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雄行竊地點係在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鋼公司)廠房內靠近後門附近,公司平時有警衛及保全人員駐守,已經證人即宜鋼公司工程師黃俊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陳政雄應係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侵入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陳政雄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陳政雄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許,侵入宜鋼公司廠區內,竊取放置在後門旁空地之系爭H 型鋼等物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宜鋼公司員工黃俊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系爭H 型鋼等物係宜鋼公司所有遭竊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及系爭H 型鋼等物扣案可佐,且參以被告陳政雄於警詢中明確指出是由山腳下右手邊的門進入宜鋼公司廠區,並說明該門旁邊無警衛,亦無標示公司名稱,而確認係自宜鋼公司後門進入廠區之情,已經原審勘驗被告陳政雄警詢錄音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衡情,被告陳政雄倘未進入宜鋼公司竊取系爭H 型鋼等物,當無可能明確分辨宜鋼公司後門特徵及指出系爭H 型鋼等物放置地點,況被告陳政雄就系爭H 型鋼等物之來源既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原審乃認被告陳政雄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陳政雄行竊地點係在宜鋼公司廠區內靠近後門之空地處,業經證人黃俊誠證述已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陳政雄行竊地點並非在建築物內,自無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之餘地。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陳政雄應係觸犯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侵入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