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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永宗孫強任森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凱威經原審論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方凱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酌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衡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4 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6 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雖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賣予他人使用,但實不知該人將該帳戶用之於不法。且上訴人於犯後已知悔意,並坦承不諱,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能予自新之機會,酌以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方凱威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向多數之被害人詐財,不法所得頗鉅,且又使得檢警人員無從循線追緝詐欺集團人員,助長經濟犯罪風氣,且其已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就業服務站附近,以5 千元之價格,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予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由該男子所屬集團於同年月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假冒檢察官及警察名義致電民眾賴啟文,並向賴啟文謊稱其郵局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利用,已遭凍結,為配合辦案需要,應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賴啟文在不疑有詐下,於當日至嘉義縣竹崎鄉竹崎郵局將其帳戶內之12萬元存款匯至上開方凱威之帳戶內,嗣經賴啟文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執行完畢。乃被告方凱威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惡性重大,乃原審未予查明,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量刑上已經過度輕縱,乃被告方凱威竟還要求給予自新之機會,顯視法律如無物而不可取。此外,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依職權已經審酌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孫強

法 官 任森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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