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隆
- 選任辯護人
-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駕駛車號WP-5388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405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加工出口區2 號門時,不慎與史晉穎所騎乘,沿屏東縣屏東市○○路40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號293-ECG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史晉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左膝鈍挫傷、上門牙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隆肇事後,明知史晉穎已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雖下車探視史晉穎之傷勢,然一直敍說本件車禍伊無肇事責任,並要史晉穎賠賠償其車禍受創之損失,史晉穎因傷痛難忍,拿出手機要報警時,陳建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史晉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隆矢口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問史晉穎是否要送醫院,他說他要上班,我認為沒有事了,才駕車離開現場,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史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調查報告各1 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史晉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情,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又證人史晉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並扶我過去路旁,並問我怎樣,我告訴他我牙齒斷掉,身體後面很痛,然後雙方討論車禍對錯10多分鐘,被告說他的車子有受損要我賠。我說我身體很痛,被告說要親自送我到醫院,但被告說沒有撞到我,被告在那裡拖時間,並說我撞他,我怎敢讓他載去醫院。當我拿手機要報警時,被告就開車跑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雖於肇事後曾下車探視被害人之傷勢,並表示欲開車送被害人至醫院,然被告一直在拖延時間,並且一再陳述伊並無肇事責任,係被害人騎車撞他車子,被害人應賠償他車子受損的損失,被告在乎的是其車輛受損情形,並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被害人基於對被告之上開推委態度之不信任,自然不願讓被告開車送其至醫院。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仍負有救護並報警處理之義務,詎被告於被害人報警之際,竟駕車擅自離去,自難其肇事逃逸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建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探視被害人之傷勢,亦曾表示欲送被害人至醫院,惟被告下車後,急於將本件肇事責任歸諸被害人,並要被害人賠償其車子受創之損失,致為被害人所拒絕。法重情輕,若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探視被害人之傷勢,亦曾表示欲送被害人至醫院治療傷勢,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