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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炫德張盛喜李代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柯耀欽
即被告
王衍淋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信昌
即被告
許介順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安平(原名吳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儀
即被告
呂英明
即被告
梁舜清
即被告
前3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長江
即被告
曾介祺
即被告
前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朝雲(原名胡智仁)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亦飛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告
周亮良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第48號、第79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26號、第5622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11929號、第16747號、第17083號、第2155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76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00年度偵字第62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

㈠、庚○○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第1 案)、6 月(下稱第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第3 案)、82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4 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定執行刑後之第1 、2 與3 、4 案接續執行,並於85年3 月7 日經裁定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7日。又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5 案)、86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第6 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又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月24日。復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582號93年度簡字第6111號93年度簡字第5972號93年度簡字第6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5 月(下稱第7、8、9 、10案)確定。上開10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4號裁定減刑,並定第1 、2 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第3 、4 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第5、6 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第7 至10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㈣、吳安平(原名吳明雄)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3年度訴字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4年度訴字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以94年聲字3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6年1 月15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以96年聲減字第78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丑○○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㈧、癸○○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7號、96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3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4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㈨、辰○○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搶奪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1號、91年度易字第1208號、91年度訴字第195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年6 月確定,嗣經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將前2 罪經裁定減刑,並將上開3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㈩、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對上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罪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 月13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庚○○、甲○○、乙○○、吳安平、戊○○、丙○○、丑○○、癸○○、辰○○及巳○○仍不知悔改,與子○○、辛○○(原名壬○○)、卯○○(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寅○○、丁○○、午○○、彭福興(寅○○、丁○○、午○○、彭福興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總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幕後老闆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但甲○○、庚○○、乙○○、吳安平、「總機」、及「寶仔」竟仍意圖營利,而與附表二所示擔任「背包」、「帶路」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幕後老闆「寶仔」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給付現金報酬及供給海洛因施用之誘因,於98年間起陸續吸收人力,組成對外號稱「大寮公司」之販毒集團(下稱「大寮公司」),甲○○等人即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加入「大寮公司」,負責附表三所示之工作,每日並可分別獲取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其等之分工方式為:乙○○負責租用汽車旅館或承租房屋作為藏放、分裝海洛因之場所;庚○○則負責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寶仔」聯絡,依「寶仔」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海洛因(每次約1兩即37.5公克)後,與乙○○2 人共同至乙○○承租之場所稀釋、包裝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分裝為大包、小包2 種包裝,大包海洛因(毛重約0.42公克)之外包裝袋無剪角,小包海洛因(毛重約0.31公克)之外包裝袋有剪角,有時並會在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外多包覆一層牛軋糖包裝紙;包裝完畢後,庚○○旋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大包海洛因共計約35包至40包、小包海洛因共計約130 包至150 包),全數交予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為便於說明起見,以下仍以改制前之行政區域稱呼)○○○路00巷00號之甲○○,由甲○○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當天擔任「背包」(即該集團中負責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者之代稱)之卯○○、寅○○、丑○○、或丙○○聯絡,並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交付予當日之「背包」;嗣購毒者(該集團稱之為「同學」)撥電至「大寮公司」設置之「總機」,經擔任「總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聽、確認購毒者之特徵及姓名後,「總機」即先與「背包」聯絡確認等待地點,再指示購毒者至指定地點等候,待購毒者回報已到達會合地點後,「總機」便將購毒者到達之訊息通知「背包」,再由「背包」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日與其搭檔擔任「帶路」(即該集團中,負責至約定地點過濾購毒者身分,將購毒者再帶至「背包」指定位置與「背包」進行交易,並在旁掩護、把風者之代稱)之丁○○、丑○○、辰○○、巳○○、子○○、癸○○、午○○、彭福興、辛○○、或戊○○,並告知購毒者之特徵,「帶路」即負責騎乘機車至會合地點帶領購毒者到「背包」實際所在地,由「背包」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大包海洛因每包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小包海洛因每包價錢500 元),「帶路」則在一旁監視、把風。「背包」每日須將收取之全部販毒所得,扣除當天「背包」及「帶路」之金錢報酬後交予甲○○,毒品報酬部分則由甲○○交付予「背包」,再由「背包」轉交當日報酬給「帶路」;甲○○取得「背包」交付之當日販毒所得後,除先扣除自己及乙○○、庚○○、吳安平之現金報酬外,便將剩下之販毒所得交給吳安平,由吳安平再將販毒所得轉交給幕後老闆「寶仔」。「大寮公司」之成員相互間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自98年9 月間至99年2 月9 日止,每日均由庚○○、乙○○負責包裝海洛因,再由甲○○將海洛因交付予擔任「背包」之人,分別由擔任「背包」及「帶路」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販賣時間、地點、購毒者、擔任背包或帶路者,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價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子○○於98年12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路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六㈠所示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2 63公克)。丑○○甫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中庄某產業道路旁,自甲○○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欲加販賣,即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00巷00○0 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海洛因41包(驗餘淨重合計4.79公克)。戊○○於99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擔任「帶路」時,在高雄縣鳥松鄉山腳路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㈡所示之物。丙○○於99年2 月9 日中午12時許,擔任「背包」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萬丹路慈保宮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㈡、附表六㈢所示之物。庚○○及甲○○則於99年2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2、附表四㈣、附表六㈣編號1 至9 、及附表六㈤所示之物;另經庚○○同意後,在乙○○託不知情女友鍾家蓁承租,用以分裝海洛因之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號6 樓扣得如附表四㈢編號13至17、附表六㈣10所示之物。乙○○則於99年3 月3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00○00號7 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㈥所示之物。
四、丑○○復意圖營利,而與「大寮公司」之幕後老闆「寶仔」
    、內部成員綽號「萬仔」之吳安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18日上
    午11時42分54秒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借用不知情之楊博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現金的一大我先差,一小一大我朋友要的」之簡訊內容
    至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毒事宜後,丑
    ○○隨即於同日晚間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王生明路附近
    ,向吳安平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小包(驗餘淨重9.18公
    克)後,遂於翌日(即19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上開9
    小包海洛因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前,欲販賣1 大
    包及1 小包海洛因予「阿賢」時,尚未及出售即為警上前盤
    查,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並為警於丑○○身上扣得如附表
    四㈤、附表六㈦所示之物。嗣「阿賢」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時
    因未見丑○○,遂不斷撥打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因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已遭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丑○○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巳○○
    (以下均稱被告)、被告辛○○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即共同被告子○○、午○○、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239 頁)。本院審
    酌關於證人子○○、午○○、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
    ,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丑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丑○○及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均
    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239頁)。分述如下: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背包時,巳○○擔任帶路
    ;伊不曾賣被告辛○○毒品,被告辛○○係擔任伊之「帶路
    」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第19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伊不確定巳○○有無加入大寮公司,擔任帶路或背包,或
    其他販毒工作;伊會認識辛○○就是辛○○有來向伊買毒品
    ,沒有擔任「帶路」,伊警詢時毒癮還在發作云云,是證人
    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即有不符之情形。經查,
    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
    方式為之,且觀諸筆錄之內容,就警員詢問關於被告辛○○
    供稱其於99年1 月15日係向證人丑○○購買毒品是否屬實乙
    節,證人丑○○明確地答稱:「不實在,我不曾賣他毒品」
    ,並主動提及辛○○係伊介紹進「大寮公司」擔任伊之「帶
    路」等語(警二卷第19頁),並非員警事先提示相關證據資
    料,引導可能之事實為詢問後,證人丑○○始被動回答「是
    」與「否」。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
    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丑○○於警詢陳述之時間
    ,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
    於對於被告辛○○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另該警詢
    筆錄內容,係經證人丑○○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
    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證人丑○○其先前於警詢
    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
    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
    丑○○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丑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在警局所述實在,伊已經
    過了毒癮戒斷期,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伊沒有亂講等語(偵
    二卷第99、105 頁),益徵丑○○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
    意性,復無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警詢當時毒癮還在發作之情
    。是證人丑○○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丑
    ○○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未○○於警詢中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購買毒品金額、
    地點及對象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我對當日「帶路」的沒有印象;在附表二編號26所載之地
    點,因時間久了,我記不起來是否向丑○○購買海洛因等語
   ( 見原審院三卷㈢第269-270 頁),是證人未○○對於99年
    1 月22日當日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究為何人已有記憶模糊之情
    ,而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判斷被告辛○
    ○是否犯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未○○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
    詢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本院
    觀諸其警詢時陳述之過程,係經警提示跟監蒐證之照片供其
    辨認及回憶(見警一卷第66頁、第81-82 頁),且係基於自
    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因指認販毒者擔心被報復,因此不希
    望當庭對質(見警一卷第72頁),基上事證,足證證人未○
    ○於警詢時,係經閱覽交易過程之蒐證照片下,本於自由意
    思,在無與被告同庭壓力下所為之陳述,且與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及印象較為清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故
    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丑○○、癸○○、午○○、子○○
    、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其中證人丑○○、午○○、
    子○○、未○○於原審審判時,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到庭,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原
    審院三卷㈢第109-142 、186-188 、189-193 、259-282 頁
    、本院卷㈢第88-90 頁),堪認被告巳○○及辛○○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保障,證人丑○○、癸○○、午○○、未○○上
    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午○○於
    偵查中之證言,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經被告辛○○聲請
    與之對質詰問,但其等之證言既經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
    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觀諸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詢問時,我的回答
    都實在,都是按照我的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
    頁)至明。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丑○○、癸○○、午○○
    、子○○、未○○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四、復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證人甲○
    ○固於警詢時證稱:現任帶路者有輝仔(即被告巳○○之綽
    號)、仁仔(即被告辛○○之綽號)云云,惟其證述之論據
    為何,觀諸其復證陳: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見過面,所以沒辦
    法指認,巳○○只是與綽號「輝仔」的相同而已,我沒有看
    過巳○○,巳○○有無擔任帶路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
    69頁、第73頁、本院卷三第85-86 頁)。另證人寅○○固於
    警詢時證稱:大寮公司擔任帶路的人有綽號「飛仔」的人云
    云,惟其嗣後補充證陳:「飛仔」我比較沒有印象,我在大
    寮公司聽過「飛仔」這個名字,知道有個購毒者有這個外號
    ,如果「飛仔」是帶路的人,我會熟識,但飛仔不是等語(
    見警二卷第100 頁、原審院三卷㈢第133 頁)。足見證人甲
    ○○、寅○○前揭於警詢對被告巳○○、辛○○不利之證詞
    ,並未親自與聞,顯係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又所
    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
    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
    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
    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
    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
    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 條之2 規
    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
    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證人甲○○、寅○○前揭證詞,雖無證
    據能力,惟仍得援引為彈劾證據使用,應予敘明。
五、被告吳安平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庚○○、甲○○、丑○○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6頁),經查:
㈠、證人甲○○、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
    該等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所為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證人甲○○、
    丑○○、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警詢時證陳:我曾看過吳安平1 次,他曾到我
    們販賣毒品的地點,勘查地形,問我們販毒時有沒有問題等
    語(見警二卷第14頁),惟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俱未為
    相同之證詞,足見其前揭警詢時之證詞,確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屬實(見原審院三卷㈢第226 頁),足證證人
    庚○○於警詢時,係本於自由意思,無暇慮及其證詞對於被
    告吳安平可能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因素,在無與被告吳安平
    同庭壓力下所為之陳述,且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及印
    象較為清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依前開法條意旨
    ,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丑○○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安平
    及選任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觀諸證人
    庚○○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並未與被告吳安平及其胞弟即
    被告乙○○有何仇怨等語(見原審院三卷㈢第242 頁);證
    人丑○○係因案執行經借提外出,並無毒癮發作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見警二卷第1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
    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原審院九卷㈠第7 頁)。參以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王洐淋、丑○○
    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巳○○(
    含後述其自白之任意性)、辛○○、吳安平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庚○○、甲○○、乙○○
    、吳安平、丑○○、癸○○、丙○○、辰○○、子○○、己
    ○○、巳○○、辛○○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239 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巳○○爭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巳○○於警詢
    、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辯稱:
⒈、我是因毒品案件通緝,於99年2 月1 日被復興派出所2 個不
    知名之警員(下稱警員甲、警員乙)逮捕,由警員乙訊問製
    作筆錄(下稱第1 次警詢筆錄),第1 次警詢筆錄完成後,
    復興派出所即通報偵查員前來,因我否認為大寮公司之成員
    ,警員甲即手持一黑色大塑膠袋協同警員乙欲將其帶至2 樓
    刑求,我因心中恐懼在尚未被打前即被迫承認,之後到一樓
    後,警員乙又拿出一包白色粉末狀類似海洛因之物,脅迫說
    「等一下市刑大偵查員會來作筆錄,好好與之配合,不然那
    包東西就說是從其身上搜出的」。下午市刑大不知名偵查員
    (下稱警員丙、警員丁)前來,由警員丙訊問我(下稱第2
    次警詢筆錄);又製作筆錄時我毒癮發作,精神意識並非正
    常,因此當日所製作之筆錄係在被強暴脅迫及疲勞訊問之非
    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不得作為證據。
⒉、另於99年4 月27日市刑大警員從屏東監獄借提我,我曾向市
    刑大警員丙稱當時在復興派出所是被刑求,警員丙不予理會
    ,反說「不承認沒關係,扣到我願意講為止」,隨後即用手
    銬將我銬到隔壁房間,不予訊問,強制近2 小時(10時35分
    至12時25分)至中午用餐才解銬;用餐之際,另1 名警員李
    子能即向我說「筆錄趕快做一做,就送我回去(地檢署),
    坐車返回屏監」、「之前的筆錄有一個地方要說是丑○○要
    回去補貨,怕會被臨檢,所以將身上的東西(海洛因)寄放
    在我這裡,不然對我會很不利」、「若不好好配合,沒關係
    ,時間多的是,我們慢慢磨」,在不知還要被銬多久的情況
    下,即同意由警員李子能一人訊問製作筆錄(下稱第3 次警
    詢筆錄),因此當日所製作之筆錄亦非我在自由意志狀態下
    所為,不得作為證據。
⒊、第3 次筆錄製作完成後,在送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前,警員李子能脅迫我說「不
    要翻口供,否則我會借提借不完」,隨後即由警員丙及李子
    能2 人押送我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2 名警員仍在
    庭外等候,準備於訊問完畢後再押解我返回屏監,所以當時
    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是我受脅迫之壓力仍未解除下,未能於
    檢察官面前供出實情之自白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巳○○於99年2 月1 日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經原審
    依被告巳○○之聲請予以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巳○○就警
    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正常回答(見原審院三卷㈠第155 頁),
    足認被告巳○○於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並無前稱藥癮發
    作,致精神意識非正常之情。且被告巳○○於99年2 月1 日
    開始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曾供稱:我現在精神狀況正常,
    可以接受詢問等語(警二卷第178 頁),而觀之被告巳○○
    第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巳○○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
    瞭問題真意,並以完整句子針對問題回答,無答非所問、無
    法應答之情,且對於其自身向同案被告丑○○、癸○○等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與數量均能清楚
    陳述,並無施用毒品者在藥癮發作過程中,因意識不清而出
    現非完整句子之應答方式等情,有被告之第2 次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178-186 頁),益徵被告巳○○於警詢時
    意識清楚無訛。故被告巳○○前開99年2 月1 日於警詢中處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所辯,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⒉、被告巳○○前揭:警員甲即手持一黑色大塑膠袋協同警員乙
    欲將我帶至2 樓刑求,我因心中恐懼在「尚未被打前」即被
    迫承認云云之辯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證人洪福昆
    及王清波有帶黑色大塑膠袋帶我去二樓,用黑色塑膠袋套住
    我,「有人打我」、「踢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頁),
    等刑求之重要情節,顯然有別,已難認所辯為可採。另關於
    被告巳○○辯稱於99年2 月1 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前曾遭
    警員甲、乙刑求乙節,然觀諸被告巳○○第1 次警詢筆錄之
    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王清
    波為確認被告巳○○是否即為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之通緝
    犯,並就逮捕過程加以詢問,詢問過程均未觸及「大寮公司
    」販毒集團之相關問題,有被告99年2 月1 日第1 次警詢筆
    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院三卷㈡第235 頁)。而本案乃係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0分隊負責偵辦,
    有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6 頁),並非復興派出所之承辦案
    件,當日查獲並逮捕被告巳○○之復興派出所警員在無任何
    績效誘因及壓力之情況下,衡情應無對被告巳○○予以刑求
    、或利用栽贓等不法手段逼迫其自白之理,是被告巳○○前
    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巳○○固辯稱僅需調閱
    復興派出所99年2 月1 日之1 樓辦公大廳及1 、2 樓樓梯口
    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即可證明被告當日被刑求及脅迫之事實
    云云,似謂遭刑求之地點即在該處。惟經原審循其所請,並
    無法調取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憑供佐證其指摘刑求之事,
    是否屬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2月8 日立
    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
    ㈡第225 頁)。且依一般常情推斷,倘若警員確有意刑求或
    以不正方法對被告逼供,自當選擇無閒雜人等可干擾、察覺
    之隱蔽空間為之,殊難想像警員會選擇任何人(包括一般洽
    公、報案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辦公大廳或樓梯口附近對被
    告刑求,是被告巳○○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參
    以證人即查獲其通緝到案之員警洪福昆及王清波均未見聞有
    人以黑色大型塑膠袋套住巳○○及拿出白色粉末給巳○○看
    之情形(見本院卷㈣第42頁、第44頁)。是以,被告巳○○
    於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前既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存在
    ,本院復查無證據認被告巳○○於製作警詢過程中,員警有
    何不法舉措,堪認其該次筆錄中之自白俱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而屬具任意性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被告巳○○辯稱: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中其曾指稱向卯○
    ○購買毒品約20~30次,而當時帶路之人為午○○,然起訴
    書附表一卻記載卯○○於98年9 月即已離職,而擔任帶路之
    午○○卻是98年10月才加入,根本不可能擔任卯○○之帶路
    ;另其於該次筆錄中供稱98年11月初到12月中旬「幾乎每天
    」向擔任背包的寅○○購買毒品,但其根本不認識寅○○,
    寅○○於審理時亦曾證稱不認識被告,足見其當次所為供述
    乃不實之指述,可證該次筆錄並非出自其之自由意志云云。
    然參諸本件附表二編號3 ~8 所示5 次犯行,負責販賣海洛
    因之「背包」均係卯○○,且交易時間均在98年10月間,此
    些犯行均業據卯○○坦認在案,有被告卯○○之審判筆錄可
    證(見原審院三卷㈡第262 頁),是堪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卯○○已於98年9 月遭解雇等語與實情不符,顯然有誤。另
    寅○○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不認識巳○○等語(原審院三
    卷㈢第134 頁),惟觀諸寅○○之警詢筆錄,寅○○不僅曾
    指認巳○○係丑○○之「帶路」,且經警提示巳○○之第2
    次警詢筆錄,並告知巳○○曾指認向寅○○購買海洛因,及
    詢問巳○○之指述是否屬實時,寅○○卻答稱實在(見警二
    卷第105-106 頁),是以寅○○之供詞顯然有前後反覆不一
    之情,尚不足僅據其審判中所言與被告巳○○第2 次警詢筆
    錄之指述不符,即認被告巳○○第2 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俱
    與實情不符。從而,被告巳○○前揭所辯,尚不足認定其第
    2 次警詢筆錄之供述乃遭刑求、脅迫後所為之不實陳述。
⒋、復關於被告巳○○辯稱其於99年4 月27日製作第3 次警詢筆
    錄前,又遭警員以手銬銬住,強制近2 小時之強暴手段,及
    告知「之前的筆錄有一個地方要說是丑○○要回去補貨,怕
    會被臨檢,所以將身上的東西(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不
    然對我會很不利」、「若不好好配合,沒關係,時間多的是
    ,我們慢慢磨」等脅迫言詞,逼迫其自白云云。然被告巳○
    ○於99年4 月27日經警借提詢問之時,正於屏東監獄服刑中
    ,有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院三卷㈥第133 頁),是被告巳○○當時之人身自由
    業經合法拘束,而員警於尚未詢問之際,使用手銬限制其行
    動自由,衡情僅係避免被告巳○○逃脫之手段,於法尚無不
    合,尚難據此即認此舉係逼迫被告自白之不正強暴手段。參
    以員警於開始製作詢問筆錄之前,因本件案情繁雜自需較長
    之準備、整理時間,縱使員警將被告巳○○借提至刑事警察
    大隊後未立即詢問,待2 小時後始開始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
    ,亦難謂有何不當及違法之處,因此足致被告巳○○之自由
    意志遭壓迫之處。再被告雖辯稱員警李子能曾謂前揭脅迫性
    言詞云云,然觀諸被告前稱李子能要其改口之內容即「之前
    的筆錄有一個地方要說是丑○○要回去補貨,怕會被臨檢,
    所以將身上的東西(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不然對我會很
    不利」部分。然被告巳○○既已於第2 次警詢時自承在「大
    寮公司」內擔任「帶路」,而可據此認定被告巳○○涉犯本
    案之犯行,是丑○○去補貨時是否曾將海洛因寄放於被告巳
    ○○之處,即對於被告巳○○在本案是否會被認定為「大寮
    公司」販毒集團之共犯並無影響,衡情警員李子能當無特意
    要巳○○改口之必要,故難認其旨揭辯詞為可採。
⒌、況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子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稱:製
    作此次筆錄時,沒有對被告巳○○採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有告知權利,當時是向屏東監獄借訊,如果有刑求被
    告有受傷,看守所應該會有紀錄;吃飯時,伊有告知巳○○
    在偵訊中坦承可以減輕刑期的條文,並未跟他說他的筆錄有
    一部份要改,對他比較有利,亦未說如果他不好好做筆錄,
    時間很多慢慢磨,因其等借提回來要趕快還監,不可能慢慢
    磨,也沒有跟巳○○說檢察官訊問時不可以翻供等語(見原
    審院三卷㈢第63-74 頁),是被告巳○○前揭所辯是否屬實
    ,顯有疑義。至證人李子能於100 年6 月23日於原審證述之
    內容,固曾稱:「(被告問:檢察官覆訊完在車上時,你有
    無問我檢察官如何問我?我如何講?)你是通緝到案,借訊
    完後沒有移送檢察官覆訊,就把你還屏監」等語(見原審院
    三卷㈢第70頁),而與被告巳○○於99年4 月27日警詢後曾
    於當日再經檢察官複訊之事實並不相符。然證人李子能至原
    審證述之時,距離99年4 月27日借訊被告巳○○之日已相隔
    1 年有餘,衡情證人李子能對於借訊過程之細節事項確有記
    憶混淆之可能;且證人李子能為本案之主要承辦人員,有上
    開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可證,而本案之同案被告復多達18人
    ,衡諸常情,尚難苛責身為本案主辦人員之證人對於其中1
    個被告於借提過程中發生之細節性事項,均須為完整無瑕之
    證述。況證人李子能係經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有李子能之
    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憑(見原審院三卷㈢第75頁),與被告
    巳○○並無怨隙,當不至為陷被告巳○○入罪而甘冒觸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於原審審理中故意為虛偽證述。再者,觀之
    被告巳○○詢問之該問題,縱使證人李子能據實回答,亦難
    認與被告巳○○於第3 次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任意性有涉,是
    以,證人李子能之該句證詞雖與事實不符,但尚不足認當日
    所為證述俱屬虛偽,並據此對被告巳○○為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此外,被告巳○○自85年起即因涉犯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
    服刑,此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前揭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其背景、社會歷練,對販賣毒
    品所涉係重罪,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如何進行、如何保障
    自身權益,自有相當程度瞭解,故縱員警真有告知「若不好
    好配合,沒關係,時間多的是,我們慢慢磨」等語,被告巳
    ○○亦無因此即承認參與「大寮公司」販毒集團而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重罪,自陷刑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是被告巳
    ○○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⒍、被告巳○○另針對其於99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雖辯稱:在檢察官訊問前,警員李子能脅迫其說「不要翻
    口供,否則我會借提借不完」,隨後即由警員丙及李子能2
    人押送其至地檢署,因檢察官訊問時該2 人仍在庭外等候,
    所以當時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是其受脅迫之壓力仍未解除下
    ,未能於檢察官面前供出實情云云。然被告巳○○於第3 次
    警詢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則其同日於偵查中之自白,自
    無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此觀諸被告巳○○於同日
    偵查中於自由意志之下供稱:今天警察借提我出去時沒有刑
    求我,筆錄有給我看過,我在99年2 月1 日警詢有講實話等
    語(見偵二卷第34頁),顯與其於審理中抗辯之詞有別,參
    以前揭說明,足認其所辯殊屬無稽,不足採信。
⒎、從而,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堪予認定,而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甲○○、乙○○
    、戊○○、丑○○、癸○○、丙○○、子○○等人,對於上
    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渠等上訴意旨皆謂: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諭知較輕之刑。另其餘之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之辯
    解如下:
㈠、被告辰○○辯稱:附表二編號10我帶路的人有沒有交易成功
    ,無從證明;另原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與擔任背
    包之被告丑○○相同,甚至較丁○○及子○○為重,顯失均
    衡等語;
㈡、被告巳○○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1、12擔任帶路之犯行,
    辯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當時我毒癮發作找丑○○請他提
    供毒品給我,丑○○叫我去萬客隆看看有沒有類似要購買毒
    品的同學,我看到後就打電話給丑○○,丑○○請我將類似
    要購買毒品的人帶到和春技街學院後,我就離開了,丑○○
    與購毒者有無完成交易,我不清楚。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我
    到軍人公墓找丑○○拿毒品,剛好踫到一位同學,但因有類
    似警察的人,所以就載同學先離開,之後丑○○打電話跟我
    約在軍人公墓後方的墳墓會面,丑○○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
    ,另外拿一包不知名的毒品給另外那個同學,給我們先止癮
    ,我沒有看到丑○○和那位同學有金錢交易云云;
㈢、被告辛○○則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5、26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我都是去找丑○○買毒品,每
    次都是買500 元,我並不是將要買毒品的人帶去與丑○○會
    面交易云云。
㈣、被告吳安平則以:丑○○、甲○○與庚○○與我大哥乙○○
    有仇,所以避重就輕,故意陷害我,「萬仔」不是我的綽號
    云云置辯。
㈤、被告丑○○則以:我被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共犯即綽號「萬
    仔」的吳安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㈥、被告丙○○則坦認確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7、29、30、31、
    33、37、3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擔任背包販售毒
        品給購毒品之事實,惟稱:偵查中檢察官只有提解我訊
        問過一次,沒有問我要不要自白,沒有機會給我自白,
        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云云。
㈦、被告庚○○、甲○○之選任辯護人以:庚○○於99 年2月9
    日經警查獲時,即已供出共犯乙○○,甲○○於同日經查獲
    時,亦供出共犯吳安平,且渠等參與之情節,僅構成幫助犯
    ,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
㈧、被告辰○○、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辰○○、子○○係
    擔任帶路的角色,乙○○從事海洛因包裝的工作,只是販賣
    毒品的輔助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㈨、被告戊○○、癸○○、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戊○○、
    癸○○、丙○○所參與之情節,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㈩、被告巳○○、辛○○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巳○○、辛○
    ○縱認成之犯罪,其2 人參與帶路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並非共犯。又其等帶路之對象
    有無完成交易,亦屬無法證明,應僅及於未遂階段。被告巳
    ○○於警詢中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丑○○,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二、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㈠、除被告辰○○、巳○○、辛○○、庚○○、甲○○、乙○○
    、吳安平外,其餘擔任「背包」及「帶路」之被告子○○、
    戊○○、丙○○、癸○○、丙○○、丑○○所涉附表二編號
    1 ~10、13~24、27~39之事實:
⒈、經查,「大寮公司」係指專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公司
    組織式販毒集團,內部分工為「總機」、「總務」、「包裝
    」、「背包」及「帶路」等角色,「總務」負責交付毒品給
    「背包」及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背包」係負責向「
    總務」領取海洛因後轉賣給購毒者,並將販毒所得交給「總
    務」,另負責轉發薪水給「帶路」;「帶路」則係負責將購
    毒者帶到「背包」指定之地點向「背包」購買海洛因、過濾
    購毒者身分、及掩護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埋伏等工作;另「包
    裝」則係負責包裝海洛因,並將包裝好的海洛因交給「總務
    」;又「總機」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記錄購毒者之特
    徵及名字。該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擔任「總機」之人
    接聽購毒者電話後,「背包」會向「總機」回報販毒地點,
    再由「總機」將「背包」回報之地點轉告購毒者讓其到該地
    點等候,嗣購毒者到達指定地點並回報「總機」後,「總機
    」會告知「背包」有購毒者到了,「背包」即以電話通知「
    帶路」去帶領購毒者與「背包」進行毒品交易,「背包」並
    分為早班及晚班,早班之上班時間為7 時至12時30分或13時
    ,晚班則接續早班至19時止,每班都有1 個「背包」及1~2
    名「帶路」;而「背包」之毒品來源均係由擔任「總務」之
    甲○○與「背包」透過電話聯絡方式約定地點後負責交付,
    每次約拿大包海洛因10包、小包海洛因20~30包,大包賣10
    00元,小包賣500 元,若中途售罄「背包」則再與甲○○以
    「加油」為代號聯絡領取海洛因,並將販毒所得之現金交予
    甲○○,早班與晚班交接時,由晚班「背包」通知早班「背
    包」及甲○○到指定地點,3 人當場交接,販賣剩下的海洛
    因就交給下一班的「背包」,早班「背包」會扣除當天「背
    包」及「帶路」之金錢報酬」後,交付販毒所得給甲○○,
    毒品報酬部分則由甲○○交付予「背包」,再由「背包」轉
    交當日報酬給配合之「帶路」;「背包」每班可獲得現金15
    00元及4 小包海洛因、「帶路」每班500 元及2 小包海洛因
    ,但若擔任2 星期以上之「帶路」便可領取每班800 元及2
    小包海洛因。另「大寮公司」販賣海洛因係以0 號夾鏈袋盛
    裝,有時會以牛軋糖包裝紙包裝在外層,大包海洛因包裝正
    常,小包海洛因之外包裝則有截角,以分辨大小包,並將購
    毒者統一以「同學」為代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
    ○○、卯○○、被告丑○○、甲○○於警詢中供述(警二卷
    第3-5 、83-85 、98-100、68-69 頁),及被告癸○○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24 頁),復有查獲照片(見警十
    二卷第62頁)、跟監蒐證照片(見警六卷第47-53 頁、警十
    卷第30-33 頁、警十二卷第64-69 頁、警十三卷第20頁、警
    十五卷第39-42 頁、偵一卷第249-253 頁)在卷可稽,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共同被告卯○○、寅○○、被告丑○
    ○及丙○○均有於「大寮公司」販毒集團中擔任「背包」之
    工作,亦經共同被告卯○○、寅○○及被告丑○○於警詢中
    坦認在案(警二卷第2 、82、98頁),被告丙○○亦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擔任「背包」一職(見原審院三卷㈢第209 頁)
    ,另被告戊○○、癸○○、辰○○、子○○,共同被告午○
    ○、丁○○、彭福興則皆於警詢中自承於該集團中擔任「帶
    路」之工作(警十卷第7 頁、警八卷第2 頁、警十五卷第5
    頁、警四卷第2 頁、偵一卷第210 頁、警六卷第2 頁、警九
    卷第4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午○○、彭福興
    、被告甲○○、戊○○、己○○、癸○○、辰○○、子○○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此情亦堪認定。
2.、次查,下列犯行有下述證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及前揭同案
    被告等人對於下述犯行,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均足採認:
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卯○○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
    之譯文3 筆可佐,且觀諸第2 、3 筆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均呈現卯○○指示丁○○到指定地點帶領購毒者前往會合之
    內容,與前述卯○○自承擔任「背包」、丁○○自承擔任「
    帶路」之工作分配型態相符,此情堪予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寅○○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及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
    譯文2 筆可佐,而第2 筆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亦顯現擔任「
    背包」之寅○○指示擔任「帶路」之丁○○至萬客隆前帶一
    名駕駛部黑色日產車之購毒者之內容,與前揭「大寮公司」
    販毒集團中「背包」與「帶路」間之任務分配模式相符,是
    此情亦堪認定。
③、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卯○○於
    警詢、原審審理中,及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李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日係向卯
    ○○購買1,000 元海洛因並當場交付現金予卯○○,而當時
    係由丁○○來帶路等情相符(偵二卷第10、28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1 筆可證,且該筆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購毒者李寶順致電「背包」卯○○詢問
    約定地點,告知欲購買1 包「大的」,而與卯○○約在和春
    技術學院門口會面之情;另有證人李寶順指認卯○○、丁○
    ○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偵二卷第21、10頁),是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
④、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業據同案被告卯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寶
    順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10月3 日該次在高雄縣鳳山市文橫
    殿前,我有向卯○○購買海洛因2 小包,並有完成交易;又
    於翌日亦在同地向卯○○購買海洛因1 大包,有完成交易;
    復於98年10月8 日在同址向卯○○以1,500 元購買海洛因3
    小包等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5-16 、20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4 ~6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可佐,此情均堪認定。
⑤、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卯○○於
    原審審理中,被告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核
    與證人李寶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98年10月10日11時
    許,由丑○○帶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建國路麥當勞旁,向卯
    ○○購買海洛因2 小包,有完成交易等情(偵二卷第15頁)
    相符,此情亦堪認定。
⑥、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卯○○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侯信德於警
    詢中證述:當時我在高雄縣鳥松鄉本館路旺來興賣場當場拿
    500 元向卯○○購買海洛因1 包完成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
    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8 購毒者侯信德與卯○○之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譯文可佐,堪予認定。
⑦、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原審
    審理中,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案,並
    有附表二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丁○○與丑○○間之譯
    文可佐,而觀諸該通譯文之內容顯示,擔任「背包」之丑○
    ○指示擔任「帶路」之丁○○將「同學」帶到無人之地集中
    ,等待丑○○過去會合之情,合於前述「背包」與「帶路」
    間之工作分配模式,故此情亦堪認定。
⑧、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寅○○於
    原審審理中、被告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案,並
    有附表二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寅○○、子○○間之譯
    文可佐,而觀諸該通譯文之內容顯示,擔任「背包」之寅○
    ○告知擔任「帶路」之子○○有「同學」需帶領之情,合於
    前述「背包」與「帶路」間之工作分配模式,故此情亦堪認
    定。
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健棋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日
    在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大門前等待,由癸○○帶我前
    往和春技術學院後面產業道路,向午○○購買海洛因1 小包
    ,並當場交付500 元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254 頁),及
    同案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該次確實是我拿海洛因給沈
    健棋,當時係寅○○擔任背包,但因別處有人要買毒品,寅
    ○○便拿6 小包海洛因給我,交代我將毒品交給購毒者等情
    (警二卷第219 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
    欄所示午○○、癸○○間之譯文,及跟監蒐證照片18張可佐
    (見警八卷第58-62 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⑩、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文宏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該次我是於99年1 月10日18時左右,在高雄縣大樹鄉
    東照山關帝廟向丑○○購買海洛因500 元等情相符(偵二卷
    第177 頁、偵三卷第54頁),此情堪予認定。
⑪、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癸○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並有證人即購毒者辛○○於警詢
    中證述:當時係癸○○帶我到菜市場向丑○○購買海洛因1
    包500 元等情(警二卷第212 頁),及辛○○與癸○○騎乘
    機車碰面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十六卷第49-51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⑫、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
    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彭福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
    ,並有附表二編號17、18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丑○○與彭福
    興間之譯文各1 通可佐,而觀諸該2 通譯文之內容分別顯示
    ,擔任「背包」之丑○○告知擔任「帶路」之彭福興至新光
    高中附近帶領同學至公園,等待丑○○過去會合;及彭福興
    通知丑○○有1 名同學並詢問約定地點,丑○○則指示彭福
    興將人帶至養老院附近之情,均合於前述「背包」與「帶路
    」間之工作分配模式,故此情亦堪認定。
⑬、附表二編號1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證人即購毒者王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我與呂哲勛於99年1 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仁慈公園向丑○○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等情(偵二卷第13
    8 、115 、111 頁),及證人呂哲勛於偵查中證述:當日約
    在鳥松鄉仁慈公園,購買海洛因1 包500 元等語(偵二卷第
    140 頁),而證人王怡婷、呂哲勛於購得上開海洛因1 小包
    後,旋於同日12時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仁雄路仁和公園
    溜滑梯旁為警查獲持有該包海洛因之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
    參(偵二卷第108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⑭、附表二編號2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彭福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
    案,並有附表二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彭福興與丑○○
    間之譯文可佐,而觀諸該通譯文之內容顯示,擔任「帶路」
    之彭福興向擔任「背包」的丑○○確認購毒者之特徵、綽號
    及駕駛車輛之情,合於前述「背包」與「帶路」間之工作分
    配模式,故此情亦堪認定。
⑮、附表二編號2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癸○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貴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99年1 月14日14時許,我在大寮鄉和春技術
    學院前由癸○○帶路向丑○○購買500 元海洛因等情(警一
    卷第97頁、偵五卷第125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⑯、附表二編號2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在案,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我於99年1 月14日18時左右,在大樹鄉東照山關帝廟以
    500 元向丑○○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偵三卷第54頁、偵二
    卷第177 頁),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⑰、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癸○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對照證人即購毒者沈健棋於警詢
    中證述:我於99年1 月15日14時10分許,經指示在高雄縣鳳
    山市鳳林路與鳳東路路口等待,由癸○○帶其前往鳳東路內
    巷子,向丑○○購買海洛因1 小包,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丑
    ○○等情(警二卷第254 頁),均不謀而合,是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購毒者方貴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係由癸○○將我
    帶到大寮鄉鳳林路與鳳東路口附近的空地,向丑○○購買50
    0 元海洛因1 包等語(警一卷第95頁、偵五卷第125 頁),
    互核一致,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06 、110-
    112 頁)。又蒐證照片內容顯示之NGR-137 號機車使用者即
    證人趙振傑於警詢時證述:我母親顏春美所有之NGR-137 號
    重型機車都是我在使用,於99年1 月15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鳳林四路與鳳東路口騎乘該機車的人,是我水果店
    的員工方貴萍等語(見警一卷第102-105 頁)相符,故該次
    犯行堪予認定。
⑲、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丙○○、癸○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經與證人即購毒者方貴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1 月26日10時許,在鳳山市
    鳳山工商門口等待,由癸○○帶路前往鳳山商工後面向丙○
    ○購買500 元海洛因等情(警一卷第99頁、偵五卷第125 頁
    ),若合符節,此情堪予認定。
⑳、附表二編號2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癸○
    ○、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吳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由癸○○及戊○
    ○帶我到鳥松鄉仁慈公園的水溝邊向丑○○以1,000 元之價
    格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偵三卷第75、103 頁),均屬一致
    ,另有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警一卷第53頁),此情應堪認定
    。
㉑、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丙○○、
    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與證人即購毒者方貴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9年1 月27日及28日10時許,我都
    在鳳山商工前等待,由癸○○帶我與丙○○進行毒品交易,
    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1 包等情(警一卷第99頁、偵五卷
    第1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㉒、附表二編號3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被告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案,
    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沈健棋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1 月28日
    11 時30 分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花鄉汽車旅館前等待,由
    1 名男子帶我前往鳳山市○○路00號前,向丙○○購買海洛
    因2 包,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丙○○等情(見警二卷第25
    0 頁),而當日係由癸○○與丙○○搭配擔任「帶路」之工
    作,亦有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蒐證照片(見偵五卷第185-
    186 頁)、及附表二編號3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丙○○與癸
    ○○間之譯文可佐,堪認被告癸○○即為證人沈健棋所稱之
    帶路男子。此外,證人沈健棋於購毒後之同日12時5 分許,
    旋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
    有海洛因共2 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9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查扣毒品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稽(偵五卷第167 、174-175 頁),又扣案之白
    色粉末2 包均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99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偵五卷第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㉓、附表二編號3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案,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1 月30日
    17 時 許,由癸○○帶其前往高雄縣大寮鄉鳳林路上麥當勞
    旁之巷子內,向丑○○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等情相符(警
    二卷第17 8頁、偵二卷第35頁),是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㉔、附表二編號3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丙○○、癸○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1 月31日7 時30分許,由癸
    ○○帶路,在高雄縣大寮鄉光明路陳啟昱服務處巷內,向丙
    ○○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等語可佐(見警二卷第178 頁、
    偵二卷第36頁),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定。
㉕、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癸○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1 月31日15時50分許
    ,由癸○○帶路到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前,向丑○○
    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等情相符(偵三卷第75、103 頁)
    ,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㉖、附表二編號3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99年2 月2 日當天我係向丑○○購買海洛因1
    小包,該次沒有帶路等語可佐(見偵三卷第58頁、偵五卷第
    215 頁)。未○○於購買毒品後旋於同日7 時50分許,為警
    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巷0000號旁巷內,扣得海洛因1 小包(
    毛重0.31公克),有未○○當日之扣押筆錄附卷可查(偵三
    卷第68-71 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123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偵五卷第
    142 頁),是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㉗、附表二編號3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林致宏於警詢中證述:
    我於99年2 月2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仁路高旗
    汽車教練場後面,向丑○○以5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
    等語可佐(偵三卷第43頁)。又證人林致宏嗣於同日8 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
    1 小包,有林致宏99年2 月2 日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起訴書各1 份附
    卷可參(偵三卷第37-39 、117-118 頁),是此部分情節應
    堪認定。
㉘、附表二編號37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丙○○、癸○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孫振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2 月2 日9 時許在鳳山商工
    前等待,由癸○○帶到旁邊巷口向丙○○購買1,000 元海洛
    因等語(警二卷第243 頁、偵五卷第200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㉙、附表二編號3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丑○○、癸○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孫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2 月4 日16時許撥打
    總機電話,對方要我去過埤路的台塑明月加油站前等待,由
    癸○○帶我到過埤路二巷內向丑○○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
    等情節相符(警二卷第240-242 頁、偵五卷第200 頁),並
    有附表二編號4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及蒐證照片6 張
    (見警八卷第56頁)可佐;又證人孫振國嗣於同日16時20分
    許,旋經警在高雄縣仁武鄉地○街00號前查獲持有海洛因1
    包,有孫振國當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足參(偵五卷第74-7
    4 頁),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定。
㉚、附表二編號3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癸○○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
    99 年2月9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光明路三段金崙
    汽車旅館前,由癸○○帶路到附近向丙○○購買1,000 元海
    洛因1 包等情相符(偵三卷第75、103 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辰○○參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辰○
    ○於警詢時供陳:警方播放98年11月12日14時58分12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本人申請,通
    話對象是丑○○,那時丑○○是販毒背包,他要我帶2-3 位
    購毒者到高旗教練場附近與丑○○會合進行毒品交易,至於
    交易金額及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201 頁至第20
    2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被
    告辰○○所帶領之購毒者是否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復據證人
    丑○○於警詢時證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譯文內容,是我
    叫辰○○帶購毒者到指定地點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有與1 個
    人完成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忘記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
    ),參以購毒者向大寮公司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模式,係先撥
    打電話至總機,再按指示地點前往,由擔任帶路之被告辰○
    ○引導與背包即被告丑○○進行交易,顯見購毒者係費時、
    專程前往進行交易,欲取得海洛因毒品之意甚堅。從而購毒
    品經被告辰○○帶領前往向被告丑○○購買海洛因,應達於
    交易完成之事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此徵諸前揭證人李寶
    順、沈健棋、黃文宏、辛○○、王怡婷、呂哲勛、方貴萍、
    吳貞毅、巳○○、未○○、林致宏、孫振國等人均證陳確有
    購買欲交易之海洛因,並無交易未完成之情形至明,足證證
    人丑○○前揭證詞,信而有徵。被告辰○○空言指摘該次毒
    品是否交易完成尚屬未知云云,核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
㈢、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㈡第261 頁),並有附表編號11、
    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訊據被告巳○○固坦認其之綽
    號為「飛仔」,曾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
    所示地點,並分別於98年11月15日19時6 分、9 分及同年11
    月16日12時43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聯絡,但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巳○○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擔任「帶路」工作
    ,負責帶領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和春技術學
    院附近向「背包」丑○○購買數量、金額不詳之海洛因,並
    有完成交易之事實,及被告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間,擔任「帶路」騎乘機車搭載綽號「和仔」之購毒者前往
    澄清湖旁之軍人公墓,向丑○○購買大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並有完成交易之事實,均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5頁、偵二卷第36頁),被告丑○○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行均坦認在案(見原審院三
    卷㈡第261 頁、本院卷㈡第4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丑○○與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 通可佐(見
    警三卷第29、30頁)。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該2 通譯文
    之內容顯示,擔任「帶路」之巳○○告知「背包」丑○○見
    到1 名「同學」,丑○○便要求巳○○將「同學」帶到和春
    技術學院,嗣巳○○帶領「同學」到達該處後,便再次致電
    告知丑○○已到達指定地點之情;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該
    通譯文內容則顯示丑○○致電巳○○確認所在位置,巳○○
    則告知其搭載1 名「同學」,丑○○知悉後隨即指示至墓園
    會合之情,均與前述「大寮公司」販毒集團中「背包」與「
    帶路」間之聯繫、分工模式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均堪認定
    。
2.、被告巳○○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①、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98年11月15日到同年
    11 月22 日在「大寮公司」販毒集團擔任「帶路」工作,當
    時是試驗期,都是擔任下午班,時間為12時至19時30分,擔
    任「背包」的是丑○○,購毒者要購毒前都會先打「總機」
    專線報自己綽號或名字,「總機」人員會告知在何處等待,
    「總機」就會通知「背包」,「背包」就會叫「帶路」前往
    指定地點帶人與「背包」進行毒品交易,有時購毒者較熟的
    會直接打給「背包」詢問交易地點,我大都帶領購毒者到澄
    清湖、仁慈公園、鳥松國中等地區,當時與其一同擔任丑○
    ○「帶路」之人尚有子○○,有時我帶、有時子○○帶,另
    一班早班是由寅○○任「背包」,丁○○擔任「帶路」;如
    果有可疑為警察在附近查緝,就由「背包」向公司「總機」
    報告要更換交易地點,「背包」丑○○都會向公司綽號「水
    仔」之人補充毒品;擔任「帶路」期間,我每班可獲得2 包
    小包的海洛因及現金500 元,海洛因及現金都由「背包」丑
    ○○代公司轉發,「背包」會將販毒所得的錢先發薪水給我
    們「帶路」的人,並將扣除之金額交給公司人員不知何人等
    語(警三卷第7-8 、11-16 、偵二卷第35-36 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大寮公司」販毒集
    團擔任「帶路」過,98年11月份我是上下午班,中間沒做,
    後來寅○○叫我進去做時就變成早班,巳○○於98年11月間
    跟我同班擔任「帶路」等語(偵二卷第44、45頁),及在原
    審審理中結稱:我能夠確定巳○○是替丑○○擔任「帶路」
    之人等語(院三卷㈢第193 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巳○○進公司擔任帶路,
    巳○○曾擔任伊之「帶路」,從98年10月到11月開始等語(
    偵二卷第100 、102 、104 頁),均不謀而合,堪認被告巳
    ○○確於98年11月15日到同年11月22日在「大寮公司」販毒
    集團擔任「帶路」工作。
②、至被告巳○○固爭執證人丑○○、子○○前揭證言之真實性
    ,並辯稱:證人丑○○於100 年7 月7 日審判程序中曾證稱
    其當時是去賒欠毒品,並非帶路;另證人子○○於100 年8
    月4 日審判程序證稱曾於販毒集團實習的第1 天在公司見過
    我,後又改稱在公司附近不知名的地方處見過我,證詞反覆
    不一,究係為何處見到我?又實習的第1 天究竟為何月何日
    ?若是98年12月初見過我,即與我之自白不相符合,仍有疑
    義之處;且子○○又稱在實習第2 天就未曾再見過我,不肯
    定我是否為公司的帶路,倘若我是該集團成員,依經驗法則
    而論,為何子○○在實習的第1 、2 天即未再見過我,實是
    矛盾;倘若我是子○○實習時之帶路指導者,子○○豈有不
    肯定我是否為公司帶路之理?故子○○所言純屬個人臆測之
    詞,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
    已證稱:沒有人逼伊拖人下水,警詢、偵查筆錄所示之內容
    是出於自由意志,伊與巳○○間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
    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31-132 頁),由之可知證人丑○○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言,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丑○○既與巳○
    ○無恩怨,倘巳○○確無擔任「帶路」之情,丑○○自無於
    警詢或偵查中故意誣陷巳○○入罪之理。佐以丑○○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復與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反之,觀諸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被問及
    「你於偵查中曾經具結說被告巳○○也擔任過你的帶路,是
    從98年10月到11月開始,他之前有跟你及隆仔搭檔,還說飛
    仔是你介紹進去公司是否實在」乙節時,丑○○僅回稱「不
    確定」,復被問及「你於99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說被告巳○
    ○曾經在你販毒時擔任你的帶路工作,是否實在」時,又答
    稱「我不記得我在警詢時有這樣的陳述」等語(原審院三卷
    ㈢第131 頁),足見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有規
    避問題之傾向,其當日證詞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是丑○○於
    原審改稱巳○○是毒癮發作向伊拿海洛因,但錢先欠著云云
    ,當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證人子○○固於原審審
    理中先證述:伊能夠指認巳○○也是擔任「帶路」之人,係
    因伊進去「大寮公司」擔任「帶路」時,是巳○○及丁○○
    帶伊實習等語(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89 頁),復又稱:伊沒
    有看過巳○○帶購毒者,但是他帶伊實習的;伊沒有騎機車
    跟巳○○到指定地點實習過;伊進去「大寮公司」時是跟丑
    ○○實習;伊實習第1 天看過巳○○,後來就沒有看過他等
    語(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89 、193 頁),證詞相互間似有些
    許矛盾,此外證人子○○對於究竟於何時、何地見過巳○○
    乙節,亦均未能為清楚之證述,然本院審度子○○於100 年
    8 月4 日在原審證述之日,距伊於98年11月加入「大寮公司
    」之際已相隔逾1 年9 個月,因人之記憶有限,對於當初實
    習情況、確定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已有記憶不清、混淆
    之情,亦屬人之常情,此從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巳○
    ○是上午班的,因伊去實習的時候是上午,伊於警詢中稱巳
    ○○跟伊同班是上午班等語(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91-192 頁
    ),與被告巳○○於警詢中自承其都是擔任下午班一情、及
    子○○於偵查中證稱伊11月份是上下午班等語(偵二卷第44
    頁),均有歧異即可知悉,是其證詞雖有些許瑕疵,但尚不
    足據此即認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全屬虛偽。而觀
    諸證人子○○對於被告巳○○曾於「大寮公司」擔任「帶路
    」之主要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為一致、明確
    且肯定之證述,已如前述,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審以證
    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係經過具結後而為之
    ,被告巳○○復未曾辯稱其與證人子○○有何怨隙,衡情倘
    巳○○確無擔任「帶路」之情,子○○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故意誣陷巳○○入罪之理,是以證人子○○關於被
    告巳○○曾在「大寮公司」擔任丑○○之「帶路」乙節之證
    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③、另參以被告丑○○於警詢中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警二卷第23頁),於98年11月15日與被告巳○○前揭自
    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分別於同日14時05分、
    15時06 分 、及16時32分有通話聯繫,內容分別為:①「A
    :(丑○○)喂!B :(巳○○)騎車還是開車又沒有看到
    人啊!A :什麼?B :沒有看到人!A :你就騎到那邊按一
    下喇叭他聽到就會跟你過來了!」、②「A :(丑○○)喂
    !B :(巳○○)同學呢?A :一個同學呢!B :對啊!A
    :奇怪!一直追我也不會跟我叭一下!害我一直跑!也是閃
    一下大灯一下! B :他說你認識他!你還跑給他追!這時要
    去那裡?A :你同樣在那裡等我就好了!」、及③「B :(
    巳○○)喂!A :(丑○○)輝仔哦!B :哼!A :其仔要
    去你那裡哦!要過去通訊行哦!B :哦!A :你等一下再騎
    來中庄吃冰的這裡啊!B :好!A :你再看他有在打電話還
    是做其他事否?B :好!A :幫我注意一下!B :好了解!
    」(警三卷第29頁),另於98年11月16日16時14分許,同案
    被告寅○○復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巳○○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④「A :(寅○○
    )輝仔你在哪裡?B :(巳○○)在服務處?陳啟昱服務!
    A :阿其仔呢?B :在這裡!A :他都亂走!我這時過去!
    B :你到我去帶你啦!」(警三卷第30頁),而觀諸該3 筆
    通話內容,第1 筆係被告巳○○及丑○○間在確認欲帶領之
    購毒者特徵,第2 筆則係提到有「同學」過去找丑○○,第
    3 筆則是丑○○通知巳○○綽號「祺仔」之同案被告辰○○
    要過去找巳○○,要巳○○多加注意辰○○,第4 筆則是寅
    ○○打電話向巳○○詢問擔任「帶路」之辰○○所在位置等
    情,顯示巳○○於98年11月15日下午一直與丑○○保持如「
    背包」與「帶路」間之密切聯繫模式,而此益證被告巳○○
    當時確係在「大寮公司」販毒集團擔任丑○○之「帶路」工
    作,而非單純之購毒者。倘若巳○○僅係單純之購毒者,縱
    使其因與丑○○有私交而善意幫丑○○帶恰巧遇見之購毒者
    一同前往找丑○○,巳○○應僅於欲購毒時始會與丑○○通
    話、碰面,於購毒完成後即離開。但由前揭譯文內容顯示,
    被告巳○○不僅於98年11月15日19時9 分許、同年月16日12
    時43分曾與丑○○有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通話內容,更
    於98年11月15日14時05分、15時06分又一再與丑○○確認購
    毒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確認「同學」找丑○○之情形,此
    已與一般購毒者及販毒者間交易之模式明顯相異,是被告巳
    ○○前揭所辯,已非無疑。況若巳○○僅是單純購毒者,縱
    與擔任「背包」之丑○○、寅○○頗有私交,丑○○當不致
    要求非集團成員之巳○○注意同在集團內擔任「帶路」之辰
    ○○之舉動,而寅○○也不應會向巳○○探詢「帶路」辰○
    ○之所在位置,是堪認被告巳○○於98年11月15日、16日間
    確係擔任「帶路」之工作。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悖,俱不
    足採。
④、至於被告巳○○另辯稱:⑴丑○○於販毒集團內中工作時間
    為13時至19時,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載其之犯罪時間分別
    在「19時9 分」、及「12時43分」並不符合;⑵假設如其於
    警詢之自白稱擔任被告之「背包」者為丑○○,而其為「帶
    路」的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其中丁○○及辰○○均為丑○○之「帶路」,而2 人犯罪事
    實之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9 日14時46分、98年11月12日14時
    58分,與我被訴之時間相當接近,再核對起訴書附表一該2
    人加入集團之終止時間,丁○○為98年11月底止、辰○○則
    為98年11、12月間止,就該2 人均是丑○○之「帶路」而言
    ,若我真有於98年11月間加入販毒集團為丑○○之「帶路」
    ,該2 人豈有不認識我的道理?然為何不見該2 人指認我為
    成員,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⑶再由起訴書記載販毒集團擔
    任總務角色之甲○○負責每日收取全部販賣所得,扣除該集
    團成員之報酬後再將販毒所得交給吳安平之行為中,可明顯
    看出總務角色之甲○○對集團各成員應知之甚詳,又證人寅
    ○○於100 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加入販毒集團之成員均需
    經過甲○○之同意,若甲○○僱用我,甲○○所指證之成員
    名單內卻沒有我,足證我不是該集團成員。⑷另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5~44處所載各購毒者即李寶順、侯信德、林致宏等
    11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眾多購毒者之指認中,除
    己○○與我未被指認外,其餘成員凡擔任「背包」及「帶路
    」之角色,均皆有被購毒者之指認,而己○○乃於99年1 月
    底至2 月7 日間才加入,該集團復於己○○加入不久即遭查
    獲,故己○○未有購毒者指認尚可理解,但我並無購毒者之
    指述,依經驗法則,可證明我並非該集團成員云云。
⑤、然本院查:
⑴、附表二編號11、12所載被告巳○○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9時
    9 分」、及「12時43分」雖與丑○○自陳每日之工作時間為
    13 時 至19時略不相符,但均與13時之上班時間、及19時之
    下班時間相距不到20分鐘,尚難排除丑○○因該2 日有多人
    欲購毒而提前開工或延後收工之可能,況被告丑○○就此2
    次犯行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已如前述,更無
    該2時 點已收工未進行交易之可能,是此尚不足推翻本院依
    前揭積極證據所為之認定。
⑵、雖同案被告丁○○、辰○○未指認被告巳○○亦曾擔任「帶
    路」,然其等未予指認之可能性甚多,例如可能因被告巳○
    ○於98年11月中旬在「大寮公司」僅擔任1 星期之「帶路」
    ,時間短暫,其等一時未想起;或因未同時段與相同背包者
    搭配擔任帶路之角色,致因時間與空間相隔,並未謀面而無
    從指認,未可以該2 人未指認被告巳○○,即逕認巳○○未
    曾擔任「帶路」工作之事實。
⑶、關於「大寮公司」集團成員之僱用過程,業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加入者不須要交他們的身分證件給我,
    也不用經過我的同意才能加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
    足見被告巳○○引用寅○○前揭證詞,主張證人甲○○未曾
    指認其為「大寮公司」之集團成員,即足證被告巳○○並非
    「大寮公司」集團成員云云,即與事證未符。參以證人甲○
    ○於收款時,僅與擔任背包者會面,帶路者並無在旁,故並
    無與帶路者謀面乙節,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86頁),其證詞核與「大寮公司」組織結
    構係透過幕後老闆「寶仔」、總機、包裝、總務、背包、帶
    路等不同之角色分工,透過不同層次之分工,藉以隱藏交易
    之風險,分散被查獲之可能性之運作模式相符,故未可以證
    人甲○○未指認被告巳○○亦擔任帶路者乙節,即謂被告巳
    ○○並未帶路者之事實,其理自明。
⑷、又附表二編號1 、2 、9 、10、13、17、18、20、25等事實
    ,均與被告巳○○涉及之附表二編號11、12相同,並無購毒
    者出面指認何者為帶路、何者為背包,可見本案認定參與各
    該事實之背包及帶路者,並非全然須依購買毒品者之指認,
    始得認定,故被告巳○○以未見有購毒者出面指認其擔任帶
    路者,逕以為前揭辯詞之論據,自難認與事證相符。
⑸、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11月間丑○○擔任
    背包時,我是帶路,但我擔任帶路期間,並沒有看過巳○○
    等語。惟證人丁○○是否因未與被告巳○○於相同時段,搭
    配丑○○,致因時間與空間相隔,並未與告巳○○謀面而無
    從指認乙節,此觀諸其證稱:我與巳○○並沒有同一班擔任
    帶路的角色之詞(見本院卷3 第83頁)至明。既無法排除丁
    ○○因未與被告巳○○同時段擔任帶路,而無法指認之可能
    性,自不得引其前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巳○○事實之認定。
    另證人寅○○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巳○○不是帶路云云(
    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33 頁),惟其所述,核與前揭③所示之
    寅○○向被告巳○○詢問擔任帶路之辰○○所在位置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顯然未符,足證證人寅○○所述,係迴護被告
    巳○○之詞,不足採信。
⑹、又參諸前開㈡辰○○部分之論述,堪認被告帶路之對象確有
    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故被告巳○○選任辯護人主張交易係
    未遂云云,自未足採。
⑺、從而,被告巳○○之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件關於被告丑○○、巳○○所涉附表二編號11、12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犯行部分,經查:
⒈、警方依據跟監騎乘ZJC-273 號機車之使用人未○○,與騎乘
    YFP-571 號機車之被告辛○○會面照片,通知證人未○○到
    場證稱:當天我以公用電話撥打販毒公司的總機,總機指示
    我於(99 年)1月22日16時40分到好媽媽自助餐前等候就會有
    人來帶路,我依指示到該處,就有辛○○帶領我去購買500
    元1 小包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核與跟監
    照片4 張相符(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⒉、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㈢第261 頁),而被告辛○○亦於警
    詢中供陳:我與被告丑○○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通話內容
    後,即於該時帶著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
    丑○○所在之處,該2 人並向丑○○購買不詳金額、數量之
    海洛因等情(見警十六卷第1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
    之丑○○與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二卷第310
    頁)。再觀諸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實顯示辛○○向
    丑○○詢問伊所在位置,並告知丑○○其正在菜市場內帶著
    2 名「同學」,而丑○○則要求辛○○在菜市場等待伊過去
    之情,此與「大寮公司」內「背包」與「帶路」間之任務分
    配情形相符,此觀諸證人丑○○於警詢時證陳:附表二編號
    25第一通譯文是辛○○上下午班的帶路,上班時在那裡等候
    ;第三通譯文是辛○○帶領購毒者要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我
    叫他將人帶到菜市場就好了,辛○○不是買毒品的人,他是
    帶路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是堪認當日確有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被告辛○○之帶領下,到達被告丑
    ○○所在之高雄縣某菜市場附近,向「背包」丑○○購買不
    詳金額、數量之海洛因。
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行,亦經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㈢第261 頁、本院卷㈡第46頁
    ),參諸被告辛○○供陳:曾於99年1 月22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路與青年
    路口之好媽媽自助餐前,與購毒者未○○碰面,該次之「背
    包」是丑○○等情(本院院二卷第61頁、原審院三卷㈤第27
    5 頁、警十六卷第4 頁),另有購毒者未○○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99年1 月22日其以公共電話撥打「大寮公司」總機
    後便依指示到好媽媽自助餐前等待,於當日16時40分許,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辛○○帶其到附近公園向「
    背包」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小包等語(偵三卷第57-58 頁、
    第215 頁),並有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查(警十六卷第52-5
    3 頁),是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地,購毒者未○○確係
    在被告辛○○之帶領下,至被告丑○○所在之處向丑○○購
    買500 元海洛因1 包之情,亦堪認定。
⒋、次查,被告辛○○於99年1 月22日當天係在「大寮公司」內
    擔任「帶路」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辛○○係伊之「帶路」,伊不曾賣他毒品
    ,那時是甲○○叫伊幫公司找帶路的人,伊就介紹辛○○進
    入當伊之帶路,辛○○是上下午班的「帶路」,而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伊與辛○○間之12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
    13時上班時要在中庄那裡相等,不是買毒品;14時18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則是辛○○有帶領購毒者要與伊進行交易,
    伊叫辛○○把人帶到菜市場即可,不是辛○○向伊購買毒品
    ,辛○○是「帶路」等語(警二卷第18-19 頁、偵二卷第10
    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
    25所示之第2 通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辛○○間之通話,當時
    「背包」叫我去帶人沒帶到,叫我再去找,辛○○那天是當
    「帶路」等語相符(偵三卷第128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午
    ○○亦於偵查中證述:辛○○有在「大寮公司」內擔任「帶
    路」過,因為他跟我有同一班過,他剛開始是要過去買毒品
    ,後來是丑○○介紹進來當「帶路」等情(偵二卷第86-87
    頁),核與證人丑○○前揭證述情節,均若合符節,足認證
    人丑○○前述證詞屬實,堪認被告辛○○於99年1 月22日14
    時18分帶領2 名成年人前往與「背包」丑○○購買不詳數量
    、金額之海洛因,以及於同日16時40分許帶領未○○向「背
    包」丑○○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均係在執行所擔任之「
    帶路」工作無訛。
⒌、雖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知道被告辛
    ○○是來購買毒品,不知道為何起訴書會這樣記載;伊警詢
    時毒癮發作;現在不確定當時警察是如何問伊,但伊會認識
    辛○○,就是辛○○有來跟伊買毒品,沒有擔任帶路,伊會
    在警詢中說辛○○也是「帶路」係因警察拿筆錄給伊看,他
    們都說毒品是跟伊拿的,伊想說他們要咬伊,伊也要咬他們
    ;因為在警詢中已經說辛○○是「帶路」,所以在偵查中才
    重複回答云云(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17 、119 、122 頁)。
    然查,觀諸證人丑○○之警詢筆錄,丑○○係於警察詢問有
    何人為伊販毒時擔任「帶路」工作時,主動供出並指認被告
    辛○○曾在伊販毒時擔任「帶路」之工作,而此時員警尚未
    提出被告辛○○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被告辛○○於警詢中指
    述向伊購毒之情(見警二卷第5-6 、13、19頁),是堪認丑
    ○○於警詢中主動供稱辛○○曾擔任伊之「帶路」,並非係
    因辛○○曾於警詢中指述曾向丑○○購毒而故意誣陷辛○○
    ,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是否為真,恐非無疑。且
    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辛○○間在被查獲前並無
    恩怨等語(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25 頁),是證人丑○○應無
    為陷辛○○入罪,而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偵查具結後故意
    為虛偽證述之理,故堪認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應屬實在。況證人丑○○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當日,已
    經過了毒品戒斷期,已如前述,可見證人丑○○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均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並無證人丑○○前開證稱當時毒癮發作之情,顯見證人丑○
    ○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辛○○之陳述,應係因被
    告辛○○在庭,礙於人情壓力,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
    採信。
⒍、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原來是要購買毒品
    ,剛好有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也要購買毒品,我就請辛
    ○○把那一個人帶來,我一起帶他們去與背包交易,辛○○
    不是大寮公司的帶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9頁)。惟細觀附
    表二編號2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表示「喂!我有一台箱
    仔車沒有你去帶一下」之詞,可見被告辛○○將帶領「箱仔
    車」購毒者一事,視為自己份內職責,始謂「我有一台箱仔
    車沒有你去帶一下」之語。彰顯證人癸○○證稱:係另外一
    個人打電話給我說也要購買毒品,我就請辛○○把那一個人
    帶來云云,顯與譯文內容不符,其證述應係附和被告辛○○
    辯詞之語,不足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⒎、至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附表二編號25所示
    99年1 月22日12時13分許之該通譯文,是我撥打丑○○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丑○○買毒品,通話結束後約1個
    小時,在中庄菜市場由丑○○直接來找我,我向丑○○購買
    500 元海洛因1 包云云(警十六卷第9 頁)。但查,其辯詞
    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曾賣辛○○毒品,那時
    甲○○叫我找帶路的,我就介紹辛○○當我的帶路,辛○○
    做沒幾天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顯然有別,難認有據而
    可採信。復依據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丑○○與辛○○間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前揭證人未○○之證述可知,當天下午
    辛○○至少曾與丑○○碰面3 次,而被告辛○○既辯稱其與
    丑○○碰面均係為購買毒品,卻復稱當日僅曾向丑○○拿2
    次毒品,其辯詞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倘若被告
    辛○○僅係單純購毒者,此購毒頻率似乎已偏離一般常情,
    蓋外出購買毒品行為,將使施用毒品者遭警查緝之風險升高
    ,是被告辛○○若手上持有足夠之現金,衡情當可一次購足
    當日之使用量,實無於同一下午每間隔約1 、2 小時即外出
    購毒1 次,徒增遭查緝風險之理,是被告辛○○之所辯與常
    情有違,顯有疑義。再者,假若被告辛○○確實僅係購毒者
    ,則縱使被告辛○○與丑○○2 人頗有私交,但依「大寮公
    司」之運作模式觀之,每班「背包」均會配屬1 ~2 名之「
    帶路」,已如前述,是當天下午丑○○亦必然有搭配之「帶
    路」,實無拜託辛○○幫忙帶領其他購毒者之必要,況若由
    毫無經驗之人帶路,可能增加不慎帶到由警員喬裝之「同學
    」的風險,反而徒增丑○○被捕之危險性。此外,依附表二
    編號25所示之第2 、3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辛○
    ○不僅與丑○○聯繫和「同學」會合之地點,甚至指示另一
    名「帶路」癸○○去尋找一輛駕駛「箱仔車」的購毒者,其
    所為顯已超出僅是「順便幫丑○○帶人過去」之所辯。參諸
    被告辛○○於警詢時供陳:丑○○曾邀我擔任帶路,酬勞是
    一天500 元,再領2 包各500 元的海洛因,丑○○有請我施
    用500 元量的海洛因,他叫我陪他作伴,有時候請我幫他看
    有沒有警察來,幫他把風等語(見警二卷第211-212 頁),
    彰顯被告辛○○確曾擔任帶路者,至為明灼。是故,被告辛
    ○○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⒏、又關於99年1 月22日16時40分,購毒者未○○究係向丑○○
    抑或丙○○購買毒品乙節,因證人未○○於99年3 月11日警
    詢中證述:當日我是由「帶路」帶到好媽媽自助餐附近公園
    向「背包」丙○○購買5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
    ),與附表二編號26所載「背包」係丑○○乙情不符,似有
    疑義。惟查,證人未○○於偵查中曾結稱:就是辛○○在好
    媽媽自助餐帶路的,這天是帶我去找丙○○,因為警察說當
    天背包是丙○○,我才說是丙○○,但實際上當天「背包」
    是誰,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五卷第214 頁);於原審審理中
    復證稱:99年1 月間我天天向「大寮公司」購買毒品,買過
    的「背包」我只認識丑○○及丙○○,對於1 月22日當天並
    無特別深的印象可以讓我確認當天的「背包」是丙○○,而
    非丑○○,故無法確認1 月22日當天「背包」是丙○○,但
    我都是向丑○○或丙○○購買等語(見原審院三卷㈢第277
    頁)。證人未○○於99年1 月間既係天天向「大寮公司」購
    買毒品,衡諸常情,因人之記憶有限,除非有特殊情況存在
    ,否則對於天天發生之細節事項,於事隔1 、2 個月後再去
    回想通常早已不復記憶,是證人未○○於無特殊情況存在下
    ,在99年3 月11日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22日當日之「背包」
    係丙○○,確實可能存有記憶錯誤或因不復記憶而遭誤導之
    虞,其關於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有疑,相較之下,證人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實際上已忘記當天「背包」是
    誰,無法確認當天的「背包」是丙○○等語,似較合乎常情
    而堪採信。而參諸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3 通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被告辛○○於99年1 月22日14時17分特地撥電要求癸○
    ○去帶一台「箱仔車」,隨即於14時18分許將此情告知丑○
    ○,並稱其在菜市場另帶2 名同學,而與丑○○約定在菜市
    場裡等候乙情,堪認於99年1 月22日下午乃係由被告丑○○
    擔任「背包」,並搭配擔任「帶路」之被告辛○○、癸○○
    一同行動,否則辛○○實無特地向丑○○回報其與癸○○帶
    領同學情況之理。99年1 月22日下午既係由被告丑○○、癸
    ○○、及辛○○3 人一組行動,而購毒者未○○又係由被告
    辛○○前往帶領,是未○○當日乃係向「背包」丑○○購買
    海洛因一情,應堪認定。
⒐、至被告辛○○原審時之辯護人雖執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1 月22日16時39分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00
    號,而自該處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路
    與青年路口好媽媽自助餐之交易地點約需18分鐘之車程為據
    (見警二卷第25頁),辯稱因丑○○不可能在1 分鐘內由該
    處趕到交易地點將毒品賣予未○○,是起訴書應有誤載等語
    。然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固分別
    為「99年1 月22日16時40分」及「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路與青
    年路口好媽媽自助餐」,但該時間、地點實際上僅係被告辛
    ○○與購毒者未○○碰面之時間及地點,有前揭蒐證照片4
    張存卷可證,而依證人未○○之前揭證述,其於好媽媽自助
    餐前與辛○○碰面後,復被帶往附近公園與「背包」進行交
    易,而因前往該處尚須花費些許時間,是本次實際之交易時
    間及地點應係「99年1 月22日16時40分後某時」、及「高雄
    縣鳳山市文化路與青年路口附近之公園」,是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6所載之時間、地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辯護人指
    出之該筆通訊監察譯文的基地台位置固係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00000 號,然因該筆通訊監察譯文之監察對象乃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警二卷第310 頁),是堪認當時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00000 號基地台收訊範圍內之人乃甲○○,而
    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復觀之該通譯文內
    容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係稱「我馬
    上到」等語,可見甲○○當時並未到達約定地點,而因甲○
    ○究竟何時到達約定地點並無從知悉,是該約定地點是否確
    實在基地台附近亦無法認定,則辯護人遽以「基地台位置」
    與「好媽媽自助餐」作為計算距離之基準,實有未洽。況且
    ,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我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17 頁),然參諸該
    門號於99年1 月22日10時14分曾有1 通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0000000000):喂
    師姐你好!A (0000000000):帥哥你好!啊小安到了宏仔
    跟文仔都有做到了哦?B :有有!A :輝仔到了沒!B :到
    了!A :剛剛有同學忘了跟你拿電話!電話號碼幾號我不知
    道啦!B :他要問我的電話!A :不要問公司的電話新的啦
    !B :好!A :新的電話幾號要跟我講啊!B :我這裡沒有
    要向那個... 『(背景聲:江仔你有沒有公司的電話,江仔
    :0981)』B :0981『(江仔:186514)』A :0981!B :
    186514!A :186514哦!B :對!A :不用移哦?B :對不
    用移」(警十二卷第78頁),於此筆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向身旁之「江仔」即丑○○
    詢問公司電話之對話,顯示於99年1 月22日上午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非綽號「江仔」之丑○○,則下午
    是否已改由丑○○使用,尚有疑義;又該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8日係由丙○○所使用,有附表二編
    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外,該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最後係於99年2 月9 日在甲○○之住處
    為警查扣,有甲○○之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警十三卷第
    43頁),是堪認「0000000000」號此一門號於「大寮公司」
    內曾有多人使用,被告辛○○原審之辯護人指出之該筆通訊
    監察譯文中,使用該門號之人是否確係被告丑○○,恐有疑
    義,是以,尚不足據此即認未○○當日之交易對象並非丑○
    ○。
⒑、又參諸前開㈡辰○○部分之論述,堪認被告辛○○帶路之對
    象確有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故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主張
    交易係未遂云云,自未足採。
⒒、從而,被告辛○○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被告丑○○、辛○○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庚○○、甲○○、乙○○所涉部分:
    經查,被告乙○○於98年4 、5 月、被告甲○○於98年6 月
    間、被告庚○○於98年5 月間陸續加入「大寮公司」後,即
    由被告乙○○負責租用汽車旅館或承租房屋作為藏放、分裝
    毒品之場所;被告庚○○則負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寶仔」聯絡,依「寶仔」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海洛因(
    每次約1兩即37.5公克)後,與乙○○2 人共同在乙○○承
    租之場所稀釋及包裝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分裝為大包、小包
    2 種包裝外觀,大包海洛因(毛重約0.42公克)之外包裝袋
    無剪角,小包海洛因(毛重約0.31公克)之外包裝袋有剪角
    ,有時並將該等海洛因夾鏈袋外多包覆一層牛軋糖包裝紙;
    於包裝完畢後,庚○○即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大包海洛因
    共計約35包至40包、小包海洛因共計約130 包至150 包)全
    數交予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號之被告甲○○
    ,由被告甲○○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交付予「背包」,並向
    「背包」收取當日出售海洛因之販毒所得,嗣再將扣除當日
    成員薪水後之販毒所得交予綽號「萬仔」之成年人,再由「
    萬仔」將販毒所得交給老闆「寶仔」,而甲○○並負責發放
    其自身、庚○○、乙○○、以及「萬仔」之薪水之事實,業
    據被告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十二卷第3 ~9 頁、偵五卷第30~32、63~67
    、108 ~112 頁、原審院二卷第22頁、警二卷第66~80頁、
    偵四卷第24~30頁、原審院九卷第6 ~9 頁、偵五卷第55~
    56頁、偵六卷第91~94、131 ~134 頁、原審院三卷㈤第8
    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及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在卷(偵七卷第59~62頁、原審院三卷㈡第248
    頁,本院卷㈡第45頁),並經互核相符。而被告甲○○即為
    每日負責將海洛因交付予同案被告丑○○,並向其收取當日
    販毒所得之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 ~27頁、偵二卷第99~105 頁),另
    有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21日至99年1 月6 日
    間,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間相
    互聯繫之通聯譯文(警十四卷第46-47 頁),被告甲○○與
    丑○○於98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分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 號間相互聯繫之通聯譯文
    在卷供佐(警二卷第292-303 頁),及被告甲○○與被告丙
    ○○於99年2 月9 日分別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間相互聯繫之通聯譯文(警十二卷第82頁)附卷可稽
    ,復有警方於庚○○及甲○○之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
    00號住處、及乙○○承租用以分裝海洛因之高雄縣大寮鄉○
    ○路000 號6 樓處所扣得如附表四㈢、㈣所示用以稀釋、包
    裝海洛因之葡萄糖、電子磅秤、封口機、空夾鏈袋、不銹鋼
    粉篩等物可按。另於庚○○及甲○○之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
    四㈢編號1 至5 、附表四㈣編號1 所示之粉末及粉塊,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
    分,有該實驗室99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及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證(偵五卷第101
    頁、偵六卷第67頁),足認被告庚○○、甲○○、乙○○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吳安平所涉部分:
    被告吳安平以前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吳安平
    並非「大寮公司」販毒集團之成員,並未參與販毒或收取款
    項,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述:「背包」賣完之後會將錢
    拿給伊,然後公司會叫綽號「萬仔」之男子來向伊收錢,「
    萬仔」即為乙○○排行第3 個弟弟等語,姑且不論甲○○指
    認被告吳安平係綽號「萬仔」,並向伊收錢是否屬實,甲○
    ○之指述並不足證明被告吳安平收取款項、知悉款項是販毒
    所得,自難以被告吳安平收取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吳安平
    為販毒之共同正犯;又縱認被告吳安平有收取款項,被告吳
    安平所為是販賣毒品完成後之行為,被告吳安平就甲○○等
    販毒行為,亦無犯意聯絡,亦難認定其為共同正犯。⑵另證
    人庚○○於警詢中既謂伊不認識綽號「萬仔」之男子等語,
    復於99年3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水仔賣完毒品錢呢?)
    他在警局是說有人會跟他收,不是交給我,再交給老闆,是
    另外有人會跟他收,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依庚○○之指
    訴,收錢的人他不認識,足見收錢的人並非被告吳安平,庚
    ○○嗣後復刻意指稱是被告吳安平負責向甲○○收錢,顯係
    任意誣指;又依庚○○於99年4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誰
    介紹你認識乙○○?)在公司一起認識的,我知道他有一個
    弟弟,我都叫他「萬仔」,不確定他的姓名... ?「萬仔」
    做到去年4 月份,我跟水仔都做快要1 年了... 」,若庚○
    ○指訴被告吳安平係綽號「萬仔」屬實,被告吳安平是98年
    4 月間即脫離「大寮公司」,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
    是98年9 月至99年2 月,依庚○○之指訴,縱認被告吳安平
    是綽號「萬仔」之人,被告吳安平並未參與該段時間之犯罪
    。⑶另參酌寅○○於偵訊時供稱:伊進去時,「萬仔」已經
    沒在做了等語,而寅○○是98年9 月進去,益加可證被告吳
    安平早已脫離販毒集團。⑷至於丑○○於99年6 月2 日固指
    稱被告吳安平是「萬仔」,參與大寮公司販毒集團圍事工作
    ,惟丑○○之指訴與甲○○、庚○○、供述「萬仔」擔任之
    角色不一,足見丑○○之指訴難以率信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於向「背包」收取每日販毒所得並扣除當日該集
    團成員之薪水後,即將剩餘之販毒所得交由綽號「萬仔」之
    人交給老闆「寶仔」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
    查中證稱:伊把海洛因拿給「背包」並向「背包」把錢拿回
    來後,每天都會把錢交給「萬仔」,「萬仔」會來中庄那裡
    向伊拿錢,也有去伊與庚○○租屋處附近的中山東路的小北
    百貨向伊拿錢,庚○○也曾載伊去拿錢給「萬仔」;「萬仔
    」每天可獲得1,000 元現金及3 包海洛因之報酬,伊都將當
    天要交的錢扣掉自己的部分後,把庚○○、乙○○、「萬仔
    」要領的部分先扣起來,再將剩下的前用塑膠袋包裝好交給
    「萬仔」等語(偵四卷第28頁、偵六卷第92 -9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庚○○於99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稱:甲○○每天
    都要拿錢給「萬仔」,拿到大寮附近的小北百貨,伊曾經載
    甲○○過去,也有看到甲○○拿給「萬仔」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五卷第110 頁);復佐以前述被告甲○○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A )與「大寮公司」成員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B ),於99年1 月14日21時11分間之通話
    內容:「A :(水仔)喂!B :(輪仔)水仔哦!A :哼!
    B :帳甘好他們在問!A :好了拿過去了剛拿過去!B :『
    萬仔』拿過去了嗎?A :哼剛拿過去了!B :哦!」(警十
    四卷第50頁),顯示綽號「萬仔」之人確實有向綽號「水仔
    」之甲○○拿取當日結帳金額之情。另參以「大寮公司」成
    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A )行動電話與前揭被告甲○○持
    用之0000000000號(B )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3日18時58分
    間之通話內容:「B :(水仔)喂!A :(輪仔)麻煩一下
    他們到了!B :這樣我丟下去就好了!A :萬仔的份順便要
    領!B :這樣我下去好了!」(警十四卷第49頁),亦可佐
    證綽號「萬仔」之人有向被告甲○○「領」取薪水之舉措,
    是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吳安平即係前述該綽號「萬仔」之人乙節,業經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萬仔」是乙○○之弟,即係被
    告吳安平(原名吳明雄)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92頁),核
    與證人庚○○於99年4 月15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萬
    仔」是乙○○的弟弟,與乙○○住在一起;曾聽甲○○說他
    的販毒所得都是交給吳安平,伊有接觸過吳安平幾次,他都
    跟乙○○在一起,伊知道「萬仔」就是吳安平,且有看過甲
    ○○將錢用塑膠袋包起來交錢給「萬仔」1 、2 次,該1 、
    2 次都是伊載甲○○去,地點是在小北百貨,時間是在98年
    底等情相符(見偵五卷第110 頁、原審院三卷㈢第243-244
    頁);且經證人丑○○於警詢及原審理中證稱:「萬仔」即
    係被告吳安平,其與「三輪仔」乙○○在「大寮公司」內擔
    任「圍事」,負責處理一些伊等無法處理的事,伊較少遇見
    他們,大概6 個月遇見1 次,他們說他們是公司裡面的,會
    問伊等有沒有什麼問題,例如伊等如果有找新的地點,他們
    會去看,問伊等有沒有什麼事情;在甲○○於99年2 月9 日
    出事(即被捕)後,就由吳安平將毒品交給伊,伊再將販毒
    所得交給吳安平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14頁、原審院三卷㈢
    第225-229 頁),是堪認被告吳安平即係甲○○所指該「大
    寮公司」內綽號「萬仔」之人。復參以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12月22日8 時5 分之通話內容:「B :(水仔)喂!A
    :(輪仔)你先扣2 個起來就對啊!B :哼!A :扣今天的
    餐數你跟我扣起來啊!B :哼!A :剩下的前我要用領的啦
    !B :哦!A :領錢就對啊啦!餐數跟我扣起來!B :哦哦
    !這樣是... 噯!A :再欠你一個就對了啦!扣二個起來領
    錢啊!B :哦你們那個的咧!你要跟他領還是給他自己領?
    A :『我們萬仔』我順便領啊!因為他在家我順便幫他領就
    好了!B :哦好好!你到那裡再打給我!A :好!B :啊沒
    有牛奶的!」(見警十四卷第47頁),復據證人甲○○於偵
    查中供稱:係伊與乙○○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
    語(偵六卷第132 頁);以及乙○○與甲○○持用之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31日20
    時46分之通話內容:「A :(輪仔)喂!B :(水仔)『你
    們萬仔』手機打不通呢!A :打不通?B :哼!A :關機在
    厝的隔壁的樣子!隔壁!B :你有辦法找到他嗎?A :有啊
    !B :你跟他講我好了!看他要多久!還是要打這支給我!
    A :10分我跟他說0 分好了!B :好!... 」(見警一卷第
    29頁),而此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乙○
    ○、甲○○表示意見時,其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院三卷㈤
    第169 頁),堪認為其等之通話內容無訛。則於此2 通通話
    內容中,甲○○對乙○○提到「萬仔」時係稱「你們萬仔」
    ,而被告乙○○對被告甲○○講到「萬仔」時則稱「我們萬
    仔」,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此類稱呼通常僅會使用在關係
    親密之人間,不會用之一般稱呼僅為單純友人關係之2 人,
    顯示「萬仔」與被告乙○○間確存較一般友人更為親密之關
    係,以此對照被告乙○○與被告吳安平2 人間之親兄弟關係
    ,益徵被告吳安平即為該綽號「萬仔」之人。至被告乙○○
    固曾於警詢中否認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內容係其與甲○○之對話云云(警十四
    卷第7 頁),然其復於偵查中改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其女友的,有時候其會使用等語(偵七卷第25頁),且被
    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通通話內容為伊與乙○○間
    之通話等情(見原審院四卷㈡第287 頁),是堪認該通通話
    內容確為被告乙○○與甲○○間之通話無訛。
⒊、至被告吳安平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吳安平雖辯稱甲○○係因與其素有嫌隙,為報復始為不
    實指證,且證人即被告乙○○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與甲○○有仇,在沒加入「大寮公司」之前有因為買毒品
    與甲○○打架過,當時伊都叫吳安平開車載伊過去,如果伊
    要買毒品,也都叫吳安平開車載伊過去找甲○○,打架時吳
    安平也在旁邊看,甲○○之所以說他把「背包」交付之販毒
    所得交給吳安平,係因他被毆打記仇、心有不甘,甲○○係
    伊20幾年的朋友,伊從未看過吳安平在「大寮公司」出入,
    所以能確認吳安平沒有在「大寮公司」出入或擔任「會計」
    、圍事或交付毒品,雖然伊不知道收取販毒所得及交付毒品
    之場所,伊之工作場所也不一樣,但任務是固定的,不可能
    交給別人做,能肯定吳安平沒有收取販毒所得等事;且伊與
    甲○○、庚○○住在一起,並且每天都會去找甲○○買一次
    毒品,幾乎每天都在甲○○那邊云云(見偵七卷第59頁、原
    審院三卷㈢第233-236 頁)。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則
    證稱:伊與乙○○、吳安平並無恩怨或不高興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院四卷㈡第284 頁),已難認證人乙○○前揭證詞為
    可採。再參以證人乙○○自稱與甲○○間已有20餘年交情,
    縱使乙○○確有與甲○○發生爭執、打架之情,但衡諸乙○
    ○與甲○○之交情,以及與甲○○發生爭執之主要對象乃係
    乙○○,殊難想像證人甲○○會僅因為報復乙○○,而故意
    設詞遷怒誣陷被告吳安平,是被告吳安平、及證人乙○○前
    述證人甲○○挾怨報復之所辯,顯有疑義,均不足採。此外
    ,復觀諸證人乙○○前揭證稱有關被告吳安平並非「大寮公
    司」成員乙節,雖稱伊與庚○○、甲○○住在一起,幾乎整
    天都在甲○○那裡,因此能肯定吳安平並無收取販毒所得之
    情云云。然此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與
    庚○○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院四卷㈡第283 頁);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與甲○○住在一起等語(見
    原審院三卷㈢第241 頁)並不相符。倘若乙○○確與甲○○
    住在一起,又何需請被告吳安平開車載伊去找甲○○,證人
    乙○○前揭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是以,證人乙○○之前
    揭證述,應係出於與被告吳安平間之兄弟情誼,為掩飾弟弟
    吳安平之犯行而故為對其有利之虛偽證述,尚不足據之作為
    對被告吳安平有利之認定。
②、至被告吳安平之辯護人固謂證人庚○○於警詢中曾謂伊不認
    識綽號「萬仔」之男子等語(警十二卷第9 頁),復於99年
    3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水仔」賣完毒品錢呢?)他在
    警局是說有人會跟他收,不是交給我,再交給老闆,是另外
    有人會跟他收,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五卷第65-66 頁
    ),似與前揭伊於99年4 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前後不一,而有疑義。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與被告吳安平、乙○○並無仇恨、過節等語(見原審院三卷
    ㈢第240 頁),而被告吳安平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100
    年8 月11日之審判程序中均未曾提及與庚○○間之恩怨,有
    被告吳安平之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院
    四卷㈠第27-30 頁、院四卷㈡第40-68 、89-94 頁、院三卷
    ㈢第245 頁),是堪認證人庚○○與被告吳安平2 人間並無
    怨隙,則證人庚○○既係經具結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上
    開證述,衡情其當無為陷被告吳安平入罪而甘冒偽證罪風險
    之理;且證人庚○○於99年4 月15日偵查中首次供出被告乙
    ○○之弟即為「萬仔」,伊曾載甲○○至小北百貨交付販毒
    所得予「萬仔」之情時,證人庚○○正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有證人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院一卷第84頁),而同案被告即
    證人甲○○則係於99年2 月10日起經原審裁定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迄同年5 月27日始經檢察官准予解除禁
    見,有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5 月27日點名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院九
    卷㈠第9 頁、偵六卷第130 頁),是以縱使被告吳安平辯稱
    其與證人甲○○間素有仇怨為真,證人甲○○在禁止接見通
    信之情況下,亦無唆使證人庚○○誣陷被告吳安平之可能,
    故可排除證人庚○○係在遭甲○○唆使之情況下而故意誣陷
    被告吳安平之可能性,則證人庚○○與甲○○之證詞既能互
    核相符,堪認證人庚○○前揭指證被告吳安平即為「萬仔」
    之證詞應無子虛,而足採信。至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固與其後之證詞相異(庚○○於警詢中之陳述雖
    業經排除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不受證
    據能力之拘束,附此敘明),然因其事後之證詞並無串證、
    誣陷之虞,已如前述,是尚不足據此即認證人庚○○事後之
    證述不足採信。而被告吳安平雖於100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
    中供稱證人庚○○曾在高雄看守所命人毆打其云云(院三卷
    ㈢第304 頁),但卻未言明庚○○究與其有何仇隙,而有非
    陷其入罪不可之原因,是其所言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③、雖證人庚○○於99年4 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萬仔」做到
    去年4 月份(即指98年4 月)等語,此時點並未在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時間。然證人庚○○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係
    觀勒回來後,約98年5 月加入「大寮公司」等語(見原審院
    三卷㈢第244 頁),而倘若被告吳安平僅於「大寮公司」內
    做到98年4 月為止,則於98年5 月以後始加入「大寮公司」
    之庚○○即無遇見被告吳安平之可能,是證人庚○○證稱被
    告吳安平僅作到98年4 月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觀諸
    證人庚○○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整體意涵,係指吳安平原先擔
    任甲○○的角色,直到98年4 月底,庚○○任職在大寮公司
    多久,就認識吳安平多久,此參以其於該日偵查中證稱:之
    前吳安平就是擔任甲○○一樣的角色,吳安平做到去(98)
    年4 月底,甲○○每天都要拿錢給吳安平,我也有看到甲○
    ○拿錢給吳安平,我是進公司後才認識吳安平的,我做多久
    就認識吳安平多久等語(見偵五卷第109-110 頁),足見被
    告吳安平之選任辯護人擇取證人庚○○片段陳述,主張其於
    本件起訴事實前即98年4 月間即自「大寮公司」離職云云,
    難認與事證相符,未可信採。另證人寅○○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98年9 月間加入大寮公司時,就沒有看到吳安平
    云云。惟參以本案「大寮公司」組織結構係透過幕後老闆「
    寶仔」、總機、包裝、總務、背包、帶路等不同之角色分工
    ,透過不同層次之分工,藉以隱藏交易之風險,分散被查獲
    之可能性之運作模式,擔任背包者除與帶路者及被告甲○○
    有所接觸外,實難與其他隱身幕後者會面交接工作事宜,此
    觀諸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在大寮公司擔任背包
    期間,並沒有與吳安平接觸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㈢第82頁
    )。故證人寅○○前揭證詞,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吳安平事
    實之論據。又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約於我
    出事前(即99年2 月9 日)4 、5 個月都是將販毒所得交給
    吳安平等語(見原審院四卷㈡第283 頁),並佐以前揭98年
    12月、99年1 月份「大寮公司」內部成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有提及「萬仔」,以及證人丑○○前稱於99年2 月9 日甲
    ○○出事後,即改將販毒所得交給吳安平之情;及於警詢時
    證陳:我在大寮公司擔任背包時,曾經看過吳安平1 次,他
    曾到我們販賣毒品地點,勘查地形,問我們販毒時有沒有問
    題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均堪認被告吳安平於98年7 月
    以前即為「大寮公司」之成員。
④、另證人丑○○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吳安平於「大寮公司」內擔
    任「圍事」,負責之工作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述不一,但
    因「大寮公司」之內部分工細緻,不同任務之人員彼此間通
    常互不相識或不瞭解工作情形,此從甲○○前述並不知曉集
    團內大多數「帶路」人的長相等情,以及擔任「背包」之寅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大寮公司」都只有甲○○出來
    跟我接洽,我也只能跟甲○○聯絡,甲○○不曾告訴我何人
    交毒品給他,或他把錢交給誰等語(見原審院三卷㈢第139
    頁)即可知悉,是以證人丑○○不知被告吳安平另負責向甲
    ○○收取販毒所得,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復觀諸「大寮
    公司」成員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 日11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B :他好了嗎?A :還沒到啦!跟我講15分現在還沒
    到啦!B :他是在拖什麼!A :講那個就沒有用!B :是怎
    樣!A :我跟你講叫『萬仔』快去找!你要跟『萬仔』催啦
    !叫他找帶路的也不找!叫他找背帶的也不找!B :他是怎
    樣!有在吃嗎?A :誰啊!B :他啊!A :你想吃那種的甘
    沒有吃!他在家裡有用!他跟我講在外面沒有在用了!不管
    有沒有啦!時間觀念他這樣就不行了啦!所以你要跟『萬仔
    』說叫他快點找人!B :好了解謝謝!」(見警一卷第25頁
    ),顯示綽號「萬仔」的吳安平於98年10月1 日在「大寮公
    司」內也負責找「帶路」及「背包」之工作,並非單純負責
    向甲○○收取販毒所得,是以縱使證人丑○○前述被告吳安
    平負責之工作與甲○○所述有異,亦難憑此既認證人丑○○
    之所述不足採信。
⑤、關於被告吳安平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該錄音亦非其之聲音,並據此主張其非「萬仔」一節。經
    原審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未知語
    者(即通訊監察錄音)與已知語者(即被告吳安平)比對語
    音樣本「無法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而所謂「無法判斷」
    ,係指比對的結果介在「相似」與「不相似」之間,或由於
    語音樣本受到不同因素影響,使得鑑定人員認為無法做出有
    意義的決定時,便須下此結論,另所謂「相似」則是指必須
    所有比對的語音樣本經聲譜圖分析與聆聽比對結果,其比對
    字數至少有80%以上相符,且已知語者相符字數不得少於10
    個單字,而每個比對相符的單字至少需有2 條以上可用的共
    振峰,而本件聲譜圖分析之結果,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語音
    樣本進行比對結果,24字中比對相符者計16字,佔66.66 %
    等情,有該局101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四卷㈡第319-321 頁),是可知本
    件聲紋鑑定,係因比對相符之之語音樣本中僅有66.66 %相
    符,尚未達80%之比例,故僅能判定為「無法判斷」,並非
    可當然肯認該人並非被告吳安平。此外,「大寮公司」內部
    成員間確有流用門號之情形,此從前述「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曾先後被丑○○、丙○○使用,最後則由甲○○
    持有乙節即可知悉。是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亦可能存有類此情形,致經送聲紋鑑定時相符比例未達80
    %之門檻,是憑此聲紋鑑定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吳安平即非
    甲○○指稱之綽號「萬仔」之人,附此敘明。
⒋、據上所述,被告吳安平之前揭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吳安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在案(偵十一卷第68-71 、119-120 頁、原審院十
    一卷第38頁),並有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99年5 月17日至同年5 月19日通話基地台位址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 月1 日及同年5 月18日通聯紀錄表及
    5 月18日之通話基地台位址表各1 份(偵十一卷第104 、10
    5-107 、123-125 頁),與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3
    張、載有「現金的一大我先差一小一大我朋友要的」內容之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十七
    卷第33-40 頁)在卷可證,暨如附表四㈤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四㈤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物品9 包,經送鑑
    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9.18公克之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偵十一卷第69頁),足認
    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三、本案員警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可充分獲悉綽號「萬仔」
    之被告吳安平、綽號「三輪仔」之被告乙○○、綽號「江仔
    」之被告丑○○涉案,此觀諸警一卷第25-31 頁、警二卷第
    292-313 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十二卷第8 頁、第9 頁警詢筆
    錄,及第64頁至第67頁之跟監蒐證照片,警十三卷第45頁扣
    案之聯絡電話單1 紙,及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蒐證時,已掌握
    綽號「萬仔」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針對被告乙○○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吳安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丑○○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作業,此有偵辦大胖等人涉跨販毒
    集團監察電話申設人及上下線一覽表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177 頁、第181 頁)。足證查獲本案被告吳安平、乙○○、
    丑○○涉案,並非依被告丑○○、丙○○、庚○○、甲○○
    及巳○○到案後之證述,始因而查獲,故渠等及選任辯護人
    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云云,顯
    無足採。
四、被告丙○○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提示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
    詢問可能涉案之事實時,均逐一爭執否認(見警二卷第135-
    150 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曉諭偵查中自白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依舊否認(見偵五
    卷第26)。嗣聲請指定偵查日期,俾其有自白之機會(見偵
    五卷第88頁),經檢察官訂於99年4 月27日訊問時仍堅不吐
    實(見偵五卷第119 頁),凡此俱止彰顯被告丙○○辯稱:
    偵查中檢察官只有提解我訊問過一次,沒有問我要不要自白
    ,沒有機會給我自白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吳安平於「大寮公司」固主要負責向甲○○收取當
    日之販毒所得,並將之轉交予綽號「寶仔」之幕後老闆,而
    此收取販毒所得之舉係發生於當日擔任「背包」及「帶路」
    之人已結束當日之營利活動以後,惟被告吳安平既能負責將
    販毒所得交付老闆「寶仔」之任務,顯示其應與幕後老闆「
    寶仔」相識並得其信任,始會被託付此一重責,且其每日均
    可從「大寮公司」獲取3 包海洛因及現金1,000 元之報酬,
    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其兄乙○○亦於「大
    寮公司」內擔任「包裝」之工作,是其當無不知此報酬係「
    背包」等人販賣毒品中獲取而來之可能。又觀之前述98年10
    月1 日11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安平另負
    有找尋帶路等工作,以及證人丑○○亦證稱被告吳安平另曾
    負責處理一些伊等無法處理的事,此益證被告吳安平應知悉
    「大寮公司」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並與「大寮公司」之成
    員間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吳安平所負責之
    主要工作雖係於「大寮公司」當日之販毒行動結束後始為之
    轉交販毒所得行為,但因被告吳安平對於「背包」之販毒行
    為已有所認知,並有利用「背包」之行為的意思,遂行老闆
    「寶仔」者得以他人販毒行為獲取利益,隱身幕後難以查緝
    之意圖。又本案擔任包裝之被告乙○○、庚○○、總務之被
    告甲○○、帶路之被告子○○、戊○○、癸○○、辰○○、
    辛○○、巳○○,均本於「大寮公司」組織結構係透過幕後
    老闆「寶仔」、總機、包裝、總務、背包、帶路等不同之角
    色分工,透過不同層次之分工,藉以隱藏交易之風險,分散
    被查獲之可能性之運作模式,共同朋分背包與購毒者交易毒
    品獲取之利潤,足認渠等顯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安平、庚○
    ○、甲○○、乙○○、子○○、戊○○、癸○○、辰○○、
    辛○○、巳○○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主張參與之程度,僅屬幫
    助犯云云,即有未合。
六、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
    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
    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
    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等人既有毒
    品前科,已如前述,其對於販賣海洛因屬重罪,當無不知之
    理,再參以被告等人均因參與「大寮公司」而每日從中獲取
    如附表三所示不等之報酬利益,渠等當無甘冒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可能被查獲,須接受死刑、無期徒刑處罰之風險
    ,鋌而走險,而為無償交易海洛因行為之可能,應認被告等
    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無訛。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
    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
    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
    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
    (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
    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要旨
    可參。依此說明,本案於「大寮公司」販毒集團內之成員,
    除擔任「背包」之卯○○、寅○○、丑○○及丙○○因負責
    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而直接為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餘如擔任「帶路」之戊○○、辰
    ○○、子○○、辛○○、癸○○、巳○○等人,擔任「包裝
    」之庚○○、乙○○,擔任「總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擔任「總務」之甲○○,以及負責轉交販毒所得予老
    闆「寶仔」之吳安平之所為,均係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然查,被告戊○○、辰○○、子○○、辛○○、癸○○
    、巳○○、庚○○、乙○○、甲○○、及吳安平參與「大寮
    公司」販毒集團之目的均係為從「大寮公司」每日之販毒所
    得中獲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報酬,以及免費的毒品報酬,並
    非單純基於幫助「大寮公司」或「背包」之目的而為上開行
    為,是堪認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大寮公司
    」販毒集團,僅因集團內部之工作分配有別,而未直接負責
    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販賣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前揭被告等
    人皆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犯,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庚○○、甲○○、乙○○、吳安平因係「大寮公司」
    之中上層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內均分別負責包裝、
    交付海洛因予「背包」、及收取、轉交販毒所得等「大寮公
    司」之每日例行事務,是堪認該4 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
    行均有參與其中。故核被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7 、9
    ~12、15~26、28、32、34~36、38所示犯行;被告辰○○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癸○
    ○就附表二編號14、16、21、23、24、27~34、37~39所示
    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犯行;被告丙○
    ○就附表二編號27、29~31、33、37、39所示犯行;被告戊
    ○○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被告庚○○、乙○○、甲○
    ○及吳安平,各就附表二編號1 ~3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人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丑○○於98年12月24日11時許為警查獲如附表四㈠所示
    之海洛因41包,乃「大寮公司」之老闆「寶仔」為供販賣之
    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不詳價格販入之毒品中,分批交由庚○○、乙○○予以稀釋
    、分裝後,經由甲○○於當日10時至10時30分許,交予丑○
    ○欲出售之物,而丑○○於取得該41包海洛因後均尚未賣出
    等情,業經被告丑○○於偵查中供陳甚明(偵十二卷第56-5
    7 頁),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41包海洛因乃「
    寶仔」販入該批海洛因後第1 次供予「大寮公司」成員販賣
    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丑○○持
    有之41包海洛因乃「大寮公司」內之共犯前次販賣(即附表
    二編號13所示犯行)後所剩餘者,而應被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販賣第一級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丑○
    ○持有扣案之41包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因丑○○於偵查
    中即已自承其係為販賣而從甲○○手中取得該批海洛因等語
    (偵十二卷第56-57 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限於非基於販賣目的取得毒品後另萌生販賣意圖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符,是公訴意旨論以該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⒋、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曾
    供稱:該次確實係伊拿海洛因給沈健棋,當時係寅○○擔任
    背包,但因別處有人要買毒品,寅○○便拿6 小包海洛因給
    伊,交代伊將毒品交給購毒者等情(警二卷第219 頁),是
    堪認當日與共同被告午○○搭配之「背包」乃寅○○,午○
    ○並依寅○○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是以寅○○此部
    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仍應與共同被告午○○、被告
    癸○○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故關於
    本件附表二所示各項犯行,共同被告卯○○、丁○○就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同案被告被告寅○○、丁○○就附
    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同案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4 、5
    、6 、8 所示犯行;同案被告卯○○、被告丑○○就附表二
    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丑○○、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
    號9 所示犯行;被告丑○○、辰○○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
    行;被告丑○○、巳○○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同
    案被告寅○○、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寅○
    ○(未起訴)、被告癸○○、共同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
    14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5、19、22、35、36
    所示犯行;被告丑○○、癸○○就附表二編號16、21、23、
    24、32、34、38所示犯行;被告丑○○、同案被告彭福興就
    附表二編號17、18、20所示犯行;被告丑○○、辛○○就附
    表二編號25、26所示犯行;被告丙○○、癸○○就附表二編
    號27、29、30、31、33、37、39所示犯行;被告丑○○、癸
    ○○、戊○○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均與被告庚○○、
    乙○○、甲○○、吳安平、擔任「總機」之成年人、及老闆
    「寶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99年度偵字第33998 號
    ),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均相同,堪認與該追
    加起訴案件係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
    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
    品之犯行,以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販毒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
    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如僅就販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
    尚未交付毒品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本件被告丑○○係於「
    大寮公司」內擔任「背包」,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乃「大寮公司」內部成員即綽號「萬仔」之吳安平交付予
    被告丑○○伺機售出之事實,已據被告丑○○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偵十一卷第69頁),顯見被告應僅參與販出海洛因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參與販入海洛因之犯行。又因購
    毒者「阿賢」已經由發送簡訊方式,通知被告丑○○購毒之
    數量,丑○○並因此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等候「阿賢」,
    堪認「阿賢」已與被告丑○○達成購買海洛因各1 大包及1
    小包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見被告丑○○已開始著手實施本次
    犯行,是雖被告丑○○於未及交付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但
    依上說明,自應認係販賣未遂。故核被告丑○○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又因此時(99年5 月18日)被告甲○○、乙○○、
    庚○○等人均已為警查獲並分別遭羈押或入監執行,有該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就上開犯行
    ,被告丑○○與綽號「萬仔」之吳安平、幕後老闆「寶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庚○○、甲○○、乙○○、吳安平、丙○○、丑○○、
    癸○○、辛○○、巳○○就前述所為各項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庚○○、甲○○、乙○○、吳安平、戊○○、丙○○、
    丑○○、癸○○、辰○○、巳○○,各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就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
    目的,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
    再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
    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
    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
    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
    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
    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
    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
    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
    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
    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
    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
    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
    ,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
    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
    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
    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9 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庚○○、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警十二卷第3 ~9 頁
    、偵五卷第30~32、63~67、108 ~112 頁、原審院二卷第
    22 頁 、警二卷第66~80頁、偵四卷第24~30頁、原審院九
    卷第6 ~9 頁、偵五卷第55~56頁、偵六卷第91~94、131
    ~134 頁、院、偵七卷第59~62頁、原審院三卷㈡第248 頁
    、本院卷㈡第45頁),是本案因被告庚○○、乙○○、甲○
    ○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是本案因被告戊○○之自白而免除
    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
    二編號28所載)。
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7 、9 、10~12、15~26、28、32
    、34~36、38、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已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除附表二編號9 、11、12、15、16、17、18、
    19、21、22、23、35、36所示犯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未曾
    就此部分詢問被告丑○○,致被告丑○○未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外,被告丑○○所犯其餘上開犯行,均業經其於偵查中
    坦承在案,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
    ,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其涉案各編號所載)。
⒋、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是本案因被告辰○○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
    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0
    所載)。
⒌、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是本案因被告辰○○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
    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3所
    載)。
⒍、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4、16、21、23、24、27~34、37
    ~39所示犯行,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除附表二編
    號16、21、23、24、27、29、30、32、33、37所示犯行,經
    本院遍查全卷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曾就此部分詢問被告癸○○,致被告癸○○未及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外,被告癸○○所犯其餘上開犯行,均業經其於偵查
    中坦承在案,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癸○○所犯上開各
    罪,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其涉案各編號所載)。
㈤、又被告丑○○就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海
    洛行為之實施,未及交付海洛因,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
    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刑
    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
    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
    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
    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
    本案被告等均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可由扣案毒品數
    量、販毒所得非鉅可資佐證,其等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
    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
    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
    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
    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
    就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庚○○、甲○○、乙○○、戊○○、丑○○、辰
    ○○、子○○、癸○○、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庚○○、甲○○、乙
    ○○、吳安平、戊○○、丑○○、辰○○、癸○○就罰金刑
    部分,先加而遞減之。被告丙○○對前揭犯行,就罰金刑部
    分則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庚○○、甲○○、乙○○、吳安平、丙○○、丑
    ○○、癸○○、辰○○、子○○、辛○○、巳○○等人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以公司組織模式共組「大寮公司」
    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僅藉以謀圖暴利
    ,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有莫
    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另考量被告丑○
    ○、辰○○、子○○、癸○○、戊○○、丙○○、辛○○、
    巳○○僅係擔任「背包」及「帶路」,屬於該販毒集團內下
    游階層之成員,而被告庚○○、甲○○、乙○○、吳安平則
    屬該集團內得與幕後老闆「寶仔」接觸之中階成員之參與情
    狀,暨被告庚○○、甲○○、乙○○、戊○○、丑○○、子
    ○○、辰○○、癸○○、丙○○尚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
    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
    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
    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
    被告等人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被告庚○○22年、被告甲○○22年、被
    告乙○○22年、被告吳安平27年、被告丑○○15年6 月、被
    告癸○○13年、被告丙○○18年、被告巳○○17年2 月、被
    告辛○○17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另對於擔任帶路者癸○○、辰○○之量刑相較,尚無顯失公
    平之處。被告辰○○、巳○○、辛○○、吳安平前揭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另被告庚○○、甲○○、乙○○、戊○○、丑
    ○○、辰○○、丙○○、子○○、癸○○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故本
    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
1.、於98年12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丑○○身上扣得如附表四㈠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係供販賣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應分別於該
    次查獲前,被告寅○○、子○○、甲○○、庚○○、乙○○
    、吳安平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於99年2月9日,為警分別在被告丙○○身上查獲如附表四
    ㈡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在被告庚○○、甲○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查扣如附表四
    ㈢編號1 至5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及附表四㈣編
    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是應於「大寮公司」成員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刑項下,即在被告丙○○、癸○○、甲○○、庚○
    ○、乙○○、吳安平所犯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2只,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
    ㈣編號5、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22日00000-000、1
    68、179 、174 、187 、188 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院三卷㈡第12、16-17 、5 、11、24、25頁),而因與其
    上沾覆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附表二
    所示各項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於99年5 月19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丑○○身上查獲如附表
    四㈤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則為供被告丑○
    ○犯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時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應於被告丑○○所犯犯罪
    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9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四㈤編號2 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0 年4 月4 日00000-000 、319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原審院十一卷㈡第43、44頁),亦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
    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
    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與「帶路」聯絡
    之物,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甚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於被告丙○
    ○所犯附表二編號27、29、30、31、33、37、39所示之罪刑
    項下,與各該共同正犯於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 、11、15所示之物,均係「大寮公司
    」所有,供被告庚○○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庚
    ○○、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因「寶仔」乃「大寮
    公司」之幕後老闆,負責提供販賣之海洛因並收取該公司每
    日之販毒所得,為該集團之出資者,是應得推論上開物品均
    係由「寶仔」出資購得,而為共同正犯「寶仔」所有之物,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全
    部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庚○○所有供與
    「寶仔」聯絡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全部犯行之
    罪刑項下,與各該共同正犯於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
    附表四㈣編號4 、6 、7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有供
    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全部犯行之罪刑項下,與各該共同正犯於該罪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8 、9 、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四
    ㈣編號2 、3 所示之物,皆為「大寮公司」所有,而堪認乃
    共同正犯「寶仔」所有之物,已如前述,且係供被告庚○○
    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全部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㈤編號5 ~7 所示之物,為「大寮公司」所有
    ,預備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丑○○於原審審
    理中供陳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應足認此些物品均係共同正
    犯「寶仔」所有之物,故附表四㈤編號5 ~7 所示之物則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皆於被告丑○○所犯前述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四㈤編號3 、4 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業經被告丑○○於警詢中自陳為
    其所有之物(警十七卷第4 頁),並於偵查中坦認係供其與
    綽號「阿賢」之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偵十一卷第
    119 頁),復有「阿賢」傳送至該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
    附卷可稽(警十七卷第40頁),是堪認乃被告丑○○所有供
    犯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述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丑○○所犯前揭犯罪事實
    四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另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為共同被告卯○○本人申辦,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6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
    1 、3 ~6 、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可證;附
    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同案被告
    丁○○自行申請用以犯附表二編號1 、2 、9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 、2 、9 通訊監察譯
    文欄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可證;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辰○○自己申請用以犯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0通
    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可證;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乃被告子○○申辦用以犯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欄
    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可證;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枚),係被告癸○○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4、
    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4、3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可證;附表五編號14則為
    被告辛○○自行申請,持以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有附表二編號2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可證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法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
    連帶追徵其價額。
6.、至其餘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分別為被告丑
    ○○、巳○○、乙○○、甲○○等持以犯附表五備註欄所示
    本案所用之物;附表六㈤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枚),則分別為被告丑○○、丙○○持以犯附表二編號17
    、3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遍覽全卷均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
    告等人所有,或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附表六所示其餘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
    宣告沒收。
㈢、因犯罪所得之物: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
    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
    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卯○○、丁○○、被告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
    明確供稱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
    洛因既區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
    ),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
    500 元,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
    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
⒉、共同被告寅○○、丁○○、被告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
    明確供稱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
    洛因既區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
    ),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
    500 元,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
    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
⒊、共同被告卯○○、丁○○、被告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
    金額1,0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
    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
⒋、共同被告卯○○、被告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1,00
    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共同被告卯○○、甲○○、庚○○、乙○○、吳安平就附表
    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1,000 元
    ,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
    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
    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共同被告卯○○、被告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1,50
    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⒎、共同被告卯○○、被告丑○○、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
    金額1,0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
    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
⒏、共同被告卯○○、被告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⒐、共同被告丁○○、被告丑○○、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
    明確供稱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
    洛因既區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
    ),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
    500 元,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
    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
⒑、被告丑○○、辰○○、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明確供稱
    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洛因既區
    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基於
    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500 元,
    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⒒、被告丑○○、巳○○、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⒓、被告丑○○、巳○○、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⒔、共同被告寅○○、被告子○○、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
    明確供稱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
    洛因既區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
    ),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
    500 元,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
    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
⒕、共同被告午○○、被告癸○○、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
    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⒖、被告丑○○、甲○○、庚○○、乙○○、吳安平就附表二編
    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
    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
    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⒗、被告丑○○、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⒘、共同被告彭福興、被告丑○○、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
    明確供稱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
    洛因既區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
    ),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
    500 元,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
    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
⒙、共同被告彭福興、被告丑○○、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
    明確供稱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
    洛因既區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
    ),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
    500 元,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
    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
⒚、被告丑○○、甲○○、庚○○、乙○○、吳安平就附表二編
    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
    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
    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共同被告彭福興、被告丑○○、甲○○、庚○○、乙○○、
    吳安平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
    明確供稱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
    洛因既區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
    ),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
    500 元,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
    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
、被告丑○○、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甲○○、庚○○、乙○○、吳安平就附表二編
    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
    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
    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辛○○、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法明確供稱
    取得之交易金額為何,然因「大寮公司」販賣之海洛因既區
    分大小包而異其價格(大包1,000 元、小包500 元),基於
    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本件交易金額為500 元,
    而此交易金額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被告丑○○、辛○○、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丙○○、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1,00
    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丙○○、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丙○○、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丙○○、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1,00
    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丙○○、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1,00
    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甲○○、庚○○、乙○○、吳安平就附表二編
    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
    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
    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甲○○、庚○○、乙○○、吳安平就附表二編
    號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
    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
    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丙○○、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1,00
    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丑○○、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3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丙○○、癸○○、甲○○、庚○○、乙○○、吳安平就
    附表二編號3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交易金額1,00
    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規定,在被告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扣案附表六㈤編號8 所示之現金74,100元,被告甲○○雖
    供稱:其中有24,100元係99年2 月9 日其被查獲當日之販毒
    所得,販毒所得必須每日繳回公司,因當日丙○○尚未繳回
    販毒所得,故其中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9所示丙○○販賣海洛
    因之所得等語(見原審院三卷㈤第252 頁),是雖被告甲○
    ○供稱此筆扣案金額乃「大寮公司」於99年2 月9 日之販毒
    所得,但因該日僅附表二編號39所示犯行遭起訴、判刑,該
    販毒所得既不包含上述所得,堪認與本案無涉,而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午○○、寅○○、彭福興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
    後,並未上訴;另被告卯○○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
    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渠等涉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故本院未再予審究,應
    予敘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叁、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癸○○、庚○○、乙
    ○○、甲○○、吳安平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由幕後老闆「寶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
    給付現金報酬及供給海洛因施用之誘因,由被告乙○○負責
    租用汽車旅館或承租房屋作為藏放、分裝毒品之場所;被告
    庚○○負責至「寶仔」電話中指定之地點拿取海洛因後,與
    乙○○2 人共同在被告乙○○承租之場所稀釋、包裝海洛因
    ,包裝完畢後,被告庚○○旋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全數交予
    被告甲○○,由被告甲○○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交付予擔任
    「背包」之被告丙○○,嗣購毒者撥電至該販毒集團設置之
    「總機」,經擔任「總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聽
    、確認購毒者之特徵及姓名後,即與被告丙○○確認會合地
    點,被告丙○○則聯絡當日搭配擔任「帶路」之被告己○○
    、癸○○,告知擔任「帶路」之人會合地點及購毒者特徵,
    再由「帶路」之被告癸○○、己○○將購毒者帶至會合地點
    ,由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報酬,被告癸○○
    、戊○○、己○○則在一旁監視、把風。循此模式,而於99
    年2 月7 日7 時至13時許,由被告丙○○告知擔任「帶路」
    之被告己○○、癸○○後,由被告己○○及癸○○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帶到高雄縣大寮鄉中庄凌霄寶殿前與
    被告丙○○會面,丙○○則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該成年
    人,並自該成年人處取得不詳金額之販毒所得而得逞(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示起訴事實)。嗣於99年2 月9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己○○擔任「帶路」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山
    東路鳳山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己○○、癸○○、丙○○、庚○○、乙○○、
    甲○○、吳安平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
    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
    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
    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
    「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
    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
    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
    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
    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售賣者已否實際
    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己○○、甲○○、庚○○
    、乙○○、吳安平另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癸○○、己○○等人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
    ○○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
    我要去找丙○○買毒品,我與丙○○見面時,丙○○問我那
    邊有沒有人,我說那邊有5 、6 個人,丙○○說他馬上到,
    我並沒有把同學帶去與丙○○交易,丙○○來時,告訴我有
    警察,我們就全部離開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99年2
    月7 日那次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詞。另被告癸○○亦否認有公
    訴人指涉擔任帶路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惟查,公訴人認定該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固均經被告丙○○、癸○○
    、己○○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㈢第261-26
    2 頁),但除被告3 人之自白外,遍查全卷並未見有何購毒
    者之證述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揆之
    前揭判決要旨,因被告3 人係屬共同正犯,是其等之自白縱
    互核相符,因仍屬自白之範疇,仍須其他共犯自白以外之證
    據予以佐證,始足認定。雖公訴人於上訴意旨提出通訊監察
    譯文,援為渠等自白之補強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頁)。惟
    該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係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之通聯內容,業據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惟細譯該譯文時
    間係99年2 月4 日13時30分52秒,核與起訴事實認定之99年
    2 月7 日7 時至13時,相隔數日。其次該譯文內容,係通話
    他方詢問「是否要回來工作」,經被告己○○應允之事,所
    為之聯絡。核與公訴意旨指涉於99年2 月7 日2 月7 日7 時
    至1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凌霄寶殿前販賣海洛因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情節,迥然有別,故該通訊監察
    譯文,亦不足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之犯罪事實。
    是依現有事證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犯行,而應就被告
    丙○○、癸○○、己○○、甲○○、庚○○、乙○○、吳安
    平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援引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為被告丙○○、癸○○、己○○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31、38,被告丙○○、戊○○、丑○
    ○、癸○○、甲○○、庚○○、乙○○、吳安平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確
    定,故本院不另就該確定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
├─┼────┼──────┼───┼──────────────────────────────┤
│1 │附表二編│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丁○○│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卯○○、丁○○、柯耀│
│  │        │            │      │欽、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丁○○│
│  │        │            │      │、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卯○○、丁○○、吳信│
│  │        │            │      │昌、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丁○○│
│  │        │            │      │、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卯○○、丁○○、吳信│
│  │        │            │      │昌、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丁○○│
│  │        │            │      │、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卯○○、丁○○、吳信│
│  │        │            │      │昌、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附表二編│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寅○○、丁○○、 │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丁○○、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寅○○、丁○○、 │
│  │        │            │      │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丁○○、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寅○○、丁○○、 │
│  │        │            │      │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丁○○、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寅○○、丁○○、 │
│  │        │            │      │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丁○○、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附表二編│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丁○○、 │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丁○○、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丁○○、 │
│  │        │            │      │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丁○○、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丁○○、 │
│  │        │            │      │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丁○○、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貳│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月。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丁○○、 │
│  │        │            │      │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丁○○、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編│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4 │號4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庚○○、 │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貳│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月。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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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二編│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5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庚○○、 │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貳│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月。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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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編│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6 │號6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肆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庚○○、 │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卯○○、庚○○、甲○○、吳│
│  │        │            │      │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肆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卯○○、乙○○、甲○○、吳│
│  │        │            │      │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肆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卯○○、乙○○、庚○○、吳│
│  │        │            │      │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肆│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月。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卯○○、乙○○、庚○○、王│
│  │        │            │      │衍淋、「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7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丑○○、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丑○○、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丑○○、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貳│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卯○○、丑○○、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附表二編│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8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庚○○、 │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卯○○、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卯○○、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卯○○、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卯○○、乙○○、 │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卯○○、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9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丁○○、乙○○、 │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丁○○、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丁○○、 │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丁○○、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丁○○、 │
│  │        │            │      │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丁○○、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丁○○、 │
│  │        │            │      │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丁○○、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丁○○、 │
│  │        │            │      │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丁○○、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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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0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8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辰○○、乙○○、 │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辰○○、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辰○○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8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乙○○、 │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8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辰○○、 │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辰○○、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8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辰○○、 │
│  │        │            │      │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辰○○、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8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辰○○、 │
│  │        │            │      │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辰○○、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8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辰○○、 │
│  │        │            │      │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辰○○、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1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巳○○、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陸年捌│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巳○○、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巳○○、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巳○○、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巳○○、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2│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2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巳○○、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陸年捌│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巳○○、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巳○○、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巳○○、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巳○○、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子○○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㈠、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 │
│13│附表二編│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 │
│  │號13    │。          │年捌月│14、15  、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陳正│
│  │        │            │      │隆、乙○○、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吳│
│  │        │            │      │信昌、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㈠、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
│  │        │,累犯。    │年。  │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寅○○│
│  │        │            │      │、子○○、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許介│
│  │        │            │      │順、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㈠、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
│  │        │,累犯。    │年。  │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寅○○│
│  │        │            │      │、子○○、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許介│
│  │        │            │      │順、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㈠、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
│  │        │,累犯。    │年。  │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寅○○│
│  │        │            │      │、子○○、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許介│
│  │        │            │      │順、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㈠、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
│  │        │,累犯。    │柒年。│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寅○○│
│  │        │            │      │、子○○、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寅○○、許介│
│  │        │            │      │順、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附表二編│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4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午○○、乙○○、│
│  │        │            │      │庚○○、甲○○、吳安平、寅○○、「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午○○、乙○○│
│  │        │            │      │、庚○○、甲○○、吳安平、寅○○、「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癸○○、午○○、│
│  │        │            │      │庚○○、甲○○、吳安平、寅○○、「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午○○│
│  │        │            │      │、庚○○、甲○○、吳安平、寅○○、「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癸○○、午○○、│
│  │        │            │      │乙○○、甲○○、吳安平、寅○○、「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午○○│
│  │        │            │      │、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癸○○、午○○、│
│  │        │            │      │乙○○、庚○○、吳安平、寅○○、「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午○○│
│  │        │            │      │、乙○○、庚○○、吳安平、寅○○、「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癸○○、午○○、│
│  │        │            │      │乙○○、庚○○、甲○○、寅○○、「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午○○│
│  │        │            │      │、乙○○、庚○○、甲○○、寅○○、「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5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16│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6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7│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7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彭福興、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庚○○、王洐淋│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8│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8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彭福興、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9│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19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庚○○、甲○○、吳安平、「總│
│  │        │            │      │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20│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0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彭福興、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彭福興、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1│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1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2│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2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23│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3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4│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4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5│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5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4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辛○○、乙○○、│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辛○○、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辛○○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          │陸年陸│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月。  │14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乙○○、│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4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辛○○、│
│  │        │            │      │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辛○○、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4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辛○○、│
│  │        │            │      │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辛○○、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4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辛○○、│
│  │        │            │      │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辛○○、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14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丑○○、辛○○、│
│  │        │            │      │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辛○○、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6│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6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辛○○、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辛○○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          │陸年陸│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辛○○、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辛○○、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辛○○、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辛○○、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7│附表二編│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7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伍年貳│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拾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柒年。│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8│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8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癸○○、戊○○、乙○○、庚○○、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戊○○、乙○○、庚○○、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戊○○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乙○○、庚○○、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戊○○、庚○○、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戊○○、乙○○、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戊○○、乙○○、庚○○│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貳│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戊○○、乙○○、庚○○│
│  │        │            │      │、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9│附表二編│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29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伍年貳│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拾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柒年。│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0│附表二編│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0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伍年貳│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拾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柒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1│附表二編│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1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伍年肆│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  │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梁│
│  │        │            │      │舜清、乙○○、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癸○○、│
│  │        │            │      │乙○○、庚○○、甲○○、吳安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呂│
│  │        │            │      │英明、乙○○、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
│  │        │            │      │乙○○、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貳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呂│
│  │        │            │      │英明、癸○○、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
│  │        │            │      │癸○○、庚○○、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貳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呂│
│  │        │            │      │英明、癸○○、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
│  │        │            │      │癸○○、乙○○、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貳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呂│
│  │        │            │      │英明、癸○○、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
│  │        │            │      │癸○○、乙○○、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柒年貳│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  │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呂│
│  │        │            │      │英明、癸○○、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
│  │        │            │      │癸○○、乙○○、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2│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2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3│附表二編│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3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伍年貳│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拾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柒年。│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4│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4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癸○○、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貳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貳│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丑○○、癸○○、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5│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5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36│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6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庚○○、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甲○○、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吳安平、「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總機│
│  │        │            │      │」、「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37│附表二編│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7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伍年肆│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癸○○、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  │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乙○○、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貳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癸○○、庚○○、│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貳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癸○○、乙○○、│
│  │        │            │      │甲○○、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年貳月│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2、附表四㈢編號6、8、9、11、│
│  │        │,累犯。    │柒年貳│12、14、15、16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月。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癸○○、乙○○、│
│  │        │            │      │庚○○、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8│附表二編│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號38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癸○○、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拾月│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乙○○、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庚○○、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甲○○、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年。  │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丑○○、癸○○、乙○○、庚○○、吳安平│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7、10、13、17及附表四㈣編號5、8所示之物, │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8、9、11、12、14、15、16 │
│  │        │,累犯。    │柒年。│及附表四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丑○○、癸○○、乙○○、庚○○、甲○○、│
│  │        │            │      │「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9│附表二編│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㈢編號1~5、7、10、13、17、㈣編號1、5、│
│  │號39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㈡編號2、㈢編號6、8、9、11、12 │
│  │        │,累犯。    │伍年肆│、14、15、16、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  │        │            │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癸○○、乙○○、庚○○、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癸○○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㈢編號1~5、7、10、13、17、㈣編號1、5、│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㈡編號2、㈢編號6、8、9、11、12 │
│  │        │,累犯。    │年。  │、14、15、16、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乙○○、庚○○、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㈢編號1~5、7、10、13、17、㈣編號1、5、│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㈡編號2、㈢編號6、8、9、11、12 │
│  │        │,累犯。    │年貳月│、14、15、16、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癸○○、庚○○、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庚○○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㈢編號1~5、7、10、13、17、㈣編號1、5、│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㈡編號2、㈢編號6、8、9、11、12 │
│  │        │,累犯。    │年貳月│、14、15、16、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癸○○、乙○○、甲○○、│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㈢編號1~5、7、10、13、17、㈣編號1、5、│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㈡編號2、㈢編號6、8、9、11、12 │
│  │        │,累犯。    │年貳月│、14、15、16、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癸○○、乙○○、庚○○、│
│  │        │            │      │吳安平、「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安平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㈢編號1~5、7、10、13、17、㈣編號1、5、│
│  │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㈡編號2、㈢編號6、8、9、11、12 │
│  │        │,累犯。    │柒年貳│、14、15、16、㈣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  │        │            │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癸○○、乙○○、庚○○、│
│  │        │            │      │甲○○、「總機」、「寶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0│犯罪事實│丑○○共同販│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四㈤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㈤編號3~7│
│  │四      │賣第一級毒品│徒刑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遂,累犯│年。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背包  │購毒者│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出處        │備註      │
│號├────┤───│      ├───┤                        │                │          │
│  │地點    │帶路  │      │價格  │                        │                │          │
├─┼────┼───┼───┼───┼────────────┼────────┼─────┤
│1 │98年09月│卯○○│真實姓│不詳  │A:0000000000(卯○○) │共同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
│  │18日10時│      │名年籍│      │B:0000000000(阿娟)   │警詢、原審審理中│二編號1   │
│  │51分許  │───│不詳、├───┤A發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偵一卷第│          │
│  │        │丁○○│綽號阿│不詳,│98/09/18/10:47:43     │223頁、原審院三 │          │
│  │        │      │娟之成│依罪疑│B:(阿娟)喂!你可以叫 │卷㈡第262頁)   │          │
│  │        │      │年女子│為輕原│   你少年。             │共同被告卯○○於│          │
│  │        │      │      │則,推│A:(大頭)我們少年仔沒 │警詢、偵查、原審│          │
│  │        │      │      │定為五│   有在那裡嗎?少年仔沒 │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百元。│   在那裡加油嗎?       │二卷第82頁、偵二│          │
│  │        │      │      │      │B:我要到了!           │卷第72頁、原審院│          │
│  │        │      │      │      │A:我打給他他在那邊加油 │三卷㈡第262 頁)│          │
│  │        │      │      │      │   你有看過他嘛!早班的 │                │          │
│  │        │      │      │      │   那個嘛!             │                │          │
│  │        │      │      │      │B:我知我知!           │                │          │
│  │        │      │      │      │A:就猴猴這樣!         │                │          │
│  │        │      │      │      │(警五卷第1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0000000000(卯○○) │                │          │
│  │        │      │      │      │B:0000000000(丁○○) │                │          │
│  │        │      │      │      │A發話B,通話時間:      │                │          │
│  │        │      │      │      │98/09/18/10:48:36     │                │          │
│  │        │      │      │      │B:(阿拍仔)喂!       │                │          │
│  │        │      │      │      │A:(大頭)你在那裡!   │                │          │
│  │        │      │      │      │B:我在聖真殿這裡!     │                │          │
│  │        │      │      │      │A:轉回去加油站那裡找阿 │                │          │
│  │        │      │      │      │   娟跟她帶到山上!     │                │          │
│  │        │      │      │      │B:加油站嗎?           │                │          │
│  ├────┤      │      │      │A:哼啦!你從庄內入來就 │                │          │
│  │(改制前│      │      │      │   好啦不用從神農路啦! │                │          │
│  │)高雄縣│      │      │      │   庄內你不知要怎麼入來 │                │          │
│  │鳥松鄉神│      │      │      │   嗎?                 │                │          │
│  │農路聖真│      │      │      │B:我不知!我知我知!   │                │          │
│  │殿附近  │      │      │      │A:我快要自殺在山上了! │                │          │
│  │        │      │      │      │B:你說去加油站帶阿娟仔 │                │          │
│  │        │      │      │      │   去山頂哦!           │                │          │
│  │        │      │      │      │A:哼啦!               │                │          │
│  │        │      │      │      │(警五卷第128頁)       │                │          │
│  │        │      │      │      ├────────────┤                │          │
│  │        │      │      │      │A:0000000000(卯○○) │                │          │
│  │        │      │      │      │B:0000000000(丁○○) │                │          │
│  │        │      │      │      │A發話B,通話時間:      │                │          │
│  │        │      │      │      │98/09/18/10:51:57     │                │          │
│  │        │      │      │      │B:(阿拍)喂!         │                │          │
│  │        │      │      │      │A:(大頭)你有帶到否! │                │          │
│  │        │      │      │      │B:有啦!               │                │          │
│  │        │      │      │      │A:你慢慢帶慢慢騎就好了 │                │          │
│  │        │      │      │      │   ,我到外面做一個同學 │                │          │
│  │        │      │      │      │   咧!                 │                │          │
│  │        │      │      │      │B:好!要不要買鉛筆(針 │                │          │
│  │        │      │      │      │   筒)?               │                │          │
│  │        │      │      │      │A:好!你問她看要否順便 │                │          │
│  │        │      │      │      │   幫她買!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警五卷第128頁)       │                │          │
├─┼────┼───┼───┼───┼────────────┼────────┼─────┤
│2 │98年10月│寅○○│在萬客│不詳  │A:0000000000           │共同被告寅○○於│起訴書附表│
│  │01日12時│───│隆前駕├───┤B:0000000000(寅○○) │警詢、原審審理中│二編號2   │
│  │36分許  │丁○○│駛黑色│不詳,│A發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警二卷第│          │
│  │        │      │日產車│依罪疑│98/10/1/12:35:43      │97 頁 、原審院三│          │
│  │        │      │、真實│為輕原│B:(隆仔)喂你好!     │卷㈡第262 頁)  │          │
│  │        │      │姓名年│則,推│A:(持機)帥哥!等一下 │共同被告丁○○於│          │
│  │        │      │籍不詳│定為五│   有一部黑色的日產車要 │警詢、偵查、原審│          │
│  │        │      │之成年│百元。│   處理一下再過去!等一 │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人    │      │   下我會移到瓦斯工廠! │一卷第20頁、偵二│          │
│  │        │      │      │      │B :好好!              │卷第210 頁、原審│          │
│  │        │      │      │      │(警七卷第131頁)       │院三卷㈡第262 頁│          │
│  ├────┤      │      │      ├────────────┤)              │          │
│  │(改制前│      │      │      │A:0000000000(丁○○) │                │          │
│  │)高雄縣│      │      │      │B:0000000000(寅○○) │                │          │
│  │鳥松鄉仁│      │      │      │A受話B,通話時間:      │                │          │
│  │美村某瓦│      │      │      │98/10/1/12:36:35      │                │          │
│  │斯工廠附│      │      │      │A:(拍仔帶路)喂!     │                │          │
│  │近      │      │      │      │B:(隆仔背包)萬客隆前 │                │          │
│  │        │      │      │      │   面有一部黑色的日產車 │                │          │
│  │        │      │      │      │   !你先帶走!         │                │          │
│  │        │      │      │      │A:帶到哪裡?           │                │          │
│  │        │      │      │      │B :帶到瓦斯工廠那裡!  │                │          │
│  │        │      │      │      │(警七卷第131頁)       │                │          │
├─┼────┼───┼───┼───┼────────────┼────────┼─────┤
│3 │98年10月│卯○○│李寶順│一大包│A:0000000000(卯○○) │共同被告卯○○於│起訴書附表│
│  │02日08時│───│      ├───┤B:0000000000(李寶順) │警詢、原審審理中│二編號3   │
│  │47分許  │丁○○│      │一千元│A受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警二卷第│          │
│  │        │      │      │      │98/10/2/8:47:6        │82 頁 、原審院三│          │
│  │        │      │      │      │A:(大頭)喂帥哥你好! │卷㈡第262 頁)  │          │
│  │        │      │      │      │B:(寶仔)鬥陣仔你在那 │共同被告丁○○於│          │
│  │        │      │      │      │   裡?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      │      │      │A:你在那裡啦萬客隆啦!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        │      │      │      │B:我到了!             │262 頁)證人李寶│          │
│  │        │      │      │      │A:我們少年仔沒有在那裡 │順於警詢、偵查中│          │
│  │        │      │      │      │   嗎?                 │之證述(警五卷第│          │
│  │        │      │      │      │B:沒有看到!           │100-101 頁、偵二│          │
│  │        │      │      │      │A:啊他們還沒回來啊!   │卷第10 、28 頁)│          │
│  │        │      │      │      │B:沒在萬客隆那裡哦!   │證人李寶順指認陳│          │
│  │        │      │      │      │A:哼啦!               │吳進紀錄表(偵二│          │
│  ├────┤      │      │      │B:我剛騎自巷內進來啊! │卷第21頁)證人李│          │
│  │(改制前│      │      │      │   我從那邊過來沒看到半 │寶順指認丁○○紀│          │
│  │)高雄縣│      │      │      │   個人啊!             │錄表(偵二卷第10│          │
│  │大寮鄉萬│      │      │      │A:等一下我再打給他啦! │頁)            │          │
│  │客隆(和│      │      │      │B:還是我到樹下等他們好 │                │          │
│  │春技術學│      │      │      │   嗎?                 │                │          │
│  │院)附近│      │      │      │A:那個樹下?           │                │          │
│  │        │      │      │      │B:上次相等。           │                │          │
│  │        │      │      │      │A:不用啦!在和春技術學 │                │          │
│  │        │      │      │      │   院那裡啦!           │                │          │
│  │        │      │      │      │B:好好!我在和春門口我 │                │          │
│  │        │      │      │      │   要一個大的啦!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B:OK!                 │                │          │
│  │        │      │      │      │(警五卷第132頁)       │                │          │
├─┼────┼───┼───┼───┼────────────┼────────┼─────┤
│4 │98年10月│卯○○│李寶順│二小包│A:0000000000(卯○○) │共同被告卯○○於│起訴書附表│
│  │03日14時│───│      ├───┤B:0000000000(李寶順) │警詢、原審審理中│二編號4   │
│  │52分許  │----- │      │共一千│A受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警二卷第│          │
│  │        │      │      │元    │98/10/3/14:45:11      │82 頁 、原審院三│          │
│  │        │      │      │      │A:(大頭)喂!         │卷㈡第262 頁)  │          │
│  │        │      │      │      │B:(寶仔)你甘有在赤山 │證人李寶順於警詢│          │
│  │        │      │      │      │  ?                    │中之證述(警五卷│          │
│  │        │      │      │      │A:有啦!               │第103 -104頁、偵│          │
│  │        │      │      │      │B:我要小的二個小甘有? │二卷第20頁)    │          │
│  │        │      │      │      │A:有啦!               │                │          │
│  │        │      │      │      │B:我到菜市仔那邊再打給 │                │          │
│  │        │      │      │      │   你啦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我這時在長庚喝藥!   │                │          │
│  │        │      │      │      │A:好!                 │                │          │
│  │        │      │      │      │(警五卷第132頁)       │                │          │
│  │        │      │      │      ├────────────┤                │          │
│  │        │      │      │      │A:0000000000(卯○○) │                │          │
│  │        │      │      │      │B:0000000000(李寶順) │                │          │
│  │        │      │      │      │A受話B,通話時間:      │                │          │
│  │        │      │      │      │98/10/3/14:52:33      │                │          │
│  │        │      │      │      │A:(大頭)喂!         │                │          │
│  │        │      │      │      │B:(寶仔)朋友!       │                │          │
│  ├────┤      │      │      │A:什麼小!             │                │          │
│  │(改制前│      │      │      │B:我到了!我到了!     │                │          │
│  │)高雄縣│      │      │      │A:到了嗎拿二個嗎?     │                │          │
│  │鳳山市文│      │      │      │B:我到菜市場這裡!哼二 │                │          │
│  │衡殿前  │      │      │      │   個小的!             │                │          │
│  │        │      │      │      │A:好啦!等一走來我住那 │                │          │
│  │        │      │      │      │   裡你不用知道啦       │                │          │
│  │        │      │      │      │B:我何時跟你知?我不會 │                │          │
│  │        │      │      │      │   害你啦!瘋子!       │                │          │
│  │        │      │      │      │A:不會害我們!         │                │          │
│  │        │      │      │      │B:要害你一下子就好了啦 │                │          │
│  │        │      │      │      │   !                   │                │          │
│  │        │      │      │      │A:不會害我!若害我我一 │                │          │
│  │        │      │      │      │   掌就打死你!         │                │          │
│  │        │      │      │      │B:你之前帶我到你的園子 │                │          │
│  │        │      │      │      │   那裡我甘曾害你!     │                │          │
│  │        │      │      │      │A:你有看到一家麵包店否 │                │          │
│  │        │      │      │      │   !                   │                │          │
│  │        │      │      │      │B:你講勝家西點麵包哦! │                │          │
│  │        │      │      │      │   那條巷子騎入來!     │                │          │
│  │        │      │      │      │A:哼啦!勝家西點麵包啦 │                │          │
│  │        │      │      │      │   !錢傳好啦!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警五卷第132頁)       │                │          │
├─┼────┼───┼───┼───┼────────────┼────────┼─────┤
│5 │98年10月│卯○○│李寶順│一大包│A:0000000000(卯○○) │共同被告卯○○於│起訴書附表│
│  │04日16時│───│      ├───┤B:0000000000(李寶順) │警詢、原審審理中│二編號5   │
│  │13分許  │----- │      │一千元│A受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警二卷第│          │
│  │        │      │      │      │98/10/4/16:11:24      │92 頁 、原審院三│          │
│  │        │      │      │      │A:(大頭)喓!         │卷㈡第262 頁)  │          │
│  │        │      │      │      │B:(寶仔)朋友!借一千 │證人李寶順於警詢│          │
│  │        │      │      │      │   好否!               │中之證述(偵二卷│          │
│  │        │      │      │      │A:有啦!               │第15頁)        │          │
│  │        │      │      │      │B:你有一千否?         │                │          │
│  │        │      │      │      │A:有啦!等一下要去庚啦 │                │          │
│  │        │      │      │      │   !                   │                │          │
│  │        │      │      │      │B:我剛從長庚出來而已。 │                │          │
│  │        │      │      │      │A:怎樣啦!             │                │          │
│  ├────┤      │      │      │B:一個大的!           │                │          │
│  │(改制前│      │      │      │A:什麼?               │                │          │
│  │)高雄縣│      │      │      │B:我要一個大的!       │                │          │
│  │鳳山市文│      │      │      │(警五卷第132頁)       │                │          │
│  │衡殿前  │      │      │      ├────────────┤                │          │
│  │        │      │      │      │A:0000000000(卯○○) │                │          │
│  │        │      │      │      │B:0000000000(李寶順) │                │          │
│  │        │      │      │      │A受話B,通話時間:      │                │          │
│  │        │      │      │      │98/10/4/16:13:47      │                │          │
│  │        │      │      │      │A:(大頭)喓!         │                │          │
│  │        │      │      │      │B:(寶仔)我到了!     │                │          │
│  │        │      │      │      │A:你就在那邊等一下!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警五卷第133頁)       │                │          │
├─┼────┼───┼───┼───┼────────────┼────────┼─────┤
│6 │98年10月│卯○○│李寶順│三小包│A:0000000000(卯○○) │共同被告卯○○於│起訴書附表│
│  │08日16時│───│      ├───┤B:0000000000(李寶順) │警詢、原審審理中│二編號6   │
│  │20分許  │----- │      │一千五│A受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警二卷第│          │
│  │        │      │      │百元  │98/10/8/16:06:31      │92頁、原審院三卷│          │
│  │        │      │      │      │A:(大頭)喂!誰啊?   │㈡第262 頁以下)│          │
│  │        │      │      │      │B:朋友我寶仔!         │證人李寶順於警詢│          │
│  │        │      │      │      │A:誰啦?               │中之證述(警五卷│          │
│  │        │      │      │      │B:寶仔!               │第105-106 頁、偵│          │
│  │        │      │      │      │A:寶仔!那一個!你寶順 │二卷第16頁)    │          │
│  │        │      │      │      │   仔嗎?               │                │          │
│  │        │      │      │      │B:哼啦!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有在赤山嗎?       │                │          │
│  ├────┤      │      │      │A:有啦!怎樣啦?       │                │          │
│  │(改制前│      │      │      │B:我要三個小的!甘有! │                │          │
│  │)高雄縣│      │      │      │A:有啦!               │                │          │
│  │鳳山市文│      │      │      │B:我這時去,我在菜市場 │                │          │
│  │衡殿前  │      │      │      │   那裡等你!           │                │          │
│  │        │      │      │      │A:哦!在睡!           │                │          │
│  │        │      │      │      │B:我朋友來!           │                │          │
│  │        │      │      │      │A:再15分!             │                │          │
│  │        │      │      │      │B:15分我在家裡15分從家 │                │          │
│  │        │      │      │      │   裡出發!在菜市場等你 │                │          │
│  │        │      │      │      │   !你15分一定要出來哦 │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不要亂啦!     │                │          │
│  │        │      │      │      │(警五卷第133頁)       │                │          │
├─┼────┼───┼───┼───┼────────────┼────────┼─────┤
│7 │98年10月│卯○○│李寶順│二小包│                        │被告丑○○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10日11時│───│      ├───┤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7   │
│  │許      │丑○○│      │共一千│                        │白(警二卷第21頁│          │
│  ├────┤      │      │元    │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改制前│      │      │      │                        │261 頁)        │          │
│  │)高雄縣│      │      │      │                        │共同被告卯○○於│          │
│  │鳳山市建│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國路麥當│      │      │      │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勞附近  │      │      │      │                        │262 頁)        │          │
│  │        │      │      │      │                        │證人李寶順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警五卷第105-106 │          │
│  │        │      │      │      │                        │頁、偵二卷第13、│          │
│  │        │      │      │      │                        │29 頁 )        │          │
│  │        │      │      │      │                        │共同被告丑○○指│          │
│  │        │      │      │      │                        │認被告卯○○紀錄│          │
│  │        │      │      │      │                        │表(警二卷第30頁│          │
│  │        │      │      │      │                        │)              │          │
├─┼────┼───┼───┼───┼────────────┼────────┼─────┤
│8 │98年10月│卯○○│侯信德│一小包│A:0000000000(卯○○) │共同被告卯○○於│起訴書附表│
│  │31日17時│───│(綽號├───┤B:0000000000(侯信德) │警詢、原審審理中│二編號8   │
│  │30分許  │----- │「小豬│五百元│A發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警二卷第│          │
│  ├────┤      │」)  │      │98/10/31/17:13:55     │92頁、原審院三卷│          │
│  │(改制前│      │      │      │B:(小豬)喂!         │㈡第262 頁)    │          │
│  │)高雄縣│      │      │      │A:(大頭)喂!小豬哦! │證人侯信德於警詢│          │
│  │鳥松鄉本│      │      │      │B:哼哼!               │中之證述(偵一卷│          │
│  │館路旺來│      │      │      │A:我冬瓜姊仔的朋友!   │第214 頁)      │          │
│  │興量販店│      │      │      │B:我知道!             │                │          │
│  │附近    │      │      │      │A:不好意思,我剛忙完剛 │                │          │
│  │        │      │      │      │   要跟打而已!         │                │          │
│  │        │      │      │      │B:昨天就有碰到!昨在長 │                │          │
│  │        │      │      │      │   庚有遇到!           │                │          │
│  │        │      │      │      │A:你要那個嗎?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A:要約在哪裡?         │                │          │
│  │        │      │      │      │B:我現在在明誠路呢!看 │                │          │
│  │        │      │      │      │   你哪裡比較近?       │                │          │
│  │        │      │      │      │A:我人在赤山呢!       │                │          │
│  │        │      │      │      │B:我在明誠路!         │                │          │
│  │        │      │      │      │A:民權路在哪裡?       │                │          │
│  │        │      │      │      │B:明誠路灣仔內這裡啦! │                │          │
│  │        │      │      │      │A:不然你過來長庚這裡! │                │          │
│  │        │      │      │      │B:長庚!               │                │          │
│  │        │      │      │      │A:還是本館路這裡!     │                │          │
│  │        │      │      │      │B:本館路好啦!         │                │          │
│  │        │      │      │      │A:還是在旺來興?       │                │          │
│  │        │      │      │      │B:不然旺來興好了!     │                │          │
│  │        │      │      │      │A:在旺來興相等好了!   │                │          │
│  │        │      │      │      │B:我要打51的。         │                │          │
│  │        │      │      │      │A:要51的好!           │                │          │
│  │        │      │      │      │B:我穿白杉!           │                │          │
│  │        │      │      │      │A:好!我應該會先到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警五卷第136頁)       │                │          │
├─┼────┼───┼───┼───┼────────────┼────────┼─────┤
│9 │98年11月│丑○○│真實姓│不詳  │A:0000000000(丁○○) │共同被告丁○○於│1 起訴書附│
│  │09日14時│───│名年籍├───┤B:0000000000(丑○○) │偵查、原審審理中│表二編號9 │
│  │46分許  │丁○○│不詳之│不詳,│A受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偵二卷第│2 偵查中未│
│  │        │      │成年人│依罪疑│98/11/09/14:56:10     │210 頁、原審院三│針對此部分│
│  │        │      │      │為輕原│A:(帶路拍仔)喂!     │卷㈡第26 2頁)  │訊問丑○○│
│  │        │      │      │則,推│B:(背包江仔)拍仔還有 │被告丑○○於原審│          │
│  │        │      │      │定為五│   同學了!你帶一下!   │審理中之自白(原│          │
│  │        │      │      │百元。│A:都要給他集中嗎?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        │      │      │      │B:哼!                 │頁)            │          │
│  │        │      │      │      │A:還是有的把他帶離開! │                │          │
│  ├────┤      │      │      │   等你來的時候再一起去 │                │          │
│  │(改制前│      │      │      │   帶他們!             │                │          │
│  │)高雄縣│      │      │      │B:不要在學校門口這樣會 │                │          │
│  │鳥松鄉鳥│      │      │      │   引起鴿子的注意!     │                │          │
│  │松國中附│      │      │      │A:好!                 │                │          │
│  │近      │      │      │      │B:你帶他們去別的沒有人 │                │          │
│  │        │      │      │      │   的地方!就在那個地方 │                │          │
│  │        │      │      │      │   集中!等我去。       │                │          │
│  │        │      │      │      │A:好!                 │                │          │
│  │        │      │      │      │(警二卷第294頁)       │                │          │
├─┼────┼───┼───┼───┼────────────┼────────┼─────┤
│10│98年11月│丑○○│真實姓│不詳  │A:0000000000(丑○○) │被告丑○○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12日14時│───│名年籍├───┤B:0000000000(辰○○)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10  │
│  │58分許  │辰○○│不詳之│不詳,│A發話B,通話時間:      │白(警二卷第18、│          │
│  │        │      │成年人│依罪疑│98/11/12/14:58:12     │23頁、原審院三卷│          │
│  │        │      │      │為輕原│B:(其仔)喂!         │㈡第261 頁)    │          │
│  │        │      │      │則,推│A:(江仔)其仔哦!有同 │被告辰○○於警詢│          │
│  │        │      │      │定為五│   學(指購毒)你先去帶 │、原審審理中之自│          │
│  │        │      │      │百元。│   一下!他有的是新的都 │白(警二卷第201-│          │
│  ├────┤      │      │      │   不知他都在高旗教練場 │202 頁、原審院三│          │
│  │(改制前│      │      │      │   那裡等啦!你找找看! │卷㈡第262 頁)  │          │
│  │)高旗教│      │      │      │   跟他們帶到我們剛才休 │                │          │
│  │練場附近│      │      │      │   息那裡!             │                │          │
│  │        │      │      │      │B:好!                 │                │          │
│  │        │      │      │      │A:那裡等我!           │                │          │
│  │        │      │      │      │B:好!                 │                │          │
│  │        │      │      │      │(警二卷第298頁)       │                │          │
├─┼────┼───┼───┼───┼────────────┼────────┼─────┤
│11│98年11月│丑○○│真實姓│一小包│A:0000000000(丑○○) │被告丑○○於原審│1.起訴書附│
│  │15日19時│───│名年籍├───┤B:0000000000(巳○○) │審理中之自白(見│表二編號11│
│  │09分    │巳○○│不詳之│五百元│A受話B,通話時間: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  │        │      │成年男│      │98/11/15/19:06:25     │261 頁)        │2.偵查中未│
│  │        │      │子    │      │A:(背包江仔)喂!     │被告巳○○於警詢│針對此部分│
│  │        │      │      │      │B:(帶路阿輝)沒看到姊 │及偵查中之自白(│訊問丑○○│
│  │        │      │      │      │   仔有看到一個同學啦! │見警三卷第15頁、│          │
│  │        │      │      │      │A:沒看到姊仔哦!       │偵二卷第36頁)  │          │
│  │        │      │      │      │B:沒有!沒有看到姊仔只 │證人子○○於偵查│          │
│  │        │      │      │      │   有一個男生而已!     │中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A:那你就將同學帶到和春 │證詞(見偵二卷第│          │
│  │        │      │      │      │   啦!                 │44-45 頁、原審院│          │
│  ├────┤      │      │      │B:好。                 │三卷㈢第193 頁)│          │
│  │(改制前│      │      │      │(警三卷第29頁)        │證人午○○於偵查│          │
│  │)和春技│      │      │      ├────────────┤中之證詞(見偵二│          │
│  │術學院附│      │      │      │A:0000000000(丑○○) │卷第86頁)      │          │
│  │近      │      │      │      │B :0000000000(巳○○)│                │          │
│  │        │      │      │      │A受 話B ,通話時間:    │                │          │
│  │        │      │      │      │98/11/15/19:09:22     │                │          │
│  │        │      │      │      │A:(江仔)喂!         │                │          │
│  │        │      │      │      │B:(輝仔)喂我們到了呢 │                │          │
│  │        │      │      │      │   ?                   │                │          │
│  │        │      │      │      │A:到了在那裡等啊!     │                │          │
│  │        │      │      │      │B:好。                 │                │          │
│  │        │      │      │      │(警三卷第30頁)        │                │          │
├─┼────┼───┼───┼───┼────────────┼────────┼─────┤
│12│98年11月│丑○○│綽號「│一小包│A:0000000000(丑○○) │被告丑○○於原審│1.起訴書附│
│  │16日12時│───│和仔」├───┤B :0000000000(巳○○)│審理中之自白(見│表二編號12│
│  │43分許  │巳○○│之成年│五百元│A發 話B ,通話時間: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  │        │      │人    │      │98/11/16/12:43:34     │261 頁)        │2.偵查中未│
│  │        │      │      │      │B:(帶路阿輝)喂!     │被告巳○○於警詢│針對此部分│
│  │        │      │      │      │A:(背包江仔)輝仔你在 │及偵查中之自白(│訊問丑○○│
│  │        │      │      │      │那裡!                  │見警三卷第15頁、│          │
│  ├────┤      │      │      │B:我在橋邊這裡,我載一 │偵二卷第36頁)  │          │
│  │(改制前│      │      │      │個同學!                │證人子○○於偵查│          │
│  │)高雄縣│      │      │      │A:昨天我們用東西那裡否 │中及原審審理中之│          │
│  │澄清湖附│      │      │      │?                      │證詞(見偵二卷第│          │
│  │近之軍人│      │      │      │B:哼!昨做生意那裡嗎? │44-45 頁、原審院│          │
│  │公墓    │      │      │      │A:哼,墓園那裡!       │三卷㈢第193 頁)│          │
│  │        │      │      │      │B:要去那裡哦!好!     │證人午○○於偵查│          │
│  │        │      │      │      │(警三卷第30頁)        │中之證詞(見偵二│          │
│  │        │      │      │      │                        │卷第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8年12月│寅○○│真實姓│不詳  │A:0000000000(寅○○) │被告子○○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07日09時│───│名年籍├───┤B:0000000000(子○○)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13  │
│  │04分許  │子○○│不詳之│不詳,│A受話B,通話時間:      │白(警二卷第132 │          │
│  │        │      │成年人│依罪疑│98/12/07/09:04:35     │頁、原審院三卷㈡│          │
│  │        │      │      │為輕原│B:(帶路順仔)喂!     │第262頁)       │          │
│  ├────┤      │      │則,推│A:(背包隆仔)順仔有同 │共同被告寅○○於│          │
│  │(改制前│      │      │定為五│   學!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高雄縣│      │      │百元。│B:有啊有人來了!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鳥松鄉水│      │      │      │A:同學男生女生哦!     │262 頁)        │          │
│  │美加油站│      │      │      │B:好!                 │                │          │
│  │        │      │      │      │(警七卷第140頁)       │                │          │
├─┼────┼───┼───┼───┼────────────┼────────┼─────┤
│14│99年01月│寅○○│沈健棋│一小包│A:0000000000(午○○) │被告癸○○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06日15時│(未據│      ├───┤B:0000000000(癸○○)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14  │
│  │30分許  │起訴)│      │五百元│A發話B,通話時間:      │白(警二卷第119 │          │
│  │        │───│      │      │99/1/6/15:12:4        │頁、原審院三卷㈡│          │
│  │        │癸○○│      │      │B:(帶路德仔)喂!     │第262 頁)      │          │
│  │        │(騎乘│      │      │A:(哲仔)我出來都沒有 │共同被告午○○於│          │
│  │        │車號00│      │      │   看到你啊!           │警詢、偵查、原審│          │
│  ├────┤C-311 │      │      │B:我也沒有看到你!我騎 │審理中之自白(警│          │
│  │(改制前│號機車│      │      │   出來到和春的大門口了 │二卷第219 頁、偵│          │
│  │)高雄縣│)、李│      │      │   啦!                 │二卷第88頁、原審│          │
│  │大寮鄉和│玉龍(│      │      │A:我看到你了!         │院三卷㈡第262 頁│          │
│  │春技術學│騎乘車│      │      │(警八卷第65頁)        │)              │          │
│  │院附近產│號XXS-│      │      │                        │證人沈健棋於警詢│          │
│  │業道路  │178號 │      │      │                        │中之證述(警二卷│          │
│  │        │機車)│      │      │                        │第254 頁)      │          │
│  │        │      │      │      │                        │跟監蒐證照片18張│          │
│  │        │      │      │      │                        │(見警八卷第58-6│          │
│  │        │      │      │      │                        │2頁)           │          │
├─┼────┼───┼───┼───┼────────────┼────────┼─────┤
│15│99年01月│丑○○│黃文宏│一小包│                        │證人黃文宏於警詢│1.起訴書附│
│  │10日18時│───│      ├───┤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15│
│  │許      │----- │      │五百元│                        │偵三卷第54頁、偵│          │
│  ├────┤      │      │      │                        │二卷第177頁)   │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被告丑○○於原審│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審理中之自白(原│問丑○○  │
│  │大樹鄉東│      │      │      │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照山關帝│      │      │      │                        │頁)            │          │
│  │廟附近  │      │      │      │                        │                │          │
├─┼────┼───┼───┼───┼────────────┼────────┼─────┤
│16│99年01月│丑○○│辛○○│一小包│                        │證人辛○○於警詢│1.起訴書附│
│  │11日16時│───│(即胡├───┤                        │中之證述(警二卷│表二編號16│
│  │41分許  │癸○○│智仁)│五百元│                        │第212頁)       │          │
│  ├────┤      │      │      │                        │蒐證照片(警十六│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卷第49-51 頁)  │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被告丑○○、梁舜│問丑○○、│
│  │大寮鄉民│      │      │      │                        │清於原審審理中之│癸○○    │
│  │族路新光│      │      │      │                        │自白(原審院三卷│          │
│  │高中後方│      │      │      │                        │㈡第261 、262 頁│          │
│  │(原名為│      │      │      │                        │)              │          │
│  │樂育中學│      │      │      │                        │                │          │
│  │,下稱新│      │      │      │                        │                │          │
│  │光高中)│      │      │      │                        │                │          │
├─┼────┼───┼───┼───┼────────────┼────────┼─────┤
│17│99年01月│丑○○│真實姓│不詳  │A:0000000000(丑○○) │共同被告彭福興於│1.起訴書附│
│  │11日17時│───│名年籍├───┤B:0000000000(彭福興) │警詢、原審審理中│表二編號17│
│  │01分許  │彭福興│不詳之│不詳,│A發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警九卷第│          │
│  │        │      │成年人│依罪疑│99/1/11/17:01:59      │9頁 、原審院三卷│2.偵查中未│
│  │        │      │      │為輕原│B:(澎湖仔)喂!       │㈡第262 頁)    │對此部分訊│
│  │        │      │      │則,推│A:(江仔)澎湖仔!     │被告丑○○於原審│問丑○○  │
│  ├────┤      │      │定為五│B:哼!                 │審理中之自白(原│          │
│  │(改制前│      │      │百元。│A:同學!在樂育後面!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高雄縣│      │      │      │B:在那裡!             │頁)            │          │
│  │大寮鄉新│      │      │      │A:樂育後面!你跟他帶到 │                │          │
│  │光高中附│      │      │      │   公園這裡啊!         │                │          │
│  │近某公園│      │      │      │(警二卷第305頁)       │                │          │
├─┼────┼───┼───┼───┼────────────┼────────┼─────┤
│18│99年01月│丑○○│真實姓│不詳  │A:0000000000(彭福興) │共同被告彭福興於│1.起訴書附│
│  │11日17時│───│名年籍├───┤B:0000000000(丑○○) │警詢、原審審理中│表二編號18│
│  │20分許  │彭福興│不詳之│不詳,│A發話B,通話時間:      │之自白(警九卷第│          │
│  ├────┤      │成年人│依罪疑│99/1/11/17:20:35      │9 頁、原審院三卷│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為輕原│B:(江仔)喂!         │㈡第262 頁)    │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則,推│A:(澎湖仔)有一個同學 │被告丑○○於原審│問丑○○  │
│  │大寮鄉新│      │      │定為五│   要帶去那裡啊!       │審理中之自白(原│          │
│  │光高中旁│      │      │百元。│B:養老院這裡!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某養老院│      │      │      │A:好!                 │頁)            │          │
│  │附近    │      │      │      │(警二卷第305頁)       │                │          │
├─┼────┼───┼───┼───┼────────────┼────────┼─────┤
│19│99年01月│丑○○│王怡婷│一小包│                        │證人王怡婷於警詢│1.起訴書附│
│  │12日12時│───│、呂哲├───┤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19│
│  │許      │----- │勛    │五百元│                        │偵二卷第138、115│          │
│  ├────┤      │      │      │                        │頁)            │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證人呂哲勛於偵查│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中之證述(偵二卷│問丑○○  │
│  │仁武鄉仁│      │      │      │                        │第140頁)       │          │
│  │慈公園附│      │      │      │                        │被告丑○○於原審│          │
│  │近      │      │      │      │                        │審理中之自白(原│          │
│  │        │      │      │      │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        │      │      │      │                        │頁)            │          │
├─┼────┼───┼───┼───┼────────────┼────────┼─────┤
│20│99年01月│丑○○│駕駛黑│不詳  │A:0000000000(彭福興) │被告丑○○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13日15時│───│色豐田├───┤B:0000000000(丑○○)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20  │
│  │20分許  │彭福興│(TOYO│不詳,│A發話B,通話時間:      │白(警一卷第39頁│          │
│  │        │      │TA)、│依罪疑│99/1/13/15:20:07      │、警九卷第72頁、│          │
│  │        │      │綽號四│為輕原│B:(江仔)喂!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  │        │      │哥仔之│則,推│A:(澎湖仔)他開黑色的 │261 頁)        │          │
│  │        │      │成年人│定為五│    TOYOTA嗎?          │共同被告彭福興於│          │
│  │        │      │      │百元。│B:哼!很新哦!         │偵訊、原審審理中│          │
│  ├────┤      │      │      │A:很新那個嗎?         │之自白(偵二卷第│          │
│  │(改制前│      │      │      │B:他那車看起很亮看起來 │163 頁、原審院三│          │
│  │)高雄縣│      │      │      │   很新!               │卷㈡第262頁)   │          │
│  │鳥松鄉仁│      │      │      │A:他矮矮的嗎?         │                │          │
│  │美村某斜│      │      │      │B:哼對!你問看是不是四 │                │          │
│  │坡上    │      │      │      │   哥仔!               │                │          │
│  │        │      │      │      │A:哼我知道我看到了!   │                │          │
│  │        │      │      │      │(警二卷第307頁)       │                │          │
├─┼────┼───┼───┼───┼────────────┼────────┼─────┤
│21│99年01月│丑○○│方貴萍│一小包│                        │證人方貴萍於警詢│1.起訴書附│
│  │14日14時│───│(綽號├───┤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21│
│  │許      │癸○○│「阿琪│五百元│                        │警一卷第97頁、偵│          │
│  ├────┤      │」)  │      │                        │五卷第125頁)   │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被告丑○○、梁舜│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清於原審審理中之│問丑○○、│
│  │大寮鄉和│      │      │      │                        │自白(原審院三卷│癸○○    │
│  │春技術學│      │      │      │                        │㈡第261 、262 頁│          │
│  │院      │      │      │      │                        │)              │          │
├─┼────┼───┼───┼───┼────────────┼────────┼─────┤
│22│99年01月│丑○○│黃文宏│一小包│                        │證人黃文宏於警詢│1.起訴書附│
│  │14日18時│───│      ├───┤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22│
│  │許      │----- │      │五百元│                        │偵三卷第54-55 頁│          │
│  ├────┤      │      │      │                        │、偵二卷第177 頁│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              │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被告丑○○於原審│問丑○○  │
│  │大樹鄉東│      │      │      │                        │審理中之自白(原│          │
│  │照山關帝│      │      │      │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廟附近  │      │      │      │                        │頁)            │          │
├─┼────┼───┼───┼───┼────────────┼────────┼─────┤
│23│99年01月│丑○○│沈健棋│一小包│                        │證人沈健棋於警詢│1.起訴書附│
│  │15日14時│───│      ├───┤                        │中之證述(警二卷│表二編號23│
│  │10分許  │癸○○│      │五百元│                        │第254頁)       │          │
│  ├────┤      │      │      │                        │被告丑○○、梁舜│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清於原審審理中之│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自白(原審院三卷│問丑○○、│
│  │鳳山市鳳│      │      │      │                        │㈡第261 、262 頁│癸○○    │
│  │林四路與│      │      │      │                        │)              │          │
│  │鳳東路路│      │      │      │                        │                │          │
│  │口附近  │      │      │      │                        │                │          │
├─┼────┼───┼───┼───┼────────────┼────────┼─────┤
│24│99年01月│丑○○│方貴萍│一小包│                        │被告丑○○於警詢│1.起訴書附│
│  │15日14時│───│      ├───┤                        │、原審審理中之自│表二編號24│
│  │57分許  │癸○○│      │五百元│                        │白(警二卷第20頁│          │
│  │        │      │      │      │                        │、原審院三卷㈡第│2.偵查中未│
│  ├────┤      │      │      │                        │261 頁)        │對此部分訊│
│  │(改制前│      │      │      │                        │被告癸○○於原審│問癸○○  │
│  │)高雄縣│      │      │      │                        │審理中之自白(原│          │
│  │大寮鄉鳳│      │      │      │                        │審院三卷㈡第262 │          │
│  │林四路與│      │      │      │                        │頁)            │          │
│  │鳳東路口│      │      │      │                        │證人方貴萍於警詢│          │
│  │附近空地│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警一卷第95頁、偵│          │
│  │        │      │      │      │                        │五卷第125 頁)  │          │
│  │        │      │      │      │                        │蒐證照片(警二  │          │
│  │        │      │      │      │                        │卷第106 、110-11│          │
│  │        │      │      │      │                        │2 頁)          │          │
│  │        │      │      │      │                        │NGR-137 號機車所│          │
│  │        │      │      │      │                        │有人趙振傑於警詢│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一│          │
│  │        │      │      │      │                        │卷第102-105 頁)│          │
├─┼────┼───┼───┼───┼────────────┼────────┼─────┤
│25│99年01月│丑○○│二名真│不詳  │A:0000000000(丑○○) │被告丑○○於原審│起訴書附表│
│  │22日14時│───│實姓名├───┤B:0000000000(辛○○) │審理中之自白(見│二編號25  │
│  │18分許  │辛○○│年籍不│不詳,│A受話B,通話時間: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  │        │(即胡│詳之成│依罪疑│99/1/22/12:13:55      │261頁)         │          │
│  │        │智仁)│年人  │為輕原│A:(江仔)喂!         │證人癸○○於偵查│          │
│  │        │      │      │則,推│B:(仁仔)要去哪裡!   │中之證詞(見偵三│          │
│  │        │      │      │定為五│A:中庄吃冰的那裡!     │卷第128頁)     │          │
│  │        │      │      │百元。│B:好!                 │證人午○○於偵查│          │
│  │        │      │      │      ├────────────┤中之證詞(見偵二│          │
│  │        │      │      │      │A:0000000000(癸○○) │卷第86-87頁)   │          │
│  │        │      │      │      │B:0000000000(辛○○) │證人丑○○於警詢│          │
│  │        │      │      │      │A受話B,通話時間: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99/1/22/14:17:59      │見警二卷第18-19 │          │
│  │        │      │      │      │A:(德仔)喂!         │頁、偵二卷第102 │          │
│  │        │      │      │      │B:(仁仔)喂!我有一台 │頁)            │          │
│  │        │      │      │      │   箱仔車沒有你去帶一下 │                │          │
│  │        │      │      │      │   啦!                 │                │          │
│  │        │      │      │      │A:沒啦你現在帶到那一條 │                │          │
│  │        │      │      │      │   去啊!               │                │          │
│  │        │      │      │      │B:我帶去菜市場那裡啊! │                │          │
│  │        │      │      │      │A:我不知道往那裡去啊雞 │                │          │
│  │        │      │      │      │   巴咧!               │                │          │
│  │        │      │      │      │B:你都直騎騎出來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      │A:0000000000(丑○○) │                │          │
│  │        │      │      │      │B:0000000000(辛○○) │                │          │
│  │        │      │      │      │A受話B,通話時間:      │                │          │
│  │        │      │      │      │99/1/22/14:18:37      │                │          │
│  │        │      │      │      │A:(江仔)喂!         │                │          │
│  │        │      │      │      │B:(仁仔帶路)你在哪裡 │                │          │
│  ├────┤      │      │      │   啊?                 │                │          │
│  │(改制前│      │      │      │A:你在那裡等我好了!   │                │          │
│  │)高雄縣│      │      │      │B:你在菜市場嗎?       │                │          │
│  │某菜市場│      │      │      │A:沒啦!               │                │          │
│  │附近    │      │      │      │B:要帶去公園那裡等你嗎 │                │          │
│  │        │      │      │      │   ?                   │                │          │
│  │        │      │      │      │A:你帶同學哦!         │                │          │
│  │        │      │      │      │B:我帶同學啊!這時在菜 │                │          │
│  │        │      │      │      │   市場這裡啊!         │                │          │
│  │        │      │      │      │A:幾個啊!             │                │          │
│  │        │      │      │      │B:二個啊!啊箱型車我沒 │                │          │
│  │        │      │      │      │   有帶到!箱仔車我叫德 │                │          │
│  │        │      │      │      │   仔去帶啊!           │                │          │
│  │        │      │      │      │A:哦!                 │                │          │
│  │        │      │      │      │B:這時要怎樣啊!       │                │          │
│  │        │      │      │      │A:你騎過來橋下!       │                │          │
│  │        │      │      │      │B:我在橋邊那裡等你好了 │                │          │
│  │        │      │      │      │   !                   │                │          │
│  │        │      │      │      │A:不要啦不要騎出去橋那 │                │          │
│  │        │      │      │      │   裡!你在菜市場裡面等 │                │          │
│  │        │      │      │      │   我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警二卷第310頁)       │                │          │
├─┼────┼───┼───┼───┼────────────┼────────┼─────┤
│26│99年01月│丑○○│李定頴│一小包│                        │被告丑○○於原審│1.起訴書附│
│  │22日16時│───│      ├───┤                        │審理中之自白(見│表二編號26│
│  │40分後某│辛○○│      │五百元│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  │時許    │(即胡│      │      │                        │261頁)         │2.犯罪時間│
│  │        │智仁)│      │      │                        │證人丑○○於警詢│、地點,起│
│  ├────┤(騎乘│      │      │                        │中之證述(見警二│訴書誤載為│
│  │(改制前│車號00│      │      │                        │卷第18-19 頁)  │「99年1月 │
│  │)高雄縣│P-571 │      │      │                        │證人癸○○於偵查│22日下午04│
│  │鳳山市文│號機車│      │      │                        │中之證詞(見偵三│時40分許」│
│  │化路與青│)    │      │      │                        │卷第128 頁)    │、「好媽媽│
│  │年路口(│      │      │      │                        │證人午○○於偵查│自助餐前」│
│  │好媽媽自│      │      │      │                        │中之證詞(見偵二│容有誤會,│
│  │助餐前)│      │      │      │                        │卷第86-87 頁)  │應予更正。│
│  │附近公園│      │      │      │                        │                │          │
│  │        │      │      │      │                        │證人未○○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偵三卷│          │
│  │        │      │      │      │                        │第57-58 頁)    │          │
│  │        │      │      │      │                        │蒐證照片4 張(  │          │
│  │        │      │      │      │                        │見警一卷第81-8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99年01月│丙○○│方貴萍│一小包│                        │證人方貴萍於警詢│1.起訴書附│
│  │26日10時│───│      ├───┤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27│
│  │許      │癸○○│      │五百元│                        │警一卷第99頁、偵│          │
│  ├────┤      │      │      │                        │五卷第125頁)   │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被告丙○○、梁舜│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清於原審審理中之│問癸○○  │
│  │鳳山市鳳│      │      │      │                        │自白(原審院三卷│          │
│  │山商工附│      │      │      │                        │㈡第261 、262 頁│          │
│  │近      │      │      │      │                        │)              │          │
├─┼────┼───┼───┼───┼────────────┼────────┼─────┤
│28│99年01月│丑○○│吳貞毅│一大包│                        │被告丑○○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26日14時│───│(綽號├───┤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28  │
│  │許      │癸○○│「阿賓│一千元│                        │白(警二卷第18頁│          │
│  │        │、李冠│」)  │      │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儀    │      │      │                        │261 頁)        │          │
│  │(改制前│      │      │      │                        │被告戊○○於警詢│          │
│  │)高雄縣│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          │
│  │鳥松鄉仁│      │      │      │                        │白(警十卷第9 頁│          │
│  │慈公園河│      │      │      │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堤旁附近│      │      │      │                        │261 頁)        │          │
│  │        │      │      │      │                        │被告癸○○於警詢│          │
│  │        │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          │
│  │        │      │      │      │                        │白(警二卷第17頁│          │
│  │        │      │      │      │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        │      │      │      │                        │262 頁)        │          │
│  │        │      │      │      │                        │證人吳貞毅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偵三卷第75、103 │          │
│  │        │      │      │      │                        │頁)            │          │
│  │        │      │      │      │                        │蒐證照片1 張(警│          │
│  │        │      │      │      │                        │一卷第53頁)    │          │
│  │        │      │      │      │                        │                │          │
├─┼────┼───┼───┼───┼────────────┼────────┼─────┤
│29│99年01月│丙○○│方貴萍│一小包│                        │證人方貴萍於警詢│1.起訴書附│
│  │27日10時│───│      ├───┤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29│
│  │許      │癸○○│      │五百元│                        │警一卷第99頁、偵│          │
│  ├────┤      │      │      │                        │五卷第125頁)   │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被告丙○○、梁舜│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清於原審審理中之│問癸○○  │
│  │鳳山市鳳│      │      │      │                        │自白(原審院三卷│          │
│  │山工商附│      │      │      │                        │㈡第261 、262 頁│          │
│  │近      │      │      │      │                        │)              │          │
├─┼────┼───┼───┼───┼────────────┼────────┼─────┤
│30│99年01月│丙○○│方貴萍│一小包│                        │證人方貴萍於警詢│1.起訴書附│
│  │28日10時│───│      ├───┤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32│
│  │許      │癸○○│      │五百元│                        │警一卷第99頁、偵│          │
│  ├────┤      │      │      │                        │五卷第125頁)   │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被告丙○○、梁舜│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清於原審審理中之│問癸○○  │
│  │鳳山市鳳│      │      │      │                        │自白(原審院三卷│          │
│  │山商工附│      │      │      │                        │㈡第261 、262 頁│          │
│  │近      │      │      │      │                        │)              │          │
├─┼────┼───┼───┼───┼────────────┼────────┼─────┤
│31│99年01月│丙○○│沈健棋│二小包│A:0000000000(丙○○) │被告癸○○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28日11時│───│      │,毛重│B:0000000000(癸○○)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33  │
│  │30分許  │癸○○│      │各約0.│A發話B,通話時間:      │白(警二卷第120 │          │
│  │        │      │      │5公克 │99/1/28/11:39:59      │頁、原審院三卷㈡│          │
│  │        │      │      ├───┤B:(德仔)喂!         │第26 2頁)      │          │
│  │        │      │      │共一千│A:(明仔)同學有你有沒 │證人沈健棋於警詢│          │
│  │        │      │      │元    │   有帶到!             │中之證述(警十二│          │
│  │        │      │      │      │B:有啊!帶一個殺雞的小 │卷第119-126 頁)│          │
│  │        │      │      │      │   弟!                 │被告丙○○於原審│          │
│  ├────┤      │      │      │A:殺雞的小弟哦!       │審理中之自白(原│          │
│  │(改制前│      │      │      │B:哼啊!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高雄縣│      │      │      │A:你跟他帶過來過橋這個 │頁)            │          │
│  │鳳山市誠│      │      │      │   隔壁!你知否?       │蒐證照片(偵五卷│          │
│  │和路57號│      │      │      │B:那裡啊!             │第185-186頁)   │          │
│  │前      │      │      │      │A:這條巷仔中正預校這裡 │                │          │
│  │        │      │      │      │   橋的隔壁條就對了!   │                │          │
│  │        │      │      │      │B:哦好!               │                │          │
│  │        │      │      │      │(警八卷第68頁)        │                │          │
├─┼────┼───┼───┼───┼────────────┼────────┼─────┤
│32│99年01月│丑○○│巳○○│一小包│                        │被告丑○○於警詢│1.起訴書附│
│  │30日17時│───│(綽號├───┤                        │、原審審理中之自│表二編號34│
│  │許      │癸○○│「飛仔│五百元│                        │白(警二卷第18頁│          │
│  ├────┤      │」)  │      │                        │、原審院三卷㈡第│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261 頁)        │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被告癸○○於原審│問癸○○  │
│  │大寮鄉鳳│      │      │      │                        │審理中之自白(院│          │
│  │林路麥當│      │      │      │                        │三卷㈡第262 頁)│          │
│  │勞附近  │      │      │      │                        │證人巳○○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警二卷第178 頁、│          │
│  │        │      │      │      │                        │偵二卷第35頁)  │          │
│  │        │      │      │      │                        │                │          │
├─┼────┼───┼───┼───┼────────────┼────────┼─────┤
│33│99年01月│丙○○│巳○○│一小包│                        │證人巳○○於警詢│1.起訴書附│
│  │31日07時│───│      ├───┤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35│
│  │30分    │癸○○│      │五百元│                        │警二卷第78頁、偵│          │
│  ├────┤      │      │      │                        │二卷第35頁)    │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被告丙○○、梁舜│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清於原審審理中之│問癸○○  │
│  │大寮鄉光│      │      │      │                        │自白(原審院三卷│          │
│  │明路陳啟│      │      │      │                        │㈡第261 、262 頁│          │
│  │昱服務處│      │      │      │                        │)              │          │
│  │附近巷內│      │      │      │                        │                │          │
├─┼────┼───┼───┼───┼────────────┼────────┼─────┤
│34│99年01月│丑○○│吳貞毅│一大包│                        │被告丑○○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31日15時│───│      ├───┤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36  │
│  │50分許  │癸○○│      │一千元│                        │白(警二卷第17、│          │
│  │        │      │      │      │                        │21頁、原審院三卷│          │
│  │        │      │      │      │                        │㈡第261 頁)    │          │
│  ├────┤      │      │      │                        │被告癸○○於警詢│          │
│  │(改制前│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          │
│  │)高雄縣│      │      │      │                        │白(警二卷第118 │          │
│  │鳳山市誠│      │      │      │                        │頁、原審院三卷㈡│          │
│  │義路122 │      │      │      │                        │第262 頁)      │          │
│  │號花鄉汽│      │      │      │                        │證人吳貞毅於警詢│          │
│  │車旅館附│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近      │      │      │      │                        │偵三卷第75、103 │          │
│  │        │      │      │      │                        │頁)            │          │
│  │        │      │      │      │                        │蒐證照片2 張(警│          │
│  │        │      │      │      │                        │一卷第54頁)    │          │
│  │        │      │      │      │                        │                │          │
├─┼────┼───┼───┼───┼────────────┼────────┼─────┤
│35│99年02月│丑○○│李定頴│一小包│                        │證人未○○於警詢│1.起訴書附│
│  │02日07時│───│      │(毛重│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37│
│  │許      │----- │      │約0.31│                        │偵三卷第58頁、偵│          │
│  ├────┤      │      │公克)│                        │五卷第215頁)   │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被告丑○○於原審│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五百元│                        │審理中之自白(原│問丑○○  │
│  │鳳山市高│      │      │      │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旗工商附│      │      │      │                        │頁)            │          │
│  │近      │      │      │      │                        │                │          │
├─┼────┼───┼───┼───┼────────────┼────────┼─────┤
│36│99年02月│丑○○│林致宏│一小包│                        │證人林致宏於警詢│1.起訴書附│
│  │02日07時├───┤      │(毛重│                        │中之證述(偵三卷│表二編號38│
│  │40分許  │----- │      │約0.39│                        │第43頁)        │          │
│  ├────┤      │      │公克)│                        │被告丑○○於原審│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審理中之自白(原│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五百元│                        │審院三卷㈡第261 │問丑○○  │
│  │鳳山市鳳│      │      │      │                        │頁)            │          │
│  │仁路高旗│      │      │      │                        │                │          │
│  │汽車教練│      │      │      │                        │                │          │
│  │場後面附│      │      │      │                        │                │          │
│  │近      │      │      │      │                        │                │          │
├─┼────┼───┼───┼───┼────────────┼────────┼─────┤
│37│99年02月│丙○○│孫振國│----- │                        │證人孫振國於警詢│1.起訴書附│
│  │02日09時│───│(綽號├───┤                        │、偵查中之證述(│表二編號39│
│  │許      │癸○○│「師公│一千元│                        │警二卷第243頁、 │          │
│  ├────┤      │仔」)│      │                        │偵五卷第200 頁)│2.偵查中未│
│  │(改制前│      │      │      │                        │被告丙○○、梁舜│對此部分訊│
│  │)高雄縣│      │      │      │                        │清於原審審理中之│問癸○○  │
│  │鳳山市鳳│      │      │      │                        │自白(原審院三卷│          │
│  │山商工附│      │      │      │                        │㈡第261 、262 頁│          │
│  │近      │      │      │      │                        │)              │          │
├─┼────┼───┼───┼───┼────────────┼────────┼─────┤
│38│99年02月│丑○○│孫振國│一小包│A:0000000000(丑○○) │被告丑○○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04日16時│───│      │(毛重│B:0000000000(總機)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40  │
│  │許      │癸○○│      │約0.2 │A受話B                  │白(警二卷第20頁│          │
│  │        │(騎乘│      │公克)│通話時間:              │、原審院三卷㈡第│          │
│  ├────┤車號00│      ├───┤99/02/04/15:53:36     │261 頁)        │          │
│  │(改制前│C-311 │      │五百元│A:(江仔)喂帥哥你好! │被告癸○○於警詢│          │
│  │)高雄縣│號機車│      │      │B:(總機小山)喂帥車同 │、原審審理中之自│          │
│  │鳳山市過│)    │      │      │   學開箱仔車!師公仔! │白(警二卷第119 │          │
│  │埤路台塑│      │      │      │A:好謝謝!             │頁、原審院三卷㈡│          │
│  │明月加油│      │      │      │(警二卷第313頁)       │第262頁)       │          │
│  │站附近巷│      │      │      │                        │證人孫振國於警詢│          │
│  │內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警二卷第240-242 │          │
│  │        │      │      │      │                        │頁、偵五卷第200 │          │
│  │        │      │      │      │                        │頁)            │          │
│  │        │      │      │      │                        │蒐證照片6 張(見│          │
│  │        │      │      │      │                        │警八卷第56頁)  │          │
├─┼────┼───┼───┼───┼────────────┼────────┼─────┤
│39│99年02月│丙○○│吳貞毅│一大包│                        │被告癸○○於警詢│起訴書附表│
│  │09日11時│(騎乘│      ├───┤                        │、原審審理中之自│二編號42  │
│  │30分許  │車號00│      │一千元│                        │白(警二卷第118 │          │
│  │        │8-EAM │      │      │                        │頁、原審院三卷㈡│          │
│  │        │號機車│      │      │                        │第26 2頁)      │          │
│  │        │)    │      │      │                        │證人吳貞毅於警詢│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改制前│癸○○│      │      │                        │偵三卷第75、103 │          │
│  │)高雄縣│(騎乘│      │      │                        │頁)            │          │
│  │大寮鄉光│車號00│      │      │                        │被告丙○○於原審│          │
│  │明路三段│C-311 │      │      │                        │審理中之自白(原│          │
│  │金崙汽車│號機車│      │      │                        │審院三卷㈡第261 │          │
│  │旅館前  │)    │      │      │                        │頁)            │          │
│  │        │      │      │      │                        │蒐證照片2 張(見│          │
│  │        │      │      │      │                        │警一卷第55頁)  │          │
└─┴────┴───┴───┴───┴────────────┴────────┴─────┘
【附表三】
┌───┬──────────────────────┬───────┬──────┐
│姓  名│綽號、加入「大寮公司」販毒集團時間、擔任角色│每日獲得之報酬│備  註      │
├───┼──────────────────────┼───────┼──────┤
│庚○○│綽號「一元」,約於98年 5月間(庚○○於98年5 │現金 1,200元及│該集團背包及│
│      │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加入至99年2月9日 │免費 4小包海洛│帶路分為早班│
│      │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包裝                      │因            │與晚班,早班│
├───┼──────────────────────┼───────┤時間約自7許 │
│乙○○│綽號「三輪仔」、「阿華」,約於98年5月間加入 │現金 1,200元及│至13時許,晚│
│      │,擔任包裝                                  │免費 4小包海洛│班時間約自13│
│      │                                            │因            │時許至19時許│
├───┼──────────────────────┼───────┤,通常早、晚│
│甲○○│綽號「阿水」、「水仔」、「水哥」,約於98年  │現金 1,500元及│班各有1位背 │
│      │6月間加入,負責交付海洛因予「背包」及向「背 │免費 5小包海洛│包及1至2位帶│
│      │包」收取販賣海洛因所得,約每日早上、中午各交│因            │路。        │
│      │付一次(擔任類似「總務」之角色)            │              │            │
├───┼──────────────────────┼───────┤            │
│吳安平│原名吳明雄,綽號「萬仔」,約於98年7月以前即 │現金1,000元及 │            │
│      │加入,負責向甲○○收取當日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免費3小包海洛 │            │
│      │扣除該集團成員之現金報酬),再將販毒所得交給│因            │            │
│      │老闆「寶仔」                                │              │            │
│      │                                            │              │            │
├───┼──────────────────────┼───────┤            │
│丑○○│綽號「江仔」,約於98年9月初加入擔任帶路,自 │⑴帶路時:現金│            │
│      │98年9月底起轉任背包兼帶路                   │800元及免費2小│            │
│      │                                            │包海洛因      │            │
│      │                                            │⑵背包時:現金│            │
│      │                                            │1,500元及免費4│            │
│      │                                            │小包海洛因    │            │
├───┼──────────────────────┼───────┤            │
│癸○○│綽號「阿德」、「德仔」,約於98年10月底加入,│現金 800元及免│            │
│      │擔任帶路                                    │費 2小包海洛因│            │
│      │                                            │              │            │
├───┼──────────────────────┼───────┤            │
│辰○○│綽號「祺仔」,約於98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11月、│現金 800元及免│            │
│      │12月間止,擔任帶路                          │費 2小包海洛因│            │
│      │                                            │              │            │
├───┼──────────────────────┼───────┤            │
│巳○○│綽號「飛仔」、「輝仔」,約於98年11月間加入,│現金500元及免 │            │
│      │擔任帶路                                    │費2小包海洛因 │            │
│      │                                            │              │            │
├───┼──────────────────────┼───────┤            │
│子○○│綽號「順仔」、「大胖順」,約於98年11月、12月│現金 500元及免│            │
│      │間加入,擔任帶路                            │費 3小包海洛因│            │
│      │                                            │              │            │
├───┼──────────────────────┼───────┤            │
│丙○○│綽號「阿明」、「明仔」,約於98年12月間加入擔│現金1,500元及 │            │
│      │任帶路,自99年1月間起轉任背包               │免費4小包海洛 │            │
│      │                                            │因            │            │
├───┼──────────────────────┼───────┤            │
│辛○○│原名壬○○,綽號「仁仔」,約於99年1月間加入 │現金 800元及免│            │
│      │,擔任帶路                                  │費 2小包海洛因│            │
├───┼──────────────────────┼───────┤            │
│戊○○│綽號「阿豪」,約於99年1月26日加入至此次為警 │現金 500元及免│            │
│      │查獲時止,擔任帶路                          │費 2小包海洛因│            │
└───┴──────────────────────┴───────┴──────┘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
┌──────────────────────────────────────┐
│㈠丑○○:於98年12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4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供販賣所用(│            │
│    │(含包裝袋41只)│,驗餘淨重共計4.79公克。│偵十二卷第56│            │
│    │                │(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6 │頁)。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通知書,偵十二卷第61│            │            │
│    │                │頁)                    │            │            │
├──┴────────┴────────────┴──────┴──────┤
│㈡丙○○:99年2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慈保公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用        途│備        註│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0.67公 │持以供販賣所│            │
│    │(含包裝袋4只) │克。                    │用(原審院三│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卷㈤第15頁)│            │
│    │                │驗室鑑定書99年3月29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偵五卷第102頁)。       │            │            │
├──┼────────┼────────────┼──────┤            │
│ 2. │行動電話(廠牌:│1支。                   │丙○○所有,│            │
│    │MOTOROLA,型號:│                        │供與「帶路」│            │
│    │V360,序號:3532│                        │聯絡之用(原│            │
│    │00000000000號, │                        │審院三卷㈤第│            │
│    │含SIM卡1張,門號│                        │14 頁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㈢庚○○:於99年2月9日,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號扣得編號1至12所示 │
│  之物;於高雄縣大寮鄉○○路000號6樓扣得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編號1、2所示│被告庚○○負│在高雄縣鳳山│
│    │(含包裝袋1只) │25公克    │粉塊均檢出含│責包裝之毒品│市中山東路58│
│    │                │          │海洛因成分,│(警十二卷第│巷32號扣得。│
│    │                │          │驗餘淨重31.9│6頁)       │            │
├──┼────────┼─────┤3公克,純度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65.87%,純質│            │            │
│    │(含包裝袋1只) │8.4公克   │淨重21.06公 │            │            │
│    │                │          │克          │            │            │
│    │                │          │(法務部調查│            │            │
│    │                │          │局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鑑定書99│            │            │
│    │                │          │年3月29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0992│            │            │
│    │                │          │0000000號, │            │            │
│    │                │          │偵五卷第101 │            │            │
│    │                │          │頁 )。     │            │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編號3、4、5 │            │            │
│    │(含包裝袋1只) │11.9公克  │所示之粉末檢│            │            │
│    │                │          │品驗餘淨重  │            │            │
│    │                │          │10.31公克, │            │            │
├──┼────────┼─────┤純度30.40%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純質淨重3.│            │            │
│    │(含包裝袋1只) │0.55公克  │15公克      │            │            │
│    │                │          │(法務部調查│            │            │
│    │                │          │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鑑定書99│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年3月29日調 │            │            │
│    │(含包裝袋1只) │0.45公克  │科壹字第0992│            │            │
│    │                │          │0000000號, │            │            │
│    │                │          │偵五卷第101 │            │            │
│    │                │          │頁)。      │            │            │
├──┼────────┼─────┼──────┼──────┤            │
│ 6. │葡萄糖          │1包,毛重約2.9公克。    │「大寮公司」│            │
│    │                │                        │所有,用以稀│            │
│    │                │                        │釋海洛因、加│            │
│    │                │                        │重包裝之海洛│            │
│    │                │                        │因重量(警十│            │
│    │                │                        │二卷第6頁、 │            │
│    │                │                        │原審院三卷㈤│            │
│    │                │                        │第22頁)    │            │
├──┼────────┼────────────┼──────┤            │
│ 7. │封口機          │1臺,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大寮公司」│            │
│    │                │性反應。                │所有,供包裝│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海洛因所用(│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原審院三卷㈤│            │
│    │                │175 號檢驗報告,原審院三│第23頁)    │            │
│    │                │卷㈡第12頁)            │            │            │
├──┼────────┼────────────┼──────┤            │
│ 8. │空夾鏈袋        │2包,未檢出海洛因陽性反 │「大寮公司」│            │
│    │                │應。                    │所有,預備供│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包裝海洛因之│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用(原審院三│            │
│    │                │176 、177 號檢驗報告,原│卷㈤第23頁)│            │
│    │                │審院三卷㈡第13-14 頁)  │            │            │
├──┼────────┼────────────┼──────┤            │
│ 9. │外包裝袋        │1包,未檢出海洛因陽性反 │「大寮公司」│            │
│    │                │應。                    │所有,預備供│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包裝海洛因之│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用(原審院三│            │
│    │                │178號檢驗報告,院三卷㈡ │卷㈤第24頁)│            │
│    │                │第15頁)                │            │            │
├──┼────────┼────────────┼──────┤            │
│ 10 │電子磅秤        │2臺,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 │「大寮公司」│            │
│    │                │因陽性反應。            │所有,包裝時│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供磅秤海洛因│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重量所用(警│            │
│    │                │179 、180 號檢驗報告,原│十二卷第6頁 │            │
│    │                │審院三卷㈡第16-17 頁)  │、(原審院三│            │
│    │                │                        │卷㈤第25頁)│            │
├──┼────────┼────────────┼──────┤            │
│ 11 │削尖吸管        │3支。                   │「大寮公司」│            │
│    │                │                        │所有用以剷毒│            │
│    │                │                        │品分裝販賣所│            │
│    │                │                        │用(原審院三│            │
│    │                │                        │卷㈤第26頁)│            │
├──┼────────┼────────────┼──────┤            │
│ 12 │行動電話(廠牌:│1支。                   │庚○○所有,│            │
│    │SONY ERICSSON ,│                        │與「寶仔」聯│            │
│    │序號:0000000000│                        │絡拿取海洛因│            │
│    │91920,門號09209│                        │事宜所用(原│            │
│    │19804號)       │                        │審院三卷㈤第│            │
│    │                │                        │28 頁 )    │            │
├──┼────────┼────────────┼──────┼──────┤
│ 13 │電子磅秤        │1臺,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大寮公司」│在高雄縣大寮│
│    │                │性反應。                │所有,供包裝│鄉內厝路 296│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海洛因時使用│號6樓扣得。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警十二卷第│            │
│    │                │168 號檢驗報告,原審院三│7頁)       │            │
│    │                │卷㈡第5 頁)            │            │            │
├──┼────────┼────────────┼──────┤            │
│ 14 │玻璃紙(塑膠袋)│2包,均未檢出海洛因陽性 │「大寮公司」│            │
│    │                │反應。                  │所有,預備於│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包裝時,供混│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合攪拌海洛因│            │
│    │                │169 、170 號檢驗報告,原│與糖時使用之│            │
│    │                │審院三卷㈡第6-7 頁)    │物(原審院三│            │
│    │                │                        │卷㈤第17頁)│            │
├──┼────────┼────────────┼──────┤            │
│ 15 │殘渣袋          │2個。                   │「大寮公司」│            │
│    │                │                        │所有,於包裝│            │
│    │                │                        │時供混合攪拌│            │
│    │                │                        │海洛因與糖時│            │
│    │                │                        │使用之物(原│            │
│    │                │                        │審院三卷㈤第│            │
│    │                │                        │18 頁 )    │            │
├──┼────────┼────────────┼──────┤            │
│ 16 │空夾鏈袋        │1包,未檢出海洛因陽性反 │「大寮公司」│            │
│    │                │應。                    │所有,預備供│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包裝毒品所用│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原審院三卷│            │
│    │                │173 號檢驗報告,原審院三│㈤第19頁)  │            │
│    │                │卷㈡第10頁)            │            │            │
├──┼────────┼────────────┼──────┤            │
│ 17 │不鏽鋼粉篩      │1個,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大寮公司」│            │
│    │                │性反應。                │所有,於包裝│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時,用以過濾│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分裝海洛因│            │
│    │                │174 號檢驗報告,原審院三│(原審院三卷│            │
│    │                │卷㈡第11頁)            │㈤第20頁)  │            │
├──┴────────┴────────────┴──────┴──────┤
│㈣甲○○:99年2月9日,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號為警查扣之物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用        途│備        註│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63包,驗餘淨重共計  │自「包裝」處│            │
│    │(含包裝袋63只)│6.78 公克,純度33.36%,│取得欲交給「│            │
│    │                │純質淨重2.27公克。      │背包」販賣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毒品(警十三│            │
│    │                │驗室鑑定書99年3月29日調 │卷第3頁)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偵六卷第67頁)          │            │            │
├──┼────────┼────────────┼──────┤            │
│ 2  │空夾鏈袋        │1包。                   │「大寮公司」│            │
│    │                │                        │所有,預備用│            │
│    │                │                        │以分裝海洛因│            │
│    │                │                        │供販賣所用(│            │
│    │                │                        │原審院三卷㈤│            │
│    │                │                        │第29頁)    │            │
├──┼────────┼────────────┼──────┤            │
│ 3  │毒品外包裝袋    │20只。                  │「大寮公司」│            │
│    │                │                        │所有,預備用│            │
│    │                │                        │以分裝海洛因│            │
│    │                │                        │供販賣所用(│            │
│    │                │                        │原審院三卷㈤│            │
│    │                │                        │第30頁)    │            │
├──┼────────┼────────────┼──────┤            │
│ 4  │筆記本          │1本。                   │甲○○所有,│            │
│    │                │                        │記載「大寮公│            │
│    │                │                        │司」成員聯絡│            │
│    │                │                        │電話之電話簿│            │
│    │                │                        │(原審院三卷│            │
│    │                │                        │㈤第33頁)  │            │
├──┼────────┼────────────┼──────┤            │
│ 5  │封口機          │1臺,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庚○○用以分│            │
│    │                │性反應。                │裝海洛因販賣│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使用(原審院│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三卷㈤第35頁│            │
│    │                │187 號檢驗報告,原審院三│)          │            │
│    │                │卷㈡第24頁)            │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1支。                   │甲○○所有,│            │
│    │SAMSUNG,門號097│                        │供販賣海洛因│            │
│    │0000000 號,序號│                        │時聯絡之用(│            │
│    │:00000000000000│                        │原審院三卷㈤│            │
│    │9號)           │                        │第36頁      │            │
├──┼────────┼────────────┼──────┤            │
│ 7  │聯絡電話單      │1張                     │甲○○所有,│            │
│    │(其上記載內容:│                        │記載集團成員│            │
│    │公司:0000000000│                        │間電話,用以│            │
│    │水:0000000000  │                        │聯絡販毒事宜│            │
│    │萬:0000000000  │                        │(原審院三卷│            │
│    │早:0000000000  │                        │㈤第37頁)  │            │
│    │晚:0000000000)│                        │            │            │
├──┼────────┼────────────┼──────┤            │
│ 8  │毒品外包裝袋    │58個,送抽驗結果呈海洛因│「大寮公司」│            │
│    │                │陽性反應。              │所有,供包裝│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海洛因販賣所│            │
│    │                │念醫院100年3月22日10003-│用(原審院三│            │
│    │                │188 號檢驗報告,原審院三│卷㈤第38頁)│            │
│    │                │卷㈡第25頁)            │            │            │
├──┴────────┴────────────┴──────┴──────┤
│㈤丑○○:於99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送驗均含海洛因成 │「大寮公司」│            │
│    │(粉塊狀,含包裝│分,驗餘淨重共計9.18公克│提供供販賣所│            │
│    │袋9只)         │(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3 │用(偵十一卷│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第69頁)    │            │
│    │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偵十一卷第55頁)        │            │            │
├──┼────────┼────────────┼──────┼──────┤
│ 2. │電子磅秤        │2台,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大寮公司」│            │
│    │                │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所有,秤毒品│            │
│    │                │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4日 │供販賣所用(│            │
│    │                │00000-000、319號檢驗報告│原審院十一卷│            │
│    │                │,原審院十一卷第㈡第43、│第129頁)   │            │
│    │                │44 頁 )                │            │            │
│    │                │                        │            │            │
├──┼────────┼────────────┼──────┼──────┤
│ 3. │行動電話(序號:│1支                     │丑○○所有,│            │
│    │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事實四│            │
│    │,含門號00000000│                        │所示販毒犯行│            │
│    │59號SIM卡1張)  │                        │聯絡之用    │            │
│    │                │                        │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序號:│1支                     │丑○○所有,│            │
│    │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事實四│            │
│    │,含門號00000000│                        │所示犯行聯絡│            │
│    │72號SIM卡1張)  │                        │之用        │            │
├──┼────────┼────────────┼──────┼──────┤
│ 5. │夾鏈袋          │1包                     │「大寮公司」│            │
│    │                │                        │所有,預備供│            │
│    │                │                        │裝毒品販賣所│            │
│    │                │                        │用(原審院十│            │
│    │                │                        │一卷第131 頁│            │
│    │                │                        │)          │            │
├──┼────────┼────────────┼──────┼──────┤
│ 6. │自黏塑膠袋      │1包                     │「大寮公司」│            │
│    │                │                        │所有,供將海│            │
│    │                │                        │洛因與葡萄糖│            │
│    │                │                        │混合所用(原│            │
│    │                │                        │審院十一卷第│            │
│    │                │                        │132 頁)    │            │
├──┼────────┼────────────┼──────┼──────┤
│ 7. │葡萄糖          │4包                     │「大寮公司」│            │
│    │                │                        │所有,預備用│            │
│    │                │                        │以摻海洛因所│            │
│    │                │                        │用(原審院十│            │
│    │                │                        │一卷第133 頁│            │
│    │                │                        │)          │            │
└──┴────────┴────────────┴──────┴──────┘
【附表五】(「大寮公司」成員持以犯本案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編號│品                      名│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卯○○自行申請,用以犯如附表二│
│    │含SIM卡1枚                │編號1 、3 、4 、5 、6 、8 所示犯行所用│
│    │                          │之物。(警二卷第90頁)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丁○○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 │
│    │含SIM卡1枚                │、2 、9 所示犯行擔任「帶路」時聯絡販毒│
│    │                          │帶路事宜所用之物。(偵一卷第221頁)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寅○○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含SIM卡1枚                │犯行所用之物。(警七卷第131頁)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寅○○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含SIM卡1枚                │犯行所用之物。(警四卷第11頁)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丑○○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
│    │含SIM卡1枚                │所用之物。(偵一卷第222、234頁)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丑○○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犯行│
│    │含SIM卡1枚                │所用之物。(警二卷第20、313頁)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丑○○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18│
│    │含SIM卡1枚                │、20、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警二卷第  │
│    │                          │23、298、305、310頁、警三卷第29、30頁 │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辰○○自行申辦,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
│    │支,含SIM卡1枚            │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警十五卷第8、34 │
│    │                          │頁)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巳○○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    │支,含SIM卡1枚            │犯行所用之物。(警三卷第15、16、29、  │
│    │                          │30頁)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子○○自行申辦,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
│    │支,含SIM卡1枚            │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警四卷第10、11、│
│    │                          │50頁)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共同被告午○○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    │支,含SIM卡1枚            │犯行所用之物。(警八卷第65頁)        │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癸○○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4、31│
│    │支,含SIM卡1枚            │  所示犯行擔任「帶路」時,聯絡販毒帶路│
│    │                          │  事宜所用之物。(警八卷第9頁)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共同被告彭福興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7、18│
│    │支,含SIM卡1枚            │、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警九卷第9、72 │
│    │                          │頁)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辛○○自行申請,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
│    │支,含SIM卡1枚            │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警二卷第207頁)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乙○○之女友所有,供其持以與共犯聯│
│    │支,含SIM卡1枚            │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警十四卷第46-47 │
│    │                          │頁、警一卷第26頁)                    │
├──┼─────────────┼───────────────────┤
│ 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乙○○持以與共犯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
│    │支,含SIM卡1枚            │物。(警十四卷第44-45頁)             │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甲○○持以與共犯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
│    │支,含SIM卡1枚            │物。(警一卷第29頁)                  │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甲○○持以與共犯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
│    │支,含SIM卡1枚            │物。(偵六卷第131頁、警十四卷第46頁) │
│    │                          │                                      │
├──┼─────────────┼───────────────────┤
│ 2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被告甲○○持以與共犯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
│    │支,含SIM卡1枚            │物。(偵六卷第131頁、警十四卷第47、48 │
│    │                          │頁)                                  │
└──┴─────────────┴───────────────────┘
【附表六】(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
│㈠子○○:於98年12月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路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子○○當│業經台灣高雄│
│    │                │驗餘淨重分別為0.087公克 │日擔任「帶路│地方法院以99│
│    │                │、0.096公克、0.08公克。 │」之薪水    │年度審聲字第│
│    │                │                        │            │2411號裁定單│
│    │                │                        │            │獨宣告沒收銷│
│    │                │                        │            │燬之。      │
├──┴────────┴────────────┴──────┴──────┤
│㈡戊○○:於99年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為警查獲扣案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用        途│備        註│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 │供戊○○自己│業經本院以99│
│    │(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餘 │施用(原審院│年度上訴字第│
│    │                │淨重0.089公克。         │三卷㈤第12頁│1338號判決宣│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告沒收銷毀之│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9年3月 │            │。          │
│    │                │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93 │            │            │
│    │                │號,偵三卷第115頁)     │            │            │
├──┼────────┼────────────┼──────┼──────┤
│ 2  │行動電話(廠牌:│1支。                   │戊○○所有,│            │
│    │SAMSUNG,序號:3│                        │供其私人使用│            │
│    │00000000000000號│                        │之物(原審院│            │
│    │,含SIM卡1張,門│                        │三卷㈤第10頁│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㈢丙○○:99年2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慈保公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    │NOKIA,序號:356│                        │(原審院三卷│            │
│    │000000000000號,│                        │㈤第14頁)  │            │
│    │含SIM卡1張,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2  │現金(新臺幣)  │8,700元                 │與本案無關(│            │
│    │                │                        │原審院三卷㈤│            │
│    │                │                        │第252 頁)  │            │
├──┴────────┴────────────┴──────┴──────┤
│㈣庚○○:於99年2月9日,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號扣得編號1至9所示之│
│  物;於高雄縣大寮鄉○○路000號6樓扣得編號10所示之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毛重 │            │供被告庚○○│編號1~4所示│
│    │非他命          │5.4公克   │            │自已施用之毒│之物,業經台│
├──┼────────┼─────┤            │品(警十二卷│灣高雄地方法│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毛重1│            │第6頁)     │院以99年度審│
│    │非他命          │公克      │            │            │訴字第1559號│
├──┼────────┼─────┤            │            │判決予以宣告│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毛重 │            │            │沒收。      │
│    │非他命          │0.45公克  │            │            │            │
├──┼────────┼─────┴──────┼──────┤            │
│ 4  │生理食鹽水      │6個。                   │供庚○○施用│            │
│    │                │                        │毒品所用(警│            │
│    │                │                        │十二卷第6頁 │            │
│    │                │                        │)          │            │
├──┼────────┼────────────┼──────┤            │
│ 5  │現金(新臺幣)  │26萬元。                │庚○○向友人│            │
│    │                │                        │借得之購車款│            │
│    │                │                        │(原審院三卷│            │
│    │                │                        │㈤第252 頁)│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    │TOLUS,序號:358│                        │(原審院三卷│            │
│    │000000000000,未│                        │㈤第28頁)  │            │
│    │含SIM卡)       │                        │            │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    │SONY ERICSSON ,│                        │(原審院三卷│            │
│    │序號:0000000000│                        │㈤第28頁)  │            │
│    │66105,門號09540│                        │            │            │
│    │52321號)       │                        │            │            │
├──┼────────┼────────────┼──────┤            │
│ 8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LG,序號:352701│                        │原審院三卷㈤│            │
│    │00000000000 ,未│                        │第28頁)    │            │
│    │含SIM卡)       │                        │            │            │
├──┼────────┼────────────┼──────┤            │
│ 9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    │SONY ERICSSON ,│                        │(原審院三卷│            │
│    │序號:0000000000│                        │㈤第28頁)  │            │
│    │93793,未含SIM卡│                        │            │            │
│    │)              │                        │            │            │
├──┼────────┼────────────┼──────┼──────┤
│ 10 │注射針筒        │4支。                   │供被告庚○○│在高雄縣大寮│
│    │                │                        │施用毒品時使│鄉內厝路296 │
│    │                │                        │用(警十二卷│號6樓扣得。 │
│    │                │                        │第7頁)     │            │
├──┴────────┴────────────┴──────┴──────┤
│㈤甲○○:99年2月9日,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號為警查扣之物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4支。                   │供甲○○施用│            │
│    │                │                        │海洛因之物(│            │
│    │                │                        │原審院三卷㈤│            │
│    │                │                        │第31頁)    │            │
├──┼────────┼────────────┼──────┤            │
│ 2  │削尖吸管        │1支。                   │供甲○○施用│            │
│    │                │                        │海洛因之物(│            │
│    │                │                        │原審院三卷㈤│            │
│    │                │                        │第32頁)    │            │
├──┼────────┼────────────┼──────┤            │
│ 4  │伸縮警棍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原審院三卷㈤│            │
│    │                │                        │第34頁)    │            │
├──┼────────┼────────────┼──────┤            │
│ 5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被告甲○○私│            │
│    │LG,門號00000000│                        │人使用之物(│            │
│    │51號,序號:3517│                        │警十三卷第14│            │
│    │0000000000000 號│                        │頁)        │            │
│    │)              │                        │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    │NOKIA,序號:354│                        │(原審院三卷│            │
│    │000000000000號,│                        │㈤第36頁)  │            │
│    │未含SIM卡)     │                        │            │            │
├──┼────────┼────────────┼──────┤            │
│ 7  │SIM卡(門號09313│1張。                   │被告丑○○用│            │
│    │72981號)       │                        │以犯如附表二│            │
│    │                │                        │編號17所示犯│            │
│    │                │                        │行所用之門號│            │
│    │                │                        │(警二卷第30│            │
│    │                │                        │5頁)。     │            │
│    │                │                        │被告丙○○持│            │
│    │                │                        │以犯如附表二│            │
│    │                │                        │編號31所示犯│            │
│    │                │                        │行所用之門號│            │
│    │                │                        │(警八卷第68│            │
│    │                │                        │頁)        │            │
├──┼────────┼────────────┼──────┤            │
│ 8  │現金(新臺幣)  │74,100元。              │其中24,100元│            │
│    │                │                        │係99年2月9日│            │
│    │                │                        │「大寮公司」│            │
│    │                │                        │之販毒所得,│            │
│    │                │                        │但不包含附表│            │
│    │                │                        │二編號39所示│            │
│    │                │                        │該筆販毒所得│            │
│    │                │                        │(原審院三卷│            │
│    │                │                        │㈤第252 頁)│            │
├──┴────────┴────────────┴──────┴──────┤
│㈥乙○○:99年3月31日13時20分,於高雄縣大樹鄉○○路00○00號7樓為警查獲之物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0公克│供乙○○自己│編號1所示之 │
│    │(白色粉末)    │,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 │施用        │物,業經台灣│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警十四卷第│高雄地方法院│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9年5月 │9頁)       │以99年度審訴│
│    │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955號│            │字第2297號判│
│    │                │,偵七卷第47頁)。      │            │決宣告沒收銷│
│    │                │                        │            │毀之        │
├──┼────────┼────────────┼──────┤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1個。                   │供乙○○施用│編號2至編號 │
│    │命吸食器(水車)│                        │甲基安非他命│4所示之物, │
│    │                │                        │所用之物(警│業經台灣高雄│
│    │                │                        │十四卷第8頁 │地方法院以99│
│    │                │                        │)          │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判決宣│
│ 3  │毒品器具(注射針│11支。                  │供乙○○施用│告沒收。    │
│    │筒)(使用過)  │                        │毒品所用之物│            │
├──┼────────┼────────────┤(警十四卷第│            │
│ 4  │削尖吸管        │1支。                   │9頁)       │            │
├──┼────────┼────────────┼──────┤            │
│ 5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    │Anycall,門號091│                        │            │            │
│    │0000000 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號)           │                        │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    │MOTOROLA,門號09│                        │            │            │
│    │00000000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8號)           │                        │            │            │
├──┴────────┴────────────┴──────┴──────┤
│㈦丑○○:於99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用        途│備        註│
├──┼────────┼────────────┼──────┼──────┤
│ 1  │行動電話(序號:│1支                     │「大寮公司」│            │
│    │000000000000000 │                        │所有,供郭長│            │
│    │,含門號00000000│                        │江聯絡購毒事│            │
│    │03號SIM卡1張 ) │                        │宜所用之物(│            │
│    │                │                        │原審院十一卷│            │
│    │                │                        │第130 頁),│            │
│    │                │                        │但無積極證據│            │
│    │                │                        │足認與犯罪事│            │
│    │                │                        │實四所示之犯│            │
│    │                │                        │行有關      │            │
├──┼────────┼────────────┼──────┼──────┤
│ 2  │標籤紙(記載0930│7張                     │供己所用,與│            │
│    │042203號行動電話│                        │本件販毒無關│            │
│    │)              │                        │(原審院十一│            │
│    │                │                        │卷第135 頁)│            │
├──┼────────┼────────────┼──────┼──────┤
│ 3  │殘渣袋          │5個                     │施用後剩餘者│            │
│    │                │                        │(原審院十一│            │
│    │                │                        │卷第133 頁)│            │
├──┼────────┼────────────┼──────┼──────┤
│ 4  │現金            │16,500元                │無積極證據足│            │
│    │                │                        │認與犯罪事實│            │
│    │                │                        │四所示犯行有│            │
│    │                │                        │關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與本案無關  │業經台灣高雄│
│    │                │                        │            │地方法院99年│
│    │                │                        │            │度審訴字第25│
├──┼────────┼────────────┼──────┤43號宣告沒收│
│ 6  │注射針筒        │18支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供己施用所用│            │
│    │                │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與本案無關│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            │            │
│    │                │月29日0000-000、274號檢 │            │            │
│    │                │驗報告,偵十一卷第56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