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茅中威
馮廣蘭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茅中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共壹仟玖佰玖拾捌片,均沒收之。
馮廣蘭無罪。
事實
一、茅中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內某間鐵皮屋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光碟,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及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陸續購入如附件一、二所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在上開鐵皮屋攤位內公開陳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等光碟重製物,共就附表一之盜版視聽著作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300 元(藍光片部分),就附表二之盜版音樂著作以每片1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 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員警在上開攤位內告以其陳列之光碟為盜版品,欲以現行犯逮捕茅中威,茅中威明知員警當時身著印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字樣之背心,且已出示員警證件並告知為執行公務及依現行犯逮捕茅中威,係正在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員警身體,並且以手肘勒住員警吳孟儒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吳孟儒因此受有右前臂刮傷、右手掌刮傷及右手食指近位關節刮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排除現場狀況後,當場於攤位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1,998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及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滾石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茅中威、馮廣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茅中威固不否認其係上開攤位之負責人,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均係員警在該攤位內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這些光碟片都是從大陸廣東省境內有店面之商家購得,均包裝精美,所以不知道是盜版片,且附表一的電影藍光片都只有1 片,所以不是要賣的,是買來要自己看的,而當天執行逮捕的員警既未出示員警證,亦未穿著員警衣服,所以伊是在不知對方為員警之情況下才會反抗,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茅中威係上開攤位之負責人,於99年6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攤位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共1,998 片,均是被告茅中威自98年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陸續購入之事實,為被告茅中威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件(見警卷一第14至58頁)、入出境資料(見院卷第9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20至28 頁 、第31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附表一「中文片名」欄所示之電影及附表二「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錄音著作,分別係得利公司及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錄音著作,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仁駿、郭師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4至45頁、第50至52頁、院卷二第45至48頁、第102 至105 頁),並有博偉專屬授權合約節譯本(見偵卷第26至35頁)、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偵卷第36至40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41頁)、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鑑視報告、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以上見警卷一第63至65頁)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扣案可佐,足徵在被告茅中威經營之上開攤位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均屬盜版光碟無訛。
(二)被告茅中威雖以:伊不知扣案光碟係盜版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藍光片都只有1 片,係供己觀賞之用,並無散佈意圖等語置辯。惟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藍光片,若為正版品,市價約1,000 元上下,而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若為正版品,市價約350元上下,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仁駿、郭師瑋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二第48、105 頁),然質之被告茅中威於警詢時自承:攤位內的藍光片每片賣300 元,DVD9的光碟則每片賣1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按一般經商之交易常理推斷,進價必低於售價方為有利可圖,本件被告茅中威既分別以300 元及100 元為藍光片及其他光碟片之售價,其買進藍光片及其他光碟片之價格,必分別低於300 元及100元,加以其以販售影音及音樂光碟為業,對於正版之藍光片及音樂光碟片市價分別在1,000 元及350 元上下,而進價雖必低市價,然亦應在合理範圍內,若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即可購得之光碟片,恐係盜版品乙情,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認識。本件被告茅中威以低於300 元及100 元之進價,分別購得合理市價約為1,000 元及350 元之藍光片及音樂光碟,其最高進價連市價之3 分之1 都不及,足認係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購得,以其係從事販賣影音、音樂光碟為業之情況下,卻辯稱不知上開扣案光碟為盜版品,實屬牽強。又果其辯稱:誤認扣案光碟為正版品等語為真,然市價可分別賣到1,000 元及350 元左右之商品,若以對折賣出,即具有強大競爭力,為何其願以3 折不到之低價販售?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茅中威於97年間,即曾因涉嫌自與本件盜版光碟相同來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購得盜版光碟,並置於與本件相同地點之跳蚤市場內販售乙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73 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見院卷二第95、96頁)附卷可佐,被告茅中威於97年間,既曾因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購得盜版光碟乙事遭刑事偵查追訴,對於從大陸地區廣東省購得之光碟恐係盜版品乙節,堪稱已有經驗,然其仍辯稱毫無所悉,顯不足採。
2、至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藍光片都只有1 片,所以是供己觀賞,並無散佈意圖等語。惟查:員警查獲於上開攤位陳列之光碟片合計有4 千多片(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被告茅中威將之陳列於公開之跳蚤市場攤位內,目的自是供往來之客人挑撿選購,其有散佈之意圖甚明。而經被告茅中威與員警共同清點上開扣案光碟後,大多數之光碟數量均僅有1 片,此從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件(見警卷一第14至58頁)即可觀之甚詳,足認被告茅中威之經營模式,係為有效利用有限空間,就各種欲販售之光碟,大部分僅陳列1片供客人挑選之用,參以其於警詢中已自承:攤位內的藍光片每片賣300 元等語,而附表一之光碟亦僅是從上開攤位內扣得乙情,已詳述如前,足認附表一之光碟亦是被告茅中威意圖散佈而陳列於攤位供客人選購之用,是其辯稱:只有1片,所以是供自己觀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其有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事證明確。
(三)就被告茅中威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證人吳孟儒已到庭證述:當時伊與同仁有穿著保智大隊背心,也有出示員警證件,要逮捕被告茅中威時,被告茅中威一直推員警,後來還用手勒住伊的脖子等語(見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99年6 月20日蒐證過程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0 分19秒:身著白色上衣員警即證人吳孟儒與身著藍色、紫色上衣員警出現在攤位。藍衣員警胸前掛識別證」、「0 分30秒:藍衣員警向被告茅中威表示現瑒陳列之光碟為盜版品,並立即打開塑膠袋後,取出光碟片,告知被告茅中威DVD9,全部沒有IP碼,是大陸盜版」、「0 分49秒:紫衣員警已穿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之背心」、「3 分34秒:... 被告茅中威伸手要拉下鐵門,員警立即阻止,發生喧嘩」、「4 分12秒:白衣員警拿出手銬,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茅中威,被告茅中威抗拒,紫衣員警當時仍身穿員警背心」、「4分34秒:跳蚤市場管理員即證人王新樑出現,藍衣員警將胸前掛的識別證取出表示係員警身分,白衣員警此時亦穿上員警背心」、「6 分3 秒:被告茅中威左手被上手銬,向員警稱不要拉他的手,經管理員勸說仍不配合,隨即與員警發生言語衝突」、「6 分34秒:白衣員警要對被告茅中威上另一手手銬,被告茅中威大聲怒吼警察比較大是不是,並將右手放於身後,拒不配合,員警表明請他不要掙扎,被告茅中威仍大叫,扭動身體掙扎」、「8 分5 秒:藍衣員警對被告告知三項權利」、「8 分35秒:被告茅中威開始扭動全身掙扎藍衣、紫衣員警,仍未配合上銬」、「12分13秒:被告茅中威要求再看員警服務證,藍衣員警取出服務證供其確認」、「29分30秒:被告茅中威又伸手要拉下鐵門,經白衣員警阻止,被告茅中威攻擊推壓白衣員警,並用手勒住白衣員警脖子」等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見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吳孟儒之證詞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茅中威辯稱:當天執行逮捕的員警既未出示員警證,亦未穿著員警衣服,所以伊是在不知對方為員警之情況下才會反抗等語,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其已明知對方為員警,正在執行查緝逮捕勤務,卻仍以推擠員警身體,並以手肘勒住員警脖子之方式施以強暴,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茅中威自承於員警查獲前,業有賣出盜片光碟片之行為,DVD9每片賣100 元,藍光片每片賣300 元(見警卷二第3 項),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可資佐證,顯係以有償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將侵害他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核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行為。核被告茅中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查獲到案為止,所為散布及公開陳列、持有盜版光碟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盜版光碟行為,同時侵害得利公司、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所示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一罪處斷。被告茅中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茅中威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犯本罪,犯罪期間自99年2 月至6 月20日長達約4 個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高達1,998 片,數量非少,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又於員警依法取締時,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對國家法制欠缺意識,藐視公權力,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1,998 片,為被告茅中威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茅中威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廣蘭係被告茅中威之妻,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光碟,係上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與被告茅中威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共同在上開鐵皮屋攤位內公開陳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等光碟重製物,供不特定客人選購,期間並由被告馮廣蘭與茅中威在店內負責販賣事宜,因認被告馮廣蘭與被告茅中威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意圖散佈而持有及散布非法重製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馮廣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員警於99年6 月20日至上開攤位查緝時,被告馮廣蘭亦在攤位現場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馮廣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送東西去給被告茅中威吃,才待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平時伊都在家照顧小孩,偶爾會陪被告茅中威在跳蚤市場幫忙整理二手貨等商品,但攤位主要是被告茅中威在經營,伊並不知道那些光碟是盜版品,伊是大陸人,98年才與被告茅中威結婚,對於被告茅中威在97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被起訴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本件跳蚤市場之管理員即證人王新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跳蚤市場只有開放週六、週日這2 天營業,平常顧攤的都是被告茅中威,伊沒有見過被告馮廣蘭顧攤子,印象中是她帶小孩,來時大約是用餐時間,送飯給被告茅中威吃,伊並沒有常看到她,而她在時,被告茅中威都在,都一起吃飯、看電視,該攤位有事需聯繫伊時,也都是被告茅中威與伊聯繫等語(見院卷二第51至53頁),足證該攤位之實際經營者確係被告茅中威,被告馮廣蘭僅係偶爾去陪被告茅中威才出現在攤位內。
2、再查,被告馮廣蘭係大陸人士,於98年12月31日始與被告茅中威登記結婚,旋於99年1 月8 日產下1 子,於同年又再次懷孕,在本件案發期間,正處於妊娠期間及需照顧剛產下之幼兒等情,有被告馮廣蘭所有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戴銘浚婦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茅中威全戶戶籍資料等件(見院卷二第29、5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馮廣蘭辯稱:伊於98年才與被告茅中威結婚,不知其在97年涉犯著作權法被起訴之事,以及伊的工作是在家帶小孩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參以本件扣案光碟並非無外包裝之裸片,其均有完整之外包裝,碟片上亦有與正版品相同之印刷畫面,此從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1頁)即可觀之甚明,若僅從光碟外包裝觀察,與正版品之差別僅印刷品質較糟、字體較模糊,此據證人郭師瑋、藍仁駿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48、102 頁)。則以被告馮廣蘭既非該攤位之經營者,又係甫與被告茅中威結婚而依親來台之大陸人士,婚後旋即生育及照顧小孩,無瑕顧及其他,鮮少至上開攤位,又不知被告茅中威在97年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遭起訴乙事,從而無法與長期從事販售影音光碟之被告茅中威一樣具有單從上開光碟外包裝之印刷品質即能判別係正、盜版之專業知識,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辯稱:伊不知道這些光碟是盜版品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至證人吳孟儒雖於審理中證稱:查緝當天即99年6 月20日,有看見被告馮廣蘭在現場播放盜版片等語(見院卷二第106 頁),並提出蒐證光碟1 片憑參,經當庭播放該蒐證光碟,被告馮廣蘭雖有與客人接觸談話之情形,數秒後,被告茅中威出現,被告馮廣蘭即叫住被告茅中威,交由被告茅中威與客人接洽,而現場之電視機雖有播放畫面,但看不出是何影片(見院卷二第112 頁),經審酌被告馮廣蘭係被告茅中威之妻,在案發當日偶至攤位時,因客人之詢問而協助丈夫接待客人,乃人之常情,且在被告茅中威出現後,被告馮廣蘭即請被告茅中威逕與客人接洽,參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廣蘭主觀上明知上開光碟為盜版品,已詳如前述,其既不知上開光碟為盜版品,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以查緝當天,被告馮廣蘭適巧在場,並有與客人接洽談話之短暫行為,即認定其與被告茅中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以本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馮廣蘭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罪嫌所舉之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馮廣蘭明知上開光碟係盜版品之情況下仍有行為分擔,並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被告馮廣蘭所辯核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廣蘭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廣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中文片名 │片數│著作財產權人│備註 │ ├──┼─────────┼──┼──────┼───────┤ │1 │魔境夢遊 │1 │得利公司 │25G藍光片 │ ├──┼─────────┼──┼──────┼───────┤ │2 │特種部隊 │1 │得利公司 │25G藍光片 │ ├──┼─────────┼──┼──────┼───────┤ │3 │變形金剛 │1 │得利公司 │25G藍光片 │ ├──┼─────────┼──┼──────┼───────┤ │4 │搶救雷恩大兵 │1 │得利公司 │25G藍光片 │ ├──┼─────────┼──┼──────┼───────┤ │5 │阿凡達 │4 │得利公司 │25G藍光片1片 │ │ │ │ │ │DVD9光碟3片 │ ├──┴─────────┴──┴──────┴───────┤ │合計:8片。 │ └──────────────────────────────┘ 附表二 ┌──┬─────────┬──┬───────┬───────┐ │編號│DVD片名 │數量│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 │ │ │ │ │ │ ├──┼─────────┼──┼───────┼───────┤ │1 │陳昇95美麗的寶島演│55 │新樂團 │滾石公司 │ │ │唱會等 │ │ │ │ ├──┼─────────┼──┼───────┼───────┤ │2 │莎拉布萊曼-維也納│175 │PIE JESU │金牌大風音樂文│ │ │演唱會等 │ │ │化股份有限公司│ ├──┼─────────┼──┼───────┼───────┤ │3 │鳳飛飛35週年演唱會│397 │好好愛我 │環球國際唱片股│ │ │等 │ │ │份有限公司 │ ├──┼─────────┼──┼───────┼───────┤ │4 │蔡依琳單身情兩萬人│349 │花蝴蝶 │華納國際音樂股│ │ │舞台等 │ │ │份有限公司 │ ├──┼─────────┼──┼───────┼───────┤ │5 │安室奈美惠BEST │122 │DO ME MORE │愛貝克思股份有│ │ │FICTION TOUR等 │ │ │限公司 │ ├──┼─────────┼──┼───────┼───────┤ │6 │海莉LIVE FROM NEW │212 │Pokarekare Ana│福茂唱片音樂股│ │ │ZEALAND等 │ │ │份有限公司 │ ├──┼─────────┼──┼───────┼───────┤ │7 │王力宏-蓋世英雄等│652 │白紙 │台灣索尼音樂娛│ │ │ │ │ │樂股份有限公司│ ├──┼─────────┼──┼───────┼───────┤ │8 │林宥嘉-感官世界等│2 │LOVE IS ROUND │華研國際音樂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9 │張惠妹-妹力99等 │26 │藍天 │豐華唱片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合計:1,990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