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
- 當事人李德治、周忠信、曾國光、陳正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治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周元培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光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84 號、第11042 號、第11043 號、第1138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戊○○、丙○○部分均撤銷。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甲○○於民國80年7 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陽明國小(下稱陽明國小)校長;乙○○於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下稱英明國中)校長;戊○○於81年7 月間起至91年1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小港高中(下稱小港高中)校長;丙○○自81年8 月1 日起,原擔任高雄市楠陽國小籌備處主任,嗣83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間,即涵蓋其後開收受回扣行為時點之期間,擔任高雄市立楠陽國小(下稱楠陽國小)校長,依上開渠等擔任校長期間適用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之「財務管理」項第2 目、「事務管理」項第11目規定,依序就學校之「財物購置」及「各項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辦理等事項」,有第一層核定之權責,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茲有胡廷鴻(即胡勝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9號免刑判決確定)與其姊陳胡素蘭(同上另案免刑判決確定)、姊夫陳聰敏(同上另案免刑判決確定)等親友數人,出資成立設在臺北之「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胡廷鴻為登記負責人,下稱舶達公司)、設在高雄之「瑋漢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陳聰敏為登記負責人,下稱瑋漢公司),並另有設在中部地區、以胡廷鴻之妻舅包妙興為登記負責人之「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新公司),而均為家族關係企業,分別經營臺北、高雄、臺中地區之體育設備業務,由胡廷鴻為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要負責北部地區業務,陳胡素蘭擔任瑋漢公司總經理,陳聰敏、陳胡素蘭之子陳宏俊(同上另案免刑判決確定)則先後出任舶達公司、瑋漢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南部地區業務,另僱用羅旭輝(同上另案免刑判決確定)為業務助理、吳阿玠為會計,負責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南部地區之會計等事務,林紋如為瑋漢公司會計,並均由設在臺北地區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為求其取得並完成後開陽明國小、英明國中、小港高中、楠陽國小等工程及採購事務之過程,得以順利進行,乃藉提供相關產品型錄供參等機會,與甲○○、乙○○、戊○○、丙○○進行接洽,經甲○○、戊○○、丙○○3 人各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而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上開公司委派之人協議,就各校後開招標之工程、採購之器材索取回扣(不能證明4 人就招標部分之行為,另有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即俗稱「綁標」,或有包庇渠以不當方式競標,及登載職務上不實文書等舞弊行為,後詳述),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 甲○○於81年6 月間,辦理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與胡廷鴻指派前來洽商之羅旭輝協議,如舶達公司順利得標施作,則原則上以總工程款約5%之數額,作為甲○○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嗣其工程於81年6 月26日開標,由舶達公司以9,933,803 元得標,並於81年7 月13日開工施作,旋於:⑴81年12月7 日,屬於上開工程一部之田徑跑道工程完工後,由陳胡素蘭接獲胡廷鴻通知,於81年12月9 日指示會計吳阿玠自瑋漢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胡素蘭帶同羅旭輝親赴該校校長室,將款項親自交付甲○○收迄以為回扣。⑵82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該工程中之體育館專用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經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2,181,828 元後,於82年7 月13日,復由吳阿玠按指示自瑋漢公司設在高雄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於次日,即82年7 月14日,帶同羅旭輝親赴該校校長室交付甲○○收迄作為回扣。⑶83年1 月27日,上開工程正式驗收通過,舶達公司於83年4 月1 日領得工程尾款後,於83年4 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並由陳宏俊指示吳阿玠自其帳戶提領後,帶同羅旭輝親赴該校校長室交付校長甲○○收迄作為回扣。總計甲○○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接續收取之回扣共48萬元(25萬元、10萬元、13萬元)。 二、乙○○部分: 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收取回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7,440 元): ㈠於82年6 月間,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時,因據負責前來洽商之羅旭輝表明舶達等公司有參與投標施作之意願,乃與之約定如舶達公司順利得標施作,原則上以工程總金額約5%作為回扣,並介紹其友人,即擔任勳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美鳳,下稱勳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有意參與施作上開工程中,佔總金額約3 分之2 之「木工裝潢部分」工程之人丁○○(另案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與之認識,丁○○乃與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勳威公司為其中2 家陪標之公司代墊押標金,嗣上開工程於82年6 月19日由不知其情事之乙○○主持開標,舶達公司順利以6,825,000 元得標後(以5%計算為341,250 元),旋依其與丁○○之約定,將佔工程金額4,415,302 元之木工裝潢部分,分包予勳威公司,嗣舶達公司依序於83年1 月18日、2 月3 日、4 月15日,分3 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 元、4,014,657 元及521,130 元,為履行前開與乙○○之約定,並分別於:⑴在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 月22日,自舶達公司設在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丁○○轉交乙○○收迄;⑵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同日自舶達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丁○○轉交乙○○收迄(就舶達公司另與分包之勳威公司再為如何之分攤計算或找補,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審究)。合計乙○○就此部分工程收受之回扣金額共35萬元(25萬元、10萬元)。 ㈡於83年6 月28日,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並與負責出面洽商之羅旭輝協議,如舶達公司順利得標施作,原則上即以工程款約5%作為給付乙○○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旋經丁○○與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徵得胡廷鴻之友人曾坤清經營之台友體育童軍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參與陪標,勳威公司則協助代墊部分之押標金,嗣該工程於83年6 月28日由不知其情事之乙○○主持開標,舶達公司順利以4,550 萬元之價格標得後(扣除後開由乙○○自行承作而實質上未發包予舶達公司部分後,其總工程款為38,485,578元,換算5%金額為1,924,278.9 元),旋將得標工程分為4 部分,由舶達公司自行承作不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合計為11,835,788元(起訴書記載總額為12,427,577元)之「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兩部分;將不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24,730,649元(起訴書記載總額為25,967,181元)之「校舍充實工程」部分轉包由勳威公司承作;另將工程金額(含保險費、營業稅)7,014,422 元、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及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浮雕(運動浮雕)等部分之「浮雕等美化工程」交乙○○承作,嗣該工程分7 期估驗,舶達公司並配合於:⑴83年9 月3 日第1 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9,259 元後,由陳宏俊於83年9 月8 日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之會計吳阿玠,分別自瑋漢公司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舶達公司在同一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依序提領現金32萬元、4 萬元,共計36萬元,經陳宏俊交由勳威公司負責人丁○○,轉交乙○○收迄作為回扣;⑵84年9 月8 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由會計吳阿玠於前1 日即84年9 月7 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由陳宏俊帶同羅旭輝前往交丁○○,轉交乙○○收迄以為回扣;⑶85年1 月26日領取工程尾款後,適因會計吳阿玠生產請假,乃由胡廷鴻交代代理公司會計業務之陳胡素蘭,於次日即85年1 月27日,自該公司設在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6 萬元,仍由陳宏俊持交丁○○,轉交乙○○收迄以為回扣,依前開約定另有約504,279 元(1,924,278.9 元-1,420,000元=504,278.9元)部分之回扣,不能證明已經交付(就舶達公司另與分包之勳威公司再為如何之分攤計算或找補,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審究)。合計乙○○此部分收受回扣之金額共142 萬元(36萬元、100 萬元、6 萬元)。 ㈢於85年4 月間,即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完工後,因英明國中有意追加購買瑋漢公司進口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經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透過瑋漢公司業務助理羅旭輝向乙○○表示,願付給工程金額8%作為回扣,嗣經議定座椅單價為1,090 元,由瑋漢公司以總價218,000 元(1,090 元×200 張)得標,乃於85 年4 月19日收取貨款218,000 元後,從中提領現金17,440元(218,000 元×8%),由陳宏俊委交丁○○轉交乙○○收迄 作為回扣。 ㈣綜上所述,乙○○就上開3 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連續收取回扣之金額共計1,787,440 元(35萬元、142 萬元、17,440元:依約另有504,279 元之回扣不能證明已經交付)。 三、戊○○部分: 戊○○於83年5 月27日,辦理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招標作業,陳宏俊等人除以舶達等3 家公司投標,經借得臺中市允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山公司)牌照參與陪標,並由羅旭輝前往與戊○○接洽,戊○○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羅旭輝協議,如瑋漢公司順利得標施作,並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即提取工程款之一部作為給付戊○○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數額並同意按渠公司之意思(行情)決定,嗣經5 次減價程序(工程底價880 萬元),由瑋漢公司以870 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於84年1 月27日驗收通過,領得工程款7,759, 071元後,由會計吳阿玠於次日,即84年1 月28日,依陳宏俊指示,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05,000 元,由陳宏俊取其中25萬元作為付給戊○○之回扣(另有4 萬5 千元並供後開交付予丙○○作為回扣,詳述如後),並帶同羅旭輝親赴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當面交付之。 四、丙○○部分: 丙○○於83年2 、3 月間籌備楠陽國小設校期間,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新明建築師事務所陳明雄建築師(同案本院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負責設計、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經瑋漢公司業務員卓永嘉代表公司前往拜訪丙○○,並提供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丙○○乃指示將規格交陳明雄建築師供上開工程圖說之參考,經卓永嘉於前往該建築師事務所時,據自稱姓莊並任職該事務所之成年男子告以:須留下5%作為回扣(未據區分建築師與經辦工程之人)等語,嗣前開工程於83年3 月25日開標,另有振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以1,248 萬元得標,惟經該公司發現難以履約,私下又以賺取轉手差價832,000 元為條件,轉包予懿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鵬公司),經懿鵬公司再將該工程一部之「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4,865,637 元之價格分包予瑋漢公司施作,嗣瑋漢公司於83年11月7 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1,459,691 元(4,865,637 元×30% ),於83年11月16日, 即自該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陳宏俊乃按工程款約3%計算回扣,先行親自以上開領得現金其中10萬元,持往位在楠陽國小附近某處之約定地點,交付予已經正式擔任該校校長、主觀上並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之丙○○收迄;嗣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83年12月29日領取第二期工程款3,405,946 元(4,865,637 元×70 %),又於84年1 月28日由會計吳阿玠依陳宏俊指示, 自前開同一帳戶提領現金705,000 元,由陳宏俊取其中4 萬5 千元(另有25萬元係供交付予戊○○之回扣,已如前述)親自持往楠陽國小附近某處交付予丙○○,以為經辦前開工程之回扣餘款,丙○○則承前開同一收取回扣之犯意,接續收受之。總計丙○○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接續收取約相當於瑋漢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4,865,637 元×3%=145,969 .11 元)截取整數之數額,共計14萬5 千元(10萬元、4 萬5 千元)之回扣。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吳阿玠(下稱胡廷鴻等5 人)於90年5 月22日至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被告甲○○、乙○○、戊○○、丙○○等4 人其中1 人或數人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復已明定。次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業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著有規定。 ㈡前揭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偵查中,就渠與被告甲○○等4 人互動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均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依其程序踐行當時之法律規定,依法原不得命其具結,茲被告甲○○等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依證人前開陳述之性質,既為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經核現有卷附事證,復查無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90年5 月22日至24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對被告甲○○、乙○○、戊○○、丙○○等4 人其中1 人或數人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甲○○、乙○○、戊○○、丙○○等4 人前揭犯行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等4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雖均以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茲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或就是否交付回扣等主要待證事實,出現與先前陳述不符之矛盾情事,或就先前已為之陳述轉趨含糊,甚或改稱忘記、不知道等情,應認其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與審判中所為即有不符,經查證人胡廷鴻等5 人與本件被告甲○○等4 人間,係因前開過往多年之工程相關事項而曾有業務上接觸或聽聞,並非熟識,甚至未曾謀面,遑論仇隙,是依渠對被告甲○○等4 人之認識,多止於其中、小學校長之身分,依一般社會就該等職務之印象,多以為地位清高,客觀上原難認為因有先入為主之負面成見,而有輕予貶抑之動機或反應,又依渠等前開接受調查員詢問之原因背景及環境,除均未據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事實限制,所言內容,復均為就自己涉及犯罪,而陳述其事實上與被告互動相關之內容,依其時空情節,亦無因該等涉及被告相關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可言,較諸嗣後渠與被告甲○○等4 人均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相關事實、情節之揭露,所述與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於焉具體浮現,除須在法院審判時,親自面對因自己率性陳述將同獲不利之人,而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交往及事業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尤其證人陳宏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其自身涉案部分,與前開其他證人部分,均同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諭知免刑,依其嗣後再度經傳到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此前,猶多有明顯之差異,是就其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其前開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茲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為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使然云云,然前開證人與被告4 人間,就證人有無交付回扣予被告之事實,係立於同一利害關係,渠等指述被告收取渠交付之回扣同時,不僅無異於放棄為自己作無罪辯解之權利,其嗣後是否確能獲致免除其刑,即實質上相當於無罪效果之寬典,猶在未定,邏輯上自無橫加編造自己犯行而自陷於罪,卻又指所為在由自陷之罪中求取從寬之理,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證人胡廷鴻等5 人前開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堪認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嗣渠至法院審判時,或因記憶不清,或為迴護被告,既已出現與先前所為不一之說詞,則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羅旭輝製作工作日報表(工作日誌)、證人吳阿玠製作之分類帳、轉帳傳票之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其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第5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證人羅旭輝於本件案發期間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固據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工作日報表既為證人羅旭輝因從事前開業務工作,經其公司主管要求所製作之日常紀錄文書,除合於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等要件者外,依客觀製作時之情節,亦難認為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依現有事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猶據其製作人即證人羅旭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其記載均屬正確(原審卷㈦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證人吳阿玠製作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係擔任前開公司會計之人吳阿玠依其身分、工作性質及內容所製作之文書,亦合於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等要件外,依其客觀製作時之條件背景,除據製作人吳阿玠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製作均據實記載外(偵卷㈠第158 頁),客觀上亦難認其製作當時,有何能力可預見於製作完成6 至9 年後,竟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依現有事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為製作人吳阿玠本於擔任公司會計工作所親自執行、接觸,或業務互動相關之人職務上提供之內容為依據,並即時予以記載製作,嗣後須由上級主管陳宏俊簽核,其以複寫製作之傳票正本、副本,正本部分須送回予臺北之總會計覆核登帳,副本則留在公司以供備忘等情,猶據製作人即證人吳阿玠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程序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在卷,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製作是否嚴格遵守一般制式之會計或記帳原則以為質疑,然前開關於傳聞例外所指紀錄文書,係就證據能力有無所為之規定,原不限於依商業會計法或其他財務相關法令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等制式文書,其要件苟已合於傳聞之例外,就實際記載、陳述內容是否偶有錯漏,則屬個別證據證明力審查之問題,不宜混淆,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上訴及辯護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甲○○量刑過輕,關於協議綁標及登載不實部分(後詳述)不另為無罪判決,均有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就本件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並未從事於「公共事務」,亦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並非現行法規範之公務員(本院卷㈡第221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謂收受「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例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於81年12月9 日、82年7 月13日、83年4 月29日,依序收取25萬元、10萬元、13萬元,共計48萬元之款項,與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款總額9,933,803 元間,有約5%之一定比例關係,並據認為回扣,然依卷附82年7 月13日瑋漢公司同一筆10萬元之支出,其會計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摘要欄並註記為「陳聰敏」,足證被告甲○○並未收受該10萬元款項,而原判決所認被告甲○○收受款項亦與該工程款總額5%之比例不符,被告甲○○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之收受回扣(本院卷㈠第244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第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 ㈢依證人吳阿玠證述,瑋漢公司於出帳時,均會將支出以轉帳傳票記載後,同時記載在日記帳及分類帳上,然卷附瑋漢公司81年之公司分類帳所示,未如前開同一時期施作如「屏東師範學院」、「空軍官校」等工程之分類帳般,有任何關於佣金支出之記載,可證被告甲○○從未自瑋漢公司收受任何回扣(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第211 頁、第212 頁)。 ㈣原審引用承包商舶達公司人員羅旭輝、陳胡素蘭、陳宏俊等人所為關於工程期間曾與被告甲○○協議並致送回扣之指證,尚須以該公司會計吳阿玠所述,其依指示提領、交付回扣款項而製作之各項會計憑證為補強證據,然原審引用82年7 月13日記載當日自瑋漢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支出10萬元用途為「陽明校長佣金」之轉帳傳票,與前開所載日期、金額均相同,就去向記載為「股東陳聰敏之股東往來款」則有歧異,不足為本件重要之補強證據(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第246 頁、本院卷㈡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㈤前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轉帳傳票,與其同時併存而附卷之其他傳票,均未附有任何發票等原始會計憑證,與一般會計登帳過程須依原始會計憑證登載之會計原則不符,真實性及正確性可議,反觀前引有利於被告甲○○之轉帳傳票,其扣案同時併存之轉帳傳票,大多皆附有如發票等原始憑證,合於一般會計登帳流程,可信度顯然較高,足認被告甲○○當日並未收取任何回扣,縱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亦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卷㈠第246 頁、第247 頁、本院卷㈡第116 頁正、反面、第213 頁)。 ㈥原審判決所引用不利於被告之轉帳傳票,其用途及去向均非證人吳阿玠所親身見聞,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院卷㈠第246 頁、第247 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 ㈦依一般會計原則,會計登帳之流程必先有原始憑證,方由會計據其憑證所載日期、金額、用途,按會計科目分類,依序登載於轉帳傳票、日記帳、分類帳、總帳等帳冊,依證人吳阿玠之證述意旨,其做帳習慣會一次性依據原始會計憑證製作轉帳傳票,並同時登載於帳簿上,則傳票上若有記載而為帳簿上所無,或有相反情形,則該帳簿、傳票能否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亦有疑義(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面、第248 頁、本院卷㈡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第210 頁反面)。 ㈧原審以扣案轉帳傳票及證人羅旭輝、陳宏俊等人之證述為據,認定被告甲○○於83年4 月29日有收受回扣130,000 元,並以「交際費」會計科目支出之事實,然依瑋漢公司83年總分類帳冊交際費之記載,於83年4 月間並無該數額之交際費支出,另證人吳阿玠雖證稱並未製作總帳,然扣案物中不僅瑋漢公司總帳,依其83年間總帳記載,於該年4 月間亦無該筆130,000 元之支出,其傳票、帳冊之記載,顯有矛盾,佐以扣案瑋漢公司83年3 月1 日至83年4 月30日之會計憑證中,亦無支出該交際費130,000 元之憑證,另陳胡素蘭個人帳戶於83年4 月29日前後,亦無任何13萬元之支出,足證瑋漢公司當日原無向陳胡素蘭支借130,000 元,亦無130,000 元之交際費支出,而扣案羅旭輝工作日報表於83年4 月29日亦無任何關於陽明國小工程進度之記載,足證羅旭輝當日根本未前往陽明國小,被告甲○○自無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所指收取該筆回扣款項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48 頁、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正、反面、第213 頁、第214 頁)。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於81年12月9 日收取25萬元回扣之事實,係以扣案瑋漢公司之銀行往來簿記載「佣金支出陽明李校長250,000 」為據,然扣案瑋漢公司81年12月間之傳票中,並無記載「佣金支出250,000 元」予被告甲○○之會計傳票,證人吳阿玠於100 年5 月19日到庭證述時,亦表明記帳時會同時製作傳票、登載帳冊等語,而一般會計登帳,均依序先有原始憑證後,始依序登載於轉帳傳票、帳冊之原則,則在卷內欠缺可資對應之會計傳票之前提下,其登帳程序即與會計法則不符,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收受回扣之扣案帳冊記載,其正確性即有可議(本院卷㈠第248 頁反面、第249 頁、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㈩證人羅旭輝、陳宏俊、陳胡素蘭於偵審中雖證稱渠等確有於81年12月9 日、82年7 月13日、83年4 月29日致送款項予被告甲○○,均係依前開會計傳票及帳冊所載日期、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所述,若前開所憑會計帳冊、傳票無法吻合卷內扣案帳冊相應部分之記載,其正確性即有疑義,則該等證人所為不利被告甲○○證述之證明力,即有待商榷,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收受回扣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49 頁)。 證人均來自廠商,且所述彼此矛盾,可能假借佣金及交際費名義,向舶達公司請領款項,若不承認是交給被告甲○○,即無法交代金錢去向而構成背信,故被迫只能說送給被告甲○○(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第215 頁至第219 頁反面)。依卷附瑋漢公司分類帳記載之內容,其「佣金」、「交際費」等會計科目之支出事由記載,與一般會計原則明顯不符,其列以佣金支出之項目種類浮濫,關於「交際費」之記載,較佣金支出更為廣泛,顯見其性質均與「回扣」尚屬有別,不得逕以其會計文件上有「佣金支出」或「交際費」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甲○○收受來自瑋漢公司交付之回扣(本院卷㈡第118 頁正、反面)。 本件工程已經證明無舞弊及指定瑋漢公司產品規格情事,公訴意旨所認約定回扣之事實,即因欠缺犯罪動機而無所附麗(本院卷㈡第206 頁、第207 頁)。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違背職務」為收受回扣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經辦本件工程既無違背職務,故不構成收受回扣罪(本院卷㈡第209 頁、第210 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歷經多次審判,已證明綁標、公共藝術工程未施作等,均無其事,足證羅旭輝等人檢調之供述,係為撇清自己刑責而推諉他人所致;本案相關工程均由建築師設計、擬定標價,轉呈市政府教育局審核決定底價,非學校權限,並無索賄、收賄空間(本院卷㈢第143 頁)。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為工程施作後,由羅旭輝與被告乙○○達成由公司支付一定數額回扣之協議,再將款項交由丁○○轉交被告乙○○,惟證人陳宏俊、羅旭輝就其達成協議及協議內容之陳述前後矛盾,就證人羅旭輝與被告乙○○有無達成回扣之協議、被告乙○○有無實際收取回扣均不能證明,另原判決既以被告乙○○與羅旭輝等人並無事先達成設定規格以利其公司得標之協議,羅旭輝、陳宏俊自無給付回扣予被告乙○○之必要(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㈢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149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2 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部分: ㈠證人陳宏俊、羅旭輝於案發7 、8 年後,就約定回扣與交付之時間、地點均能詳細供述,係依調查員提示帳冊等資料所為,已據二人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其帳冊資料是否真實,並無證據可證(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1頁)。 ㈡證人陳宏俊、羅旭輝經調查員提示者,並非全部資料,本案關鍵物證為偵查E卷第471 頁所附之瑋漢公司84年1 月28日轉帳傳票正本,其上所示交際費70萬5 千元已經劃掉,並將該款轉還陳胡素蘭之借款,然調查員均不提示予證人,嗣經原審法院提示,證人胡廷鴻、陳宏俊、吳阿玠、陳胡素蘭均一致證稱該交際費70萬5 千元並未送出,轉還陳胡素蘭之借款等語,足徵證人陳宏俊、羅旭輝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應非實在(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 ㈢被告戊○○於起訴書所指事發之日,即84年1 月28日當日下午及數日內,均已返回屏東老家,業據證人陳耀宗證述過年期間曾看到被告戊○○在屏東老家等情,而為原審所漏未審酌(本院卷㈢第123頁)。 五、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83年2 、3 月間任楠陽國小籌備處主任,於83年8 月1 日擔任該校校長至89年7 月間,就前開工程係因瑋漢公司業務員卓永嘉向被告丙○○提供舶達公司所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規格資料,經被告丙○○認為品質不錯,乃請卓永嘉自行將資料交建築師陳明雄,建議其參考;嗣上開工程投、開標過程,均由教育局主辦,被告丙○○從未參與及負責,不可能就該投、開標作業為任何不法;及至該工程轉包及下包,被告丙○○亦從未知悉,不可能與瑋漢公司約定回扣(本院卷㈡第47頁正、反面)。 ㈡就原判決所認原則上取工程款3%之比例為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係瑋漢公司與證人陳宏俊彼此私下協議,被告丙○○既未與證人有回扣事宜之商談,實不可能得知瑋漢公司與陳宏俊有回扣之協議內容,亦從未自陳宏俊收受所交付之10萬元、4 萬5 千元兩筆回扣(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㈢公訴意旨所指收受4 萬5 千元回扣部分,依證人吳阿玠、陳宏俊、陳胡素蘭、胡廷鴻證述意旨,均以其嗣後並未送出,足認被告丙○○並未自陳宏俊收取4 萬5 千元回扣;就所指10萬元回扣,證人所述仍有矛盾,自不足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基礎(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 ㈣被告丙○○擔任楠陽國小校長期間,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此前於83年2 、3 月間任楠陽國小籌備處主任,而非校長,就本件工程之採購、招標等作業,並無審核管理等權限,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共通基礎事實部分: ㈠被告甲○○、乙○○、戊○○、丙○○之身分部分: 被告甲○○於80年7 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擔任陽明國小校長;被告乙○○於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擔任英明國中校長;被告戊○○於81年7 月間起至91年1 月間,擔任小港高中校長;被告丙○○自81年8 月1 日起,原擔任高雄市楠陽國小籌備處主任,嗣83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間,即涵蓋其後開收受回扣行為時點之期間,擔任楠陽國小校長,4 人於擔任上開各該學校校長期間,依其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之「財務管理」項第2 目、「事務管理」項第11目規定,依序就學校之「財物購置」及「各項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辦理等事項」,均有第一層核定之權責等情,分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㈧第10頁、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㈠第2 頁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㈣第18頁至第22頁、第317 頁反面至第318 頁反面、偵卷㈠第125 頁、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68 頁、第469 頁、第471 頁至第477 頁、原審卷㈥第106 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㈦第160 頁、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本院審理時(偵卷㈤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原審卷㈢第317 頁、第318 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交付回扣相關人之背景關係: 前開舶達公司之負責人胡廷鴻(即胡勝發)與其姊陳胡素蘭、姊夫陳聰敏等親友數人,出資成立設在臺北之舶達公司(以胡廷鴻為登記負責人)、設在高雄之瑋漢公司(以陳聰敏為登記負責人),與另設在中部地區之普新公司(以胡廷鴻之妻舅包妙興為登記負責人)為家族關係企業,分別經營臺北、高雄及臺中地區之體育設備業務,由胡廷鴻為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要負責北部地區業務,陳胡素蘭擔任瑋漢公司總經理,陳聰敏、陳胡素蘭2 人之子陳宏俊,則先後出任舶達公司、瑋漢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南部地區業務,另僱用羅旭輝為業務助理、吳阿玠為會計,負責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南部地區之會計等事務,林紋如為瑋漢公司會計,並均由設在臺北地區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等情;業據證人胡廷鴻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264 頁反面至第267 頁、原審卷㈠第372 頁、第373 頁)、證人包小玲(偵卷㈠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證人陳胡素蘭(偵卷㈠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二、被告甲○○收受回扣部分: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81年6 月間,以校長身分辦理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之事實,然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為均依法辦理,沒有收取任何回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81年6 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底價995 萬元、押標金90萬元,於81年6 月26日由甲○○主持開標,計有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最後由舶達公司以9,933,803 元順利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偵卷㈧第10頁、原審卷㈡第199 頁至第208 頁、原審卷㈢第473 頁、第474 頁),並有「高雄市立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契約(81高市○○○○○○000 號)」暨所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陽明國小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各1 份,及「高雄市陽明國小工程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決算書」既所附開工報告書(81.7.13 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2.9.20 竣工)、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2.11.16,驗收日期:83.1.26 )、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就前開於81年7 月13日開工之工程,與胡廷鴻指派前來洽商之羅旭輝協議,原則上以總工程款約5%之數額作為回扣,並於81年12月7 日就田徑跑道部分之工程完工後,81年12月9 日瑋漢公司負責人陳聰敏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胡素蘭陪同羅旭輝親赴學校校長室,將該款項交付予甲○○之事實,業有: ⒈人證部分: ⑴證人羅旭輝除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程序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25萬元拿給何人?)與陳胡素蘭在學校交給校長甲○○。」(原審卷㈦第169 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頁反面)、「我們確實有交付回扣給甲○○校長,事後也沒有說有退款的情形。」(原審卷㈨第12頁反面)等語外,並於調查員詢問時,就詳細情節陳稱:「上開工程係由我本人找校長甲○○洽談…在規劃設計前即有許多廠商前來爭取,我即向校長甲○○私下表示:『這邊費用怎麼處理?』甲○○答稱:『公司要怎麼處理?』我即返回公司請示胡勝發(胡廷鴻),胡勝發指示我本人以工程款百分之五回扣與甲○○談談看,我就返回學校向甲○○表示公司願意支付百分之五的工程回扣,甲○○即表同意以此條件採用本公司規格之產品。」(偵卷㈠第112 頁)、「我跟他講5%回扣,他同意,並同意採用公司的產品。」(偵卷㈠第131 頁反面),並證稱陪同證人陳胡素蘭將25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偵卷㈠第132 頁)等語。 ⑵證人陳胡素蘭部分,除在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仍以證人身分堅稱:伊先前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曾拜訪甲○○並交付佣金25萬元,係確有此事等語(原審卷㈦第228 頁)外,其具體情節並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81年12月間,我弟弟胡勝發(胡廷鴻)打電話告訴我說,舶達公司得標承作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業已完工付款,請我拿25萬元送給陽明國小李校長及拿10萬元給建築師王洪鉞做工程回扣,是由我及羅旭輝共同送錢,我是叫吳阿玠從臺企東高雄分行瑋漢公司050190帳戶提領25萬元及10萬元現金,其中25萬元交給李校長,另外10萬元交給建築師。」(偵卷㈠第164 頁反面),就其交付過程情節及地點,猶在調查員詢問時,具體證稱:係在陽明國小校長室面見被告甲○○,交付給他本人現金25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61 頁)。 ⑶證人吳阿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我本人登載,係陳胡素蘭指示我由瑋漢公司的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及10萬元,共35萬元交給陳胡素蘭。」(偵卷㈠第202 頁)等語,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 ⒉書、物證部分(原物扣案,並引據附卷影本所在): ⑴分類帳1 紙【12/7,憑單號數:銀1203,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陽明國小第2 期工程款,收入金額:0000000 、12/9,憑單號數:銀1206,科目:佣金支出,王洪鉞建築師,支出金額:100000、科目:陽明李校長,支出金額:250000】(偵卷㈧第341 頁)。 ⑵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 紙【81.12.9 支出250,000 】(偵卷㈧第342 頁)。 ㈢就82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前開工程之體育館專用地板及舞台部分工程完工驗收,經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2,181,828 元後,復由會計吳阿玠依證人陳宏俊指示,於同年7 月13日自瑋漢公司設在高雄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旋由陳宏俊於同年7 月14日,帶同羅旭輝親赴陽明國小校長室交付甲○○之事實,業有: ⒈人證部分: ⑴證人陳宏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校長部分是我與羅旭輝一起去送禮;建築師部分是由我母親及羅旭輝去的。送給甲○○校長,公司帳本上記載是10萬元,由公司會計紀錄,建築師王洪鉞部分金額應是5 萬元。」(偵卷㈠第145 頁反面)、「待我回國後,該工程完工驗收時,我與羅旭輝到陽明國小校長室,親自拿10萬元給甲○○校長…」(偵卷㈠第244 頁反面)等語,猶當庭表明:「因時間距離很久,上次製作筆錄時,時間太倉促,記憶有些模糊,今天所述應該比較正確。」、「我知道所作所為是不對的,但我願意據實陳述。」(偵卷㈠第247 頁反面)等語。 ⑵證人羅旭輝除在原審審理中,就其確曾於上開時地與陳宏俊前往陽明國小交付回扣予被告甲○○等情,證述在卷(原審卷㈦第169 頁)外,就其具體情節,並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2年6 、7 月間,體育館專用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我陪同陳宏俊到陽明國小校長室,由陳宏俊親自將以信封袋包妥之10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交給甲○○」、「如前述我與陳宏俊於82年7 月14日將工程回扣10萬元送至陽明國小交給李校長,所以我在工作日報表上據實記載」(偵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第113 頁)、「(檢察官問:82年6 、7 月份,你是否有陪陳宏俊送十萬元回扣給甲○○?)有。」(偵卷㈠第132 頁)等語。 ⑶證人吳阿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瑋漢公司傳票』第93123 號傳票中登載82年7 月13日…「陽明校長佣金」「100,000 」代表何意?)係依陳宏俊的指示,提領現金,交由陳宏俊轉送…陽明國小校長等人的回扣。」(偵卷㈠第202 頁正、反面)等語,所言均互核相符。 ⒉書、物證部分(原物扣案,並引據附卷影本所在): ⑴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影本1 紙(偵卷㈧第331 頁)。 ⑵82.6.16 轉帳傳票1 紙【(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4915-6 ,金額:0000000 】(偵卷㈧第344 頁)。 ⑶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 紙【82.6,16 存入0000000 】(偵卷㈧第345 頁)。 ⑷82.7.13 轉帳傳票影本1 紙【(借方)會計科目:陽明校長佣金,金額:100000;(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3-6 ,金額:100000】(偵卷㈧第346 頁)。 ⑸瑋漢公司高雄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1 紙【82.7.13支出100,000 】(偵卷㈧第347 頁)。 ㈣就83年1 月27日上開工程正式驗收通過,同年4 月1 日舶達公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復於同年4 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由陳宏俊指示吳阿玠自其帳戶提領後,帶同羅旭輝親赴陽明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甲○○收迄以為回扣。業有:⒈人證部分: ⑴證人陳宏俊除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仍到庭證稱:伊先前關於曾經交付回扣予被告甲○○之陳述,均實在,並未說謊;伊的記憶中有和羅旭輝一起去交付回扣給甲○○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9頁反面)外,並於調查員詢問時,就其具體情節陳稱:「83年4 月間領得工程尾款後,羅旭輝亦再次陪同我到陽明國小校長室,由我親自將以信封袋包妥的13萬元現金工程回扣款交給甲○○校長,同日羅旭輝再陪同我至王洪鉞建築師事務所,由我親自將以信封袋包妥之5 萬元現金工程回扣款交給王洪鉞。」(偵卷㈠第235 頁)等語,復與其嗣後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內容相符(偵卷㈠第244 頁反面)。 ⑵證人陳胡素蘭於調查員詢問時,就其多次配合公司調度而借予資金,處理完畢後,臺北舶達公司會將錢直接匯還伊的帳戶或由吳阿玠轉還;伊通常不多問資金用途等情,陳明在卷(偵卷㈠第161 頁)。 ⑶證人羅旭輝除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確實有交付回扣給甲○○校長,事後也沒有說有退款的情形等語,已如前述,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依據調查局提示的相關帳冊資料加以回憶陳述,大部分是沒有錯的;伊沒有向陳胡素蘭借款,可能是公司向她借的;13萬元金額沒有錯,應該是拿給陳宏俊,伊跟陳宏俊一起過去校長甲○○那邊等語(原審卷㈠第374 頁、原審卷㈦第169 頁反面),具體情形則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3年4 月間,該工程領得尾款後,我陪同陳宏俊至陽明國小校長室,由陳宏俊親自將以信封包妥之13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交給甲○○;另外同日再陪同陳宏俊至王洪鉞建築師事務所,由陳宏俊親自將以信封袋包妥之10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交給王洪鉞。」(偵卷㈠第112 頁反面)、「(檢察官問:83年4 月份發放工程尾款後,是否有陪陳宏俊拿13萬元到校長室給甲○○當回扣?)有。同一日也拿10萬元現金到事務所給王洪鉞當回扣。」(偵卷㈠第132 頁正、反面)等語。 ⑷證人吳阿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依序證稱:「(分類帳、轉帳傳票所示)該筆款項係由我本人登載,其係陳宏俊指示我提領現金交由渠轉送王洪鉞及陽明國小校長之佣金回扣。」(偵卷㈠第188 頁)、「該筆款項也是依陳宏俊的指示,由我提領現金,交給陳宏俊所轉送的佣金回扣。」(偵卷㈠第202 頁反面)等語,所述情節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亦均相合。 ⒉書、物證部分(原物扣案,並引據附卷影本所在): ⑴分類帳1 紙【憑單號數:94107 ,摘要:陽明國小建築師,借方:100000、憑單號數:94108 ,摘要:陽明國小校長,借方:130000】(偵卷㈧第351 頁)。 ⑵82.7.13 轉帳傳票1 紙【憑單號數:93123 ,摘要:#21343-6,貸方:100000】(偵卷㈧第346 頁)。 ⑶分類帳1 紙【憑單號數:94108 ,摘要:向陳太太暫借,貸方:130000】(偵卷㈧第352 頁)。 ⑷83.4.29 轉帳傳票1 紙【憑單號數:94108 ,摘要:向陳太太暫借,貸方:130000】(偵卷㈧第353 頁)。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證人吳阿玠製作、管理之帳冊、傳票等會計資料,其製作與一般會計原則多有未合,或有欠缺原始憑證而製作,或僅有傳票而為帳簿記載所無等情為由,認其帳簿、傳票不得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並以前開經證人指為82年7 月14日支付被告甲○○回扣10萬元之紀錄,依卷內關於瑋漢公司82年7 月13日同一筆10萬元款項之用途,即記載其會計科目之摘要為:「陽明校長佣金」(下簡稱A傳票),及記載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欄註記為「陳聰敏」(下簡稱B傳票)等兩張彼此矛盾之轉帳傳票同時存在,並以扣案證物中,以B傳票裝訂所在之傳票冊(扣押物編號:貳之11)中,各傳票後方並均隨票檢附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而A傳票裝訂所在之傳票冊(扣押物編號:貳之8 ),則為單純之傳據,均未據檢附任何原始憑證等情,應以與B傳票同在一冊之傳票,其製作符合一般會計原則,較為可信云云,以為辯稱被告甲○○並未收得該筆10萬元款項之依據。惟查: ⒈以瑋漢等公司之規模,據證人胡廷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過資本額約1 千萬元之中小型企業(原審卷㈢第33頁),依常情,其編制、分工,於主要生產及營業部分外,就會計人員之員額、職掌、資歷,及對帳目資料之管理、保存能力,原難期待與分工制度化之大型企業相當,而能要求其帳冊、傳票等資料之記載、管理,均一應俱全、體系完整,此觀證人吳阿玠為57年出生之人,依警卷筆錄個人資料所示,其學歷僅登載為高雄高商畢業(偵卷㈠第166 頁),甫出社會數年,即負責舶達、瑋漢等2 公司南部地區之會計業務,可見一斑,就其記錄上開帳冊、傳票使用之科目、名義,與一般理解容有出入等情,猶據證人吳阿玠自承因當時甫出校門,工作經驗有限等語使然,無從苛責,然其公司既為實際經營運作之業者,是除有積極事證可為特別之認定者外,就其內部帳冊資料之管理及製作,原無刻意虛偽浮誇而製造公司運作困擾之動機,程式上亦必有其相約成俗,並為內部管理互動相關之人所習能理解、判讀之作法、模式,要不因其形式上是否嚴格依循所謂之會計原則為之而有異,遑論依我國社會現況,一般公司多有其內帳、外帳之分,依證人吳阿玠於本院更審前及更一審程序,先後到庭證述時,對於卷內轉帳傳票多有以複寫而製作一式二份之方式,既已證稱:「一份我自己留底,一份送臺北公司登帳。」(上訴卷㈢第186 頁)、「正本和副本,正本送去臺北。」(更一審卷㈢第8 頁正面)、「我寄送去臺北之後,他們有意見他們自己會改,高雄的部分沒有很重要,就是流水帳」(更一審卷㈢第8 頁反面),就留底複本之用途,猶表明:「是公司內部備忘使用。」(上訴卷㈢第181 頁)等語,足徵卷附經留底而無庸送往臺北正式登帳之傳票副本,乃吳阿玠身為第一線會計人員,就其本於實際執行或與相關承辦人接觸而認知之事實所登載,並留存供內部備忘之原始內帳,縱有非親身經歷款項實際執行之過程,亦為呈現其在各該時空,曾經承辦人指示或回報執行之內容,而本於會計之身分據以登載記錄之事實,而其製作既無庸考量對外報稅、查帳等用途,除因誤認、疏漏致生之錯誤者外,原可排除經刻意編造、掩飾而為虛偽記載之情形,要不因形式上是否合於所謂一般之會計記帳原則而影響其真實性。 ⒉依前開辯護人所指,扣案均以瑋漢公司82年7 月13日同一筆10萬元款項用途為內容之轉帳傳票,其中經裝訂於「扣押物編號:貳之8 」冊內,記載摘要為「陽明校長佣金」之A傳票部分,其內容除將該筆事項記錄為第二筆交易外,另有其餘5 筆(即第1 筆、第3 筆至第6 筆)往來交易之紀錄,依其上各處筆跡呈現情形,既為複寫方式所製作(以放大顯示抑加明顯),其傳票下方「製單」欄內,並蓋有「吳阿玠」字樣之小章以示負責,而同冊按日期先後循序排列裝訂者,亦均為單獨製作,未附加任何單據、憑證之轉帳傳票,客觀上顯堪認為係前開證人吳阿玠所稱留存公司備忘之副本。反觀經裝訂於「扣押物編號:貳之11」冊內,記載會計科目及摘要為「股東往來」、「陳聰敏」之B傳票部分,其製作除係以藍筆直接書寫為之(以放大顯示,其因筆劃書寫先後而交疊覆蓋之筆觸明顯),整張傳票並僅單獨記載上開一筆交易情形,全無其他前後筆交易可供比對、參照之製作內容形式,除與同時、連續記有多筆交易之A傳票迥然有異,而據證人吳阿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個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這是誰做的,這個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作總帳,所以這個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辦法認出這個筆跡是誰的。」(更一審卷㈢第6 頁)等語外,其下方包括「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位猶均空白,全無任何簽名負責之人,製作來源及依據已有可議。茲辯護人雖以其裝訂所在為多有檢附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符合所謂一般會計原則之傳票集冊為由,認其製作及內容較為可信云云,然依其所述,該紙傳票既與其他附有原始憑證之傳票同存一冊,卻獨未檢附任何單據,不僅客觀上已然違背該同冊裝訂其他傳票共通表現之程式,已有可議,苟其既為經送回臺北公司登帳,而由他人經手後出現之紀錄,並非依前開原始之內容製作,同一文件上,復無任何其他紀錄之記載可供比對同日先後進行之交易情形以為連貫,存在突兀,所載名目復以抽象、籠統之所謂「股東往來」為之,除標示為「陳聰敏」以為提示外,亦無辯護人所稱應有之任何單據可資補充,客觀上顯堪認為係製作者於原本連續登載之傳票紀錄中,另行獨立製作而加入者,其製作並有意模糊具體用途,依其情節,原已不堪據為推翻前開A傳票所為記載之依據,質言之,以瑋漢公司原係以陳聰敏為登記之負責人及股東,上開回扣款項之交付,復為其子陳宏俊所主導執行,是前開傳票製作人苟因考量避免以付給公務員之名目示人,而有意掩飾、替代其實際用途,復須保留使公司內部得以明瞭其用途方向,乃以陳聰敏之股東往來名義代之,並與其他股東或用途作一區隔,要與一般常情相合,此外,前開A傳票記載該筆10萬元款項係交付予甲○○之回扣等情,既經證人即實際執行交付之人陳宏俊、羅旭輝等人證述明確,可資佐憑,自不因卷內尚有上開記載模糊之B傳票存在而受影響。 ⒊此外,被告甲○○之辯護人就前開所示13萬元回扣部分,固以瑋漢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及總帳並無紀錄,證人陳胡素蘭個人帳戶,於83年4 月29日前後,亦無任何13萬元之支出為由,指摘其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除已經論述如前,茲依前述,瑋漢公司之會計、記帳相關事務,因受制於現實因素及人力限制,原難期待能嚴謹符合所謂一般會計原則,然亦不因此即能認為其製作必有不實,另證人陳胡素蘭為瑋漢及舶達公司調度資金之方式,除前開由會計吳阿玠直接自其帳戶提領外,縱證人陳胡素蘭於調查員詢問時,亦已表明:「如果我有充足現金就由我代墊,若臨時我也缺乏現金,我便向民間友人借,籌到包小玲(按:即胡廷鴻之妻)要求之金額後,我即會將錢交給公司會計吳阿玠,再由吳阿玠處理」(偵卷㈠第161 頁)等語,即其提供款項亦不乏以現金為之者,是辯護人以陳胡素蘭之帳戶內,並無可供對應之提領紀錄等情所為指摘,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引用同案被告王洪鉞所提出,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民小學83年4 月18發文,內容要旨略為邀請被告甲○○等國小校長,於83年4 月29日至鼓山國參與該校學童營養午餐供應籌備說明會之文號(83)高市鼓山(總)字第0048號函文1 份(原審卷㈣第227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受邀請之信義國小校長謝耀文到庭證稱:「我於83年4 月29日有參加鼓山國小召開的學童營養午餐供應籌備會,開會時間是上午9 時到校長室開始交談,至下午3 時許,當天陽明國小甲○○校長有參加,在我記憶中,甲○○當天並沒有告假離開,營養午餐會議散會時間大約下午3 點左右」云云(原審卷㈦第20頁、第21頁),以反證證人陳宏俊、羅旭輝前開關於是日曾前往陽明國小向被告甲○○交付回扣之說詞,然姑不論前揭函文所定開會日期為83年4 月29日,證人前開到庭證述之原審審判期日則為96年4 月18日,相隔13年,而該會議主辦單位及主辦人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民小學(下稱鼓山國小)校長顏春生,會議內容亦在討論鼓山國小本身校內營養午餐等專屬事項,則以證人謝耀文身為其他國小之校長,日常處理自己校內、校外之教學、行政相關業務,參與會議何其之多,竟能對13年前所參加,非其主辦,宗旨亦為與其任職學校業務無關之他校營養午餐相關事宜,規模及與會人物亦非特別盛大,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之會議場景,歷歷在目,猶能到庭具體指出其他受邀者之全日參與活動及離退情形,與一般事理已然大相逕庭,遑論依其證述,該會議並非僅辦一次,對於被告甲○○他次出席情形,證人謝耀文卻反而欠缺把握而僅證稱:「我記得他都會去。」、「(會議的起迄時間)也大概都是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中午會在那邊吃午餐。」云云(原審卷㈦第21頁),證詞儼然轉趨保守,足徵其所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詞,欲蓋彌彰,遑論其苟如證人謝耀文所述,被告甲○○於前揭日期果曾出席並全程參與上開與渠2 人所屬學校業務無關之會議,則其散會時間既不過下午3 時,距一般公務員下班時間尚早,而以鼓山國小與陽明國小均同在高雄市區(縣市合併前已然),相距不過10餘分鐘車程,依常情原無不返回繼續辦公之理,是此部分說詞,要無礙於前開事實之判斷,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被告甲○○於本院更審前選任之辯護人葉建廷律師,於更審前程序中,雖聲請轉拷證人於調查局之偵訊光碟及檢察官偵訊光碟,包括:⑴陳胡素蘭90年5 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 月22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⑵羅旭輝90年5 月22日、24日調查局偵詢光碟及90年5 月22日、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⑶吳阿玠90年5 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⑷胡廷鴻90年5 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 月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⑸陳宏俊90年5 月22日、24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 月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並對各該筆錄多所指摘,謂與其自行鑑聽者不符,然筆錄係以文字將摘記之事實形諸書面,除與口語陳述之性質有異,果其以口語逐字譯錄者,要亦不利於閱讀理解,原須以理解其要旨而記載,實乃表述及理解方式有異,語意並無二致,前揭各證人之調查局偵訊光碟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有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分類帳簿、轉帳傳票、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認其筆錄之記載為不實。 ㈧前開被告甲○○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委任之辯護人,於98年11月30日,即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與檢察官再度交互詰問證人陳宏俊,並據證人陳宏俊證稱:伊在90年5 月22日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表示擔任瑋漢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負責公司業務推展、體育設備工程之競標及得標工程施工之督導並協調等業務,伊擔任瑋漢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如果瑋漢公司有承攬南部地區學校之體育工程,未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就伊所知,瑋漢公司就所得標之學校體育設施工程,不會跟學校承辦人或校長約定回扣,任職期間,無公務員主動向伊要求工程回扣,伊及羅旭輝均沒有指示吳阿玠從銀行提款交付使用的權利,應該是臺北先指示再請吳阿玠從帳戶提款出來。吳阿玠在偵訊所稱「82年7 月間我指示她從銀行提款出來要送給陽明國小」,伊不記得這件事,一般提款時,臺北那邊會跟吳阿玠說等一下陳宏俊要提款的數額並會說明提款用途。因為提款的用途很多種,如果說是用到學校方面,就會說是哪一個學校,我就會去做答謝的動作。一般都會講學校,才知道提多少錢。伊不會告訴她這筆錢是「佣金」或是「回扣」,我任職期間,未看過吳阿玠所製作之帳冊,臺北那邊說錢從銀行領出來要給學校的話是「答謝」,意思就是工程在這邊進行當中都很順利,學校也很配合,感謝學校在工程中的配合。交付「答謝」之前,就瑋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未給公務員不應給的好處,復無要求公務員在收受答謝之後,履行一定的特定行為,收受我所致贈答謝的公務員,無人曾經答應過我要做任何特定的一定行為。「答謝」要送到公務員之前,要經公司中我舅舅董事長胡勝發(即胡廷鴻)的同意。我不清楚「回扣」在法律上的定義為何,我擔任瑋漢公司業務經理期間,領出要送給公務員的答謝,有未送到過的情況,吳阿玠不會知道所領出來交給我的錢,有未送到公務員手中情況,因我不會跟她說。(吳阿玠所製作的帳冊如果沒有劃掉,是否代表這筆錢一定送到公務員的手上?),應該不是百分之百這樣,說實在我真的不知道,錢沒有送出去我把錢交還公司,之後的處理情況我不知道。90年5 月24日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說「一般本公司支付校長或校方人員工程款回扣都是在每一期領到驗收款後,會從其中提領該款項百分之五取其整數送給校長或校方人員」,我講的是「答謝」,但是調查人員認為「答謝」與「回扣」是意思一樣,當時我也覺得兩者沒有不一樣,答謝與回扣都是一樣的事情。因為我確實有向公司領這筆錢,伊也要去做交付的動作。90年5 月22日第一次到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針對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部分,伊檢視瑋漢公司羅旭輝所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後才答稱伊母親有與羅旭輝致贈10萬元給校長甲○○,伊記得5 月22日伊所作筆錄與羅旭輝的筆錄有很多地方對不起來,所以伊在檢察官那邊作筆錄後回家沒有什麼休息,調查局又打電話叫伊回去作筆錄,要伊把筆錄看看是否可以與羅旭輝的筆錄作調整,是否可以一致,因為伊等的內容兜不起來。伊的案件,依據證人保護法,伊有自白,故判免刑。甲○○這個案件,…田徑跑道工程81年12月7 日完工,伊知道調查筆錄有記載「我母親陳胡素蘭在81年12月9 日就提領25萬元並由羅旭輝陪同到學校的校長室及建築師事務所把這25萬元的回扣交給校長甲○○」,「82年6 月5 日體育館專用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82年7 月13日又從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領出10萬元,由羅旭輝陪伊一起在7 月14日到校長室親自送錢。」、「第三次就是在83年1 月27日工程正式驗收通過,於4 月1 日領工程尾款,就在同年4 月29日我與羅旭輝一同到甲○○辦公室交給他13萬元,這筆13萬元是向伊母親借的,資料是這麼記載,調查局他們有拿資料給伊看。」綜上所述,總共行賄3 次,都是羅旭輝陪伊親自送去。工程都有正式驗收等語。然:⑴不論其名目為「答謝」、「佣金」、「回扣」,無非商場上分配利益之不同用語,其意則屬一致,苟其欠缺合法對公務員為給付之依據,要即難謂非不法之行為,申言之,其縱令以「答謝」、「佣金」為名,以被告甲○○之身分,及在經辦工程中所扮演與廠商互動、對立之角色及地位,一切依法,何來收取答謝、佣金之立場及對價,凡此自非陳宏俊所能諉為不知,遑論證人陳宏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上開事實均悉數供承不諱外,猶明確表示:「我知道所作所為是不對的,但我願意據實陳述。」(偵卷㈠第247 頁反面)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無非狡飾之詞,不足採取。⑵又依證人陳宏俊所述:「一般本公司支付校長或校方人員工程款回扣都是在每一期領到驗收款後,會從其中提領該款項百分之五取其整數送之」等語,則本件工程款依陳宏俊自陳詳細金額忘記了,約900 多萬元,而辯護人既以其總工程款是9,933,803 元,則依上述5%之比例計算並取其整數,適合於48萬元之數,其分三次提領工程款,並各依5%比例計算取其整數(即捨、增零頭)資為回扣,即25萬元、10萬元、13萬元,合計確為48萬元。 ㈨證人陳宏俊於原審審理中,雖多次經傳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自96年6 月27日審判期日起,態度即有明顯轉折,其中就先前所述曾親自參與包括交付回扣之說,均稱係因調查員提供帳冊或其他證人之陳述,方才為之,然就提問意旨,既為是否如前所述,曾親自前往送錢予被告等情,問題中均未提及日期,亦即題意係針對是否曾有該送錢之行為,而非藉提示時間、日期供確認以誘導其無形承認有交付之行為,卻以:「…也是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拿扣案帳冊說當天領了這麼多錢,而吳阿玠所記載之帳冊上說當天有領那筆錢,我才覺得有領、也有去,所以我講當天我與羅旭輝到陽明國小去。」云云(原審卷㈦第308 頁),儼然對先前是否曾參與交付回扣,即是否親身經歷之事實,亦諉為因帳冊記載方才遭誤導而承認云云,要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申言之,苟依其言,則若帳冊所載,係以其另曾參與實際上不曾涉及之殺人、販毒,甚或強制性交等犯行,要其亦不可能違背自身對是否曾經參與其事之確信,僅憑他人記載之內容即照單全收、配合承認參與犯行,不釋自明,衡情,證人陳宏俊等人在前開原審於96年間行審判程序期日再次到庭證述前,其自身因同案所涉犯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9號案件,甫於95年12月20日經諭知免刑判決之寬典,已如前述,乃其爾後在原審及本院更審前程序中,即有部分陳述已轉趨簡略、含糊,甚至翻異前詞,依其情節,無非因其已經獲得寬典,嗣後再於法院證述,親自面對因自己直率陳述而將受不利之人時,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交往及事業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就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原堪認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已如前述,自不因證人於偵審中在前後相隔多年間所為證述,已有出入情形產生,即生影響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甲○○前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乙○○收受回扣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以英明國中校長身分,於:㈠82年6 月間,辦理該校「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於82年6 月19日開標,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 元得標;㈡83年6 月間,辦理「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於83年6 月28日開標,舶達公司以4,550 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4 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浮雕等美化工程」則由被告乙○○自行承作,工程金額為7,014,422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是否曾於85年4 月間,向瑋漢公司購買SEBEL 牌座椅200 張,議定座椅單價1,090 元,總價218,000 元之事實;前開英明國中3 次工程之招標及採購,均係依法辦理,伊沒有收取回扣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乙○○於82年6 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工程底價710 萬元、押標金70萬元,於82年6 月19日由乙○○主持開標,計有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 元順利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㈠第2 頁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並有「英明國中工程契約(文號:82高市英中總字第003 號)」及所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決算書」及所附開工報告書(82.11.29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2 .14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6,825,000 )、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2.22 ,驗收日期:83.3.11 )、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如附件卷第43頁至第64頁)。 ⒉前開工程「木工裝潢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3 分之2 ,「球場專用地板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3 分之1 ,勳威公司負責人丁○○因有意參與施作上開「木工裝潢部分」,乃與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勳威公司為其中2 家陪標之公司代墊押標金,嗣上開工程經舶達公司得標後,旋依約定,將佔工程金額4,415,302 元之木工裝潢部分,分包予勳威公司等情,業據⑴證人胡廷鴻(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264 頁反面至第267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證人陳宏俊(偵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231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證人羅旭輝(偵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胡素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偵卷㈠第160 頁、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曾參與前開工程之施作(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7頁)等語,復有丁○○於82年6 月16日提供現金140 萬元支應舶達、普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之存摺明細影本1 紙及支票影本2 紙(①發票人:瑋漢公司陳聰敏,受款人:勳威公司,票號:CM0000000 ,金額:70萬元整,發票日:82.6.20 ,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②發票人:瑋漢公司陳聰敏,受款人:勳威公司,票號:CM4767520 ,金額:70萬元整,發票日:82.6.30 ,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舶達公司6 月份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憑單號數:93092 ,科目:應付票據,摘要:支6/20,0000000 (支票號碼)勳威70萬、支6/30,0000000 (支票號碼應為0000000 )勳威70萬;憑單號數:93095 ,科目:押標金,摘要:英明國中招標70萬;憑單號數:93096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19186(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70萬〕在卷可稽(附件二卷第65頁、第66頁、第93頁、第102 頁);另有證人羅旭輝所製作,並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核閱確認工作日報表(影本如附件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①82.6.14 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陳先生16日將140 萬押標金拿來公司,其餘由公司來辦理,董事長陳聰敏15/6批,胡素蘭18/6批】。②82.6.16 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因需配合英明國中體育館工程招標,陳董拿140 萬押標金來公司,公司開兩張支票給陳董,董事長陳聰敏17/6批,胡素蘭18/6批】。③82.6.19 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體育館地板工程開標,川高裝潢公司資格不符,舶達以6,825,000 元得標,董事長21/6批,胡素蘭21/6批】。④82.6.23 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退普新押標金,董事長陳聰敏25/6批,胡素蘭25/6批】。 ⒊前開工程招標作業時,被告乙○○與負責前來洽商之羅旭輝約定,於舶達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上以工程總金額約5%作為回扣,並介紹有意參與施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友人丁○○與之認識,嗣舶達公司依序於83年1 月18日、2 月3 日、4 月15日,分3 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 元、4,014,657 元及521,130 元,並在:⑴前開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 月22日,自舶達公司設在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丁○○轉交乙○○收迄;⑵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同日自舶達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丁○○轉交乙○○收迄等情,業有: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胡廷鴻於原審審理時,就英明國中工程部分有佣金回扣,陳宏俊有向伊報告,並委由陳宏俊全權處理等情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372 頁),並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舶達公司參加前開工程圍標前,業務經理陳宏俊有向我報告,要再以瑋漢、舶達、普新等三家公司圍標上述工程,並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中校長乙○○」(偵卷㈠第95頁)、「在支付前開款項時,舶達公司曾召開董事會討論,但董事會表示反對,但我獨排眾議,為了公司能繼續運作,在公司不虧本的狀況下,我同意陳宏俊支付前開款項,如造成公司虧本,其虧本金額將由陳宏俊自行負擔並賠給公司。」(偵卷㈠第95頁)等語。 ②證人羅旭輝證述部分: Ⅰ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係因前往英明國中洽談上開工程而認識乙○○校長,因英明國中原校舍工程即係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劃設計,故乙○○同意採用本公司楓木地板之規格,並再次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劃設計本多功能工程」、「乙○○另外介紹勳威公司董事長丁○○與我認識,並稱如本公司標得此多功能工程,則有關木工裝潢部分須再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招標期間,乙○○校長曾向我表示:『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指回扣如何處理)?』我即答稱:『你認為要怎麼處理(指工程回扣百分比)?』他說:『看公司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回去公司後,即將周校長要求工程回扣的情形報告陳宏俊、胡勝發(即胡廷鴻)等人知悉。」(偵卷㈠第109 頁反面)、「據我所知,乙○○與勳威公司丁○○是熟識朋友。」(偵卷㈠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認識丁○○是)本件工程時,乙○○介紹認識的。」(偵卷㈠第128 頁反面)、「我有與乙○○接洽。我們有談到5%回扣的事,後來錢都是由丁○○轉交給乙○○。是陳宏俊將錢交給丁○○,再轉交給乙○○。」、「(檢察官問:丁○○是否有把工程的回扣交給乙○○?)應該有,不然乙○○會對我們公司有所反應。」(偵卷㈠第258 頁反面),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卷附報價單上註記回扣款5%?)是我們先預估回扣款給老闆看的。」、「筆錄是依據調查局所提的相關帳冊資料,我加以回憶陳述的…」(原審卷㈠第374 頁)、「(問:你寫的日報表是否完全正確?)是的。」(原審卷㈦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面)等語。 Ⅱ就前開5%回扣之計算基礎部分,證人羅旭輝於90年5 月24日經調查員詢問時,雖陳稱:「經胡勝發(即胡廷鴻)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乙○○」等語(偵卷㈠第248 頁反面),依其文意,如對照全部工程經舶達公司得標後,扣除分包予勳威公司所餘而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算,與嗣後交付回扣數額之比例觀之,或有可議,然依證人羅旭輝該次陳述之背景,係在已經連續2 日(即90年5 月22日、23日)分別經調查員1 次詢問、檢察官2 次訊問,並均已就其公司與英明國中包括本件,及「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追加購買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等3 筆採購案件之內容全部問及之後,即連續第3 日、第4 次就同一案件經約談所為,是其此部分所述,顯已考量與被告乙○○互動之關係中,尚有如「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之承包施作模式,即形式上就全部工程得標後,將部分工程交回由被告乙○○自行承作,實質上未由舶達公司取得之情形(後詳述)所為之陳述,申言之,其經發包而未實際由廠商取得之工程,原不得計入得標承作之範圍,至於廠商就其得標承作之部分,另行分包或轉包他人施作,就其分包或轉包部分,自仍應對上游之業主負全部責任,要屬當然,至其得標者與下包間如何約定、找補,誠與業主無涉,是證人羅旭輝前開證述,係指本件「得標承作」之全部工程,即包括實際自行施作與分包予勳威公司之部分而言,要無不合。③證人陳宏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我的下包,他跟我說他與學校校長關係不錯,他可以幫我打點好,我想他有工程款扣在我這邊,若他拿了我的錢,沒有幫我打點好,我就可以直接扣他的工程款,所以我就信任他。」(原審卷㈠第373 頁)等語,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二筆25萬元及10萬元,先是羅旭輝交代本公司會計兼出納吳阿玠提款的金額,第一筆是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時提領的,第二筆是在該工程驗收通過後提領的,當初吳阿玠將款項交付給我後,我即應乙○○的好朋友勳威公司負責人丁○○的要求,交付給他,再由他轉交給乙○○校長,而我之所以會將款項交給丁○○,是因為先前羅旭輝帶我認識丁○○時,就告訴我丁○○跟乙○○是相當好的朋友,交情相當密切,若要承包英明國中的工程,很多事情要透過丁○○的幫忙」(偵卷㈠第232 頁)、「我領取尾款後,因考慮乙○○既然不願將回扣交給他本人,就應丁○○的要求,分二次,一次係25萬元,一次係10萬元,分別拿到丁○○位於高雄市武廟路的公司所在地址交給丁○○,由丁○○交給乙○○校長。」、「35萬元款項確實是我親自交給丁○○。」(偵卷㈠第232 頁)、「當初本公司羅旭輝與乙○○已協議好,假若周校長沒有收到這筆錢,一定會跟我或羅旭輝反應,況且當時勳威公司有承接本公司轉包的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在本公司,若丁○○沒有依約將前開35萬元款項轉交給乙○○,我就可以自本公司要付給勳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而嗣後乙○○校長並未向我或本公司的其他人員反應未收到要給他的回扣款項,所以我相信丁○○確實有依約定將35萬元轉交給乙○○。」(偵卷㈠第232 頁、第233 頁)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偵卷㈠第243 頁反面)。 ④證人吳阿玠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依前開事實製作卷附帳冊、傳票等資料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㈠第166 頁至第203 頁、原審卷㈧第47頁至第61頁),並與各證人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 ⑵書、物證部分(原物扣案,並引據附卷影本所在): 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會計吳阿玠製作之帳冊資料部分】 ①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原本1 紙【編號:舶達4049,摘要:83.1.18 領取工程款2,289,213 元,83.2.3領取工程款4,014,657 元(勳威公司),工程款共6,825,000 元;83.4.15 給勳威合約總額0000000 ÷0000000 =0.647 】(附件二卷 第77頁、第78頁)。 ②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會計科目:預付貨款,83.1.12 憑單號數:94015 ,英明國中校長25萬】(附件二卷第88頁)。 ③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會計科目:交際費,3.12憑單號數:94094 ,英明國中校長(楓木)10萬】(附件二卷第89頁)。 ④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1.19,憑單號數:94013 ,英明國中第一期款2,289,213 ,4.15、憑單號數:94094 ,英明國中尾款521,130 】(附件二卷第91頁)。 ⑤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4965-6 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3.12,憑單號數:94091 ,科目:暫付款,摘要:英明國中保固金,支出68250 ;4.15,憑單號數:94094 ,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支出10萬】(附件二卷第95頁)。 ⑥(市銀- 舶達)000-000-000000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憑單號數:94013 ,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一期款,收入2,289,213 ;憑單號數:94015 ,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國中,支出25萬;憑單號數:94094 ,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尾款,收入521,130 】(附件二卷第96頁)。 ⑦83.1.19 轉帳傳票原本1 紙【轉號號數:94013 ,(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1918-6(甲),金額:2,289,213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一期款,金額:2,289,213 】(附件二卷第107 頁)。 ⑧83.1.20 轉帳傳票原本1 紙【轉帳號數:94015 ,(借方)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校長,金額:25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 (市),金額:25萬 】(附件二卷第108 頁)。 ⑨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原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0 號,83.1.22 現金支出25萬元】(附件二卷第109 頁)。 ⑩83.4.15 轉帳傳票原本1 紙【轉號號數:94094 ,(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 (舶),金額:521,130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銷項稅額5%,摘要:英明國中尾款,金額:496,314 +24,816】(附件二卷第112 頁)。 ⑪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原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0 號,83.4.16 轉帳收入521,130 】(附件二卷第113 頁)。 ⑫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原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3.4.15 支出10萬】(附件二卷第114 頁)。 ※【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附件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①82.12.6 【晤談內容:裝潢工程現場尺寸與合約不同,校長與勳威陳董談好,公司出公文申請變更設計再議價,董事長陳聰敏7/1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7/12批】。 ②82.12.20【晤談內容:楓木地板於12月18日完工。建議事項:英明國中是我所見過的校長中最與我們合作的,已告知羅,好好把握。董事長陳聰敏23/12 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22/12 批】。 ③83.1.18 【晤談內容:(英明國中)請領活動中心楓木地板第一期工程款。(勳威公司)英明國中活動中心配合工程,屆時勳威公司開足發票給公司,另外支付公司15萬手續。董事長陳聰敏20/1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19/1批】。 ④83.2.21 【晤談內容: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2 月22日AM10:00驗收。董事長陳聰敏21/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22/2 批】。 ⑤83.2.22 【晤談內容: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初驗合格。董事長陳聰敏23/2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23/2批】。 ⑥83.3.11 【晤談內容:活動中心工程正式驗收。董事長陳聰敏15/3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 ⑦83.4.15 【晤談內容:請領活動中心工程尾款,但還需支付勳威公司33萬多尾款及校長10萬。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 ⒋嗣證人陳宏俊自96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起,雖改口證稱:「我們承攬南部地區學校之體育工程,經由我或羅旭輝將型錄交給校長,或經由校長交給建築師,或由我們交給建築師,再由建築師將產品列入招標圖說及工程規範,讓想要參與投標的廠商擔心日後得標後,無法備齊各項材料而不敢來參與投標,再與各校校長協議由舶達公司或瑋漢公司湊足其他廠商來參與投標,以避免流標;我們陪標的事,校長應該都不知道,我們只是避免不要流標,我沒有與羅旭輝送25萬元及10萬元給校長,5%謝禮我記得是丁○○跟我要求的,乙○○我沒有接觸我不清楚,應該是羅旭輝跟我這樣說,我才這樣講」云云(原審卷㈦第251 頁、第252 頁),然此所述,除與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等5 次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上述證人吳阿玠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迥異,就人之記憶減退等自然現象而言,猶有可議,衡其背景差異,無非於該次審理時,其自身因本案所涉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9號案件,已於95年12月20日對證人即該案被告陳宏俊等人諭知免刑判決之寬典,致其再於法庭證述時,對於有恩合作之公務員將受重罪之追訴處罰,互惠雙方之處遇迥異,面對外在壓力,復無再以事涉自身利害寬典資為推卻之理由,所言乃有明顯「推諉」、「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等表現,是其嗣後反覆就相同之待證事項接受詰問而為之相異陳述,可信之基礎已然極低,不足採取。 ⒌又證人丁○○,即前開為陳宏俊轉交各該回扣予被告乙○○之人,前自90年間起即因本案而逃亡國外,經通緝多年,嗣於101 年9 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作成100 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於102 年9 月18日本院更二審行審判程序期日,方才到庭作證,茲其在本院審理時,除自承向舶達公司轉包前開及後述部分之工程外,對於其他證人所述,包括參與規劃投標、代為轉交回扣等事實均一概否認,就其與被告乙○○是否原已認識一節,亦推稱:伊與乙○○並無私交(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6頁)、「乙○○是後來我們拿到包案之後,陳宏俊與他公司的人帶我去跟乙○○校長打招呼。」(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7頁)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建築師蔡瑞益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當時經由英明國中校長乙○○介紹而認識丁○○,我與他之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金錢關係。」等語(偵卷㈠第312 頁),亦即被告乙○○與丁○○原已認識,且非因進行前開工程等業務關係而將其介紹予蔡瑞益認識等情,已然有異;對其在本案發生後,即滯留國外均不曾返國之原因,猶聲稱有強烈意願返國配合調查說明,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001年本欲返國,然其護照已經過期,去換護照,護照因伊被通緝而被沒收,伊就無法再回臺灣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然依卷附外交部90年7 月10日外領㈠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該部90年7 月9 日致駐雪梨辦事處第0860號去電抄件(偵卷㈣第474 頁、第475 頁)所示:「、關於陳君申請換發護照案,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不予核發,本部並已依同條例第19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廢止原核發護照處分並註銷陳君所持效期至2002年1 月25日第M00000000 號護照。、請貴處依據護照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扣留陳君上述護照,渠如欲返國,可發給入國證明書或必要時發給一至三個月效期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供持憑入境…」等語,足徵證人丁○○證稱因護照遭沒收而無法返國說明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衡情,依證人丁○○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既不斷強調其先前在臺期間施作工程20餘年,均以信譽、品質卓著而很有口碑;且事業成功,甚至曾任獅子會會長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27頁反面、第26頁反面),依常情,其就國內事業、生活之根基,及與親友互動關連之密切程度,自非等閒,難以盡棄,縱如所言因妻子身體狀況不佳,不適長途搭機,等過了兩個月狀況較好,想回臺灣時,卻因護照過期,進而於更換護照時遭沒收而無法成行云云,乃其在駐外單位已致函明示允許其領取專供返國使用護照之情形下,竟於10餘年間,不僅未如所稱,實現其極欲到案說明之心願,縱連年節偶然返國探親、訪故之意念、舉動亦不曾有之,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其因前開行為涉案,為逃避罪責而逃亡多年,及至時效經過,方才返國並配合迴護被告乙○○,猶刻意謊稱2 人間無私交云云以為掩飾,所言顯不足採信,欲蓋彌彰。 ⒍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疑本件僅憑證人陳宏俊之說詞,尚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丁○○,遑論轉交由被告乙○○收迄云云,然前開工程於招標期間之初,原已經被告乙○○明示索取回扣在先,業據證人羅旭輝證述如上,不僅非陳宏俊片面回報,證人胡廷鴻並自承因而提出於董事會討論,涉及之廣、茲事體大,猶經各董事激烈爭執後,方才由胡廷鴻力主而決定為之,甚至作成:「如生虧損,概由陳宏俊負擔」之結論,已如前述,申言之,其回扣說法之起因,既非源於證人陳宏俊,復驚動公司股東、管理等各階層人員而引起矚目,亦與一般受薪之人為貪圖小利,刻意低調並選擇不起眼名目之小額付款,而予暗地吞沒之情形,迥然有別,遑論證人陳宏俊於公司之地位,除與實際負責人胡廷鴻有甥舅關係,猶為重要股東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子,並獲信任而指派負責公司南部地區之業務,對公司營收之利害關係更須以自己之財產承擔盈虧,立場、角色實與老闆無異,猶更勝之,而胡廷鴻就此等大事,亦已顧及不放心交一般員工為之,乃均委由其親姊陳胡素蘭(於前開同案被告甲○○案件部分)或外甥陳宏俊親自或參與為之,此觀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因先前曾經部屬以支付交際費為名而騙錢,及因不放心而委由陳胡素蘭帶同業務員前往等陳述意旨至明(偵卷㈠第95頁、第161 頁),縱證人陳宏俊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等工程回扣款決定後,則會交代吳阿玠去提領現金,但為避免業務員的侵吞,所以一般本公司交付給學校或機關的回扣款項,必須是本公司的家族股東才能親自送交,而自從我82年6 月從美國回來,7 月正式到瑋漢公司上班之後,一般回扣款項都是由我親自送交…」(偵卷㈠第230 頁、第231 頁)等語。是就此客觀上已為工程雙方及公司內部均有共識,並關乎工程承包、施作是否順利等,直接影響公司營運之事項,豈有屢遭一手遮天而兩頭矇騙之可能,遑論其前開及後述各次付款之數額中,甚至有金額高達100 萬元之譜(後詳述),賺取不易,豈能草率輕擲在先而全不求證於後,乃其事實如證人陳宏俊證稱:因信賴證人羅旭輝關於丁○○確為被告乙○○關係密切友人之說,並倚恃有工程款項可供擔保,乃將款項交丁○○轉交,而因被告乙○○確已收迄,故均不曾據其反應或經前開眾人發現有何異狀等情,堪信不虛,本件被告乙○○經丁○○轉交而收取前開回扣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乙○○於83年6 月28日,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經丁○○與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徵得胡廷鴻之友人曾坤清經營之台友公司參與陪標,勳威公司則協助代墊部分之押標金,嗣該工程於83年6 月28日由不知其情事之乙○○主持開標,經舶達公司順利以4,550 萬元之價格標得後,旋區分為4 部分,由舶達公司自行承作不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合計為11,835,788元(起訴書記載總額為12,427,577元)之「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兩部分;將不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24,730,649元(起訴書記載總額為25,967,181元)之「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另將工程金額(含保險費、營業稅)7,014,422 元、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及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浮雕(運動浮雕)等部分之「浮雕等美化工程」交乙○○承作之事實,迭據被告乙○○就其經辦上開工程之內容及規模、辦理開標,及嗣後該工程分別經施作如上等情,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㈠第2 頁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並據證人胡廷鴻(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264 頁反面至第267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證人陳宏俊(偵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231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證人羅旭輝(偵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證人陳胡素蘭(偵卷㈠第160 頁、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英明國中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英中契字第06號」及所附工程契約、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決算書」及所附含開工報告書(83.7.18 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4.9.4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45,500,000元)、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4.9.13 ,驗收日期:84.11.24)、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英明國中工程招標簽呈」(內附招標廠商紀錄表、底價表)1 份扣案可資佐證,另有下列羅旭輝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支票、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及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如附件二卷): ①羅旭輝83.6.28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人工跑道工程本日開標,結果由舶達4,550 萬元得標,尾價4,600 萬元,相差50萬。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附件二卷第34頁)。 ②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估驗明細表(甲)【(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攬約總計45,500,000】(證物D卷第22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83.6.24 瑋漢公司匯給普新公司(解款行:上銀城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490 萬元整】(附件二卷第68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83.6.24 瑋漢公司匯給台友體育童軍用品公司(解款行:北九信古亭,帳號:0000000000000 號)490 萬元整】(附件二卷第69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83.6.24 瑋漢公司匯給舶達公司(解款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490 萬元整】(附件二卷第70頁)。 ⑥瑋漢公司83.6.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 紙【金額:1320萬元,帳號:19186 】(附件二卷第71頁)。 ⑦陳聰敏83.6.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帳號:…0000000000號,金額170 萬元】(附件二卷第72頁)。 ⑧瑋漢公司陳聰敏83.6.2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帳號:…050190,取款密碼2817,金額170 萬元】(附件二卷第73頁)。 ⑨支票1 紙【金額1300萬,發票人:瑋漢公司陳聰敏】(附件二卷第67頁)。 ⑩瑋漢公司陳聰敏83.6.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帳號:…050190,取款密碼2817,金額1320萬元】(附件二卷第75頁)。 ⑪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週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估驗明細表(甲)【總計45,500,000】(附件二卷第83頁)。 ⑫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憑單號數:94162 、94184 英明國中押標金490 萬】(附件二卷第87頁)。 ⑬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6.24,憑單號數:94161 、94164 ,摘要:向(還)陳太太借款170 萬】(附件二卷第90頁)。⑭6 月份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憑單號數:94160 ,科目:暫收款,摘要:勳威暫借,收入1300萬;憑單號數:94161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台友、普新、舶達,支出1300萬;憑單號數:94164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英明國中退押(普新6/29台北入),收入490 萬;憑單號數:94165 ,摘要:英明退押(台友6/30台北入),收入490 萬;憑單號數:94166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3-6 (瑋「瑋漢公司高雄銀行儲蓄部帳戶」),收入490 萬】(附件二卷第94頁)。 ⑮04965-6 (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9.18,憑單號數:94236 ,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支出4 萬】(附件二卷第95頁)。 ⑯000-000-000000(市銀- 舶達)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憑單號數:94184 ,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英明國中押標金(退),收入490 萬、科目:民借利息支出,摘要:吳大賚,支出5,076,667 ;憑單號數:94229 ,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一期款,收入8,549,259 ;憑單號數:94233 ,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校舍第一期款,支出5,469,945 】(附件二卷第96頁)。 ⑰01918-6 「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憑單號數:94166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收入1320萬、科目:應付票據,摘要:支6/30、0000000 勳威,支出1300萬】(附件二卷第100 頁)。 ⑱83.6.24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161,(借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台友0000-00-0000000 ,金額49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300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普新00000-00000000-0、(貸方)會計科目:民間借款,摘要:陳太太暫借,金額:170 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舶達0000000000-0,金額:490 萬】(附件二卷第115 頁)。 ⑲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00-0號,83.6.23 存入1300萬;83.6.24 支出1300萬;83.6.28 存入490 萬;83.6.29 支出170 萬;83.6.29 存入490 萬;83.6.30 存入490 萬;83.6.30 支出1320萬】(附件二卷第116 頁、第117 頁)。 ⑳83.6.25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162,(借方)會計科目:保證票,摘要:吳大賚,金額:500 萬、(貸方)會計科目:應付保證票,摘要:支7/000000000/1918-6,金額:500 萬;(借方)會計科目:支出保證金,摘要:英明國中押標金,金額:490 萬、(借方)會計科目:民間借款,摘要:吳大賚暫借,金額500 萬】(附件二卷第118 頁)。㉑83.6.28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164,(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借款,摘要:000000-0(瑋),金額490 萬、(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英明國中退押,金額:490 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490 萬、(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英明國中退押(普新),金額:490 萬;(借方)會計科目:民間借款,摘要:還陳太太,金額:17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70 萬】(附件二卷第119 頁)。 ㉒瑋漢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 ,83.6.28 轉帳存入490 萬;83.6.30 其他轉帳支出490 萬】(附件二卷第120 頁)。 ㉓93.6.29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165,(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490 萬、(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英明退押(台友),金額:490 萬;(借方)會計科目:保證票,摘要:支6/000000000/1918-6,金額:1300萬、(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票,摘要:勳威(英明國中),金額:1300萬;(借方)會計科目:收款,摘要:勳威暫借,金額:1300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借款摘要:1918-6/0000000支6/30,金額:1300萬】(附件二卷第121 頁)。 ㉔高雄銀行入戶電腦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舶達公司於84.6.6匯款1,783,477 (匯款金額:1,783,444 手續費:20,其他應付款13)元入丁○○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附件二卷第158 頁)。㉕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明細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 號,交易日期:84.2.27-84.6.30 ,84.6.6匯款轉存入1,783,444 ,84.6.7轉帳支出170,000 ,84.6.7現金支出1 ,613,444】(附件二卷第160 頁)。㉖舶達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 號,85.12.6 轉帳存入45,500,000;86.2.24 匯出款支出294359】(附件二卷第151 頁)。 ⒉被告乙○○於前開工程招標作業期間,與羅旭輝協議,如舶達公司得標承作而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上提取工程款約5%作為被告乙○○之回扣,嗣該工程經舶達公司得標,並以前開方式承作,即扣除後開由乙○○自行承作而實質上未發包予舶達公司部分後,其總工程款為38,485,578元,換算5%金額為1,924,278.9 元,經7 期估驗,舶達公司即配合於:⑴83年9 月3 日第1 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9,259 元後,由陳宏俊於83年9 月8 日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之會計吳阿玠,分別自瑋漢公司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舶達公司在同一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依序提領現金32萬元、4 萬元,共計36萬元,經陳宏俊交由勳威公司負責人丁○○轉交乙○○收迄作為回扣;⑵84年9 月8 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為求驗收順利並答謝乙○○,於前1 日即84年9 月7 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由陳宏俊帶同羅旭輝前往交丁○○轉交乙○○收迄以為回扣;⑶85年1 月26日領取工程尾款後,適因原會計吳阿玠生產請假,乃由胡廷鴻交代代理公司會計業務之陳胡素蘭,於次日,即85年1 月27日,自該公司設在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6 萬元,仍由陳宏俊持交丁○○轉交乙○○收迄以為回扣等事實,業有: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胡廷鴻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舶達公司支付給學校及機關佣金乙情,都是陳宏俊或羅旭輝向我報告,經我核准後支付的,其決策應由我個人負責,公司其他員工及幹部均是奉命行事」(偵卷㈠第100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84年9 月7 日從瑋漢公司帳戶提領100 萬元…)…是要支付給英明國中校長乙○○佣金這件事情我知道,並且有同意。」(偵卷㈠第103 頁)等語。 ②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就與被告乙○○約定回扣約5%,取其整數,嗣後並由陳宏俊親自,或由伊陪同前往交丁○○轉交,扣案工程日報表均為伊按實製作等情,證述在卷(偵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 ③證人陳宏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該件百分之五的謝禮,亦是羅旭輝先與乙○○談妥後,再由乙○○主導將廠商資格限定為占工程總預算較少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此件工程我及羅旭輝曾拿一百萬元到丁○○武廟路勳威公司,請他代轉給乙○○,事後乙○○應有拿到,否則應會向我反應」(偵卷㈠第146 頁正、反面)等語,並於調查員詢問時,為相同意旨之陳述:「約於83年6 月間,英明國中辦理該項『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時,該校校長乙○○與本公司為避免該工程占較大部分之營造及裝潢工程未來於招標時,前來投標之廠商過多,遂由羅旭輝與乙○○協議於辦理初驗時,由本公司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之謝禮予乙○○,再由乙○○主導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占工程總額較少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偵卷㈠第20頁);就6 萬元部分,並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6 萬元之回扣款係伊交付予丁○○(偵卷㈠第20頁、第234 頁、第244 頁、原審卷㈠第343 頁、第374 頁)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就記憶部分據實陳述,英明國中工程回扣款部分,我是跟丁○○接洽的,因為丁○○是我下包,我也不怕他跑掉。」(原審卷㈠第373 頁)等語。 ④證人陳胡素蘭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85年1 月間,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懷孕請產假二個月,由伊代理公司會計,當時胡勝發在臺北交代要送英明國中校長回扣,伊即於85年1 月26日、27日,於臺企東高雄分行瑋漢公司050190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35萬零721 元及6 萬元交給陳宏俊,並在公司傳票帳冊上記載「暫付款、校長部分」及「交際費、英明國中校長」等語(偵卷㈠第161 頁、162 頁)。 ⑤證人吳阿玠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依前開事實製作卷附帳冊、傳票等資料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㈠第166 頁至第203 頁、原審卷㈧第47頁至第61頁),並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5年1 月20日至3 月20日請產假,該筆英明國中校長之6 萬元交際費係陳胡素蘭代理時所登載(偵卷㈠第180 頁、第200 頁、原審卷㈧第51頁),與前開各證人所述,互核均能相符。⑵書、物證部分(原物扣案,並引據附卷影本所在): 有下列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另見附件二卷影本)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支付36萬元回扣部分(提領現金32萬元及4 萬元)】 ①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會計科目:交際費,9.8 ,憑單號數:94236 ,英明國中校長(第一期)36萬】(附件二卷第89頁)。 ②9 月份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憑單號數:94236 ,交際費,英明國中校長32萬】(附件二卷第92頁)。 ③04965-6(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9.18,憑單號數:94236 ,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支出4 萬】(附件二卷第95頁)。 ④83.9.8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940236,(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36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04965-6 ,金額:32萬、4 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 (市- 舶),金額:00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二期款,金額:0000000 (銷項稅額5% 320526 )】(附件二卷第124 頁)。 ⑤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3.9.8支出32萬】(附件二卷第125頁)。 ⑥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3.9.8支出4 萬】(附件二卷第126頁)。 ※【支付100萬元回扣部分(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①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支出英明校長佣金100 萬】(附件二卷第86頁)。 ②84.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185 ,摘要:英明國中校長佣金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2 頁)。 ③84.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185 ,(借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舶達(英明國中),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 萬;(借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3 頁)。 ④85.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84053 ,(借方)摘要:英明國中事務組長,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05019-0 ,金額:1 萬;(借方)會計科目:摘要:英明國中校長佣金,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05019-0 出,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4 頁)。 ⑤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4.9.8支出1 萬、84.9.8支出100 萬】(附件二卷第145 頁)。 ※【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部分(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影本見附件二卷): ①83.7.13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與校長討論開工日期…。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附件二卷第35頁)。 ②83.7.14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送開工報告書,主任說合約教育局還沒核定,承包商不能自行報開工。至教育局拿工程契約,辦理押標金退還…。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附件二卷第36頁)。 ③83.7.25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勳威公司裝潢工程已做三分之一,約60天可完成。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附件二卷第37頁)。 ④83.8.29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人工跑道(第三期)工程第一次估驗,8 月30日AM 9:00估驗…。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附件二卷第38頁)。 ⑤84.7.13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告知校長發票還差388,530 元。周邊需增做,校長請我們開估價單。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40頁)。 ⑥84.9.5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人工跑道工程第七次估驗請款明日撥款。工程於9 月8 日上午初驗。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41頁)。 ⑦84.11.24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人工跑道等工程上午教育局正式驗收,…准予驗收。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批】(附件二卷第42頁)。 ※【支付6 萬元回扣部分】 ①舶達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0 號,84.8.25 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 、轉帳支出支出00 00000,84.9.6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 ,85.1.26 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 ,85.1.26 匯出匯款支出879014,85.1.26 現金支出支出350721,85.1.27 現金支出支出60000 】(附件二卷第149 頁)。 ②85.1.31 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85006 ,(借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校長部分,金額:350721、(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30453-1 市舶,金額:350721;(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6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30453-1 市舶,金額:6 萬】(附件二卷第148 頁)。 ⒊嗣證人陳宏俊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雖另證稱:「我有交錢給丁○○,但金額不清楚,5%謝禮我記得是丁○○跟我要求的,至於100 萬元部分,他有無轉交給乙○○,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㈦第251 頁、第252 頁),無非將索討回扣及是否確已將款項送出,均推予當時尚未到案之丁○○,營造被告乙○○完全置身事外之形象,然此所述,除與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顯係該次審理時,其自身因本案所涉部分已經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寬典確定,而有意迴護被告使然,已如前述,其嗣後反覆就相同之待證事項接受詰問而為之相異陳述,可信之基礎已然薄弱,不足採取。 ⒋綜上,被告乙○○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接續收取回扣金額共計142 萬元(36萬元、100 萬元、6 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另就被告乙○○上開向舶達公司索討回扣之比例,為其實質承包(含轉包予勳威公司)部分工程款之5%,除據證人陳宏俊、羅旭輝等人屢次證述不移,並與其前開經辦「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之前例相合,堪信為真,然因本件偵查開始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已然久遠,而勳威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對於舶達公司而言,既同時擔任其與上游業主即英明國中校長乙○○間之聯繫管道,又兼有其部分工程下游包商之身分,關係複雜,茲若依上開約定之5%比例計算其回扣總額,固應為1,924,278.9 元,然此除依前開證人既有、並佐以卷內帳證資料輔助而回復之記憶,及其他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已經交付之次數及數額為142 萬元部分外,就其餘約504,279 元部分,既不能證明已經舶達公司完成交付,或另與勳威公司雙方、甚至連同被告乙○○共三方之間,因上開特殊之互動關係,而另有其他分擔、找補、抵消,甚或折讓之約定,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不待言。 ㈢被告乙○○辦理英明國中購辦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乙○○於85年4 月間,即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完工後,因英明國中有意追加購買瑋漢公司進口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經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透過瑋漢公司業務助理羅旭輝向乙○○表示,願付給工程金額8%作為回扣,嗣經議定座椅單價為1,090 元,由瑋漢公司以總價218,000 元得標,乃於85年4 月19日收取工程款218,000 元後,自該工程款中提領現金17,440元,由陳宏俊交予丁○○轉交乙○○收迄作為回扣之事實,業據⑴證人胡廷鴻(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264 頁反面至第267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證人陳宏俊(偵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231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證人羅旭輝(偵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第258 頁至第26 1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375 頁)、證人吳阿玠(偵卷㈠第166-203 頁、第157 頁反面、158 頁、原審卷㈧第47至第61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製作之舶達公司85年4 月19日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85029 ,(貸方)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SEBEL 椅200 張1090,金額:218,000 、(借方)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校長8 % ,金額:17,440】(影本見附件二卷第153 頁),及羅旭輝製作之下列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核閱確認,或並經主管陳宏俊核閱確認)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附件二卷): ①羅旭輝83.1.17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與周校長討論....SEBEL 活動連結座椅及地板保護墊,原則上會採MONDO 固定座椅,要看是否有剩餘工程款再買。董事長陳聰敏20/1批,胡素蘭批,主管陳宏俊19/1批】(附件二卷第26頁)。②羅旭輝84.9.8工作日報表影本1 張【晤談內容:活動中心追加200 張活動連結座椅,先送三張報價單,核准後再送發票請款。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162 頁)。 ③羅旭輝84.9.23 工作日報表影本1 份【晤談內容:詢問活動連接座椅何時開發票請款,結果校長將估價單寄不見了,只好再重新報一份。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163 頁)。 ⒉嗣證人陳宏俊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行審判程序期日時,雖另證稱:「英明國中向瑋漢公司購買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這部分回扣是否我去送的,這部分我不清楚」云云。惟證人陳宏俊於原審法院此次審理中之證詞,與其之前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5 次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上述證人胡廷鴻、羅旭輝及吳阿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核其心態,無非其因本件同案被訴部分,已甫經法院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已如前述,有恃無恐,是此部分證人陳宏俊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所述,乃至其爾後經傳到庭所為異於此前證述之消極、矛盾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金額17,44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戊○○收受回扣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83年5 月27日,辦理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招標作業,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前開小港高中之工程招標係依法辦理,沒有收取陳宏俊及羅旭輝交付25萬元之回扣」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82年4 月間,辦理前開工程招標作業,底價880 萬元、押標金100 萬元,於83年5 月27日由戊○○主持開標,計有瑋漢等4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最後由瑋漢公司第5 次比價以870 萬元順利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港總契字第003 號)」及所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招標減價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決算書」及所附開工報告書(83.6.23 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12.17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8,700,000 元)、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12.27,驗收日期:84.1 .20)、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另前開工程開標前,廠商胡廷鴻、陳宏俊及羅旭輝為避免流標,協議採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並以瑋漢公司等3 家公司,及借用允山公司牌照投標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廷鴻(偵卷㈠第96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265 頁)、證人陳宏俊(偵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羅旭輝(偵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至第25 2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至第261 頁、原審卷㈦第156 頁反面至第162 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⑴高雄市立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廠商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影本1 紙(偵卷㈣第361 頁);⑵羅旭輝82年2 月5 日至83年12月14日工作日報表影本19紙(偵卷㈣第419 頁至第437 頁);⑶分類帳影本1 紙【憑單號數:94092 ,摘要: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借方:1000000 ;憑單號數:94154 ,摘要:小港高中退回押,貸方:0000000 】(偵卷㈣第464 頁);⑷83.6.15 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940154,(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0,000 ,(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小港高中退回押,金額:1,000,000 】(偵卷㈣第468 頁);⑸83.5.25 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940130,(借方)會計科目:押標金,摘要: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金額:1,0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3-6 (市瑋),金額:100,000 】(偵卷㈣第469 頁)存卷可憑。 ㈡被告戊○○於前揭期間,曾與前來接洽之羅旭輝協議,如瑋漢公司得標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即提取工程款之一部作為給付戊○○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數額並同意按渠公司之意思決定,嗣瑋漢公司得標承作,於84年1 月27日驗收通過,領得工程款7,759,071 元後,由會計吳阿玠於次日,即84年1 月28日,依陳宏俊指示,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05,000 元,由陳宏俊取其中25萬元作為付給戊○○之回扣,並帶同羅旭輝親赴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當面交付,作為工程回扣之事實,業有: ⒈人證部分: ⑴證人胡廷鴻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上述工程支付給小港高中校長戊○○交際費25萬元部分,因金額不大,係我授權給陳宏俊之範圍內,由陳宏俊全權處理,所以支付流程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卷㈠第96頁)。 ⑵證人陳宏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中,我有拿25萬元給戊○○校長,地點在曾校長廈門街住處門口,我與羅旭輝一同前往,錢我用牛皮紙袋裝著,親自交給他。」(偵卷㈠第246 頁),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是由我及羅旭輝將25萬元的現金回扣款送到高雄市廈門街,戊○○之住宅交給戊○○本人。」(偵卷㈠第238 頁、第239 頁)等語。 ⑶證人羅旭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此工程你只有提供義大利MONDO 人工跑道給小港高中校長?)是,他同意,我們才提供資料給黃元璋建築師設計。」、「(25萬元)公司叫陳宏俊去送,陳宏俊說不知校長住哪裏,所以我就陪他到民權路校長的家,直接拿給校長。」(偵卷㈠第119 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戊○○陳報其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實際位置即緊臨高雄市民權一路、廈門街口附近等情相合,並於調查員詢問時,詳細陳稱:「上開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校長戊○○同意採用本公司規格之產品,即由本公司提供前開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及寬度規格,交給黃元璋建築師作規劃設計…該工程於84年間完工領款,陳宏俊向本公司會計吳阿玠領取25萬元現金,由我陪同陳宏俊至高雄市民權路、廈門街附近戊○○住所,由陳宏俊親交該25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給戊○○…在前開工程招標期間,我曾詢問戊○○:『本工程要如何處理(意即工程回扣要若干)?』戊○○答稱:『照公司之意思處理。』當時並未談妥工程回扣要佔百分之幾,事後是由本公司單方面決定支付工程回扣25萬元給戊○○。」(偵卷㈠第111 頁反面)等語;⑷證人吳阿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前述工程完工後,我即依陳宏俊之指示,從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出現金共70萬5 千元,其中25萬元支付小港高中校長…」(偵卷第181 頁)等語,互核渠陳述情節均相符合。 ⒉書、物證部分(原物扣案,並引據附卷影本所在): ⑴瑋漢公司- 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分類明細帳1 紙【1/ 27 ,項目:總工程款,單價:7,759,071 】(偵卷㈣第463 頁)。 ⑵分類帳1 紙【1/27,憑單號數:95021 ,摘要: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尾款,金額:7,759,071 】(偵卷㈣第465 頁)。⑶交際費分類帳1 紙【1/28,憑單號數:95022 ,摘要:小港校長25萬】(偵卷㈣第466 頁)。 ⑷元月份分類帳1 紙【憑單號數:95022 ,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支出金額:705,000 】(偵卷㈣第467 頁)。 ⑸84.1.27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21 ,(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7,759,071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運動場面層尾款,金額:7,447,591 ,銷項稅額5%,金額:372,380 】(偵卷㈣第470 頁)。 ⑹84.1.28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22 ,(借方)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金額:705,000 (未劃掉);(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705,000 】(偵卷㈣第472 頁)。 ⑺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 紙【84.1.25 支出87,000小港保固金、84.1.27 存入7,759,071 、小港,84.1.28 支出705,000 佣金】(偵卷㈣第473 頁)。 ⑻分類帳1 紙【11/15 ,轉帳號數:94283 ,摘要:楠陽國小校長,金額:100,000 ;1/28,轉帳號數:95022 ,小港校長250,000 、楠陽校長45,000】(偵卷㈤第414 頁)。 ⑼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84.1.28 支出705,000 】(偵卷㈤第420 頁)。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卷附記載吳阿玠前開於84年1 月28日提領70萬5 千元相關紀錄之傳票有二,除經調查員於製作上列證人之筆錄時所提示,即記載該筆【貸方科目】為「銀行存款」之款項,於對應之【借方科目】則記載為「交際費」之瑋漢公司轉帳傳票外,尚有另一張一式製作,然其內容就該筆款項【借方科目】記載之「交際費」等字樣連同摘要、金額部分,均以一筆摃除,將其金額一併歸入記載在其前一項之「還陳太太550 萬借款」項目及其數額者,顯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係將其中25萬元用為交付被告戊○○之回扣,並因其未據調查員將2 紙傳票均予提示,致證人均受其誤導而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云云。惟查: ⒈回扣確實已經送交被告戊○○親收: 證人羅旭輝、陳俊宏前開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渠等將會計吳阿玠所提領上開數額其中部分款項,持往上址交付被告戊○○之事實,除就來源為提領存款、金額為25萬元、對象為被告戊○○,並均證稱已將款項交付之外,就其具體細節,包括確實地點係在被告戊○○坐落於廈門街,而實際位置已接近廈門街與民權路口之住處門口,其款項係以牛皮紙袋包裝,由證人陳宏俊親自交付予被告戊○○等情節,亦均陳述歷歷,與全無印象、經歷而屈就配合憑空勾稽者,已然有異,嗣證人羅旭輝於前開偵查中證述相隔6 年(距事發12年)後,再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23日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雖因時間久遠,致其就渠抵達被告戊○○上址住處後,證人陳宏俊親自交付回扣之具體情節,誤指為遞放在該屋內之茶几上(原審卷㈦第157 頁正、反面),然此除顯係時間過久致記憶模糊使然,尚不影響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外,猶堪認其陳述之立場及態度,確係本於親身之經歷及記憶而直覺所為,尚非空言。 ⒉傳票正本經刪改並非會計吳阿玠所為: 前開辯護人所指兩張原記載內容相同之轉帳傳票,除以橡皮條戳及承辦人小章蓋印部分外,依其手寫字跡部分之墨色、筆觸,分別係以書寫製作及複寫而成等情以觀,原屬以複寫紙套印而一式製作之正本及副本(詳附表、附表示意表),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89年7 月26日,在坐落臺北之舶達公司搜索扣得,並編以「瑋漢公司84年1 月份會計憑證」卷名,扣押物編號「叁之3 」冊,卷皮並由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勝發(即胡廷鴻)簽押者,為正本(調查局卷第11頁,另存扣案證物冊,影本附於偵卷㈣第472 頁;下稱C傳票);另於89年7 月26日,在坐落高雄之瑋漢公司搜索扣得,並編以「瑋漢公司傳票」卷名,扣押物編號「貳之6 」冊,卷皮並由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簽押者,為副本(調查局卷第10頁,另存扣案證物冊,影本附於偵卷㈣第471 頁;下稱D傳票),前開經查有嗣後刪改痕跡之正本,即C傳票部分,其經更動情形,係就記載於該傳票之第五筆交易,欄位名稱依序為「【借方】:會計科目-摘要-金額;【貸方】: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六欄位,由原記載內容為:「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0- 」;「銀行存款」-「#05019-0」-「705000 -」等情,以手繪橫線一條,直接攔腰塗槓於【借方】欄位(即前半段)之「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0- 」等字體上,以示刪除,而將其前一筆,即該傳票所載第四筆交易之各欄位,原記載:「民間借款」-「還陳太太550 萬借款」-「0000000-」;「銀行存款」-「#05019-0」-「0000000-」等字樣,將借方部分之「民間借款」、「0000000-」兩部分槓掉,並於摃除之「0000000-」字樣上方,添加「0000000-」字樣以取代之(傳票原本扣案,影本附於偵卷㈣第471 頁、第472 頁),亦即形成將原第四筆記載(用途、金額)為「還陳太太550 萬借款、0000000-」、第五筆記載(用途、金額)為「交際費、705000- 」,合併其(用途、金額)為「還陳太太550 萬借款、0000000-」,然依其刪改情形,其中關於上開經刪除之「0000000 」上方,以鉛筆改寫「0000000 」之字樣,就其「4 」「7 」「5 」等數字之寫法,明顯與該傳票上其他部分之數字不同,顯然非原製作人吳阿玠之筆跡,而依證人即製作前開轉帳傳票之會計吳阿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時,亦證稱:「(你們的傳票一式幾份?)正本和副本,正本送去臺北。」(本院更一審卷㈢第8 頁)、「我寄送去臺北之後,他們有意見他們自己會改」(本院更一審卷㈢第8 頁反面)、「〔後來又有一張400 萬元,又劃掉改為470 萬5 千元,是你劃掉的嗎?)正本寄送去臺北了,我就不管了,正本如果有改的話,就不是我改的。」(本院更一審卷㈢第8 頁反面)等語,足堪信實。 ⒊原交易科目於傳票正本刪改前已經執行完畢: 前開設在臺北之舶達公司與設在高雄之瑋漢公司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分別由胡廷鴻與陳宏俊負責經營,吳阿玠雖擔任兩公司於南部地區之會計,負責記帳、登帳、領款、製作傳票等工作(原審卷㈧第47頁),然其傳票經一式2 份製作後,正本即寄由臺北之會計登帳,僅留副本供公司內部備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阿玠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㈢第185 頁、第186 頁),茲依形式上觀之,前開卷附二份傳票中,其在高雄扣得之副本,即未經更改之D傳票,除右下角蓋有吳阿玠之印章以示負責外,覆核欄部分則空白而未經蓋印;然就其在臺北扣得之C傳票,即經如上更改之正本部分,除覆核欄蓋有承辦人「施淑媚」之印章外,於右下角卻未有如副本所示「吳阿玠」之印文(詳附表、附表示意表),客觀上顯係經送往臺北後,由該公司北部負責覆核之會計或其他人員於嗣後所為,已如前述,則姑不論上開傳票正本(C傳票)經他人更改之原因為何,證人吳阿玠於偵查中就其送帳至臺北之時間,既證稱為每1 至2 星期送一次(偵卷㈠第158 頁)等語,嗣其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猶明確證稱:「(但是你做轉帳傳票的時候,70萬千元是否已經支出了)對,錢已經出去了。」(本院更一審卷㈢第8 頁反面、第9 頁)、「70萬5000元我就是交給陳宏俊」、「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傳票寄給臺北之前就把錢給陳宏俊了,所以他們後來怎麼執行我也不知道。」(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頁反面),依其作業流程,堪信非虛,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前開同時製作之C、D兩張傳票完成後,在其正本即C傳票於1 至2 週內經郵遞送達臺北並經刪改前,其前開由會計吳阿玠領得之款項,要已經交付陳宏俊並按原計劃執行完畢,與證人陳宏俊、羅旭輝就渠等確曾將25萬元送往被告戊○○住處,並交付其本人親收之證述相合,申言之,前開傳票之正、副本經製作完成時,其內容事項原已經會計吳阿玠提領現金並完成交付供陳宏俊執行,已如前述,嗣其經送往臺北後,縱令因決策者或當事人間另有其他交互計算或抵充之原因發生,並據以更改依原執行項目製作之傳票以代交付者,要均無礙於證人陳宏俊等人此前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戊○○之既成事實。 ⒋至於證人陳宏俊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辯護人提示所謂「偵E卷」(即偵卷㈣)第471 頁所示,即經以筆在原本同行記載「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0- 」等字樣上塗以橫線一道之C傳票時,雖證稱印象中於偵查時不曾見過該傳票,並就該傳票表示意見而陳稱:一般我們會劃掉是指無此帳云云(原審卷㈦第237 頁),然依其當日到庭作證所為全部陳述情節,既在未據表示先前所言有何違背自由意志或記憶錯誤等情狀,並全無緣由之情形下,就先前曾經多次明確證述之相同事實為翻異之陳述,衡情,其既未負責該公司會計、記帳事務,復於前開證述之次一問題中,自承該傳票並非其所製作,故不清楚(原審卷㈦第237 頁),是其前開就該傳票所示情形,竟能證稱「『一般』我們會劃掉是指…」云云,儼然為職掌該傳票作帳業務之主事者,所述顯然自相矛盾,顯不可採。反觀證人陳俊宏嗣後於98年11月30日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就上開經刪改所載用途之70萬5 千元如何處理一節,雖證稱:「就是交回公司,代表沒有做交際費的用途,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是公司內部用錢的事情。」、「依照現在這個資料(即C傳票等)是沒有交給戊○○。」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依其意旨,顯係在距離事發14年、將近15年後(84年1 月28日至98年11月30日),就其嗣經提示資料內容之呈現情形所為之詮釋意見,而非針對真實之經驗及記憶所述,顯有可議。衡情,證人陳宏俊、羅旭輝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既經2 名證人迭次證述在卷,並敘明其經調查員提示帳證輔助記憶,而得以具體陳明其細節等依據,至於該所稱上開刪改之原因為何,其時間既在該款項已照原科目執行之後,均無礙證人於陳述當時,本其本能或藉其他資料輔助記憶,而對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是前開傳票正本經刪改之事實,要無礙於證人陳宏俊、羅旭輝已將回扣交付予被告戊○○等事實之成立,自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戊○○,84年間伊居住屏東縣內埔鄉○○路0 巷0 號,戊○○老家的父母住處在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竹山路,門牌不清楚,從伊家到戊○○家的距離,騎機車約3 分鐘車程,84年間大兒子陳展國讀國立臺北師範學院,伊之前曾為兒子畢業分發事情找過戊○○,應該在84年農曆春節前一個星期六晚上去,伊一個人過去找戊○○,因伊兒子84年6 月間畢業,問曾校長孩子分發的程序和事情,戊○○當時只強調一點,依照成績及志願分發,還交代臺北市及高雄市比較難進去,若成績不好的話,就不要填各該市,後來伊兒子畢業後,分發屏東縣潮州鎮光華國小,分發完後有告訴戊○○,在84年春節前到戊○○家請教他,那天下午伊在市場遇到戊○○,伊告訴他伊晚上去找他,為了伊兒子分發事情,見過面後到過年期間都沒有遇過他,春節前一個禮拜六,依日曆記載應該是84年1 月28日云云(原審卷㈧第189 頁至第192 頁),以為被告戊○○於前開證人所指交付回扣日期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戊○○於同一期日,為加強其與證人陳耀宗前開證述事實之關聯性,復聲稱:伊去小港高中前,係在教育局第二科、第三科擔任科長,負責國中、小師範生的分發業務,所以證人陳耀宗會來請教伊這方面的事云云(原審卷㈧第192 頁),然姑不論前開證人陳耀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之日期為97年7 月2 日,距其所稱在屏東縣內埔鄉與被告戊○○巧遇,嗣並前往拜訪之日期已逾13年,徒憑空口以是年農曆年前最後週六為記憶依據,竟對其相遇之時間、過程及談話內容均能鉅細靡遺、歷歷在目,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而被告戊○○於涉案多年後,竟能無端精確憶起其當日行程,並於案經原審法院審理7 年後,聲請由證人到庭,亦與常理有違,茲依證人鋪陳之情節,既有意營造被告戊○○係在農曆年節前數日即返回老家,甚至前往市場張羅年貨之情境,則其情節、習慣,自為被告戊○○所更為熟悉,是其縱未及在涉案之初即憶起上開所稱與證人相遇之情節,對於該日是否依習慣已經返回老家過年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於涉案多年間,均未曾提及於此,亦有可議,遑論前開供交付被告戊○○作為回扣之款項,固為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於84年1 月28日所提領,然證人陳宏俊就同一筆提領款項分出者,僅就分送為工程回扣一途,即尚有須親送予同案被告丙○○者(後詳述),非僅一端,而前開所稱內埔老家,與被告戊○○位在廈門街上址住處,復僅在相鄰之屏東、高雄兩地之間,依車程亦不過約1 小時之遙,苟如證人陳耀宗前開所述,被告戊○○果於是日下午與晚間,先後與證人陳耀宗偶遇及相約見面,依其情節,要亦無礙其同日往返,甚或於次日返回住所,並順利相約於農曆年前完成上開達25萬元數額款項之交付,是證人陳耀宗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丙○○收受回扣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83年2 、3 月,即籌備楠陽國小設校期間,有指示瑋漢公司業務員卓永嘉提供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交給陳明雄建築師作為該校「體育場新建工程」圖說之參考;惟否認有收取3 次回扣之犯行,辯稱:「前開楠陽國小之工程招標係依法辦理,沒有收取瑋漢公司14萬5 千元之回扣」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83年2 、3 月間奉派籌備楠陽國小設校期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新明建築師事務所陳明雄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嗣其工程於83年3 月25日開標,由振隆公司以1,248 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偵卷㈤第15頁至第1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435 頁、原審卷㈠第478 頁至第482 頁、第471 頁至第477 頁、原審卷㈢第471 頁、第472 頁、原審卷㈥第7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建築師陳明雄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㈠第479 頁)、證人即振隆公司負責人焦燕翔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㈤第58頁至第60頁、第71頁、原審卷㈧第185 頁至第188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教育合約字第47號)」及所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底價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決算書」及所附開工報告書(83.4.16 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11.7 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12,480,000)、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11.18,驗收日期:83.12.17)、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又振隆公司得標後,因發現難以履約,私下又以賺取轉手差價832,000 元為條件,轉包予懿鵬公司,經懿鵬公司再將該工程一部之「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4,865,637 元之價格分包予瑋漢公司施作等情,亦據證人許宏君(偵卷㈤第42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6頁、原審卷㈡第171 頁至第173 頁)、證人邱智雄(偵卷㈤第72頁至第76頁、第77頁、原審卷㈡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證人焦燕翔(偵卷㈤第58頁至第60頁、第71頁、原審卷㈧第185 頁至第188 頁)、證人卓永嘉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原審卷㈠第481 頁、第482 頁、原審卷㈡第64頁、第65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下列扣案之約定書影本、卓永嘉工作日報表、施工說明書、得標廠商說明書、瑋漢公司分類帳、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⑴振隆公司將楠陽國小工程以832,000 轉包給懿鵬公司之約定書影本1 紙(警卷第41頁)。 ⑵瑋漢公司器材部日報表影本5 紙【卓永嘉製作】(偵卷㈤第386 頁、第388 頁、第390 頁、第391 頁、第394 頁)。 ⑶統一發票2 紙(偵卷㈤第409 頁)。 ⑷瑋漢公司- 懿鵬工程地點楠陽國小分類帳明細表1 紙(偵卷㈤第410 頁)。 ⑸分類帳1 紙【摘要:楠陽國小30% 款,金額:1,459,69 1;2/ 29 ,憑單號數:94316 摘要:楠陽國小跑道70% 款】(偵卷㈤第411 頁)。 ⑹83.11.7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276,(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摘要:支12/00 0000000/037281,金額:1459691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楠陽國小30% 款,金額:0000000 】(偵卷㈤第412 頁)。 ⑺83.12.29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 0316 ,(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摘要:支842/10懿鵬工程,金額:2030176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楠陽國小跑道70% 款,金額:0000000 】(偵卷㈤第413 頁)。 ㈡前揭工程招標期間,瑋漢公司業務員卓永嘉代表公司前往拜訪被告丙○○,並提供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經被告丙○○指示將規格交陳明雄建築師供上開工程圖說之參考,嗣卓永嘉於前往該建築師事務所時,據自稱姓莊並任職該事務所之成年男子告以:須留下5%作為回扣等語,而未據區分建築師與經辦工程之人,嗣上開工程一部之「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經瑋漢公司輾轉自懿鵬公司以4,865,637 元之價格分包,於83年11月7 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1,459,691 元(4,865,637 元×30% ),於83年11月16日,自該公司設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陳宏俊乃按工程款約3%計算回扣,先行以上開領得現金其中10萬元,親自持往位在楠陽國小附近某處之約定地點,交付予已經正式擔任該校校長之被告丙○○收迄;嗣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83年12月29日領取第二期工程款3,405,946 元(4,865,637 元×70 %),又於84年1 月28日由會計吳阿玠依陳宏俊 指示,自前開同一帳戶提領現金705,000 元,由陳宏俊自其中取出4 萬5 千元,親自持往楠陽國小附近某處交付予被告丙○○等情,則有: ⒈人證部分: ⑴證人卓永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負責就前開工程與被告丙○○及建築師陳明雄接洽,並證稱:「我在國小籌備處找到校長丙○○時,向他推銷這種跑道的,校長再介紹我找陳明雄建築師依這種規格設計…然後我就依校長指示,將MONDO 廠牌合成橡膠跑道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之資料送至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之莊姓員工說,若瑋漢公司得標,須留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作為回扣,我將這訊息帶回公司向陳宏俊經理說,但是工程卻被振隆營造廠標走」(偵卷㈤第69頁正、反面)等語,於調查員詢問時,除為前開相同情節之證述外(偵卷㈤第65頁),並就其任職瑋漢公司之期間為82年底至83年8 、9 月間等情(偵卷㈤第62頁)證述在卷。⑵證人陳宏俊於原審審理時及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稱:「(楠陽國小)原本是卓永嘉在聯絡,他離職之後,才由我負責。」(原審卷㈡第63頁)、「…交給校長丙○○的14萬5 千元,是我在領得工程款後,聯絡丙○○,有事情要跟他商量請他出來,我印象中當時是晚上時間,交付的確實地點我記不清楚,我將總計14萬5 千元(分別一次或二次我已忘記)現金交給丙○○校長…」(偵卷㈠第235 頁、第236 頁),並與其另外先後於調查員詢問(偵卷㈠第22頁)及檢察官訊問(偵卷㈠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時,就關於:曾以工程款提列百分之三,取其整數,將共計14萬5 千元之回扣,親自於楠陽國小附近交付予被告丙○○等部分證述之情節相合。 ⑶證人吳阿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前述工程完工後,伊即依陳宏俊之指示,從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出現金共70萬5 千元,其中①「25萬元」支付小港高中校長(即同案被告戊○○部分,已如前述)、②「14萬5 千元」支付「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建築師、③楠陽國小校長(即被告丙○○)「4 萬5千元」、④中正國中校長「26萬5 千元」(按:250,000+145,000+45,000+265,000=705,000),前述款項伊均係交給陳宏俊,由渠負責轉送各相關人員(偵卷㈠第181 頁);並先後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帳冊第33頁,83年11月15日『楠陽國小校長』『100000』係由何人登載?)該筆款項係由我本人登載,其即係我前述支付楠陽國小校長之回扣金10萬元。」(偵卷㈠第183 頁)等語。 ⒉書、物證部分: ⑴分類帳1 紙【11/15 ,轉帳號數:94283 ,摘要:楠陽國小校長,金額:100,000 ;1/28,轉帳號數:95022 ,小港校長250,000 、楠陽校長45,000】(偵卷㈤第414 頁)。 ⑵1 月份分類帳明細表1 紙【憑單號數:94283 ,科目:交際費,摘要:楠陽國小校長(15萬-5萬),金額:100,000 】(偵卷㈤第415 頁)。 ⑶83.11.15轉帳傳票1 紙【(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楠陽國小校長,金額:1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000 )(偵卷㈤第416 頁)。 ⑷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83.11.16支出150,000 、83.11.17存入50,000】(偵卷㈤第418 頁)。 ⑸分類帳明細1 紙【憑單號數:95022 ,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金額:705,000 】(偵卷㈤第417 頁)。 ⑹84.1.28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22 ,(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金額:705,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705,000)( 偵卷㈤第419 頁)。 ⑺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84.1.28 支出705,000 】(偵卷㈤第420 頁)。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陳宏俊之證述仍有矛盾,不足採信。惟查: ⒈前開證人陳宏俊於調查員詢問時,就其將金額共計為14萬5 千元之回扣交付予被告陳國光之方式,究為一筆給付或分二次為之一節,雖表明已不復記憶,業如前述,嗣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復有:「回扣有二筆,各為14萬5 千元…一筆是在楠陽國小附近…我拿到錢時,才打電話給丙○○校長…地點是陳校長指定的,我錢裝在牛皮紙袋親自交給他…」、「(另一筆是)之後領得工程款後,我將14萬5 千元在新明建築師事務所附近,交給事務所的一名員工…」(偵卷㈠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之說詞,依其文意理解,似以其先後對被告丙○○及前開工程之建築師所為給付各僅1 次,時間分別在工程進行之不同階段,金額則均為1 次給付14萬5 千元之歧異說法,然經對照證人吳阿玠之證詞,及前引卷附帳冊所示,證人陳宏俊於所稱領得工程款後,曾交付14萬5 千元予建築師之同日(84年1 月28日),實際上既由同批領得之款項中,同時取出4 萬5 千元交付予被告丙○○,換算其對付給被告丙○○之款項總計為14萬5 千元,既能確定,足徵其所稱前次交付予被告丙○○之款項僅有10萬元,並與證人吳阿玠之證述及前開帳冊所示相合,而非一次即將14萬5 千元付清,衡其混淆之原因,無非第二次交付餘款4 萬5 千元之時點,除與付給建築師之日期重疊外,同批送出者,猶另有其他數筆款項,乃證人陳宏俊前開證稱就付給被告丙○○之回扣,究為一次給付,抑或分二次為之,已不復記憶等語,要屬人情之常,尚難認其所述有何虛偽情事,前開辯護人指稱證人吳阿玠、陳宏俊等人之證詞,均不曾提及有上開10萬元回扣之交付云云,容有誤會。 ⒉另就前開證人卓永嘉對其所稱經告知、索討之回扣比例,既為工程款之5%,惟證人陳宏俊證稱其交付回扣計算比例之基礎則為3%等情,形式上雖有歧異,然姑不論依證人卓永嘉所述,其經前開自稱為該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之人告知關於工程款5%一說之內容,既表明為:「須『留』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作為回扣」等語,而非最終確定之數額,亦未指明該比例係單指付給業主代表,即楠陽國小經辦人之部分,抑或包括另應交付予建築師者,均非定數,況其工程發包經瑋漢公司輾轉取得上開施作部分之過程,並非順利,而證人卓永嘉於83年8 、9 月間離職後,復由陳宏俊接手與被告丙○○等人交涉事宜,距離前開全部完工領取工程款之時間,亦尚有數月之發展與斡旋空間,依常情亦非無按實際狀況而協調增減之餘地,遑論其對被告丙○○及陳明雄建築師各予工程款近3%計算(尾數已經捨去)之給付結果,實際付出款項合計亦適為5%多、將近6%之數,尚難認為有未依先前約定給付而待慢經辦人及建築師之可言。至於被告陳宏俊就此部分所為付款之過程,雖均單獨為之,然其工程於招標之初,原已經承辦之人明示索取回扣在先,業據證人卓永嘉證述如上,並非陳宏俊片面回報,就其工程雙方及公司內部均已有共識,嗣證人陳宏俊為交付此部分回扣,亦均由會計吳阿玠製作帳冊、傳票,並送回臺北公司登帳查核,苟非確已交付而未據對方為不良之反應,圖窮匕現,眾目之下,豈有不東窗事發之理,況證人陳宏俊乃舶達、瑋漢等公司股東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子,與實際負責人胡廷鴻亦有甥舅關係,並獲信任而指派負責公司南部地區之業務,實際身分及利害與老闆無異,為求公司對外誠信及利益尚唯恐不及,亦無大費周章而造假圖取自己區區小利、陷公司信譽於重大不利之理,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為相反之認定,證人陳宏俊前揭時地確已將回扣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嗣證人陳宏俊自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起,雖改口證稱:「我偵查時說有領到錢拿去給校長丙○○,但因沒有遇到校長,所以沒有送出去,當時我與丙○○沒有碰過面,後來我於偵查庭時改口說我有把錢帶著要找丙○○,但沒有碰到他,我就把錢帶回來,我記得我有改口說錢沒有交出去」云云(原審卷㈦第246 頁、第247 頁),然此所述,除與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等多次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上述證人吳阿玠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迥異,就人之記憶減退等自然現象而言,猶有可議,衡其背景差異,無非於該次審理時,其自身因本案所涉部分已受免刑判決確定之寬典,致其再於法庭證述時,對於有恩在先之公務員將受重罪之追訴處罰,授受雙方之處遇迥異,面對外在壓力,復無再以事涉自身利害寬典為由予以推卻,所言乃有明顯「推諉」、「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等表現,是其嗣後反覆就相同之待證事項接受詰問而為之相異陳述,可信之基礎已然極低,不足採取。 ㈣此外,就前開記載瑋漢公司為供包括交付被告丙○○之4 萬5 千元回扣尾款,及交付同案被告戊○○之25萬元回扣,而以交際費名義提領70萬5 千元之轉帳傳票,固據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以其尚有另一張一式製作,然內容就該筆款項之用途已經刪改併入供清償陳胡素蘭之款項為由,以為被告丙○○並未收得該筆回扣之依據云云,然上開以複寫製作、正、副本各1 之兩張瑋漢公司轉帳傳票(即前述C、D兩張傳票),原均為會計吳阿玠所製作,並在其以正本(C傳票)郵遞送回臺北,由舶達公司總會計覆核登帳前,已將其所載領得之款項交付陳宏俊,並按原計劃執行完畢,就確曾以其中4 萬5 千元交付被告丙○○之事實,及其過程、情節,並均已經論述如上,嗣其前述傳票正本經送往臺北後,縱令因決策者或當事人間另有其他交互計算或帳目抵充以代交付之原因發生,並據以更改依原執行項目製作之傳票者,要均無解於證人陳宏俊等人此前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凡此均已經於前開關於被告戊○○之部分,詳予論述,於茲不贅,是此部分所辯,要與前開關於4 萬5 千元回扣已經交付之事實,不相牴觸,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共通之辯解部分: ㈠交付回扣動機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既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舞弊,及指定舶達等公司之產品規格以綁標等情事,就前開所認約定回扣之事實,即因欠缺作為對價之犯罪動機而無所附麗為由,否定被告甲○○曾據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等人,就其前開經辦之工程約定並交付回扣之事實云云,並為其餘被告之辯護人於辯論時引用為相同之辯解。惟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35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回扣」,其所異於賄賂者,乃性質上原非針對公務員以特定、具體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收取之不法原因給付為其內涵,良以公務員對其主管、職掌之事務,既有國家公權力所賦予之監督、管理權限,乃不肖官吏常藉經辦之公共採購事務,按所涉標的之規模與金額比例定以陋規,向交易對象之商人收取「孝敬」、「規費」等諸多名目之不法給付,自古而然,個案中其相對人對承辦之官吏縱無具體、特定之不法要求,其囿於陋習,及上下實力不對等之地位,並預期為履約順利、避免不必要之干擾,多予配合繳付,然此除嚴重侵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實際減損公款採購所應有之品質及效應,猶影響國家以公務員就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監督之效果及能力,危害至鉅。茲本件依既有事證,雖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丙○○除前開收取回扣之舉外,確有因而配合綁標或包庇等舞弊行為(詳述如後),而依前述,證人羅旭輝、卓永嘉及陳宏俊等,代表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出面接洽之人,其最初就回扣相關約定所獲得之訊息,復多為「『如(若)』經得標,則應…」等,即形式上以停止條件為附款之約定,亦不能證明除上開公司外,是否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亦均受有相同之要求,而僅因未曾得標致條件不能成就,然前開舶達公司、瑋漢公司之經營者,既有心承包各該工程以獲利,依前所述,其經被告本人或其他管道得悉有回扣之要求,囿於現實,為求履約順利、避免不必要之阻礙而配合繳付,原屬常情,嗣後亦果然交付相當之回扣,是辯護人以渠欠缺付給回扣之動機云云,容有未見。 ㈡證人證詞前後不一部分: 諸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多以前開證人前後所述,尚有瑕疵為由,予以指摘,惟查,證人陳宏俊、羅旭輝、吳阿玠、胡廷鴻等人,除偵查中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部分外,自90年間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以來,於原審、本院更審前程序、更一審程序中,仍屢經傳喚到庭,反覆接受交互詰問多次,12年間就絕大多數為相同待證事項之問題,一再陳述,其在後之證述,多有距前揭事發已逾15年以上者,姑不論依常人之記憶,本難期待能歷久彌新,甚至不因多年間反覆經各種提問方式灌輸而產生記憶混淆者,依常情,縱以同樣之內容,經多次陳述,亦難免因不同之敘述場景、方式而出現相異之詮釋空間,遑論其間尚經歷證人因自身涉案部分已經免刑判決確定之轉折,是如就證人陳宏俊多年間幾經傳喚到庭後,雖陸續有諸多經質疑、挑剔之說法出現,及至最近一次,係於更一審程序中,再經本院依聲請於100 年5 月19日,即距本案起訴已經10年、距案發最早時點(81年間)已逾18年之後,仍予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時,不論其對依然繁多之提問作何陳述,終仍無奈而陳稱:「確實就像是我之前講的那樣,我有去領那筆錢,我是根據調查局給的資料,回憶當時的狀況所為的陳述,我講的就是重複講那些話,我以前陳述都實在,我並沒有說謊。」、「我的記憶中有和羅旭輝一起去交付回扣給甲○○。」(更一審卷㈢第19頁反面)等語,幾近崩潰,情何以堪。申言之,若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考其理由,無非證人既已就同一待證事項明確陳述,依人之記憶消逝及因現實環境改變而逐步受影響之程度,每隨時間之進展而愈難期待,其在後陳述之精確程度事實上已難超越前者,是程序上既已經保障被告之詰問權,除有具體事證可認其先前之陳述為不實,且其原因可藉再次傳喚予以排除者外,就真實之發現而言,要已無再行傳喚之客觀價值使然。茲依卷內筆錄,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多年來迭經傳喚到庭證述,然其堪認為因有具體情事而應再予釐清者,除前開如發現傳票異狀等少數事由外,查其各次經長詰問之內容,多為就相同並早經證人陳述明確之待證事項,或主要事實以外,為凡人日常原難以羅縷記憶,復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切實於第一次詰問時即予提出之周邊枝微細節,反覆詰難,僅因本案歷經多年審理、案情繁雜、被告人數及卷證數量極多,致法院於詰問程序進行中,不及即時發現其情形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是若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本旨,其在後所為重複詰問之問答,原無存在於卷內之依據,遑論用為指摘證人前後陳述歧異之可言,是就辯護人此部分指摘,自無逐一贅予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前開被告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計48萬元(25萬元、10萬元、13萬元);被告乙○○3 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連續收取回扣,取得金額共計1,787,440 元(35萬元、142 萬元、17,440元;依約另有約504,279 元部分之回扣,不能證明已經舶達公司交付);被告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5萬元;被告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計14萬5 千元(10萬元、4 萬5 千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甲○○、乙○○、戊○○、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先後數次修正,就後述條文亦有變更,合先敘明。 二、新、舊刑法之比較: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褫奪公權之適用: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是本件褫奪公權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之適用: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47號)。 三、新、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比較: 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限縮公務員身分之範圍。是本件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以現行(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比較: 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81年12月9 日至85年4 月間,被告乙○○等4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81年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於新、舊刑法褫奪公權之適用,亦無差異;罰金刑最低度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乙○○等4 人;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規定收取回扣之規定,亦以修正前(81年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4 人;另涉及連續收取回扣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從而,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81年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部分: 一、按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時,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其就該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又其關於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自最初之規劃、擬定、公告、招標、發包、監督、驗收,乃至完成付款結案等全部流程,均具有前開公共事務之性質,非僅止於最初之招標等階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器材而收取回扣之規定,亦未限於行為人必須自始並全程經辦該公共事務,是其縱因中途取得經辦人身分,並就其經辦該事務而收取回扣者,要無解於前開構成要件之成立。 二、被告甲○○、乙○○、戊○○、丙○○分別於前揭期間擔任上開各校校長,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之「財務管理」項第2 目、「事務管理」項第11目規定,依序就學校之「財物購置」及「各項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辦理等事項」,均有第一層核定之權責,就各該所列之學校營繕工程及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均以校長之身分自始或接續經辦,就該事務之執行,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並就該經辦之事務收取回扣,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及被告乙○○就辦理公用工程部分,均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乙○○就事實欄壹、、㈢所示採購活動連續座椅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戊○○、丙○○前開數次收取金額不等回扣之作為;被告乙○○就分別所犯之事實壹、、㈠及壹、、㈡所示兩部分犯行中,依序各有2 次、3 次收取金額不等回扣之作為,各係本於同一經辦事項及回扣之約定,在同一工程施作進行期間接續所為之分次給付,並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另被告乙○○上開連續3 次犯行,形式上雖均各自成罪,然其各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按其法定刑之其他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本法之適用,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被告甲○○、乙○○、戊○○、丙○○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90年7 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7 月19日雄檢楠雨90偵10184 字第172 號函及函文頁面戳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按(原審卷㈠第3 頁),自第一審繫屬後,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甲○○、乙○○、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因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5 度更迭,至97年9 月10日宣判,距上開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點已逾7 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3 月9 日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於100 年8 月11日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10月19日101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第二次撤銷,而於101 年11月9 日發回本院更審,均有本案歷審案卷足參,本案起訴事實涉及被告甲○○、乙○○、戊○○、丙○○(同案起訴其餘10名被告已陸續先行判決確定)前開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嫌(詳述如後),審理範圍及內容固屬複雜,然衡諸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逾12年3 月,經查訴訟程序之延滯,形式上尚無因被告甲○○、乙○○、戊○○、丙○○本人之事由所致,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有侵害之情節難謂非重大,應認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據此聲請本院酌減其刑,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伍)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乙○○、戊○○、丙○○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乙○○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由舶達公司以4,550 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並以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4 部分,舶達公司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之工程金額為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為25,967,181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則由乙○○承作,工程金額為7,014,422 元,然依其所列該分別計算之工程金額總合為45,409,180元,與所稱得標總金額不符,並關乎所指被告乙○○就該筆工程收取回扣數額之計算,即有未合。㈡被告乙○○辦理「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與舶達公司約定之回扣金額為扣除由被告乙○○自行施作,而實質上未發包予舶達公司部分之總工程款38,485,5 78 元以5%計算之數額(1,924,278.9 元),原判決僅論及被告乙○○就此部分先後收得共計142 萬元之回扣,就其依約則應尚有剩餘回扣約504,279 元部分,則未予交代,亦有疏漏。㈢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原判決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被告甲○○、乙○○、戊○○、丙○○等人以(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乃就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如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部分,未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而竟割裂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乙、柒、),復有未恰。㈣被告甲○○就本件採購行為,除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通案規定之公務員外,其為本件犯罪所憑藉之身分,並為國民小學之校長,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對於國民教育、兒童人格啟蒙及人品操守之形成,至關重要,是其犯罪除一般公務員貪瀆行為均有之法益侵害外,猶對於關乎國家社會百年根基之教育事業及青少年學子之人格發展,造成重創,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然非輕,又苟如原判決所述,其經審酌後,果以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為原判決之認定),乃其就被告甲○○所犯前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之犯罪,僅論以11年(檢察官上訴理由誤載為10年)之徒刑(其餘被告乙○○、戊○○、丙○○未據檢察官上訴),並諭知褫奪公權8 年,量刑顯不足以反應其犯罪所生侵害並矯正其惡性,亦有不當。㈤本案自90年7 月20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而原審判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業已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致原判決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甲○○、乙○○、戊○○、丙○○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戊○○、丙○○部分撤銷改判。 (陸)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甲○○為32年12月13日出生、受有高雄師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時為國小校長,時年約50歲前後;被告乙○○為36年12月14日出生、受有高雄師範大學成人教育研究所碩士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時為國中校長,年齡自46歲至48歲;被告戊○○為30年8 月22日出生、高雄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時為高中校長,時年52歲、53歲;被告丙○○為32年1 月8 日出生、受有臺南師範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時為國小校長,時年50歲。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查無不良素行,又4 人犯罪所憑藉之身分,除均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通案規定之公務員部分,為前開論罪法條之構成要件一部而已經論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考量其為中、小學之校長,代表並管理學校,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犯罪對於關乎國家社會百年基業之教育事業及青少年學子之人格發展,危害至深,並考量渠犯罪經辦各工程及購辦器材之內容、性質及過程,收受回扣之金額:被告乙○○經辦上揭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連續3 次收取回扣之金額共計1,787,440 元,被告戊○○、丙○○、甲○○收取回扣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14萬5 千元、48萬,就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侵害非輕,及渠等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之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2 項原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3 項,修正為「(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其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提高為1 百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但期間之最高限,因修正前規定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係改為不得逾1 年,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在「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場合,其罰金未滿新臺幣18萬元者(因新舊法均未滿6 個月),以修正後規定(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其罰金為新臺幣18萬元者(新舊法均為6 個月),修正後規定(新法)未更有利,適用修正前規定(舊法);其罰金逾新臺幣18萬元者(依舊法不得逾6 個月;依新法得逾6 個月,僅不得逾1 年),則以修正前規定(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18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乙○○經併科罰金數額為罰金新臺幣180 萬元,就其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甲○○、乙○○、戊○○、丙○○為謀私利,枉顧其黌宮首尊之崇高身分形象及神聖之身教使命,向不法商人收取回扣、坐地分利,危害國家、社會之百年基業,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追繳沒收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本件原判決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乃就應宣告褫奪公權及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如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部分,未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而竟割裂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顯非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戊○○、丙○○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渠所收受之上開回扣(連續犯合併計算各次數額之總合),應依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規定,均予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於81年6 月間陽明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時,於前開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時透過瑋漢公司工務羅旭輝與舶達公司胡勝發達成協議,胡勝發同意支付工程金額5%之回扣予甲○○以承包該件工程。雙方談妥條件後即由甲○○指示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王洪鉞配合舶達公司將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產品為藍本由王洪鉞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前開工程於81年6 月26日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90萬元,舶達公司遂找日炎公司及益祥公司二家廠商成立圍標小組前來陪標,以避免流標。而該二家陪標廠商所出之押標金各90萬元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壟斷之方式使舶達公司得以993 萬3,803 元之價格得標,取得上開工程。甲○○明知舶達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共同以此方式舞弊。認被告甲○○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洪鉞同案無罪判決確定)。二、被告乙○○於82年6 月間,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為確保丁○○之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工程,遂與舶達公司胡勝發、陳宏俊、瑋漢公司陳胡素蘭、羅旭輝、勳威公司負責人丁○○及建築師蔡瑞益等人基於共同謀議之概括犯意,由蔡瑞益將瑋漢公司進口之楓木地板規格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新台幣1 仟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同時由舶達、瑋漢公司支付校長乙○○工程總額5%之回扣金。前開工程開標前,羅旭輝遂依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共同成立圍標小組前來投標,以避免流標,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認被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乙○○於83年6 月間辦理該校「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該工程中有關體育設施部分之金額約僅占該工程總額四分之一,竟與胡勝發、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丁○○及建築師蔡瑞益協議,由蔡瑞益建築師配合將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及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蒙多牌(MONDO )合成橡膠面層規格設計入施工圖說,並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 (蒙多,舶達公司代理)、DURATHON(杜拉松,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 RUBBER(世界橡膠,瑋漢公司代理)」,另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 仟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3 方並達成協議,前開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份須下包予勳威公司承作,浮雕等美化工程則由乙○○自行承作,舶達、瑋漢公司承作人工跑道及周邊設施2 工程,同時舶達、瑋漢公司須支付工程總額5%計算之回扣予乙○○。前開工程於83年6 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工程底價為4,600 萬元,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490 萬元。工程開標前胡勝發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胡勝發友人曾坤清經營之臺友公司等4 家廠商共同成立圍標小組進行投標,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乙○○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前開工程於83年6 月28日開標,因僅有前開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臺友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在沒有其他廠商競爭下最後由舶達公司以4,550 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四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25,967,181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則交由乙○○自行承作,工程金額為7,014,422 元,工程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平面浮雕及浮雕各1 座。乙○○為製作前開雕塑作品,遂與雕塑家高燦興及其助手陳仁義(坤崴有限公司負責人)協議以400 萬元之價格,由渠等承作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及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各一座,第3 座浮雕部份則未施作,乙○○及當時該校事務組長陳龍俊等人明知有前開未施作之情形,於工程各期估驗及完工時仍予以計價驗收通過(83年9 月29日第3 次估驗、84年6 月1 日第5 次估驗、84年7 月13日第6 次估驗及給付尾款時,雕塑部分工程款分別為1,200,156 元、4,913,530 元、550,015 元及350,721 元),並由舶達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全數工程款後,除將陳仁義、高燦興等人前述400 萬元酬勞匯付外,餘款則匯入勳威公司由丁○○轉交乙○○。前開2 件浮雕作品組裝期間,乙○○為掩飾第三座浮雕未施作之工程弊端,遂指示高燦興等重新設計施作該校警衛室後方之沐風樓外牆浮雕(光陰),並取得家長會長吳和金同意,由家長會費支出該浮雕工程款300,038 元。總計乙○○於前開工程中從中舞弊,獲取中間差價之不正利益達3,014,422 元,認被告乙○○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四、85年4 月間,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完工後,英明國中欲向瑋漢公司追加購買該公司進口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二百張,舶達公司胡勝發透過工務羅旭輝向被告乙○○表示該公司願支付工程金額百分之八之回扣,嗣後雙方議定價格為每張座椅單價1,090 元,二百張總價21萬8 千元,並由瑋漢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交由該校總務處進行不實之比價,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採購文件上參與比價程中序,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明知有上開不實比價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認被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五、被告戊○○於82年4 月間,辦理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發包作業,瑋漢公司羅旭輝得知此訊息後,即多次前往小港高中與該校曾敬信商議工程規格,經校長戊○○同意之後,戊○○、曾敬信二人與建築師黃元璋、胡勝發、陳宏俊、羅旭輝共謀協議,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並收取及支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羅旭輝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 牌合成橡膠規格交予黃元璋,再由黃元璋於設計時,加入工程圖說,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故渠等藉此以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渠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戊○○及建築師黃元璋。謀議達成後,並由羅旭輝另找數家廠商配合,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82年6 月11日前開工程開標,瑋漢公司以家族企業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陪標,並負責支出該2 家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開標當日(即82年6 月11日),由羅旭輝攜帶製作舶達等3 家公司之投標單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由曾敬信主持開標,第一次標價,舶達公司出價350 萬元,瑋漢公司出價339 萬8371元,普新公司出價354 萬元,惟均高於底價,結果由瑋漢公司減價4 次,第5 次以底價286 萬5 千元得標承包。戊○○、曾敬信明知瑋漢公司與渠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宗,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舞弊該工程。前開瑋漢公司代為支付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則於82年6 月15日退還,並分別存入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後瑋漢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因該校原有地基不良,工程施工成本因而提高,致瑋漢公司之利潤有限,未再支付戊○○、黃元璋回扣而未遂,認被告戊○○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曾敬信、黃元璋同案無罪判決確定)。 六、被告戊○○於83年5 月27日,辦理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招標作業,與曾敬信(小港高中總務)、羅旭輝、黃元璋、胡勝發、陳宏俊等人共謀協議,共同承續原有之犯意,連續以前述之舞弊、收受及支付工程回扣之方式,由黃元璋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規格設計入工程圖說,並為免外界產生質疑綁標,黃元璋並於工程圖說中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 (舶達公司代理)、DURA THON (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該品牌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 RUBBER(瑋漢公司代理)」,藉此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開標前,戊○○、曾敬信為避免流標再次辦理採購徒增麻煩,乃由曾敬信通知羅旭輝至少要投4 標至6 標,以防有資格不符情形流標。羅旭輝乃於開標前,另找來數家廠商配合陪標,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瑋漢公司則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回扣予戊○○,其後瑋漢公司除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等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透過蔡榮桂向不知情(未告知投標何工程)之台中市允山公司負責人何其明之兄何其武(該公司業務負責人)之同意,借用允山公司之牌照,共同圍標前開工程。83年5 月27日投標當日,瑋漢公司由羅旭輝攜帶四家公司之投標單出面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則由曾敬信主持開標,投標時,瑋漢公司出價980 萬元,舶達公司出價985 萬元,普新公司出價991 萬5 千元,允山公司出價1,000 萬元等4 支標參與投標,以符合戊○○、曾敬信要求瑋漢公司至少需投4 標至6 標,以免資格不符或廠商家數不夠造成流標而需重新開標之約定。同日因並無其他廠商前來競標,瑋漢公司以最低價取得優先比價權,經過5 次減價後,瑋漢公司以低於底價880 萬元之817 萬元價格得標,故開標結果由瑋漢公司以870 萬元得標承做。戊○○、曾敬信明知瑋漢公司與渠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吳青山,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經辦工程舞弊。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初驗前,瑋漢公司招待總務主任曾敬信等人於高雄市小港區某海產店飲宴,期使該工程驗收時不致遭校方刁難。認被告戊○○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曾敬信、黃元璋同案無罪判決確定)。 七、被告丙○○於83年2 、3 月間,在楠陽國小籌備設校期間,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新明建築師事務所陳明雄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瑋漢公司卓永嘉得知此訊息後,即代表公司前往楠陽國小拜訪校長丙○○,並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丙○○,丙○○表示可以採用後,卓永嘉乃向陳宏俊報告此事,陳宏俊隨即與舶達公司胡勝發、瑋漢公司業務卓永嘉、建築師陳明雄,共謀協議,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並收取及支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卓永嘉再詳細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丙○○,再由丙○○指示卓永嘉交給陳明雄,以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設計入工程圖說,藉以綁標該工程。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故渠等藉此以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渠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另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丙○○。丙○○與卓永嘉接洽中,另指示瑋漢公司須準備三家以上之營造廠商圍標前開工程,且務必一次標成以免產生任何後遺症。嗣瑋漢公司卓永嘉依指示將該公司合成橡膠面層規格送至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繪圖員莊本鏗向卓永嘉表示,若瑋漢公司標得前開工程須給付該事務所工程金額約5%之回扣,作為配合綁標之酬金。瑋漢公司遂積極著手圍標事宜。惟前開工程之投標資格限於營造廠商,瑋漢公司之資格不符,遂與朝信公司許宏君達成協議,由許宏君以朝信公司牌照投標,並由許宏君設法找尋其他廠商配合進行圍標,事成之後再將跑道工程交由瑋漢公司承做。前開工程於83年3 月25日開標,計有曜穩營造有限公司、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南興營造有限公司、舜泰營造有限公司、元鴻營造有限公司、振隆公司、朝信公司、基信營造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曜穩、上業、南興、舜泰等四家公司之資格不符廢標,開標結果由振隆公司以低於底價1,439 萬元之1,248 萬元得標。振隆公司得標後丙○○、陳明雄等人以該公司配合度差等理由刁難該公司,且由許宏君及懿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等人出面與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協商,除告知瑋漢公司前開與丙○○、陳明雄間之協議外,並以該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土木部分要求之平整度高等理由,使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將全部工程以83萬2 千元之代價私下轉包予懿鵬公司(即振隆公司未承作即全部轉包,並賺取83萬2 千元之轉包代價),懿鵬公司再將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486 萬5,637 元之價格分包予瑋漢公司,瑋漢公司則從該工程款中提列各約3%,即14萬5 千元給校長丙○○及建築師陳明雄作為回扣。83年11月16日,瑋漢公司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將其中10萬元交付丙○○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84年1 月28日又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70萬5 千元,由陳宏俊親自將其中4 萬5 千元交付丙○○,14萬5 千元交付莊本鏗轉交陳明雄作為配合綁標前開工程之回扣。認被告丙○○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明雄同案無罪判決確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三、公訴意旨就前開部分以被告甲○○、乙○○、戊○○、丙○○另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被告甲○○、乙○○、戊○○、丙○○,及同案被告陳龍俊、蔡瑞益、曾敬信、黃元璋、陳明雄、王洪鉞之供述,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吳阿玠、包小玲、林紋如、陳聰敏、卓永嘉、曾坤清、陳仁義、高燦興、何武明、何其明、許宏君、邱智雄、焦燕翔之證述,卷附浮雕照片影本3 張【光陰、日月英華、自然而然】、坤威公司83.10.1 估價單影本2 紙【圓雕,金額含稅2,303,526 元;浮雕,金額含稅1,960,170 元】、坤威公司華南商業銀行83.1.1-85.12.31 甲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2 份【帳號:0000000000】、坤威公司84.6.1開立予舶達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Q 00000000 號,金額含稅400 萬】、陳仁益(陳仁義弟弟)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帳號:000000 000000 號】、夏玉珍(陳仁義妻)臺北縣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仁義臺北縣蘆洲鄉農會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帳戶影本1 份【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5 張【發票人:坤威公司夏玉珍、票號:第B0000000號、第B0000000號、第B0000000號、第B0000000號、第B0000000號、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坤威公司開立予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發票日:84.12.20,金額含稅:30萬38元】、坤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0號,84.6.6存入313000】、會勘記錄1 紙【90.5.28 高市府教育局、英明國中、調查局南機組、羅旭輝共同會勘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工程及週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項次四、浮雕美化工程】、雕塑照片12幀【高雄市立英明國中立體圓雕「日月英華」(乾坤)、平面浮雕「自然而然」、浮雕「光陰」】、舶達公司開立予高雄市立英明國中統一發票影本1 張【第一次估驗款8,549,259 元】,及扣案舶達等3 家公司之帳冊資料、羅旭輝之工作日報表、上開學校之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招標文件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並於調查員詢問、原審審理時辯稱:「決定採用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人工跑道及楓木地板及其厚度、寬度等規格,均係由王洪鉞建築師設計規劃,並經我審閱同意採行。由於我對工程並不在行,基於尊重專業之角度,所以係全權委託建築師處理,我僅作書面審核。」(偵卷㈧第11頁)、「發包前確實有許多廠商前來推銷產品…我僅係收受他們提供之產品型錄及意見,從未當場表示是否採用他們的產品,更未曾要求任何廠商將他們的產品型錄、規格等資料交王洪鉞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偵卷㈧第12頁)、「建築師在提出招標規格時,會指出三種廠牌或同等品,我們才會核准的。」(原審卷㈡第203 頁)、「我沒有指示王洪鉞把蒙多跑道列入設計規範,因為這部分是專業性問題,學校不可能主導,這完全依建築師的意見…學校會把資料送到教育局審查,由教育局核定底價,開標當天才會把工程底價密封投到郵局,在開標前學校會有專人去把資料領回,開標時會有總務處主任、工程業務承辦人、會計室主任、教育局監標人員,當天由校長主持,審標人員把標打開審查是否符合法定開標要件,若是投標人有低於底價的就得標,在此情形下,由舶達公司得標。」(原審卷㈢第473 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即承辦之建築師王洪鉞陳稱:「羅旭輝、甲○○如何洽談我不清楚,我曾將要使用前述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作為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之材料告訴甲○○,甲○○同意後,我即以該材料規格及施工規範作設計。」(偵卷㈧第18頁)等語相合。 ⒉證人陳宏俊於調查員訊問時,對其公司派人與各校校長接觸之方式雖證稱:「本公司會由本人或業務副理羅旭輝將相關之型錄送交該校校長,經由校長將型錄交給建築師或逕行將該型錄交給建築師,請其將本公司代理產品之規格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並運用執行預算期限之限制,讓欲投標之部分廠商,因擔心日後得標時無法備齊各項材料而不敢前來投標」云云(偵卷㈠第18頁、第19頁),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甲○○接洽之過程內容,亦證稱:「上開工程係由我本人找校長甲○○洽談後,渠同意採用本公司規格之產品,即由本公司提供前開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交給王洪鉞建築師作規劃設計」偵卷㈠第112 頁),就所謂綁標情事,並證稱:「上開規格幾乎沒有廠商可以跟本公司競標,一般廠商在國內市面上找不到此種規格產品,當時同業間有默契,如果跑道係由某家公司提供規格規劃,則其他廠商不會前來競標。」(偵卷㈠第112 頁)云云,然一般廠商為營業需要,於得悉業主有工程或採購需求時,幾無不設法由業務拜訪或以其他方式,將自家之產品介紹予業主或其他相關之人,以增加產品曝光並經採用之機會,上開被告甲○○陳稱前揭時地,有許多廠商均前來向其提供型錄等情,要屬常情,另依證人王洪鉞除在調查員詢問陳稱:「本案使用材料與高雄市76年度區運會使用之材料類似,均符合國際比賽規格,當時世界已有4 、5 家以上生產類似產品,另本案依規定可採用同等品,該規範係提供廠商投標之參考,並非獨家產品。」(偵卷㈧第2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訂定規格之理由,並已證稱:「當時高雄跑道有三種:PU、紅土及合成橡膠,當時我在市政府工作時,知道紅土會有塵土飛揚之現象,PU會有毒性,經過專業分析之後,決定採用合成橡膠…當時至少有MPNDO 、WORLD 、RUBBER、CONNOR、DURATHON四種牌子符合規格、至少有五家廠商有進口上開廠牌的跑道,且有些可以平行輸入方式來參與投標,不限於代理商。」等語(原審卷㈡第205 頁),申言之,前開承辦之建築師就其設計該招標規格之裁量依據,既已敘明如上,則被告甲○○接受諸多廠商接觸拜訪,是否僅與已經到案之羅旭輝約定於得標後,應以工程款5%作為回扣,並獨厚舶達公司,將證人羅旭輝提供之型錄轉交建築師而要求逕納入招標規格,尚非無疑,遑論能證明被告甲○○對於舶達公司為爭取得標而另有以其他公司陪標等事實已然知悉,並予包庇情事,另參諸證人羅旭輝、陳宏俊等人,就舶達、瑋漢公司參與前開楠陽國小工程招標部分,雖據證人證稱曾提供型錄並經指示轉交建築師規劃,復據明言要求回扣,然實際開標時,仍未能順利得標等情,既如前述(詳被告丙○○部分之事實),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就此部分有參與配合廠商綁標,並予包庇,而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舞弊行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自本件案發時起,即均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就前開採用規格及資本額限制部分,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採用義大利蒙多牌橡膠是建築師決定…投標廠商資本限制,亦是建築師所定,我並未與其商討。」(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等語,與證人即承辦之建築師蔡瑞益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本事務所會廣泛地蒐集各項材料及規格資料,再與業主溝通協調,依業主之要求選擇適當之規格產品;本件係參考各種產品型錄規格決定的,並無廠商要求指定特定品牌、規格及材質之情事;可能是以前曾經設計過相關工程,也採用與該MONDO 牌合成橡膠類似規格,所以經與學校溝通後,本事務所乃依據MONDO 牌合成橡膠之規格修正後規劃設計;為確保工程品質,所以才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為須資本額超過一千萬元之國內廠商(偵卷㈠第311 頁、第313 頁)等語,大致相合。反觀證人陳宏俊除就舶達公司為參與投標,而與各校校長接觸拜訪並提供型錄之運作模式,已證述如前述外,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員詢問時,則證稱:「我將本公司有關人工跑道之規格,即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及寬度規格送給乙○○審閱後,再依周校長指示,送交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據以作規劃設計,另外勳威公司亦將其木工裝潢部分之規格送交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作規劃設計,上述二種規格合併起來,幾乎沒有其他廠商有能力與本公司競標」云云(偵卷㈠110 頁),然依其同日稍早,對於被告乙○○要求提供該工程木工部分予勳威公司即其友人丁○○施作之情節,既稱:「乙○○另外介紹勳威公司董事長丁○○與我認識,並稱『如』本公司標得此多功能工程,則有關本工裝潢部分須再由勳威公司承作。」等語(偵卷㈠109 頁),其對舶達公司於該時空下,是否能順利得標,顯然尚非肯定,另對照前開證人王洪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以當時市場情形,以上開跑道規格而有能力承作者,至少有五家以上等情,證人羅旭輝前述關於無其他廠商有能力競爭之個人評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至其同日稍後雖證稱曾據表示將1 千萬元資本額定為限制,將大幅減少符合資格競標之廠商(偵卷㈠111 頁),然此原屬證人蔡瑞益要求提高標準所必然發生之結果,其出發點究為確保工程之施作及品質,抑或純在綁標,亦有可議。是依既有事證,被告乙○○縱與羅旭輝約定如能得標,應付給回扣,並分包部分工程予丁○○施作,是否僅獨厚舶達公司而有此約定,尚非無疑,遑論能證明被告乙○○對於舶達公司為爭取得標而另有以其他公司陪標等事實已然知悉,並予包庇,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就前開包括「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及「追加購買該公司進口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二百張」等工程及採購,有參與配合廠商綁標,並予包庇,而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舞弊行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⒉就前開關於「浮雕等美化工程」部分,被告乙○○亦均否認犯行,並辯稱:「(該工程)是高燦興所承作。」(偵卷㈠第33頁)、「關於『浮雕等美化工程』建築師在設計書上註明施工者要經過學校及建築師同意,美化工程是由臺北美術館館長黃光男介紹高燦興施工,我們均有同意。學校並無與高燦興商議如何做…美化工程之款項是直接給高燦興,我未經手。」(原審卷㈠第138 頁正、反面)、「光陰作品不是本案工程範圍內。工程驗收有主驗人員,校長室核章,這不是我或是陳龍俊二人在做而已。」(原審卷㈢第222 頁)等語。證人即雕塑家高燦興於原審法院96年5 月23日審理中則證述略以:伊於83、84年間擔任專業的雕塑家,本件「日月英華」、「自然而然」、「光陰」的浮雕照片伊有看過,這3 件作品是伊設計、估價、切割、運送、組裝,從臺北運下來,施作這3 件作品的過程,是於83年由當時臺北市立美術館長黃光男向乙○○推薦,乙○○就請伊到英明國中做校園雕刻,之後乙○○介紹設計的位置、構想,當場與美術老師構思美術作品的方向尋求共識,後來乙○○安排去高雄市參觀其他美術作品,當天伊大致明瞭校方希望伊設計的方向,伊就離開高雄,陳仁義當天並沒有跟伊一起去,設計完成後,伊把設計圖寄給校方,伊有與陳仁義一起來與校方研商設計圖的問題,設計完成後,伊與陳仁義來看地基、牆壁面可以承做的壓力等,但當時伊設計及組裝的對象只有「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 件作品,並不包括「光陰」,校長要伊等回去估價,估價值為400 多萬,校長認為太高,希望重新估價在400 萬元含稅的額度內,後來乙○○表示款項的支付由營造商來支付,陳仁義因為風險的考量沒有意願的承接,但乙○○表示校方有權利決定要選擇何藝術品,而且款項校方會催促,請伊不用擔心,但陳仁義覺得不妥,所以向校方提議須取得50萬元訂金後才開始施作,在83年12月28日陳仁義表示收到50萬元訂金,並沒有講到訂金從那裡來,在承作本案時沒有聽過舶達這家公司,請款方式,「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 座浮雕是在取得訂金後開始做,在84年5 月底左右完成,84年6 月6 日收到電匯313 萬元,6 月17日收到電匯17萬元,7 月7 日收到電匯20萬元,因此包含訂金共400 萬元,有卷附蘆洲分行坤崴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的存提款明細為證,伊沒有參與投標「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舶達公司也沒有在投標前與伊協商;至於第3 件「光陰」的作品,當時是前2 件作品完成,在收拾現場物品要回臺北時,乙○○表示守衛室後方沐風樓外牆古典女郎的浮雕做得不好,請伊等將原來的打掉重做,並表示經費不夠,家長會只能提撥30萬元經費,但是伊向校長表示不足,校長請伊等自由發輝,並體諒經費不足,伊表示回去考慮看看,後來考慮的結果伊表示扣除搭鷹架,刨除原有浮雕、補平、上漆等費用之後,伊純綷就借用鷹架,原本做的失敗,伊就重新做一個,所以後來這部份伊是虧本,84年12月12日收到30萬元,據陳仁義表示必須要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會電匯30萬元過來等語(原審卷㈢第213 頁至第217 頁);另證人即高燦興之助手陳仁義(坤崴公司負責人)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施作光陰浮雕取得300,038 元的時間是84年12月12日,收到錢後於84年12月20日補開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㈢第第217 )。證人吳和金即英明國中家長會長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我在80年、81年、83年、84年曾經擔任英明國中的家長會長,當時校長是乙○○,84年12月擔任家長會長有支付一筆30萬元款項給校方,支付程序是由家長會開會,由校方提議這筆30萬元支出再討論,但有無記錄已經忘了,這30萬元的用途,要做沐風樓的光陰浮雕等語(原審卷㈢第219 頁、第220 頁),另本件確有施作第3 座於英明國中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運動浮雕」,有卷附照片2 幀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93 頁),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僅製作「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 件作品,第3 座浮雕部分則未予施作等情,容有誤會。 ㈢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自本件案發時起,即均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就前開採用規格及資本額限制部分,並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前開二項工程均係在我任內發包,但該二項工程均係黃元璋建築師設計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但係由何人承作我已記不清楚,要問當時之總務人員及總務主任曾敬信才清楚。」(偵卷㈣第18頁)、「招標規格是由建築師擬定,我們學校會給建築師一些招標原則,招標原則是由我及曾敬信及相關體育人員所定。」(原審卷㈠第471 頁)、「當時會計年度要結束,工程若沒有得標就要繳回預算,因為時間緊迫就依規改以比價方式,由瑋漢公司減價低於底價得標。」(原審卷㈠第472 頁)等語,另就調查員於提示卷附羅旭輝工作日報表中,關於其與羅旭輝就本件工程進行過程及內容之記載,則均表示不知情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之建築師黃元璋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設計前開合成橡膠規格是參考各家廠商所提供之合成橡膠型錄,參酌各家型錄上的規格予以彙整,然後再選定符合各家材料廠商規範標準,然後將這合成橡膠面層規範填製於前開二件工程之設計圖中。」(偵卷㈣第27頁反面)、「我設計前開小港高中82年4 月間『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前,從沒有見過瑋漢公司的人員,也沒有受小港高中人員要求指定特定廠商代理之合成橡膠材料,其後設計『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也是如此,並未受任何人要求指示如何設計。」(偵卷㈣第27頁反面)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要求要耐用及實用,我們就參考其他球場,覺得合成橡膠不錯,就決定使用合成橡膠,教育局要求只要進口合成橡膠有三家以上就可以擬定在招標規格內,當時我們調查結果共有四家廠商有進口合成橡膠,就將之擬定在招標工程內。」(原審卷㈠第475 頁)等語,大致相符。 ⒉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校長戊○○同意採用本公司規格之產品,即由本公司提供前開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及寬度規格交給黃元璋建築師作規劃設計」(偵卷㈠第111 頁反面)等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問以:「此工程你只有提供義大利MONDO 人工跑道給校長?」時,亦答稱:「是,他同意,我們才提供資料給黃元璋建築師設計。」(偵卷㈠第119 頁)等語,然其同日經檢察官另問以: 「戊○○、曾敬信是否同意由瑋漢承作?」時,則僅稱:「他叫我們盡力標。」(偵卷㈠第117 頁反面)等語,而依證人羅旭輝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表明其認為其他廠商代理進口之產品因價格貴很多,根本不可能來競標云云,然亦自承依本件招標規格,除前開舶達公司代理進口之MONDO 牌,及瑋漢公司代理進口之WORLD RUBBER牌產品外,至少尚有其他公司進口之DURATHON牌產品亦能符合(偵卷㈠第250 頁正、反面),要與證人即承辦建築師黃元璋前開關於尚有其他廠商亦能符合之說法大致相合,申言之,前開工程之招標規格,既有其他廠商之產品亦能符合,而證人羅旭輝前述關於其他廠商有無能力競爭之說法,復為其個人之評估,正確與否,尚非定論,而被告黃元璋對羅旭輝之回應,既僅止於鼓勵盡力去標,客觀上除為一般業主對其採購能順利完成而有之態度外,是否對其他前來之廠商,即無相同之回扣約定及要求而獨厚瑋漢公司,亦非無疑,自難僅因其嗣後訂出招標規格所接受之範圍中,確已涵蓋瑋漢公司進口之產品,即認為有綁標情事,遑論能證明被告戊○○對於舶達公司為爭取得標而另有以其他公司陪標等事實已然知悉,並予包庇,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此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參與配合廠商綁標,並予包庇,而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舞弊行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自本件案發時起,即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並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卓永嘉親自到楠陽國小籌備處找我,向我分析該公司代理的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跑道及一般PU跑道之優劣,卓永嘉向我表示陽明國小及中正國中均有使用該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跑道,事後我即偕新明建築師事務所莊姓助理一同前往上述學校,實地察看該校使用之合成橡膠跑道,結果我認為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跑道的確比一般PU跑道好,所以嗣後我即請陳明雄建築師將上開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納入上開工程中『田徑場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鋪設工程』之設計規範內。」(偵卷㈤第15頁)、「也請建築師去查資料,證實MONDO 可以使用到十二年,一般PU跑道約四年就硬化,須逐步整修,跑道就會顏色不一,MONDO 可以整片更換。」(偵卷㈤第49頁反面、第50頁)、「我從來沒有要求要卓永嘉準備三家以上營造廠來競標。」(偵卷㈤第16頁)、「我也希望工程能一次發包出去,避免有第二次招標。」(偵卷㈤第50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嗣後「共有八家廠商到場參與投標。」等語(原審卷㈠第479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之建築師陳明雄分別於原審審理及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們總共有四種設計廠牌,都是符合招標規範的作法,並沒有綁標,並沒有限制投標資格。」(原審卷㈢第472 頁)、「我並未指定使用特定廠牌『MONDO 』,瑋漢公司確有提供規格資料給我,但我僅係將前開資料作為參考,我並沒有配合瑋漢公司綁前開工程規格標。」(原審卷㈤第22頁)等語相合,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有前開參與綁標及包庇之行為,然本件經開標結果,不僅非瑋漢公司得標,其參加競標之廠商猶有八家之多,已如前述,客觀上亦與一般經綁標之標案,縱有不明究裏或誤認招標規格而前來參與者,亦在少數等情,迥然有別,申言之,苟被告丙○○果有利用機會參與並包庇瑋漢公司綁標之行為,應不致令瑋漢公司不僅未能得標,嗣後猶輾轉分包,方才得以施作上開部分之工程而狼狽如此,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有前開限制招標條件並包庇廠商、登載不實等舞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戊○○、丙○○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甲○○、乙○○、戊○○、丙○○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以被告等人應成立上開罪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第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17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轉帳傳票副本〔即D傳票〕示意表) ┌─┬─────────────────────────┬┬──────────────┐ │ │ 借 方 ││ 貸 方 │ ├─┼──────┬───────────┬──────┼┼────┬────┬────┤ │ │ 會計科目 │ 摘 要 │ 金 額 ││會計科目│ 摘 要 │ 金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 民間借款 │ 還陳太太500萬借款 │ 0000000- ││銀行存款│#05019-0│0000000-│ ├─┼──────┼───────────┼──────┼┼────┼────┼────┤ │⑸│ 交際費 │ 明細表如後 │ 705000- ││銀行存款│#05019-0│ 70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理 核准 會計 v 覆核 出納 登帳 製單【吳阿玠】│ └───────────────────────────────────────────┘ 【附表】(轉帳傳票正本〔即C傳票〕示意表) ┌─┬─────────────────────────┬┬──────────────┐ │ │ 借 方 ││ 貸 方 │ ├─┼──────┬───────────┬──────┼┼────┬────┬────┤ │ │ 會計科目 │ 摘 要 │ 金 額 ││會計科目│ 摘 要 │ 金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⑷│●民間借款●│ 還陳太太500萬借款 │●0000000-●││銀行存款│#05019-0│0000000-│ ├─┼──────┼───────────┼──────┼┼────┼────┼────┤ │⑸│●交際費● │●明細表如後● │ ●705000-●││銀行存款│#05019-0│ 70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理 核准 會計 v 覆核【施淑媚】出納 登帳 製單 │ ├───────────────────────────────────────────┤ │註:前後標註●●者,為遭槓除部分;前後標註○○者,為添加部分。 │ └───────────────────────────────────────────┘ 【卷證索引對照表】 90南機肅字第11278 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84 號案卷……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823 號案卷……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824 號案卷……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42 號案卷……偵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43 號案卷……偵卷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44 號案卷……偵卷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案卷……偵卷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382 號案卷……偵卷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383 號案卷……偵卷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號案卷第一卷……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號案卷第二卷……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卷案卷第三卷……原審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卷案卷第四卷……原審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卷案卷第五卷……原審卷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卷案卷第六卷……原審卷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卷案卷第七卷……原審卷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卷案卷第八卷……原審卷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卷案卷第九卷……原審卷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卷第一卷…………………上訴卷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卷第二卷…………………上訴卷㈡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卷第三卷…………………上訴卷㈢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案卷第一卷……………更一卷㈠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案卷第二卷……………更一卷㈡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案卷第三卷……………更一卷㈢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案卷第四卷……………更一卷㈣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案卷第五卷……………更一卷㈤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案卷第一卷……………本院卷㈠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案卷第二卷……………本院卷㈡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案卷第三卷……………本院卷㈢扣案證物影本卷………………………………………………附件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