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深感慚愧,也接受屏東醫院「美沙冬」治療法,迄今未曾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項煙毒、毒品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竟於再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縮刑期滿出獄後又犯下本案,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均經判刑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7日假釋出獄,且於本案成立累犯,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原審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難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