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宋健雄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K7-9139 號自用小貨車,係向友人所借,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行為,亦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行為,案發時,不論被告是當天工作完畢欲返回旅館休息,或者是當天開車南下先去工地勘查完畢,隔日才要開始工作,其均非以駕駛為其業務甚明,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尚難成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先此敘明。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0 年7 月23日,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而導致中度聲障、肢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原審交易卷第37頁、第38頁可考,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身心均健康,但之後確實因腦栓塞而導致殘障,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判決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雅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肇事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傷不輕,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顯屬過輕。
㈡又刑事審判,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 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擦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車禍,因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擦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原審審交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考,且目前無業,又患有聲、肢中度障礙,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成立自首,依法得減輕,而按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難謂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