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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家青

      卓錕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卓錕廷部分撤銷。

卓錕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謝家青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卓錕廷民國100 年5 月上旬某日,經由某不詳成年人向其表
    示:「若以其名義辦理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每家超商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 元報酬」,卓錕廷遂應允,並於同年
    5 月11日申請辦理受讓址設「高雄市○○區○○路803 號1
    樓」,登記名稱為「上好商行」、實際對外營業名稱為「界
    揚超商」(下稱「界揚超商」),並對外擔任名義負責人(
    未負責實際營運及員工僱用);而卓錕廷知悉該「界揚超商
    」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員警在該址查獲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即100 年7 月9 日)後某日(卓錕廷其他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與上揭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20
    日起,在「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
    賽狗」、「金象王」、「超級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1
    台(合計5 台),供不特定成年人打玩。嗣於100 年8 月26
    日13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5 台(含其內IC
    版8 塊)、機台內代幣1132枚及櫃台內代幣500 枚(合計16
    32枚)、門鎖遙控器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
    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
    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錕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並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4 頁)、高雄市政府函覆被
    告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函文(見警卷第20-2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見警卷第15-19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1-19 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覆上好商行申請轉讓相關登記資料影本(見原
    審卷二第45-54 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台5 台
    (含IC版8 塊)、機台內代幣1132枚及櫃台內500 枚(合計
    1632枚)、門鎖遙控器1 個及商業登記抄本1 張(見警卷第
    14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卓錕廷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卓錕廷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錕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應依第22條規定之罪論處。被告卓錕廷就上開犯行與
    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卓錕廷上揭所犯,與其「前案」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6頁以下所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者之非法營業時間、機台種類暨數量、共犯成員等均不相
    同,況一般非法營業者,於其犯行遭警查獲後,主觀犯意應
    已終止,倘若嗣後再犯,則係另萌犯意所為,顯係基於不同
    犯意為之;基此,難認被告卓錕廷本件犯行,與其「前案」
    所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一併指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卓錕廷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關於罰金之法定刑度係「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倘欲量處被告
    卓錕廷罰金刑,因被告卓錕廷並無減刑之事由,應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科處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判處被
    告卓錕廷罰金新臺幣1 萬元,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卓錕廷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卓錕廷為貪圖小
    利,而同意擔任超商名義負責人,任由上揭集團成員非法擺
    放電子遊戲機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另斟酌其參與之
    程度,獲取之利益不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家庭
    生活實況(自稱國中畢業、有二名小孩就讀小學)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投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遊戲機台5 台(含其內
    IC版8 塊)、編號6 代幣1632枚及編號7 所示遙控器1 個,
    均係該集團所有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有相關卷
    證資料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家青係被告卓錕廷之員
    工,卓錕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即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竟未
    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為業務之犯意,卓錕廷於100 年8 月20日起,在址設高雄
    市○○區○○里○○路803 號「界揚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
    ,並雇請謝家青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機台洗分、兌換錢幣等
    各項事宜,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擺設大舞台
    電玩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台,嗣員警
    於100 年8 月2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舞台電玩
    1 台、賽狗電玩1 台、金象王1 台、超級大舞台電玩1 台、
    滿貫大亨電玩1 台、機台內代幣1632枚、前揭電玩IC板8 塊
    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家青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謝家青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係以被告謝家青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卓錕廷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
    遊戲機台代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變更負責人函、商業登記抄
    本、現場及機台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家青固不否
    認在界揚超商擔任店員並見過上揭電子遊戲機台(見警卷第
    3 頁);惟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犯行,辯稱:「我應徵時是去超商交履歷表給1 位女性
    員工,也是那位女性員工告訴及教育我工作內容;我有見過
    機台,但不知道是無照的;我沒有見過負責人卓錕廷,到警
    局作筆錄時才見到卓錕廷本人」等語。
四、本件共同被告卓錕廷與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於上揭時
    間在「界揚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成年人打玩
    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謝家青是否知悉該集團
    成員在「界揚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係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即其與被告卓錕廷暨
    該集團成員間就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犯行部分,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惟查:
㈠、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函
    覆被告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台
    、代幣、遙控器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證據資料,充其量祇能證
    明被告謝家青在員警前往「界揚超商」搜索時,係受僱在該
    店擔任店員職務,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謝家青係被告卓錕廷
    或其他集團成員所僱用,更不能據此反推被告謝家青於擔任
    店員期間,已知悉「界揚超商」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非法營
    業。再者,為迎合一般民間之消費習慣,國內各地均普遍開
    立超商,且家數甚密,超商店員更是一般年輕人熱門之就業
    選項之一;而被告謝家青為警查獲之時年僅二十餘歲,籍設
    「高雄市○○區○○路10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如今被告謝家青選擇在住處(高
    雄市阿蓮區)附近之「界揚超商」擔任店員,乃符合一般人
    之就業習性,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且,一般人應徵擔任超
    商店員,無非係為了賺取薪資謀生,相較於握有經營權之資
    方,則係處於弱勢之一方(即勞方),衡情受僱之一方,為
    了保有該份工作以賺取薪資,對於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出資
    經營者究係何人及何人決定在店內擺放機台等節,本無置喙
    之餘地,實難苛求受僱人於應徵之時會向資方詳加追問,就
    此而言,難認被告謝家青於任職時,已知悉在「界揚超商」
    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非法營業,或與被告卓錕廷等集團
    成員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共同被告卓錕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人頭,不
    是真正的老闆,我沒有幫超商聘僱過員工,對於超商的營運
    也完全沒有接觸,該集團男子只是告訴我如果有人問超商老
    闆是誰,就說是我;在超商被查獲之前我沒有去過那家店面
    ,是到查獲時我才知道那家超商是在什麼地方;謝家青真的
    是無辜的,我沒有僱用謝家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
    68-69 頁),可知被告謝家青確非同案被告卓錕廷所僱用,
    且於任職「界揚超商」期間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卓錕廷。另被
    告謝家青之100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卓錕廷為
    界揚超商負責人,認識被告卓錕廷」等語(見警卷第4 頁)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謝家青上開警詢錄音帶,顯示被告
    謝家青當時係供稱:「(你是否知道查扣得五台機台是誰的
    ?)不知道。」、「(那負責人是誰知道嗎?)不知道。」
    、「(經警方查知界揚超商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卓錕廷,出生
    年月日為73年12月3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他的住
    址是台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47 號,是否是卓錕廷聘僱你
    為超商店員?)是,嗯。」(見原審卷二第66頁),足見被
    告謝家青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認識卓錕廷」等語係屬不實。
    至於被告謝家青何以陳稱:「是被告卓錕廷僱用」一節,被
    告謝家青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查獲當時還沒到警
    局時,在超商的時候就有1 位男的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這樣說
    ;我考慮了很久,雖然不想說是,但是我最後還是說了;本
    案發生後,該名男子還是持續有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與卓
    錕廷要一起開庭,他還叫我要咬住卓錕廷,否則如果我被判
    刑的話,他就不會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
    頁),就此以觀,尚難逕認被告謝家青已自白犯罪,且上揭
    在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有疑義。綜合上情,可知被
    告謝家青並非被告卓錕廷所僱用,其不知悉被告卓錕廷等集
    團對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分工、犯罪參
    與及利益糾葛。被告謝家青既尋一般正常求職管道前往「界
    揚超商」應徵店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於任職期間曾
    與被告卓錕廷等集團成員接觸,自無從得悉「界揚超商」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究竟有無涉及不法;基此,尚難僅憑被告
    謝家青係「界揚超商」之店員,遽認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故意,並與被告卓錕廷等集團成員具有上揭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家青上揭所辯,並非無據。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謝家青知悉「界揚超商」內擺設
    之機台係屬非法,或其與被告卓錕廷等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家青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謝家青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謝家青無
    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家青犯罪,而為被告謝家青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謝家青與同案被告卓錕
    廷均係不知名之集團成員所僱用,並負責在櫃台擔任兌換代
    幣等工作,被告謝家青就上述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請家青涉犯檢察官所指之
    上揭犯行,已如前述;又縱使被告謝家青係該集團成員所僱
    用(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謝家青於任職期間曾與被告卓錕廷有所接觸,或知悉「界揚
    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揆諸上揭說明,亦難以上揭罪責相繩,
    檢察官所執前詞,尚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 │大舞台      │壹台(IC版壹塊)│
├──┼──────┼────────┤
│ 二 │賽狗        │壹台(IC版肆塊)│
├──┼──────┼────────┤
│ 三 │金象王      │壹台(IC版壹塊)│
├──┼──────┼────────┤
│ 四 │超級大舞台  │壹台(IC版壹塊)│
├──┼──────┼────────┤
│ 五 │滿貫大亨    │壹台(IC版壹塊)│
├──┼──────┼────────┤
│ 六 │代幣        │壹仟陸佰叁拾貳枚│
├──┼──────┼────────┤
│ 七 │門鎖遙控器  │壹個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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