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溫朝富聲請而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在發生本件事故時,未為緊急處理,揚長而去,犯後並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尚有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得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既已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其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固為可議,且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