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茅中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後案即100 年度簡字第5823號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95號審理在案。而於100 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顏漢文曾當庭勸諭抗告人撤回上訴,否則欲對其前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之緩刑宣告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其間,法官曾為此而休庭,由抗告人與顏檢察官就撤回上訴事宜協商,抗告人該日庭期雖未即撤回上訴,但退庭後,抗告人就顏檢察官之意見,日夜思考,認為不能辜負其善意,乃在101 年2 月9 日之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即向法官表示願意依照顏檢察官之善意而撤回上訴以換取免予緩刑之撤銷,顏檢察官亦當庭嘉勉抗告人撤回上訴之舉措。職是,抗告人即深信可免撤銷緩刑不疑,據此而論,亦顯見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而知深切反省,且對於先前緩刑之宣告寬典,甚感珍惜可貴之ㄧ斑。故乃接受顏檢察官之勸諭而當庭撤回上訴,以節省司法資源之勞費。從而,緩刑對於抗告人而言,確已足生預期之效果,而無撤銷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與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宗旨有悖;抗告人妻子馮廣蘭懷胎5 周,又有子女2 人及父母年邁多病待養,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憑。尤其妻子係大陸人士,在臺灣謀職不易,無法工作維持家計,全賴抗告人獨立支撐。如抗告人因而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全家生計必陷於絕境,情景堪憐,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茅中威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而於100 年9 月2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0月1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8 月5 日更犯傷害罪,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2 月9 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經查,受刑人茅中威因犯著作權法、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 年,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8 月5 日更犯傷害罪(下稱後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2 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後案之犯罪態樣,乃係一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致該公務員受有傷害,而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前後兩案罪質相同,且均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茅中威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
三、本院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茅中威因犯著作權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 年,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8 月5 日更犯傷害罪(下稱後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2 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後案之犯罪態樣,乃係一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致該公務員受有傷害,而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前後兩案罪質相同,且均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
㈢原審因而裁定受刑人茅中威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本件係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非顏漢文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所抗辯之上開事實,縱係屬實,亦僅是顏漢文檢察官承諾其個人不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仍不能影響或拘束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後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