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明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子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明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2年7 月19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曾經本案羈押1,168 日,嗣由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依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逕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執子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先就上開羈押之1168日天數全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180 日部分,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及刑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之意旨不符,且對受刑人不利。茲參諸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實務案例,應先就受刑人該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依羈押日數折抵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始屬正確。故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顯然違反立法意旨而不當。受刑人對此不利之執行深表不服,爰依法對於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7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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