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村田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俊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北小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本衫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曾本衫之僱用人,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委託,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向其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公開傳送予該營業區域之受託服務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首先應承載之駕駛人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地址載客,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車輛派遣,與該派遣車輛間並無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選任及監督關係,因此,原審判決理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即上訴人)為被告曾本衫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曾本衫負連帶賠償責任」,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本杉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所持見解實有違誤云云。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或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均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及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曾本杉之僱用人,判決上訴人應與曾本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業於判決理由說明係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因而為上開認定,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其認定論述其理由。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曾本杉之僱用人,顯與實務見解有違云云。因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顯係新防禦方法,本不得再行提出,且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判決僅足認為係另案對該類問題之法律意見,惟該見解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或判例、解釋,僅具參考價值,原審判決縱未適用,亦難據此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之上訴未具合法之程式,本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