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昌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施學民所駕機車碰撞位置在汽車左後側及機車右前側,且二車碰撞力道非輕,認伊應知悉有肇事情形;然就該二車碰撞位置是否屬「視線死角」,暨肇事現場之聲響有無足以影響察覺發生碰撞之因素等節,未予衡酌論述,僅憑跳躍式思考而為推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處罰之客體範圍,若包含對肇事之發生欠缺可歸責事由之行為人在內,將有違「體系正義」原則,要非立法之本意。是肇事逃逸罪應僅限縮處罰對車禍事故具可歸責事由之行為人,伊對本件肇事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判決仍論處上開罪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駕駛七Q-二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仁義路口處時,與由施學民騎乘之HJJ-七七一號機車擦撞,施學民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後,未立即停車為適當之處理,即逕行駕駛該小客車逃逸離去之犯行。並說明依二車碰撞位置及力道,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應知悉碰撞情事等旨。所為論斷,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上訴人駕車與施學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施學民並因此受有傷害,乃未停車為適當之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則原審據以論其肇事逃逸罪責,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謂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且無過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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