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莊飛宗謝宏宗邱明弘

  • 原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8號抗 告人即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原處分機關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受處 分人 正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異 議人 代 表 人 李永居 代 理 人 陳攀正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KY-70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14時20分,在高雄市○○路、金福路路口,因「曳引懸掛他車號牌YG-93 於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抗告人裁處。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KY-70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抗告人100 年12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不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牌照吊銷之。暨依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㈢另依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召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紀錄: ⒈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第12條l 項5 款使用他車號牌行駛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 ⒉……;另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現行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其是否可直接歸責處罰拖車所有人,而僅在尋無「拖車所有人」之原則下方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歸責運送人(即曳引車所有人)。其精神,應指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而,無法得知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資料時(指拖車牌照資料及拖車所有人身分資料,因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如何舉證該拖車為何人所有之故),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以牽引其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牌照吊銷之。以上會議紀錄,本局曾再於93年6 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30017434號函送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等知照,並請確實遵守。 ㈣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拖車業經警會同司機查證確無車身(架)號碼(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亦未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經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取得車輛牌照屬實,本案拖車既無於監理機關登記取得照牌亦無車身(架)號碼,在尋無拖車所有人資料時,抗告人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90年10月8 日90交路字第056287號函、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釋,將「拖車使用他車號牌者」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並裁處罰鍰及牌照吊銷處分係屬全國一致性作法。又若曳引車所有人皆宣稱該牽引之無車身(架)號碼拖車為其公司所有,而免受牌照吊銷處分,則將使無安全檢驗合格之無車身(架)號碼拖車行駛於道路,除規避牌照吊銷處分外並將造成交通安全嚴重危害及社會成本。是以,原審裁定似有誤會,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會議紀錄(二)之精神裁處受處分人KY-703營業貨櫃曳引車罰鍰10,8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吊銷牌照處分應無違誤。敬請鈞庭對於本案之裁定重新審酌,以資適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Y-70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2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因後方懸掛之拖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於100 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系爭曳引車之牌照。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雖有違規使用他人牌照之情形,然此應處罰拖車車主,並吊銷拖車之牌照,原處分竟吊銷系爭曳引車之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8 、9 款闡釋明確。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並非前述所定義之「汽車」,惟拖車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則有動力,符合前開「汽車」之定義,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自得依法處罰。 ㈣經查: ⒈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牽引案外人即本件代理人陳攀正所有未領有牌照卻懸掛YG-93 號車牌(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拖車連結行駛,經警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乃於100 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系爭曳引車之牌照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原處分書、原舉發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7 、17、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分屬不同種類之汽車所有人,各自獨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所有人」之適格處罰對象。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就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與曳引車為不同之規範,即可知拖車與曳引車之監理係各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於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認定為屬於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是以,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得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案外人陳攀正所有之拖車,係經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牽引而具有動力,已如前述,故上開拖車縱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依上說明,應以拖車所有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又該拖車確為案外人陳攀正所有,亦據陳攀正於原審調查時代表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自無無法查得拖車所有人資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該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直接處罰拖車所有人陳攀正,並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拖車使用他人牌照之情形,應處罰拖車車主等語,尚非無據。抗告人對非屬拖車車主之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之牌照,顯有違誤,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法院將原處分撤銷,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懸掛他車號牌YG-93 於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因無法得知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精神,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以牽引其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並吊銷系爭曳引車之牌照。但本件既已查明系爭曳引車曳引之無車身(架)號碼之拖車係本件代理人陳攀正所有,故本件並無無法得知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資料之情形而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精神,而處罰曳引車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為裁罰自非允恰,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