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蕭權閔、廖建瑜、吳進寶
- 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蔡則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謙吉 選任辯護人 黃青茂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鑑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良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先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則悅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4號、96年度易字第3489號、98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96 號、96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86 號、96年度偵字第97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8號、第1818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20號、第6730號、第10642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18 號、第30220 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079 號、第23080 號、第2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蔡則悅部分暨其中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秉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詹謙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印章壹枚,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之印文共計貳拾伍枚,均沒收。 呂明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印章壹枚,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之印文共計貳拾伍枚,均沒收。 陳炳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蔡則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怡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詹謙吉(原名詹兆豐)因認經營郵輪業務有其發展性,前景看好,故於民國94年間邀約王秉權、呂明鑑與陳炳良共同設立公司,並以「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作為公司名稱,且約定澳瑪公司成立後由王秉權擔任董事長,另由呂明鑑擔任董事兼執行長,詹謙吉為隱名之董事,陳炳良則擔任總經理,而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方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不變與充實,其等為使澳瑪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均明知王秉權、呂明鑑與陳炳良實際上並未出資,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由王秉權登記為澳瑪公司之負責人暨股東,呂明鑑、陳炳良、不知情之詹雯琪(係詹謙吉之女)及洪曉棣(詹謙吉之友人)則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由詹謙吉、陳炳良出面委由智信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王靜雯向知情之林寶鳳借款,用以代墊澳瑪公司成立時所需之資本額,以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於94年8 月24日由林寶鳳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下簡稱三商銀國光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及970 萬元至陳炳良於三商銀國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炳良上揭帳戶轉帳及存入共計2 千餘萬元至澳瑪公司籌備處於三商銀國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即以澳瑪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澳瑪公司存款2 千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再於其上蓋用澳瑪公司及王秉權印章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同年月2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其等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後,由陳炳良於同年月26日將澳瑪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股款悉數轉提一空,用以返還林寶鳳。復於同年月30日,其等明知澳瑪公司上開2 千萬元之資本已取回,已無實際出資,竟仍檢具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表、澳瑪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作為資本證明,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登記實收資本總額2 千萬元),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澳瑪公司成立後,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即對外宣稱將引進名為「亞太之星」之郵輪,從事休閒旅遊業務之經營,並招攬大眾投資「亞太之星」郵輪上之CASINO遊樂場,另由董事長王秉權代表澳瑪公司於94年9 月16日與律師廖克明簽立見證契約,約定由廖克明擔任澳瑪公司相關投資契約書之見證人。澳瑪公司並與亞太之星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優質生命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8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7 ,並更名為亞太之星國際有限公司,由彭智君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詹謙吉,下稱亞太之星公司)成立經銷關係,由亞太之星公司負責推展「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之總經銷。又於94年9 月至10月間,許登輝(原審審理中死亡,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經由詹謙吉、呂明鑑介紹上開郵輪及投資業務,經商談後,決定讓許登輝擔任澳瑪公司董事,並由許登輝擔任負責人之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7 月21日成立,址設屏東市○○街000 號,下稱祝好公司)作為澳瑪公司在南部地區之經銷商,負責在南部地區推展「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另蔡則悅因透過友人王德傳知悉澳瑪公司欲招攬大眾投資郵輪賭場,認為可以抽佣方式賺取利潤,故於94年10月、11月間前往澳瑪公司與陳炳良接洽代理經銷事宜,並自95年1 月起,以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4 樓,正式登記設立日期為95年3 月14日,由鄭乃榮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則悅,下稱全耀公司)名義與澳瑪公司成立經銷合作關係,亦負責推展「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蔡則悅並聘請陳怡先擔任全耀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展及教導全耀公司旗下其他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等事宜。至澳瑪公司則負責各經銷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經銷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後作為統籌運用,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上開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及許登輝等人,即均明知澳瑪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現象,而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開始(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許登輝、蔡則悅、陳怡先共同參與違法吸收投資之期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與未經起訴之祝好公司旗下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徐昕昕、蔡丁志、林志成等人以及全耀公司內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黃于芳、陳漈瑜、張碧芳、何欣怡等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澳瑪公司將投資「亞太之星」郵輪之CASINO遊樂場,預計募資5 億元,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係10萬元,投資期限1 年,每月除固定發放2 千至2 千5 百元(換算為週年利率則為24% 至30% )不等之紅利外,另可獲得郵輪尊爵卡、貴賓證或船票,投資款項日後可兌換籌碼在郵輪之CASINO遊樂場使用,於合約期滿本金將全數退還,且保證年利率高達30% 以上(以下統稱為系爭投資方案)等語,再輔以年利率30% 之高報酬投資文宣、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及於飯店舉行亞太之星郵輪南區發表會等方式吸引民眾投資,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2-1、33-1、34-1、35-1、36至38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陸續加入系爭投資方案(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繳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2 -1 、33-1、34-1、35-1、36至38所示),澳瑪公司於收受投資人款項後,即發給各投資人澳瑪公司投資契約書,惟於澳瑪公司營運過程中,因資金運作困難,故王秉權於94年11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退出上開經營團隊,而由呂明鑑於94年12月5 日起繼任澳瑪公司之董事長,且將澳瑪公司地址遷往至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7 ,並繼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其中又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詹謙吉、呂明鑑為減少律師見證費用之支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謙吉先偽刻「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1 枚,並交由呂明鑑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契約書上,表示該等契約書係經律師廖克明見證,足生損害於廖克明及各該投資人。而全耀公司、祝好公司以澳瑪公司經銷商名義為澳瑪公司招攬投資,則可各自從中獲得投資款項之30% 、25% 至32% 不等之金額作為佣金,扣除佣金後所餘款項則由澳瑪公司收取。至95年2 月下旬為止,澳瑪公司藉由上開手法吸收資金1,510 萬元,且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2-1、33-1、34-1、35-1、36至38所示之投資人於投資初期按月取得前開約定之紅利。 ㈡嗣因詹謙吉等人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數額不如預期,無法順利自國外引進上開郵輪,且澳瑪公司員工亦無法順利領取薪資,陳炳良、詹謙吉即陸續於95年2 月初、2 月下旬離開澳瑪公司,故呂明鑑於95年2 月下旬與許登輝商議,由祝好公司自95年(原審誤載為94年)3 月起正式承接澳瑪公司業務(按祝好公司於95年3 月間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呂明鑑,但於95年5 月18日又撤回該申請變更案,故登記負責人仍為許登輝),以祝好公司名義與國外業者接洽引進郵輪乙事,並繼續以上開內容招攬大眾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至全耀公司亦因此另與祝好公司成立經銷合作關係,繼續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大眾投資,並且將先前由全耀公司所招攬之部分投資人所簽立投資契約之對象由澳瑪公司轉換為祝好公司(詳情如附表一之「簽立投資契約之對象(即契約甲方)」欄所示),並由全耀公司(原審誤載為祝好公司)之陳怡先及其他業務人員,繼續向如附表一編號32-2、33-2、34-2、35-2、39至47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款項、繳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2-2、33-2、34-2、35-2、39至47所示),而全耀公司仍可從中獲得投資款項之30 %作為佣金,所餘款項則交由祝好公司收取。呂明鑑、許登輝、蔡則悅、陳怡先及全耀公司之業務人員藉由上開手法共同吸金750 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32-2、33-2、34-2、35-2、39至46所示之投資人則於投資初期按月取得前開約定之紅利。 三、案經張鐵錚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林育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並於法院審理中先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31696 號、96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186 號、96年度偵字第9779號),經核被告蔡則悅、黃于芳所涉常業詐欺等案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明鑑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怡先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則悅、黃于芳以及證人何欣怡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蔡則悅部分: ⒈蔡則悅於95年5 月8 日、95年11月8 日、96年6 月22日警詢之供述為被告陳怡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蔡則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核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陳怡先及其辯護人既否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即不應作為認定被告陳怡先犯罪之證據。 ⒉至蔡則悅於96年3 月14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經具結,另於96年6 月22日、96年11月16日、97年12月18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本無庸具結,而被告陳怡先及其辯護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蔡則悅於審判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何欣怡部分: ⒈何欣怡於95年12月26日、96年6 月8 日警詢之陳述為被告陳怡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何欣怡於該2 次警詢時對於全耀公司之運作、被告陳怡先所負責之業務、如何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等情,均陳述明確,嗣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對於被告陳怡先於全耀公司內係擔任之職務、負責之業務為何,以及其本人於全耀公司任職時,係如何向投資人介紹系爭投資方案、後來有無轉換合約等節,卻均陳稱:因時間已久,忘記了、不清楚等語,是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內容已有實質不符。惟就證人何欣怡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查無係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該時所述係距案發時刻較近所為,其記憶較為清晰,此由其在審判中作證回答時多聲稱忘記了等語即可知悉,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何欣怡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⒉又何欣怡於96年6 月8 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經具結,被告陳怡先及其辯護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何欣怡於審判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黃于芳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援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怡先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所述之傳聞證據,及被告詹謙吉之辯護人對證人許登輝之警詢筆錄未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未引用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3 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王秉權對於其自澳瑪公司登記成立之日起(即94年8 月30日)至94年12月4 日止,擔任澳瑪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然其並未實際出資,以及澳瑪公司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仍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詹謙吉之邀擔任公司董事長,伊告知詹謙吉伊沒錢,詹謙吉表示資金由其負責處理,伊對於公司設立狀況不知情云云。而被告王秉權之辯護人亦以:王秉權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並非實際上之決策者,亦不知詹謙吉無資力而需向外界調度資金辦理公司資本額登記,故其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澳瑪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王秉權,而呂明鑑、陳炳良、不知情之詹雯琪及洪曉棣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澳瑪公司並輾轉自林寶鳳處借得款項以代墊公司資金,以便辦理澳瑪公司設立登記,於94年8 月24日由林寶鳳自其前揭三商銀國光分行帳戶先後匯款950 萬元、970 萬元至陳炳良於三商銀國光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後,再自陳炳良上開帳戶轉帳及現提存入2 千餘萬元至澳瑪公司籌備處於三商銀國光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而澳瑪公司即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澳瑪公司存款2 千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再於其上蓋用澳瑪公司及王秉權印章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同年月25日簽證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詹謙吉等人於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26日將該帳戶內之股款悉數轉提一空,用以返還林寶鳳,嗣於同年月30日,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供承在卷,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澳瑪公司籌備處上開三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95年11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炳良上開三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95年11月30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珮琳及林寶鳳上開三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澳瑪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澳瑪公司籌備處上開三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3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澳瑪公司登記案卷全卷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㈦第1188至1198、1267至1274、1290至1294頁、院三卷第6 至13、24至47頁),足認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王秉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況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之股款及其他資產而已,可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與公眾交易安全有密切之關聯。據此,公司股東既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則其亦當確保其名下股份所應繳納之股款亦已確實出資,否則當無從確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被告王秉權係具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於數家平面媒擔任主管職務,甚至具有參與政治、加入黨派等背景,此有澳瑪公司介紹公司董事長個人學經歷之文宣1 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39 頁);況且,王秉權當時亦係上賓印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公司)之董事兼最大股東,有上賓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由此在在顯示其學識及社會經歷甚為豐富,則其對於上開規定實無法諉為不知,而其既同意擔任澳瑪公司股東,自須承擔股東應確實繳納股款及確保名下股款已確實繳足之責任。雖被告王秉權推稱其應繳納之股款係由詹謙吉負責處理云云,惟被告王秉權於95年12月1 日警詢時已自承:94年8 月時,詹謙吉曾以公司籌備需要錢,要我拿錢出來週轉,我說我沒錢,他就打借據給我太太,所以我就借給他20萬元,澳瑪公司資本額是由詹謙吉負責籌措的等語(見偵卷㈡第91頁),並有詹謙吉於94年8 月8 日書立之借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97頁),是依其所述,被告詹謙吉於籌備成立澳瑪公司時,猶需向被告王秉權夫婦借款20萬元,則被告王秉權當可知悉被告詹謙吉之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能力支付其個人及被告王秉權部分總共高達1 千萬元之股款,故其所籌措之資金必係借款而來,且為免支付額外利息,該借款自會儘速返還,而僅係虛偽充足資本,被告王秉權既知悉上情,仍同意擔任澳瑪公司股東,自應與被告詹謙吉、呂明鑑及陳炳良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被告王秉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推卸責任之詞,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及蔡則悅等6 人違反銀行法;及被告詹謙吉、呂明鑑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及蔡則悅等6 人固對於澳瑪公司對外宣稱將引進名為「亞太之星」之郵輪,從事休閒旅遊業務之經營,初期並以亞太之星公司、祝好公司、全耀公司為澳瑪公司之經銷商,而以上述內容及方法招攬大眾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吸收之投資款項扣除各經銷公司應抽取之佣金後,所餘歸澳瑪公司收取,而澳瑪公司營運過程中,董事長曾由被告王秉權更換為被告呂明鑑,之後,被告陳炳良、詹謙吉亦因故陸續離開澳瑪公司,故被告呂明鑑與許登輝協議由祝好公司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並以祝好公司名義與國外業者接洽引進郵輪,且繼續以上開相同方案招攬大眾投資,而全耀公司亦繼續為祝好公司招攬大眾投資,而於澳瑪公司開始招攬投資起,至95年5 月間,前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等情均供承不諱,另其等亦不否認附表三所示投資契約書中關於見證律師廖克明之印章、印文係遭人偽造之事實。惟被告王秉權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告詹謙吉、呂明鑑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如下:⒈被告王秉權辯稱:是詹謙吉找伊擔任澳瑪公司董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有3 個月而已,伊沒有參與業務規劃與進行,亦未經手款項,伊不知道澳瑪公司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係違法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王秉權僅係應詹謙吉要求擔任掛名之董事長,其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或資金籌措、業務執行、款項之保管運用,故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再者,本件系爭投資方案可獲取之週年利率為30% ,於社會上亦難認係顯不相當之收益,與銀行法之要件有違等語為被告王秉權辯護。 ⒉被告詹謙吉辯稱:伊在澳瑪公司時,因為資金招募不順,因此離開澳瑪公司,之後即由祝好公司概括承受澳瑪公司之權利義務,故祝好公司的部分與伊無關,伊不認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另伊對後來廖克明律師之見證章係偽造之事不清楚,這是陳英棠在負責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詹謙吉因有經營郵輪之經驗,其在澳瑪公司內之角色類似企劃顧問,且因公司大小章均由負責人持有,其實際上無法掌控整個公司的運作,再者,因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標的係賭場,若以經營賭場之獲利而言,年利率30% 並非顯不相當,故本件縱有吸收投資,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詹謙吉辯護。 ⒊被告呂明鑑辯稱:因詹謙吉曾經營過郵輪,伊相信詹謙吉才會去澳瑪公司工作,伊不知道以上開方式招攬大眾投資係違反銀行法,至於廖克明律師見證部分係詹謙吉去接洽,伊只知道見證章係陳英棠在保管,伊對於偽造一事不清楚云云。⒋被告陳炳良辯稱:伊在澳瑪公司僅只是掛名的總經理,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資金籌措、業務執行、款項保管,亦未與投資人接觸,伊僅負責一般行政工作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陳炳良在澳瑪公司只是掛名的總經理,實際上其所從事者僅係公司內部之行政工作,其並無決策、掌控財務之權力,招攬會員投資之業務亦與其無關,另對於廖克明律師印章遭偽造部分,因陳炳良未經手此部分,故不知情等語為被告陳炳良辯護。 ⒌被告陳怡先辯稱:伊僅係全耀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投資業務,當時只是單純想找一份工作,不知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云云。辯護人則略以:因系爭投資方案之獲利並未超過月息3 分,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因該規定刑責甚重,亦不適合以銀行如此低的存放款利率作為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標準,又縱認為本件成立銀行法犯行,因陳怡先僅係業務人員,並非行為負責人,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陳怡先辯護。 ⒍被告蔡則悅辯稱:全耀公司只是澳瑪公司之經銷商,伊以為澳瑪公司係合法經營的公司,伊不知道幫澳瑪公司招攬投資是違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略以:因系爭投資方案之獲利並未超過月息3 分,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因該規定刑責甚重,亦不適合以銀行如此低的存放款利率作為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標準,又縱認為本件成立銀行法犯行,因蔡則悅非行為負責人,亦有法重情輕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蔡則悅辯護。 ㈡經查,澳瑪公司及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確實以事實欄二所示內容及方式向不特定人宣傳,吸引民眾投資,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何立莉等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並繳納投資款項,而於投資初期有取得約定之紅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何立莉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各投資人之專案投資契約書、投資憑證、會員暨投資申請表、郵輪貴賓證、洋洋得意尊爵卡、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澳瑪公司內部客戶投資企劃書流程單等投資、繳款、發放紅利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文書證據之詳細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祝好公司登記案卷全卷(置於卷外)、亞太之星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全耀公司登記案卷全卷、許登輝之澳瑪公司董事名片1 張、「亞太之星郵輪」及其經營團隊之宣傳文宣、「亞太之星浪漫郵輪」宣傳文宣、「亞太之星寰宇尊榮卡、洋洋得意尊爵卡」文宣、澳瑪公司經營亞太之星郵輪之介紹文宣、澳瑪公司之「公海CASINO經營計畫」、澳瑪公司之「公海CASINO營運收支預估」、祝好公司年度營運計畫書、亞太之星casino退佣制度及創始會員尊榮權益說明資料、亞太之星95年2 月20日至4 月30日航班表1 張、亞太之星豪華郵輪2006年春節正式啟航文宣資料、亞太之星郵輪預定航線文宣、澳瑪公司於94年11月3 日在高雄福華大飯店舉行「亞太之星郵輪南區發表會」之會議室租用同意書1 紙、祝好公司於95年4 月8 日在高雄金典酒店舉辦「亞太之星郵輪簽購典禮」之訂席紀錄1 份、95年4 月8 日「亞太之星郵輪簽購典禮」之現場照片23張、蘋果日報94年10月28日之「國人擁有第一艘船亞太之星郵輪」報導、自由時報95年4 月9 日之「亞太之星郵輪下月開航」報導、科技人文雜誌介紹亞太之星郵輪之內容、TVBS電視播報亞太之星郵輪之擷取畫面5 張、臺灣大紀元及蕃薯藤網頁關於亞太之星郵輪報導之網路資料、雅虎奇摩網頁關於「亞太之星郵輪六月浪漫首航」報導之網路資料、ETtoday 旅遊玩家網頁關於「愛好海洋活動呂明鑑自當老闆投身郵輪業」之網路資料、大紀元網頁關於「愛好海洋活動呂明鑑自當老闆經營郵輪業」之網路資料、台灣大紀元網頁報導祝好公司向丹麥簽購亞太之星郵輪之網路資料、許登輝提出之筆記1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4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 張、復華銀行收入憑條1 張、蔡則悅提出之全耀公司代墊紅利明細、收支明細、總分類帳明細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95年8 月24日聯銀中字第276 號函所檢附亞太之星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5年9 月14日聯銀中字第307 號函所檢附亞太之星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匯款單據及資金流向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95年8 月24日95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澳瑪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5年9 月4 日竹商銀台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澳瑪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5年10月27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澳瑪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5年11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澳瑪公司上開帳戶之無摺現存傳票影本及解付匯款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11月24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澳瑪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95年9 月6 日合金屏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登輝0000000000000 號(合併前之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10月20日一屏字第350 號函暨所附許登輝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2201號函暨所附許登輝於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480號函暨檢附許登輝於明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七國光字第6375號函暨所附王秉權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 月4 日台新作集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黃于芳於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先於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7、75、118 、133 至142 、148 至150 、156 至161 、164 至172 、218 至221 、225 至236 、306 至310 頁、調查卷㈡第31、36至43頁、調查卷㈢第243 至248 頁、調查卷㈣第608 至617 、636 、637 、641 至644 頁、調查卷㈤第798 頁、調查卷㈦第1111至1115、1120至1125、1126至1132、1138至1139、1179至1187、1199至1212、1275至1289、1295、1301至1304、1329至1337頁、調查卷㈧第1432至1445、1483、1484、1519、1520頁、偵卷㈡第186 、187 頁、偵卷㈤第235 至239 、241 至245 頁、偵卷㈥第20頁、偵卷㈧第27至86、148 至151 、195 頁、原審卷㈡第111 至122 頁)。參以澳瑪公司及嗣後承接業務之祝好公司係藉由媒體報導、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廣為宣傳系爭投資方案,並由業務人員或已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向其周遭親友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係高獲利,甚至全耀公司之業務人員更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將不特定網友列入其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之對象,事後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何立莉等人參與投資,可見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吸收投資對象之範圍廣泛,已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無誤。 ㈢本件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尤以性質上為金融中介之銀行事業,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是銀行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則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⒉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⒊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而規範目的則在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此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第4609號等判決要旨,亦均揭示斯旨。 ⒋查自94年10月至95年5 月間,臺灣銀行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為週年利率1.890%至2.060%間,此有臺灣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93 頁);在銀行存款利率如此低之社會經濟狀況下,澳瑪公司以前揭投資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除固定發放2 千至2 千5 百元不等之紅利外,另可獲得郵輪尊爵卡、貴賓證或船票,日後可兌換籌碼在郵輪之CASINO遊樂場使用,投資期限1 年,1 年期滿本金將全數退還而不計盈虧,且保證年利率高達30% 以上等內容,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其所稱獲利顯較澳瑪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甚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貸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澳瑪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⒌從而,被告王秉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系爭投資方案可獲取之週年利率為30% ,於社會上難認係顯不相當之收益云云,被告陳怡先及蔡則悅之辯護人辯稱:系爭投資方案之獲利並未超過月息3 分,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因上開規定刑責甚重,亦不適合以銀行如此低的存放款利率作為認定是否成立該罪之標準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詹謙吉之辯護人辯稱:因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標的係賭場,以經營賭場之獲利而言,年利率30% 並非顯不相當,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因銀行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組織有「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構成「顯不相當」之要件時,自應以一般合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予一般存款人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及認定基準,而與金融機構以上開條件收受存款等資金後,係如何利用該資金、以該資金進行何種投資及投資報酬率為何等節無關,是被告詹謙吉之辯護人以澳瑪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違法吸金後所從事之投資項目,於理論上可能獲得之高報酬率,作為認定澳瑪公司於吸金當時是否構成銀行法「顯不相當」要件之理由,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於澳瑪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參與公司運作之情形: ⒈被告王秉權於95年12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澳瑪公司實際經營郵輪旅遊業務,並與美國一家公司簽約購船意向書,但尚未簽定購船的契約,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與亞太之星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表內容是詹謙吉和會計師、律師商量後所撰寫的,契約內容當時就我看來是很實在,澳瑪公司與投資人簽立專案投資契約後,由律師簽章確認再交給我來用章完成簽約,我知道公司有下來開分公司吸引高雄民眾投資,許登輝就是高屏地區業務的負責人,我有看過公司DM,我知道公司是在對外招攬投資海上郵輪,且以年率30% 為號召,吸引投資人投資,詹謙吉、陳炳良、呂明鑑都有參與DM文宣的製作,我自94年12月就沒有在管理公司的業務,我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公司有退補票的情形,資金運作困難,而且我感覺到公司幹部也不是一心一意在打拼事業等語(見偵卷㈡第93至95、135 、136 頁);復於原審99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進公司後才知道公司無足夠資金購買輪船,因此要集資,但我不知道如何集資,公司有在接洽外國郵輪進臺灣之事,當時詹謙吉跟我說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要去招攬會員投資「亞太之星」郵輪,每月會固定發放紅利,年獲利百分之30,一開始有8 份投資契約是我蓋章的,我在文件上蓋章前一定會先看過,所以我有看過契約內容,上面也有律師蓋章,蕭名容於94年10月17日匯到澳瑪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帳戶內的70萬元,是我向他借的,當時公司要退票,他們就來跟我說怎麼辦,我是董事長,我也怕退票,所以我就向我朋友蕭名容借了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5 、338 至340 、344 頁)。本件被告王秉權既已自承其於擔任澳瑪公司董事長期間,對於公司與國外公司接洽引進郵輪、向民眾招攬投資郵輪,並以前揭內容吸引民眾參與投資、公司資金不足而需向外借款等節,均知之甚詳,且其更以董事長之身分而在8 份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按:即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至8 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詳如後述)上蓋章,即知悉該投資契約係以約定給付年利率30% ,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引投資為其主要內容,據此,足認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實質參與營運,而非僅係單純掛名不管事之人頭董事長。 ⒉被告詹謙吉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94年10月25日之購買船隻草約是我與美國公司簽署購買船隻的備忘錄,澳瑪公司董事長一開始是王秉權,後來資金招募不順才變更為呂明鑑,負責公司所有業務,總經理是陳炳良,負責公司營運行政作業,我對船務比較了解,所以掛董事,王秉權在澳瑪公司最先是實質的董事長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31 頁);於96年3 月14日偵查中又稱:澳瑪公司於94年初即開始籌備,當時有陳炳良、呂明鑑,陳炳良是公司總經理,呂明鑑是執行長,開銷單據處理完由我覆核完交給董事長王秉權,王秉權有實際在管理,資金核銷時他都有嚴格把關,澳瑪公司是陳炳良及呂明鑑負責業務,我負責船的接洽,文宣的製作及業務的管理都是呂明鑑、陳炳良在負責,募得的資金是我、呂明鑑、陳炳良處理等語(見偵卷㈣第297 、298 、301 頁)。是被告詹謙吉已陳稱被告王秉權曾實際管理過澳瑪公司,而其本人則負責與國外接洽船務之事,另業務及文宣製作部分,由被告呂明鑑及陳炳良負責;至於資金部分,其本人、呂明鑑及陳炳良三人均曾接觸、處理。準此,被告詹謙吉、呂明鑑、王秉權及陳炳良等4 人,於澳瑪公司成立時均各有職務,並無一人係無所事事而未參與公司事務者。 ⒊被告呂明鑑於95年11月30日警詢、95年12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澳瑪公司一開始是擔任執行長,後來就轉任董事長,均負責澳瑪公司郵輪尊爵會員卡的推展及CASINO遊藝場投資之投募,澳瑪公司土地銀行及遠東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都是公司會計保管,一般提領土地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的錢,都是詹謙吉叫會計及陳炳良去提領,土地銀行我有領過,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與亞太之星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表內容是請詹謙吉友人草擬,經澳瑪公司股東會議認同,當時認同的股東有我、王秉權、詹謙吉及陳炳良,之後就交給陳炳良去聯絡上賓印刷廠印製,我們對外有發放文宣,內容宣稱年獲利超過30% ,文宣內容是我、陳炳良與詹謙吉一起想的,專案投資契約書、投資憑證及會員卡也是我們3 人製作的等語(見偵卷㈡第9 、17、18、20、141 至144 頁)。復於95年12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董事長王秉權在澳瑪公司實際負責之業務是處理重要決策的意見徵詢,總經理陳炳良管理公司行政部分,扣案之專案計畫說明是澳瑪公司成立時,我跟詹謙吉、陳炳良、王秉權討論用何方案下去推行,後來決定使用專案一「海上CASINO專案」,投資契約書是詹謙吉請人擬定,再由我與王秉權、詹謙吉、陳炳良確認後才定稿,澳瑪公司營運是由我們4 人主導,我不知道全耀公司代理澳瑪公司之亞太之星郵輪專案投資業務負責人是何人,是陳炳良負責跟全耀公司接洽,全耀公司有在95年間匯2 筆投資人的錢到亞太之星公司的帳戶內,都是詹謙吉交代陳炳良去提領等語(見偵卷㈡第172 、179 、183 、199 、200 頁)。又於95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稱:澳瑪公司登記成立後,王秉權擔任董事長,公司重大事情決策要跟他報備跟溝通,公司成立前資金都是詹謙吉處理的,公司成立後,資金未按照程序簽認,都是由詹謙吉作決定後就執行資金運用,王秉權只負責簽認公司重大決策,詹謙吉負責輪船的經營,陳炳良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行政作業、內勤的管理等語(見偵卷㈡第331 、332 頁)。觀諸被告呂明鑑歷次供詞,已明確指出:⑴被告王秉權身為澳瑪公司董事長,公司若有重要決策,內部人員須向其報備、徵詢意見,並進行溝通;⑵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與亞太之星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表內容草擬完成後,係經被告呂明鑑、王秉權、詹謙吉及陳炳良等人組成之股東會議認同,始交付印刷,至於文宣內容係由被告呂明鑑、陳炳良、詹謙吉一起構思而得,而專案計畫說明則係由被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王秉權一同討論後,決定使用「海上CASINO專案」;⑶被告陳炳良尚負責提領澳瑪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項等有關澳瑪公司內部運作之大概。簡言之,依被告呂明鑑所述,可知澳瑪公司確係由被告呂明鑑、詹謙吉、王秉權及陳炳良4 人共同經營、主導。 ⒋又被告陳炳良於95年12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94年8 月初至95年2 月間在澳瑪公司擔任總經理,詹謙吉叫我負責澳瑪公司的管理、內部各部門的建立以及擔任對外聯繫窗口,負責聯繫台中港務局有關船務的事、旅行社販售票務的問題,另擔任與五福二路經銷點之聯繫窗口,至公司訓練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業務及技巧是呂明鑑負責,我沒有參與,亞太之星公司是負責總經銷澳瑪公司的船票與投資憑證,故投資人會把錢匯入亞太之星公司之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詹謙吉會叫會計或我去提領,領回來的錢都交給詹謙吉,我所提供的簽收單上所載投資人的投資款,是詹謙吉叫我去領,領完錢我會讓詹謙吉簽收,另外全耀公司業務經理陳怡先在95年1 月27日匯入的款項中,我提領部分款項交給詹謙吉,其他部分則以我名義轉帳提出並匯入王德傳使用之帳戶內,這包含要給王德傳的佣金及其另外向詹謙吉之借款項,澳瑪公司DM編製是呂明鑑想的,合約的內容是陳英棠做完後再送給詹謙吉、我、呂明鑑及王秉權看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57 至261 頁、偵卷㈠第62至64頁)。繼於96年3 月2 日偵查中更證稱:全耀公司及亞太之星、祝好公司的事務都是由我負責聯絡,我提供給全耀公司及祝好公司文宣,以及負責契約書處理,詹謙吉跟我說船會進來,要我跟臺中縣政府及船務公司等單位聯繫船務等語(見偵卷㈣第275 頁)。嗣於原審法院100 年1 月31日審理中亦證稱:詹謙吉跟我說要成立一間公司來營運這艘船,然後要集資,集資有兩個方向,一是大額資金,另一是去尋求小額資金,找投資人來當「賭腳(台語)」,事後郵輪有營運,這些人就是主要在玩casino的成員,當初呂明鑑、王秉權、詹謙吉跟我有在公司內一起討論要吸引一些小額的投資客,投資後會發放紅利,1 股10萬元,每月發放的紅利是2 千元到2 千5 百元之間,公司要招攬會員投資之專案投資契約書、亞太之星尊爵會員投資申請表、DM等文宣,一開始是詹謙吉交辦給呂明鑑製作的,內文我不清楚是如何產生的,我沒有參與,但我與詹謙吉、呂明鑑、王秉權都有確認過內容,我不知道何人提供祝好公司有關銷售所需要的投資契約書、投資申請表、DM等文宣,但我是負責與全耀公司的蔡則悅接洽,接洽完後,之後所需要的東西我是直接用郵寄的方式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7 至449 、454 、455 頁)。依被告陳炳良上開供詞,其既已自承係負責澳瑪公司內部之管理並擔任公司對外與臺中港務局、旅行社、全耀公司、祝好公司之聯繫窗口,並與被告呂明鑑、王秉權、詹謙吉一同討論公司如何向外尋求小額投資者等事項,亦曾經手投資人匯入之資金,而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於草擬後,尚須由被告詹謙吉、陳炳良、呂明鑑及王秉權過目。從而,被告陳炳良既以澳瑪公司總經理名義替公司工作,且其確實有權限參與討論公司之營運、如何吸收投資等事項,自非如其所述僅係從事一般行政工作而已。⒌另據證人即祝好公司股東徐昕昕於95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許登輝於94年10月間去跟澳瑪公司的詹兆豐(即詹謙吉)、呂明鑑及王秉權等人接洽投資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一事;94年10月之後,我跟許登輝陸續有去澳瑪公司跟詹兆豐、呂明鑑、王秉權等人開會,開會時,詹兆豐、呂明鑑及王秉權給許登輝擔任董事一職,並說南部地區之招攬工作由許登輝負責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9頁)。是依證人徐昕昕上開證詞,其所述即與許登輝前往澳瑪公司開會,會中決定讓許登輝擔任公司董事一職時,被告王秉權有參與上開會議,足證王秉權有實質參與澳瑪公司事務,並非單純掛名之人頭董事長。 ⒍證人即澳瑪公司會計人員江淑珍於96年1 月4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94年11月4 日至95年3 月27日在澳瑪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謙吉,負責公司所有營運操作指揮的工作,王秉權負責審核公司的資料,王秉權當負責人的時候,現場負責人是詹謙吉,公司的一些事情先由詹謙吉處理,事後詹謙吉會呈報給王秉權知道;呂明鑑擔任董事長時,詹謙吉也有負責現場客戶接洽、收受佣金、廠商請款部份,而呂明鑑也有負責現場的管理,且會要求我將公司的資料交給他去簽核,投資人投資的管控都要經過呂明鑑,投資人的契約書都要經過他蓋章,公司收入來源為招收會員之投資資金,是投資人先匯款到亞太之星公司,再由詹謙吉簽收,詹謙吉從這中間就先拿走一部分款項,公司有支出、收入時,詹謙吉會授意我寫傳票,並由詹謙吉簽名確認,呂明鑑擔任負責人時,則是由詹謙吉跟呂明鑑去協調,亞太之星公司的大小章是在陳炳良那邊,澳瑪公司的土地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原先由王秉權保管,後來呂明鑑當董事長,就改由呂明鑑保管;我不清楚投資人之資金如何入澳瑪公司,這部分是亞太之星公司的陳炳良跟詹謙吉聯繫的;我之所以離職是因呂明鑑跟許登輝到高雄合開公司,我記得從94年11月中旬陸續有投資款進來公司,到95年2 月時就比較沒有款項進來,95年2 月時,呂明鑑與詹謙吉好像有點糾紛,後來呂明鑑就到高屏與許登輝合作,95年3 月中旬時,詹謙吉說這樣就沒有業務了,所以我就離職等語(見偵卷㈠第97至102 、143 、144 頁)。依證人江淑珍上開證述,被告詹謙吉與呂明鑑固為澳瑪公司內主要負責事務之人,然被告王秉權既須負責審核公司資料,而投資人匯入亞太之星公司之資金應如何處理,則係由陳炳良負責與詹謙吉聯繫,可見被告王秉權及陳炳良確有插手澳瑪公司重要事務。雖證人江淑珍於99年10月8 日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剛進入澳瑪公司擔任會計時,王秉權擔任董事長,之後的董事長變成呂明鑑,詹謙吉實際執行決策,陳炳良擔任總經理,當時澳瑪公司實際營業內容是說要引進郵輪、招募會員是由詹謙吉、呂明鑑作決策,陳炳良是總經理,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對我下指令的都是詹謙吉、呂明鑑,王秉權沒有對我下過指令,只有對我表示會計帳要做好、做確實,亞太之星公司與澳瑪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澳瑪公司的資金運用,就我所知,公司是由詹謙吉及呂明鑑在管理出納,我只有處理會計之內帳部分,我內帳做完大部分會拿給詹謙吉看過,很少拿給王秉權看過,印象中只有1 、2 次,我之前於警詢時會說澳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謙吉,王秉權當負責人時公司的一切事情是由詹謙吉處理,事後詹謙吉會陳報給王秉權知道,是因為印象中我都會問詹謙吉是否要跟王秉權報告,詹謙吉就說他會自己向王秉權報告,所以我才會作上開陳述,另關於作帳紀錄中記載「王德傳向詹謙吉借16萬元」,這是陳炳良叫我這樣記,就會計入帳部分,通常款項都是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告訴我,我才入帳,但陳炳良的次數不多,王秉權則沒有向我說過會計要如何記錄,澳瑪公司招攬會員的過程就是由投資人先寫申請書,印象中呂明鑑及詹謙吉有拿給我過,王秉權及陳炳良好像沒有拿過申請書給我,我拿到申請書後,因契約書都已印好放在公司,我會拿空白的來寫,我根據申請書填寫契約書內容,我再蓋公司大小章及鋼印,我已不太記得公司大小章是放我這邊或向呂明鑑拿,製作完契約書後,我會拿給詹謙吉或呂明鑑,由他們交給會員,我沒有拿給王秉權,好像也沒有拿給陳炳良,我任職期間,若有會員來,我就會把他們帶給詹謙吉及呂明鑑,他們都有與客戶接洽,公司的錢應該是詹謙吉在管,王秉權比較沒有在管理業務或人事,多由詹謙吉在執行,我不知道王秉權是否為掛名負責人,我任職期間,有看過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人在一起討論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在我任職期間,王秉權大部分都會進辦公室,只有偶爾沒有來,董事長換成呂明鑑後,我不知道王秉權是否辭職,他之後就較少進辦公室,我是於95年3 月27日離職,陳炳良比我先離職,但不知道他離職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 至195 頁)。惟縱然澳瑪公司主要是由詹謙吉及呂明鑑對其下指令,而就會計業務方面,詹謙吉、呂明鑑及陳炳良均曾指示證人如何記帳,至王秉權雖未對證人下過指令,且未直接與投資人接洽,然王秉權既身為董事長,姑不論其有無必要親自對公司會計人員指示應如何作帳或直接面對投資人,然因經營一家公司所需打理及執行之事項本非少數,縱使王秉權未涉入公司會計事項以及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或收取投資款項,亦不足以反證王秉權於公司內即為掛名之董事長;同理,即使被告陳炳良於公司內之權限不若詹謙吉或呂明鑑,但亦無由遽認陳炳良僅為公司掛名之總經理。 ⒎雖證人游芹榛(原名游美珍)即澳瑪公司助理人員於96年1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至95年6 月中旬在澳瑪公司擔任總機、櫃檯、助理等工作,負責人是王秉權,他偶而到公司晃晃,公司的營運他沒有參與,詹謙吉負責公司的策劃及指揮,公司幾乎都由他授權,呂明鑑擔任業務工作的主管,高雄的說明會都由他去負責推廣及紅利發放的事情,他的權限比詹謙吉小,我不清楚是由何人來決定澳瑪公司所有資金運用,澳瑪公司的資金要詹謙吉跟呂明鑑才有辦法動用,澳瑪公司的一般業務決策及管銷支出由詹謙吉作決定,所有決策有無其他股東同意要問會計江淑珍才知道等語(見偵卷㈣第356 、357 頁);復於99年10月8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澳瑪公司時,係負責處理公司雜事,例如接電話、清潔、整理、幫忙接待客戶等小事,我另外還任職過亞太之星公司及祝好公司,工作內容均相同,我知道澳瑪公司董事長是王秉權,詹謙吉是執行董事,為實際操作公司之人,因為對我們直接下命令的都是詹謙吉,王秉權都只來公司一下子就走,且看到的次數也蠻少的,而陳炳良是經理,呂明鑑也是經理,澳瑪公司的業務內容就是要以郵輪招募會員,詹謙吉、呂明鑑執行公司實際運作,負責招攬會員,陳炳良之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澳瑪公司與亞太之星公司算是同一間公司,而祝好公司承攬澳瑪公司郵輪招募會員的業務,另外我知道有個高雄五福辦事處,但不知道是否為全耀公司,我曾經去過1 次五福辦事處,好像是呂明鑑或許登輝其中一人叫我拿澳瑪公司招募會員的空白契約書給五福辦事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至207 頁),似證述被告王秉權僅係偶爾到公司,未參與公司營運,然證人游芹榛稱王秉權僅係偶爾到公司晃晃,已與江淑珍所述不符,且因游芹榛之職務內容均屬基層之行政事務,則除表面上之職稱外,其可否確實掌握公司內每一人實際所負責之業務為何,抑或曾參與公司何項決策之形成,尚非無疑,此由游芹榛證稱其不清楚陳炳良之工作內容、公司決策有無其他股東同意要問會計江淑珍才知道等語即可明瞭,故證人游芹榛上開有關王秉權之證詞,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王秉權之認定。 ⒏其次,證人即呂明鑑之女友楊思璇於95年11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澳瑪公司實際管理人是詹謙吉,負責營運規劃,一開始詹謙吉以王秉權當人頭來開設澳瑪公司,許登輝是負責業務,呂明鑑是負責執行,王秉權因為不看好公司前景,故辭去董事長一職,詹謙吉就說服呂明鑑當董事長,最後澳瑪公司因週轉不靈,呂明鑑為延續公司的營運,才會找許登輝合作,由祝好公司來承接澳瑪公司郵輪的經營等語(見偵卷㈠第28、31、32頁)。然楊思璇並非澳瑪公司之員工,其無由親自見聞澳瑪公司內部實際運作情形以及何人曾參與公司之決策等過程,故其逕予認定王秉權應為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尚乏依據。 ⒐而證人張庭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94年9 月進入澳瑪公司任職,陳炳良是總經理,我擔任他的助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處理陳炳良交辦的事項,包括內部人員管理、亞太之星郵輪進入台灣的事情、與印刷廠訂合約、製作海報等,陳炳良是負責處理郵輪要進入台灣的整個行政及前置作業,若船進來後,我們還要負責後續的管理系統,因為郵輪要從臺中港進來,所以我曾與陳炳良一起去跟臺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或港務局洽談郵輪進港的事情,陳炳良沒有負責業務,因為我都在他旁邊,所以我知道,他交辦給我的工作,也沒有牽涉到吸引投資的部分,詹謙吉會叫陳炳良去簽收人家拿來的錢,然後再交給詹謙吉,至於陳炳良有無負責其他公司事務我已無印象,實際上與外國公司接洽郵輪及簽約等事是由詹謙吉在處理,公司經營決策部分是由詹謙吉決定,我不知道有哪些事情是董事長王秉權在做決定的,我只看他經常到公司晃一晃而已,就我的工作範疇,我幾乎沒有跟王秉權接洽的機會,陳炳良雖然是澳瑪公司總經理,但在我看來,他只負責公司內部行政管理方面,我在澳瑪公司任職3 、4 個月就離職了,印象中是在94年12月間離職的,我比陳炳良先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5 至279 頁)。依證人張庭榕之證詞,其既然幾乎沒有與王秉權接洽之機會,理當無由知悉王秉權實際之工作情形為何;再者,就證人張庭榕所述陳炳良負責之業務內容觀之,因澳瑪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於引進郵輪,並加以經營,而除了與國外公司洽談、簽約係由詹謙吉負責外,陳炳良既須負責與郵輪相關之其餘一切事務,可見陳炳良係肩負公司能否成功在台灣經營郵輪之重任,其角色之重要性並非公司一般行政人員可資比擬,且倘若陳炳良僅係公司一般行政人員,公司有何必要再特別花費替一般行政人員聘請證人擔任其助理,是證人張庭榕上開證詞,實無從執以為被告陳炳良係掛名之總經理之依據。 ⒑再者,被告王秉權基於澳瑪公司董事長身分,除簽立前揭8 份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外,亦代表澳瑪公司與廖克明律師簽訂聘任見證律師契約書,有該聘任見證律師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㈥第44至45頁)。另被告陳炳良對內、對外均以澳瑪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自居,且其確有經手、審閱公司款項之出入等情,此有陳炳良於95年12月15日警詢時提出之將款項交予詹謙吉簽收之簽收單1 張、筆記2 紙、澳瑪公司經營團隊簡歷1 份、陳炳良之澳瑪公司名片1 張、澳瑪公司內部尊爵卡專案投資契約案呈核單、匯款單據、陳炳良於總經理欄位處簽名之公司出納日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調查卷㈠第9 至11、119 、120 頁、偵卷㈠第106 至111 、120 、131 頁、偵卷㈡第104 、111 至113 頁、偵卷第3 頁)。 ⒒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已足證明被告詹謙吉、呂明鑑、王秉權及陳炳良等4 人均身居澳瑪公司之高階幹部,且均知悉澳瑪公司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無誤。雖被告詹謙吉於原審審判中改稱:其僅是要藉助王秉權之人脈而找他來公司當人頭,而陳炳良僅負責公司內部行政工作云云,因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王秉權及陳炳良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王秉權、陳炳良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諸節,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被告詹謙吉、呂明鑑、王秉權、陳炳良、蔡則悅及陳怡先等6 人各自參與澳瑪公司,及嗣後承接業務之祝好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之時間: ⒈被告王秉權自94年8 月30日起擔任澳瑪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詹謙吉擔任董事,被告呂明鑑則擔任執行長職務,被告陳炳良為總經理,嗣被告王秉權於同年11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由被告呂明鑑自94年12月5 日繼任為董事長,而祝好公司初期先與澳瑪公司成立經銷關係,負責為澳瑪公司尋找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後期則承接澳瑪公司上開業務;另被告蔡則悅為全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耀公司並先後與澳瑪公司、後期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成立經銷關係,而被告陳怡先則為全耀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全耀公司業務人員黃于芳、陳漈瑜、張碧芳、何欣怡等人一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蔡則悅及陳怡先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登輝、陳漈瑜、張碧芳、何欣怡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前揭澳瑪公司登記案卷全卷1 份、王秉權於94年11月30日提出之辭職書1 份、被告陳怡先之筆記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㈠第262 至270 頁、偵卷㈡第88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呂明鑑自澳瑪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執行長,主要負責吸金業務之執行,嗣祝好公司接手澳瑪公司後,其仍實質上負責祝好公司之吸金業務,故被告呂明鑑係始終參與以系爭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亦可認定,是被告呂明鑑應就澳瑪公司及承接業務之祝好公司所招攬之全部投資(即附表一所示)負其責任。 ⒊而被告王秉權既已於94年11月30日辭去澳瑪公司董事長職務,並由被告呂明鑑於94年12月5 日登記為董事長,應可認定被告王秉權參與本案之時間係持續至其辭去董事長之日為止;換言之,澳瑪公司自95年12月1 日以後所為之吸金行為,應與王秉權無關。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投資人投資日期為94年12月9 日,而契約甲方即澳瑪公司之負責人係列上王秉權之姓名,然經核對該份投資契約書後,因該契約甲方簽章欄位旁並無如同先前之投資契約之該欄位係蓋有澳瑪公司之公司章及代理人王秉權之個人章,是此部分即無法排除被告王秉權本人實際上未過目該份投資契約,而係澳瑪公司人員於更換董事長後,仍以先前所印製而尚未使用完畢之契約書交付予投資人之可能,從而,本件仍應認定被告王秉權參與本案之時間僅至94年11月30日為止,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王秉權並未參與。亦即被告王秉權僅就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5 、6-1 、6-2 、7 至9 、10-1所示部分負其責任。 ⒋又被告詹謙吉於95年2 月間離開澳瑪公司,澳瑪公司之吸金業務及權利義務則由祝好公司承受,此後被告詹謙吉即未再參與其事: ⑴被告詹謙吉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澳瑪公司在95年1 月底農曆年前(按95年間之農曆正月初一即為國曆之1 月29日)就名存實亡,因為資金招募不順,原本是預定在95年2 月間要開董事會決議辦理歇業,呂明鑑在董事會上說他要去高雄找一家祝好公司來概括承受澳瑪公司所有業務及資產、負債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27 頁)。 ⑵被告陳炳良於95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95年1 月17日匯入亞太之星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款項係由我提領,詹謙吉交代我將其中部分款項匯給王德傳作為佣金,其餘款項我直接交給詹謙吉,而陳怡先於95年1 月27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的錢,並已先行扣除佣金,我即於當日以現金提領44萬6 千元,並直接交給詹謙吉,另一部份款項則匯給王德傳等語(見調查卷㈢第第260 、261 頁),足見詹謙吉於95年1 月27日仍有參與本件吸金之行為,應可認定。 ⑶又被告呂明鑑於95年12月1 日警詢時供稱:因為95年1 月份,澳瑪公司與郵輪公司洽談交付郵輪之條件談得不理想,因我們對投資人說船會在95年1 月下旬進來,眼看承諾快跳票了,我就跟許登輝商議由我們自己去找郵輪進來,後來我們就以祝好公司名義去跟郵輪公司洽談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又於95年12月25日警詢時稱:澳瑪公司的資金運用都是詹謙吉在處理,但到了95年1 月中旬過後,公司業務推展停頓,公司資金就換成我在處理運用,我於95年2 月跟許登輝的祝好公司籌劃來承接澳瑪公司亞太之星郵輪的業務,95年2 月所招攬到的投資資金有幾筆有匯到澳瑪公司帳戶內,但95年3 月以後,因以祝好公司名義招攬投資,投資人的資金都交由許登輝處理(見偵卷㈡第333 頁)。另於100 年1 月3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許登輝在95年1 月份收受的款項還是有交給詹謙吉,但從2 月份以後收的錢,詹謙吉就沒有處理了,大概是農曆年前(即95年1 月29日前),詹謙吉是最後一次向我們及對外宣稱農曆年後過船就會進來,但因為那時候船不進來,且澳瑪公司的董事長是我,而大部分投資客都是許登輝找的,我們兩個要負的責任最大,許登輝就找我商量,我就提議由我們兩個接手,自己去跟船東接洽,95年2 月之後,我就跟許登輝自行洽談購船或租船業務,當時澳瑪公司已經停頓,被祝好公司接收過來,而詹謙吉雖然知道這些事情,但已沒有插手經營,他也退出整個營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6 、477 、482 頁)。再於100 年3 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之前因為船沒有進來,許登輝後來就找我一起由祝好公司安排引進船隻,後來王秉權有來找我談說詹謙吉之前做了很多事情,如果祝好公司有做起來的話,應該要給詹謙吉一些好處,我覺得有理由,所以就把我擁有的祝好公司的股份讓與百分之7 給詹謙吉,所以簽了1 份股權讓渡書(見原審卷㈦第66頁)給詹謙吉,應該是95年2 、3 月簽的,同時間還進行轉換契約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6、97頁)。另證人許登輝於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證述:澳瑪公司的主導人是詹謙吉及呂明鑑,但從95年2 月20日起,詹謙吉就沒有再參與了,主要都是呂明鑑在主導等語(見偵卷㈠第12頁)。是依上開被告呂明鑑、許登輝等人所述,可知澳瑪公司於95年1 月間雖仍有投資人匯入款項,但公司業務已出現停頓;嗣經被告呂明鑑與許登輝商談後,澳瑪公司之業務於95年2 月間由祝好公司承受澳瑪公司之業務,之後被告詹謙吉即未插手與經營郵輪及吸收資金相關之事務。 ⑷基於上開證據,被告詹謙吉辯稱:其在澳瑪公司時,因資金招募不順,其因此離開澳瑪公司,之後即由祝好公司概括承受澳瑪公司之權利義務,故祝好公司吸金之部分與其無關等語,應可採信。又因被告呂明鑑僅泛稱:95年2 月以後詹謙吉即未繼續參與公司事務,而許登輝則陳稱:呂明鑑與其商談由祝好公司承接業務之時點為2 月20日,故本件認定被告詹謙吉最後參與本案之時間為95年2 月下旬,應屬合理。是在此之後,若有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尚難要求被告詹謙吉應一併負責。至於被告詹謙吉曾供稱:其在94年12月即退出澳瑪公司,公司業務由祝好公司承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4 至216 頁),因與上開證據不符,故不足採信,併此指明。從而,被告詹謙吉應就附表一編號1-1 至31、32-1、33-1、34-1、35-1、36至38所示部分負其責任。 ⒌至被告陳炳良始終供稱:其在澳瑪公司任職至95年2 月初即離職等語,因證人江淑珍前證稱其於95年3 月27日離職,陳炳良比其先離職,而證人張庭榕證述其係於94年12月間離職,比陳炳良早離職等語,復佐以陳炳良於95年1 月27日曾提領投資人匯入亞太之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經綜合判斷後,應認被告陳炳良上開所述離職時間應堪採信。是被告陳炳良應就附表一編號1-1 至28、30至32-1、33-1、34-1、35-1、36所示之投資部分負其責任。 ⒍被告蔡則悅供稱:全耀公司雖於95年3 月間始正式登記設立,但全耀公司自95年1 月起就開始幫澳瑪公司向投資人招攬系爭投資方案,後來因為澳瑪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許登輝向我表示祝好公司要承接澳瑪公司的業務,我們就跟祝好公司合作,並繼續招攬投資等語,而被告陳怡先亦供稱:其自95年1 月起至95年5 月間擔任全耀公司之業務經理,並負責推展系爭投資方案等語,而此節亦有附表一編號30至36、40-1至47所示之投資人之證述,以及附表一編號30至47所示之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憑。據此,被告蔡則悅、陳怡先參與本案之範圍應限於全耀公司人員自95年1 月起為澳瑪公司所招攬之投資,以及祝好公司承接澳瑪公司業務後,為祝好公司所招攬之投資部分,是其等應就附表一編號30至46所示部分負其責任。 ⒎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2-1、33-1、36、38所示投資契約部分,雖係以祝好公司名義作為契約甲方,然因該契約所載投資日期均係在95年2 月下旬以前,而依上開證據顯示,此時祝好公司應尚未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且被告蔡則悅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為澳瑪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問題,經祝好公司承接業務後,全耀公司就將原先以澳瑪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轉換為以祝好公司名義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7 、394 頁),而被告呂明鑑亦稱:於95年2 、3 月間有進行轉換契約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7頁),佐以卷內與上開投資契約在相近時間所簽訂之其他契約(例如附表一編號24、25-1、27、29所示)之契約甲方仍係澳瑪公司,以及附表一編號34-1、37所示部分,卷內確實同時存有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之投資契約書等情,足證附表一編號32-1、33-1、36、38所示投資契約,投資人原先係與澳瑪公司簽約,於祝好公司承接澳瑪公司業務後,始將契約甲方改為祝好公司,惟尚不影響此部分投資款項係於澳瑪公司時代所取得之事實,故被告詹謙吉、陳炳良對於附表一編號32-1、33-1、36、38所示部分,仍須負責,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陳怡先、蔡則悅等人另辯稱:不知上開對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甚明。而國家之法律,一經立法者制訂並公布施行,一般國民即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如此一來,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始能維持、社會亦能因之趨於安定,故法治國家之國民本不得以不知法律為藉口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豈非形成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之不合理現象。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一般民眾當可知悉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更何況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陳怡先、蔡則悅既有心設計或利用系爭投資方案向一般民眾吸收資金以經營郵輪,已足以顯示其等均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實無從對於上情諉為不知,再者,本案亦未見其等有何刑法第16條所指之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故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陳怡先、蔡則悅等人上開辯解,實不足採,而無從解免其等之刑事責任。 ㈦被告詹謙吉、呂明鑑2 人於澳瑪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過程中,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⒈查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至8 所示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之見證律師欄內蓋有「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之印文,惟上開印文與附表三所示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之見證律師欄內蓋用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印文不同,且該不同之處係將二者置於同一時、地觀察,經由肉眼即可加以比較及分辨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至8 所示之專案投資契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專案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又附表三所示投資契約書所使用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印章及印文係並非廖克明本人親自刻印、蓋用,亦未經廖克明授權澳瑪公司人員代刻並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克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澳瑪公司王秉權、陳英棠曾經來跟我接觸,要聘請我當他們的見證律師及法律顧問,我們有簽訂聘任見證律師契約,我也曾經依約見證過8 份專案投資契約書,但他們沒有依約給付見證費用。」、「(提示偵卷㈥第15、16頁之專案投資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該專案投資契約書不是我所簽立,上面的見證專用章跟我實際所使用的不符,負責人也不同,故該份契約書並未經過我見證,也不是我蓋章的,我之前曾接獲一些投資人的詢問,我發覺有異,故發存證信函給澳瑪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㈥第40、41頁),並提出東華律師事務所函文、95年6 月23日寄予澳瑪公司之存證信函、聘任見證律師契約書各1 份以及確實經廖克明見證之投資契約書共8 份(即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至8 所示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等件供參(見偵卷㈥第42至49頁),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⒉又為何蓋用於附表三所示投資契約書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印章、印文係屬偽造乙節,被告詹謙吉於原審100 年2 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澳瑪公司的投資契約書要由律師見證是我決定的,廖克明律師是一位陳先生找來的,後來關於律師見證部分,實際上都是私自蓋章的,因為每一次要給律師見證都要付錢,所以後來就乾脆自己蓋了,自己蓋律師見證章應該是由我指示呂明鑑的,陳炳良不知情,王秉權一開始所蓋的8 、9 張投資契約書確實是經律師見證的,後面那些未經律師見證的契約書,其上的見證章不是王秉權蓋的,是我交待呂明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2、33、42頁)。而被告呂明鑑於95年12月1 日警詢時亦供稱:澳瑪公司與投資人簽立專案投資契約之見證,是陳英棠引薦詹謙吉與東華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洽談,實際上只有幾件有交由陳英棠拿去給廖克明蓋見證章,但公司都沒有付錢給人家,後來大概在94年11、12月就沒有送去給他蓋見證章了,我擔任董事長以後的契約書也沒有送去給他蓋見證章,投資契約書仍印上東華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見證,並未經過廖克明同意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是依被告詹謙吉、呂明鑑上開所述,其等已自承澳瑪公司為節省律師見證費用,故除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至8 所示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確係經廖克明律師本人見證外,其他之投資契約書即未送交廖克明律師見證,且未經廖克明同意,即私自蓋用廖克明律師名義之見證章,甚至連先前經見證之契約亦未依約給付見證費用予廖克明等情,此部分亦與證人廖克明上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詹謙吉、呂明鑑此部分供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詹謙吉雖於99年11月5 日供稱:澳瑪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時有請律師見證,雖卷內投資契約書實際上經律師見證的僅有8 張,但我記得當時律師有派1 位代表在我們公司裡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2 頁);被告呂明鑑於95年12月1 日同次警詢時又改稱:專案投資契約之所以蓋東華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見證章,是因為律師有留一個章在澳瑪公司,公司自己蓋的云云(見偵卷㈡第19頁),於100 年1 月31日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後來的投資契約書都是公司自己蓋的,印象中是律師委託陳英棠把見證章放在公司,由公司自己蓋,我不清楚事後拿律師的見證章來蓋有沒有經過律師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0 頁)。惟究係廖克明派代表進駐澳瑪公司,抑或僅將見證章放置於澳瑪公司,被告二人所述除相互間已有不一致外,亦與證人廖克明上開證詞相違,已難採信;再者,澳瑪公司先前已有8 份契約並未依約給付見證費用予廖克明,廖克明豈有事後再派駐代表或留下另一見證章供澳瑪公司使用之理?被告詹謙吉、呂明鑑二人上開所述,與常理不符。 ⒋至被告詹謙吉及呂明鑑雖未直接承認其等有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之印章;惟既然投資契約書原先須送交廖克明律師蓋章,之後詹謙吉、呂明鑑卻可自行持與原先廖克明所使用之見證章不同之上開印章蓋用於投資契約書上,已足證該枚印章係擅自偽刻而得,而被告詹謙吉、呂明鑑既然知悉前因後果,且詹謙吉更指示呂明鑑在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並將投資契約書交付予投資人持有,向投資人表示該等契約書係經過廖克明律師見證,自足生損害於廖克明及各該投資人,甚為明確,被告詹謙吉、呂明鑑事後辯稱對於上開印章係偽造一事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至於被告呂明鑑供稱澳瑪公司係自95年11、12月開始未將契約送交律師見證,然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投資契約書上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印文亦係偽造,而該份契約之投資日期為94年10月25日,可見詹謙吉、呂明鑑於94年10月間即開始使用上開偽造之見證章無誤。 ⒌至被告王秉權及陳炳良對於附表三所示投資契約書上之見證章係偽造乙節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情,而被告詹謙吉亦供稱上開偽造之見證章係其指示呂明鑑蓋的,不是王秉權蓋的,而陳炳良對此不知情等語,故被告王秉權及陳炳良所辯尚非全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4 、9 、10-1所示之投資契約書上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印文係屬偽造,而王秉權確於該等契約書上蓋用大小章,然審酌真正之見證章與偽造之見證章間之差異並非甚大,若非將二者同時進行比較,一般人應無法立即區辨二者之差異,故本件實無法逕行排除因王秉權於蓋用大小章時,對廖克明律師見證章之真假、異同未施以特別之留意,而直接即在契約上蓋上大小章之可能;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王秉權及陳炳良知悉上情,自難認為被告王秉權、陳炳良亦為被告詹謙吉及呂明鑑上開犯行之共犯。 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蔡則悅及各該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蔡則悅所為之違反銀行法;及被告詹謙吉、呂明鑑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適用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起施行,被告4 人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本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本文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罰金刑部分由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蔡則悅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⑵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⑶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因與下列牽連犯、連續犯等事由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即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4 人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及被告詹謙吉、呂明鑑2 人對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同犯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 ⑷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蔡則悅、陳怡先並非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此部分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蔡則悅、陳怡先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行為人所犯數罪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所為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及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彼此間均有手段、目的關係,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⑺又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人有關違反公司法部分,即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⑻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整體上對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均較為有利;但就被告陳怡先及蔡則悅而言,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對其等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上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陳怡先、蔡則悅上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於修正後則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王秉權為澳瑪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詹謙吉為董事、呂明鑑為執行長(依性質亦屬董事)、陳炳良為總經理,均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與未經起訴之林寶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就其等而言,其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⒉本件澳瑪公司及嗣後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既均非銀行,亦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竟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因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惟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均係法人,依同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均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且其等任職於澳瑪公司期間,均曾實際參與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其中呂明鑑於祝好公司承接澳瑪公司業務後,仍持續以祝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吸收資金,業如前述,是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無疑,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至被告蔡則悅、陳怡先雖非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當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身分;然其等既知悉澳瑪公司及承接業務之祝好公司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仍與被告詹謙吉、呂明鑑及陳炳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負責吸收資金,所為已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則悅、陳怡先所為,仍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則悅、陳怡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惟各被告彼此間之共犯關係及參與犯罪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參與違法吸金之本案被告』及『投資日期』欄所示),並考量被告蔡則悅、陳怡先對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僅因認為有利可圖而為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推銷系爭投資方案以賺取佣金,該2 人之可罰性較曾實際參與以系爭投資方案吸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人為輕,故就被告蔡則悅、陳怡先之上開犯行,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王秉權等6 人與許登輝、祝好公司旗下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徐昕昕、蔡丁志、林志成等人,或全耀公司內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黃于芳、陳漈瑜、張碧芳、何欣怡等業務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許登輝、徐昕昕、蔡丁志、林志成、黃于芳、陳漈瑜、張碧芳、何欣怡等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惟各人彼此間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參與違法吸金之本案被告』及『介紹人或業務人員』欄所示)。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秉權6 人雖均有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王秉權等6 人就上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⒋又本件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有向附表一編號4 、7 、8 、11至13所示之投資人徐昕昕、許雅莉、蔡丁志、呂綉蘭、陳興進、黃迺華違法吸收資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附表一編號4 、7 、8 、11至13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予以審究。至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劉燕雲部分;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又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0218 號移送併辦被告呂明鑑),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⒌另被告詹謙吉、呂明鑑2 人偽造「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之印章,並多次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契約書後,將投資契約書交付予投資人,向投資人表示該等契約書係經過廖克明律師見證,足生損害於廖克明。核被告詹謙吉、呂明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謙吉等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謙吉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謙吉等2 人於附表三所示之2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而被告詹謙吉等2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處斷。雖被告詹謙吉、呂明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牽連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4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爰考量被告王秉權擔任澳瑪公司董事長,於發覺澳瑪公司資金運作困難時,即於94年11月30日退出澳瑪公司,經計算其參與本案期間,澳瑪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數額僅有280 萬元,就其個人行為而言,對於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鉅大,觀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王秉權目前已高齡82歲,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王秉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王秉權等6 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與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二罪,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進而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自應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合。㈡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人何欣怡部分,係與附表一編號41之楊漢璋合資為200 萬元,以楊漢璋之名義簽訂投資契約(詳後述七之6 ),是原審認何欣怡另有投資40萬元,顯然與事實不合而有誤,亦有未恰。㈢又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及蔡則悅、陳怡先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先後與部分之投資人等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號卷㈢第207 頁、金上訴字第2 號卷㈡第192 頁),原審就此部分亦漏未審及,自就量刑部分亦有未恰。被告王秉權等6 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秉權等6 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秉權等6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之(連同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之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澳瑪公司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詹謙吉、呂明鑑均係本件以系爭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主導者,而被告王秉權、陳炳良知悉內情仍加以配合,並於澳瑪公司成立初期與詹謙吉、呂明鑑共同經營公司,致澳瑪公司前後向不特定人吸收之金額達1,510 萬元,嗣澳瑪公司經營不善,呂明鑑又繼續以祝好公司名義推廣系爭投資方案,此段期間吸收之金額則為750 萬元,而被告蔡則悅、陳怡先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追求利益,僅因貪圖高額佣金,竟先後為澳瑪公司、祝好公司推銷系爭投資方案,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王秉權等6 人之行為導致眾多投資人之積蓄頓時化為烏有,甚至有部分投資人因向銀行貸款投資,而今負債累累,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其等惡性非屬輕微;惟念被告王秉權6 人事後於法院審理中已積極尋求與投資人和解,以賠償投資人之損失(但仍與一部分投資人無法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王秉權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目前已退休,被告詹謙吉係高中畢業,現仍從事引進郵輪之工作,被告呂明鑑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被告陳炳良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被告蔡則悅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被告陳怡先則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飲料販賣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以及被告王秉權等6 人各自參與本案之時間長短、吸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公司內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犯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 人所犯上開二罪,因其中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另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至被告王秉權因已宣告緩刑(詳下述),故其應無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合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王秉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王秉權因年老智昏,且參與時間甚短,並屬初犯,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王秉權所宣告之刑,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詳如主文所示)。又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之故,即被告王秉權所犯上開二罪,無從於法院審理中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其緩刑之宣告雖就所犯上開二罪均宣告之,但支付國庫之金額係總共為10萬元(非各別10萬元),一併載明。另被告詹謙吉、呂明鑑及陳炳良等3 人均為該事件之起創者;被告蔡則悅、陳怡先則均有犯罪紀錄(但非累犯),雖被告詹謙吉等人於法院審理積極尋求與各投資人之諒解,並與大部分之投資人達成和解,難能可貴,但仍未獲全部投資人之諒解,且此等違法吸金行為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不容小視,是本院認被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3 人仍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蔡則悅、陳怡先等2 人則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六、附表三所示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雖均係被告詹謙吉、呂明鑑所偽造,惟該投資契約書既已分別交付予各該投資人收受,已屬各該投資人所有,故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契約書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詹謙吉、呂明鑑所偽造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印章1 枚,以及持該偽造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係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業據被告呂明鑑、蔡則悅及陳怡先供述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王秉權等6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蔡則悅以系爭投資方案向附表一之一之何欣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林俊佑等17位投資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48所示)吸收資金,而認被告王秉權等6 人就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怡先於96年3 月1 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人係我擔任博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騰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所招攬投資入股「流行元素」餐廳之客戶,並非任職於全耀公司時所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客戶(見偵卷㈣第264 頁);復於原審100 年1 月10日審判中證述:在全耀公司扣案之筆記本上雖從94年10月開始即有記載資料,但全耀公司是從95年1 月才開始經營,我於94年12月之前是在博騰公司任職,不是全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5 頁)。亦即,被告陳怡先否認附表二所示之人曾投資系爭投資方案。 ⒉而同案被告黃于芳於96年6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陳怡先之所以會在筆記本上記載我於94年10月招攬林俊佑、郇承恩、張友銘、王耀廷、林佑霖投資,這應該是我招攬這些人參加陳怡先95年1 月前開設的博騰公司所推出之原宿廣場投資紀錄,這些人不是投資亞太之星等語(見偵卷㈤第164 、182 頁),而本件卷內確實無上開5 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相關文書證據,可見被告黃于芳此部分陳述尚可採信,亦可證明被告陳怡先所稱附表二編號1 、2 、13至15所示之人所投資之內容係與博騰公司有關之說詞非虛。 ⒊又證人簡子評於96年6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4年7 月至10月在博騰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原宿廣場餐廳,我任職期間僅招攬汪才毅1 人投資原宿廣場餐廳,我不曾在全耀公司任職,黃于芳、王馨苓、劉伊珊、陳漈瑜是我在博騰公司任職期間的同事等語(見偵卷㈤第154 、155 、185 頁)。證人劉依珊於96年8 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間在博騰公司任職,博騰公司係行銷高雄市原宿廣場2 樓咖啡店的股份,我有介紹陳彥全、郭信法投資,但陳彥全最後因故未投資等語(見偵卷㈤第196 、197 頁)。另證人王馨苓於96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4年10月進入博騰公司任職,博騰公司係行銷高雄市原宿廣場2 樓咖啡店的股份,我於94年10月有招攬黃元宏、蘇君綺及陳政豪投資原宿廣場投資紀錄,但他們最後都未投資,我並非招攬他們投資亞太之星等語(見偵卷㈤第192 、193 、202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附表二編號3 至6 、9 、12所示之人均與投資博騰公司有關,而非加入系爭投資方案,足認被告陳怡先此部分所述為實在。 ⒋至證人張友銘(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雖證述其本人係投資亞太之星等語,證人陳漈瑜則證述陳慶峰、鄭忠信、郭賢達、鍾文欣(即附表二編號7 、8 、10、11所示之人)係投資亞太之星等語。然證人張友銘所述與被告黃于芳上開供詞不同,另簡子評證稱陳漈瑜係其任職博騰公司期間之同事,又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筆記所載,附表二編號7 、8 、10、11、14所示之人之投資時間均為94年10月份(見調查卷㈠第292 頁),惟全耀公司係於95年1 月間始開始招攬系爭投資方案,故張友銘證稱其係投資亞太之星,以及陳漈瑜陳稱附表二編號7 、8 、10、11所示之人係投資亞太之星等情,已與全耀公司開始招攬系爭投資方案之時間點不符,則張友銘、陳漈瑜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再者,卷內亦查無投資契約書等其他證據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上開5 人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綜合上開事證,此部分極有可能係張友銘、陳漈瑜因澳瑪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乙案而遭傳喚到案說明時,因緊張或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記憶上發生混淆,而將實際所投資之標的誤認為係系爭投資方案,以致為上開錯誤之陳述。從而,無從僅以張友銘、陳漈瑜上開有瑕疵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證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謝佩珊部分,證人張友銘於96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招攬謝佩珊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但因陳怡先代謝佩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未被核准,故謝佩珊實際上並未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卷㈤第119 頁)。惟依上開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筆記記載謝佩珊之投資時間為94年12月15日(見調查卷㈠第294 頁),亦早於全耀公司開始招攬系爭投資方案之時間點,故謝佩珊是否欲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抑或實際上係計畫投資博騰公司,尚有疑問,再者,縱其係計畫投資系爭方案,然依張友銘所述,謝佩珊實際上並未繳納投資款項,亦無從列為本件違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同理,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蘇育瑩部分,依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筆記記載其投資時間為94年12月14日(見調查卷㈠第294 頁),無從確認其是否投資系爭方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投資。故被告陳怡先供稱該2 人並未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等語,亦為可採。 ⒍另附表一之一之投資人何欣怡部分:據證人何欣怡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伊投資40萬元,係與楊漢璋合資在一起為2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200 萬元;當初並沒有以伊個人名義簽投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1 號卷㈠第289 頁反面、第290 頁),是公訴人認證人何欣怡另有投資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顯然與楊漢璋((即起訴書附表28,亦即本院附表一編號41)之200 萬元重複計算,亦有誤解。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王秉權等6 人以系爭投資方案向附表一之一之投資人何欣怡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亦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部分,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亦為系爭方案之投資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秉權等6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王秉權等6 人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㈤又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王秉權等6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部分,並未區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究應由何等被告負共犯之責;惟如前二之㈤所述,被告詹謙吉、呂明鑑、王秉權、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等6 人先後參與本件違法吸金之時間均有不同,亦即「被告王秉權僅就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5 、6-1 、6-2 、7 至9 、10-1所示部分負其責任。」;「被告詹謙吉應就附表一編號1-1 至31、32-1、33-1、34-1、35-1、36至38所示部分負其責任。」;「被告呂明鑑應就澳瑪公司及承接業務之祝好公司所招攬之全部投資(即附表一所示)負其責任。」;「被告陳炳良應就附表一編號1-1 至28、30至32-1、33-1、34-1、35-1、36所示之投資部分負其責任。」;「被告蔡則悅、陳怡先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0至46所示部分負其責任。」,是起訴檢察官僅含糊籠統所有被告對所有投資人均負共犯之責,則顯然有誤。從而被告王秉權等6 人就非名列於附表一『參與違法吸金之本案被告』部分,應不負共犯之責,而該除外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見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3 行以下),即有實質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陳怡先、蔡則悅等6 人被訴常業詐欺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郵輪之市價動輒上億,以澳瑪公司資本額2 千萬元之資力,根本無從購買或租賃,竟自94年8 月間起至95年5 月止,夥同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蔡則悅、陳怡先,利用民眾投資即能獲得現金利息回饋之心理,對外以系爭投資方案吸收投資,再透過文宣、媒體報導及舉行發表會等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澳瑪公司具有合法性、前瞻性且高獲利能力之假象,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予上開被告王秉權等6 人共同收受,渠等並以此為常業,而全耀公司、祝好公司並得從中獲得25% 至38% 不等之佣金等情,因認被告王秉權等6 人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另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秉權等6 人均涉有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認被告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以自國外引進郵輪經營為名義,而以系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然被告王秉權等4 人均明知澳瑪公司股東均未繳納股款,且被告詹謙吉又將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多數用於支付個人及公司成立前之債務、業務人員之獎金、佣金以及發放紅利,剩餘款項並不足以支應購買或承租郵輪所需之龐大資金,被告詹謙吉雖辯稱有洽談金主出資但終究未果,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王秉權4 人均明知公司資金嚴重短缺,欲經營郵輪事業根本是不可能之事,卻以舉辦發表會、媒體宣傳、廣告文宣等方式向投資大眾營造系爭投資方案具有前瞻性、高獲利性之假象,足證系爭投資方案僅為幌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王秉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初因為詹謙吉說要從事郵輪經營,其才同意擔任澳瑪公司董事長,其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故無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詹謙吉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本身有引進郵輪到臺灣營運之經營能力,在澳瑪公司運作期間,其曾洽談過引進郵輪的事務,也簽了郵輪租賃契約書,因此其確實有在從事該業務,而且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於初期都有取得紅利,若其一開始就要詐欺,不可能還會分紅利給投資人,且澳瑪公司於資金告罄後,其因覺得已做不下去,故自行退出,倘其有詐欺犯意,因當時整個事情尚未爆發,其大可繼續參與,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呂明鑑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因為相信詹謙吉所述有管道可引進郵輪到臺灣經營,始會參與該業務,且於詹謙吉離開公司後,其與許登輝合作承接業務,並確實曾匯款至國外船公司,足以證明其係有意要引進郵輪,並未欺騙大眾等語;被告陳炳良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因為相信詹謙吉有能力可以經營郵輪事業,才會幫詹謙吉執行事務上面的工作,而引進郵輪、招募會員的工作基本上是由詹謙吉及呂明鑑做決策,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蔡則悅、陳怡先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就蔡則悅部分,其當初與澳瑪公司接洽代銷系爭投資方案時,澳瑪公司有播放船的影片、提供文宣,並解說獲利情形,且澳瑪公司有舉行發表會,祝好公司也有簽約儀式,而本件郵輪之資訊也透過傳媒讓大眾知悉,其因相信澳瑪公司要確實要引進郵輪經營,才決定代銷系爭投資方案,而全耀公司在招攬業務所使用之文宣、船的影片、相關雜誌報導以及投資契約書等物品,均是來自於澳瑪公司,且其在澳瑪公司拖延郵輪進來的時間這段期間,也一直打電話詢問船期問題,後來祝好公司承接澳瑪公司業務後,亦立即將全耀公司所招攬之投資人合約轉給祝好公司,故其確無詐欺之犯意,就陳怡先部分,因其僅係受雇於全耀公司,負責推廣全耀公司的業務,其也是相信澳瑪公司的經營及履約能力,在招攬業務時,亦係使用澳瑪公司所製作提供的文宣及相關物品,故其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的行為,主觀上更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㈣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至詐欺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判決參照)。細究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6 人招募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並取得投資人款項之行為,一方面認定其等所為,係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罪;另一方面認定其等所為,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即公訴人認定被告6 人以上揭方式取得款項,一面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另一面卻又認係出於常業詐欺之不法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公訴人起訴意旨之前後論述相互矛盾,容有誤會。 ㈤且查: ⒈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及陳炳良均供稱澳瑪公司確實有與國外船公司洽談引進郵輪之事,且有與國外船公司簽約等語。而證人許登輝證稱:我有於94年10月25日受邀參加澳瑪公司與美國籍Sophlex Ship Management,Inc 公司(以下簡稱SSM 公司)之購船簽約儀式,當時由詹謙吉負責與對方簽約,詹謙吉原先說要買澳瑪三號郵輪,是香港籍的船,後來於94年10月23、24日又說SSM 公司有幫忙找到美國籍的郵輪,又約於95年1 月10日說SSM 公司又找到1 艘更經濟實惠的郵輪,目前停在泰國曼谷,詹謙吉叫我在95年1 月19日跟周裕國、黃菁黛、徐昕昕、王德傳等人一起搭機到曼谷看船,當時看到的船外觀有CO & CO ,該郵輪船東派車帶我去看船的外觀及內部結構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07 、108 頁);另證人張庭榕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有去談船的事情,也有簽合約,實際接洽引進郵輪的部分,包含跟外國公司接洽、跟外國公司簽約等,是由詹謙吉在處理,我是從我拿到的合約以及他們與國外互相往來的傳真資料上看到的,我有跟陳炳良前往臺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或港務局洽談郵輪進港之事,因之後郵輪要從臺中港進來,所以我們去接洽有關郵輪要以什麼方式進來、從什麼碼頭進來、是否需要小船引導拖曳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7 、268 、270 、276 、278 頁)。是依證人所述,澳瑪公司經營期間,確實曾與國外船公司接洽,且派員前往國外查看預定日後引進臺灣之郵輪情況,並與政府機關洽詢郵輪進港前之相關作業程序,又佐以卷內確有許登輝所稱詹謙吉於94年10月25日與SSM 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可查(見調查卷㈠第121 、122 頁、調查卷㈧第1512、1513頁),另澳瑪公司亦有與國外船公司有關之支出,有澳瑪公司94年11月25日出納日報表1 紙可佐(見偵卷㈡第113 頁),則被告王秉權等4 人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呂明鑑與嗣後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亦持續與SSM 公司接洽引進郵輪之事,並曾支付購買郵輪之部分款項予丹麥籍船東C & C Marine公司,事後亦有與C & C Marine公司簽約乙節,業據被告呂明鑑、證人許登輝陳述在卷,而證人游芹榛亦於於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投資人款項有部分是用於與國外接洽郵輪之項目上,因為Tom (即周裕國)以英文與國外船東聯絡後,他會把內容翻成中文告訴呂明鑑,呂明鑑回覆意見給Tom ,Tom 再翻成英文告訴對方船東,我在旁邊有聽到,且我曾與呂明鑑一起去匯款,把錢換成美金匯到國外給船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4 、205 頁),與被告呂明鑑、證人許登輝所述相符。又關於祝好公司接洽引進郵輪、支付購船費用、與C & C Marine公司簽約之過程,亦有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呂明鑑代表祝好公司與C & C Marine公司簽立之購船草約、購船契約及C & C Marine公司傳真予祝好公司之船舶將抵達高雄港之通知書、船舶基本資料各1 份、95年4 月8 日亞太之星郵輪簽購典禮現場照片23張、高雄金典酒店95年4 月8 日亞太之星郵輪簽購典禮之訂席紀錄1 份、祝好公司事先印製之郵輪入港歡迎典禮邀請卡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51 、154 、155 、175 至178 、187 至190 、194 、195 、225 至236 頁、調查卷㈧第1519、1520頁、院七卷第171 至182 頁),足證呂明鑑及祝好公司確實有實際從事引進郵輪之工作無訛。 ⒊雖公訴意旨以澳瑪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資金嚴重短缺,顯無法成功經營郵輪事業,卻仍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大眾投資為由,而認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及陳炳良係向大眾詐騙財物。然澳瑪公司及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既然均實際與國外船公司接洽、執行引進郵輪之相關事宜,可見被告4 人主觀上應無以引進郵輪經營為號召,而以系爭投資方案向大眾詐騙財物之意,雖澳瑪公司資金嚴重短缺,且參與公司經營之人亦未就現有資金詳為規劃使用方式,並終致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均以經營失敗收場係事實,惟此僅能謂被告4 人於成立澳瑪公司並決定引進郵輪經營之初,未確切瞭解經營郵輪所需成本係何等驚人,更無專業人員負責詳為評估公司現有資本多寡、募集足夠資金所需時日,以致其等均過於高估公司順利取得所需資金之能力,思慮顯然欠周,然尚難以事後公司經營失敗之結果反推其等當初以引進郵輪為由,而向大眾吸收投資,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⒋至被告蔡則悅、陳怡先僅係代銷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與郵輪有關之資訊均來自於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且期間媒體對於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將引進郵輪、帶動國內旅遊業等亦多所報導,其等因此相信將有郵輪在臺灣營運一事,尚難認為有何重大疏失,更何況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確有引進郵輪之動作,實無從認為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可言。 ⒌承上說明,雖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上開以引進郵輪經營為由,而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權等6 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王秉權等6 人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王秉權等6 人有常業詐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秉權等6 人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王秉權等6 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18 號(被告呂明鑑)、第30220 號(被告陳怡先)移送併辦部分: 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呂明鑑以系爭投資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劉燕雲招攬投資;及被告陳怡先以系爭投資方案向附表一編號40-1、40-2之被害人林育煌招攬投資等行為,因認被告呂明鑑、陳怡先均另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另違反銀行法部分因屬有罪,而併案審理之)。 ㈡然查,被告呂明鑑、陳怡先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大眾投資之行為固係違反銀行法,惟尚無從認定該行為亦涉犯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之罪嫌,故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前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其中詐欺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已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呂明鑑等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部分,已併案審理之)。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第23079 號、第23080 號、第23081 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秉權、呂明鑑為澳瑪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陳炳良為澳瑪公司之總經理,詹謙吉則負責澳瑪公司之營運規劃事宜。其等並無實際經營澳瑪公司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謙吉、陳炳郎自94年8 月間起,陸續向上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張金郎佯稱表示,其等因經營亞太之星郵輪營運所需,必須印製大量海報、廣告宣傳單、名片、邀請卡等,且稱該郵輪係為亞太之星公司所有,並由澳瑪公司代理航運銷售,使張金郎陷於錯誤,而自同月30日起,陸續將詹謙吉所提供澳瑪公司及亞太公司之相關廣告傳單、假造為律師廖克明見證之專案投資契約書等予以印製並依約交付,印刷費用總計為37萬5,019 元,詹謙吉則持由亞太公司所開立、面額為11萬9,921 元之支票作為給付。詎該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張金郎於95年4 月9 日又見報紙報導前開郵輪已改由祝好公司對外經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四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金郎之供述、上賓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秉權辯稱:我對於積欠上賓公司款項一事不清楚;被告詹謙吉辯稱:王秉權是上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由王秉權交代上賓公司印刷;被告呂明鑑辯稱:澳瑪公司之財務部分原先由詹謙吉負責,我接任董事長後,有向張金郎表示會還錢,只是目前沒有能力還;被告陳炳良辯稱:我是依詹謙吉指示負責與張金郎接洽,對於支款部分並不清楚等語。 ㈢經查: ⒈澳瑪公司因委託上賓公司印刷與系爭投資方案有關之契約書、文宣及經營公司所需之物品,自94年9 月起至95年1 月止,前後共積欠上賓公司37萬5,019 元,嗣澳瑪公司交付付款人為亞太之星公司、面額為11萬9,921 元、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6日之支票1 紙予張金郎收受,而該支票屆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張金郎證述在卷,並有上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支票影本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移送併辦意旨除以澳瑪公司事後未付款,且該支票亦跳票外,另以被告4 人實際上並無經營澳瑪公司之意,故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惟被告4 人成立澳瑪公司之目的在於引進郵輪經營,並以郵輪上之CASINO作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標的,且被告4 人確實朝此方向與國外船公司接洽,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4 人確有實際經營澳瑪公司,移送併辦意旨上開所指,即屬無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秉權等4 人有本件詐欺罪嫌之依據。 ⒊又依澳瑪公司之業務內容,上開印刷物品均為澳瑪公司招攬大眾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所需之物,故澳瑪公司委託上賓公司負責印刷,本為合理;又被告4 人於澳瑪公司經營期間,就公司之其他開支,亦依約支付相關費用,有澳瑪公司支付支票明細及出納日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98至113 頁),則澳瑪公司事後未支付上開印刷費用,有無可能係因後期財務狀況不佳所致,已有可疑;再佐以澳瑪公司對於日後陸續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須一一發給專案投資契約書及投資憑證,可見澳瑪公司若非經營不善,理應有長期與上賓公司業務往來之需求,則被告王秉權等4 人於委託上賓公司印刷時,主觀上是否有故意不付款而欲對張金郎詐取財物之意,亦非毫無疑問。移送併辦意旨僅以澳瑪公司事後未支付款項之事實,而認定被告王秉權等4 人當時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委託上賓公司印刷,尚嫌速斷。 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秉權等4 人一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王秉權等4 人前開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⒌至另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張鐵錚部分,即經起訴在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 部分),是被告王秉權等4 人就該併辦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早經本院審理之,一併敘明。 肆、同案被告黃于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法院就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無從予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一: ┌──┬───┬───┬────────┬─────┬────┬─────────┐ │編號│參與違│被害人│投資日期/ 投資 │介紹人或業│簽立投資│相關證據及出處 │ │ │法吸金│即投資│單位及金額/支付│務人員/抽│契約之對│ │ │ │之本案│人 │投資款項之方式 │佣之比例、│象(即契│ │ │ │被告 │ │ │金額 │約甲方)│ │ ├──┼───┼───┼────────┼─────┼────┼─────────┤ │1-1 │詹謙吉│何立莉│94年10月25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何立莉於警詢之│ │ │呂明鑑│ │3 單位、30萬元;│25% (7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㈣第│ │ │陳炳良│ │現金 │5 千元) │王秉權 │569 至576 頁)、何│ │ │王秉權│ │ │ │ │立莉之亞太之星浪漫│ │ │許登輝│ │ │ │ │郵輪貴賓證12張、洋│ ├──┼───┤ ├────────┼─────┼────┤洋得意尊爵卡6 張、│ │1-2 │詹謙吉│ │95年1 月9 日; │許登輝、何│澳瑪公司│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 │ │呂明鑑│ │3 單位、30萬元;│立玉; │,董事長│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 │ │陳炳良│ │現金 │各27%、5% │呂明鑑 │書2 份、東華律師事│ │ │許登輝│ │ │(8 萬1 千│ │務所函、投資憑證6 │ │ │ │ │ │元、1 萬5 │ │張、澳瑪公司內部尊│ │ │ │ │ │千元 │ │爵卡專案投資契約案│ │ │ │ │ │ │ │呈核單(見調查卷㈣│ │ │ │ │ │ │ │第578 至595 頁、偵│ │ │ │ │ │ │ │卷㈠第106 至118 頁│ │ │ │ │ │ │ │) │ ├──┼───┼───┼────────┼─────┼────┼─────────┤ │2-1 │詹謙吉│何立玉│94年10月25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何立玉於警詢之│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25% (5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㈤第│ │ │陳炳良│ │現金 │元) │王秉權 │835 至839 頁)、何│ │ │王秉權│ │ │ │ │立玉之澳瑪國際股份│ │ │許登輝│ │ │ │ │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約書2 份、尊爵金卡│ │2-2 │詹謙吉│ │95年1 月17日; │許登輝、何│澳瑪公司│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立玉; │,董事長│亞太之星尊爵會員暨│ │ │陳炳良│ │95年1 月18日匯款│各27%、5% │呂明鑑 │投資申請表、投資憑│ │ │許登輝│ │至澳瑪公司合作金│(2 萬7 千│ │證3 張、東華律師事│ │ │ │ │庫文心分行205571│元、5 千元│ │務所函、亞太之星浪│ │ │ │ │0000000 號帳戶 │) │ │漫郵輪貴賓證6 張、│ │ │ │ │ │ │ │洋洋得意尊爵卡3 張│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 │ │ │憑條1 紙、澳瑪公司│ │ │ │ │ │ │ │內部尊爵卡專案投資│ │ │ │ │ │ │ │契約案呈核單(見調│ │ │ │ │ │ │ │查卷㈤第840 至841 │ │ │ │ │ │ │ │、844 、846 至855 │ │ │ │ │ │ │ │、857 頁、偵卷㈠第│ │ │ │ │ │ │ │109 頁) │ ├──┼───┼───┼────────┼─────┼────┼─────────┤ │3-1 │詹謙吉│何立黛│94年10月25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何立黛於警詢之│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25% (2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㈤第│ │ │陳炳良│ │現金 │5 千元) │王秉權 │858 至862 頁)、何│ │ │王秉權│ │ │ │ │立黛之亞太之星洋洋│ │ │許登輝│ │ │ │ │得意尊爵卡2 張、貴│ ├──┼───┤ ├────────┼─────┼────┤賓證4 張、澳瑪國際│ │3-2 │詹謙吉│ │95年1 月17日; │許登輝、何│澳瑪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立玉; │,董事長│案投資契約書2 份、│ │ │陳炳良│ │95年1 月18日匯款│各27%、5% │呂明鑑 │亞太之星尊爵會員暨│ │ │許登輝│ │至澳瑪公司合作金│(2 萬7 千│ │投資申請表、尊爵金│ │ │ │ │庫文心分行205571│元、5 千元│ │卡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 │ │0000000 號帳戶 │) │ │、投資憑證2 張、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1 紙、東華律師事務│ │ │ │ │ │ │ │所函、澳瑪公司內部│ │ │ │ │ │ │ │尊爵卡專案投資契約│ │ │ │ │ │ │ │案呈核單(見調查卷│ │ │ │ │ │ │ │㈤第863 、866 、86│ │ │ │ │ │ │ │7 、87 1至883 頁、│ │ │ │ │ │ │ │偵卷㈠第110 頁) │ ├──┼───┼───┼────────┼─────┼────┼─────────┤ │ 4 │詹謙吉│徐昕昕│94年10月25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徐昕昕於警詢之│ │ │呂明鑑│ │4 單位、40萬元;│25% (10萬│,董事長│證詞(見調卷查㈠第│ │ │陳炳良│ │匯款至澳瑪公司帳│元) │王秉權 │77至82頁)、徐昕昕│ │ │王秉權│ │戶 │ │ │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 │ │許登輝│ │ │ │ │細表、澳瑪國際開發│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 │ │ │資契約書、澳瑪公司│ │ │ │ │ │ │ │內部尊爵卡專案投資│ │ │ │ │ │ │ │契約案呈核單(見調│ │ │ │ │ │ │ │查卷㈠第85至88、90│ │ │ │ │ │ │ │、91頁、偵卷㈠第11│ │ │ │ │ │ │ │1頁 ) │ ├──┼───┼───┼────────┼─────┼────┼─────────┤ │ 5 │詹謙吉│蔡富德│94年11月4 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蔡富德於警詢之│ │ │呂明鑑│ │6 單位、60萬元;│12% (7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㈣第│ │ │陳炳良│ │94年11月4 日匯款│2 千元)(│王秉權 │547 至551 頁)、蔡│ │ │王秉權│ │至亞太之星公司聯│剩餘13% 之│ │富德之亞太之星洋洋│ │ │許登輝│ │邦商銀台中分行00│佣金部分由│ │得意尊爵卡6 張、澳│ │ │ │ │0000000000號帳戶│蔡富德取得│ │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 │ │ │ │ │ │ │、投資憑證6 張、東│ │ │ │ │ │ │ │華律師事務所函、彰│ │ │ │ │ │ │ │化銀行匯款回條1 紙│ │ │ │ │ │ │ │、澳瑪公司內部尊爵│ │ │ │ │ │ │ │卡專案投資契約案呈│ │ │ │ │ │ │ │核單(見調查卷㈣第│ │ │ │ │ │ │ │554 、556 、558 至│ │ │ │ │ │ │ │568 頁、偵卷㈠第10│ │ │ │ │ │ │ │6頁 ) │ ├──┼───┼───┼────────┼─────┼────┼─────────┤ │6-1 │詹謙吉│吳慶美│94年11月4 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吳慶美於警詢之│ │ │呂明鑑│ │6 單位、60萬元;│25% (15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 │陳炳良│ │現金 │元) │王秉權 │14至16頁、調查卷㈣│ │ │王秉權│ │ │ │ │第505 至509 頁)、│ │ │許登輝│ │ │ │ │匯款單據、澳瑪公司│ ├──┼───┤ ├────────┼─────┼────┤內部尊爵卡專案投資│ │6-2 │詹謙吉│ │94年11月8 日; │不詳 │卷內無相│契約案呈核單(見調│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 │關投資文│查卷㈣第512 頁、偵│ │ │王秉權│ │94年11月8 日以郭│ │件 │卷㈠第106 、107 頁│ │ │陳炳良│ │佳雯名義匯款至亞│ │ │) │ │ │許登輝│ │太之星公司聯邦商│ │ │ │ │ │ │ │銀台中分行004100│ │ │ │ │ │ │ │025124號帳戶 │ │ │ │ ├──┼───┼───┼────────┼─────┼────┼─────────┤ │ 7 │詹謙吉│許雅莉│94年11月10日; │不詳 │澳瑪公司│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 │,董事長│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 │ │陳炳良│ │94年12月20日匯款│ │王秉權 │書、澳瑪公司內部尊│ │ │王秉權│ │至亞太之星公司聯│ │ │爵卡專案投資契約案│ │ │許登輝│ │邦商銀台中分行00│ │ │呈核單(見偵卷第│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59頁、偵卷㈠第108 │ │ │ │ │ │ │ │頁) │ ├──┼───┼───┼────────┼─────┼────┼─────────┤ │ 8 │詹謙吉│蔡丁志│94年11月10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蔡丁志於偵查及│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25% (2 萬│,董事長│審判中之證詞(見偵│ │ │陳炳良│ │匯款 │5 千元,由│王秉權 │卷㈩第8 頁、原審卷│ │ │王秉權│ │ │蔡丁志自己│ │㈡第114 至124 頁)│ │ │許登輝│ │ │取得) │ │、蔡丁志之澳瑪國際│ │ │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 │ │ │ │ │ │ │案投資契約書、尊爵│ │ │ │ │ │ │ │金卡會員暨投資申請│ │ │ │ │ │ │ │表、東華律師事務所│ │ │ │ │ │ │ │函、投資憑證1 紙、│ │ │ │ │ │ │ │亞太之星浪漫郵輪貴│ │ │ │ │ │ │ │賓證1 張、澳瑪公司│ │ │ │ │ │ │ │內部尊爵卡專案投資│ │ │ │ │ │ │ │契約案呈核單(見偵│ │ │ │ │ │ │ │卷㈩第10、11、20至│ │ │ │ │ │ │ │22頁、偵卷㈠第108 │ │ │ │ │ │ │ │頁) │ ├──┼───┼───┼────────┼─────┼────┼─────────┤ │ 9 │詹謙吉│張鐵錚│94年11月25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張鐵錚於警詢之│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25% (5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㈣第│ │ │陳炳良│ │94年11月28日匯款│元) │王秉權 │468 至472 頁)、張│ │ │王秉權│ │至亞太之星公司聯│ │ │鐵錚之亞太之星尊爵│ │ │許登輝│ │邦商銀台中分行00│ │ │創始會員特惠贈禮、│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投資憑證、亞│ │ │ │ │ │ │ │太之星洋洋得意尊爵│ │ │ │ │ │ │ │卡、亞太之星浪漫郵│ │ │ │ │ │ │ │輪貴賓證、澳瑪國際│ │ │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尊│ │ │ │ │ │ │ │爵金卡會員暨投資申│ │ │ │ │ │ │ │請表、存款憑證、澳│ │ │ │ │ │ │ │瑪公司內部尊爵卡專│ │ │ │ │ │ │ │案投資契約案呈核單│ │ │ │ │ │ │ │(見調查卷㈣第476 │ │ │ │ │ │ │ │至499 、503 頁、偵│ │ │ │ │ │ │ │卷㈠第110 頁) │ ├──┼───┼───┼────────┼─────┼────┼─────────┤ │10-1│詹謙吉│劉川秀│94年11月25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劉川秀於警詢之│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25% (5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㈤第│ │ │陳炳良│ │94年11月28日匯款│元) │王秉權 │790 至793 頁)、劉│ │ │王秉權│ │至亞太之星公司聯│ │ │川秀之亞太之星洋洋│ │ │許登輝│ │邦商銀台中分行00│ │ │得意尊爵卡3 張、貴│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賓證6 張、澳瑪國際│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 │10-2│詹謙吉│ │95年1 月17日; │許登輝、何│澳瑪公司│案投資契約書2 份、│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立玉; │,董事長│亞太之星尊爵會員暨│ │ │陳炳良│ │95年1 月18日匯款│各27%、5% │呂明鑑 │投資申請表、尊爵金│ │ │許登輝│ │至澳瑪公司合作金│(2 萬7 千│ │卡會員及投資申請表│ │ │ │ │庫文心分行205571│元、5 千元│ │、投資憑證3 張、合│ │ │ │ │0000000 號帳戶 │) │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1 紙、聯邦銀行存款│ │ │ │ │ │ │ │憑條1 紙、澳瑪公司│ │ │ │ │ │ │ │內部尊爵卡專案投資│ │ │ │ │ │ │ │契約案呈核單(見調│ │ │ │ │ │ │ │查卷㈤第795 至797 │ │ │ │ │ │ │ │、807 至821 頁、偵│ │ │ │ │ │ │ │卷㈠第112 頁) │ ├──┼───┼───┼────────┼─────┼────┼─────────┤ │ 11 │詹謙吉│呂綉蘭│94年12月9 日; │許登輝、蔡│澳瑪公司│呂綉蘭之澳瑪國際開│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丁志; │,董事長│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 │陳炳良│ │匯款 │不明 │王秉權 │投資契約書、尊爵會│ │ │許登輝│ │ │ │(但未蓋│員暨投資申請表、澳│ │ │ │ │ │ │公司大小│瑪公司內部尊爵卡專│ │ │ │ │ │ │章) │案投資契約案呈核單│ │ │ │ │ │ │ │(見偵卷㈩第30、31│ │ │ │ │ │ │ │頁、偵卷㈠第114 頁│ │ │ │ │ │ │ │) │ ├──┼───┼───┼────────┼─────┼────┼─────────┤ │ 12 │詹謙吉│陳興進│94年12月20日; │許登輝、蔡│澳瑪公司│陳興進之澳瑪國際開│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丁志; │,董事長│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 │陳炳良│ │匯款 │不明 │呂明鑑 │投資契約書、尊爵金│ │ │許登輝│ │ │ │ │卡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 │ │ │ │ │、郵政存簿封面影本│ │ │ │ │ │ │ │1 紙、澳瑪公司內部│ │ │ │ │ │ │ │尊爵卡專案投資契約│ │ │ │ │ │ │ │案呈核單(見偵卷㈩│ │ │ │ │ │ │ │第23至26頁、偵卷㈠│ │ │ │ │ │ │ │第112 頁) │ ├──┼───┼───┼────────┼─────┼────┼─────────┤ │ 13 │詹謙吉│黃迺華│94年12月間某日;│許登輝、蔡│澳瑪公司│黃迺華之澳瑪國際開│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丁志; │,董事長│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 │陳炳良│ │匯款 │各6%、19% │呂明鑑 │投資契約書、亞太之│ │ │許登輝│ │ │(6 千元、│ │星尊爵會員暨投資申│ │ │ │ │ │1 萬9 千元│ │請表、澳瑪公司內部│ │ │ │ │ │) │ │尊爵卡專案投資契約│ │ │ │ │ │ │ │案呈核單(見偵卷㈩│ │ │ │ │ │ │ │第27至29頁、偵卷㈠│ │ │ │ │ │ │ │第115 頁) │ ├──┼───┼───┼────────┼─────┼────┼─────────┤ │ 14 │詹謙吉│劉燕雲│94年12月20日; │呂明鑑; │澳瑪公司│證人劉燕雲於偵查中│ │ │呂明鑑│ │5 單位、50萬元;│無 │,董事長│之證詞(見偵卷第│ │ │陳炳良│ │部分轉帳、部分現│ │呂明鑑 │12 頁 、偵卷㈦第9 │ │ │許登輝│ │金 │ │ │至11頁)、劉燕雲之│ │ │ │ │ │ │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 │ │ │ │ │ │ │書1 份、支票暨退票│ │ │ │ │ │ │ │理由單各1 張、本票│ │ │ │ │ │ │ │3 張、呂明鑑與劉燕│ │ │ │ │ │ │ │雲簽立之股權讓與合│ │ │ │ │ │ │ │約書1 紙(見偵卷㈥│ │ │ │ │ │ │ │第7 、10、14至17頁│ │ │ │ │ │ │ │) │ ├──┼───┼───┼────────┼─────┼────┼─────────┤ │ 15 │詹謙吉│鍾梓棠│94年12月27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鍾梓棠於警詢之│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不明 │,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㈣第│ │ │陳炳良│ │94年12月27日匯款│ │呂明鑑 │525 至529 頁)、鍾│ │ │許登輝│ │至澳瑪公司土地銀│ │ │梓棠之亞太之星尊爵│ │ │ │ │行西台中分行0550│ │ │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 │ │00000000號帳戶 │ │ │洋洋得意尊爵卡、亞│ │ │ │ │ │ │ │太之星浪漫郵輪貴賓│ │ │ │ │ │ │ │證、澳瑪國際開發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專案投資│ │ │ │ │ │ │ │契約書、投資憑證、│ │ │ │ │ │ │ │澳瑪公司內部尊爵卡│ │ │ │ │ │ │ │專案投資契約案呈核│ │ │ │ │ │ │ │單、臺灣土地銀行存│ │ │ │ │ │ │ │款憑條1 紙、麻豆新│ │ │ │ │ │ │ │生郵局存摺影本1 紙│ │ │ │ │ │ │ │(見調查卷㈣第532 │ │ │ │ │ │ │ │至546 頁、偵卷㈠第│ │ │ │ │ │ │ │114 頁) │ ├──┼───┼───┼────────┼─────┼────┼─────────┤ │ 16 │詹謙吉│黃木利│95年1 月3 日; │許登輝、蔡│澳瑪公司│證人黃木利於警詢之│ │ │呂明鑑│(以蔡│2 單位、20萬元;│富德; │,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㈣第│ │ │陳炳良│育敏名│95年1 月3 日匯款│各19% 、13│呂明鑑 │629 至632 頁)、蔡│ │ │許登輝│義) │至澳瑪公司土地銀│% (3 萬8 │ │育敏之澳瑪國際開發│ │ │ │ │行西台中分行0550│千元、2 萬│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00000000號帳戶 │6 千元) │ │資契約書、亞太之星│ │ │ │ │ │ │ │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 │ │ │ │ │ │ │表、投資憑證2 張、│ │ │ │ │ │ │ │亞太之星浪漫郵輪貴│ │ │ │ │ │ │ │賓證8 張、洋洋得意│ │ │ │ │ │ │ │尊爵卡2 張、郵政存│ │ │ │ │ │ │ │簿交易明細1 份、第│ │ │ │ │ │ │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回條影本1 紙(見│ │ │ │ │ │ │ │調查卷㈣第639 、64│ │ │ │ │ │ │ │0 、645 至655 頁)│ ├──┼───┼───┼────────┼─────┼────┼─────────┤ │ 17 │詹謙吉│吳芳健│95年1 月4 日; │許登輝、林│卷內查無│證人吳芳健於警詢之│ │ │呂明鑑│ │30單位、300 萬元│志成; │契約書 │證詞(見調查卷㈣第│ │ │陳炳良│ │(實際繳款228 萬│各0%、32% │ │604至607頁)、吳芳│ │ │許登輝│ │元,另72萬元由吳│(0 元、32│ │健之亞太之星尊爵會│ │ │ │ │芳健自行扣除)(│萬元) │ │員暨投資申請表、高│ │ │ │ │許登輝稱僅有10 │ │ │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 │ │ │單位、100 萬元)│ │ │回條1 紙、玉山銀行│ │ │ │ │; │ │ │匯款回條1 紙、支票│ │ │ │ │95年2 月13日先後│ │ │影本2 張(見調查卷│ │ │ │ │匯款20萬元、38萬│ │ │㈣第608 至623 、62│ │ │ │ │元至澳瑪公司新竹│ │ │7 、628 頁) │ │ │ │ │商銀台中分行7253│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另170 萬元約定由│ │ │ │ │ │ │ │林志成代為繳納 │ │ │ │ ├──┼───┼───┼────────┼─────┼────┼─────────┤ │ 18 │詹謙吉│林景輝│95年1 月4 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林景輝於警詢之│ │ │呂明鑑│ │10單位、100 萬元│13% (13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㈥第│ │ │陳炳良│ │; │元,剩餘19│呂明鑑 │924 至927 頁)、林│ │ │許登輝│ │現金 │% 之佣金部│ │景輝之澳瑪國際開發│ │ │ │ │ │分由林景輝│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 │自己取得)│ │資契約書、亞太之星│ │ │ │ │ │ │ │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 │ │ │ │ │ │ │表、投資憑證9 張、│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簿交│ │ │ │ │ │ │ │易明細1 份、澳瑪公│ │ │ │ │ │ │ │司內部尊爵卡專案投│ │ │ │ │ │ │ │資契約案呈核單(見│ │ │ │ │ │ │ │調查卷㈥第928 至94│ │ │ │ │ │ │ │3 頁、偵卷㈠第116 │ │ │ │ │ │ │ │頁) │ ├──┼───┼───┼────────┼─────┼────┼─────────┤ │ 19 │詹謙吉│吳瑞堂│95年1 月9 日; │許登輝、何│澳瑪公司│證人吳瑞堂於警詢之│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立玉; │,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㈥第│ │ │陳炳良│ │匯款 │各27%、5% │呂明鑑 │944 至947 頁)、吳│ │ │許登輝│ │ │(5 萬4 千│ │瑞堂之澳瑪國際開發│ │ │ │ │ │元、1 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 │) │ │資契約書、亞太之星│ │ │ │ │ │ │ │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 │ │ │ │ │ │ │表、投資憑證2 張、│ │ │ │ │ │ │ │亞太之星浪漫郵輪貴│ │ │ │ │ │ │ │賓證4 張、洋洋得意│ │ │ │ │ │ │ │尊爵卡2 張、存簿交│ │ │ │ │ │ │ │易明細、澳瑪公司內│ │ │ │ │ │ │ │部尊爵卡專案投資契│ │ │ │ │ │ │ │約案呈核單(見調查│ │ │ │ │ │ │ │卷㈥第950 至953 、│ │ │ │ │ │ │ │955 至957 、961 頁│ │ │ │ │ │ │ │、偵卷㈠第116 頁)│ ├──┼───┼───┼────────┼─────┼────┼─────────┤ │ 20 │詹謙吉│陳永慶│95年1 月13日; │許登輝、吳│澳瑪公司│證人陳永慶於警詢之│ │ │呂明鑑│ │5 單位、50萬元;│慶美; │,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 │陳炳良│ │現金 │各27% 、5%│呂明鑑 │67至69頁)、陳永慶│ │ │許登輝│ │ │(13萬5 千│ │之澳瑪國際開發股份│ │ │ │ │ │元、2 萬5 │ │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 │ │ │千元) │ │約書、亞太之星尊爵│ │ │ │ │ │ │ │會員暨投資申請表各│ │ │ │ │ │ │ │1 份、投資憑證1 張│ │ │ │ │ │ │ │(調查卷㈠第70至74│ │ │ │ │ │ │ │、76頁) │ ├──┼───┼───┼────────┼─────┼────┼─────────┤ │ 21 │詹謙吉│吳佳玲│95年1 月17日; │許登輝、何│澳瑪公司│證人吳佳玲於警詢之│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立玉; │,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㈤第│ │ │陳炳良│ │現金 │各27%、5% │呂明鑑 │779 至781 頁)、吳│ │ │許登輝│ │ │(5 萬4 千│ │佳玲之澳瑪國際開發│ │ │ │ │ │元、1 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 │) │ │資契約書、亞太之星│ │ │ │ │ │ │ │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 │ │ │ │ │ │ │表、亞太之星浪漫郵│ │ │ │ │ │ │ │輪貴賓證4 張、洋洋│ │ │ │ │ │ │ │得意尊爵卡2 張、投│ │ │ │ │ │ │ │資憑證2 張、存簿交│ │ │ │ │ │ │ │易明細(見調查卷㈤│ │ │ │ │ │ │ │第782 至784 、786 │ │ │ │ │ │ │ │至789 頁) │ ├──┼───┼───┼────────┼─────┼────┼─────────┤ │ 22 │詹謙吉│何王秀│95年1月17日; │許登輝、何│澳瑪公司│證人何王秀蓉於警詢│ │ │呂明鑑│蓉 │2單位、20萬元; │立玉; │,董事長│之證詞(見調查卷㈤│ │ │陳炳良│ │95年1 月18日何立│各27%、5% │呂明鑑 │第822 至824 頁)、│ │ │許登輝│ │玉匯款至澳瑪公司│(5 萬4 千│ │何王秀蓉之亞太之星│ │ │ │ │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元、1 萬元│ │浪漫郵輪貴賓證4 張│ │ │ │ │0000000000000 號│) │ │、洋洋得意尊爵卡2 │ │ │ │ │帳戶 │ │ │張、澳瑪國際開發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專案投資│ │ │ │ │ │ │ │契約書、亞太之星尊│ │ │ │ │ │ │ │爵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 │ │ │ │ │、投資憑證2 張(見│ │ │ │ │ │ │ │調查卷㈤第826 至83│ │ │ │ │ │ │ │4 頁) │ ├──┼───┼───┼────────┼─────┼────┼─────────┤ │ 23 │詹謙吉│蕭寶秀│95年1 月18日; │許登輝、蔡│澳瑪公司│證人蕭寶秀於警詢之│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富德; │,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㈤第│ │ │陳炳良│ │95年1 月18日匯款│各19% 、13│呂明鑑 │761 至763 頁)、蕭│ │ │許登輝│ │7 萬元至澳瑪公司│% (3 萬8 │ │寶秀之澳瑪國際開發│ │ │ │ │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千元、2 萬│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0000000000000 號│6 千元) │ │資契約書、亞太之星│ │ │ │ │帳戶,剩餘款項以│ │ │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 │ │ │ │蔡富德累計之佣金│ │ │表、投資憑證2 張、│ │ │ │ │繳納 │ │ │亞太之星洋洋得意尊│ │ │ │ │ │ │ │爵卡2 張、貴賓證2 │ │ │ │ │ │ │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 │ │ │ │ │ │ │款憑條1 紙(見調查│ │ │ │ │ │ │ │卷㈤第765 、770 至│ │ │ │ │ │ │ │778 頁) │ ├──┼───┼───┼────────┼─────┼────┼─────────┤ │ 24 │詹謙吉│蔡金杏│95年1 月19日; │許登輝、蔡│澳瑪公司│證人蔡金杏於警詢之│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富德; │,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㈤第│ │ │陳炳良│ │95年1 月19日匯款│各19% 、13│呂明鑑 │746 至748 頁)、蔡│ │ │許登輝│ │至澳瑪公司土地銀│% (1 萬9 │ │金杏之亞太之星洋洋│ │ │ │ │行西台中分行0550│千元、1 萬│ │得意尊爵卡1 張、貴│ │ │ │ │00000000號帳戶 │3 千元) │ │賓證2 張、澳瑪國際│ │ │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 │ │ │ │ │ │ │案投資契約書、亞太│ │ │ │ │ │ │ │之星尊爵會員暨投資│ │ │ │ │ │ │ │申請表、投資憑證1 │ │ │ │ │ │ │ │張、高雄縣梓官鄉農│ │ │ │ │ │ │ │會匯款申請書及存簿│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見│ │ │ │ │ │ │ │調查卷㈤第752 至76│ │ │ │ │ │ │ │0 頁) │ ├──┼───┼───┼────────┼─────┼────┼─────────┤ │25-1│詹謙吉│林鍾英│95年1 月19日; │許登輝、鍾│澳瑪公司│證人林鍾英妹於警詢│ │ │呂明鑑│妹 │1 單位、10萬元;│梓棠; │,董事長│之證詞(見調查卷㈥│ │ │陳炳良│ │95年1 月19日匯款│各13% 、19│呂明鑑 │第901 至904 頁)、│ │ │許登輝│ │至澳瑪公司合作金│% (1 萬3 │ │林鍾英妹之亞太之星│ │ │ │ │庫文心分行205571│千元、1 萬│ │洋洋得意尊爵卡2 張│ │ │ │ │0000000 號帳戶 │9 千元) │ │、貴賓證4 張、澳瑪│ ├──┼───┤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25-2│詹謙吉│ │95年2 月13日; │許登輝、鍾│澳瑪公司│司專案投資契約書、│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梓棠; │,董事長│亞太之星尊爵會員暨│ │ │陳炳良│ │95年2 月13日匯款│各13% 、19│呂明鑑 │投資申請表2 份、投│ │ │許登輝│ │至澳瑪公司合作金│% (1 萬3 │ │資憑證2 張、郵政存│ │ │ │ │庫文心分行205571│千元、1 萬│ │簿交易明細、華南商│ │ │ │ │0000000 號帳戶 │9 千元)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見調查卷㈥905 至90│ │ │ │ │ │ │ │7 、910 、914 至92│ │ │ │ │ │ │ │3 頁) │ ├──┼───┼───┼────────┼─────┼────┼─────────┤ │ 26 │詹謙吉│柯春好│95年1 月24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柯春好於警詢之│ │ │呂明鑑│ │10單位、100 萬元│32% (32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㈤第│ │ │陳炳良│ │; │元) │呂明鑑 │709 至712 頁)、柯│ │ │許登輝│ │95年1 月25日匯款│ │ │春好之澳瑪國際開發│ │ │ │ │至澳瑪公司合作金│ │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庫文心分行205571│ │ │資契約書、亞太之星│ │ │ │ │0000000 號帳戶 │ │ │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 │ │ │ │ │ │ │表、投資憑證10張、│ │ │ │ │ │ │ │亞太之星浪漫郵輪貴│ │ │ │ │ │ │ │賓證20張、洋洋得意│ │ │ │ │ │ │ │尊爵卡10張、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條回條1 紙│ │ │ │ │ │ │ │(見調查卷㈤第714 │ │ │ │ │ │ │ │至734 、744 、745 │ │ │ │ │ │ │ │頁) │ ├──┼───┼───┼────────┼─────┼────┼─────────┤ │ 27 │詹謙吉│許美季│95年1 月25日; │許登輝; │澳瑪公司│證人許美季於警詢之│ │ │呂明鑑│ │5 單位、50萬元;│32% (16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 │陳炳良│ │現金 │元) │呂明鑑 │23至26頁)、許美季│ │ │許登輝│ │ │ │ │之澳瑪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 │ │ │ │ │約書、亞太之星尊爵│ │ │ │ │ │ │ │會員暨投資申請表各│ │ │ │ │ │ │ │1 份、投資憑證5 張│ │ │ │ │ │ │ │、亞太之星浪漫郵輪│ │ │ │ │ │ │ │貴賓證10張、亞太之│ │ │ │ │ │ │ │星洋洋得意尊爵卡5 │ │ │ │ │ │ │ │張(見調查卷㈠第28│ │ │ │ │ │ │ │至40頁) │ ├──┼───┼───┼────────┼─────┼────┼─────────┤ │ 28 │詹謙吉│何陳秀│95年1 月25日; │許登輝、鍾│澳瑪公司│證人何陳秀蟬於警詢│ │ │呂明鑑│蟬(以│3 單位、30萬元;│梓棠; │,董事長│之證詞(見調查卷㈤│ │ │陳炳良│何慧慧│95年1 月24日匯款│各13% 、19│呂明鑑 │第676 至679 頁)、│ │ │許登輝│名義)│至澳瑪公司合作金│% (3 萬9 │ │何慧慧之澳瑪國際開│ │ │ │ │庫文心分行205571│千元、5 萬│ │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 │ │ │0000000 號帳戶 │7 千元) │ │投資契約書、亞太之│ │ │ │ │ │ │ │星尊爵會員暨投資申│ │ │ │ │ │ │ │請表、亞太之星洋洋│ │ │ │ │ │ │ │得意尊爵卡3 張、貴│ │ │ │ │ │ │ │賓證6 張、投資憑證│ │ │ │ │ │ │ │3 張(見調查卷㈤第│ │ │ │ │ │ │ │680 至682 、685 、│ │ │ │ │ │ │ │686 、688 至696 頁│ │ │ │ │ │ │ │) │ ├──┼───┼───┼────────┼─────┼────┼─────────┤ │ 29 │詹謙吉│林玉瓊│95年2 月13日; │許登輝、鍾│澳瑪公司│證人林玉瓊於警詢之│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梓棠; │,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㈤第│ │ │許登輝│ │95年2 月13日匯款│各13% 、19│呂明鑑 │884 至887 頁)、林│ │ │ │ │至澳瑪公司合作金│% (1 萬3 │ │玉瓊之澳瑪國際開發│ │ │ │ │庫文心分行205571│千元、1 萬│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0000000 號帳戶 │9 千元) │ │資契約書、亞太之星│ │ │ │ │ │ │ │尊爵會員暨投資申請│ │ │ │ │ │ │ │表、投資憑證1 張、│ │ │ │ │ │ │ │洋洋得意尊爵卡1 張│ │ │ │ │ │ │ │、貴賓證3 張、郵政│ │ │ │ │ │ │ │存簿交易明細、華南│ │ │ │ │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見調查卷㈤第888 │ │ │ │ │ │ │ │、889 、893 至897 │ │ │ │ │ │ │ │、900頁) │ ├──┼───┼───┼────────┼─────┼────┼─────────┤ │ 30 │詹謙吉│周國龍│95年1 月10日; │許凱媜; │ │證人周國龍於警詢之│ │ │呂明鑑│ │3 單位、30萬元;│每單位1 萬│ │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 │陳炳良│ │現金 │元,共計3 │ │347 、348 頁)、周│ │ │蔡則悅│ │ │萬元 │ │國龍之祝好國際開發│ │ │陳怡先│ │ │ │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 │ │ │資契約書1 份(置於│ │ │ │ │ │ │ │卷外)、亞太之星尊│ │ │ │ │ │ │ │爵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 │ │ │ │ │1份 、澳瑪公司內部│ │ │ │ │ │ │ │尊爵卡專案投資契約│ │ │ │ │ │ │ │案呈核單(見調查卷│ │ │ │ │ │ │ │㈠第34 9、350 頁、│ │ │ │ │ │ │ │偵卷㈠第117 頁) │ ├──┼───┼───┼────────┼─────┼────┼─────────┤ │ 31 │詹謙吉│王朝民│95年1 月13日; │陳漈瑜; │澳瑪公司│證人王朝民於警詢之│ │ │呂明鑑│ │4 單位、4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㈥第│ │ │陳炳良│ │現金 │元,共計3 │呂明鑑 │1087-1至1087-4頁)│ │ │蔡則悅│ │ │萬2 千元 │ │、王朝民之澳瑪國際│ │ │陳怡先│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 │ │ │ │ │ │ │案投資契約書1 份(│ │ │ │ │ │ │ │置於卷外)、尊爵金│ │ │ │ │ │ │ │卡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 │ │ │ │ │、投資憑證4 張、洋│ │ │ │ │ │ │ │洋得意尊爵卡4 張、│ │ │ │ │ │ │ │貴賓證8 張、郵政存│ │ │ │ │ │ │ │簿交易明細1 份、澳│ │ │ │ │ │ │ │瑪公司內部尊爵卡專│ │ │ │ │ │ │ │案投資契約案呈核單│ │ │ │ │ │ │ │(見調查卷㈥第1087│ │ │ │ │ │ │ │-6至1087-21 頁、偵│ │ │ │ │ │ │ │卷㈠第118 頁) │ ├──┼───┼───┼────────┼─────┼────┼─────────┤ │32-1│詹謙吉│施皓鐘│95年1 月19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施皓鐘於警詢及│ │ │呂明鑑│ │5 單位、5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 │陳炳良│ │由何欣怡自施皓鐘│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977 至980 │ │ │蔡則悅│ │所交付原欲投資其│計7 萬5 千│ │頁、偵卷㈠第180 、│ │ │陳怡先│ │他公司之資金中挪│元 │ │181 頁)、施皓鐘之│ │ │ │ │用 │ │ │祝好國際開發股份有│ ├──┼───┤ ├────────┼─────┼────┤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 │32-2│呂明鑑│ │95年3 月2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書2 份(置於卷外)│ │ │許登輝│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郵政存簿往來明細│ │ │蔡則悅│ │由何欣怡自施皓鐘│5 千元,共│呂明鑑 │1 份、東霖集團佑寧│ │ │陳怡先│ │所交付原欲投資其│計3 萬元 │ │生技名片1 張(何欣│ │ │ │ │他公司之資金中挪│ │ │怡)(見調查卷㈥第│ │ │ │ │用 │ │ │982 至986 、988 頁│ │ │ │ │ │ │ │) │ ├──┼───┼───┼────────┼─────┼────┼─────────┤ │33-1│詹謙吉│吳明翰│95年1 月20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吳明翰於警詢及│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 │陳炳良│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989 至992 │ │ │蔡則悅│ │ │計3 萬元 │ │頁、偵卷㈠第179 、│ │ │陳怡先│ │ │ │ │180 頁)、吳明翰之│ │ │ │ │ │ │ │祝好國際開發股份有│ ├──┼───┤ ├────────┼─────┼────┤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 │33-2│呂明鑑│ │95年3 月3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書2 份(置於卷外)│ │ │許登輝│ │6 單位、6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 │ │ │蔡則悅│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 │ │ │ │陳怡先│ │ │計9 萬元 │ │ │ ├──┼───┼───┼────────┼─────┼────┼─────────┤ │34-1│詹謙吉│龔志興│95年1 月25日; │何欣怡; │澳瑪公司│證人龔志興於警詢之│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 │陳炳良│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351 至354 頁)、龔│ │ │蔡則悅│ │ │計3 萬元 │事後轉換│志興之祝好國際股份│ │ │陳怡先│ │ │ │契約主體│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 │ │ │ │為祝好公│約書2 份、澳瑪國際│ │ │ │ │ │ │司,董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 │ │ │ │ │ │長呂明鑑│案資契約書1 份(置│ │ │ │ │ │ │) │於卷外)、尊爵金卡│ ├──┼───┤ ├────────┼─────┼────┤會員暨投資申請表1 │ │34-2│呂明鑑│ │95年3 月3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份、亞太之星尊爵會│ │ │許登輝│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員暨投資申請表2 份│ │ │蔡則悅│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 │(見調查卷㈠第282 │ │ │陳怡先│ │ │計3 萬元 │ │、286 、290 頁) │ ├──┼───┼───┼────────┼─────┼────┼─────────┤ │35-1│詹謙吉│楊傑予│95年1 月25日; │張碧芳; │澳瑪公司│證人楊傑予於警詢之│ │ │呂明鑑│ │5 單位、5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 │陳炳良│ │現金 │元,共計4 │呂明鑑 │357 至359 頁)、楊│ │ │蔡則悅│ │ │萬元 │ │傑予之澳瑪國際開發│ │ │陳怡先│ │ │ │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 │ │ │資契約書1 份、祝好│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 │35-2│呂明鑑│ │95年3 月10日; │張碧芳; │祝好公司│案投資契約書1 份(│ │ │許登輝│ │3 單位、3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置於卷外)、尊爵金│ │ │蔡則悅│ │現金 │元,共計2 │呂明鑑 │卡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陳怡先│ │ │萬4 千元 │ │、亞太之星尊爵會員│ │ │ │ │ │ │ │暨投資申請表各1 份│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表3 │ │ │ │ │ │ │ │份(見調查卷㈠第36│ │ │ │ │ │ │ │0 、363 、366 至36│ │ │ │ │ │ │ │8 頁) │ ├──┼───┼───┼────────┼─────┼────┼─────────┤ │ 36 │詹謙吉│邱柏霖│95年1 月25日(起│黃于芳; │祝好公司│證人邱柏霖於警詢及│ │ │呂明鑑│ │訴書誤載為95年3 │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 │陳炳良│ │月,應予更正);│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996 至998 │ │ │蔡則悅│ │6 單位、60萬元;│計9 萬元 │ │頁、偵卷㈠第180 頁│ │ │陳怡先│ │現金 │ │ │)、邱柏霖之祝好國│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 │ │ │ │ │ │投資契約書1 份(置│ │ │ │ │ │ │ │於卷外) │ ├──┼───┼───┼────────┼─────┼────┼─────────┤ │ 37 │詹謙吉│陳盈成│95年2 月8 日; │不詳 │澳瑪公司│陳盈成之澳瑪國際開│ │ │呂明鑑│ │1 單位、10萬元;│ │,董事長│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 │蔡則悅│ │現金 │ │呂明鑑(│投資契約書1 份、祝│ │ │陳怡先│ │ │ │事後轉換│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契約主體│專案投資契約書1 份│ │ │ │ │ │ │為祝好公│(置於卷外) │ │ │ │ │ │ │司,董事│ │ │ │ │ │ │ │長呂明鑑│ │ │ │ │ │ │ │) │ │ ├──┼───┼───┼────────┼─────┼────┼─────────┤ │ 38 │詹謙吉│李旻皇│95年2 月10日(起│黃于芳; │祝好公司│李旻皇之祝好國際股│ │ │呂明鑑│ │訴書誤載為95年1 │每單位1 萬│,董事長│份有限公司專案投資│ │ │蔡則悅│ │月,應予更正);│5 千元 │呂明鑑 │契約書1 份(置於卷│ │ │陳怡先│ │1 單位、10萬元;│ │ │外) │ │ │ │ │現金 │ │ │ │ ├──┼───┼───┼────────┼─────┼────┼─────────┤ │ 39 │呂明鑑│蘇堃綺│95年3 月6 日(起│陳怡先; │祝好公司│蘇堃綺之祝好國際股│ │ │許登輝│ │訴書誤載為95年2 │每單位2 萬│,董事長│份有限公司專案投資│ │ │蔡則悅│ │月,應予更正);│元,共計6 │呂明鑑 │契約書1 份(置於卷│ │ │陳怡先│ │3 單位、30萬元;│萬元 │ │外) │ │ │ │ │貸款後,以現金繳│ │ │ │ │ │ │ │納 │ │ │ │ ├──┼───┼───┼────────┼─────┼────┼─────────┤ │40-1│呂明鑑│林育煌│95年3 月16日; │黃于芳; │祝好公司│證人林育煌於警詢、│ │ │許登輝│ │5 單位、5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 │ │蔡則悅│ │貸款後,於95年3 │5 千元,共│呂明鑑 │(見調查卷㈥第1046│ │ │陳怡先│ │月16日匯款57萬元│計7 萬5 千│ │至1051頁、偵卷㈠第│ │ │ │ │至陳怡先之台新銀│元 │ │239 、240 頁、偵四│ │ │ │ │行五福分行812067│ │ │卷第324 至327 頁、│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偵八卷第93、94、96│ │ │ │ │ │ │ │、105 至107 頁、偵│ ├──┼───┤ ├────────┼─────┼────┤九卷第7 、8 、14、│ │40-2│呂明鑑│ │95年3 月30日; │黃于芳; │祝好公司│15頁、原審卷㈢第20│ │ │許登輝│ │4 單位、4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7 至218 頁、原審卷│ │ │蔡則悅│ │授權黃于芳於95年│5 千元,共│呂明鑑 │㈣第110 至122 頁)│ │ │陳怡先│ │3 月30日自帳戶提│計6 萬元 │ │、林育煌之祝好國際│ │ │ │ │領34萬9 千9 百元│ │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款項 │ │ │資契約書2 份(置於│ │ │ │ │ │ │ │卷外)、手機簡訊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存簿交易│ │ │ │ │ │ │ │明細1 份、臺灣企銀│ │ │ │ │ │ │ │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存簿及交易明細各│ │ │ │ │ │ │ │1紙 、香港商香港上│ │ │ │ │ │ │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96年3 月2 日港│ │ │ │ │ │ │ │匯銀(總)字第0902│ │ │ │ │ │ │ │號函暨所附林育煌申│ │ │ │ │ │ │ │辦貸款資料1 份、台│ │ │ │ │ │ │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 │ │ │ │ │ │ │年4 月16日東企鳳字│ │ │ │ │ │ │ │第88號函暨所附林育│ │ │ │ │ │ │ │煌放款申請書及對帳│ │ │ │ │ │ │ │單1 份、荷商荷蘭銀│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 │ │ │ │ │ │分公司97年1 月10日│ │ │ │ │ │ │ │荷東銀字第970076號│ │ │ │ │ │ │ │函暨所附林育煌95年│ │ │ │ │ │ │ │3 月至12月往來明細│ │ │ │ │ │ │ │表1 份、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7年1 月9 日中信銀│ │ │ │ │ │ │ │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暨所附林育煌相關│ │ │ │ │ │ │ │交易明細1 份、臺灣│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 │ │ │ │ │ │行97年1 月10日97善│ │ │ │ │ │ │ │化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所附林育煌95│ │ │ │ │ │ │ │年3 月1 日至95年12│ │ │ │ │ │ │ │月31日往來明細1 份│ │ │ │ │ │ │ │(見偵卷㈧第110 至│ │ │ │ │ │ │ │120 、第137 至146-│ │ │ │ │ │ │ │1 、20 1至203頁、 │ │ │ │ │ │ │ │原審卷㈣第31、32、│ │ │ │ │ │ │ │44至46、127 、128 │ │ │ │ │ │ │ │頁、附民卷㈠第3、 │ │ │ │ │ │ │ │4頁) │ ├──┼───┼───┼────────┼─────┼────┼─────────┤ │ 41 │呂明鑑│楊漢璋│95年3 月16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楊漢璋於警詢及│ │ │許登輝│ │20單位、200 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 │蔡則悅│ │; │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1034至1038│ │ │陳怡先│ │95年3 月16日將申│計30萬元 │ │頁、偵卷㈠第240 、│ │ │ │ │貸款項200 萬元交│ │ │241 頁、偵卷㈣第32│ │ │ │ │予何欣怡 │ │ │0至322頁)、楊漢璋│ │ │ │ │ │ │ │之祝好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 │ │ │ │ │ │ │1 份(置於卷外) │ ├──┼───┼───┼────────┼─────┼────┼─────────┤ │42-1│呂明鑑│蔡明憲│95年3 月31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蔡明憲於警詢及│ │ │許登輝│ │10單位、100 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 │蔡則悅│ │; │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1066至1071│ │ │陳怡先│ │申貸後,由何欣怡│計15萬元 │ │頁、偵卷㈠第238 、│ │ │ │ │代為提領繳納投資│ │ │239 頁、偵卷㈣第33│ │ │ │ │款 │ │ │2至335頁)、蔡明憲│ ├──┼───┤ ├────────┼─────┼────┤之祝好國際股份有限│ │42-2│呂明鑑│ │95年5 月11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 │ │許登輝│ │3 單位、3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2 份(見調查卷㈥第│ │ │蔡則悅│ │申貸後,由何欣怡│5 千元,共│呂明鑑 │1072至1074頁、1 份│ │ │陳怡先│ │代為提領繳納投資│計4 萬5 千│ │置於卷外)、中國信│ │ │ │ │款 │元 │ │託存簿交易明細、陽│ │ │ │ │ │ │ │信商業銀行存簿交易│ │ │ │ │ │ │ │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存簿交易明細(見調│ │ │ │ │ │ │ │查卷㈥第1080至1082│ │ │ │ │ │ │ │頁) │ ├──┼───┼───┼────────┼─────┼────┼─────────┤ │ 43 │呂明鑑│鄭信彥│95年4 月19日; │黃于芳; │祝好公司│證人鄭信彥於警詢及│ │(原│許登輝│ │1 單位、1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偵│ │審編│蔡則悅│ │匯款至陳怡先之台│5 千元 │呂明鑑 │卷㈠第226 至228 、│ │號44│陳怡先│ │新銀行五福分行81│ │ │241 、242 頁)、鄭│ │) │ │ │00000000000000號│ │ │信彥之祝好國際股份│ │ │ │ │帳戶 │ │ │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 │ │ │ │ │約書1 份(置於卷外│ │ │ │ │ │ │ │)、亞太之星尊爵會│ │ │ │ │ │ │ │員暨投資申請表、中│ │ │ │ │ │ │ │國信託存簿封面1 紙│ │ │ │ │ │ │ │(見偵卷㈠第231 至│ │ │ │ │ │ │ │235 頁) │ ├──┼───┼───┼────────┼─────┼────┼─────────┤ │ 44 │呂明鑑│郤士添│95年5 月5 日; │張碧芳; │祝好公司│證人郤士添於警詢之│ │(原│許登輝│ │4 單位、4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㈥第│ │審編│蔡則悅│ │95年5 月4 日先交│元,共計3 │呂明鑑 │963 至966 頁)、郤│ │號45│陳怡先│ │付現金20萬元予張│萬2 千元 │ │士添之祝好國際股份│ │) │ │ │碧芳,翌日再由張│ │ │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 │ │碧芳代領現金27萬│ │ │約書1 份(置於卷外│ │ │ │ │元,以其中40萬元│ │ │)、亞太之星尊爵會│ │ │ │ │作為投資款 │ │ │員暨投資申請表、萬│ │ │ │ │ │ │ │泰商業銀行存簿交易│ │ │ │ │ │ │ │明細(見調查卷㈥第│ │ │ │ │ │ │ │974 至976 頁) │ ├──┼───┼───┼────────┼─────┼────┼─────────┤ │ 45 │呂明鑑│楊宇智│95年5 月5 日; │張碧芳; │祝好公司│證人楊宇智於警詢之│ │(原│許登輝│ │7 單位、7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審編│蔡則悅│ │現金 │元,共計5 │呂明鑑 │338 、339 頁)、楊│ │號46│陳怡先│ │ │萬6 千元 │ │宇智之祝好國際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 │ │ │ │ │約書1 份(置於卷外│ │ │ │ │ │ │ │)、亞太之星尊爵會│ │ │ │ │ │ │ │員暨投資申請表1 份│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 │ │ │ │ │ │ │易明細(見調查卷㈠│ │ │ │ │ │ │ │第343 至346 頁) │ ├──┼───┼───┼────────┼─────┼────┼─────────┤ │ 46 │呂明鑑│張碧芳│95年5 月5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張碧芳於警詢及│ │(原│許登輝│ │1 單位、1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審編│蔡則悅│ │現金(係郤士添、│5 千元 │呂明鑑 │查卷㈠第245 至248 │ │號47│陳怡先│ │楊宇智之資金,但│ │ │頁、偵卷㈣第347 至│ │) │ │ │張碧芳以自己名義│ │ │349 頁、偵卷㈤第49│ │ │ │ │投資) │ │ │至51、136 至140 頁│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參與違│被害人│投資日期/ 投資 │介紹人或業│簽立投資│相關證據及出處 │ │ │法吸金│即投資│單位及金額/支付│務人員/抽│契約之對│ │ │ │之本案│人 │投資款項之方式 │佣之比例、│象(即契│ │ │ │被告 │ │ │金額 │約甲方)│ │ ├──┼───┼───┼────────┼─────┼────┼─────────┤ │ 1 │呂明鑑│何欣怡│95年3 月31日; │陳怡先、黃│卷內查無│ 無 │ │(即│許登輝│ │4 單位、40萬元;│于芳; │契約書 │ │ │原審│蔡則悅│ │現金 │不詳 │ │ │ │編號│陳怡先│ │ │ │ │ │ │43部│ │ │ │ │ │ │ │分)│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數及金額 │ ├──┼───┼────┼─────────────┤ │ 1 │林俊佑│94年10月│10單位、100萬元 │ ├──┼───┼────┼─────────────┤ │ 2 │郇承恩│同上 │10單位、100萬元 │ ├──┼───┼────┼─────────────┤ │ 3 │黃元宏│同上 │1單位、10萬元 │ ├──┼───┼────┼─────────────┤ │ 4 │蘇君綺│同上 │1單位、10萬元 │ ├──┼───┼────┼─────────────┤ │ 5 │陳彥全│同上 │10單位、100 萬元(因故未投│ │ │(起訴│ │資) │ │ │書誤載│ │ │ │ │為陳秀│ │ │ │ │全) │ │ │ ├──┼───┼────┼─────────────┤ │ 6 │郭信法│同上 │10單位、100萬元 │ ├──┼───┼────┼─────────────┤ │ 7 │陳慶峰│同上 │10單位、100 萬元(貸款未核│ │ │ │ │准,故未投資) │ ├──┼───┼────┼─────────────┤ │ 8 │鄭忠信│同上 │10單位、100 萬元(貸款未核│ │ │ │ │准,故未投資) │ ├──┼───┼────┼─────────────┤ │ 9 │陳政豪│同上 │2單位、20萬元 │ ├──┼───┼────┼─────────────┤ │ 10 │郭賢達│同上 │1 單位、10萬元(貸款未核准│ │ │ │ │,故未投資) │ ├──┼───┼────┼─────────────┤ │ 11 │鍾文欣│同上 │10單位、100 萬元(貸款未核│ │ │ │ │准,故未投資) │ ├──┼───┼────┼─────────────┤ │ 12 │汪才毅│同上 │8單位、80萬元 │ │ │(起訴│ │ │ │ │書誤載│ │ │ │ │為江才│ │ │ │ │毅) │ │ │ ├──┼───┼────┼─────────────┤ │ 13 │王耀廷│同上 │3單位、30萬元 │ ├──┼───┼────┼─────────────┤ │ 14 │張友銘│同上 │10單位、100 萬元(貸款未核│ │ │ │ │准,故未投資) │ ├──┼───┼────┼─────────────┤ │ 15 │林佑霖│94年11月│5單位、50萬元 │ ├──┼───┼────┼─────────────┤ │ 16 │謝佩珊│94年12月│20單位、200 萬元(貸款未核│ │ │ │ │准,故未投資) │ ├──┼───┼────┼─────────────┤ │ 17 │蘇育瑩│同上 │10單位、10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 ├──┼───────────┼───┼──────────┼─────┤ │ 1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1-2 部分│ │ │500321)(見調查卷㈣第│ │印文1 枚 │ │ │ │581 至583 頁) │ │ │ │ ├──┼───────────┼───┼──────────┼─────┤ │ 2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2 部分│ │ │500326)(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841 頁) │ │ │ │ ├──┼───────────┼───┼──────────┼─────┤ │ 3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3-2 部分│ │ │500324)(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871 至873 頁) │ │ │ │ ├──┼───────────┼───┼──────────┼─────┤ │ 4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4 部分 │ │ │500011)(見調查卷㈠第│ │印文1 枚 │ │ │ │85至87頁) │ │ │ │ ├──┼───────────┼───┼──────────┼─────┤ │ 5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9 部分 │ │ │500100)(見調查卷㈣第│ │印文1 枚 │ │ │ │478 至480 頁) │ │ │ │ ├──┼───────────┼───┼──────────┼─────┤ │ 6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10-1部分│ │ │500098)(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814 至816 頁) │ │ │ │ ├──┼───────────┼───┼──────────┼─────┤ │ 7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10-2部分│ │ │500328)(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807 至809 頁) │ │ │ │ ├──┼───────────┼───┼──────────┼─────┤ │ 8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14部分 │ │ │500431)(見偵六卷第14│ │印文1 枚 │ │ │ │至16頁) │ │ │ │ ├──┼───────────┼───┼──────────┼─────┤ │ 9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15部分 │ │ │500308)(見調查卷㈣第│ │印文1 枚 │ │ │ │540 至542 頁) │ │ │ │ ├──┼───────────┼───┼──────────┼─────┤ │ 10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16部分 │ │ │500303)(見調查卷㈣第│ │印文1 枚 │ │ │ │645 至647 頁) │ │ │ │ ├──┼───────────┼───┼──────────┼─────┤ │ 11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18部分 │ │ │500333)(見調查卷㈥第│ │印文1 枚 │ │ │ │931 、932 頁) │ │ │ │ ├──┼───────────┼───┼──────────┼─────┤ │ 12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19部分 │ │ │500322)(見調查卷㈥第│ │印文1 枚 │ │ │ │955 、956 頁) │ │ │ │ ├──┼───────────┼───┼──────────┼─────┤ │ 13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0部分 │ │ │500323)(見調查卷㈠第│ │印文1 枚 │ │ │ │70至72頁) │ │ │ │ ├──┼───────────┼───┼──────────┼─────┤ │ 14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1部分 │ │ │500329)(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783 、784 頁) │ │ │ │ ├──┼───────────┼───┼──────────┼─────┤ │ 15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2部分 │ │ │500327)(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829 至831 頁) │ │ │ │ ├──┼───────────┼───┼──────────┼─────┤ │ 16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3部分 │ │ │500325)(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770 、771 頁) │ │ │ │ ├──┼───────────┼───┼──────────┼─────┤ │ 17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4部分 │ │ │500302)(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754 至756 頁) │ │ │ │ ├──┼───────────┼───┼──────────┼─────┤ │ 18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5-1部分│ │ │501347)(見調查卷㈥第│ │印文1 枚 │ │ │ │921 頁) │ │ │ │ ├──┼───────────┼───┼──────────┼─────┤ │ 19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5-2部分│ │ │500307)(見調查卷㈥第│ │印文2 枚 │ │ │ │916 、917 頁) │ │ │ │ ├──┼───────────┼───┼──────────┼─────┤ │ 20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6部分 │ │ │500330)(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714 至716 頁) │ │ │ │ ├──┼───────────┼───┼──────────┼─────┤ │ 21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7部分 │ │ │500331)(見調查卷㈠第│ │印文1 枚 │ │ │ │38至40頁) │ │ │ │ ├──┼───────────┼───┼──────────┼─────┤ │ 22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8部分 │ │ │500348)(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680 至682 頁) │ │ │ │ ├──┼───────────┼───┼──────────┼─────┤ │ 23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29部分 │ │ │500305)(見調查卷㈤第│ │印文1 枚 │ │ │ │896 、897 頁) │ │ │ │ ├──┼───────────┼───┼──────────┼─────┤ │ 24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見證律│「廖克明律師見證澳瑪│即附表一編│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編號│師欄 │國際開發公司專用章」│號31部分 │ │ │500501)(置於卷外) │ │印文1 枚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備註 │ ├──┼─────────────┼────┼─────────────┤ │ 1 │附條件轉讓書6 份 │全耀公司│係於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75│ │ │ │ │號處扣得 │ ├──┼─────────────┼────┼─────────────┤ │ 2 │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同上 │同上 │ │ │資契約書5 份 │ │ │ ├──┼─────────────┼────┼─────────────┤ │ 3 │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同上 │同上 │ │ │資契書5 份(空白) │ │ │ ├──┼─────────────┼────┼─────────────┤ │ 4 │客戶資料1 張 │同上 │係於全耀公司內扣得 │ ├──┼─────────────┼────┼─────────────┤ │ 5 │客戶分紅匯款紀錄札記5 張 │同上 │同上 │ ├──┼─────────────┼────┼─────────────┤ │ 6 │轉帳傳票2 張 │同上 │同上 │ ├──┼─────────────┼────┼─────────────┤ │ 7 │澳瑪公司文宣資料16張 │同上 │同上 │ ├──┼─────────────┼────┼─────────────┤ │ 8 │澳瑪集團組織架構表10張 │同上 │同上 │ ├──┼─────────────┼────┼─────────────┤ │ 9 │組員日報表7 張 │同上 │同上 │ ├──┼─────────────┼────┼─────────────┤ │ 10 │筆記本內頁28張 │同上 │同上 │ ├──┼─────────────┼────┼─────────────┤ │ 11 │澳瑪公司投資契約書4 冊 │同上 │同上 │ ├──┼─────────────┼────┼─────────────┤ │ 12 │祝好公司投資契約書4 本 │同上 │同上 │ ├──┼─────────────┼────┼─────────────┤ │ 13 │月計畫表11張 │同上 │同上 │ ├──┼─────────────┼────┼─────────────┤ │ 14 │應徵人員履歷表16張 │同上 │同上 │ ├──┼─────────────┼────┼─────────────┤ │ 15 │契約內容變更註記20張(空白│澳瑪公司│係於臺中市東興路2 段25巷2 │ │ │) │ │號14樓之6 呂明鑑居處扣得 │ ├──┼─────────────┼────┼─────────────┤ │ 16 │亞太之星會員紅利契約書3 張│祝好公司│同上 │ ├──┼─────────────┼────┼─────────────┤ │ 17 │祝好國際公司年度營運計畫1 │祝好公司│同上 │ │ │份 │ │ │ ├──┼─────────────┼────┼─────────────┤ │ 18 │雜記紙4 張 │澳瑪公司│同上 │ ├──┼─────────────┼────┼─────────────┤ │ 19 │發票及合庫匯款單3 張 │澳瑪公司│同上 │ │ │ │、祝好公│ │ │ │ │司 │ │ ├──┼─────────────┼────┼─────────────┤ │ 20 │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函文各│澳瑪公司│同上 │ │ │1 份 │ │ │ ├──┼─────────────┼────┼─────────────┤ │ 21 │郵輪原始資料1 張(泰國DM)│同上 │同上 │ ├──┼─────────────┼────┼─────────────┤ │ 22 │澳瑪公司大小印鑑各1 枚、澳│同上 │同上 │ │ │瑪公司新竹商銀存摺1 本 │ │ │ ├──┼─────────────┼────┼─────────────┤ │ 23 │電腦主機1 台 │呂明鑑 │同上,另呂明鑑陳稱與本案無│ │ │ │ │關 │ ├──┼─────────────┼────┼─────────────┤ │ 24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澳瑪公司│同上 │ │ │LUCK寰宇尊榮卡5 張 │ │ │ ├──┼─────────────┼────┼─────────────┤ │ 25 │澳瑪公司委任投資合約書草稿│同上 │同上 │ │ │1 份、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草│ │ │ │ │稿1 份 │ │ │ ├──┼─────────────┼────┼─────────────┤ │ 26 │郵輪基本資料5 張 │同上 │同上 │ ├──┼─────────────┼────┼─────────────┤ │ 27 │澳瑪公司營運計畫書70張 │同上 │同上 │ ├──┼─────────────┼────┼─────────────┤ │ 28 │澳瑪公司答客問3 張 │同上 │同上 │ ├──┼─────────────┼────┼─────────────┤ │ 29 │亞太之星郵輪營運建議書38張│同上 │同上 │ ├──┼─────────────┼────┼─────────────┤ │ 30 │澳瑪公司成立初期日記帳本2 │同上 │同上 │ │ │本 │ │ │ ├──┼─────────────┼────┼─────────────┤ │ 31 │澳瑪公司亞太之星洋洋得意尊│同上 │同上 │ │ │爵卡、寰宇尊榮卡文宣資料4 │ │ │ │ │本 │ │ │ ├──┼─────────────┼────┼─────────────┤ │ 32 │筆記本3 本 │呂明鑑 │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33 │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5 本│澳瑪公司│同上 │ ├──┼─────────────┼────┼─────────────┤ │ 34 │泰國郵輪照片一本 │同上 │同上 │ ├──┼─────────────┼────┼─────────────┤ │ 35 │筆記本1 本 │呂明鑑 │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36 │李來金、張惠珍尊榮卡訂購單│澳瑪公司│同上 │ │ │2 份 │ │ │ ├──┼─────────────┼────┼─────────────┤ │ 37 │合約回簽傳真資料及相關資料│祝好公司│同上 │ │ │70張 │ │ │ ├──┼─────────────┼────┼─────────────┤ │ 38 │新聞採訪通知表11張 │同上 │同上 │ ├──┼─────────────┼────┼─────────────┤ │ 39 │總分類帳15張 │澳瑪公司│同上 │ ├──┼─────────────┼────┼─────────────┤ │ 40 │澳瑪公司九、十月廠商請款明│澳瑪公司│同上 │ │ │細4 張及開會資料名片1 盒 │、祝好公│ │ │ │ │司 │ │ ├──┼─────────────┼────┼─────────────┤ │ 41 │電腦列印資料25張(獎金制度│澳瑪公司│同上 │ │ │等資料) │ │ │ ├──┼─────────────┼────┼─────────────┤ │ 42 │支票及本票共19張 │詹謙吉、│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被告詹│ │ │ │呂明鑑及│謙吉、呂明鑑上開犯行有直接│ │ │ │其他與本│關聯性 │ │ │ │案無關之│ │ │ │ │人 │ │ ├──┼─────────────┼────┼─────────────┤ │ 43 │存款單、匯款單共3 張 │祝好公司│同上 │ │ │ │、澳瑪公│ │ │ │ │司 │ │ ├──┼─────────────┼────┼─────────────┤ │ 44 │雜記紙2 張 │呂明鑑 │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45 │蕭寶秀郵局帳號存摺影本1 張│澳瑪公司│同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6 │謝志成名義之存摺影本 │詹謙吉 │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47 │置於卷外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澳瑪公司│取得處所不詳 │ │ │契約書1 本(空白) │ │ │ ├──┼─────────────┼────┼─────────────┤ │ 48 │置於卷外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為各該投│ │ │ │契約書共5 本 │資人所有│ │ ├──┼─────────────┼────┼─────────────┤ │ 49 │置於卷外之祝好公司專案投資│為各該投│ │ │ │契約書共31本 │資人所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