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底某日起,迄同年4 月29日18時許止,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480 巷6 號住處內,以每日施用1 次至2 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或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0號「真光量販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95毒偵字第747 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同上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如下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宣告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 公 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因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