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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賴金順
上訴人
梅月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兆軍出資購買車牌號碼為「八三三-A八」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靠行於順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順清」之標示;嗣林兆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萬金榮營業使用,萬金榮承租系爭車輛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租用裝設被上訴人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被上訴人車隊而接受其調度派遣載客,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故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萬金榮受僱於被上訴人。萬金榮於一○○年四月三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二段一○七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竟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即違規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之子賴世勳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萬金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分不治死亡。萬金榮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㈠順清公司、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均自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自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萬金榮自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順清公司、萬金榮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順清公司、萬金榮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萬金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登記為伊公司所有,萬金榮雖曾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一○○年二月間與伊訂有無線電車機租賃合約,因而使用伊公司標誌於系爭車輛上,然一○○年四月三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早已終止合約,萬金榮與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林兆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順清」之標示,林兆軍事後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萬金榮營業使用,萬金榮租用系爭車輛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租用裝設被上訴人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其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加入大豐公司車隊,接受大豐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可知,萬金榮加入被上訴人車隊而接受其派遣載客關係,乃被上訴人接受萬金榮之委託,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向被上訴人提出乘車需求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該乘車資訊透過萬金榮所租用之無線電車機傳達予萬金榮知悉而前往載客,尚難認為其間有何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而萬金榮為順清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輛車頂燈雖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要僅係萬金榮委託被上訴人提供媒介服務,便利乘客知悉尚得經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搭乘系爭車輛,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故不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萬金榮與被上訴人間之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均無課予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是以,賴金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醫療費用七百四十七元、殯葬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扶養費損失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八十萬元),梅月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二元(醫療費用七百四十六元、殯葬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扶養費損失一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八十萬元),尚嫌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查萬金榮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租用被上訴人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其車身及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字樣、服務標章、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情,此有系爭車輛照片、無限電車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調字卷第四四、四七、四八、五○、五二、五四、五九頁、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十頁);萬金榮加入被上訴人車隊,接受被上訴人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亦為原審所認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林翠雯於第一審證稱;「司機要來裝機,我們要看車子狀況,及司機本身是否符合公司要求,如果符合,我們要司機提供身分證、駕照、行照、職業登記等資料並簽約,就可以裝設無線電相關設備……萬金榮來我們這裡裝傳統機」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依此情形,能否謂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萬金榮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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