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村田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俊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海於民國101年5月1日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上訴人提供計程車派遣服務、排班點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使用權,而共同被告則依約定給付服務費」,是故,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游海間並無民法第482條所稱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係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服務之計車客運服務業者,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訂定之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稱派遣,系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第3條第2項第3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節合下列規定:…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等規定可知,關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向其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逶過派遣系統公開傳送予該營業區域之受託服務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首先應承之駕駛人前往依消費者指定地址載客,尚難認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受託服務車輛之駕駛人有何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上訴人與游海於101年5月1日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前段「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曾本衫(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甲方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亦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所列方式依約定付費;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等約定可知,游海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上訴人取得派車服務、排班點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使用權,游海得自由加入、退出上訴人經營之臺灣大車隊,亦即上訴人僅為游海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游海與乘客間自行訂立;且游海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係專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核爭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482條規定內容顯不相當,應屬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游海所駕駛之計程車 (車號000-00) 之車頂燈罩上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以及其車門處張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台灣大車隊叫車專繳,係因游海必須恪遵交通部訂定之「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所委託經營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據此即可認定上訴人與游海客觀上存有選任、監督之僱用關係。按前揭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及同為交通部訂定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第二點「契約應記載規定如下:…(六)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游海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與上訴人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好讓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也因為如此,游海方會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並於前車門處張貼台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至於游海另於後車門處張貼台灣大車隊之叫車專線,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尚得經由手機或市話等通訊途徑預定台灣大車隊派輛之計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實難謂上訴人對游海有任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游海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傭關係存在,故於上訴人並非僱用人之情形下,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上訴人應對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實有錯誤。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