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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告
賴金順
原告
梅月鳳
共同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共同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告
萬金榮
被告
追 加 被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及順清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萬金榮敗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順清交通有限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萬金榮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順清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55萬428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5744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萬5744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即2萬8581元,餘5萬716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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