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光輝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33-KEM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戴恩惠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時,適有溫永傑騎乘車牌號碼ZFC-150 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戴光輝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與溫永傑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戴恩惠因此受有左下肢擦裂傷之傷害,溫永傑則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詎戴光輝明知與其發生撞擊者為騎乘機車之人,並能預見該駕駛遭其撞擊而人車倒地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能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溫永傑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戴恩惠離開肇事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獲。溫永傑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8 月9 日20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溫永傑之子溫朝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翁建清、馬義福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種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0 年8 月9 日診字第1000809262號溫永傑之診斷證明書、健丞診所100 年7 月24日屏縣衛醫第0000000000號戴恩惠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第25頁),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被害人及被告之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頁、第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933-KEM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溫永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FC-150 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嗣又騎乘同部機車離去,然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逃逸,因為發生車禍後,伊女兒戴恩惠腳有受傷,一直哭,且本件車禍是溫永傑闖紅燈,肇事後伊看溫永傑沒有怎樣,伊女兒又受傷在哭泣,所以伊才離開,趕緊載戴恩惠去就醫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雙側血胸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目擊者翁建清、馬義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溫朝富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乙份、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475號相驗卷第49頁、偵卷第10頁、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44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相驗屍體照片14張附卷可憑(1475號相驗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警卷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24 號相驗卷第6 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因車禍摔跌地上,多少會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況被告亦自陳:被害人在撞到的時候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其既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因車禍摔跌在地,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應可預見並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溫永傑闖紅燈,伊當時看溫永傑並無大礙云云,基上論述,自非可採。
㈢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之員警龔文良到庭證稱:第一時間到現場的是派出所警員,因有目擊者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所以我們現場處理完之後,依據目擊者提供之車號,查詢警用電腦,查到車主之地址,就直接到被告家去確認,再詢問被告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們到他家之後約10分鐘內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定,依據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測試時間為100 年7 月22日21時56分。當時被告有很驚訝警方找上門,因為當時他在屋內,他們家是與親戚同住一起的三合院型式,被告親戚找到他時,他有點驚恐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本院函詢被告之女戴恩惠就醫之健丞診所,戴恩惠於100 年7 月22日至該診所就醫之時間為何?該診所101 年5 月4 日健丞101002號函覆以:戴恩惠於100 年7 月22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及左下肢擦裂傷就診,其掛號時間為20點1 分,本診所只有現場掛號,所以推測其實際看診時間應為20點5 分至20點30分之間,病患看診時左下肢有擦裂傷,自述是因為於來診所看感冒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係因其女兒腳有受傷,乃先帶其女去就醫云云,然據上開證人龔文良之證述及健丞診所之函文可知,被告原先即係為帶其女戴恩惠至健丞診所看診感冒病症,如戴恩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急需立刻就醫治療,被告應係立即帶戴恩惠至外科醫院就診為是,豈會按其原先計畫至健丞診所掛號看診感冒,且被告帶其女就醫看診並返家後,直至員警循線查獲至其至家中查訪,間隔已有相當時間,被告均未有返回現場或至警察機關說明之舉動,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6頁),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其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固為可議,且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