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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鄢念華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鄢念華因82年、83年犯肅清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條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㈡聲請人係於82年、83年,各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5月確定,於83年2 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85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4 年2 月29日,假釋期滿為89年10月5 日),又於假釋期間86年3 月15日再犯盜匪罪,經法務部於88年11 月16 日核准撤銷假釋,於89年10月28日經通緝到案,於同日開始執行上述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2 月29日,至94年1月25日接續合併執行高雄高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盜匪罪10年,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月20日,此有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二案之執行指揮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緝字第167 號、90年度執字第804 號可查,二案共執行14年2 月29日。

㈢次查,聲請人於甲罪假釋期間,因於86年3 月15日再犯乙罪,假釋乃經撤銷。聲請人因經撤銷假釋,甲罪應執行殘餘刑期4 年2 月29日。其因撤銷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6年3 月間,其因撤銷之原因事實即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佈刑法第79 條 之1 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又上開甲、乙二罪自94年1 月25日起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23日假釋出獄,縮刑共300 餘日,故以上所聲請減刑案件並未執行完畢,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並擬請定應執行刑。

㈣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是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惟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係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於82年9 月21日、83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各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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