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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訴人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上訴人
賴金順
被上訴人
梅月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兆軍(下稱林兆軍)出資購買車牌號碼為「833-A8」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靠行於順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順清」之標示;嗣林兆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審被告萬金榮(下稱萬金榮)營業使用,萬金榮承租系爭車輛後,於民國99年7月22日租用裝設上訴人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上訴人車隊而接受其調度派遣載客,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其內容並非廣告。故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萬金榮受僱於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萬金榮簽約時,並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是上訴人自不得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經營辦法)而為主張。故萬金榮於100年4月3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段107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竟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即違規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賴世勳(下稱賴世勳)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萬金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萬金榮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求為判決:㈠順清公司、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新台幣(下同)138萬7,076元、156萬7,212元,及均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138萬7,076元、156萬7,212元,及上訴人自101年2月15日起、萬金榮自10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請求順清公司、萬金榮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69號<下稱前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順清公司、萬金榮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與萬金榮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萬金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萬金榮雖曾於95年1月至100年2月間與上訴人訂有無線電車機租賃合約,然兩者間應係租賃關係,非僱傭關係。且上訴人之99年車隊管理規章亦已表明,萬金榮有其權利不承接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與僱傭關係之性質而言,其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不同,足見萬金榮並不受上訴人之監督。是萬金榮加入上訴人成為車隊品牌之成員,取得使用本公司商標、服務標章,其僅表彰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係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叫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難謂上訴人經營派遣業務對萬金榮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再者,萬金榮所裝設乃無線電之傳統機,傳統機是透過播報方式傳遞客人搭車訊息,並依計程車經營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要司機提供身份證、駕照、行照及執業登記等事項,乃為符合法規所致,並不能僅以上訴人查驗駕駛人是否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計程車駕駛登記證,即認上訴人與駕駛人間有監督義務。另關於上訴人收取100元乘客險部分,此僅係依計程車經營辦法第17條第3款之規定為之,上訴人係依法令規定辦理,向萬金榮收取乘客保險費費用而已。又萬金榮於道路上巡迴載客,並非因上訴人提供乘客有搭乘需求之機會而行駛於道路上,也無受上訴人命令之必要,故萬金榮非為上訴人執行職務。再依目的事業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僅係上開規定張貼廣告於車門,而標示經營該計程車營業之人於兩側後門標示「順清」字樣,並非上訴人名稱,實難謂上訴人與萬金榮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此外,99年計程車經營辦法並無派遣之規定,又上訴人在80年即已經營無線電派遣業務,對此,計程車經營辦法僅係將派遣業務明文化、法制化,並無改變契約之性質,並不因計程車經營辦法之修正下,而使派遣契約由僱傭契約變成委任契約,是該派遣契約自始皆屬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萬金榮於100年4月3日0時40分許,駕駛林兆軍出資購買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段107巷交岔路口,而當時其行向交通號誌乃直行綠燈,竟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違規貿然左轉,適賴世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同上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與萬金榮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賴世勳與陳聖穎因而人車倒地,致賴世勳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賴世勳之父母,其等因賴世勳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493元、喪葬費用49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80萬元。另萬金榮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2日租用裝設上訴人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於100年2月10日辦理退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95頁),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及靈骨位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4至7頁、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92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4、5、18頁、第25至65頁、第109頁、原審卷第12、20、56、67、68頁),堪認為真實,萬金榮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賴世勳致死。

㈡被上訴人主張萬金榮過失不法侵害賴世勳致死,上訴人為萬金榮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為萬金榮之僱用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萬金榮租用系爭車輛後,曾於99年7月22日租用裝設上訴人司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上訴人車隊,接受上訴人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客人向大豐叫計程車、萬金榮之台號為814)。該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已註記萬金榮100年2月10日辦理退機;但萬金榮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頂燈仍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95頁),是萬金榮聽從上訴人調派,並依車輛外觀判斷,顯係上訴人之一員,依一般社會觀念,萬金榮外觀上確有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上訴人與萬金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舉上訴人與萬金榮所簽訂之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辯稱其與萬金榮簽訂為租賃契約,非僱傭契約云云,已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計程車兩側車門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故上訴人係按規定張貼廣告於車門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係針對車頂廣告看板架,而非針對車頂燈之規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檢驗標準彙整第24、25頁有關車身廣告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與上訴人車隊字樣、服務標章不同,是系爭車輛之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並非廣告,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屬無稽。

⒊上訴人復辯稱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所訂定之計程車經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復分別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故無線電計程車派遣業者與計程車駕駛間之法律關係,依該辦法所載應為委任關係云云。然上開辦法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所制定,自無法單憑此即認定上訴人與萬金榮間為委任法律關係。況依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故上訴人援引計程車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其與萬金榮間屬委任關係,尚屬率斷。

⒋上訴人再辯稱所謂監督關係,必須以事實上受監督之情形,基於此判斷標準,對司機靠行之交通運輸業與提供無線電之交通運輸業不同時,仍應認司機受僱於靠行之交通運輸業,且管理規章此違規標準等事項,均係車隊維持形象及業務推展運作之事宜,與司機執業能力無涉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規章,雖有數次修改,但每次修改均係車資及排班點,而管理規則不會改等情,業據上訴人之行政會計陳映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87頁背面),是本院審之該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內容,載有規定司機「承接case以中心播報為準」、「入網營業須穿著大豐制服,褲子以深藍色西裝褲為主,其他不得穿著,嚴禁上衣未紮入褲,領帶未著定位,穿拖鞋、鞋拖、涼鞋,違反者依規章條例懲處」、「承接case,不得任意搶call,時間內無法到達不可謊報」、「站上排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載」、「車隊稽查人員有權隨時抽檢友台身配備及服裝儀容等」,並有違規處罰標準及一般違規處分準則。可知上訴人對萬金榮有選任、管理載客行為之具體規範,更有懲處機制,應有一定程度之事實上選任、監督,難認與司機執業能力無關,自非純屬維持上訴人車隊形象而已,是以管理規章第4頁雖記載司機有權不承接中心cas e,亦無法全盤否認上訴人對萬金榮擁有絕大部分選任、監督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續辯稱萬金榮係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與上訴人有簽訂契約,故系爭車禍發生時,萬金榮與上訴人間契約已終止,尚難憑系爭車輛車身、車頂燈仍印有大豐衛星字樣等標誌,即認上訴人與萬金榮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系爭車禍後曾撥打上訴人之叫車專線詢問,經上訴人客服人員告知萬金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仍靠行上訴人,裝有上訴人機台,編號為814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0頁、前審卷第154頁),是萬金榮雖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逾契約約定期限,然萬金榮既實質上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為調派,應認二者間仍具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受扶養權利損失之金額:

⒈受扶養權利損失之核算標準: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核定扶養程度,胥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而非逕以國民最低生活水準或最高生活水準加以核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權利之損失,應逕以國民最低生活水準亦即每人每月1萬0,792元、每年12萬9,504元核定之云云(見前審卷第95頁背面),已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尚不足採。查賴金順於47年4月23日出生、梅月鳳於49年3月25日出生,賴世勳對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3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賴世勳於89年間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科(五專)後至當兵前,利用晚間及假日工讀而以領時薪方式賺取生活費並繳納學費(每學期約5萬元),並每月分擔家計,另於服義務役退伍後,受僱販賣魚貨,月領現金約3萬元,嗣於9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月領3萬2,106元,繼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在家接案從事電腦工程業務,每月收入至少2萬元,並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當年度從事保險業工作之收入約8萬5,079元,嗣於100年1月至100年4月系爭車禍發生前,專職從事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尚處於累積人脈與經驗階段,惟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在一般招攬業務情形下,其第一年之年薪約50萬4,593元,第二年年薪約67萬6,848元,自第三年開始平均每年均可穩定之薪資成長,約第6年即可達到年薪百萬等語(見前審卷152至153頁、第117頁),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賴世勳薪資表、99年度及100年度之扣繳憑單、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企劃部資料為證(見前審卷第155至159頁、第134至135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國民所得統計年報」中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所載,99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4萬1,218元(見原審卷第125頁),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上述統計,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賴世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不久,剛從事保險業務員專職工作,正處於累積人脈與經驗階段、收入雖尚不豐厚,惟賴世勳自89年就讀五專期間即持續有工作經驗,對其日後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容有助其業績成長,且賴世勳對賴金順之扶養義務,可與賴純淳、賴聖弦、梅月鳳等人分擔,賴世勳對梅月鳳之扶養義務,又可與賴純淳、賴聖弦、賴金順等人分擔,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賠償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每年金額應按上開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4萬1,218元核算,尚屬相當。

⒉又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受扶養權利損失之爭議事項,已於前審協議簡化此項爭點為:除每年扶養費金額多寡有爭執外(被上訴人認為每年34萬1,218元;上訴人則認為每年12萬9,504元),其餘均同意原審判決書第14-16頁之說明與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6頁、第176頁背面至177頁筆錄)。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既應按每年34萬1,218元核算之,已詳如前述,則依兩造上述簡化爭點協議之結果:(見前審卷第95、96、176頁背面、第177頁)

⑴賴金順可受扶養年數為27.75年,扶養義務人數四人。其可請求之扶養費如為:150萬9,728元【計算式:{341218元×17.0000000+﹝341218×0.75(即第28年中之0.75年)×(17.0000000-00.0000000)﹞}/4(4人扶養)= 1,50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0000000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故賴金順只請求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93萬6,829元,應屬可採。

⑵梅月鳳可受扶養年數為33.28年。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76萬1,506元。前27.75年之扶養義務人數與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同賴金順,故同為150萬9,728元。其後5.53年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5萬1,778元【計算式:{341218×0.25(第28年中之0.25年)×(17.0000000-00.0000000)+341218×(19.0000000-00. 0000000)+341218×0.28(即第34年中之0.28年)×(20.0000000-00.0000000)}/3(3人扶養)=251,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0000000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以上合計共176萬1,506元。故梅月鳳只請求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111萬6,966元,應屬可採。

㈣又賴金順、梅月鳳因賴世勳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曾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7元、747元(但梅月鳳只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746元);喪葬費用24萬9,500元、24萬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95頁背面)。又賴世勳為73年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27歲,正值青年;賴金順、梅月鳳所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分別為336萬3,522元、703萬9,139元;而萬金榮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曾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現住房屋為自有,登記其妻名下,尚有貸款100多萬元,其子已成年等情,萬金榮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萬4,000元,並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資本額為1,800萬元,有相當之資力,且順清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賴世勳死亡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簡化爭點協議以每人請求100萬元為適當(見前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177頁背面)。又賴金順、梅月鳳因賴世勳死亡,各得請求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93萬6,829元、111萬6,966元,亦如前述。另賴金順、梅月鳳因賴世勳死亡,事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每人各8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95頁背面)。是以,賴金順、梅月鳳分別得請求上訴人應與萬金榮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萬7,0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元+殯葬費249,500元+扶養費損失936,82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0=1,387,076元)、156萬7,2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6元+殯葬費249,500元+扶養費損失1,116,96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0=1,567,21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138萬7,076元、156萬7,2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2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萬金榮、順清公司、上訴人任1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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