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58號、第8593號、第12388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清輝、陳天益、侯慶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9年2 月19日凌晨間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20號)「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侯慶同在外接應等候,陳清輝、陳天益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剪開工廠外圍之鐵皮圍籬進入後,打破工廠窗戶,踰越該窗口入侵,竊取「豐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啟富)所有水冷箱錏焊機300 型2 臺、錏焊機200 型1 臺、磁性鑽孔機1 臺、切石機2 臺、鋼釘槍1 臺、搥鑽(鑽洞用)3 臺、搥鑽(打壁用)2 臺、砂輪機(4 英吋)5 臺、攻牙機1 臺、自攻螺絲電鑽3 臺、電鑽3 臺、手提砂輪機(6 英吋)1 臺等物;得手後,即由侯慶同搭載離去。㈡於99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侯慶同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00號「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侯慶同在外接應等候,陳清輝、陳天益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翻越該公司後方圍牆,將工廠窗戶破壞、防盜條剪斷,踰越該窗口進入工廠後,竊取「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冠智)所有 200 型發電焊接機、小型噴漆機各1 臺;得手後,即由侯慶同搭載離去。 三、陳清輝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漏載編號30-12 手持式小電鑽1 臺,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至99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之,並存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 號4 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倉庫內。 四、嗣經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並供陳部分贓物仍藏放在陳清輝住處,經警循線執行搜索,在陳清輝高雄市○○區○○路0 號4 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贓物,如附表二所示「豐騰企業有限公司」遭竊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輝、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侯慶同、曾啟富、王冠智、鄭在枝、高健吉、徐煥榮、陳水心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⑴證人侯慶同警詢陳述─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均具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證人侯慶同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就其與被告所涉本件竊盜過程,均表示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已於警詢時明白陳述等語(見原審⑵卷194 頁),而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因事情已過一段時間了,我於警詢都已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208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侯慶同接受警詢,係自首犯罪,員警詢問亦屬法定程序,其警詢陳述自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又其於本件案發之初,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亦無較多之失真之考量,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侯慶同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水心、曾啟富、王冠智、鄭在枝、高健吉、徐煥榮警詢有關「如何發現遭竊過程、遭竊物品種類」之陳述─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均具證據能力 ①證人陳水心、曾啟富、王冠智、鄭在枝、高健吉、徐煥榮均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然均係針對其等領回失竊物品之特徵事項部分為證述,就於警詢有關「如何發現遭竊過程、遭竊多少物品」證述部分,因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於原審、本院就此一問題均未再以詰問方式為質疑,應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就此部分即未再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 ②至於陳水心、曾啟富、王冠智、鄭在枝、高健吉、徐煥榮除上開有關「如何發現遭竊過程、遭竊物品種類」以外之警詢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此部分本院自不再援引為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除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輝、陳天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8-141 頁),且本院已依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之聲請傳訊證人侯慶同、曾啟富、王冠智、黃志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206-2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而就相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均矢口否認有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被告陳清輝辯稱:「是和陳天益、侯慶同去看漂流木,並沒有竊盜;查扣的東西是之前客人不要留下來的,不是贓物」云云;被告陳天益則辯稱:「我沒有竊盜,而且我身體不好,不可能翻牆去偷別人的東西」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案查獲之過程: 被告陳天益於99年間因案遭通緝,後於99年2 月23日遭緝獲入監服刑(99年3 月1 日撤銷通緝),乃懷疑係同案被告侯慶同向緝獲機關告密,故被告陳清輝、另案被告楊樹吉及被告陳天益之同居人要求侯慶同出面解釋,並給予交代,侯慶同迫於壓力,始於99年3 月3 日向警方自首,供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並表示部分贓物仍藏放在被告陳清輝之住處;另供出曾與楊樹吉、綽號「藝峰」之男子前往臺南市仁德區附近之工廠鐵皮屋竊取關公木雕1 尊(含刀柄1 支)轉賣予蔡洪牡丹,警方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被告陳清輝高雄市○○區○○路0 號4 樓住處、高雄市○○區○○區○○路00號之倉庫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在蔡洪牡丹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檳榔攤內分別扣得上開關公木雕1 尊、刀柄1 支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慶同於警詢、原審證稱:「陳天益被查獲後,就有很多人要抓我,陳清輝、楊樹吉等人認為是我告密的,我曾接到陳天益同居人的電話,說要打斷我的腳,迫於無奈,才會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部分贓物在被告陳清輝高雄市○○區○○村00號鐵皮屋內,是陳清輝聯絡行竊、銷贓事宜」等語(見警⑴卷 75-76 、79、81頁,99偵8593號卷《下稱偵⑴卷》91-93 頁,100 易1208號卷《下稱原審⑵卷》199 頁);證人楊樹吉於警詢證稱:「侯慶同有要我向陳天益的同居人傳話,說陳天益不是他檢舉的,我也有向侯慶同說如果是他檢舉的話,要跟他輸贏,曾聽陳清輝說,陳天益的同居人表示如果侯慶同不出來澄清,不會放過他」等語(見警⑴卷49、52頁),核與被告陳清輝供稱:「是因為我跟洪蔡牡丹說是侯慶同檢舉陳天益受通緝,而且要他出來解釋清楚的」等語(見警⑴卷5 頁)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⑴卷14- 26、100 -109、169-171 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99年2 月19日凌晨間某時竊盜被害人「豐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豐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啟富於99年3 月3 日21時14分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證稱:「我於99年2 月19日前往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準備開工,進入工廠後才發現工廠遭竊,我遭竊的物品有水冷箱錏焊機300 型2 臺、錏焊機200 型1 臺、磁性鑽孔機1 臺、切石機2 臺、鋼釘槍1 臺、搥鑽(鑽洞用)3 臺、搥鑽(打壁用)2 臺、砂輪機(4 英吋)5 臺、攻牙機1 臺、自攻螺絲電鑽3 臺、電鑽3 臺、手提砂輪機(6 英吋)1 臺,總共價值40幾萬元;竊嫌是從隔壁空地用專門在剪鐵皮的專用剪刀剪開,然後敲破工廠的玻璃打開鎖侵入行竊」「我於99年2 月19日上午8 時發現失竊,前一天工具都還在」、「陳清輝於98年5 、6 月間我的工廠要結束營業,有來我的工廠要估價向我買工具,但是開價過低,我沒有賣他」、「我指認的工具內部,都有寫『豐騰』,我指認的工具都是實在」、「我有報案,但警方沒有開報案三聯單給我,警方要我先清點失竊物品,再正式報案,因為我沒有工具的正式名稱,工作又忙,所以後來沒有再正式報案」、「被偷後,我有叫人來估那些被偷的東西,價值約40多萬元;我所失竊的東西,一般人是可以搬得動的」等語(見警⑴卷153 頁,偵⑴卷74頁,原審⑵卷256-257 頁,本院卷214- 21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警⑴卷167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25被告陳清輝於98年6 月間至「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物流倉庫估算機具價錢之估價單扣案可憑;且在被告陳清輝住處所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工具,亦經證人曾啟富指認為其所失竊之工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具指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⑴卷161-162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14時5 分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稱:「我於99年2 月18日至24日間,與陳清輝、陳天益到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竊取水冷式焊接工具1 批、電動工具1 批,部分贓物在陳清輝家」、「99年2 月18日高雄縣大寮鄉鳳林二路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竊案,我有去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載陳天益一起去竊盜」、「我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陳清輝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竊盜使用的鉗子長度約30公分」、「和陳清輝、陳天益他們去竊盜,不一定有目標,有時是出門才去找目標,有時他們已經找好目標,通知我出門到哪裡去載他們」等語(見警⑴卷75-76 頁,偵⑴卷92-93 頁,原審⑵卷199 頁背面,本院卷208 頁)。 ③被告陳清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2 月19日0 時14分許、3 時51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分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號,恰分別與被告陳天益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住所、「豐騰企業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址甚為相近,有被告陳清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子地圖所示(見警⑴卷210-211 ,原審⑵卷240 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下午警詢即自首本件有竊取「豐騰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具之事實,恰與其後於同日晚間查證被害人「豐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啟富失竊物品相符,且「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外圍鐵皮、工廠窗戶遭破壞,又自被告陳清輝住處扣得「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失竊之工具,及被告陳清輝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與被告陳天益住處、「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位置甚為相近等情形,足認證人曾啟富、侯慶同上開指(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 ⑤至於被告陳清輝之辯護人爭執若「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失竊如此多之物品何以未報案、未有保險理賠,曾啟富具領之物品可能有誤等節;及被告陳清輝辯稱係因要看漂流木所以經由同案被告侯慶同搭載前往屏東潮州云云。惟: Ⅰ依證人曾啟富上開證述「我指認的工具內部,都有寫『豐騰』,我指認的工具都是實在」、「我有報案,但警方沒有開報案三聯單給我,警方要我先清點失竊物品再正式報案,因為我沒有工具的正式名稱,工作又忙,所以後來沒有正式報案」等語,並無證據可認證人曾啟富有誤領失竊工具之情形,且證人曾啟富曾以「豐宇企業社」與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3年4 月30日至95年5 月1 日、99年3 月8 日至99年12月30日簽立保全契約,非屬本件犯罪期間內,亦未以「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有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9日(101 )星堡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125 頁)。足認被告陳清輝上開爭執尚屬無據。 Ⅱ依被告陳清輝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陳清輝前往屏東潮州之時間為99年2 月19日0 時14分許,卻於同日3 時51分許即回到高雄市大寮區,其若真係前往查漂流木之狀態,當應對木材之種類、狀態均需仔細檢查評估,以決定買賣價格,卻於暗夜時分前往查看,已不合常理,且於不到4 小時內即離開查看漂流木地點回到高雄市大寮,更屬有疑。足認被告陳清輝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⑶於99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竊盜被害人「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冠智於99年3 月5 日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我於99年2 月22日下午開工第一天,發現公司所有200 型發電焊接機1 臺、小型噴漆機1 臺遭竊;竊嫌是破壞我窗戶,剪斷防盜條進入」、「東西遭竊我沒有報案,是警察帶入侯慶同到我工作地點查證」、「竊嫌是從工廠後面的圍牆進來的,破壞工廠的窗戶,把防盜條剪開,從窗戶進來開門後,把東西偷走的;工廠裡面有放1 臺推車,後來發現推車在後面圍牆邊,圍牆邊還有看到一些鷹架的棧板,圍牆被鋪棧板類似斜坡,人可以走出去,而且圍牆外的路面比裡面還高,要將物品拿出圍牆是很方便的;外面路面高度相對我工廠圍牆的高度,不到一個人的高度,只到腰這裡而已,站在外面路上,就可以看到工廠裡面一清二楚」等語(見警⑴卷164-165 頁,99偵8656號卷《下稱偵⑵卷》27-28 頁,本院卷216-217 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⑴卷168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警詢、原審、本院證稱:「我於99年2 月18日至24日間,與陳清輝、陳天益到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大發工業區內一家鐵工廠,翻越圍牆進入行竊電焊接機200 型、小型焊接機1 組(小型噴漆機之誤)」、「使用的鉗子長度約30公分」、「和陳清輝、陳天益他們去竊盜,不一定有目標,有時是出門才去找目標,有時他們已經找好目標,通知我出門到哪裡去載他們」等語(見警⑴卷75-76 頁,原審⑵卷199 頁背面,本院卷208 頁)。 ③被告陳清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2 月18日0 時22分許、3 時49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分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號,恰分別與被告陳天益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公司址均甚為相近,有被告告陳清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子地圖所示(見警⑴卷210-211 ,原審⑵卷241 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警詢即自首本件有竊取「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具之事實,恰與其後於99年3 月5 日查證被害人「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冠智失竊物品相符,且被告陳清輝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與被告陳天益住處、「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位置甚為相近等情形,足認證人王冠智、侯慶同上開指(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 ⑤至於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均爭執「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200 型發電焊接機1 臺重量頗重,如何能翻越圍牆帶離現場,被告陳天益身體不好,無法承重;及被告陳清輝辯稱係因要看漂流木所以經由同案被告侯慶同搭載前往屏東潮州云云。惟: Ⅰ依證人王冠智上開證述竊嫌是從工廠後面的圍牆進來的,破壞工廠的窗戶,把防盜條剪開,從窗戶進來開門後,把東西偷走的;工廠裡面有放一臺推車,後來發現推車在後面圍牆邊,圍牆邊還有看到一些鷹架的棧板,圍牆被鋪棧板類似斜坡,人可以走出去,而且圍牆外的路面比裡面還高,要將物品拿出圍牆是很方便的;外面路面高度相對我工廠圍牆的高度,不到一個人的高度,只到腰這裡而已,站在外面路上,就可以看到工廠裡面」等語,以推車、棧板等為輔助工具,及利用地勢上所呈現「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外面路面之相對高度,自足以合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之力完成贓物搬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此部分爭執有據。 Ⅱ被告陳清輝辯稱係因要看漂流木所以經由同案被告侯慶同搭載前往屏東潮州等語不可採信之理由,同上開⑵⑤Ⅱ所載。⑷被告陳清輝收受贓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分別為被害人「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在枝)、「德戈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健吉)、陳水心、徐煥榮失竊之物品,並經指認無誤一節,業經: Ⅰ證人鄭在枝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於98年12月9 日早上發現『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里○○○路00號)內一些機械工具遭竊,警察通知我去認領」、「當時讓我確認的東西很多,但我只有確認4 樣物品是我的,我一眼就可以認出來」「經我指認的有編號B12-2 電動懸背式吊索機1 具、編號B22-1 用手持式電動切割機1 具、編號B30-48手持式電鑽1 具、編號B10 砂輪機(座式)等4 樣機具,確實都是我所遭竊的工具無誤,特別是編號B12-2 電動懸背式吊索機,是放在我工廠通道,我每天都在看,而且還是我親自買回來的,所以記的特別清楚」、「除了編號B30- 48 手持式電鑽1 具外,其他3 樣機具幾乎每天都有使用」等語(見警⑴卷117-118 頁,偵⑵卷26頁,原審⑵卷152 頁),並有認領工具照片在卷可按(見警⑴卷121 頁)。 Ⅱ證人高健吉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德戈有限公司』(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旁產業道路)是99年12月18日晚上時後到隔天上午7 時30分間被偷,因為99年12月18日18時許我離開時,東西還沒有被偷,我有報案」、「我認領之遭竊物品有編號B25-4 破碎機1 臺、編號B30-14、編號B30-13孔內機2 臺、編號A33 切割器1 臺、編號B22-7 電鋸1 臺、編號B30-7 喜得釘鑽壁機1 臺、編號B30-17電鑽1 臺、編號B18- 11 磁座鑽臺1 臺、編號B21-2 攪拌機1 支、編號B7電離子切割器1 臺、編號18-17 電鑽1 臺,編號 B38-1 高壓油泵埔1 臺、編號B3-1小型耕耘機1 臺等13項」、「我有以紅色簽字筆寫『DW』在我遭竊的工具隱匿處,所以我可以確認該13項物品是我遭竊的物品」」、「我指認的物品,有些是維修、製作、修改工程使用;我不是做水土工程,是作鋼鐵場大型設備,所以需要攪拌器;我自己有農地,所以購置耕耘機」、「我認領的物品上面有『DW 』 符號,那是我以前『德威公司』的英文縮寫」、「我有在模孔機上面的三個小孔做記號,有時候用油漆寫會掉,所以我用鑽孔的方式;我做記號的方式,能寫的我就寫『DW』,小細節的我就打孔;我所認領的物品,確實是我所有,有做記號的我才認領」等語(見警⑴卷123 頁,偵⑵卷26-27 頁,原審⑵卷148-149 頁);並有98年12月19日報案三聯單、認領工具相片在卷可按(見警⑴卷125-128 頁)。 Ⅲ證人陳水心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我確實被偷的日期我忘記了,是早上發現我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貨櫃屋大門鐵鍊被破壞,共失竊手提電鋸1 臺、電鑽1 臺、攪拌機2 臺、切鐵研磨機1 臺、打孔機1 臺、小釘槍1 臺、水泵發動機1 臺、發電機1 臺、電動磁磚切斷臺2 支、磁磚切斷臺;我沒有報警,是警察帶一名被告(指侯慶同)到我貨櫃屋附近,認出我機車車牌,才發現我是被害人,警察才找到我,通知我前往陳清輝住處認領查扣的物品。我所認領的工具,上面都有寫『振』之記號,其他沒有寫的,是我常常使用,可以一眼辨認出我失竊的物品,我沒有膨脹遭竊的物品」等語(見警⑴卷131-132 頁,偵⑴卷74頁,原審⑵卷 150-151 頁);並有認領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⑴卷135-137 頁);復經證人侯慶同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與楊樹吉、『藝峰』於99年2 月8 日凌晨到臺南市育樂街之貨櫃工寮偷竊,偷得的東西都交給陳清輝銷贓,部分贓物還在陳清輝住處等語(見警⑴卷75頁,偵⑴卷94頁)。 Ⅳ證人即永一企業社負責人徐煥榮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於99年1 月間發現遭竊電鑽、座式電鑽、打壁電鑽機、打壁虎機、攻牙機1 組、電線(150 平方公分)約200 公尺、研磨機2 臺、剪管切割機、發電機等物品」、「我在警方有指認編號B4-2發電機1 具、編號B18-4 座式電動鑽孔機1 具、編號B30-40手持式小電鑽2 具(應含B30-12手持式小電鑽1 具)、編號30-6電鑽1 具、編號B31-9 攻牙器1 具等6 樣機具是我被竊的」、「這些東西是每天都在使用,使用10幾年了,所以我一眼就可以認出來,而且我還有其他更有價值的東西不見了」、「我認領的發電機,與我失竊的發電機一樣的,發電機的蓋子都已經不見了」、「我認領的座式電動鑽孔,是我聘用的師傅有噴上黃色的漆,我以此特徵指認」、「電鑽是打壁虎使用,當初失竊時,這支電鑽就有一支輔助的把手遺失,我去認領時,發現這支電鑽輔助把手也遺失,所以以此特徵指認」「我失竊的工具數量很多,指認當時又還有比較好的工具,但我都沒有指認,我指認並沒有不實」等語(見警⑴卷138-139 頁,偵⑵卷27頁,原審⑵卷 155-15 6頁);並有認領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⑴卷143 頁)。 Ⅴ綜上所述,證人鄭在枝、高健吉、陳水心、徐煥榮均確有遭竊情事,且其等具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依據其等對各該物器之特徵加以辯識後領取。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屬贓物無訛。。 ②被告陳清輝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證人指認物品有誤,及「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水心、徐煥榮等未有報案記錄或保險理賠紀錄,又「德戈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健吉報案之初所稱失竊物,其後卻又增加失竊物品為辯解。惟: Ⅰ證人鄭在枝、高健吉、陳水心、徐煥榮均已證述其等具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依據其等對各該物器之特徵加以辨識後領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具領之物品,並非其等所有,被告陳清輝此部分爭執,自非有據。 Ⅱ「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以鄭楊雪月名義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惟期間為98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已在「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發現遭竊之後,有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天業字第423 號函、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 、123 頁)。則「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一案無理賠記錄,自屬正常。 Ⅲ被害人遭竊後是否報案,除考量損失是否重大外,亦可能考量報案是否得以尋回失竊物,報案後尚須接受警察機關調查、詢問,可能耗費之時間等因素。則自難以被害人「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水心、徐煥榮失竊之無報案記錄,即認其等指認具領物品為不實。 Ⅳ證人高健吉於98年12月19日報案之初,固稱失竊物品為「汽油發電機1 臺、電子切割戰機1 臺、手工具1 批、電動工具1 批、水平儀、電力馬達1 臺(價值待估)、電纜線約1 噸半(價值待估),現預估損失共35萬元」,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8 頁),惟於99年3 月13日警詢則已稱:「我遭竊電動工具有振動器、大小電鑽、研磨機、磁座鑽臺、水平儀、發電機、孔內機、破碎機、電纜線乙批等物,價值約6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⑴卷123 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案發之初,就遭竊之物品,若未為詳細清點,自有遺漏之可能,而於日後,陸續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亦屬合於情理;又證人高健吉具領之物品係以「工具隱密處有寫『DW』或打3 個小孔為記號」,業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高健吉於98年12月19日報案時所稱失竊物品之數量,與其後所述不同,即認證人高健吉有虛增失竊物品之情形。 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來源,被告陳清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稱:「查扣物品,是我在臺北市臺北橋下跳蚤市場,及5 年前在高雄市十全路與中華路跳蚤市場,以2 萬多元購得」(見警⑴卷5 頁)、「這些東西是我所有」、「這些東西是我以前開中古五金行,客人寄放在我工廠修理所留下,因為我搬家,所以聯絡不到客人」(見偵⑵卷2 頁,99偵12388 號卷《下稱偵⑶卷》46頁)、「這些東西都是客人不要或是修理不符成本,所以送給我的」(見100 審易 1228號卷《下稱原審⑴卷》82頁背面,原審⑵卷68頁)等語,則其前後供述不僅互不相符,甚且有互相矛盾之情形;且如附表一所示工具,部分功能良好、部分經修理後仍可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陳水心、徐煥榮於原審分別證稱:「認領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 )有些生鏽、有些開關不好,但是修理後還是可以使用」、「認領後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除了發電機不能使用外,其他都可使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上開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竊盜犯行、被告陳清輝收受賊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清輝、陳天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本件犯行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清輝、陳天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論罪、共犯、罪數 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同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 Ⅰ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所使用未扣案之金屬製鉗子,是質硬型尖之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剪破鐵皮,並剪斷窗戶上之防盜條,若持以朝人身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自堪認定為兇器。 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窗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破壞窗戶,翻越窗口進入,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Ⅲ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工廠鐵皮圍籬,應屬牆垣,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剪開鐵皮圍籬,應屬毀壞牆垣。 Ⅳ事實欄二㈡窗戶外防盜條,應有防止他人開啟窗戶侵入室內之功用,與窗戶應同屬安全設備,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剪斷防盜條之行為,亦屬毀壞安全設備。 ②是核被告陳清輝、陳天益: 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Ⅱ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③核被告陳清輝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④被告陳清輝、陳天益與侯慶同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陳清輝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陳天益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⑶累犯加重 被告陳清輝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84-18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清輝收受贓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輝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至99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並存放於高雄市○○區○○區○○路00號之倉庫內,因認被告陳清輝此另涉犯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 ⑵訊據被告陳清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等物品並非莊峻峰失竊之物,是莊峻峰指認有誤」等語。 ⑶經查: ①被害人莊峻峰曾因固於警詢時認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所失竊之物,並有贓物領保管單、指認贓物在照片在卷可憑(見警⑴卷150 、151 頁);惟其另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認領了一些物品,但我所認領的物品並非我所失竊的物品,當初是因為警察要我把東西領回,我就簽了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明確(見原審⑵卷154 頁),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非莊峻峰失竊之物品。 ②此外,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清輝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自應為被告陳清輝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科刑即事實三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清輝收受贓物盜罪,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②審酌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竊取他人工廠之生財機具,以獲得不法利益,為己之私,造成被害人生活、經濟上之莫大損害;被告陳清輝為圖己利,收受贓物之行為,非但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度,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又被告陳清輝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數量龐大,被害人數多達4 人;另審酌被告陳清輝於94年、96年間另曾犯竊盜案件、被告陳天益前曾經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另犯竊盜,復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之動機、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之動機、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清輝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被告陳天益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③說明 Ⅰ被告陳清輝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不涉收受贓物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Ⅱ被告陳清輝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惟係分別於71年、75年、91年、94年、96年間所犯,距本件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已間隔相當之期日,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且本件2 次竊盜、1 次收受贓物犯行,係於短時間所為,亦難強將前案犯行與本案加以連結,遽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審酌上情,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陳清輝宣告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 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之估價單,並非供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竊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蓄電池1 個、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沒收之依據;另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就事實欄二竊盜所使用之金屬製鉗子,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被告蔡洪牡丹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編號 │備註(失竊時間、地│ │ │ │ │ │點) │ ├──┼───────┼───────────┼─────────┼─────────┤ │1 │鄭在枝 │手持式電鑽1支 │B30-48 │98年12月9日前某時 │ │ │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 │ │手持式電動切割機1支 │B22-1 │後庄里鳳屏二路「暹│ │ │ ├───────────┼─────────┤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 │ │ │座式砂輪機1支 │B10 │限公司」 │ │ │ ├───────────┼─────────┤ │ │ │ │電動懸背式吊索機1支 │B12-2 │ │ ├──┼───────┼───────────┼─────────┼─────────┤ │2 │高健吉 │電動攪拌機1臺 │B21-2 │98年12月18日18時許│ │ │ ├───────────┼─────────┤至19日7時30分間某 │ │ │ │磁座鑽臺1臺 │B18-11 │時,在高雄市大寮區│ │ │ ├───────────┼─────────┤會結里會結路97之5 │ │ │ │孔內機1臺 │B30-13 │號旁「德戈有限公司│ │ │ ├───────────┼─────────┤」鐵皮屋工廠。 │ │ │ │電鑽2臺 │B30-17、B18-7(起 │ │ │ │ │ │訴書誤載為18-17) │ │ │ │ ├───────────┼─────────┤ │ │ │ │電鋸1臺 │B22-7 │ │ │ │ ├───────────┼─────────┤ │ │ │ │切割器1臺 │A33 │ │ │ │ ├───────────┼─────────┤ │ │ │ │孔內機1臺 │B30-14 │ │ │ │ ├───────────┼─────────┤ │ │ │ │破碎機1臺 │B25-4 │ │ │ │ ├───────────┼─────────┤ │ │ │ │電離子切割器1臺 │B7 │ │ │ │ ├───────────┼─────────┤ │ │ │ │小型耕耘機1臺 │B3-1 │ │ │ │ ├───────────┼─────────┤ │ │ │ │高壓油泵埔1臺 │B38-1 1臺 │ │ │ │ ├───────────┼─────────┤ │ │ │ │喜得釘鑽壁機1臺 │B30-7 │ │ ├──┼───────┼───────────┼─────────┼─────────┤ │3 │陳水心 │水泵埔發動機1臺 │B6 │99年2月8日凌晨2時 │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 │ │攪拌機2臺 │B21-9、B21-8 │育樂街142號旁貨櫃 │ │ │ ├───────────┼─────────┤屋。 │ │ │ │電鑽1臺 │B30-18 │ │ │ │ ├───────────┼─────────┤ │ │ │ │打孔機1臺 │B25-5 │ │ │ │ ├───────────┼─────────┤ │ │ │ │手提電鋸1臺 │B22-5 │ │ │ │ ├───────────┼─────────┤ │ │ │ │磁磚切斷臺1臺 │B11-2 │ │ │ │ ├───────────┼─────────┤ │ │ │ │小釘槍1臺 │B20-7 │ │ │ │ ├───────────┼─────────┤ │ │ │ │切鐵研磨機1臺 │B24-5 │ │ ├──┼───────┼───────────┼─────────┼─────────┤ │4 │徐煥榮 │攻牙器1臺 │B31-9 │99年1月間某時許, │ │ │ ├───────────┼─────────┤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 │ │ │手持式小電鑽2臺 │B30-40、B30-12(起│里復安路25號「永一│ │ │ │(起訴書誤載為1臺) │訴書漏載30-12 ) │企業社」 │ │ │ ├───────────┼─────────┤ │ │ │ │發電機1臺 │B4-2 │ │ │ │ ├───────────┼─────────┤ │ │ │ │座式電動鑽孔機1臺 │B18-4 │ │ │ │ ├───────────┼─────────┤ │ │ │ │電鑽1臺 │B30-6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編號 │ ├──┼───┼──────┼──┼────────┤ │1 │曾啟富│座式電鑽 │1臺 │B18-6 │ │ │ ├──────┼──┼────────┤ │ │ │搥鑽 │1臺 │B30-33 │ │ │ ├──────┼──┼────────┤ │ │ │自攻螺絲電鑽│1臺 │B30-41 │ │ │ ├──────┼──┼────────┤ │ │ │手提電鑽 │1臺 │B30-37 │ │ │ ├──────┼──┼────────┤ │ │ │切石機 │1臺 │B22-4 │ │ │ ├──────┼──┼────────┤ │ │ │手提電鑽 │2臺 │B30-39、B30-36 │ │ │ ├──────┼──┼────────┤ │ │ │充電電鑽 │1臺 │B30-35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編號 │ ├──┼───┼──────┼──┼────────┤ │ │莊峻峰│座式電鑽 │1臺 │B18-8 │ │ │ ├──────┼──┼────────┤ │ │ │鑽壁機 │1臺 │B30-10 │ │ │ ├──────┼──┼────────┤ │ │ │砂輪機 │1臺 │B24-10 │ │ │ ├──────┼──┼────────┤ │ │ │小電鑽 │1臺 │B30-23 │ │ │ ├──────┼──┼────────┤ │ │ │打壁機 │1臺 │B25-3 │ │ │ ├──────┼──┼────────┤ │ │ │鑽壁機 │1臺 │B30-11 │ │ │ ├──────┼──┼────────┤ │ │ │電動螺絲機 │1臺 │B30-15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編號 │ ├──┼───────────┼─────┼─────┤ │1 │木製花瓶座 │1座 │A1 │ ├──┼───────────┼─────┼─────┤ │2 │藝品彌勒佛 │1尊 │A2 │ ├──┼───────────┼─────┼─────┤ │3 │藝品觀世音 │1尊 │A3 │ ├──┼───────────┼─────┼─────┤ │4 │藝品關公 │1尊 │A4 │ ├──┼───────────┼─────┼─────┤ │5 │藝品濟公 │1尊 │A5 │ ├──┼───────────┼─────┼─────┤ │6 │藝品龍 │1尊 │A6 │ ├──┼───────────┼─────┼─────┤ │7 │藝品陶製蟹籠 │1支 │A7 │ ├──┼───────────┼─────┼─────┤ │8 │青瓷花瓶 │1支 │A8 │ ├──┼───────────┼─────┼─────┤ │9 │朱瓷花瓶 │1支 │A9 │ ├──┼───────────┼─────┼─────┤ │10 │朱花瓷盒 │1個 │A10 │ ├──┼───────────┼─────┼─────┤ │11 │青花瓷盤 │1個 │A11 │ ├──┼───────────┼─────┼─────┤ │12 │朱花瓷碗 │1個 │A12 │ ├──┼───────────┼─────┼─────┤ │13 │青花瓷碗 │1個 │A13 │ ├──┼───────────┼─────┼─────┤ │14 │青瓷水壺 │1個 │A14 │ ├──┼───────────┼─────┼─────┤ │15 │小品瓷器 │12件 │A15-1至12 │ ├──┼───────────┼─────┼─────┤ │16 │玉雕避邪獸 │1尊 │A16 │ ├──┼───────────┼─────┼─────┤ │17 │石製印材 │1支 │A17 │ ├──┼───────────┼─────┼─────┤ │18 │鑄鐵藝品 │3件 │A18-1至3 │ ├──┼───────────┼─────┼─────┤ │19 │茶壺 │14支 │A19-1至14 │ ├──┼───────────┼─────┼─────┤ │20 │普洱茶餅 │1個 │A20 │ ├──┼───────────┼─────┼─────┤ │21 │OLYMPIC石英錶 │1個 │A21 │ ├──┼───────────┼─────┼─────┤ │22 │PROKNG女錶 │1個 │A22 │ ├──┼───────────┼─────┼─────┤ │23 │女戒指(18K金戒指)( │1個 │A23 │ ├──┼───────────┼─────┼─────┤ │24 │男戒指(銀質戒指) │1個 │A23 │ ├──┼───────────┼─────┼─────┤ │25 │估價單 │1張 │A24 │ ├──┼───────────┼─────┼─────┤ │26 │G-PLUS手機(序號358466│1支 │A25 │ │ │000000000,內含2張SIM │ │ │ │ │卡) │ │ │ ├──┼───────────┼─────┼─────┤ │27 │ANYCALL手機(序號35382│1支 │A26 │ │ │000000000-0,內含 1張 │ │ │ │ │SIM卡) │ │ │ ├──┼───────────┼─────┼─────┤ │28 │女用皮包 │6個 │A27-1至6 │ ├──┼───────────┼─────┼─────┤ │29 │測量儀器 │2組 │A28-1至2 │ ├──┼───────────┼─────┼─────┤ │30 │電池充電器 │1個 │A29 │ ├──┼───────────┼─────┼─────┤ │31 │打石機 │1臺 │A30 │ ├──┼───────────┼─────┼─────┤ │32 │電動螺絲鑽 │1臺 │A31 │ ├──┼───────────┼─────┼─────┤ │33 │電動切割機 │1臺 │A32 │ ├──┼───────────┼─────┼─────┤ │34 │灌漿器 │1臺 │A34 │ ├──┼───────────┼─────┼─────┤ │35 │背式割草機引擎 │1臺 │A35 │ ├──┼───────────┼─────┼─────┤ │36 │割草機 │1具 │A36 │ ├──┼───────────┼─────┼─────┤ │37 │T字型扳手 │2支 │A37 │ ├──┼───────────┼─────┼─────┤ │38 │做案工具 │12支 │A38 │ ├──┼───────────┼─────┼─────┤ │39 │棉質手套 │3只 │A39 │ ├──┼───────────┼─────┼─────┤ │40 │大型噴漆機 │1臺 │B1 │ ├──┼───────────┼─────┼─────┤ │41 │移動式壓床 │1臺 │B2 │ ├──┼───────────┼─────┼─────┤ │42 │農耕機 │1臺 │B3-2 │ ├──┼───────────┼─────┼─────┤ │43 │發電機 │1臺 │B4-1 │ ├──┼───────────┼─────┼─────┤ │44 │割草機 │2具 │B5 │ ├──┼───────────┼─────┼─────┤ │45 │小型電焊機 │1臺 │B8 │ ├──┼───────────┼─────┼─────┤ │46 │自走式鋼板切割器 │2具 │B9 │ ├──┼───────────┼─────┼─────┤ │47 │磁磚切割器 │1臺 │B11 │ ├──┼───────────┼─────┼─────┤ │48 │電動式天車吊索機 │1具 │B12-1 │ ├──┼───────────┼─────┼─────┤ │49 │手動式天車吊索機 │1具 │B13 │ ├──┼───────────┼─────┼─────┤ │50 │背式噴霧器 │1具 │B14 │ ├──┼───────────┼─────┼─────┤ │51 │電動切割機 │2臺 │B15-1至2 │ ├──┼───────────┼─────┼─────┤ │52 │電動抽水馬達 │1具 │B16 │ ├──┼───────────┼─────┼─────┤ │53 │防電擊控制箱 │1具 │B17 │ ├──┼───────────┼─────┼─────┤ │54 │座式電鑽 │8臺 │B18-1至3、│ │ │ │ │5、9至10、│ │ │ │ │12、13 │ ├──┼───────────┼─────┼─────┤ │55 │沈水泵浦 │1臺 │B19 │ ├──┼───────────┼─────┼─────┤ │56 │氣動式釘槍 │18支 │B20-1至6、│ │ │ │ │8至19 │ ├──┼───────────┼─────┼─────┤ │57 │電動攪拌機 │6具 │B21-1、3至│ │ │ │ │7 │ ├──┼───────────┼─────┼─────┤ │58 │手持式電動切割器 │3臺 │B22-2、3、│ │ │ │ │6 │ ├──┼───────────┼─────┼─────┤ │59 │手持式柴油切割器 │1臺 │B23 │ ├──┼───────────┼─────┼─────┤ │60 │砂輪機 │23臺 │B24-1至4、│ │ │ │ │6至9、11至│ │ │ │ │25 │ ├──┼───────────┼─────┼─────┤ │61 │電動打石機 │3臺 │B25-1、2、│ │ │ │ │6 │ ├──┼───────────┼─────┼─────┤ │62 │砂輪片 │1箱 │B26 │ ├──┼───────────┼─────┼─────┤ │63 │各式馬達線圈 │1批 │B27 │ ├──┼───────────┼─────┼─────┤ │64 │小型電動釘槍 │1支 │B28 │ ├──┼───────────┼─────┼─────┤ │65 │氣動鑽頭 │7支 │B29 │ ├──┼───────────┼─────┼─────┤ │66 │各式電鑽 │33具 │B30-1至5、│ │ │ │ │8、9、16、│ │ │ │ │19至22、24│ │ │ │ │至32、34、│ │ │ │ │38、42至47│ │ │ │ │、49至52 │ ├──┼───────────┼─────┼─────┤ │67 │攻牙器 │9個 │B31-1至8、│ │ │ │ │10 │ ├──┼───────────┼─────┼─────┤ │68 │小型砂輪片 │5盒 │B32 │ ├──┼───────────┼─────┼─────┤ │69 │圓形切割刀片 │12片 │B33 │ ├──┼───────────┼─────┼─────┤ │70 │電動鑽頭座 │18個 │B34 │ ├──┼───────────┼─────┼─────┤ │71 │小型電動砂輪機 │4臺 │B35 │ ├──┼───────────┼─────┼─────┤ │72 │噴霧器 │1臺 │B36 │ ├──┼───────────┼─────┼─────┤ │73 │各式鑽頭 │52支 │B37 │ ├──┼───────────┼─────┼─────┤ │74 │不詳機具 │2臺 │B38-2、3 │ ├──┼───────────┼─────┼─────┤ │75 │微動開關 │2盒 │B39 │ ├──┼───────────┼─────┼─────┤ │76 │各式工具維修零件 │1箱 │B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