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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中和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本件2 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原裁定容有疑義;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抗告人只92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之案件,則於92年12月29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若依法接續執行編號2 之案件,其刑滿日為93年3 月14日,抗告人豈不形成溢繳?再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減刑,亦有未當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抗告人鍾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酌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2 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2 年以上,及合併刑期即2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因而定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未逾越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已無不當;且檢察官、抗告人均未就其所犯上開2 罪依法聲請減刑,原裁定自無從審究上開2 罪是否符合減刑規定;再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准予易科罰金而繳納罰金完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執行後予以接續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自無溢繳罰金可言。原審就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因而定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再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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