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次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金順
- 被上訴人
- 梅月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萬金榮租用訴外人林兆軍購買,靠行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順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之系爭車輛後,租用裝設上訴人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上訴人之車隊,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且該車輛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乃萬金榮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與騎乘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聖穎)之被上訴人之子賴世勳發生碰撞,致賴世勳傷重不治,萬金榮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證人即上訴人行政會計陳映蓉之證述,再審諸上訴人訂定之管理規則,除規定司機「承接case以中心播報為準」
、「入網營業須穿著大豐制服,褲子以深藍色西裝褲為主,其他不得穿著,嚴禁上衣未紮入褲,領帶未著定位,穿拖鞋、鞋拖、涼鞋,違反者依規章條例懲處」、「承接case,不得任意搶call,時間內無法到達不可謊報」、「站上排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載」、「車隊稽查人員有權隨時抽檢友台身配備及服裝儀容等」外,並有違規處罰標準及一般違規處分準則等情,可知上訴人對萬金榮有選任、管理載客之具體規範及懲處機制,且萬金榮亦聽從上訴人之調派。依一般社會觀念,萬金榮有為上訴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客觀事實,應認萬金榮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萬金榮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交通部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一○四○○一八五八六號函,辯稱伊與萬金榮間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又順清公司或萬金榮是否已為給付,屬兩造訴訟攻擊防禦之範疇,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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