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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訴人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儒
上訴人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上訴人
賴金順
被上訴人
梅月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萬金榮敗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萬金榮敗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順清交通有限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萬金榮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順清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順清交通有限公司、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上訴人,個別上訴人則分稱為順清公司、大豐公司)對原審判決,併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其非原審共同被告萬金榮之僱用人)以及非個人關係(原審判決核定扶養費金額過高)之抗辯而為上訴,故本院審理過程雖應先將原審共同被告萬金榮(下稱萬金榮)依視同上訴人方式處理,惟審理結果既認為上訴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容後詳述),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萬金榮,判決時即無庸再將萬金榮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兆軍出資購買車牌號碼為「833-A8」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順清」之標示;嗣林兆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萬金榮營業使用,萬金榮承租系爭車輛後,則另於99年7 月22日租用裝設大豐公司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大豐公司車隊而接受其調度派遣載客,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故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萬金榮受僱於上訴人。復因萬金榮於100年4月3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段107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竟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即違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之子賴世勳騎乘車牌號碼為「830- CWN」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萬金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賴世勳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萬金榮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賴世勳發生上開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賴世勳支出醫療費用1,493元、喪葬費用499,000元。又賴世勳為73年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27歲,正值青年,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賴金順於47年4月23日出生、梅月鳳於49年3月25日出生,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賴金順、梅月鳳平均餘命分別為27.75年、33.28年。被上訴人於賴世勳死亡時,另有成年子女即訴外人賴純淳、賴聖弦可與賴世勳分擔扶養義務,是賴金順、梅月鳳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936,829元、1,116,966元。又被上訴人因賴世勳死亡,致精神痛苦萬分,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筆錄)。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80萬元後,賴金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87,076元【計算式:747(醫療費用1,493元之半數)+ 249,500(喪葬費用499,000元之半數)+936,829元+1,000,000-800,000=1,387,076】,梅月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67,212元【計算式:746(醫療費用1,493元之半數)+ 249,500(喪葬費用499,000元之半數)+1,116,966+1,000,000-800,000=1,567,21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順清公司、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1,387,076元、1,567,212元,及均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大豐公司、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1,387,076 元、1,567,212元,及大豐公司自101年2 月15日起、萬金榮自10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第㈡項之任一上訴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判命萬金榮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萬金榮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大豐公司則以:萬金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登記為大豐公司所有,萬金榮雖曾於95年1 月至100年2月間與大豐公司訂有無線電車機租賃合約,因而使用大豐公司標誌於系爭車輛上,然100年4 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早已終止合約,雖因萬金榮尚有欠款未清,大豐公司因而未將租約之保證本票返還萬金榮等,亦僅屬手續未完備而已,但萬金榮與大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存在。況無線電車機租賃合約,性質上僅是媒合司機與乘客,司機有權拒絕,與僱傭關係應必須接受雇主指示不同。縱認萬金榮與大豐公司間之無線電車機租賃合約尚未終止,然因乘客係直接將車資給付與萬金榮,萬金榮無須將車資繳回大豐公司,大豐公司與萬金榮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另如認為大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扶養權利受損部分,應以國民最低生活水準每人每月10,792 元、每年計129,504元核計賴金順、梅月鳳得請求扶養費金額分別為572,994元、788,3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順清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係林兆軍出資購買,於99年6月1日與順清公司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林兆軍僅須向順清公司繳付每月代其辦理各項監理業務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概由林兆軍自行決定,順清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又林兆軍從未告知其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萬金榮營業使用,且順清公司以電話通知林兆軍回公司參與年度團體驗車時,林兆軍均自行前往代驗廠驗車,順清公司無從知悉林兆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萬金榮營業使用。故萬金榮與順清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順清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萬金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順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筆錄):

㈠賴金順(47年4月23日出生)、梅月鳳(49年3 月25日出生)分別為賴世勳之父、母(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之戶籍謄本)。賴世勳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於賴世勳死亡時,另有成年子女賴純淳、賴聖弦2 人可與賴世勳分擔扶養義務。

㈡萬金榮於100年4月3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段107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竟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違規貿然左轉,適賴世勳騎乘車牌號碼為「830- CWN」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同上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萬金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賴世勳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65頁、第117至156頁警局檢送肇事資料、109 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萬金榮並因上開交通事故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見原審調解卷第4至5頁、本院卷附之刑事二審判決書)。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萬金榮前揭疏失所致,萬金榮對賴世勳因上開車禍死亡乙節,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㈢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兆軍出資購買而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順清公司之營業牌照,該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順清」標示(見原審訴訟卷第12、19頁之行車執照、第67至68頁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74頁背面至75頁之林兆軍筆錄,原審調解卷第43至45、47至48、50、52、54、59、64之車輛照片)。

㈣萬金榮租用系爭車輛後,曾於99年7 月22日租用裝設大豐公司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大豐公司車隊,接受大豐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客人向大豐叫計程車、萬金榮之台號為814 )。原審卷第20頁之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已註記萬金榮100年2月10日辦理退機;但萬金榮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頂燈仍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見原審訴訟卷第20頁之租賃契約書、第61頁背面至62頁林翠雯筆錄、第11、104 頁筆錄,原審調解卷第44、47、48、50、52、54、59頁照片)。

㈤賴金順、梅月鳳因賴世勳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曾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7元、747元(但梅月鳳只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746 元);喪葬費用249,500元、249,5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6 頁醫療費用單據、第7頁喪葬費發票,原審訴訟卷第56頁之喪葬費發票)。被上訴人事後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每人各80萬元。

㈥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損失爭議事項,願協議簡化此項爭點為:除每年扶養費金額多寡有爭執外(被上訴人認為每年341,218元;上訴人則認為每年129,504元);其餘對被上訴人有受扶養權利、扶養期間、扶養人數等,均同意原審判決書第14-16頁之說明。

㈦原審判決書第16至17頁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事項所認定下列事項均為真正:

⒈被害人賴世勳為73年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27歲,正值青年。

⒉賴金順、梅月鳳所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分別為3,363,522元、7,039,139元(見原審訴訟卷第114至11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⒊萬金榮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曾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現住房屋為自有,登記其妻名下,尚有貸款100多萬元,其子已成年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卷第30頁),其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04,000元,並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0元(見原審訴訟卷第119至12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⒋順清公司、大豐公司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資本額分別為600萬元、1,800萬元,均有相當之資力(見原審訴訟卷第106至10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原審調解卷第159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⒌上訴人如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願簡化協議以每人100 萬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筆錄)。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萬金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厥為:㈠順清公司、大豐公司是否為萬金榮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其扶養費每年金額如何?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國民所得統計年報」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所載99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41,218元(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卷第125頁)計算為適當?抑或應依國民最低生活水準每人每月10,792元、每年129,504 元計算為適當?茲說明本院就兩造上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順清公司為萬金榮之僱用人、惟大豐公司並非萬金榮之僱用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兆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上訴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順清」之標示(見原審訴訟卷第12、19頁之行車執照、第67至68頁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74頁背面至75頁之林兆軍筆錄,原審調解卷第43至45、47至48、50、52、54、59、64之車輛照片),林兆軍事後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萬金榮營業使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既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且其兩側車身均印有「順清」之標示,系爭車輛外觀上既屬順清公司所有,在常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萬金榮即為車體上所漆車主順清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他參與交通之第三人或乘客實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之,因此,故順清公司仍應對廣大參與交通之第三人或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靠行之系爭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應為順清公司所能預見,至於順清公司實際上是否知悉林兆軍又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萬金榮使用,要屬順清公司自己之內部管理措施適當與否,萬金榮既有權駕駛系爭車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仍應認其係為順清公司服勞務,而應使順清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萬金榮租用系爭車輛後,曾於99年7 月22日租用裝設大豐公司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其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見原審訴訟卷第20頁之租賃契約書、第61頁背面至62頁林翠雯筆錄、第11、104 頁筆錄,原審調解卷第44、47、48、50、52、54、59頁照片),加入大豐公司車隊,接受大豐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客人向大豐叫計程車、萬金榮之台號為8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所訂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又同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復分別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知,萬金榮加入大豐公司車隊而接受其派遣載客關係,乃大豐公司接受萬金榮之委託,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向大豐提出乘車需求後,再由大豐公司將該乘車資訊透過萬金榮所租用之無線電車機傳達予萬金榮知悉而前往載客,尚難認為其間有何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而萬金榮為順清公司之受僱人,已詳如前述,系爭車輛車頂燈雖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要僅係萬金榮委託大豐公司提供媒介服務,便利乘客知悉尚得經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搭乘系爭車輛,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故不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萬金榮與大豐公司間之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均無課予大豐公司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受扶養權利損失之金額:

⒈受扶養權利損失之核算標準: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核定扶養程度,胥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而非逕以國民最低生活水準或最高生活水準加以核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權利之損失,應逕以國民最低生活水準亦即每人每月10,792元、每年129,504 元核定之,已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尚不足採。查賴金順於47年4月23日出生、梅月鳳於49年3月25日出生,賴世勳對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又被上訴人主張賴世勳於89年間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科(五專)後至當兵前,利用晚間及假日工讀而以領時薪方式賺取生活費並繳納學費(每學期約5 萬元),並每月分擔家計,另於服義務役退伍後,受僱販賣魚貨,月領現金約3萬元,嗣於9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月領32,106元,繼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在家接案從事電腦工程業務,每月收入至少2 萬元,並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當年度從事保險業工作之收入約85,079元,嗣於100年1月至100年4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專職從事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尚處於累積人脈與經驗階段,惟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在一般招攬業務情形下,其第一年之年薪約504,593 元,第二年年薪約676,848 元,自第三年開始平均每年均可穩定之薪資成長,約第6年即可達到年薪百萬等語(見本院卷152至153頁、第117頁書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賴世勳薪資表、99年度及100 年度之扣繳憑單、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企劃部資料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國民所得統計年報」中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所載,99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41,218 元(見原審訴訟卷第125 頁),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上述統計,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賴世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不久,剛從事保險業務員專職工作,正處於累積人脈與經驗階段、收入雖尚不豐厚,惟賴世勳自89年就讀五專期間即持續有工作經驗,對其日後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容有助其業績成長,且賴世勳對賴金順之扶養義務,可與賴純淳、賴聖弦、梅月鳳等人分擔,賴世勳對梅月鳳之扶養義務,又可與賴純淳、賴聖弦、賴金順等人分擔,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賠償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每年金額應按上開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41,218元核算,尚屬相當。

⒉又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受扶養權利損失之爭議事項,已協議簡化此項爭點為:除每年扶養費金額多寡有爭執外(被上訴人認為每年341,218元;上訴人則認為每年129,504元),其餘均同意原審判決書第14-16 頁之說明與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6頁、第176頁背面至177頁筆錄)。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既應按每年341,218 元核算之,已詳如前述,則依兩造上述簡化爭點協議之結果:

⑴賴金順可受扶養年數為27.75 年,扶養義務人數四人。其可請求之扶養費如為:1,509,728元【計算式:{341218元×17.0000000+﹝341218×0.75(即第28 年中之0.75年)×(17.000 0000-00.0000000)﹞}/4(4 人扶養)= 1,50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0000000 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故賴金順只請求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936,829元,應屬可採。

⑵梅月鳳可受扶養年數為33.28 年。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761,506元。前27.75年之扶養義務人數與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同賴金順,故同為1,509,728 元。其後5.53年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51,778元【計算式:{341218×0.25(第28年中之0.25年)×(17.0 000000-00.0000000)+341218×(19.0000000-00.0000000)+341218×0.28(即第34年中之0.28年)×(20.0000000-00.0000000)}/3(3人扶養)=251,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0000000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以上合計共1,761,506元。故梅月鳳只請求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1,116,966元,應屬可採。

㈢承上所述,萬金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違規左轉,致與被上訴人之子賴世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賴世勳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及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萬金榮對賴世勳因上開車禍死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順清公司為萬金榮之僱用人,詳如前述,自應與萬金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賴金順、梅月鳳因賴世勳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曾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7元、747元(但梅月鳳只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746 元);喪葬費用249,500元、24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被害人賴世勳為73年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27歲,正值青年;賴金順、梅月鳳所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分別為3,363,522 元、7,039,139 元;而萬金榮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曾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現住房屋為自有,登記其妻名下,尚有貸款100多萬元,其子已成年等情,萬金榮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4,000元,並有田賦1 筆、財產總額為0元;順清公司則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有相當之資力,且順清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賴世勳亡死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簡化爭點協議以每人請求100 萬元為適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賴金順、梅月鳳因賴世勳死亡,各得請求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936,829元、1,116,966元,亦詳如前述。另賴金順、梅月鳳因賴世勳死亡,事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每人各8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以,賴金順、梅月鳳分別得請求順清公司應與萬金榮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7,0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元+殯葬費249,500元+扶養費損失936,82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0=1,387,076元)、1,567,2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6 元+殯葬費249,500元+扶養費損失1,116,96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0=1,567,21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順清公司應與萬金榮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1,387,076元、1,567,212元,以及均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見原審訴訟卷第58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以及訴請大豐公司負賠償責任,尚嫌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大豐公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大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順清公司應與萬金榮連帶給付,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順清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順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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