣案之偽造「高雄│鄧國雲 │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 │ │ │念醫院收貨專用章」│ │沒收。 │ │ │1顆 │ │ │ ├─┼─────────┼─────┼─────────────────┤ │4 │偽造之「高雄醫學院│鄧國雲 │否。業經移轉交付予出售之藥商,並非│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藥│ │被告鄧國雲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 │ │品定購單」1 張(見│ │知。 │ │ │警三卷第144頁) │ │ │ ├─┼─────────┼─────┼─────────────────┤ │5 │偽造之「吉事美生物│鄧國雲 │否。業經移轉交付予出售之藥商,並非│ │ │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 │被告鄧國雲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 │ │」1 張(見警三卷第│ │知。 │ │ │142頁) │ │ │ ├─┼─────────┼─────┼─────────────────┤ │6 │蓋在藥品定購單上之│鄧國雲 │是。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 │偽造「採購組長蘇育│ │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 │ │ │德」及偽造「總務主│ │ │ │ │任李彩雲」之印文各│ │ │ │ │1 枚 │ │ │ ├─┼─────────┼─────┼─────────────────┤ │7 │蓋在銷貨單上之偽造│鄧國雲 │是。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 │ │ │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 │ │ │ │用章」之印文1 枚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許曜顯 │驗後淨重0.091公克(偵一卷第│ │ │ │ │ │147、352頁,原起訴書附表二│ │ │ │ │ │編號22)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399.24公克(偵一卷 │ │ │ │ │ │第152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號33)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13.74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3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4)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24.088公克(偵一卷 │ │ │ │ │ │第154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號35)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0.877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5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6)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3.491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6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7)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3.669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7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8)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0.879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8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9) │ ├──┼──────┼───┼────┼─────────────┤ │ 9 │非製式手槍 │ 1支 │蔡志雄 │含彈匣1個(警四卷第26頁,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 ├──┼──────┼───┼────┼─────────────┤ │ 10 │非製式子彈 │ 2顆 │蔡志雄 │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用罄(│ │ │ │ │ │警四卷第26頁,原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2)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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