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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振(下稱被告)因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承不諱,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5 月,另外加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未免量刑過重。依刑法規定,自白或自首所破獲之罪,可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按比例原則之標準,本案件所科處之刑縱然先加後減後,也有量刑過重之嫌。上訴人目前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所執行之刑期已逾16年3 月之餘,若再加上本案之刑期已超過20年,顯然已達到教化與矯正之目的,應不需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之矯正。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因脊椎受到嚴重傷害而植入人工脊椎骨架,生活工作上均需要人照顧料理,不良於行,若再予以強制工作處分,恐生活工作上會有無法負荷之虞。綜上所述,懇請鈞長能體諒上訴人之種種困境,准予上訴,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較適當之刑期,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及反省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惡性非輕;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其中液晶電腦顯示器及簡易型電腦已分由告訴人吳美華、被害人陸紹慧領回,損失稍減,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檢察官就上開2罪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猶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尤其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各事項,更已列入特別考量,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另就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亦已斟酌:「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自90年間起,既有連續多次之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多次入監服刑,迄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分別於99年4 月24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1 輛、於100 年3 月2 日在教會內竊取他人筆記型電腦1 台,又分別於98年12月24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24日、100年4 月1 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向不知情之二手貨買賣業者謊稱為主人,將他人鐵皮屋內之財物加以變賣,另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侵入他人開設之卡拉OK店、於100 年4 月19日侵入他人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1 年6 月確定,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多數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類似,且其於96年3 月18日侵入住宅竊盜而為警查獲並經原審裁定羈押後,直至98年5 月8 日服刑期滿,旋又於98年12月24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且自斯時起至100 年4 月間止,連同本件2 次侵入住宅在內,侵入住宅竊盜或類似手法之犯行多達8 次,其犯罪時間、次數尚稱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本案之情節觀之,其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人民對於居住安全喪失信心,其犯罪具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所犯2 項竊盜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等,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定刑及宣告保安處分等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已為適法、妥當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自白、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另案被判有期徒刑16年3 月,正在監執行中,已達教化與矯正之目的,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脊椎受傷植入人工脊椎骨架,如再施以強制工作,恐無法負荷」云云,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上開量刑、定刑、諭知保安處分等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撤銷改判之具體理由,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徒以上揭空泛且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諭知保安處分不當,請求給予機會,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並撤銷保安處分之諭知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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