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陳玉珠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陳玉珠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其與居住在同街148 號之黃淑子係斜對門鄰居,石陳玉珠多年來因設置在黃淑子屋外路燈之遷移問題,與黃淑子交惡。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石陳玉珠見黃淑子出現在住家門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黃淑子前址住家門口前巷道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以:「老機歪,臭機歪,替人死,為路燈死,你在哭,做你去哭,不聽你參」(臺語)等言詞,公然辱罵黃淑子;並以:「叫人把你堵死、捅死在內底,用電火把你射死,堵死人都沒代誌,何況是罵人,沒聽你在哭,要告你去告,沒在驚」「拿修車傢俬來槓乎伊死,臭機歪,告到死都一樣,歹心,黑腸肚要死,初一、十五歸家死了了,你要卡注意耶」(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並公然辱罵黃淑子,致黃淑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淑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陳玉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陳玉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天伊並沒有罵黃淑子,也沒有恐嚇她,都是黃淑子自己在亂講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因立於告訴人黃淑子上開住處屋外路燈遷移之問題,與黃淑子爭執多年,又因該路燈遷移問題,於上揭時、地質問黃淑子,雙方並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101 年4 月16日早上9 點多,在門口路燈那邊,我問黃淑子這支路燈可否遷移,她說不要,這支路燈是她的寶貝,她偏偏要放在這邊射我們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石居福於原審證稱:「101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被告和黃淑子有發生口角,當時我有在場,我有在場是因為我在家中看見被告和告訴人在外面為了路燈吵吵鬧鬧,然後我就出來,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二人在外面你一句我一句大聲。」、「(問:當天為何被告會出門向告訴人理論路燈的事情?)被告當時在澆花,然後告訴人也出來門口,被告站在我家這邊就向告訴人問說路燈為何不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子石榮吉於原審結證稱:「(問:被告和告訴人平時是否有因為路燈的事情經常發生口角?)因為我們一直要遷移這個路燈,已經十幾年了,那個路燈的燈光一直投射的我們房間,影響我妹妹的睡眠,所以為了路燈的事情,經常會和告訴人有口角,我家為了路燈遷移的事情和告訴人有爭執差不多十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明確,復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下同)98年6 月9 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13日仁鄉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24日仁鄉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3 日仁鄉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石陳玉珠君申請澄仁東街111 號對面路燈遷移協調事宜」會勘記錄乙份、99年6 月15日仁鄉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麗雲之同意書、澄仁東街111 號對面路燈設置位置圖,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9年7 月6 日仁鄉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依序見審易卷第29頁、第30 頁 、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7至第41頁、第4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於101 年4 月16日上午,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黃淑子口出:「老機歪,臭機歪,替人死,為路燈死,你在哭,做你去哭,不聽你參」、「叫人把你堵死、捅死在內底,用電火把你射死,堵死人都沒代誌,何況是罵人,沒聽你在哭,要告你去告,沒在驚」「拿修車傢俬來槓乎伊死,臭機歪,告到死都一樣,歹心,黑腸肚要死,初一、十五歸家死了了,你要卡注意耶」(均臺語)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子、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清和於偵查中證陳在卷(均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又目擊證人吳兆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16日早上我送女兒上學回來後,在蔡黃英女家時,有聽到被告罵黃淑子「老雞歪、臭雞歪」「拿東西要堵給伊死」(均臺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50至51頁);目擊證人蔡黃英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罵黃淑子的時間是早上快中午時,我沒有記時間,被告罵黃淑子「老雞歪、臭雞歪」「說要拿家絲(俬)要槓給伊死」(均臺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亦均一致表示被告確有前揭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再佐以:⑴證人石居福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你在場時,你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難聽話?)有。」(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已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黃淑子之事。而石居福係被告之配偶,衡情其無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當其相當之憑信性。⑵被告因認係告訴人故意阻撓前開路燈之遷移,遂裝設3 支探照燈照射告訴人住處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前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6 月9 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及該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附卷可稽。雖證人石居福陳稱:係因其停在家中的車子被人打壞,而且小偷很多,所以才裝探照燈,其家中在100 年年底及101 年年初,各被偷走車罩1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惟此核與其子即證人石榮吉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我們家沒有遭過小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明顯不符,則證人石居福前揭所述裝設探照燈之原由,顯非可信,該探照燈確係被告家中裝設用以照射報復告訴人,殆可認定。而由前上揭諸情予以綜合勾稽,可認被告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老機歪,臭機歪,替人死,為路燈死,你在哭,做你去哭,不聽你參」、「叫人把你堵死、捅死在內底,用電火把你射死,堵死人都沒代誌,何況是罵人,沒聽你在哭,要告你去告,沒在驚」「拿修車傢俬來槓乎伊死,臭機歪,告到死都一樣,歹心,黑腸肚要死,初一、十五歸家死了了,你要卡注意耶」(均臺語)等語,殆無疑義。
㈢證人石居福就原審法官所詢:「你在場時,你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難聽話?)」此一問題,於答稱「有」後,雖迅即改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然本院審酌前開問題淺顯亦懂,證人石居福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自無不瞭解或誤解問題之可能,乃其仍於第一時間為肯定之答覆,足認該答覆應係證人石居福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與衝突,所為之直接反應,是其此部分所述自較之其嗣後所為否定之答覆為真實而可採。況且,被告確有因路燈遷移問題,與告訴人黃淑子爭執多年,雙方感情不睦之情,當日於石居福所見時,其2 人復有相互大聲回嘴之事,有如上述,則被告於當日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亦無違諸常情,由之益可徵證人石居福前開所述,當天被告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始為可採。
㈣雖證人吳兆卿、蔡黃英女就當日被告係向告訴人口出,要拿「東西」、「肉魯仔」,抑「傢俬」(均臺語)捅死告訴人,2 人所述似有不符,惟不論「東西」、「肉魯仔」,抑係「傢俬」(均臺語),所指均為物品,尤其「東西」、「傢俬」之臺語用法,常為互通;而「肉魯仔」,即係臺語「拔鐵釘的傢俬」之俗稱,亦經證人蔡黃英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與臺語所稱「東西」、「傢俬」之意,亦無差異,是以自難遽謂證人吳兆卿、蔡黃英女2 人前揭所述,有何先後或相互不一之情。況且就事物之觀察、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各人本有不同,酌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大聲地「你一句、我一句」(此業經證人石居福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斯時相互回嘴之快速,則證人吳兆卿、蔡黃英女未能詳予記憶被告全部所言,而僅記憶片段,亦無違諸常理,自難認其2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㈤證人石榮吉雖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同事(指證人翁克齊)來,我就先出去到我家門口和他交談程式,之後被告也出來澆花,然後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為了路燈的事情在交談,被告就問告訴人為何路燈一直沒有遷移,告訴人就說不要讓路燈遷移,她們說完之後,有一個人(指證人吳兆卿)騎摩托車經過,告訴人的先生(指證人張清和)就要那個騎機車的人來作證,騎機車的人說他沒有空,告訴人的先生就說「來來來,我用錢請你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惟此為證人吳兆卿所否認,陳稱:當天我沒有騎機車經過現場,是我載我女兒上學回來後,去蔡黃英女那邊坐、聊天,後來就看到被告從她家門口一路罵到告訴人家的前面,當時,我與蔡黃英女並沒有走出外面看,在蔡黃英女家前面就看得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酌以苟當日證人張清和確有欲以金錢收買吳兆卿偽證,依諸常理,此係違法之事,證人張清和自應秘密進行,豈有於被告及其子石榮吉,甚至石榮吉之友人翁克齊此第三人均在場之情形下,公然為此陳述,是證人石榮吉此部分所述,明顯有悖常理,自無可採信。
㈥證人石榮吉固又證陳: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一些三字經或其他難聽的話,就只有在說路燈的事情而已。我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的話,因為現場很安靜,所以大聲講話就容易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惟此不僅核與證人張清和、吳兆卿、蔡黃英女上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其父石居福前揭所述,當天被告有以三字經罵告訴人,且伊出家門時,曾見被告和告訴人2 人在外面大聲地你一句、我一句等語不符;亦與證人翁克齊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講話的聲音,應該有比較大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有異,是足認證人石榮吉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又舉證人翁克齊為證,然當天翁克齊並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內容,亦未注意到被告有無罵告訴人三字經或講難聽的話,業經證人翁克齊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則證人翁克齊既未注意到斯時現場狀況,自難僅因其未注意致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翁克齊於原審固又證稱:當天伊有聽到張清和跟騎機車的那名男士(指證人吳兆卿)說到「作證」2 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惟核之證人翁克齊就當天吳兆卿如何至現場參與此事,其於原審本陳稱:伊沒有注意到當天吳兆卿是否本來沒有停車意思,而係被張清和攔下來的等語(見同上卷頁),然嗣又改稱:伊是離開的時候,剛好機車騎士(指吳兆卿)經過該處被攔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正面),前後所述,明顯有異,從而證人翁克齊所述是否屬實,容難令人無疑,自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辱罵告訴人黃淑子之處所,既係在黃淑子前址住家門口前巷道處,有如前述;而該處所係屬開放空間,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則被告為上揭言詞時之狀態,自屬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以「老機歪」、「臭機歪」、「黑腸肚」等語責罵他人,均足以使人難堪,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對告訴人黃淑子為此等言詞,實足以對黃淑子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㈩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叫人把你堵死、捅死在內底,用電火把你射死,堵死人都沒代誌,何況是罵人,沒聽你在哭,要告你去告,沒在驚」、「拿修車傢俬來槓乎伊死,臭機歪,告到死都一樣,歹心,黑腸肚要死,初一、十五歸家死了了,你要卡注意耶」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黃淑子,黃淑子復於偵查中表示,其聽聞此語相當害怕(見他字卷第14頁),則被告所為,實已使告訴人黃淑子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無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陳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言語方式辱罵告訴人黃淑子,且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動業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欠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自陳未曾就學,擔任家管並無收入(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是以若被告並無自新之可能,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法院自無從對其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後,不僅一再飾詞圖卸,且在庭屢次指責告訴人不是,從未反省己身之非,顯然將責任全然推諉他人,且無任何悔悟之心。而由被告犯後此等態度,實難認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被告將有自新之可能,爰認本件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