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茅中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茅中威於智慧財產法院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茅中威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而於100年9月2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1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5日更犯傷害罪,復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2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茅中威因犯著作權法、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5日更犯傷害罪(下稱後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後案之犯罪態樣,乃係一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致該公務員受有傷害,而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前後兩案罪質相同,且均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