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未察看乙○○之傷勢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處置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發生事故時,上訴人已要求小客車駕駛人陳泰安協助,將倒臥於路中之被害人乙○○扶至路邊,有陳泰安之證述可查。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察看乙○○之傷勢予以即時救護,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明知肇事致人死傷仍逃離,不知去向而言。故該罪之成立,不但行為人須具備肇事後逃逸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尚須具備肇事之認識及逃逸以避免追究責任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亦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逃逸者,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被告既係前往便利商店以電話通知母親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自難認為肇事逃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酒後駕駛機車搭載友人乙○○,不慎撞及陳泰安所駕駛之小客車,機車倒地時致乙○○受傷。當時上訴人曾要求小客車駕駛人陳泰安幫忙,將倒於路中之乙○○扶至路邊。上訴人有詢問乙○○情況如何,乙○○表示頭部暈暈的,嗣(他人呼叫之)救護車到達後,上訴人因酒後駕駛,恐警察實施酒測,乃自行離去,並非未實施救護。故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亦無逃逸以避免追究責任之主觀犯意。原審不察,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成立肇事逃逸罪,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酒後(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騎乘CX五─五二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乙○○,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一六九號前時,因過失與陳泰安所駕駛之CF─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在地,造成右足第二至四掌骨骨折及右顴骨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予以即時之救護,以減少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要求陳泰安不要報警外,並趁乙○○、陳泰安不注意之際,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陳泰安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搭載乙○○,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乙○○受傷後,未將傷者乙○○送醫,亦未待警察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亦坦白承認。其雖否認犯罪,辯稱因酒後駕駛,恐警察實施酒測,因而逕自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而:⑴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且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足徵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⑵上訴人復承認,於肇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此部分自白,亦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陳泰安且證述:「當時我在路邊緩慢行進中,……後面有一台機車追撞過來,……機車跟車上的人(指乙○○)都飛走,我請旁邊的朋友報警,騎機車的人(指上訴人)要我別打電話,先扶飛出去的人(指乙○○),我就跟他一起把後座的人(乙○○)扶到路邊,騎車的人(上訴人)又要我別報警,結果路人報警,警察也來了,我就發現騎機車的人(上訴人)騎機車走了,他都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足證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上訴人於車禍肇事後,罔顧乙○○受傷倒地,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自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內容,要與本件案情無涉,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責。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為逃避警方之酒測逕自離去,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曾協同陳泰安將受傷倒於路中之乙○○,扶至路邊,但並未向警方報案,且阻止陳泰安委請友人報警,復未呼叫救護車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仍屬肇事後逃逸,不能因曾將被害人扶至路邊,即可免責,另為逃避警方之酒測,更非阻卻違法之事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行為,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為裁定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