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中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480 巷6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打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6 日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業如前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